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德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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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妨害自由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911號 再 抗告 人 呂家豪 上列再抗告人因妨害自由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4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642號),提 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按本院係終審法院,對於終審法院裁定不得提起抗告或再抗告。 本件再抗告人呂家豪因妨害自由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既經本院 裁定將其抗告駁回,依法不得再抗告,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6

TPSM-113-台抗-1911-20241016-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969號 上 訴 人 游晨瑋 選任辯護人 廖聲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 月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2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442號、111年度少連 偵字第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 犯從重論處上訴人游晨瑋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非法方法剝 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相關沒收及追 徵。已詳述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如何審酌裁量之理由 。 三、原判決已說明係依憑上訴人於偵查中不利於己之自白,佐以 證人即告訴人施亮安、劉彥伶(下稱告訴人2人)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建豪、李孟昇、李姿儀、 少年陳○男(名字詳卷)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復有卷 內社區監視器影像截圖暨現場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 、錄音譯文、告訴人2人簽立之自白書、借據、本票等證據 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確 有上開犯行。並敘明上訴人於警詢時已自承:本案當時在告 訴人2人進入住宅後,收手機是黃建豪叫伊開口向他們收取 手機,由陳○男拿進去裡面,說是不想讓他們錄音、錄影等 語,及與其他同案被告間何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之論據。復載明上訴人倘係受黃建豪脅迫而參與本案 犯行,則黃建豪豈有給予上訴人金錢等情,另就上訴人於第 一審及原審改口否認犯行,如何與卷內事證不符均不足採信 ,卷內其他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如何皆不足作為有利之證 明各旨,亦於理由內予以說明、指駁甚詳。所為論斷,俱有 卷存事證足憑,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亦無上訴人 上訴意旨所指採證違法、證據調查職責未盡、適用經驗、論 理等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等違誤,自屬原審 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又共同正犯參與犯罪 之情節等量刑所審酌之情狀互有不同,亦無從比附援引據以 指摘量刑不當。原判決已說明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斟 酌其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屬其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 未違背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亦不得指為違法。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猶執前詞,泛稱:伊當時 確實係因為受脅迫,當時收取金錢是因為與黃建豪有債務關 係,原審不採信有利伊之說詞,要屬違法,且原審量刑亦屬 過重等語。經核係憑持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 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及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 己之說法,就相同證據為不同評價,任意爭執,或就不影響 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執為指摘,難謂已符合法定之第三審 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6

TPSM-113-台上-3969-2024101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43號 上 訴 人 王曉晴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86 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20、416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以上訴人王曉晴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5年6月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已詳述 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 三、原判決已說明係依憑證人即購毒者陳信成於偵查訊問時及第 一審審理中具結證述,如何於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時、 地及方式,向上訴人以新臺幣5百元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證述,佐以上訴人亦坦承以通訊軟體「Line」相約 聯繫後會面等不利己之部分供述,及卷附Line對話紀錄截圖 、監視器影像截圖、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案自 陳信成處所查獲之白色透明結晶,經送驗確係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 斷而認定上訴人確有上開犯行。並敘明陳信成所證述,固係 可供出毒品來源而獲減刑寬典,惟觀諸陳信成所述關於如何 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上訴人聯繫見面等情,上訴人亦承認有 此通話內容,且陳信成於偵訊已詳細描述交易過程,未就上 開交易毒品之相關主要情節以記憶不清加以推諉,如果欲設 詞誣陷上訴人犯此重罪,自己亦將面臨偽證罪之處罰,衡情 其與上訴人並無怨隙,應不致故為不實陳述而自招偽證罪責 等情。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或辯稱交付的是1盒紅色「雲 斯頓」香菸或辯稱交付的是冰糖等語,如何與卷內事證不符 而不足採信,卷內其他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如何皆不足作 為有利之證明各旨,亦於理由內予以說明、指駁甚詳。復載 敘上訴人為本件犯行之事證已明,並無再行贅為傳喚陳信成 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及就扣押、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進 行指紋鑑定之必要等旨。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足憑,並 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又上開卷證資料,足以擔保陳 信成指證事實之憑信性,並非僅憑其單一之證述,即為不利 上訴人之認定,亦無上訴意旨所指採證違法、證據調查職責 未盡、違反無罪推定、適用補強、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 當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等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 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原審就證人陳信成 之指證,均未詳予調查釐清,又不採信伊之辯解,遽認定伊 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要屬違法等語。經核係憑 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 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 就相同證據為不同評價,任意指為違法,或非依據卷內資料 漫為爭辯,或就不影響判決之枝節事項,執為指摘,均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 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另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 審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上訴人與陳信成母親之對話錄音檔及譯 文聲請再開辯論,原審竟忽略上開有利上訴人之證據云云, 尤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6

