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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 上 訴 人 郭峻宏 選任辯護人 徐仲志律師 陳彥彣律師 林宏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988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07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郭峻宏有如其事實欄一之㈠、㈡(包含其附 表〈下稱附表〉三編號1至11、13、14、15)所載犯行,因而 撤銷第一審關於附表三編號6、7、10所示犯行部分之科刑判 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共計3罪刑,暨諭知所處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維持第一審關於第一審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5、8 、9、11、13、14所示犯行,論處上訴人犯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共計10罪刑;維持第一審關於第一審判決附表三編號15所 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罪),暨諭知所處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就 撤銷改判與駁回上訴所處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暨 諭知所處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為敘述調查 、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並就 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罪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取,予 以論述、指駁。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訴訟資料可資覆 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 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全球移動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全球移動公司)係取得光強實 業有限公司(下稱光強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惟全球移 動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劉士豪、實際負責人陳冠宗經檢察官起 訴,已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3號、臺灣高 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509號判決無罪確定;證人黃成富 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我的姊姊黃蘭貴所經營之透視全球報 導有限公司(下稱透視全球公司)與光強公司、凱越興業有 限公司(下稱凱越公司)、濬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濬和公 司)、聯弘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聯弘公司)、強森光電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森公司)、凱麗資訊有限公司(下稱 凱麗公司)(以下合稱凱越公司等)為長期交易夥伴,我有 受黃蘭貴之請託,處理透視全球公司與光強公司等於交易過 程中之提、存、匯款及開立統一發票,以及於光強公司與凱 越公司等交易時,受凱越公司等委託前往匯款等語,以及證 人即松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松富公司)負責人陳順強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松富公司向光強公司採購手機,而取得 光強公司簽發之統一發票;亞立基模塑板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亞立基公司)負責人蔡子良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亞立基 公司販賣手機與光強公司,並向光強公司收款;旭寬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旭寬公司)負責人王安清於第一審審理時 證稱:旭寬公司是與光強公司名稱變更登記前之洋銜實業有 限公司交易;旺琳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旺琳公司)負責人何 琳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光強公司是旺琳公司之上游廠商, 旺琳公司向光強公司採購汽車零件,我有經手買貨、收貨及 給付價金,雙方有確實交易各等語。可知光強公司與前揭全 球移動公司等有實際交易而簽發交付統一發票。原判決未詳 加審酌上情,逕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光強公司另開立統一發票給岳禾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岳禾公 司)、川島健康運動器材有限公司(下稱川島公司),有傳 喚岳禾公司負責人陳冠宗、川島公司負責人陳封名到庭調查 、究明光強公司與各該公司之交易是否為真實之必要。原判 決雖說明已經合法傳喚及拘提陳冠宗、陳封名到庭調查而未 果。惟陳冠宗、陳封名均表示未曾收到傳票。原判決於陳冠 宗、陳封名均未到庭作證之情形下,遽認上訴人犯罪事實, 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四、惟查:  ㈠證據的取捨、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 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 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 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 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誤 ,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又證人之供述前後不 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 本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 定其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   原判決主要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及證人沈榮 國(原審共同被告)、黃成富等人之證詞,佐以卷附存、取 款憑條、銀行往來傳票、附表五編號1至23、25至29、31、3 2、34、36、39、40所示證據資料,經相互勾稽、印證,而 為上訴人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罪事實之認定。並進一步說 明:黃成富依上訴人之指示,就賣方光強公司與買方岳禾公 司、凱越公司、川島公司、全球移動公司、濬和公司、聯弘 公司、強森公司、凱麗公司、旺琳公司間之交易,既開立賣 方光強公司之統一發票,亦辦理買方岳禾公司、凱越公司、 川島公司、全球移動公司、濬和公司、聯弘公司、強森公司 、凱麗公司、旺琳公司支付買賣價金與光強公司之提、存、 匯款、轉帳及交付現金;松富公司之營業項目為「水產品零 售」、「室內裝潢工程」及登記之資本額僅新臺幣(下同) 20萬元,惟據光強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顯示,松富公司於民 國101年7、8月間向光強公司採購與松富公司經營業務無關 之300餘萬元之手機或預付卡,顯然不合理。