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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自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自鴻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郭自鴻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增列「本院 訊問筆錄」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下稱聲請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並補充理 由如下:  ㈠訊據被告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於聲請書犯罪事實 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羅圳澤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 有左胸痛、右腳背擦傷及左臉頰擦傷等傷害等情,坦承不諱 ,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是告訴人沒有保 持安全距離,從後面高速追撞我,我切入慢車道轉彎時有看 後方也有打方向燈,但沒有看到告訴人的車子,我先切進去 慢車道,在靠近十字路口時發生碰撞,所以我跟告訴人是前 後車關係等語。  ㈡然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 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 ,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 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案被告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 統附卷可憑(見警卷第31頁背面),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 甚明,且依事發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8頁),足認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又被告駕駛車輛沿屏東縣枋山鄉台1線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於快車道,待行經該路段446.6公里處即本案事故交 岔路口時,適有告訴人騎乘機車沿同路同向行駛於外側慢車 道直行而來,被告未注意右後方有無來車,亦未讓右後方直 行之告訴人機車先行,即貿然自快車道橫跨慢車道直接右轉 彎一事,有勘驗報告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0頁至第19頁背 面),堪認被告行駛在快車道上向右轉彎,未於本案交岔路 口30公尺前,提前顯示方向燈並換入慢車道行駛,亦未讓在 慢車道直行之告訴人先行,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是被告未 遵守上開規定駕車,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當屬明確;被告 雖辯稱其與告訴人係前後車關係,然依上開勘驗報告書內容 可知,本案實係被告於交岔路口處,違規橫跨快慢車道貿然 右轉,始導致被告車輛右側車身於慢車道上與告訴人所騎乘 之機車發生碰撞,兩車並非前後車關係,是被告上開所辯, 顯與卷內事證相違,自不足採。  ㈢告訴人於案發後於同日就醫急診,經診斷受有左胸痛、右腳 背擦傷及左臉頰擦傷等傷害等情,有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 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復卷可考(見警卷第24頁),是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 確。  ㈣至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雖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超速行駛之與有過失,此有交通部公路 局113年8月21日路覆字第1133001002號函檢附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覆議會覆議意見書(0000000案)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6 頁至第27頁),然此僅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被告與告訴人 間民事求償之損害賠償額度負擔比例,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 之成立,被告不得據以免除刑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被告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坦承其為肇事人 ,有卷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按(見警卷第41頁),足徵被告犯 後自首其犯行,並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 相符,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上情,致生本件車禍事故, 使告訴人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結果,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 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未見有 何悔意,態度不佳,兼衡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 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之輕重,暨於警詢自述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檢察官康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74號   被   告 郭自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自鴻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11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乘客林芮涵,沿屏東縣枋山鄉台1線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446.6公里處,本應注意車 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 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 轉行駛,適有羅圳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自郭自鴻後方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此,2車因而發生碰撞, 羅圳澤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胸痛、右腳背擦傷及左臉頰 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羅圳澤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自鴻雖坦承與告訴人羅圳澤發生車禍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認為我轉彎時,告訴 人未在安全距離內,對方真的車速很快等語。然查,上揭犯 罪事實,業經告訴人羅圳澤指訴甚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二-2、二-3、安 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籍詳細資料、 駕籍詳細資料、本署勘驗報告(被告及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 )各1份及現場照片14張等件在卷可佐。次按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是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 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肇事時地之視線、 路況均良好,即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於行經上開路口右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發 生本案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 ,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所辯,應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洵不足採。況本案交通事 故經送交通部公路局鑑定分析,結果同此認定,有交通部公 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5月10日高監鑑字第1130077701號函 所附之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 局113年8月21日路覆字第1133001002號函所附之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附卷可參,益徵被告確有過 失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甘若蘋              檢 察 官 康榆

