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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2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培錡 選任辯護人 彭振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38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95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陳培錡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犯罪事實、理由記載被告使用之 使用MESSANGER、LINE通訊軟體暱稱「pipa皮」應更正為「p ika皮」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諭知被告陳培錡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查被告於112年1月2日警詢筆錄供稱:「問:你於 111年8月間持用之手機門號?手機申設之臉書聊天軟體之暱 稱為何?被告答:我111年8月間持用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 00;手機申設臉書Messenger聊天軟體之暱稱為『pika皮』。 問:你是否認識『吳緻軍』、『吳清煌』父子及『王筠涵』(即吳 緻軍女友)3人?有無仇隙或債務糾紛?被告答:我認識『吳 緻軍』、『吳清煌』及『王筠涵』3人;是王羽棠告知王筠涵可經 過我的管道救出吳緻軍,後來是吳清煌與我聯繫。」被告於 112年11月7日偵訊筆錄供稱:「檢察官問:(提示警卷第83 頁至175頁)是否你以『pika皮』與被害人之對話紀錄?被告 答:『pika皮』不是我所申辦,但是由我使用。檢察官問:你 如何從事該詐騙境外打工救援者工作?係如何得知吳緻軍遭 騙前往柬埔寨後淪為禁臠情事?被告答:是王羽棠接獲吳緻 軍遭騙至柬埔寨遭禁訊息後,向王筠涵稱我有管道可救出吳 緻軍,後由吳清煌與我聯繫匯款救人細節。」足認被告以其 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綁定臉書Messenger聊天 軟體及LINE軟體,暱稱為「pika皮」(參警卷第75頁),被告 並以暱稱「pika皮」親自與吳清煌聯繫營救吳緻軍事宜而向 吳清煌施詐行騙。㈡被告於112年11月7日偵訊筆錄供稱:「 檢察官問:你為何知悉吳緻軍困於柬埔寨。被告答:新聞有 報導臺人被困在柬埔寨回不來。檢察官問:吳緻軍是否真的 困在柬埔寨?被告答:我不知道。」被告於113年6月12日審 理程序供稱:「檢察官問:你有什麼管道可以救出吳緻軍? 有什麼證據證明你確實有這些管道?被告答:沒有。」是被 告係因新聞報導而知悉吳緻軍遭困柬埔寨,且根本不確定吳 緻軍是否確實遭困柬埔寨,並於明知自己根本無營救吳緻軍 管道之情形下,即聯絡吳清煌表示可代為營救吳緻軍,足認 被告係於犯罪之始即係基於詐欺之故意向吳清煌訛詐行騙。 ㈢被告於113年6月12日審理程序供稱:「檢察官問:本案被 害人吳清煌匯款這些錢,是否記得你自己領了多少錢來花用 ?被告答:一、二多萬元。檢察官問:你拿這一、二萬多元 做了什麼事?被告答:生活費。法官問:錢既然是要用來救 吳緻軍,你為什麼自己拿去花用?被告答:我不知道。」是 被告係將吳清煌所匯款項用於私人花費,所謂營救吳緻軍一 事,顯然係被告為向吳清煌訛詐所虛構。而依吳清煌所提供 之其與LINE暱稱「pika皮」之人對話資料,被告及王羽棠根 本未就所謂營救吳緻軍一事有何出錢或出力之行為,且被告 與王羽棠均無法提出就營救吳緻軍一事有出錢或出力之相關 證據資料。另依卷附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被告於 111年全年均無出境之紀錄,王羽堂於111年全年亦僅有於11 1年4月20日出境、同年月27日即入境之單筆入、出境資料, 於所謂營救吳緻軍期間,被告及王羽棠均在臺灣境內,亦徵 被告及王羽棠佯稱可營救吳緻軍云云係詐術無疑。㈣證人即 告訴人吳清煌於警詢時雖證稱:pika皮有支付7、800塊美金 給我兒子;我於111年10月7日11時16分匯款新臺幣5萬元給p ika皮提供的中國信託帳號,之後我兒子打LINE給pika皮及 我打LINE給pika皮,pika皮都不讀不回,期間我匯新臺幣22 ,000元給臺灣救援組織帳戶,救援組織幫我兒子付簽證、機 票費,等到繳費期限過了之後,pika皮才匯款新臺幣29,000 多元給救援組織,該救援組織把錢退給我兒子云云。然查: 被告係於根本不確定吳緻軍是否確遭困柬埔寨,且明知其無 任何營救吳緻軍管道之情形下,即聯絡吳清煌表示可代為營 救吳緻軍,被告係與吳清煌聯絡之始即欲向吳清煌行騙,且 被告及王羽棠於所謂營救吳緻軍期間,人均在臺灣境內而未 出境,被告將吳清煌遭騙所匯款之款項均用人私人花費,業 如前述,則被告及王羽棠於犯罪之初即意在向吳清煌行騙, 不可能為營救吳緻軍一事支付任何款項,且亦無任何管道可 為營救吳緻軍一事支付款項,則證人吳清煌空言證稱:pika 皮有支付7、800塊美金給我兒子,pika皮匯款新臺幣29,000 多元給救援組織云云,均與上開事證不符,自無從採信,證 人吳清煌之上揭證言應係出於記憶錯誤或受被告之話術誤導 及詐騙,而將其他人所支付之7、800元美金及匯款新臺幣29 ,000多元予救援組織一事誤信係被告所為。原判決僅憑證人 吳清煌之與證據不符而具重大瑕疵之單一證言遽為被告無罪 之判決,難認合法妥適等語。 三、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 571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 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 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37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 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斟酌檢察官所提出被告陳培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pika皮」與告訴人聯繫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甲帳戶 即中國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下稱甲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證據,雖認本件 甲帳戶為被告陳培錡所申設,且有網路MESSANGER、LINE通 訊軟體暱稱「pika皮」之人,於同年8月間某日,與吳緻軍 之父吳清煌聯繫,稱:可代為營救吳緻軍等語,致吳清煌依 指示於111年10月7日11時16分許,匯款50,000元至甲帳戶, 被告旋於①同日13時36分許,轉帳23,500元至證人王羽棠指 定之其他帳戶;②同日15時10分許,提領500元;③同日16時5 1分許,轉帳36,000元至證人王羽棠指定之其他帳戶乙節, 然依證人王羽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向被告借用本件帳戶之原 因、與告訴人聯繫及指示被告匯款之經過:當時伊的帳戶是 警示帳戶,伊才跟被告借帳戶,伊是跟被告說要去協助受害 者家屬,到時候會轉帳到他那邊,他再去轉帳給一些台商, 讓台商換匯之後再使用等語,核與被告之辯解相符,且關於 是否以營救吳緻軍之原因向告訴人聯繫?證人王羽棠於原審 證述其為進行救援任務,而與告訴人吳清煌聯繫及要其匯款 之被告帳戶一情,與告訴人吳清煌於警詢時之證述其為救援 吳緻軍,而與「pika皮」聯繫,並匯款至甲帳戶之原因及經 過情節互核一致。原審綜合證人王羽棠與告訴人吳清煌之陳 述,告訴人吳清煌匯至甲帳戶之款項,至少有部分係用於救 援吳緻軍使用,是證人王羽棠初始向被告表示借用甲帳戶之 用途,並無不實,難認被告係預見證人王羽棠會將甲帳戶使 用於詐欺,才將甲帳戶提供予證人王羽棠並協助匯款。又因 告訴人吳清煌係與證人王羽棠聯繫匯款事宜,不論證人王羽 棠是否係趁救援吳緻軍之際,另施用詐術詐騙告訴人吳清煌 50,000元,此事是否為被告所能知悉、預見、進而辨識真假 ,實非無疑,尚難僅因被告提供甲帳戶並自甲帳戶匯、提款 之行為,即認被告與證人王羽棠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凡此,均屬原審採證認事 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之論斷說明,且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 ,尚非主觀之推測,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且無理 由不備之違法情事。  ㈢檢察官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查:  ⒈按因電信及電腦網路之發展迅速,雖為我們生活帶來無遠弗 屆之便捷,但也難以避免衍生許多問題,尤其是日益嚴重之 電信詐欺,已對社會經濟活動構成重大威脅。以我國現有之 金融環境,各銀行機構在自由化之趨勢下,為拓展市場,並 未真正落實徵信作業,對於民眾在銀行開立帳戶所設門檻甚 低;相對地,一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不加重視,甚而缺乏 相關知識,往往基於些許原因,直接或間接將自己之金融帳 戶交由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又具隱匿 性之有機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買、租 借等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所稱之「人頭帳戶」, 再結合金融、電信機構之轉帳、匯款、通訊等技術與功能, 傳遞詐欺訊息,利用似是而非之話術,使被害人卸下心防, 將金錢匯入「人頭帳戶」內,旋由集團成員取出或移走,用 以規避政府相關法令限制,或掩飾其犯罪意圖及阻斷追查線 索,且手法不斷進化、更新。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 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種方式。前者 ,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 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 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 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 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 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 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 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 ,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 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 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 ,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 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 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 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 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 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 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 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 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 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 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 上開幫助罪。且法院若認前述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 」應得知之事實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亦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1規定予當事人就其事實有陳述意見之機 會。畢竟「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 不能畫上等號,又「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 ,自應嚴格認定。