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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6 3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之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被害人遭詐騙事實」 編號1應補充「(尚未提領即遭圈存)」,編號7關於「(尚未 提領)」之記載應予刪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柏偉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2年7月5 日儲字第1120931875號函檢送告訴人黃金榮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灣 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5月24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67 10號函檢送告訴人黃金榮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及交易明細表」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  ⒈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惟此次修正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 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 之」之規定,對被告本案並無影響,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於同年月00日 生效;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條、第11條 外,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⑴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而查,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起訴書附表 所示各該被害人,係以人頭帳戶收取及由不詳提款車手分工 提領人頭帳戶內之詐欺贓款,掩飾、隱匿各該詐欺贓款之本 質或去向,妨礙國家對於該等詐欺贓款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均該當於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 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 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即 比較量刑範圍關於有期徒刑之輕重部分),被告本案共同犯 一般洗錢罪部分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於本院審理時則自白 犯行,且並無證據證明其本案有取得報酬,依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上限為有期 徒刑7年,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 規定(必減規定),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不符 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故中間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另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故無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於宣告刑 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依裁判時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其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但不符合修正後 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以 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即適用修正前包含中間時法規定 之處斷刑,其有期徒刑最高度較長或較多),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關於未遂犯得減輕其刑規定,於修正前後並無影響,不予 贅述)。  ㈡按「人頭帳戶」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人頭 帳戶」時起,迄警察受理報案並通知銀行列為警示帳戶凍結 其內現款,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款項即有 支配管領能力,自屬於(詐欺)既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420號判決參照)。又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 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 「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 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之軌跡, 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但若「人頭帳戶」已遭 圈存凍結,無法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 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 此時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319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 起訴書附表編號1、6所示之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即112年4月 13日匯款部分),未及(亦未曾)由車手提領即圈存凍結, 此部分犯行雖屬於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惟依前揭說明,僅能 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  ㈢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關於對告訴人黃金榮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6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就起訴書附表 編號2至5、7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關於對告訴人黃金榮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 所擔任之角色分工係俗稱「取簿手」或「收簿手」之工作, 即收領詐欺被害人之「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再持以詐欺 其他被害人匯款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主觀上已有預見詐欺 集團係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而犯之,自不能遽以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相繩。惟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及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 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條件之一,法院 審理結果認定之加重條件縱然與起訴不一致,亦僅屬於加重 條件增減,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 起訴書附表編號1、6部分所為,亦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既遂)罪嫌,惟起訴書附表 編號1、6所示之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即均係於112年4月13日 匯款部分),未及(亦未曾)由車手提領即圈存凍結,已如 前述,故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惟此部分犯行僅係 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雖未親自參與詐欺及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 惟被告係以收取人頭帳戶之「收簿」工作,為其與本案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其所為之 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 足認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部分犯行,與本案 各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起訴書附表對各該被害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既遂或未遂)罪,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刑法處罰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經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關於對告訴人黃金榮部分及對起訴書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所 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前揭說明,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並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加重與減輕與否相關說明:  ⒈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 豐交簡字第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 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8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罰 金易服勞役,於108年11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揭徒刑執行完 畢後,固然係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 罪,惟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其刑事項,均 未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 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特別預防之 必要,故就被告相關前案科刑紀錄,僅列為後述量刑時依刑 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 此敘明。  ⒉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故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關於自白減輕其刑 之規定,併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之相關新聞,詎被告 先前已有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之幫助詐欺取財、持偽造之公 文書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以及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詐欺 贓款等前案經驗後,於本案再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領取裝有 人頭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幾乎已從事過各種目前實務上常見 之各種詐欺集團收水相關工作,其行為不但侵害各該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並妨礙國家對於詐欺集團犯罪所得調查,助長 詐欺之集團式犯罪;並審酌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於 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 取得其等諒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所 自陳之犯罪動機係幫剛認識之不詳友人拿包裹,於本案並未 獲得任何報酬,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暨其前科素行所顯示出之特別預防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㈩另本院審酌被告就起訴書附表所示部分之犯行,其主要侵害 法益之類型與程度,仍係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為主,而所量處 之宣告刑,應已足生刑罰之儆戒作用,故認不予併科輕罪即 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即已足充分評價被告上開犯罪行為之 不法及罪責內涵,附此敘明。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 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 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 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 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本院經審酌上開各節後,認被告所犯各罪固 應依法分論併罰,惟其所犯各罪實乃基於俗稱「取簿手」或 「收簿手」之犯罪類型與分工模式,致其所犯各罪之間所受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取限制加重 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 反而隨長期刑之執行而下降,對其教化效果亦不佳等情狀,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於同日修正 公布,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是以上開法律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依前揭規定,均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無庸為 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規定屬於對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經查,被告所領取裝有人頭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固然為其起 訴書犯罪事實一關於對告訴人黃金榮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 亦為起訴書附表所示犯行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查該等帳 戶金融卡均未據扣案,審酌該等帳戶早已被列為警示帳戶, 對於詐欺集團而言,均已失其可利用性,而無從再供犯罪使 用,且查該等帳戶金融卡本身之經濟價值有限,亦非屬於違 禁物,而金融機構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5項規定,亦得於 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等帳戶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 關閉,均難認為具有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條規定修正前係依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 FATF)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修正,即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 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嗣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以,本條規定旨在沒 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 將「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修 正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僅係欲擴張沒 收之主體對象擴及於「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經查:  ⒈起訴書附表編號1、6所示匯入告訴人黃金榮郵局帳戶之詐欺 贓款,已遭圈存凍結,核屬經查獲之洗錢(未遂)之財物, 自應依前揭規定,分別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至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5、7所示匯入告訴人黃金榮之金融帳 戶之詐欺贓款,均(曾)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雖屬被 告本案共同犯一般洗錢罪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 等財物既未實際查獲扣案,亦無證據證明該等款項係被告所 提領,即被告對於該等財物始終不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倘 遽予宣告沒收,勢將難以執行沒收該等並未實際查獲扣案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倘遽予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被告不具管 理、處分權限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 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者,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經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且卷內亦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本案有實際取得報酬,則依前揭 規定與說明,尚無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關於對告訴人黃金榮詐欺部分 陳柏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 陳柏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洗錢之財物新臺幣陸萬元沒收。 3 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 陳柏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 陳柏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 陳柏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 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 陳柏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參萬元沒收。 7 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 陳柏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8 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部分 陳柏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637號   被   告 陳柏偉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偉明知現今快遞、物流、郵政業務,搭配便利商店取件 服務,已組成便捷、細密之物品配送體系,實無透過陌生之 人代收、轉交之必要,而其預見至便利商店收取包裹後,卻 又再將包裹交予他人,顯係以多層斷點隱匿包裹流向,而非 正常之工作,仍加入至少有3人以上之不詳詐騙團體(下稱 本案詐騙集團)擔任取簿手之工作。謀議暨定,本案詐騙集 團不詳成員先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美琪」名義,謊稱要 與黃金榮交往並在臺灣一起投資經營美容院之話術,並以謊 稱已匯款5萬港幣予黃金榮後,再由本案詐騙集團佯裝為臺 灣金管會官員LINE暱稱「林志文」之人聯絡黃金榮,謊稱需 升級提款卡,才能做海外帳戶使用等語誘騙黃金榮,致黃金 榮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民國112年4月6日19時、20時許 ,依指示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以超商店到店快遞郵寄方式,寄送至彰化縣○○市○○路0 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鑫彰安門市(下稱統一超商鑫彰安門 市),本案詐騙集團,見成功騙取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土地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遂指示陳柏偉,於112年4月8 日15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統一 超商鑫彰安門市領取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之包裹(下稱本案包裹),再運送至臺中市某處 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郵局帳戶及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遂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得逞,經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金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及胡德兆、 陳氏芝、沈鑫佑、黄修賢、鄭雅文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柏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承認於上述時間、地點領取告訴人本案包裹等情。 2.否認犯行,辯稱:不知道本案包裹內有何物品,是伊一位不知姓名及聯絡方式之不熟的朋友請伊去拿的等語。 3.對照證據清單編號12之證據,被告無法指認出涉嫌擔任詐騙集團車手、居住於新北市土城區、姓名為「廖偉翔」之人,且拒絕提供暱稱「皇豐」之人之姓名及聯絡方式,辯稱忘記了等語,足證其辯詞為臨訟狡辯之詞,不足採信。 2 告訴人黃金榮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黃金榮因本案詐欺集團施用犯罪事實之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事實。 3 告訴人胡德兆於警詢時之指訴、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成功通知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陳氏芝於警詢時之指訴、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成功通知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5 被害人李秀瑩於警詢時之證述、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成功通知擷圖及本案詐騙集團所控幣之虛假拍賣網站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6 被害人許耀霆於警詢時之證述、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成功通知擷圖及本案詐騙集團所控幣之虛假投網站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7 告訴人沈鑫佑於警詢時之指訴、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及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 證明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8 告訴人黃修賢於警詢時之指訴、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  9 告訴人鄭雅文於警詢時之指訴、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成功通知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7之犯罪事實。 10 統一超商鑫彰安門市店內、店外監視器畫面擷圖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 證明被告領取本案包裹之事實 11 告訴人黃金榮與本案詐騙集團暱稱「美琪」、「林志文」之人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及領取本案包裹之收據照片。 1.證明告訴人黃金榮受本案詐騙集團詐騙而交寄本案包裹。 2.證明告訴人黃金榮交寄本案包裹時,取件人姓名為「周*瑋」。佐證被告冒名領取本案包裹,佐證被告本案主觀犯意。 12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 2.被告使用之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中與暱稱「皇豐」之對話擷圖。 1.被告主張可證明自己無主觀犯意之手機內並無與指示其領取本案包裹之人之對話及訊息,核與實務上取簿手及車手會刪除與詐騙集團上級對話,以製造偵查斷點之情形相同。 2.被告於本案接受警詢一周後才與暱稱「皇豐」進行對話,然本案被告於警詢前無任何與暱稱「皇豐」之對話,可疑為脫罪而偽造之證據,無可信度可言。 3.依上開對話內容,一開始被告詢問暱稱「皇豐」叫其提領本案包裹暱稱「五億探長」之人為何人,然暱稱「皇豐」回稱係一名綽號「翔哥」之住北部土城之「廖偉翔」之人,除綽號不符之外,該姓名亦與本案包裹之收件人姓名不符,佐證該項證據無證明力可言。 13 本署96年度偵字第13771號、111年度偵字第30570號等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923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102號、111年度金訴字第2388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34號刑事判決書等網路列印資料。 證明被告之前涉及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詐騙被害人,進而擔任詐騙集團車手面交、領取被害人款項等情,證明被告擁有詐騙集團之人脈管道,用以佐證被告本案之主觀犯意。 二、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 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此有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109號解釋可資參照。故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 同謀,縱未參與全部實施犯罪之行為,仍為共同正犯。而詐 欺集團之取簿手,其取得存簿、金融卡之目的,本即在供詐 欺集團詐騙他人匯入款項或洗錢之用,單純取得金融卡本身 ,並無特殊經濟利益,故取簿手對於後續被害人匯入款項或 用於洗錢用途,自均在其預見及共同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而 應同負共同正犯之責,合先敘明。 三、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就詐騙告訴人黃金榮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土地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就涉嫌附表所為,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就附表所 犯上開二罪間,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 告就詐騙告訴人黃金榮及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部分之8次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 濂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遭詐騙事實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金融帳戶 相關案號 1 胡德兆(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4日通過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暱稱「安」與告訴人胡德兆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為好友,並慫恿告訴人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所架設之虛假投資網站「TICKMILLTWV」,並佯稱可過該網站投資布蘭特原油賺錢,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之金額至右欄銀行帳戶內。 112年4月13日9時27分許 3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偵53734 112年4月13日9時29分許 3萬元 2 陳氏芝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5日18時許,詐欺集團成員經由交友軟體「Lemo」暱稱「良的」結識告訴人陳氏芝,加告訴人陳氏芝LINE好友後,以於112年3月27日某時,LINE暱稱「良」向告訴人陳氏芝謊稱投資電商賺錢,以後就不用工作云云,並向告訴人陳氏芝推薦投資平臺,致告訴人陳氏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之金額至右欄銀行帳戶內。 112年4月12日10時3分許 3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偵47148 112年4月12日10時6分許 5萬元 3 李秀瑩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日,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歡歌」結識被害人李秀瑩後,以LINE暱稱「李永斌」向被害人李秀瑩謊稱投資販賣防疫用品,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並向被害人李秀瑩推薦投資平臺,致被害人李秀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之金額至右欄銀行帳戶內。 112年4月12日11時9分許 3萬3752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偵47149 4 許耀霆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8日13時55分許前某時,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宋雅茜」結識被害人許耀霆,向被害人許耀霆推薦投資平臺,致被害人許耀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之金額至右欄銀行帳戶內。 112年4月11日10時4分許 5萬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112偵47150 112年4月11日10時5分許 4萬5000元 5 沈鑫佑(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3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以暱稱「依依」加LINE,佯稱:可至購物平台「卡拉優選」註冊儲值以利販賣商品,若有客人下單會匯款至平台,再通知廠商出貨云云,致告訴人沈鑫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之金額至右欄銀行帳戶內。 112年4月10日12時4分許 5154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偵33856 112年4月10日12時08分許 2萬元 6 黄修賢(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日,以IG暱稱「黃美怡」向告訴人黃修賢推薦投資網站,並謊稱客戶及商品皆由該網站尋找,可以成本價購買商品出售,從中轉取價差云云,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之金額至右欄銀行帳戶內。(尚未提領)。 112年4月13日9時27分許 3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偵590 7 鄭雅文(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某日,透過交友軟體Tinder,以暱稱「Nolan」向告訴人鄭雅文推薦虛假之投資網站,並謊稱客戶及商品皆由該網站尋找,可以成本價購買商品出售,從中轉取價差云云,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之金額至右欄銀行帳戶內。(尚未提領)。 112年4月11日9時31分許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偵8631 112年4月11日9時33分許 1萬元

