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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翁章梁 相 對 人 A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現安置中) B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現安置中)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C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A、B均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至 民國114年1月29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事實及理由詳聲請狀所載,經評估相對人2人之父親 親職意願薄弱,面對處遇態度消極,且無法提供相對人基本生活 照顧,相對人有偷竊、說謊、蹺家行為,導致其等祖父母無力承 擔管教及教導,家人對相對人2人返家無共識且未來照顧亦無具 體計畫,為保障相對人2人穩定照顧及保護權益,維持現有照顧 模式為佳,故評估有持續安置之必要,爰聲請對相對人A、B延長 安置,應予准許,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2024-10-15

CYDV-113-護-139-20241015-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陳顯聰 住嘉義縣○○鄉○○村○○0號 相 對 人 陳温素琴 關 係 人 吳淑花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温素琴(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顯聰(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温素琴之監護人。 指定吳淑花(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温素琴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與關係人吳○○為相對人陳温○○之 長子、長媳,相對人因長年臥床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 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 164條等規定,聲 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吳淑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 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 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 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 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 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書影本為證(本院卷第9頁、第13至1 7頁)。本院於鑑定人即嘉義基督教醫院趙星豪醫師前訊問 相對人之身心狀況,相對人雙眼睜開、意識清醒、有言語表 達、無法理解所詢問之問題、無法針對問題正確回答,經鑑 定人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後,鑑定結果認:陳員於94 年10月、106年2月、111年9月發生3次腦中風,雖曾於嘉義 基督教醫院住院,並接受復健及中醫治療,但陳員之認知功 能及言語理解表達能力仍持續退化,日常生活亦完全無法自 理,需他人照護,在鑑定時,陳員意識清醒、對叫喚仍能回 應,但對問話均回答不知道,顯見有認知功能障礙及憂鬱症 狀,經查閱陳員之居家醫療紀錄,自106年2月第2次腦中風 後,陳員即有記憶力退化及憂鬱症狀,並持續接受治療中, 陳員之失智量表評估顯示其已達到重度失智之程度,對社會 事務已無法獨立處理判斷,故陳員因其心智缺陷,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等語,有本院113年9月19日勘驗筆錄 、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9至42頁、第61頁) 。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3次腦中 風,認知功能及言語理解表達能力持續退化,目前已達到重 度失智之程度,對社會事務已無法獨立處理判斷,日常生活 完全需人監督協助,故相對人已達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與配偶陳○○(歿) 育有長子即聲請人陳○○、長女陳○○、次女陳○○、三女陳○○, 而聲請人與關係人吳○○願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陳○○、陳○○、陳○○亦表示同意等情,有親 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頁、第1 3至15頁、第45至53頁)。本院參酌聲請人與關係人吳○○分 別為相對人之長子、長媳,均為相對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 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依上揭規定 ,指定關係人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 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 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 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 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吳○○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2024-10-09

CYDV-113-監宣-285-20241009-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童昇海 住○○縣○○鄉○○○巷00○0號 相 對 人 童暐茹 關 係 人 林櫻花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童暐茹(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童昇海(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童暐茹之監護人。 指定林櫻花(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童暐茹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童○○與關係人林○○為相對人童○○之父 母,相對人因發燒過度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 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 164條等規定,聲請宣告相 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 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 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 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 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戶籍謄本、身 心障礙證明書影本、親屬系統表為證(本院卷第9至17頁) 。本院於鑑定人即嘉義基督教醫院趙星豪醫師前訊問相對人 之身心狀況,相對人有言語表達、能簡單回覆所詢問之問題 、能辨識在場人及家庭成員,經鑑定人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 為鑑定後,鑑定結果認:童員自幼因發展遲緩導致認知功能 及言語理解表達能力出現障礙,畢業於○○特殊學校高職部, 但目前無法工作,日常生活雖能自理,但需人密切監督,童 員在鑑定時,意識清醒、對叫喚及問話可回應,但對問回應 簡短且話量少,顯見認知功能有障礙,童員之智力測驗結果 總智商40,已達到中度智能不足之程度,社會適應量表亦顯 示童員之判斷與適應能力相當低弱,日常生活雖能自理,但 複雜社會事務已完全無法獨立判斷,需人密切監督協助,根 據臨床病史及鑑定時之發現,童員因其心智缺陷,雖能為意 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但已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 有本院113年9月9日勘驗筆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33至36頁、第51頁)。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鑑 定意見,認相對人自幼因發展遲緩導致認知功能及言語理解 表達能力出現障礙,目前已達到中度智能不足之程度,複雜 社會事務已完全無法獨立判斷,需人密切監督協助,故相對 人已達因其他心智缺陷,雖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但 已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 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未婚無子女,父 親即聲請人童○○,母親即關係人林○○,兄弟姊妹為童○○、童 ○○、童○○,而聲請人與關係人林○○願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童○○、童○○、童○○亦表示同意 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9至13頁、第17頁、第39頁)。本院參酌聲請人與關係人 林○○分別為相對人之父母,均為相對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 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依上揭規定 ,指定關係人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 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 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 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 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林○○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2024-10-09