以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戶 為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無 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或 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機 會,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 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 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 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 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 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 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 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自上開判決意旨可知,認定被告是 否構成詐欺及洗錢罪,仍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 個人情況以資判斷,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 ,要求其等於借貸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 後作決定者」,而應將其提供帳戶、依指示提款時之時空、 背景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 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 之認定甚明。  ⒉檢察官上訴以被告係以暱稱「pika皮」親自與吳清煌聯繫營 救吳緻軍事宜而向吳清煌施詐行騙之人,然證人吳清煌於本 院審理時已明白陳述「當初跟我聯繫是王羽棠即為pika皮」 、「與其聯繫的pika皮不可能是陳培錡,因為這是女生的聲 音」之語(本院卷第48頁),並具結證稱使用暱稱「pika皮 」與其通話之人確為王羽棠,且聲音其確定與被告不相似, 其主要是要告「pika皮」而不是要告被告,因為「pika皮」 是一個主使者等語。又證稱其知悉原先匯款之9萬元王羽棠 有支付一些轉交給柬埔寨當地臺灣在那邊的承辦人員,對於 本案再匯款5萬元之源由,亦係因王羽棠向其聯繫,原因為 「原先我9萬元已經足夠了,但是他身邊沒有錢,他想要說 他身邊沒有錢,他又轉向我跟我借,說我可不可以借他5萬 元,這筆5萬元是因為我兒子要回來的機票還有一些在被關 在柬埔寨的費用。」之詞,並稱之後「被告確實有將5萬元 還給我。」等語(本院卷第112至122頁),依證人所述,且 核與證人王羽棠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其實吳清煌說的主謀 ,其實就是說『皮皮』,就是我。」(原審卷第106頁)內容 相符,均足徵與證人吳清源對話之人(「pika皮」)並非被 告,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Messenger臉書、LINE之「p ika皮」帳號是伊借給王羽棠使用(本院卷第128頁),且被 告領有中華民心障礙手冊,其有輕度心智功能智能障礙(障 礙類別:第一類: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被告 自承其有輕度智能障礙,且當庭觀察其回應問題之對話,回 答問題與用詞之對應稍微遲鈍、口才不便,思慮顯較一般人 為遲緩,顯非與告訴人吳清煌對話、商談如何營救吳緻軍之 人;再縱以證人吳清煌所認有遭「pika皮」詐騙而匯款,亦 無法證明被告為該行為人,或與之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具體證 明,遑論被告如何明知其無任何營救吳緻軍管道之情形下, 即聯絡吳清煌表示可代為營救吳緻軍,則被告係與吳清煌聯 絡之始即欲向吳清煌行騙之情,亦乏證明。  ⒊至於被告曾提領其帳戶內之500元金額,被告於偵查中曾自承 「500元是『王羽棠』說要給我生活費」之語,且其領取之款 項前後供述均有不合,再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提領現金 部分是自己花用,這個帳戶我的帳戶,如果我需要用錢,我 會跟他說,他都會多拿給我,剩下的就是我欠他,他欠我, 我們就私下再解決。且之後我自己會存錢,存現金進去等語 ,又供稱其有還告訴人5萬元,是因為認為有動到他的錢, 其與王羽棠一起還,其領錢是因為生活缺錢的關係。其與王 羽棠一開始沒有約定提供這個帳戶可以拿多少趴數(%比例 之金額)等語(本院卷第136至137頁),依被告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所述,其當時因為一時欠缺生活費而提領花用,且 其待事後有領到工資再補回之意思,殊不論被告提領其帳戶 內款項之理由是否欠缺正當性,然依卷附證據資料,仍無法 逕認為係其借出帳戶之對價。是綜合本案當時主、客觀因素 及被告之個人情況,可見被告依其認知,確因證人王羽棠向 其說明因王羽棠之帳戶被警示要使用被告帳戶、係用於營救 身陷柬埔寨之匯款使用原因等情,所持之辯解均非毫無依據 。況本件被告後續得知告訴人主張匯入其帳戶內之5萬元係 被騙,仍有積極返還該筆款項之舉,準此以觀,堪認其顯無 詐欺或洗錢故意,亦非為製造金流斷點而提供本案帳戶,難 以逕予推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或認識其帳戶可能遭用作詐欺 集團詐騙他人或洗錢使用,而具有幫助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述,尚難遽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 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於行為時, 主觀上對於王羽棠向其借用帳戶使用有不法目的、甚或王羽 棠使用其帳戶係有與之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均尚未 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檢察官復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起 訴犯嫌之其他積極證據,指出調查之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予 以補強,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被 告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以 檢察官之舉證無法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因而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本院並補充說明理由 如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 心證裁量,再事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培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1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培錡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培錡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 可預見王羽棠(所涉犯行另由警方偵辦)要求其提供帳戶資 料供匯入款項,並將之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可能係為詐 欺集團取得遭詐騙者所交付之款項,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縱係與王羽棠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0月7日之 前某時,將其名下中國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之帳戶資料、網路銀行密碼提 供予王羽棠,作為指示被害人受騙匯款使用之人頭帳戶。嗣 王羽棠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訊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透過新聞媒體得知吳緻軍因故受困於柬甫寨,遂於同年 8月間某日,使用MESSANGER、LINE通訊軟體暱稱「pipa皮」 與吳緻軍之父吳清煌聯繫,佯稱:可代為營救吳緻軍等語, 致吳清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0月7日11時16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至甲帳戶,被告旋於①同日13時3 6分許,轉帳23,500元至王羽棠指定之其他帳戶;②同日15時 10分許,提領500元;③同日16時51分許,轉帳36,000元至王 羽棠指定之其他帳戶,以轉移不法所得,逃避檢警查緝。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 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 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除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行為 者外,尚須二人以上具有相互利用他方行為共同合力實施犯 罪之意思聯絡,始能成立共同正犯,即二人以上互相認識他 方之行為而有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犯罪之意思,唯有 此意思之聯絡,始足以表示其惡性之共同而將各共犯作合一 之觀察,以為共同評價之對象,因之,共同正犯對其中任何 一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所為之結果,均應共同負責,惟共同 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全部責任,以 就其行為有犯意聯絡為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7號 判決意旨參照)。若各共犯所認識之犯罪構成事實之範圍不 同,或一方若不認識他方之行為,或無互相利用他方行為以 完成犯罪之意思,自不能論以共同正犯。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陳述、 「pipa皮」與告訴人聯繫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甲帳戶 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陳稱:當 初是其友人王羽棠說要進行國外救援活動,要向其借帳戶, 其才把帳戶借給王羽棠並依照王羽棠之指示匯款,本案都是 王羽棠以暱稱「pipa皮」與告訴人聯繫,其不知道有無詐騙 情事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10月7日之前某時,將甲帳戶之帳戶資料、網 路銀行密碼提供予王羽棠使用;王羽棠取得上開金融帳戶 資訊後,即於同年8月間某日,使用通訊軟體暱稱「pipa 皮」與吳緻軍之父即告訴人吳清煌聯繫,並稱:可代為營 救受困於柬甫寨之吳緻軍等語,告訴人吳清煌隨於111年1 0月7日11時16分許,匯款50,000元至甲帳戶,被告旋於: ①同日13時36分許,轉帳23,500元至王羽棠指定之其他帳 戶;②同日15時10分許,提領500元;③同日16時51分許, 轉帳36,000元至王羽棠指定之其他帳戶等事實,業據證人 王羽棠於本院審理時、告訴人吳清煌於警詢時陳、證述明 確,復有「pipa皮」與告訴人聯繫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 圖、甲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等附卷可稽 ,被告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二)證人王羽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最早的時候是有一個叫吳 緻軍的人,他的女朋友暱稱叫小夏,小夏當時要去營救吳 緻軍,她匯款好像45,000多元,後面的時候,吳清煌好像 也是匯款45,000多元,這些錢都有用在吳緻軍在柬埔寨的 生活開銷、簽證過期費用等;當時在柬埔寨波哥山有一個 被打破眼睛的女孩子,她當時急需回臺醫救,家屬籌不到 300,000元,伊只好到處籌錢並跟吳清煌借50,000元;因 為當時伊的帳戶是警示帳戶,伊才跟被告借帳戶,伊是跟 被告說要去協助受害者家屬,到時候會轉帳到他那邊,他 再去轉帳給一些台商,讓台商換匯之後再使用等語,核已 證述其為進行救援任務,而與告訴人聯繫及向被告借用帳 戶並指示被告匯款之經過。又告訴人吳清煌於警詢時亦陳 稱:其為營救吳緻軍而與「pipa皮」聯繫,為救援吳緻軍 ,透過吳緻軍之女友匯款90,000元至「pipa皮」提供之甲 帳戶,「pipa皮」有將7、800塊美金交給吳緻軍,之後亦 有匯款29,000元給救援組織,經救援組織退給吳緻軍,但 「pipa皮」另向伊借款50,000元遲未歸還等語,核亦陳稱 其為救援吳緻軍,而與「pipa皮」聯繫,並匯款至甲帳戶 之原因及經過。綜合證人王羽棠與告訴人吳清煌之陳述, 告訴人吳清煌匯至甲帳戶之款項,至少有部分係用於救援 吳緻軍使用,是證人王羽棠初始向被告表示借用甲帳戶之 用途,並無不實,難認被告係預見證人王羽棠會將甲帳戶 使用於詐欺,才將甲帳戶提供予證人王羽棠並協助匯款。 又因告訴人吳清煌係與證人王羽棠聯繫匯款事宜,不論證 人王羽棠是否係趁救援吳緻軍之際,另施用詐術詐騙告訴 人吳清煌50,000元,此事是否為被告所能知悉、預見、進 而辨識真假,實非無疑,尚難僅因被告提供甲帳戶並自甲 帳戶匯、提款之行為,即認被告與證人王羽棠具有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 六、綜上各節,公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書所 指之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可佐,揆諸首揭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原則,此部分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2024-12-10