TPSM-113-台上-4043-20241016-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聲請撤銷扣押命令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897號 抗 告 人 𡍼裕盛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8月28日駁回其聲請撤銷扣押命令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25 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可為證據或 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 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前者係為保全犯罪利得原物之沒收,後 者則係保全其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係追徵抵償價額之 額度而對義務人之一般財產為「假扣押」,使其發生禁止處 分之效果。對犯罪利得之扣押,仍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 質,故應遵守比例原則,扣押須以有保全之必要性為要件, 亦即,若無保全措施,勢將阻礙日後沒收判決之執行者,始 得為之。另保全扣押裁定,係一項暫時之保全執行名義,效 果僅止於財產之禁止處分,而非永久剝奪,目的在於確保實 體判決之將來執行,其屬不法利得剝奪之程序事項規定,以 自由證明為已足,並非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實體審究。事實 審法院倘已依卷內資料,綜合審酌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數額( 應追徵之價額)、扣押財產之狀況、經濟價值及保全利益等 情為合目的之裁量,認扣押與比例原則無違者,核屬其本於 職權所為之適法裁量,尚難指為違法。 二、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𡍼裕盛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第一審 法院為保全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413,273元之沒收及 追徵,以107年度聲扣字第21號裁定扣押抗告人所申設永豐 商業銀行帳戶存款1,059,920元、臺灣銀行城中分行外幣帳 戶美元定存68,495元及抗告人所有門牌號碼○○市○○區○○路00 0巷0號房屋(此部分不動產業經原裁定准予撤銷扣押命令確 定)。㈡抗告人經第一審109年度訴字第375號判決論處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下稱加 重詐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 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暨諭知扣案犯罪所得8 ,046,715元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810,000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嗣檢察官 對第一審判決諭知無罪部分上訴,抗告人亦提起上訴,現由 原審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758號案件審理中。惟斟酌本案 尚未確定,此等得沒收之物,為審判之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 ,仍有繼續扣押留存必要,抗告人聲請撤銷上述永豐商業銀 行帳戶、臺灣銀行城中分行外幣帳戶內存款之扣押命令不予 准許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第一審判決已認定抗告人應追徵之未扣案犯 罪所得810,000元,扣除抗告人溢繳回之犯罪所得506,900元 ,則應繳回之犯罪所得為303,100元。惟抗告人經扣押之永 豐商業銀行帳戶為1,059,920元、臺灣銀行城中分行外幣帳 戶內存款約當2,165,812元,無論其中一筆遠超過可能追徵 之犯罪所得金額,並無將2筆存款均予扣押之必要。原裁定 駁回聲請撤銷上述永豐商業銀行新臺幣帳戶、臺灣銀行城中 分行外幣帳戶扣押命令,有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 四、惟查:原裁定已詳予說明抗告人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及 臺灣銀行城中分行外幣帳戶內存款,為保全將來執行之需要 ,認有必要繼續扣押之理由,洵屬事實審法院依審判需要及 訴訟進行程度,酌量國家刑事司法權的有效行使、社會秩序 及公共利益,與扣押帳戶內存款所有人之私益暨受限制程度 ,本於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且抗告人被訴涉犯加重詐欺罪、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犯罪所得金額,係原審審理時應予調 查審究並釐清明白之重要事項,尚難於本件聲請撤銷扣押命 令之程序逕行論斷。本件抗告意旨,無非置原裁定明確論斷 說明於不顧,猶對於原審就前揭銀行帳戶存款有無予以扣押 禁止處分必要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加以指摘,揆諸 首揭說明,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又依抗告人 被訴加重詐欺等罪案件訴訟程序進行之情形,倘足認前揭帳 戶存款已無禁止處分之必要,抗告人自得再行聲請解除對前 揭銀行帳戶存款之扣押命令,且原審亦應注意隨時審酌前揭 帳戶存款有無留存之必要,以妥適決定是否於抗告人加重詐 欺等罪案件判決確定前,解除前揭銀行帳戶存款之扣押命令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6

