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94號
原 告 陳彥宏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26日南
市交裁字第78-BZG44725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20日10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鳥
松區長庚路(下稱系爭違規地點),因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
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經民眾於112年7月26日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
局交通組(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ZG447
25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9月
20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
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2月26日開
立南市交裁字第78-BZG44725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1項「記違規點數3點」部
分,業經被告職權撤銷【詳本院卷第101至102頁】,依行政
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依據內政部警政署107年5月10日警署交字第1070
085647號函,交叉路口10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定義「未設置
號誌燈者,自四個轉角處起算。設有號誌燈者,自燈柱起算
。劃有停止標線,自停止標線起算」,交通部107年06月21
日交路字第1070014245號函發布行政令函,故此路口由停止
標線起延伸10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由舉發照片得知當時交
叉路口10公尺內設有停車格,並停放車輛阻礙駕駛人視線判
別行人,此停車格於113年2月16日還存在,於113年2月22日
發現已被消除改為紅線。法條既明確定義交叉路口10公尺內
禁止臨時停車,但卻設有停車格使車輛停放,造成駕駛人視
線阻礙判別行人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經檢視舉發機關採證影片,可見系爭違規地點路面劃設有枕
木紋行人穿越道,其標線清晰可辦,並無斑駁不清,難以辨
識之情事;復可見2名行人已進入枕木紋人行道上左右張望
,欲通過路口,詎原告所駕駛系爭機車於右轉時竟未暫停讓
行人先行,反而自行人前方疾駛而過,且於錄影畫面時間20
23/07/20 10:27:14處,明顯可見系爭機車與檢舉人間之
距離僅約有1條枕木紋及約1個間隔長,顯然未達1個車道寬
。故本件原告確有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甚明,
舉發機關據此製單舉發,符合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等規定及內政部警政署102年4月30日
警署交字第1020087672號函所附「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
之「行人穿越道不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
」、交通部112年6月26日「研商汽機車不停讓行人違規取締
認定標準」第二次會議記錄等取締認定基準,並無違誤。
㈡次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規定可知,車輛於行近行人穿
越道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且駕駛人於行車時本應與其他車輛保持安
全距離,並於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時,應減
速慢行。原告於通過路口本應減速注意是否有行人要通過,
然原告並未減速及注意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而自行人眼前
高速駛過,顯已違反前揭條例至明,原告所述,並無理由,
核不足採。
㈢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2項及第110條第2項之規定,一般處
分之送達得以公告為之,除公告另訂不同日期者外,自公告
日起發生效力。系爭違規路段「停車格」劃設之目的,在於
標示該地可供汽車停放,維持道路秩序,故係以行經該路段
之用路人為對象範圍之一般處分。而行政處分作成並生效後
,在未經法定程序撤銷廢止前,其效力隨行政處分存續而存
在。即系爭違規路段「停車格」之佈設屬一「公告」措施,
其規制作用於對外設置完成時,即發生效力,人民即有遵守
道路主管機關所設規定之義務,尚不得任意違反(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94號判決理由六(五)意旨參照);
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
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
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
標誌、標線、號誌以及在何處設置,均屬主管機關職權內裁
量之範圍,非人民可得任意請求(最高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
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一路段「停車格」之佈設,涉
及特定地點、多數人及長期時間之交通管制行為,揆諸前揭
法條意旨,當屬一般處分甚明。此既屬一般處分,原告如認
為該標線之劃設方式不符合設置規則相關規定而有不當情事
,自應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向各該路段標誌、標線或號誌
設置之權責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或循訴願、
行政訴訟之爭訟途徑救濟。惟在系爭違規路段標誌、標線或
號誌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
否則,倘若所有汽、機車駕駛人對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誌、
標線或號誌,全憑主觀之認知,認為設置不當即可恣意違反
,將如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交
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
字第94號判決理由六(五)意旨參照)。是以系爭違規路段停
車格之劃設既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相關規定
,且該停車格並不會令用路人無法注意到路口行人情事(後
方檢舉人即可注意到有行人欲通過路口,並無理由原告無法
注意到),原告自應遵循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於行經路
口注意有無行人要通過,原告疏未注意而為本件違章行為,
其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甚明,舉發單位
依法取締告發原告,並無違誤。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
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
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
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
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
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44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汽
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
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
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
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
細則)附件裁罰基準表的記載,機車駕駛人駕駛機車行經行
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
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應處罰鍰1,200元,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此規
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
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裁罰基準內
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3
年1月25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1370369500號函、機車駕駛人
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61至77頁),且
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及擷取
影像畫面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第97至99頁),堪
認屬實。
㈢原告雖以前開情詞為主張;惟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其中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及該事
實係屬違規,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直接故意),或行為
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且知悉該事實係屬違規者(間接故意)而言;所謂過失
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
注意者(無認識之過失),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
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有認識之過失)而言。
依照本件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略為:「一、檔案名稱:000000
000H0000000_00000000_00000000000A0C_ATTCH1 (無聲音)
;勘驗時間:影像時間2023/07/20 10:27:07至10:27:2
6;勘驗內容:10:27:11-原告車輛(875-HWZ)行駛於檢舉
人車輛前方,且車速與檢舉人車輛相近。此時,由檢舉人車
輛視角,已可明顯看見前方距離約2輛小客車處之行人穿越
道右側,有2位行人正站在行人穿越道前方等待通過路口。1
0:27:12-此時,原告車輛距離停止線,約半輛小客車之距
,且由其視角,應已可完全看見右前之2位行人,並無遭路
邊停放車輛遮擋之情形。又原告車輛因即將向右路口右側方
向行駛,故車速更為緩慢。10:27:14-原告車輛通過停止
線後,隨即駛入行人穿越道處,此時,其距離2位行人,僅
約1組枕木紋之距。10:27:15-原告車輛已通過行人穿越道
,其後方之檢舉人車輛則於停止線前停下,讓行人先行通過
。勘驗結束。」(本院卷第92至93頁),可見系爭違規地點行
人穿越道前方之道路旁雖有停放車輛,然其並不影響一般駕
駛人判斷是否有行人即將穿越,一般駕駛人仍可於行人穿越
道前相當之距離察覺行人之動向,並有足夠反應時間為停讓
行為。原告未能即時警覺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即將通過並停
讓行人先行,主觀上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
意之過失,自屬該當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違規行為
無訛。
六、綜上所陳,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
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原
處分經核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KSTA-113-交-294-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