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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展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9 96、15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展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展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11月至12月 上旬間某時許」,更補為「10月間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某 處」;第7行「提供」,補充為「以月租新臺幣5千元之代價 提供」;第9行「基於」,補充為「共同基於」;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於113年11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新修正 全文,並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經查:  ⒈被告雖交付其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並無新 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 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 用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加以處罰。又新修正洗錢防 制法第22條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 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條文則 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 法第1項前段提高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罰金刑亦提高上 限,且增修後段,若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則刑度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 刑亦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提高上限。而被告本案之行為, 若適用舊法,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因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 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 較為有利。另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項原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 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檢視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第1款、第2款洗錢 要件合併於修正後第1款洗錢要件,並增訂第2款、第4款關 於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及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洗 錢要件,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本件被告被訴洗錢犯行 仍該當洗錢之構成要件,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應一體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自己之銀 行帳戶之幫助行為,致起訴所指之告訴人7人遭詐騙匯款,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 ,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依 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自己 所申辦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 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 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告訴人7人 之受騙金額,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 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其尚未拿到報酬等語明確,且遍查全案卷證,查無 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檢察官復未舉實以 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996號                   113年度偵字第15952號   被   告 劉展榮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展榮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 供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 ,且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 月至12月上旬間某時許,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 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密,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旋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所示二之時間,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 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復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 源及去向。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展榮之供述 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係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為代價,租用予暱稱「秸程」之人使用,並交付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密云云。 2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之指訴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欺並匯入款項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存款憑條、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欺並匯入款項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4 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如附表一所示帳戶為被告申辦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展榮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 一交付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為 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且本署檢察 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之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 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上開帳戶有關之 提款卡、帳號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 用,故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旭 華 附表一 帳戶 1、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案號 1 章媪彩 (提告) 112年6月 假投資 112年12月4日 13時53分 40萬元 113偵14996 2 陳英伶 (提告) 112年9月26日 假投資 112年12月5日10時44分 200萬元 113偵14996 3 朱彩允 (提告) 112年10月 假投資 112年12月5日13時33分 50萬元 113偵14996 4 陳靜怡 (提告) 112年8月12日 假投資 112年12月7日11時45分 28萬元 113偵14996 5 黃信昇 (提告) 112年8月20日 假投資 112年12月7日 10時50分 31萬元 113偵14996 6 馮晴帷 (提告) 112年10月 假投資 112年12月7日10時29分 27萬6,000元 113偵14996 7 劉能泉 (提告) 112年8月31日 假投資 112年12月7日9時35分 40萬元 113偵15952

2024-12-24

PCDM-113-審金訴-1679-20241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哲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90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哲懿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4-甲氧基安非他命壹包(合計驗餘純質淨 重零點壹陸陸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詹哲懿之素行、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毒品之數量、期   間,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4-甲氧基安非他命1 包(合計驗餘純質淨重0.1664公克   ),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驗   畢用罄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 建 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037號   被   告 詹哲懿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詹哲懿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9日20 時許,在臺北市大佳河濱公園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小黑」之人,無償取得檢出含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 他命成分之錠劑1包(共淨重44.0681公克、共計純質淨重0. 1664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1時40分許,在新北市蘆洲 區成功路49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哲懿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 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㈢、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 書㈠㈡㈢㈣等分別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於扣案含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 分之錠劑1包(共淨重44.0681公克、共計純質淨重0.1664公 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07  日                書 記 官 張元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2-24

