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2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培錡
選任辯護人 彭振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38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95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陳培錡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犯罪事實、理由記載被告使用之
使用MESSANGER、LINE通訊軟體暱稱「pipa皮」應更正為「p
ika皮」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諭知被告陳培錡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查被告於112年1月2日警詢筆錄供稱:「問:你於
111年8月間持用之手機門號?手機申設之臉書聊天軟體之暱
稱為何?被告答:我111年8月間持用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
00;手機申設臉書Messenger聊天軟體之暱稱為『pika皮』。
問:你是否認識『吳緻軍』、『吳清煌』父子及『王筠涵』(即吳
緻軍女友)3人?有無仇隙或債務糾紛?被告答:我認識『吳
緻軍』、『吳清煌』及『王筠涵』3人;是王羽棠告知王筠涵可經
過我的管道救出吳緻軍,後來是吳清煌與我聯繫。」被告於
112年11月7日偵訊筆錄供稱:「檢察官問:(提示警卷第83
頁至175頁)是否你以『pika皮』與被害人之對話紀錄?被告
答:『pika皮』不是我所申辦,但是由我使用。檢察官問:你
如何從事該詐騙境外打工救援者工作?係如何得知吳緻軍遭
騙前往柬埔寨後淪為禁臠情事?被告答:是王羽棠接獲吳緻
軍遭騙至柬埔寨遭禁訊息後,向王筠涵稱我有管道可救出吳
緻軍,後由吳清煌與我聯繫匯款救人細節。」足認被告以其
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綁定臉書Messenger聊天
軟體及LINE軟體,暱稱為「pika皮」(參警卷第75頁),被告
並以暱稱「pika皮」親自與吳清煌聯繫營救吳緻軍事宜而向
吳清煌施詐行騙。㈡被告於112年11月7日偵訊筆錄供稱:「
檢察官問:你為何知悉吳緻軍困於柬埔寨。被告答:新聞有
報導臺人被困在柬埔寨回不來。檢察官問:吳緻軍是否真的
困在柬埔寨?被告答:我不知道。」被告於113年6月12日審
理程序供稱:「檢察官問:你有什麼管道可以救出吳緻軍?
有什麼證據證明你確實有這些管道?被告答:沒有。」是被
告係因新聞報導而知悉吳緻軍遭困柬埔寨,且根本不確定吳
緻軍是否確實遭困柬埔寨,並於明知自己根本無營救吳緻軍
管道之情形下,即聯絡吳清煌表示可代為營救吳緻軍,足認
被告係於犯罪之始即係基於詐欺之故意向吳清煌訛詐行騙。
㈢被告於113年6月12日審理程序供稱:「檢察官問:本案被
害人吳清煌匯款這些錢,是否記得你自己領了多少錢來花用
?被告答:一、二多萬元。檢察官問:你拿這一、二萬多元
做了什麼事?被告答:生活費。法官問:錢既然是要用來救
吳緻軍,你為什麼自己拿去花用?被告答:我不知道。」是
被告係將吳清煌所匯款項用於私人花費,所謂營救吳緻軍一
事,顯然係被告為向吳清煌訛詐所虛構。而依吳清煌所提供
之其與LINE暱稱「pika皮」之人對話資料,被告及王羽棠根
本未就所謂營救吳緻軍一事有何出錢或出力之行為,且被告
與王羽棠均無法提出就營救吳緻軍一事有出錢或出力之相關
證據資料。另依卷附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被告於
111年全年均無出境之紀錄,王羽堂於111年全年亦僅有於11
1年4月20日出境、同年月27日即入境之單筆入、出境資料,
於所謂營救吳緻軍期間,被告及王羽棠均在臺灣境內,亦徵
被告及王羽棠佯稱可營救吳緻軍云云係詐術無疑。㈣證人即
告訴人吳清煌於警詢時雖證稱:pika皮有支付7、800塊美金
給我兒子;我於111年10月7日11時16分匯款新臺幣5萬元給p
ika皮提供的中國信託帳號,之後我兒子打LINE給pika皮及
我打LINE給pika皮,pika皮都不讀不回,期間我匯新臺幣22
,000元給臺灣救援組織帳戶,救援組織幫我兒子付簽證、機
票費,等到繳費期限過了之後,pika皮才匯款新臺幣29,000
多元給救援組織,該救援組織把錢退給我兒子云云。然查:
被告係於根本不確定吳緻軍是否確遭困柬埔寨,且明知其無
任何營救吳緻軍管道之情形下,即聯絡吳清煌表示可代為營
救吳緻軍,被告係與吳清煌聯絡之始即欲向吳清煌行騙,且
被告及王羽棠於所謂營救吳緻軍期間,人均在臺灣境內而未
出境,被告將吳清煌遭騙所匯款之款項均用人私人花費,業
如前述,則被告及王羽棠於犯罪之初即意在向吳清煌行騙,
不可能為營救吳緻軍一事支付任何款項,且亦無任何管道可
為營救吳緻軍一事支付款項,則證人吳清煌空言證稱:pika
皮有支付7、800塊美金給我兒子,pika皮匯款新臺幣29,000
多元給救援組織云云,均與上開事證不符,自無從採信,證
人吳清煌之上揭證言應係出於記憶錯誤或受被告之話術誤導
及詐騙,而將其他人所支付之7、800元美金及匯款新臺幣29
,000多元予救援組織一事誤信係被告所為。原判決僅憑證人
吳清煌之與證據不符而具重大瑕疵之單一證言遽為被告無罪
之判決,難認合法妥適等語。
三、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
571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
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
