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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李思漢 被 上訴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書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12月20日本院臺東簡易庭112年度東簡字第96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聲明:  ㈠上訴人: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本事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 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參、上訴人之上訴意旨,除與原審抗辯意旨相同,並經原審判決 理由詳予論述駁斥者,不再贅敘外。上訴意旨雖以:本件伊 與梁詠晴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都是行駛中車輛,雙方應該都有責任,伊確實有看沒 車才倒車,原審判決認定之肇事責任比例有誤等語。惟查: 有關被上訴人主張其承保車體險之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6月 13日15時19分,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大潤發購物中心 臺東店室外停車場,因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 (上訴人車輛)自停車格內倒車時,疏未注意而與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前保險桿毀損(下稱系爭事故)部分 (見本審卷第6頁),原審判決就上訴人車輛於系爭車輛行 駛於車道時,並未停車而是持續倒車,以致與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上訴人就系爭事故確有過失,上 訴人徒以其有看沒車才倒車為由抗辯本件其無過失,自屬無 據,均已於理由詳述(見原審判決第2頁至第3頁),上訴人 於本院未有其他補充,其猶持前詞為上訴之理由,自無可採 。 肆、綜上所述,上訴人所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 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蔡易廷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2024-12-31

TTDV-113-簡上-6-20241231-1

重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9號 原 告 黃鼎翔 訴訟代理人 李承陶律師 被 告 吳育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9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肆拾肆萬肆仟壹佰捌拾元, 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捌佰肆拾肆萬肆仟壹佰捌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存簿、提款 卡、密碼供他人使用,該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 等犯罪之工具,亦可能為他人做為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之工具,竟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 形下,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1年9月16日前某時,經由訴外人即友人陳志翔之介紹,前往 臺東縣臺東市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臺北富邦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北富邦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交寄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與原告聯繫,佯稱可介紹投資遊藝場 ,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帳至上開中信、 臺北富邦帳戶【合計共新臺幣(下同)1,844萬4,180元】, 旋遭詐騙集團轉出,而成功掩飾隱匿前述陸續取得詐欺贓款 之來源、去向、所有權與處分權,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 得逞。被告上開行為,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提起公訴,再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1號刑事判 決認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 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114年12月31日前向公庫支付12萬 元確定。是被告上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權利,並與原告所 受損害具因果關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2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再兩造素 不相識,無任何給付原因存在,原告因遭詐騙集團施用詐術 之行為,於附表所示時間陸續匯款共1,844萬4,180元至上開 中信、臺北富邦帳戶,被告顯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 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之,請鈞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㈡並聲明:  1.如主文第1項所示。  2.願供擔保,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 條第1項所明定。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 10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刑事案卷核閱無訛,而被告經本院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以書狀為爭執,綜以上開 證據,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提供其中信、臺北富邦等帳戶 資料,令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得原告匯至前揭帳戶款項,自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1,844萬4,180元,洵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 明定。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3日起(見本院附民卷第11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 費,且因訴訟中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發生,故本院自毋庸為 訴訟費用裁判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附表 編號 轉 帳 時 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111年9月16日17時12分許 100萬元 中信 2 111年9月22日9時19分許 98萬7,180元 中信 3 111年9月23日14時11分許 10萬元 中信 4 111年9月26日9時15分許 134萬4,000元 中信 5 111年9月27日11時40分許 90萬4,000元 中信 6 111年9月29日10時32分許 110萬9,000元 中信 7 111年10月3日9時37分許 50萬元 中信 8 111年10月12日9時34分許 100萬元 中信 9 111年10月21日19時13分許 70萬元 中信 10 111年10月24日11時29分許 100萬元 中信 11 111年10月25日14時22分許 50萬元 中信 12 111年10月27日11時34分許 60萬元 中信 13 111年11月3日9時19分許 50萬元 中信 14 111年11月4日10時58分許 100萬元 中信 15 111年11月7日14時40分許 30萬元 中信 16 111年11月8日13時41分許 50萬元 中信 17 111年12月1日11時38分許 90萬元 臺北富邦 18 111年12月2日13時55分許 200萬元 臺北富邦 19 111年12月8日13時15分許 200萬元 臺北富邦 20 111年12月9日13時55分許 50萬元 臺北富邦 21 111年12月15日12時1分許 100萬元 臺北富邦

2024-12-31

TTDV-113-重訴-19-20241231-1

東簡
臺東簡易庭

履行協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60號 原 告 劉靜慧 被 告 林忠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1年12月5日協議離婚,並簽立離婚協議書,且 約定被告應償還其以原告名義借貸之款項新臺幣(下同)73 萬4,804元,並自同日起至清償完畢為止,每月分期清償1萬 元至1萬5,000元。詎被告未依約給付,且經催討仍置之不理 ,爰依兩造間離婚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離婚協議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7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離婚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9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7日 (見本院卷第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2,1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2024-12-31