且松富公司負 責人陳順強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12號案件審 理時證稱:其成立之松富公司,沒有經手實體商品,只有做 統一發票之買賣等語;亞立基公司及亞德利塑膠工廠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亞德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蔡子良,依卷 附光強公司、亞立基公司於100年11、12月之統一發票顯示 ,亞立基公司向光強公司採購200餘萬元之手機產品,於同 一時期由亞德利公司販售200餘萬元之手機產品給光強公司 ,而於101年1月13日至同年2月2日之資金流程,由光強公司 流入亞德利公司,隨即由亞德利公司轉入亞立基公司,再由 亞立基公司匯回光強公司,可見資金回流至光強公司。而黃 成富證稱:前揭光強公司、亞德利公司、亞立基公司銀行帳 戶款項提、存、轉帳及匯款均是我做的等語;依光強公司所 開立之統一發票顯示,旭寬公司於100年8月間向光強公司採 購160餘萬元之記憶卡,惟此與旭寬公司之營業項目不符, 且旭寬公司為黃成富所操控銀行帳戶存、提、匯款金流之公 司等情,足認光強公司與前揭岳禾公司等並非真實交易,亦 即光強公司統一發票所填載之內容虛偽不實等旨。   至上訴意旨所指黃成富、陳順強、蔡子良、王安清、何琳琳 前揭證述光強公司與凱越公司等、松富公司、亞立基公司、 旭寬公司、旺琳公司間交易為真實等情,原判決斟酌卷內各 項事證,經相互勾稽、綜合判斷後,皆未採為上訴人有利之 認定,已說明所憑理由。另上訴意旨所述全球移動公司收受 光強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全球移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 冠宗、登記負責人劉士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 訴字第13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509號刑事判 決無罪確定,因個案情節不同,尚難逕予比附援引,據以推 翻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係原審 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 意旨,漫詞指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 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 證據」,係指該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為法院認定 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且具有調查之必要性及可能性者而 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 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 同之認定者,始足當之。又倘該證據在客觀上已不能調查者 ,亦即其調查在客觀上具有相當困難而無從加以調查者,依 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規定,應認為不必要,亦即不具 備調查之必要條件。       卷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即岳禾公司負責 人陳冠宗、川島公司負責人陳封名。原審依卷內地址傳喚陳 冠宗,係因遷移不明,傳票遭到退回。嗣原審調取陳冠宗之 戶籍資料,並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進行拘提,又 因陳冠宗不在拘提處所,又不知去向,無法拘提到案;原審 依卷內地址傳喚陳封名,傳票或遭退回或寄存送達。以陳封 名設籍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之高雄市○○戶政事務所, 而於112年8月24日原審審理時,上訴人陳稱:陳封名的新地 址在高雄市○○區○○○路00之0號,其辯護人表示:「這部分由 我們自行聯絡陳封名到庭」,惟陳封名未因此到庭作證等情 ,有各該傳票、囑託拘提回函、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 第387、453至455頁、原審卷二第21至23、179至183、473、 483〈證物袋〉頁、原審卷三第67至77頁)。且於112年12月7 日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踐行法定調查證據程序後,詢問: 「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回答:「無 」(見原審卷三第685頁)。至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雖提 出陳封名、陳冠宗之聲明書,主張其於原審審理過程中未收 到法院傳票一節,惟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既未陳 報陳封名、陳冠宗可收受傳票之地址,原審未再傳喚、拘提 陳冠宗、陳封名到庭作證,難認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可指 。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判決未傳喚、拘提陳冠 宗、陳封名到庭作證,遽認上訴人犯罪事實,有應於審判期 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同非合法之上訴第三 審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 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或 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 三審上訴要件。本件關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之上訴, 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原判決認定關於附表 三編號15所示犯行,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16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 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例外得提起第三 審上訴之情形。上訴人所犯關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之 上訴,既均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所犯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罪,即無從併為實體上審理,應逕從程序上予 以駁回。  貳、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 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 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 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原判決關於如其事實欄一之㈢(包含附表四編號1至15)所載 犯行,論處或維持第一審上訴人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刑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 項第1款所列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 之案件,且經第一審及原審均為有罪之論斷,又無同條項但 書規定之情形。依上述說明,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 訴人猶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均為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參、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於113年5月2日以雄檢信金111偵27039 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案卷原卷14宗、光碟36片,函請本 院併案審理該署111年度偵字第26131、27039號郭峻宏違反 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有關併予審理之犯罪事實詳如前揭案號 之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欄所載)。本件既從程 序上為駁回上訴之判決,本院自無從就前揭各併案部分併為 審理,均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2

