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昆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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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銘 蔡松波 林琨富 莊建銘 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金宗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8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健銘犯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松波、林琨富犯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各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建銘無罪。   事 實 一、緣天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宇公司)欲出售太陽能光 電予臺灣電力公司,向臺南市○○區○○里○○000 號全宏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全宏公司) 租用所有建物屋頂施做太 陽光電發電系統,並將工程分別交由鉌豐綠能有限公司(下 稱鉌豐公司)承做太陽能支架模組組裝及電器設備安裝,另 委由昊通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昊通公司)承攬安全工程,黃 健銘則再於民國112 年4 月6 日以弘昱工程行名義,向昊通 公司承攬安全圍籬與步道鐵工程,雇用蔡松波、林琨富施工 。 二、黃健銘於同年月11日上午,指使員工蔡松波、林琨富在上開 建物屋頂北側及西側時施作護欄加焊中間角鐵工程時,原應 注意於焊接護欄中間角鐵時,易使電銲噴濺之火花掉落屋內 引起火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貿然施 工,致焊接噴濺火花沿縫隙掉落於2 樓倉庫西北側處之易燃 物而起火,燒燬上開建物2 樓倉庫區之鐵皮屋頂及屋內機器 設備、傢俱、原物料及成品(包括關係企業統勝企業有限公 司所有)等物,並致生公共危險。 三、案經宏全公司及統勝企業有限公司告訴(共同告訴代理人莊 美貴律師及王國忠律師)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黃 健銘、蔡松波、林琨富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 ,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黃健銘固不否認於112 年4 月6 日以弘昱工程行名 義,向昊通公司承攬安全圍籬與步道鐵工程,於同年月11日 上午,指使員工蔡松波、林琨富在上開建物屋頂北側及西側 以焊槍施做護欄加焊中間角鐵工程,嗣2 樓倉庫西北側處起 火;被告蔡松波、林琨富亦不否認案發當日以焊槍施做護欄 加焊中間角鐵點焊工程,然否認失火行為由其等造成,辯稱 :角鐵點焊工程之火花不會掉落引發火勢,火災鑑定內容存 屬臆測等語。 三、經查:   ㈠、天宇公司欲出售太陽能光電予臺灣電力公司,向臺南市○○區○ ○里○○000 號全宏公司 租用所有建物屋頂施做太陽光電發電 系統,將工程分別交由鉌豐公司施做太陽能支架模組組裝及 電器設備安裝,另委由昊通公司承攬安全工程,被告黃健銘 則再於112 年4 月6 日以弘昱工程行名義,向昊通公司承攬 安全圍籬與步道鐵工程,雇用蔡松波、林琨富,此為被告等 所不否認,且經證人鄭德勝、莊楷珉、陳品云、吳祖榆、柳 景峰、侯信毅、施又予證述在卷(警卷第27-41、237-239、 245-249頁、偵卷第89-91、97-99、114-115頁),並有再生 能源發電設備委託設計暨工程合約書、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委 託設計暨工程增補合約書太陽光電屋頂型租賃契約公證書、 工程承攬合約書(含估價單)附卷足參(警卷第771-89、12 1-139、155-161頁)。另案發日確因失火行為燒燬上開建物 2 樓倉庫區之鐵皮屋頂及屋內機器設備、傢俱、原物料及成 品等物,此亦有112 年4月11日火災照片、112 年4月25日火 災現場照片、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 原因調查鑑定書內火災現場照片,損害現場情形照片附卷足 參(警卷第51、55-59、65-66、197-341頁、偵卷第41-67頁 ),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起火處研判:依據燃燒後狀況:全宏生物科技南邊辦公區及1 樓包裝區受燒後均呈現天花板、牆面僅受燻黑情形,內部擺 設物品、家具完整,僅1樓包裝區西邊包裝室靠西北角落天 花板、牆面內側呈現有燃燒殘餘物掉落後再向上燃燒的二次 火流痕跡外,其餘內部擺設物品完整,無明顯受燒現象(照 片02-29,警卷第271-299頁),顯示火流是由2樓倉庫區往 辦公區及1樓包裝區延燒。2樓雜物放置區受燒後呈現上半部 碳化、燻黑,下半部擺放物品尚可辨識情形,另該區東邊牆 面所掛冷氣室外機靠南側塑膠外殼僅輕微燒熔變形,靠北側 塑膠外殼完全燒失情形(照片42-44,警卷第311-313頁), 顯示火流是由北邊倉庫區往南邊雜物放置區延燒。2樓倉庫 區受燒後,靠南端天花板H鋼骨整體結構完整,下方物品部 分燒失、碳化,物品種類尚可辨識,靠北端天花板H鋼骨有 嚴重變形、塌陷情形,下方物品表面大部分燒失、碳化,物 品種類已無法辨識(照片45-46,警卷第315頁),另西邊鐵 皮牆面靠南端受燒後呈現部分燻黑,部分燒白,鐵皮結構尚 完整,靠北端鐵皮牆面受燒後呈現嚴重鏽蝕及變形(照片47 -48,警卷317頁),顯示火流是由倉庫區北邊往南邊延燒。 2樓倉庫北側鐵皮屋頂受燒後H型鋼骨架呈現大部分鏽蝕,整 體結構有嚴重變形、塌陷,靠西端之鋼骨比靠東端之鋼骨較 嚴重變形情形(照片52-53,警卷第321-323頁),其下方擺 設物品(包裝紙盒、塑膠瓶蓋及鋁箔紙等)幾乎已嚴重燒失 殆盡,此乃該處受長時間高溫燃燒之燃燒型態(照片54-55 ,警卷第323-325頁),因之,研判此次起火處為「2樓倉庫 區北邊靠西端」附近處。2樓倉庫鐵皮屋頂整體結構尚完整 ,北邊靠西端附近處受燒後呈現大部分燒白,鏽蝕及結構嚴 重變形、塌陷情形(照片39,警卷卷第309頁),鐵皮屋頂 較嚴重塌陷處與下方勘察所研判之起火處相符。再比對安定 分隊火警出動觀察紀錄所述:「…,當下使用熱顯測溫,發現 最高溫度在2樓倉庫區北邊深處靠西側端附近處」,此有安 定分隊火警出動觀察紀錄附卷足參(警卷第233頁),佐證 人莊楷珉所述:「我有爬上去2樓倉庫區查看,發現2樓整個 都是濃煙,由樓梯口往北邊通道查看,有明火在通道北邊深 處靠西側庫房裡面在燃燒,…」(警卷第245頁)。綜合上述 硏判本案之起火處為「2樓倉庫區北邊靠西端附近處」往四 周延燒(參照圖4 :臺南市○○區○○里○○000號2樓平面圖暨起 火處位置圖及照片55、68,警卷第257、325、337頁),此 有火災鑑定報告附卷足參(出處同前),參以鑑定證人林亞 震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依倉庫內的殘餘物燒起來的燃燒形 態,火源是由上往下,起火點是由上往下,所以應該起火點 是在鐵皮屋的屋頂,一定是從上面有隙縫處掉下來的等語( 本院卷第227-228頁)。是本案之起火處為2樓倉庫區西北邊 端屋頂,火源是由上往下。 ㈢、起火原因: 1、檢討因「自燃性物質(化學品)自燃」引發火災的可能性: 逐層清理、挖掘起火處時並未發現任何引起自燃之危險物品 殘跡;證人莊楷珉亦供稱:「沒有存放任何自燃發火物品。 」(警卷第247頁),故研判因「自燃性物質(化學品)自燃 」引發火災的可能性應可排除。 2、檢討因「人為縱火」引發火災的可能性:勘察起火處為堆疊 放置大量包裝材之倉庫,僅有單一出入口,且出入口平時均 有上鎖管制情形,火災發生時並未有人員進出該區之情形; 證人莊楷珉亦稱:「2樓倉庫區平時只作為儲存包裝材、半成 品及成品的庫房使用,沒有出貨的時候,不會有同仁至2樓, 且上去2樓倉庫區的樓梯口大門平時都是有管制上鎖的狀況, 要上樓需請行政人員開門才有辦法上去。」(警卷第247頁) ,顯示平時應有管制之情形,故研判因「人為縱火」引發火 災的可能性應可排除。 3、檢討因「遺留火種」引發火災的可能性:逐層清理、挖掘起 火處附近時,並未發現燃燒蚊香之器具及菸蒂等相關殘跡; 證人莊楷珉則稱:「公司員工沒有人有抽菸的習慣。沒有點 蚊香或線香的習慣。」(警卷第249頁),故研判因「遺留火 種」引發火災的可能性應可排除。 4、檢討因「電氣因素」引發火災的可能性:逐層清理、挖掘起 火處時,燃燒殘留物中並未發現有電源導線、延長線等相關 殘跡,僅發現有一座吊扇痕跡,經檢視該吊扇及天花板電源 導線,並未發現有異常之短路痕跡(照片56~58。警卷第325- 327頁);證人莊楷珉復稱:「2樓倉庫區西側隔間裡面除了 屋頂日光燈及吊扇外,沒有使用及放置其它電器設備。」, 「公司用電正常,電力沒有維修及跳電的紀錄過」(警卷第2 47頁),故硏判本案由「電氣因素」所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應 可排除。 5、檢討因「高空煙火或信號彈」引發火災的可能性:勘察起火 處上方鐵皮屋頂時並未發現有燃放高空煙火及信號彈之殘跡 ;被告林琨富自述:「沒有發現有人施放信號彈及煙火情形 」(警卷第243頁);證人侯信毅證述:「沒有發現有人施放 信號彈及煙火情形」(第239頁),故研判本案由「高空煙火 或信號彈」所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應可排除。 6、檢討因「施工不慎」引發火災的可能性: ①經逐層清理、挖掘起火處到底後,並未發現有任何足以引起火 災發生之跡證,經勘察起火處燃燒後殘餘物,發現表層嚴重已 完全燒失殆盡,底層燒熔之塑膠棧板尚殘留有大量的包裝紙箱 、紙袋、包裝塑膠袋及塑膠瓶蓋之殘跡,其外觀可清晰辨識之 狀態,顯示該處之擺設物品之燃燒狀況仍受火流由上而下延燒 之燃燒型態(照片64-65,警卷第333-334頁)。 ②勘察2樓倉庫鐵皮屋頂時,發現施工現場有遺留受燒之電焊機、 電焊鉗等工具及使用電焊機電焊角鐵位置之殘跡(照片34-37 ,警卷第303-307頁),顯示火災發生前起火處上方鐵皮屋頂 確有使用電焊施工之情形,而經關係人指示,火災前亦確實有 於起火處上方屋頂電焊施工(照片70,警卷第339頁),當施 工不久後,其直下方附近之倉庫所堆放之貨物即發生火災,初 步研判起火原因,顯然與電焊施工有相當大之關聯性。 ③比對被告林琨富供述:「…,約9半開始施作,把04月10日護欄 再做補強的工作,就是在護欄的中間位置在焊接一支角鐵減少 護欄中間間隙,」,「工作範圍是從鐵皮屋頂的北面施作至西 面兩面的護欄加焊中間角鐵,…。使用電焊機焊接角鐵。」( 詳見照片70,警卷第339、241頁)、證人侯信毅證述:「鐵皮 屋頂原本的螺絲孔將螺絲卸下,骨架沿著原螺絲孔鎖上固定在 鐵皮屋頂上。我當時人在鐵皮屋頂的最北側靠西端的位置施做 。」,「當天大約是早上8點多至現場開始組裝太陽能骨架。 施做屋頂護欄的鐵工人員也大約是同時間到達現場施作。鐵工 的部分是焊接護欄。」(警卷第237-239頁),電焊時所產生 噴濺電焊火花,掉落於鐵皮屋頂時,經由拆開之鐵皮屋頂縫隙 或由水平與垂直(牆面與屋頂)鐵皮間之縫隙,甚至因高溫熔 融之電焊火花致使屋頂之防水填塞破損,而掉落於倉庫內易燃 物(紙箱、紙袋、塑膠袋等)上,高溫的金屬火花與易燃物接 觸經熱蓄積逐漸醞釀為明火,故研判本案因「施工不慎」引起 火災之可能性最大。比對被告林琨富前開供述被告蔡松波、林 琨富係火災當日約9時30分開始施做電焊,並於9時33分將電焊 之示意照片傳給老闆確認,確認後,整個電焊施做時間約半小 時完成,經上述時序顯示約上午10時許即完成電焊施做作業, 而火災報案時間為10時57分,符合高溫火花(類似微小火源) 引燃易(可)燃物之時間間隔。  綜上研判經現場勘察及逐層清理、挖掘所發現之跡證並比對各 關係人之談話筆錄,因之,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以「施工不慎」 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最大。  ㈣、辯護人雖辯稱:鑑定證人林亞震之鑑定意見及於法院之證述 屬主觀之推測,被告等已經提出通風球移除後以鐵板及矽利康 覆蓋屋頂完畢之屋頂照片,已經證明被告等移除通風球後,不 可能有縫隙。另證人莊楷珉亦證述: 2 樓倉庫屋頂火災前沒有 發現有漏水現象過」( 警卷第247 頁),在發生火災之前,系 爭建物屋頂並無任何隙縫,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 定書認為點焊之焊材沿著隙縫掉入系爭建物二樓,並無任何根 據。況鑑定證人林亞震雖證稱: 點銲溫度高達2000至3000度云 云,然查,掉落後之點銲餘燼溫度實際只有200 至300 度左右 ,證人所稱點銲可到達2000度,顯然有嚴重錯誤。而且,sili con 熔點為超過點銲溫度甚多,自不可能穿透已經塗上silico n 風球拆除後的補強浪板。甚且,點焊火花產生後,因噴濺有 時間及距離,經過空氣降溫,會讓火花溫度急速降低,除非餘 燼直接墜落才會讓易燃物起火,若已落地後再經滾動的點銲物 ,要讓紙張著火都有難度。點銲所產生的顆粒不小,要由下往 上爬到風球的縫隙處更不可能。工程已經在同年4 月7 日至同 年月10日期間完成焊接,4 月11日被告林琨富僅是把4 月10日 已經施做完畢之護欄再做補強工作,就是在護欄的中間位置再 焊接一支角鐵,以減少護欄中間間隙(警卷第339 頁) ,該日 被告僅半小時就完成工作。點焊所掉落之焊材不多,焊材掉落 後溫度就降急遽下降,不至於熔燒鋼面屋頂穿透掉落至二樓屋 內。護欄是在屋頂之最外圍,目的是要防止人員掉落屋緣,系 爭建物屋頂中間高,邊緣底,雨水會順著屋頂坡面從高而低洩 落在護欄旁邊之鋼構雨水凹槽,因此,被告林琨富在房屋最邊 緣之處以點焊方式將角材焊接在護欄上,縱有餘燼掉落,掉落 之位置是在最底位置,焊材會直接掉入屋頂旁邊之鋼構雨水凹 槽,絕不可能穿過屋頂掉落系爭建物二樓而引起火災。通風球 是位在屋頂最高處兩側( 警卷第303、第339 頁) ,因為施作 太陽能面板而移除之屋頂通風球,其位置在高點,距離護欄有 一段距離,且移除後,以鋼板覆蓋完整,不可能有隙縫,施工 護欄在低處,因點焊焊接掉落之焊材絕不可能違反重力原理, 經由高處之通風球位置,掉落二樓屋內引起火災。臺南市政府 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結論與鑑定證人林亞震之證述, 以排除之方法及依據,認定失火原因難認可信,證人莊楷珉雖 稱其工作人員並無吸菸,也沒有點燃蚊香云云,然火災發生後 ,為避免究責,任何人都不會承認,火源縱是從上面往下燒, 也不能排除微小火源( 例如菸蒂) 掉落物品上方而引起火災。 查:本案經公訴檢察官已於113年8月21日當庭更正犯罪事實( 見本院卷158頁),是本案並無認定屋頂縫隙係因為被告等施 作太陽能面板而移除之屋頂通風球,未能妥善填補所造成,辯 護人此部分之辯解(失火位置係移屋頂通風球填補不慎、已經 塗上silicon 填補風球拆除後的補強浪板、沒有縫隙,焊接不 會掉落該處隙縫)因與更正後起訴事實無涉,先行說明。另雖 證人莊楷珉證述: 2 樓倉庫屋頂火災前沒有發現有漏水現象過 」( 警卷第247 頁),惟是否發生漏水現象,前提必須建構在 工程施做期間有無下雨,且與雨勢大小有關,無從因過往沒有 漏水,即可推定本案失火屋頂有無縫隙。再者,除非火災現場 發現可疑人犯,可認定為人為縱火情況外,因火災現場時常因 為大火焚燒而全面毀損,無法取得確切證據用以確認詳細的起 火原因,故在火災事故鑑定方法中,以排除法的方式認定起火 因為事理之然,再者除非倉庫內堆放的東西,有自燃、或引燃 的情況,否則一定是屬外來的受熱源、外來的因素導致其起火 燃燒,又依本案失火後造成物品損壞之狀況,可推定火源係從 上往下,則辯護人所質疑不排除人員吸菸,點燃蚊香造成(此 起火原因應由下往上)即不可能。另不論點焊所掉落之焊材多 寡,只要是火花掉落在易燃物上即有起火可能(本案認定火花 係從縫隙掉落,故無辯護人所稱溫度必須熔燒鋼面屋頂穿透掉 落至二樓屋內之疑)。本案既已經過火災現場的勘查及相關證 人的訪查、談話紀錄,逐一排除常見因素,參以被告等人供述 ,認定本案是被告等因為施工不慎而引起火災的可能性最大, 並不悖常情。至於掉落火花之屋頂縫隙究竟是否為被告等人造 成,或有無其他施工人員共同為之,此僅為行為人範圍之認定 ,但不影響本院認定被告等確有因使用焊槍,火花掉落,不慎 造成失火行為。 ㈤、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係指行為人依客觀情狀負有義務,而依 其個人情況有能力且可期待其注意,竟疏於注意,以致實現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對於犯罪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負有防 止義務之人,不為其應為之防止行為,致發生與以作為之行為 方式實現法定構成要件情況相當之不作為犯,亦屬過失犯。又 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 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 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至不作為犯責任之成立要件,除須具備作為犯 之成立要件外,尚須就該受害法益具有監督或保護之義務,此 存在之監督或保護法益之義務狀態,通稱之為保證人地位。對 於過失不作為犯,須為有無注意義務之判斷,此種注意義務之 來源,除上揭刑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之法律明文規定及危險 前行為外,尚有基於契約或其他法律行為、習慣或法律精神、 危險共同體等來源。)又按使用電焊機(鉗)進行焊接時產生 之火花,容易噴濺、掉落而引發火災,應於作業前採取適當防 免火災發生之安全措施,且應於作業前移除易燃物,避免火花 噴濺、掉落引燃周邊易燃物,並確認現場設有可適當防免火花 噴濺至他處之措施,或仔細查看火花噴濺位置是否安全,此為 一般從事電銲作業之人所應具備之工作經驗。按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 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 起之危害」;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53條第3點規定:「雇 主對於鋼構組配作業之焊接、栓接、鉚接及鋼構之豎立等作業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三、不得於人員、通路上方或可燃物堆 集場所之附近從事焊接、栓接、鉚接工作」。被告黃健銘係借 用弘昱工程行名義而承攬本案安全圍籬與步道鐵工程,並僱用 被告蔡松波、林琨富等人於現場進行電焊作業,當屬職業安全 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又自承:「在施工前我有到全宏公司現場 要求勘查,但現場的人說告訴人這邊不同意我們進去」等語( 本院卷第45-46頁),顯見被告黃健銘身為雇主兼現場負責人 ,知悉在施工前應確認作業現場是否有因施工而發生危險之風 險,且要求勘查,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同意被告蔡松波 、林琨富開始施工,復未指派他人於其離去後負責監督電焊火 花噴濺位置及後續情形,終致火花穿透鐵皮縫隙掉落於告訴人 工廠二樓倉庫內,並引燃放置於倉庫西北側之易燃物,是認被 告黃健銘就本案火災之發生具有過失。被告蔡松波、林琨富係 於現場實際進行電焊作業之人,且作業經驗豐富,當知電焊時 會產生隨意噴濺之火花無疑,具「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 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之危險前行為之保證人地 位。而當日被告黃健銘既已指派被告蔡松波、林琨富共同作業 ,未能符合電銲作業現場為防免火災發生所要求之注意義務, 而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足認被告蔡松波、林琨富在電焊 作業前,未詳細確認施工環境,且被告蔡松波、林琨富進行電 焊時,未能以分組方式一人施工一人監督火花噴濺情形,致電 焊作業產生的火花,噴濺穿透建物鐵皮之縫隙,致引燃二樓易 燃物品而起火燃燒,被告蔡松波、林琨富就本案火災之發生均 具有過失。再依其等之工作經驗電焊的火花具有一定引起火災 的可能性,其等之工作除了要確實施工以外,亦要確保火災不 會因為他們的施工而發生,雖被告等人於112 年4 月11日當日 施工之前,辯稱要求進入二樓屋內現場勘查,但告訴人公司不 同意被告等人進入二樓,然防範火災之發生,除執此方式之外 ,係可藉由外部觀察方式減免發生,本案被告蔡松波、林琨富 執行焊點工程時,倘被告黃健銘不要離開,確實執行觀看任務 ,亦可在危險發生時儘速解除,此部分辯解並無法免除被告等 之刑責。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健銘、蔡松波、林琨富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係 指建築物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其內所有設備、傢俱等 一切物品,故一個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建築物與其內之所 有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 犯罪客體之情形不同,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 燬前2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 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 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故 行為人一失火行為,因火勢之蔓延所導致燒燬其他現有人所 在之建築物或其他之物,仍應為整體的觀察,僅成立單純一 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有人 所在之建築物罪。 ㈡、被告等以一失火行為,燒燬如犯罪事實所示之建築物、物品 及交通工具,僅構成單純一罪。起訴書認同時構成刑法第17 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其他物品罪嫌,認2罪間想像競合犯之 關係,容有未洽,併予說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健銘為工程負責人, 被告蔡松波、林琨富為現場實際施工人員,其疏未注意釀成 本次火災,燒燬建築物、物品等財物,除造成公共危險外, 並對他人之財產造成嚴重損害,所生之危害甚鉅,自應受一 定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等之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被告等犯後未能坦認本案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及考量被告間行為責 任,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莊建銘案發當日也在場,亦應構成前開 罪名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 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無罪 判決並無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自無需就以下引用證據有 無證據能力予以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莊建銘案發當日有 在場施工,及前開共犯、證人之證述,火災鑑定等為其主要 論據。  四、訊據被告莊建銘固坦承案發當日有在場施工等情,惟堅詞否 認有何被訴失火犯行,辯稱:未從事焊接工作,僅在現場收 電線等語。 五、依前述鑑定原因,判定本案起火原因以焊接施工不慎引起火 災,然被告莊建銘僅在現場從事收電線工作,除經其供述在 卷外(本院卷第46-47頁),核與同案被告黃健銘供述:被 告莊建銘不會做電焊,只會簡單的搬運,當天是幫忙拿施做 的工具,叫他去現場是為了讓他賺一點零用錢等語相符(本 院卷第43頁),且其因中度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 障礙,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附卷足參(本院卷第73頁),堪認被告莊建銘並沒有能力從 事需要高度技巧之焊接工作。再者,本案並無從認定其有不 作為之注意義務之違反,難認沒有行為之被告亦可以成立過 失責任。是檢察官起訴之證據尚不足使所指被告莊建銘涉犯 失火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 真實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 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莊建銘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蘇榮照、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2024-12-17

