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任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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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9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005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吳宗憲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吳宗憲於本院所為之自白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5 4條之毀損罪。被告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附件所載臺 中市區道路,先以尾隨、超車阻擋等方式妨害告訴人適法 通行道路之權利後,繼而以腳踹方式毀損告訴人車輛,其 行為、方法、手段均具關連性而有局部同一,應論以接續 之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糾紛 ,竟先妨害告訴人行車之權利後,再動手毀損告訴人車輛 ,不僅損及告訴人自由及財產權利,更致告訴人生活受有 相當之不便,且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所為實有不 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危害暨其自述之家庭、學歷、 經濟狀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924號   被   告 吳宗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居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與 嚴郁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 雙方因故在臺中市西屯區漢翔路與福星北路交岔路口發生行 車糾紛,吳宗憲竟基於強制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 3日5時45分許起,在臺中市西屯區福星路某處,駕駛甲車在 嚴郁凱所駕駛乙車後方逼車尾隨,並隨即超車後切入乙車前 方後,再以蛇行阻擋或在車道上減速煞停等方式,以此強暴 手段妨害嚴郁凱自由通行道路權利之正當行使,嗣雙方車輛 行至臺中市西屯區福星路與西安街交岔路口處停等紅燈時, 吳宗憲復自甲車下車後再以腳踹方式,毀損乙車右後車身, 致該處車身版金凹陷,致令不堪使用。嗣經嚴郁凱報警處理 ,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嚴郁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吳宗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承其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 、地為本案犯行等情。 2 證人即告訴人嚴郁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本案犯行及乙車受有損害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乙車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甲車及乙車車行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乙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擷圖、乙車維修估價單各1份 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及其經過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宗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第354條 毀損等罪嫌。被告就其所犯強制及毀損2犯行,各行為之時 間有部分重疊,應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其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強制、毀損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另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公然侮辱罪部分,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相 關報案資料為主要論據。然被告固坦承有為「停三小、叭三 小」等語,並有拿水杯擲向乙車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 及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當時伊和對方確實有行車糾紛,伊 係一時氣憤,沒有辱罵或恐嚇的意思等語。按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罪,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等事通知他人 ,使其發生畏怖心理,所表示者須在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 構成威脅,以致被恐嚇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才屬 相當。觀卷內卷證雙方車輛雖有於道路上發生行車糾紛,被 告進而為上開強制及毀損等情,且未見被告有何對告訴人為 其他攻擊或公然辱罵之情形,被告言行縱令告訴人深感不悅 ,或因此雖心生畏懼,惟此當係面對行車糾紛爭執時所生之 心理壓力感受,審酌被告上揭言詞內容,並無明確告以欲用 何種己力所能控制施展之具體手段加害被害人之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安全,充其量僅可算係單純之警告、挑 釁,而非恐嚇脅迫之「惡害通知」。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 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等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 遽以該等罪責相繩。然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被告上開 以強暴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及毀損等情屬密接時間、 空間所發生之事,構成要件又有部分重疊,與前揭起訴部分 應屬以接續行為侵害異種法益之想像競合犯,為前開起訴之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徐慶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24

TCDM-113-簡-2367-20241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靜宜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調偵字第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即代號AB000-B113433之 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男)原係交往中之男女朋 友,乙男則另有家室。被告與乙男交往中,曾於民國112年5 月26日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街0號之星朝汽車旅館發生性 行為,被告並在乙男知情之情形下拍攝乙男親吻被告胸部、 下體之性影像(涉嫌竊錄性影像罪嫌另經不起訴之處分)。 詎被告因不滿乙男要求分手,竟基於無故交付他人性影像之 犯意,未經乙男同意,於113年5月16日13時9分許,透過Mes senger通訊軟體,無故傳送上開乙男親吻被告胸部、下體之 性影像各1張給乙男之妻(於同日14時25分傳送之乙男穿著 內褲手摸生殖器照片1張不在告訴範圍內),乙男之妻再於 同日下午傳訊詢問乙男,乙男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19條之3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交付性影像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上開罪名,依刑法第319條之6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 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0

TCDM-113-訴-1772-20241220-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042號 原 告 林光甫 被 告 吳韋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616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CDM-113-附民-3042-2024121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昱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 57號、113年度調偵字第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昱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林昱偉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吳宥瑜」(Instagram暱稱「YU 」、LINE暱稱「宥🐟」)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林昱偉將其所申 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中信帳戶)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臺銀帳戶)提供給「吳宥瑜」後,再由「吳宥瑜」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 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各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 示款項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林昱偉再依「吳宥瑜」指示,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而出,使該犯罪所得之流向不明,而 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 二、案經矯明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昱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 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或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 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判中坦承不諱(院卷第51頁 ),核與證人矯明儒、林欣佑於警詢時所證相符,並有被 告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被告提供其與LINE暱稱「宥🐟」之LINE對話紀錄 