TNHM-113-金上訴-1520-2024121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重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信宏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7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875號),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信宏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元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葉信宏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 利之犯意,乘張豈銘需款孔急且輕率、急迫、無經驗之際, 於民國112年4月13日18時許,在雲林縣莿桐鄉麻園工業區附 近某處,與張豈銘簽訂借款契約,約定由葉信宏借款新臺幣 (下同)20,000元予張豈銘(實際上葉信宏僅交付18,500元 ),利息每7天為1期,每期3,000元,相當於收取張豈銘週 年利率846%以上之利息(計算式:3,000元【利息】÷7【以7 日為1期之利息】×365【日】÷18,500元【實際拿取本金】×1 00%=869%,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而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利息,葉信宏並要求張豈銘當場簽發面額20,000元本票1紙 作為擔保。嗣張豈銘依約定陸續匯款至葉信宏名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 ,共計支付11次利息、33,000元,後因張豈銘無力再償還本 息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張豈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17至23 頁、第123至125頁、第163至164頁)。  ㈡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25至29頁)。  ㈢告訴人提供與被告葉信宏(帳號暱稱「小蔣」)之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偵卷第59頁、第63至73頁)。  ㈣告訴人簽發之本票及簽訂之借款契約、切結書影本各1份(偵 卷第75至79頁)。  ㈤刑案照片1份(偵卷第55至59頁)。  ㈥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31至54頁) 。  ㈦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資料各1份(偵卷第93頁)。  ㈧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偵卷第11至15頁、第153至155 頁、第164至165頁),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 易字卷第35至40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犯重利案 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顯見其知曉重利之行為,非法律所允許,竟 仍於告訴人需款孔急之際,貸以告訴人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 不相當之重利,非但利用告訴人當時之經濟處境獲取不法利 益,同時亦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本院慮及 被告於審理時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 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60號調解筆錄在卷,犯後態度尚可,且 其犯本案並無施以強暴、脅迫、緊迫盯哨、跟蹤等方式強迫 告訴人還款,所取得之重利,亦僅有14,500元(詳後述), 並非高額,犯罪手段及整體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再衡以被告 於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從事特助工作,月薪約30,000元之 生活及經濟狀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貸與告訴人金錢, 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不會借款,因此 ,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無庸 扣除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是被告業已取得之利息14,500 元(告訴人已交付33,000元扣除告訴人實際借貸之18,500元 本金),乃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借款人所簽發本票等物品,均係借款人供作質押及借款證 明之用,則被告取得上開物品,僅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 用,如借款人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須將該等物品分別 返還於各該借款人,自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及屬其所有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告訴 人所簽發之本票、借款契約、切結書1紙,係告訴人交付被 告作為擔保債務之用,告訴人自得在法定利息之範圍內清償 借款本息後依法請求返還,尚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2024-12-09

