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䊹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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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救
臺南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救字第61號 聲 請 人 CIANO ERANO FELIX AROGANTE(木雷諾) PECHARDO RENAN DE MESA(雷南) PARUNGAO ALBERT LALU(貝特) ORIENTE MICHAEL SAMONTE(邁克) NABONG ROMULUS TABESOLA(羅木斯) BARROMETRO KENETT TIMBOL(奇力) SAMONTE RICARDO JR PEPITO(利卡多) TUBIG JOHN PAUL BALISBIS(強普) PINGOL MARTE SERRANO(馬堤) 共同代理人 周芳儀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李皇龍即龍燕車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113年度南簡補字第551 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 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 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 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 故當事人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法院就其有無資力,除另有反證外,已毋庸審酌。又法律 扶助法第63條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內容觀之,不 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 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0號   、105年度台抗字第5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向法扶基金 會臺南分會聲請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 規定,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法扶基金會臺南 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為由,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情,業據提出 法扶基金會臺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以為釋明,且依聲請人 所提出民事起訴狀記載之內容觀之,並無不待法院踐行調查 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 之情形。是聲請人以其無資力可支付本件訴訟費用為由,向 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4-12-06

TNEV-113-南救-61-20241206-1

執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34號 異 議 人 楊○○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給付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10月11日所為 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114338、11529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並為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所準用。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 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4338、115293號裁定(下稱原裁 定)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同年月16日 送達異議人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之住所,異議人於同年月28日 具狀聲明異議,加計在途期間後未逾10日不變期間,經司法 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等情,業經本院審閱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529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核與上開規定無不合,是本件 聲明異議程序上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代位第三人○○○,持本院107年度○○ 字第00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   ,聲請對○○○之債務人即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並已具體查報 執行之財產標的,異議人雖未提出系爭確定判決之正本,但 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2項本文規定,得自行調閱卷 宗,而非以異議人未補正系爭確定判決正本為由,駁回異議 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是原裁定顯有違誤,爰聲明異議請求廢 棄之等語。 三、按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以確定之終局判決 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判決正本並判決確定證 明書或各審級之判決正本;前項證明文件,未經提出者,執 行法院應調閱卷宗。但受聲請之法院非係原第一審法院時, 不在此限,為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所明定。 另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 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 標的物者」、「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該他人及訴訟繫 屬後為該他人之繼受人,及為該他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 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 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 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 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 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 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 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裁判意旨 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前持○○○於106年3月16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00 00000)對其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經臺灣○○地方法 院(下稱○○地院)以106年度○○字第0000號裁定(下稱系爭 本票裁定)准許異議人就票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000萬元及自106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予強制執行確定;及○○○前起訴請求相 對人給付票款,經本院以106年度○○字第000號判決相對人應 給付○○○000萬元及自106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應給付24萬5,444元,相對人提起 上訴後,經本院以系爭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   ,有系爭本票裁定、本院106年度○○字第000號判決、系爭確 定判決附卷可稽。是異議人為○○○之債權人,○○○為相對人之 債權人乙節,首堪認定。  ㈡異議人於107年3月28日持系爭本票裁定向○○地院聲請對○○○為 強制執行,經○○地院以107年度○○字第00000號給付票款強制 執行事件受理,因異議人所列執行標的包含○○○對相對人之 系爭確定判決債權,而相對人設址於本院轄區   ,○○地院乃於108年4月29日來函囑託本院執行,經本院以10 8年度○○○字第000號分案辦理後,於108年5月6日發執行命令 予相對人,禁止○○○在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息及執 行費用範圍內,收取對相對人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   ,相對人亦不得對林瑞基清償;復於108年7月15日發執行命 令,將○○○對相對人之系爭確定判決債權,在異議人聲請強 制執行之債權本息及執行費用範圍內,移轉予異議人(下稱 108年7月15日移轉命令);嗣異議人認108年7月15日移轉命 令影響其權益而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12年度○○○字第0號裁 定認其異議有理由,執行法院於112年5月22日以南院武112○ ○○○○字第0號執行命令撤銷108年7月15日移轉命令   ,另於112年9月22日以南院揚112○○○○○字第0號執行命令, 將○○○對相對人之債權「在000萬元(另利息之計算及執行費 用詳如前執行命令)範圍內」移轉予異議人(下稱112年9月 22日移轉命令)。又異議人曾以108年7月15日移轉命令為執 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經本院駁回其聲請等情,有 112年9月22日移轉命令、本院112年度○○○字第0號裁定、112 年度○○○字第0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分院113年度○字第0 0號裁定、本院113年度○○○○字第0號裁定存卷可按,是以上 執行歷程堪可認定。按債權人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 權為執行,經執行法院以命令將扣押之金錢債權,移轉於債 權人代替金錢支付者,該扣押之債權即由債務人移轉於債權 人,其性質與民法之債權讓與同(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0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則前 述林瑞基對相對人之系爭確定判決債權,因112年9月22日移 轉命令之故,「在000萬元(另利息之計算及執行費用詳如 前執行命令)範圍內」移轉予異議人,其性質與債權讓與同 ,亦堪審認。  ㈢本件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所憑理由為:代位○○○行 使對於相對人之系爭確定判決債權,有異議人113年9月25日 民事聲明參與分配與再追加執行狀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 參。因異議人未檢附系爭確定判決之正本,執行法院於113 年9月16日函命異議人於5日內補正「提出可得對相對人執行 之執行名義正本(含確定證明書)」,異議人雖未補正   ,但有具狀請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2項規定自行調 閱系爭確定判決之卷宗,執行法院嗣以異議人未補正為由, 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復經本院核閱系 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堪可審認。關於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 制執行之聲請,是否適法妥當,本院審認如下:   ⒈原裁定以異議人未補正系爭確定判決正本為由,逕予駁回 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非妥適,蓋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 項、第2項規定,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以 確定終局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判決正 本並判決確定證明書或各審級之判決正本,但其未經提出 者,執行法院應調閱卷宗,查閱上開判決文件,除非執行 法院非原第一審法院時,始無須自行調閱卷宗。本件異議 人所據之執行名義即系爭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既為本院, 執行法院即得自行調卷查閱該判決文件正本,並無強制執 行法第6條第2項但書之適用,故執行法院以異議人未提出 執行名義正本為由,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此部分確有 未洽。   ⒉原裁定另稱債權人不得持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勝訴判決,代 位債務人對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故異議人代位○○○對相對 人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未合乙節;揆諸前揭最高法院69年 台抗字第240號裁判意旨即知,民法第242條所規定之代位 權行使範圍,包含聲請強制執行,故原裁定此部分論據亦 有違誤。然異議人為○○○之債權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 ,而○○○對相對人之系爭確定判決債權,因112年9月22日 移轉命令,「在000萬元(另利息之計算及執行費用詳如 前執行命令)範圍內」移轉予異議人,其性質與債權讓與 同,業如前述,則異議人在112年9月22日移轉命令所示移 轉範圍內,為相對人之債權人。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 人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該第三人即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 之2第1項第1款所稱之繼受人,得以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 執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17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異議人因受112年9月22日移轉命令之債權讓與,自得以 繼受人之身分,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 請強制執行,而無代位○○○之必要,故異議人主張代位○○○ 聲請強制執行云云,應有誤解。   ⒊再異議人於113年9月12日聲請強制執行之書狀曾載有「聲 請人楊○○乃原債權人○○○之繼受人,基於移轉命令關係, 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等文字,並檢 附112年9月22日移轉命令影本,堪認異議人除前稱之「代 位」○○○聲請強制執行外,亦有以「繼受人」之身分聲請 強制執行之意。此時執行法院應審查者為:異議人主張其 為○○○「繼受人」之身分是否為真,且執行法院僅得為形 式審查,無從為實質審查。經就前開資料為形式審查,如 單就112年9月22日移轉命令內容而論,雖可認異議人「繼 受人」之身分,但異議人與相對人就該「繼受人」之身分 曾於另案有所爭執,並經民事法院判決在案,該案為異議 人以112年9月22日移轉命令為請求權基礎,起訴請求相對 人給付000萬7,046元,及其中000萬元自112年9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以1 12年度○○字第0000號給付票款事件(下稱另案)受理。關 於○○○對相對人之系爭確定判決債權,是否於執行法院核 發112年9月22日移轉命令前,即已因相對人對○○○為清償 而消滅,為另案之重要爭點,另案於113年7月5日判決認 :綜合相對人提出之○○○確認書及證人○○○之證詞,系爭確 定判決債權於執行法院核發112年9月22日移轉命令予異議 人前,已因相對人於107年12月27日將其對○○○公司之○○○ 土地「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讓與○○○而清償完畢,故判 決異議人持112年9月22日移轉命令請求相對人給付款項為 無理由,嗣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 字第000號審理中等情    ,有另案判決及歷審裁判資料附卷可參。是如依另案判決 內容為形式審查,本件異議人雖經執行法院發給112年9月 22日移轉命令,但該移轉命令所移轉之系爭確定判決債權    ,早已清償消滅,並不會發生移轉或債權讓與之效力,異 議人即非○○○之繼受人。準此,異議人以繼受人之身分聲 請強制執行,與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規定不符,仍 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所稱異議人未補正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 件,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此部分之理由 固屬不當,惟異議人以○○○繼受人之身分,持系爭確定判決 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依另案判決內容為形式審查,可認 系爭確定判決之債權,在執行法院核發112年9月22日移轉命 令予異議人之前,早已因相對人對○○○清償而消滅,故異議 人無從繼受,則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即與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自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此 與原裁定之結論並無二致,是聲明異議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   、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4-12-05