CYDV-113-監宣-272-2024100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嘉義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敏惠 代 理 人 謝璀忻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C0000000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現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C0000000-A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0000000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四日起,延長安置 三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事實及理由詳附件民事聲請狀所載。於受安置人安置期 間,受安置人母親即法定代理人C0000000-A表示有意接回受安置 人照顧,並於民國112年7月至11月間及113年2月4日申請親子會 面交往,期間母子互動關係尚親近,受安置人返回機構後均樂於 分享會面情況,但受安置人母親自113年3月起臨時以各種理由未 出席會面,導致受安置人於機構中有出現明顯情緒起伏;又受安 置人在兒少安置機構的整體適應狀況尚可,將持續協助關心,並 教導受安置人應對情緒;再者,受安置人母親與其男友於113 年 4、5、8月間皆有成人保護通報,以及因毒品案件的司法流程及 戒癮治療等需求,由於伴侶關係、住居所及工作不穩定,安全上 仍有疑慮,自受安置人安置至今未有明顯改善,亦未完成親職教 育的時數,評估受安置人現不適合返家;另經本院通知受安置人 母親,迄今仍未表示意見,難認受安置人返家能受妥善照顧。經 本院審酌後,聲請人之聲請符合法律規定,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 及穩定生活照顧之教養環境,應對其延長安置,妥予保護。聲請 人聲請對相對人延長安置,應予准許,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2024-10-08

