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盈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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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子安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 聲付字第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子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子安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處有期徒 刑6年6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 國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38180號函核准假釋,而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865號 ),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 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 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CDM-114-聲保-49-20250120-1

聲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逸宏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 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逸宏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逸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本院處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 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90620 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2年 度金簡字第260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 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 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CDM-114-聲保-48-202501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強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岳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52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岳東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審 、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 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何岳東因強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坦承犯行,並有卷 附證據可佐,認其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2項、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既遂及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承認 犯罪,預期日後將遭判處重刑,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 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又審酌本案業經本院於114年1 月3日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在案,全案尚未確定 。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及辯護人等意見, 核閱相關卷證資料,認前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斟酌本案 犯罪情節、犯行所生危害、對被告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 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及本案尚未確定等情,並權衡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 受限制之程度,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應予停止羈押之事由,爰裁定自114年1 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盈睿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CDM-113-訴-1587-20250120-2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明軒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2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明軒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共享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申請暨契約書上偽造之「宋雨宸」署押共 參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核被告宋明軒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及同法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罪數:    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未經被害人宋雨宸同意或授權,任意在共享國 際事業有限公司申請暨契約書上偽造被害人之署押,所為 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見偵緝卷第50頁),尚 知悔悟;且依卷附公務電話紀錄所示,被告已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見偵緝卷第73頁);又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先前並無遭判刑之前案紀錄,素行 尚可;暨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所生之 實害及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犯行符合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要件。茲審酌被告僅因一時失慮 不慎觸法,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歷經本 次偵、審程序後,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認上 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2年。   2、惟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實害及危險等情, 認上開緩刑宣告宜附加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2萬元,俾能督促其日後更加謹慎行事。 (五)沒收:    查共享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申請暨契約書上被告所偽造之被 害人署押共3枚(見偵卷第19頁),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625號   被   告 宋明軒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明軒明知未得外甥女宋雨宸之同意或授權,竟仍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日前之不詳時日,在 不詳地點,於共享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申請暨契約書之申請人 簽章欄,偽造「宋雨宸」之署押,用以表示宋雨宸同意向共 享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申請加入傳銷之意思,而偽造上開契約 書。再於111年8月1日,在共享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位於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1之營業處所,持上開偽造之契約 書向共享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行使,足生損害於宋雨宸及共享 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審核傳銷會員加入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明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即被害人宋雨宸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上開契約書影本 、共享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獎金明細、會員資料查詢、訂單資 料、領取獎金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宋明軒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偽造之「宋雨宸」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屠 元 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玫

2025-01-20

TCDM-114-中簡-135-20250120-1

聲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方均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 聲付字第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方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方均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處有期徒 刑2年6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 國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90620號函核准假釋,而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33號) ,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 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CDM-114-聲保-47-20250120-1

聲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俊男 上列受刑人因重傷害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 執聲付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俊男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俊男前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本院處有期 徒刑4年10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 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49130號函核准假釋 ,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69 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 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 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CDM-114-聲保-45-202501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晋勝 楊亞倪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1 58號),因被告等於本院訊問時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16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晋勝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亞倪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高端旋風吸塵器壹台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訊問 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84、9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被告2人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刑 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張晋勝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再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98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 定,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張晋勝於上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2、然本院審酌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罪質顯然不同,若 仍加重其刑,恐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爰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2人本案竊盜犯行係因有機可乘而心生歹念, 無故竊取他人財物,此種投機心態殊不可取;兼衡被告2 人竊取之高端旋風吸塵器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 元,犯罪所生之實害不低;並考量被告迄今仍未將所竊物 品返還告訴人吳志強,或賠償告訴人之財物損失;又被告 2人先前均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 尚知悔悟;暨被告2人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見偵卷第69、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查被告2人竊取之高端旋風吸塵器1台,為其等竊盜犯行之 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被告 張晋勝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係由被告楊亞倪取走(見本院易 字卷第84頁),故應於被告楊亞倪之罪刑項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臨股                   113年度偵字第51158號   被   告 張晋勝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亞倪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晋勝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再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984號判決上訴駁回 而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 知悔改,於113年6月8日3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楊亞倪,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娃 娃機店內,發現娃娃機檯商品高端旋風吸塵器1個(價值約 新臺幣1,500元)卡在機檯出貨洞口內,張晋勝竟與楊亞倪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由張 晋勝徒手自機檯出貨洞口拿取該高端旋風吸塵器未果,再換 由楊亞倪以相同方式拿取,張晋勝則在旁把風,以此方式竊 取吳志強所有之高端旋風吸塵器1個得手後,2人隨即駕駛前 開自用小客車載運離去。嗣吳志強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悉上情。 二、案經吳志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晋勝、楊亞倪(下稱被告2人)經本署傳喚均未到庭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志強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 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擷圖、失竊商品照片等在卷足 憑。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所涉竊盜犯嫌, 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2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另被告張晋勝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等在卷可 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張晋勝所 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 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被 告張晋勝未記取前案執行之教訓,再為本案犯罪,可見其有 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本案縱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2人涉犯本案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 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2025-01-17

