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仁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
81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緝字第6820號、第6821號;113
年度偵字第224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2174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仁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應予更正為「李仁
傑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可預見將其所有金
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
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進而對該詐
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犯行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
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其
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4日14時25分許前之某時
,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李品萱使
用,而幫助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嗣李品萱於附表所
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
帳戶內,並提領殆盡」。
㈡增列下列證據:
⒈證人李品萱於另案偵查中之證述(見金訴卷第41至44頁)。
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1031號、第1032
號起訴書(見金訴卷第21至24頁)。
⒊被告李仁傑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審金訴卷第109頁;金訴
卷第120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
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ㄧ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另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意旨所載之犯罪
事實間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於本案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然其任意將
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
犯罪,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誠屬不該;然念其於
犯後尚能於本院訊問時坦認犯行,態度勉可;兼衡其犯罪動
機、手段、目的、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與李品萱之關係,併考量被
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卷第
12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固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李品萱供犯罪所用,
惟本院審酌上開物品屬得申請補發之物,且上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亦未扣案,倘予追
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
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害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
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
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李品萱使用,業
已獲得報酬,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前開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云云,惟被
告雖有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李品萱收取告
訴人受騙交付之款項使用,然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
明李品萱亦有何將詐得款項移轉至不詳帳戶等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及其來源之行為,以製造金流斷點,自難認被告所為
亦構成幫助洗錢罪嫌,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揭所為亦成立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罪嫌,容有未洽,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該部分與其前
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偵查起訴、移送併辦,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819號
被 告 李仁傑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仁傑知悉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緝,
經常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且依一般社會生
活之通常經驗,亦得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等財產犯罪,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2月15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板橋新海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均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
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
,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
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並均旋遭提領一空,藉此遮斷犯罪所
得金流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沛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仁傑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伊小女兒李品萱等詞。 2 證人李品萱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未向被告拿取本案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3 告訴人陳沛岭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對告訴人詐騙之事實。 4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提款卡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賴彥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陳沛岭(提告) 112年2月15日某時 假演唱會門票 112年2月15日23時31分許 4,300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820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6821號
被 告 李仁傑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仁傑知悉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緝,
經常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且依一般社會生
活之通常經驗,亦得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等財產犯罪,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2月15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板橋新海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均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
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
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並均旋遭提領一空,藉此遮斷犯罪所得
金流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
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呂硯婷、鄭宇恩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核與告訴人呂硯婷、鄭宇恩於警詢時之指訴
相符,並有板橋新海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呂硯婷與詐
騙集團「李沐子」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轉帳截圖、告
訴人鄭宇恩與詐騙集團「Yoyu Lee」間之MESSENGER對話紀
錄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仁傑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
助犯。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交付本案帳戶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6819號案件提起公訴
,目前由貴院(尚未分案)審理中,此有上開起訴書及被告
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經查,本案被告提
供之本案帳戶與前案係同一帳戶,僅被害人不同,與該案件
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爰移請併案審理
。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賴彥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呂硯婷(提告) 112年2月15日22時許 假演唱會門票 112年2月15日23時3分許 4,000元 2 鄭宇恩(提告) 112年2月22日某時 假演唱會門票 112年2月22日12時32分許 5,000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2452號
被 告 李仁傑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
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李仁傑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亦可預見
將自己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可供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經犯罪集團利用作為
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 罪後躲避警方追查,竟基於幫助洗
錢及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犯意,
於民國112年2月14日前某日、時許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板橋新海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均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其他不
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某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
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發覺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追查後,始悉上情。案經陳宥彤、呂硯婷、陳沛岭、鄭宇
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陳宥彤、呂硯婷、陳沛岭、鄭宇恩於警詢中之
指訴。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宥彤、呂硯婷、陳沛岭、鄭宇恩所提供與詐
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照片等資料。
(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洗錢罪。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
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
被告李仁傑前因提供名下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而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緝字第6819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
理(尚未分案),此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係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相同時日,提
供相同之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收款帳戶使用,致不同被
害人受騙交付財物,其所為乃同一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
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為該案起訴
效力所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冠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陳宥彤 (提告) 112年2月14日某時許 假網拍 112年2月14日 14時25分許 9,600元 本案帳戶 2 呂硯婷 (提告) 112年2月15日22時許 假網拍 112年2月15日 23時3分許 4,000元 同上 3 陳沛岭 (提告) 112年2月15日某時許 假網拍 112年2月15日 23時31分許 4,300元 同上 4 鄭宇恩 (提告) 112年2月22日前某時許 假網拍 112年2月22日 12時32分許 5,000元 同上
PCDM-113-金簡-409-202412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