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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20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許玉萍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觀察、勒戒(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觀字第5 00號、偵查案號:同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924號),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刑事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5 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924號案件 偵查,並以113年度聲觀字第500號聲請原裁定法院即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准許將被告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由原裁定法 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以113年度毒聲字第538號裁定被告施 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下稱原裁定);被告不服上開原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 起抗告,先予說明。 二、被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偵訊時並未聲稱無資力進行戒癮治 療,伊想要戒癮治療,希望可以獲准,爰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第1項)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 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第2項)觀察 、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 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 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 、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 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 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第3項)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   四、本院查:   (一)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意旨及原裁定所載之於113年6月5日23 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住處,以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已據被告於警詢、 偵訊時均自白在卷,且被告於113年6月6日9時16分許為警同 意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 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各1份(見毒偵31151卷第67至69、127頁)在卷可稽,並 有被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0.2712公克,驗 餘淨重0.2595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書〈見見 毒偵31151卷第128頁〉可憑)及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供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足認被告確有上 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又被告前曾先 、後2次因施用毒品案件,各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均經 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8年11月26日、90年8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迄今未曾再受過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 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故而,原裁定依 檢察官之聲請,並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後,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裁定被告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於 法並無不合。 (二)被告固執前詞對原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惟按現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之處遇,係採觀察 、勒戒與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併行之雙軌模式。 而是否為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處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之 裁量權限,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或有依其意願選 擇之餘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亦未揭諸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 優先於觀察、勒戒之規定;又該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 及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何者對於施用毒品者較為有 利,端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 ,檢察官本得按照個案之情節,依法裁量決定採行向法院聲 請觀察、勒戒或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處置,且針對 上述所指檢察官之職權行使,除非個案存有特別例外之情況 ,否則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行使之裁量結果,而僅 於檢察官之判斷具有事實認定、違背法令或其他裁量具有重 大明顯瑕疵等情形時,始得予以有限度之低密度審查。   查被告於113年7月23日偵訊時,確曾表示「我要戒癮治療」 、「但我沒有錢做戒癮治療」等語,有經被告簽名確認之上 開偵訊筆錄(見毒偵31151卷第135頁)在卷可參;被告抗告 意旨空言伊未於偵訊時表示其無資力進行戒癮治療云云,難 認可採。是以,檢察官於裁量後認被告不宜為附命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選擇向原裁定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並無不 當;原裁定尊重檢察官依職權所為之裁量行使,依法裁定被 告應行觀察、勒戒,亦無違誤。又原裁定法院法官受理檢察 官之觀察、勒戒聲請後,僅負有依法定要件審查而為准駁之 義務,並無選擇裁定令被告戒癮治療之法律依據,被告以伊 想要戒癮治療,希望可以獲准云云,據以指摘原裁定而提起 抗告,因於法無據,非為可採。 (三)基上所述,原裁定法院法官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並無不合;被告 前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TCHM-113-毒抗-205-2024102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淑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9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淑惠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同 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 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固未明列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然參照現行(即於 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及立法意旨,於此情形,仍自 應適用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 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受刑人陳淑惠(下稱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洗 錢防制法等罪,由如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 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均經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為得易科罰金 、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至如附表編號2、3則均為不得易 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各款所定之情形。茲檢察官因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上開各 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 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聲請書」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 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5至9頁)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檢 察官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名 、行為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依其中如附表編號2、3分別 係犯幫助一般洗錢或共同一般洗錢之罪,且如附表編號3之 提款、轉帳時間均為同一日、但與如附表編號2之犯罪時間 差距長達1個多月等情,所顯現之非難可責重複程度;兼衡 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有期徒刑之刑期總 合及附表編號2、3所示罰金刑之合併金額,各該有期徒刑、 罰金刑之最長、最多以上,如附表編號3部分曾判決如其「 宣告刑」欄所示之應執行刑;另綜為考量如附表所示各最後 事實審判決所載其餘量刑斟酌事項,及受刑人經本院函知得 限期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陳述意見後,以書 面向本院所述請求併予參酌其母親之身體狀況、伊日後不會 再犯等意見(詳卷附陳述意見調查表所載)等一切情狀,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所定罰金刑部分,併為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   ,縱業經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各 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因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 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併此說 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 第5款、第7款、第53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6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受刑人陳淑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0 0 0 罪名 侵占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併科新臺幣2萬元 4月,併科新臺幣2萬元 6月,併科新臺幣5萬元 5月,併科新臺幣4萬元 判決應執行1年,併科新臺幣8萬元 犯罪日期 000/06/01-109/06/00 000/04/00 000/05/24(3次)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緝字第1318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9730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08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000年度上易字第114號 000年度金簡上字第37號 000年度金上訴字第115號 判決日期 000/05/00 000/05/00 000/03/14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臺中地院 最高法院 案號 000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 000年度金簡上字第37號 000年度台上字第1984號 判決確定日期 000/10/00 000/05/00 000/05/22 有期徒刑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否 否 有期徒刑是否得易服社會勞動 是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3082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475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847號

2024-10-25

TCHM-113-聲-1347-2024102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7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周佑年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之定應執 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民國11 3年8月14日中檢介給113執聲他3674字第1139099553號函),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所犯各罪 先、後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9號刑事裁定(下稱甲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5號刑事裁定(下稱乙裁定),分別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9年4月確定。而刑法第51條係考量 若實質累加處罰之刑度顯然超過其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而立法,檢察官將甲裁定、乙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 僅能累計刑度總數,恐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 定意旨所指造成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例外特殊情形,而 有重行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伊接獲檢察官就甲裁定附表(即 本裁定附表一)各罪是否同意定應執行刑之調查表時,此時 乙裁定附表(即本裁定附表二)各罪也即將判決確定,該調 查表僅有同意或不同意之選項,未賦予受刑人有實質選擇之 權益,受刑人才會陷於錯誤而簽署同意。倘檢察官待乙裁定 附表(即本裁定附表二)各罪終結確定後,以甲裁定附表( 即本裁定附表一)編號5至12及乙裁定附表(即本裁定附表 二)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毒品、槍砲等整體重複性較高(乙 裁定附表〈即本裁定附表二〉編號1例外)之均不得易科罰金 之重罪,重新定應執行刑,另針對甲裁定附表〈即本裁定附 表一〉編號1至4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且已曾定刑為有期徒 刑1年2月部分,不再重複與甲裁定附表(即本裁定附表一) 編號5至12定應執行刑,應對其較為有利而不致有過苛之情 形。