2025-03-06

PTDM-113-交簡-1355-20250306-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炫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74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簡字第852號 ),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交 易字第42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侯炫竹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臺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交簡852卷第63至66頁)、 「被告侯炫竹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交易卷第57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經處理人 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偵 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遵守交通規則致他人受 傷,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因告訴人所受傷 害仍需回診,傷害情形無法確定,而未能成立調解(交易卷 第56頁),兼衡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況, 暨被告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品妤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46號   被   告 侯炫竹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號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怡茜律師(嗣後解除委任)   被   告 林鈺洋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4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姵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炫竹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下午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四維路52巷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段與四維路交岔路口前時,本應 注意該處設有「停」標誌,表示侯炫竹為支線道車輛,應停 車再開,以禮讓屬幹線道之四維路車輛先行,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林鈺洋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亦疏未注意,而行經該交岔路口,致2車發生碰撞, 造成林鈺洋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耳多處撕裂傷、右 側肩峰鎖骨關節脫位、右側股骨頸骨折及肢體多處擦挫傷等 傷害,侯炫竹則受有頭臉部挫傷及撕裂傷(約3公分)、左 側踝部、左側足部、雙側小腿、雙側膝部、左側手部挫傷及 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侯炫竹、林鈺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告訴人兼被告侯炫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兼被告林鈺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5月 28日北市裁鑑字第1133086993號函及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上址交岔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  ㈣告訴人林鈺洋、侯炫竹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 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05

TPDM-114-交簡-229-20250305-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81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簡字第1416 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 交易字第45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柏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柏憲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交易卷第3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經處理人 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偵 卷第30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遵守交通規則致他人受 傷,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因與告訴人 人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成立調解(交易卷第34 頁),兼衡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況,暨被 告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品妤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816號   被   告 陳柏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憲於民國112年12月5日上午9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4段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羅斯福路4段與羅斯福路4段123巷交岔 路口,欲右轉羅斯福路4段123巷時,本應注意汽車(含機車 )轉彎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之行車動態,以避免危險或交通 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後方車輛之行車動態,即貿然在上開交岔路口右轉彎, 適葉家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 後方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安全措施,致二車發生碰撞,葉家豪因而人車倒地,並受 有頭部挫傷及擦傷、左側手部、左側膝蓋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 二、案經葉家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柏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曾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葉家豪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葉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於上開時、地,未注意後方車輛之行車動態,即貿然右轉,至其閃避不及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等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曾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9月30日北市交安字第1133002681號函檢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右轉過程中疏未注意同路同向後方車輛之行車動態(右轉疏忽),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5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柏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請審酌是否 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05