TTEV-113-東簡-60-20241231-1

東簡
臺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簡字第116號 原 告 陳紀遠 訴訟代理人 陳芬芬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佩蓉 訴訟代理人 林佩縈 陳書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號),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參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 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參佰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①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6萬3,50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交簡附民卷第3頁)。嗣經原告補充、 變更,其最後聲明如後原告主張之聲明欄所載(見本院卷第 278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與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變更請求金額部分亦係擴張訴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自 為適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4日15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搭載訴外人陳佩津、許淑 萍等2人,沿臺東縣成功鎮台11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 同路段110.7公里處前時,本應注意不應違規跨越中央分向 限制線驟然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貿然違規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驟然迴轉,適原告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經上開地點 ,雙方因煞避不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 胸壁挫傷、頸椎椎間盤突出、眩暈、正中神經壓迫等傷害。 原告因系爭事故之影響,受有醫療費用8,000元、就醫交通 費4,800元、輔具等醫療器材支出700元、不能工作損失90萬 元之損害,並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208萬6,500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12年8月1日變更聲明狀繕本 送達翌日(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以:  ㈠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只有胸壁挫傷,業經本院112年度 交簡字第11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認定;且原告「頸椎椎間盤突 出」、「眩暈、正中神經壓迫」之初次就診日期分別為111 年6月14日、8月22日,距離系爭事故發生日各間隔達102天 、173天之久,況頸椎椎間盤突出、正中神經壓迫亦可能係 因原告長期姿勢不良、過度使用手指與手腕所導致,而眩暈 造成原因眾多,故否認原告頸椎椎間盤突出、眩暈、正中神 經壓迫等傷害係因系爭事故所致。  ㈡不爭執原告於111年3月5日至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 急診就醫之醫療費用300元,但認其餘醫療費用7,700元、輔 具等醫療器材支出700元均與系爭事故無關,且原告就其因 系爭事故支出逾300元之醫療費用、醫療器材支出均未舉證 證明。  ㈢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還可以進行割草工作,復擔任穩穎數 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穩穎數位)、穩穎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穩穎事業)等法人之法定代理人經營割草事業,故否 認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90萬元。  ㈣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2頁,並由本院依卷 證及論述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原告之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  1.原告於111年3月5日至該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其受有胸壁挫 傷之傷害,於同年月7日因系爭傷害至該院胸腔外科門診複 查,醫囑建議原告宜休養兩星期,避免提重物及進行粗重工 作。  2.原告於111年6月14日、28日及8月2日至該院神經外科門診就 醫,經診斷罹患頸椎椎間盤突出。  3.原告於111年8月22日、9月5日、26日至該院神經科門診就醫 ,經診斷罹患眩暈、正中神經壓迫,醫囑建議宜追蹤複查。  ㈡兩造合意原告於111年3月5日至亞東醫院急診就醫時之醫療費 用為300元,且被告不爭執此費用為原告因該事故所生之醫 療費用。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 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111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800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 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 觀察,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無此行為,必不發生此損害; 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者,為有因果關係;有此 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51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1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 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14 號、第97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444號、第553號判決意旨 參照)。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9 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 12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汽車迴車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分向 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 不得迴轉,該標線為雙黃實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 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小客車,未注 意前揭規定,且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貿然跨越中央分向 限制線驟然迴轉,致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因而受有胸壁挫傷 之傷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亞東醫院胸腔外科診斷 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 場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1年12月27日北監 花東鑑字第1110352806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 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2年2月15日路覆字第112000 0266號函附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東檢偵4546卷第59頁、 第77頁、第79頁、第81頁、第83頁至第99頁、第147頁至第1 48頁、第155頁至第157頁)。又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嫌,並 經本院臺東簡易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1號刑事簡易判決認 定其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之過失,並判處拘役30 日確定,有前開判決書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4頁), 足認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上開過失,且與原告所受胸壁挫傷 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過 失之侵權行為責任,堪以採信。  ㈢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頸椎椎間盤突出、眩暈、正中 神經壓迫等傷害,固據提出其至亞東醫院神經外科、神經醫 學部就醫之診斷證明書為據(見交簡附民卷第11頁、第13頁 )。惟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審酌:  1.因原告於系爭事故刑事偵查中自陳其於系爭事故當下只有胸 痛且無流血,故未就醫,直至翌日回北部始至亞東醫院急診 就醫;而原告於111年3月5日上午11時3分許至亞東醫院急診 部就醫時僅主訴自己因汽車與汽車車禍致胸口疼痛,未主訴 其有眩量、頸部痛、頸椎間盤突出等症狀,經胸部X光檢查 ,診斷傷勢為胸臂挫傷,嗣於111年3月7日至該院胸腔外科 門診複查時,亦未向醫師提及別的症狀等情,有原告警詢筆 錄、亞東醫院113年10月29日亞病歷字第1131029008號函( 下稱亞東醫院113年10月29日函文)在卷(見東檢偵4546卷 第11頁;本院卷第209頁)。倘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確 已受有頸椎椎間盤突出、眩暈、正中神經壓迫等傷害,而上 開傷害均會造成頭、頸部生理的明顯疼痛與不適,進而影響 日常生活、工作,尤其原告於事故發生前、後之工作包含使 用肩背式割草工具割草之勞務工作(詳後述2.),原告洵不 可能於事故發生後逾3個月後始察覺頸部不適、於事故發生 後逾5個月始感覺眩暈等症狀(見交簡附民卷第11頁、第13 頁)。