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自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自鴻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郭自鴻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增列「本院
訊問筆錄」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下稱聲請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並補充理
由如下:
㈠訊據被告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於聲請書犯罪事實
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羅圳澤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
有左胸痛、右腳背擦傷及左臉頰擦傷等傷害等情,坦承不諱
,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是告訴人沒有保
持安全距離,從後面高速追撞我,我切入慢車道轉彎時有看
後方也有打方向燈,但沒有看到告訴人的車子,我先切進去
慢車道,在靠近十字路口時發生碰撞,所以我跟告訴人是前
後車關係等語。
㈡然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
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
,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
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案被告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
統附卷可憑(見警卷第31頁背面),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
甚明,且依事發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8頁),足認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又被告駕駛車輛沿屏東縣枋山鄉台1線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於快車道,待行經該路段446.6公里處即本案事故交
岔路口時,適有告訴人騎乘機車沿同路同向行駛於外側慢車
道直行而來,被告未注意右後方有無來車,亦未讓右後方直
行之告訴人機車先行,即貿然自快車道橫跨慢車道直接右轉
彎一事,有勘驗報告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0頁至第19頁背
面),堪認被告行駛在快車道上向右轉彎,未於本案交岔路
口30公尺前,提前顯示方向燈並換入慢車道行駛,亦未讓在
慢車道直行之告訴人先行,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是被告未
遵守上開規定駕車,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當屬明確;被告
雖辯稱其與告訴人係前後車關係,然依上開勘驗報告書內容
可知,本案實係被告於交岔路口處,違規橫跨快慢車道貿然
右轉,始導致被告車輛右側車身於慢車道上與告訴人所騎乘
之機車發生碰撞,兩車並非前後車關係,是被告上開所辯,
顯與卷內事證相違,自不足採。
㈢告訴人於案發後於同日就醫急診,經診斷受有左胸痛、右腳
背擦傷及左臉頰擦傷等傷害等情,有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
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復卷可考(見警卷第24頁),是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
確。
㈣至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雖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超速行駛之與有過失,此有交通部公路
局113年8月21日路覆字第1133001002號函檢附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覆議會覆議意見書(0000000案)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6
頁至第27頁),然此僅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被告與告訴人
間民事求償之損害賠償額度負擔比例,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
之成立,被告不得據以免除刑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被告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坦承其為肇事人
,有卷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按(見警卷第41頁),足徵被告犯
後自首其犯行,並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
相符,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上情,致生本件車禍事故,
使告訴人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結果,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
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未見有
何悔意,態度不佳,兼衡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
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之輕重,暨於警詢自述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檢察官康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74號
被 告 郭自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自鴻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11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乘客林芮涵,沿屏東縣枋山鄉台1線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446.6公里處,本應注意車
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
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
轉行駛,適有羅圳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自郭自鴻後方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此,2車因而發生碰撞,
羅圳澤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胸痛、右腳背擦傷及左臉頰
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羅圳澤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自鴻雖坦承與告訴人羅圳澤發生車禍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認為我轉彎時,告訴
人未在安全距離內,對方真的車速很快等語。然查,上揭犯
罪事實,業經告訴人羅圳澤指訴甚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二-2、二-3、安
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籍詳細資料、
駕籍詳細資料、本署勘驗報告(被告及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
)各1份及現場照片14張等件在卷可佐。次按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是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
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肇事時地之視線、
路況均良好,即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於行經上開路口右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發
生本案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
,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所辯,應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洵不足採。況本案交通事
故經送交通部公路局鑑定分析,結果同此認定,有交通部公
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5月10日高監鑑字第1130077701號函
所附之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
局113年8月21日路覆字第1133001002號函所附之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附卷可參,益徵被告確有過
失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甘若蘋
檢 察 官 康榆
PTDM-113-交簡-1355-202503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