TPSM-113-台上-1852-20241212-1

嘉小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聲請調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小調字第1656號 聲 請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桂標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送達於他造之通知書,應為公示送 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 6條第1項第5款規定。 二、經查,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林桂標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聲請調 解,經本院對相對人之戶籍址(即調解聲請狀所載地址)投 遞調解通知書後,遭郵務機關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且 相對人亦無在監在押等情,有聲請人所提民事聲請調解狀所 附相對人戶籍謄本、本院公文封、郵務機關出具之訴訟(行 政)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及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故本件有相對人住居所不明,致送達 相對人之通知書,應為公示送達之情形,爰依上開規定,駁 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4-12-12

CYEV-113-嘉小調-1656-20241212-1

撤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儷恬 代 理 人 陳昱龍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撤銷緩刑案件(113年度執聲字第1609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儷恬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陳儷恬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下稱北院)於民國113年2月17日以112年度審簡字 第234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113年3月 28日確定(下稱本案判決)。受刑人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場次,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合法傳喚通知應於113年5月 10日、同年6月11日、同年7月9日、同年8月20日多次傳喚未 報到,且遷移不明,足認受刑人違法緩刑宣告所定負擔及違 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5款規定,且違反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規定:受 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 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 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 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 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 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 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 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可知 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事由,係以受刑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 守之事項,情節重大,已不能達其教化之目的,該保護管束 處分已不能收效,為聲請撤銷緩刑之要件。至緩刑宣告是否 得撤銷,除須符合前揭法定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 予法院就緩刑宣告能否達到預期效果,以及有無執行刑罰必 要等裁量的權限。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案判決於113年3月28日確定 後。由北檢執行,⑴檢察官遂依受刑人於本案審理期間所陳 報之住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0,下稱八德路戶 籍地)及居所(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0樓,下稱莊敬路居 所)寄送執行傳票,囑託上開戶籍地分局派員送達該址信箱 ,通知受刑人依法寄存松山派出所。同時就莊敬路居所寄送 執行傳票,因未獲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人, 依法寄存於所在地之吳興派出所,受刑人未遵期(113年5月1 0日)到案。⑵復函請上開戶籍地分局派員送達及查訪,惟無 人應門,復經戶籍地大樓保全表示受刑人未居住該八德路戶 籍地,故依法寄存松山派出所。同時就莊敬路居所寄送執行 傳票,因未獲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人,依法 寄存於所在地之吳興派出所,受刑人均未遵期(113年6月11 日)到案。⑶再函請上開莊敬路居所地分局派員送達及查訪, 惟無人應門,聯繫應送達人為聯繫電話空號且已退租無人居 住,請房東代為聯繫應送達人,並將送達通知書黏貼在地址 門首,故依法寄存吳興街派出所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松山分局113年5月1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33006939號、113 年5月30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33008745號函覆說明、北檢 送達證書5份、查訪表、現場照片、司法文書寄存及具領登 記簿,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3年6月25日北市警信分 刑字第1133022536號函復說明、送達現場照片、信義分局交 辦單等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即未按其陳 報之住址居住,且所在地不明。且受刑人所留門號00000000 00之行動電話為空號,亦無法聯繫受刑人,嗣臺北地檢署因 受刑人住居所不明,再將執行傳票依法對受刑人為公示送達 ,並於113年7月16日將執行傳票暨保護管束命令張貼於北檢 牌示處及北檢網站公告,通知受刑人於113年8月20日到臺北 地檢署執行科執行,受刑人仍未按期報到執行,有上開臺北 地檢署公示送達公告、網站公告及臺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 單在卷可參,應認執行命令已依刑事訴訟法第59條及第60條 合法送達受刑人。  ㈡受刑人委由代理人具狀表示:受刑人未居住住居所地,是否 發生合法送達效力無疑,且受刑人已於113年3月1日搬離莊 敬路居所,並搬離至新址(詳卷),並更換門號(詳卷),主觀 上不知執行命令送達,並非故意不依北檢執行命令等語(本 院卷第43至46頁),更顯受刑人於緩刑並付保護管束期間, 竟未等待檢察官後續執行,即行離開原居住地,且屆期並未 到案執行,亦未陳報無法到案之原因及未向檢察官或書記官 陳明其現住居所或所送達處所,甚至於檢察官向原審聲請撤 銷緩刑宣告迄至本院聯繫受刑人後,均未主動與執行機關聯 繫(本院卷第51至53、69頁),足認受刑人並未遵守本案判決 所命應遵守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甚明。況參以本 案判決第3頁也清楚載明「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 ,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 程6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 內付保護管束。被告於緩刑期間,如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 宣告,附此敘明」,則聲請人知悉於緩刑期間本應按時報到 以執行保護管束,卻未陳報檢察官自行搬離原住居所,而有 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5款之規定,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確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洵屬有理,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怡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1