TPDM-114-交簡-157-20250305-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致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429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致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致車上站立之 乘客黃志坤亦因未緊握扶手或欄杆而重心不穩」;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王致遠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致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駕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隨後又緊 急剎車,嗣果因而肇事致乘客即告訴人黃志坤受有傷害,所 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及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   告訴人未緊握扶手或欄杆,亦有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勢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95號   被   告 王致遠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致遠係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大客車駕駛員, 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1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第二車道由南往北方行 駛,行經該路段95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隨即又緊急煞車,致車上站立之 乘客黃志坤重心不穩,身體往前衝而跌倒在公車上,黃志坤 因而受有創傷性中心脊髓症候群、急性壓力反應症候群合併 嚴重身心症狀等傷害。 二、案經黃志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致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大客車搭載告訴人黃志坤,嗣大客車緊急剎車,告訴人重心不穩而跌倒在公車地板上之事實。 2 告訴人黃志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4月25日案號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3年7月1日案號11483號覆議意見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4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1.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 2.證明「王致遠駕駛498-FR號營大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事次因)」之事實。 4 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致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至告訴人黃志坤於警詢時指訴受有頸椎第六七節胸椎第一 節椎間盤突出症之傷害,以及於偵查中指稱因本件事故而前 往就醫時,使用藥物治療導致受有糖尿病、第二型糖尿病, 屬不可逆等節,然查,經本署函詢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 院,主治醫師回復:㈠告訴人於112年7月6日(即案發前)抽 血之結果顯示血糖偏高,復於同年10月24日(即案發日)抽 血則顯示血糖高至危險值,再告訴人住院時已有第二型糖尿 病,並非住院期間藥物治療所致,糖尿病此疾病多與遺傳與 飲食習慣較有關;㈡告訴人曾於105年10月12日進行磁振造影 檢查,該影像可見其頸椎第六、七節及第一節椎間盤突出, 為常見之椎間盤退化,本件交通事故非退化原因等意見,有 前揭醫院113年9月3日振行字第1130005672號函、113年10月 18日振行字第1130006708號函各1份存卷可參,足見告訴人 之糖尿病、第二型糖尿病等患疾,乃與告訴人之遺傳與飲食 因素有關,而非本件事故後前往就醫之藥物治療所致,且告 訴人於案發前,已患有頸椎第六、七節及第一節椎間盤突出 症之舊疾,是診斷書所載之椎間盤突出究否為本件事故所導 致,已非無疑,難認前揭糖尿病及椎間盤突出等傷害之結果 與本件車禍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 與上開起訴部分屬事實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楊 冀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05

SLDM-113-審交簡-473-20250305-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51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國棟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 後於處理人員據報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 自首,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49頁),其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接受裁判,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開車貿然左轉 ,因而與進入道路未注意往來車輛之告訴人謝清發生碰撞, 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記載之傷害結果,所為自應 予非難。復衡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因與告訴人就賠 償金額未達共識,而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衡 諸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經濟狀況,兼衡被告、 告訴人就本案事故過失情節、過失比例,與告訴人所受損害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516號   被   告 黃國棟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棟於民國112年6月24日7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7段176巷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延平北路7段176巷口欲左轉至延平北路 7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 ,適有行人謝清欲穿越該176巷口行走,亦疏未注意進入道 路時應注意來往車輛,黃國棟所駕駛車輛之右後車輪撞擊謝 清之身體,謝清因而受有右小腿撕脫傷、左側股骨轉子間骨 折、左側脛骨及腓骨骨折、腰椎壓迫性骨折、右腳第二蹠骨 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謝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國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與告訴人謝清發生車禍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謝清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伊當時行走在176巷要過巷口,因為被告車子停得太靠右,伊無法行走,打算繞過被告車頭,就遭被告車輛撞擊,因此受傷之事實。 3 告訴代理人謝嘉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3份、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28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案號:0000000000)、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1份(案號:11534)、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揭營業大貨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告訴人之事實。 4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1日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貞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騌揚

2025-03-05