、證人林欣佑提出LINE用戶介面翻拍照片、「徐欣妍」身 分證照片、證人林欣佑提出之網路銀行APP交易明細翻拍 照片、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證人矯明儒提出與詐欺集團 間之LINE對話紀錄、一銀卡網路消費簡訊、網路銀行APP 匯款紀錄、臉書用戶介面截圖、聯絡人截圖、Instagram 用戶介面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 (二)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本件詐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查,依 照卷內證據,本案與被告接觸、對談,以及指示被告提領 、存款之人,均僅能認定「吳宥瑜」一人,自難認定被告 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且就附表編 號2犯行部分,對告訴人矯明儒施詐者,其暱稱即為「吳 宥瑜」(偵26161卷第57頁),就附表編號1犯行部分,雖 對被害人林欣佑施詐之人為「徐欣妍」(偵11814卷第51 頁),惟該「徐欣妍」未經查獲,故亦不能排除係「吳宥 瑜」一人分飾兩角,同時與被告接觸並施詐於被害人林欣 佑,因此就客觀部分亦難認已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2詐欺部分,僅能成立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綜上,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 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 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選擇有 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另 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查,「吳宥 瑜」對附件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件所示之人誤信而陷 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被告提領一空 ,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與所在,同時因而妨礙國 家對於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均該當於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 之洗錢行為,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有關洗錢所犯之特定 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之刑為 有期徒刑5年,依舊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5年之 刑(舊法第14條第3項係對刑罰範圍之限制,亦應在綜合 比較之列),而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依新法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最重本刑亦為5年),故經整體適用結果,不論新舊法, 得科以之最高度刑均相同,然最低度刑則係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重,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 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為有利,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非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依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 之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 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固於審判中坦承洗錢犯 行,惟並未於偵查中一併坦承,自不該當修正前後之上開 減刑規定,此部分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二)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本案詐欺部分應成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依上開 說明,容有未洽,本院雖未告知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罪名, 然詐欺取財罪與起訴書所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相較, 係法定刑度較輕之罪,是本院縱未對被告所犯輕罪罪名告 知被告,惟此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47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況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罪名之變更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 處斷。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吳宥瑜」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其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現今社會詐騙歪風 盛行,竟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依指示提領本案贓款,除造成 被害人損害外,亦造成檢警查緝之不易,所為實屬不該,應 予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均已與 被害人林欣佑、矯明儒達成調解(與林欣佑調解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5萬元;與矯明儒調解金額為17萬7千元),並履 行全部調解款項,有新北市○○區○○○○○000○○○○○000號調解書 (調偵168卷第11頁)及本院113年11月4日調解結果報告書 、調解筆錄(院卷第21-26頁)、電話紀錄表(院卷第61頁 )可證,足認被告犯後尚具悔意,且積極彌補被害人所受損 害,並考量被告就附表各罪之犯罪手段、動機、危害、分工 ,領取贓款之數額,及其於審判中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 條件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各罪時間之間 隔,及侵害法益、手段之相似程度,暨定執行刑之加重效應 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 認犯行,並與被害人等均調解成立,且履行全部調解條件, 被害人等並同意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本院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當知所警惕,再犯可能性低,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   被告就附表編號1詐得之5萬元,經被告領出自行花用;就附 表編號2詐得之12萬7千元,經被告領出後,再存入其持用之 本案臺銀帳戶,均經被告自承不諱(偵11814卷第81-83頁, 偵26161卷第73-75頁),並有本案中信、臺銀帳戶之交易明 細在卷可佐(偵11814卷第75-76頁,偵26161卷第29-30頁) ,固堪認上開款項均為被告所支配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既均 已與被害人林欣佑、矯明儒達成調解,並分別履行5萬及17 萬7千元,可認被告均已將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林 欣佑、矯明儒,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宣告刑 1 徐欣妍 「吳宥瑜」於右列時間前某時,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日16時55分許 5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112年9月2日0時52分至112年10月2日間2時20分許 林昱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矯明儒   「吳宥瑜」於右列時間前某時,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日21時1分至112年10月2日19時38分許 共12萬7千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10月2日0時59分至112年10月3日0時39分許(嗣林昱偉再於112年10月3日1時27分至1時38分許間,將其中12萬存入本案臺銀帳戶) 林昱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19

TCDM-113-金訴-3430-2024121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韋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6 8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 名稱為「王瑞霖」之偽造工作證壹張、偽造現儲憑證收據壹紙均 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 予丙○○」補充為「...予丙○○,足生損害於匯豐證券投資管 理有限公司及王瑞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查,本案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丙○○施用詐術,致告訴人誤信而 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予被告,被 告再將此詐欺犯罪所得上繳,因而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 之去向與所在,同時妨礙國家對於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均該當於上開修正前、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並無有利 或不利之情形。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並條次變更為同法第19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查被告本案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3條 第1款參照),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最重法定刑為7年(依舊法第14條第3項,特定犯罪 【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亦同),又因被告本案所犯洗錢 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經核 修正後之規定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被告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論處。