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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雷孟勳 選任辯護人 劉宇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56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46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雷孟勳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嗣被告於本 院審判中陳明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並撤回對於犯罪事 實、論罪及沒收等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 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9、137頁),是本院審 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關於量刑基礎之 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部分: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8日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制定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其中除第19、20 、22、24條、第39條第2至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 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等條文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外),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 犯罪,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 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 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 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被告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 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 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被告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 要件者,自應逕予適用。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見112偵70462卷第8至11、56至57頁),與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以「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始得減刑之要件不合,縱本案共犯黃雅莉於銀行提領 告訴人黃亞涵所匯入之新臺幣(下同)73萬元贓款時,即為 銀行行員報警而查獲,被告並未取得犯罪所得(見同卷第8 頁反面),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2日刑偵七 一字第1136146752號函記載:被告有配合指認本案詐欺集團 共犯林育陞,警方並因而查獲共犯林育陞「相關指揮犯罪事 證」等旨(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仍與上開條例第47條 規定減刑之要件不符,本院自無從依該規定減刑。被告認應 適用該規定減刑(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並無可採。  ㈡被告行為後,關於想像競合犯輕罪之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 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惟不論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均以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始有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未 遂之犯行(見112偵70462卷第8至11、56至57頁),故此部 分即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㈢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 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本罪之原因動機 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有 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考量被 告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固應非難,然本案告訴人遭詐騙所 匯入之73萬元,於共犯黃雅莉提領時即為銀行行員報警,並 將欲前往收水之被告逮捕,嗣該筆款項並經銀行退回告訴人 帳戶,此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9日 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58655號函附資料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1至199頁),足見告訴人最 終未因此受有該73萬元損失,考量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 均坦承犯行(見113金訴1562卷第34頁、本院卷133、222頁 ),嗣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並承諾分期賠償,現正按期 履行中,告訴人同意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有本院和解筆 錄、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及匯款憑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79至180、211、255頁),顯見被告已具悔意並盡力彌補其 所造成之損害,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犯罪後態度,適用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予以科刑,固非 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與告訴人成立民事上和解,現正 按期履行中(已如前述),原判決未及審酌此部分有利於被 告之情形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量刑即有未當;被告 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未遂犯行 ,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參與程度及角 色分工、犯罪所生損害(嗣已由銀行退回告訴人帳戶)、無 證據足認其獲有犯罪所得,及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原審 及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復配合偵辦共犯,並於本院審判中 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現正分期履行賠償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之素行及自述:高職畢業,離婚,從事餐飲工作,有 2名未成年子女要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困難等語(見本院卷 第13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孟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4 62號),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雷孟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柒拾叁萬元 ,均沒收。   事 實 雷孟勳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代欠缺信賴基礎之 他人收取來路不明之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行所 取得之不法所得,再依指示將該款項交付他人,可規避檢警查緝 ,並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 去向及所在,竟基於縱使與黃雅莉(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中)、「林育陞」即暱稱「史奴比」(未經偵查、起訴 )等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詐欺 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 年8月間透過通訊軟體與黃亞涵聯繫,並佯稱:可於網站以優惠 價格競標名牌精品,待競標成功後可以原價出售給平台,藉此賺 取差價云云,導致黃亞涵陷於錯誤,而於112年9月18日12時53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3萬元至黃雅莉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遂指示黃雅莉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兆豐銀行臨櫃提領上 開款項,再將款項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指定之收水成員。嗣因黃雅 莉提領現金時,為行員察覺有異通報警方,致黃雅莉未能成功將 該款項轉至他處,導致金流仍屬透明易查,無從掩飾、隱匿其所 得來源,而未生洗錢之結果,其洗錢犯行止於未遂階段,警方再 依黃雅莉所持手機內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內容,循線於112年9 月18日16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逮捕雷孟勳,並扣 得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既由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雷孟勳對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黃亞涵、證人即另案被告黃雅莉於警詢之證述 相符(見偵70462卷第12至13頁反面、14頁正反面),並有 新北市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 黃雅莉持用之手機內TikTok、LINE對話紀錄截圖暨文字檔、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思源分行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 查(見偵70462卷第26至28、31至32、34至41、44至45頁) ,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有明文規定。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前規定之法定刑度最高為7年有期 徒刑,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度最高則為5年有期徒刑,依刑 法第35條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行為 人。   ㈡按詐欺取財罪之既、未遂,以他人已否因行為人施用詐術而 陷於錯誤,致為物之交付為準。就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而言 ,被害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依 該集團指示之方式交付,例如交予特定人、置於特定地點, 或匯入指定之金融帳戶,該財物置於詐欺集團隨時可以領取 之狀態,其詐欺取財犯行即達既遂程度。若將款項匯入特定 帳戶,嗣後因被害人察覺報警,經警方將該帳戶凍結或銀行 行員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等原因,致該集團成員未能順利領 取款項,則屬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未能完 成洗錢犯行,就洗錢部分則應論以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已著手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已將款項匯入本件 兆豐帳戶,足認被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已取得該財物之支 配管領,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犯行已 達既遂程度,但因行員察覺有異通報警方,致兆豐帳戶內之 款項未能成功轉至他處,金流仍屬透明易查,無從掩飾、隱 匿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洗錢之結果,其洗錢犯行應僅止於未 遂階段。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洗錢犯行部 分已達既遂程度,然本件未生洗錢之結果,其洗錢犯行應僅 止於未遂階段,業據本院論述在前,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 有未洽,惟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變更起訴 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1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謹慎評估行為之適 法性,即應允依照「林育陞」之指示向他人收取款項,助長 社會上詐騙、洗錢盛行之歪風,應予非難,幸經銀行行員阻 止,故證人黃雅莉未能領取款項再轉交給被告;兼衡本案被 告主觀上係出於不確定故意為之,於本案居於收水地位,被 告所犯輕罪之洗錢僅止於未遂階段,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1項所示之 刑。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 第48條第1項明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本案查扣附表編 號1所示之物,核屬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犯本案加重詐欺取 財罪所用之物,依新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法宣告沒收之。另附表編 號二至五所示之物,均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爰不 予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依前揭說明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明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本件告訴 人匯入前揭兆豐帳戶內款項為73萬元,為本案之洗錢財物, 未經證人黃雅莉領出,業經本院論述在前,而告訴人亦未領 回乙節,此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金訴卷第41頁 ),則上開洗錢財物,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一 iPhone SE手機1支 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二 iPhone XR手機1支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三 新臺幣7,400元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四 USDT交易契約17份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五 匯款單1張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2025-02-27

