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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全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全字第43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伊前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對 相對人訴請離婚,因相對人請求復合而撤回該訴訟,嗣相對 人竟對伊提出離婚訴訟(本院113年度婚字第428號),伊乃 於113年4月12日對相對人提出113年度婚字第429號離婚等事 件(下稱本案離婚訴訟),並請求相對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差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然相對人於本案離婚訴 訟之調解程序中反覆稱其無資力,但相對人薪資所得高達百 萬餘元,且有多筆股票投資所得及房屋1棟,又相對人名下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 除已知悉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1,440萬元予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外,竟另於111年8月29日設定金額1,700萬元第 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予相對 人之母○○○,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時點與伊111年提出離 婚訴訟之時點相距甚近,顯見相對人在設定系爭第二順位抵 押權時已預見伊將提出離婚訴訟並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為減 低其現存之婚後財產,故意設定高額抵押權。再者,相對人 原依兩造間112年度家調字第40號即前案離婚訴訟成立之調 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每月支付2名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各8,000元,然相對人竟自112年10月起停止支付該等費 用,經伊催討仍置之不理。是以,相對人經濟狀況應屬良好 卻故意隱匿其財產狀況,並謊稱其經濟不佳,意圖逃避責任 ,相對人此推託之詞顯有逃匿或隱匿財產之可能,相對人之 行為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將來強 制執行,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伊經濟狀況不佳,又需 養育2名未成年子女,請求准免擔保金,並裁定准就相對人 財產於2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另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 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 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 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 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 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與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又所謂 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 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 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或隱匿財產等。債 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 據釋明之,必於其釋明不足時,為補其不足,法院始得命債 權人供相當之擔保後,准為假扣押;倘債權人未為釋明,尚 不能因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得命供擔保而為假扣押(最 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23號、94年度台抗字第156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上開主張,固據提出戶籍謄本、各項訴狀等件為證 ,堪認聲請人已釋明本案請求即因離婚而有剩餘財產差額分 配之必要。至於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於本案 離婚訴訟調解程序期間,否認聲請人主張之剩餘財產差額分 配,多次陳述其無資力,實則薪資所得高達百萬餘元,且有 多筆股票投資所得及房屋1棟,顯有逃匿或隱匿財產之可能 云云,並提出相對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2024年4月員工薪資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 件為證,然聲請人並未舉證釋明相對人有何逃匿、隱匿財產 之事實,尚難僅因相對人於調解程序否認聲請人之主張,即 謂本件有假扣押之原因。  ㈡聲請意旨又以相對人為減低其現存之婚後財產,故意在系爭 房地設定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有假扣押之必要云云。聲請 人所提系爭房地登記謄本雖已釋明系爭房地確有於111年8月 29日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7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惟細觀聲請人第1次提起離婚訴訟之時間係111年12月25日 ,然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早於111年8月29日即已設定,且於 聲請人提起本案離婚訴訟後迄今,系爭房地並未再經處分或 設定任何負擔,自無從遽認相對人有何隱匿或就其財產為不 利益處分之行為及意圖,併參以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至 今,依現存證據,亦無遭查封拍賣之紀錄,自難認相對人設 定該最高限額抵押權後,有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事,故聲請 人此項主張亦難信採。至聲請人另以相對人自112年10月起 未依系爭調解筆錄按月支付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8,000元 ,而認相對人有逃匿或隱匿財產之可能之可能云云,並提出 系爭調解筆錄、兩造對話紀錄擷圖為憑,惟查,系爭調解筆 錄係為暫定相對人支付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方式及數額 ,而參酌聲請人所提本案離婚訴訟民事起訴狀影本及兩造對 話紀錄擷圖,顯示兩造對於2名未成年子女應由何人照顧及 扶養費金額等部分並無共識,且本案離婚訴訟亦尚未確定, 自難僅因相對人拒絕支付扶養費即認本件有假扣押之原因。     ㈢綜上,本件依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所為釋明,並無從讓本院 形成「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薄弱心證,此 外聲請人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 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 住遠地、逃匿或隱匿財產等假扣押之原因,自難認聲請人就 其假扣押之原因即保全之必要性已有釋明。故揆諸前開說明 ,聲請人既未能釋明假扣押原因即保全之必要性,法院即不 得為命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從而聲請人所為假扣押之聲 請,核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2025-01-02