SLDM-114-審交簡-78-2025030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過失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29號 上 訴 人 周子硯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 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00號,起訴案號: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周子硯有其事實欄所載之過失傷害犯 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無罪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處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 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原判決已說明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不利己供述,告訴人方凱 慶、連彤(以下除各別記載姓名外,下稱告訴人2人)之指 述,佐以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 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及於事發當日就醫方凱慶受有左側 前臂擦裂傷、左側踝部韌帶挫傷及連彤受有左側前臂擦裂傷 、左側足部挫傷性肌腱炎疼痛之詠安診所診斷證明書,暨新 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鑑定結果均認「方凱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車未 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周子硯駕駛自用小客車, 右轉時未靠右且未注意右側車輛動態,為肇事次因」之鑑定 意見書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斷而 認定上訴人之上開犯行。並敘明就本案車禍事發過程,依據 告訴人2人之指稱,勾稽卷附現場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 截圖結果顯示,上訴人所駕自小客車之行進方向已開始往右 偏之際,方凱慶所騎乘之機車幾乎與之同時並行,其位置即 在上訴人所駕自小客車之副駕駛座旁,惟上訴人之自小客車 仍持續往右偏,直至與方凱慶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為止,足 認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右轉時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與欲超 車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方凱慶所乘騎之機車,兩車發生碰 撞而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就本案車禍之發生及告訴人2人 所受傷害結果確有過失之論據。另就上訴人否認有過失傷害 犯行,所辯稱:當時伊是前車向右轉時有打方向燈,對方是 後車貿然從右側超車,撞到伊的車等語,如何與卷內事證不 符而不足採信;卷內其他證據,如何皆不足作為有利上訴人 之證明各旨,亦於理由內予以指駁甚詳。所為論斷,均有卷 存事證足憑,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亦無採證違法 、證據調查職責未盡、違反無罪推定、適用補強、經驗、論 理等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等違誤,自屬原審 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泛言:伊和對造車輛是前 後車關係,並非並行車,伊無法預知對造車輛突然加速,伊 並無過失等語。經核係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 或對於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適法職權行使 ,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 指摘,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05

TPSM-114-台上-729-20250305-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梅蘭 選任辯護人 樓嘉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9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6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梅蘭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梅蘭於民國112年11月1日晚上8時15分許,自高雄市○○區○ ○路000號對面由南往北方向穿越新田路時,本應注意行人應 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又依當時天候晴、有開啟照明、路面 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行走在劃設的人行道 上,即貿然穿越新田路,適有洪珮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田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處,因而與陳 梅蘭發生碰撞,人、車倒地,致洪珮雯因而受有上唇撕裂傷 、上牙齦撕裂傷、腦震盪、頸椎挫傷等傷害;嗣陳梅蘭於肇 事後,員警據報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梅蘭於偵詢、本院準備程序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珮雯所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之阮 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案發現場 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且本件經送請 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覆議意見亦認 被告行人在距行人穿越道線100公尺內穿越道路,為肇事原 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有上開覆議意見書在卷可考。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據報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 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符合自首 之要件,且此舉確使偵查之員警得以迅速特定肇事者而減省 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犯罪事實 欄所載傷害,及雖有賠償意願,然因賠償金額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共識,而無法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調解,賠償告訴 人所受之損害;暨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態度尚可 ,及被告本案過失情節,於本案交通事故亦受有非輕之傷勢 ,併考量被告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前無 其他因犯罪遭法院判決科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5

KSDM-114-交簡-533-20250305-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183號 原 告 潘劉秋金 潘建財 潘永祥 潘古情 潘美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學廉律師 被 告 王仁鈞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佳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本院11 3年度審交訴字第5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3年度審交附民字 第21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潘劉秋金新臺幣5萬7731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潘建財新臺幣7萬9079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潘永祥新臺幣7萬9079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潘古情新臺幣7萬9079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潘美玲新臺幣7萬9079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潘劉秋金、潘建財、潘永祥、潘古情、潘美玲其餘之訴均駁 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43,餘由原告潘劉秋金負擔千分之21 7,原告潘建財、潘永祥、潘古情、潘美玲分別負擔千分之185。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7731元為原告潘 劉秋金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至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9079元分別 為原告潘建財、潘永祥、潘古情、潘美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潘劉秋金、潘建財、潘永 祥、潘古情、潘美玲(下合稱原告,分稱則各述其名)原起訴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本息(附民卷第5 頁),嗣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潘劉秋金19 0萬4555元本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潘建財165萬元本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潘永祥165萬元本息;(四)被告應給付 原告潘古情165萬元本息;(五)被告應給付原告潘美玲165萬 元本息(簡字卷第173-17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上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7日晚間9時42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北 市文山區汀州路四段由北往南直行,行經汀州路四段與溪州 街口(下稱系爭路口)處時,本應注意系爭路口設有閃光號誌 ,應予減速以避免與其他人車發生碰撞,而應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即貿然前進穿越 系爭路口。