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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10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李文昌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11月5日 高分檢丑113執聲他233字第113901985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李文昌(下稱異議人)前因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 稱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07號裁定(下稱A裁定)、110年度 聲字第739號裁定(下稱B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確定,由臺灣 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官接續執行 。異議人因認原定刑方式,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 形,具狀請求檢察官將「A裁定附表編號1至4」改列1組;「 A裁定附表編號5至9與B裁定附表編號1至8」改列另1組,重 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惟經高雄高分檢檢察官以民國11 3年11月5日高分檢丑113執聲他233字第1139019855號函,否 准異議人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顯屬不當,為此聲明異議等 語。 二、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 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 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 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 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 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 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 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 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 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在無上開例外之情形下,對 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 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 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74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A、B裁定所示各罪,因分別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合併處 罰之規定,各經裁定應執行17年1月、14年確定。異議人所 主張之拆分改組方式,雖仍符合前揭合併處罰之規定,然A 、B裁定經接續執行之合計刑期為「31年1月」,並未逾依異 議人主張改組方式重定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合計刑期之最 長期【①A裁定附表編號1至4部分:2月、7月(59罪)、8月(3 罪)、8月,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30年(各刑合併之刑期已逾3 0年)。②A裁定附表編號5至9與B裁定附表編號1至8部分:3年 9月(4罪)、16年、7年3月、7年2月(3罪)、7年6月(2罪)、6 月、2月、6月、7年10月(11罪)、7年8月(2罪)、8年、7年7 月(4罪)、7年8月,定應執行刑之上限亦為30年(各刑合併之 刑期已逾30年)】。A、B裁定之原定刑方式,對於異議人既 非必然較為不利,自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例外情形 。  ㈡A、B裁定均已確定,既無原定執行刑基礎變動,亦無客觀上 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顯不符合前述一事不再理原則 之例外,自不得對已經A、B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之數罪,就 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刑。高雄高分檢檢察官以前述 函復,否准異議人主張將A、B裁定之各罪拆解分組,重新向 法院聲請定執行刑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誤。異議人 仍執前詞,指摘檢察官前述執行指揮為不當,核其聲明異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2025-02-13

KSHM-113-聲-1010-20250213-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馬政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1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馬政𥙿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 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 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 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以免 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又 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 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 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 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關於定應執行 刑之案件,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是數罪併罰案件之 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 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 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 、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 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 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 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 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 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 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 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 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 ,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 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 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固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徒刑確定在案,然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其就本件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其以書面為以下意見「因還有另案, 等全部案件開完,再自行合併」,有本院案件詢問單在卷可 查。受刑人既已對本件檢察官之聲請表達反對之意見,則因 受刑人尚有未經判決確定之罪,如本院貿然就附表單獨定其 應執行刑,恐將對受刑人之權益受到影響。 四、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形式上固符合法定要件,然於另案判決確 定後,檢察官勢必又須就該案與本件再次聲請合併定應執行 刑,是關於本案各罪之定刑,尚不具急迫性,參以受刑人於 本院亦表示請求待其他案件判決確定後再與本案合併定應執 行刑,則為保障受刑人之聽審權,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 且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事發生,並提升刑罰之可預 測性,應待其他案件確定後一併定應執行刑,從而,本件聲 請形式上雖合於法定要件,然本院認尚無就聲請書所示之罪 先予定刑之必要,本件聲請爰不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3

