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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簡上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簡上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林憲聲 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6樓 被 告 林鑫倫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原金簡上字第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第504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MLDM-113-原簡上附民-3-20250214-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94號 原 告 陳彥宏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26日南 市交裁字第78-BZG44725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20日10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鳥 松區長庚路(下稱系爭違規地點),因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 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經民眾於112年7月26日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 局交通組(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ZG447 25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9月 20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 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2月26日開 立南市交裁字第78-BZG44725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1項「記違規點數3點」部 分,業經被告職權撤銷【詳本院卷第101至102頁】,依行政 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依據內政部警政署107年5月10日警署交字第1070 085647號函,交叉路口10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定義「未設置 號誌燈者,自四個轉角處起算。設有號誌燈者,自燈柱起算 。劃有停止標線,自停止標線起算」,交通部107年06月21 日交路字第1070014245號函發布行政令函,故此路口由停止 標線起延伸10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由舉發照片得知當時交 叉路口10公尺內設有停車格,並停放車輛阻礙駕駛人視線判 別行人,此停車格於113年2月16日還存在,於113年2月22日 發現已被消除改為紅線。法條既明確定義交叉路口10公尺內 禁止臨時停車,但卻設有停車格使車輛停放,造成駕駛人視 線阻礙判別行人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經檢視舉發機關採證影片,可見系爭違規地點路面劃設有枕 木紋行人穿越道,其標線清晰可辦,並無斑駁不清,難以辨 識之情事;復可見2名行人已進入枕木紋人行道上左右張望 ,欲通過路口,詎原告所駕駛系爭機車於右轉時竟未暫停讓 行人先行,反而自行人前方疾駛而過,且於錄影畫面時間20 23/07/20 10:27:14處,明顯可見系爭機車與檢舉人間之 距離僅約有1條枕木紋及約1個間隔長,顯然未達1個車道寬 。故本件原告確有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甚明, 舉發機關據此製單舉發,符合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等規定及內政部警政署102年4月30日 警署交字第1020087672號函所附「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 之「行人穿越道不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 」、交通部112年6月26日「研商汽機車不停讓行人違規取締 認定標準」第二次會議記錄等取締認定基準,並無違誤。  ㈡次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規定可知,車輛於行近行人穿 越道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且駕駛人於行車時本應與其他車輛保持安 全距離,並於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時,應減 速慢行。原告於通過路口本應減速注意是否有行人要通過, 然原告並未減速及注意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而自行人眼前 高速駛過,顯已違反前揭條例至明,原告所述,並無理由, 核不足採。 ㈢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2項及第110條第2項之規定,一般處 分之送達得以公告為之,除公告另訂不同日期者外,自公告 日起發生效力。系爭違規路段「停車格」劃設之目的,在於 標示該地可供汽車停放,維持道路秩序,故係以行經該路段 之用路人為對象範圍之一般處分。而行政處分作成並生效後 ,在未經法定程序撤銷廢止前,其效力隨行政處分存續而存 在。即系爭違規路段「停車格」之佈設屬一「公告」措施, 其規制作用於對外設置完成時,即發生效力,人民即有遵守 道路主管機關所設規定之義務,尚不得任意違反(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94號判決理由六(五)意旨參照); 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 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 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 標誌、標線、號誌以及在何處設置,均屬主管機關職權內裁 量之範圍,非人民可得任意請求(最高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 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一路段「停車格」之佈設,涉 及特定地點、多數人及長期時間之交通管制行為,揆諸前揭 法條意旨,當屬一般處分甚明。此既屬一般處分,原告如認 為該標線之劃設方式不符合設置規則相關規定而有不當情事 ,自應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向各該路段標誌、標線或號誌 設置之權責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或循訴願、 行政訴訟之爭訟途徑救濟。惟在系爭違規路段標誌、標線或 號誌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 否則,倘若所有汽、機車駕駛人對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誌、 標線或號誌,全憑主觀之認知,認為設置不當即可恣意違反 ,將如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交 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 字第94號判決理由六(五)意旨參照)。是以系爭違規路段停 車格之劃設既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相關規定 ,且該停車格並不會令用路人無法注意到路口行人情事(後 方檢舉人即可注意到有行人欲通過路口,並無理由原告無法 注意到),原告自應遵循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於行經路 口注意有無行人要通過,原告疏未注意而為本件違章行為, 其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甚明,舉發單位 依法取締告發原告,並無違誤。