TNDM-113-易-363-202412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德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6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德銘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許德銘因行車糾紛,為與詹晉林理論,竟基於強制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8月13日22時3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中正路與 中正路127巷交岔路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 (下稱甲車),斜停於詹晉林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 型機車(下稱乙車)前,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詹晉林自由 駕駛機車之權利。嗣經詹晉林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詹晉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以下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被告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 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 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因行車糾紛,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 訴人詹晉林理論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 其只是叫告訴人詹晉林停下來而已,並沒有擋他云云。經查 : (一)被告因行車糾紛,於113年8月13日22時3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中正路與中正路127巷交岔路口,騎乘甲車,與騎乘乙車之告訴人詹晉林理論等事實,業據告訴人詹晉林於警詢之陳述明確,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份附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二)告訴人詹晉林於警詢時已陳稱:伊騎乘機車時,因前方有 垃圾車,所以切出車道,後方有一台重型機車對伊按喇叭 ,該車駕駛就騎到伊旁邊並將伊攔停在路邊等語,且依據 卷附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被告確實先騎乘機車緊貼於告 訴人詹晉林騎乘之機車旁,隨後即斜停於告訴人詹晉林騎 乘之機車前,告訴人詹晉林騎乘之機車則停下且無法直接 向前行駛。據此,被告確因行車糾紛,為與告訴人詹晉林 理論,即基於強制之犯意,以甲車斜停於乙車前之強暴方 式,妨害告訴人詹晉林自由駕駛機車之權利無誤。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強制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則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 ,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 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強制罪之強暴,係指一切有形 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 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81年度台 上字第2343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多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 智識程度(國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未婚,沒有小孩 ,自由業,不需撫養他人)、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所 受刺激、犯後態度、與告訴人詹晉林無特殊關係,以及其 業與告訴人詹晉林調解成立(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 第1136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事 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與告訴人詹晉林調解成立,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 2年。 乙、不另為無罪判決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右手作勢欲毆打 告訴人詹晉林,致告訴人詹晉林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故以告 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必其指訴,並無瑕疵,且查與事 實相符,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 唯一證據。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 資審認,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指訴之信憑性,亦即以補強證 據藉以限制告訴人之指訴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 ,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 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 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 信性。是告訴人前後陳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僅足作 為判斷告訴人陳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 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104年度台上字第2802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詹晉林於 警詢之陳述、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陳稱:其只有 用手指比著告訴人詹晉林,詢問他是怎麼騎車的,並沒有作 勢毆打等語。 五、經查,告訴人詹晉林於警詢時雖陳稱:被告於上開時間、地 點,攔停伊後,有以右手作勢欲毆打伊,讓伊感到害怕等語 ,然依據卷附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並未明確顯示被告有以 右手作勢欲毆打告訴人詹晉林之舉動,復參以一般人於情緒 激動時,常有比手劃腳之動作等情,自難僅以被告右手有擺 動之動作,即認被告係以右手作勢欲毆打告訴人詹晉林。至 於公訴檢察官雖於論告時表示:一般道路使用者於行車過程 中,倘遇陌生人隨意擋車,且見對方情緒激動辱罵髒話的情 形下,極有可能因不清楚對方之身分、意圖,而產生恐懼、 害怕感受,此屬一般社會常情。是告訴人詹晉林於案發現場 遭被告突然擋車,見被告舉手作勢,均會擔心行為人之下一 步舉止而心生畏懼,本案被告顯係基於對告訴人詹晉林行車 方式不滿,始舉手作勢,警告性質意味濃厚,足認被告具有 恐嚇危安之犯意等語。然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必須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 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始足當之,若被告並無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及行為,縱使告訴人詹晉林自己因為被告之舉止感 覺害怕,亦不得逕對被告繩以上開罪名。又被告是否欲警告 告訴人詹晉林,而舉手作勢,除告訴人詹晉林單方不利被告 之陳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佐,尚難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恐嚇告訴人詹晉林 之犯意及行為,是被告是否有起訴書所指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尚有合理可疑,揆諸首揭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原則, 就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惟因公訴檢察官主張此 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丙、不另為不受理判決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公然以穢語「幹你 娘(台語)」辱罵告訴人詹晉林,足以貶損告訴人詹晉林之 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詹晉林告訴被告公然侮辱案件,檢察官認係觸 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而依刑法第314條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詹晉林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撤回此部分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 揭規定,就此部分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因公訴檢察官主 張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TNDM-113-易-1937-202412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玉琪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緣乙○○與其友人於民國113年4月11日晚間,在奇美醫療財團 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看診結束,其友人欲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乙○○離去,因上開車輛停放 之奇美醫院急診室對面身障停車場,轉幅空間較為狹小,其 友人一時無法順利將車輛倒車駛出,適有甲○○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小客車行至該處欲前行,因車道空間僅容約一台車 輛前行,因此停等在該處,奇美醫院停車場管理人員見狀前 來請乙○○友人暫停倒車先讓甲○○車輛通過,乙○○之友人隨即 配合,暫停倒車將車輛駛入原停車格,欲讓甲○○車輛先行通 過,詎乙○○見狀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 犯意,於甲○○駕車欲前行時,隨即於同日20時28分48秒站往 甲○○車輛車頭前方即車道中間,強行以身體阻擋甲○○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往前通行,以此使人產生心理壓力之 脅迫方式,妨害甲○○駕車行駛之權利。