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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過乃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3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過乃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過乃凱於民國113年2月9日14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 0號全聯福利中心南港玉成門市(下稱全聯玉成門市)前, 見黃子瑋所有之白底黑色圓點雨傘1支(下稱本案雨傘)暫 時放置於上開門市大門外之傘架上,為求遮蔽風雨,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本案雨傘, 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因黃子瑋發現本案雨傘遭竊後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子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過乃凱經合法傳喚 ,於本院113年11月19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 在監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個人戶籍資 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 表【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62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31、 39、41、53頁】在卷可查,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 應處罰金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 行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 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本案雨傘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因為家中有相同雨傘,我直 覺認為是我的雨傘才會拿走,並無竊盜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2月9日14時40分許,在全聯玉成門市大門外傘架 上,拿取告訴人黃子瑋所有之本案雨傘,並持以遮雨返家等 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士林地 檢署113年度偵字第7369號卷(下稱偵卷)第8、61、63頁,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6-2頁】,核與告訴人黃子瑋指訴之 情節大致相合(偵卷第11、1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南港分局113年3月8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偵卷第15至21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 偵卷第23至26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全聯玉成門市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結果顯示(以下所顯示之時間〈時、分、秒〉係監 視器錄影畫面所顯示案發時之時間):本案案發當時天候雨 ,且該門市大門外樓梯右側處有設置傘架,被告於【14:51 :28】進入全聯玉成門市時曾望向傘架處且未攜帶任何雨具 。嗣被告於【14:57:59】時走出該門市大門並轉頭持續望 向店外傘架,於【14:58:01-02】時走下大門口第1階階梯 後,於【14:58:03】時轉身再度走上階梯,並於【14:58 :04-09】時靠近傘架及拿取雨傘1支後離去,被告自始步履 、神情均正常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本院易字卷第 56、57、61至66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日之意識 及精神狀態正常,且於【14:51:28】時進入全聯玉成門市 、於【14:57:59】時走出該門市大門,即其進入該店內之 時間不到7分鐘,費時非久,對於其當日未攜帶雨具一事當 無不記憶之可能;復觀之被告取走本案雨傘之經過,其於走 出全聯玉成門市店門之過程中始終望向傘架處,於步下第一 層階梯後,即轉身再度走上階梯並靠近傘架處拿取本案雨傘 ,足見被告於取走告訴人雨傘前,對於是否取走該把雨傘, 已有觀望、遲疑之情形,當係因知悉其當日並無攜帶傘具外 出,且本案雨傘非其所有,卻仍逕由該傘架上之數支雨傘中 挑選、拿取本案雨傘後離開現場,持之遮雨並攜回自己住處 內,遲至員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得後,始於113年3 月8日將本案雨傘攜至警局,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方 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5至19頁)在卷可憑 ,足見被告明知自己未攜帶雨具,僅因當日天候雨,即逕自 拿取本案雨傘使用並攜回住處,其主觀上具有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竊盜故意甚明。被告雖辯稱:因為家中有相同雨傘 ,我直覺認為是我的雨傘才會拿走云云。然被告取走本案雨 傘前有遲疑之情事,且顯經挑選後始拿取本案雨傘乙節,已 如前述,是無論被告住處是否有相同之雨傘,仍無礙其於主 觀上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故意,自難據此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被告所辯,要無可採。  ㈢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方式取得遮雨 工具,僅為圖自己方便,即隨意竊取他人放置在商場外之雨 傘,徒增他人不便,所為實不可取,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 犯後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其竊取之本案雨傘價值尚非鉅 ,且已由告訴人黃子瑋領回(偵卷第27頁);併衡以被告前 曾因妨害自由、偽造文書、贓物、妨害名譽、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 情節、被害人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係大 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商、已離婚(偵卷第7頁,本院易 字卷第39頁)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等一切情狀及告訴人黃子 瑋之意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702號卷第33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本案雨傘 1支,業已返還予告訴人黃子瑋,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 卷第27頁)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謝榮林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5

SLDM-113-易-662-20241125-1

撤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子翔 上列受刑人因侵占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25 4號),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03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子翔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子翔(下稱受刑人)因侵占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聲請書誤載為1 12年11月24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年,緩刑2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履行賠償義務,於112年1 2月26日確定在案。茲因受刑人未依判決履行賠償義務,且 被害人黃秉鴻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 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 、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所謂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 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 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 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而刑法第75條之1既 已明定法院裁量之義務,則受刑人如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是否已足認其所受緩刑 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 要,尚須衡酌受刑人違反原判決所定履行期限之原因、其主 觀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等相關情況決定之。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2年11月24日 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 ,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賠償義務,該判決於112年12月26 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然受刑人僅給付新臺幣(下同)11,000元予 告訴人一情,業據被害人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7頁),且為 受刑人所肯認(本院卷第58頁),是受刑人已違反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洵堪認定。  ㈡又受刑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然迄今僅給付11,000元, 且上開判決書理由欄已載明「倘被告未遵期履行本判決所諭 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等 語;復經本院依職權傳喚受刑人及被害人到庭陳述意見,受 刑人當庭承諾將於113年11月15日前給付2期共計22,000元, 其餘按月給付11,000元等語(本院卷第58頁),惟受刑人逾 期未履行,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及收文、收狀查詢清單( 本院卷第61、63、65頁)在卷可佐。是本院審酌受刑人既已 知悉應遵期履行原緩刑宣告之附帶條件及未遵期履行之法律 效果,卻未主動履行原緩刑宣告之附帶條件,亦無任何不能 履行原緩刑宣告之附帶條件之正當理由,即逕自違背上開判 決宣告緩刑所附之負擔,甚未依其於本院訊問時所為承諾履 行等一切情狀,受刑人有漠視法院刑罰處遇之輕率態度及故 意未履行上開緩刑附帶條件之情形甚明,難認其犯後有何悔 意,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 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告訴人 緩刑所附條件 黃秉鴻 陳子翔應給付黃秉鴻新臺幣(下同)參拾玖萬陸仟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壹拾貳月起,按月於每月壹拾伍日以前給付壹萬壹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黃秉鴻指定之帳戶)。