再者,原告於系爭事故刑事過失傷害部分審理時曾親 自出庭表示意見,然其亦僅稱需要車輛以進行全臺割草工作 ,隻字未提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頸椎椎間盤突出、眩暈、正中 神經壓迫等傷害,有本院刑事庭112年5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 可查(見本院交易39卷第64頁),足見原告斯時亦未認其頸 椎椎間盤突出、眩暈、正中神經壓迫等傷害係因系爭事故所 導致,否則理應會提及此事,供作法院量刑時之參考。  2.穩穎數位於111年7月18日設立時之法定代理人為原告乙節,有被告提出之臺灣工商服務資訊網在卷(見本院卷第190頁至第191頁);又原告於系爭事故時任職金祥興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金祥興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繼續在該公司工作,直至112年2月22日始退保,期間其投保薪資從2萬5,250元調增為2萬6,400元等節,亦有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5頁)。再對照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當時原告已經在籌劃成立穩穎數位科技有限公司,雖然公司是在111年7月才設立登記,但是已經開始運作…」、「我是公司負責人,我在穩穎數位科技有限公司,當時是做國家割草標案的工作,為了能賺更多錢,只花體力活…,割草的案子我當作是在運動只是為了希望能多流汗。…」、「…而車禍那時是做勞力割草活,…」、「111年開始,我是『承攬』金祥興公司的案子,…主要工作就是做國家割草的案子,割過墳墓、軍營、公園、河灘地、滯水池等地的工作…」、「…我是接案與割草的人…」、「(問:你當時使用的割草工具?)割草工具是要背在肩上的,同時用手提提把,上面有割草的刀片。」等情(見本院卷第194頁、第201頁、第261頁、第280頁),可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後至112年2月22日離職止,均受僱於金祥興公司擔任標案工程部經理,同時也擔任穩穎數位之法定代理人,亦可知其在金祥興公司、穩穎數位之工作內容除接案外,尚包含須使用肩背式割草工具割草之勞力工作。據此以觀,原告既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至111年6月14日止,期間以肩背割草工具割草時均未感覺頸椎有何不適;復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至111年8月22日止,期間從不曾因眩暈、正中神經壓迫等症狀影響其從事背負割草工具割草工作,則其是否確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頸椎椎間盤突出、眩暈、正中神經壓迫等傷害,即明顯有疑。  3.況依亞東醫院113年10月29日函文之記載,「…四、神經醫學部朱昱誠醫師回復,…㈨頸椎椎間盤突出常見的致病因素包括:-退化性變化:隨著年齡的增長,椎間盤逐漸退化,失去彈性,容易突出。-不正確的姿勢:長期保持不良姿勢,如低頭使用電子產品或長時間駝背,可能加速椎間盤的退化。-重複性的頸部動作:經常進行重複性或過度的頸部活動,如工作中需要經常彎曲或旋轉頸部,可能增加椎間盤突出的風險。-外傷:例如車禍或跌倒等突發外力,可能導致頸椎椎間盤的損傷與突出。-先夭因素;有些人可能夭生椎間盤的構造較弱或不穩定,容易受外力影響。除車禍外,退化性變化及生活中的不當姿勢和動作也是一般人不出現頸椎椎間盤突出的常見原因。㈩…。正中神經壓迫的常見致病因素包括:-關節炎:腕關節或頸椎的關節發炎可導致神經壓迫。-外傷:如車禍或跌倒等造成手腕或頸椎區域的外力壓迫。-腕隧道症候群:長期重複手腕運動或姿勢不良導致正中神經受壓。因此,眩暈與正中神經壓迫並非僅可能由車禍引起,其他常見因素如內耳病變、病毒感染、長期重複性運動或姿勢不良等皆可能造成上述症狀。頸椎椎間盤突出、眩暈及正中神經壓迫可以由車禍引起的外傷所致,但亦有可能是由退化性變化、姿勢不良或其他内科疾病所引發。根據現有文獻資料,某些神經壓迫及椎間盤病變的狀可能會隨時間漸進出現,特別是在初期可能症狀不明顯的情況下。較難斷言其症狀是否直接由車禍所導致及其因果關係。五、神經外科黃詩浩醫師回覆,此病人(即原告)據查於111年3月5日至本院診就診前,並無因眩暈、正中神經壓迫、頸椎間盤病變於外院就診,而後於111年06月14日到本院神經外科就診,經檢查其頸椎第五/六/七有輕微椎間盤突出,並無明顯神經壓迫,究其發生原因,可能與長期姿勢及工作有關,與車禍當時傷勢並無明顯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10頁),已難認系爭事故為造成原告頸椎椎間盤突出、眩暈及正中神經壓迫之唯一影響因子。考量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至其111年6月14日、8月22日初次至亞東醫院神經外科、神經醫學部就診前,尚受僱、創業接案,從事須肩負割草器械、耗費大量體力之割草工作,而原告就其此期間內有無再發生任何外力、外傷事故或過度負重情事,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依此,自不能單憑前揭亞東醫院神經外科、神經醫學部診斷證明書,遽認原告主張之上開頸椎椎間盤突出、眩暈、正中神經壓迫等傷害係因系爭事故造成。  4.從而,原告主張其頸椎椎間盤突出、眩暈、正中神經壓迫等 傷勢可歸責於被告,並非可採。  ㈣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1.醫療費用8,000元:  ⑴按所謂自認,指當事人對於他造所主張之事實承認其為真實 者。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 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 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事實相反 之認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已支付醫療費用中之急診掛號費 300元部分,於最後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279頁、第282頁),是原告請求已支付醫療費用300元等 語,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⑵另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於111年3月1日至12月31日在亞東 醫院門診、急診支出醫療費,另請求已支付醫療費用7,700 元【計算式:8,000元-300元=7,700元】,並提出該院醫療 費用收據彙總證明為憑(見本院第158頁),惟此部分為被 告所否認,且原告頸椎椎間盤突出、眩暈、正中神經壓迫等 傷害,無法認定為111年3月4日系爭事故所致,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復未依看診科別分別列載費用 ,不足以證明與系爭事故發生具相當因果關係,依舉證責任 分配原則,原告請求前揭已支付醫療費用7,700元云云,於 法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2.就醫交通費用4,800元:   原告並未提出單據證明確實有此支出,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  3.輔具等醫療器材支出700元:   原告並未提出單據證明確實有此支出,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  4.不能工作損失90萬元:  ⑴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後至112年2月22日離職止,均受僱 於金祥興公司擔任標案工程部經理,另同時擔任穩穎數位之 法定代理人,亦可知其在金祥興公司、穩穎數位之工作內容 除接案外,尚包含須使用肩背式割草工具割草之勞力工作之 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胸腔外科診斷證明書囑言 欄僅記載「病患因上述原因於2022年3月5日來本院急診求診 ,2022年3月7日至門診複查,宜休養兩興情,請避免提重物 及進行粗重工作」(見東檢偵4546卷第33頁),即難據此推 任原告所受傷勢已達不能工作之程度而有不能工作損失,復 考量原告斯時尚同時擔任穩穎數位之法定代理人,為原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0頁)。據此,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 故受有不能工作損失,難認可採。  ⑵至原告雖以金祥興公司出具之110年12月、111年1月、2月、3 月薪資證明書為其佐證(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3頁),然前 揭薪資證明書所載原告薪資金額、到職日期,核均與該公司 向勞保局申報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載完全不符,且原告提 出其在金祥興公司之在職證明書所載到職日期也與勞保局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所載加保日期明顯不符(見交簡附民卷第19 頁;本院卷第75頁),是原告所提上開證據是否確為金祥興 公司所開立,殊值懷疑。此外,原告既自陳其於系爭事故發 生後除任職金祥興公司外,尚擔任穩穎數位之法定代理人( 出處同前),故其此部分主張,自難遽以採信,併予敘明。  5.精神慰撫金208萬6,500元:  ⑴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 0號判決、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因被告之前揭行為,致其身體受有上開傷害,精神 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依民法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 損害。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本件事發之經過,原告精神 上所受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8萬6,500元尚屬過高,應 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  6.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前揭傷害,因而得請求之損害賠 償金額共計為3萬0,300元【計算式:急診醫療費用300元+精 神慰撫金3萬元=3萬0,3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萬0,300元,及自 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但此僅在 促請注意,本院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2項規定,本無庸繳納裁判費。惟原告於移送後擴張請求 之部分,增生裁判費用1萬6,741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2024-12-27