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 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 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 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 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 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44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汽 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 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 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 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 細則)附件裁罰基準表的記載,機車駕駛人駕駛機車行經行 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 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應處罰鍰1,200元,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此規 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 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裁罰基準內 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3 年1月25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1370369500號函、機車駕駛人 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61至77頁),且 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及擷取 影像畫面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第97至99頁),堪 認屬實。  ㈢原告雖以前開情詞為主張;惟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其中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及該事 實係屬違規,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直接故意),或行為 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且知悉該事實係屬違規者(間接故意)而言;所謂過失 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 注意者(無認識之過失),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 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有認識之過失)而言。 依照本件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略為:「一、檔案名稱:000000 000H0000000_00000000_00000000000A0C_ATTCH1 (無聲音) ;勘驗時間:影像時間2023/07/20 10:27:07至10:27:2 6;勘驗內容:10:27:11-原告車輛(875-HWZ)行駛於檢舉 人車輛前方,且車速與檢舉人車輛相近。此時,由檢舉人車 輛視角,已可明顯看見前方距離約2輛小客車處之行人穿越 道右側,有2位行人正站在行人穿越道前方等待通過路口。1 0:27:12-此時,原告車輛距離停止線,約半輛小客車之距 ,且由其視角,應已可完全看見右前之2位行人,並無遭路 邊停放車輛遮擋之情形。又原告車輛因即將向右路口右側方 向行駛,故車速更為緩慢。10:27:14-原告車輛通過停止 線後,隨即駛入行人穿越道處,此時,其距離2位行人,僅 約1組枕木紋之距。10:27:15-原告車輛已通過行人穿越道 ,其後方之檢舉人車輛則於停止線前停下,讓行人先行通過 。勘驗結束。」(本院卷第92至93頁),可見系爭違規地點行 人穿越道前方之道路旁雖有停放車輛,然其並不影響一般駕 駛人判斷是否有行人即將穿越,一般駕駛人仍可於行人穿越 道前相當之距離察覺行人之動向,並有足夠反應時間為停讓 行為。原告未能即時警覺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即將通過並停 讓行人先行,主觀上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 意之過失,自屬該當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違規行為 無訛。 六、綜上所陳,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 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原 處分經核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5-02-14

KSTA-113-交-294-20250214-1

撤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建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等案件(113 年度交簡字第23號) ,聲請撤銷其緩刑(113 年度執聲字第1295號、113 年度執緩字 第40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建霖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建霖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險罪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8 月26日以113 年度交簡 字第2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罰金新臺幣(下同)8   千元,並均予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 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5 萬元,另應於緩刑期間向 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 暨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於113 年9 月24日確定在案,茲受 刑人在緩刑期前之113 年8 月4 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罪,經本院於113 年9 月5 日以113 年度士交簡字第63 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於113 年10月1 日確定,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 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等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 二、按撤銷緩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2   項、第75條第2 項等規定,應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   地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如係因另案受刑罰之   宣告,而聲請撤銷緩刑時,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   ,茲查,聲請人據以請求撤銷上開緩刑之本院113 年度士簡 字第635 號判決,係於113 年10月1 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 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係於 113 年12月18日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有聲請書上本院收狀 章戳日期可憑,又依上開判決書記載,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係 在本院所轄之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 號0 樓,是本院就 上開撤銷緩刑之聲請,自得加以審究,合先敘明。 