準強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正輝
指定辯護人 張嘉麟律師
上列被告因準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1699、22201號、113年度偵字第80、976、1278、1279、1286、2
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正輝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
之刑、沒收及保安處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馮正輝基於傷害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
表一所示之方式傷害李廷栢,致李廷栢受有左前臂開放性傷
口、右前臂擦傷(起訴書誤載為左前臂擦傷)及挫傷瘀青等
傷害。
二、馮正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侵入住宅竊盜之
各別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方
式,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得手。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正輝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如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地竊取告訴
人曾昭銘所管領之機車後,告訴人曾昭銘見狀尾隨在後,
待被告於同日1時8分許將前開機車駛至彰化市○○路00號前
,告訴人曾昭銘隨即上前攔阻壓制,嗣被告為脫免逮捕遂
以將手插入口袋佯裝有槍,並向告訴人曾昭銘稱:身上有
傢伙,後退不要追我等語之方式,致告訴人曾昭銘無法抗
拒,而任令被告離去,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9條準強盜
罪嫌等語。惟查:
1.按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
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
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
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者
而言(司法院釋字第630號解釋參照)。又所謂「難以
抗拒」,祇須行為人所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客觀上
足以壓抑或排除其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所
遭致之外力干涉或障礙,或足使被害人當下發生畏怖而
抑制其抗拒作用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完全喪失抗拒能
力為必要,至於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客觀上是否足
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
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
思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意旨參
照)。
2.訊據被告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曾昭銘追
上我後,他將我連同機車拉倒,還踹我的腰,我沒有跟
他說我身上有傢伙,只有跟他說不要再踹我,之後我就
逃跑了等語。而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
機車在我家騎樓被偷,當時是我媽告訴我機車被偷,我
就跑下樓看到被告騎走,然後我就一直追,追到彰化市
豐國路那邊時攔到被告,我就把車子和被告一起拉下來
壓制,因為我沒有帶手機,所以我就看路人可不可以幫
我報警,有1台車經過幫我報警,我原本想說等警察來
讓警察處理,結果被告就把手插在口袋,然後講台語,
我台語不是聽得很懂,好像是說有傢伙還什麼東西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168至169頁),則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內
容,被告當時究竟有無陳稱手上「有傢伙」等語,證人
並不是很肯定,而本案除了證人之單一指述外,別無其
他客觀證據足以補強證人之指述,則被告是否確實曾經
比出手槍的手勢並且說「有傢伙」等語,已非無疑。
3.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被告並未實際拿出刀械或槍
枝等武器,且被告當時所穿著之上衣口袋不深,而且其
中所發出的聲音聽起來亦非刀械或槍枝之聲音而是零錢
碰撞之聲音;後來沒有繼續追被告是因為那時候已經沒
什麼力氣了,本來想騎機車追,但因為機車發不動而作
罷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0頁、第176至177頁),故可
知被告於遭到證人壓制後,並未拿出刀械或槍枝等武器
對證人實施任何強暴或脅迫行為,而依證人證述,當時
被告上衣的口袋不深,衡情難以藏放一般正常大小之槍
枝,故縱使被告曾比出手槍之手勢並稱有傢伙,其所使
用之手段客觀上亦難認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而
達到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況且證人未繼續追捕被告,
亦非因上開被告之行為所致,故本案被告之行為尚難認
與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相符。
(三)從而,本案就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
1.就附表一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2.就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
係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容有誤會,然其社會基
本事實同一,爰就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3.就附表二編號7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
(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
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觀諸被告敦仁醫院之病歷(見
本院卷二第17至19頁)可知,被告自26歲時起即患有雙相
情緒障礙症(舊稱躁鬱症),其情緒在「躁期」的過度高
漲及「鬱期」的深度低落之間劇烈波動,自民國97年4月
起即陸續因躁症或鬱症發作入住敦仁醫院,且被告於107
年2月又因活動量異常增加、激躁情緒及破壞性行為,並
對其兄長實施攻擊行為而再次入院。可見,被告自青壯年
時期即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該疾病對其行為表現及行為
控制能力產生持續性之影響。又本院函請敦仁醫院鑑定被
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結論為:對照被告犯行前、中、後
的行為特徵,推測被告於犯罪時,應有受其精神疾病影響
,導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部分減
損,但未完全缺失之情形,有敦仁醫院113年9月6日敦醫
(行)字第1130400028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存卷可佐。
參酌上開鑑定報告係綜合被告個人史、精神疾病簡史,瞭
解被告之生活、身體狀況及心理,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
驗,判斷被告之症狀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
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
,均無瑕疵,堪認上開鑑定報告書之結論可採。綜此,足
認被告於為本案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均確已
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四)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等
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
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
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
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
(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又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
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犯行,依其犯罪情節
,經上述依法減輕其刑後均無科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
之情,難認確達可憫恕之程度,故俱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李廷
栢發生口角後,不思理性解決,反而率爾持木棍毆打告訴
人李廷栢,致告訴人李廷栢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
害,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
能力均有所不足,所為顯應予非難;又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法治觀念,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惟酌以被告患有雙相情
緒障礙症之健康狀況,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
其國中畢業,先前從事資源回收,日薪約新臺幣200、300
元,無負債,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與經濟狀況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再衡量被告上開所犯各罪態樣、手段、動機之異同
、罪數、各罪關聯性、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反映之人
格特性與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復歸之可能性,兼衡
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各情為整體評價,就所處有期徒刑之
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六)因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減輕其刑者,其情狀足認有再
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