TCDM-114-簡-105-202501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圓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3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圓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圓祐於民國113年8月18日凌晨1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家樂福量販店進化店內,因在非顧 客休息用餐區食用餅乾遭店員告訴人湯子毅制止,因而心生 怨恨,復於113年8月18日凌晨2時8分許,攜帶辣椒水返回上 址店內,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手持辣椒水朝告訴人臉部 噴灑,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臉部、前胸、雙上肢疼痛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 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 1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起訴書「證據清單 及待證事實欄」所載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詳如下述) ,為其主要論據。 四、本院諭知無罪之理由:   訊據被告黃圓祐固坦承有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間、地點對告 訴人噴灑辣椒水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 我承認我有對告訴人噴灑辣椒水,但是否構成犯罪,由法院 判斷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噴灑辣椒水 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本院審理時坦承在案,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湯子毅於警詢、偵查中、證人蕭于杰於警詢 時陳述之情節一致,並有警員職務報告2份、案發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所持辣椒水噴霧器照片1張、臺 中市育才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附卷可稽,以上事實固無疑問。 (二)按刑法上所謂傷害兼指生理機能及身體外形之損害或不良 改變而言,諸如毛髮、指甲截斷、綑綁後造成淤血、以皮 帶抽打背臀、滴蠟在身上造成瘀青、擦傷、紅腫、對身體 之穿刺、穿環,或以強暴脅迫使其精神上受重大打擊等皆 屬之,惟其程度仍須造成身體或健康之確實傷害,始足當 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46號判決要旨參照)。 依告訴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見偵 卷第25頁),告訴人遭被告噴灑辣椒水後,僅有「臉部、 前胸、雙上肢疼痛」之情形。然所謂「臉部、前胸、雙上 肢疼痛」,並非生理機能或身體外形之損害或不良改變, 亦非精神上之重大打擊,依上述說明,不符合刑法第277 條第1項所定之「傷害」結果,且傷害罪亦無處罰未遂犯 之規定,故本案自難認為被告所為構成刑法上之犯罪。 五、綜上所述,勾稽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本院對於告訴人是 否受有「傷害」之事實,無法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 ,故依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應認檢察 官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CDM-113-易-4301-202501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葦疄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被 告 李焌瑋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劉富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所為刑事判 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二】主文欄所為之十個宣告刑及 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定之應執行刑,關於併科罰金部分,均應 補充「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院就被告劉葦疄、李焌瑋所為之宣告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 ,除有期徒刑外,均有諭知併科罰金,且已於判決理由內敘 明「各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然於【附表二】主 文欄所為之10個宣告刑及主文第1項、第2項所定之應執行刑 ,均漏未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堪認原判決有於全 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之誤寫錯誤,爰依上述規定,裁定 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TCDM-113-訴-1262-20250110-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京之 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 謝博戎律師 江致莛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24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京之自民國114年1月17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王京之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檢察官起訴送審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訊問後,認涉犯上開罪嫌之 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之虞, 故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且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爰裁定自該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 接見通信。 三、茲因羈押期間將於114年1月16日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月9 日提訊被告後,認有延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一)被告猶仍否認起訴書所載罪嫌,然依本案卷內供述證據及非 供述證據,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二)被告先前有更換手機、群組成員暱稱之行為,足見有滅證之 虞,而本院目前定於114年1月17日、114年1月24日行審理程 序詰問證人,是在證人經交互詰問完畢前,被告為脫免罪責 ,仍有與其等勾串之虞,況共犯林楷祐目前仍未到案,由警 方持續追查中,故本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 押原因迄今仍未消滅。 (三)被告所涉罪嫌為重罪,司法機關對此犯罪之追訴、處罰事涉 全體社會秩序之穩定,而本案亦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 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干預程度較低之手段取代羈押,故以 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作為保全被告及保全證據之手段,尚無 違反比例原則。爰裁定自114年1月17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怡瑾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TCDM-113-訴-1541-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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