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 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 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雖坦承於上開時間有站立在甲○○車輛前方,惟矢口 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並辯稱:整件事情有先來後到,不應 該讓告訴人車子先過,必須要讓我們車子先開出去,我覺得 他不應該開進來,因為我們快要開出去了,我們體諒他,那 誰體諒我們,為什麼我們要讓他云云。經查:  ㈠被告友人駕駛RZ-3595號自小客車,在奇美醫院急診室對面身 障停車場欲將車輛駛離,因該停車場車道較窄,且後方車道 上已有其他車輛停放在非停車格內,被告友人因車道可供倒 車轉彎空間幅度較小,一直無法順利倒出,適有甲○○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至該處欲前行,而停等在該處,奇 美醫院停車場管理人員前來請被告友人暫停倒車先讓其他車 輛通過,被告之友人隨即配合,暫停倒車將車輛駛入原停車 格,被告卻走過去站往甲○○車輛車頭前方即車道中間等情, 業據證人甲○○於警詢指述明確(見警卷第9頁至第11頁), 被告對於其有站立在告訴人車輛前方乙情亦不爭執,並有車 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12張、車號00 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自 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 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6頁至第2 1頁、第13頁至第15頁),復經本院播放上開行車記錄器影像 光碟確認無訛,有本院勘驗該光碟之勘驗結果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34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4條所稱之強暴、脅迫,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 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所謂「強暴」,係指對人 或物施加不法腕力,至於「脅迫」之行為態樣,則不以施加 言語恐嚇為限,當下揚言以不利益之手段加以要挾固屬之, 其他如依行為人行為時之客觀情勢,已達足以壓制被害人「 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之程度,令其心生畏懼 ,被迫曲從,亦屬脅迫。查:  ⒈觀諸前述本院勘驗上開行車記錄器影像之勘驗結果,以及行 車紀錄器影像擷圖,被告於其友人倒車時,原站在其友人車 輛周邊,於20時28分38秒停車場管理人員有向被告友人示意 往前停回停車格,其友人即將車往前駛入停車格,被告於告 訴人車輛稍微往前一點點欲開始前行時,於20時28分48秒突 站在告訴人車輛車頭前方即車道中間,口形類似「來撞、來 撞(台語)」,直至20時29分7秒被告移動至告訴人車頭左 前方,與下車之告訴人開始爭吵,而當時該車道旁邊尚有其 他車輛停放,致剩餘之寬度大約只能容納1台車直行,是告 訴人在此車道寬度僅能容一台車前行,中間突然站立被告, 若繼續直行恐將撞上被告,亦無其他車道空間可繞行,被告 顯然有以身體阻擋告訴人車輛前行之舉動,且斯時被告友人 原已將車輛停回停車格欲讓告訴人先直行離開,被告於此時 以身體阻擋之舉動,已足以妨礙告訴人駕車前行,而對告訴 人產生若繼續往前將撞擊被告之心理壓力,足以壓制告訴人 「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之強制作用,使其無 法任意駕車離去,顯係以此脅迫方法妨害告訴人駕車前行離 去之權利。  ⒉再被告主張其以身體阻擋告訴人車輛前進,係因其友人應有 先將車輛倒車駛離之權利,告訴人應繼續停等,惟斯時停車 場管理人員已在現場,揮手示意請告訴人友人往前駛入原停 車格,應係停車場管理人員按照被告友人當時倒車之角度、 現場實際可供倒車轉正之幅度較小,恐仍無法立刻順利倒出 、往前轉正駛離,以及告訴人已經停在車道上等待之時間, 為停車場動線之順暢而指示其友人往前開回停車格,且在其 友人亦配合駛進原停車格之狀況下,告訴人駕車前行並無不 當,被告並非RZ-3595號車輛駕駛人,卻在告訴人前方車道 已空之狀況下,以身體站立在車道中間強行阻擋告訴人駕車 前進,迫使告訴人只能停車,其手段與目的均非正當,應認 具有實質違法性,該當強制罪無疑。  ㈢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非車輛駕駛人,其 友人尚能和善面對他人協調,讓告訴人車輛前行,被告卻對 此不滿,直接站在車道中央以身體阻擋告訴人車輛行進,所 為實無足取,亦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 見悔意,認為其以肉身阻擋並無不法,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工作與經濟狀況,暨被告本案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113年4月11日晚間,在奇美醫院急診 室對面身障停車場,除前述本院論罪科刑之強制行為外,復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以穢語「幹你娘」辱罵甲○○,足 以貶損甲○○之社會評價,而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113年憲判字第3號主文明揭:「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 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所處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 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益事務之思辯, 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 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 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 由之意旨尚屬無違。」可知國家為給予憲法言論自由權最大 限度之保障,同時亦兼顧個人名譽權之維護,在個案中判斷 何種權利應優先保障,需權衡他人權益及公共利益之類型及 重要性、與表意人之故意過失、言論類型及內容、表意脈絡 及後果等相關情形,再依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予以衡量。而 關於權衡之標準,參照該判決理由所示:  ㈠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示是否構成侮辱,不得 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 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 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 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 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 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 (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 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 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 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 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 。  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 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 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 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 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 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 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 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 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 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  ㈢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 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 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 ,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 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 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 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 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 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 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 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 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 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公然侮辱犯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 ○○於警詢之指述、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警員許宇竣 之職務報告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雖坦承於上開時地,曾講 出「幹你娘」語詞,惟堅稱:這句話不是針對告訴人,而是 我自己的口頭禪,也有可能是當時我朋友叫我不要再這樣子 ,我回我朋友的話,生氣時順口就講的口頭禪等語。