PCDM-113-簡-5749-20241224-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35 2號)暨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58517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王建凱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建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517號卷移送併辦部分 ,核與原起訴具有想像競合關係之裁判上一罪案件,為法律 上同一,本院得併為審理。合先說明。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4、8行「洗 錢」刪除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2月3日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 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移送併辦意 旨書之記載。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起訴所指之幫助行為,致起訴 及併辦所指之告訴人2人遭受到詐騙,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 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依刑法第57條規 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起訴所指之幫助行 為使他人得以發送詐騙簡訊而作為犯罪工具,造成偵查犯罪 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所為實不足取,兼 衡告訴人2人受騙損失之金額,及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至犯罪所得依法應予沒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供承其獲得新臺幣1,200元之報酬明確,為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352號   被   告 王建凱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             (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凱可預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 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 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4日前某時許,在不 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對價,出售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4日 15時56分許,假冒台灣之星向林辰勳發送之簡訊內容為「TS TAR提醒您門號尚有3,022點將於今日到期,請盡快兌換獎品 ,逾期作廢https://tstartel.store」,致林辰勳陷於錯誤 ,點選簡訊所附網址,並輸入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郵局)金融卡卡號、安全碼以及手機驗證碼。詐欺集團 成員再於112年9月4日17時2分許,利用林辰勳上開金融卡盜 刷3,000元。嗣林辰勳發現遭騙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辰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建凱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包含本案門號在內共計5支行動電話門號,以1,200元之對價,出售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2 告訴人林辰勳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接收詐騙簡訊,並點擊簡訊所附網址,輸入其名下郵局金融卡資料後,金融卡旋遭盜刷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及郵局金融卡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接收詐騙簡訊,填寫金融卡資料後,遭盜刷金融卡之事實。 4 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 證明本案門號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 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因上開詐欺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之1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58517號   被   告 王建凱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              (新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11 3年審易字第3199號,空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 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王建凱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供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4日前某日 、時許,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交 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該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4日15時13分許,使 用該行動電話門號傳送詐騙簡訊予林舒珊,佯稱其台灣之星 門號尚有3022點數將於今日到期,請盡速兌換商品云云,致 林舒珊陷於錯誤,點選網址兌換商品後,輸入電話、收件地 址、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號00000000XXXXXXXX、信用卡安全 碼等資料及收到訊息認證碼後回傳。嗣於同日16時51分許, 林舒珊收到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成功簡訊通知,發現上開國泰 世華銀行信用卡遭盜刷5筆計新臺幣34,956元,始悉受騙。 案經林舒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林舒珊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告訴人提供之簡訊截圖。 (三)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四)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消費紀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王建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   被告王建凱前因提供名下0000000000號門號與他人使用,經 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4352號(下稱前案)案件提 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3199號(空股)審理中, 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經查, 本案被告提供之門號與前案相同,係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提 供相同之門號予他人進行詐騙使用,致不同被害人受騙,其 所為乃同一幫助詐欺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屬同一案件,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 67條規定,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2024-12-24

PCDM-113-審易-3199-20241224-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仁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 81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緝字第6820號、第6821號;113 年度偵字第224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2174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仁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應予更正為「李仁 傑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可預見將其所有金 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 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進而對該詐 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犯行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 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其 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4日14時25分許前之某時 ,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李品萱使 用,而幫助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嗣李品萱於附表所 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 帳戶內,並提領殆盡」。 ㈡增列下列證據:  ⒈證人李品萱於另案偵查中之證述(見金訴卷第41至44頁)。 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1031號、第1032 號起訴書(見金訴卷第21至24頁)。 ⒊被告李仁傑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審金訴卷第109頁;金訴 卷第120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 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ㄧ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另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意旨所載之犯罪 事實間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於本案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然其任意將 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 犯罪,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誠屬不該;然念其於 犯後尚能於本院訊問時坦認犯行,態度勉可;兼衡其犯罪動 機、手段、目的、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與李品萱之關係,併考量被 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卷第 12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固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李品萱供犯罪所用, 惟本院審酌上開物品屬得申請補發之物,且上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亦未扣案,倘予追 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 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害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 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 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李品萱使用,業 已獲得報酬,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前開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云云,惟被 告雖有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李品萱收取告 訴人受騙交付之款項使用,然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 明李品萱亦有何將詐得款項移轉至不詳帳戶等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及其來源之行為,以製造金流斷點,自難認被告所為 亦構成幫助洗錢罪嫌,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揭所為亦成立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罪嫌,容有未洽,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該部分與其前 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偵查起訴、移送併辦,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819號   被   告 李仁傑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仁傑知悉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緝, 經常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且依一般社會生 活之通常經驗,亦得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等財產犯罪,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2月15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板橋新海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均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 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   ,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 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並均旋遭提領一空,藉此遮斷犯罪所 得金流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沛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仁傑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伊小女兒李品萱等詞。 2 證人李品萱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未向被告拿取本案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3 告訴人陳沛岭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對告訴人詐騙之事實。 4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提款卡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賴彥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陳沛岭(提告) 112年2月15日某時 假演唱會門票 112年2月15日23時31分許 4,300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820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6821號   被   告 李仁傑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仁傑知悉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緝, 經常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且依一般社會生 活之通常經驗,亦得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等財產犯罪,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2月15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板橋新海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均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 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 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並均旋遭提領一空,藉此遮斷犯罪所得 金流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 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呂硯婷、鄭宇恩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核與告訴人呂硯婷、鄭宇恩於警詢時之指訴 相符,並有板橋新海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呂硯婷與詐 騙集團「李沐子」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轉帳截圖、告 訴人鄭宇恩與詐騙集團「Yoyu Lee」間之MESSENGER對話紀 錄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仁傑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 助犯。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交付本案帳戶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6819號案件提起公訴 ,目前由貴院(尚未分案)審理中,此有上開起訴書及被告 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經查,本案被告提 供之本案帳戶與前案係同一帳戶,僅被害人不同,與該案件 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爰移請併案審理 。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賴彥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呂硯婷(提告) 112年2月15日22時許 假演唱會門票 112年2月15日23時3分許 4,000元 2 鄭宇恩(提告) 112年2月22日某時 假演唱會門票 112年2月22日12時32分許 5,000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2452號   被   告 李仁傑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 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李仁傑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亦可預見 將自己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可供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經犯罪集團利用作為 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 罪後躲避警方追查,竟基於幫助洗 錢及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犯意, 於民國112年2月14日前某日、時許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板橋新海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均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其他不 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某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 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發覺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追查後,始悉上情。案經陳宥彤、呂硯婷、陳沛岭、鄭宇 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陳宥彤、呂硯婷、陳沛岭、鄭宇恩於警詢中之 指訴。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宥彤、呂硯婷、陳沛岭、鄭宇恩所提供與詐 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照片等資料。 (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洗錢罪。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 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   被告李仁傑前因提供名下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而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緝字第6819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 理(尚未分案),此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係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相同時日,提 供相同之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收款帳戶使用,致不同被 害人受騙交付財物,其所為乃同一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 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為該案起訴 效力所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冠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陳宥彤 (提告) 112年2月14日某時許 假網拍 112年2月14日 14時25分許 9,600元 本案帳戶 2 呂硯婷 (提告) 112年2月15日22時許 假網拍 112年2月15日 23時3分許 4,000元 同上 3 陳沛岭 (提告) 112年2月15日某時許 假網拍 112年2月15日 23時31分許 4,300元 同上 4 鄭宇恩 (提告) 112年2月22日前某時許 假網拍 112年2月22日 12時32分許 5,000元 同上