TPHM-113-上訴-6188-202502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敏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6 53號),被告於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敏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綽號「財哥」、Telegram暱稱「閃電俠」之康城瑋(涉嫌 詐欺部分另經檢通緝)等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於民國112 年6月間,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包麗菊見上開廣告即加入L INE群組「VIP股海明燈A26升級版」,並與LINE暱稱「KNNEX 客戶經理-林進勝」加為好友,「KNNEX客戶經理-林進勝」 佯稱可下載並使用「knnexXZ」軟體,投資USDT虛擬貨幣賺 取利潤云云,致包麗菊陷於錯誤,自112年6月11日起至112 年7月28日止,陸續向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安幣網 」、「優兌貨幣中心」等假幣商,面交共計新臺幣(下同) 1891萬6,900元、美金19,000元。陳敏樂則於112年8月10日 前某時,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 而與「財哥」、康城瑋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康城瑋提供其所申設「才升企業社康城瑋」之華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華 南帳戶),嗣因包麗菊要求獲利出金,自稱「KNNEX」之客 服人員「佳佳」之人即向包麗菊表示須匯款450萬元稅金云 云,包麗菊不疑有他,於112年8月10日15時8分許,以其與 友人合資經營之「海陸豐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帳戶匯款402 萬元2,077元至「蒙恬企業社即韓燕萍」(涉嫌詐欺部分由 檢警另案偵查)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並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0日16時11分 許,將上開帳戶內其中400萬匯入本案華南帳戶內,陳敏樂 復依康城瑋之指示,至某超商領取含有上開帳戶資料之包裹 後,於112年8月11日10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00 號4樓之2華南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下稱華南銀行),以本 案華南帳戶之存褶、印章欲臨櫃提領390萬元現金,然為銀 行行員發現帳戶金流有異通報警方到場協助,始未造成金流 之去向遭掩飾、隱匿之情,員警並當場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敏樂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13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包麗菊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 第94-101、123-127頁)、證人即華南銀行行員許君宇於警 詢時之證述(偵卷第85-86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康城瑋於 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55-60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陳報單、員警植物報告(偵卷第83-84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偵卷第89-93頁)、被害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內容、網路投資平台頁面及帳務資料、合作金庫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海陸豐有限公司)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包 麗菊)、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卷第102-207頁)、華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65-67頁 )、車手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卷第87、211頁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偵卷第69頁)、商 業登記抄本(偵卷第7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73-79頁 )、扣案物照片(偵卷第213-217頁)、中檢贓物庫112年度 保管字第4551號扣押物品清單暨贓證物款收據(偵卷第231- 232頁)、中檢贓物庫112年度保管字第4553號扣押物品清單 暨扣案物照片(偵卷第235、239頁)、中檢贓物庫113年度 保管字第1342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物照片(偵卷第243、2 51-253頁)及本院贓物庫113年度院保字第2224號扣押物品 清單(本院卷第25頁)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綜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均於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認 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應予脫鉤,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較修正後之法定有期 徒刑上限5年為重,應認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之洗錢未遂罪。原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然本案被告因遭銀行發覺有異 通報員警到場處理,並未成功提領款項,自尚未隱匿、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應僅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本院卷第136-137頁),而前開部分 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亦僅為犯罪既、未遂認定,復無礙被 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應逕予更正。 ㈢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 為之,然其與上手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被害人之犯行 係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未遂罪間,在自 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屬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雖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惟因 此部分乃屬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之法定減輕事由,應於量刑 時併予審酌,作為量刑依據,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 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且被告前已有因 擔任車手遭逮捕、偵查之情(本院卷第165-187頁,並參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卻再為本案車手犯行,其行 為不但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同時使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不 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等之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 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與互信;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 詐欺款項已遭查扣,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手段、擔任分工情 形,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從事臨時工,需要 撫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 第1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一規定係對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特別沒收 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5,均係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提領款項、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物,業 為被告所坦認(本院卷第145頁),應依前揭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於被告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係被害人經轉匯之詐欺贓款,雖 因警查扣而未為被告成功提領繳交上手,然仍屬被告本案洗 錢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  ㈢被告供承尚未獲得報酬(本院卷第147頁),卷內亦無積極證 據可認被告有獲得報酬;又扣案其餘款項,無可認定與本案 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本案華南帳戶存摺1本 2 「才升企業社」公司章1顆 3 康城瑋私章1顆 4 400萬元詐欺贓款 5 IPHONE SE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2025-02-27

TCDM-113-金訴-3224-202502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玉玲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1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1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玉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玉玲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該帳戶 可能被用以作為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 申辦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 子使用。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於112年4月15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夢想起飛」與 林○樺聯繫後,佯稱可在「DBAG」網站操作虛擬貨幣獲利云 云,致告訴人林○樺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5日11時59分許 ,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本案帳戶內,該筆款項旋遭 轉帳至其他帳戶,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告訴人 林○樺察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再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又檢察官負有對於控訴被告犯罪事實證明責任,自包括提 出證據及使審理事實之法院相信被告有犯罪事實心證之實質 責任,且其舉證方法必須使法院無合理之懷疑,始得認定被 告有罪。再因刑事訴訟法既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 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無真實陳述之義務 ,同時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縱使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 辯解不能成立,或其陳述先後矛盾不一,除非有確實證據足 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僅被告不能自 證無罪或所供先後有異即遽為其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復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 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 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 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 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 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 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 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 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 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 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待證事實:被告坦承本 案帳戶為其親自申辦之事實)、告訴人林○樺於警詢之指訴 、被告本案帳戶往來交易明細(待證事實:告訴人遭詐欺集 團成員以前開理由詐騙後,匯款1萬元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 實),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1號起訴書( 待證事實:被告前曾於111年8月29日,提供其申辦之玉山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等情為據。訊據被告固直承其本案帳戶有告訴人上開匯款1 萬元一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等各該 犯行,辯稱:本案帳戶的提款卡、網路銀行資料我都沒有交 給他人使用,我有在假日用提款卡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發 現無法領錢,後來去問銀行,才知道被凍結。112年4月15日 「阿昌」有匯款2萬元給我,這個人是我以前開檳榔攤的客 戶,他欠我帳(按即欠債之意),109年以後我的檳榔攤就 沒有營業了,後來他突然打電話給我說要還我錢,我就跟他 說本案帳戶的帳號讓他匯款,本案是告訴人匯錯了,我並沒 有提供帳戶給別人使用等語。 