查:  ㈠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偶於113年4月11日晚間,在奇 美醫院急診室對面身障停車場,因被告友人一時無法順利將 車輛倒車駛出,停車場管理人員趨前示意其友人將車輛駛入 原停車格、讓告訴人車輛能先直行往前,其友人配合,惟被 告反刻意站立車道中間阻擋告訴人車輛行進一事,業如前述 ,而告訴人因被告之舉動而下車,雙方因此發生口角爭執, 被告於此階段有口出「幹你娘」之穢語,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亦與告訴人於警詢陳述內容大致相符。而依被告當時爭吵 之對象為告訴人,且被告前已因不滿而做出刻意阻擋告訴人 前行之舉動,被告辱罵之對象應即為告訴人無誤。而被告雖 有當場講出「幹你娘」之穢語,惟依前開憲法法庭之判決就 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作成限縮可罰範疇之意旨,並非被告 有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即必然該當公然侮辱罪, 仍須就表意脈絡、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對他人之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等 節,檢視其行為是否該當侮辱、是否造成他人社會名譽或名 譽人格等法益侵害,以及被告之言論自由與告訴人社會名譽 或名譽人格間基本權之利益衡量。  ㈡經權衡本案事件發生之前因後果,應係被告與告訴人就停車 、前進順序發生糾紛,被告於雙方爭吵之際,因一時情緒失 控而向告訴人口出前開穢語,則依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被 告所處情境、所發言論及舉動等情狀整體觀察評價,被告所 為應係表達內心不滿之純粹情緒用語,且係當場面對面出言 ,時間尚短,屬偶發性言語攻擊,並非使用社群媒體等媒介 對外持續散播;另所造成之影響,僅使告訴人主觀上感到未 受尊重,而損及名譽感情,並未傷害到社會上一般人對告訴 人之客觀評價,反而在理性有教養之人看來,係彰顯被告教 養、修為與品味不佳,情緒控管亦有待改進;另被告亦非針 對有關告訴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 勢身分,故意予以羞辱之言論,而貶抑告訴人在社會生存中 ,應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是綜合上開情事以 斷,依公然侮辱罪之合憲性限縮適用之意旨,難認被告本案 所為言行已該當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可罰性範疇 。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顯然無法說服本院 就公然侮辱罪部分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院就被告是否涉 犯公然侮辱罪,仍有合理懷疑存在,依據上述說明,尚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6

TNDM-113-易-1969-202412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易欣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7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易欣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易欣與告訴人郭駵巧均係位於臺南市 ○區○○路000號○○○○醫院O樓○○科住院患者,雙方於民國113年 2月16日11時18分許,在上址OOO-O號病房前因細故發生爭執 ,被告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出言恫嚇稱:你再繼續誇張一點 ,我讓你生不如死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 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之指述及卷存事發當時現場監視器錄影錄音譯文、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監視器錄影光碟,為其論據。被告固 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口出:你再繼續誇張一點 ,我讓你生不如死等語,然否認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辯 稱:其係因等待數週之諮商時間不斷遭告訴人打斷,認為告 訴人之行為已導致其情緒更為低落,且損害其權益,故口出 此言,且告訴人並未表現出害怕之情緒,不斷對其說:「妳 過來!」,其未理會告訴人,而告訴人則被關入保護室,後 續即由醫護人員處理等語。 四、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口出公訴意旨所指言詞, 除據被告前揭供述外,並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警卷 第11頁),並有事發當時現場監視器錄影錄音譯文、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27、29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固 堪認定。惟人與人之間於日常生活中偶遇意見不合,互相譏 諷謾罵,你來我往,針鋒相對,於此等情境下之對話,多因 未經慎思熟慮,言語或流於尖酸刻薄,或以情緒性發洩之言 詞相激,此種相互挑釁之話語,縱使他人產生嫌惡或不快之 感,然是否構成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除應依一般社會標準 考量其言語、文字或舉動是否足致他人生畏怖之心外,並應 審酌當時之客觀環境、對話之全部內容、行為人主觀上有無 使人生畏怖心之目的及相對人是否確因行為人之言行而生畏 怖之心等因素,而為判斷。 五、查本件被告之所以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參酌兩人警詢中所為 之陳述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之事發經過,可知告訴人確 係占用被告與社工之會談時間,以致被告心生不快。則被告 因此對告訴人口出惡言,尚非無因。而事發現場除被告與告 訴人二人外,亦有其他醫護人員在場,有前引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附卷可參。衡以被告為年僅25歲之年輕女性,與告訴 人並非熟識,先前亦無恩怨糾紛,其於現場眾多醫護人員環 視之情況下,對告訴人稱:「我讓妳生不如死」,既未具體 指明方式,亦未伴有任何加害之動作,此一抽象不確定之言 詞究竟如何能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未見告訴人說明。況,本 院勘驗卷存事發當時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告訴人於聽 聞被告口出:「妳再繼續誇張一點,我讓你生不如死」、「 怎樣妳出來,妳出來」等之言詞後,並無任何畏懼之表示, 反而對被告上開言詞回應稱:「妳在罵什麼啊」、「在罵什 麼東西」、「來啊,妳出來啊」等語,之後現場醫護人員將 告訴人與被告拉開並安撫其等情緒,有本院113年11月18日 審判中所為之勘驗可資查考(本院卷第26頁)。則由告訴人 上開回應內容可知,告訴人對於被告所稱要讓伊生不如死之 言詞,究竟有無心生畏懼,實非無疑。再者,被告與告訴人 發生上述爭執後,現場醫護人員立即將兩人隔離安撫,已據 本院勘驗如上,則被告究竟有如何之能力,可在醫護人員之 監護下使告訴人生不如死,亦屬難以想像,一般具有相當智 識經驗之人客觀上應無心生畏懼之可能。告訴人為年滿50歲 之成年人,對此明顯過於誇大之言詞應有相當之辨別能力, 其指稱被告上開言詞致其心生畏懼,難認與社會常情相符。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固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口出「我 讓你生不如死」之言詞,然本件事發並非無因,被告因一時 情緒,口出惡言,衡諸事發當時現場狀況、告訴人對被告上 開言詞之回應以及告訴人之年齡、對事務之辨別能力等客觀 情狀,難認告訴人指稱其確有因被告上開言詞而心生畏懼可 信,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積 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應認被 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TNDM-113-易-1927-20241213-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O THANH BINH(吳青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O THANH BINH(吳青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 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 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 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 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 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 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被告於飲 用酒類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實際已無 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冒然駕駛機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 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本應嚴 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及自稱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諸情狀,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11號   被   告 NGO THANH BINH 越南籍 中文姓名:吳青平             男 35歲(民國78【西元1989】年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里○○00號(金祥源有限              公司)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O THANH BINH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21時許,在臺南市○○ 區○○里○○00號居所飲用白酒,於同日23時許結束後,竟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居所,無照駕駛車號 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外出買水。嗣於同日23時39分許,在 山上區南洲里南洲337之3號前,因後照鏡損壞為警攔查,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NGO THANH BINH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 統查詢資料1紙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3