ULDM-113-簡-269-20241209-1

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俊廷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   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7、8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協商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 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   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 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 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協商方案 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 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   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   徑謀求解決。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513 萬9686元,曾於民國112年3月與最大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達成前置調解,自同年4月起 按月償還1萬3911元,惟每月平均收支無法繼續負擔協商方 案,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務有重大困難,且伊   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債務人前於112年3月3日與最大債權人凱基銀行達成前置協商 ,約定自112年4月起,分180期、利率6%、每月10日償還 1 萬3911元之還款方案,債務人僅繳交1期後未再繳款,凱基 銀行於112年7月10日報送毀諾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司消債 核字第2544號裁定、凱基銀行陳報狀、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 、還款交易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129、133、 37 9至383頁)。而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 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 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復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 項但書(現為同條第7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該項但書之規定相符。至 債務人於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 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司法 院民事廳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之研審小組意見 參照)。是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須審究債務人 於聲請更生時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   難」之情事。  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無「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之情事:  ⑴債務人主張任職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7萬4286元 等情,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下稱系爭說明書)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 公教人員保險被保險人年資紀錄表、薪資明細、111年及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合庫銀行薪轉存摺交易明細 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第27至31、59至65、191至240、247 至259、303至322頁)。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債務人自 111年5月迄今是否曾領有社會救助補助、租金補貼、勞保年 金或勞保退休金等津貼補助,經函覆皆查無債務人自111年5 月迄今有社會救助補助、租金補貼、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 等津貼補助之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5月27日北市社 助字第1133104427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5月28 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4094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5 月29日保國三字第11313045020號函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81至85頁),故本院即以債務人每月所得7萬   4286元作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依據。  ⑵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債務人現住臺北市萬華區,有戶籍謄本、房 屋租賃契約書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9、411頁),其 主張目前每月必要生活費2萬3579元、房屋租金7600元、法 院強制扣薪2萬3428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說明書、本院111 年7月26日北院忠110司執辛字第130430號執行命令(下稱系 爭扣薪命令)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43至45頁)。 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2萬3579元等情,合於衛生福 利部公告臺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9649元之1.2倍 ,應予准許。又房屋租金部分,債務人未釋明於上開必要生 活費外另外加列房屋租金之必要性,應認上述必要生活費2 萬3579元已包含房屋租金等生活必要支出,則債務人於上述 必要生活費外另主張房屋租金,應不予計入。另法院強制扣 薪部分,因此費用非屬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   所定之必要支出,應予剔除。  ⑶準此,債務人聲請更生時之每月收入7萬4286元扣除其每月  必要生活費2萬3579元,剩餘5萬0707元,顯足以負擔上開與 凱基銀行所成立每月應繳納1萬3911元之協商還款方案。縱 認債務人每月收支餘額5萬0707元須再扣除其主張之法院強 制扣薪2萬3428元(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為張桂豪、裕融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參系爭扣薪命令,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 ),仍餘2萬7279元,足以負擔上開1萬3911元之協商還款方 案,皆難謂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 困難」之情事;復審酌債務人現有穩定之工作,每月薪資收 入亦有相當數額,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金額亦非少數,則衡 酌其收入與必要生活費情形,及參諸全體債權人之債權數額 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客觀因素為綜合判斷,堪認債務人 客觀上之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自難遽認其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 (二)至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務除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之金融機構 及法院強制扣薪外,尚有高利貸債務65萬5000元等情,雖據 其提出高利貸借貸明細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 院)112年度基簡字第71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 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401至410頁)。惟查,上開高利貸借 貸明細表所示債權人之姓名,經債務人自承皆為假名、無真 實資料、地址,亦無借款資料云云,有債務人陳報狀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87頁),因認有債權債務不明之處;復經 本院於113年7月26日以北院英民代消113年度消債補字第222 號通知函,命債務人於收受函文後7日內補正此部分資料, 經債務人於113年8月6日陳報其沒有證據,其所陳報之債權 人姓名皆為假名、電話皆為人頭電話,無真實資料可提供云 云,有債務人陳報狀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61頁)。因本 院認有再詳予調查訊問債務人之必要,且給予再次補正之機 會,故命債務人於113年11月6日到庭說明,債務人到庭稱: 高利貸的人都用假名和人頭電話,所以無法提出具體事證, 本票也被沒收,高利借貸明細表中之林竣誠部分,已經基隆 地院以系爭刑事判決犯重利罪,所以高利貸明細表上其他人 目前已經沒有再跟伊聯絡等語,是債務人就該高利貸債務既 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尚難逕認其主張之高利貸債務存在。 則債務人就協商還款條件任意毀諾乙節,顯無「不可歸責於   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四、據上論結,債務人於聲請本件更生時之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 活費後,並無不能履行協商還款條件之情形,故其於聲請更 生前未依協商還款條件還款而毀諾,非屬具有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此外,債務人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有何「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是債務人主 張其毀諾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之情事,亦難謂可採。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應屬聲請 更生之要件不備,事項不備復無從補正,爰依同條例第8   條之規定,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4-12-09