TTEV-112-東簡-116-20241227-2

東簡
臺東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簡字第122號 原 告 陽秀雲 訴訟代理人 趙忠源律師 林夏陞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王武吉 王顥翰 王俊明 王俊智 鄭雪玉 王秀娟 王聖維 王聖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二及附表二 所示。 二、兩造應依附表二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訴之聲明自起訴時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雖有變更 其分割方案,惟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屬形成判決,法院應依民 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割,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當 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屬攻擊防禦方法,縱於訴訟中為分割 方案之變更,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 訴之變更或追加,是原告之聲明縱有變更,亦未影響其本件 請求之訴訟標的為共有物分割。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 請求將兩造共有坐落於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使用 分區: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丙種建築用地,面積: 803.6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分割。分割方法為原物分 配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分歸原告所有,編號B部分 土地分歸被告王顥翰所有,編號C部分土地分歸被告王俊明 、王俊智共有,編號D部分土地分歸被告王武吉所有,編號E 部分土地分歸被告鄭雪玉、王秀娟、王聖維、王聖銘公同共 有。」(見本院卷第49頁);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4日言 詞辯論時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僅涉及分割方案之 補充,係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揆諸上開規定,應屬合法。 二、本件被告王俊明、王俊智、鄭雪玉、王秀娟、王聖維、王聖 銘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 所示。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內丙種建築用地,其上除有 一棟被告王顥翰所有、目前荒廢未使用之同段2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東縣○○鄉○○路00○0號,下稱系爭建物)外,其 餘均為空地,為求地盡其利,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王武吉、王顥翰部分:同意原告所提如主文第1、2項所 示之分割方案及找補金額。  ㈡被告王俊明、王俊智、鄭雪玉、王秀娟、王聖維、王聖銘部 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為適 當之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 明文。  ㈡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 別為丙種建築用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就系爭土 地並未有不分割之約定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 謄本、臺東縣政府113年3月7日府地籍字第1130050622號函 、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5日東關地登字第1130001 212號及臺東縣政府111年12月5日府地測字第1110261489號 函及該所113年7月15日東關地測字第1130004535號函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2頁、第100頁至第101頁、第103 頁、第186頁);而原告起訴前無法與全部共有人達成協議 ,經本院通知全體共有人開庭多次,被告大部分未到庭,致 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一致之協議,則依前開規定,原告訴請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亦 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如依原物數量按其應有部 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自應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 之比例定其分配,方屬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則應認有民法第824 條第3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以 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易言之,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 ,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 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 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 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 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 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 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 參照)。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 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 等因素,兼顧各取得部分之裏地通路問題、分割後各部分之 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均衡公平原則等有關情狀, 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  ㈣本院審酌:  1.系爭土地為丙種建築用地,該土地西南側、東南側均與道路 相鄰,系爭土地上有所有權人為被告王顥翰之系爭建物,而 被告王武吉表示希望能使系爭建物完整坐落在被告王顥翰分 得之土地上,若因此使被告王顥翰分得土地面積超過其應有 部分,則其願意減少自己可分得土地面積,以增加被告王顥 翰分得土地面積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原告及被告 王武吉、王顥翰至現場履勘查明,且據被告王武吉陳明在卷 ,有本院113年6月25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考(見本院卷 第172頁至第183頁),並有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 、臺東縣稅務局113年2月29日東稅房字第1130105021號函及 其附件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 頁、第106頁)。  2.觀諸原告於113年6月25日現場勘驗所主張分割方案(參附圖 二,見本院卷第187頁),使分得土地之共有人至少有一側 以上均得面臨道路,可供通行使用,且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形 狀方正完整,面積亦足供建築使用,可發揮土地經濟上之利 用價值,且系爭建物亦完全坐落在被告王顥翰分得土地上。 執此,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應可採用。  3.系爭土地依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後之價值及應找補金額,經 本院囑託王明朝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鑑定,經該事務所 考量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使用現況、一般因 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供需現況、土地利用 情況、土地形狀、寬深度比、地勢等宗地條件、道路條件、 與系爭土地條件相同或相似之鄰近土地之實價登錄資料及交 易情形等等因素,進行評估,得出共有人間互相找補之金額 如附表二所示,有該所113年10月25日函所附之不動產估價 報告書可憑(函文及估價報告書外放)。而上開鑑定意見係 鑑定機關依據客觀事證,所為之專業判斷,本院自應予尊重 ,且到庭之兩造對於鑑定之找補金額,均未爭執(見本院卷 第253頁),其餘被告則未到庭爭執,自應依上開估價報告書 之鑑定結果,由兩造分別按附表二所示金額提出補償及受補 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將兩造所共有之系爭土地分割,於法並 無不合。本院斟酌上開各情,認系爭土地應依附圖二所示方 案為分割,分歸兩造按附表二所示面積各自取得或保持共有 ,並就取得部分價值與應有部分不同部分,依附表二所示金 額提出補償及受補償,最為公平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雖准依原告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 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可採,兩 造均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爰依前揭規定,就訴訟費用命由兩造按「訴訟費用負擔比 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附表一: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土地: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830.66平方公尺 編號 共 有 人 分割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陽秀雲 5分之1 5分之1 2 王灝翰 同上 同上 3 王武吉 同上 同上 4 鄭雪玉、王秀娟、王聖維、王聖銘 公同共有5分之1 連帶負擔5分之1 5 王俊明 10分之1 10分之1 6 王俊智 10分之1 10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所有權人 分割後 取得位置 持分面積 (平方公尺) 分配面積 (平方公尺) 持分價值 (新臺幣) 分配價值 (新臺幣) 超額分配應提供補償金額 (新臺幣) 分配不足應接受補償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1 陽秀雲 附圖二 編號A 166.13㎡ 同左 29萬9,002元 30萬8,670元 9,668元 2 王灝翰 附圖二 編號B 同上 282.04㎡ 同上 51萬0,210元 21萬1,208元 3 王武吉 附圖二 編號C 同上 50.22㎡ 同上 8萬7,182元 21萬1,820元 4 鄭雪玉、王秀娟、王聖維、王聖銘 附圖二 編號D 同上 同左 同上 29萬6,542元 2,460元 分割後維持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公同共有1分之1 5 王俊明 附圖二 編號E1 83.07㎡ 同左 14萬9,501元 14萬6,203元 3,298元 6 王俊智 附圖二 編號E2 83.07㎡ 同左 同上 同上 同上 合計 830.66㎡ 同左 149萬5,010元 同左 22萬0,876元 22萬0,876元