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37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
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斟酌檢察官所提出被告陳培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pika皮」與告訴人聯繫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甲帳戶
即中國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下稱甲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證據,雖認本件
甲帳戶為被告陳培錡所申設,且有網路MESSANGER、LINE通
訊軟體暱稱「pika皮」之人,於同年8月間某日,與吳緻軍
之父吳清煌聯繫,稱:可代為營救吳緻軍等語,致吳清煌依
指示於111年10月7日11時16分許,匯款50,000元至甲帳戶,
被告旋於①同日13時36分許,轉帳23,500元至證人王羽棠指
定之其他帳戶;②同日15時10分許,提領500元;③同日16時5
1分許,轉帳36,000元至證人王羽棠指定之其他帳戶乙節,
然依證人王羽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向被告借用本件帳戶之原
因、與告訴人聯繫及指示被告匯款之經過:當時伊的帳戶是
警示帳戶,伊才跟被告借帳戶,伊是跟被告說要去協助受害
者家屬,到時候會轉帳到他那邊,他再去轉帳給一些台商,
讓台商換匯之後再使用等語,核與被告之辯解相符,且關於
是否以營救吳緻軍之原因向告訴人聯繫?證人王羽棠於原審
證述其為進行救援任務,而與告訴人吳清煌聯繫及要其匯款
之被告帳戶一情,與告訴人吳清煌於警詢時之證述其為救援
吳緻軍,而與「pika皮」聯繫,並匯款至甲帳戶之原因及經
過情節互核一致。原審綜合證人王羽棠與告訴人吳清煌之陳
述,告訴人吳清煌匯至甲帳戶之款項,至少有部分係用於救
援吳緻軍使用,是證人王羽棠初始向被告表示借用甲帳戶之
用途,並無不實,難認被告係預見證人王羽棠會將甲帳戶使
用於詐欺,才將甲帳戶提供予證人王羽棠並協助匯款。又因
告訴人吳清煌係與證人王羽棠聯繫匯款事宜,不論證人王羽
棠是否係趁救援吳緻軍之際,另施用詐術詐騙告訴人吳清煌
50,000元,此事是否為被告所能知悉、預見、進而辨識真假
,實非無疑,尚難僅因被告提供甲帳戶並自甲帳戶匯、提款
之行為,即認被告與證人王羽棠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凡此,均屬原審採證認事
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之論斷說明,且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
,尚非主觀之推測,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且無理
由不備之違法情事。
㈢檢察官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查:
⒈按因電信及電腦網路之發展迅速,雖為我們生活帶來無遠弗
屆之便捷,但也難以避免衍生許多問題,尤其是日益嚴重之
電信詐欺,已對社會經濟活動構成重大威脅。以我國現有之
金融環境,各銀行機構在自由化之趨勢下,為拓展市場,並
未真正落實徵信作業,對於民眾在銀行開立帳戶所設門檻甚
低;相對地,一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不加重視,甚而缺乏
相關知識,往往基於些許原因,直接或間接將自己之金融帳
戶交由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又具隱匿
性之有機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買、租
借等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所稱之「人頭帳戶」,
再結合金融、電信機構之轉帳、匯款、通訊等技術與功能,
傳遞詐欺訊息,利用似是而非之話術,使被害人卸下心防,
將金錢匯入「人頭帳戶」內,旋由集團成員取出或移走,用
以規避政府相關法令限制,或掩飾其犯罪意圖及阻斷追查線
索,且手法不斷進化、更新。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
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種方式。前者
,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
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
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
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
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
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
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
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
,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
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
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