TPDV-113-消債更-281-2024120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重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沛緹 陳建隆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曾胤瑄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422 號、112年度偵字第27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沛緹、陳建隆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沛緹為設址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宏海當舖」之負責人,被告陳建隆則為被告蕭沛緹雇用之 員工。依渠2人之智識及經驗,均知當舖業乃持當人以動產 為當保,並交付於當舖業,向其借款、支付利息之行為,且 收取之利息以年利率計算,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30,竟仍基 於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 26日,被害人陳守拙(業已死亡)因需錢孔急,而攜同被害 人即其母劉美娜前往「宏海當舖」,以其等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392-JKQ號普通重型機車為擔保各借款新臺幣( 下同)100,000元,並由被告陳建隆接洽辦理。然被告蕭沛 緹、陳建隆並未收受被害人陳守拙前揭機車為擔保,依法即 不得收取倉棧費用,竟巧立名目,以每15天為一期,向被害 人陳守拙、劉美娜收取7,500元之利息及倉棧費,以此方式 收取年利率約90%之重利〈計算方式:7500×2(每月收取之利 息)/200000(實際借貸金額)×12=0.9〉。因認被告蕭沛緹 、陳建隆(下稱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 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均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二人之 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劉美娜、證人陳克之、傅景茂之證述、 被告陳建隆與被害人劉美娜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 害人劉美娜與證人傅景茂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主 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蕭沛緹固坦承其經營宏海當鋪,為被告陳建隆之雇 主,與被告陳建隆共同於111 年7 月26日各出借十萬元予被 害人陳守拙、劉美娜,被害人陳守拙或劉美娜每月有支付15 ,000元之費用給宏海當舖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重利犯行, 辯稱:並未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等語;被告陳建隆則 坦承其為宏海當鋪之員工,於111 年7 月26日在當鋪內各出 借十萬元予被害人陳守拙、劉美娜,被害人陳守拙或劉美娜 每月有支付15,000元之費用給宏海當舖等情,惟堅決否認有 何重利犯行,辯稱:是因與被害人陳守拙為朋友才借款,還 有優惠兩週內還款免利息,不清楚被害人陳守拙借款的原因 ,因被害人陳守拙一次要借20萬元,當鋪無法一次借20萬元 ,被害人陳守拙才找被害人劉美娜為名義人借款,倉棧費只 有收一次,被害人陳守拙還的錢除利息外,還會扣掉被害人 陳守拙的本金等語。辯護人則以:本件借款人陳守拙邀同劉 美娜向被告借款並非出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情形,被告並 無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等語,為被告辯護。 五、經查:  ㈠被告蕭沛緹、陳建隆共同於111年7月26日各出借10萬元予被 害人陳守拙、劉美娜,並向被害人陳守拙或被害人劉美娜收 取每月15,000元等情,業經被告蕭沛緹、陳建隆於審理中坦 認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美娜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之 證述證人陳克之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之證述及證人傅景茂 於偵查及審判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陳建隆與被 害人劉美娜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劉美娜與證 人傅景茂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㈡惟按所謂「急迫」指利用他人在經濟上急需資金的困境或壓 力。惟此緊急情況尚無須至必陷於危難的程度,若急需給付 的原因迫及「追求基本生活所需」,即得認為「急迫」。至 被害人是否尚有資產或其能否由其他親友獲得經濟上之支援 ,因涉及被害人能否及時並有效處分財產,或其親友有無為 被害人疏解窘境之意願,不在考慮是否屬「急迫」範圍之列 。所謂「輕率」乃指個人未能慎重思考交易之利害關係,而 草率作出決定。所謂「無經驗」係指根據被害人特性,除欠 缺實際借貸經驗外,並包括因欠缺借貸金錢的相關知識,致 被害人對於金錢借貸之某些行為情狀與事實的察覺力或判斷 力受限。亦即,縱被害人具有實際舉債的生活經驗,亦不代 表其有足夠的借貸相關知識,亦可能因其欠缺借貸的相關知 識(如地處偏遠,資訊獲取不易、不識字或教育程度之限制 ,而無法理解相關資訊等),致其察覺力或判斷力受有限制 。相對地,若借貸人雖未有實際借錢的生活經驗,但因其可 能已透過各種管道獲取相關借貸知識,甚或其本身即為經常 性參與金融活動,以從事金融交易作為獲取利潤維生之人, 則必有理解締結借貸契約風險與評估的能力,縱屬初次借貸 ,亦不能謂其為無經驗之人。所謂「難以求助之處境」為民 國103年6月18日修法時所增列,依其修正理由:「本條構成 要件原為『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惟考量若干情形可 能未能為上開情形所涵蓋,為避免法律適用上之漏洞,爰於 第1項增列『難以求助之處境』之情形。」等語,惟未說明何 種情況屬於難以求助之處境或為原構成要件「乘他人急迫、 輕率或無經驗」所無法涵蓋。因所謂「乘他人急迫、輕率或 無經驗」等情狀,從客觀角度理解均屬「難以求助之處境」 之弱勢情狀,立法者既以「難以求助之處境」作為本罪適用 上之漏洞填補,應屬一種概括規定,即應參考德國刑法重利 罪構成要件除急迫、無經驗外所包括的「判斷力欠缺」(乃 被害人由於心智能力方面低弱,顯現出無法透過經驗彌補之 弱勢,使其透過理性動機引導自己的能力降低,或使其正確 地衡量契約的給付與對待給付,進而評斷交易締結之經濟後 果的能力顯著下降)或「顯著意志薄弱」(即面對刺激、引 誘、拐騙,被害人對於重利要求的抗拒能力顯然低於參與相 同交易情狀的一般人)等弱勢情狀,亦屬所謂「難以求助之 處境」範疇之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68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證人即被害人劉美娜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大約是於111年 某月,我與被害人陳守拙2人前往「宏海當鋪」,當時我是 在車上等被害人陳守拙進去借款,等到他進去辦完手續後, 他出來叫我進去當鋪簽名,我並沒有聽到借款的相關資訊。 他也不是跟我說借錢,他只是帶我過去,先叫我在外面等, 他自己進去,之後他就把我叫進去,跟我講說這間當鋪是他 朋友,他要跟朋友借錢週轉,我都沒有聽到被害人陳守拙跟 被告陳建隆有聊到要借多少錢、利息如何計算的內容。等情 綦詳(警卷第8、22頁、偵一卷第95頁、本院易字卷第91至1 08頁),與被告陳建隆辯以與被害人陳守拙係基於朋友關係 ,其和被害人陳守拙表示有機車的話可以給他借到10萬元, 被害人陳守拙又說10萬元不夠,我就請他去找看看有沒有人 要幫他借,後面他就說他媽媽要幫他借,所以就一起到我們 公司等情大致相符,被告所辯,尚可採信。由此可知,本件 係被害人陳守拙與被告陳建隆洽談借貸事宜,被害人劉美娜 並未與被告陳建隆親自洽談借貸及利息之計算方式,實際上 與被告二人借貸金錢之人應為已歿之被害人陳守拙。  ㈣又參以卷內有被害人陳守拙簽名之審核表(偵卷第57頁)所 載,借款原因為「買材料」,核證人劉美娜於審理中迭證: 被害人陳守拙叫我進去之後,他與被告陳建隆有聊天,後來 就有叫我簽字,被害人陳守拙跟我講說他們是朋友,他說他 要借錢週轉幾天,要支付貨款,後面就會還款給對方了。被 害人陳守拙沒有跟我講這筆20萬元要利息,我也不知道被害 人陳守拙有沒有把錢還給被告陳建隆,我不知道,所以被告 陳建隆傳給我「麻煩跟守哥說,叫他快點把利息還給我」、 「21號就該給我了」、「拖很久了」這樣的訊息,我以為是 他們私底下又有什麼其他金錢上的往來等情相符(警卷第8 、22頁、偵一卷第95頁、本院易字卷第91至108頁),則依 卷內資料及被害人劉美娜所述之緣由,被害人陳守拙既係因 為支付貨款始向被告二人借款,已難認被害人陳守拙、劉美 娜向被告二人借款係與自身基本生活所需有關。  ㈤本件因被害人陳守拙已歿,加以證人劉美娜於審判時復結證 :我真的不瞭解陳守拙在外面的狀況。陳守拙有時候會叫我 去哪裡跟人家收款或付款,我問他,他也不會跟我講,他只 說「我只是叫妳幫我拿去」或者「我只是叫妳去幫我去收, 妳問那麼多幹什麼?」,因為他的個性就是不喜歡跟我們講 很多話等語;證人即陳守拙之父陳克之於審理時證述:我只 知道他被一個女孩子騙了100 萬元,陳守拙沒有說過他在外 面欠人家很多錢,沒辦法只好去跟當鋪借錢等語,而證人即 陳守拙之姊夫傅景茂則於審理時證稱:我曾經有短暫參與過 陳守拙的酒商業務,如果需要借錢,通常都是貨款週轉的問 題,因為陳守拙的財務概念實在是不佳,所以很多帳收不回 來或是不清不楚的,我那時候就大概知道陳守拙在生意上是 有問題的,後來也是有聽說一些關於女人的事,跟他一些消 費習慣等等的狀況等情,則自證人劉美娜、陳克之及傅景茂 之證述,被害人陳守拙應係生意周轉及消費方式等情,而有 向被告二人借款之財務需求。則被害人陳守拙是否有客觀上 達於迫及其「追求基本生活所需」而陷於「急迫」之處境, 及被告二人是否趁被害人陳守拙上開處境而貸以金錢,已有 疑問。  ㈥此外,被害人陳守拙既從事酒商工作,長期從事經濟活動, 金錢交易頻繁,衡情應能衡量民事契約之給付與對待給付是 否相當,並進而評斷締結契約之經濟後果,自難認被害人陳 守拙向被告二人借款時有何「輕率」或「無經驗」之處境存 在。另依卷內事證,亦不足以憑認被害人陳守拙向被告二人 借款時,有何面臨刺激、引誘或拐騙,致其抗拒重利要求之 能力顯然低於常人之情形存在,而有難以求助之處境。  ㈦綜上所述,被告二人雖確有貸以被害人陳守拙、劉美娜款項 ,並收取高額利息,且前開行為有失允當,惟檢察官所舉之 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利用他人「急迫、輕率、無 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而貸以金錢收取重利,本院自難僅 憑前揭證據,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 指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2024-12-09

