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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靜和 選任辯護人 林恆安律師 康皓智律師 蔡淑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100、6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靜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陸場 次,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附表編號3所示之 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靜和明知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自民國113年2月25日某時起,即以社交軟體Instagram(下 稱IG)「rlax_2023」之帳號向陳明吉(IG帳號為「aji_82. 09.06」)兜售大麻菸油及菸桿各1支。後經雙方在IG對話過 程以新臺幣(下同)3,700元(大麻菸油1支2,800元、菸桿1 支900元)達成交易合意,楊靜和遂於同年4月3日22時44分 許前往統一超商尊品門市,以超商交貨便服務,將裝有大麻 菸油及菸桿各1支之包裹寄送至陳明吉指定之收件門市即統 一超商星旺門市(起訴書誤載為水林門市,逕予更正),而 後陳明吉再於同年4月6日7時42分許領取上開包裹,並於該 日9時10分許,以提款機無摺存款之方式,將上開交易價金 存入楊靜和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收款帳戶)內,完成該次買賣交易。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 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 被告楊靜和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7至98頁、第342頁),本院審酌上開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 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 院卷第97至101頁、第34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偵5100卷第13至23頁、第53至60頁、第15 7至160頁,本院卷第第33至45頁、第91至104頁、第342頁) ,核與證人即本案被告販毒之對象陳明吉於警詢及偵訊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偵5100卷第61至72頁、第145至149頁),並 有被告與陳明吉之IG帳號個人頁面、IG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偵5100卷第27至31頁、第35至40頁)、被告及陳明吉之AT M存提款影像擷圖各1份(偵5100卷第45至51頁)、收款帳戶 交易明細1份(偵5100卷第25頁)、被告之手機、裝置資訊 擷圖各1份(偵5100卷第33至34頁)、統一超商寄件資料1份 (偵5100卷第41頁)、本院113年聲搜字349號搜索票、雲林 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 1份(搜索對象:被告,偵5100卷第85至95頁)、本院113年 聲搜字217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搜索對象:陳明吉,偵600 8卷第125至133頁)、扣案物照片1份(偵5100卷第43頁、偵 6008卷第171至183頁、第195至203頁)及現場蒐證照片1份 (偵5100卷第97至109頁)等件在卷可佐,並有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物可證。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大麻菸油、菸 草,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抽驗檢出第二級毒 品大麻成分(鑑定結果詳如附表編號1、2鑑定結果/備註欄 所示),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21日草療鑑字第 1130500577號鑑驗書(偵6008卷第75頁)附卷足憑,而被告 出售予陳明吉之大麻菸油,亦經上開鑑驗機關檢出含有第二 級毒品大麻成分,此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29 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747號鑑驗書各1份(偵6008卷第133頁 )可證,足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 ㈡、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 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及所獲之利 益是否為現金,或其利益係來自販入上游之購入金額、毒品 數量折扣,或賣出予下手賺取差價,均非所問,如獲得物品 、減省費用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10 8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明 確供陳:我出售的菸油來源是「L」與李威周,我是於113年 3月24日19時許與「L」以IG聯絡,我跟「L」拿了34支大麻 菸彈,我當時沒有給「L」錢,我拿到後傳訊息給李威周說 我拿的數量,34支原本是需要39,600元,但剛好李威周欠我 2,800元,所以扣掉以後,我就匯給李威周36,800元,指認 表22號是「L」(即施樽豪)等語(本院卷第33至38頁), 並有被告警詢時所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卷第39 至45頁)及雲林縣警察局113年8月19日雲警刑偵三字第1130 034126號函暨被告提供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Willee」之 聊天紀錄擷圖、IG帳號「mastiff.4」、「shihhhhhhao」之 人首頁擷圖各1份(本院卷第31頁、第47至75頁)等件在卷 可佐,而依被告上開供述,可知其大麻菸油進貨成本1支為1 ,165元(39,600元÷34支=1,165元/支,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則被告以大麻菸油1支2,800元之價格出售予陳明吉,當有 從中賺取價差而牟利之意圖,至屬灼然。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包含業已出售 予陳明吉之大麻菸油,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2之大麻菸油、 菸草)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㈡、刑之減輕之說明:  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過程就本案犯行均自白犯行,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其「 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至查獲「屬實」與否,則係法 院職權認定之事項,應由法院做最後審查並決定其真實性。 換言之,是由偵(調)查機關與事實審法院分工合作,對於 被告揭發或提供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應交由相對應之偵( 調)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並由事實審法院根據偵(調)查 機關已蒐集之證據綜合判斷有無「因而查獲」之事實,原則 上不問該被舉發案件進行程度如何,亦不以偵查結論作為查 獲屬實與否之絕對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 刑事判決參照)。  ⑵被告於警詢時已明確指認其毒品來源為施樽豪、李威周,並 提供其與渠等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而雲林縣警察局承辦員 警確實係依被告之供述,方於113年11月6日查獲其毒品來源 施樽豪、李威周到案,並於同年月7日將之解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偵辦,嗣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羈押禁見獲准等 情,有雲林縣警察局113年11月11日雲警刑偵三字第1130046 499號函暨施樽豪、李威周另案扣案手機與被告之對話紀錄 截圖畫面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13頁、第147至190頁、第263 至276頁),且施樽豪更於113年12月27日警詢時明確自白: 我要坦承我有販賣大麻菸油給被告,當時張廷聿人在新北市 ○○區○○路○段00號打德州撲克,我就去找張廷聿,他拿給我 一盒大麻菸彈,叫我交給被告,後來我就拿去該大樓管理室 旁給被告,錢的部分由被告直接轉給李威周等語,足認本案 偵查機關確實係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被告之毒品來源施 樽豪、李威周之犯行,依上開說明,被告之供述當合於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與陳明吉 之對話過程反覆提及「420」(即4:20或4/20,乃大麻文化 中的俚語,用來指吸食大麻)、「草本」,甚至要求陳明吉 開啟IG即焚模式再進行對話等節,認其對於所販售之菸油內 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乙事,知之甚詳,卻仍猶為之,主 觀惡性較高,認本案尚不宜予以免除其刑,故爰依前開規定 ,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6條規定至多減輕得減至3分之2)。  ⒊被告有上開複數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 ,縱然知悉毒品極易對人體造成危害,竟仍不顧法律之嚴厲 禁制,為圖不法利益而販賣之,其行為非但易致取得毒品者 沉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同時亦助 長毒品氾濫,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其所為誠屬不該。惟慮及 被告於偵、審過程均自白犯罪,誠實面對自己違法之行止, 犯後態度尚可,又其於本案犯行以前,並未有因其他犯罪行 為而遭偵查機關查獲,並經法院為有罪科刑判決之前科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 至7頁),素行堪佳,另考量被告於本案偵查期間即積極配 合警察機關查緝毒品來源,並提供其與毒品來源施樽豪、李 威周等人之對話紀錄等往來資料,因而使警察機關得以查獲 施樽豪、李威周等人販賣毒品之犯行,並由新北地檢署檢察 官向新北地院聲請對施樽豪、李威周羈押而獲准,防免渠等 持續為販賣毒品之惡行,基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 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之立法目的,既被告之供述對於有效斷絕 施樽豪、李威周毒品之供給具有關鍵作用,因此,本院認應 於量刑過程予以被告較低之刑度。基此,再酌以被告於審理 時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現與母親同住,現從事手機維 修工作之家庭及經濟現況(本院卷第354頁),以及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對本案科刑範圍之意見(本院卷第354至35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業如前述,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誤交損友,獲悉取得 毒品之管道,因而於本案觸犯刑章,然其於本院審理過程, 已坦承犯行,堪認知所悔悟,本院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對被 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確切 知悉其所為仍屬對法律秩序之破壞,記取本案教訓及強化其 法治觀念與防制毒品之氾濫,認有賦予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 犯之必要,經參酌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數量及所獲 取之不法利益後,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6場次, 且應向公庫支付50,000元。再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若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聲 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大麻菸油、菸草,均含有第二級 毒品大麻成分,業如前述,核屬違禁物,且均係被告犯本案 販賣第二級毒品時,同時意圖販賣而持有,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又該等大麻菸油、菸 草之外包裝(包裝袋或菸油瓶),於送請鑑定機關鑑定時, 無論係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等包裝內仍會有 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 微量之毒品,是上開包裝袋及菸油瓶既用以盛裝上開毒品, 則上開包裝袋及菸油瓶與其內盛裝之該毒品分離時,仍會有 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與該等毒品有不可析離 之關係,仍應整體視之為毒品,而皆應一併諭知沒收。至鑑 驗耗用之上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要不待言。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手機1 支(含該門號SIM卡1枚),乃被告所有,供其與毒品來源施 樽豪、李威周及買家陳明吉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 卷(見本院卷第10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 有何關連,爰均不諭知沒收。 ㈢、被告本案販賣含有第二級大麻成分之菸油予陳明吉所收取之 價金2,800元,屬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雖未 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備註 1 大麻菸油 9支 送驗其中1支進行鑑驗,外觀為煙彈,經鑑驗機關以溶洗方式進行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2 大麻菸草 11包 送驗其中1包進行鑑驗,送驗數量1.4990公克(淨重)、驗餘數量1.1923公克(淨重),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以及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ADB-4en-PINACA成分。 3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⑴為被告楊靜和所有,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聯絡買家及上手所用 ⑵IMEI1:000000000000000號 ⑶IMEI2:000000000000000號