TPSM-113-台抗-1897-20241016-1

台非
最高法院

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非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蘇子秦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罪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5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智簡上字第7號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451 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項第 10、14款規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 查者』、『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為當然 違背法令。又『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刑事訴訟法第378條亦有明文。另按刑法第13、14條對故 意犯與過失犯之構成要件皆有其定義,依罪刑法定主義之原 則,法院為判決時自應有所遵循。二、經查,被告蘇子秦固 坦承有上開客觀事實及違反著作權法及商標法之犯行,惟否 認有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原判 決審理後認定被告辯解不可採,而判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 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2條之擅 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商標法第96 條第1項未得證明標章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服務 使用近似於註冊證明標章之標章罪。原判決固非無見。然查 ,被告於112年12月29日曾以刑事答辯狀陳明其係遭『林郁屏 及昱翔食品有限公司共同詐欺』,並陳明支付4500元歐元取 得本案商標之使用權,另外,為了取得本案瓶裝飲品能在通 路販售,跟數家銀行貸款數百萬元,如其辯解為真,則其是 否具犯罪之故意,顯值商榷,又被告辯稱『我是真的被詐欺 才拿到這些東西,而且我沒有銷售,我沒有騙任何人,如果 有人下標我就會跟人家說沒有貨,因為商品剛開始賣,不會 有人買,要經過3至5個月,才會有人看到來買,我想說這段 時間我再找工廠等語。』如被告確已向數家銀行資款數百萬 元,於尚未取得產品前即在網路通路上預做行銷,是否確實 因要經過3至5個月才會有人看到來買,有預做行銷之需要, 如此作法是否符合網路通路行銷慣例,此與有無詐欺故意顯 然有關。被告之陳明及辯解非不可能傳喚林郁屏及昱翔食品 有限公司查證,亦可調查該數家銀行貸款情形以及追查4500 元歐元現金之外幣兌換經過,此均與被告是否確係被詐欺絕 對相關,惟原判決未見調查亦未於判決理由說明不予調查之 理由,已有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又如被告確係被詐欺 ,則被告反是被害人,能否認定被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被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如被告對本案無直接故意或間 接故意,縱使認有過失責任,然原判決所論各罪,均無處罰 過失犯,原判決予以論罪科刑,即違反罪刑法定主義之原則 ,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而有關傳喚林郁屏及昱 翔食品有限公司查證,調查該數家銀行貸款情形以及追查45 00元歐元現金之外幣兌換經過,均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 據,原判決未予調查,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三、案經確 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 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等語。 二、本院按: ㈠非常上訴旨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藉以統一法令 之適用,不涉及事實認定問題,至於對個案之被告予以具體 救濟,僅係其附隨之效果,此與因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錯誤 而設之再審救濟制度不同。是非常上訴審,應受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事實之拘束,僅能就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 審核其適用法令有無違誤。如依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及 其所採用之證據資料觀之,其適用法則並無違誤,即難遽指 為違法。又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 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該項確定判決,即屬 判決違背法令,應有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 適用,固經司法院釋字第181號解釋在案,惟所謂應調查之 證據,係指該證據在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 礎者,且須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始屬之 。因此,該確定判決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定之 違背法令情形,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 辨認該確定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否則自 不得為非常上訴之理由。