適被害人潘榮福即原告潘劉秋金之夫;被告潘建 財、潘永祥、潘古情、潘美玲之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害人機車)沿溪州街駛至上開系爭路 口,2車發生擦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硬 腦膜下出血、左側肩胛骨鎖骨骨折、左側第2至6肋骨骨折等 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頭胸腹鈍創骨折、內出血以致顱 內出血、中樞衰竭而死亡(下稱系爭事故)。原告潘劉秋金已 為被害人支出醫療費用1萬7005元、喪葬費用23萬7550元, 另原告因被害人逝世,本於配偶及子女身分,精神無比痛苦 ,故各請求慰撫金165萬元,其中原告潘劉秋金請求共計190 萬4555元(1萬7005元+23萬7550元+165萬)。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潘劉 秋金190萬4555元本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潘建財、潘永祥、 潘古情、潘美玲各165萬元本息。 三、被告辯稱:對於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有過失,及原告潘 劉秋金主張之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被告均不爭執。惟原告 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且應扣除原告潘劉秋金領取之犯罪 被害補償金24萬3169元及原告均有受領之強制險理賠金。另 依據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下同)鑑定會鑑定意見(下稱系爭 鑑定)及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下稱系爭覆議),被害人行 經閃光號誌之系爭路口未減速,為肇事主因,而就系爭事故 與有過失,則原告請求金額應予酌減等語,並聲明: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潘劉秋金之夫;原告潘建財、潘永祥、潘古情 、潘美玲之父即被害人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之際,為駕車 行經閃光號誌之系爭路口未減速慢行之被告過失撞及,致被 害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硬腦膜下出血、左側肩胛骨 鎖骨骨折、左側第2至6肋骨骨折等傷害,繼於112年6月2日 上午3時47分許亡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 監視影像擷圖照片、被害人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 (偵字卷第27-73頁)、系爭鑑定(調偵卷第17-20頁)及系 爭覆議(調偵卷第37-39頁)可憑,可認為真,堪認被告就 系爭事故有過失不法致被害人於死之侵權行為。又被告上開 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 度審交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判 處被告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復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 47號判決(下稱刑案)駁回上訴在案,有刑事判決可按(簡 字卷第9-12、163-167頁),亦為同一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 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 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 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92 條第1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就系爭事故有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被害人因此亡故。而 原告各為被害人之配偶及子女,其等依上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因被害人死亡所受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潘劉秋金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被害人醫療費用共計1 萬 7005元,業據提出萬芳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附民卷第15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簡字卷第74頁),是原告潘劉秋 金上開請求,自為可採。  2.喪葬費用部分:    原告潘劉秋金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被害人喪葬費用共計23萬 7550元等語。查原告潘劉秋金為被害人喪葬事宜,支付臺北 市殯葬管理處1萬2550元(9550+3000),有該處其他收入憑單 (附民卷第17-19頁)可據。另依原告潘劉秋金提出之東丰火 爐收據(附民卷第21頁)、聖龍盛人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附民卷第23頁)、百凰生命咨詢社收據(附民卷第25頁)及 治喪儀式暨祭奠物品費用收據(簡字卷第129頁)所載,可 認其復支付23萬7000元(6000+29500+201500),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簡字卷第140頁)。是原告潘劉秋金於其上開支付 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喪葬費用23萬7550元,亦屬可採。  3.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頓失至親,其哀痛衡情難 以承受,於精神上自有極大痛苦,應可確定。爰審酌被告在 系爭事故中之過失情形、兩造所陳學經歷(簡字卷第68頁、 刑案一審卷第106頁),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 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產調件明細表所示財務狀況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得各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原告潘劉秋 金應以150萬元;原告潘建財、潘永祥、潘古情、潘美玲各 以120萬元為適當。  4.綜上所述,原告潘劉秋金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75萬455 5元(醫療費用1萬7005元+喪葬費用23萬7550元+150萬元) ,原告潘建財、潘永祥、潘古情、潘美玲各得請求被告給付 120萬元。 (三)關於被告抗辯被害人與有過失部分:  1.按損害之發生之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金 額,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 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 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 第21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 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 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予法院得減輕其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職權。又因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賠償,祇須具 備民法第217條所定之要件,即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不 因被害人死亡而受影響(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判 決參照)。另民法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之權利,雖係權 利人固有之權利,但其權利既係基於侵權行為整個要件而發 生,則此權利人縱係間接被害人,亦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 之過失責任,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 ,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民法第2 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不以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 限,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仍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4 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裁定、81年度台上字第18號判決參照) 。  2.