2025-01-09

ULDM-113-訴-348-20250109-1

交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韋錫 選任辯護人 陳宗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4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韋錫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於死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車號查詢汽機車車籍資料、 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相驗照片1份、被害人許 新枝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毒字第1136101744號毒物化學 鑑定書1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1份、員警民國113年5月2日職務報告1份、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6日形生字第1136067934號鑑定書1份、 交通部公路局113年11月25日路覆字第1133012421號函、告 訴人許彬彬於本院審理期間之供述,以及被告吳韋錫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等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 185條之4第1項後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 死而逃逸罪。  ㈡被告前開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交通事故案發路口即縣 道153線3.8公里處,以南之路段設有路燈照明設備,惟路燈 均未開啟照明,以北之路段路燈則有開啟照明,在雨夜視野 及照明不清楚之情形下,被告通過案發路口當應減速慢行, 再三確認有無其他人車駛入路口,然其卻未注意及此,導致 交通事故發生,致使被害人死亡,不僅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法 益,也同時使包含告訴人在內之被害人家屬受到家庭成員驟 然離世之悲痛。且由被告所提供予員警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 面,明顯可見於雙方發生碰撞以前,有一人騎乘交通工具出 現在被告視野範圍,而後旋遭被告撞擊,被告當已明確知悉 有人因遭其撞擊而倒地,竟仍選擇駕車逕行離去,置被害 人於不顧,所為實應非難。惟本院慮及被告於偵、審過程均 自白犯行,且現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其於準備程序期日當 庭將調解筆錄所載之賠償條件全數履行完畢,而獲得告訴人 之原諒,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犯後態 度良好,又其於本案發生以前,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此 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亦佳,復酌以 本案交通事故依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交通部公路局 之函文,均認被害人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經無號誌交岔 路口左轉彎時,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方為肇事 主因,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僅為肇事次因之事故分析意見, 再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與母親及 一名子女同住,案發當時從事聯結車駕駛工作之家庭及經濟 狀況,及其辯護人於審理時為其辯護稱:被告因本案被吊銷 駕駛執照,而失去原先聯結車司機的工作,目前只能打零工 ,賠償予告訴人之新臺幣80萬元,大部分是借貸而來之量刑 意見,暨其庭呈之量刑資料,諸如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因障礙類別及ICD診斷涉及被告隱私,請詳卷)、戶口名簿 及子女在學證明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本案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 調解,現已將調解條件履行完畢,業如前述,本院本於上情 ,認被告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堪認對其所宣 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對其所涉得易科罰金之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均宣告緩 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38號   被   告 吳韋錫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韋錫於民國113年3月11日5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東勢鄉新坤村縣道153線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部分開 啟部分未開啟、路面鋪裝柏油、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行直行,適有許新枝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沿某條產業道路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左轉往北駛入153線,雙方因而發生碰撞,導 致許新枝受有頭部外傷及肋骨骨折等傷害,送醫救治後仍同 日6時23分許不治死亡。詎吳韋錫於肇事後,明知已駕車肇 事致人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亦未 將許新枝送醫救護,即逕行駕車離去。嗣經警循線調閱監視 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彬彬告訴暨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韋錫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肇事且逃逸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彬彬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許新枝死亡及佐證被害人行車路線之事實。 3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之情形。 4 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過程及佐證被告知悉已發生本案車禍之事實。 5 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 證明被害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傷害後死亡之事實。 6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監鑑字第1135003842A號函 佐證被告駕車具有過失之事實。 7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員警113年3月11日職務報告。 證明被告肇事後逃逸及員警處理本案之過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肇事後致人 死亡而逃逸及同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等罪嫌。被告所為肇 事逃逸及過失致死二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顏 鸝 靚

