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42號
抗 告 人 宋慶輝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
年度聲字第5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是以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
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
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
執行機關所得過問。又數罪併罰,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
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行為人顯
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
之適用。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1)因增加經另
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
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
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 (
2) 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
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
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不得就已
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應執
行之刑,否則即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此為本院最近之統
一見解。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
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
,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
其執行方法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本件抗告人宋慶輝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0年度
審訴字第106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下略
)11月,另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178號判決(下
稱前案判決)定應執行22年,嗣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聲字
第133號裁定定應執行22年10月,由本院以101年度台抗字第
244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確定(下稱原定應執行刑裁定
)。惟前案判決撤銷該案第一審判決(即高雄地院100年度
訴字第123號判決)所定應執行19年,改定應執行22年,違
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定應執行裁
定未慮及上情,定應執行22年10月,已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
當之情形。抗告人具狀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
刑,卻遭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雄檢信岱113執聲他1
342字第1139048505號函否准(見原審卷第73頁),因而提
出本件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否准之處分,另為適法之
處理等語。惟綜觀抗告人「刑事聲明異議狀」之內容,其真
意係指摘前案判決及原定應執行裁定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及2裁判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而非具體指摘本件執行
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
處。況前案判決係因檢察官以量刑過輕,對抗告人提起上訴
為有理由,而量處抗告人較第一審判決為重之刑度,有上開
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8至89頁),並無違反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抗告人既未具體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
法或不當,其循聲明異議程序請求救濟,難謂適法,應予駁
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係對檢察官否准伊聲請重定應執行刑之執
行指揮函文聲明異議,原裁定誤認伊聲明異議之對象為前案
判決及原定應執行裁定,而駁回伊之異議,顯有誤解等語。
四、惟查,原定應執行刑裁定既有實質確定力,且無合於首揭得
重新定刑之例外規定情形,檢察官否准其重新定刑之聲請,
於法無違;原裁定雖未論敘及此,然於應駁回抗告人聲明異
議之結果並無影響。至聲明異議意旨所指,前案判決及原定
應執行刑裁定有違法情形,核屬非常上訴範疇,非聲明異議
程序可得救濟。原裁定以抗告人所聲請之事項非聲明異議範
疇,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
詞,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TPSM-113-台抗-2342-20241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