三、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 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 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 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 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 文;上開條文對緩刑之撤銷,係採「裁量撤銷主義」,由法 院視其情節,是否已達於「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做為撤銷緩刑與否之標準,準 此,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 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 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 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 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決定是否撤銷受刑人緩刑,經 查:  ㈠受刑人前於113 年2 月6 日凌晨,酒後駕駛小客車上路,而 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追撞前方車輛肇事,離去後旋即再次撞 及其他車輛肇事,經警員到場處理時,復因拒絕接受酒測而 辱罵員警,且最終酒測結果仍逾越法定標準,案經檢察官偵 查後,認受刑人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 危險罪(酒後駕車),及同法第140 條之侮辱公務員罪等罪 嫌,起訴後由本院以113 年度交簡字第2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 徒刑4 月、罰金8 千元,均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5 萬元,另應於 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 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於113 年9 月24日確定 在案,惟受刑人在前開緩刑期前之113 年8 月4 日下午,再 度酒後駕駛小客車上路,為警查獲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嗣並由本院以113 年度士交簡字第635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 月,於113 年10月1 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兩份判決 書與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可堪信實。  ㈡本院考量受刑人於113 年2 月間因酒醉駕車犯事,案件尚在 法院審理中時,猶不能細思己過,反於同年8 月間再度酒後 駕車上路,所為反覆破壞交通秩序,影響用路人安全,且因 禁絕酒後駕車乃交通安全施政的防治重點,不僅政府多方宣 導不可酒後駕車,即報章媒體也屢屢報導酒後駕車所造成之 重大交通事故,受刑人對上情顯難諉為不知,然其仍兩度酒 後駕車上路,並堪信其法治觀念猶待加強,參酌酒後駕車為 故意犯,受刑人本可自律以免觸法,衡情也無特殊原因,迫 使受刑人不得不甘犯法紀,酒後駕車上路,是受刑人此次再 犯相同犯罪,情理上也難認有何可憫,綜上,前案給予受刑 人緩刑寬典,似不足以對其發生警示效果,故有撤銷緩刑之 必要,至於受刑人之父雖為受刑人辯稱:受刑人在第二次酒 駕時,尚不知前案可以獲得緩刑,之後也已履行前案所訂的 緩刑條件等語,惟酒後不得駕車係一般常識,並非困難的法 律概念,受刑人本即不該酒後駕車,在第一次酒後駕車為警 查獲後,也該知警惕、收斂,然受刑人仍再度酒後駕車,自 堪推認前案給予緩刑,並不足以令其改過,而有執行原來刑 罰之必要,至於受刑人縱然已履行前案之緩刑條件,然對照 前引刑法第75條之1 規定,此也非考量應否撤銷受刑人緩刑 之因素,何況自情理而言,緩刑係國家認為受刑人之刑罰「   以暫不執行為當」(刑法第74條規定參照),而給予受刑人 的寬典,然受刑人再度酒後駕車,應歸責於自己,此適足推 認受刑人前案所受之刑罰,並無「以暫不執行為當」之情形   ,是上情仍難執為有利於受刑人之認定,附此敘明,綜上, 前案緩刑宣告似難認能收其預期效果,故有撤銷前開緩刑, 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SLDM-113-撤緩-191-20250213-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小字第632號 原 告 中信國際資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婷婷 被 告 陳彥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 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未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以113年度中補字第4191號裁定,命原 告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諭知如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業於113年12月17日送達原 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臺 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 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5-02-13

TCEV-114-中小-632-20250213-1

交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附民字第7號 原 告 林雅莉 林俊傑 林俊宏 林台生 上原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安桓律師 被 告 蕭德寬 德盛建材有限公司 上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林仁怡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茲認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審判,應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SLDM-114-交附民-7-20250213-1

交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宇青 被 告 蕭德寬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 16984 號、第17882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式審判程 序審判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德寬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蕭德寬於民國112 年6 月27日下午1 時58分許,駕駛000-00 號自用大貨車(水泥車),自東往西,沿臺北市南港區南港 路一段第三車道,駛至南港路一段82號前時,本應注意陳彩 雲騎乘之000-000 號普通重機車,自右斜插搶入其大貨車車 前,並已在其前方行駛,應與之保持安全間距,且依當時晴 天、日間自然光,現場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 無障礙物等情境,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貿 然前行,以致其大貨車果然自後推撞重機車肇事,陳彩雲因 此人車倒地,隨後遭大貨車輾過,受有多重性外傷而當場死 亡。 二、案經陳彩雲之子林俊傑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移送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 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蕭德寬坦承上揭過失致死之犯行不諱,經查:  ㈠被告於事故時間,駕駛KEP-2879號自用大貨車,行經事故地 點時,自後推撞斜插搶入其前方行駛,由陳彩雲所騎乘之15 2-MTY 號普通重機車肇事等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官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屬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及現場圖、路上監視器攝錄事故經過之畫面翻拍照片、被告 行車紀錄器之畫面翻拍照片、事故後現場與車損照片各1 份 附卷可稽(偵查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31 頁至第34頁、第35頁、第57頁至第60頁),可堪信實,又陳 彩雲因前開事故遭大貨車輾過,以致受有多重性外傷而當場 身亡一節,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到場相驗明確,製有相驗 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解剖照片各1 份在卷 可查(相驗卷第259 頁、第267 頁、第273 頁至第287 頁、 第291 頁至第315 頁)。