CYDV-113-護-120-20241008-1

家繼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0號 原 告 戴如蓮 住嘉義縣○○鄉○○村○○路000號 戴瑞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 被 告 戴瑞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 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戴○○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 配方式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之被繼承人戴○○於民國113年2月13日過 世,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被繼承人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又被繼承人未以遺囑禁止繼 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無不分割遺產之約定,且無法就遺產 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爰依法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以:附表一編號12之支票應列入遺產範圍,伊為被繼承 人支出喪葬費新臺幣(下同)210,980元,應先自被繼承人 之遺產取償,其餘沒有意見,同意按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分 配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 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83 0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可由法院自由 裁量,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 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1659號、68年臺上字第3247號判例參 照。   ㈡經查,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嗣被繼承人於113年2月13日 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列之遺產,兩造為繼承人,應繼分比 例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均未拋棄繼承,亦未約定不分割,又 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情形存在,然兩造迄今未能協議分割遺 產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遺產稅參考清單 、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支票影本、財政部南區國稅 局嘉義市分局113年0月00日南區國稅嘉市綜所字第11321800 00號函暨退稅主檔查詢畫面、退稅支票已簽收回執聯等件在 卷可稽(113年度家調字第140號卷第23-32、61-81、111-12 9頁;本院卷第41-43、53-57頁),自堪信為真實。則兩造 就本件遺產如何分割,無法達成協議,而本件遺產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則原告請求分割附表一所列之遺產,即無不合 。   ㈢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為民法第1150條本文所明定。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 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 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 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 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 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 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明定喪葬費用依法 定額度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可見關於為被繼承人支出葬喪費 用,性質上核屬繼承費用,應由被繼承人遺產總額中支付為 適當。查被告為被繼承人支出喪葬費用210,980元乙節,有 京城銀行便民臨櫃收付交易憑證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1頁) ,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前開費用性質 上屬遺產管理之必要費用,具有共益性質。準此,被繼承人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自應先扣除償還上開被告所墊付之 210,980元後,始予分割。  ㈣本院斟酌本件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間之利益 及公平,認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一「分配方式 」欄所示之方式分配,符合共有人之利益、公平性及經濟效 用,從而,應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尚屬公允,堪予採納 。準此,本院認被繼承人之遺產以如附表一分配方式欄所示 之方法進行分割,應屬公平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四、原告所提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 件原告就分割遺產部分之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 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繼承人均蒙其利, 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系爭遺產應繼分之比 例分擔,較為公允。爰酌定裁判費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附表一:被繼承人戴○○之遺產 編號 遺產種類 名稱 權利範圍 分配方式 1 土地 嘉義市○○段000地號 5/480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土地 嘉義市○○段000地號 5/480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3 土地 嘉義市○○段000地號 5/480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4 土地 嘉義市○○段000地號 5/480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5 土地 嘉義市○○段000地號 5/480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6 存款 ○○○○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328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7 存款 ○○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104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8 存款 ○○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4,883,925元及其孳息 由原告先取得210,980元後(原告代墊被繼承人戴耀興之喪葬費用部分),所餘款項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9 存款 ○○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69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0 存款 ○○○○公司嘉義○○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67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1 存款 ○○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 65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2 支票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退稅款(退稅支票號碼:NI0000000) 63,486元 由原告戴○○代表全體繼承人向金融機構領取退稅款63,486元後,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戴○○ 1/3 1/3 2 戴○○ 1/3 1/3 3 戴○○ 1/3 1/3