TNDV-113-執事聲-134-20241205-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1241號 上 訴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淑妮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 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 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00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 9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 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4-12-05

TNEV-113-南簡-1241-20241205-2

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33號 異 議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相 對 人 林采縈即林惠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13460號裁定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異 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 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及第3項 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所為113 年度司促字第1346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月30日 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11月6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 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等情,業經本院審閱本 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3460號卷宗無訛,核與上開規定無不合   ,是本件聲明異議程序上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92年1月29日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簽立「慶豐銀行『卡友貸』通信貸 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70,000元   ,嗣未依約還款,尚餘51,926元未清償;慶豐銀行於94年6 月14將前開債權讓與中華成長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公司),中華公司於98年8月26日將之讓與祈福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祈福公司),祈福公司復於104年1 0月30日將之讓與異議人,並均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 對人,是上開債權業已移轉為異議人所有。因相對人迄未清 償,異議人乃聲請核發本件支付命令,原裁定卻以異議人未 能提出慶豐銀行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為由,駁回異議人之 聲請;然異議人係因遺失慶豐銀行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始無 法提出,但已提出系爭契約、慶豐銀行還款明細查詢單、慶 豐銀行於94年6月14日刊登在台灣新生報之債權讓與公告、 中華公司與祈福公司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傳真查 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等件為證,應足佐證異議人確實係 輾轉自慶豐銀行處受讓本件債權,原裁定未審酌此,顯有未 洽,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 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債權 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第511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 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 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 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 807號、102年度台抗字第132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債權人 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僅須就其主張之 原因事實,提出使法院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之證據資料, 即為已足。 四、經查,異議人聲請向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之原因事實為:相 對人於92年1月29日向慶豐銀行簽立系爭契約借款70,000元   ,嗣未依約還款,尚餘51,926元未清償;慶豐銀行於94年6 月14將前開債權讓與中華公司,中華公司於98年8月26日讓 與祈福公司,祈福公司復於104年10月30日讓與異議人,並 均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是上開債權業已移轉為 異議人所有,惟相對人經異議人催討,迄未清償等情,並提 出系爭契約、慶豐銀行還款明細查詢單、慶豐銀行於94年6 月14日刊登在台灣新生報之債權讓與公告、中華公司與祈福 公司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 郵件查單等件為證。核異議人提出之上開資料,雖乏慶豐銀 行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然其中系爭契約、慶豐銀行還款明細 查詢單、慶豐銀行於94年6月14日刊登在台灣新生報之債權 讓與公告,應均為慶豐銀行持有或製作之文件,且該刊登公 告中記載慶豐銀行讓與中華公司之債權標的「CS-005-N1812 債務人林惠瑜(Z000○○○000)」,與中華公司於98年8月26 日出具予祈福公司,與祈福公司於104年10月30日出具予異 議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上載之債權標的「案件編號FCS-N-18 12。借戶名稱(ID No.)林惠瑜(Z000000000)」大致相符 ,堪認異議人就其所述之債權讓與過程,已為相當之釋明   ,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之規定。是原裁定逕以異 議人之聲請未盡釋明義務為由,駁回其聲請,容有未洽。準 此,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   ,並由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4-12-04