2024-12-23

PCDM-113-金簡-409-20241223-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琮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0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琮凱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枝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13年2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補充、更正為「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523號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戒治必要,於民國 113年2月6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並扣得」補充為「並在其身旁扣得」。  ㈢證據清單編號1「被告黃琮凱之供述」補充為「被告黃琮凱於 警詢中之供述」、編號2第1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之記 載刪除;證據部分補充「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 級毒品。是核被告黃琮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 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已接受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 行,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 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為犯罪之動機、犯後已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於警詢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 庭經濟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扣案之注射針筒1枝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施用毒品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068號   被   告 黃琮凱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琮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2月6日執行完畢釋 放。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13日13時許,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I網棧網咖之廁所內,以針 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經警接獲民眾報 案,得知上址有男子在廁所內許久未出,為警於同日14時40 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針筒1支。經警採集其尿液 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琮凱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 2.為警所採尿液為被告親自採集並封緘之事實。 3.被告於上開查獲時、地,為警扣得前揭物品之事實。 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上開扣案物,佐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3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各1份 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如上開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施用海洛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上開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察官  陳旭華

2024-12-20

PCDM-113-審簡-1319-20241220-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振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227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5338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胡振璿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振璿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條文,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時法);又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 新法):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 定。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 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⒉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 其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惟於偵查中並未自白, 除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外,另併有舊法減刑 規定之適用,而無中間時法或新法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 比較結果,若適用舊法,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至 5年以下;適用中間時法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 新法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助使詐騙集團成員 成功詐騙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 等,並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為 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其刑事由 (幫助犯)依法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 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飾犯 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尋求救 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 及被害人等受害,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素行(有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 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和解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固參與本件犯行,然並未因此獲取報酬,此據被告於偵 查時供明在卷(見偵緝字第2273號卷第18頁),卷內復查無 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因此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 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另公訴意旨固請求沒收被告之銀行帳戶,然查金融帳戶 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 料,俱難認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 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 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該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 戶,再遭被告或該詐欺集團用以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可能性甚 微,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而未經查獲,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273號   被   告 胡振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振璿明知國內社會常見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帳戶, 以掩飾不法犯罪行為,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竟仍不違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8日前 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號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他人所用。嗣該詐 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L INE向黃麗英佯稱:可投資新發行之股票與比特幣,惟需依 指示匯款云云,致黃麗英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7月8日9時 57分許、同日5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 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黃麗英發覺有異,報警處 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麗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振璿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本案帳戶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惟辯稱:伊是借朋友使用云云。 2 告訴人黃麗英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之轉帳交易結果通知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4 本案帳戶之客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本案帳戶是被告所申請,及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經查,依被告所辯,與被告聯絡者是從未謀面,且非被告熟識 或瞭解之人,衡以被告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對將自己申 設之帳戶資料交予不甚相識之陌生人,該帳戶將極有可能被利用 作為詐騙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乙事,應有所預見,故被告主觀 上既有此預見,竟仍將其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等 資料交出,容任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被告主觀上即便非屬明知之直接故意,亦足認定被告具有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 ,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為 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存摺、提款卡交付 提供詐欺集團成員,迄未取回或經扣案,但本案帳戶登記之 所有人仍為被告,故就本案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本署檢察官執 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 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上開帳戶有關之提款卡 、碼密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故認無 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5338號   被   告 胡振璿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新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 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 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振璿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 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詐欺他人財物,致使 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1年7月8日前某日,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號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 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所屬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 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 遭詐欺集團成員轉提一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 從追查上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嗣 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     一、證據: (一)被害人賴念緹於警詢中之指述。 (二)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 名,並幫助詐欺集團詐取被害人財物並隱匿,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係 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併案理由:被告胡振璿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緝字第2273號案件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現由貴院 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足憑 。被告本件與前案犯行,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移請併 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賴念緹 111年6月間 假投資 111年7月8日 9時12分 4萬5,000元 本案帳戶

2024-12-19

PCDM-113-審金訴-2332-20241219-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塏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塏文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應 補充「陳塏文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 知悉其犯行前,即打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 ,請警方前往處理,自首並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提出刑事聲請狀以一個小破皮要求新臺幣182203元,不合理 ,要求鑑定之情,惟上開主張核與本案犯罪事實認定無涉, 本院認就此爭執無從由車禍鑑定來認定,爰不予送鑑定,併 此敘明」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 犯行前,即打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 方前往處理,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記錄表1 紙附卷可佐,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形,以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得其宥恕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22號   被   告 陳塏文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塏文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7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學士路12巷往裕民路方 向行駛,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看清無來 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日間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於注意而貿然該在巷內迴轉,適李建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洪秀蘭自對向駛來,陳塏文所騎乘上 開機車不慎與乘坐於李建君上開機車後座之洪秀蘭發生擦撞 ,致洪秀蘭受有左足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洪秀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塏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洪秀蘭、證人李建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證 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晟揚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傷勢照 片6張、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16張在卷可稽,足 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在事故發生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自承為肇事 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 ,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2024-12-18