TNDM-113-交簡-2859-202412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昭東 指定辯護人 蔡信泰律師(義務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85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95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7月8日以112年度訴字第853號判決判處被 告犯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 刑;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及為相關沒收 之宣告(即未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本票6張、如 原判決附表三「偽造署押、印文之欄位及數量」所示偽造之 署押及印文,均沒收)。被告不服而以原審量刑過重及犯罪 所得沒收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 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決量刑(含刑 法第59條)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 罪事實、罪名、罪數及其餘沒收,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本 院卷第112-113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 圍僅限於量刑(含刑法第59條)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因此 ,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含刑法第59條)及犯罪所得沒收 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其餘 沒收(不包括犯罪所得沒收)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 予說明。 三、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提起上 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 及其餘沒收(不包括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 審判決所記載。 四、被告上訴意旨(含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並 認罪,犯後態度良好,本件實因當時景氣不佳,為生活所逼 ,被告已深自悔悟,經此教訓決不再犯。又被告於本院時已 與告訴人余姸蓁達成民事調解,分期償還告訴人余姸蓁之損 失,且將與告訴人蘇如萍和解部分,會另行陳報。如被告不 符合緩刑條件,希望可以盡量減刑到得易科罰金,維持被告 的工作能力,以清償調解款項等語。 五、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 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 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 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 ,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 之情形,始謂適法。審酌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 3年以上之有期徒刑,其立法目的係藉此重罰警惕社會大眾 切勿從事偽造有價證券之不法犯行,以維護市場秩序,保障 交易信用。本件被告冒用「蘇如萍」為發票人簽發如原判決 附表二所示本票計6張,向告訴人余妍蓁詐得共計1,100萬元 ,是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所生之危害及侵害法益,惡性及 犯罪情節並非輕微;又被告雖於本院時與告訴人余妍蓁達成 民事調解(調解內容:被告願給付告訴人余妍蓁1,060萬元 ,第1期款項於113年11月29日前給付200萬元,餘款每2個月 為1期,於單數月25日前給付100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若 1期未給付,未屆清償期者,視為全部到期),有本院113年 9月6日調解筆錄1份(本院卷第67-68頁)在卷可按,惟被告 完全未依調解內容給付分期款項(第1期分期款項即未依約 履行),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3份(本院卷第127-129 頁)附卷可考;且被告亦未與告訴人蘇如萍達成和解,有本 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28頁)可證。本院綜 合上情,認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據以行使,擾亂社會金融秩 序,犯後未能依約賠償告訴人余妍蓁之損害,亦未與告訴人 蘇如萍達成和解,犯罪情節並非輕微,難認有何可憫恕之情 狀,是與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依該條酌減其 刑之適用。再者,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詐欺取財 犯行(計3罪),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顯 可憫恕,亦無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即難認有 何「情輕法重」之情事,而與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要件不符 ,亦無依該條酌減其刑之適用。從而,被告及辯護人請求就 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包括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罪),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均屬無據。 六、經查: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 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資金 週轉不靈,竟以詐術使告訴人余姸蓁匯款如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1至3所示金額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復擅自以告訴人蘇如萍 之名義,偽造預售建案投資合約書、本票交予告訴人余姸蓁 ,危害告訴人蘇如萍之信用,並詐得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至7所示款項;又將其變造之身分證件交予告訴人余姸蓁, 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失。暨被告於原審時自稱○○肄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房地產廣告企劃及仲介工作,已婚,有3 名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四「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就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有期徒刑 4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次數、數罪所反應被 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被告之年紀 與社會回歸之可能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 限制等,就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 刑6年。復說明:被告向告訴人余姸蓁詐得如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1至7所示款項計1,100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被 告業已返還告訴人余姸蓁100萬元,此部分應予扣除,故就 被告其餘犯罪所得1,000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認原判決關於本案科刑之部分 ,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以為量刑之準據,經 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而被告上訴請求從 輕量刑之理由,已為原判決審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或 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難認有據。  ㈡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於本院時已與告訴人余姸蓁達 成民事調解,分期償還告訴人余姸蓁之損失,且將與告訴人 蘇如萍和解,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又以上開與告 訴人余姸蓁達成民事調解,主張原審就犯罪所得之沒收不當 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被告於本院時雖已與告訴人 余姸蓁達成民事調解,然均未依約履行調解分期款項,亦未 與與告訴人蘇如萍達成和解,故與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不 符,已如前述;又關於犯罪所得沒收部分,被告未履行調解 內容,自無所謂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 ,而對被告顯然過苛之情事。