,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
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
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
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
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
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
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
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
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
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
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
上開幫助罪。且法院若認前述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
」應得知之事實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亦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1規定予當事人就其事實有陳述意見之機
會。畢竟「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
不能畫上等號,又「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
,自應嚴格認定。以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戶
為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無
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或
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機
會,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
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
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
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
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
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
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
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自上開判決意旨可知,認定被告是
否構成詐欺及洗錢罪,仍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
個人情況以資判斷,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
,要求其等於借貸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
後作決定者」,而應將其提供帳戶、依指示提款時之時空、
背景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
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
之認定甚明。
⒉檢察官上訴以被告係以暱稱「pika皮」親自與吳清煌聯繫營
救吳緻軍事宜而向吳清煌施詐行騙之人,然證人吳清煌於本
院審理時已明白陳述「當初跟我聯繫是王羽棠即為pika皮」
、「與其聯繫的pika皮不可能是陳培錡,因為這是女生的聲
音」之語(本院卷第48頁),並具結證稱使用暱稱「pika皮
」與其通話之人確為王羽棠,且聲音其確定與被告不相似,
其主要是要告「pika皮」而不是要告被告,因為「pika皮」
是一個主使者等語。又證稱其知悉原先匯款之9萬元王羽棠
有支付一些轉交給柬埔寨當地臺灣在那邊的承辦人員,對於
本案再匯款5萬元之源由,亦係因王羽棠向其聯繫,原因為
「原先我9萬元已經足夠了,但是他身邊沒有錢,他想要說
他身邊沒有錢,他又轉向我跟我借,說我可不可以借他5萬
元,這筆5萬元是因為我兒子要回來的機票還有一些在被關
在柬埔寨的費用。」之詞,並稱之後「被告確實有將5萬元
還給我。」等語(本院卷第112至122頁),依證人所述,且
核與證人王羽棠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其實吳清煌說的主謀
,其實就是說『皮皮』,就是我。」(原審卷第106頁)內容
相符,均足徵與證人吳清源對話之人(「pika皮」)並非被
告,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Messenger臉書、LINE之「p
ika皮」帳號是伊借給王羽棠使用(本院卷第128頁),且被
告領有中華民心障礙手冊,其有輕度心智功能智能障礙(障
礙類別:第一類: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被告