KSYV-113-家全-43-20250102-1

家護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2531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業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27日核發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3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在案 ,依法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 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甲○○○為騷擾之行為。 相對人應於本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下列處遇計畫:㈠認知教育 輔導(內容:情緒控管、衝動控制、酒精濫用)二十四週,每一 週至少二小時;㈡精神治療(內容:疑似失智症,由主治醫師安 排住院或門診治療,治療頻率視病情而定,每四週至少一次,並 依其病情由主治醫師決定是否增加或減少頻率)十二月;並應於 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七日前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電話報到(電話號 碼詳如附錄),接受處遇計畫之安排。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為父子,與甲○○○為夫妻, 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 係。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19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 00巷0號住處(下稱系爭住處),因酒後與聲請人發生爭執 ,竟辱罵聲請人及甲○○○,並拿椅子砸聲請人、出手毆打聲 請人成傷,是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為避免其等繼續受到相 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危險,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聲 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10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伊當天是酒後心情不好摔椅子而已,其他伊不 記得了,不記得有打架等語資為抗辯。 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該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身體上不法侵害」舉凡 肢體虐待、遺棄、強迫、妨害自由、濫用親權行為、利用或 對兒童少年犯罪(殺人、重傷害、傷害、妨害自由性侵害、 違反性自主權)等行為皆是。而虐待動作包含打、捶、踢、 推、拉、扯、咬、扭、捏、撞牆、揪髮、扼喉、使用武器或 工具等皆是,於對方不願服從時加以抓、推、拉,亦可造成 對方肢體上之傷害;所稱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 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包括下列足以使被害人畏懼、心生 痛苦或惡性傷害其自尊及自我意識之舉動或行為:㈠言詞攻 擊:以言詞、語調脅迫、恐嚇,企圖控制被害人,例如謾罵 、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傷害被害人或其親人、揚 言使用暴力、威脅再也見不到小孩等。㈡心理或情緒虐待: 以竊聽、跟蹤、監視、持續電話騷擾、冷漠、孤立、鄙視、 羞辱、不實指控、破壞物品、試圖操縱被害人或嚴重干擾其 生活等(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項第1、2 款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與聲請人為父子,與甲○○○為夫妻,為兩造到庭所不爭 執(家護卷第25、29頁),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一節,堪先認定。又聲請人 於113年8月19日23時就醫診斷受有左側腰部疼痛、左足疼痛 等節,亦有大同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下稱前揭驗 傷診斷書)附卷可稽(司暫家護卷第19頁),此部分事實亦 堪認定。   ㈡相對人對其曾於113年8月19日酒後在系爭住處與聲請人發生 爭吵一情固不爭執,惟以不記得有對聲請人施以家暴行為云 云置辯。然聲請人就前揭案發過程業已到庭指述綦詳(家護 卷第27至29頁),且有相對人施暴後之現場照片在卷為憑( 司暫家護卷第40頁),再佐以前揭驗傷診斷書所示聲請人係 於案發後約4小時即就醫診斷受有上開傷勢,時間尚屬密接 ,且該等傷勢部位及外觀型態客觀上確與聲請人所述遭相對 人毆傷之情相合,而該傷勢亦顯非屬他人消極防衛抑或單純 拉扯所能形成,是本院綜觀上開事證,堪認聲請人主張相對 人曾於前揭時地因酒後失控而對其實施上開家暴行為應屬實 在;復觀諸甲○○○於該施暴過程全程在場,相對人之行為足 使仍同住系爭住處之甲○○○受有莫大精神上之壓力,參照前 揭有關「家庭暴力」之定義闡釋,相對人對聲請人及甲○○○ 所為自屬家暴行為至明。  ㈢本院審酌相對人與聲請人及甲○○○間分屬父子、夫妻關係,遇 有任何問題亦應透過和平理性之方式溝通,不容以任何形式 之暴力相待,惟相對人卻捨此不為,逕施以上開家暴行為, 堪認其個人情緒管理欠佳,復觀諸其等仍同住一處,平時生 活仍不時有接觸,有繼續發生衝突之高度可能而具有行為繼 續性,在相對人學習控制自我情緒,並理性思考彼此間應有 之互動模式前,堪認聲請人及甲○○○仍有再受相對人為家庭 暴力之危險,是為充分保障渠等之身心安全,本件確有核發 通常保護令之必要;末衡以本件家庭暴力發生之原因、相對 人所施暴力行為之態樣、相對人行為之特質、家庭暴力情節 之輕重、聲請人及甲○○○受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本件 應以核發如主文所示第1至2項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併參酌 家庭暴力相對人鑑定報告書(司暫家護卷第74-3至74-7頁) 之建議,為協助相對人增加病識感、穩定情緒、戒除酒癮及 改善其家暴行為之認知與衝動控制問題,爰併裁定如主文第 3項所示,期能降低其危險性及再犯性。再參酌相對人所為 家庭暴力行為之態樣及情節,爰酌定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 2年,以求周延保護聲請人及甲○○○,併予敘明。  五、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3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自 本保護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錄: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處遇計畫安排之報到電話(00-0000000,分機 :5915、5920、5625)。 《家庭暴力防治法條文》 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1-02