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交岔路口未達設置行車管制號誌之標準,得 於幹線道設置閃光黃燈,於支線道設置閃光紅燈;閃光黃燈 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 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 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29條第4款 第2目亦有明定。  3.查依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字卷第31-33頁) 所載,被害人機車係沿溪州街由北往南直行匯入汀州路4段 ,此行向設置閃光紅燈;被告沿汀州路4段由北往南直行, 此行向則設置閃光黃燈(偵字卷第33頁),依上規定,可知 被害人是由「支線道」進入幹線道,本應停止於路口前,讓 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兩造均不 爭執(簡字卷第140頁)之刑案二審勘驗筆錄、監視影像擷圖 照片(簡字卷第99、109-125頁)所示,被告車輛與被害人 機車夜間行車均有開啟車頭大燈,被害人機車較被告汽車略 早通過停止線進入系爭路口,行駛於被告車輛右前方,惟其 於通過停止線時,並未先停止於路口前,確認幹線道即被告 車輛駛來方向已無來車而得以安全通行,即駛入系爭路口。 且被害人行至系爭路口中段時,隨著被害人機車與被告車輛 逐漸接近,兩車大燈的照射範圍亦逐漸重疊,迨兩車抵達系 爭路口另一頭之行人穿越道時,兩車僅隔3條斑馬線寬之距 離,其後持續接近乃至於發生碰撞,可見被害人駛入交岔路 口前,未依前方閃光紅燈號誌指示「停車再開」,且於進入 到通過系爭路口過程中,因與被告車輛逐漸接近,兩車大燈 的照射範圍漸趨重疊,此為上開勘驗所見,則被害人機車雖 較被告車輛先進入系爭路口,但由所見燈光非僅自己所駕機 車以觀,被害人當可得悉幹線道有車正駛來,兩車間距離並 逐漸縮短中,然被害人未讓沿幹線道行駛之被告車輛先行, 致生碰撞,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與有過失。系爭鑑定(調偵 卷第17-20頁)及系爭覆議(調偵卷第37-39頁)亦為同一認 定。  4.原告潘劉秋金據以請求賠償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之民法第19 2條第1項請求權及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民法第194 條請求權,性質上雖均為獨立之請求權,惟均基於被害人死 亡之同一事實而發生,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應承擔被害人之 與有過失。經審酌被害人與被告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 等情狀,認被害人及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分別負60%、4 0%之過失責任。是原告就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扣除應承擔被 害人之與有過失而減輕被告6成賠償責任後,原告潘劉秋金 得請求被告賠償70 萬1822元〔0000000×(1-60%)〕;原告潘 建財、潘永祥、潘古情、潘美玲各得向被告請求賠償48萬元 〔120萬×(1-60%)〕。  5.又原告潘劉秋金獲強制險理賠40萬922元並領得犯罪被害補 償金24萬3169元,有強制險理賠金匯款證明(簡字卷第143頁 )、犯罪被害補償金額及給付收據(簡字卷第27-29頁)可憑 ;原告潘建財、潘永祥、潘古情、潘美玲分別獲強制險理賠 40萬921元,亦有強制險理賠金匯款證明(簡字卷第145-151 頁)可按,以之扣抵原告請求金額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原告潘劉秋金以5萬7731元(70萬1822元-40萬922元- 24萬3169元);原告潘建財、潘永祥、潘古情、潘美玲各得 請求被告賠償7萬9079元(48萬-40萬921元)各為可採。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 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經原告起訴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始應負遲延責 任。本件起訴狀於113年3月19日送達被告(附民卷第31頁) ,原告請求自113年3月20日起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潘劉 秋金5萬7731元,分別給付原告潘建財、潘永祥、潘古情、 潘美玲7萬9079元,及均自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均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就其勝訴部分求准宣告假執行,不 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務,爰不另為准 、駁之諭知。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 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 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之規 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 得確定其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3-05

STEV-113-店簡-1183-202503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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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宇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宇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宇軒於民國112年4月4日23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往頭前路方向 ,欲於路邊起駛並左轉往化成路554巷行駛時,本應注意汽 車不得併排臨停,妨礙車輛通行,及由路邊起駛時,應注意 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 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先占用車道併排臨時停車後,起駛時又未注意 車道上往來車且未讓行駛中車輛先行,貿然左轉,適後方有 傅琬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化成路往頭 前路方向行駛至此,見狀閃避不及,雙方車輛遂發生碰撞, 致傅琬玲受有雙膝瘀青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傅琬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被告蔡宇軒就本判決下列供述證據之證 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交易卷第30頁),且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 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 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 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蔡宇軒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於起 駛後欲左轉往化成路554巷行駛時與告訴人傅琬玲發生事故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認為本件車 禍我沒有過失,我當時雖然併排臨停,但以告訴人之距離與 車速,應有足夠之反應時間,所以事故發生不完全是我的過 失云云(見本院交易卷第28頁)。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併 排臨停,且於路邊起駛並左轉往化成路554巷行駛時,與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化成路往頭前路方向 行駛之告訴人發生碰撞,爾後告訴人於上開時地跌倒並受有 前揭傷勢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傅琬玲於警詢、偵查中指 訴明確(見偵卷第11至12、55至56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臺 北醫院112年4月5日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 光碟、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行車紀錄器 畫面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酒精 測定紀錄表、本院113年12月12日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13至23、27至29、31至36頁及卷附光碟存放 袋,本院交易卷第28至29、33至3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交易卷第3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本案發生並不完全是其過失云云,惟其並不否認 有於上開時地併排臨停。再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現 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20 23年4月4日23時18分,檔案開始播放時,拍攝方向為化成路 往頭前路方向拍攝,畫面中央為雙向道馬路,馬路上車輛往 來頻繁,畫面右邊車道盡頭有一輛汽車停於路邊(即被告駕 駛之車輛)。