TPDM-113-撤緩-105-20241211-1

司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7028號 債 權 人 創群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惠玲 上列當事人與債務人林秀蘭、黃聰明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如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第6款自明。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人將債權讓與於第 三人,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之繼 受人,雖得以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民法第297條第1 項既明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 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則債權受讓人於該項讓與對債務人生效 前,自不得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是債權受讓人依強制執行 法第4條之2規定,本於執行名義繼受人身分聲請強制執行者 ,除應依同法第6條規定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外,對於 其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及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等 合於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亦應提出證明,併供執行法院審 查,至於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626號、22年上字第1162號判 例所稱「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得以言 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 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 ,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等語,旨在說明債權讓與之通 知,其性質為觀念通知,其通知方式不拘,以使債務人知悉 其事實即可,於訴訟中如有事實足認債務人已知悉其事,該 債權讓與即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惟究不得因此即謂債權之讓 與人或受讓人未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前,受讓人即 得對該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而責由執行法院以送達書狀或讓 與證明文件予債務人之方式為通知(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 民事庭會議(一)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持本院96年度執字第12192號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而該執行名義之原債權人 為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資公司)。債權人固主張 原債權人財資公司已將該債權讓與予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長鑫公司)後,再由長鑫公司將該債權讓與予伊 ,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正本、存證信函及退件信封等件為 證。惟本件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時,提出對債務人二 人寄發債權讓與通知之存證信函遭郵政機關退件之退件信封 ,其上記載之理由均係因「遷移不明」而退回,有前開退件 信封等件在卷可憑,足認本件債務人就該債權讓與事實尚未 受合法通知。復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命債權人應於 文到5日內補正提出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合法通知債務人等 之證明文件,該命令已於113年11月14日送達債權人,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而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則揆諸前開說明 ,本件債務人就該債權讓與事實既尚未受合法通知,該債權 讓與對債務人尚不生效力,債權受讓人即本件債權人自不得 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是本件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顯 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2-10