TNDV-113-事聲-33-202412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321號 聲 請 人 楊○○○ 上列聲請人因原告甲○○與被告乙○○、丙○○○○○○間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聲請為甲○○之法定繼承人即丁○○、戊○○選任特別代 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預納選任特別代理 人所需費用新臺幣3萬元。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 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 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 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 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 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意見定之。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 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 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 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 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 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   、第5項、第77條之25、第94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 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 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㈢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 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 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 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原告乙○○於民國112年6月1日起訴主張被告乙○○、丙○○○○○ ○(下稱丙○○)共同侵害其配偶權,並請求乙○○與丙○○連帶 賠償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甲○○於113年3月28日死亡, 其法定繼承人為其未成年子女丁○○與戊○○,依法應由渠等承 受乙○○之訴訟,惟因丁○○與戊○○均尚未成年,且其法定代理 人為母親乙○○,乙○○就本件訴訟具有利害衝突,致無人為丁 ○○與戊○○承受訴訟或為訴訟行為,而聲請人為甲○○之母,丁 ○○與戊○○之祖母,其於113年11月11日聲請本院為丁○○與戊○ ○選任特別代理人,由特別代理人為渠等聲明承受甲○○之訴 訟。經本院審酌確有為丁○○與戊○○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並擬選任律師擔任其特別代理人,因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選 定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且選任特別代理人乃丁○○與戊○○是 否經合法代理而具備訴訟合法要件之前提,足見特別代理人 之報酬為本件訴訟行為所需支出之費用,揆諸首揭說明   ,聲請人應預納因本件訴訟而應給付予特別代理人之報酬。 爰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並衡量本件訴訟案情之繁簡程度,暫估本件 選定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3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預納上開 金額;如逾期不預納,即依民事訴訟法第94無條之1規定辦 理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田玉芬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4-12-04

TNDV-112-訴-1321-20241204-2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1437號 上 訴 人 郭晨瑋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文慧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 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 件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2,3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 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4-12-04

TNEV-113-南簡-1437-20241204-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62號 抗 告 人 昱寶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明昱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 月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4138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為本件聲請時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翁浚庭、 項怡惠共同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其向抗告人與翁浚庭、項怡 惠提示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 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認與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相符,予以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之關係非如此單純,原裁定逕 依相對人之片面指述即發予本票裁定,顯非妥適,為此請求 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以形式上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 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 台抗字第1057號、94年度台抗字第938號、84年度台抗字第2 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提出抗告,惟系爭本票權利縱有抗告人 所稱之上開情事,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 定意旨,抗告人如認對票據債務存否有爭執者,應由抗告人 另行提起確認該本票債權存否之訴訟,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 審究。原裁定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 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復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   ;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 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 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訴訟費用,由敗訴之 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規定。本件抗告既經駁 回,抗告程序費用自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又抗告人提起 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外,別無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並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4-12-04

