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邱韻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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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補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花補字第17號 原 告 楊清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9,140元,並補正 委任書,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 必備之程式;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 任書;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五、由訴訟代理人起 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第77條之1第1至3項、第77條之 13、第117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5、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113年12月26日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本院11 3年度司執字第2467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被告執以為聲 請執行名義之本票(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本票)無效。而 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內容及訴訟標的雖有不同,但自經濟上 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即均在阻卻前揭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 ,是原告因本件訴訟所受之利益,並無歧異,而原告就本件 訴訟客觀上所有之利益,乃原告無庸負擔系爭本票債務新臺 幣(下同)84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4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 140元。又起訴狀固記載訴訟代理人紀岳良律師,並僅有紀 岳良律師於書狀內蓋章,惟未提出委任書,起訴程式均有欠 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附表】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執之本票 編號 票載發票人 票載發票日 票載到期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1 謝至勛 楊清智 111年9月28日 112年5月30日 840,000元 無

2025-01-08

HLEV-114-花補-17-20250108-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陳美鑾 相 對 人 呂崑富 陳品妤 周一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拍字第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 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 文。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 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 ,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 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 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自得提 起訴訟以資救濟,不得僅以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 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 二、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113年6月5日向其等借款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並在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下稱系爭 不動產)設定1,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相對人並於113 年6月7日、11日共交付500萬元予抗告人,兩造亦簽立借款 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限自113年6月11日起算12個月,每月僅 須償還利息6萬元,於到期時全額償付本金,然抗告人僅支 付1期利息即未依約繳息,依照借款契約書第7條第1項,借 款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原審認相對人 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予以准許抗告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 准予拍賣。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遭到詐騙集團設局詐騙,完全沒意識 到系爭不動產遭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所為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借款契約書等 件為證。可知,原審據此為形式上之審查,而認定上開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且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裁定准許 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自無不合。抗告人雖以上開情詞 置辯,惟其所稱縱或屬實,然仍屬實體爭執,非得由抗告程 序處理。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應另行起訴,以求解決。從 而,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附表(土地):                              編號 土地坐落 使用 分區 使用地 類別 面積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人暨 所有權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花蓮縣 ○○鄉 ○○段 0000-0000 空白 空白 000.00 1分之1 陳美鑾(1分之1) 002 花蓮縣 ○○鄉 ○○段 0000-0000 空白 空白 00.00 1分之1 陳美鑾(1分之1) 附表(建物)︰                                  113年度司拍字第94號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合計 附  屬  建  物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人暨 所有權範圍 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面積 面積單位 001 00000-000 ○○○街00號 ○○段0000-0000地號 住商用、鋼筋混凝土造、4層 一層 00.00 二層 00.00 三層 00.00 四層 00.00 000.00 陽台 0.00 平方公尺 1分之1 陳美鑾(1分之1) 002 00000-000 ○○○○0號 ○○段0000-0000 住商用、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2層 一層 00.00 二層 00.00 騎樓 00.00 000.00 1分之1 陳美鑾(1分之1)

2025-01-08

HLDV-114-抗-1-20250108-1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花小字第16號 原 告 陳嘉為 被 告 陳羽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 明文,小額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 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已於113年12月3日寄存送達原告,有 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 費資料明細、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稽,其 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5-01-08