NTDV-113-司執-37028-20241210-1

撤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宋妍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 度執聲字第18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妍儒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以113年度埔簡字第82號判處有 期徒刑1年(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2年,應 於緩刑期間支付新臺幣6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3年6月4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傳 喚、命令執行保護管束、囑警查訪,均未向檢察官報到,違 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 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 、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 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 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 條之3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前揭規定所謂「服從命令」 ,自以知悉命令之內容為前提,始有服從與否之論斷,如受 保護管束人未經合法送達,而根本不知命令之內容,自無違 反該款所定應遵守事項可言。另按對被告之送達應向其陳明 或所知之住、居所或事務所送達文書,並得將應送達之文書 掛號郵寄,如被告之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或掛 號郵寄而不能達到者,應為公示送達,觀諸刑事訴訟法第59 條第1款、第2款規定自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埔簡字 第8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緩刑2年,應於緩刑期間支付新臺幣6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 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3年6月4日確定在案   等情,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㈡又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宣告後,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 投地檢署)命受刑人應於113年7月18日前往報到,而將執行 傳票寄往受刑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8樓之1」之戶 籍地、受刑人於前案審理期間所陳明居所地址「南投縣○里 鎮○○○路000○0號」,其中受刑人原陳報之居所地之址(即南 投縣埔里鎮之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 或受僱人,乃於113年7月4日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向受刑人戶籍地寄送之執行 傳票,於113年7月2日經受刑人之戶籍地之福懋鼎湛大樓管 理室以受僱人身分代收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復經南 投地檢署囑託高雄地方檢查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代執行, 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其於113年8月8日 至高雄地檢署報到,並分別於113年7月18日送達其戶籍地、 於113年7月27日送達受刑人原陳報之居所地,該戶籍地住址 亦經福懋鼎湛大樓管理室以受僱人身分代收,而受刑人原陳 報之居所地住址,因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致寄存 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在卷可參,惟受刑人屆 期未報到,嗣檢察官另囑警查訪受刑人是否居住於高雄市○○ 區○○○路00號8樓之1,經警查訪受刑人上開戶籍地,經受刑 人之爺爺表示:受刑人未居住在該處,並表示受刑人住於台 南,詳細地址不清楚,也無受刑人電話,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苓雅分局113年8月29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3916100 號函暨檢附警察機關對受保護管束人社區查訪表在卷可查。 惟受刑人均未於所定期日報到,高雄地檢署檢察官遂於113 年9月11日函覆南投地檢署無法代為執行;南投地檢署遂於1 13年7月22日以電話聯繫受刑人到案,惟受刑人所使用之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已暫停使用;南投地檢署又於113年7月2 9日通知受刑人於113年9月30日到該署繳交緩刑附條件金6萬 元,該通知分別於113年7月30日送達其戶籍地、於113年8月 1日送達受刑人原陳報之居所地,該戶籍地住址亦經福懋鼎 湛大樓管理室以受僱人身分代收,而受刑人原陳報之居所地 住址,因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致寄存於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等情,有南投地檢署辦案公務 電話紀錄表、函文暨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  ㈢則本件綜合上情,足認受刑人已未居住於上開「高雄市○○區○ ○○路00號8樓之1」之戶籍地、或於前案審理期間所陳「南投 縣○里鎮○○○路000○0號」之居所地,其遷移不明,且所在地 亦不明,而按被告之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應 為公示送達,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本件即 應對受刑人為公示送達,始能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然綜觀全 卷,執行檢察官就上開執行事項並未對受刑人為公示送達, 是受刑人既未經合法通知,難認已知悉執行命令之內容猶未 為服從,而有違反保護管束命令情節重大之情事存在,是本 院認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2024-12-09

KSDM-113-撤緩-169-20241209-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37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張存和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設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 通知函,經郵務機構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 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信封、戶 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派員查訪,該址因都 更拆除,有該分局覆函在卷可稽。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 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1項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2024-12-06

TPDV-113-司聲-1437-20241206-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37號 聲 請 人 特秀營造有限公司即特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昇杉即謝昆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吳慶城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事宜 而寄發存證信函,惟均經郵政機關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 公示送達,並提出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389號存證信函及退 回信封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惟以公示送達方式通知相對人時,其意思表 示究未真實到達相對人,為免影響相對人權益,如聲請人尚 未就可得知悉相對人可收受意思表示之處所通知,即不得逕 以公示送達方式通知相對人。次按民法第20條第1項關於住 所設定之規定乃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必須主觀上有久 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 之地域始為住所。當事人於戶政機關所登記之戶籍地址固非 必為其民法上之住居所,然於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資佐證時, 戶籍地址仍不失為非訟法院形式認定當事人住居所之依據。 三、經查,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所寄發之存證信函,經向「臺南市 ○○區○○○街00號」、「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址寄送後 ,遭郵政機關分別以「遷移不明」、「查無此人」為由退回 ,固有聲請人提出之退回信封附卷可稽。惟相對人於聲請人 提出本件聲請前之民國111年10月18日,即已將其戶籍遷入 「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乙紙附卷可證,揆諸前開說明,可認此戶籍地址為相 對人現住所地址,則聲請人未向相對人最新戶籍地址寄送通 知,尚難謂其非因自己之過失而不知相對人居所,而有依民 事訴訟法公示送達通知之必要,故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核與 前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2024-12-05

