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韋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6
8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
名稱為「王瑞霖」之偽造工作證壹張、偽造現儲憑證收據壹紙均
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
予丙○○」補充為「...予丙○○,足生損害於匯豐證券投資管
理有限公司及王瑞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查,本案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丙○○施用詐術,致告訴人誤信而
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予被告,被
告再將此詐欺犯罪所得上繳,因而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
之去向與所在,同時妨礙國家對於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均該當於上開修正前、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並無有利
或不利之情形。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並條次變更為同法第19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查被告本案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3條
第1款參照),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最重法定刑為7年(依舊法第14條第3項,特定犯罪
【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亦同),又因被告本案所犯洗錢
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經核
修正後之規定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被告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論處。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
之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
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上開新舊法可知,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除要求被告於偵查、歷次審判均自
白外,如有犯罪所得亦要求全部繳交,方有上開減輕規定
之適用,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減輕規定,相較於被告
行為時,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4.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該條例於11
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2項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
第一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
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
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係以詐欺
金額或兼有其他行為態樣,而為加重其刑之規定,因被告
本案犯行均未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
所列加重其刑要件,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二)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
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
、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向告訴人行使之「現儲憑證收據」
,性質上屬於私文書;向告訴人行使之「王瑞霖」偽造工
作證,性質上屬特種文書,被告向告訴人行使偽造「現儲
憑證收據」及偽造工作證行為,應分屬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
(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
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
(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與前二
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查被告本案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上開罪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
),故被告本案所犯之上開罪名,均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下稱本案詐欺犯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偽造「現儲
憑證收據」上,偽造「匯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印文
及「王瑞霖」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
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均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偽造印
章之行為)。被告上開犯行,與LINE暱稱「匯豐 陳卉敏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想像競
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雖均自白犯罪,惟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5,
000元(詳下述),故仍不得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至被
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一般洗錢犯行,固合於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減刑之規定,惟本案既依想像
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上開減輕事由,自應於量刑
時一併審酌。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之相關新聞,詎被
告不顧現今社會詐騙歪風盛行,竟依詐騙集團指示行使偽造
證件、文書後,收取贓款後上繳,使詐騙風氣更加猖獗,並
妨害金融秩序,使警政單位不易追查金錢流向,更增加被害
人求償之困難度,且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
償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並
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洗錢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
量被告之犯罪手段、動機、危害、分工,領取贓款之數額,
及其於審判中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條件及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爰就被告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
日施行):「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
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
月2日施行):「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
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
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者,沒收之。」,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
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至「本
案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以外之物,及其他有關沒收之規範,則應
回歸刑法關於沒收規定適用,先為敘明。
(二)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查未扣案名稱為「王瑞霖」之偽造工作證1張、偽造現儲
憑證收據1紙,均為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揆
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又上開未扣案之證件、文件,
其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
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偽造現儲憑證收據1
紙上,偽造之「王瑞霖」署押及「匯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
公司」印文各1枚部分,因所附著之現儲憑證收據業經本
院諭知沒收,故此部分即不再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及洗錢之財物部分
被告供稱自本案獲取之5,000元報酬(偵卷第184頁),為
其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因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被告洗錢
之財物,審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
為修正為『洗錢』」,故須「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始有本條之適用,查被告雖將詐欺贓款40萬元上繳予
詐騙集團(偵卷第184頁),然依卷內證據尚無查獲此部
分洗錢財物之事實,是本件並無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應予沒收之不法利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684號
被 告 乙○○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9月18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
gram暱稱「陳小春」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依「
陳小春」之指示取款並層轉上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業據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72號、11
3年度少連偵字第149號提起公訴)。乙○○與「陳小春」及其
餘不詳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犯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5日前某日,在Face
book刊登不實投資廣告,丙○○因而與LINE暱稱「匯豐 陳卉
敏」(下稱「陳卉敏」)之人取得聯繫,「陳卉敏」向丙○○
佯稱可經由「匯豐股票」APP投資獲利(網址:https://www
.zrmlad.top),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9月18日1
6時4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與乙○○碰面,乙○○
假冒「匯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之外務經理「王瑞霖」
並出示偽造工作證,另交付現儲憑證收據(其上蓋有偽造之
匯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印文、乙○○偽簽之「王瑞霖」簽
名)予丙○○,丙○○遂交付40萬元予乙○○,乙○○復將前開款項
放置於「陳小春」指定之超商廁所,交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拾取,以此方式設立金流斷點,並因此獲利5000元。嗣因丙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照片、工作證及現儲憑證收據照片、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訊息截圖、「匯豐股票」APP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36021247號鑑定書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同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所犯偽
造印章、盜蓋印文、偽造署押犯行,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均不另論罪;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前階段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之
犯罪所得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郭 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高淑滿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CDM-113-金訴-3616-20241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