2025-01-20

TCDM-113-金訴-3744-2025012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85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振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振宇明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得自行申辦金 融帳戶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若非欲隱匿個人身分, 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近來詐欺案件猖獗,苟任意交 付個人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可能遭他人作 為詐欺犯罪工具使用,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於民國112年10月2日晚上7時,將其不知情之妻張鈺凰(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華郵政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 容任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利用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使用,並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5,00 0元。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前,就先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8、9月間,透過臉書、LINE暱稱「AI選股-阮老師」 與黃惠娥認識,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法詐騙黃惠娥,致 黃惠娥陷於錯誤;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後 ,再提供該帳戶供黃惠娥滙款使用,黃惠娥即於112年10月4 日下午1時10分、1時13分、1時14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10 萬元、10萬元、10萬元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內,旋遭轉匯而 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 。。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振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惠娥於警詢之指訴。  ㈢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網路銀行 匯款之交易明細、詐騙集團行騙之APP畫面截圖、嘉義縣警 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  ㈣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關於新舊法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 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 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 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 ,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 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 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業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    ⑴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 00萬元以下罰金」。    ⑵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法增列「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案 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警詢時 否認洗錢犯行,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傳喚未到,至審判中始 自白洗錢犯行,犯罪所得未自動繳交等事項,綜合比較修 正前、後規定: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7年以下」。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處斷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 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5年以下」。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3月以上,5年以下」。    ⑶經綜合比較結果,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 於行為人,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前揭詐 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及遂行洗錢犯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本案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理由。查被告前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9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 3萬元確定,被告入監後,於112年7月31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即相隔不到3月,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前案與本案 所為,均係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罪質相同,犯 行相似,均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犯罪,且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被告未記取罪質相同之前案教訓,可見其有特別惡性,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之意旨,綜核全案情節,對被告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並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 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本案中華郵政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前揭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騙款 項,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檢警難以追緝,行為應 予非難;參以被告於警詢時雖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終 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未與告訴人成和解,賠償其所受 財產上損害;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 受害金額,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犯罪取得報酬為5,000元,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月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1項。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 、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 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20

TCDM-113-金訴-3362-20250120-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晏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12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盧晏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附表第一筆匯款時間欄所載「113年11月18日」及受款 帳戶欄所載「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應分別更正為「 112年11月18日」及「陳雪梅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第二筆匯款時間欄所載「113年11月18日」應更正「112年11 月18日」;第三筆匯款時間欄所載「113年11月18日」及匯 款金額欄所載「5萬5900元」應分別更正為「112年11月18日 」及「4萬5900元」。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 文均自公布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 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 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 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⒊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 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 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 ,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 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或不利可言。  ⒋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前揭幫助洗錢犯行,自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管領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 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使告訴人羅敏儀受有財產上損失 ,並使該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所為實有 不該;並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失之金額,及被告犯後先是否認 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金訴卷第13頁),及其自 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家從事快炒外送工作、沒有 固定薪水但食宿均由家裡提供,家中有父母及妹妹,經濟狀 況小康(參本院審判筆錄;見本院金訴卷第42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部分:  ⒈被告自陳提供其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為上開幫助洗錢犯 行,惟否認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見本院金訴卷第41頁), 卷內亦無其他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實 際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⒉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 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卷內資料,並 無事證足證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 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遭隱匿 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 所用,惟本案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 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 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貴股                   113年度偵字第51249號   被   告 盧晏緯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晏緯可預見一般人支付代價或以其他方法取得他人金融機 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及帳戶 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苟交付 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被犯罪集團用於向被害人詐欺取財 之匯款帳戶,並製造金流斷點阻礙檢警查緝,且其對於提供 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 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 8日前某日,將其不知情母親陳雪梅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本人申設之聯邦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 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 式,向羅敏儀行騙,致羅敏儀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羅敏儀查覺受騙而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羅敏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晏緯於警詢中之供述 上開帳戶為被告持有使用之事實。詢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金融卡應該是跑外送時,連同皮夾一起遺失的,我把金融卡密碼寫在紙條上,和金融卡一起放在皮夾內云云。然若如被告所辯,其未交付前述帳戶金融卡密碼,或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係遺失,而非交付詐欺集團云云。則詐欺集團未能掌握對上開帳戶之完整使用權限,絕無可能命被害人將款項轉入上開帳戶內,否則,若被告發現上開帳戶之提款卡遺失,而向銀行申請暫停該卡片之提款功能,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將徒勞無功。是被告上開所辯,悖於常理,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①告訴人羅敏儀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提供之通話記錄及匯款資料。 ③被告上開2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羅敏儀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2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條後段就金額未 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向告訴人、被害人等4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而涉犯前揭數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 以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另本案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交付帳戶 資料有獲取任何對價,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受款帳戶 行騙方式 1 羅敏儀(提出告訴) 113年11月18日20時39分許 11萬9989元 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11月18日21時2分許 4萬9989元 被告上開聯邦銀行帳戶 113年11月18日21時3分許 5萬5900元 被告上開聯邦銀行帳戶