TNDV-113-司聲-737-2024120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鄧暐馨即康乃馨室內裝修工作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全字第32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74萬7,000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 甲類第11期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 幣223萬9,996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223萬9,996元後,得免為或撤 銷假扣押。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假扣押制度乃得命債權人供擔保以兼顧債 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同法第 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 「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 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 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 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 件,即足當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11日向伊借款新臺幣 (下同)2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9月12日起至115年9 月12日止,按原告指數型房貸牌告基準利率加碼百分之3.28 計算利息,按月清償本息;且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違約金;又如相對人未依約還款,伊得主張所有債務全部到 期。詎相對人未依約還款,全部債務已視同到期,相對人尚 積欠伊借款本金223萬9,996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履 經伊催討仍未獲清償,且相對人已遷移不明,並尚積欠其他 債權人債務未清償,亦積欠金融機構信用卡款項未為清償。 若不予假扣押,伊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 虞,而有假扣押之必要。如認釋明不足,伊願以現金或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供擔保,請求就相對 人財產於上開債權223萬9,996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本件假扣押之請求,係相對人應返還上開 借款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業據聲請人提出授信總約定書 、授信核定通知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 詢、催告書、雙掛號信封為證,足認聲請人對於假扣押之請 求已經釋明。至假扣押之原因部分,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可知相 對人獨資經營之康乃馨室內裝修工作室已於113年4月3日停 業;且參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相對人尚有積 欠其他金融機構信用卡債務及借款債務尚未清償,且相對人 積欠金額陸續增加中,恐有增加債務之虞;又相對人於113 年1月7日出境迄今尚未回國,可認聲請人就其將來有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為部分之釋明。雖 本院認其釋明尚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其釋明 之不足,尚足以擔保補之,自應准聲請人對相對人假扣押之 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附註: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 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聲請人聲請執行時,請具聲請狀,併應繳納執行費、提出已供擔 保之提存證明文件及執行標的之財產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2024-12-04