KSYV-113-家護-2531-20250102-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06號 反 聲請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陳韋誠律師 黃大中律師 郭乃瑜律師 上列反聲請人與反聲請相對人乙○○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下稱親權)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反聲 請人聲明第1項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係非因財產權關 係而為聲請之非訟件,依同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而聲明第2項請 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則係非因財產權關係 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依同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 14條第2項規定,不另徵收裁判費;又聲明第3項請求相對人返還 代墊扶養費45萬7,57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則係因財產關係 而為聲請,依同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規定,應 徵收聲請費用1,000元。綜上,本件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共2,0 00元(計算式:1,000+1,000=2,000),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 規定,限反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2024-12-30

KSYV-113-家親聲-606-20241230-1

家護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字第2387號 聲 請 人 ○○○ 非訟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2人之母,其等間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相對人丙○○於 民國104年5月間無故不讓聲請人把龍生股票帶回臺灣,相對 人乙○○則是於113年4月23日先帶聲請人去兆豐銀行臨櫃提款 新臺幣(下同)30萬元,同年4月25日再用聲請人郵局提款 卡自行提款4萬元,另於同年11月1日10時在聲請人位於高雄 市前金區市○○路00號6樓之5住處強迫聲請人簽名掛失上開龍 生股票,隨即於同日拿聲請人存摺印鑑去兆豐銀行提款3萬 元,是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為避免聲請人繼續受到相對人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危險,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聲請核 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5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規 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期日、期間及證據之規定,於 非訟事件準用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家事事件 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31條均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復已明定。而通常保護令之設計,乃法律予受家庭暴 力之被害人,在有受到加害人虐待或威嚇等之危險時,用以 禁止加害者為進一步實施虐待行為之緊急救濟程序,是依前 揭規定,於通常保護令聲請事件,聲請人除須證明,「已發 生」家庭暴力行為外,尚應證明被害人有「繼續」遭相對人 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危險」。就此,聲請人所 提出之證據,至少須達到民事審判程序中之優勢證據,同時 更須證明加害人有繼續侵害或加害之危險,始足當之,否則 不啻以保護令為限制他人權利及自由之手段,自非妥當。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2人之母,有兩造個人基本資料及身分證影本 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3至27頁),兩造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一節,堪先認定。  ㈡相對人丙○○部分: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丙○○有前揭家庭暴力之事實,固據其提出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調查筆錄、家庭暴 力通報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21頁),惟上開筆錄、通 報表均係警察機關依據聲請人單方陳述所製作,自難僅憑上 開文書即認聲請人之主張屬實;又聲請人到庭後亦未提出其 他書狀、證物供本院認定相對人丙○○確有上開家暴情事,是 依現有證據資料,本院尚難認定相對人丙○○確有對聲請人實 施家庭暴力行為或已構成持續性之家庭暴力而有核發保護令 之必要,故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相對人乙○○部分:   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乙○○有前揭家庭暴力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上開調查筆錄、家庭暴力通報表、兆豐銀行及郵局存摺交 易明細、監視器擷圖畫面等件可佐(本院卷第13至21、29至 41頁),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尚非無據。惟觀諸相對人乙○○ 業於113年11月11日離境,迄今仍未返回臺灣等情,有入出 境資料連結作業為憑(本院卷第59頁),而其代理人即長子 甲○○亦當庭表示:相對人乙○○長年住加拿大,就算返國也不 會與聲請人同住等語(本院卷第75頁),顯見目前僅聲請人 與長子甲○○仍共同在臺灣生活,再與相對人乙○○接觸之機會 甚微,復觀之卷內核無相對人乙○○於113年11月1日後仍曾騷 擾或侵害聲請人之證據資料,實難認定聲請人有「繼續」遭 相對人乙○○實施家庭暴力之危險,依前開說明,自與核發保 護令之要件未符,是此部分聲請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四、至本件聲請雖經駁回,惟日後相對人2人倘對聲請人確有施 暴情事而有保護之必要,仍得檢具相關事證,另行提出民事 保護令之聲請,以防治家庭暴力,併此敘明。 五、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2024-12-30

