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子翔
上列受刑人因侵占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25
4號),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03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子翔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子翔(下稱受刑人)因侵占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聲請書誤載為1
12年11月24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年,緩刑2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履行賠償義務,於112年1
2月26日確定在案。茲因受刑人未依判決履行賠償義務,且
被害人黃秉鴻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
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
、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所謂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
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
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
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而刑法第75條之1既
已明定法院裁量之義務,則受刑人如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是否已足認其所受緩刑
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
要,尚須衡酌受刑人違反原判決所定履行期限之原因、其主
觀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等相關情況決定之。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2年11月24日
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
,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賠償義務,該判決於112年12月26
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然受刑人僅給付新臺幣(下同)11,000元予
告訴人一情,業據被害人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7頁),且為
受刑人所肯認(本院卷第58頁),是受刑人已違反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洵堪認定。
㈡又受刑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然迄今僅給付11,000元,
且上開判決書理由欄已載明「倘被告未遵期履行本判決所諭
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等
語;復經本院依職權傳喚受刑人及被害人到庭陳述意見,受
刑人當庭承諾將於113年11月15日前給付2期共計22,000元,
其餘按月給付11,000元等語(本院卷第58頁),惟受刑人逾
期未履行,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及收文、收狀查詢清單(
本院卷第61、63、65頁)在卷可佐。是本院審酌受刑人既已
知悉應遵期履行原緩刑宣告之附帶條件及未遵期履行之法律
效果,卻未主動履行原緩刑宣告之附帶條件,亦無任何不能
履行原緩刑宣告之附帶條件之正當理由,即逕自違背上開判
決宣告緩刑所附之負擔,甚未依其於本院訊問時所為承諾履
行等一切情狀,受刑人有漠視法院刑罰處遇之輕率態度及故
意未履行上開緩刑附帶條件之情形甚明,難認其犯後有何悔
意,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
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告訴人 緩刑所附條件 黃秉鴻 陳子翔應給付黃秉鴻新臺幣(下同)參拾玖萬陸仟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壹拾貳月起,按月於每月壹拾伍日以前給付壹萬壹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黃秉鴻指定之帳戶)。
SLDM-113-撤緩-146-20241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