再者,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 進行主義,證據調查原則上由當事人主導,法院僅於例外情 形依職權作補充性之調查證據,雖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 項但書規定,法院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 大關係事項,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然此須法院於當事人主導 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事實未臻明確,而有釐清之必要,且 有調查之可能時,始負調查之義務,並非須依職權,窮盡一 切可能方法,蒐集證據,以發現真實,是倘事實已明,當事 人也未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連及證據之證明力 等事項,法院未依上開規定調查,即難謂有調查職責未盡之 違法可言。 ㈡本件原判決係以被告蘇子秦係盈熹全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盈熹公司)之負責人,明知「無添加驗證標章」之圖樣 設計為告訴人「無添加餐飲食品發展協會荷蘭總會」,所設 計繪製,亦明知註冊審定號02084361號之證明標章,係告訴 人社團法人中華民國無添加餐飲食品發展協會(下稱「無添 加餐飲食品發展協會」)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 之證明標章,被告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擅自以 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未得證明標章權人 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證明標章之 標章之犯意,未經告訴人2人之同意或授權,即委由不詳工 廠,在「TEPACHE鳳梨酵素蘇打」之樣品瓶身上,重製上開 美術著作及使用近似於證明標章之標章,及尚無可供販售之 本案商品之際,即連接網際網路至蝦皮購物網站等網站平台 刊登銷售商品之網頁,致瀏覽該等網頁之消費者易混淆誤認 係經告訴人2人品質認證而未遂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 之簡易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重論處被告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相關沒收判決。  ㈢原判決已說明係依憑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不利於己供述 ,佐以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蝦皮等 購物網刊登之廣告文宣及介紹、臉書專頁、Instagram社群 帳號刊登宣傳貼文、盈熹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服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美術著作設計及授權文件等 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斷而認定被告 確有上開犯行。並敘明被告除於偵查及審理中自陳:「我承 認有違反商標法及著作權法」等語外,並於民國110年8月3 日1時12分許,寄送電子郵件予「無添加餐飲食品發展協會 」,詢問申請產品認證之作業流程,於同日13時57分許,在 臉書專頁刊登商品之宣傳貼文,此有電子郵件及臉書附卷可 參,顯見被告確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使用近似於註冊證 明標章之標章之犯意與犯行。復載敘被告明知本案商品並未 經過告訴人「無添加餐飲食品發展協會」品質認證,其實際 上亦無可供販售之商品卻於蝦皮購物等網站刊登販售,復以 臉書等社群網站宣傳,足以致瀏覽該等網頁之公眾誤信,堪 認被告主觀上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 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對於被告否認犯罪所持 之辯解,委無足採,併於理由內逐一論駁明白,所為各論斷 說明,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且衡諸經驗及論 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自不能任意指為違背法令。經核其 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㈣稽之卷內資料,原判決已說明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自陳 :我一開始有請助理去向「無添加餐飲食品發展協會荷蘭總 會」申請本案美術著作的授權,但一直沒有申請下來,因此 沒有得到授權;我沒有向「無添加餐飲食品發展協會」取得 本案證明標章之授權,因為我未曾跟這個社團法人聯繫過; 我在蝦皮購物、東森購物網、森森購物網上刊登的本案商品 ,是工廠的人製作的,我有拿到10瓶,但是我自己拿來測試 的,還沒有大量生產,我沒有本案商品可以銷售;我承認有 違反商標法及著作權法等語(見原判決書第5頁),原判決 勾稽卷內證據資料,已記明認定被告有本件犯行之論證,就 其否認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之辯詞 ,認非可採,亦指駁甚詳,依確認之事實並無不明瞭之處, 非常上訴意旨所指被告陳明支付4500歐元取得本案商標之使 用,原判決未調查云云,顯然非依據卷內資料指摘。再稽之 原審筆錄所載,檢察官、被告就被告於原審刑事答辯狀所謂 遭「林郁屏及昱翔食品有限公司共同詐欺」及為取得本案瓶 裝飲品能在通路販售,向數家銀行貸款數百萬元云云,俱未 主張尚有如何待調查之事項(見原審歷次筆錄),顯認無調 查之必要,原審以事證明確,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無非常 上訴意旨所指調查未盡之違法。  ㈤綜上所述,非常上訴就此指摘原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 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難認有據,依前揭說明,應認本件 非常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09