KSYV-113-家護-2387-202412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龍 陳鵬鈞 劉威志 陳奕帆 黃志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41464號、111年度偵字第40499號、111年度偵字第41 458號、111年度偵字第41459號、112年度偵字第512號、112年度 偵字第3384號、112年度偵字第13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鵬鈞、陳奕帆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油漆桶壹桶、油 漆空罐貳桶、球棒壹根,均沒收。 黃文龍、劉威志、黃志峰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油漆袋 玖個、垃圾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陳鵬鈞、陳奕帆與綽號『峻哥』共同.. 」,補充為「陳鵬鈞、陳奕帆受綽號『峻哥』之邀與數名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為尋釁處理糾紛而共同..」。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並損壞大門玻璃」,補充為「或持棍 棒、木棒等物損壞大門玻璃」。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0、11行「黃志峰係黃志銘之胞兄」,補 充為「黃志峰係黃志銘之胞兄,2人間存有夙怨而心生怨懟 」。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末5行「訊據被告黃文峰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只認識小北,我是被黃志銘的朋友抓走等語。然被告黃文峰上開犯行,」,內被告「黃文峰」均應更正為「黃志峰」、末2行「被告黃文峰」亦應更正為「被告黃志峰」;二、第2、3行「被告陳鵬鈞、陳奕帆與綽號『峻哥』」,更正為「被告陳鵬鈞、陳奕帆、綽號『峻哥』之人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另補充「被告陳鵬鈞、陳奕帆就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及被告黃志峰 、黃文龍、劉威志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各行 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犯 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 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5人皆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僅為尋釁滋事,發洩不滿情緒,即各持紅漆、棍棒對告訴人住家多處潑灑或敲打毀損,威嚇鎮攝告訴人,而使告訴人心生恐懼,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陳鵬鈞、陳奕帆、劉威志、黃文龍犯後皆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而被告黃志峰雖未坦承犯行,然已自承與告訴人即其胞弟黃志銘間確實存有夙怨,曾找人前往告訴人住所處理紛爭等語明確,兼衡被告陳鵬鈞、陳奕帆、黃志峰之素行尚可及被告黃文龍前因妨害自由、毀損、槍砲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執行在案,而被告劉威志則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4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品行素行非端,有被告5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暨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黃志峰已與告訴人黃志銘達成和解及取得原諒,有和解書、撤回狀各1份在卷可考,而就其餘被告部分,經徵詢告訴人李佩穎表示無調解意願(亦未撤回告訴),請依法判決之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可參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扣案現場遺留之油漆桶1桶、油漆空罐2桶、球棒1根 【有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及油漆 