TNDM-114-聲-207-20250213-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80號 抗 告 人 林炳輝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 13年度聲字第1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包括執行之指 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而裁判確定後即生執行 力,除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本應 據以執行,是檢察官依確定之裁判指揮執行,即難任意指其 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又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 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即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 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 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接續執行,並無刑法第51條規 定之適用。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首 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 ,在該日期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在該日期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合併定執行刑 之餘地。惟在該日期後所犯之罪,倘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 依前述原則處理,並與前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且不受刑 法第51條第5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30年(民國94年2月2 日修正前為20年)之限制。是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規定,聲請法院就受刑人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法院 自應以聲請範圍內首先判決確定日為基準,依上揭原則定其 應執行刑。於受刑人不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請就其已確 定之數定應執行刑裁定拆解並重新組合後,再定應執行刑之 情形,法院首應檢視該數裁定之定應執行刑是否符合上揭原 則而適法,若否,經拆解並依上揭數罪定應執行刑原則重新 組合結果,苟原已確定之數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對於受刑 人有利或非當然不利,即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或有維護其極重要之公共利益的必要,本諸一事不再理之原 則,自不得拆解重組再另定應執行刑。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炳輝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抗告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經原審法院 以109年度聲字第14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就其附表(下 稱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 、19年6月確定,抗告人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請求 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為一組合(下稱甲組合)、附表 一編號5至8與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各罪為另一組合(下稱 乙組合),分別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以11 3年6月6日花檢景辛113執聲他257字第1139013022號函(下 稱系爭函文)否准,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 等語。惟依抗告人主張之重組方式,甲組合可定執行刑之範 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10月(甲組合各罪宣告刑之加總雖為1年 ,但曾定刑10月〈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618號裁 定〉);乙組合可定執行刑之範圍則為有期徒刑9年至30年( 其上限已逾30年,以30年計)。是依其主張之分組方式,接 續執行之上限為30年10月(即甲組合之10月+乙組合之30年) ,與系爭裁定接續執行結果(30年)相較,非必然更有利於 抗告人,難認客觀上係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的公共 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的必要。系爭裁定,既經確定而生 實質確定力,又非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自不得 任意割裂,再就其全部或部分再重複定刑。檢察官以系爭函 文否准抗告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 法或不當,因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 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並未審酌乙組合定應執行刑之範圍為 有期徒刑9年至30年,一般不會定到30年,否則與殺人罪無 異。伊原係為追討已執行完畢之在監累進處遇責任分數,始 向檢察官聲請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已執行完畢之各罪與附 表一編號5至8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檢方未說明附表 一、附表二之分組方式對伊是否不利,有違照料義務。嗣發 現如此分組對伊甚為不利,但執行書記官表示若不同意,定 應執行刑就會被擱置,伊不得已才簽名同意。伊要撤回原同 意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改依伊主張之甲組合、乙組合的分組 方式聲請定應執行刑,如此可將販賣毒品與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等重罪分為同組,始符合公平及罪責相當原則云 云。 四、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權請求檢 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請求定執行刑後,得否撤回 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該規定係予受刑 人選擇權,以維護其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在其行使 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 不符其期望時,任意撤回請求,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 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妥當性,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 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 實外,應認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 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再行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 難以確定,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 妥慎行使其請求權。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各罪,均有得易科 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若非 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無從向法院聲請 分別定其應執行刑。至於抗告人當初是基於何動機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係抗告人內心之想法,外人難以知悉, 自無許其於系爭裁定結果不符期望後,任意撤回請求之理。 抗告意旨以檢察官依系爭裁定接續執行對其甚為不利,主張 依其分組之方式重新定應執行刑,對其較有利,本件有客觀 上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屬一事不再理之特殊例外云云。係 置原裁定適法之說明於不顧,執憑己見,以其自認為有利之 分組方式,就相同事項重為爭執,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3

TPSM-114-台抗-80-20250213-1

台抗
最高法院