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TNHM-113-上訴-1368-202412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桐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桐銘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桐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為圖一己私利,竟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訛詐方式 獲取不法之財物,所為實非足取,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不諱,兼衡被告前已有詐欺取財之前案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14頁 )、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王翔楓損害、被告犯罪動機、 手段、所生損害,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詐 得告訴人所有之款項新臺幣9,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560號   被   告 許桐銘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臺南○○○○○○○○北區辦公室             居臺南市○○區○○里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桐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4月21日2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 一超商本興門市,向王翔楓佯稱:我在臺中市○○區○○巷○0弄 00號1樓吉人當舖工作,可介紹你到吉人當舖上班,並在附 近租屋,要先預收2個月租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等語,致 王翔楓陷於錯誤,而與許桐銘簽立「租房合約書『臨時合約 書』」,並當場交付9,000元與許桐銘。嗣許桐銘就此失聯, 王翔楓始知受騙。 二、案經王翔楓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許桐銘之自白。  ㈡告訴人王翔楓之指訴。  ㈢「租房合約書『臨時合約書』」1紙、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   本1份及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沒收:   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TNDM-113-簡-3977-20241212-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淑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淑卿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記載之「21時2 3分」更正為「17時23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爰參諸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   生活外,並審酌下列事項以為量刑之依據: ㈠、本件係被告第一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   查被告前未犯刑法第185條之3,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佐,本件係被告第一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 ㈡、被告酒醉之程度:   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68毫克。 ㈢、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如肇事致生危險之程度:   查本件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㈣、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致生危險之程度:   查本件被告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臺南市南區中華南路2 段315巷6弄口)。 ㈤、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   查本件被告駕車未肇事。 ㈥、被告犯後態度:   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12號   被   告 許淑卿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淑卿曾於民國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職 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警惕,復自113年11月21日17時 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3樓住處飲用啤酒, 於同日17時21分許結束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自上開住處,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外出。 嗣於同日21時23分許,在南區中華南路2段315巷6弄口,因 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8時1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許淑卿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2024-12-12

TNDM-113-交簡-2813-20241212-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9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11 3年度簡字第244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 字第153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中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 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 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 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 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即以原 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 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查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係認原審漏未認定本案被告有累犯 規定之適用,尚有未洽,故請撤銷原判決,並於本院審判期 日陳明僅對量刑上訴(本院簡上卷第60頁),且對於原判決 (如附件)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引用之證據及理由、法條、 罪名均同意,並無不服,檢察官並同意本院依照原審所判決 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引用法條、罪名為基礎,僅調查 量刑證據及就刑度辯論。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 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 之犯罪事實、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之 前科紀錄,復於被告所犯法條欄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等旨,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 卷為證,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 再犯本件屬同性質之犯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為妥,原審未諭知被告構成 累犯,亦未說明被告未構成累犯之理由,顯有判決不載理由 之違誤等語。   三、原判決撤銷之理由與刑之裁量    ㈠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 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 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 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可資 參照。至如何能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審酌 犯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 似;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前案是故意 或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 、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再兼衡後 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 長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即後案之行為內涵及罪責 是否明顯偏低)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㈠因詐 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8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㈡因詐欺案件 ,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9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上開2案復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72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於111年8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簡上卷第33至 35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 