2025-01-20

TCDM-114-金簡-22-2025012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亦軒 選任辯護人 陳育仁律師 被 告 林建嘉 甘芳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1 81、182、183、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亦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晶片卡 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林建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號晶片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甘芳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亦軒於民國110年4月8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 ,參與由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中哥」、「Vientiane總裁」、「已刪除的帳戶(DA)」、 「Lucky Cat(貓咪圖片)2.0」、「仙姑3.0」者(下稱「 中哥」、「Vientiane總裁」、「已刪除的帳戶(DA)」、 「Lucky Cat(貓咪圖片)2.0」、「仙姑3.0」)等人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取 財犯罪組織,並由陳亦軒負責蒐集可收受詐欺贓款之人頭帳 戶及提領詐欺贓款等工作;又林建嘉、甘芳瑀各依其等智識 及社會經驗,明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 帳戶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若非欲隱匿個人身分,並 無支付報酬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邇來詐欺案件猖獗,多 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 調度,茍任意交付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層轉詐欺犯罪所得使用,將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詎陳亦軒於前開詐欺 取財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竟與該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共同 同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按就犯罪事實欄部分);林建嘉、甘芳瑀 則個別同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按就犯罪事實欄㈡㈢部分),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由陳亦軒先於109年3月27日晚間7時15分許,在不知情之友人 廖俊明、黃淑娟(前開2人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巷0號住處,向黃淑娟、廖俊明借用 渠等各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黃淑娟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廖俊明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 提款卡,並由廖俊明、黃淑娟口頭告知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 。  ㈡由陳亦軒於110年4月10日前某日,邀林建嘉、甘芳瑀提供渠 等申設帳戶使用,遂由林建嘉於110年4月8日前某日,在其 位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0○0號居住處,將其申設彰化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建嘉彰化銀行帳 戶)提款卡交付予陳亦軒,並告知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由 甘芳瑀於110年4月10日前某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 巷00號住處,將其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甘芳瑀合作金庫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甘芳瑀郵局帳戶)提款 卡交付予陳亦軒,並告知前開2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林建 嘉、甘芳瑀均容任陳亦軒及其同夥使用上開帳戶供為詐欺他 人財物匯款,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㈢陳亦軒及前述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分別 推由「中哥」、「Vientiane總裁」、「已刪除的帳戶(DA )」、「Lucky Cat(貓咪圖片)2.0」、「仙姑3.0」於110 年3月初某日,向胡子奇佯稱:提供運彩賽事分析,可參加 保本機制賽事下注等語,致使胡子奇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 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黃淑娟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廖俊明合 作金庫銀行帳戶、林建嘉彰化銀行帳戶或甘芳瑀合作金庫帳 戶,再由陳亦軒提領後轉交其所屬詐欺取財集團不詳成員收 受(詳細匯款時間、金額、提領或轉帳帳戶、提領時間、金 額、地點,均詳如附表所示),以此方式幫助製造金流追查 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經胡子奇發覺受騙並報警處 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胡子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⒈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陳亦軒、林建嘉、甘芳瑀(下稱被告陳亦軒等3人)及被 告陳亦軒之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71至2 72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 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 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 證據能力。  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陳亦軒等 3人及被告陳亦軒之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⒊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 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 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 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 作為認定被告陳亦軒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 以下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 並無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亦軒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各向同案被告林建嘉、 甘芳瑀、證人黃淑娟、廖俊明收取前揭帳戶資料,並持前開 帳戶提款卡提領、轉交款項等事實;被告林建嘉、甘芳瑀則 均坦承於前揭時、地提供渠等申設之前揭帳戶資料予同案被 告陳亦軒之事實,惟⒈被告陳亦軒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 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並辯稱:其向 同案被告林建嘉、甘芳瑀收取渠等申設帳戶係因被告陳亦軒 等3人均為「WM」博奕遊戲玩家,而該遊戲儲值方式係依遊 戲客服人員指示,於凌晨某時至指定地點當面交付現金予該 遊戲工作人員,同案被告林建嘉、甘芳瑀無法於凌晨至指定 地點進行儲值,故委由其持渠等申設帳戶提款卡提款後交付 該遊戲工作人員進行儲值;另其向證人黃淑娟、廖俊明收取 渠等申設帳戶係因其為「WM」博奕遊戲玩家,若推薦他人遊 玩該遊戲可獲取額外點數,故持上開證人帳戶資料創辦帳號 進行遊玩,藉以獲得額外點數,並無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之犯行等語,其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陳亦軒辯 護稱:告訴人胡子奇係從事博弈行為方匯款至本案帳戶,依 其所述之情形,應不符合刑法詐欺取財罪之要件;⒉被告林 建嘉、甘芳瑀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 犯行,均辯稱:其等係委由被告陳亦軒代為儲值「WM」博奕 遊戲款項而交付前述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主觀上並無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亦軒於前揭時、地各向被告林建嘉、甘芳瑀、證人黃 淑娟、廖俊明收取前揭帳戶資料等情,業經被告陳亦軒等3 人所坦認(見本院卷第98至100頁),核與證人黃淑娟、廖 俊明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或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 情節相符(見偵29797卷第19至23頁,偵29818卷第29至33頁 ,偵29819卷第167至170頁,本院卷第245至258頁),並有 證人黃淑娟臺灣中小企銀帳戶、證人廖俊明合作金庫銀行帳 戶、被告林建嘉彰化銀行帳戶、被告甘芳瑀合作金庫帳戶、 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切結書各1份(見 偵29797卷第35、37至47頁,偵29818卷第47、53至68頁,偵 29819卷第23至51頁,偵29734卷第21、31至34頁,偵續138 卷第39至43頁)在卷可佐,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嗣被告陳 亦軒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分別推由「中哥」、「Vientian e總裁」、「已刪除的帳戶(DA)」、「Lucky Cat(貓咪圖 片)2.0」、「仙姑3.0」於110年3月初某日詐騙告訴人,致 使告訴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 內,並旋即遭被告陳亦軒提領、轉交款項予不詳成年者等情 ,亦為被告陳亦軒等3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至100頁) ,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61至69頁) ,並有告訴人與本案詐欺取財成員間之通訊軟體(見偵2981 9卷第93至125頁)、前述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 料各1份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是被告林建嘉 、甘芳瑀、證人黃淑娟、廖俊明申設之前揭帳戶確均遭本案 詐欺取財集團成員用於詐騙告訴人後供作匯入款項之人頭帳 戶使用,且同案被告陳亦軒亦確實持有上開帳戶資料,並於 提款後繳交予不詳成年者收受無訛。  ㈡被告陳亦軒等3人雖各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陳亦軒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於110年4月15日 晚間9時15分,將匯入黃淑娟中小企銀帳戶內其中1萬9,90 0元部分轉匯至甘芳瑀郵局帳戶,這筆錢是其幫證人黃淑 娟玩博弈贏的錢,匯至甘芳瑀郵局帳戶是因為證人黃淑娟 中小企銀帳戶已達提領上限而未能領出等語(見偵續181 卷第48頁,本院卷第100頁),然於偵訊時又稱:前述匯 入證人黃淑娟中小企銀帳戶內款項是要為同案被告甘芳瑀 儲值之款項等語(見偵續卷第48至49頁),審酌證人黃淑 娟與同案被告甘芳瑀素不相識,何以被告陳亦軒得持證人 黃淑娟帳戶內之金錢為同案被告甘芳瑀儲值博弈點數?此 舉已有可疑。   ⒉又被告陳亦軒雖辯稱:其向證人黃淑娟、廖俊明收取渠等 申設帳戶係因其亦為「WM」博奕遊戲玩家,若推薦他人遊 玩該遊戲可獲取額外點數,故持上開證人帳戶資料創辦帳 號進行遊玩,藉以獲得額外點數等語;然證人黃淑娟、廖 俊明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或本院審理時具結證 述:因被告陳亦軒向其等稱其要做蝦皮網站買賣,需要帳 戶供收受貨款使用,故提供其等申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予被告陳亦軒等語(見偵29797卷第21頁,偵2 9818卷第31頁,偵29819卷第168至169頁,本院卷第253至 254頁),並有被告陳亦軒書立之切結書1份(見偵29797 卷第35頁)在卷可佐,故被告陳亦軒此部分辯解核與上開 事證相違,難以採信。   ⒊再者,被告陳亦軒等3人均辯稱:被告陳亦軒向被告林建嘉 、甘芳瑀收取帳戶係因被告陳亦軒等3人均為「WM」博奕 遊戲玩家,而該遊戲儲值方式係依遊戲客服人員指示,於 凌晨某時至指定地點當面交付現金予該遊戲工作人員,被 告林建嘉、甘芳瑀無法於凌晨至指定地點進行儲值,故委 由被告陳亦軒持渠等申設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款後交 付該遊戲工作人員進行儲值,每次向被告陳亦軒收款之工 作人員均為不同人,且各次收款均有4至5名工作人員到場 等語;然被告陳亦軒等3人於警詢時供稱:上開遊戲公司 經玩家儲值後會發給遊戲點數,再由玩家持遊戲點數下注 ,如有賭贏,該公司會以匯款方式將獎金匯入玩家帳戶等 語(見偵27231卷第66、110、144頁),顯見上開遊戲公 司得以匯款方式給付獎金,佐以現今臺灣社會金融機制發 達,自動提款機設置覆蓋率極高,而金融機構間相互轉帳 或遊戲公司綁定金融帳戶等各種支付工具、管道極為快速 、安全、便利,實難想像該遊戲公司竟願聘用多名工作人 員從事收款工作,除增加人事成本外,亦徒增遺失或遭他 人盜領之風險,且該公司於一般玩家均已入睡休息之凌晨 時分方得提供儲值服務,亦與常情相悖,故被告陳亦軒等 3人此部分辯解,顯屬無稽。   ⒋另被告陳亦軒之選任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係從事博弈行 為方匯款至本案帳戶,依其所述之情形,應不符合刑法詐 欺取財罪之要件等語,然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其都是參 加保本機制之賽事,但是到後面其投入之本金均未退還等 語(見偵29819卷第67頁),且依告訴人與本案詐欺取財 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內容,顯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曾向 告訴人告知「五千贏五萬 一萬贏十萬」、「百戰百勝」 、「勝率99%」、「保你本金一萬」、「本金5萬保底還你 」、「盲目的投注是賭博 有分析的投注是投資」、「我 們會出款給你沒錯 只是需要等待而已」等語,有該對話 紀錄擷圖1份(見偵29819卷第93至91頁)在卷可參,復參 以實務上時有所見詐欺取財集團利用線上博奕網站詐財, 偽稱投入資金保證贏錢獲利,誘騙民眾下注投資,民眾依 歹徒指示投注大筆資金後,歹徒卻以各種話術不讓民眾提 領出金獲利,使民眾形式上因無法贏錢進而失去所匯款項 ,此已與一般賭博存在一定程度之射倖性,時有輸贏,且 不會保證勝敗之情況有違,而與實際上不具射倖性之詐欺 態樣相符,是告訴人前揭證述,尚足採信,是足認告訴人 係因遭到詐欺而匯款進入前述帳戶,被告陳亦軒之選任辯 護人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⒌再參以林建嘉彰化銀行帳戶於109年12月21日凌晨0時47分 許,僅剩餘47元;甘芳瑀合作金庫帳戶於104年6月24日, 僅剩餘945元,而自110年4月9日起,始有多筆款項提領或 轉入情況,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29819卷第41 頁,偵29734卷第31頁)在卷可參,足見上開帳戶於臨近1 10年4月8日之最末筆交易,餘額已所剩無幾或非屬常用金 融帳戶,此與常見交付個人帳戶予詐欺者使用時,多會將 該帳戶內餘額清空或僅餘少許金額或提供罕用帳戶之情形 相符。至上開林建嘉彰化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於110年4月 9日晚間7時26分之交易備註欄雖記載「吉利哥運彩」等文 字,有該交易明細1份(見偵29819卷第42頁)附卷可參, 然此與被告陳亦軒等3人辯稱之「WM」博奕遊戲之名稱有 異,且帳戶本有多種用途,未必均與賭博有關,故難為有 利於被告陳亦軒等3人之證據。   ⒍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 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 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金融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 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僅需依銀行指 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存入最低開戶金額,即 得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進而開通網路銀行 帳號使用,極為方便簡單、不需繁瑣程序;而領取帳戶存 摺、金融卡、申辦網路銀行帳號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 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 之不法目的,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 人存款帳戶存摺或金融卡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金 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 人,其目的係在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加以提領之 用。又金融帳戶若與存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含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 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 流通使用該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 一般人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及資訊,縱有特殊情況, 致須將該等資料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 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 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再者,近來各類形式利用電話 或電腦網路途徑進行詐騙之詐欺犯罪層出不窮,該等犯罪 ,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 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 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 驗,應可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陌生之他人,極可能使取得 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 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質言之,依當前社會 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 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 密碼)並給付相當報酬者,應可預見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 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經查,被告陳亦 軒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職畢業,曾從事倉庫管理、 搬家等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被告林建嘉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其為專科畢業,曾從事餐飲業、工廠焊接等 語(見本院卷第99頁);被告甘芳瑀於本院審理時則自陳 :其為高職畢業,曾從事餐飲業、美容業等語(見本院卷 第99頁),堪認被告陳亦軒等3人均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 、而非離群索居之人,亦無任何接觸相關媒體資訊之困難 ,應可輕易察覺前述儲值過程之不合理處,且被告林建嘉 、甘芳瑀對於不具深厚信賴關係之他人取得前述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極可能供他人作為收受、轉匯詐欺款項使用, 並以此方式遮斷金流、躲避檢警追查,當可預見,對於上 情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林建嘉、甘芳瑀於本院審理時均 供稱:其等知道不能隨意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等語(見 本院卷第99至100頁),益徵該2人對於上開帳戶資料嗣後 被作為不法目的使用,甚至是遭詐欺犯直接或間接利用作 為詐欺犯罪受款、提領、轉帳之用,並進而使詐欺犯詐欺 被害人財產之結果發生等情,有所預見,然該2人預見上 情,仍將自己申設之前述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被告陳亦 軒使用,其容任被告陳亦軒將上開帳戶資料供作詐騙犯罪 使用之心態,可見一斑。參核上揭各情,足認被告陳亦軒 主觀上對於前揭所為涉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有所認識, 仍為蒐集帳戶、提領及轉交款項等行為,自具有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直接故意;另被告林建嘉、甘芳瑀心態上無 非已彰顯縱有人以其等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罪,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等情,亦可認 定。   ⒎按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 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所認 定之事實應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謂「罪疑唯輕」 或「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之判斷基準,亦不得與經驗 、論理法則相違。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 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 ,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 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 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 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 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 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 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 、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 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 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 「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 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 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 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 、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 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 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 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 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 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 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 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 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 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 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 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 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 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 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 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 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 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要旨參 照)。