五、經查:  ㈠告訴人受騙而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等情,已經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 林欣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7至50頁; 原審卷第139至153頁),復有被告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 、原審法院電話紀錄表在卷(見原審卷第51至54、107、119 頁)可資佐證,上開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本案爭執點在於檢察官認為被告可以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使用, 可能被用以作為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且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仍予提供,惟被告堅決否認有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則被告是否有提供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甚至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行為,即為本案應審 究之重點。查:  ⒈觀被告本案帳戶自103年6月份起之歷史交易紀錄(見原審卷 第51至54頁),主要係作為其保誠人壽之繳納、收付款項, 亦有來自安聯人壽、國泰人壽之轉帳收入;而被告前曾於11 1年8月29日因提供其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等物予某詐欺集團成員,致使該案被害人於111年9 月12日受騙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因而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認定其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 ,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5號判決在卷(見 原審卷第15至26頁,下稱前案)可稽;而自111年9月16日起 至112年4月12日止,被告本案帳戶內之存款收入,無論係轉 帳匯入或現金存入,均於存入之同日或翌日即行提領或轉出 (僅111年12月23、28日係翌日,其餘均同日),亦有前揭 歷史交易明細可查。  ⒉經質以被告本案帳戶之使用情形,其供稱:除112年4月15日 日10時49分、11時21分、11時59分之3筆轉帳匯入款項外, 本案帳戶內的其餘存提款、轉帳匯出都是我所為,帳戶內都 是我的錢,也有我兒子轉給我的錢,當時因為前案導致我的 玉山銀行帳戶被銷戶,郵局帳戶也不能使用,渣打帳戶(即 本案帳戶)還可以使用,但我不知道會不會突然被凍結,因 為我前案勞動服務還沒有做完,所以我的錢於存入後都會馬 上領出來或轉出去;我因為沒錢,找不到工作,母親又罹癌 ,為了生活,所以才把6年期的儲蓄保險解約,約有50幾萬 元,我怕被凍結,銀行也建議我如果擔心的話就領走好了, 解約款項下來後我都把錢領走放在家裡;後來在112年3月間 看到FB有人介紹可以投資獲利,所以跟那個人約在後龍火車 站見面,他穿著西裝,氣質跟「阿昌」不一樣,我心想有見 面看到人,應當沒問題,他說基本上不會超過5萬元,就可 以領回2、3萬元,所以我就投資,但到後來都匯超過這個金 額,我當下想已經匯那麼多了,看有沒有機會拿回來,但對 方說運氣不好都賠掉了,我知道錢也拿不回來了,又怕家人 、小孩子知道,我不好意思,那段時間我自己都跑到海邊, 快崩潰了,所以之前都沒有說(因假投資被騙),我在交易 明細所圈選的金額就是我記得確定有投資的款項(經其圈選 的日期、投資款分別為112年3月23日1萬元、3月25日2萬3千 元、3月26日2萬7千元、3月29日3萬元、3月31日1萬元、4月 6日1萬元),有些則不確定了,我筆記本有記但已經撕掉了 ,我也怕被人家知道;至於本案帳戶內112年4月15日10時49 分、11時21分、11時59分之3筆轉帳匯入各1萬元款項,是之 前客人「阿昌」積欠我檳榔攤生意款項2萬多元,我說互相 信任,要他還我2萬元就好,「阿昌」就說要匯還給我2萬元 ,我就提供他本案帳戶的帳號供他匯款,但他匯款後也沒有 告訴我是否已經匯款了,至於告訴人的匯款是因為我在假日 (按應係4月16日星期日,詳下述)要去領錢,提領不出來 ,我以為是我密碼輸錯,隔天(按應係4月17日星期一)去 銀行詢問才知道是告訴人匯錯款(指11時59分該筆1萬元) ,我要銀行的人幫我聯絡,告訴人的先生打電話來還以為我 是詐騙集團,還要他再次匯款,我說我不是詐騙集團,是告 訴人匯錯了,我要還他錢,最後我也還告訴人1萬元了;而1 12年4月15日13時35分我有去渣打銀行後龍分行的提款機存 款5千元,是因為我兒子給我錢,我想說剛好我人在外面就 去存,且我當時在FB看到販售中古電熱水器,對方要我付3 千元,所以我有轉給對方3千元,我記得當時要買電熱水器 時,本案帳戶只剩幾百元,不夠支付3千元的電熱水器,而 且還有電話費用要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141至145、177至1 85頁)。  ⒊經核被告上開供述與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前案判決記 載內容,被告確實於111年9月12日前案被害人匯款之後,其 本案帳戶自111年9月16日起至112年4月15日之前為止,均於 當日有收入(轉帳匯入或現金存款)後隨即於同日或翌日提 領或轉出,未留大筆金額於帳戶內,與被告供述其因為前案 玉山銀行遭銷戶,連帶地郵局帳戶也不能使用,但本案帳戶 仍可使用,其當時仍在執行勞動服務期間,害怕本案帳戶也 遭凍結,所以都在入帳後當天就提出使用一節,與人性自我 保護的本能反應、經驗法則俱屬無違,尚堪採信。又被告供 述其本身罹癌,也要照顧罹癌的母親,生活花費得自己來, 所以解除6年期的儲蓄保險契約,因而於111年12月1日、6日 分別有保誠人壽、國泰人壽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30萬0,725 元、24萬7,000元,總計54萬7,725元,並均於匯入當天隨即 轉出或提領,復於112年3月間遭他人以投資為名詐騙,因而 陸續再以現金存入本案帳戶內並依指示匯款至對方所指定之 帳戶內,足見被告彼時並非毫無任何資力,且自其保險解約 後直到112年4月12日為止也確實有多次到提款機操作以「現 金存款」之紀錄,即便於告訴人匯款之後,被告仍有到渣打 銀行後龍分行提款機「現金存款」5千元,此亦有前揭歷史 交易明細之「摘要說明」及原審法院電話紀錄、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表查詢在卷(見原審卷第54、107頁;本院卷第163頁 )可參,可徵本案帳戶確實為被告經常使用且仍在持續使用 中之帳戶,與實務所見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多半提供自己不常 使用之帳戶或於提供前將帳戶餘額大致清空之情形明顯有別 。果被告於112年4月15日11時59分告訴人匯入1萬元,甚至 於當日10時49分、11時21分有人各匯入1萬元至本案帳戶之 前即已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自當清楚本案帳戶已為該詐 欺成員所使用,依理被告當不會再於上開3筆款項匯入後, 復自行以現金存入5千元,而甘冒遭詐欺成員取用之風險。 再者,被告供稱其買中古電熱水器3千元,其本案帳戶內的 錢只剩幾百塊,而且還要繳納電話費,所以不夠支付,並存 入當時兒子所給的5千元之語,與本案帳戶內於上開3筆各1 萬元(含告訴人1萬元)匯款前之餘額僅517元(此餘額亦係 112年4月12日同日匯入3千元又轉出2,500元後之存款)相符 ,對照被告所說「阿昌」並沒有在匯款後告知其已匯款及其 也不知道告訴人匯款之情節,則被告在以現金存入5千元之 際,均不知道有該3筆各1萬元之匯款,而只記得本案帳戶內 只剩幾百元,還不夠支付電熱水器及電話費之費用,可見被 告確實不知其本案帳戶內有上開3筆各1萬元之款項,由此一 情節,也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認為本案帳戶仍在其掌控中, 並未交付他人,始會持續於112年4月15日以現金存款5千元 並進而轉帳所欲購買電熱水器3千元之款項至對方(賣家) 指定之帳戶內。再由本案帳戶內已有3筆各1萬元(合計3萬 元)轉帳匯入,且事後查證在該3筆各1萬元匯入之後所轉出 之3千元,也是轉帳至詐欺成員所使用之古振漢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6202號、113年度偵字第310號不起訴處 分書在卷(見原審卷第121至125頁)可參,果本案帳戶確實 供作詐欺成員作為不法用途,實難想像為何該詐欺成員未將 已匯入本案帳戶的3萬元悉數或大部分款項轉出或提領,反 係僅轉出區區3千元(於15時53分原轉出3千元因轉入帳號錯 誤復於15時56分再次轉帳成功,係在本案帳戶遭列警示通報 16時6分之前,詳下述),亦與司法實務通常所見詐欺成員 於詐欺得逞後,無不力求在最短時間內快速將詐欺款項轉出 或提領以保有犯罪所得等情節,大相逕庭。另者,本案告訴 人發現受騙於112年4月15日報案後,警方於16時6分許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17時34分通知金融機構渣打銀行,此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見偵卷第53 、57頁)可參,被告直承於112年4月16日(星期日)發現無 法提款,翌日(17日)上班時間到渣打銀行詢問才知其本案 帳戶遭警示,透過渣打銀行行員居中聯繫才聯繫上告訴人之 配偶,此亦有被告報案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外埔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於112年4月17日、18日、19日 與告訴人配偶(暱稱「丞鈞(秋天)」)之LINE對話紀錄( 見偵卷第35至39頁)、萬年曆(見本院卷165頁)可參,而 由被告於一發現無法提領時,翌日即向渣打銀行詢問何以其 無法提款之原因,於發現遭列為警示帳戶後,隨即透過銀行 端了解匯款至其本案帳戶之匯款人及匯款原因,暨尋求管道 積極解決之事後態度,與實務常見提供人頭帳戶之情節明顯 有別,益徵被告應無提供本案帳戶之主觀犯意。  ㈢至被告雖供稱其有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給「阿昌」供其償 還先前積欠檳榔攤債務之用;另於原審一度供稱不知有112 年4月15日15時56分轉帳3千元,也不是其轉的,上訴本院及 於本院審理時才改供稱:經事後回想,才想起來是在網路購 物受騙;暨其於本院供稱:有關「阿昌」積欠檳榔攤欠款、 112年3月投資受騙,及112年4月購買電熱水器受騙等等,因 為欠帳的筆記弄溼模糊掉了、手機也不見了,所以都沒有紀 錄,也找不到「阿昌」此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63、169頁; 本院卷第17、144、147、184、185頁),以致本院無法逐一 核實其上開供述之真實性。惟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使 供述相異或缺乏證據相佐,仍非有積極或間接證據證明被告 犯罪否則仍不足以認定其犯罪事實。告訴人受騙匯款至被告 本案帳戶內一節固然屬實,然究無從以此結論逕認即係被告 提供本案帳戶所致,亦無從認為被告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 犯罪之故意而為,參以詐欺集團近年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 手法蒐集人頭帳戶,為規避查緝之風險,以租售、冒用、盜 用帳戶、甚至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 徵婚而收取人頭帳戶等各種型態不一而足,取得人頭帳戶的 手法推陳出新,不斷更上層樓,而依被告所供,實亦不排除 「阿昌」以還款為由要被告提供帳戶,致遭「阿昌」利用之 可能性,且本案帳戶係被告經常使用之帳戶,其在告訴人匯 款之前並非毫無資力之人,縱無工作,仍有保險款項及兒子 也會給予費用足敷支應,均如前述。是本件被告是否成立犯 罪,自應依積極證據證明之,而非以推測、擬制之方法作為 證據,欲認定被告之行為是否構成犯罪,必須連貫行為情境 及相關證據之「前後脈絡」作為判斷基礎,以避免強行切割 各動作或證據間之相互關聯性後,陷入過度專注在特定之疑 點、選擇或證據,而不自覺傾向關注於某特定結論,因而將 相關聯之直接或間接證據,以鋸箭方式強行切割,單獨觀察 解讀而失之片段,產生學理上所稱之「隧道視野」,造成法 院判斷上之偏狹,而不能窺其全貌。是以,自無從僅憑被告 前後相異之供述,或無法提出證據相佐證,即率認被告有為 檢察官所指主動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甚至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之犯行。  ㈣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   論。本院以上述得心證之理由,綜合所有事證加以判斷,被 告所辯尚非全然不足採信,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或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究竟有無提供他人一節,仍存有合理之可 疑。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僅足證明告訴人確因受騙而匯款至 被告本案帳戶,未能明確證明或合理推論被告確將其本案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甚至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尚無從 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有罪心證。 六、本院之判斷   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固可證明告訴人遭不詳之人詐騙 ,然被告是否有如起訴意旨所指之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甚至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欺成員使用,確實仍值合 理之懷疑。是以,本案並無證據足使本院認被告已達幫助犯 罪之有罪確信,依卷證資料並不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 起訴之犯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原審未詳為推求,遽對被告為論罪科 刑之判決,尚有未洽。被告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CHM-114-金上訴-120-20250227-1

員簡
員林簡易庭

給付服務報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員簡字第11號 原 告 江秋輝(即金世代房屋仲介經紀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何桂妹 被 告 李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2,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欲購買訴外人許國楨、許世賢、許展毓(下 稱許國楨等3人)所共有之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711土地)、同段711-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下稱711-9 土地)及同段24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街000 巷0號;下稱系爭房屋,並與711、711-9土地合稱系爭房地 ),遂於民國112年5月16日與原告簽立不動產購買意願書, 委由原告居間仲介,並約定若成立買賣契約,被告應支付買 賣價金之2%作為原告之服務報酬;嗣許國楨等3人同意以新 臺幣(下同)760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並於112 年5月27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買賣契約書 ),而兩造亦於同日簽訂金世代房屋服務費確認單(下稱確 認單),約定服務報酬為成交價760萬元之2%即15萬2,000元 ,但被告迄今仍拒絕給付服務報酬15萬2,000元,故原告依 確認單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15萬2,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於110年12月前即已開始仲介出售系爭房地 ,並將廣告布條懸掛在訴外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彰化營 運處(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於771土地上所設置之電信手孔 (含鐵蓋及管線)前方,可見電信手孔之瑕疵為肉眼可辨, 應可推斷原告早已知悉此瑕疵,但原告卻隱瞞被告,亦未在 點交前將電信手孔全部移除,故原告有未盡調查與誠實告知 之義務,已違反民法第571條之規定、買賣契約書第8條之約 定、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2、第26條第1項、第2 項之規定,導致原告受有貸款利息9萬3,331元、律師諮詢費 5,000元、律師函1萬5,000元等共計11萬3,331元之損害;又 被告是於112年7月18日委由鐵工至系爭房地施做立體花園鐵 架時,才發現711土地上有電信手孔坐落,被告隨即聯繫原 告請求協助處理,然原告均藉故推拖,不願積極處理,且中 華電信公司於112年7月24日至711土地勘查時亦表示:「移 除管線相當麻煩,最多只能將電信手孔鐵蓋封閉,並不會維 修,且嚴禁被告開挖,如挖斷管線,則會向被告求償」,之 後也未全部移除電信手孔,故被告拒絕給付服務報酬15萬2, 000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其提出其與被告所簽訂之不動 產購買意願書與確認單、被告與許國楨等3人所簽訂之買 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 為證(見本院卷第13、14、21、43至89頁),故原告依確 認單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兩造所約定之服務報酬15萬2, 000元,核屬有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見本院卷第103至107頁),惟查:   1、按居間人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之相 對人之行為,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由相對人收受利益 者,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償還費用,民法第571條定 有明文。