2025-01-09

ULDM-113-交訴-133-20250109-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33號 原 告 林程和 被 告 李宇峰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29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 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ULDM-113-附民-633-2025010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柏翰 蘇靖翔 林心慈 羅力偉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6 6、7998、8967、10412、110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原訂民國114年1月9日9時13分之宣示判決期日,變更為114 年2月11日9時18分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 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關 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理由而無法在原訂 期日宣示判決者,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 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 二、本案前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經 辯論終結,原定於民國114年1月9日9時13分宣判,惟因本案 原起訴法條僅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嗣於準備程序期日,經受命法官曉諭檢察官本案應有擴張 犯罪事實之必要後,檢察官當庭就被告4人所涉犯行均補充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為起訴法條,另就 被告余柏翰、蘇靖翔所涉犯行再補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為起訴法條,並均與起 訴法條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考量卷證繁雜,且本 案犯罪事實已有擴張,起訴法條亦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既證 據已調查完畢,為妥適判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及被告 4人之奔波勞費,本院認有變更宣判期日之必要,爰裁定延 展宣示判決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本件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ULDM-113-訴-580-20250107-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伯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93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伯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伯森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0時至2時許間,在 雲林縣○○鄉○○村00鄰○○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竟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1時3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1時36 分許,在其住處前因未配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並經警於該 日11時42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伯森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 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3年8月20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資料、車輛詳細報表 、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取締『 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 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 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參照),此為最高法院近年一致之見解。又 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 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 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 案情節斟酌取捨。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367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前案),其於109年3月31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記載、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堪認檢察 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檢察官於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僅簡要表示被告本案犯行與 前案罪質相同,請本院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並無具體指明 本案被告有何構成累犯加重之特別惡性或事由,實難使本院 審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事由致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依上 開裁判意旨,本院爰不加重其刑,但仍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08年間曾因涉犯與本 案相同之不能安全駕駛犯行,而經新北地院為有罪科刑判決 (即前案),然縱其經上開案件之偵查程序後,竟仍未生警 惕之效,存有僥倖之心,再次於本案飲用高酒精濃度之高粱 酒而體內酒精成分未及代謝之際,即騎乘動力交通工具行駛 於道路,足見其輕忽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其所為 應予非難。惟慮及被告於偵查中即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本案雖幸未因其犯行而引發交通事故,進一步造成公眾 秩序嚴重影響,然其本案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72毫克,顯超出法定擬制構成刑事犯罪之濃度(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甚多,其醉態程度應已有影響其 對於交通路況之掌握與判斷,難認其犯罪情節屬輕微,自應 於量刑過程予以適當反應其罪責。基此,再兼衡其於警詢時 自陳國中畢業之學歷,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黃宗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7