經查,被告陳亦軒參與上述詐欺取財集團後,推由 其先向同案被告林建嘉、甘芳瑀、證人黃淑娟、廖俊明蒐 集前述帳戶後,由詐欺取財集團不詳成員施行詐術,誘使 告訴人匯款至前述帳戶,再由被告陳亦軒提領並交付上手 收受等情,已如前述,復參以本案詐欺告訴人之人各係使 用不同名稱,依形式觀察,應認為係不同之人,故足見該 組織縝密、成員分工精細,顯需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 如此為之,當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情形;另被告陳亦軒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每次向 其收款之人員均為不同人,且各次收款時均有4至5人到場 ,其總共交了超過4次款項給不同的收款人員等語(見本 院卷第311頁),足認被告陳亦軒知悉自己所為係參與詐 欺取財犯罪組織;且亦知悉自己所為係3人以上共同參與 本案詐欺取財等情明確。  ㈢至被告陳亦軒之選任辯護人雖向本院聲請傳喚車牌號碼000-0 000、AUN-2878、AYR-2192號車輛之車主到庭作證,以證明 被告陳亦軒交付款項之對象為「WM」博弈遊戲之工作人員, 惟此部分與本案犯行之待證事實並無必然關係;另檢察官雖 向本院聲請勘驗被告陳亦軒等3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以 證明本案與上開博弈遊戲無關(見本院卷第106頁),然本 案依現存之證據已臻明瞭,而經本院詳為認定如前,且被告 陳亦軒等3人亦陳稱未留存該博弈遊戲相關資料等語(見偵2 9819卷第160、169頁,偵續卷第43至44頁),是被告陳亦軒 之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上揭聲請調查證據均無調查必要,應 予駁回,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陳亦軒等3人及被告陳亦軒之選任辯護人所辯 ,與客觀事證不符且與常情有違,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陳亦軒等3人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陳亦軒等3人行為後,下列法律有變 更:   ⒈刑法第339條之4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 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 1 1300068891號令制定公布施行(除第19、20、22、24 條 、第39條第2至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 款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定之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 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 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修正後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 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 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 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 方法犯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列第1項第4款 加重處罰事由,就被告陳亦軒於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2年5月24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1120004324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 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原同條 第3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 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之刪除,核與110年 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 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並無不合,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規定之修正,對被告陳亦軒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並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   ⒊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 897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經查:    ⑴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就被告陳亦軒等3 人於本案所犯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 比較。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此,本案就被告林建嘉、甘芳瑀部分 之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合先說明。    ⑶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 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 明文。從而,①就被告陳亦軒部分,因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陳 亦軒,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19條規定論處;②就被告林建嘉 、甘芳瑀部分,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 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然依同法第3項規定之限制,得宣告之最高刑 度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 徒刑6月,自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林建嘉、甘 芳瑀最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3、14條規定論處。  ㈡按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 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 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 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 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 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 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 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取財集團之多次加重 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 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 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 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 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 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 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 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陳亦軒對告訴人所為之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取財集團後,經起訴參與 犯罪組織,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陳亦軒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與本 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㈢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 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3條第1款規定: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一、最輕本刑為六 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查,被告陳亦軒所為該當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已如前述,而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 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被告陳亦軒及其所屬詐欺取財集團其他 成員,就本案對告訴人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使告訴人 依指示匯款至被告陳亦軒蒐集之前揭人頭帳戶內,再由被告 陳亦軒提領後轉交予詐欺取財集團上手成員,以掩飾、隱匿 其等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 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 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修正前、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  ㈣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林建嘉 、甘芳瑀提供前揭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同案被告陳亦軒 ,供同案被告陳亦軒及其同夥使用該等帳戶收受、轉匯詐欺 取財款項,而遂行詐欺取財既遂之犯行,顯係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幫助詐 欺取財既遂行為。  ㈤按金融帳戶屬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帳戶 帳號、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被告林建嘉、甘芳瑀主觀上預見 將前揭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他人,該帳戶可能遭他人 用於收受、提領、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因而產生遮斷 金流致使檢警難以追查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 述帳戶資料以利本案一般洗錢犯罪實行,揆諸上開說明,應 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  ㈥核被告陳亦軒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被告林建嘉、甘芳瑀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  ㈦查被告林建嘉、甘芳瑀雖各將其等申設之前述帳戶資料交予 同案被告陳亦軒使用,惟該被告2人僅與同案被告陳亦軒接 觸,故其等對於詐欺正犯究竟有幾人,則非其等所能預見; 且詐欺者之行騙手法花樣百出,並非詐欺者即當然使用相同 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況被告林建嘉、甘芳瑀僅係提供人 頭帳戶,對於詐欺者以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當無從知悉,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 情形,附此敘明。  ㈧被告陳亦軒及其所屬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推由詐 欺取財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受騙後匯款 至前述帳戶,再由被告陳亦軒接續提款後交予詐欺取財集團 其他成員,其等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係犯罪目的 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㈨被告陳亦軒及其所屬詐欺取財集團成員間,就前揭所示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既有所聯絡,並經該 詐欺取財集團之成員指示行事,負責擔任收取詐得款項工作 ,相互利用其他詐欺取財集團之成員行為,以達犯罪目的, 縱其未親自電聯被害人或僅與部分共犯有所謀議聯繫,亦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㈩⒈被告陳亦軒所為上開各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⒉被告林建嘉、甘芳瑀各以一提供其等申設之前述 帳戶資料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告訴人財物、幫助從事一 般洗錢行為,亦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被告林建嘉、甘芳瑀係幫助犯,審酌其等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一般洗錢行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 情節較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各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一般洗錢正犯之刑減輕之。另就上開被告2 人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等就 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已如前述,是就 上開被告2人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得依幫助犯規定減刑 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詳如後述),附此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陳亦軒不思循正途獲取 金錢,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 益,加入本案詐欺取財集團,負責蒐集他人帳戶並擔任取款 車手,與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共同以上開假投資之犯罪手法, 詐欺告訴人錢財共計43萬元,所為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 信基礎、擾亂社會經濟秩序,並致使告訴人受有前揭高額財 產損害,且該財產損失難以追償;⒉被告林建嘉、甘芳瑀各 率爾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予同案被告陳亦軒及其他詐欺取財成 員使用,除助長前述詐欺取財犯罪,同時使詐欺取財成員得 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 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 被告陳亦軒等3人所為均屬不該而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陳 亦軒等3人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彌補損失,復參以被告陳亦軒僅擔任蒐集人頭帳戶及取 款工作等參與犯罪情節,非屬該詐欺集團犯行核心份子,而 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被告林建嘉、甘芳瑀未實際參與本案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正犯犯行,及前述幫助詐欺取財而得 減輕其刑之情狀,兼衡其等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詳如本院卷第98至100、312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 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三)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規定係採義 務沒收主義,對於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洗錢標的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前揭規定宣 告沒收。且前述規定係針對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洗錢標的 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 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 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 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 酌減。是以,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  ㈠未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 1張)、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 1張)、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不詳)各為被告陳亦軒 、林建嘉、甘芳瑀所有,並供其等聯繫彼此所用等情,業經 上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 ,就被告陳亦軒使用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 00000號晶片卡1張),因被告陳亦軒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詐欺犯罪,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被告陳亦軒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 就被告林建嘉、甘芳瑀各所有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 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門 號不詳),各依刑法第38條第2、4項規定,於被告林建嘉、 甘芳瑀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林建嘉、甘芳瑀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等未因提供前述 帳戶獲得任何報酬或好處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且本案 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林建嘉、甘芳瑀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 得犯罪所得;另被告陳亦軒固辯稱:其本案獲得報酬為遊玩 「WM」博弈遊戲之點數等語(見本院卷第98、311頁),然 被告陳亦軒等3人均未提出該博弈遊戲相關資料以實其說, 尚難認該博弈遊戲確實存在,自無從遽認被告陳亦軒等3人 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均不予諭知沒收。  ㈢至於被告陳亦軒提領本案加重詐欺所得及一般洗錢款項,已 全數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完畢,業經認定如前,是本案 洗錢標的雖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審酌被告陳亦軒係 以將詐欺所得款項依指示提領並轉交予上手之方式犯一般洗 錢罪;被告林建嘉、甘芳瑀亦僅係提供人頭帳戶之角色,均 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9 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2項、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2條第 3項、第38條第2、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朱介斌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轉帳)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1 胡子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初之某日某時許起,接續以Telegram上暱稱為「中哥」、「Vientiane總裁」、「已刪除的帳戶(DA)」、「Lucky Cat(貓咪圖片)2.0」、Telegram以及WhatsApp上暱稱為「仙姑3.0」等帳號聯繫胡子奇,佯稱:提供運彩賽事分析,可參加保本機制賽事下注等語,致使胡子奇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4月8日晚間7時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1筆。 林建嘉彰化銀行帳戶。 ⑴110年4月8日晚間10時30分許,提款2萬元1筆。 ⑵同日晚間10時31分許,提款2萬元1筆。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霧峰金亞洲店ATM。 ⑴110年4月10日下午3時55分許,匯款6萬元1筆。 ⑵110年4月16日下午5時6分許,匯款10萬元1筆。 甘芳瑀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⑴110年4月10日晚間9時11分許,提款2萬元1筆。 ⑵同日晚間9時12分許,提領2萬元1筆。 ⑶同日晚間9時12分許,提領2萬元1筆。 ⑷110年4月16日晚間10時44分許,提款2萬元1筆。 ⑸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提款2萬元1筆。 ⑹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提款2萬元1筆。 ⑺同日晚間10時46分許,提款2萬元1筆。 ⑻同日晚間10時47分許,提款2萬元1筆。 左列⑴至⑶部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霧峰金亞洲店ATM。 左列⑷至⑻部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彰化商業銀行霧峰分行ATM 110年4月15日下午3時23分許,匯款12萬元1筆。 黃淑娟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⑴110年4月15日晚間7時40分許,提款3萬元1筆。 ⑵同日晚間7時41分許,提領3萬元1筆。 ⑶同日晚間7時42分許,提領3萬元1筆。 ⑷同日晚間7時44分許,提款1萬元1筆。 臺中市○○區○○○路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ATM 陳亦軒於110年4月15日晚間9時15分許,將胡子奇匯入黃淑娟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內之1萬9,900元部分,操作ATM轉帳至甘芳瑀郵局帳戶內。 110年4月15日晚間9時16分許,提款1萬9,900元1筆。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福門市ATM 110年4月15日下午3時25分許,匯款12萬元1筆。 廖俊明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⑴110年4月15日晚間7時49分許,提款3萬元1筆。 ⑵同日晚間7時50分許,提領3萬元1筆。 ⑶同日晚間7時51分許,提領3萬元1筆。 ⑷同日晚間7時52分許,提款3萬元1筆。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力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里分行ATM