KSDM-113-易-208-2024120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杰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 偵字第1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杰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杰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 之重要表徵,而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 追查,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依其智識經驗, 應可預見提領他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後交付 之舉,恐遭犯罪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產生遮斷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效果,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順其自然」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 後,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蔡杰安提供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供 受詐騙者轉帳匯款及作為日後提款之用,復由「順其自然」 所屬之詐欺集團於民國113年3月25日15時31分許,接續以電 話、通訊軟體LINE聯繫施敏俊,並佯裝為其子,且謊稱需借 款等語,致施敏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26日11時14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5萬3000元至本案帳戶內,蔡杰安 再依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1時50分,在臺南 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東新銀分行提領30萬元 ,再將提領之金額交付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 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 犯罪所得。嗣經同日14時45分,蔡杰安欲至臺南市○○區○○路 000號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新營分行提領餘款,現場遭員警 查獲,並扣得IPHONE 15 Pro手機1支、本案帳戶存摺1本、 本案帳戶提款卡1張,應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 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施敏俊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匯款 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記錄各1份、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被 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明細資料各1份、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1份等 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並依指示提款交付不 詳之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行,辯稱:我是在臉書看到「OK忠訓國際」的廣告要辦貸款 ,後來加「鄒奕賢_OK」好友,他說要做流水帳,美化帳戶 ,並介紹「古孟杰」,「古孟杰」指示提領匯入帳戶之款項 ,交給對方指派之人,我不知道對方匯入帳戶內之款項是詐 騙的錢;當時我跟對方簽完「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後,我 才去領這筆錢,我那時候認為那筆錢是他讓我美化帳戶的現 金,我簽完、領完現金後,還給他是正常的行為,那時我只 覺得那是他們的錢,既然他說會叫人來收,我就把錢交給他 們就好;我有提供薪資證明給對方,我之前有找「OK忠訓國 際」貸款過整合,我有最後的債主,就是玉山銀行,我第一 次做的是債務整合,我不會收到貸款的錢,可是我這次是要 做貸款。我想要貸款金額再高一點,他就跟我說要做金流等 語。 五、經查: (一)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給不詳之人,告 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出45萬3000元至被告之上開台 北富邦銀行帳戶,復經被告於前揭時、地提領30萬元後,交 付予不詳之人,嗣同日14時45分,被告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新營分行時,遭員警查獲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告訴 人施敏俊於警詢時指訴,且有被告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 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41-43頁)、被告提供其 與「古孟杰」、「鄒奕賢_OK」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1份 (警卷第45-89頁)、告訴人施敏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 卷第95-99頁)、告訴人施敏俊提出匯款交易明細資料及與詐 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各1份(警卷第101-113 頁)、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士林分行113年5月13 日北富銀士林字第1130000018號函1份(偵卷第77頁)在卷可 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按因電信及電腦網路之發展迅速,雖為我們生活帶來無遠弗屆之便捷,但也難以避免衍生許多問題,尤其是日益嚴重之電信詐欺,已對社會經濟活動構成重大威脅。以我國現有之金融環境,各銀行機構在自由化之趨勢下,為拓展市場,並未真正落實徵信作業,對於民眾在銀行開立帳戶所設門檻甚低;相對地,一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不加重視,甚而缺乏相關知識,往往基於些許原因,直接或間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又具隱匿性之有機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買、租借等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所稱之「人頭帳戶」,再結合金融、電信機構之轉帳、匯款、通訊等技術與功能,傳遞詐欺訊息,利用似是而非之話術,使被害人卸下心防,將金錢匯入「人頭帳戶」內,旋由集團成員取出或移走,用以規避政府相關法令限制,或掩飾其犯罪意圖及阻斷追查線索,且手法不斷進化、更新。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種方式。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又「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以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戶為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或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機會,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觀諸被告與LINE暱稱「鄒奕賢_OK」、「古孟杰」間之LINE 對話紀錄(節錄部分對話如附表),形式上均與LINE通訊軟體 之聊天頁面相符,並無任何偽造、變造之痕跡,足可採信。 而細繹其等之對話內容,確均圍繞被告為貸款而配合告知每 家銀行欠債額度、與各家銀行之資金往來情形,並提供個人 資料、證件、被告金融帳戶資料,及如何使被告易於向銀行 成功申辦貸款、依指示提款轉交以配合辦理金流往來財力證 明作業、貸款金額之年限、每月還款金額等事項,足見被告 與對方所交談之內容確與貸款有關。且被告不僅翻拍存摺、 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上傳給對方,尚且對於包含自己聯絡 電話、教育程度、婚姻狀況、公司名稱、地址、月收入之財 力狀況等個人基本資料亦毫無保留(警卷第73至81頁),「 古孟杰」於113年3月26日甚至向被告表示「確認完無任何異 常問題,就會安排附近的業務人員過去和您簽合約書。」、 「審核完有先幫您匯一筆資金財力證明的流水。」(警卷第 55至57頁),藉以取信被告。被告依「古孟杰」指示,與指 派之業務簽立「委託代付合約書」,並將提領匯入本案帳戶 內之款項交付同一業務,參諸該業務給被告簽立之「委託代 付合約書」,乙方為「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合約第一 項記載「一、甲方應將擬訂支付受款戶之款項及各項資料, 依台灣票據交換所(以下簡稱交換所)規定檔案格式,於約定 入帳日前一營業日送交乙方,乙方應依照交換所規定之媒體 交換時程,於約定入帳日前一營業日提出辦理提示交換前開 代付款項,甲方應至遲於約定入帳日後半個營業日提領款項 並交於乙方之相關人員,且不得動用該筆款項。若未依規定 時間提領或是提交該款於乙方,乙方得暫停全部作業並對甲 方採取法律途徑(刑法第320條非法佔用及第339條詐欺背信 及重利罪)以確保乙方權益。」,被告簽約後拍照傳給「古 孟杰」,可證「古孟杰」營造確由「忠訓國際」指派業務員 ,簽約並收受被告所交款項之假象,此有「委託代付合約書 」照片存卷可參(警卷第59至61頁),顯見被告供稱其係為 借貸目的而提供金融帳戶,且提領款項交付僅係配合對方公 司製作金流出入,為能提高貸款過件率,並無預見其所為已 涉及詐欺、洗錢等犯罪行為等情,尚非無稽而不可採信。 (四)況「OK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為合法存在之公司,本院依 被告聲請函詢該公司,覆略以:「蔡杰安確曾於105年4月12 日來電洽詢相關服務,但因評估條件不符後結案,檢附當時 提供相關資料如後」等語。此有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0月25日訓法字第1131025001號函檢附當時蔡杰安提供之 身分證、健保卡、玉山銀行存摺封面、信用卡對帳單、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照 片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5-95頁),且被告確實積 欠數家銀行債務,則被告供稱其當時有貸款需求,因而與「 OK忠訓國際」接洽等情,尚非無據。且被告稱其在臉書瀏覽 「OK忠訓國際」廣告並撥打電話與對方聯繫後,即有「鄒奕 賢_OK」主動聯繫被告並請被告加入其好友即LINE暱稱「鄒 奕賢_OK」,並再請被告將「古孟杰」加入LINE好友,自然 足以使人相信對方為「OK忠訓國際」之人,而依LINE暱稱「 鄒奕賢_OK」、「古孟杰」之指示提供相關資料,並配合進 行所謂財力「包裝」,以利貸款之通過,是堪認被告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本意係在於申辦貸款,且因誤信對方佯稱之包 裝、美化帳戶方式以利申貸之說詞,才會提供帳戶並依要求 把款項領出交還,被告前開所辯,確非虛妄而為可信。縱被 告未能小心求證、深思熟慮而輕率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可謂 對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保管有所疏失,然尚難以此即遽予推 論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或領款交付時,對於前開帳戶將 遭他人持以作為掩飾、隱匿該不法所得去向之金流斷點等不 法用途,確已明知或可得而知,尚難單以被告提供之帳戶遭 詐欺集團作為洗錢之工具,即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復依社會之現況,有信用瑕疵之民眾貸款不易,需款孔急者 ,為求順利獲取貸款,對於代辦貸款公司之要求,多會全力 配合。詐欺集團利用需款孔急之民眾急於獲得貸款之心理, 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亦時有所聞,故在信用不佳、經 濟困難之情形下,實難期待急需貸款、操之過切之一般民眾 ,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避免遭詐騙、利用。又目前檢 警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而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詐欺 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已屬不易,遂改以詐騙方式取得人頭 帳戶,並趁帳戶提供者未及發覺前,充為人頭帳戶而供詐欺 取財短暫使用者,時有所聞,此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 驗即可全然知悉。況若一般民眾可因詐欺人員施用詐術而陷 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可能因 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存摺、金融卡,自不能徒以客 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予推論被告必具更高之警覺程 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而依被告為高職畢業, 目前從事美髮業等情(本院卷第11、120頁),堪認被告對 於金融業務之熟悉程度,並未優於一般之人,尚無法排除被 告係受騙而提供帳戶之可能。 (六)參以人之智識程度各有不同,有人聰穎審慎,凡事小心應對 ,遇事能事先防範,以求不被利用;有人因處於社會經濟壓 力之下,為顧三餐溫飽已無暇深思熟慮,或因不知人心險惡 、社會百態,易輕信他人,致已受騙猶不自知。衡以現今傳 媒多樣化,每日報紙、廣播、網路,無不充斥各種形式之代 辦信用卡、貸款資訊廣告,甚且主動撥打手機或傳送簡訊詢 問有無貸款需求者,實屬常見;倘提供帳戶者可能係遭詐騙 而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亦即無法確信提 供帳戶者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 之認定。而一般民眾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常因人因時 而異,衡酌不法份子為遂其詐欺伎倆,事先必備一番說詞, 且詐欺人員詐欺他人財物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一般人為其等 能言善道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者,並非少見,倘 為行事慎思熟慮、具豐富社會經歷之人,或可輕易識破此種 訛詐之詞,惟仍不能排除確實有人因一時疏忽、輕率而誤信 並交付帳戶之情,故在信用不佳、經濟拮据等情形下,因亟 需款項等狀況,實難期待一般人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 免遭詐騙、利用,亦不能以行為人因未能輕易查覺遭人利用 而提供帳戶,即直接反推其具有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而詐欺集團慣用之詐騙方法,雖迭經報紙、電視宣導,但仍 有大量之被害人遭詐騙,且其中不乏高知識份子,此為眾所 周知之事實。是以,被告在急需貸款用以債務整合、降低每 月還款利息之心態下,難免降低警覺性,其因一時思慮不周 ,致未及時區辨相關訊息之真偽,乃在未經充分查證下,提 供己有帳戶並依指示領款,其後始知受騙,此種遭受欺瞞而 提供帳戶及依指示領款交付之情形,尚非少見,除查有被告 具有洗錢未必故意之積極具體事證外,並不能當然地以果推 因,而認被告在提供帳戶時,主觀上即具有詐欺或洗錢之直 接或未必故意。 (七)被告此次透過其所稱之代辦貸款「OK忠訓國際」業者申辦貸 款,縱與一般金融機構之信用貸款流程尚非全然相同,且LI NE暱稱「鄒奕賢_OK」、「古孟杰」曾向被告訛稱要美化帳 戶、製作虛假之財力證明,然一般人若無擔保品,要向金融 機構申請貸款,並非易事,故如信用具有瑕疵,復無擔保品 而需款孔急者,轉向接受地下錢莊高額利息或透過代辦公司 支付代辦費用,藉此取得貸款之情形,時有所聞,實難期待 該等民眾於此情境,尚能理性辨別是否詐欺集團佯裝代辦公 司或銀行專員騙取金融帳戶資料使用。此由被告自警詢、偵 訊及法院審理時堅為供述:係因急需貸款始提供帳戶,並為 美化帳戶,始依指示領款等語,及參酌被告所提出LINE通訊 軟體訊息截圖內容,確堪認被告係因急於申辦貸款,方相信 自稱貸款公司OK忠訓國際公司之LINE暱稱「鄒奕賢_OK」、 「古孟杰」等人之不實話術而提供己有之帳戶,並誤信匯入 其帳戶之款項,係屬協助其包裝美化帳戶之金流,故而提領 後依指示交還,被告因處於LINE暱稱「鄒奕賢_OK」、「古 孟杰」等人訛詐之情境,而配合對方作為,尚難認有何顯然 悖於情理之處。況被告當時確有多家銀行信用卡債務需每月 還款,其因經濟壓力亟需貸款用以債務整合,減輕負擔,在 此需款孔急之處境下,自有可能因一時思慮不周,受對方欺 矇,而誤信可藉由美化帳戶之方式達成貸款目的。倘被告當 時不具有故不清償取得貸款之不法所有意圖,即難遽認被告 主觀上具有取得不法利得之想法,更無可僅因被告於申辦貸 款時,聽從LINE暱稱「鄒奕賢_OK」、「古孟杰」等人之建 議,有包裝、美化帳戶資力之意思,即得以跳躍式地逕予推 認被告與LINE暱稱「鄒奕賢_OK」、「古孟杰」等人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間,具有共同向被害人實行詐欺或一般洗錢之未 必故意之犯意聯絡、或存有幫助LINE暱稱「鄒奕賢_OK」、 「古孟杰」等人犯詐欺或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仍無從證 明被告提供本案銀行帳戶資訊予「鄒奕賢_OK」、「古孟杰 」,並依「古孟杰」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交付「古孟杰」 指派之人時,主觀上對於帳戶將遭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之工具之構成要件行為之犯罪事實有所認 識,並基此認識,而基於不確定故意,分擔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之行為。故在被告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 款項,交付他人,確有疏忽而受騙之可能性,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 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為真實之程度,尚無從說服法院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一:被告與「鄒奕賢_OK」之對話紀錄內容 對話紀錄內容 頁數 鄒奕賢:你目前負債具體有哪些?詳細說明下,我這邊可以更好的協助到你。 被告:我整理資料後告知你。(傳送基本資料含貸款金額截圖照片3張)中信三筆信貸。(傳送貸款帳戶查詢截圖照片1張)彰化銀行紓困貸款。 鄒奕賢:融資部分有嗎?名下有汽機車房嗎? 被告:元大信貸20萬/84期/月繳2768元/已繳19期。機車融資30萬/60期/月繳7260元/已繳5期。 警卷第73-77頁 鄒奕賢:有薪資證明嗎?年資多久了? 被告:我們是中信薪轉戶,年資4.5,但我們的薪資是拆成兩筆,一筆有註明薪資,一筆沒有。 鄒奕賢:(傳送基本資料問題)你先填寫下,雙證件正反面再拍傳下,我們先幫你做一個初步的內審評估看具體貸多高。 被告:(傳送基本資料及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正面照片共3張) 警卷第77-81頁 鄒奕賢:就是到時候我們會以拉高收入的方式進行申貸,因為你目前的條件已經接近貸款飽和了。50萬,5年9667、6年8287、7年7305;60萬,5年11600、6年9944、7年8766;70萬,5年13533、6年11602、7年10226;75萬,5年14500、6年12430、7年10957;80萬,5年15467、6年13259。 警卷第81頁 鄒奕賢:到時候我在請你跟我們唐經理聯絡,你們再確定下時間的部分。好,下班在抓緊拍傳給我下,我這邊先幫你建檔。 被告:(傳送富邦銀行、中信銀行存摺封面共2張)我彰化銀行好像沒有實體存摺。 被告:(傳送郵局、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共2張) 鄒奕賢:好喔,我先幫你建檔,稍後再請你跟我們唐經理聯絡。(傳送唐經理id) 警卷第83、87頁 被告:85萬7年 鄒奕賢:好,我這邊先幫你完善你的個資,到時候對保再做修改。 警卷第89頁 附表二:被告與「古孟杰」之對話紀錄內容 對話紀錄內容 頁數 被告:我想詢問一下你們都不用看我的薪轉明細嗎?只需要口頭告知而已嗎? 古孟杰:蔡先生,26號日子近一點的時候,我會再請您拍照給我。 警卷第49頁 古孟杰:(語音通話2:47) 被告:(2024/3/22相簿建立成功-交易明細照片共20張) 古孟杰:好,蔡先生,我先幫您把網銀的資料整理起來,您方便的時候再拍簿子的流水給我。 警卷第51頁 古孟杰:確認完無任何異常問題,就會安排附近的業務人員過去和您簽合約書。 被告:先簽合約再進行嗎? 古孟杰:這樣我後續審核的時候,才能夠比較好幫您通過。 被告:那合約的內容大概是哪方面的? 古孟杰:《委託代付合約書》(傳送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照片1張) 被告:這個合約是指,幫我做流水明細款項的歸... 警卷第55頁 被告:我剛剛看到有入帳是你們嗎? 古孟杰:是的,審核完有先幫您匯一筆資金財力證明的流水。 警卷第57頁 古孟杰:業務員有跟我說你們再簽合約了,簽完再拍一張給我。 被告:(傳送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被告已簽名】照片1張) 警卷第59頁 古孟杰:(語音通話4:02) 被告:他們剛剛問好多我有點緊張。 古孟杰:蔡先生,您到外面附近的機台吧。沒辦法銀行金融單位的機制就是這樣,臨櫃關懷會有很多問題,因為很多貸款公司會做包裝。 被告:(傳送存款明細截圖照片1張)一樣不能領。 警卷第61-63頁 被告:(傳送富邦銀行文件翻拍照片1張)快好了。他剛剛說我的帳戶有異常交易,然後剛剛又詢問了我一些,他現在在幫我解開交易限制。 警卷第71頁