2024-10-07

CYDV-113-家繼訴-30-20241007-1

輔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46號 聲 請 人 黃彥銘 住○○市○區○○街00巷00號 相 對 人 黃國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國倫(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黃彥銘(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黃國倫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黃國倫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為相對人之弟弟,相對人因身相 障礙之故,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另 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 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 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 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會議同意書、 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書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3至19頁) 。而本院於113年9月25日會同鑑定人即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 分院王登五醫師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相對人能辨識自己 與在場人身分,惟不清楚鑑定目的,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精 神狀況為鑑定後,鑑定結果認:被鑑定人為71年次男性,鑑 定當日由母親陪同,步行前至本院精神科大樓接受鑑定評估 。整體外觀方面,其穿著無顯著怪異之情形,清潔度可,顯 示基本自我照能力尚具備。意識清楚,態度可配合,注意力 持續度可。對時間、地點、人之定向感無顯著異常。對於自 身基本資料(如:姓 名)尚能回答,但無法說出自己身分 證字號、自己出生年月日、自家地址,在母親協助下亦然。 理學檢查(physical examination)方面,被鑑定人身體方 面無顯著具精神病理意義之異常發現。精神狀態檢查(ment al status examination)方面,其情緒平穩,情感表達無甚 大異常;行為無躁動、怪異等表現;言談方面,其話量偏少 ,構音有異常,整體語言結構不佳,但尚能切題:思考方面 無明顯鬆散或缺乏邏輯之現象,内容則較為貧乏,但無妄想 等症狀;知覺方面無顯著視、聽幻覺之干擾。認知功能方面 ,其定向感正常,短期及長期記憶無顯著缺損,但簡單計算 能力、抽象理解執行能力、空間建構、書寫、注意力等表現 較為不佳。再參照被鑑定人病史及相關病歷記載,其自小即 出現神經發展上之遲緩,但在學齡前與同儕互動尚可,惟在 幼稚園階段起,其各項學習能力及社會適應能力顯著不佳。 113年1月4日於台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接受魏氏成人智力 測驗(WechslerAdult Intelligence Scale Fourth Editio n; WAIS-IV),其全量表智商分數為42 (百分等級<0.1,95% 信賴區間為39〜47),整體智能落入中度障礙範圍,綜合考量 其臨床適應表現,符合中度智能不足之診斷準則。此外,綜 觀被鑑定人過去病史,其無具診斷意義之情緒或精神症狀, 無自言自語、情緒不穩、暴力、自傷等臨床表現,臨床上尚 難認符合其他臨床精神疾患之診斷。綜上,被鑑定人黃國倫 於臨床上主要為中度智能不足,應可認有「其他心智缺陷」 之情形。鑑定晤談時,被鑑定人對於鑑定人提問之問題能夠 理解且能給予切題回答,所表達之語句雖簡短,雖結構完整 度不佳,但内容大多正確。關於自己不確定之部分,則會選 擇不答。其語言表達、對物品命名、單字訊息登錄表現尚有 一定水準,雖無法獨自完整陳述較複雜之句子,但在協助下 ,尚能夠理解他人所傳遞之語言訊息,亦能經過協助表達出 自身内在之想法,故推估其臨床上「為意思表示」及「受意 思表示」之能力略遜於一般同年齡之成年人,但未達到不能 。被鑑定人由於中度智能不足,臨床上計算能力、理解執行 能力、空間建構、書寫等能力有缺損。再參酌其病歷記載中 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四版之測驗結果,其一般生活常識、視 覺空間概念、計算能力、邏輯推理、語 文性抽象思考能力 等皆落於中度不足程度範圍,明顯落後同年齡者所應表現之 水準,評估其對複雜事務之理解、處理及解決等面向有相當 困難在衡量各種訊息以進行決策或判斷之能力有顯著降低, 故推估其在處理各種法律行為(如:與人交易或進行契約之 締結等)時,評價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確有顯著低於一般同 年齡成人之水準,且就精神病理而言,上開能力之減損,與 其智能不足有腦神經科學上之關聯性。然,儘管如此,由鑑 定晤談之觀察,被鑑定人對於日常生活常見之事、物等,仍 有粗略之價值判斷能力,如:其尚能大致辨別日常中小額物 品之價值(如:衣物、泡麵、一份餐點等)約略為何,能區 辨日常用品、昂貴奢侈品與不動產等物 在一般社會概念中 有價值上的差距,儘管無法精確辨認個別價值(如:判斷智 慧型手機確切價值為多少、土地確切價值為多少),但評估 在他人協助並提供足夠資訊後,被鑑定人尚有部分能力對自 身基本生活所需之交易進行評價判斷,進而為部分與生活較 貼近之法律行為,可謂即便其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有降 低,仍尚未達到不能之程度。據此,可推估被鑑定人臨床上 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但未達到不能之程度 。就臨床精神醫學觀點而言,被鑑定人黃國倫於鑑定時,有 其他心智缺陷(中度智能不足)之情形,致使其「為意思表 示」、「受意思表示」以 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確實有顯著降低,惟未達不能之程度,故相對人因其他心 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有本院113年9月25日勘驗筆錄、精神 鑑定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至55頁)。本院審酌上開勘 驗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中度智能不足,致其對複雜 事務之理解、處理及解決有相當困難,在衡量各種訊息以進 行決策或判斷之能力已顯著降低,足認相對人已達因其他心 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 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本院自應為其選定 輔助人。查相對人未婚無子女,父親黃○○已歿,母親為蕭○○ ,兄弟姊妹為弟弟即聲請人黃○○、妹妹黃○○,聲請人有意願 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蕭○○、黃○○均表示同意等情,有親屬 會議同意書、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13至17頁、第29、31頁),本院參酌聲請人黃 彥銘為相對人之弟弟,為相對人至親,有相當之信賴關係, 適於執行輔助人之職務,認由聲請人黃○○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開規定,選 定聲請人黃○○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2024-10-01

CYDV-113-輔宣-46-2024100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1263號 聲 請 人 蔡羿萱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號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 法院,民法第1156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遺產繼承人,除配 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 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 為先,民法第1138、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若聲請人 非繼承人,其聲明繼承並陳報遺產清冊,於法不合。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11年8月24日死亡 ,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爰依法陳報遺產清冊,請求 准予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甲○○未婚無子女,父親廖○○於107年9月14日 死亡,母親吳○○於113年2月7日死亡,而聲請人乙○○於88年1 月7日經蔡○○收養,母不詳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聲 請人非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非法定繼承人,其向本院陳報 遺產清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2024-10-01