伊前以民國113年8月1日刑事聲請狀,向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甲裁定附表(即本裁定附表一)編號 1至4為一組合,另以甲裁定附表(即本裁定附表一)編號5 至12及乙裁定附表(即本裁定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各罪為 另一組合,重新分別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然經該署執 行檢察官以113年8月14日中檢介給113執聲他3674字第11390 99553號函否准,執行檢察官前開未准其重新聲請定應執行 刑請求之執行指揮,有所未當,爰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 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而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 加重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本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聲請法院定其應執 行之刑,若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為聲請,受刑人自得先依同 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並於遭拒時對檢察官之執行 聲明異議。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 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 ,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 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 ,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 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 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 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 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 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 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 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 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 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 部相同者為限。再者,因法院重行裁定前本無從比較改定執 行刑前、後結果何者對受刑人較屬有利,是倘特殊個案依循 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 、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 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 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 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 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已過度不利評價 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 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 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方屬一事不再理 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始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 ,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抗大字第489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 旨參照),尚不得任由受刑人事後依其主觀意願將所犯數罪 任意重新搭配組合,逕向檢察官請求就已定刑確定之罪刑, 重新重複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三、本院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諭知該裁判之管轄法院,係指對 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 言。又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 係專屬檢察官之職權,然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 477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 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若經檢察官否准者,乃檢察官拒絕受刑 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其聲明異議 。於此,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 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如何定其聲明異議案 件之管轄一節,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 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因受刑人等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 過度之評價,與檢察官向管轄法院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 同一基礎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管轄,以資 救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7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院同時為甲裁定、乙裁定(均於107年1月8日裁定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上開甲裁定、乙裁定(見本 院113年度聲字第117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1至87、89至91 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本院 對於本件聲明異議具有管轄權,先予說明。 (二)又受刑人前曾以檢察官未准其依上開主張之重新組合,向法 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同一原因事實,多次向本院提出聲明異 議:1、經本院於112年10月3日以112年度聲字第1754號裁定 駁回其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5至44頁);2、由本院於112 年12月26日以112年度聲字第2258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見 本院卷第45至59頁),經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於113年2月 17日由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80號裁定駁回抗告(見 本院卷第61至64頁)確定;3、由本院於113年6月14日以113 年度聲字第619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3至103頁 ),經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於113年7月18日由最高法院以 113年度台抗字第131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見本院卷第105 至107頁)。然按「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原則,人民認為 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時,得本於主體之地位,向法 院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 ,此乃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聲明異議之本旨,係對檢察 官之指揮執行,認有不當時之救濟方法,以撤銷或變更該不 當之執行指揮,倘經法院以無理由而裁定駁回確定,聲明異 議人以同一事由再行提起,除非法律明文予以限制(如刑事 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4項、第24條第2 項、第25條第1項)外,不宜擴大解釋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射 程,而否准聲明異議再行提起。況且,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本 旨,固兼有維持法安定性及確保裁判終局性之作用,然並非 所有經實體裁判之事項,均不許當事人再以同一事由爭執。 例如,撤銷羈押之聲請,實務上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縱經法院以無理由駁回,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之 人猶可以同一原因或事由再行聲請,俾維護被告之權益,即 為適例。刑事訴訟法有關聲明異議之裁定,並無明文禁止聲 明異議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同一原因或事由再行聲明 異議,自不能因其可能涉及刑之執行之實體上裁判事項,即 謂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1 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 條之規定,就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 用,聲明異議人以同一原因或事由再行提起,法院自不得援 用一事不再理原則,逕行指為不合法,而予駁回。故而,受 刑人前雖曾執相同之同一原因事由聲明異議並經裁定駁回確 定,本院仍應就聲明異議人前揭所指事由予以實體審酌。  (三)受刑人前以113年8月1日刑事聲請狀(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 ),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甲裁定(見本院 卷第81至87頁)附表(即本裁定附表一)編號1至4為一組合 ,另以甲裁定附表(即本裁定附表一)編號5至12及乙裁定 (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附表(即本裁定附表二)編號1至3 所示各罪為另一組合,分別向法院重行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經該署執行檢察官以113年8月14日中檢介給113執聲他3674 字第1139099553號函(見本院卷第79頁)覆以「台端所犯案 件,已依定刑規則分別定刑並執行,雖分別執行,仍可合併 計算刑期」等語,而為否准受刑人上開聲請之執行指揮   ,此據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他字第367 4號案卷核閱明確(其中與本件聲明異議有關之卷證影本部 分,已由本院影印附卷,見本院卷第71至79頁)。本院酌以 上揭甲裁定、乙裁定均係依受刑人之請求(受刑人事後於上 開聲明異議意旨空言主張其係因陷於錯誤始同意請求定應執 行刑云云,並無可採),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且俱業已確定 ,於法均有實質之確定力,且甲裁定、乙裁定所定刑之各案 件,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 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執行刑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而有 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 ),則除非有合於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 89號裁定所揭示之特殊情形,依法自不得任意重新定應執行 之刑,否則即有違於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四)受刑人固主張甲裁定、乙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分別為有期徒刑 13年、9年4月,經接續執行之刑期合計為22年4月,因有責 罰顯不相當之例外特殊情形,而有由執行檢察官將其拆開重 組,即就甲裁定附表(即本裁定附表一)編號1至4為一組合 ,及以甲裁定附表(即本裁定附表一)編號5至12及乙裁定 附表(即本裁定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各罪為另一組合,向 法院重行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云云。然本院衡以受刑人前開接 續執行之合計刑期,並未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 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又受刑 人經甲裁定、乙裁定分別酌定其應執行刑之犯罪次數,總計 多達28罪【甲裁定附表(即本裁定附表一)計有23罪(見本 院卷第82至86頁),乙裁定附表(即本裁定附表二)則共計 5罪(見本院卷第92頁)】,其中甲裁定附表(即本裁定附 表一)編號5至11、乙裁定附表(即本裁定附表二)編號2、 3分別為販賣毒品既、未遂或非法製造手槍等重罪,且甲裁 定、乙裁定於定應執行刑時,已各自對受刑人大幅減少其刑 度;再縱然將甲裁定附表(即本裁定附表一)編號5至12所 示刑期,自甲裁定中抽離,而重新改為與乙裁定附表(即本 裁定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再就甲 裁定附表(即本裁定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 後接續執行,然此一重組方式,未必對於受刑人更加顯然有 利,在客觀上並未責罰顯不相當或有為維護極重要公共利益 之特殊情形存在,而具備重新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從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以113年8月14日中檢介給11 3執聲他3674字第1139099553號函,拒絕受刑人上開重為定 應執行刑之聲請,其所為執行之指揮,並無不合;受刑人前 開聲明異議意旨所述,經本院綜合斟酌前揭各情,尚無可採   。 (五)基上所陳,本件受刑人對檢察官上揭指揮執行有所不服而提 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依受刑人前開聲明異 議內容,顯為無理由,自無必要贅行提訊受刑人到場表示意 見之必要,附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一:甲裁定附表(即本院107年度聲字第49號裁定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持有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04年7月23日 105年4月14日 000年00月間起至104年1月26日為警查獲時止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368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52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097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05年度審簡字第162號 105年度中簡字第1164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417號 判決日期 105年4月18日 105年6月29日 106年5月1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05年度審簡字第162號 105年度中簡字第1164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417號 確定日期 105年5月25日 105年8月1日 106年5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附表編號1至4各罪所處之刑,前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2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編 號 4 5 6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共4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共4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均處有期徒刑1年8月 均處有期徒刑2年2月 犯罪日期 104年1月22日 ①103年12月5日 ②103年12月30日 ③104年1月20日 ④103年6、7月間某日 ①104年1月26日 ②103年10月中旬某日 ③103年11月中旬某日 ④000年00月下旬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097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097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097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417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417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417號 