袋9個、垃圾袋1個【有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二)】 ,則分別係被告陳鵬鈞、陳奕帆與被告劉威志、黃文龍、黃 志峰與渠等各自共犯間為本件犯行所購置,並攜帶至現場使 用,自分別屬渠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1464號                   111年度偵字第40499號                   111年度偵字第41458號                   111年度偵字第41459號 112年度偵字第512號 112年度偵字第3384號 112年度偵字第13523號   被   告 黃文龍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鵬鈞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威志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奕帆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志峰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鄉○○街0段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一)陳鵬鈞、陳奕帆與綽號「峻哥」共同基於恐嚇、毀損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20時許,由陳鵬鈞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奕帆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黑色奧迪),並跟隨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車上有油漆、棍棒、手套等物),於108年12 月21日0時40分許,前往黃志銘、李佩穎之住處(地址詳卷 ),下車後隨即朝黃志銘、李佩穎住處鐵捲門潑灑鮮紅色油 漆並損壞大門玻璃,致令不堪用,以此方式恐嚇黃志銘、李 佩穎,使黃志銘、李佩穎心生畏懼,足生及致生損害於黃志 銘、李佩穎身體、自由、財產之安全。(二)黃志峰係黃志銘 之胞兄,竟與黃文龍、劉威志共同基於恐嚇、毀損之犯意聯 絡,於108年12月22日23時38分許,攜帶油漆桶及以中型垃 圾袋內裝數袋油漆袋之油漆,前往黃志銘、李佩穎住處(地 址詳卷),以潑灑鮮紅色油漆至鐵卷門、住家外牆、鐵窗、 大門,致令不堪用,以此方式恐嚇黃志銘、李佩穎,使黃志 銘、李佩穎心生畏懼,致生損害於黃志銘、李佩穎身體、自 由、財產之安全。    二、案經黃志銘、李佩穎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一),業據被告陳鵬鈞、陳奕帆於警詢時 及在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業據被告 黃文龍、劉威志於警詢時及在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黃志銘、李佩穎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擷取畫面數 張、超商發票、行車軌跡影像、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9年1月22日刑紋字第1090004827號鑑定書、勘察採證同意書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照片數張、現場勘 察照片數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亦有油漆桶1桶、油漆空桶2桶、木 製球棒1根(斷2截)扣案足佐,足認被告陳鵬鈞、陳奕帆、 黃文龍、劉威志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訊據 被告黃文峰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只認識小北, 我是被黃志銘的朋友抓走等語。然被告黃文峰上開犯行,業 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文龍、另案被告林鴻國證述綦詳,被告 黃文峰亦不否認與黃志銘前有糾紛,是被告之犯行,堪可認 定。 二、核被告陳鵬鈞、陳奕帆、黃志峰、黃文龍、劉威志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陳鵬鈞、 陳奕帆與綽號「峻哥」,就前開之犯罪事實一、(一)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志峰與 黃文龍、劉威志,就前開之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冠輝