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 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 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 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職業聯結 車之適當駕駛執照(偵查卷第23頁),對上開規定理應知之 甚詳,其自有遵依相關規定,謹慎行車之義務,而綜合前引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與現場照片所示,事故當時晴天,日間自 然光,事故地點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現場視距良好無 障礙物,依前開情境,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被告仍疏未 注意陳彩雲斜插搶入其大貨車車前,並已在其前方行駛之路 況,未與之保持安全間距,亦未能採取如減速等必要之安全 措施,逕自前駛,以致其大貨車果然自後推撞重機車肇事, 被告自有違反前揭規定之過失,即本件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覆議會先後鑑定、覆議結果,亦均認被告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陳彩雲向左偏行 未注意其他車輛,均有違規,僅前者認為二人同為肇事原因 (偵查卷第123 頁),後者則認為陳彩雲為肇事主因,被告 為肇事次因(審交訴卷第77頁),對雙方過失輕重之認定不 同而已;被告之上開過失與陳彩雲之死亡間,並有相當因果 關係。  ㈢觀諸路上監視器與被告車上的行車紀錄器兩處的畫面翻拍照 片,均顯示陳彩雲在兩車行進中自右斜插搶入被告車前,且 因距離過短,隨後並即遭被告自後推撞肇事(偵查卷第31頁   、第35頁),堪信陳彩雲騎乘機車,向左變換行向時未注意 被告之大貨車,以致肇事,就本件事故同有過失,此並經上 述的鑑定、覆議結果認定如前,惟刑法上並無過失相抵原則 之適用,故此部分事實尚不足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 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被告在肇事 後犯罪尚未被發覺前留在現場,並在警員楊修和據報到場處 理時,向楊員自承為肇事駕駛,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偵查卷第55頁),所為合於自首規 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大 貨車未能妥善注意前方路況,以致肇事釀禍,陳彩雲因此死 亡,佐以大貨車自後推擠機車約54公尺,推擠時間約5 秒(   見本院卷第97頁臺北市交通局回函),可見被告不論過失程 度、犯罪情節均不輕,惟陳彩雲在事故前自行左偏駛入被告 車前,影響被告的行車動線,偏駛時復未保持與大貨車之安 全距離,參酌被告在事故前後車速亦未有明顯變化,故應認 陳彩雲本身也應負相當之過失責任,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 惟並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告訴代理人並請求從重量 刑,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 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論罪法條: 刑法第 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13

SLDM-113-交訴-18-202502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59號 113年度聲字第17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鑫誼 選任辯護人 蔣子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2153、254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鑫誼自民國壹壹肆年貳月貳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沈鑫誼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而由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訊問後,認其犯 罪嫌疑重大,並審酌被告操縱、指揮之本案詐欺集團迄警查 獲前,所犯已累積多達25人受害,其被害金額小則新臺幣十 萬、大則百萬,且本件除被告外,經警查悉之共犯甚多,自 其經營規模及組織架構以觀,顯非偶然所犯,參以被告於本 案並非擔任純依指示取款之角色,對犯罪整體不法內涵之實 現有重要支配,並在一定期間有相同模式之複數犯行,參以 被告自承於本案受有顯高於一般正當工作之薪資報酬,有事 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罪之虞,再考量被告 所為,對社會治安、公共秩序、經濟信用等均有重大損害, 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 維護、被告之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有羈 押之原因及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7款之規定 ,裁定自113年11月27日起羈押3月,嗣經被告提起準抗告, 復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駁回在案,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11 3年度聲字第1651號裁定附卷足參。 三、茲羈押期間將屆滿,經本院受命法官於114年2月11日訊問被 告,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 後,認被告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5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11年後,應足預期可能面臨較嚴厲之刑罰制裁,基於 人趨吉避凶之本性,常伴有高度逃亡之風險,其日後逃匿以 規避審判、刑罰執行之可能性驟升,再本案雖已宣判,惟檢 察官及被告均得上訴,尚未定讞,甚而確定後之執行程序尚 待進行,自仍有防止被告逃亡之必要性,況前述被告於本案 所為係有組織性、系統性,在數月間以相同模式反覆實施複 數犯行,並迅速獲有遠高於社會一般薪資水準之報酬等憑以 認定反覆實施之虞之事實,顯未隨案件進行而有改變,如改 採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 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 順利進行,或避免其反覆實施詐欺犯罪,因認仍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2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坦承部分犯罪,犯後態度良好,堪 認知所悔悟,願以每日至轄區派出所報到、遵從法院所為之 一切替代處分,倘得科予相當經濟負擔,並輔以限制住居、 限制出境出海、科技監控等措施,應足藉此降低畏罪逃亡之 風險,使本件日後相關刑事程序得以順遂進行,再本件縱有 羈押之原因,亦因案件言詞辯論終結,而無羈押之必要性云 云(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754號卷第5頁、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1059號卷㈡第147-148頁),聲請具保並停止羈押。惟本 件被告有逃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等羈押原因及必要, 俱無從以其他手段替代一節,業經本院詳述如前。