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38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徐翔裕
陳建甫
魏綺
被 告 陳柏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26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其中新臺幣386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
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724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7,26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3日15時2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臺北
市○○區○○路0段0號處臨時停車,並於倒車時,因倒車不慎之
過失,進而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鎧陽精技有限公司所有
、並由訴外人陳代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維修費用新
臺幣(下同)107,015元(包含:工資15,561元、烤漆費用1
3,948元、零件77,506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
得代位求償之權利等情,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0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
定有明文。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倒車不慎之過失行為致系爭
事故發生,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已依約賠付系爭車輛維
修費用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車輛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及發票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3至15、19至31頁),另有本院職權調取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M3監理車
籍資料查詢、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5、38至61、63至6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以,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依保險法第
53條代位行使求償權,自屬有據。
㈡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必要修繕費用包含:工資15,561元、烤漆費用13,948元、零
件77,506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
19至25、31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
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
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
/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
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領照使用乙節,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17頁),則至112年2月23日發生系爭事故之日
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7年8月,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75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以,
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37,262元(計算式:工資
15,561元+烤漆費用13,948元+零件7,753元=37,262元)。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7,262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應
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
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
訴狀繕本公示送達被告生效日之翌日即113年9月15日(見本
院卷第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7,262元,及自113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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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7,506×0.369=28,60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7,506-28,600=48,906
第2年折舊值 48,906×0.369=18,04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8,906-18,046=30,860
第3年折舊值 30,860×0.369=11,38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0,860-11,387=19,473
第4年折舊值 19,473×0.369=7,18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9,473-7,186=12,287
第5年折舊值 12,287×0.369=4,53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2,287-4,534=7,753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7,753-0=7,753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7,753-0=7,753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7,753-0=7,753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原告預付
合 計 1,110元
TPEV-113-北簡-5386-202410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