2024-12-30

PCDM-113-簡-4876-20241230-1

家護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字第2412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配偶之子,2人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5、6款規定家庭成員關係。相對人於民國1 13年11月5日要聲請人弟弟傳話給聲請人,要聲請人不要去 殯儀館不然要叫人來押聲請人;又於113年11月8日在殯儀館 現場恐嚇聲請人,並打電話叫人來押聲請人,聲請人離開後 發現遭人跟蹤,是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爰依家庭暴力防治 法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內容之保護令等 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具狀陳述意見。      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 被害人權益,故法院須於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時,始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條 、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通常保護令之核發既須通 知兩造進行審理程序,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 ,準用家事事件法,再準用非訟事件法及民事訴訟法有關舉 證責任之規定,則聲請人原則上應對於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且係負「證明」而非「釋明」責任,故聲請人對其主 張之家庭暴力事實應負證明之責,並經法院審認加害人有繼 續侵害或加害之危險,而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始得核發保 護令。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前揭家庭暴力之事實,固有成人 保護案件通報表等件為證,惟上開通報表係警察機關依據聲 請人單方陳述所製作,倘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為真,原難僅 憑該文書即認聲請人之主張屬實,復觀諸聲請人迄未到庭提 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是依現有證據資料,本院尚難認定相 對人確有對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或已構成持續性之家庭 暴力而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至本件聲請雖經駁回,惟日後相對人倘對聲請人確有施 暴情事而有保護之必要,聲請人仍得檢具相關事證,另行提 出民事保護令之聲請,以防治家庭暴力,併此敘明。 五、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2024-12-27

KSYV-113-家護-2412-20241227-1

家親聲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3號 抗 告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林文鑫律師 相 對 人 甲○ 程序監理人 黃靖淑社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黃靖淑社工為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程序監理人,並由兩造於收 受本裁定之翌日起10日內各預納程序監理人酬金新臺幣1萬9,000 元。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 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 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法 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 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 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 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09條、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等事件,未成年子女雖非當事人,然本件事涉未成年子女 之利益,本院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顯示未成年子女有注意 力不集中及過動情形,又因不知如何處理父母關係及訴訟紛 爭,而呈現壓抑及沉默之表現,且兩造關係敵對,但溝通方 式卻是透過未成年子女當傳聲筒,讓其陷入兩造之戰局中, 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及保障其之表意權,本院認有 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經本院參酌兩造意見 ,並指派家事調查官聯繫結果,審酌黃靖淑社工為經司法院 遴選造冊之程序監理人,現為昀喬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所長, 專長為家庭輔導、正向親子關係、兒童青少年輔導、人際溝 通、壓力適應與自我照顧,具有相關專業知識背景,足認其 為適當之人選,黃靖淑社工亦表示同意受任本件未成年子女 之程序監理人,爰按前述規定,依職權選任黃靖淑社工為本 件未成年子女乙○○之程序監理人。 三、又程序監理人應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及專業立場,與 兩造及未成年人子女會談,以瞭解未成年子女之生理、心理 狀態、目前受照顧情形及與兩造之互動狀況、兩造就親權行 使之態度、適任親權人之評估、可行之探視方案、未成年人 對由何方擔任主要照顧者之真實意願等事項,綜合相關資料 後出具未成年子女親權適任人選之書面報告供本院酌參。兩 造亦均應配合程序監理人進行會談,如經本院查悉一造有無 故不配合程序監理人之情事者,此部分亦將作為審酌該方是 否有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重要參考,併予敘明。 四、本件預估程序監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本 院為使程序順利進行,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5項及程序 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併諭知本 件程序監理人報酬由兩造各先行預納1萬9,000元,並待本案 終結後,就實際核准之報酬為多退少補。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陳奕帆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4-12-26