CYDV-113-繼-1263-2024100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1289號 聲 請 人 傅柏諺 住○○縣○○鎮○街里○○路000巷00 法定代理人 傅正元 上列聲請人請求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孫子,被繼承人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死亡,聲請人母親吳○○於106年12月19日 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代位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提 出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現戶戶籍謄 本及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等 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定有明文;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 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又,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 理人;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母對未 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 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138條、第1086條、第1087條、第 1088條分別定有明文。拋棄繼承權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如按照民法第1174條所定方 式為繼承權之拋棄,並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之或得其法定代 理人之允許,依同法第76條及78條之規定尚非無效。但未成 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繼承權既係繼承 遺產之權利,自應與特有財產為相同之保護,即父母非為子 女之利益,不得將未成年子女之繼承權拋棄。且法定代理人 代無行為能力子女為繼承權之拋棄,固屬處分行為無疑,縱 法定代理人對於限制行為能力子女所為繼承權之拋棄,而行 使允許權,該行為亦應認為係法定代理人之處分行為。因此 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子女如欲拋棄其繼承權,依民 法第1088條第2項之規定,若非為子女之利益,法定代理人 不得依同法第76條規定代為意思表示,或依同法78條之規定 行使允許權,如代為或允許之在法律上亦屬無效。 三、再按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固屬非訟事件 性質,法院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為已足,無庸為實體上之審 究。然如前所述,拋棄繼承對未成年子女是否不利,法定代 理人與未成年子女同為繼承人,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其子女之 利益而為代為或允許拋棄繼承權,其代理未成年子女拋棄結 果,遺產全部歸於其他繼承人取得時,因涉及民法第1088條 第 2項處分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事關拋棄繼承權之單獨 行為是否確屬有效或應歸無效之問題,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 第 1項之規定,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 以審查是否符合拋棄繼承權之要件。因此法院自需就上開問 題為審查後,始能決定應准予備查或以裁定駁回。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丙○○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聲明拋棄繼承 經法定代理人乙○○允許,並提出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切結 書為憑,惟依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所示,被繼承人遺有財產 6筆且未見負債,並預計由長子吳○○、次女吳○○繼承,而非 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則法定代理人乙○○並未將丙○○之利 益予以考量保護之情,本院從形式上審查已可認定。從而, 法定代理人乙○○上開允許拋棄繼承權之行為,因非為丙○○之 利益而歸於無效,在法律上自不生拋棄繼承權之效力,是丙 ○○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2024-10-01

CYDV-113-繼-1289-20241001-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王茂焜 住嘉義縣○○鄉○○村00鄰○○路00巷 相 對 人 王清海 關 係 人 張瓊媚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王清海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關係人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男、民國00年0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如附表 所示土地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 6年度監宣字第167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 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張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茲因受監護宣告人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欲 辦理共有物分割事宜,惟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同為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於辦理系爭土地分割事件時因利益相反,依法 聲請人不得代理受監護宣告人,而關係人乙○○為受監護宣告 人之外甥女,且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無利害關係,爰聲請 選任乙○○為受監護宣告人於辦理如附表所示土地分割事宜之 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2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確定證明書影本、戶籍 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實測圖等件為證,並有本院10 6年度監宣字第167號監護宣告卷附卷可查,堪信為真。本院 審酌乙○○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外甥女,具一定之親屬關係,於 聲請人所述辦理土地分割事件中,亦非共有人或具其他利害 關係,無不適或不宜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代理人之消極原因, 乙○○亦同意擔任該職務;且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依法 須經法院許可後始生效力,乙○○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 人後於辦理如附表所示土地分割事宜尚須經本院准許,對於 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保障應無不利。從而,就受監護宣告人 於辦理如附表所示土地分割事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 關係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編號 種類 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1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 8113.36平方公尺 1/3

2024-10-01

CYDV-113-監宣-300-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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