HLEV-114-花小-16-20250108-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2號 聲 請 人 張秀旭 相 對 人 廖義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00地號 土地之所有權人,相對人為同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二筆土地相鄰,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曾於該 土地範圍自行開設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以做為對外聯絡便道 (下稱系爭道路),由航照圖可知自民國78年間即有此道路 ,相對人於112年間購入系爭土地,卻於113年12月初以鐵鍊 封鎖並禁止他人通行系爭道路,致相對人開發土地使用之車 輛改道通行聲請人土地,妨害聲請人所有權之行使,聲請人 以提起請求相對人排除侵害之訴訟,然相對人對聲請人之侵 害已有具體危害,而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且釋明仍 有不足,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 8條規定,聲請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道路,不得為封 鎖或禁止不特定人通行等語。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 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請 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 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該等規定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6條, 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亦適用之。次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3 8條第1項規定,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就爭執之法律關係 ,為防止重大之損害、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 形,於必要時所為,係屬衡平救濟手段之保全方法;而損害 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均屬不確定的法律概念,故於保 全必要性之判斷,自應於具體個案中經由利益衡量之觀點, 綜合比較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利益保護之重要性、本案勝訴 之可能、有無不可回復之損害及法秩序之安定和平之公益等 ,予以綜合衡量判斷;是若該爭執之法律關係並無急迫性及 欠缺為該處分之必要性時,不論就其請求及原因之釋明是否 已足,殊無准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抗字第24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自行封鎖相對人所有系爭土地之系爭便 道,致相對人開發土地使用之車輛改道通行聲請人土地,妨 害聲請人所有權之行使等語,並提出聲證8現場照片暨說明1 份為證,惟聲請人既不爭執系爭道路位於相對人所有之系爭 土地範圍內,則相對人就其所有土地範圍內如何設置及使用 ,均與聲請人無涉。另依照聲請人所提證據資料,並未見清 楚可見相對人有何以鐵鍊阻擋通行系爭道路之舉,而聲請人 土地上之輪胎痕跡亦無法證明與相對人開發土地使用之車輛 有何關聯性,以聲請人提出之證據,形式上難認聲請人就定 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與必要性已為釋明,自無准為定暫時狀 態處分之餘地。 四、末按法院為第1項及前項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 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本文固定有明文,惟同條但 書亦定有如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之規定,此乃賦予 法院裁量權,如法院已得為判斷,或認兩造當事人陳述意見 為不適當時,依上開但書之規定,亦得不使兩造當事人有陳 述之機會。審酌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業經本院認定 為無理由,自無再踐行通知當事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 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5-01-07

HLDV-114-全-2-20250107-1

花補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花補字第22號 原 告 羅際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雅萍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民 國113年11月5日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50,000元,依照修正前民事訴訟費用徵收標準,應繳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5-01-07

