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06號
反 聲請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陳韋誠律師
黃大中律師
郭乃瑜律師
上列反聲請人與反聲請相對人乙○○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下稱親權)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反聲
請人聲明第1項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係非因財產權關
係而為聲請之非訟件,依同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而聲明第2項請
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則係非因財產權關係
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依同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
14條第2項規定,不另徵收裁判費;又聲明第3項請求相對人返還
代墊扶養費45萬7,57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則係因財產關係
而為聲請,依同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規定,應
徵收聲請費用1,000元。綜上,本件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共2,0
00元(計算式:1,000+1,000=2,000),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
規定,限反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KSYV-113-家親聲-606-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