2024-12-09

TNDM-113-金訴-1288-2024120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春星 輔 佐 人 即被告叔叔 許武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春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許春星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行徑,常與 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極可能遭犯罪集團持以做為人 頭帳戶,供為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犯罪人士藉此收取 贓款,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避免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遂行詐欺取財即洗錢之犯罪計畫, 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12月間某日,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陳婷婷 」之某成女子之指示,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以LINE傳送予暱稱 「陳婷婷」之人收受後,暱稱「陳婷婷」之人又介紹真實姓 名年齡亦不詳LINE暱稱「張瑞鵬」之人與被告加好友,嗣暱 稱「張瑞鵬」之人即指示被告將其第一銀行帳戶開通外匯轉 帳功能後,將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以統一超商店對店寄送方式 ,寄送予暱稱「張瑞鵬」之人收受,容任暱稱「陳婷婷」、 「張瑞鵬」之人所詐欺集團持之遂行渠等詐欺及洗錢犯罪之 用。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之時日 ,以如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編號1至2號所 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1至2號 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嗣經附表 所示之人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其於警詢、偵詢時 之供述、被害人林靖斐及楊倩汝於警詢時之指訴、本案帳戶 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附表「證據及卷證出處」欄所示被 害人提供之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 告固不否認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LINE暱稱「 張瑞鵬」之人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 般洗錢之犯行,辯稱:LINE暱稱「陳婷婷」說她是香港人, 希望我能幫她在臺灣找租屋處,她會先把錢匯給我,我就傳 本案帳戶號碼給她,之後她又說匯款被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攔下來查驗資金,介紹LINE暱稱「張瑞鵬」給我,說他會協 助我處理,之後暱稱「張瑞鵬」說要把提款卡開通外匯功能 ,才能順利收到暱稱「陳婷婷」之匯款,我就依指示去超商 把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出去了,密碼是在LINE上告知 暱稱「張瑞鵬」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12年12月間某日,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暱稱「張瑞鵬」之成年男子,嗣暱稱「張瑞鵬」所屬詐欺集 團不詳成年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致附表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均 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林靖 斐、楊倩汝於警詢中指訴綦詳(見偵卷第43至45、69至70頁 ),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5至37頁 )及附表「證據及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考,且為 被告所不否認,是本案帳戶確係遭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使用之人頭帳戶乙節,固堪認定。然則,本件所應審究者, 即被告是否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之主觀犯意。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 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 ,始稱相當;又刑法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是以從犯之 成立,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 幫助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72年 度台上字第65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關於「人頭帳 戶」之取得,又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 2種方式。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 ,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 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 (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面對詐欺集團 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 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 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 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 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 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 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 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 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 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 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 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 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 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 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 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 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 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 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且法院若認前述依「一般常理 」或「經驗法則」應得知之事實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 知者,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1規定予當事人就其事實 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畢竟「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幫助他 人詐欺及洗錢」不能畫上等號,又「不確定故意」與「疏忽 」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以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 求職而提供帳戶為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 佳或無擔保,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 決燃眉之急,或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 及時提供工作機會,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 度,要求其等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 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定」。而應將其 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 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 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 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由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其與「陳婷婷」間持續有密切聯 繫,2人會互道早安,並以「親愛婷婷」、「親愛的」、「 寶貝」等稱呼對方,且「陳婷婷」陸續傳送「你也要注意身 體」、「你也早點休息呦,照顧好自己注意身體不要熬夜, 晚安啦」、「每天早上都習慣先看看你的訊息」、「但是我 覺得你人挺好的也比較老實,我想找一個心靈的依靠,以後 的路一起走」、「辛苦了。不要讓自己太累呀記得吃早餐」 、「週末比較忙啦不辛苦啦 不是有你的陪伴嗎」、「不要 讓自己太累喔記得吃午餐喔」、「我剛剛吃完晚餐,你有吃 嗎謝謝你的提醒喔你真的很貼心喔」、「謝謝你的關心我很 感動」、「親愛的早安呀,記得要吃早餐喔」、「還在忙嗎 親愛的,記得要吃午餐喔」等內容之文字訊息予被告,有對 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7至149頁),且對話中有許 多「陳婷婷」與被告互相關心身體健康、工作狀況等內容, 每日亦幾乎皆會互道早、晚安,關切彼此有無按時吃飯、休 息、到家與否等,被告也曾傳送「婷婷也是要多穿件衣服更 冷」、「我關心你」、「寶貝我吃早餐上班」等訊息內容予 「陳婷婷」,有對話紀錄截圖業如前述。足見被告與「陳婷 婷」間關係親密,已發展為網路戀人關係,而「陳婷婷」係 與被告間有一定信賴、親密關係後,始提出其欲在台找租屋 處,而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號碼,嗣以無法成功匯款始請被 告與暱稱「張瑞鵬」聯繫,被告才因而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又於被告與「張瑞鵬」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曾傳 送一張匯款截圖(見本院卷第59頁),其上顯示付款人為「 陳婷婷」,收款人為被告之本案帳戶,轉帳金額為港元100, 000元,而比對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並未有此筆款項匯入 本案帳戶內,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37頁),顯見詐騙集團為取信於被告甚且製作偽造之轉帳截 圖,被告因而信任「陳婷婷」確有匯款至其帳戶。再者,「 陳婷婷」於被告與「張瑞鵬」聯繫後,仍持續與被告保持親 密之聯繫,與被告間對話仍照常關心工作、吃飯等狀況。  ㈣由被告與「陳婷婷」上開相處、聊天過程可知,被告係因欲 結交異性朋友,而與「陳婷婷」在網路上認識,認識經過及 原因,本與交付帳戶毫無關聯。兩人認識後,「陳婷婷」亦 係以關心被告生活、工作、發展兩人感情等為聊天主軸,且 幾乎每日均有聯繫,兩人之來往相當緊密,並透過文字訊息 及其所傳送之個人照片,逐漸取得被告之信任,始提及租屋 等事宜。足認被告確係因網路感情、交往關係而與「陳婷婷 」互動密切、產生信賴,且多係「陳婷婷」主動與被告聯繫 ,時常關心、叮嚀被告要記得吃飯、是否有休息等,耗費時 間與被告博取感情,確可能使已離婚、想尋求對象之被告, 在未及深思、需人聊天、陪伴之情形下,對「陳婷婷」產生 信賴,為其說詞所迷惑,誤信「陳婷婷」有匯款至本案帳戶 ,而與「陳婷婷」所介紹之「張瑞鵬」聯繫,是被告辯稱其 係遭欺騙,始會寄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即非無據 。又被告提供其與「陳婷婷」及「張瑞鵬」之對話紀錄,其 此等舉動,與預見對方為詐欺集團仍參與犯罪,事後再刪除 犯罪相關資料之情況不同,反而與受騙上當後,在陷於錯誤 之情況下交付個人資料,並保留對話紀錄作為求償證據之被 害人一致。  ㈤復衡諸被告所提供其與「張瑞鵬」之對話紀錄,被告曾傳送 「我耳朵重聽所以不方便接電話,可以傳信箱寫下可以嗎? ?」、「可不可以寫下信箱?」、「可以方便寫字?」、「 7-11便利商店重新好馬上」、「7-11便利商店重新可以嗎? 」、「今天寄送達你那邊?」、「第一銀行金融卡到?」、 「第一銀行金融卡怎麼樣開通作業可以嗎?」、「張瑞鵬可 以告訴我??第一銀行金融卡有沒有通過?」、「張瑞鵬我 在等問你通過?」等訊息內容予「張瑞鵬」,有對話紀錄附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至95頁),則可見被告傳送之文字用 詞、語序均與一般人有所不同,智識程度是否已達一般智識 水準即有所疑義;又被告曾以文字訊息詢問「張瑞鵬」何謂 工作日,「張瑞鵬」才解釋係指3天時間,甚且「張瑞鵬」 於 112年12月19日傳送文字訊息「不是要你寄複印件」、「 要寄原本」、「你的卡片沒有寄過來」、「你是寄的複印件 」、「肯定是不行的」等內容予被告(見本院卷第67頁), 從上開文字訊息內容,均徵被告之理解能力確未達到一般智 識水準,衡諸詐騙手法日益翻新,政府機關、金融機構、電 視新聞及報章雜誌,對於詐欺手法亦大肆報導,極力勸導民 眾應多加注意防範,庶免上當被騙,然仍屢屢傳出一般民眾 遭到詐騙之消息,其中不乏學歷良好,職業收入優渥者,若 一般人會因詐欺份子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 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交付提款卡 及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 經驗為基準,驟然推論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 罪之事實必有預見,而被告之認知水準既無法與一般正常人 相提並論,自不能強求其推理分析、歸納規則與判斷能力與 常人相仿,其未能清楚辨識寄交提款卡係異於常情、有遭挪 為不法犯罪使用之虞,以致對詐欺手段未加提防而交出其帳 戶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即非難以理解或全然不可採信 ;審諸詐欺手法縝密,其對於將帳戶提款卡交予他人後可能 遭詐騙份子做為詐欺、洗錢犯罪工具乙節,未必有所認識, 自難認其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之情事,尚 難以其誤信他人說詞而提供提款卡及其密碼予他人,即遽認 其具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犯罪之認知與容任,而逕以幫助 洗錢罪及幫助詐欺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 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 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表: 註:被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林靖斐 施詐之人於112年11月27日至12月25日以假交友、投資,真詐財之詐騙手法,致被害人林靖斐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許春星之本案帳戶內。 112年12月25日下午2時17分許,匯款1萬元 ⑴被害人林靖斐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43至45頁) ⑵被害人林靖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東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偵卷第47至63頁)  ⑶被告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35至37頁)   2 楊倩汝 施詐之人於112年11月16日至12月25日以虛設之虛擬貨幣投資網站,誘使被害人購買虛擬貨幣進行投資之詐術,致被害人楊倩汝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許春星之本案帳戶內。 112年12月25日下午4時28分許,匯款1萬元 ⑴被害人楊倩汝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69至70頁) ⑵被害人楊倩汝之內政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71至75、79至91頁) ⑶被告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35至37頁)

2024-12-06

TCDM-113-金訴-2817-202412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浩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浩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浩瑋(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 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 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 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 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 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 ,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 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均係在附表 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附表所示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其聲請為正當 。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重利罪,侵害法益 類型相同,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犯罪時間之時間密接程度,各 罪被害人所受損害及侵害法益程度,並考量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罪曾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616號裁定合 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罪曾 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2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9月,及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 之效果等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重利罪 重利罪 以恐嚇方法取得重利未遂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0年9月16日 110年9月30日 111年9月下旬(聲請書誤載為111年10月18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案號 高雄地院112年度簡字第1254號 嘉義地院113年度嘉簡字第594號 判決日期 112年4月18日 113年5月21日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2年5月24日 113年6月24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是 是 備註 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嘉義地院113年度聲字第61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 編號 4 5 6 罪名 重利罪 重利罪 重利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1年2月24日 111年3月20日 111年4月20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案號 高雄地院112年度易字第424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同上 確定日期 113年10月8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是 是 備註 編號4至6所示之罪曾經高雄地院112年度易字第42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