HLEV-114-花補-22-20250107-1

重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張照元 訴訟代理人 張照茹 彭鈞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駿良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呂良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1,162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1,162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0月16日簽署預售屋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買受被告施作坐落花蓮縣○○市○○ 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之房屋(門牌號碼花蓮縣○○市○ ○街000號,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總價新臺幣(下同)1,78 8萬元,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被告應於111年4月27日前完成 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如逾期未取 得使用執照,每逾1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5單利計算 遲延利息予原告,屬於兩造對於違約金之約定,而被告於11 1年11月4日始取得使用執照,原告前已於110年10月19日給 付200萬元、111年7月20日給付100萬元,故被告應給付違約 金245,000元(計算式:200萬元×83日×5‱+300萬元×108日×5 ‱)。系爭房屋之車庫與外部地面高低落差達11至15公分, 致使車輛無法進出車庫,顯可歸責於被告施工瑕疵,另被告 於112年2月1日通知交屋,原告依照系爭契約第13條請驗屋 公司於112年2月5日至系爭房屋進行驗屋,並經驗屋公司確 認系爭房屋存有瑕疵,原告遂通知被告改善,被告雖於112 年4月26日表示已修繕瑕疵,但實際上並未修復,經估價車 庫及系爭房屋瑕疵修復費用為521,378元。又原告因修繕期 間2個月無法使用系爭房屋,參酌系爭房屋位於美崙文教區 、69坪之透天厝全新屋,租金行情為每月5萬元,受有不能 使用房屋之租金損害10萬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 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866,3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興建期間適逢新冠肺炎疫情之高峰期, 以致影響工程進度,花蓮縣政府均有延長建築期限之公告, 符合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但書關於順延取得使用執照期間 之約定,原告主張被告逾期取得使用執照應給付遲延利息為 無理由。兩造於112年1月9日已就車庫高低落差之瑕疵部分 和解,被告僅負責將覆蓋水溝蓋的部分切平,剩下由原告自 行處理,原告不應事後反悔再向被告請求瑕疵擔保。原告其 餘主張之瑕疵不影響房屋應具備居住安全之功能,且被告基 於服務理念,依原告之要求就缺失部分已改善完成,其提出 之估價單並非廠商進入系爭房屋實際勘查,難信為真實。又 系爭房屋既已無瑕疵,原告請求受有不能使用房屋之租金損 害10萬元即屬無據,如認為原告之訴有理由,被告以反訴事 由對原告之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1月9日就車庫瑕疵部分達成和 解時並約定系爭房屋移轉所有權登記至原告名下時,反訴被 告應無條件配合將款項撥付給反訴原告,但反訴被告有權保 留驗屋款894,000元,待驗屋完成後再將其保留款項繳付予 反訴原告,反訴被告所指之瑕疵並非民法上之瑕疵,不影響 系爭房屋居住安全或效能減損,反訴原告交付之系爭房屋已 符合債之本旨,且反訴原告亦已依照原告要求改善其所指的 瑕疵,反訴被告亦於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除 了車庫爭議外,系爭房屋無其他無法交屋之原因」,足認系 爭房屋於112年2月5日驗屋時給付條件已成就,反訴被告應 給付保留款予反訴原告。另兩造於112年1月9日亦協議反訴 被告同意補貼一個乾濕分離拉門之費用予反訴原告,並補貼 全棟磁磚差額之費用,更換全棟磁磚材料費用35,433元,且 因更換磁磚後亦須更改施作工法,施作費用增加48,825元, 乾溼分離拉門費用依廠商出貨單記載為10,100元。反訴被告 雖於113年8月23日請求反訴原告再次驗屋,但並非法律上請 求,反訴原告自無配合之義務。爰依系爭契約第7、18條及 兩造112年1月9日協議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988,358元,及其中894,000 元之部分,自112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利息;及其中94,358元之部分,自112年12月27日民事反 訴起訴狀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於112年2月5日驗屋發現瑕疵,反 訴原告雖稱已改善,卻不讓反訴被告再次驗屋確認,違反系 爭契約第13條「於完成修繕並經雙方複驗合格後交付交屋保 留款」之約定,且系爭房屋雖已過戶給反訴被告,然所有權 狀、交屋保留款894,000元的本票仍為反訴原告委任之代書 即證人李○娟持有,並未交付反訴被告,難認反訴原告完成 交屋程序,且反訴原告拒絕反訴被告再次驗屋,反訴被告給 付交屋保留款之條件尚未成就。