判決日期 106年5月11日 106年5月11日 106年5月1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417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 確定日期 106年5月11日 106年8月23日 106年8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附表編號1至4各罪所處之刑,前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2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附表編號5至11各罪所處之刑,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393號、104年度訴字第55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10月,嗣經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417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編 號 7 8 9 罪 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共4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罪) 宣告刑 均處有期徒刑1年6月 均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均處有期徒刑3年 犯罪日期 ①103年11月25日 ②103年12月18日 ①103年11月4日 ②103年12月8日 ③103年12月22日 ④104年1月4日 ①103年8、9月間某日 ②103年10、11月間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097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097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097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417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417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417號 判決日期 106年5月11日 106年5月11日 106年5月1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 確定日期 106年8月23日 106年8月23日 106年8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附表編號5至11各罪所處之刑,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393號、104年度訴字第55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10月,嗣經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417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 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藥事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10月 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04年1月19日起至同年月26日為警查獲時止 000年00月間起至106年月26日為警查獲時止 000年0月間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097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097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097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417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417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417號 判決日期 106年5月11日 106年5月11日 106年5月1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 確定日期 106年8月23日 106年8月23日 106年8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附表編號5至11各罪所處之刑,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393號、104年度訴字第55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10月,嗣經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417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附表二:乙裁定附表(即本院107年度聲字第45號裁定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年6月(3次) 有期徒刑4年 犯 罪 日 期 105年9月2日 105年6月2日、105年7月4日、105年8月3日 105年9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 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310、22551、27038號、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5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310、22551、27038號、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5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310、22551、27038號、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5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5年度訴字第1303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631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631號 判 決 日 期 106年3月22日 106年10月24日 106年10月24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5年度訴字第1303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631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631號 判 決確 定 日 期 106年5月24日 106年11月13日 106年11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1840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18402號(編號2至3之部分,前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631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18402號(編號2至3之部分,前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631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

2024-10-23

TCHM-113-聲-1174-20241023-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19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立軻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觀察、勒戒(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觀字第4 94號、偵查案號:同署113年度毒偵字第762、2541號),不服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刑事裁定(113年度毒聲 字第5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762、2541號 案件偵查,並以113年度聲觀字第494號聲請原裁定法院即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准許將被告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由原裁 定法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以113年度毒聲字第552號裁定被 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2月(下稱原裁定);被告不服上開原裁定,於法定期間 內提起抗告,先予說明。 二、被告抗告意旨略以:有關檢察官對於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 為,宜採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或聲請觀 察、勒戒,固有選擇之權,惟仍應審酌、評估施用毒品者之 成癮性等因素而為裁量。本案依其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送執行觀察、勒戒而為初犯,及於查獲後曾前至醫院進行 戒癮治療等情,檢察官未採取干預人身自由較輕之附命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僅以其聲請書所載伊另案之判決情形作 為裁量依據,尚屬牽強薄弱,原裁定未審酌上情,即依檢察 官之聲請,裁定准許觀察、勒戒,亦有未合等語。 三、按「(第1項)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 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第2項)觀察 、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 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 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 、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 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 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第3項)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   四、本院查:   (一)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意旨及原裁定所載之於113年2月4日21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SUPER HOUSE」夜店內,以 捲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之行為,及另於113年 4月18日9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 詳地點,以捲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等行為, 為被告抗告意旨所未爭執,且被告分別於113年2月4日22時3 6分許及同年4月18日9時2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 之結果,確呈大麻代謝物之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 1件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份 (見毒偵762卷第49、51頁、核交卷第5頁、毒偵2541卷第31 、33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確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 2次之行為。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考。從而 ,檢察官依職權裁量後,選擇向原裁定法院聲請准許被告執 行觀察、勒戒,原裁定法院法官於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 並依法審酌後,裁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並無不合。 (二)被告固執前詞對原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惟按現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之處遇,係採觀察 、勒戒與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併行之雙軌模式。 而是否為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處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之 裁量權限,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或有依其意願選 擇之餘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亦未揭諸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 優先於觀察、勒戒之規定;又該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 及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何者對於施用毒品者較為有 利,端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 ,檢察官本得按照個案之情節,依法裁量決定採行向法院聲 請觀察、勒戒或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處置,且針對 上述所指檢察官之職權行使,除非個案存有特別例外之情況 ,否則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行使之裁量結果,而僅 於檢察官之判斷具有事實認定、違背法令或其他裁量具有重 大明顯瑕疵等情形時,始得予以有限度之低密度審查。本件 檢察官於其聲請書中已敘明雖被告於偵查中曾表示希望給予 其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被告另有販賣第三級毒品 案件由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96號案件駁回上訴在案,為 免被告日後入監執行,原所採取之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經撤銷而無法完成相關之戒癮治療,故認不適宜為附命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語。而被告前確曾因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4罪案件,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08號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1罪)、1年4月(3罪),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上訴後,由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96號駁回上 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13年9月25日以113年度台上 字第4314號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在卷可按,檢察官上開裁量所認被 告不宜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結果,已確定發生, 檢察官選擇聲請觀察、勒戒,業具體說明其裁量之理由,未 有不合;被告抗告意旨徒以伊係初犯施用毒品之罪,且於查 獲後曾自行前至醫院進行戒癮治療等節,爭執檢察官未對其 採行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有所不當,並據以指摘原裁 定亦非妥適,均非可採。 (三)基上所述,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依法裁定被告應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並無不合;被告前開 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TCHM-113-毒抗-192-20241023-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18號 原 告 楊加風 住苗栗縣○○鎮○○里○○000○00號 被 告 蕭睿穎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96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TCHM-113-附民-318-2024101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9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洋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82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洋輝(下稱被告)與告訴人林○緯為 父子、與林○純為夫妻。