(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2023年4月4日23時18分 35秒至50秒,畫面右邊車道盡頭一輛汽車(即被告車輛)於同 日23時18分35秒許開始閃爍左邊方向燈,並緩緩駛入化成路 往頭前路方向,同時有兩輛機車由畫面右方進入,於同日23 時18分38秒至42秒,該汽車左轉欲駛入化成路554巷口,同 日23時18分44至45秒,有一輛機車(即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 由汽車後方與汽車發生撞擊,雙方停止於化成路554巷口處 ,此有本院113年12月12日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在卷可佐( 見本院交易卷第28至29、33至34頁),是被告有於上開時地 併排臨停,並於起駛並左轉時,與斯時直行於化成路往頭前 路方向之告訴人發生碰撞等情,足堪認定。  ㈢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不得併排臨時停車 ;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 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 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此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 5款、第8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上開時 地併排臨停,本已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 第5款之規定,且其起駛後既係欲左轉,自應注意前揭禮讓 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規定。經查,本案車禍發生之時地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卷附現場照片、監 視器錄影畫面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1 至36頁)。而被告於起駛並左轉時,並未禮讓斯時為直行之 告訴人先行通過,此經本院勘驗屬實,業如前述,且證人即 告訴人傅琬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當時是從化成路往頭 前路方向直行;其斯時有看到被告併排停車,且被告併排停 車以及後續起駛左轉時,均已擋住其行向等語(見本院巻第4 9至55頁),亦足佐證被告確實有違規併排臨停、起駛未禮讓 直行車之過失。  ㈣又本案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 認:「一、蔡宇軒駕駛營業小客車,肇事前占用車道併排臨 時停車,臨停後起駛時,未注意車道上來車且未禮讓車道上 行駛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二、傅琬玲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無肇事因素」,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 年7月14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 偵卷第63至65頁),而該案經送覆議鑑定結果,亦維持前開 鑑定意見,此有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3年7月3 日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審 交易卷第85至87頁),同認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甚明。  ㈤另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告訴人現場雖未發現受傷,然於返 家後發現雙腳瘀青,遂於案發隔日前往醫院就診並開立診斷 證明書等情,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交 易巻第53至54頁),並與巻附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2年4月5 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病人(即告訴人)於民國112 年4月5日17時15分至急診就診,自述於112年4月4日車禍導 致,經診治後於急診離院,宜休養三天門診追蹤」等語相符 ,此節被告復未爭執,足見告訴人係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前 揭傷勢,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勢結果間,自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  ㈥被告雖辯稱依告訴人之距離與車速,應有足夠閃避時間,故 事故發生不完全是其過失云云,惟按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 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 能成立,不論被害人本身有無過失因素,均不影響被告過失 之認定。本案係因被告之過失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業 已認定如前,此部分已足認定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又何況 無論是本院綜合卷內事證之認定結果,或是前揭新北市政府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實均未發現本案告訴人於 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採。  ㈦綜上,被告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到場處理員警發覺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參(見偵卷第23頁),是本案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遵 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其應負之注意 義務,致使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並造成被害人因而受傷, 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或賠償損害,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 (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考量其犯罪 動機、手段、目的、情節、所生危害,及其於本院自述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與告訴人對本案科刑之意 見(見本院交易卷第60至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 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霈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4

PCDM-113-交易-273-20250304-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仁齊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 1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仁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劉仁齊於民國111年1月8日1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林劭芝,行駛於黃書逸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右後方,均沿臺北市中正 區新生南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仁愛路 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 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時速逾50公里 之速度超速直行,因而壓縮反應時間與安全煞車距離,適有 張亦辰(所涉過失致死罪嫌,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所 涉過失傷害罪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上開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 經上開路段與仁愛路交岔路口,欲左轉仁愛路2段時,本應 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行駛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速限50公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待燈光號誌轉為左轉箭頭綠燈,即貿然 左轉,黃書逸見狀煞閃不及而失控人、車倒地滑行,並與張 亦辰駕駛之汽車發生碰撞,劉仁齊則亦煞閃不及輾過倒地之 黃書逸左大腿及上背部後,人、車倒地,致黃書逸受有左大 腿、左膝上方大面積瘀擦傷及右胸腹之碾壓傷等傷害。嗣黃 書逸因上開事故受有右大腿、右腳踝、右手肘、右前臂、右 上臂瘀擦傷及左大腿、左膝至左小腿上方大面積瘀擦傷及前 後肋骨骨折、氣血胸、胸椎骨折、肝臟破裂等多處外傷及嚴 重胸腹腔創傷,經救護車人員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下稱臺大醫院)急救,仍於同日2時15分,因創傷性休 克不治死亡。 