PCDM-113-交簡-1271-20241218-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江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04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江淮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参仟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江淮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 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用 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陳江淮對他人實際之詐騙手 法及參與詐騙之人數有所認識),於民國113年4月16日22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等 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 方法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收取被害人款項及掩飾、隱匿財 產犯罪所得。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16日11時許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忠明高中總務處「楊文旭」之名 義,撥打電話與漢威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漢威公司)之 會計莊秋英,佯稱需代購油漆,並須向指定廠商購買云云, 致莊秋英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17日15時22分許,以漢威公 司之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然 陳江淮旋將本案郵局帳戶辦理掛失,使上開詐得款項未及提 領、轉帳,而未生掩飾、隠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結果。 二、證據:   (一)被告陳江淮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莊秋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9至 10頁)。   (三)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告訴代理人莊秋英 提供之新臺幣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 「裕隆企業陳專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 字卷第13、19至24、25至29、46頁)。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 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比較 新舊法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 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 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所犯之「特定 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且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 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應以修正前 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容,依修正 前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除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尚無繳交犯罪所得之 問題,故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 ,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3、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 件等相關規定後,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構成幫助洗錢既遂罪,然查告訴人受 詐騙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 詐欺集團固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行之實行,惟因被告將帳戶 掛失,詐欺集團未及提領、轉出告訴人受詐騙後匯入之款項 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核與告訴代理人 莊秋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相符,並有本案郵局帳戶交易 往來明細在卷可佐,是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來源之結果,故洗錢部分應屬未遂,公訴意旨上開所 指,容有誤會,惟既遂犯與未遂犯,僅行為態樣有既、未遂 之分,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三)罪數: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行為,幫助正犯詐騙告訴人漢 威公司,並幫助正犯隱匿該次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係一 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之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   (四)刑之減輕:   1、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爰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4、被告之刑有上開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輕之。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欺集團橫行 ,竟仍率然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助 長財產犯罪之猖獗,且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有礙金融秩序 ,另增加被害人謀求救濟及執法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行為 誠屬不當,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 受之損害情形,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 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及犯後尚知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 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為限,本案被告所為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非屬得易科罰金之法定刑,是其所犯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2月部分,依法不得易科罰金,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 提供予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而經本院認定 如前,然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供他 人使用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嗣因本案郵局帳戶經被告掛失,告訴人 受詐騙所匯入之款項18萬元尚未及遭提領或轉帳,而仍存在 該帳戶內等情,有如前述,是堪認本案郵局帳戶內之18萬元 詐欺贓款,屬原欲進行洗錢犯行之財物(洗錢標的),而本 案郵局帳戶既係因被告掛失而暫停交易,難認被告對上開帳 戶內款項已無管理處分權限,此與金融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 ,則該帳戶內之款項即非得自由處分之情形,尚屬有別,從 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洗錢標的)即本案郵局帳戶內告訴人受 詐騙所匯入之款項18萬元,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35號判決意 旨參照)。惟告訴人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 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 又上開款項,若經金融機關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 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發還告訴人,則與告訴人 已經上開程序受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此部分之沒收 追徵,乃屬當然,此於被告之權益並無影響,自不待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PCDM-113-審金訴-2904-20241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銘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所載「嗣於同日113年5月3日6時許 」,應更正為「嗣於同日6時許」。  ㈡理由部分補充:「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 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 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 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 即96小時)等事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 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且為本院 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查:被告洪銘宏 經警於113年5月3日6時36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 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揭採集 尿液檢體時間前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銘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 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㈡自首,減輕其刑:   按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所謂之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 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 ,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 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 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 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員警查 獲被告時,並無查扣任何第二級毒品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工 具,被告即於警詢時向警方主動自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並同意接受裁判,此有警詢筆錄1份存卷可參(偵查卷第5 頁反面),至被告於警詢時所述施用時間與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時間雖略有出入,惟此非無可能是 被告並未刻意牢記致其於警詢時已記憶模糊,而非有何隱瞞 或否認犯行之意思,故不應以其記憶模糊所為陳述而影響其 斯時具有坦承採尿前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 而符合自首之認定;準此,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係為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犯罪且 同意採驗尿液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洪銘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 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 ,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 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740號   被   告 洪銘宏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             樓(桃園○○○○○○○○○)             居新北市○○區○○街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銘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8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208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3 日6時36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 區○○街00○00號2樓之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13年5月3日6時許,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攔查,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銘宏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檢體編號:0000000U0525號)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2024-12-17

PCDM-113-簡-4703-202412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凱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凱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所載「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0年毒偵緝字第4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應補充為 「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毒偵緝字第462號 、第463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5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至第5行所載「在新北市○○區○○街0 0號旁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1.0659公克)、玻璃球1顆」 ,應更正為「因形跡可疑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0號旁攔查 時,主動交出如附表所示之物供警查扣」。  ㈢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 片各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凱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 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㈡自首,減輕其刑:   按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所謂之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 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 ,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 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 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鄭凱仁於其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未經警發覺前,即主動交 付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 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6頁反 面)。從而,被告主動告知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行為 前,員警尚未知悉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亦無任何合理之客 觀證據足以顯示被告有為上開犯罪之嫌疑,自符合自首之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鄭凱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 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 ,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 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9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AB394號 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見偵查卷第56頁),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 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 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 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 諭知。  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鑑驗,而以乙醇溶液沖洗 方式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等情,有上開毒品成分鑑定書存卷可參,顯見上開扣 案物上含有微量毒品殘渣,而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無 法將殘留於其上之毒品殘渣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 要,而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毛重1.3357公克,驗前總淨重1.0669公克,取樣0.001公克,驗餘總淨重1.0659公克)。 沒收銷燬 2 玻璃球1支 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沒收銷燬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256號   被   告 鄭凱仁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鄭凱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17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 毒偵緝字第4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3年8月6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3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 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9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旁為警攔 查,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2包(驗餘淨重1.0659公克)、玻璃球1顆,經其同意為警 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凱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0000000U1214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 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AB394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鄭凱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扣案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1顆, 因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離析,請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元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7

PCDM-113-簡-5245-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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