TPSM-113-台非-145-20241009-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660號 上 訴 人 謝清榮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5月28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5、26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25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害人朱新福部分之無罪判決, 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謝清榮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罪刑。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 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三、原判決已說明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朱新 福證述與報案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卷內相關帳戶 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匯款申請書、提領現場監視器翻拍照 片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 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斷 而認定上訴人之上開犯行,並說明上訴人如何與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之論 據。再佐以上訴人前於民國96年間,即因提供其第一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而犯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96年度簡字第29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 刑1月15日確定,亦有上訴人前開判決在卷可參,足認上訴 人應能輕易發覺其被要求提供帳戶及所受任之提款工作絕非 一般合法之工作,而有共同犯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等情,詳加論述。另就上訴人否認有本案犯行之所辯, 如何與卷內事證不符不足採信,及卷內其他有利於上訴人之 證據,如何皆不能採納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各等旨,亦於 理由內予以說明、指駁甚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足憑 ,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亦無上訴意旨所指證據調 查職責未盡、適用補強、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 理由欠備、矛盾之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 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其係為辦理貸款, 而誤信對方稱要美化金流之話術,始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 對方,並依對方指示提領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後交付予對 方指定之人,另原審就其申請電支帳號部分認為無參與犯意 ,為何在本件認為有參與犯意,遽為不利之認定,要屬違法 等語。經核係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原 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適法職權行使,徒以自 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 核皆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刑法 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另依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雖未取得犯罪所 得,但無自首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情形,亦無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相關刑罰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09

TPSM-113-台上-3660-20241009-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63號 上 訴 人 黃家璽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22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789、21245、212 46、25856、25865、262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 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 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 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 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黃家璽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 民國113年7月15日聲明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記載上訴理由 容後補陳),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 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09

TPSM-113-台上-4163-20241009-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745號 抗 告 人 曾鴻原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 度聲字第6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曾鴻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374號刑事判 決(即原審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44號裁定附表〈下稱附件1〉 編號1)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罪,經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03號(即附件1編號2至4)判 決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罪案件,經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35號(即附件1編號 5至6)判決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6月;再前述各罪 經原審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44號刑事裁定(附件1所示各罪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0年,再經本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 22號刑事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抗告人主張就附件1之各罪 應拆解為,附件1編號1為一組,另將附件1編號2至6為另一 組,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函覆予以 否准,因而主張檢察官否准之執行指揮不當而向原審法院聲 明異議。然查附件1編號2至4,定應執行刑10年、附件1編號 5至6定應執行刑22年6月,此種組合方式之內部界限為22年6 月,外部界限為32年6月,加計附件1編號1之罪為10月,其 接續執行應為23年4月至33年4月,而附件1編號2至4本身之 總刑期為61年8月,定應執行刑10年,其得到之總和刑度寬 免折合率約為0.162(10年/61年8月);附件1編號5至6本身 之總刑期為263年6月,定應執行刑22年6月,其得到之總和 刑度寬免折合率約為0.085(22年6月/263年6月),若以此 基準計算最有利抗告人之刑期,附件1編號2至6應執行刑為 約27年8月(325年2月*0.085),加計附件1編號1之接續執 行刑10月後應為接續執行28年6月,其於原審法院111年度聲 字第244號裁定之刑度差異亦僅有1年6月,客觀上難認有何 責罰顯不相當而有更定應執行刑必要之特殊例外情形,更何 況,多個「數罪併罰」或「數罪累罰」分別或接續執行導致 刑期極長,本即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刑法已設有假釋 機制緩和其苛酷性,要無不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 更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附件1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裁 定已確定,已生實質之確定力,且本案亦無「因增加經另案 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原定應執行刑之數 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 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之例外情 形,亦無「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 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例外情形。抗 告人指摘檢察官否准更定執行刑之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 ,因而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徒臚列抽象 之刑罰裁量理論及援引案例事實不同之他案,置原裁定明白 說理不顧,猶執陳詞漫指原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過重,違反 恤刑目的,請求重新量定有利之應執行刑以符合刑罰經濟及 罪責相當原則等語,核係對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09