反訴被告變更磁磚致費用增 加部分,依照兩造112年1月9日協議書,係反訴被告補貼全 棟「磁磚差額」,應僅限於材料部分,且僅有系爭房屋3樓 及陽台更換為需要改變施作工法之磁磚,反訴原告卻以全棟 樓地板面積計算施工工資,難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張照元)與被告即反訴原告駿良建設 有限公司(下稱駿良公司)於110年10月16日簽立系爭契約 ,約定由張照元以1,788萬元買受系爭房屋,並於110年10月 19日、111年7月20日、111年11月16日分別給付200萬元、10 0萬元、88萬元予駿良公司,系爭房屋於112年1月9日辦理過 戶(同日簽立如附件之協議書)、112年1月16日辦理貸款, 張照元將貸款總額扣除交屋保留款89.4萬元後,匯款1,310. 6萬元予駿良公司,另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規定,駿良公 司應於111年4月27日前取得使用執照,實際上於111年11月4 日取得使用執照等情,有系爭契約書、匯款回條聯、協議書 、建物所有權狀等在卷可參,兩造亦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本訴部分  ㈠張照元請求違約金245,000元,部分有理由    ⒈依系爭契約之約定,駿良公司於111年4月27日前取得使用 執照,惟駿良公司遲至111年11月4日始取得系爭房屋之使 用執照,此經本院前述認定為真,是駿良公司顯有逾期取 得使用執照之情事。   ⒉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一、本預售屋之建築工程應在109 年4月16日之前開工,111年4月27日之前完成主建物、附 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但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順延其期間:㈠因天災地變等不可 抗力之事由,致賣方不能施工者,其停工期間。㈡因政府 法令變更或其他非可歸責於賣方事由者,其影響期間。二 、賣方如逾前項期間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者,每逾1 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5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 。若逾期3個月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視為賣方違約 ,雙方同意依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經查,本件系爭房 屋取得使用執照既已逾期,則除非駿良公司舉證證明有前 開約定所謂得順延期間之情事發生,否則駿良公司取得使 用執照即屬逾期無訛。   ⒊駿良雖抗辯系爭房屋於施工期間,因遇有新冠肺炎疫情, 花蓮縣政府公告自動延長建築期限2年,且疫情嚴峻影響 工程進度,應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事由等語,惟為張照元所 否認,則駿良公司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然因疫情影響而缺工、缺料等原因而使施工進度延宕一節 ,因關於備妥興建建物所需材料及僱用足夠之人力施工, 乃出賣人於經營上所需具備之資材,除受政府機關管制而 無法取得外(例如經主管機關於疫情期間徵用之衛生資材 ,列為管制品之類),其因市場上價格上漲或供應缺乏而 導致之缺料、缺工情事,乃屬籌資興建建物之企業於經營 上所需承擔之風險,不能轉嫁予買方承擔,故縱使被告因 缺乏資材或人工而使興建工程延宕,亦不得作為不計算遲 延日數之事由,是駿良公司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而就建 造執照有效期限經建築主管機關准予展延部分,因行政機 關之處分並無變更私法上權利義務之效力,亦不影響一般 私法契約之締約當事人基於契約所應負之權利義務,故系 爭房屋之建造執照縱使經建管機關准予展延期限,對於本 件兩造於契約內約定之履行期並無影響。   ⒋駿良公司既已逾期取得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則張照元主 張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請求駿良公司按111年11 月4日前已繳房地價依5‱計算遲延利息即違約金,尚非無 據,而張照元分別於110年10月19日、111年7月20日給付2 00萬元、100萬元予駿良公司,駿良公司自111年4月28日 起至111年11月4日止負遲延責任,自上述繳款日分別逾期 190日、107日,應負擔243,500元(=200萬×5‱×190+100萬 ×5‱×107)之違約金,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   ⒌前開約定雖使用「遲延利息」,然應係被告不於適當時期 履行債務(即給付遲延)所為之約定,性質上屬違約金, 且上開契約文字並無為懲罰性質之特別約定,依民法第25 0條第2項規定自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本院審酌 前開約定以「每逾1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之萬分之5單利計 