傷害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31號 抗 告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劉斐玲 受 刑 人 鄭維仁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傷害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2月6日駁回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28 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 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 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 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 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 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 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 ,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 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 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   二、原裁定略以:㈠受刑人鄭維仁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決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且經確定在案 ,而原審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固有原 審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附卷可憑。㈡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 新北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9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3年4月確定。上開各罪,與受刑人另犯之竊盜、加重竊盜 等6罪,復經新北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349號裁定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有新北地院上開裁判及原審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本件定刑之聲請既非因增加經另案 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 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 赦免、減刑等,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之情形,檢察 官亦未說明有何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 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於前開新 北地院112年度聲字第3349號應執行刑之裁定仍屬合法存在 而具有實質確定力之情形下,將其中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 罪另與本件附表編號15、16所示之罪,重複聲請定執行刑, 自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因認檢察官經受刑人請求就附表 所示之罪,所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難謂有理由,而予駁回 等旨。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檢察官抗告意旨固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罪,前經新北地院於112年度聲字第33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5、16所示殺人未遂、傷害2罪,均為上述新北地院112年度聲字第3349號裁定確定後,始增加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自得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並無違背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因而指摘原裁定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云云。惟核之卷內資料,新北地院112年度聲字第3349號裁定(見原審卷第17至27頁),係就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罪,及受刑人另犯之竊盜、加重竊盜等6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合計20罪),業經原裁定說明清楚,則檢察官將其中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罪抽出,再與附表編號15、16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執行刑,顯非於原定之執行刑,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再聲請定刑,與上述例外之情形有別,顯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為重複聲請定刑,檢察官之抗告意旨,實屬誤會,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3

TPSM-114-台抗-231-20250213-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80號 抗 告 人 陳太松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駁回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更 審裁定(113年度聲更一字第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 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 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 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 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 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 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 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 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 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此為本院最 近統一之見解。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陳太松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5 所示之5罪與另外3罪合計8罪所處之刑,符合數罪併罰規定 ,前經原審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763號裁定(下稱甲裁定)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6年確定(詳如甲裁定附表所示); 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4、6至8所示之合計6罪,符合 數罪併罰規定,前經原審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698號裁定( 下稱乙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確定(詳如乙裁定 附表所示)。抗告人所犯甲、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最先判 決確定者為甲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 民國106年5月9日,而乙裁定附表所示共6罪,其等犯罪日期 均在甲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後所犯。而抗告人 所犯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既經甲、乙裁定分別定其應執行 刑確定,均具有實質確定力,且所包含之各罪案件皆無因非 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 等情形,亦無所謂裁判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檢察官將已確定之定應執行刑裁定之部分罪刑,另行搭配 重組,聲請更定應執行刑,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予駁回 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甲裁定及乙裁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之結果 ,長達45年,參酌定應執行刑之理論,以及其他個案重新定 應執行刑之情形,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而有重新定應執 行刑之必要。原裁定駁回檢察官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於 法不合。又本件原審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901號裁定(下稱丙 裁定)准予合併定應執行刑,抗告人雖提起抗告,惟於最高 法院113年10月24日113年度台抗字第1961號裁定撤銷丙裁定 ,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定後,於原裁定做成前,抗告人於 113年11月8日分別向最高法院及原審法院具狀撤回抗告,則 丙裁定應已確定,可見原裁定應屬違法、無效等語。 四、經查:   抗告意旨指稱丙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一節,既經抗告人不服 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3年10月24日」以113年度台抗字第 1961號裁定予以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定,丙裁定已 失其效力,即無抗告意旨所指丙裁定因撤回抗告而已確定可 言。此部分抗告意旨,顯然誤解法律之規定,洵不足取。至 其餘抗告意旨,猶執定應執行刑之理論,並提出其他個案重 新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就原裁定論敘說明之事項,漫指原裁 定違法、不當,難認有據。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3