之,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因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減輕其刑,
已如前述,而依前揭精神鑑定報告,被告過往已多次因其
精神疾病控制不佳導致影響他人生命、財產而住院,其病
情惡化之重要因素之一為中斷治療,且可推測未來被告若
再次躁期復發時,再犯可能性高,建議合併進行監護處分
,以持續藥物治療外,並加強疾病認知與培養因應技巧,
以期於往後能長期持續接受妥善治療,並於復發初期儘速
接受必要之醫療處置,以降低其精神疾病相關犯行之可能
性等語,足認被告如未能持續接受妥善之治療,確有再次
為違法行為之虞,為確保被告能於刑之執行前接受妥適之
治療、監督,並避免被告對其個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料危
害,以期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本院認有對被
告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衡量本案宣告刑及執行刑之
刑期長短,並避免被告目前之治療中斷,爰依刑法第87條
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一、二所示各罪下,分別
宣告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監護處分。
三、沒收
(一)被告所竊得如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皮包1個、編號4所示
之音響1組、編號5所示之紅色安全帽1頂、編號6所示之後
照鏡1個、手機支架1個、掛勾1個、編號7所示之鞭炮1箱
、泡麵5包、罐頭5罐、生肖套幣24套、茶葉1包,均尚未
返還或賠償給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二)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行照1張、鑰匙1串,考
量該等物品非屬違禁物,且本身之價值甚低,沒收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其餘被告所竊得之物,均已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黃智炫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陳建文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時間(民國) 證 據 主 文 備註 地 點 傷害之方式 1 李廷栢 112年8月5日2時10分許 ①被告馮正輝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A卷第11、70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李廷栢於警詢之證述(見A卷第15至17頁)。 ③信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A卷第21頁)。 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告訴人李廷栢受傷照片(見A卷第33至37頁)。 馮正輝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彰化縣○○市○○路00號外之騎樓 馮正輝與李廷栢發生口角後,持木棍毆打李廷栢。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時 間 竊得財物 證 據 主 文 備註 地 點 竊取方式 1 林育成 112年7月24日22時30分許 JORDAN牌背包1個(內有皮包1個、口罩3包、鑰匙串1串) 【JORDAN牌背包1個、口罩3包、鑰匙串1串,均已發還被害人】 ①被告馮正輝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B卷第10至12頁、A卷第71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林育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B卷第13至16、53頁)。 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見B卷第21至27頁)。 ④扣案物照片、員警密錄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見B卷第29至30頁)。 馮正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 未扣案之皮包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彰化縣彰化市陽明公園操場旁司令台 馮正輝徒手竊取林育成所有之右列財物得手。 2 曾昭銘 112年10月12日0時58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 【已發還被害人】 ①被告馮正輝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C卷第13頁、A卷第71至72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曾昭銘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C卷第55至56頁、本院卷三第168頁)。 ③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見C卷第33至39頁)。 馮正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 馮正輝見曾昭銘管領(李玟儒所有)之右列機車鑰匙未拔,遂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騎乘離去。 3 鍾金元 112年9月30日1時41分許 黑犬1隻、鐵製牽繩1條 【均已發還被害人】 ①被告馮正輝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D卷第10至11頁、A卷第73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鍾金元於警詢之證述(見D卷第13至16頁)。 ③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黑犬照片(見D卷第23至25頁)。 馮正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 起訴書犯罪事實四 彰化縣○○市○○街000巷00號前 馮正輝徒手竊取鍾金元所有之右列財物得手。 4 謝慶文 112年10月11日21時40分許 音響1組、行照1張、鑰匙1串 ①被告馮正輝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C卷第13頁、A卷第73至74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謝慶文於警詢之證述(見E卷第13至15頁)。 ③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見E卷第17至20、26至28頁)。 馮正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 未扣案之音響1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五 彰化縣○○市○○○路000號前 馮正輝徒手竊取謝慶文所管領而未上鎖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內之右列財物得手。 5 沈品科 112年10月11日21時6分許 紅色安全帽1頂 ①被告馮正輝於警詢之供述、偵查中之在白(見C卷第12頁、A卷第74頁)。 ②證人即被害人沈品科於警詢之證述(見F卷第13至14頁)。 ③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見F卷第15至17頁)。 馮正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 未扣案之紅色安全帽1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六 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前 馮正輝徒手竊取沈品科所有而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右列財物得手。 6 王淑珮 112年10月11日21時17分許 後照鏡1個、手機支架1個、掛勾1個 ①被告馮正輝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C卷第12至13頁、A卷第74頁)。 ②證人即被害人王淑珮於警詢之證述(見G卷第13至15頁)。 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見G卷第20至21頁)。 馮正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 未扣案之後照鏡1個、手機支架1個、掛勾1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七 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前 馮正輝徒手竊取王淑珮所有、裝載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右列財物得手。 7 郭明昌 112年9月29日19時11分許 鞭炮1箱、泡麵5包、罐頭5罐、生肖套幣24套、茶葉1包 ①被告馮正輝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H卷第11至15頁、A卷第74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郭明昌於警詢之證述(見H卷第17至18、21至23頁)。 ③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H卷第25至41頁)。 馮正輝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 未扣案之鞭炮1箱、泡麵5包、罐頭5罐、生肖套幣24套、茶葉1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八 彰化縣彰化市永安街之郭明昌住宅(地址詳卷) 馮正輝侵入郭明昌住宅,以推車搬運之方式,徒手竊取郭明昌所有之右列財物得手。
◎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
案 號 代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699號 A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201號 B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0號 C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76號 D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78號 E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79號 F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86號 G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58號 H卷
CHDM-113-訴-228-20250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