ULDM-113-六交簡-368-20250107-1

毒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鴻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緝 字第256、257號),聲請免除觀察勒戒(113年度聲字第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鴻安之觀察、勒戒處分免予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 者,適用保安處分執行法之相關規定,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 例第2條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 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 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保安處分執行 法第2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而於保安處分未執行前,檢 察官若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本於舉輕以明重之當然解釋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依職權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準 此,觀察勒戒處分尚未執行前,檢察官若依個案具體情狀, 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自得依上開規定,依職權聲請法院免 其處分之執行。 三、經查:  ㈠被告林鴻安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 月19日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51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嗣被告提出抗告,因其抗告逾越法定期間,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經本院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等節,有上開裁定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經本院核閱上開案 件卷宗確認無誤,應堪認定,是聲請人本應憑本院前開裁定 依法對被告執行觀察勒戒處分。  ㈡惟查,被告於112年10月間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通緝到案時 供陳:我於112年1月16日發生車禍事故,造成下半身癱瘓, 後於同年3月14日起改病床至長照中心等語,嗣經聲請人就 被告是否仍處於下半身癱瘓、大小便無法自理且需專人24小 時照顧等病況函詢被告就所就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 庚紀念醫院(下稱雲林長庚醫院),該醫院函覆略以:本院 長照住民林鴻安(即被告)因下半身無法活動,且插尿管, 自理能力有問題,目前已數月沒有進步,估計下半身恢復可 能性有限,現僅能臥床,且需要專人照護等節,聲請人續就 被告具有前述病況下得否執行觀察勒戒乙事函詢法務部○○○○ ○○○○○○○○○○○○),該所函覆稱:依本所現有之醫療設備資源 ,實無法因應被告病情所需等情,此分別有雲林長庚醫院11 3年1月24日長庚院雲字第1121250322號、同年11月20日長庚 院雲字第1131150380號函、雲林看守所113年2月5日雲所衛 字第11330500700號函、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查訪筆錄、 查訪照片暨被告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足憑,足認被告確有觀 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6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身心障礙, 不能自理生活」而應拒絕其入觀察、勒戒處所之事由。此外 ,亦殊難想像在被告目前處於無法自理生活之病況下,會有 再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可能。是以,聲請人主張被告 已無執行觀察、勒戒處分之必要,尚屬有據。本院前開所為 觀察、勒戒裁定之處分既已無執行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免予 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ULDM-113-毒聲-207-20250107-1

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冠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437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陸 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 教育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113年10月9日10時11分許,在雲林縣 ○○鎮○○街○○○街○○○○○○○○○○○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甲機車)時,見甲機車旁、呂○○(00年0月生,姓名詳 卷)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上放置有 安全帽1頂,竟趁無人看管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安全帽並置於甲機車腳踏墊上 ,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安全帽現已發還呂○○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呂○○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 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車輛詳細報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 截圖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犯罪者,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查,被告於竊取 被害人所有之安全帽時,被害人並未在場,且依一般具有交 通法治觀念之民眾之理解,應僅有「成年人」得以考領普通 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並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實難認被告對於 被害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乙事有所知悉,而卷內 亦無證據可佐證被告知曉上情,則被告本案所犯,當無足構 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犯竊盜罪,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為圖一己私慾,即漠視法令規定,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 財物,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所為應予非 難。惟慮及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 於本案以前並無經法院為有罪科刑判決之紀錄,有被告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其素行堪佳,又其本案所竊得之 物,業已發還予被害人,而被害人於警詢時已明確表示不願 意提告追究等節,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職業為工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及家庭境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本案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將竊得之 物發還予被害人,對於被害人財產法益破壞之程度尚屬輕微 ,是本院本於上情,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 虞,堪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促使被 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他人財產所有權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 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再依刑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諭 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 起6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及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 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 明。 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乃其本案犯罪所得,然既經發還 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規定,本院自無從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7