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 之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 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上開新舊法可知,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除要求被告於偵查、歷次審判均自 白外,如有犯罪所得亦要求全部繳交,方有上開減輕規定 之適用,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減輕規定,相較於被告 行為時,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4.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該條例於11 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2項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 第一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 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 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係以詐欺 金額或兼有其他行為態樣,而為加重其刑之規定,因被告 本案犯行均未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 所列加重其刑要件,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二)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 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 、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向告訴人行使之「現儲憑證收據」 ,性質上屬於私文書;向告訴人行使之「王瑞霖」偽造工 作證,性質上屬特種文書,被告向告訴人行使偽造「現儲 憑證收據」及偽造工作證行為,應分屬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 (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 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 (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與前二 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查被告本案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上開罪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 ),故被告本案所犯之上開罪名,均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下稱本案詐欺犯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偽造「現儲 憑證收據」上,偽造「匯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印文 及「王瑞霖」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 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均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偽造印 章之行為)。被告上開犯行,與LINE暱稱「匯豐 陳卉敏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想像競 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雖均自白犯罪,惟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5, 000元(詳下述),故仍不得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至被 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一般洗錢犯行,固合於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減刑之規定,惟本案既依想像 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上開減輕事由,自應於量刑 時一併審酌。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之相關新聞,詎被 告不顧現今社會詐騙歪風盛行,竟依詐騙集團指示行使偽造 證件、文書後,收取贓款後上繳,使詐騙風氣更加猖獗,並 妨害金融秩序,使警政單位不易追查金錢流向,更增加被害 人求償之困難度,且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 償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並 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洗錢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 量被告之犯罪手段、動機、危害、分工,領取贓款之數額, 及其於審判中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條件及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爰就被告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 日施行):「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 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 月2日施行):「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 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 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者,沒收之。」,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 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至「本 案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以外之物,及其他有關沒收之規範,則應 回歸刑法關於沒收規定適用,先為敘明。 (二)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查未扣案名稱為「王瑞霖」之偽造工作證1張、偽造現儲 憑證收據1紙,均為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揆 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又上開未扣案之證件、文件, 其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 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偽造現儲憑證收據1 紙上,偽造之「王瑞霖」署押及「匯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 公司」印文各1枚部分,因所附著之現儲憑證收據業經本 院諭知沒收,故此部分即不再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及洗錢之財物部分    被告供稱自本案獲取之5,000元報酬(偵卷第184頁),為 其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因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被告洗錢 之財物,審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 為修正為『洗錢』」,故須「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始有本條之適用,查被告雖將詐欺贓款40萬元上繳予 詐騙集團(偵卷第184頁),然依卷內證據尚無查獲此部 分洗錢財物之事實,是本件並無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應予沒收之不法利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684號   被   告 乙○○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9月18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 gram暱稱「陳小春」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依「 陳小春」之指示取款並層轉上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業據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72號、11 3年度少連偵字第149號提起公訴)。乙○○與「陳小春」及其 餘不詳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犯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5日前某日,在Face book刊登不實投資廣告,丙○○因而與LINE暱稱「匯豐 陳卉 敏」(下稱「陳卉敏」)之人取得聯繫,「陳卉敏」向丙○○ 佯稱可經由「匯豐股票」APP投資獲利(網址:https://www .zrmlad.top),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9月18日1 6時4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與乙○○碰面,乙○○ 假冒「匯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之外務經理「王瑞霖」 並出示偽造工作證,另交付現儲憑證收據(其上蓋有偽造之 匯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印文、乙○○偽簽之「王瑞霖」簽 名)予丙○○,丙○○遂交付40萬元予乙○○,乙○○復將前開款項 放置於「陳小春」指定之超商廁所,交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拾取,以此方式設立金流斷點,並因此獲利5000元。