2024-12-27

TTEV-112-東簡-122-20241227-1

勞簡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劉國瑞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複 代理人 邵啟民律師 被 上訴人 臺東縣海端鄉海端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徐凱齡 訴訟代理人 廖頌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 6日本院臺東簡易庭111年度東勞簡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伊自民國86年7月28日起至109年7月28日退休為止,受僱於被 上訴人擔任工友,嗣於91年2月25日上午,在被上訴人校園 側門,以單輪手推車清運該處遭人撞斷傾倒之水泥柱時,遭 水泥柱壓傷(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右股骨骨折、右膝挫傷 之職業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持續 治療至109年7月11日終止,仍遺有右股骨骨折併右臀及右側 股四頭肌萎縮、兩側腰椎神經壓迫、右前脛肌去神經肌肉萎 縮、右側坐骨及股骨神經損傷等右下肢勞動力永久減損後遺 症。另系爭事故係因被上訴人未提供伊職業安全設備、未對 伊實施職安教育訓練所致,且被上訴人為伊之僱用人,依民 法負有保護勞工之義務,伊因系爭傷害,依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第59條第3款規定,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補償,於 扣除伊已自勞保局請領職業傷病殘廢給付11萬4,597元、失 能給付19萬0,995元後,伊尚得請求50萬元,爰依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9 5條、第487條之1第1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下稱職災保 護法)第7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  1.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以:  ㈠被上訴人未要求上訴人搬運水泥柱,且處理方式並不限於搬 運水泥柱,上訴人亦可將現場圍起來避免學童接近受傷後, 再通知被上訴人雇工清運。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上訴人自作 主張嘗試以單輪手推車將水泥柱撬起,致水泥柱壓傷上訴人 而發生,並受有系爭傷害,其受傷係因自己行為所致,此與 上訴人有無接受安全教育訓練、被上訴人有無提供車輛或機 械等搬運工具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故上訴人請求伊負賠償 責任,並無理由。  ㈡依107年修正前勞基法第59條第3項、97年修正前勞工保險條 例(下稱97年修正前勞保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 人領取殘廢補償、失能補償之要件均為勞工(被保險人)「 治療終止後」,而上訴人既早於93年間即由勞保局發給職業 傷病殘廢給付11萬4,597元,可知上訴人於當時已治療終止 。況由上訴人之關山慈濟醫院96年6月22日、25日補記96年6 月18日病歷記載之內容,足認上訴人就系爭傷害至遲已於96 年6月18日治療終止。是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主張之 失能補償請求權,至遲應於98年6月18日罹於時效而消滅, 上訴人於110年7月3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2年時效 而消滅。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審卷第288 頁至第290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爰 採為本判決之基礎事實:  ㈠上訴人自86年7月28日起至109年7月28日退休為止,受僱於被 上訴人擔任工友。  ㈡上訴人於91年2月25日上午,在被上訴人校園側門,因系爭事 故受有系爭傷害。  ㈢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勞基法之適用。  ㈣花蓮慈濟醫院於93年5月28日出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記載 上訴人傷病名稱為「右股骨骨折及神經損傷。右大腿肌肉萎 縮」;於109年7月11日出具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記載上訴 人診斷失能之傷病名稱為「右股骨骨折後併右臀及右腿四頭 肌萎縮及脖關節…」(「脖關節」後方之文字無法辨認)。  ㈤上訴人於93年6月14日請領勞工保險殘廢給付(即失能給付) ,於同年9月2日經勞保局審查,認其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 害之殘廢程度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第09項,而上訴人 於審定殘廢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為3萬8,200元 (日給付額1,273.3元),依97年修正前勞保條例第19條第2 項、第53條、第54條、第55條之規定,發給13等級職業傷病 殘廢給付90日計11萬4,597元。  ㈥上訴人於109年7月14日以傷病致失能程度加重為由,請領勞 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勞保局於同年8月18日審查認其失能 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1等級,然請領失能年金給付 需失能狀態屬「終身無工作能力」之給付項目;或診斷失能 後無法返回職場工作,且整體失能程度符合第1至7等級,並 經個別化專業評估工作能力減損達70%以上者,始具請領資 格,且領取後應退保。而上訴人申請失能年金給付案不符前 揭規定,故其所請失能給付逕按一次金發給,並依勞保條例 第19條、第53條、第54條、第55條之規定,發給11等級職業 傷病失能給付240日,扣除原領90日,實發150日,計19萬0, 995元。  ㈦上訴人之關山慈濟醫院病歷記載:「96.6.22補記96.06.18之 病歷:病患目前肌力、關節活動度無明顯障礙,生活能自理 ,已達到復健目標,因此停止復健治療。」、「96.6.25補 記96.06.18之病歷:已向病患解釋,可開立診斷書,但必須 符合病患之現況,即肌肉力量與關節活動度無明顯障礙,能 自行活動,日常生活可獨立完成。」。