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9日12時1分許,至址設臺中 市○○區○○路00巷00號之由告訴人林○緯與林○純共同經營之BE E服飾店,持自備之鑰匙,開啟鐵捲門進入店內,徒手竊取 櫃檯抽屜內現金約新臺幣(下同)6500元,得手後離去,因 認被告涉有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竊盜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所有之犯意,且客觀上有竊取他人所有動產之行為為要件。 如行為人主觀上欠缺不法所有之犯意,抑或客觀上並無竊取 他人所有動產之行為,即不得以竊盜罪論處。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普通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 詢、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指訴、證人林○純於偵查中之證述、本案服飾店內監視器畫 面截圖、告訴人林○緯與廠商之LINE對話擷圖、林○純之郵局 帳戶存摺內頁及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檢察官上訴意旨 則另略以:被告名義登記經營之「原宿青山服飾店」,登記 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0號1樓,與由告訴人林○緯及其母林 ○純共同經營之「Bee服飾店(即新原宿青山店,址設臺中市 ○○區○○路00巷00號)」不同;又新原宿青山店初始經營項目 乃麵店,係由告訴人林○緯與房東簽約,並自111年10月1日 起開始營業,被告雖有於在該麵店經營期間支付租金,然非 本件由告訴人林○緯及其母林○純共同經營之「Bee服飾店」 。而上開麵店於112年1月18日變更經營項目,改為「Bee服 飾店」後,均係由告訴人林○緯及林○純共同經營,被告並未 參與。被告明知自己並非「Bee服飾店」之負責人,卻仍為 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之犯意 ,應該當於竊盜罪之構成要件等語。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 何前開普通竊盜犯行,堅稱:本案的服飾店於案發時是我與 林○純共同經營的,我是老闆,我於案發時在店內拿了大約2 、3000元,是要匯款作為支付該服飾店積欠鴻海國際運通有 限公司(下稱鴻海貨運公司)的運費等語。 四、本院查: (一)被告於112年6月29日12時1分許,曾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 0巷00號店內,持用鑰匙開啟鐵捲門進入店內,拿取櫃檯抽 屜內之現金後離去等情,為被告所坦認,且有證人即告訴人 林○緯於警詢及偵詢(見偵卷第21至23、49至52頁)、證人 林○純於偵詢(見偵卷第73至76頁)時所述、上開服飾店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25至29頁)在卷可稽,此部 分事實,固可認定。惟被告是否確有竊盜之行為,所應調查 之重點,應為被告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先予敘明。 (二)雖被告及告訴人林○緯對於案發地點之服飾店,於案發時究 係何人具有經營權,固各執一詞,且起訴意旨以告訴人林○ 緯與廠商之LINE對話擷圖、林○純之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及交 易明細,主張案發之服飾店係由告訴人林○緯及林○純共同經 營。然參以告訴人林○緯於原審曾稱:案發時之服飾店商業 登記名稱為「原宿青山服飾店」,負責人為林洋輝,新的店 面還沒有再去登記,後來把舊的店搬到逢甲路,我們改做女 裝,新店BEE還沒有去登記,顧客跟我們買東西開立的發票 或收據,仍以「原宿青山服飾店」之名義為之,所蓋用的印 章商號名稱仍然是「原宿青山服飾店」等語(見原審卷第32 至33頁),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營業稅稅籍證明 、商業登記抄本、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結果(見原審卷 第35、37、113頁)在卷可憑,足認告訴人林○緯前開於原審 所述,可為採信。是以,不問上開服飾實體店面,實際上在 案發時係由何人經營,因被告既身為該店登記商號之負責人 ,則其就該店應支付予廠商之款項,於法對外負有履行給付 之義務。 (三)被告因鴻海貨運公司向「原宿青山服飾店」請款112年4至5 月份之運費共計7935元,於000年0月間之案發前多次以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通知林○純支付款項,林○純於112年6 月28日22時35分許,告知被告尚未匯款,被告於112年6月29 日12時36分許,至郵局匯款7935元予鴻海貨運公司等情,除 據被告於原審時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30至31頁)外,並有 被告與林○純、被告與鴻海貨運公司業務之LINE對話記錄及 上開對話紀錄中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照片各1份(見原審 卷第71至81頁)在卷可明。參以被告經林○純告知尚未匯款 後之翌日,前至案發地點之服飾店櫃檯抽屜內拿取現金,再 於約半小時後之極短時間內辦理前開匯款,且被告匯款給付 之運費金額,超逾起訴意旨所指其在該店所取之現金數額, 堪認被告前開取款行為與其為處理匯款予「原宿青山服飾店 」廠商即鴻海貨運公司之匯款事宜間,具有直接之關聯性。 被告堅稱伊在店內拿取之現金,係為支付鴻海貨運之運費等 語,應可採信,則縱使被告果自前開服飾店櫃檯抽屜內,取 得之金額非為其所述之2、3000元,而係起訴書所指之6500 元,亦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能 以竊盜罪責相繩。 (四)再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決供稱:伊在案發時取走的只是 店內部分少數之現金,而如果其是自己要花用而有竊盜之意 ,理應會把店內全部的現金都拿走,由此可認其並無竊盜之 意等語部分,業據告訴人林○緯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發覺 店內失竊清點現金後,發現少了6500元,清點後之店內所餘 現金尚有2、3萬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據此足認 被告所辯伊無竊盜之意等語,並非虛妄,可為採信。 (五)基上所述,被告堅持供稱伊未有被訴之普通竊盜犯行,足為 可信;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告訴人林○緯一己之主觀認知, 並忽略案發時上揭服飾店之商業登記狀況及被告拿取現金之 用途等情,認為被告具有竊盜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非可 憑採。本案依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舉之事證,均尚無可 使本院形成被告有何普通竊盜犯行之確切心證。此外,本院 亦查無其他積極具體之事證,足認被告有前開被訴之普通竊 盜罪嫌。原審以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 確實有自案發之服飾店櫃檯抽屜內拿取現金之事實,然有關 被告主觀是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是否確係竊 取他人之物,尚屬不能證明,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 之規定,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執前詞   主張應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並據以指摘原判決有所未當,依 本判決前揭各該有關之事證及論述、說明,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TCHM-113-上易-590-2024101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9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賴建儒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42號),聲 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建儒於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42號刑事 卷宗影本(應適當遮隱除賴建儒以外之其他個人資料)或以電子 卷證光碟替代,且就所取得之證卷內容,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 的之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本案聲請人即被告賴建儒(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伊為 聲請再審所需,請求付與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42號刑事案 卷之影本(含偵查、第一審及本院卷宗之影本;另本案並無 最高法院之案卷,被告於其聲請狀勾選聲請付與最高法院卷 之影本,係屬誤勾一節,已據被告更正陳明,有本院公務電 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299號卷第5頁〉在卷可 明),並同意得以電子卷證光碟替代卷證影本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 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 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 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6 2號解釋意旨,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屬其受憲法訴訟權 保障之範疇,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有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 等訴訟上之需求,其卷證資訊獲知權應等同於審判中之被告 ,而得類推適用上揭包括但書在內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抗字第6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由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442號 案件審理,並已於113年8月28日判決確定。茲被告以為聲請 再審之用為由,請求付與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42號刑事案 卷之影本(含偵查、第一審及本院卷宗之影本),本院為保 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准被告於預 納費用後,付與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42號刑事卷宗之影本 (含偵查、第一審及本院卷之影本)或得以電子卷證光碟替 代,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認應適當遮 隱除被告以外之其他個人資料,並限制被告就所取得之證卷 內容,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及禁止為訴訟外之 利用。至有關如何繳納費用部分,核屬司法行政應行辦理事 項,自將由負責該項業務之相關人員依法辦理之,附此說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11

TCHM-113-聲-1299-20241011-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俞欣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 交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280、281號),針對其刑一 部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江俞 欣(下稱被告)對於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係針對原判決之刑 一部上訴,已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陳明, 且經其同時表明對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此 部分沒有要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41、71至72頁)。依照前 揭規定,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其刑之部分予以審理及審 查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指原判決之 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則均已確定而不在被告上訴及本院 審理之範圍,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因不小心發生車禍導致有人死亡及受 傷,覺得對不起他們,也感到抱歉及內疚,且於車禍發生後 有持續聯絡及關心,但未獲理會,其也曾告知公司要盡快處 理後續事宜,但公司總是回以會與保險公司聯繫後就沒有下 文,伊有意要和解,但能力有所不足、無法負責龐大之賠償 費用,雖曾經過2次調解,仍因賠償金額未有共識而無法成 立,伊尚有父、母親及2位子女要扶養,家中經濟全賴其一 人支撐,請再試行安排調解而給予機會,量處其不要入監服 刑之刑期,使其得以繼續賺錢以維持家計等語。 三、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被告所為犯罪事實及其所犯罪名(即 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害人呂志文部分〉,另想 像競合犯有同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2罪〈告訴人林芳玲 、陳淑真部分〉)為基礎(詳參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 與論罪有關之部分,於此不予贅引),說明有無法定加重、 減輕事由之適用部分: (一)被告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業以電話 報警並報明肇事人之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情,除 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見相卷第34頁)外,並有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後龍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見相卷第79頁)在卷可稽,被告嗣並主動接受裁 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就被告所犯過失致人於死之罪,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此外,本院查無被告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等罪,具有其他應予 適用之法定加重、減輕事由,併此敘明。 四、本院駁回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所犯應成立過失致人於死之罪(另想像競合犯有 過失傷害之2罪),乃在科刑方面,以被告之過失責任為基 礎,審酌其於原審自陳從事生乳運送、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 元、已離婚、與父、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教育 程度;被告因疲勞駕駛精神不佳,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 前車,因而在高速公路上發生牽連7車(不含被告車輛)之 連環車禍,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重大;被告之過失行為不 惟使被害人呂志文發生死亡之結果,亦造成告訴人林芳玲、 陳淑真分別受有嚴重之傷勢(告訴人林芳玲經原判決認定受 有創傷性右側輕度氣胸及右下肺肺挫傷、右肱骨幹移位性骨 折、左側第1及第7至10肋骨移位性骨折及右側第6至10肋骨 移位性骨折、第三胸椎及第五胸椎棘突移位性骨折等傷害, 告訴人陳淑真則受有頭部外傷伴腦挫傷、左側硬腦膜下出血 、蜘蛛網膜出血、胸部挫傷併右側氣胸、右肱骨頸骨折等傷 害),犯罪所生之損害重大;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 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林芳玲、陳淑真2人、被害人呂 志文之家屬或與渠等和解(僅於偵查中與李致遠成立調解, 此部分非原審之審理範圍)等犯罪後態度,另考量被告之肇 事責任程度(被告為肇事原因,其餘駕駛人均無肇事因素) ,兼衡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雖從一重以過失致 人於死罪處斷,仍應將輕罪即過失傷害罪(共2罪)之刑罰 合併評價(即學理所稱想像競合之釐清作用),及參酌告訴 人林芳玲在原審審理時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乃依過失致 人於死罪,在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後之法定範圍內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本院併衡被告前已曾於101年3月2 6日,因犯業務過失致死罪,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 交訴字第39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見本院卷第19頁)之素行 ,且被告對於本件車禍確實應負完全之肇事責任(參見交通 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出具之鑑 定意見書,見偵3849卷第31至37頁),其因一時之過失,使 被害人呂志文喪失寶貴之生命,造成無法挽回之局面,並使 告訴人林芳玲、陳淑真均受有非輕之傷害,所生損害嚴重等 情,爰認原判決之量刑並未有違法或裁量恣意未當之情事, 應予維持。 (二)被告固執前詞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爭執原判決量刑 過重。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已說明其各該量 刑之審酌事項,而無裁量違法或恣意之情形,即難率予指摘 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就被告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等罪,已依 法斟酌各該情狀,在法定範圍內予以量刑,並無不合等節, 業如前述。又被告上訴主要希望能再與被害人呂志文家屬及 告訴人林芳玲、陳淑真就民事部分進行調解,然經本院以電 話詢問告訴人林芳玲、陳淑真(其亦為被害人呂志文之配偶 )後,其2人均表明不願意再就本案進行調解,有本院公務 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9頁)在卷可憑,本於尊重告 訴人林芳玲、陳淑真之意願,本院自無從再為調解之排定; 而被告前開上訴意旨希再給予其與被害人呂志文家屬及告訴 人林芳玲、陳淑真調解機會之部分,並非對於原判決之量刑 有所指摘,本已難認屬於合於上訴之具體理由,且因告訴人 林芳玲、陳淑真2人均表示不願意再就民事部分與被告進行 調解,被告亦終未能在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呂志文之家屬 及告訴人林芳玲、陳淑真達成調解並為賠償,被告上訴本院 後之量刑因子,與在原審科刑時之狀態,二者並未有異,且 被告其餘上訴自述之其無力負擔龐大之賠償費用、事發後與 其公司聯絡處理後續事宜之過程,因本次過失行為所生之內 心感受及其家庭、經濟等狀況,實或已為原判決科刑時所斟 酌、或並不足以動搖於原判決之科刑本旨。從而,被告對原 判決之刑一部上訴,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之科刑 有何足以影響於其量刑本旨之違法或不當,被告以前詞請求 更為改判較輕之刑,並無可採。基上所述,被告前開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9

TCHM-113-交上訴-84-20241009-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6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塗俊龍 選任辯護人 金湘惟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侵訴字第136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5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塗俊龍犯乘機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塗俊龍於民國111年11月4日凌晨0時許至3、4時許,在址設 臺中市○○區○○路000號Super House Night Club飲酒,期間 見成年之甲○(即警卷代號AB000-A111586號之女子,真實姓 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因飲酒過量而意識不清,竟於 同日凌晨3、4時許將甲○帶出該店,無視當時甲○在店外馬路 上走路已東倒西歪、需人攙扶,且曾無法站穩而蹲在地上, 甚至在經人扶坐至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前、後 時段,均因酒醉而多次嘔吐等狀態,竟仍指示不知情之代駕 司機許○○駕駛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起訴書誤 載為計程車),於同日凌晨4時57分許,前至址設臺中市○○ 區○○○街000巷00號之和風新天地汽車旅館(下稱和風汽車旅 館),帶同甲○投宿在203號房後,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 用甲○因泥醉意識不清,不能、且不知抗拒之機會,褪去甲○ 之內搭褲及內衣,親吻甲○、舔其胸部(起訴書漏載塗俊龍 有上開親吻甲○、舔其胸部之行為,應予補充),以手撫摸 甲○之胸部、外陰部等處,且本有意以其生殖器插入甲○陰道 而為性交,然因當下無法勃起,乃未能得逞而未遂(起訴書 誤認塗俊龍另有以手指插入甲○陰道之行為,應予更正)。 塗俊龍於同日上午6時餘許,聯絡不知情之代駕司機羅○○至 前揭汽車旅館,駕駛其坐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先行離去。嗣甲○其後在和風汽車旅館203號房醒來後,發覺 自己之內搭褲、內衣遭人脫去,衣衫不整,且無法尋得其因 酒醉時遺留在塗俊龍前開車輛內之手機等物,遂於同日中午 12時30分許前至警局報案,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及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程序部分:   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 不得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 」、「第1項以外之任何人,不得以媒體或其他方法公開或 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裁判 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 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 號之方式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 點亦規定甚明。是本院判決書關於被害人甲○部分,為免揭 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於本判決僅以代號甲○替代其 姓名之記載,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 1、被告塗俊龍(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針對證人許○○之 警詢筆錄(見偵7251公開卷第59至63頁),認屬審判外之陳 述而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1、157頁)。然查,按「被 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而證人許○○於112年11月16 日審理時,對於其在本案代駕過程之情形,多次答稱已「記 不起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17、119頁),酌以證人許○○上 開警詢筆錄之製作時間,為緊接於案發後之翌日即111年11 月5日,證人許○○之記憶自然較為深刻,又其僅為臨時被找 來擔任代駕之司機,與被告及被害人甲○均不相識,亦無仇 恨、怨隙及糾紛(此有被告於本院〈見本院卷第56、167頁〉 及證人許○○於警詢時〈見偵7251公開卷第63頁〉之陳述可參) ,且證人許○○在警詢時係突遇警方通知而至警局作證說明, 未及深思其所言是否會對被告等人有如何之影響,復無被告 在場之壓力,並據證人許○○於原審審理具結後證稱:伊在案 發隔天製作之警詢筆錄,當時還有印象,且其有老實跟警察 說、都是照實回答,但現在這麼久了,記不起來等語(見原 審卷第119、121頁),依據上揭證人許○○之外在客觀陳述情 狀,足認證人許○○先前於警詢所述,顯然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2、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其餘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判斷(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 ),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55至170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 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 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伊有於111年11月4日凌晨0時許至3、4時許 ,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Super House Night Club飲 酒,並於同日凌晨3、4時許將飲酒後之被害人甲○帶出該店 ,並本於與被害人甲○性交之意,指示代駕司機許○○駕駛其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街0 00巷00號之和風汽車旅館,被害人甲○期間曾經多次嘔吐, 其與被害人甲○投宿在203號房後,伊有親吻被害人甲○、以 手撫摸被害人甲○之胸部、外陰部等處,但伊後來未將生殖 器插入被害人甲○之陰道等情不諱,且於警詢時另供認伊也 有舔被害人甲○之胸部,且其原有意以其生殖器插入被害人 甲○陰道而為性交,然因當下無法勃起,故未有插入之行為 等語(見偵7251公開卷第31至32頁),惟矢口否認有何乘機 性交未遂之犯行,被告之辯解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 甲○是傳播小姐,其於案發前在上開夜店包廂喝酒時,有主 動貼近、勾搭、摟抱在場包括塗俊龍在內之不特定多數男性 ,甚而與在場男性交頭接耳,主動陳報地址,邀約從事性行 為等明顯逾越男女正常交往份際之舉動,還因與包廂內男性 互動過於親密,而與包廂內其他女生發生口角爭執,塗俊龍 係因甲○曾詢問其要不要打炮(指性交),且經塗俊龍應允 後,經由與甲○之合意,乃帶同甲○離開夜店。又依甲○於警 詢、偵訊時所述,可知甲○報案之緣由,係因其手機、鑰匙 遺失,而非認為自己遭他人性侵害,甲○對於塗俊龍是否遭 刑事追訴、處罰毫不在意,且無一般被害人遭受性侵後所產 生之明顯身心受創、情緒低潮、恐懼、自責、憤怒等創傷後 之特殊情緒反應,則塗俊龍是否真有利用甲○因飲酒後之意 識狀況已達於不能或不知抗拒之際,而對其為性交、猥褻之 行為,進而侵害甲○之性自主決定權,即屬可疑。雖檢察官 上訴主張依本案夜店外之監視器畫面,顯示甲○走路歪斜, 曾因站不穩蹲坐地上,甚至有嘔吐之情形,且證人許○○陳稱 甲○當時業呈泥醉狀態,當無可能於前至汽車旅館時即回復 意識而同意與塗俊龍發生性關係等情。然甲○於夜店外固然 走路須人攙扶,然未達於完全無法行走而需人拖行之程度, 且證人許○○曾稱甲○在其代駕過程中有說話,可見甲○並未因 飲酒陷於全然失能之狀態,復依甲○陳稱其於案發日在夜店 喝了3瓶香檳(1瓶約650ml)、調酒2杯(1杯約20ml),可能 出現「酒後暫時失憶」(即俗稱之「斷片」)之症狀,喝到 記憶斷片之人,雖然能持續與人互動、喝酒聊天,但酒醒後 卻對自己行為完全失憶或只能依稀記得片段,是以不能遽認 塗俊龍於汽車旅館內未取得甲○之同意,佐以甲○始終無意對 塗俊龍提出告訴,甚至曾表示「不想把事情鬧大,因為我覺 得這樣的行為有點瞎」等語,足認本案重點不在甲○與塗俊 龍在汽車旅館時是否有性行為之合意,而係塗俊龍辯稱其在 夜店包廂內已取得甲○同意,是否合乎常理,且有關甲○至汽 車旅館後之酒醉情形如何、是否仍未酒醒而遭塗俊龍利用發 生性行為,並無證據可參,更可證塗俊龍應有取得甲○之同 意,方合於常情。塗俊龍在汽車旅館房間內所見之甲○是清 醒的,其於案發時無法看得出來甲○是否有達於不能或不知 抗拒性交之程度,檢察官認定塗俊龍與酒醉之甲○發生性關 係,必係乘機性交、猥褻之行為,如此無異表示任何人都不 能與飲酒之人發生性關係,並不合理,請為塗俊龍無罪之諭 知等語。然查: (一)被告於111年11月4日凌晨0時許至3、4時許,在址設臺中市○ ○區○○路000號Super House Night Club飲酒,並於同日凌晨 3、4時許,因有意與被害人甲○發生性交行為,指示不知情 之代駕司機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至址 設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之和風汽車旅館,帶同被害人 甲○投宿在203號房,褪去被害人甲○之內搭褲、內衣,親吻 被害人甲○、舔其胸部,以手撫摸被害人甲○之胸部、外陰部 等處,且其本有意以生殖器插入被害人甲○陰道而為性交, 然因當下無法勃起,乃未有插入之行為,被告並於同日上午 6時餘許,聯絡不知情之代駕司機羅○○至前揭汽車旅館,駕 駛其坐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先行離去等客觀事 實,已據被告分別於警詢(見偵7251公開卷第29至35頁)、 偵訊(見偵7251公開卷第224之1至225頁)、原審(見原審 卷第286頁)及本院(見本院卷第162至166頁)供認在卷, 並有證人許○○(見偵7251公開卷第59至63頁)、楊○○(和風 汽車旅館夜班櫃檯人員,見偵7251公開卷第85至88頁)、羅 ○○(見偵7251公開卷第73至75頁)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和 風汽車旅館帳單明細表、登記資料(見偵7251公開卷第95、 97頁,其入住時間為111年11月4日凌晨4時57許)、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10日刑生字第1120030325號鑑定 書(見偵7251公開卷第207至210頁)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見偵7251公開卷第99至12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可為認定。至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固曾提及伊於案發時在和 風汽車旅館203號房內,曾以手指插入被害人甲○陰道內(見 偵7251公開卷第31至32頁、第224之1頁反面),然已據被告 於原審及本院均堅為否認(見原審卷第48、286頁、本院卷 第55、163頁);本院衡以被告此部分供述前後有所不一, 又被害人甲○之「外陰部」固經檢出被告之DNA-STR(足認被 告自承有撫摸被害人甲○外陰部之自白為可採),但採自被 害人甲○陰道深部之棉棒所檢出混合型之DNA-STR型別,其主 要型別與被害人甲○之DNA-STR相符,次要型別則與被告不同 ,可排除來自被告,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 月10日刑生字第1120030325號鑑定書(見偵7251公開卷第20 7至210頁)在卷可憑,再參以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 驗傷診斷書(被害人甲○接受採檢之時間為000年00月0日下 午5時30分許,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被害人甲○陰道內除 有陳舊性處女膜痕外,並未有新的傷痕或其他疑似曾遭以手 指等物侵入之跡證,並無其他積極具體之事證足以佐認被告 曾以手指或其生殖器插入被害人甲○陰道,而對被害人甲○為 性交行為之補強佐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稱其先前曾有多 次在夜店偕同女子前至汽車旅館之經驗(見本院卷第165頁 ),衡酌被告於本案最早製作警詢筆錄之日期為112年1月30 日(見偵7251公開卷第29頁),距離111年11月4日之案發日 期已相距2個多月,堪認非無記憶上疏誤之可能,依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其在警詢、偵 訊時此部分(即其有以手指插入被害人甲○陰道)所為陳述 ,係屬錯誤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尚屬可採;檢察官 起訴書誤認被告另有以手指插入被害人甲○陰道一節,應予 更正。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於111年11月5日警詢時證稱:「我昨天11 月4日凌晨0點30分至夜店(super house),工作與客人飲酒 ,只記得在凌晨3點許,有要打電話給朋友載我回家,但我 手機密碼一直輸入錯誤,印象中自己最後是在夜店包廂... 裡等待我的手機解鎖。之後我醒來的時候後發現獨自1人躺 在汽車旅館房間床上,棉被很亂、內搭褲被脫掉放在桌上內 褲還穿在身上、裙子被拉下來到腰部、隱形內衣被脫掉放桌 上胸部外露,我的手機不見,所以我不知道時間,我把衣服 和褲子穿好離開房間(房間號碼我不知道,經警方詢問旅館 人員確定為203)直接坐車到大墩派出所報案,一開始我是要 報手機和鑰匙不見,我在跟警方敘述手機不見的過程中,警 方覺得可能涉及妨害性自主,所以警方才通知性侵專責人員 前往處理...(問:妳是否有印象是何人?如何帶妳離開夜 店到汽車旅館〈和風〉?)我都沒有印象...(問:妳案發時 身上所穿之衣物〈內衣、內褲及外衣〉可能殘留嫌疑人DMA〈如 :體液、毛髮等〉妳是否願意提供給警方實施採集跡證?)不 願意。我只想把手機找回來就好其他不重要(問:加害人對 妳侵害幾次?)我不知道,因為我已經熟睡了。(問:當時 加害人是如何侵害妳?)我不知道,因為我已經熟睡了。( 問:被害當時妳的精神狀況為何?)我因為喝酒酒醉所以熟 睡。(問:加害人對妳為侵犯時,妳是如何表達你的意願? )我不知道,因為我已經熟睡了」等語(見偵7251公開卷第 38至41頁),並於112年4月26日偵訊時具結證述:「(問: 你與塗俊龍如何認識?)我跟他不認識。(問:本件情形? )那天我因為手機不見才去報案,後來手機有找回來,是塗 俊龍還給我的。(問:當日為何會去汽車旅館?)我不清楚 ,因為我當時酒醉。(問:在去汽車旅館之前,你們有無約 好要做性行為才去汽車旅館?)沒有。(問:你們當天為何 會見面?)當天是公司派我去SUPER HOUSE夜店上班,我忘 記當天有幾個人一起去上班,幾點去的我忘記了,到了以後 我就喝酒,在場的人數很多,我不知道幾個人,我到後來都 喝混酒,我是半夜酒醉的,去了多久才酒醉我不確定,我也 忘記我喝了幾杯,酒醉之後我就沒意識,如何到汽車旅館也 沒意識。(問:你當天工作內容有無包含跟客人性交易?) 沒有...(問:你有同意跟塗俊龍為性行為嗎?)沒有。( 問:你跟塗俊龍在汽車旅館發生的事情還記得嗎?)