TPSM-114-台抗-180-20250213-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楊介元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花蓮 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花檢景丙114執聲他20字第114 900095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附表編號1至26所示之罪,均合於數罪 併罰定執行刑之要件,然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 高分院)卻先以103年度聲字第191號裁定就編號1至14所示 之罪定執行刑,致其後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3、120判決就編 號15至18、20至26定執行刑,形成二確定裁判而無法重新定 執行刑,而遭受雙重危險;又本院105年度聲字第278號裁定 編號1之輕罪為有期徒刑4月,導致其他重罪無法重新定執行 刑;其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數重刑,無法合併定執行刑,造 成累計應執行之刑,超出法定最高上限,且罰金刑不得併合 處法定應執行刑度之結果,違背憲法罪刑法定原則及罪刑相 當原則,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 卻否准其請求,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爰聲明異議等語 。 二、按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 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 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 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 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 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 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 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 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 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 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 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 ,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 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 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 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 執行之刑,此為最高法院之統一見解。是以,在無上揭例外 之情形下,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數罪,請求檢察官重行 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 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抗字第150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受刑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 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所謂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 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故聲明異議之對象, 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 情形,而非以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為異議對象。 又刑事裁判於確定後即生效力,職司執行之檢察官必須本於 確定裁判內容指揮執行,至於確定裁判是否違法,僅得另循 刑事訴訟法針對確定裁判所設之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在 此之前,檢察官依據確定裁判內容所為執行之指揮,即無不 當可言。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 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對該 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者,即非適法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14號、112年度台抗字第431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罪 ,經花蓮高分院於103年11月10日以103年度聲字第191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2月,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 高法院於103年12月3日駁回抗告確定;附表編號15至18、20 至26所示之罪,經本院於104年12月30日以104年度訴字第83 、12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該判決於105年1月21日 確定;嗣經本院於105年5月16日以105年度聲字第278號裁定 就附表編號1至26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8年,該裁 定於105年5月30日確定,有各該刑事裁判、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嗣異議人請求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重新 定應執行刑,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1月14日花檢景丙 114執聲他20字第1149000950號函否准,亦經本院調卷查明 無訛。  ㈡上開各該定執行刑之裁判,乃依異議人所犯各罪罪名、犯罪 時間、罪質、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節,依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加以衡量,定其應執行刑,尚難認有何客觀 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或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 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且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並無 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 ,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情況,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 必要。前揭各該定執行刑之裁判,既均經確定而生實質確定 力,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重複定應執行刑。異議人自 不得事後依其個人主觀意願,將上述已確定數罪之一部任意 加以拆解割裂、搭配組合或就其全部請求檢察官重新向法院 聲請定執行刑。  ㈢異議人異議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符合定執行刑要件,何以 花蓮高分院103年度聲字第191號裁定僅就編號1至14予以定 執行刑云云,惟查,該裁定之時間係103年11月10日,斯時 ,編號15至26所示之罪之判決尚未確定,是103年11月10日 裁定時,檢察官顯無從就編號15至26所示之罪向法院聲請定 執行刑,法院亦無從就該部分之罪定執行刑,異議意旨所謂 雙重處罰危險等情,洵屬誤解,要無可採。又前揭各該定執 行刑之裁判,所定之執行刑,經核並無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亦無逾法律所規定上限之外部界線及各該原理原則所 蘊含之內部界線,異議意旨所謂超出法定最高上限,要屬無 據。再上開各該定執行刑之裁判,檢察官之聲請均合於法定 要件,各該裁判業已詳述其理由,其理由均屬於法有據。至 異議人所指本院105年度聲字第278號裁定編號1之輕罪為有 期徒刑4月,導致其他重罪無法重新定執行刑;其原可合併 定執行刑之數重刑,無法合併定執行刑,造成累計應執行之 刑,超出法定最高上限,且罰金刑不得併合處法定應執行刑 度之結果,違背憲法罪刑法定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云云等其 他異議內容,經核俱屬對於定執行刑之要件有所誤解,均非 可採。  ㈣綜上,檢察官否准異議人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其執 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2025-02-13