TPSM-113-台抗-1745-2024100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868號 上 訴 人 柳家雄 劉文傑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 字第1532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0 5、2593、26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柳家雄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㈡本件原審因柳家雄僅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一部上訴,而 維持第一審關於柳家雄所處之量刑判決,駁回柳家雄此部分 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以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 ,說明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 ㈢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刑之量定,均屬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裁量範疇。而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又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 ,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 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 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已說明柳家雄為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共同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其刑後,柳家雄之犯罪情狀,何以無情輕法重堪予憫恕 而須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等旨。並敘明第 一審係以柳家雄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柳家雄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助長毒品氾濫及吸毒歪風,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 會治安,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前案 紀錄,與著手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預計獲取利益,及坦 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學歷、職業、收入及家庭生活等一切 情狀,就所犯之罪,量處有期徒刑5年4月,既未逾越前述依 偵、審中均自白減輕其刑後之處斷刑範圍,且無違公平正義 情形,而予維持及補充說明理由。核其所量處宣告刑屬從輕 ,趨近最低刑度,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屬其刑罰 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摘有量刑過重之違法。 ㈣柳家雄上訴意旨皆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謂:原審未依 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致量刑過重均屬違法等語。經核皆係憑 持己見,對於事實審法院刑罰裁量之適法職權行使,徒以自 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 二、上訴人劉文傑部分:   ㈠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 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 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 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 段規定甚明。 ㈡本件劉文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原審維 持第一審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6罪所處之刑之量刑判決,於 民國113年7月15日聲明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記載上訴理由 後補),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 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4

TPSM-113-台上-3868-20241004-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864號 上 訴 人 張弘樺 選任辯護人 阮聖嘉律師 葛彥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2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666、 30404、32996、35867、38024號、110年度毒偵字第337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以上訴人張弘樺如第一審判決附表 一編號5、6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 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 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三、原判決已說明係依憑同案被告林孟炫(業經原審論處共同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刑確定)與證人即購毒者張家健、張珈宬分 別於偵查及第一審經具結所為之證述,佐以監視錄影畫面截 圖、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 ,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確有共同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並敘明上訴人所為各次犯行時,主觀上如何 確有以取得價差方式謀取利潤,何以確有意圖營利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論據。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 之所辯,如何皆與卷內事證不符而不足採信,及卷內其他有 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如何皆不足作為有利之證明各旨,亦於 理由內予以說明、指駁甚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足憑 ,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又上開卷證資料,足以擔 保證人林孟炫、張家健及張珈宬指證事實之憑信性,並非僅 憑其等之證述,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亦無上訴人上訴意 旨所指證據調查職責未盡、違反無罪推定、適用補強、經驗 、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等違誤,自屬原審採 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 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 獲者,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 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 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 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原判 決已說明上訴人雖主張其毒品來源係向葉詩怡購買等語,然 檢警偵辦本案後,縱認案外人葉詩怡即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上訴人之上手,且因之供述而查獲,惟仍與上 訴人本案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間,欠缺先後 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於本案仍無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亦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少年警察隊函及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10號等起 訴書附卷可稽等情,從而上訴人本案2次犯行自與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要件不合而均無從適用 各等旨,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論述及指駁,核其論斷,及 原審本諸事實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 值判斷,衡諸經驗、論理法則皆無違背,並無認定事實未憑 證據之情形,亦無調查未盡、適用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 等違失,亦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原審就證人林孟炫 、張家健及張珈宬之指證,及卷附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均未詳予調查釐清,又不採信伊之辯解,遽認定伊有販賣第 二級毒品,又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 輕其刑,均屬違法等語。經核均係憑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 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 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就相同證據為不同評價 ,任意指為違法,或非依據卷內資料漫為爭辯,或就不影響 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執為指摘,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 上程式,應予駁回。 貳、關於轉讓偽藥、禁藥及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部 分: 一、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 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 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 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 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關於轉讓偽藥、禁藥及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 二級毒品部分,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3年5月22日聲明上 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 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4

TPSM-113-台上-3864-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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