自承其有輕度智能障礙,且當庭觀察其回應問題之對話,回
答問題與用詞之對應稍微遲鈍、口才不便,思慮顯較一般人
為遲緩,顯非與告訴人吳清煌對話、商談如何營救吳緻軍之
人;再縱以證人吳清煌所認有遭「pika皮」詐騙而匯款,亦
無法證明被告為該行為人,或與之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具體證
明,遑論被告如何明知其無任何營救吳緻軍管道之情形下,
即聯絡吳清煌表示可代為營救吳緻軍,則被告係與吳清煌聯
絡之始即欲向吳清煌行騙之情,亦乏證明。
⒊至於被告曾提領其帳戶內之500元金額,被告於偵查中曾自承
「500元是『王羽棠』說要給我生活費」之語,且其領取之款
項前後供述均有不合,再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提領現金
部分是自己花用,這個帳戶我的帳戶,如果我需要用錢,我
會跟他說,他都會多拿給我,剩下的就是我欠他,他欠我,
我們就私下再解決。且之後我自己會存錢,存現金進去等語
,又供稱其有還告訴人5萬元,是因為認為有動到他的錢,
其與王羽棠一起還,其領錢是因為生活缺錢的關係。其與王
羽棠一開始沒有約定提供這個帳戶可以拿多少趴數(%比例
之金額)等語(本院卷第136至137頁),依被告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所述,其當時因為一時欠缺生活費而提領花用,且
其待事後有領到工資再補回之意思,殊不論被告提領其帳戶
內款項之理由是否欠缺正當性,然依卷附證據資料,仍無法
逕認為係其借出帳戶之對價。是綜合本案當時主、客觀因素
及被告之個人情況,可見被告依其認知,確因證人王羽棠向
其說明因王羽棠之帳戶被警示要使用被告帳戶、係用於營救
身陷柬埔寨之匯款使用原因等情,所持之辯解均非毫無依據
。況本件被告後續得知告訴人主張匯入其帳戶內之5萬元係
被騙,仍有積極返還該筆款項之舉,準此以觀,堪認其顯無
詐欺或洗錢故意,亦非為製造金流斷點而提供本案帳戶,難
以逕予推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或認識其帳戶可能遭用作詐欺
集團詐騙他人或洗錢使用,而具有幫助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述,尚難遽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
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於行為時,
主觀上對於王羽棠向其借用帳戶使用有不法目的、甚或王羽
棠使用其帳戶係有與之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均尚未
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檢察官復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起
訴犯嫌之其他積極證據,指出調查之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予
以補強,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被
告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以
檢察官之舉證無法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因而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本院並補充說明理由
如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
心證裁量,再事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培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1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培錡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培錡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
可預見王羽棠(所涉犯行另由警方偵辦)要求其提供帳戶資
料供匯入款項,並將之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可能係為詐
欺集團取得遭詐騙者所交付之款項,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縱係與王羽棠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0月7日之
前某時,將其名下中國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之帳戶資料、網路銀行密碼提
供予王羽棠,作為指示被害人受騙匯款使用之人頭帳戶。嗣
王羽棠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訊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透過新聞媒體得知吳緻軍因故受困於柬甫寨,遂於同年
8月間某日,使用MESSANGER、LINE通訊軟體暱稱「pipa皮」
與吳緻軍之父吳清煌聯繫,佯稱:可代為營救吳緻軍等語,
致吳清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0月7日11時16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至甲帳戶,被告旋於①同日13時3
6分許,轉帳23,500元至王羽棠指定之其他帳戶;②同日15時