SLDV-113-全-194-2024120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兵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0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6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元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 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後備指揮部召集 訓練召訓政策查詢資料」、「桃園市後備指揮部民國113年7 月22日後桃園動字第1130010667號函暨附件」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理 由如下:  ㈠按常備兵退伍後為後備役者,為後備軍人,應受後備管理, 兵役法第27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後備軍人有戶籍遷出遷 入或住址變更申報之義務,且同一戶籍管轄區域住址變更者 ,應逕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住址變更登記。由戶籍管轄 區域遷往其他戶籍管轄區域者,應逕向遷入地戶政事務所辦 理戶籍遷入登記,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7條第1款、第15條第 1款、第2款亦規定甚明。是以,後備軍人於住居所遷移時, 應依上開規定向戶政機關申報,以符後備軍人之管理,而後 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即處以刑事罰 ,係為確保國防兵員召集之有效實現、維護後備軍人召集制 度所必要,立法者僅課予後備軍人申報義務,並未限制其居 住遷徙之自由,與憲法第10條之規定尚無違背。倘因違反申 報義務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已產生妨害召集之結果,嚴重 影響國家安全,其以意圖避免召集論罪,仍屬立法機關自由 形成之權限,與憲法第23條之規定並無牴觸。再者,後備軍 人遷移住所之原因不一,動機各異,其倘遠走他處,遷移不 明,並自行阻斷其與原居住處所或戶籍地址之人事聯繫,顯 見其已不顧包括召集命令在內之重要訊息能否順利送達,於 此情形應認行為人主觀上業已兼具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而 非僅因疏漏未盡申報義務。  ㈡被告林元雖辯稱:伊自民國109年12月起就沒有居住戶籍地址 ,戶籍地之房屋出租他人,因伊在臺北工作及租屋,才導致 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伊在110年11月有至宜蘭教召,這次 是未收到召集令才未前往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46391號卷(下稱偵卷)第71頁、72頁】。經查, 被告曾於110年10月25日接受教育召集,且教育召集政策為2 年1訓等節,有桃園市後備指揮部民國113年7月22日後桃園 動字第1130010667號函暨附件、後備指揮部召集訓練召訓政 策查詢資料【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052號卷(本院卷)第1 5頁至17頁、25頁、27頁】在卷可佐。被告亦於偵查中自承 :伊在110年有去教召,教召的編制是2年等語(偵卷第72頁 ),足見被告對於其曾於110年接受教育召集,且教育召集 為2年1訓等情,均知之甚詳,是被告自能預見在前一次教育 召集2年後之112年,將有高度可能會於當年度再次受到教育 召集令。然被告明知於此,且自陳已於109年12月起即未居 住戶籍地等語(偵卷第72頁),卻仍未變更其戶籍地址以接 受教育召集通知,亦未向縣市後備指揮部申請指定之通訊地 址,致本案教育召集令未能送達被告,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 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又本案繫屬後,本院亦曾寄送傳票至 被告戶籍地址以及被告於偵查中所提供之現住地址,卻遭以 查無此人、搬遷為由退回,有本院送達證書、公文封(本院 卷第29頁至32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藉由未變更戶籍 地址而遷移他處,以阻斷或規避各類文書順利送達之意,益 證被告主觀上已有兼具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0條於111年5月18 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刪除原第10條第1項 第1款及關於國民兵之規定,並酌為文字之修正及條次之移 列,惟上開修正就被告本案所涉罪刑部分並無影響,尚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2 項之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 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身為後備軍人,應知悉若有遷移住居所需依規定申 報,以利教育召集之實施,卻無故未申報,致教育召集令無 法送達,影響國家兵役動員與召集,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 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佐以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任 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3頁),堪認被告素行尚可。再參酌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對於國家兵役動員之影響等節, 暨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 二、毀傷身體。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 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9萬元以下罰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 二、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 後備軍人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 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6391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6391號   被   告 林元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元明知其為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變更時,應依相關戶 籍法規申報異動登記,竟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未按戶籍地居 住而無故未申報居住地址,致使桃園市後備指揮部所核發, 指定其應於民國112年3月18日至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報 到,並接受教育召集訓練之精誠甲字第230102號教育召集令 無法送達。 二、案經桃園市後備指揮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元固坦承於前揭時間未居住戶籍地及遷移未向戶政機 關申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妨害兵役犯行,辯稱:我因為 在臺北工作,所以在臺北租房,我自92年12月起,就沒有住 在戶籍地,戶籍地房屋則出租他人,不知要教召等語。 惟 查,上揭犯罪事實,有精誠甲字第230102號教育召集令、召 集令交付情形紀錄表、陸軍步兵第一五三旅教育召集未報到 人員名冊、無法製作筆錄證明單、桃園市後備指揮部列管後 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份、於上址戶籍地大門處張貼交付通 知照片4張等資料在卷可稽。且按後備軍人負有戶籍遷出遷 入或住址變更申報之義務;而後備軍人在同一戶籍管轄區域 住址變更者,應逕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住址變更登記, 由戶籍管轄區域遷往其他戶籍管轄區域者,應逕向遷入地戶 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入登記,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7條第1款 、第15條第1、2款分別訂有明文。末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 1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罪,祇須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 ,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即足成立,是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 2項之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 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 3 款之罪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 1 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 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 5 條或第 6 條科刑。

2024-12-02

TYDM-113-桃簡-1052-20241202-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42號 聲 請 人 臺南市第137期福國(三)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鄭登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劉備世、劉楓文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 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於國內為送達,應為送達之 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 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 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 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 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不知相對人之居所 者,係指相對人遷移他處,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無從為 意思表示之通知而言。是以,倘相對人並無遷移不明之情事 ,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致表意人 所寄送之通知遭退回,而非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即與公 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發放未能分配土地之現金補償 費事宜,擬通知相對人劉備世、劉楓文相關領取補償作業, 惟經調閱相對人2人戶謄後,查知相對人2人均已移居國外, 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系爭通知函、相對人戶 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相對人劉備世、劉楓文分別於107年10月25日、105年5月4 日即已出境,迄今尚未回國,有本院職權查調相對人個人在 臺年區間之歷次入出境紀錄附卷可據。經本院向外交部領事 事務局查詢,函覆相對人劉備世、劉楓文均曾填報國外(美 國)之地址,有該局113年11月9日領一字第1135339696號函 在卷可稽。則依前開說明,因現已查得相對人劉備世、劉楓 文國外之送達處所,聲請人當應向該國外地址為實際通知, 待無法送達相對人劉備世、劉楓文後,始可聲請公示送達。 綜上所述,足見本件相對人劉備世、劉楓文之居所並非不明 ,亦無遷移行方不明之情事,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劉備世 、劉楓文公示送達,核與首揭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2024-11-29

TNDV-113-司聲-642-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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