TNDV-113-抗-162-202412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鄭育亭 相 對 人 楊麗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回饋金新臺幣1萬元(法律扶助案件申請 編號0000000-C-013),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 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 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 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 不依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 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 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 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法律扶 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且 符合以下標準,受扶助人應分擔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之 全部或一部作為回饋金:二、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 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上,未滿100 萬元者,應回饋一半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亦規 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向聲 請人之臺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臺南分會審查決定後,准 予家事一審訴訟代理之扶助(申請編號0000000-C-013)。 上開扶助案件於訴訟程序結束後,經聲請人評議審查認定相 對人因前開法律扶助取得100萬元,而聲請人就該扶助案件 支出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共計2萬元,故評議決定相對人 應向聲請人繳納回饋金1萬元。惟經聲請人寄發回饋金審查 決定通知書、回饋金催告函予相對人,相對人收受後迄未給 付,為確保聲請人債權之實現,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地1 項規定,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之回饋金1萬元及自准予強制 執行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結算之審 查表(回饋金)、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回饋金催告函暨 收件回執、本院105年度司家非調字第247號調解筆錄、相對 人與子女之戶籍謄本、法律扶助申請書、回饋金審前意見書 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19、29至36、45至47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司家非調字第247號卷宗查閱無訛   ,堪信為真實。相對人因前開扶助案件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 超過聲請人支出之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50萬元以上、未 滿100萬元,聲請人依前開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 第1項及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相對人回 饋一半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1萬元,並無不合。又相對人 於收受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與催告函後,未提出覆議,亦 未繳納,則聲請人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就該回饋金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洵屬有據。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對相對人 之上開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聲請人已於民 國113年6月11日發函催告相對人於函到後14日內給付,該催 告函於同年月12日送達相對人,有催告函暨收件回執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15、19頁),相對人迄未給付,當自期限屆滿 時起負遲延責任。是聲請人併請求就聲請人自本裁定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准予 強制執行,亦屬有據。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4-12-04

TNDV-113-聲-201-20241204-1

執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18號 異 議 人 王幸玲 相 對 人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解除套繪管制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10月8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 2190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並為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所準用。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8日 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190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 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同年月1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 人於同年月17日具狀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 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等情,業經本院審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121900號解除套繪管制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卷宗無訛,核與上開規定無不合,是本件聲明異議程序上 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持本院111年度○字第000號判決(下 稱系爭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使相 對人協同異議人就原臺南縣政府(○○)南工使字第000號使 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即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辦理法定空地分割及解 除套繪之申請。原裁定以系爭判決主文屬命相對人為一定之 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於判決確定時 ,視為相對人業已為意思表示,異議人得逕以權利人之地位 持系爭判決向有關機關辦理相關程序,毋庸經法院強制執行 為由,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然系爭判決主文明示係 命相對人應「協同異議人辦理申請」,此與逕命相對人為一 定之意思表示有別,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 依不可代替行為請求權之執行方法執行。況本件異議人能否 逕持系爭判決向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辦理法定空地分 割與解除套繪,或仍須相對人協力出具文件及前往辦理,仍 屬有疑,原裁定怠於調查即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顯有未洽, 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非金錢債權請求權之內容,包括物之交付請求權,及行為   、不行為請求權,行為請求權尚有可代替行為請求權與不可 代替行為請求權之別。惟非金錢債權請求權之執行名義內容 不一,執行程序亦呈現多樣化,故為物之交付請求權與行為   、不行為請求權複合型態之債權請求權,所在多有。準此, 執行法院應依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請求權內容,選擇或併用 適當之執行方法,以滿足該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人私法上請 求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5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 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執行法院得以 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 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能代履行者,債務人不為 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之期間,強制執行法第12 7條第1項、第12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民國113年9月27日持系爭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 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使相對人協同異議人就系爭使用執照之 建築基地即系爭土地辦理法定空地分割及解除套繪之申請, 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以原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 聲請等情,業經本院查閱上開執行卷宗無訛,首堪認定。  ㈡原裁定雖以系爭判決係命相對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 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無待強制執行為由,駁回異議人 強制執行之聲請;惟核系爭判決主文為「被告(即相對人) 應協同原告(即異議人)就原臺南縣政府(○○)南工使字第 000號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即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辦理法定空地分割及解除套繪之申請」,即命相對人為協 同異議人辦理法定空地分割及解除套繪申請之一定行為,應 與單純使相對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有別。且按所謂法定空地 ,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係指建築基地之範圍內,建築物本 身所占地面以外應予保留一定比例面積之空地,包括建築物 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該法定空地非 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俾助於防火、救 災、日照、採光、通風、景觀視野、預防建築物過度密集等 目的達成,以確保建築物使用人之安全、衛生及舒適   ,具公共利益性質。關於法定空地之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 序等事項,參照法定空地分割辦法、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 證明申請核發程序、臺南市政府工務局領有使用執照建築基 地範圍內部分土地申請建築及解除法定空地管制處理原則等 規定可知,法定空地之分割視具體個案情形有不同之審查要 件,申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應檢附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而該證明文件之申請,應備有申 請書、使用執照謄本或建造執照影本、擬分割圖(比例尺應 與地籍圖相同)、壹樓平面及配置分割示意圖(應標示建築 物最大投影範圍,其比例尺不得小於1/200)。從上可知, 法定空地之分割,應依上開規定所定之分割要件及申請程序   ,由土地所有權人依行政程序申請辦理,至所有權人以何種 方案申請、申請後主管機關准否核發法定空地分割證明,抑 或建築使用是否受有影響,均屬建築行政管理審核之權限。 系爭判決理由中亦謂:「觀原告提出之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網 站查得之法定空地分割證明申請書,可知法定空地分割申請 時,須出具使用執照謄本,而使用執照謄本補發申請,則須 包括齊備建物所有權人身份證件、建物權狀在內之文件,顯 非原告1人得單獨辦理」,亦肯認被告有協同原告辦理相關 程序、為一定行為之必要。則原裁定以系爭判決僅為命被告 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於判 決確定時,視為相對人業已為意思表示,異議人得逕以權利 人之地位持系爭判決向有關機關辦理相關程序,毋庸經法院 強制執行,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顯非妥適。  ㈢是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應予准 許,並發回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4-12-04