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93條、第195條、第487條之1第1項、職災保護法第7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0萬元,為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 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 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 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受僱人服 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僱用人 請求賠償。民法第184條、第227條、第483條之1、第487條 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483條之1所謂「服勞務」 ,除指勞務本身外,尚包括工作場所、設備、工具等有使受 僱人受危害之虞之情形。僱用人倘未為必要之防護,係屬債 務不履行,自須其有可歸責之事由,始應對受僱人負損害賠 償之責任。是如僱用人無明知或可得而知工作場所等有使受 僱人生命、身體、健康受危害之虞,而不為必要之預防情事 ,自不能令其負上開法條所定之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15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 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 限。職災保護法第7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91年2 月25日發生系爭事故,並受有系爭傷害之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則被上訴人抗辯其就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致之損害,無 須負賠償責任,自須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其並無過失。  2.第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而使他人受有實際損害,併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若無損害即無賠償可言,如不合於 上開成立要件者,自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 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 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 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 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 查,認為不必然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 ,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 係。再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另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 他人之法律,係指預防損害發生之法律而言。其有違反者, 僅生推定行為人有過失而已。推定行為人有過失,並不表示 行為人有侵害他人之利益,主張侵權行為者,仍應就其他侵 權行為之要件,舉證證明。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 亦同。  3.本件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事故係因被上訴人未提供伊職業安全 設備、未對伊實施職安教育訓練所致,且被上訴人為伊之僱 用人,依民法負有保護勞工之義務云云。然查:  ⑴因上訴人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已自陳:「91年2月25日早上, 我到被告(即被上訴人)學校後面巡視學校環境,發現側門 中走廊即保健室旁之側門水泥柱遭人撞斷,當時水泥柱呈傾 斜但未斷裂狀態。」、「(問:依上訴人於原審所陳述,水 泥柱傾倒一事,是上訴人先發現後自行跟總務主任提及此事 ,則上訴人在向總務主任提及要先拿鑰匙及手推車去現場處 理後,有再向總務主任陳報現場狀況,並請求總務主任提供 相關人力、物力資源?若有,上訴人當時去現場後,有何回 報總務主任之情?還是上訴人即自行用單輪手推車逕行搬運 而生系爭事故?請上訴人舉證。)當時總務主任正集合小朋 友講話要前往參加縣政府所辦之運動會,我跟總務主任報告 說我要去側門處理水泥柱傾倒的事,當下總務主任並未跟我 去看現場水泥柱的情形,他只是停留在原地跟我說OK,因當 時遊覽車已經來了,所以總務主任跟小朋友在講話,之後我 去現場處理搬運系爭水泥柱,接著就發生系爭事故。」、「 (問:所以上訴人處理現場時,並沒有再向總務主任要求查 看現場判斷?)當時遊覽車已經來了,而總務主任要送小朋 友上遊覽車,所以來不及要總務主任去現場查看判斷。」、 「(問:上訴人除剛剛所述有跟總務主任說要去處理水泥柱 傾倒之事外,在你實際用單輪車搬運水泥柱之前,還有再向 總務主任或其他校務主管人員回報,使他們去現場查看判斷 該水泥柱傾倒情形?在你跟總務主任說你要去處理之後,還 有無再去找其他主管,請他們到現場判斷?)當時只有總務 主任,我就只跟他提及我要去處理,我有問總務主任要不要 去,他說不用,我去處理就好。」、「(問:在你實際用單 輪車搬運水泥柱前,你有因認為當時自己可能無法獨力搬運 ,而去尋求總務主任或其他主管人員之幫助,並帶他們至現 場判斷水泥柱之大小?還是你只有跟總務主任回報剛剛所稱 先拿鑰匙及手推車去處理之後即自行決定不尋求他人協助自 行搬運?)總務主任送小朋友上遊覽車後,也一同前往參加 運動會,所以當時校內校長、相關主管人員都因其他公務不 在學校,所以我也沒有再向他們尋求協助。」、「[問;你 所稱總務主任叫你去清理,是指你於原審時自陳『我發現該 水泥柱是傾斜狀態,我跟總務主任講水泥柱傾倒,我先拿鑰 匙及手推車去處理』的這個時候(原審卷頁46背面)?]是。 」、「(問:你跟總務主任說『水泥柱傾倒,我先拿鑰匙及 手推車去處理』的這個時候,當時總務主任在何處、作何事 ?)他在校園內的交通處底下,要送學校的小朋友去比賽。 即我上次開庭時所稱總務主任正集合小朋友講話,要前往參 加縣政府所辦的運動會之時。」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背面 ;本審卷第230頁至第231頁、第241頁),併參酌前揭說明 ,可知上訴人係第一位發現該校側門水泥柱遭人撞斷之人, 且上訴人係自行決定獨力以單輪手推車將水泥柱撬起搬運方 式清運水泥柱,而接獲上訴人告知上情之總務主任,當時因 必須立即帶領學生搭遊覽車出發參加運動會,始未能親至側 門了解上訴人所稱水泥柱傾倒需搬運之實際情況為何,尚難 僅憑其曾口頭同意上訴人前往處理水泥柱,即遽認上訴人獨 力搬運水泥柱係出於該總務主任之指示。  ⑵又上訴人於86年間受僱於被上訴人之前,曾受僱於香港柚木 製品台灣股份有限公司,亦曾接受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會退除役官兵職業訓練中心訓練,此有上訴人勞保投保資料 在卷(見原審卷第9頁),且系爭事故發生時,已受僱於被 上訴人擔任工友近5年,為受過職業訓練、具有多年工作經 驗之成年人,自當知於搬運體積、重量龐大物品前應衡量自 身能力、負荷,必要時應使用大型起重機具處理,且如上訴 人衡量後無法獨力搬運,亦可先在該物品周圍設置警示標誌 或圍起避免他人接觸受傷,待再呈報上級進一步指示後再為 處理,此亦為一般人處理事情時衡量事務輕重緩急之日常生 活經驗,此無須任何安全衛生教育職業訓練即可明瞭,亦與 搬運物料之車輛或其他機械等安全衛生設備、措施全然無涉 。況上訴人亦自承當日校內相關主管僅總務主任在校,且當 時總務主任因必須帶領學生出發參加運動會而無法去現場查 看判斷,已如前述,足認當日係上訴人於首先發現側門傾倒 水泥柱後,由其自主決定獨力以單輪手推車搬運水泥柱方式 處理,被上訴人或因公未在校、或因出發在即無法至現場確 認判斷上訴人所陳情況、其處置方式,即難認係經被上訴人 指揮監督下所為,上訴人上開指訴要難謂為真實,尚難憑採 。  ⑶是本件上訴人自行決定獨力以單輪手推車搬運水泥柱,而致 生系爭事故及傷害,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過失,亦難認被上 訴人有何違反僱用人本於僱傭契約對受僱人所負照護義務, 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則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95條、第487 條之1第1項、職災保護法第7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損害,均屬無據。  ⑷至上訴人固曾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系爭事故發生時,有102年 修法前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現為職安法第32條 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5條之適用為由,主張 被上訴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相關法令(見本審卷第115頁) 。然經勞動部以113年9月13日勞職授字第1130206327號函復 本院表示:「勞動部(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直至103年7 月3日勞工安全衛生法修正為職業安全衛生法並施行後,該 法始適用於各業(含國民小學),爰所述案件發生當時(91 年2月25日),國民小學不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等語後 (見本審卷第279頁),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捨棄此 部分主張(見本審卷第207頁),併予敘明。  ⒋上訴人之請求權既不存在,本院自無庸審酌時效是否完成, 附此說明。   ㈡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 ,為無理由。  1.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 傷害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第61條第1項規定 勞工之受領補償權,自得受領之日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 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 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 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 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 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如損害係本於一次侵權行 為而發生,且就發生侵權行為當時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及經 由醫學專業診斷,被害人有本於該侵害之事實加以預見相關 連之後遺損害之可能者,縱使最後損害程度及其數額確定時 ,距侵權行為發生當時已有相當時日,亦應以被害人最初知 有損害之時起算消滅時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77號 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後,持續治療至109 年7月11日始終止,故並未罹於時效云云(見本審卷第292頁 )。惟查,上訴人自97年7月24日起,陸續於同年8月21日、 9月27日至花蓮慈濟醫院職業醫學科,以其於91年2月25日在 被上訴人校園側門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屬工作造成右 下肢神經傷害為由,要求該院職業醫學科提供職業傷害認定 、就醫紀錄,並評估其下肢及軀幹損傷工作能力、上肢損傷 工作能力;其後,上訴人再於98年2月5日至該院職業醫學科 要求為殘障鑑定,經該院職業醫學科醫師檢查後認上訴人「 客觀:1.於該次門診諮詢時,其活動上並無限制(no restr iction of activity at OPD visit.)。2.根據台大復健科 工作能評估,個案之疼痛屬於輕微,並不會造成個案執行一 般活動有太大影響。3.目前執行全校水電維修與保全電力維 護,目前無執行問題。4.個案可從事手部操作如維修器具, 從事小件木工、包裝、組裝均可。」,並提供上訴人職災輔 具申請資料,請上訴人至復健科依醫師需求評估。上訴人復 於98年4月2日至花蓮慈濟醫院家醫科諮詢其職業傷病相關權 益等情,有上訴人之花蓮慈濟醫院病歷在卷可佐(見原審慈 濟病歷○卷第88頁背面至第89頁背面、第99頁至第100頁)。 是依上訴人前開就醫紀錄及上開說明,堪認上訴人至遲於98 年4月2日起,即已知悉被上訴人依107年修正前勞基法第59 條第3款規定,負有失能補償之責任,而得行使前開失能補 償請求權,則關於前開請求權之2年消滅時效,應自該時起 開始進行,上訴人復未曾為任何中斷時效之行為,則前開請 求權應於101年4月2日罹於時效而消滅。因上訴人遲至110年 7月3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此有卷附蓋有本院收戳章之民事 聲請調解狀可稽(見原審卷第1頁),顯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 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95條、第487條之1第1項、職災 保護法第7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蔡易廷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2024-12-25

