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聲請撤銷扣押命令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897號
抗 告 人 𡍼裕盛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8月28日駁回其聲請撤銷扣押命令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25
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可為證據或
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
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前者係為保全犯罪利得原物之沒收,後
者則係保全其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係追徵抵償價額之
額度而對義務人之一般財產為「假扣押」,使其發生禁止處
分之效果。對犯罪利得之扣押,仍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
質,故應遵守比例原則,扣押須以有保全之必要性為要件,
亦即,若無保全措施,勢將阻礙日後沒收判決之執行者,始
得為之。另保全扣押裁定,係一項暫時之保全執行名義,效
果僅止於財產之禁止處分,而非永久剝奪,目的在於確保實
體判決之將來執行,其屬不法利得剝奪之程序事項規定,以
自由證明為已足,並非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實體審究。事實
審法院倘已依卷內資料,綜合審酌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數額(
應追徵之價額)、扣押財產之狀況、經濟價值及保全利益等
情為合目的之裁量,認扣押與比例原則無違者,核屬其本於
職權所為之適法裁量,尚難指為違法。
二、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𡍼裕盛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第一審
法院為保全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413,273元之沒收及
追徵,以107年度聲扣字第21號裁定扣押抗告人所申設永豐
商業銀行帳戶存款1,059,920元、臺灣銀行城中分行外幣帳
戶美元定存68,495元及抗告人所有門牌號碼○○市○○區○○路00
0巷0號房屋(此部分不動產業經原裁定准予撤銷扣押命令確
定)。㈡抗告人經第一審109年度訴字第375號判決論處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下稱加
重詐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
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暨諭知扣案犯罪所得8
,046,715元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810,000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嗣檢察官
對第一審判決諭知無罪部分上訴,抗告人亦提起上訴,現由
原審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758號案件審理中。惟斟酌本案
尚未確定,此等得沒收之物,為審判之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
,仍有繼續扣押留存必要,抗告人聲請撤銷上述永豐商業銀
行帳戶、臺灣銀行城中分行外幣帳戶內存款之扣押命令不予
准許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第一審判決已認定抗告人應追徵之未扣案犯
罪所得810,000元,扣除抗告人溢繳回之犯罪所得506,900元
,則應繳回之犯罪所得為303,100元。惟抗告人經扣押之永
豐商業銀行帳戶為1,059,920元、臺灣銀行城中分行外幣帳
戶內存款約當2,165,812元,無論其中一筆遠超過可能追徵
之犯罪所得金額,並無將2筆存款均予扣押之必要。原裁定
駁回聲請撤銷上述永豐商業銀行新臺幣帳戶、臺灣銀行城中
分行外幣帳戶扣押命令,有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
四、惟查:原裁定已詳予說明抗告人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及
臺灣銀行城中分行外幣帳戶內存款,為保全將來執行之需要
,認有必要繼續扣押之理由,洵屬事實審法院依審判需要及
訴訟進行程度,酌量國家刑事司法權的有效行使、社會秩序
及公共利益,與扣押帳戶內存款所有人之私益暨受限制程度
,本於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且抗告人被訴涉犯加重詐欺罪、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犯罪所得金額,係原審審理時應予調
查審究並釐清明白之重要事項,尚難於本件聲請撤銷扣押命
令之程序逕行論斷。本件抗告意旨,無非置原裁定明確論斷
說明於不顧,猶對於原審就前揭銀行帳戶存款有無予以扣押
禁止處分必要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加以指摘,揆諸
首揭說明,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又依抗告人
被訴加重詐欺等罪案件訴訟程序進行之情形,倘足認前揭帳
戶存款已無禁止處分之必要,抗告人自得再行聲請解除對前
揭銀行帳戶存款之扣押命令,且原審亦應注意隨時審酌前揭
帳戶存款有無留存之必要,以妥適決定是否於抗告人加重詐
欺等罪案件判決確定前,解除前揭銀行帳戶存款之扣押命令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TPSM-113-台抗-1897-202410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