嗣因丙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照片、工作證及現儲憑證收據照片、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訊息截圖、「匯豐股票」APP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36021247號鑑定書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同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所犯偽 造印章、盜蓋印文、偽造署押犯行,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均不另論罪;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前階段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之 犯罪所得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郭 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高淑滿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TCDM-113-金訴-3616-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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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昱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2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938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王昱翔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王昱翔於本院所為之自白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本院審酌 其過失程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 全之危害程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被告於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前來處 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行為人,並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 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 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 ,本不應駕車上路,縱使為之,仍應時時注意並遵守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 財產之安全,卻於案發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進而撞 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非輕方式,且迄 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 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 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暨被告自陳之家庭、學歷、經 濟條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248號   被   告 王昱翔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北屯區仁美里長生巷26之67             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昱翔明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為屬無駕駛執照之人,竟於 民國112年12月20日0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臺中市中區三民路2段由成功路往公園路方向 行駛,其行經臺中市中區三民路2段與光復路交岔路口前時 ,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 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駛,適鍾峰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於其右側行 駛至該處,欲左轉往光復路續行,王昱翔閃煞不及而與之發 生碰撞,鍾峰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第一腰椎楔形壓迫閉鎖 性骨折、下背部和骨盆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 、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擦傷、胸椎及腰椎骨折之傷害。 王昱翔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為犯人前,於警員前往處理時在場,並主動陳明其為肇事 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鍾峰越委任游勝雄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昱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鍾峰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系統、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警方職務報 告、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5張、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暨 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 過失傷害罪嫌。請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考量是否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另被告於車禍肇事 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 首願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請 審酌予以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嘉 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18

TCDM-113-交簡-979-20241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德修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24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1589號),裁定由受命 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 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所為之自白為 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轉讓或販賣。又甲基安 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 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 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 陳列之毒害藥品」)。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 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 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 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 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之行為,除轉讓該甲基安非他命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6項規定之一定數量(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 第1項第2款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或同條例第9條規定 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經依法 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之法定刑為 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法,依重法優於輕 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要無再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斷之餘地(最高 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5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卷內無 證據證明被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加重其刑之數量 標準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證人陳苡妃亦均非未成年人或懷 胎婦女,亦無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之加重論 罪之適用,揆諸首揭判決意旨及說明,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 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 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其低度之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予以處罰,而藥事法並 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是被告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自無庸予以處罰。被告係基於單一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1月7日、同年月10日接續轉讓禁藥予證人陳苡妃, 對象同一,時間相近,難以割裂為數行為,應論以接續犯。 四、刑之加重或減輕: (一)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7月確定,於 108年6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年8月 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且經檢察官提出 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並於起訴書內敘明被告構成累 犯之前科事實,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起訴書內亦就被告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予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毒品犯罪, 被告前經入監執行,仍未知恪遵法紀,再度觸犯本案,堪 認被告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且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衡以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二)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 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 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審判中坦承本案犯行,惟並 未於偵查中一併坦承,不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 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 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其中 所謂「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 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該所謂「毒品來源」,自指「與 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此為各別行為、分 別處罰之當然法理。