2025-01-20

TCDM-112-金訴-2834-202501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筱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466 號、第32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筱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 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馬筱柔與許瑋倫前為男女朋友,於民國112年間某日起交往 ,馬筱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 :㈠於112年6月至8月間,佯以弟弟住院開刀、祖母罹癌化療 需要用錢等為由,向許瑋倫借款,致許瑋倫信以為真,陷於 錯誤,於附表1所示時間,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匯出如附表1 所示之金額,至馬筱柔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㈡馬筱柔得悉許瑋倫投 資失利,於112年9月1日前某時,對許瑋倫詐稱:代為保管 創業基金,會將錢存放在其母親處,不會動用等語,致許瑋 倫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附表2所示時間,以網路銀行匯 款方式匯出如附表2所示之金額,至馬筱柔上開2金融帳戶。 嗣經許瑋倫需償還貸款,要求馬筱柔返還上開款項,馬筱柔 藉故拖延不還,並稱已全部賭博輸光,許瑋倫始悉受騙。 二、案經許瑋倫委由林彥君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馬筱柔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達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2頁),且公訴人、被告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 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 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 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筱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32、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瑋倫於警詢時之 指訴、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27466卷第15至17、115至11 9頁,偵32418卷第27至2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被告提 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6月5日簽立 之和解書、本院113年6月28日調解筆錄、刑事告訴補充理由 暨陳述意見狀及所附:對話紀錄截圖5張、匯款紀錄截圖7張 、對話紀錄截圖4張、匯款紀錄截圖26張、對話紀錄截圖3張 、對話紀錄截圖1張、錄音檔光碟1片及譯文、告訴人就醫紀 錄、對話紀錄截圖、房屋買賣契約書、個人綜合信用報告、 刑事答辯暨請求緩起訴處分狀及所附:對話紀錄截圖、和解 書、對話紀錄截圖、還款匯款紀錄截圖(見偵27466卷第19 、21、23至37、39至95、107至109、125至126、131至132、 133至138、139至147、149至161、163至169、171至219、22 1至225、227、229至232、233至253、255、257至259、261 、265至268、269至280、281至282、283、285頁)、被告之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 明細、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 料、帳戶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提出被告之LINE帳號照片及對話紀錄截圖、交易紀 錄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32 418卷第31、33至45、47、49至57、63、75、77至83、85、8 9至93、95至105、107至159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 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利用他人不知實情之情況下,刻意提供不實資訊因而影響 他人之判斷,自屬詐術之行使,若因而導致他人陷於錯誤而 為財物之交付,其間亦具有因果關係,自仍應認成立詐欺取 財犯罪。查本件被告一再利用不實之資訊,致告訴人陷於錯 誤,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指定之帳戶供被告花用,核被告之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就附表1、2部分,被告接續詐欺告訴人 ,致告訴人自112年6月18日起至113年1月4日止陸續匯款合 計新臺幣(下同)88萬5,275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被告上 開多次詐欺、因而致告訴人多次匯款之行為,係屬接續而為 之數個舉動,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予包括之評價,而認均係 接續犯之實質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30歲,竟 提供不實之資訊,致其時與之居男女朋友關係之告訴人陷於 錯誤,陸續匯款合計88萬5,275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內,造 成告訴人受有上開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當,告訴人並當庭 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主張民事歸民事,刑事歸刑事,不同 意給予被告緩刑,刑度部分請本院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 第41頁),考量被告坦認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全 數給付完成之犯後態度(補充說明:依調解筆錄約定之給付 方式,係每月10日前給付4萬元,本案於113年12月4日審理 時,告訴人稱被告都有按期給付,現尚餘8萬元,本院考量 尚有113年12月10日4萬元、114年1月10日4萬元待給付,經 與雙方研議後,是訂於114年1月20日宣判);兼衡被告自述 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8歲未成年子女由前夫照 顧、從事美髮工作、每月收入3萬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0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 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 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 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 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 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 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 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 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 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 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 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悔意殷切 ,並已賠償告訴人之財產損害,前已敘及,信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當能促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預防再犯 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定有明文。本院考 量被告之犯行對社會仍有危害,應課予一定之負擔,以資警 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參 酌被告法治觀念不足,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導正偏差行 為,避免再犯,諭知被告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 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再因本件被告尚有上開條件待於緩刑 期間履行,爰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宣告緩刑 時,併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並啟自新。倘 被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依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 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表1.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1 112年6月18日23時0分     1萬元 2 112年6月26日12時23分     3萬5,000元 3 112年6月28日8時22分     5萬元 4 112年7月7日20時13分     1萬元 5 112年7月11日15時26分      5,000元 6 112年7月14日12時52分     1萬8,000元 7 112年8月10日18時39分     3萬元 總計 總計:15萬8,000元 附表2: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1 112年9月1日13時46分      4,000元 2 112年9月4日14時21分      3,500元 3 112年9月5日21時9分      2,000元 4 112年9月13日11時30分     4萬6,000元 5 112年9月13日11時30分     5萬元 6 112年9月16日1時9分     1萬2,000元 7 112年9月21日15時58分     1萬元 8 112年9月22日17時26分     1萬元 9 112年10月6日15時53分     1萬2,000元 10 112年10月7日11時11分      3,500元 11 112年10月11日11時33分     5萬元 12 112年10月11日11時34分     1萬5,000元 13 112年10月11日22時3分     2萬元 14 112年10月12日13時44分     1萬5,000元 15 112年11月1日12時7分     5萬元 16 112年11月2日0時54分     5萬元 17 112年11月16日15時12分     1萬3,015元 18 112年11月17日17時8分     1萬1,015元 19 112年11月24日13時22分     1萬5,015元 20 112年12月4日15時16分      5,200元 21 112年12月5日1時38分     2萬元 22 112年12月5日14時58分     5萬元 23 112年12月5日21時23分     2萬元 24 112年12月5日21時50分     1萬元 25 112年12月6日15時27分     5萬15元 26 112年12月7日11時49分     3萬元 27 112年12月14日16時2分     3萬元 28 112年12月14日16時5分     2萬15元 29 113年1月1日13時8分     1萬元 30 113年1月3日22時6分     5萬元 31 113年1月3日22時6分     1萬元 32 113年1月4日20時10分     3萬元   總計:72萬7,275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1-20

TCDM-113-易-4142-2025012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政峰 蔡沂珊 施姮妃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1679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戊○○、丙○○、丁○○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 有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先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撥打電話予乙○○,佯稱係乙○○之外 甥,要乙○○記下其LINE ID,再於翌日(即29日)撥打電話 予乙○○,佯稱需支付貨款向乙○○借錢,乙○○因而陷於錯誤於 同日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黃建豪所有之台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台新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丙○○後,丙○○再將上開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交予丁○○,並由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丁○○、丙○○前往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全聯臺中 向上店之自動櫃員機,丙○○陪同丁○○下車,由丁○○持本案台 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於112年11月29日12時26分、28分分 別提領2萬元、1萬元後,從中抽取300元作為報酬,再將餘 款29,700元交予丙○○,由丙○○將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 「賴老師」之人,以製造資金斷點,而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 置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 所在。 二、案經乙○○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戊○○、丙○○、丁○○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審理程序 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丙○○、丁○○於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犯行(見他卷第189頁、本院卷第61、62、73頁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他卷第17 1至173頁),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個資 檢視、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截圖、LINE對 話紀錄截圖等附卷可稽(見他卷第23至39、83、21、175至1 81頁)。被告3人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3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比較新舊法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 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 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 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3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 第2項至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此部分 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 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該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單純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故此部分行為仍依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 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1億元者,則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 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 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 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⑷經查,被告3人此部分行為係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詐欺獲取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500萬元,是無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所定情形,尚毋庸為新 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名論處。    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規定,上揭所稱「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上開條文係該條例制定時,新增 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因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規定。   ⒊被告3人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 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此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    ⑴按考諸司法實務見解演進,在刑法典從暫行新刑律過渡 至舊刑法之期間,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 ,依舊刑法第2條「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 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之規定,乃依新法論罪 ,所從輕科刑者暨其比較基準,僅指「刑」而言,實務 運作係將罪與刑之法律條文割裂適用,此觀本院於彼時 所著18年上字第769號、18年上字第990號、19年上字第 1075號、19年上字第1778號、19年非字第40號、19年非 字第150號及21年非字第22號等諸原判例意旨即明。迨 新刑法公布第2條「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因應上述法律遞嬗暨其規定 之差異,本院相繼乃有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 2615號及29年上字第525號等原判例揭闡略以:新、舊 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然舊刑法第2條 但書,係適用較輕之「刑」,新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 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 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 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 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以紊系統等旨,斯即 所謂不同法律應就關聯條文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不得 任意予以割裂之見解,實有其法制背景之脈絡可資尋繹 與依循;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 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 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 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 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 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 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 定。    ⑷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⑸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3人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3 人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3人 於本案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自白犯行,被告 丁○○業已繳回犯罪所得300元(詳後述),另無證據證 明被告戊○○、丙○○有取得犯罪所得。是依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 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2月、最高度刑(徒刑部 分)為有期徒刑7年(未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法定最重本刑),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必減輕其刑後,徒刑部分之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6年11月;而若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度刑( 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 有期徒刑5年,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 至4年11月。是經兩者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規定對被告3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此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 處。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 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 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 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 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73年度台上 字第1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參以目前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自架 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語音託撥及網路約定轉帳之國際詐騙電 話機房平台,至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 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 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查 被告3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俗稱「車手」、「車 手頭」收取款項之工作,再將款項轉交給詐欺集團成員,被 告3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該詐欺 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 異工作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 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被告3人與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 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 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3人自應就本件詐欺集 團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又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除被告3人、「賴老師」外,尚有實際對告訴人施用詐 術之人,是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至少為3人以上無訛。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 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 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 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 即俗稱之人頭帳戶),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 流仍屬透明易查,尚未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及所在之金流斷點,惟若該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掩 飾、隱匿之結果,即屬洗錢既遂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加入前揭之詐欺 犯罪集團,分別擔任提領上開詐欺集團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 、車手頭,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後,由 被告丁○○提領該款項時,其等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 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去向,使偵 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㈣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  ㈤被告3人與「賴老師」、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3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具有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認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戊○○、丙○○、丁○○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已 如上述,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主動交付犯罪所得300 元,有本院收據1紙附卷可佐,另依卷附之證據資料,尚 難認定被告戊○○、丙○○有因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依前 揭說明,應分別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 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 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 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準此: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被告丁○○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有本院收據1紙附卷可佐,被告戊○○、 丙○○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應減輕,雖被告3人所犯洗錢罪係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將一併衡 酌該部分減刑事由,先此說明。  ㈧本院審酌被告3人均有詐欺、洗錢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42頁),素行不良, 被告3人行為時正值壯年,具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 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且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 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 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被告3人明知詐 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為圖得不法利益擔任車手及駕車 搭載車手提款之工作,並依指示為提款及交付詐欺所得贓款 之行為,不僅使告訴人受有重大之財產上損害,且亦因被告 3人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 之真實身分,更間接破壞社會長久以來所建立之互信機制與 基礎,使人與人間充滿不信任、猜忌與懷疑,其所為實值非 難,兼衡被告戊○○於本案負責駕車搭載被告丙○○、丁○○提領 贓款,犯罪情節相對輕微,被告丙○○除陪同被告丁○○下車提 領款項外,另負責收取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上手「賴老師」, 犯罪情節較重,被告丁○○因本案獲取300元報酬,被告戊○○ 、丙○○則無犯罪所得,暨被告3人犯後坦承均全部犯行,具 有悔意,被告丁○○並主動交出犯罪所得,但均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調(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罪後態度,另考量被 告3人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 4頁),及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 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 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 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 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 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 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 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 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 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 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 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 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 ,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 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3人 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審 酌被告3人於本案係擔任取款、駕駛之角色,並非直接參與 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犯罪情節較為輕微,且本院已科 處被告3人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經整體評價認並未較輕 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顯然已充分評價行 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故本院未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 刑」,並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自無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 之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㈨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增訂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次 按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新增第38條之1:「( 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 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 ,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 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 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 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項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規定,考其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 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 、利潤,均應沒收」等旨,蓋以犯罪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 人之正當財產權,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權保障範圍,自應 予以剝奪,從而,刑法及相關法令基於不正利益不應歸於 犯罪行為人所有之原則,就犯罪所得之物設有沒收、追徵 或發還被害人等規定,且無扣除成本之概念,此乃因犯罪 行為人於犯罪過程中所使用之物力,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或為完成犯罪之手段,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為刑罰 之對象,所取得之財物亦係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致無 所謂成本可言,亦即,在犯罪所得之計算上,係以該犯罪 破壞法秩序之範圍論之,犯罪者所投入之成本、費用等, 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自無合法化而予以扣除之可言(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且按從刑法第38之2規定「宣告 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觀,所稱「宣告『前二條』之 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項暨第3項及第38 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暨第2項等規定之 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故而,「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 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裁量適用,然其嚴格性已趨 和緩;刑法沒收新制係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 原則,而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 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於類似不當 得利之衡平措施,為獨立於刑罰之外之法律效果,僅須違 法行為該當即可,並不以犯罪行為經定罪為必要,亦與犯 罪情節重大與否無關。又倘沒收全部犯罪(物)所得,有 過苛之特別情況,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之規定,以為調劑。其適用對象包含 犯罪物沒收及其追徵、利得沒收及其追徵,且無論義務沒 收或裁量沒收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52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從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為義務沒收之規定,仍未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至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 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 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 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故共同正犯所得之沒收或追 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 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 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 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24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丁○○於本案犯行擔任車手工作,因而獲取300元之報酬 ,業據被告丁○○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被告丁○○ 獲取之犯罪所得300元業經被告丁○○繳回,且未實際發還 被害人,自應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戊 ○○、丙○○部分,並無證據證明其等有因本案犯行獲取犯罪 所得,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⒋被告3人本案犯行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然該筆款項被告丙 ○○業已交予「賴老師」,依卷存相關事證,無從認定該等 款項仍在被告3人掌控之中,且被告丁○○為洗錢犯行所獲 取之報酬,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再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 上開洗錢之財物款項,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另為沒收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0