KSYV-113-家親聲抗-33-20241226-1

家護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通常保護令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聲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七日核發之一一○年度家護字第二一 四九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主文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之有效期間 延長至民國一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核發110年度家護 字第214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相對人:㈠不得對聲請人及 其家庭成員○○○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 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㈡不得對於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 ○○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行為;㈢應於111年1 月17日中午12時前遷出相對人現住所(即高雄市○○區○○路00 號9樓之3);㈣應遠離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住所(即高雄 市○○區○○路00號11樓之2)至少100公尺(下稱系爭保護令) ,嗣於保護令期間屆滿前,聲請人聲請延長,經本院以111 年度家護聲字第122號民事裁定延長系爭保護令主文第1、2 、4項之有效期間至113年12月16日。詎於系爭保護令之有效 期間內,相對人仍於113年4、5月間,密集打電話、傳簡訊 給聲請人,致聲請人不堪其擾,以此方式而為騷擾行為。是 依相對人上開實施家庭暴力情節,足見聲請人及劉明智有繼 續遭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周延保護聲請人及 ○○○,爰聲請將系爭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再延長2年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陳述或答辯。 三、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通常 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撤銷、變更 或延長之。延長保護令之聲請,每次延長期間為2年以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是否有撤銷、變 更或延長通常保護令之必要,應斟酌加害人之性格、行為之 特質、家庭暴力行為之輕重、加害人對保護令之遵守度及被 害人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四、本院認定上開事實之憑據:  ㈠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之陳述。  ㈡系爭保護令及本院111年度家護聲字第122號裁定。  ㈢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  ㈣未接來電紀錄之手機擷圖及簡訊。 五、本院審酌相對人於系爭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仍對聲請人及○○○ 實施上揭不法侵害行為,漠視本院所核發系爭保護令之效力 ,足徵聲請人及○○○有再受相對人為家庭暴力之虞,為保護 聲請人及○○○之人身安全,認應有延長系爭保護令之必要, 而聲請人係於系爭保護令失效前之113年11月8日提出本件聲 請,有本院收文戳章可憑(本院卷第5頁),於法核無不合 ,末衡以相對人違犯系爭保護令內容及情節,認系爭保護令 主文第1、2、4項之有效期間以延長2年為適當,爰裁定如主 文第1項所示。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錄: 《附錄家庭暴力防治法條文》 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2-25

KSYV-113-家護聲-169-20241225-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非訟代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黃香迪 失 蹤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甲○○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失蹤前最後設籍地:高雄市○○區○○○街○○○巷○○號)於民國 一一三年七月七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年籍資料詳主文所示)現年高 齡100歲且至今行蹤不明,前於民國110年7月7日經警方註記 為失蹤人口,迄今生死不明,爰依法聲請准對失蹤人為死亡 宣告等語。 二、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 ,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 ,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 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 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 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家事 事件法第159條第1項、民法第9條第1、2項分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經本院核 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民參字第20號偵查卷宗無誤 ,堪信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本件失蹤人係自 110年7月7日失蹤,迄今仍生死不明,應堪認定;而失蹤人 年滿80歲,失蹤迄今已逾3年,本件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陳 報期間現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 報其所知等節,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是聲請人依民法 第8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應予准許。又本件失 蹤人係於110年7月7日失蹤,計至113年7月7日屆滿3年,自 應推定該日下午12時為失蹤人死亡之時,爰依法宣告失蹤人 於113年7月7日下午12時死亡。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2024-12-25