二、案經黃書逸之父母黃種賢、馬寶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下稱北市警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中正一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 ,檢察官、被告劉仁齊對各項證據資料,就證據能力均未表 示爭執(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30號卷,下稱本院卷,本院 卷一第59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 二第111至126頁),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 為證據為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三、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 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劉仁齊就其所涉前揭犯罪事實,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113頁),核與證人張亦辰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相字卷一第25至28頁、第257至263頁、偵字卷第49至53頁、調偵字卷第47至51頁、第181至184頁)、證人林劭芝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相字卷一第35至37頁、第257至263頁、偵字卷第49至53頁、調偵字卷第47至51頁)、證人即告訴人黃種賢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字卷一第39至41頁、第257至263頁、第273至275頁、偵字卷第49至53頁、調偵字卷第47至51頁、第181至184頁、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06號卷,下稱審交易卷,第57至60頁、本院卷一第53至60頁、本院卷二第69至86頁)、證人即告訴人馬寶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字卷一第257至263頁、第273至275頁、偵字卷第49至53頁、調偵字卷第47至51頁、第181至184頁、審交易卷第57至60頁、本院卷一第53至60頁、本院卷二第69至86頁)相符;並有北市○○道路○○○○○○○○○○○○○○○○○○○○道路○○○○○○○○○0○00○0 ○號誌時相表(相字卷一第109至12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5張、翻拍畫面10張、現場勘察及車損照片51張(相字卷一第85至104頁、第135至149頁)、北市警局刑事鑑識中心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相字卷一第311至323頁,偵字卷第137至193頁、調偵字卷第55至113頁)、被害人臺大醫院病歷(相字卷一第165至247頁)、相驗照片32張(相字卷一第327至351頁、357至372頁、第383至389頁)、檢驗報告書(相字卷一第373至381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字卷一第393至401頁)、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字卷一第267 頁、第277頁、第403頁,偵字卷第61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4月29日鑑定意見書(偵字卷第113至117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1年8月15日覆議意見書(調偵字卷第117至122頁)、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11年1月8日救護紀錄表、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司法相驗通報單(相字卷一第77至83頁)、北市警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字卷一第127頁)、中正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檢體簽收單據、仁愛路二段、新生南路一段號誌時相表(相字卷一第129至133頁)、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NJS-0321重型機車、MKH-2637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相字卷一第153至161頁)、111年1月14日解剖勘驗筆錄(相字卷一第271頁)、車輪拓印相片及資料(相字卷一第305至309頁)、監視錄影系統資料操圖表(偵字卷第33至35頁)、中正一分局111年3月21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13003010號函(偵字卷第81至85頁)、北市警局大安分局111年3月21日函(偵字卷第87頁)、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111年5月17日北市裁鑑字第1113054514號函(偵字卷第111頁)、臺北市中正區公所111年6月30日北市正調字第1116008491號函(偵字卷第121頁)、臺北市中正區公所111年7月25日北市正調字第1116012292號函暨111年民調字第158號調解書(調偵字卷第3至5頁)、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1年9月12日北市交安字第1113002619號函(調偵字卷第115頁)、被告劉仁齊、證人林劭芝之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調偵字卷第161至163頁)、證人張亦辰陳報證人劉仁齊、林劭芝撤回告訴狀、和解書(調偵字卷第173至175頁)、本院112年9月19日勘驗筆錄、截圖(本院卷一第55至57、61至73頁)、卷外附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113年11月14日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下稱本案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起訴書 原雖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被害 人受傷及死亡結果均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同一交通事故 之基本社會事實所造成,且經檢察官於審理中變更起訴法條 為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本院卷二第28頁),並經 本院告知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行使,本 院自毋庸再變更起訴法條,且得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㈡被告係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 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及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均在場 ,且均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北市警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相字卷一第127頁),堪認被告合 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深夜凌晨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時未注意遵守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範,一時疏忽肇致 本件事故,造成被害人喪送寶貴之性命,並使被害人家屬承 受失去至親難以抹滅之傷痛,所為實有不該,然考量被告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致力於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 解,且已給付和解金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 卷二第133至134頁),復參酌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尚 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 13頁),兼衡被害人家屬就科刑範圍表示沒有意見,同意給 予被告緩刑等語(本院卷二第125頁),暨被告本案過失之 情節,就本案交通事故之過失比例為10%(本案鑑定報告書 第34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為自營業者,販賣雞排、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至5萬元,需 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疏忽而犯本案, 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業如上述,本院信其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林安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04

TPDM-112-交易-130-202503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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