而該條文之立法理由是認居間人有上開情形者, 已屬違背忠實義務,為一方保護委託人之利益,一方示予 居間人之制裁,故明定不許居間人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因 此,該條文既是為制裁居間人,完全剝奪先前已耗費人事 、廣告、企劃或招攬等行銷費用與成本之居間人的報酬給 付請求權,則該條文所謂「違反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 於委託人之相對人之行為,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由相 對人收受利益者」,應以居間人之「故意行為」為限。經 查: (1)依被告所提出之GOOGLE街景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29頁 )及原告所述(見本院卷第210頁),原告固曾於受被告 委任前,在電信手孔附近之系爭房屋上設置廣告布條,然 被告已陳稱:其於112年7月10日進行711土地鑑界時有至7 11土地現場,但其並無注意到711土地上之電信手孔,而 是只注意到711土地之4個界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 ),且依GOOGLE街景照片、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7 、18、129頁),電信手孔鐵蓋之顏色亦確與柏油路面顏 色甚為接近,因此,既然連已於112年5月27日簽訂買賣契 約書(見本院卷第84頁)之被告自身嗣在鑑界現場都未能 注意到位於711土地東邊2個界址點間之電信手孔(見本院 卷第133頁),且電信手孔鐵蓋之顏色復與柏油路面顏色 接近而彷彿與柏油路面成為一體,則原告主張:雖電信手 孔是坐落在711土地,但其於受被告委任前、後均未注意 、發現到711土地上有電信手孔,是直到要點交系爭房屋 時,經被告告知,其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10、211頁 ),實非屬無據,而被告對此亦未再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證 明原告在被告反應前即已知悉電信手孔有坐落在711土地 上一節,故尚難遽認原告於受被告委任前至原告反應前之 期間早已知悉711土地上存有電信手孔一事,而選擇故意 違背對被告之義務不告知被告此事,以使許國楨等3人受 益。 (2)原告並無故意違背對被告之義務而刻意不告知被告關於71 1土地上存有電信手孔一事,以使許國楨等3人受益之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依前揭說明,核與民法第571條之 要件不符,故被告辯稱:依民法第571條之規定,其得拒 絕給付服務報酬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並非 可採。   2、買賣契約書第8條是約定:「賣方擔保本約買賣標的…並無 …被他人占用…如有賣方應於尾款交付前負責清理完畢」( 見本院卷第81頁),可見就711土地負有物之瑕疵擔保責 任者為賣方許國楨等3人,而非原告,則被告自無從據此 拒絕給付服務報酬。   3、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是規定:「因可歸責 於經紀業之事由不能履行委託契約,致委託人受損害時, 由該經紀業負賠償責任。」,然原告並無「不能履行委託 契約」,而是已履行,故被告以此拒絕給付服務報酬,同 屬無據。   4、依前所述,已於112年5月27日簽訂買賣契約書之被告自身 嗣在鑑界現場都未能注意到位於711土地東邊2個界址點間 、與柏油路面顏色接近而彷彿與柏油路面成為一體之電信 手孔,且許國楨等3人於標的物現況確認書亦填載711土地 無被他人占用(見本院卷第88頁),則原告是否確有違反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2、第26條第2項之善良管 理居間人的履行義務,容有疑義;何況,經被告反應後, 原告亦已委由其員工彭育柔(見本院卷第212頁)於112年 7月21日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移除電信手孔,嗣電信手孔 即經中華電信公司填土掩埋及鋪設柏油,日後將不再開啟 之情,有申請書、中華電信公司114年1月22日函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5、189至197頁),可見中華電信公司已拋 棄以電信手孔對711土地部分面積之占有,則被告自不應 再以711土地有被中華電信公司以電信手孔占用為由,拒 絕給付服務報酬。   5、依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所載(見本院卷第215頁),雖中華 電信公司於填土掩埋電信手孔前未將電信手孔內之管線移 除,而是就地掩埋,然被告已陳稱:原告於112年5月16日 簽訂不動產購買意願書當日,在原告之營業處,一直跟其 強調「711土地面寬有8公尺,系爭房屋只有蓋4公尺,還 有4公尺是空地」;而原告雖無說711土地有被作為道路使 用,但原告有向其表示「系爭房地旁之彰化縣員林市三條 街道路以後會拓寬,屆時拓寬有用到711土地,就會被徵 收,如果沒有徵收,被占用之711土地政府會歸還給你」 ,之後其有上網查詢,才知道彰化縣員林市三條街之東邊 土地是屬於公設保留地,之後可能會作為道路使用等語( 見本院卷第209、210頁),可見被告於112年5月16日即已 知悉電信手孔所坐落之711土地面寬4公尺空地(見本院卷 第133頁)日後可能經行政機關徵收作為道路而具權利瑕 疵存在;但已知悉電信手孔所坐落之711土地面寬4公尺空 地存有權利瑕疵之原告既嗣後仍願向許國楨等3人購買711 土地,則堪認與此權利瑕疵具相似性與面積重疊性之中華 電信公司依電信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在711土地面寬4公尺 空地上設置電信手孔的物之瑕疵對原告已無關重要,依民 法第35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得再視為瑕疵。故尚難僅 因中華電信公司未將不再使用之管線從電信手孔移除而就 地掩埋,即認管線仍屬具重要性之瑕疵,而使被告得拒絕 給付服務報酬。   6、依被告所提出之其與貸與人第一商業銀行行員間之LINE紀 錄所示(見本院卷第127頁),第一商業銀行行員雖表示 系爭房地之鑑價金額為665萬元,但不動產之價值本就因 人而異,可能因賣方是否急於出售、買方個人需求、鄰近 區域現在或未來之發展、社會整體經濟環境、銀行放款狀 況、行政管制…等因素影響,而最終仍是以買賣契約當事 人所合意之價金為準,此由甚少有買賣契約當事人會於簽 約前先送請不動產估價師鑑價即可見一斑;何況,第一商 業銀行自行判斷之系爭房地價值665萬元是否確有考量電 信手孔坐落在711土地之因素,亦誠有疑問,故尚難僅因 第一商業銀行就系爭房地之鑑價金額為665萬元,即遽認 與系爭房地價金760萬元間之差額95萬元(即:760萬元-6 65萬元=95萬元)就是電信手孔坐落在771土地之原因所造 成。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確認單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8日(見本院卷 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2025-02-27

OLEV-114-員簡-11-20250227-1

員簡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員簡字第24號 原 告 王淯喧 被 告 陳志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 附民字第65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日常生活見聞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將金融 帳戶提供他人,將可供詐騙集團收取詐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 得之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上旬,將其申辦之彰化第 六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密碼, 在彰化縣○道○號之溪湖交流道附近空軍一號站寄至高雄總站 予自稱「潘昱承」之人,並將前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以Telegram傳送予「潘昱承」,以此方式容任前揭帳戶供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遂行財產犯罪及洗錢。嗣詐騙集團成 員取得被告之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聯絡,於112年11月間以投資詐 騙方式詐騙原告,導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2月13 日上午11時3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訴外人黃天 助所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遠東帳戶)內,嗣詐騙集團成員再於112年12月13日中 午12時46分許將之轉匯至前揭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對於刑事有罪判決不服,已提起上訴;又被 告不認識原告,因被告有在臉書張貼廣告,所以才會被詐騙 集團利用及從詐騙集團拿到運費,被告也是被害人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112年12月上旬,將其申辦之前揭帳戶金融卡、密 碼,在彰化縣○道○號之溪湖交流道附近空軍一號站寄至高 雄總站予「潘昱承」,並將前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以Telegram傳送予「潘昱承」。嗣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聯絡, 於112年11月間以投資詐騙方式詐騙原告,導致原告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2月13日上午11時33分許匯款50萬元 至黃天助所申辦之遠東帳戶內,嗣詐騙集團成員再於112 年12月13日中午12時46分許將之轉匯至前揭帳戶等事實, 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陳述其提供前 揭帳戶之過程明確(見113偵6506卷第17至21、97至101頁 ;113偵13053卷第9至13頁;113金訴474卷第82至85、135 至140頁),及原告於警詢時陳述其遭詐騙之情節詳實( 見113偵13053卷第18至21頁),並有前揭帳戶之開戶資料 、前揭帳戶與遠東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Telegram紀錄 在卷可稽(見113偵6506卷第31頁;113偵13053卷第23、2 5頁;113金訴474卷第113、115頁),應屬真實,足見被 告所申請開立之前揭帳戶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於 交付予「潘昱承」使用後,業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充作向 原告詐騙之匯款帳戶。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過失,不僅指雖 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 即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 之情形,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判 決意旨參照)。   2、參以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使用,是極為方便容 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 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 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 、變更存戶印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 ,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 掩飾自己真實身分,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 申設帳戶而迂迴以花費金錢或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 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況且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 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 ,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 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 義申辦之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因此 ,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開立帳戶,反而向陌生人出價蒐購、承租或以其 他方法蒐集帳戶,衡情對於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 ,當有合理之預見。而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見本院卷第 23頁),被告為00年0月生,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且曾 擔任職業軍人及具其他工作經歷(見113金訴474卷第82頁 ),則被告自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並非不解世 事之人,對於上情尚難諉稱不知,且被告於警詢時亦已陳 稱:其知道金融帳戶是個人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之財 產、信用,將自己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提供給不具信賴 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他 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等語(見113偵13053卷第12 頁),但其卻仍在與「潘昱承」初次聯絡且不知「潘昱承 」之真實姓名、地址等情況下,單憑毫不相識、無合理信 賴基礎之「潘昱承」片面說詞,就遽以相信「潘昱承」, 並以Telegram提供前揭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 、金融卡密碼給「潘昱承」(見113金訴474卷第113頁, 按:當時「潘昱承」尚未提供身分證照片給被告閱覽), 足見被告斯時已預見所交付之前揭帳戶帳號、網路銀行帳 號與密碼、金融卡密碼可能遭「潘昱承」不法使用,但於 主觀上仍信其不發生之心態。   3、前揭帳戶之餘額於被告交付予「潘昱承」時僅為500元一 節,有前揭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附卷可證(見113偵650 6卷第53頁),且被告於偵訊時復陳稱:,其也怕「潘昱 承」騙其,若前揭帳戶內有錢,其也不敢寄給「潘昱承」 ,但就算「潘昱承」騙其,因前揭帳戶在其交給「潘昱承 」時並沒有錢,所以「潘昱承」也拿不到錢等語(見113 偵6506卷第99頁),可見被告亦知交出前揭餘額甚少之帳 戶,以避免自身可能遭受金錢損失,更可證明被告在提供 前揭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予「潘昱承」當 下,主觀上確有「縱使對方不可信任,我自己也沒有損失 」的僥倖心態。   4、依Telegram紀錄所示(見113金訴474卷第113、115頁), 縱使被告是為與「潘昱承」做生意或為「潘昱承」工作而 才提供前揭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以自「 潘昱承」取得買賣利潤與運費,然被告於提供前揭帳戶之 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時,主觀上應已知悉自己所 交出之前揭帳戶是處於自己無法掌控的狀態,無論「潘昱 承」如何使用前揭帳戶,自己都無法阻止與干涉,則被告 豈能確定其自身確能從「潘昱承」獲得買賣利潤與運費而 不會被「潘昱承」領取一空?