完全不 記得,我連吐都不知道...(問:是否要對塗俊龍提出告訴 ?)沒有」等語(見偵7251公開卷第214之1正、反面)。本 院酌以被害人甲○報案之緣由,係為尋回其手機等物,並無 意對被告提出告訴,則於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訊均 未對被告提出告訴之情況下,堪認其並無對被告故為攀誣之 情,是以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訊時均堅決證述其在 案發期間已因酒醉而意識不清一節,實足採信,復參佐下列 證人許○○於警詢之證詞及原審勘驗上開夜店外監視器影像畫 面之結果(詳如後述),均足為證人即被害人甲○上開證詞 之補強,可認被害人甲○於遭被告帶至和風汽車旅館203號房 投宿時,已因酒後泥醉處於意識不清而不具有性自主之決定 能力,被告並在被害人甲○不知、且不能抗拒之狀態下,對 被害人甲○為乘機性交未遂之行為。 (三)按性侵害犯罪案件具有隱密性,通常僅有被告與被害人2人 在場,或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是被害人之證言是否可 信,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為其他證據之調查,以為取捨之 依據。而被害人之供述證據,固需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 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 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所見所聞之犯罪非虛構 ,能予保障所供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 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 證人之指認供述綜合判斷,如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 謂其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805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證人許○○於警詢時證稱:「(問:在111年11月4日 4時許,是否曾幫客人代駕到和風汽車旅館?當時情形為何 ?)有,我當時是開000-75XX〈完整車號詳卷〉號計程車停在 SUPER HOUSE店門口等著要載客人,結果SUPER HOUSE的人請 我幫客人代駕,於是我就先把我的計程車停放附近的路邊停 車格,然後我就走過去找客人,是1位男客人請我代駕,男 客人的車是一部黑色賓士車,男客人的車是停在SUPER HOUS E夜店門口旁邊的停車位(面對夜店門口的左邊處),客人 請我先把車子開出來等他,我一上車,發現副駕駛座坐了一 個喝醉酒的女生,我把車子開出來暫停在路邊後,我就先下 車等男客人,因為車上只有女客人又喝醉了,我不方便在車 上等,男客人還在夜店外面跟朋友聊天,過了一會,坐副駕 駛座的女客人就自己開車門吐,男客人看到之後,他就扶女 客人改到後座去坐,結果女客人改到後座之後沒多久,又自 己打開車門,坐在車上往外吐...男客人坐上駕駛座後方的 後座,我就開車帶他們,開上路没2分鐘,男客人才跟我說 ,要我找最近的汽車旅館,於是我先開車帶他們去心驛汽車 旅館,結果還沒開到心驛汽車旅館,女客人又在路邊吐一次 ,到了心驛汽車旅館客滿,我就改帶客人去涵館汽車旅館, 客人本來是說休息或住宿都可以,但因為是半夜時段,汽車 旅館通常只收住宿客人,涵館汽車旅館住宿要新臺幣3580元 ,男客人覺得太貴,因為他說他的錢都在SUPER HOUSE花的 差不多了,因為他還要付我新臺幣1000元的代駕費,這樣他 不夠付房間費,所以就沒去涵館汽車旅館,我一開車離開涵 館時,女客人又開車門往外吐,於是我又帶客人改去和風汽 車旅館,男客人本來也是要在和風汽車旅館休息,可是只能 住宿,再加上女客人又吐了一次,所以男客人後來就跟和風 車汽車旅館說要住宿,於是客人就在和風汽車旅館開了203 號房,價格是新臺幣2860元,我把客人車子停在203號房的 車庫後,就下車直接離開了,我就直接走路回到SUPER HOUS E夜店那。(問:在代駕過程中,女客人總共吐了幾次?) 大約3至5次。(問:你在SUPER HOUSE夜店那邊看到女客人 及在整個代駕的過程中,你覺得女客人是否明顯泥醉?)我 覺得她有泥醉,而且是越吐越醉,她完全沒辦法自己走路, 需要人攙扶。(問:你在代駕過程中,是否有聽到女客人有 說話?男客人有無與女客人講話?)她是有說話,但是很明 顯就是酒醉,不知道她在講什麼,男客人在車上時有一直問 女客人說她的手機在哪裡,她是不是需要向公司回報,女客 人都沒有回話,女客人也沒能力找手機...(問:你與男客 人接洽時,有無覺得男客人有喝醉?)我覺得男客人沒有醉 ,他滿清醒的,他可以正常講話,正常走路,還會算錢。( 問:女客人是否曾表現出不想上車或是不認識這個男客人的 情況?)因為我一上客人的車時,女客人已經坐在車上了, 而且她很醉,所以我沒有看到女客人有不想上車的狀況,我 也沒有辦法判定女客人有没有不認識男客人的狀況...(問 :你是否認識請你代駕的男客人、坐在車上的女客人嗎?有 無關係?是否有仇恨、怨隙或糾紛?)我不認識他們2個人 ,我跟他們沒有關係,沒有仇恨、怨隙及糾紛。(問:以上 所說是否實在?有無其他意見要補充?)實在,沒有」等語 (見偵7251公開卷第59至63頁)。證人許○○既與被告及被害 人甲○均不相識、亦未存有仇恨、怨隙及糾紛,且其上開於 警詢所述被害人甲○之精神狀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 詢、偵訊時之證稱內容,互有相符之處,均足採信。又經原 審勘驗前揭夜店外監視器影像畫面之結果,顯示被害人甲○ 於走出上開夜店,在大馬路上行走之過程中,走路東倒西歪 ,無法站穩,需要旁人攙扶,且一度因站不穩而蹲坐在地上 ,甚至還有嘔吐之反應,與一般處於泥醉狀態之人之外觀特 徵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112至116頁),並有前開監視器錄 影畫面之截圖(見原審卷第159至180頁)在卷可憑。再證人 許○○除證稱被告當時可以正常講話、走路,且可算錢,意識 清醒而沒有醉外,甚且詳為證稱被害人甲○一直不斷嘔吐、 越吐越醉,完全沒辦法自己走路、需要人攙扶,而明顯處於 泥醉之狀態,且被害人甲○雖有說話,但無法聽出來她在講 什麼,對於被告詢問其手機在何處等情,均無法答話等情, 則當時意識正常之被告,自無不能判斷被害人甲○已處於因 飲酒過量、意識不清而不具有同意性交能力之情形。被告斷 章擷取證人許○○部分語句,徒以被害人甲○在車上尚可說話 ,且無視證人許○○前開證稱內容,逕自主張被害人甲○未達 於完全無法行走、未處於失能狀況,且在和風汽車旅館203 號房內與其性交未遂時均意識清楚而曾同意性交,僅被害人 甲○事後有如其所提出網路新聞等資料所指之酒後短暫失憶 即斷片狀況云云,並無可採。被告係利用被害人甲○飲酒過 量而意識不清之情況下,乘機對被害人甲○為性交未遂之犯 行,可為認定。另有關妨害性自主罪之被害人,因不同被害 人之個性有異等諸多因素,殊無可能有典型之事後情緒反應 及標準之回應流程,亦不必然存有所謂理想的被害人形象, 且性侵害之被害人,往往為顧及名譽,採取較為隱忍之態度 而未為異常反應,以免遭受二度傷害,亦事所常有;被告以 被害人甲○並不在意其是否遭刑事追訴、處罰,且未有遭受 性侵後之明顯身心受創、情緒低潮、恐懼、自責、憤怒等創 傷後之特殊情緒反應為由,據以辯稱伊未有前開乘機性交未 遂之行為,非可憑採。 (四)雖被告復辯稱伊係因被害人甲○在Super House Night Club 包廂飲酒時,曾邀約其性交,並經其同意,乃與被害人甲○ 前至和風汽車旅館203號房投宿,伊與被害人甲○係合意性交 云云。惟查: 1、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與同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 制性交罪,同以被害人之性自主意思決定權為保護法益,法 定刑同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立法者就該2罪之 法益侵害惡性及處罰程度,為相同之評價。則關於乘機性交 罪之「不能或不知抗拒」要件內涵,即不能偏離保護被害人 性自主意思決定權之主軸,不以被害人已無意識,或其辨識 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欠缺為必要,而應以被害人 因上開精神障礙等情形,達於無法或難以清楚表達其性自主 意願之程度者即足。此種利用被害人原已處於無法或難以清 楚表達性自主意願之狀態下性交,實與違背被害人意願而性 交者無異,故有相同之法律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347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法所定之乘機性交 既、未遂罪,係在處罰行為人利用原已處於無法或難以清楚 表達性自主意願之被害人,而對被害人為性交既、未遂之行 為,以保障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雖被害人甲○於案發前 因從事俗稱之傳播工作,而經指派至Super House Night Cl ub上班,但其工作內容並不包含與客人發生性交行為,此據 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偵7251公開卷 第214之1頁正、反面),被告於本院亦稱其與被害人甲○並 未約定性交之對價(見本院卷第55頁),足認證人即被害人 甲○前開於偵訊時之證述,係屬可信。關於本案之重點,應 為被告「行為時」即自其在和風汽車旅館203號房內著手對 被害人甲○性交至其未遂止之期間內,被害人甲○當時有無性 自主決定權之同意能力。而依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許○○ 上揭證述內容,被害人甲○於被告行為時,顯然已處於無法 或難以清楚表達性自主之意願,被告利用被害人甲○原已處 於此等狀況下對其性交未遂,自應成立乘機性交未遂之罪。 被告片面曲解刑法所定乘機性交罪之立法意旨,刻意混淆該 罪之構成要件而辯稱:檢察官認定伊與酒醉之甲○發生性關 係,應成立乘機性交未遂、猥褻之行為,如此無異表示任何 人都不能與飲酒之人發生性關係,並不合理云云,自無可採 。 2、被告固辯稱被害人甲○在Super House Night Club飲酒時, 有邀同其打炮(性交),且其當時在場之友人蔡○○應該有聽 到云云。然證人即案發當日與被告一同在Super House Nigh t Club之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當時未聽到甲○問別人 要不要回她家類似這樣的話,也沒有聽到甲○問別人要不要 去做性行為或者打炮之類的用語,當時太吵了,根本聽不到 等語(見原審卷第261至262頁);又證人即於111年11月4日 與被告同在前開夜店之被告友人蔡○○於警詢時證稱:我和塗 俊龍在Super House Night Club飲酒,塗俊龍沒有醉、很清 醒,我也沒有醉,甲○一開始還算正常,後來喝到一半,就 突然一直找在場的男生喝酒,我有聽到他向現場某一位男生 說她家的地址、跟那個男生說要去她家跟她睡,她也有一直 抱著塗俊龍,也有勾我另一個朋友,導致我朋友的女朋友不 高興,甲○沒有向我邀約發生性行為,我不知道她有沒有約 塗俊龍等語(見偵7251公開卷第55至57頁),並於原審審理 時針對被害人甲○有無說要跟被告發生關係、有無問被告部 分,先迴避問題而答稱「她一開始是跟我們這群在喝,應該 除了我們沒問以外其他都有問」,惟嗣再經追問「被告的部 分你還記不記得?」後,改稱「不記得」等語(見原審卷第 140頁),證人蔡○○、蔡○○均未證稱其等有聽聞被害人甲○有 對被告為性交或打炮之要約,被告前開所辯,難以憑信。至 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曾稱:「(問:妳是否要對加害 人提出告訴?)我沒有要提告。我只想把手機找回來,我也 不想把事情鬧大,因為我覺得這樣的行為有點瞎」等語(見 偵7251公開卷第44頁),僅係對其在案發前自陷泥醉感到懊 惱而已,被告據此辯稱其在前開夜店內已與被害人甲○具有 為性交之合意云云,亦無可採。 3、再觀諸證人蔡○○於原審所提出之手機影像截圖(見原審卷第1 81頁),固可見被害人甲○雙手環抱一名黑色上衣之男子,側 倒在其身後,並將臉部埋在該名男子之身後等情;又依被告 透過其原審辯護人所提出之夜店內現場照片、手機影像截圖 (見原審卷第187至203頁),可見被害人甲○曾伸手勾住在場 之男性,與該名男性交談、對視及跳舞作樂,並將身體貼近 該名男性之畫面;復經原審勘驗夜店內之手機影像光碟之結 果:①檔名「影片1」部分,被害人甲○側身靠在一名男性耳 邊與其對話,並將左手環住該名男性之脖子上;②檔名「影 片2」部分,被害人甲○面向該男性在舞池內擺動身軀,且有 與其交頭接耳地對談,並將左手放在該男性之後方,證人即 被告之友人蔡○○、蔡○○並於原審時陳稱被害人甲○在夜店時 有勾搭、環抱現場男性,而做出親暱之舉動等節(見原審卷 第121至125、129、138至140、268至277頁)。然被害人甲○ 上開反於常人之行為,在一般人看來,實可明白判斷係因被 害人甲○飲酒過量後之酒醉異常舉止,此由證人蔡○○於原審 審理時,就其所指被害人甲○曾在夜店包廂向被告以外之其 他人告知自家地址、約去打炮之行為,同時證述當時在場者 之反應,或是笑稱被害人甲○很OPEN、或是覺得被害人甲○很 奇怪而不想理她,應該也有人加減開玩笑地說「好、走啊」 (見原審卷第138至140頁)等情,益可明確。是以,縱使被 害人甲○有因酒醉而曾在夜店邀同他人打炮、性交之反常行 為,因被害人甲○此一表現,既足使一般通常之人,認知被 害人甲○已因飲酒而不具有同意性交之能力,故而至多僅以 開玩笑之方式回應,並不會將被害人甲○酒後意識不清之言 行,逕認係被害人甲○之真意並予以當真而付諸實行,則當 時在場之被告,自亦無誤認被害人甲○有與人為性交真意之 可能。被告辯稱:伊係因當時在夜店包廂邀同包含其在內之 多名男子性交而意識清楚之甲○之邀約,經由與甲○之合意, 方帶同甲○至和風汽車旅館房間云云,委無可採。 4、雖證人蔡○○於原審審理時曾稱被害人甲○在包廂時之意識是 清醒的云云(見原審卷第250頁),證人蔡○○於原審審理時 亦曾表示被害人甲○「應該是清醒的」云云(見原審卷第125 頁)。惟證人蔡○○於原審審理時同時證稱其有看到被害人甲 ○喝酒,且後來要離開時,是被人家扶著走出去等語(見原 審卷第250、252至253、256頁),參以證人蔡○○其後固又稱 被害人甲○還可以自己走,但對其所指被害人甲○可以自己走 的姿勢、身型、是否走直線及其速度等,均答以「沒有印象 」(見原審卷第256頁),並稱其因覺得被害人甲○的行為有 點「怪異」,所以有拍攝影片(見原審卷第259頁),且稱 :「我的認知是如果喝醉的話,可能被扛或者是推輪椅坐輪 椅的方式,但是她〈註:指被害人甲○〉今天還有辦法被人家 攙扶走出去,那應該都還算是清醒的,還算是正常的」、「 (問:妳剛剛提到你覺得甲○沒有醉,是因為妳覺得她還有 辦法自己移動,就是不需要用抬出去、扛出去或坐輪椅推出 去,妳覺得這樣的判斷就是沒有醉?)對」、「(問:妳有 無看過人家酒醉是搖搖晃晃、走路走不直,另外一個人扶著 他避免他跌倒這樣的狀況?)也是有」等語(見原審卷第25 7、263、264頁),證人蔡○○上揭所述不惟前後有所矛盾, 且似有刻意將酒醉之定義,自行狹隘解釋為是飲酒者被抬出 去、扛出去或坐輪椅推出去等完全處於無意識之狀態,並以 此非一般人認知之酒醉標準,推認被害人甲○並未酒醉而意 識清楚云云之嫌,可徵其前開在原審審理所述,應係對於被 告有所偏袒,無足採信。至證人蔡○○於原審審理時一度表示 被害人甲○「應該是清醒的」云云(見原審卷第125頁)後, 又改稱其「沒辦法確認」(見原審卷第126頁),並再證稱 :我記得甲○最後是很醉,那時大家都差不多要散了,她酒 後失控,我覺得她很醉,我在包廂看到甲○要離開時,走路 搖晃不穩,還要找人扶她,甲○有吐,其上到塗俊龍的車時 也有吐,吐完之後就爛醉,因她當時整個人垂在車外,後來 就坐車離開,塗俊龍與甲○於案發前並不認識等語(見原審 卷第126至129、133至134、137頁),足認證人蔡○○於原審 初始陳稱甲○意識清醒云云,亦屬迴護被告之詞,並無可採 。是證人蔡○○、蔡○○前開於原審審理時所為陳述,不僅不足 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實則更得以彰顯被害人甲○於緊接被 扶上被告車輛前,確已處於酒醉之狀態,被告主觀上具有對 被害人甲○乘機性交未遂之犯意,可為明確。 (五)另被告就其辯稱被害人甲○於Super House Night Club包廂 及離開該夜店時之意識狀態均屬清楚云云,於本院聲請調查 證人即Super House Night Club之姓名不詳女公關(即於被 害人甲○離開該夜店時,攙扶其坐上被告車輛之女子)部分 (見本院卷第52頁),因未據被告向本院陳報該名女公關之 姓名等基本資料而無從傳喚調查,且被告此部分所辯,已無 可採,業如前述,自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基上所述,被告係於被害人甲○因酒後泥醉而致無同意性交 之理解,並處於無抗拒性交能力之情形下,對被害人甲○著 手性交而未遂;被告執前詞否認有乘機性交未遂之行為,均 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乘機性交未遂之犯行,足 可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3項、第1項之乘機性交未 遂罪。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同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既遂 罪,尚所未合,應予更正,且因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 分,而非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指罪名之變更,自無引用該 法條而為變更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為上開乘機性交未遂過程中,所為親吻被害人甲○、舔 其胸部,及以手撫摸被害人甲○之胸部、外陰部等處之乘機 猥褻行為,均係其乘機性交未遂之階段行為,應為乘機性交 未遂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起訴書認屬想像競合 犯關係,有所誤會,應予更正)。 (三)檢察官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有乘被害人甲○酒醉而對其親吻 及舔其胸部之乘機猥褻行為,然此部分因與檢察官起訴被告 之乘機性交罪嫌(本院更正為乘機性交未遂罪),具有上述 吸收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已著手於乘機性交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五)雖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為被告辯護陳稱:塗俊龍育有 4名小孩,其中最年幼者僅6個月大,現由其妻子照顧中,且 伊父親重病臥床,由其母親照顧中,塗俊龍為家中之唯一經 濟支柱,且其業於原審就民事部分與被害人甲○調解成立, 並於調解時當場給付被害人甲○新臺幣(下同)5萬元,請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69至170頁) ,而被告於原審時業就民事部分與被害人甲○調解成立,並 依調解條件而於調解時給付被害人甲○5萬元,有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315號調解程序筆錄(見原 審卷第223至224頁)在卷可明。