算遲延利息」予買方,與「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 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2條第2項之規定:「賣方如逾前款 期限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者,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 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若逾期三個月 仍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視同賣方違約,雙方同意依 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之計算方式相同,自無過高情事 ,且駿良公司亦未舉證證明該違約金之約定有顯失公平之 情事,是駿良公司主張此部分之違約金亦應予酌減云云, 尚難憑採。  ㈡張照元請求系爭房屋與車庫瑕疵修復費用521,378元,為無理 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對其有利事實 之當事人,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如其對於自己 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對造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 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 分擔之原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 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 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⒉張照元主張系爭房屋具有112年2月5日經訴外人瑪○科技驗 屋檢測發現53項缺失及車庫高低落差未處置,如大門刮傷 髒污、門把鏽蝕、矽立康破損等(詳如本院卷一第453至4 57頁,張照元提出之瑕疵表格),並提出瑪○科技驗屋報 告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3至137頁,僅黑白照片),駿 良公司否認系爭房屋具有瑕疵,亦提出對於張照元所指瑕 疵之現場彩色照片(本院卷二第93至140頁)作為回應。   ⒊經查,張照元固提出瑪○科技驗屋報告作為系爭房屋具有瑕 疵之舉證,然該驗屋公司係原告私人委託,依照原告委託 內容作成之報告,並非由本院囑託鑑定,且經駿良公司否 認真實性,則該驗屋報告形式上僅屬於張照元陳述之補充 證據,再張照元僅提出系爭房屋內部黑白照片,本院從形 式上觀之,實無法認定系爭房屋有何該驗屋報告所指之瑕 疵,而由被告提出之彩色照片觀之,亦無任何顯而易見之 瑕疵,是張照元就系爭房屋具有瑕疵等情,舉證尚有不足 。   ⒋另就系爭房屋車庫地面高地落差之部分,經核兩造於112年 1月9日簽立如附件之協議書,第一項已明確記載「因車庫 與道路間有高低落差而建商將其鋪設斜坡道,經雙方協議 後應由建商將其覆蓋水溝蓋之部分切平。」堪信系爭車庫 車道處雖有高低落差瑕疵,然兩造已協議由駿良公司將車 道處切平即可,並未再約定駿良公司應再做其他處置,張 照元亦不否認駿良公司已完成切平之處置,是駿良公司既 已完成兩造協議之內容,系爭房屋車庫就高低落差縱然尚 存瑕疵,亦不應由駿良公司再負擔瑕疵擔保責任。   ⒌至張照元雖主張駿良公司拒絕讓張照元再次驗屋,為證明 妨礙等語,駿良公司否認此情,並抗辯張照元應聲請法院 囑託鑑定等語,然張照元私下委託之驗屋公司經駿良公司 否認為公正第三方之鑑定單位,且張照元自起訴至言詞辯 論終結時,均「未曾聲請」本院囑託鑑定系爭房屋是否尚 存瑕疵或為相關調查,駿良公司並無私下配合張照元取證 之義務,即無任何張照元所指證明妨礙可言,此舉證之不 利益應由張照元負擔,附此敘明。  ㈢張照元請求受有不能使用房屋之損害100,000元,為無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 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張照元固主張系爭房屋具有瑕疵,修復期間無法使 用受有損失等語,然張照元無法舉證瑕疵存在已如前述, 自不得請求駿良公司負擔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其請求駿良 公司給付不能使用房屋之損害,難認有據。  ㈣駿良公司主張抵銷,部份有理由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 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 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 而更為曲解;解釋契約,如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 ,無須別事探求者,即無須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是 以,倘契約約定明確,其內容又無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 定,或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當事人即應受契約約定 之拘束,而無「常情」適用之餘地。   ⒉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付款,除簽約款及開工款外,應依已完成之工程進度所定付款明細表之規定於工程完工後撥款,其每次付款間隔日數應在20日以上。」第18條約定「...買方應於賣方通知辦理貸款日起20日內辦妥對保手續,並由承貸金融機構同意將約定貸款金額撥付賣方。..」第13條第2項約定「雙方驗收時,賣方應提供驗收單,如發現房屋有瑕疵,應載明於驗收單上,由賣方限期完成修繕;買方並有權於自備款部分保留房地總價5%作為交屋保留款,於完成修繕並經雙方複驗合格後交付。」兩造112年1月9日如附件之協議書第2條約定「雙方約定系爭房屋產權移轉至張照元名下時,張照元應無條件配合將其款項撥款給駿良公司,但張照元有權保留驗屋款89.4萬元,待驗屋完成後再將其保留款向繳付給駿良公司。」由以上約定可知,系爭房屋雖已移轉所有權登記至張照元名下,形式上已交屋,然張照元仍得保留房地總價5%即89.4萬元作為交屋保留款,且依照兩造當事人簽訂系爭契約與協議書之真意,應係張照元驗屋後,經其指出瑕疵部分,駿良公司有配合再次驗屋之義務,於再次驗屋經雙方確認複驗合格後,張照元始有交付交屋保留款予駿良公司之義務,而張照元於113年8月23日請求駿良公司複驗,經駿良公司以非經法院調查程序為由拒絕,為兩造所不爭執,張照元雖非聲請本院調查證據,惟其在訴訟外請求駿良公司複驗係基於系爭契約第13條,駿良公司既未配合張照元之複驗請求,難認駿良公司請求張照元給付交屋保留款之條件已成就,駿良公司自未取得此部分對張照元之債權,其以此主張抵銷,即非有據。   ⒊磁磚價差部分,駿良公司主張系爭契約使用材料為139,190 元(本院卷一第379、380頁),張照元請求變更使用材料 為204,623元(本院卷一第381、384頁),價差為65,433 元,張照元未能提出反證,僅表示須扣除已給付之30,000 元等語,且依照兩造簽立如附件所示協議書,堪信駿良公 司請求張照元給付磁磚價差尚未給付部分35,433元為有理 由,既駿良公司就此部分對於張照元有債權存在,其抵銷 抗辯亦屬有據。   ⒋磁磚變更工法增加施作費用部分,駿良公司主張變更使用 材料後,施作工法較為繁複,施作費用每坪增加700元, 以全棟面積69.75坪計算為48,825元等語,張照元對於增 加費用無意見,惟表示僅有3樓及陽台地磚採用此種工法 ,不應以全棟坪數計算增加費用等語(本院卷二第238頁 ),而依照駿良公司聲請訴外人即施作廠商建○工程行之 說明「磁磚客變以致改變原本的磁磚尺寸且木紋磚部分需 要交丁貼,造成無法採用軟底施工,故採用較費時費工費 料的硬式施工」(本院卷二第41頁),堪信應僅有採用交 丁貼的磁磚需要變更使用工法而致增加施作費用,參以駿 良公司提出之系爭房屋材料單(本院卷一第381頁),僅 有3樓、陽台地磚採用交丁貼,故應僅有此二處始有增加 施作費用,駿良公司主張應以全棟坪數計算尚屬無據,又 3樓、陽台之面積分別為61.21、18.61平方公尺,有系爭 房屋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87頁),上述 面積經換算後共約為24.15坪,是駿良公司僅於16,905元 (=24.15×700)之範圍內請求張照元給付為有理由,亦僅 於此範圍內對於張照元有債權存在,其抵銷抗辯則屬有據 。   ⒌綜上,駿良公司則主張抵銷之金額為52,338(=35,433+16, 905)元。  ㈤依前所述,張照元得請求駿良公司給付243,500元,駿良公司 得抗辯以52,338元為抵銷,故張照元仍得請求駿良公司給付 191,162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者,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張照元對駿良公司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自應經張照元之催告而未為給付,駿良公司始負遲延責 任。準此,張照元請求駿良公司給付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12年3月15日起(本院卷一第169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應予准許。  三、反訴部分因駿良公司得主張之金額均已由本訴抵銷完畢,已 無金額得再向張照元請求,故反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請求駿良公司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反訴原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陸、主文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 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諭知被告得 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 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附件】112年1月9日協議書(本院卷一第159頁) 一、張照元向駿良公司購買系爭房屋,因車庫與道路間有高低落差而建商將其鋪設斜坡道,經雙方協議後應由建商將其覆蓋水溝蓋之部分切平。 二、雙方約定系爭房屋產權移轉至張照元名下時,張照元應無條件配合將其款項撥款給駿良公司,但張照元有權保留驗屋款89.4萬元,待驗屋完成後再將其保留款向繳付給駿良公司。 三、張照元同意應補貼一個乾濕分離拉門之費用予駿良公司,另應補貼全棟磁磚差額之費用。 四、張照元同意取消建商所附贈之電視機及密碼鎖。