顯與正常交易之常情相違; 再者,被告若要自「潘昱承」獲得買賣利潤與運費,亦只 需提供前揭帳戶之帳號給「潘昱承」匯款即可,根本無須 交付前揭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換言之, 被告是否能獲得買賣利潤與運費與其是否提供前揭帳戶之 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給「潘昱承」間並不具任何 合理關連性,而由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陳稱:之前他 人匯款給其,都只有跟其要帳戶之帳號,並無向其要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語觀之(見113金訴474卷第85、86頁) ,亦可證被告對上情知之甚詳,然被告卻仍在「潘昱承」 要求下,不思注意是否具合理性,亦無對「潘昱承」提出 任何質疑或進行查證(見113金訴474卷第84、136、137頁 ),即任意提供前揭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 給「潘昱承」,足見被告於與「潘昱承」聯絡時確已違反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5、綜上,既然被告於提供前揭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 與密碼時,主觀上知悉自己所交出之前揭帳戶是處於自己 無法掌控的狀態,可能涉及不法,卻仍存心冒險一試,貪 圖報酬,即將自己前揭餘額甚少之帳戶交出,以規避自身 損失,則被告主觀上確實存有「雖然可能涉及不法,但對 方應該不會把我的帳戶用作詐騙工具吧!也不會造成我的 損害」之幫助詐欺的有認識過失。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且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 稱之幫助人,是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 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即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 9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過失,交 付前揭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給屬詐騙集團 成員之「潘昱承」,再由「潘昱承」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 詐欺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輾轉匯款50萬元至詐騙集團 成員所利用之前揭帳戶,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足見被告過 失提供前揭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給詐騙集 團成員之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50萬元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堪認被告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不法詐欺行為之幫助 人,則依前揭規定,被告就原告所受之損害50萬元,自應 與詐騙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四)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若有,則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損害 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是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 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 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 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為抗辯,而為請求權一部或全部 之消滅,故過失相抵之要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 主張,逕以職權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於警詢時陳稱:稱於弘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上班之「 沈麗菲」在LINE上將其加入名為「Q4佈局」、有64名成員 的群组,之後該群組內由名為「許萬良」之老師上課教學 關於投資股市的內容,嗣「沈麗菲」通知其要加入APP「 德勤-Por」並註冊完才可投資股票,其就按APP「德勤-Po r」內之步驟填寫個資完成註冊,之後其於112年12月13日 上午有臨櫃匯款投資金額50萬元至遠東帳戶等語(見113 偵13053卷第18、19頁),足見原告是因參與LINE上不明 管道之投資而受詐騙;又原告於警詢時復陳稱:其臨櫃匯 款50萬元時,銀行行員有向其詢問匯款之用途,其都是依 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說是要買食品、中古車或精品包、償 還欠款等語(見113偵13053卷第19、20頁),可見原告先 是未經審慎查核上開投資管道之真偽及合法性,復於臨櫃 匯款50萬元當下對於銀行行員詢問其匯款用途時,有欺騙 銀行行員而告以虛偽用途之行為,則設若上開投資管道為 真實並合法,詐騙集團成員即無須指示原告向銀行行員為 虛偽陳述以逃避金融機構為防堵詐騙猖獗所設立之關懷、 審查機制,因此,上開投資管道之真實及合法性既已有可 疑,則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應可察覺該臨櫃匯款50萬元 之行為是存有高度風險,且原告倘有將其匯款用途據實以 告,50萬元之匯款極有可能遭銀行行員發覺、提醒為受詐 騙之匯款行為而加以攔阻及通報,即可避免損害之發生; 又原告為58年次,教育程度為高中(職)畢業,且職業為 旅運服務(見113偵13053卷第18頁),是具有正常智識程 度及社會歷練之人,理應知悉其所參與之上開不明管道投 資行為是存有高度風險,如非因一時貪圖高額獲利,絕無 配合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為虛偽陳述之理,故堪認原告就 50萬元之匯款並非無防範受詐騙之義務及可能,其對自身 利益之維護照顧,亦難謂無疏懈,因此,應認原告就遭詐 騙之損害50萬元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3、綜上,本院審酌上情,考量兩造之原因力之強弱後,認被 告應負百分之60之責任,而原告則應承擔百分之40之過失 責任,方屬合理。而依前所述,原告原得請求之損害金額 為50萬元,經減輕被告之百分之40損害賠償責任後,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應僅為30萬元【即:50萬元× (100%-40%)=30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9日(見附民卷第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 知。至原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已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是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 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 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 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2025-02-27

OLEV-114-員簡-24-20250227-1

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護字第72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妹。相對人長期對聲請人為言語、精神暴 力及不實指控,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14時許相對人未經聲 請人的同意去做了母親長照2.0洗澡服務的申請,長照法第4 0條規定主管機關應依家庭照顧者代表參與原則訂定長照服 務品質基準,聲請人以前有在長照基金會工作過知道照顧者 跟精神病患者最需要是發病時的照顧,在評估員離開之後相 對人繼續與聲請人爭執說為什麼不能申請長照,之後相對人 就報警,聲請人看相對人報警後就開始錄影,相對人在警方 到場前後持續公開對聲請人為不實的指控,騷擾,甚至公開 毀謗。  ㈡當天鄰居已經在圍觀了,相對人在門口跟爸爸一起大聲指控 母親的一百萬是聲請人拿走的,爸爸認為那一百萬是他的, 但那一百萬是母親於未發病時主動給聲請人的,銀行行員有 確認母親贈與意願,母親陳述都有錄影存證,並在銀行現場 轉帳,且金額是100萬,不是他們說的100多萬,這是公開的 毀謗,因為鄰居和警方都在場。且他們事先都知情,因為媽 媽說要主動贈與給聲請人的時候是2022年8月,媽媽提出這 樣要求時聲請人就有明確告訴家人。且相對人當天叫聲請人 搬出去,提及非常多次,但聲請人居住的土地我們家有四分 之一的所有權,聲請人目前居住的地上物也是自己出資所蓋 ,故相對人意圖剝奪聲請人之居住權及財產權。  ㈢聲請人照顧媽媽已31年,相對人僅偶爾返家探視,聲請人每 月都陪同母親到銀行帳戶提領生活費,聲請人並未私自挪用 母親財物。相對人在未告知聲請人下就干涉其照顧的行為, 不只違反長期照顧服務法的規定,造成聲請人和受照顧者的 困擾和混亂;且私自申請長照和報警行為,也對聲請人和受 照顧者的精神產生重大壓力,聲請人因相對人之騷擾已多次 患上暈眩症狀,並長期失眠。聲請人要照顧中度精神障礙的 母親,疫情期間聲請人配偶的心臟開刀兩次,目前有極重度 身心障礙手冊,聲請人已受不了相對人長期之精神壓力。  ㈣2025年2月15日相對人又帶著大女兒到家向父母陳述案情妄議 聲請人的是非,且與父親約定今天要上庭作證事宜,造成之 後幾天母親的情緒非常不穩定,父親對聲請人經常咆哮謾罵 ,剛剛又在大門口謾罵聲請人,讓聲請人痛苦不堪,長期如 此的行徑,讓沒有同住弟弟及其家人對聲請人產生巨大的成 見及敵意。相對人干擾聲請人的照顧行為,對聲請人有不實 的指控,使其他家庭成員對聲請人負面看法、造成聲請人, 相對人意圖剝奪聲請人的居住權和財產權。相對人對於聲請 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足認 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虞,為此依家 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 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我否認有家暴。100萬的事情是媽媽唯一一筆錢,本來在小阿 姨那裡,小阿姨過世之後匯回來,大概是一百多萬,並不是 100萬而已,他取走的是100萬沒有錯,尾款目前還在媽媽的 帳戶。100萬他取走的時候並沒有像他所講的有跟我說,是 他已經拿走之後爸爸跟我才知道。聲請人跟爸爸現在的關係 也不好,幾乎沒有在講話。三天兩頭就大吵,這是我爸爸講 的。100萬的事情他及他太太曾經跟我弟弟講過這件事情, 也有用LINE講過這事,我弟弟沒有同意他拿走這100萬,我 弟弟有用LINE回應過這件事情。家裡的兄弟姊妹及我父親沒 有同意聲請人取走這100萬,他是取走之後才跟我們講。我 叫他搬走這件事,是他自己個人的感覺,我父母是住在我爸 爸以前蓋的房子,聲請人是住在隔壁的店後面的樓上,父母 跟聲請人的住處出入口不同。  ㈡聲請人說我家暴他,可是我這樣有家暴他嗎?我只是回去照   顧父母,我剛剛回去載我爸爸要來這裡,我今天早上買水煎   包給媽媽吃,聲請人就把我媽媽帶進房間,就不讓我跟我媽   媽有所接觸,都說我媽媽生病,都說他有錄音錄影。我四阿   姨從台北回來要看我媽媽,阿姨已經來到家門口,也帶了禮 物要給我父母的,聲請人還跟阿姨說不方便,阿姨沒有多講 話就走了,這是阿姨走之後打電話跟我講。 三、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精神,係在防治家 庭暴力行為、保護遭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人身安全及保障其 自由選擇安全生活方式與環境之尊嚴為宗旨,惟若行為人並 無不良惡習、生活困頓、人格特質偏差、歧視異性等個人暴 力傾向成因,只因家庭成員間偶爾失和,毆打他方,致令受 有傷害,依其情事尚難認為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不法侵 害之危險,自難認有核發民事保護令之必要。是通常保護令 之核發以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者, 始得核發之。所謂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係指相對人曾對於被 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言。所謂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 ,係指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虞而言 。次按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 有關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 件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證據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 之;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31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我國家 庭暴力防治法就通常保護令之舉證責任未有規定,是關於通 常保護令之舉證責任,自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前揭 條文之規定,聲請人就有無核發保護令之必要事實者,應舉 證以實其說。故聲請人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必須證明有正 當、合理之理由足認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而被害人有繼續 受相對人虐待、威嚇或其他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危險 ,如不核發保護令,將導致無法回復之損害,始可核發保護 令。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係兄妹關係,其遭相對人實施   上開家庭暴力行為等情,固據其提出警詢筆錄、家庭暴力通 報表、戶籍謄本、對話截圖、醫療收據、兩造母親及聲請人 配偶之身心障礙手冊、錄音譯文、母親之醫院精神科住院護 理評估單、出遊影片截圖、匯款單、聲請人償還父親債務支 票、錄影光碟2片等件為憑。而相對人則以前詞置辯,並提 出住處手繪平面圖、住處現場照片為佐。相對人並傳喚兩造 父親丙OO到庭結證略以:「(問:你配偶是不是有一百多萬 的錢是從她妹妹那邊匯進來之後,聲請人就沒有告訴其他人 自己轉到自己的戶頭?)我不知道。(問:你太太有沒有說要 將壹佰萬送給你兒子即聲請人?)沒有,那是養老要用的。( 問:所以聲請人把錢匯到自己的戶頭你們有贊成嗎?)   我不知道他有轉到他的戶頭。(問:你太太有沒有說要送給 大兒子即聲請人?)沒有。(問:你住的地方跟聲請人住的地 方有沒有互通?是不是同一棟?)有相通,老人家的錢都被 聲請人拿走了,以後如果有病痛要跟誰拿錢,錢應該留著。    (問:你跟聲請人住的地方有互通嗎?)有。(問:平常都是 聲請人在提供你吃的嗎?)我領錢給他買的。(問:你自己 還有錢可以領嗎?)老年年金。(問:你太太也是老人年金 嗎?)對。(問:你贊成你女兒去看你嗎?)有,女兒很孝順 。(問:為什麼你女兒去你那邊你兒子跟女兒都會吵架?) 連我都會跟聲請人吵架。(問:為什麼要跟聲請人吵架?) 我如果跟我太太講話,他就在那邊吵,有時我太太精神不 好亂講,聲請人也不需要講那些話。我也不知道他在講什 麼,而且我太太的腦筋也聽不懂。」,此有本院114年2月2 7日訊問筆錄在卷。 五、綜上,本院參酌上開證據、兩造陳述及證人證述,認相對人 找長照人員去住處評估只是想對母親之照顧盡一份心力,且 亦想分擔聲請人照顧母親之壓力,此出於孝心,另外兩造既 同為子女,相對人本得自由前往探視母親或是對母親之照顧 方式表示意見,此並不涉及干涉照顧或家暴行為。而兩造母 親因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故其於贈與當下是否有贈與100 萬之真意,及是否具有贈與能力本有爭議,且兩造父親亦到 庭陳述其並不知道配偶贈與100萬予聲請人乙事,故相對人 本於關心母親,對此贈與行為提出合理質疑,亦在情理之內 。至於相對人要求聲請人遷出乙事,聲請人既稱其子擁有土 地四分之一所有權,自不受相對人主張之拘束。本院認家庭 暴力防治法旨在規範具有家庭暴力習慣或家庭暴力傾向者, 家庭成員間偶有爭執,乃屬常情,非謂所有家庭內之爭執均 為家庭暴力行為。綜上,兩造一開始本係因長照評估一事起 口角,在溝通過程中又衍生出對於父母之扶養照顧、及聲請 人拿走母親錢一事之爭執,相對人對聲請人之質問或表達抱 怨不滿之詞,亦僅是相對人溝通過程中一時情緒抒發之語, 實難遽認係家暴行為,且相對人在此通常保護令審理過程中 ,應已知所警惕,日後自會謹言慎行,以免再起口角、訟爭 ,且依現有卷內證據,亦不足以認定相對人平日即有暴力傾 向,或對聲請人有繼續為不法侵害之虞,或如不予核發保護 令,將無法立即防止相對人之侵害性行為,而導致無法恢復 之傷害。是本件核與家庭暴力防治法旨在防止繼續受家庭暴 力之情有間,自無核發保護令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聲請人主張父親對其經常咆哮謾罵,剛剛又在開庭前在大 門口謾罵聲請人等情,因聲請人之父親並非本案之相對人, 故與本案無涉,非本案所能審理,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院前揭判 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者,須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2025-02-27