HLDM-114-聲-63-2025021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王韋力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 高等檢察署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檢紀崑113聲他 914字第1139088954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韋力(下稱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2月 17日向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提出重新更定應執行 刑狀,並於114年1月9日收到高檢署113年12月31日檢紀崑11 3聲他914字第1139088954號函復礙難照准(下稱系爭函文) ,受刑人不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依法提出聲明異議。  ㈡受刑人因犯行類似、時間密接之罪被拆分定應執行刑,導致 責罰過度評價,是受刑人請求先將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653 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5至10、12所示之罪予以定應 執行刑。因附表編號5至10、12所示之罪均屬販賣毒品案件 ,且犯罪手法相同、時間密接,且參酌附表編號5至10曾經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考量此部分之減幅比例,如能僅以 附表編號5至10、12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於限制加重 原則之裁量權行使下,勢將大幅降低上開案件之應執行刑, 而可能使編號5至10、12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降低至有期 徒刑15年以下。如以此基礎再加計附表編號1至4、11、13至 15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依形式上計算,最差情況係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9月,然亦不會高於目前所定之23年應 執行刑。考量受刑人有可能受有更低之應執行刑利益,應准 許受刑人重行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受刑人於本院宣判時正值 青壯年,如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對受刑人之教化效果不佳 ,亦徒增受刑人更加絕望之心理影響,有害受刑人日後回歸 社會,尚有客觀上責罰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請准予撤銷檢察 官之執行指揮云云。 二、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 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 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 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 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 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 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 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 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 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 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 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 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至於個案是否存在所謂「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 特殊例外情形,不但須從實施刑事執行程序之法官、檢察官 的視角觀察,注意定應執行案件有無違反恤刑目的而應再予 受理之例外情形,以提升受刑人對刑罰執行程序之信賴;更 要從受刑人的視角觀察,踐行正當法律程序,避免陷受刑人 因定應執行刑反遭受雙重危險之更不利地位。倘於「特殊個 案」,依循一般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 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 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 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 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 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 位,顯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 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自屬一事不再理 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 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 268號裁定意旨同此見解)。反之,即難任由受刑人選擇其 中對其最為有利之數罪,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 行刑。從而,檢察官否准此項請求,難謂其執行之指揮有何 不當。至於判決、裁定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係依確 定判決、裁定之內容而指揮執行,自難指其為違法。倘對法 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程序尋求救 濟。如該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 訴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抗字第17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之如附表所示之數罪,既經本院103年度 聲字第165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即有實質確定力,非經 非常上訴、再審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自不得再 行爭執,則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上開本院裁定所定執行之刑 ,自無違誤。檢察官依上開確定裁定之內容指揮執行,亦無 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受刑人雖執前詞提起本件聲明 異議,惟本院上開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為23年,並未逾刑法 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之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 不得逾30年之上限,且應執行刑之酌定,並無必須按一定比 例、折數酌定之理。又「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之正確性」 乃定刑時首應注意之事項,尚不能任意擇取定刑基準日與定 刑範圍,致有害於定刑之公平或受刑人之權益(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抗字第3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 653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定刑基準日,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判決確定日(即101年10月22日),附表編號2至15所示各 罪之犯罪日期均在前揭定刑基準日以前,故上開裁定之定刑 基準日選擇、定刑範圍之劃定均屬正確,其定刑基準日與定 刑範圍之確定性自不得動搖,受刑人請求另擇定其他定刑基 準日,重組原定應執行刑範圍,以獲得較有利之接續執行結 果,即非有據。復參以受刑人於本院上開裁定後,並無增加 經另案判決確定而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自不得另定應 執行刑,檢察官亦無從重新再為聲請定應執行刑。是本件自 無從任由受刑人選擇其中對其最為有利之數罪,重新請求檢 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四、綜上,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653號裁定既已確定,且無原定 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抑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 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 必要。高檢署檢察官以系爭函文駁回受刑人所請另定應執行 刑之執行指揮,尚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猶執前詞指摘檢察 官執行指揮之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PHM-114-聲-183-20250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奇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奇峯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奇峯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 ,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 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 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 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 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關於定應執 行刑之案件,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除因增加經另案 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 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 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 