KSYV-113-亡-84-20241225-2

家護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2222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 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行為。 相對人應遠離聲請人住所(地址:高雄市○○區○○○路○○○巷○○○○○ 號)至少壹佰公尺。 相對人應於本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下列處遇計畫:心理輔導( 內容:相關法令、情緒管理、親密關係經營等)八週,每週至少 一小時,並應於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七日前,向新北市政府衛生局 電話報到(電話號碼詳如附錄),接受處遇計畫之安排。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曾為有親密關係之男女朋友,其等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規定之親密伴侶關係。兩造分手 後,相對人先於民國113年9月17日至21日持續打電話騷擾聲 請人,復於同年9月21日11時、9月26日15時駕駛車號000-00 00計程車(下稱系爭計程車)跟蹤、尾隨聲請人,致聲請人 不堪其擾,是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為避免聲請人繼續受到 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危險,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 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10款內容之保護令等 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早已把伊的臉書、電話、LINE封鎖,伊 要如何騷擾聲請人?伊從113年2月21日與聲請人吵架後至今 ,完全沒有跟聲請人碰到面,如何騷擾及跟蹤?伊於113年9 月17日早上人還在桃園,要如何至聲請人位於高雄市○○區○○ ○路00巷00○0號住處(下稱系爭住處)徘徊、騷擾聲請人? 而聲請人明知伊沒有家暴事實,多次前往警局報案、聲請保 護令,顯已浪費司法資源,並造成伊精神上、心理上不堪其 擾,故聲請人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 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該法第2條第1款及第 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精神上不法之侵害」,則係指 藉由破壞東西或虐待寵物,甚而以自殺、脅迫被害人從事本 不欲之事,及干擾被害人之生活作息、社會關係,或以語言 傷害被害人之自尊及否定其感受、想法等是。末者,關於家 庭暴力行為之舉證責任與證明強度,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家庭暴力防治法立法原意,以及貫徹家庭暴力 防治法「讓被害人安居家中、保護其權益」之立法精神,與 為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暨非訟事件之 法理,自應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取代「嚴格證明」,即 倘依被害人所提證據,已達使法院認其所主張之事實可能為 真,即足當之。 四、經查:  ㈠兩造曾為有親密關係之男女朋友,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79、122頁),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規定 之親密伴侶關係一節,堪先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各於113年9月21日11時、9月26日15時駕駛 系爭計程車跟蹤、尾隨聲請人乙節,業據提出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監視器擷圖畫面為證(本院卷第27至41頁),而經本 院函詢確認系爭計程車之司機乃係相對人無訛(本院卷第69 頁),再比對系爭計程車確有於113年9月21日、9月26日多 次出現在聲請人所駕車輛及系爭住處附近等情,堪認聲請人 主張其遭相對人跟蹤一情為真,而依一般社會通念,相對人 所為客觀上已足使聲請人感到畏懼,並嚴重干擾到聲請人之 日常生活,參諸前開說明,自足以對聲請人形成精神上之不 法侵害,而核屬家庭暴力行為無疑。至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 於113年9月17日至21日持續打電話騷擾云云,並提出手機來 電紀錄為憑(本院卷第43至49頁),然觀諸上開來電大部分 均未顯示號碼,縱有4通顯示號碼為「0000000000」,聲請 人亦未提出事證證明該號碼與相對人有何關連,本院自無從 僅憑上開手機來電紀錄遽認皆為相對人所為,故此部分家暴 事實尚無從逕以認定,附此陳明。  ㈢本院綜合上揭事證,認相對人既確有對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 之事實,堪認其個人情緒管理欠佳,又依其行為模式可見相 對人行為確仍具有繼續性,在相對人學習控制自我情緒,並 理性思考其與聲請人應有之互動模式前,堪認聲請人仍有再 受相對人為家庭暴力之危險,是為充分保障聲請人之身心安 全,本件確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末衡以本件家庭暴力 發生之原因、相對人所施暴力行為之態樣、相對人行為之特 質、聲請人受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應以核發如主 文所示第1至3項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再參酌高雄市政府衛 生局113年12月20日高市衛社字第11344640000號函附相對人 之裁定前鑑定建議書之建議,為改善相對人之情緒狀態及停 止其騷擾行為,本院認相對人應有另行完成處遇計畫之必要 ,以期透過定期輔導降低對聲請人生活之干擾及再犯性,爰 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復參酌相對人所為家庭暴力行為之 情節,酌定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併予敘明。   五、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錄: 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處遇計畫安排之報到電話(00-00000000)。             《家庭暴力防治法條文》 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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