CHDV-114-家護-72-20250227-1

原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敏希 選任辯護人 王紹雲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12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 年度原金訴字 第7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敏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一四年度南司刑移 調字第二七六號調解筆錄第一項所示內容向彌勒參慧支付損害賠 償。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敏希於本院之自白(本院 原金訴卷第59頁)。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但因修正前同條第3 項限制「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故 如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刑期上限應為有期徒刑5年;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 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 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亦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月31日移 列於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 但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復無證據足證被 告已獲有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予減輕其 刑,對被告即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惟按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 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 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合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 果,因修正前、後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之一般洗錢罪,有 期徒刑之刑度上限均為5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下限(2月)則較低,且被告無論依 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即未較有利 於被告,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屬 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對告訴人彌勒參慧 詐欺取財及洗錢,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且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偵二卷第20頁、本院原金訴卷第59 頁),應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一般洗 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他人非法使用, 助長他人犯罪風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執法人員亦難 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實有不該,並考量告訴人 所受之損害,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行,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114 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76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本院原金 訴卷第73至74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本院原金訴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緩刑:  ㈠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原金簡卷第13頁),其因 一時思慮欠周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 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考量被告表示願意分期賠償告 訴人,有前述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3款規定,命被告依前述調解筆錄第一項所示內容向告訴人 支付之損害賠償。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 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彌勒參慧亦得請求檢察 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被告應遵期履行 ,切勿自誤,併此指明。 四、沒收:  ㈠113年7月31日增訂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113年版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依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關於沒收部分,自有該項規定之 適用。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幫助洗錢之款項,並未扣案, 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之款項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 限,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對其為沒收之諭知。  ㈡被告自始否認曾獲得酬金(偵二卷第18頁),亦尚無積極證 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 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288號   被   告 羅敏希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敏希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欺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 罪之目的,亦可能遭他人使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取得 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犯罪,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4日前某時, 在址設臺東縣○○市○○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臺東南京店內 ,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店到店寄送之 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 任他人使用上開玉山銀行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前開款項旋為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後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彌勒參慧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敏希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事實,惟辯稱:當時我前男友被關,我就在網路上借小額貸款,對方叫我將帳戶寄給他,我當時很急,幾乎每個網路上小額借貸都有問,且我的借款金額不大,只有新臺幣(下同)5,000元,但我根本沒有拿到錢,而過了大約1、2週後我就陸續有收到匯入款項及領出的通知,後來玉山銀行行員打電話給我,我就趕緊將所有卡片停掉,此外,我的手機因為有重置,所以相關對話紀錄都不見了等語。 2 告訴人彌勒參慧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而受有財物上損失等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翻拍畫面資料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等事實。 4 被告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且前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 二、被告羅敏希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一)被告於本署偵查中全然無法提出任何對話紀錄或書面資料以 佐其確係因網路上向他人借貸方遭詐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而非係出賣、出租或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 資料容任他人恣意使用,僅空言辯稱:可能是因為我手機之 後有重置,所以對話紀錄才會不見,我真的沒有其他資料可 以提供等語,則被告既提不出任何因借貸方提供上開玉山銀 行帳戶資料予對方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則其上開所辯情節 ,是否確與實情相符,而無杜撰或虛捏不存在之事實,或企 圖掩飾不為人知之真相等節,已非無疑。 (二)縱認被告上開所辯貸款乙事確係為真,惟被告與收受上開帳 戶資料之對方素不相識,且對於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聯繫方式及住址等均不詳,僅聽從對方片面只要提供帳戶之 提款卡(含密碼)供其做「不知名用途」後即可撥款5,000 元款項之迥異說詞,即輕率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足見被告與 對方間顯無任何「信任基礎或情誼」可言,何以被告僅會聽 信對方在網路上之片言隻語,就在未經任何簡易查證或向周 遭親戚友人求證下,即貿然且盲目地聽從對方指示,交付攸 關其個人財產及信用表徵之上開帳戶資料予對方任意使用? 又對方明明僅有簡單詢問被告係做何工作、月薪多少,完全 沒有實質審查其所言是否為真,或要其提供近6個月薪轉明 細以佐上情,何以對方敢輕率採信其言,便貿然撥款予被告 ?對方難道不擔心被告拿到款項後捲款走人或事後根本無力 清償貸款?凡此種種誠值費解,被告對此自難諉為絲毫未察 覺異常。 (三)況被告於偵查中尚自承:當時我真的不清楚他拿我的提款卡 做何用,我當時也很急著用錢,就沒想那麼多等語,足見被 告寄交帳戶資料予對方之際,係在連對方要其上開玉山銀行 帳戶資料之用途、目的都毫無所悉下,即貿然寄交予對方任 意使用,而只為謀求對方依約撥款之5,000元貸款,在在顯 見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對方時,應係抱持無所謂、姑且 一試能否成功順利撥款之「僥倖」心態,基此,已難謂被告 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對方之際,主觀上無幫助他人詐欺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或是非可認識或預測被幫助人將持之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 (四)末佐以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 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 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此從被告於偵查中亦坦 認:我有看過政府及新聞媒體宣導與報導,不得隨意將帳戶 資料交付陌生人等語。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 ,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 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 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件被告既為成年人,高中 畢業,出社會工作約1年多,有在台東大潤發、統一超商及 餐飲業等工作經歷,依其人生歷練、社會閱歷,以及所受教 育程度觀之,顯可預見上開犯罪結果,益徵被告上開所陳係 因申辦貸款方遭詐金融帳戶資料,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在 收受人頭帳戶之說詞,無不啟人疑竇。 (五)綜上,被告對於交付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之際,可 能為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乙情,主觀上應已有所預見,然仍不 違背其本意將上開帳戶提供予毫無交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使用,顯係容任他人利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 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是被告上開所為,顯已該當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主客觀構成要件,要屬無訛。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羅敏希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顯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2罪名,乃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彌勒參慧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初某時,先透過臉書某社團刊登一則不實之股票老師連結,迨彌勒參慧瀏覽上開連結並點擊輾轉加LINE暱稱「張淑美」之人為好友後,該人旋向彌勒參慧誆稱:可提供「定勝」之APP予其下載並註冊會員帳號,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不久保證獲利出金云云,致彌勒參慧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2月4日上午9時20分許 5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2025-02-27

