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737號
原 告 章秀鳳
被 告 林宬張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0元,及自113年11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林宬張與原告章秀鳳
為鄰居關係,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1年11月6日0時27分時
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路000○0號住處(下稱307之1號)之2
樓,朝原告章秀鳳所有停放於屏東縣○○市○○路000號(下稱307號
)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潑灑藍色油漆
,致該車車頂、後蓋、後保險桿、右後葉、右後門之烤漆毀損而
不堪使用,被告行為造成系爭車輛至三友汽車保養廠維修及清潔
,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8,000元等情,有卷存統一發票、電子
發票證明聯、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原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原上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車主歷史
資料可稽,應可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5日起
(按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14日寄存送達,有卷存第53、55
頁送達證書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11
月24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
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爰依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PTEV-113-屏小-737-202503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