2024-12-06

KSDM-113-聲-2181-20241206-1

台抗
最高法院

重利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014號 抗 告 人 簡薇玲 許守道 上列抗告人等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 113年9月16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3年度 聲再字第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76條第1項已經修正明定,該 項各款所列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 ,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 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此項但書之立法目的,係在使該 初次受有罪判決之被告,能提供至少一次上訴救濟之機會, 以符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並為顧及第三審法 院係法律審之合理負荷,以同條第2項規定,將之限制為僅 得上訴一次,以為救濟。雖刑訴法第405條「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之 規定,並未配合修正,然參諸抗告與上訴同係訴訟救濟之程 序,目的均在於使受裁判之當事人得有救濟之機會,本於同 一法理,自應容許第二審法院對於刑訴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 案件所為之裁定,亦同有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一次之機會。 是為兼顧保障人民訴訟權益與第三審法院法律審之性質,應 認刑訴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案件,係同法第405條「不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之例外情形,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 定,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一次。此為本院110年度台抗大字 第427、1493號裁定依刑事大法庭程序統一之法律見解,則 以該裁判基礎所形成之法律見解,已生拘束力。再者,本院 上開大法庭裁定所形成之法律見解,其裁判基礎事實係被告 對於第二審撤銷第一審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判決而 諭知有罪之確定判決,第一次聲請再審經第二審法院駁回其 聲請之裁定,既已例外准許被告對於此等再審聲請案件之裁 定提起抗告救濟一次,已足以保障其訴訟權益,則被告於其 後又聲請再審而經第二審法院駁回之裁定,仍應回歸刑訴法 第405條之規定,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亦即本院上開大 法庭裁定所指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一次之第二審法院所為裁 定,係指第二審法院駁回被告首次聲請再審之裁定,被告始 有一次抗告之救濟機會,並不及於被告其後重為再審之聲請 ,而經第二審法院再予駁回之裁定,應予辨明。 二、本件抗告人簡薇玲、許守道(下稱抗告人等)對原審法院10 6年度上易字第611號重利案件判決(經本院以108年度台上 字第1447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確定,下稱原確定判 決),以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而抗告人等所犯重利罪,係屬刑訴 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因 原確定判決係撤銷第一審法院諭知抗告人等均無罪之判決, 改判論處抗告人等共同犯重利罪,依該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之規定,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一次,復依上述說明,抗告 人等對於第二審法院駁回其首次聲請再審所為之裁定,亦得 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一次。經查,抗告人等前於民國109年間 曾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經該院調查審 理後,因認其聲請均為無理由,而於110年2月26日以109年 度聲再字第94號裁定予以駁回,再經本院於110年4月21日以 110年度台抗字第52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抗告人等復於 112年間對於原確定判決第二次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經該院於113年5月13日以112年度聲再字第89號裁定駁回其 聲請確定,此有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茲抗告人等就原確定判決,又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 及停止刑罰執行,經該院調查審理後,因認其聲請均為無理 由,而以原裁定予以駁回。依前揭論述,抗告人等對於原審 法院駁回其首次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所為之裁定,始得 抗告於本院一次,其後復行聲請再審,對於原審再予駁回其 聲請所為之裁定,自應受刑訴法第405條規定之限制,而不 得抗告於本院。則抗告人等提起本件抗告,非法律上所應准 許,應予駁回。至原裁定正本記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 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註有關不服原裁定得提起 抗告之記載,係屬誤載,抗告人等並不因該誤載而生得抗告 第三審之效果,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5

TPSM-113-台抗-2014-2024120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3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俊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5、6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郭俊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 月5日晚間8時33分許,在彰化縣○村鄉鎮○○巷00號旁之臺鐵大村 車站後站廣場,徒手竊取詹雅鈴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置物箱內如附表編號1、2所示 長夾及零錢包(內含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得手後,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離開現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雅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相符,且有現場照片1張、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B車照片3張 、A車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擅自竊取 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之多寡,及自 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日薪新臺幣(下同) 1,800元、收入不穩定、已婚、與哥哥、配偶及1名未成年子 女同住、現無力償還每月1萬多元信貸與卡債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本院卷第65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5、6所示之物,均為其本案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等物,雖亦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 ,惟考量該等物品均未扣案,復屬個人專屬使用之證件或卡 片,財產價值甚低,掛失後亦不易為他人所用,沒收尚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 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接續於113年1月12日上午9時26分許 及同日下午2時41分許,持告訴人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icash 卡(下稱本案卡片),在臺北市○○區○○街00號1樓之統一超 商松敬門市(下稱A超商),消費購買49元、25元之飲品。㈡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 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持本案卡片欲在臺北市○○區○○路0段 0號1樓之統一超商世貿門市(下稱B超商)消費時,因告訴 人已將本案卡片掛失止付,致未完成交易而未遂。因認被告 就公訴意旨㈠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 設備得利罪嫌,就公訴意旨㈡部分,涉犯同法第339條之1第3 項、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 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 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㈢ic ash2.0交易明細為其論據。 四、經查:  ㈠被告竊得本案卡片後,曾持該卡於113年1月12日上午9時26分 許、同日下午2時41分許,在A超商消費49元、25元購買飲品 ,且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B超商欲持該卡結帳消費時,因 告訴人已申請掛失而未能完成交易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icash2 .0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刑法第339條之1所定自動收費設備詐欺罪,其所保護之法 益,主要係設置該收費設備者之財產法益,或信賴該收費設 備判讀之結果而交付財物者之財產法益;且該條係增列在刑 法之詐欺背信及重利罪章中詐欺取財罪之後,本質上應具有 詐欺取財罪之屬性,差別在於違法由收費設備取財或得利罪 中,以不正方法行使詐術之對象,不是人類,而係收費設備 ,故利用收費設備付款並取得他人財物或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者,是否構成違法由收費設備取財或得利罪,即應審究收費 設備之判斷機制,有無陷於錯誤。而自動收費設備是機器, 無法自行思考,僅能依照人類事先提供之指令進行判斷,因 此收費設備是否陷於錯誤,應以設置該收費設備或信賴該收 費設備者所擬定之判斷機制為憑。由於收費設備係用以收取 使用者提出之給付,在此前提下,自須藉由「提出費用」之 實行方法,透過此歷程而利用設備預擬交易條件之判讀漏洞 ,進而使設備作成「使用者已提出給付」之錯誤判讀,始屬 對收費設備實行類似詐術手法之欺騙設備行為。故上開規定 所謂不正方法,應指利用收費設備預設交易條件之漏洞,表 面上提出給付,且該給付能通過設備之收費審查機制,卻未 真正給付財產對價而達成規避給付之行為。而該等機制雖不 可避免存有支付驗證能力之限制,但對設置者而言,收費設 備僅重視使用者是否提出正確給付,關涉付費與否之驗證能 力缺陷,始為本罪所關切之濫用行為,只要使用者可提出正 確的財產給付,收費設備即會相對應為對待給付,此時使用 者是否為真正權利人,非關心重點,只要金錢、儲值卡為真 正,不論行為人取得管道為何,因使用該金錢、儲值卡可為 正確之給付,自無對收費設備實施不正方法可言。  ㈢觀諸前開icash2.0交易明細(偵卷第61頁)之內容可知,本 案卡片於113年1月5日晚間8時33分許遭被告竊取後,至同年 月12日下午5時止,期間內均無自動加值之紀錄,且無證據 可證被告於同年月12日下午5時許,持本案卡片在B超商所欲 消費之金額超過該卡當時可用餘額1,136元,堪認被告竊得 本案卡片後,持用該卡消費扣款或可能發生扣款情形之金額 ,均在告訴人原先儲值之額度內,並未加深前一竊盜行為所 造成之損害,或對告訴人造成其他法益侵害之結果。且依一 般消費實務,icash卡之使用方法為感應付款,並不要求使 用者出示證件、簽名或輸入密碼以核對身分,只要求提供卡 片透過連線機制判定內部有無儲值,經連線確認有足夠儲值 餘額,便可扣除儲值餘額作為使用者購買商品之對價,即以 俗稱「認卡不認人」之方式進行消費付款。而該收費審查機 制既不積極介入管控卡片所有人與使用者之人別同一性,則 被告持用竊取而來、非己所有之本案卡片,以其內儲值餘額 進行消費付款,即未違反icash卡收費設備之判斷機制,依 上開說明,所為自無對收費設備實施不正方法可言,而與非 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㈣從而,被告雖就其竊得本案卡片後,曾持該卡購物結帳消費 等事實供認不諱,並先後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意思 表示,然其此部分所為既與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之構成要 件有間,自無從與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 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未遂等犯行,尚有合理之懷疑,檢察官 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 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規 定,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許景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長夾1個 2 零錢包1個 3 現金6,000元 4 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信用卡(數量不詳)、汽車駕照1張、機車駕照1張 5 icash2.0卡1張 6 統一超商壹佰元禮券3張

2024-12-04

CHDM-113-易-522-20241204-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和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和利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和利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數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 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 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 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 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 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 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 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對定應執行刑之刑 度意見表示請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復經本院 函詢受刑人關於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業以 書面陳明無意見到院(見本院卷第95頁),合先敘明。  ㈡本件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數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 編號1至11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至9、10至11部分,分別經 最高法院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上訴不合法為由,於民 國113年8月15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5371號判決駁回上訴 ),均經確定在案(除附表編號11犯罪日期記載「1086月間 某日」,應更正為「108年6月間某日」外,其餘均詳如附表 所示),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0至11)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至9),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已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親 自簽名捺印之上開定刑聲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 ,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 應執行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 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兼衡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如附表編號10 至11所示之重利罪,犯罪性質相近,各罪之獨立性較低,酌 定相當之應執行刑,即足以發揮刑罰嚇阻犯罪之功能,而達 矯治之必要程度,及本院前分別就附表編號1至9、10至11所 處之刑,以109年度上訴字第94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 月、5月,暨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 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以及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 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 衡以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受刑人所陳述之意見,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NHM-113-聲-1097-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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