TCDM-113-金訴-4067-2025012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如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如芸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如芸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 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 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8日9時1分許前某時許, 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藉以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 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其等犯罪所得。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中國信託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2年2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L INE(下稱LINE)暱稱「Tony」之名義,向告訴人朱薇臻佯 稱:欲寄送金錢予其,惟需支付運費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112年2月8日9時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 ,000元至中國信託帳戶內,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本質、來 源及去向。嗣告訴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且中國信託帳戶 經通報警示而未能提領。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幫助洗錢未 遂等罪嫌等語。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鄭如芸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朱薇臻之指述及其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詐 欺集團LINE帳號截圖、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 詢結果、被告與LINE暱稱「張金」之對話文字紀錄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鄭如芸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未遂犯行,辯稱:伊在LINE認識暱稱「張金」之人,「張金 」說自己在奈及利亞當醫生,伊只是和「張金」談戀愛,期 間還匯款給「張金」,後來「張金」向伊要帳戶,伊就傻傻 地提供中國信託帳戶給「張金」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申設中國信託帳戶,並將該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LINE暱稱「張金」之人使用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 卷(見偵卷第13-15、63-65、297-298頁、本院卷第31、56 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4日中 信銀字第112224839124247號函檢送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之客 戶基本資料、112年2月8日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 財金交易、被告與「張金」之LINE對話文字紀錄各1份(見 偵卷第25-27、91-278頁)在卷可稽;又告訴人遭不詳詐欺 成員詐騙後,依指示匯款5,000元至中國信託帳戶等情,亦 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證綦詳(見偵卷第17-19頁),且有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LINE暱稱「Tony(IG 認識)」首頁截圖1張、網路轉帳截圖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士林分局翠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見偵卷第29-30、31、39-43、47-49頁)附卷可查,足認 被告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確供不詳詐欺成員使用作為收 取詐騙告訴人所得款項之工具,並欲藉此掩飾或隱匿實施詐 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事實,先堪以認定。 ㈡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提供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之 行為,其主觀上究否存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認 識或預見,茲認定如下:  ⒈按交付金融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 ,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會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 作為利用工具,向他人行詐,使他人匯入該金融帳戶,而騙 取財物;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 、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者,因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 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 。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 將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並 容任詐欺取財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 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故意包括「知」與「意 」之要素,「預見」其發生,屬知之要素;「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則屬意之要素。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 。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決定有無預見 可能性之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蓋無知不是刑罰之 對象,在行為人已具備足夠知識之前提下,即應以法律所設 想之一般智識謹慎者之狀態,用以判斷行為人對於侵害事實 之發生是否具備足夠之預見可能性。至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 ,更須依據行為人之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之社會年齡、 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 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經由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結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張金」之人,並互加為LINE好友,「張 金」自稱為韓國醫生,現於奈及利亞當軍醫,「張金」向其 表示自己過得很痛苦,其兒子也生病,要求伊拍攝中國信託 帳戶存摺給他用;伊只是和「張金」談戀愛,所以「張金」 說要帳戶時,伊就給「張金」中國信託帳戶等情,業據被告 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述歷歷(見偵卷第13-15 頁、本院卷第31、56頁),前後一致,並無齣齟之情。  ⒊復觀諸被告提出其與「張金」之LINE對話文字紀錄所示,「 張金」確有向被告自稱為韓國醫生,現於奈及利亞當軍醫, 並一再向被告表示愛意,被告初始拒絕,惟仍禁不住「張金 」不斷示愛及追求,向其表示會到臺灣買房、創業,並請求 被告與其結婚等語,且「張金」與被告間確實有諸多大量關 於彼此工作、生活瑣事、心情之分享,亦有關心對方身體狀 況、作息及對未來結婚生活憧憬之對談,「張金」除不斷向 被告表示「我很愛你」、「我非常愛你」,更以「我的女王 」、「親愛的」、「親愛的妻子」稱呼被告,被告則以「老 公」稱呼「張金」,此有上開LINE對話文字紀錄1份附卷可 查;而上開LINE對話文字紀錄,內容詳盡,時間長達5個月 之久,時序亦無混亂錯置,核與被告前開所辯相符,堪認前 開對話文字紀錄內容應非事先或事後刻意編纂或造假,且可 徵被告實有可能認為自己係與「張金」交往,甚至將來要論 及婚嫁、生兒育女。故被告辯稱自己係與「張金」相戀乙節 ,應非子虛。 ⒋再者,被告與「張金」交往期間,曾因「張金」向其表示要 寄一箱美金給其保管,且該款項係日後來臺購屋、創業,要 求被告支付運費,被告即依「張金」指示於111年11月11日 匯款8萬元至不詳運輸公司,有被告與「張金」之對話紀錄 及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見偵卷第137-155、28 7頁)在卷可查;嗣「張金」又向被告表示其子「喬丹」生 病緊急送醫,需要手術費20萬元云云,要求被告匯款20萬予 其,被告苦無款項,遂變賣自己的黃金項鍊及將機車典當予 當舖後,將所得款項匯款至「張金」指定之合作金庫行帳戶 等情,亦有上開對話記錄(見偵卷第175-176頁)足資為憑 。可見被告對於「張金」的情感與信任程度,已與一般人有 所區別,方對「張金」所為訛語深信不疑,甚且傾其所有挹 注「張金」所需,亦未能察覺有異。  ⒌另參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方式,係不詳之人以Instagram暱 稱「TONY」佯與其交友,並互加LINE為好友後,「TONY」訛 稱自己為英國人,欲寄送錢與黃金予告訴人,央請告訴人支 付運費,告訴人始依指示匯款至中國信託帳戶乙節,亦據告 訴人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7-19頁),此等網路詐欺之情節 實與本案中「張金」向被告佯稱欲寄送1箱美金給被告之詐 騙手法,如出一轍,均是利用女性對愛情之追求與渴望,而 以虛實摻雜之網路世界,混淆視聽,造成一般民眾因而陷於 錯誤,進而交付財物,而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可能因相同原 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資料,甚且因而提領款項。是以,被 告辯稱其是與「張金」談戀愛而交付中國信託帳戶等語,尚 非全屬無稽。  ⒍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 ,並經媒體多所披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 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 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 ,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 誤,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客觀 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提供帳戶者應具有相同警覺程 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再者,提供或販賣金融帳 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 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益發不 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迂 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故邇來詐欺集團藉由感情 詐欺,利用他人對於感情之需求而藉此詐取財物或金融帳戶 資料者,不乏其例。本案被告雖自承為高職肄業,目前從事 清潔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並非無智識及社會經驗 之人,惟依其所供及上開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為已離婚 多年之婦女【詳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 見本院卷第11-13頁】,因欲尋求情感上之支持慰藉,於臉 書及LINE結識一位對其展開強烈追求之外籍醫生「張金」, 並一再表明欲與被告結婚、將來臺購屋、創業及與被告生兒 育女之意,被告因此為「張金」之甜言蜜語所惑,受到欺矇 ,進而依「張金」指示匯款、提供帳戶等行為,均係為使「 張金」得以儘早來臺與其結婚、共同生活,核與一般情侶、 夫妻間出於相愛、信賴而交付款項、提供帳戶之情形無異。 從而,被告因自認與「張金」有情感互動往來之基礎,誤信 對方說詞提供中國信託帳戶予對方使用,實難遽認被告交付 中國信託帳戶時,對「張金」將使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 犯行所用已有所預見及認識。 ⒎綜觀上開情狀,堪認被告為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時,乃深 陷在「張金」所營造的愛情假象裡,其疏於查證發覺「張金 」真實身分及使用中國信託帳戶之真實目的,即將該帳戶資 料交予「張金」使用,固有失慮之處,然被告自己亦陸續依 「張金」之要求匯款至不詳帳戶,而受有財產損失,是其顯 然未認知對方實際上為詐欺集團成員,亦未認識到係不詳詐 欺成員欲以此方式騙取中國信託帳戶使用,是被告應無容任 對方使用中國信託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之意,尚難 以被告一時輕率,未能進一步查證、合理判斷,即逕予推認 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或認識其帳戶可能遭用作不詳詐欺成員詐 騙他人或洗錢使用,而具有幫助詐欺或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  ㈢至公訴意旨認依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未能看出被告 有將中國信託帳戶交予「張金」之情,故認被告所辯並非可 採。然依被告與「張金」LINE對話文字紀錄所示,可知「張 金」係先詐騙被告提供現金,嗣於被告無法提供現金後,即 要求被告向銀行貸款、向親友借錢(見偵卷第270-271頁) 亦無所獲後,遂於112年2月3日要求被告提供帳戶予不詳友 人,幫助該不詳友人交易比特幣,有被告與「張金」之LINE 對話文字紀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72-276頁,僅擷取「張 金」所發訊息): 2023/2/3(週五) 11:48 張金 我還想讓你加我的老朋友,請幫他交易比特       幣,這樣他也可以幫我賺點錢 11:50 張金 這是他的線路ID00000000c 15:11 張金 把你郵局和銀行賬戶發給他 15:30 張金 你寄給他郵局和你的直銷銀行卡了嗎 2023/2/4(週六) 14:55 張金 請給我朋友你的三個帳號 15:56 張金 並且儘快籌集資金,因為我真的必須離開這裡 2023/2/9(週四) 07:31 張金 親愛的妻子,請你今天為我跑腿。如果昨天的錢       已經進入,請檢查ATM和銀行。全部撤回並告訴       我。我還想讓你查一下你的中國信託銀行,0000       0的金額已經寄了 07:32 張金 也從你們中國信託銀行取99247告訴我。這是聯       合國的錢,也不是給我朋友的 12:37 張金 我還想讓你再去查一下你的中國信託銀行,也許       99247稍後會進入   由上可知,被告確曾提供中國信託帳戶帳號予「張金」使用 ,「張金」始會要求被告前往提領中國信託帳戶內款項,故 公訴意旨認本案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提供中國信託帳戶予「 張金」乙節,容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持論據僅足以證明被告有提供中國信託 帳戶予他人,而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告訴人使用之 工具之客觀事實。惟被告辯稱其係因與「張金」交往後,因 信任「張金」,始提供中國信託帳戶予「張金」使用等情, 有其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資為憑,被告所辯,尚非 無據。則被告主觀上是否認識其行為涉及犯罪,是否具有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涉犯本案犯行 ,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此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犯行,依照前揭法律規定及 說明,本案既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0