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 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 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 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 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 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 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 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而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 係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等情,有各該 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固曾定應執行拘役65 日,就此而言,本件聲請係對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經定應執 行刑確定之各罪再重複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既因增加如 附表編號3所示受刑人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 犯罪,有更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依上說明,已合於一事不再 理原則之例外情形。從而,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所處之刑,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確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 及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罪質暨各罪間之關聯性 等因素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復衡以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 範目的、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刑期及其總和等法律之內、外部 界限,裁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㈢又本院衡酌本件裁量受刑人應執行之拘役時,因受刑人可資 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認顯無必要再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 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受刑人潘奇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2-12

TPDM-114-聲-239-20250212-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淳 黃士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8 2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乙○○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乙○○於本院 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56至57、60頁)」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 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又洗錢防制法同樣於上開時點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 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 利被告2人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2人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2人尚 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 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 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 刑度較輕。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則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增訂如有所得並需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得減刑。查被告丙○○於審理 時均坦認本案有拿到每日2,500元報酬;被告乙○○於審理時 坦認本案有拿到每日3,000元報酬,皆屬其等本案所得財物 ,被告丙○○雖於審理時自稱已於另案繳回,但未提出相關憑 據,經本院查詢其另案判決均未提及此情,被告乙○○則於審 理時自述無能力繳回,其等既均未自動繳交,尚不符合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被告2人僅得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法定最 高本刑(本案想像競合從重罪後改為量刑審酌因子),減輕 後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未滿」,相較於修正後第19條 第1項後段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為重,以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⒊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2人與「怪胎」等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丙○○就告訴人甲○○所匯款項多次提款之行為,乃基於詐 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地點相近,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即足。  ⒊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未 遂罪,俱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侵害之財產法益(被害人)不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各2罪)。  ㈢刑不予減輕之說明: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本案被告2人未自 動繳交本案全部所得,業如前述,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循正途獲取財物, 分別從事詐欺提款車手及收水、載運之不法工作,使告訴人 2人受有財產損害,實應非難,參以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 惟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丙○○審理程 序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 及1名成年子女、現從事粗工,日薪1,300元、須扶養子女等 生活狀況;被告乙○○審理程序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現在監執行、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 第61頁),暨其等自述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角 色地位高低、獲利有無、告訴人2人被詐欺之金額(被告2人 經手金額)高低及被告2人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 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⒉被告2人所犯本案各罪,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 ,惟本院考量被告2人於113年間密集犯下甚多相類案件,分 經各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為 訴訟經濟,避免重複定刑之無益勞費,本院爰不予併定應執 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即可。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丙○○本案犯罪所得為2,500元,業如前述,惟同日報酬 所得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33號、本院1 13年度審訴字第1291號宣告沒收,被告乙○○本案犯罪所得為 3,000元,業如前述,惟同日報酬所得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33號宣告沒收,爰均不重複審酌。  ㈡洗錢財物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本案有關洗 錢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2人僅係分別負責提領、收水之 角色,並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 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 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1詐騙告訴人丁○○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2詐騙告訴人甲○○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820號   被   告 丙○○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乙○○分別於民國113年2月、112年11月起,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怪胎」之人所組成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取款車手及收 水之角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提起公訴,不在本 件起訴範圍),約定丙○○可獲取日薪新臺幣(下同)2,500 元之報酬,乙○○可獲取日薪5,000元之報酬,而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 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 之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知款項匯入後,即指示乙○○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由丙○○分別於 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在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 所示之提領金額得手後,將所領得之款項交給乙○○,再由乙 ○○將款項攜至桃園市中壢區立和街59巷之停車場,交付予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警調取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丁○○、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後,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5 附表所示匯入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款項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遭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6 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提領畫面翻拍照片共31張 證明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丙○○,由被告丙○○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地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 三、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嫌。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2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 被告2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丁○○ 113年3月3日假冒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辦理三大保證服務需操作網銀匯款驗證云云 113年3月3日13時47分許 49,988元 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3日13時52分至5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元大銀行和平分行) 共49,000元 2 甲○○ 113年3月3日10時34分許,假冒蝦皮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銀開通交易憑證云云 113年3月3日14時29分許 199,989元 000-00000000000000 1.113年3月3日14時35分至41分許 2.113年3月3日14時44分至45分許 1.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古亭分行) 2.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元大銀行古亭分行) 1.共170,000元 2.共29,000元

2025-02-12

TPDM-113-審訴-2284-20250212-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52號 抗告人 即 聲明異議人 林慶銘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 指揮(新北檢貞土113執聲他25字第1129162688號函)聲明異議 ,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裁定(113年度 聲更一字第25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慶銘犯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抗字 第2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6月(甲裁定),及本院以 108年度抗字第9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乙裁定)確 定,上開裁定之定刑基準日選擇、定刑範圍之劃定均屬正確 ,亦無定刑基礎變動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對受刑人過苛 等情事,應受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受刑人請求以附表一編號 8至17與附表二所示各罪重組定刑,難認可獲得較有利之執 行結果,檢察官否准受刑人之請求,其執行指揮並無違誤或 不當之處,因認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於附表一、附表二所犯重罪均為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行為時間在民國101年5月至102年6月間連續 密接,未曾間斷,罪質相同,卻因分別定刑致個別定刑群組 須受最長刑期15年3月(附表一編號10)、有期徒刑7年10月 (附表二編號3)限制,接續執行結果逾30年,以受刑人所 犯各罪整體觀察,顯有責罰不相當及重複評價之情形,實與 刑罰謙抑及恤刑政策有違,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 8號裁定意旨,應例外得以相對最早判決確定日為基準重定 執行刑,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爰請撤銷原裁定及檢 察官否准受刑人聲請重新定刑之執行指揮,以維受刑人權益 。 三、經查:  ㈠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固有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 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 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 ,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 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 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 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 ,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 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 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 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 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 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 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 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 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是以 ,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 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 ,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 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00號裁定意旨參照)。至 於個案是否存在所謂「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特 殊例外情形,不但須從實施刑事執行程序之法官、檢察官的 視角觀察,注意定應執行案件有無違反恤刑目的而應再予受 理之例外情形,以提升受刑人對刑罰執行程序之信賴;更要 從受刑人的視角觀察,踐行正當法律程序,避免陷受刑人因 定應執行刑反遭受雙重危險之更不利地位。倘於「特殊個案 」,依循一般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 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 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 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 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 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 ,顯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 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自屬一事不再理原 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 ,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 8號裁定意旨參照)。