再參酌前揭說明,被告上開前案所犯與本次犯行罪質、型態 相同,足認其對詐欺案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當無因加重本刑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 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被告成立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已如前述,原判決 漏論累犯,難認允洽,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反以非法之方式獲取所需,法 治觀念顯有偏差;兼衡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詐欺等案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足見其未因前 所受刑罰而知所悔改,惡性非輕,不宜輕縱;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併審 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詐取之財物種類及價值, 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離婚、有1名未成 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另斟酌原審雖未認定被告構成累犯 ,惟已在量刑審酌事項予以斟酌被告此部分之前案紀錄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廖建瑋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因缺錢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8日5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前,對丙○○佯稱:其妹妹現在住院需要醫藥費,要 借款新臺幣(下同)2千元,其住○○○區○○路000號,中午會 有人來還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隨即借款2千元予甲○○ 。嗣因甲○○遲未還款,丙○○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而為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之陳述相 符,復有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反以非法之方式獲取所需,    法治觀念顯有偏差;兼衡被告之素行(前有多次因案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其中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聲字第77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智識程 度(高職學歷)、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詐取之財物種類及價值、與被害人無特殊關係 、坦認犯行之態度,以及其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詐得之2千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屬於被告,雖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1

TNDM-113-簡上-292-202412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國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2 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另被訴公然侮辱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丙○○係乙○○男友陳○旭之父親,丙○○與陳○旭於民國113年8月 26日10時6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之1庭院處,因 細故發生爭執,乙○○上前維護陳○旭,拉扯中,丙○○竟基於 傷害犯意,徒手毆打乙○○頭部,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頭暈 等傷害。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丙○ ○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24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陳○旭證述在卷,並 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附卷足 參(警卷第7-13、19-23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另稱:是告訴人與 我兒子兩人先出手,才還手,而且還是我主動報警,我希望 告訴人出去,但她就是不出去,然互毆無從成立正當防衛, 屬實務上一致見解,上情僅屬被告犯罪之動機,於量刑時一 併參酌。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問題,徒 手傷害告訴人,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佐告訴人於本院表示需以新臺幣10萬元方願意原諒被告(本 院卷第24頁),至無從洽談和解,難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之智 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傷害告訴人之際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以穢語「幹你娘」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 評價。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 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 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之證述、證人之證述(出處均同前)及告訴人提供之錄影 音檔,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並不否認有以穢語「幹你娘」辱罵告訴人,僅稱為 其口頭禪等語。 五、經查: ㈠、然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 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用語負面、粗鄙即認定之,而應就 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 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 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 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 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 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 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 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 並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 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 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 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行為人陳述具有貶抑性之語句,縱或侵及被害人之 名譽人格,並使被害人心感不快;然法院仍應就雙方爭執之 前因後果、案發情境、行為人之個人條件、與被害人之關係 等項,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具體判斷行為人所為言 論,僅係一時情緒之抒發,而與個人修養有關,或有意針對 他人名譽恣意攻擊,及該言論是否已達致被害人自我否定人 格尊嚴之程度,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等,綜合認 定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是否使司法不致過度 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 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 則無違(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㈡、查本件係因被告與其子糾紛、致雙方不睦,被告從而口出上 開穢語,依當時情境,應係對雙方先前衝突(前開認定有罪 部分),可認被告斯時係一時氣憤而出言宣洩其內心之不滿 ,且屬短暫、瞬時,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或攻訐 ,更非針對告訴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 性弱勢者身分予以羞辱,尚難認被告係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又上開言語縱屬低俗,然依社會共同生 活之一般通念,此種冒犯及影響程度,是否足以貶損告訴人 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並 因而貶損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 實堪存疑。是揆諸前揭憲法法庭「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 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當 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 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判決 意旨,要難逕以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㈢、起訴書所引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辱罵上開內容,惟 未足證明已足貶損告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事實。揆諸 前揭說明,自不得以該罪名相繩,尚難就此部分遽為被告有 罪之認定,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0

TNDM-113-易-2047-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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