ULDM-113-虎簡-325-2025010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韋升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字第34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韋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韋升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 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 金,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 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 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 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 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 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 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 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 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 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 21號判決意旨)。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 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 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 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 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 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抗字第14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且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 裁判確定日前,本院並為各該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 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  ㈡本院參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均為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罪質相同,且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69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依上開有關自由裁量內部 界限之說明,本件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再與編號3所示之 罪定應執行刑時,所定刑期即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 後裁判宣告之總和。基此,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為加重竊盜犯行,乃一侵害個人財產犯罪,與附表 編號1至2所示犯行不僅罪質相異,且主、客觀構成要件截然 不同,認該罪與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較低,在量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反應受刑人乃出於與附表 編號1至2所示之罪有別之犯意而為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 以充分評價受刑人罪責。另酌以受刑人於各罪司法追訴程序 均坦認犯行,誠實面對自己違法、錯誤之行為,犯後態度尚 可,又其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所竊得之物,業已發還予被害 人,對被害人財產侵害尚屬輕微之犯罪情節,暨其於本院定 應執行刑之意見調查表中,表示對於定應執行刑之刑度無意 見等一切情狀,爰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同時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表:受刑人陳韋升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攜帶兇器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2年8月10日 112年11月1日 112年11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162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607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9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港簡字第179號 113年度港簡字第48號 113年度易字第568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27日 113年3月26日 113年8月1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港簡字第179號 13年度港簡字第48號 113年度易字第56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2月4日 113年5月2日 113年9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443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458號

2025-01-07

ULDM-113-聲-1033-2025010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參與訴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77號 聲 請 人 即 告 訴 人 許黃炭 代 理 人 康志遠律師 被 告 金佳欣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顏鈺壎 被 告 蔡建國 上 三 人共同 選 任 辯護人 吳啟勳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3年度勞安訴字第6號 ),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許黃炭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被告金佳欣有限公司、顏鈺壎及蔡建國(下稱被告三人)被 訴過失致死案件,聲請人許黃炭(下稱聲請人)為被害人許 金生之直系血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2項之規定 ,聲請參與訴訟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所列犯罪之被 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 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 、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 ,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 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 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 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 項第2款、第2項、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三人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113年度勞 安訴字第6號案件審理中。被告本案被訴罪名之一,係刑法 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核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 項第1款所列舉得聲請參與訴訟之犯罪。又查聲請人為本案 被害人之直系血親,有被害人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是本 件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參與本案訴訟,於法尚無違誤。經 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均回覆本院「無意 見」等內容(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復考量聲請人係本案 被害人之直系血親,對於本案訴訟之進行、訴訟結果,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斟酌案件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等情事後, 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 適當之情形,故認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郭玉聲                             法 官 陳靚蓉 得於10日內抗告。

2025-01-06

ULDM-113-聲-977-20250106-1

簡上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7號 原 告 曾宗寶 被 告 陳岡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13年度簡上字第21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501條固明定 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然此不過為一種訓 示規定,非謂附帶民事訴訟於刑事訴訟判決後,其訴訟繫屬 即歸消滅,換言之,即不能謂對附帶民事訴訟已不得再行裁 判(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所涉竊盜案件之刑事部分,固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並於113年11月28日判決在案,有本 院審判筆錄、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參,惟原告已於113年 10月17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 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開規定及說明,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郭玉聲                   法 官 陳靚蓉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5-01-06

ULDM-113-簡上附民-7-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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