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 59條固定有明文;然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 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 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 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但仍以犯罪 時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又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若其裁量權之 行使未有濫用之情形,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不予 酌減,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36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 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 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 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 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酌以被告上揭利用被害人甲○酒後泥 醉而不知、且不能抗拒之情狀下,對被害人甲○乘機性交未 遂之犯罪情狀,未尊重被害人甲○之性自主決定權,依社會 通常一般人之認知,實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形;況被告所 犯乘機性交未遂之罪,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後,而在此適用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法定範圍內予以 量刑,並無何情輕法重之情事,被告之辯護人以被告前開家 庭、經濟等狀況及其於原審已就民事部分與被害人甲○成立 調解並為履行之犯後態度等情,主張合於刑法第59條之規定 ,並無可採,併此陳明。 四、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未詳予綜合勾稽前揭本判決理由欄二、(一)至(四)所示 各項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而以未能證明被告犯有被訴之乘機 性交罪嫌(經本院審理調查結果,認應更正為乘機性交未遂 罪),逕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容有未合。檢察官上訴執詞指 摘原判決不當,並主張應為被告有罪之判決,非無理由,且 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所為應成立乘機性交未遂罪,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曾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 ,於111年7月26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以111年 度中交簡字第108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併 科罰金1萬元(得易服勞役)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考,見本院卷第35頁)之素行,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係貪圖一己之私慾,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小康(參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見偵72 51公開卷第29頁)及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生活 等狀況(見本院卷第169頁),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 示乘機性交未遂之犯罪手段、情節,對被害人甲○所生之損 害,被告犯罪後業就民事部分於原審與被害人甲○調解成立 並為履行(詳如前述)等犯罪後態度,且經被害人甲○於調 解時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惟本案被告所犯係非告訴 乃論之罪,本院仍應依法為實體之認定)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末查,雖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倘若本院認為被 告有罪,請對其為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 被害人甲○於原審調解時,亦表示如果被告合於緩刑之要件 ,同意法院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見原審卷第223頁)。而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 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固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 定。惟被告前曾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於111年7月 26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 08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併科罰金1萬元( 得易服勞役)確定,上開有期徒刑部分,已於111年11月3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考,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據此,被告並不合於宣告緩 刑之要件,依法自無從為緩刑之諭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文),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提起上訴,檢察官 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9

TCHM-113-侵上訴-61-2024100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永銘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強 制戒治中) 選任辯護人 翁晨貿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67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蘇永銘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玖月。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蘇永銘前曾:1、於民國106年6月22日,因加重竊盜案件, 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04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本院於106年10月3日以106年度上易字第912 號駁回上訴確定;2、又於107年4月12日,因加重竊盜案件 ,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3、復於107年9月20日,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9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4、再於108年1月30日,因加重竊盜案件,由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77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上訴後 ,復於108年5月27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5、又於108年6月1 9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易字第90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後,於108年10月 4日撤回上訴而確定;6、復於108年8月22日,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504號判處 有期徒刑8月確定;7、再於108年9月9日,因加重竊盜案件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436號判處有期徒刑 10月確定;8、另於110年4月21日,因加重竊盜案件,由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73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 經上訴後,於110年7月26日撤回上訴確定,上開2、3及1、4 所示之刑,先、後分別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 第1388號、108年度聲字第1049號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1年2月確定,並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 第724號案件,就前開5至8所示部分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8月確定之應執行刑,在監接續執行後,已於112年2月16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未知警惕,蘇永銘與傅○○(傅○○所 為共同加重竊盜犯行,已由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攜 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 聯絡,於112年3月19日晚間7時餘許,由傅○○騎乘其使用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蘇永銘當時暫居之苗栗 縣○○鄉○○路00號水果行搭載蘇永銘,並依蘇永銘指路後,於 同日晚上8時30分許,抵達苗栗縣○○鎮○○里○○00○00號之「通 霄會館宿舍」(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宿舍)2樓,以蘇 永銘所攜帶、所有人不明之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尖嘴鉗 1支(未扣案),破壞已成年之霍○○所居住該處之附連在大 門上之喇叭鎖,而毀壞上開房門後啟門入內,一同竊取霍○○ 所有單眼相機之鏡頭7個、機身3個(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 20萬元)得手,並由傅○○分得上開單眼鏡頭、機身各1個( 經由傅○○不知情之妻子單○○出面變賣後,為警追查起獲其中 之單眼鏡頭1個扣案,並發還予霍○○領回),其餘之單眼鏡 頭6個、機身2個(均未扣案),則歸由蘇永銘取得。嗣因霍 ○○於翌日上午7時許,返回上開宿舍內後發現失竊,並報警 處理,乃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及證據能力方面: (一)程序部分:   上訴人即被告蘇永銘(下稱被告)雖自稱其為身心障礙之人 ,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陳明其都可以聽懂問話並 自行陳述等語(見本院卷第118、160至161頁),又依被告 於原審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當庭表現,其均得以 針對問題回答並得以為己為有利之答辯(見原審卷第349至3 77頁、本院卷第117至123、159至172頁),足認被告並不合 於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3項所定之無法為完全陳述之人,並 經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對於被告在庭可以聽得 懂問話並自行回答,而不需要輔佐人在場之部分,沒有意見 (見本院卷第160至161頁),是本院認為並無依職權為被告 指定輔佐人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 1、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固爭執證人傅○○警詢筆錄(見偵卷第 37至42頁)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9、162頁)。然按「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而證人傅○○於原審審理時 ,就其在警詢指認與其共犯本案加重竊盜行為之人為被告部 分(見偵卷第107、112頁),曾改為陳稱其沒有辦法很確定 是否為被告云云(見原審卷第356、357頁)等部分,與其警 詢時所述有所不符,本院酌以證人傅○○於製作警詢筆錄之時 ,甫為警依法拘提到案,未及深思其所言是否會對被告造成 如何之影響,復無被告在場之壓力,且其已坦認自身之加重 竊盜犯行,並無故為不實編派誣陷被告之動機,並參以證人 傅○○於原審審理時雖稱其與綽號「酥餅」之共犯沒有很熟, 所以現在無法確認到底是不是被告云云(見原審卷第356頁 ),但又同時就此部分證稱本案其在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因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359 頁),足認證人傅○○先前於警詢所述,顯然具有較為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2、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其餘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判斷(見本院卷第119頁) ,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聲 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59至172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 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 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伊於112年3月19日晚間,曾在其當時暫居之 苗栗縣○○鄉○○路00號水果行與傅○○見面,然矢口否認有何上 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被告之辯解、上 訴理由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蘇永銘沒有跟傅○○去案 發現場偷東西,當天蘇永銘在其暫居之三義水果行老闆李○○ 位在苗栗縣○○鄉○○路00號家中,且蘇永銘前幾天受傷,無法 出門,當天晚上是傅○○先至上開水果行,要向蘇永銘借錢, 後來蘇永銘未借錢給傅○○,傅○○就走了,李○○在1個小時後 從樓上下來與蘇永銘聊天,傅○○偷東西回來,說要將其本案 偷來的贓物抵償其積欠蘇永銘之債務,並要求蘇永銘為其變 賣換錢,但為蘇永銘所拒絕,傅○○因誤會蘇永銘曾報警抓他 ,才會誣指蘇永銘為本案之共犯,且傅○○有勒索蘇永銘交付 金錢,傅○○指證蘇永銘為本件共犯,並非實在。又本案僅有 共犯傅○○之單一自白,雖另有監視器畫面,然由監視器畫面 無法辨別畫面中之人是否為蘇永銘,且無其他補強證據,不 足以為蘇永銘不利之認定等語。惟查: (一)被害人霍○○所居住位在苗栗縣○○鎮○○里○○00○00號之2樓「通 霄會館宿舍」,於112年3月19日晚間8時30分許,遭竊賊破壞 附連於大門上之喇叭鎖後進入,並被竊取單眼鏡頭7個、機 身3個(價值總計20萬元)得手,經被害人霍○○於翌日上午7 時許,返回上開宿舍內後發現失竊,並報警處理等情,已據 證人即被害人霍○○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7至48頁) ,且傅○○事後分得共同竊取之單眼鏡頭、機身各1個,並由 其不知情之妻子單○○變賣後,為警追查起獲其中之單眼鏡頭 1個扣案,並業已發還被害人霍○○領回等情,亦有證人傅○○ 於警詢、偵訊(見警卷第37至42頁、偵卷第107至112頁)、 證人單○○於警詢、偵訊(見警卷第29至36頁、偵卷第93至97 頁)、證人巫○○(見警卷第73至77頁)、蔡○○(見警卷第66 至72頁)、邱○○(見警卷第53至61頁)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在卷可參,並有上揭扣案物品照片(見警卷第94頁)、贓物 認領保管單1紙(見他卷第120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二)又警方於被害人霍○○報案後,即調取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而 為追查,證人傅○○於112年4月13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循 線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其位於苗栗 縣○○鄉○○村○○00號2樓住處拘提到案後,不惟自白自己本案 所為之加重竊盜犯行,並且明確指證被告為本案與其共同行 竊之共犯: 1、證人傅○○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03月20日晚上約莫19 時許有一名男子打Line給我,跟我相約在他的住所(地址:苗 栗縣○○鄉○○路00號)載他,後於晚上20時、21時許騎乘9FW-8 19號普重機該名男子就跟我說可以載我共同前往通霄發電廠 宿舍(地址:苗栗縣○○鎮○○里00鄰00○00號),抵達後我將我 所騎乘之普重機停放於該棟宿舍地下停車場,之後我所載的 該名男子叫我拿一個綠色手提袋裡面沒有裝載任何物品... 