TNDV-113-執事聲-118-20241204-1

南全
臺南簡易庭

假扣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全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許方如 相 對 人 曾子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113年度南簡字第1811號),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3月26日向聲請人借款新 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3月26日起 至115年3月26日止,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利息按聲請人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7機動 計算,如未依約攤還本息,將喪失期限利益,除應按上開利 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應給付其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遲 延利率百分之10計算,超過6個月者,按遲延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詎相對人自113年6月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 目前尚積欠聲請人本金124,87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屢經聲請人催繳,相對人均置之不理,顯有意圖逃避本件債 務,及已喪失清償能力而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若未予先行假 扣押,而任相對人自由處分其財產,聲請人日後恐有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聲 請願供擔保,請准就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124,876元之範圍 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 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   ,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 匿財產均屬之。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 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 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 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4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若債權人就 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 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借款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貸款契約、貸還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至26 頁),堪認就本案請求之原因事實已有相當之釋明。惟就假 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固主張經其以電話及存證信函催繳,相 對人均置之不理,顯屬逃避債務,且已喪失清償能力而陷於 無資力之狀態等語,並提出台北監察院郵局第1638號存證信 函、催討紀錄等件為憑(本院卷第27、29頁);然聲請人催 告相對人繳款,僅能證明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債務之事實,並 無法證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隱匿財產、移往遠 地或逃匿無蹤等假扣押原因之事實,亦無法證明相對人有就 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而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是以,依聲 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本院尚無從認定相對人有上述符合 假扣押原因之行為,亦未能就相對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 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是否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 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 情形,依前開說明,尚難遽謂聲請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復未具體敘明有何其他應准予假扣押 之原因,亦未提出其他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 人有上開假扣押之原因。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雖陳明願供 擔保,亦不能補足釋明之欠缺,其聲請即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4-11-29

TNEV-113-南全-55-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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