TNDM-114-原金簡-4-2025022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調偵字第1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美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拾壹萬參仟元及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含SIM卡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美珠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將被用於收 受詐欺取財犯罪之被害人匯款,且先行提供帳戶,再依指示 提領該帳戶內不明款項後交予身分不詳之人,亦會遂行詐欺 取財犯罪中之取財行為及隱匿該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與他 人共同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盧卡斯將軍」之人(使用社 群軟體FACEBOOK暱稱「王晨」、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晨」 、暱稱「GIM CHEO」、暱稱「GENERAL(PETER)」、暱稱「US VACATION」)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林美珠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上午8時 48分許,將其不知情之孫女吳盈萱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封 面照片(載有帳號)以LINE提供予「盧卡斯將軍」。「盧卡 斯將軍」則於112年9月中旬某日,另行使用LINE暱稱「張志 永」聯繫劉素杏,向其訛稱:欲自美國寄送包裹至臺灣,請 託劉素杏代為支付海關費用云云,致劉素杏陷於錯誤,遂依 指示於112年10月31日9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1萬 3千元至「張志永」指定之本案帳戶。林美珠即依「盧卡斯 將軍」之指示,於112年11月1日12時許,至位於臺南市○區○ ○路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赤崁分行」,持本案帳戶存 摺及吳盈萱之印章,並填寫取款憑條,欲臨櫃提領上開款項 時,經該銀行行員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當場以 現行犯逮捕林美珠,致未予提領上開款項,而洗錢未遂。 二、案經劉素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盈萱、告訴 人劉素杏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劉素杏之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門派 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聯防機制 通報單、告訴人之匯款明細、被告與LINE暱稱「USVACATION 」、暱稱「王晨」、暱稱「Usvacation」、暱稱「GimChoe 」、暱稱「GENERAL(PETER)」之對話紀錄各1份、112年11月 1日10時25分被告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赤崁分行」提領現 場錄影畫面截圖3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 筆錄暨扣押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取款憑條1張、本案 帳戶存摺1本、吳盈萱之印章1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1張)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 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 定刑度之變更,有一於此,即克相當。故新舊法處罰之輕重 雖相同,但構成要件內容寬嚴不同者,仍屬法律有變更。行 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 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法律 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 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 ,亦不容混淆。準此,法院裁判時已在新法施行之後,如新 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 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 、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 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 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 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 比較時,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應就罪刑有關 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予以整體適用(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參照)。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第5129號刑事判決、110年度 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業經修正,其中修正第14條為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茲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不論依修正前後 第2條規定均屬涉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並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 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為 「(二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被告供稱犯本 案並未獲有報酬,亦查無證據被告犯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是 被告均符合新舊法之減刑規定。  ㈣經綜合比較全部罪刑之結果,因被告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後,其法定刑 之最高度,較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為短,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   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   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並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   物之行為,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2款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未遂罪。被告與「盧卡斯將軍」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⒈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 且查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同時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及以上開 方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分工,所為固不足取,但考 量其係依指示參與犯罪,在本案犯罪歷程中並非屬重要角色 ;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智識程度(學歷為國中畢業)、本案告訴人遭詐騙 金額,及被告之家庭狀況(已婚喪偶、子女均成年)、經濟 狀況(從事餐飲業、每月收入約2萬9千元)、無證據證明獲 有犯罪所得,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迄今遵期給付賠償金中,此有調解筆錄、告訴人提出 之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 見調偵卷第3至7頁、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被告供稱係其 所有,供其與「盧卡斯將軍」聯絡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未因犯本案之罪獲有所 得,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沒收犯罪所 得。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參以立法理由略以:考量徹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 。本案洗錢之財物11萬3千元,因被告當場遭員警查獲,未 予提領,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 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NDM-114-金訴-178-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84號 原 告 林勇智 被 告 吳宸祥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483號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宸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宸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吳宸祥、訴外人張書維(已和解)、訴外人曾偉倫(已 和解)與訴外人凌勝霖、李嘉雲、龔志勇及渠等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 取財、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111年12月21 日起,由凌勝霖以門號0000000000、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 先生(阿聖)」聯繫曾榆婷而佯稱:可代辦貸款新臺幣(下 同)50萬元,需交付名下之金融帳戶資料到臺南公司做貸款 設定,流程會花費一些時間,需配合公司在臺南住宿云云, 致曾榆婷陷於錯誤而應允,於111年12月25日中午前往臺中 市與凌勝霖見面,凌勝霖於同日23時20分許,駕車搭載曾榆 婷至臺中市建國路與臺灣大道之路口,與假冒為凌勝霖同事 之龔志勇、李嘉雲碰面,由龔志勇、李嘉雲安排曾榆婷當日 在臺中市住宿,並要求曾榆婷提供其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榆婷中信帳戶)、將來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榆婷將來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此方式詐得曾榆 婷中信帳戶及將來帳戶之帳戶資料,龔志勇再將曾榆婷中信 帳戶及將來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 1年12月26日上午,由龔志勇、李嘉雲駕車搭載曾榆婷至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補發中信帳戶提款卡,並由李嘉雲向銀行行 員表示其與曾榆婷要合夥做生意,使曾榆婷成功將龔志勇提 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設定為其中信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龔志 勇再利用凌勝霖前對曾榆婷施用之詐術,佯裝欲帶曾榆婷至 臺南公司辦理貸款設定,以此非法方式將曾榆婷置於實力支 配之下,於111年12月26日晚間駕車搭載曾榆婷至臺南市某 處加油站,將曾榆婷交由吳宸祥、張書維帶至臺南市○○區○○ 街000號太子大飯店,由曾偉倫負責看管而剝奪曾榆婷之行 動自由,直至112年1月6日,由吳宸祥向曾榆婷表示可離去 太子大飯店,曾榆婷始回復行動自由,嗣曾榆婷未取得貸款 ,始知受騙。 ㈡、被告吳宸祥、訴外人張書維、曾偉倫、龔志勇、凌勝霖、李 嘉雲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得上述曾榆婷中信帳戶及將來帳 戶之帳戶資料後,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 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 表(即刑事判決附表五編號9)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原告施詐 ,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或轉帳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曾榆婷中信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登入曾榆婷 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將款項轉帳至約定轉帳帳戶,藉此製 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㈢、原告在整個被騙的過程中是匯出損失共145萬元,與本案相關 者乃100萬元,其餘45萬元是其他詐騙集團所為,又本件之 共同正犯張書維、曾偉倫已經分別以10萬元、20萬元與原告 和解(見附民卷第66頁調解筆錄第3、4條),故原告是依民 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宸祥賠償剩餘所受損害 7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見本院卷 第91頁筆錄)。 三、被告吳宸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匯款申請書回條、存摺封面 暨內頁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附卷為證(見調字卷第11至27頁),且上開事實亦 經本院刑事庭審理結果,認被告吳宸祥前揭行為係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以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82號刑事判 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8月在案等情,有本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98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 案偵審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堪 信原告上開主張為事實。被告吳宸祥所為前揭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上述損 害,洵足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吳宸祥賠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見附民卷 第31頁送達證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入帳時間/入帳金額/收款帳戶 主文(所處之刑) 1 林勇智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9日起,以LINE暱稱「怡欣」向林勇智佯稱:可透過全憶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勇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月3日9時54分/100萬元/曾榆婷之中信帳戶 吳宸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張書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曾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025-02-27