TCDM-113-金訴-3075-20250120-1

金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明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 3年度金簡字第10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 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4368號、第18595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 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 之1第3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潘明森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本 院第二審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 事報到單、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金簡 上卷第83、105至107、109頁),依上規定,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 用法(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此不影響判決結果,不 構成撤銷之理由)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 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比較重等語。 四、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審經詳細調查後,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 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提供 其華南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本 案3名告訴人詐欺取財,致其等受有財產損害,並使不法之 徒藉此輕易製造金流斷點,致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 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酌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36萬元,且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仟元折算1日。經核 原審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 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 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自不得再任意摭拾 其中之片段而指稱原判決量刑有所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 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  五、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至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自得不待其到庭陳 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吳文書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於被告提起上 訴後,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明森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14368號、112年度偵字第18595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潘明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明森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 定雖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惟參酌 該條文立法說明二所載「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 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 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 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 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 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 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 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知立法者乃係因幫助其 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方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規定,而就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 亦即,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文應係屬另一犯 罪形態,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之 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且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所定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考諸幫助詐欺取財罪所保護法益為 個人財產法益,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所欲保護法益 亦有不同,當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 情形,故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㈡被告一行為提供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經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用以詐取3 名告訴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 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詐欺取財罪之同 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 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幫助犯減輕: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等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 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 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自白減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經修正,於112年6月14日公 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明定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 顯較嚴苛,是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偵訊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爰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綜上,被告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竟仍率提供其華南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予他人 使用,而幫助他人向本案3名告訴人詐欺取財,致其等受有 財產損害,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製造金流斷點,致使檢警 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非難;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前 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所犯幫助一般 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符易科罰金之 要件,是不併為易科罰金之宣告,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待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 此敘明。 三、至本案3名告訴人匯入前揭帳戶之款項,固可認係本案位居 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 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亦無從證明被告 因提供帳戶而獲有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難認被告 有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368號                   112年度偵字第18595號   被   告 潘明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明森可預見將其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作為詐 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為牟取不法報酬,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中旬某日,在位於高 雄市○○區○○○路00號之小北百貨高雄河北店附近,將其名下 華南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良」之成年人士; 繼而於幾日後,至位於高雄市之華南商業銀行,依「阿良」 提供之金融帳號,就上開帳戶設定約定帳號轉帳至第三人帳 戶之功能,容任「阿良」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遂行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郭 明祥、郭晉華及陳春園等3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依對 方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潘明 森上開帳戶,款項旋遭人透過網路銀行轉出至前述潘明森依 指示設定之約定帳號。嗣郭明祥、郭晉華及陳春園等3人因 遲未能提領獲利而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郭明祥、郭晉華及陳春園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潘明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郭明祥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郭明祥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郭明祥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網站操作畫面 3 告訴人郭晉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郭晉華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郭晉華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內容、網站操作畫面 5 告訴人陳春園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春園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陳春園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永豐商業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單、網站操作畫面 7 華南商業銀行戶名:潘明森、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郭明祥、郭晉華及陳春園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款項旋遭人透過網路銀行轉出至前述被告依指示設定之約定帳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幫 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數名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郭明祥 自112年5月間起,偽以「投資助理陳梓薇」、「陳慧雯老師」、「開戶專員陳欣怡」等名義,以通訊軟體LINE慫恿郭明祥至「好好證券」網站開戶並匯款投資股票 112年5月31日12時18分許 400,000元 2 郭晉華 自112年3月4日12時許起,偽以「莊靜怡」、「客服經理王劍明」等名義,透過LINE慫恿郭晉華下載「啟發」APP註冊會員並匯款投資股票 112年5月31日9時54分許 80,000元 3 陳春園 自112年6月中旬起,偽以「許彥廷老師」、「李姓助理」等名義,以LINE慫恿陳春園下載「好好證券」APP匯款投資股票 112年5月31日11時23分許 2,100,000元 112年6月1日 11時9分許 600,000元 112年6月1日11時37分許 500,000元

2025-01-20

PTDM-113-金簡上-92-20250120-2

金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俊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 3年度金簡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 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2823號、第11583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 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 之1第3項亦有明定。查被告黃俊誠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本 院第二審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 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金簡上卷第75、85、87、89頁),依上規定,爰不待其 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 用法(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此不影響判決結果,不 構成撤銷之理由)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 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人自始至終皆無想要幫助詐騙行為, 且無幫助犯罪之意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被告於偵查中就其所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業已坦 承在卷(見偵11583卷第11頁),而衡以一般人在出於任意 性而具有自由意志之情況下,倘非確有其事,應不至供述對 自己不利之情事,且稽以被告於偵查時所供:我一開始有想 到這可能是詐騙,我無法確保匯入我帳戶的資金來源並非財 產犯罪所得,且租借帳戶是不合理的等語(見偵11583卷第1 1頁),堪認被告僅係因對方誘以高額報酬之對價,即置犯 罪風險於不顧,猶涉險提供帳戶,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是 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 明瞭。是以,被告主觀上既已預見有此犯罪可能性,竟在為 求高額報酬之情況下,仍執意參與,終至結果之發生,此種 在所不惜、不顧一切之僥倖心態,依法仍屬故意之範疇,自 不能以其前揭所辯而解免其犯行之成立,至多僅能以其係出 於不確定故意,與確定故意者在惡性程度上非無輕重之別, 而作為量刑上之參酌,是被告執此為由提起上訴,實難認為 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至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自得不待其到庭陳 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許育銓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於被告提起上 訴後,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迪群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12823號、112年度偵字第11583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俊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俊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6至17行關於「旋遭提領一空」 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編號1『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 ,旋遭提領一空;如附表編號2『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 因遭圈存而未及提領或轉出」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雖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惟參酌該條文立法說明二所載 「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 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 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 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 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 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 要」等旨,可知立法者乃係因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 困難,方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而就規避現行洗 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亦即,新增訂之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條文應係屬另一犯罪形態,並無將原即合 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 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且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定犯罪 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 ,考諸幫助詐欺取財罪所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與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所欲保護法益亦有不同,當非屬刑法 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故無新舊法比較 問題,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2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有關所犯附表編號 2部分,告訴人陳惠敏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 ,該款項因遭設定警示圈存,而未經詐欺集團提領出或轉出 ,此部分被告固僅成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但本案幫助洗 錢行為一部既遂、一部未遂,基於補充關係,應僅論以幫助 一般洗錢既遂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取告 訴人2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 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之 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一般洗錢未遂罪之犯 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 一般洗錢未遂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幫助犯之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犯意,提供其申辦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 作為人頭帳戶收受詐欺贓款、洗錢,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屬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幫助犯之減輕事由,於 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經修正,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明定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適用減輕其刑之 要件顯較嚴苛,是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檢察官事務官詢問時,自白幫 助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他 人向告訴人2人詐欺取財,致其等受有財產損害,並使國家 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非難。考量 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適 度賠償損失,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罪,不符易科罰金之要件,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待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依法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附此敘明。  三、至告訴人2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 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 得上開犯罪所得,或取得其他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583號                   112年度偵字第12823號   被   告 黃俊誠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號            居屏東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黃俊誠可預見將其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作為詐 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為牟取不法報酬,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依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磊磊」之人指示,至高雄銀行博愛分行,就 其名下高雄銀行前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 網路銀行,並依「磊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號,設定約定帳 號轉帳至第三人帳戶之功能。黃俊誠隨即於同日中午12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 予「磊磊」,容任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陳冠汝 、陳惠敏,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依對方指示,分別於附表 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黃俊誠上開帳戶,旋遭提 領一空。嗣陳冠汝等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冠汝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及陳惠敏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 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俊誠 於偵查中之自白坦承上揭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陳冠汝於 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告訴人陳冠汝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3告訴人陳冠汝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 託新竹分行台幣帳戶存摺交易明細4告訴人陳惠敏於警詢時 之指訴證明告訴人陳惠敏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5告 訴人陳惠敏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6高雄銀行戶名:黃 俊誠、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之開戶基本資料、 交易查詢清單證明被告就上開帳戶設定約定帳號,及告訴人 陳冠汝、陳惠敏匯款至該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幫 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2名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行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冠汝 自稱「寰宇」,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冠汝佯稱其由叔叔拉拔長大,而叔叔經濟有困難,若陳冠汝係與其認真交往,應匯款予其叔叔云云 112年6月5日9時30分許 1,000,000元 2 陳惠敏 自稱「鄭朱娥」,以LINE向陳惠敏佯稱至某搶購網站投資,可獲贈彩金云云 112年6月5日12時17分許 1,000,000元