2024-12-31

HLDV-112-重訴-43-20241231-1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小字第649號 原 告 林逸瑄 被 告 鄭鈞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原因事實;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第2款、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小額訴訟程 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訴狀詳述本件原因事實、車輛受損等狀況 ,又依照原告提出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兩造同為對造人, 並非對立關係,亦請原告詳述被告侵權行為事實態樣,本件 無從特定起訴之事實與訴訟標的,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9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1月27日 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 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4-12-31

HLEV-113-花小-649-20241231-2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給付醫療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8號 原 告 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 法定代理人 簡以嘉 訴訟代理人 軒慎婷 被 告 陳資儒即陳資穎即陳虹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57,055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1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57,055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親屬簡○娥於民國99年間因慢性精 神疾病,需機構式照顧服務,自99年2月3日透過臺北縣政府 (改制前之新北市政府)轉借委由原告長期照護,兩造簽訂 慢性精神病患接受政府轉介之托育養護長期照護住民入住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簡○娥在入住期間尚有新臺幣( 下同)1,557,055元之醫療費、看護費等費用未清償,爰依 系爭契約書第5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1,557,055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 、醫療費用明細、看護費明細等為證,而系爭契約書第5條 約定「住民於長期照護期間,若有精神科以外之內外科疾病 需門診或住院治療時,應由甲方(即被告)負責送醫,如甲 方有困難時,由乙方(即原告)先行送醫,其醫療費應由甲 方負擔,甲方應依乙方所限定期限內繳納。前項住院期間之 看護責任由甲方負責,甲方若不克親自前往看護時,由乙方 代僱特別看護,甲方應依乙方所限定期限內繳納」,參以原 告提出簡○娥於長期照護期間支出之相關醫療費用未繳納之 紀錄,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簡○娥未繳納之醫療費 用由被告負擔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第5條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 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4-12-31

HLDV-113-訴-348-20241231-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39號 聲 請 人 戴○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戴○欣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共同代理人 劉昆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等間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2 月17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所為之裁定撤銷。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未及提出獲法律扶 助之資料,致本院無法審酌,爰求為廢棄本院113年12月17 日所為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下稱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勝訴之望,係指法院就當 事人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而 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87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 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 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項、第63條 亦有明文。再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 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 院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司補字第120 8號),聲請訴訟救助,前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資力,經本 院以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始提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法扶基金 會(花蓮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及法扶基金會 專用委任狀等件為佐,是以聲請人於原裁定後,提出因無資 力而向法扶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獲准,並提出上開書證以為 釋明,而聲請人起訴之請求,仍須經調查辯論,始能知悉裁 判之結果,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 撤銷原裁定,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4-12-31

HLDV-113-救-39-20241231-2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4號 原 告 楊國飛 訴訟代理人 林士雄律師 被 告 章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59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123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 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7599號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尚未終結, 然系爭支付命令係基於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 支票)核發,系爭支票發票日至被告於110年8月10日聲請系 爭支付命令時已罹於時效,而系爭支付命令僅得為執行名義 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原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前持系爭支票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對原告聲請核發支付 命令,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嗣被告持 系爭支付命令聲請本院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執行等情,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並據本 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查明屬實,是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尚未終結,原告提起本件債務 人異議之訴,於法無違,應予准許,且亦可認定被告當時係 以系爭支票為由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 。   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 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 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 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前提起異議之訴,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民事訴訟法 第521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系爭支付命令所表彰之債權係依據原告簽發之系爭支 票所核發,且僅得為執行名義,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故被告所持之系爭支票之票據上權利,對原告應自系爭支 票如附表所示發票日起算1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於110年8 月10日始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其時效均 已罹於1年,原告主張系爭支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其 得拒絕給付,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 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時效抗辯,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對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 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1 FA0000000 402,600元 108年11月30日 2 FA0000000 200,000元 109年1月15日 3 FA0000000 350,000元 109年1月15日 4 FA0000000 200,000元 109年1月15日 5 FA0000000 250,000元 109年2月15日 6 FA0000000 250,000元 109年2月15日

2024-12-31

HLDV-113-訴-324-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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