TNDV-113-訴-2384-20250227-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秉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297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5631號),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秉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洗錢財物即余秉成 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新臺幣肆拾 陸萬元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起訴書暨併辦意旨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一、二),茲予 引用:  ㈠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原載「下稱本案中 信帳戶」,應更正為「下稱本案彰銀帳戶」。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被告余秉成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 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關於修 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 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 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 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 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 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 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因本案被告僅 於審理中自白洗錢,而未於偵查中自白,且未自動繳交全部 犯罪所得,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 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 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新一般洗錢 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 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 ,本案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前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㈡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即附件二)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 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 明。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已著手於本件洗錢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時並未坦 白承認洗錢犯行,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 減輕規定不符,自無從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詐取他人財物,遂行詐欺犯行,且依指示欲將款項領出,惟 因行員察覺有異致未生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結果   且製造金流斷點,又被告犯後於本院始坦承犯行,表示悔悟 ,態度尚可,且有意與告訴人卓敬勳調解,然因告訴人未到 庭與被告進行調解,致使被告尚未能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狀況 、素行,及告訴人受損害之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 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 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 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 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 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 之規定。」。  ⒉被告因參與本件犯行所獲報酬為新臺幣15,000元,此據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告訴人遭詐騙款項新臺幣46萬元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 仍留存於被告之本案帳戶內,此有被告之帳戶明細可參(見 113年度偵字第45631號卷第115頁),此部分洗錢財物既已 查獲然雖未經扣案,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 。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屬於被告所有,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品名 1 本案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存摺1本 2 iPhone 14 pro手機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297號   被   告 余秉成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秉成於民國113年4月5日某時,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中見 徵才訊息,遂利用LINE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欣宜」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下稱「欣宜」)應徵工作,經「欣宜 」告知其工作內容係將金融帳戶提供專業人員操作購買虛擬 貨幣,並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且可因此獲得每日新臺幣 (下同)3,000元之報酬,而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經驗 ,應知悉申辦金融帳戶並非難事,且任何人均可自由臨櫃或 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如非為不法之目的,要無支付報 酬而指示他人提供帳戶及代為提款之必要,並可預見其所為 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竟 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3 年4月25日上午11時4分許,將其新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告知「欣 宜」,而與「欣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尚無足夠證據可認余秉成知悉有3人以上)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欣宜」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自113年3月31 日晚間11時2分許起,接續利用社群軟體臉書及LINE與卓敬 勳聯繫,佯稱可投資「網路蝦皮分潤計畫」獲利云云,致卓 敬勳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2日中午12時28分許,臨櫃匯款4 6萬元至本案帳戶,余秉成再依「欣宜」指示,於翌(3)日 下午1時15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號彰化商業銀行桃園 分行,本欲將款項領出,幸銀行行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余 秉成旋遭逮捕,並扣得本案帳戶提款卡1張、存摺1本及iPho ne 14 pro手機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洗錢犯 行始止於未遂。 二、案經卓敬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余秉成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將本案帳戶資料告知「欣宜」,並依「欣宜」指示前往提款,且其曾懷疑此工作之合法性等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卓敬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有遭詐騙而匯款46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㈢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及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1張 ㈣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押物品清單2份 證明警方有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之事實。 ㈤ 密錄器影像截圖2張 證明警方據報前往彰化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時,被告正在辦理臨櫃提領之事實。 ㈥ 扣案手機內存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曾於對話中提及:「應該是正常的管道吧」、「應不會怎麼樣吧」、「不是遺憾是害怕」、「這樣不就是等於人頭號了」、「但這樣很危險誒」等懷疑此工作涉犯不法之內容,仍依「欣宜」指示申辦本案帳戶、告知帳號及前往臨櫃提領款項,且其工作期間共獲得1萬5,000元報酬等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新法就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降低法定刑上限,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  ㈢被告與「欣宜」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未遂罪論處。  ㈤被告已著手洗錢之犯罪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請審酌是否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扣案之本案帳戶提款卡1張、存摺1本及iPhone 14 pro手機1 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均為被告所有並持以為 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謝咏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5631號   被   告 余秉成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 (謙股)審理之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78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 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秉成於民國113年4月5日某時,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中見 徵才訊息,遂利用LINE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欣宜」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下稱「欣宜」)應徵工作,經「欣宜 」告知其工作內容係將金融帳戶提供專業人員操作購買虛擬 貨幣,並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且可因此獲得每日新臺幣 (下同)3,000元之報酬,而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經驗 ,應知悉申辦金融帳戶並非難事,且任何人均可自由臨櫃或 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如非為不法之目的,要無支付報 酬而指示他人提供帳戶及代為提款之必要,並可預見其所為 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竟 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3 年4月25日上午11時4分許,將其新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資料告知「欣 宜」,而與「欣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尚無足夠證據可認余秉成知悉有3人以上)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欣宜」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自113年3月31 日晚間11時2分許起,接續利用社群軟體臉書及LINE與卓敬 勳聯繫,佯稱可投資「網路蝦皮分潤計畫」獲利云云,致卓 敬勳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2日中午12時28分許,臨櫃匯款4 6萬元至本案帳戶,余秉成再依「欣宜」指示,於翌(3)日 下午1時15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號彰化商業銀行桃園 分行,本欲將款項領出,幸銀行行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洗 錢犯行始止於未遂。 二、案經卓敬勳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一、證據:  ㈠被告余秉成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卓敬勳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 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及國內匯 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1張。  ㈣本案彰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二、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新法就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降低法定刑上限,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  ㈢被告與「欣宜」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未遂罪論處。  ㈤被告已著手洗錢之犯罪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請審酌是否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2429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謙股)以 1 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78號案件審理中乙情,有前案起訴書及 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之犯罪事實與 前案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而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 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謝咏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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