查被告固於準備程序中陳稱:本案甲 基安非他命是我向朱偉舜及周明昌拿的,此部分也經本院 以112年度訴字第2036號判決了等語(訴字卷第49頁), 然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36號判決固認定該案被告有 供出毒品來源朱偉舜,進而查獲朱偉舜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予被告之犯罪事實,並對被告減輕其刑,有該案判決1份 在卷可佐,惟該案係認定朱偉舜於「112年1月31日」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距離本案(113年1月7日、同年月1 0日)已將近1年,則本案毒品來源是否為朱偉舜,即屬有 疑;至周明昌部份,亦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36號判決 認定:「辯護人另認偵查機關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周 明昌...應符合減刑之規定(見本院卷二第341頁)。然依 前所述,被告供稱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朱偉舜, 則被告縱有供出其他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他案之正犯或共犯 ,仍不能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 其刑,故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護意旨,為本院所不採。」, 是亦難認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周明昌,自不能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及對藥物之行政 管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經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及禁藥,若 濫行施用,將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嚴重傷害,進而影響施用者 經濟能力,甚且造成家庭破裂,仍恣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 他人施用,其所為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危 害社會治安及國家對於藥物之行政管理,所為實有不該;惟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 目的、轉讓之數量、前科素行(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 重複評價)、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 (一)按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 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 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 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 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本案所為同時構成轉讓第二級毒品及轉 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論以轉讓禁藥罪,業如前述, 然其性質上仍屬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罪,又刑法關於沒收之 相關規定於105年7月1日修正公布並施行後,沒收具有獨 立效果而非從刑,其本質上並非不能與論罪部分割裂適用 ,參酌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認應優先擇效力較重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及沒收。查扣 案之甲基安非他命8包(驗前總淨重5.354公克),經鑑驗 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113年1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374號鑑驗書可證( 偵卷第75頁),並均為被告本案轉讓之禁藥,經被告供承 在卷(偵卷第37-3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 命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 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 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二)至其餘扣案之大麻2包、咖啡包1包、IPHONE13手機1支、I PHONE14 Pro Max手機1支、現金新臺幣21萬9400元等物, 均與本案無關,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417號   被   告 乙○○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1段218巷5弄8             之4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之3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以101年度易字第18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毒 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1年度訴第1941號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316號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 3年8月(共10次)、6月(共4次)確定,以上各罪再由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6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7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 管束,於109年8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 禁藥管理,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13年1月7日凌晨某時許,在乙○○位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4樓之3租屋處內,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8 包(驗前總淨重5.354公克)予陳苡妃。於同年月10日凌晨3 時許,陳苡妃復在南投縣○○鎮○○路000號山岳景緻旅館310號 房內,與乙○○交換部分之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警於同年月10 日12時45分在南投縣○○鎮○○路000號山岳景緻旅館310號房內 ,經陳苡妃同意搜索後,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8包(驗前 總淨重5.354公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當時跟陳苡妃有同居關係,我不知道她會從我包包裡拿毒品,如果我知道我不會同意她拿,我通常回家都很累,東西放桌上有無被動我也不知道云云。 2 證人陳苡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其有時會在被告清醒時從桌上拿毒品,有時會趁被告睡覺時從包包內拿毒品,被告應該知道證人會自行從包包裡拿毒品,且被告也沒有特別禁止此行為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2份 證明證人陳苡妃於113年1月10日為警搜索時,扣得其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8包之事實。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陳苡妃於警詢中證稱:於11 3年1月7日凌晨我跟被告吵架,當時在他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4樓之3租屋處有給我幾包甲基安非他命,後來我們於 同年月10日凌晨去住南投縣○○鎮○○路000號之山岳景緻旅館3 10號房內,我有跟被告說之前給我的一些安非他命我不喜歡 ,所以我在房內又有跟他換一些安非他命,全部就是警方所 查扣的8包安非他命等語;證人陳苡妃於偵訊則具結證稱: 被告有個固定放毒品的包包,我跟被告交往期間我都會自己 拿,有時候被告清醒時會把毒品放桌上,我自己拿,扣案這 8包可能是我趁被告睡覺時拿的,也有可能是被告放桌上讓 我拿的等語在卷。足認證人陳苡妃向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 之次數不僅一次,始有可能出現不同情形之取得毒品方式。 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基本上證人陳苡妃的安非他命毒品 都是從我這裡來的,可能是趁我睡覺時拿的,我沒有特別去 問陳苡妃他有沒有其他貨源等語在卷,足認被告與證人陳苡 妃交往期間,證人陳苡妃所使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均係自被告 處取得,縱使證人陳苡妃於113年1月10日凌晨所取得之甲基 安非他命,係趁被告睡覺時自行拿取,亦不妨礙在此之前被 告均默示同意證人陳苡妃自行無償取用其所有毒品之事實。 被告應有默示同意證人陳苡妃拿取其所有毒品之轉讓禁藥犯 意。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 。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 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 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 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 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 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98年 11月20日行政院以院台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修正發布之「 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 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規定加重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2369號判決 意旨參照)。