一起上去2樓宿舍房間(房號:忘記了),但我記得那間房間 位於通霄發電廠宿舍1樓往中廊方向走樓梯往2樓後左轉彎直 接走到底右手邊最後一間。我就拿著綠色提袋,與我所載的 那名男子共同進入該間房間內,由該名男子翻動SONY相機鏡 頭、SONY相機機身及一些相機配件...,由其裝入綠色提袋 後,我與該名男子共同離去。(問:今警方經出示竊案現場 附近路口調閱路口監視影像供你確認,竊嫌所使用犯罪車輛 (車號:000-000)普重機上兩人共犯竊盜罪是何人?你本人 是否有坐在車上?哪位置?...)是我本人° 我本人有坐在 機車上(前座)。 另一名是一位綽號為酥餅之男子...該名 叫做「酥餅」之男子身上有帶一隻鉗子作為破壞工具破壞門 鎖後進入2樓宿舍房間內(房號:不清楚),我記得那間房 間位於通霄發電廠宿舍1樓往中廊方向走樓梯往2樓後左轉彎 直接走到底右手邊最後一間...我賣的部分為遭竊之SONY A7 RV單眼相機機身(型號ILCE-7RM5、序號0000000)一個及SONY 24mmfl.4gmster單眼鏡頭(型號sel24fl4、序號0000000)。 變賣金額為大約現金63000元。其餘的是該名叫做酥餅之男 子拿走...我於112年03月24日晚上20時許詢問苗栗市粨芳通 訊行是否有收購SONY相機跟鏡頭,經詢問得知店家可以收購 後,我後於112年03月24日晚上20時45分許與我老婆單○○共 同前往粨芳通訊行變賣贓物。(問:單○○對於本竊盜案為何 責任分工?)她不知道」等語(見警卷第37至42頁),且明 確指認被告即為與其共同前至案發宿舍竊盜之人(見警卷第 41頁反面),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 表及指認犯罪嫌疑人年籍資料一覽表(見警卷第43至46頁) 在卷可參。 2、證人傅○○於偵訊具結後同為堅決證述:本件是綽號「酥餅」 之蘇永銘找我於112年3月19日晚上7、8時許,去通霄臺電宿 舍偷東西,蘇永銘叫我騎乘機車載他,我騎的機車是我母親 的,我經由蘇永銘報路騎到上開宿舍,先到那邊的地下停車 場,蘇永銘帶我到宿舍2樓,由蘇永銘破壞門鎖後進入,把 東西裝入袋子,我分到1個相機(指機身)、鏡頭去賣,得 款6萬2000元,我原本找蘇永銘是家裡經濟有問題,想要他 幫忙,結果他就帶我行竊,蘇永銘當時有帶斜背包,並攜帶 破壞喇叭鎖之金屬鉗子等語,且證稱檢察官該次偵訊提示之 前開宿舍1樓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他卷第122頁反面 ),左邊之人為「酥餅」、右邊為其本人等語(見偵卷第10 9至112頁)。 (三)雖證人傅○○於警詢時表示其已無法提出案發前與被告聯繫之 Line紀錄(見警卷第38頁),且被告於警詢時亦稱其手機已 借予他人云云(見警卷第24頁),而無證人傅○○上開所述被 告曾以Line與其聯繫之事證可憑。然衡以證人傅○○既已坦承 自身之加重竊盜犯行,則其應不具有甘冒誣告等罪責,惡意 杜撰不實內容,以構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又觀之警方蒐證 調取之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知證人傅○○與其所 指之共犯「酥餅」,於案發當日晚間7時40餘分許,先自被 告暫居之上開苗栗縣○○鄉○○路00號水果行,共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出發外出,並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 出現在被害人霍○○失竊物品之宿舍,並於行竊後,又返回步 入上開水果行,傅○○其後則騎乘前開機車離去(見他卷第12 2至125頁)。而證人傅○○上開指證為被告之「酥餅」,依警 方蒐證調取之監視器畫面,雖因其戴有墨鏡及口罩,無法清 楚辨識其面貌,但依「酥餅」於案發時頭戴紫色安全帽、身 著黑色長褲(長褲左上方有相同橢圓圖樣)之裝扮及其身型 (見他卷第122頁反面至123頁、原審卷第335至337頁,及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見偵卷第197至198頁〉),不僅與警方於112年3月26日在被 告暫居之上揭水果行即苗栗縣○○鄉○○路00號前,所拍攝之被 告自認為其本人之頭戴紫色安全帽、身著黑色長褲照片(見 他卷第127頁,被告坦認該照片為其本人〈見偵卷第135頁〉) 所示穿戴情形及身型相符,甚且與被告在另案警詢時自承伊 在本件案發同一日前之17時50分許,曾前往另案之報案者吳 夢婷位在苗栗縣○○鄉○○村○○路00○00號住家2樓打開窗戶(參 見他卷第174頁),而為警調得其自行騎乘機車前往上址及 在該址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見他卷第127頁反面), 均顯示被告當時亦頭戴紫色安全帽、身著黑色長褲之裝扮相 同,且被告在此另案所穿著之夾腳拖鞋(見他卷第127頁反 面),亦與被告及傅○○於案發前即112年3月19日晚間7時餘 許,自其暫居之苗栗縣○○鄉○○路00號水果行出發前往苗栗縣 通霄鎮案發地點時,腳上所穿著之夾腳拖樣式(見他卷第12 2頁下方照片)相同,足稽證人傅○○前開於警詢、偵訊時指 證本案與其共同竊盜之「酥餅」即係被告等語,係屬可信, 否則實難以想像傅○○於案發前,騎乘機車至被告暫居之苗栗 縣三義鄉水果行前,所搭載之人並非被告,但此人卻與該處 亦具有地緣關係、且與被告在該日穿戴相同安全帽、黑色長 褲(長褲左上方有相同橢圓圖樣)及夾腳拖鞋之可能(被告 及證人傅○○均未曾指明案發當日在前開水果行,有何人與被 告為前開相同之裝扮)。是以,前揭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自足為證人傅○○上揭於警詢、偵訊時指證共犯「酥 餅」即為被告證詞之補強佐證。被告辯稱:本案僅有共犯傅 ○○之單一指述,雖另有監視器畫面,然由監視器畫面尚無法 辨別畫面中之人是否為伊,且無其他補強證據,不足以為其 不利之認定等語,並無可信。被告另以伊於案發前幾天曾受 傷、無法出門,且其案發時在上開暫住之水果行,並未外出 ,傅○○指證其為共犯,係因誤會伊曾報警抓他等糾紛而為誣 指云云而為置辯,亦無可採。 (四)雖證人傅○○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其沒有辦法確認本案之共犯「 酥餅」是否為被告(見原審卷第356、357頁),且稱當日破 壞門鎖之鉗子,係其帶去並由伊打開房門鎖(見原審卷第35 3頁),所有偷的東西都被伊拿走了云云(見原審卷第360頁 )。然酌以證人傅○○於原審審理時同時證述:伊與「酥餅」 竊盜完後,其確有載「酥餅」至一間三義的水果行等語(見 原審卷第355頁),而未排除與被告當時暫住之水果行有所 關聯,可徵證人傅○○在原審審理時之陳述內容部分翻異前詞 ,容係因被告在場之壓力所致。又證人傅○○於原審審理時復 明確證稱其在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因距離案發時間較 近、記憶較為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359頁),及伊委託單○ ○去變賣的就是鏡頭及機身各1個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361 頁),是依證人傅○○在警詢時記憶較為深刻,可立即反應所 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復無來自被告在場之壓力 等情,堪認證人傅○○於原審審理時就案發細節所為與其警詢 、偵訊所述不同之處,均應以其在警詢及於偵訊具結所陳與 其警詢一致之所述情節,較為可信。而依證人傅○○於原審審 理經交互詰問時,被告並未曾質疑或詢問傅○○有對其勒索要 求交付金錢一事(見原審卷第351至362頁),被告辯稱傅○○ 曾藉由向其勒索交付金錢,而不實指證被告為共犯云云,並 無可採。 (五)基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被告於本院聲請再次傳喚業於原審經交互詰問調查之證人傅 ○○,並另行傳訊證人李○○欲證明其案發當時係在其暫居之水 果行內(惟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述,傅○○係於案發之日 晚上8時許,前至其當時居住之水果行並離去後,於歷經1個 小時之久,李○○方自樓上下來在該水果行與其聊天等語〈見 本院卷第121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曾稱:依據其先前騎 車之經驗,如果自前開水果行騎乘機車至案發之「通霄會館 宿舍」,騎快一點只要17分鐘就可以到達等語〈見本院卷第1 67至168頁〉,是被告在其所稱與李○○聊天之前,既有長達1 個小時之空檔,則於此期間,被告並非不可與傅○○一同外出 至「通霄會館宿舍」行竊再行返回,故本院認為尚無贅為傳 訊證人李○○而為無益之調查),及調取現存處所不詳之陳述 書(被告稱該陳述書係傅○○所書寫,其內容略為因傅○○積欠 被告款項,且被逼到沒有辦法,才去偷竊等語〈見本院卷第1 67頁〉;然此至多僅足以證明傅○○起意竊盜之動機,依據本 判決前揭有關之事證,並無法依據該陳述書排除被告為本案 共同加重竊盜共犯之判斷,尚無可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 院認為均已無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攜帶兇 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足可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行為人毀壞構成門扇之一部之喇叭鎖,係毀壞門扇之行為 ,毀壞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則屬毀壞安全設備,被告上開所 為,除有檢察官起訴書所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之侵入住宅、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外,另併有同條項第2款 所定毀壞門扇之加重事由(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 罪;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有上開同條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 尚有未合,應予擴張;原判決亦同未論及被告有刑法第321 第1項第2款所定毀壞門扇之加重條件,有所未合。 (二)本案依檢察官起訴書、原審及本院到庭檢察官之主張及舉證 ,可認被告前曾:1、於106年6月22日,因加重竊盜案件, 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04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本院於106年10月3日以106年度上易字第912 號駁回上訴確定;2、又於107年4月12日,因加重竊盜案件 ,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3、復於107年9月20日,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9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4、再於108年1月30日,因加重竊盜案件,由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77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上訴後 ,復於108年5月27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5、又於108年6月1 9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易字第90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後,於108年10月 4日撤回上訴而確定;6、復於108年8月22日,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504號判處 有期徒刑8月確定;7、再於108年9月9日,因加重竊盜案件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436號判處有期徒刑 10月確定;8、另於110年4月21日,因加重竊盜案件,由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73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 經上訴後,於110年7月26日撤回上訴確定,上開2、3及1、4 所示之刑,先、後分別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 第1388號、108年度聲字第1049號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1年2月確定,並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 第724號案件,就前開5至8所示部分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8月確定之應執行刑,在監接續執行後,已於112年2月16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51至61頁),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考量被告上開前案有部分與本案所犯罪質相同, 且其於112年2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後,竟於1個多月之短期 內,即再犯本案加重竊盜之罪,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且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 罪刑相當原則,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認被 告本案所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將原判決之罪刑予以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所為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之事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本案加重竊盜之行為, 除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之 事由外,另併有同條項第2款所定毀壞門扇之加重條件而應 予以擴張等情,業如前述;原判決於其犯罪事實欄一中已載 及被告有共同「持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之尖嘴鉗破壞霍○○之房 門」等語,然於其理由欄論罪部分,漏未論以被告有上開刑 法第321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加重條件,尚有未合。被告 上訴執前詞否認犯罪,依本判決前揭理由欄二、(一)至(五) 所示各該有關之事證及說明,固為無理由;然原判決之罪刑 部分,既有本段上揭瑕疵存在,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之罪刑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詐欺、妨害公務等 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累犯部分 不予重覆評價)之素行,自述高中肄業、家境勉持(上2項 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見警卷第37頁), 於原審自稱有身心障礙、無法工作,均給家人養,且兒子欠 錢已跑路(見原審卷第37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生 活狀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與傅○○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 意圖之犯意聯絡,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攜帶兇器毀 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之犯罪手段、情節及參與程度,對被害 人霍○○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行為後尚未與被害人霍○○就民 事部分達成和解(調解)或為賠償等犯罪後態度,並慮及被 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五、本院駁回上訴(指原判決之沒收)部分:         按沒收因已非刑罰,具有獨立性,其與犯罪(違法)行為並 非絕對不可分離,即使對本案上訴,當原判決採證認事及刑 之量定均無不合,僅沒收部分違法或不當,自可分離將沒收 部分撤銷改判,其餘本案部分予以判決駁回。反之,原判決 論罪科刑有誤,而得沒收部分無誤,亦可僅撤銷罪刑部分, 其餘沒收部分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7 號刑事判決參照)。原判決關於其沒收部分,業已說明: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 得沒收。被告與傅○○共犯本件加重竊盜所分得之犯罪所得, 為單眼相機之鏡頭6個、機身2個,此據證人傅○○證述在卷, 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對被告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對於未扣案之供犯罪所用之尖嘴 鉗1支,不予宣告沒收(本院認上開未扣案之尖嘴鉗1支,其 所有人不明,既無證據足認為被告所有或其是否具有處分權 ,且非屬違禁物,依法尚不得對被告宣告沒收;原判決未予 沒收之理由,固與本院認定未盡相同,然其結論則無二致, 應予維持)等情,經核原判決前揭關於是否宣告沒收所認定 之結論,並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並未指摘原審關於沒收部 分之認事用法有何疏誤之處,應認其對原判決沒收部分之上 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 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9

TCHM-113-上易-500-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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