反之,即難任由受刑人選擇其中數罪 ,請求檢察官向法院重新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㈡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其最早確定案件為附 表一編號1至5之102年4月24日,而附表二編號1其中部分販 賣第一級毒品行為時間雖在102年4月24日前,然有部分犯行 行為時間係在102年4月24日後,且該案所犯各罪業經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2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8月確定,不得就已確定之判決一部拆分定刑,檢察官即 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為基準, 就受刑人所犯附表一、二所示各罪聲請定刑,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抗字第2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 年6月,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617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並經本院以108年度抗字第921號裁定 駁回抗告確定,有上開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資 佐證。受刑人犯如附表一、二之數罪所定執行刑業已確定, 非經非常上訴、再審或其他適法程序撤銷或變更,具有實質 確定力,檢察官自應據以執行。  ㈢受刑人雖請求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8至17、附表二所示之罪向 法院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惟受刑人所犯附表一、二所示各 罪既經法院以甲裁定、乙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確定,倘無責 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即不得將已確定之裁定拆分更為定 刑,此為一事不再理之基本原則。依受刑人主張重新定刑方 式,其各刑中之最長期為附表一編號10之有期徒刑15年3月 ,附表一編號8至17與附表二所示各罪合併定刑之內部性界 限為有期徒刑30年(8年6月+18年+1年+9年+7月+11年=48年1 月,以上限30年計算),再與附表一編號1至7所定執行刑有 期徒刑2年7月接續執行,刑期最長可達有期徒刑32年7月, 本件原確定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6月、11年接續執行之 結果,其刑期總和有期徒刑30年6月,並未超過受刑人主張 定刑方式之刑期總和上限,難認原定執行刑有使受刑人蒙受 額外之不利益之情事。況受刑人犯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共二十四罪)於101年11月12日為警查獲 後,復自101年12月7日起犯附表一編號13至16所示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共七罪),繼之又於附表一編號8、9、13至16所 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於102年3月13日為警查獲、執行另案 至102年4月2日出監後,自102年4月17日起再度販賣第一級 毒品而犯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十七罪 ),可見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形式觀察固然時間相 隔未久,然實際上並非於犯罪行為遭查獲前,心存僥倖,利 用相同機會持續販賣毒品,而是於犯罪行為遭檢警調查後, 仍未知所節制,一再犯罪,期間歷時逾1年,以其犯罪次數 絕非僅止於偶然,依受刑人行為整體觀察,其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與呈現之主觀惡性,縱所犯數罪多為販賣毒品 而有罪質相同之情形,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仍然有限,於整體 犯罪非難評價可得如何量刑減讓,無從驟斷,按受刑人主張 之定刑方式重新定刑是否更為有利,顯然不具有必然性。  ㈣末以,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原係在恤刑之刑事政策下, 以特定時間點為基準,將受刑人於該基準時點前所犯各罪及 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俾符罪責相 當之要求。本件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數罪中最先確定案件之 判決確定日期為基準聲請定刑,不僅符合法律規定,其聲請 定刑之組合具有邏輯性,並無任何恣意之處,本件原定刑方 式亦難認有造成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結果,更無何違反公 共利益之情形,自應尊重法院就原定刑方式所為確定裁定之 實質確定力,非可徒憑受刑人想像可能存在之有利或不利情 形,推翻原確定裁定之實質確定力,而依受刑人主張定刑方 式重新組合定刑。 四、從而,檢察官於112年12月28日以新北檢貞土113執聲他25字 第1129162688號函否准受刑人重新定刑之請求,並無違法或 不當之處,原審駁回受刑人聲明異議,於法有據。受刑人仍 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表一: 編號 罪名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宣告刑 確定判決 確定日期 備註 1 持有第一級毒品 101年8月6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緝字第7號、102年度易字第82號 有期徒刑4月 同左 102年4月24日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9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 2 施用第二級毒品 101年8月7日 有期徒刑4月 3 施用第二級毒品 101年8月23日 有期徒刑4月 4 施用第一級毒品 101年8月9日 有期徒刑7月 5 施用第一級毒品 101年8月25日 有期徒刑7月 6 施用第一級毒品 101年11月12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73號 有期徒刑9月 同左 102年6月25日 7 施用第二級毒品 101年11月12日 有期徒刑7月 8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101年4月中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56號 有期徒刑2年 同左 103年1月7日 經左列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 9 販賣第一級毒品 101年5月17日至6月18日 有期徒刑7年8月(共三罪) 10 販賣第一級毒品 101年6月27日至7月31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1號 有期徒刑15年3月(共十八罪) 同左 103年1月27日 經左列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 11 販賣第一級毒品 101年6月30日至8月1日 有期徒刑15年2月(共六罪) 12 妨害自由 101年7月30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23、224號 有期徒刑1年 同左 103年7月7日 13 販賣第一級毒品 101年12月7日、12月8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17號 有期徒刑8年(共二罪) 同左 103年9月15日 經左列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 14 販賣第一級毒品 102年3月9日 有期徒刑7年8月 15 販賣第一級毒品 102年3月12日 有期徒刑7年9月 16 販賣第一級毒品 102年1月4日至3月5日 有期徒刑7年7月(共三罪) 17 竊盜 101年10月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17號 有期徒刑7月 同左 103年11月17日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抗字第2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6月 附表二: 編號 罪名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宣告刑(有期徒刑部分) 確定判決 確定日期 備註 1 販賣第一級毒品 102年4月17日至6月14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25號 有期徒刑7年9月(共十五罪) 同左 103年7月31日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抗字第2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 2 販賣第一級毒品 102年4月26日 有期徒刑8年 3 販賣第一級毒品 102年5月6日 有期徒刑7年10月 4 施用第一級毒品 102年9月23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67號 有期徒刑9月 同左 103年11月10日 5 施用第二級毒品 102年9月23日 有期徒刑5月 6 肇事逃逸 102年9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訴字第125號 有期徒刑1年2月 同左 107年12月4日 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9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

2025-02-12

TPHM-114-抗-252-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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