此外,復 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 押之情形,是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舒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SLDM-113-訴-1059-20250211-3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智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智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所載「113年9月1 8日16時10分許」更正為「113年9月18日16時15分許」、同 欄第3行所載「司目魚肚片」更正為「家樂福嚴選冷凍去刺 虱目魚肚」、同欄第5行所載「宗嘉府泡茶」更正為「宗家 府泡菜」、證據部分補充「商品售價標籤」;另補充理由如 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蔡智惠於本院審理時具狀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時、地拿取附表所示之物之行為,然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辯稱:伊罹有重度憂鬱症,案發當日係因吃藥而恍神,同 時購買的物品,放置在購物籃內有結帳,放在袋子內附表所 示之物忘了結帳等語。惟觀諸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可 見被告係自貨架上拿取物品仔細挑選,於行竊後隨即將附表 所示之物放入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並僅結帳其餘商品以掩 人耳目,且酌以其尚能於將近10分鐘內之短時間內完成竊盜 行為,堪認其案發時神智清醒、精神狀況並無異常,且係計 畫性行竊,是被告辯稱因服用藥物無法分清現實或幻覺,而 不知為何為如此行為等語,顯無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 財物,而為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誠 屬不當;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兼衡被告所竊財物均經 扣案發還與告訴人,復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依約賠付新臺幣 2萬元完畢,而告訴人亦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及給予緩 刑自新機會,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 狀在卷可查,足認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有減輕;兼考量被告 前於105年、111年間即曾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及 職權不起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515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42號、第7045號、第8177號、 第8963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考,復衡以被告自陳二專畢業 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罹有精神疾病之身體健 康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至告訴人雖具狀請求對被告宣告緩刑乙節,惟考量被告前於 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又於111年間為18 次之竊盜犯行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且犯罪型態均係至 超市或藥局行竊,與本案犯罪情狀相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515 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42 號、第7045號、第8177號、第896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 ,猶仍不知心存警惕,竟又再犯本案犯行,故認不宜宣告緩 刑,附此敘明。   六、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財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均已合法 發還於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499號   被   告 蔡智惠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智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18日16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便 利購店內,徒手竊取由陳彥宏所管領之司目魚肚片3包、金 目鱸魚片2包、泰國玉米筍3盒、泰安冷藏豬肋條3盒、履歷 洋菇1盒、瑞穗鮮乳1罐、宗嘉府泡茶1罐(共約值新臺幣175 6元,均已發還),得手後未結帳離去。嗣陳彥宏發覺遭竊 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彥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蔡智惠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⑵告訴人陳彥宏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⑷監視器影像擷圖7張、現場及扣案物照片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2025-02-11

CTDM-113-簡-3047-20250211-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535號 原 告 黃清山 被 告 鄭煒錡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 05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鄭煒錡被訴部分,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書所載。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限於被告就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被害人 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足當之。倘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 與被害人權利侵害或所受損害無關,自不得循前揭程序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 三、查被告雖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文書、洗錢等犯行 ,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059號判決有罪,然原告並非被 告被訴犯罪事實(即前開判決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6、11 、20所示)之被害人,依前開法條及說明,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舒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SLDM-113-附民-1535-20250211-2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535號 原 告 黃清山 被 告 沈鑫誼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 05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沈鑫誼被訴部分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法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舒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SLDM-113-附民-1535-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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