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藥事法第第83條第1項 之轉讓禁藥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刑事裁定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 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 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 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約3年餘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 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侯詠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已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TCDM-113-簡-2336-20241218-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5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明晏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00弄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49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明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普通重型機」 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莊明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前來處 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行為人,並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 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 未注意,自後追撞同案被告陳建光駕駛之自小客車後,致 陳建光滑行碰撞告訴人陳芳賜,導致告訴人受有附件所載 傷害,使告訴人受有身體痛苦及生活不便,實有不該,應 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雖有調解 意願,然因雙方對調解條件不一致而未能成立,復審酌被 告過失及告訴人之傷勢程度,暨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之家庭 、學歷、經濟條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9893號   被   告 莊明晏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2段1250巷158              弄31之1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明晏於民國112年1月11日17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沿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駛至文心路2段645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陳建光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向右前方人行道滑 行而碰撞行人陳芳賜,致陳芳賜受有外傷性腰五薦一椎間盤 突出症導致神經孔狹窄等傷害。 二、案經陳芳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明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芳賜及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建光於警詢時偵查 中之指訴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翻拍照 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參,故其應符合刑法第62條 之自首要件,得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2024-12-18

TCDM-113-中交簡-1582-20241218-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爵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91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956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周爵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周爵芳於本院所為之自白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告訴人林麗玉雖於本件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為肇 事次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 0案鑑定意見書(他卷第35-36頁)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他卷第49-50 頁)可稽,然此僅為民事上與有過失之問題,不影響被告過 失責任之認定,惟可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 於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 警坦承其為行為人,並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 ,竟疏未注意交通規則,於本案地點貿然右偏,導致告訴 人受有本件傷害並受有身體痛苦,實有不該,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告訴人於本件同 有過失而為肇事次因,又被告雖有意願調解,然因與告訴 人意見不一致調解未能成立,及審酌被告肇事及告訴人傷 勢程度,暨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條件及 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147號   被   告 周爵芳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爵芳於民國112年8月10日1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東區精武路由進化路往東光 路方向行駛,行至東區精武路與南京東路1段交岔路口擬往 機慢車待轉區時,應注意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 應讓同向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狀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往右偏駛擬往機慢 車待轉區,適同向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而由林 麗玉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麗玉受有第十二節胸椎骨折、左 側腓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林麗玉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周爵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擬往機慢車待轉區時,右後方由告訴人林麗玉騎乘之機車與伊後座附載之乘客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傷之事實,惟辯稱:伊騎乘機車的動線有斜角5到10度,但是直線行駛,沒有突然右轉,也沒有進入待轉停車格,是準備在待轉停車格前,車頭向左朝北沿南京東路2段返回東山路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林麗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及光碟等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現場情狀之事實。 4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 鑑定及覆議意見均認: ①周爵芳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往右偏向行駛(擬往機慢車待轉區)時,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②林麗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5 告訴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按機車之行駛,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 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訂有明文。被 告騎乘機車行進間,貿然往右偏駛擬往機慢車待轉區,未讓 同向不同車道之直行車先行,致告訴人機車閃避不及與之碰 撞,因而倒地受傷,是被告有過失甚明,且此過失與告訴人 所受之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 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18

TCDM-113-交簡-987-20241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9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凱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凱德因與他人有債務糾紛而心生不滿 ,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0日凌晨2 時33分許,搭乘不知情之林裕凱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前,持橘色油 漆潑灑在告訴人巫玲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機車罩2個及地面磁磚,致使該等自用小客車、機車罩 及地面磁磚污損而喪失美觀效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嗣告 訴人發現上開受損情形,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被告涉犯 毀損他人物品罪嫌;而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刑法第357條,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被告之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院卷第53頁),依前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CDM-113-易-3998-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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