2025-01-20

PTDM-113-金簡上-74-2025012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豪 劉家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64 、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可預見任意將具有類似金融帳戶功能之電商平台帳號提 供予他人使用,乙○○可預見任意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 使用,並於他人申請電商平台帳號,進行手機認證程序時, 代為收受該平台以簡訊傳送之驗證碼並回報之,將可使行騙 者成功註冊帳號,且其等均可預見各該帳號可能遭行騙者作 為詐取他人財物後之收受、移轉犯罪所得工具,掩飾行騙者 真實身分而逃避執法人員追緝及洗錢,仍不違背其等本意, 各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丙○○於 民國112年6月2日4時24分至同日5時19分間之某時許,在不 詳地點,將以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甲門號) 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 司)申辦之蝦皮帳號「fnvw0fp_4x」帳號及密碼(下稱A帳 號)提供予身分不詳、綽號「林杰」或「林傑」(下均稱「 林傑」,無證據證明為「林杰」、「林傑」為不同人或未滿 18歲)之行騙者使用;乙○○則在112年6月2日22時34分前之 某時許,將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乙門號)提 供予「林傑」使用,協助「林傑」於112年6月2日22時34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9時8分許,應予更正)接收於蝦皮公司註冊 會員流程時之認證碼,使「林傑」成功取得蝦皮公司「ezuq8 ciz8h」(起訴書誤載為「ezup8ciz8h」,應予更正)帳號 (下稱B帳號)。 二、嗣「林傑」取得A、B帳號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A、B帳 號分別於112年6月2日5時19分許、同日22時58分許,向蝦皮 賣家帳號「sushi4uu」、「weizhengqiu」訂購商品,而取 得各該賣家提供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 A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B虛擬帳號) ,並於112年6月2日5時23分前之某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 ok社團張貼出售Marz23演唱會門票之訊息(無證據證明丙○○ 、乙○○對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有所認識),甲 ○○瀏覽後信以為真,分別於112年6月2日5時23分許、同日23 時1分,將新臺幣(下同)4000元、2000元匯至A、B虛擬帳 號,「林傑」再利用蝦皮購物網站下單後取消訂單系統會將 款項退回予買家之功能,將上開訂單取消,上開款項旋即退 還至A、B帳號之蝦皮錢包內,以此方式取得上開款項。「林 傑」再將上開款項以蝦皮錢包付款方式購買GASH遊戲點數,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提供A帳號予「林傑」、乙○○固坦承 有提供乙門號、註冊驗證碼供「林傑」申辦B帳號等情,惟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被告丙○○辯稱:「 林傑」需要蝦皮帳號賣東西,他跟我要帳號時我有想到可能 會被拿去詐欺,但我又想到我沒有綁定金融帳戶,才相信他 不會拿去詐欺等語(本院卷第171頁)。被告乙○○則辯稱: 「林傑」需要蝦皮帳號買東西,我沒有想那麼多,因為蝦皮 就是要買東西等語(本院卷第59頁)。經查:  ㈠被告丙○○有提供A帳號予「林傑」,被告乙○○有提供乙門號予 「林傑」,並協助接收蝦皮公司註冊會員流程時之驗證碼, 將驗證碼告訴「林傑」,使「林傑」成功取得B帳號,而「 林傑」取得A、B帳號後,以上開方式行騙,致告訴人甲○○陷 於錯誤後,匯款至A、B虛擬帳號,再取消訂單,使告訴人所 匯款項退還至A、B帳號之蝦皮錢包內等情,為被告丙○○、乙 ○○(下稱被告2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0、172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偵卷第7至9頁),並有附 表所示之書證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足認A帳號 、以乙門號申辦之B帳號,已供行騙者作為實施詐欺犯行之 工具無訛。又告訴人所匯款項退還至A、B帳號後,遭「林傑 」以蝦皮錢包付款方式購買GASH遊戲點數而不知去向等情, 有蝦皮公司113年11月13日蝦皮電商字第0241113002S號函附 之交易明細可證(本院卷第257頁),可知A帳號、以乙門號 申辦之B帳號,均已作為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工具。  ㈡被告2人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電商平台帳號及密碼、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具有 識別交易對象、通話對象之個別化特徵,具有相當之專屬 性,且申辦電商平台帳號、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 限制,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電商平台帳號、行動電話 門號之必要,以自己名義申辦即可,當無向他人收取之必 要,此係眾所周知之事實。又電商平台多以綁定電子信箱 地址、行動電話門號等方式驗證用戶身分,以確保用戶身 分之真實性、帳戶安全性及交易安全性,如遇註冊電商平 台帳號需完成行動電話門號驗證,除向具有密切情誼之親 友合理借用行動電話門號之特殊情形外,自應輸入本人之 行動電話門號完成驗證,以即時收受商品發送、到貨等重 要通知,且日後如忘記帳號密碼,亦可藉由行動電話門號 驗證身分以尋找帳號或重置密碼。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 經驗,若見基於不明用途,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反而使用 他人電商平台帳號,或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收受驗證碼 簡訊註冊電商平台帳號者,自可預見可能係行騙者計畫使 用該帳號,或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向網站服務提供者註冊 帳號,藉此掩飾其財產犯罪行為,以避免遭檢警或各該電 商平台服務提供者之稽核或追查。   2.被告2人有預見能力及預見可能性:    被告2人行為時均係年滿25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均為高 職肄業,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可參(偵卷第93、101頁 ),被告丙○○自陳在帆布店工作5年等語(本院卷第282頁 ),被告乙○○自陳在工廠擔任作業員2年多、在加油站工 作1年等語(本院卷第278頁),足認其等並非年幼無知或 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智識程度並無何明顯欠缺,應知悉 不能輕易交付電商平台帳號供他人使用,或交付行動電話 門號、註冊驗證碼供他人申辦電商平台帳號使用,是被告 2人行為時應有預見能力及預見可能性。   3.被告2人有預見可能幫助犯罪:    ⑴被告丙○○部分:     ①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林傑」跟我要蝦皮 帳號時我有想到可能會被拿去詐欺等語(本院卷第17 1頁),顯見其已預見提供A帳號可能涉及詐欺,且其 既然知悉蝦皮帳號可綁定金融帳戶(此由被告丙○○稱 :我想到沒有綁定金融帳戶,相信「林傑」不會拿去 詐欺等語可知),當知蝦皮帳號具有類似金融帳戶之 收受或匯出款項功能。復佐以被告丙○○前於112年2月 間因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84號判決判其幫 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84 號刑事判決可證(本院卷第213至223頁),則其既有 因提供金融帳戶而遭判刑之前案,應知悉如任意提供 蝦皮帳號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因該帳號有類似金融 帳戶之功能,可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使用,從 而,被告丙○○提供A帳號予「林傑」,已預見A帳號可 能會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     ②至被告丙○○辯稱:我申辦A帳號很久,但我很久沒有在 使用,我有用A帳號買衣服和生活用品,好像有1、2 次沒有取貨就被退回去,也有取貨成功等語(本院卷 第171、283頁)。惟查,A帳號之註冊時間係112年6 月2日4時24分,手機驗證時間係同日4時31分,KYC身 分證驗證時間係同日5時16分,姓名為「陳嘉榮」, 同日5時19分旋遭行騙者用以向蝦皮賣家帳號「sushi 4uu」訂購商品,並無購買衣服及生活用品之交易紀 錄等情,有蝦皮公司113年11月13日蝦皮電商字第024 1113002S號函暨後附申設資料(KYC)-個人戶、交易 明細可佐(本院卷第251至257頁),可知A帳號非以 被告丙○○之身分證驗證,且申辦當日旋遭行騙者支配 使用(無證據證明被告丙○○以他人身分證驗證蝦皮帳 號而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又其所述申辦A帳號 已久、曾以A帳號購買衣服及生活用品等節,均與客 觀事實不符,顯見被告丙○○申辦A帳號之目的係供他 人使用,而非自用甚明,對於其提供A帳號之動機係 「林傑」要在蝦皮販賣東西等節,迄未能提出任何相 關事證以實其說,其應係有意隱瞞其將A帳號交予他 人之真實動機。    ⑵被告乙○○部分:     ①被告乙○○自承:我不知道「林傑」之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我跟他認識不到2個月,只跟他見過4、5次面 ,我把乙門號提供給他那天是最後一次跟他見面,之 後就沒有跟他聯絡了,除了LINE以外無法聯絡他,LI NE又被封鎖等語(偵緝一卷第56頁;本院卷第59、28 4頁),顯見被告乙○○與「林傑」毫無信賴基礎;復 佐以被告乙○○自承手機門號不能交給陌生人使用等語 (偵緝一卷第56頁),且蝦皮公司發送之註冊驗證碼 簡訊附有警語「您的註冊驗證碼為…限15分鐘內有效 ,請勿將此驗證碼提供給其他人或蝦皮員工」,有蝦 皮公司113年11月13日蝦皮電商字第0241113002S號函 附之防詐警語資料可參(本院卷第259頁),此內容 應為被告乙○○收受註冊驗證碼簡訊時所見,足見其應 知悉不能任意提供乙門號、註冊驗證碼予「林傑」使 用。     ②雖被告乙○○辯稱「林傑」要在蝦皮購物故向其借用乙 門號註冊B帳號等語,然其自承不知悉「林傑」欲購 買物品為何、未親見購買訂單、不確定「林傑」有沒 有要買東西等語(本院卷第59頁),可見「林傑」實 際用途為何不明。再者,「林傑」若有使用蝦皮帳號 購物之需求,自應以本人之行動電話門號註冊帳號, 而非使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否則難以即時收受商 品到貨通知,且日後如忘記蝦皮密碼,難以透過行動 電話門號驗證以重置密碼。縱使「林傑」有訂購商品 之迫切需求,亦可直接尋求持有蝦皮帳號之人協助訂 購,而非迂迴向不熟之人借用門號註冊新帳號,是被 告乙○○所述「林傑」向其收取行動電話門號註冊蝦皮 帳號之行為,顯與一般常情不符。而被告乙○○於本院 審理稱:「林傑」跟我要手機門號辦蝦皮帳號時有手 機,我知道每個人通常都有手機門號、「林傑」要申 辦新的門號去申請蝦皮帳戶不是困難的事情等語(本 院卷第278至279頁),足認被告乙○○知悉申辦行動電 話門號以註冊蝦皮帳號並非難事,基此,其當時應知 悉「林傑」並無捨棄自己或其他親友名義,迂迴使用 他人行動電話門號註冊蝦皮帳號之必要。     ③再者,被告乙○○自承:「林傑」原本有蝦皮帳號,我 懷疑是他在蝦皮訂貨沒有取貨,變成黑名單,我提供 門號給他時,有想到他可能會用我的門號辦蝦皮帳號 ,在蝦皮訂貨又不取貨,以線上刷卡方式支付的錢會 退到蝦皮帳戶等語(本院卷第280至281頁),足認其 知悉「林傑」可能會使用B帳號從事不正行為,亦知 悉蝦皮帳號具有移轉款項之退款功能,從而,縱使被 告乙○○未確知以乙門號申辦之B帳號係遭何人、以何 種方法、於何時、何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然其 對於提供乙門號、註冊驗證碼供「林傑」申辦B帳號 之行為,可能遭「林傑」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 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已預見其發生。   4.被告2人容任犯罪結果發生:    被告丙○○自承無「林傑」之聯絡方式,不知「林傑」之職 業,認識「林傑」不到一星期,僅見面約3、4次面等語( 本院卷第171頁),難認被告丙○○對「林傑」有何信賴基 礎,另被告乙○○對「林傑」亦毫無信賴基礎,已如前述。 而被告丙○○將A帳號交付予「林傑」,被告乙○○提供乙門 號、註冊驗證碼供「林傑」申辦B帳號,其等對於「林傑 」均無任何信賴基礎,亦未為任何防護措施以免「林傑」 為不法使用,自不能認為被告2人確信已預見之犯罪風險 不發生。   5.綜上,被告2人均有預見其等行為將可能幫助「林傑」詐 欺取財、洗錢,仍在無從確信已預見之犯罪風險不發生之 情況下,容任其任意使用,是被告2人均有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2分之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 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 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 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 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下稱舊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則移列至第19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 錢防制法(下稱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增加最輕本刑6月以上之法定刑 下限,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除「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   3.再查,被告2人有關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係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特定犯罪) ,最重本刑為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舊法、中間法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2人所犯幫助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 過5年之刑(舊法、中間法第14條第3項係對刑罰範圍之限 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而被告2人本案幫助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新法應適用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本刑亦為5年),舊法、中間 法、新法最重得判處之最高刑度均相同,然舊法無最輕本 刑6月以上之下限,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又較為寬鬆(被 告2人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依中間法、新法均不得減輕 其刑),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中間法、新法規定均 未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 用其等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1.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2.被告丙○○以提供A帳號之一行為,被告乙○○以提供乙門號 、註冊驗證碼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 各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審理範圍擴張:   公訴意旨固僅論及被告2人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漏未 論及被告2人尚有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惟該漏未論及部分 與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 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經本院告知被告2人該罪名 ,並給予其等表示意見之機會,已無礙被告2人之防禦權( 本院卷第268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2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均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刑罰裁量:   爰審酌被告2人以上開方式幫助詐欺告訴人,並幫助行騙者 洗錢,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嚴重危害社會 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行騙者得以迅速製造 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告訴人求償 上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2人均否認犯行,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 謂良好;惟念及本案被害人數僅1位,僅分別受有4000元、2 000元之財產損害,金額尚低;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參與程度、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15頁),及其等自陳之學歷、工作、 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284至2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均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告訴人所匯款項退還至A、B帳號後,均遭「林傑 」以蝦皮錢包付款方式購買GASH遊戲點數而不知去向等情, 業如所述,無證據證明屬於被告2人所有或具有事實上之管 領處分權,無從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所匯入之款項。  ㈡犯罪所得:   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2人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陳映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1 A、B帳號之申辦資料(偵卷第19頁) 2 訂單編號230602A98PP9EM、230602C4ERFV45之交易明細(偵卷第21頁) 3 乙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27頁) 4 甲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29至30頁) 5 甲○○身分證影本(偵卷第35頁) 6 甲○○與暱稱「陳怡馨」聊天紀錄與轉帳擷圖(偵卷第37至45頁) 7 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23年12月19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暨後附乙門號基本資料查詢、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及112年4月綜合帳單(偵卷第145至173頁) 8 遠傳電信甲門號申請書影本(偵卷第179至205頁) 9 蝦皮錢包如何新增/修改銀行帳號之網頁擷圖(本院卷第225至228頁) 10 蝦皮公司113年11月13日蝦皮電商字第0241113002S號函暨後附申設資料(KYC)-個人戶、交易明細、防詐警語資料(本院卷第251至259頁) 11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0日法大字第113149583號函暨所附乙門號基本資料查詢(本院卷第261頁至263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113號卷 偵緝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64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42號卷

2025-01-20

PTDM-113-易-642-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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