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昭東
指定辯護人 蔡信泰律師(義務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85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95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7月8日以112年度訴字第853號判決判處被
告犯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
刑;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及為相關沒收
之宣告(即未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本票6張、如
原判決附表三「偽造署押、印文之欄位及數量」所示偽造之
署押及印文,均沒收)。被告不服而以原審量刑過重及犯罪
所得沒收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
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決量刑(含刑
法第59條)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
罪事實、罪名、罪數及其餘沒收,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本
院卷第112-113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
圍僅限於量刑(含刑法第59條)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因此
,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含刑法第59條)及犯罪所得沒收
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其餘
沒收(不包括犯罪所得沒收)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
予說明。
三、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提起上
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
及其餘沒收(不包括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
審判決所記載。
四、被告上訴意旨(含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並
認罪,犯後態度良好,本件實因當時景氣不佳,為生活所逼
,被告已深自悔悟,經此教訓決不再犯。又被告於本院時已
與告訴人余姸蓁達成民事調解,分期償還告訴人余姸蓁之損
失,且將與告訴人蘇如萍和解部分,會另行陳報。如被告不
符合緩刑條件,希望可以盡量減刑到得易科罰金,維持被告
的工作能力,以清償調解款項等語。
五、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
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
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
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
,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
之情形,始謂適法。審酌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
3年以上之有期徒刑,其立法目的係藉此重罰警惕社會大眾
切勿從事偽造有價證券之不法犯行,以維護市場秩序,保障
交易信用。本件被告冒用「蘇如萍」為發票人簽發如原判決
附表二所示本票計6張,向告訴人余妍蓁詐得共計1,100萬元
,是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所生之危害及侵害法益,惡性及
犯罪情節並非輕微;又被告雖於本院時與告訴人余妍蓁達成
民事調解(調解內容:被告願給付告訴人余妍蓁1,060萬元
,第1期款項於113年11月29日前給付200萬元,餘款每2個月
為1期,於單數月25日前給付100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若
1期未給付,未屆清償期者,視為全部到期),有本院113年
9月6日調解筆錄1份(本院卷第67-68頁)在卷可按,惟被告
完全未依調解內容給付分期款項(第1期分期款項即未依約
履行),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3份(本院卷第127-129
頁)附卷可考;且被告亦未與告訴人蘇如萍達成和解,有本
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28頁)可證。本院綜
合上情,認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據以行使,擾亂社會金融秩
序,犯後未能依約賠償告訴人余妍蓁之損害,亦未與告訴人
蘇如萍達成和解,犯罪情節並非輕微,難認有何可憫恕之情
狀,是與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依該條酌減其
刑之適用。再者,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詐欺取財
犯行(計3罪),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顯
可憫恕,亦無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即難認有
何「情輕法重」之情事,而與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要件不符
,亦無依該條酌減其刑之適用。從而,被告及辯護人請求就
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包括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罪),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均屬無據。
六、經查: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
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資金
週轉不靈,竟以詐術使告訴人余姸蓁匯款如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1至3所示金額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復擅自以告訴人蘇如萍
之名義,偽造預售建案投資合約書、本票交予告訴人余姸蓁
,危害告訴人蘇如萍之信用,並詐得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至7所示款項;又將其變造之身分證件交予告訴人余姸蓁,
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失。暨被告於原審時自稱○○肄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房地產廣告企劃及仲介工作,已婚,有3
名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四「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就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有期徒刑
4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次數、數罪所反應被
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被告之年紀
與社會回歸之可能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
限制等,就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
刑6年。復說明:被告向告訴人余姸蓁詐得如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1至7所示款項計1,100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被
告業已返還告訴人余姸蓁100萬元,此部分應予扣除,故就
被告其餘犯罪所得1,000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認原判決關於本案科刑之部分
,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以為量刑之準據,經
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而被告上訴請求從
輕量刑之理由,已為原判決審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或
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難認有據。
㈡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於本院時已與告訴人余姸蓁達
成民事調解,分期償還告訴人余姸蓁之損失,且將與告訴人
蘇如萍和解,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又以上開與告
訴人余姸蓁達成民事調解,主張原審就犯罪所得之沒收不當
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被告於本院時雖已與告訴人
余姸蓁達成民事調解,然均未依約履行調解分期款項,亦未
與與告訴人蘇如萍達成和解,故與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不
符,已如前述;又關於犯罪所得沒收部分,被告未履行調解
內容,自無所謂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
,而對被告顯然過苛之情事。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NHM-113-上訴-1368-20241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