10分許,提領500元;③同日16時51分許,轉帳36,000元至王
羽棠指定之其他帳戶,以轉移不法所得,逃避檢警查緝。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
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
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除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行為
者外,尚須二人以上具有相互利用他方行為共同合力實施犯
罪之意思聯絡,始能成立共同正犯,即二人以上互相認識他
方之行為而有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犯罪之意思,唯有
此意思之聯絡,始足以表示其惡性之共同而將各共犯作合一
之觀察,以為共同評價之對象,因之,共同正犯對其中任何
一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所為之結果,均應共同負責,惟共同
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全部責任,以
就其行為有犯意聯絡為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7號
判決意旨參照)。若各共犯所認識之犯罪構成事實之範圍不
同,或一方若不認識他方之行為,或無互相利用他方行為以
完成犯罪之意思,自不能論以共同正犯。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陳述、
「pipa皮」與告訴人聯繫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甲帳戶
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陳稱:當
初是其友人王羽棠說要進行國外救援活動,要向其借帳戶,
其才把帳戶借給王羽棠並依照王羽棠之指示匯款,本案都是
王羽棠以暱稱「pipa皮」與告訴人聯繫,其不知道有無詐騙
情事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10月7日之前某時,將甲帳戶之帳戶資料、網
路銀行密碼提供予王羽棠使用;王羽棠取得上開金融帳戶
資訊後,即於同年8月間某日,使用通訊軟體暱稱「pipa
皮」與吳緻軍之父即告訴人吳清煌聯繫,並稱:可代為營
救受困於柬甫寨之吳緻軍等語,告訴人吳清煌隨於111年1
0月7日11時16分許,匯款50,000元至甲帳戶,被告旋於:
①同日13時36分許,轉帳23,500元至王羽棠指定之其他帳
戶;②同日15時10分許,提領500元;③同日16時51分許,
轉帳36,000元至王羽棠指定之其他帳戶等事實,業據證人
王羽棠於本院審理時、告訴人吳清煌於警詢時陳、證述明
確,復有「pipa皮」與告訴人聯繫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
圖、甲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等附卷可稽
,被告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二)證人王羽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最早的時候是有一個叫吳
緻軍的人,他的女朋友暱稱叫小夏,小夏當時要去營救吳
緻軍,她匯款好像45,000多元,後面的時候,吳清煌好像
也是匯款45,000多元,這些錢都有用在吳緻軍在柬埔寨的
生活開銷、簽證過期費用等;當時在柬埔寨波哥山有一個
被打破眼睛的女孩子,她當時急需回臺醫救,家屬籌不到
300,000元,伊只好到處籌錢並跟吳清煌借50,000元;因
為當時伊的帳戶是警示帳戶,伊才跟被告借帳戶,伊是跟
被告說要去協助受害者家屬,到時候會轉帳到他那邊,他
再去轉帳給一些台商,讓台商換匯之後再使用等語,核已
證述其為進行救援任務,而與告訴人聯繫及向被告借用帳
戶並指示被告匯款之經過。又告訴人吳清煌於警詢時亦陳
稱:其為營救吳緻軍而與「pipa皮」聯繫,為救援吳緻軍
,透過吳緻軍之女友匯款90,000元至「pipa皮」提供之甲
帳戶,「pipa皮」有將7、800塊美金交給吳緻軍,之後亦
有匯款29,000元給救援組織,經救援組織退給吳緻軍,但
「pipa皮」另向伊借款50,000元遲未歸還等語,核亦陳稱
其為救援吳緻軍,而與「pipa皮」聯繫,並匯款至甲帳戶
之原因及經過。綜合證人王羽棠與告訴人吳清煌之陳述,
告訴人吳清煌匯至甲帳戶之款項,至少有部分係用於救援
吳緻軍使用,是證人王羽棠初始向被告表示借用甲帳戶之
用途,並無不實,難認被告係預見證人王羽棠會將甲帳戶
使用於詐欺,才將甲帳戶提供予證人王羽棠並協助匯款。
又因告訴人吳清煌係與證人王羽棠聯繫匯款事宜,不論證
人王羽棠是否係趁救援吳緻軍之際,另施用詐術詐騙告訴
人吳清煌50,000元,此事是否為被告所能知悉、預見、進
而辨識真假,實非無疑,尚難僅因被告提供甲帳戶並自甲
帳戶匯、提款之行為,即認被告與證人王羽棠具有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
六、綜上各節,公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書所
指之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可佐,揆諸首揭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原則,此部分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TNHM-113-金上訴-1520-20241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