TTDV-112-勞簡上-1-20241225-1

原簡抗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原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王志榮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江育明等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抗告人對 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所為之裁定(113年度東原簡字 第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法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於簡易訴訟程序 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再按第1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 用第434條第1項、第434條之1及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編之規 定。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 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亦為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 所明定。是抗告無理由者,抗告法院應裁定駁回。又按送達 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 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 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 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若文書已付與此種同居人或受僱人, 其效力自應認與交付本人同,至其已否轉交,何時轉交,均 非所問。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未親收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無從獲悉補 費之數額及期限,原審逕駁回伊上訴,實難令伊甘服,爰提 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不服本院113年10月9日113年度東原簡字第42 號判決,於同年月29日提起上訴(見原審卷第203頁),因 抗告人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13年11月4日裁定 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正(見原審卷第2 09頁),而該裁定送達時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抗告人本人 ,於113年11月7日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抗 告人母親江麗花乙節,有送達證書、限閱卷內之證人年籍資 料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11頁、限閱卷),於000年00月 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抗告人逾期仍未繳納二審裁判費 ,有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221頁至第225頁),原裁定以抗告人逾期未補 正,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其上訴,核無違誤。抗告人雖以 前詞置辯,然依首開說明,上開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之裁定既 於113年11月7日即發生效力,抗告人實際上係於何時受通知 ,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其前開所辯,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以抗告人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上訴 ,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張鼎正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2024-12-23

TTDV-113-原簡抗-1-20241223-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48號 原 告 廖益鋒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建齊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 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 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 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 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為本院113 年度司票字第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被 告於上開執行事件係請求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 民國112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則 自112年2月7日起至本件起訴日(113年12月10日)前一日止之利 息金額為5萬8,842元【計算式:20萬元×(1+307/366)×16%=5萬 8,84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之利息,依上開規 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萬8,929元【 計算式:20萬元+5萬8,842元=25萬8,84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2024-12-23

TTDV-113-補-448-20241223-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29號 原 告 陳永來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桂田建設有 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7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7,730元,扣除前已繳 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萬7,23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 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2024-12-23

TTDV-113-補-429-20241223-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6號 原 告 王昶貿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涂榮廷律師 被 告 黃嘉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7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收件字號欄中關於「成地字第003780號」 之記載,應更正為「成地字第003239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2024-12-23

TTDV-113-訴-96-20241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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