2024-11-20

SLDM-113-撤緩-146-202411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8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文增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 第299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性 騷擾防治法案件由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99號審理中,而聲 請人於民國113年6月24日準備程序遞交書狀提出:㈠傳喚證 人即告訴人母親;㈡傳喚證人即告訴人同學2名;㈢向捷運局 調閱告訴人及2名同學進入捷運站之監視器畫面;㈣相關單位 或儀器設備協助真相調查;㈤向臺北市捷運局借用空車廂, 模擬案發現場;㈥傳喚檢察官辦公室書記官等證據調查之聲 請,惟承審法官鄭欣怡於113年7月17日對上開證據調查聲請 均未回覆或裁定,亦未說明無庸調查之理由,僅准予檢察官 聲請傳喚告訴人,對於聲請人所為聲請全不准許,足認其執 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第20條 規定聲請更換法官等語。 二、按司法審判,必須獨立,為避免行政權等外力干涉或介入, 設有法官法定原則;復為期審判能夠客觀、公正,創有法官 迴避制度。而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 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法官須有刑事訴 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 自行迴避;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又依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 ,以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如當事 人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不得聲請迴避,但聲請迴 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其立法理由係 因迴避原因之有無,許多情形,於訴訟開始前,已甚為明白 ,且為避免當事人濫用聲請權,妨害訴訟進行起見,如當事 人已就案件實體為聲明或陳述,應認其已默認願受該法官之 實體審判,原則上,即不許聲請法官迴避。唯如聲請迴避之 原因,發生在後,或於聲明或陳述後,始知悉其原因,才不 受此限制。而所稱「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 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 平而言,一般係以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客觀、合理觀點,對於 該承辦法官是否能為公平的裁判,足以產生懷疑,作為判斷 標準,而非僅依當事人片面、主觀作判斷。具體而言,若僅 以己意揣測,或對法官訊問方式不滿,尚不得據為聲請迴避 的理由。至於訴訟上的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 之主張、聲請,只供法院判斷參考,不生法院不採納其主張 或否准其聲請,即謂有偏頗之虞,並進而以此憑為聲請法官 迴避的依據(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87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54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易 字第299號案件審理中,聲請人雖執前詞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 8條第2款「法官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 虞者」聲請法官迴避等語。然聲請人於113年7月17日提出上 開證據調查聲請,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所偏頗後,仍就其 所涉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為相關之答辯聲明及陳述,此有 該案件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9至19頁)在卷可憑,足 證被告對該案已有所聲明或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法官迴避,且被告就是否有迴避之原 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釋明,以資憑 信,其嗣於113年11月11日所為法官迴避之聲請(本院卷第3 頁),於法已有未合。   ㈢又法官應獨立審判,並於綜理該案卷內所存事證以形成被告 有罪與否之心證,而訴訟上之曉諭或闡明及訴訟指揮均屬其 職權行使、審酌之事項,不能僅因法官於訴訟上所為決定、 指揮、曉諭或闡明,即認法官於執行審判過程中顯有偏頗之 虞。本件聲請人固執前詞聲請法官迴避,惟此係其主觀上臆 測之詞,尚乏其他證據佐證屬實,況案件審理期間之證人傳 喚或其他證據調查,本應由法院審酌訴訟進行之程度、聲請 事項與待證事實之關連性等節,依職權決定之,是依首揭規 定及說明,聲請人上開所指,尚不足認定承審法官有何執行 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事,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鄭仰博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SLDM-113-聲-1488-202411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蔡建訓 具 保 人 蔡進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 聲沒字第73號、113年度執字第31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進福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蔡進福因受刑人即被告蔡建訓(下稱 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 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嗣被告 逃匿,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 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 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受刑人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 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 條第1項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 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4日 裁定羈押,嗣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112年3 月27日命以1萬元具保,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停止羈押 ,而受刑人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39號判決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 度上訴字第5797號駁回上訴,於113年5月21日確定等情,有 國庫存款收款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嗣受刑人上開案件確定後,聲請人依受刑人之住所通知其應 於113年7月23日到案執行,經本人於113年7月4日收受而生 送達效力,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案執行,經聲請人依 法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命警至其住所拘 提無著,且受刑人迄本院裁定時,並無在監所執行或羈押之 情形,又因受刑人未到案執行,聲請人已依法發布通緝等情 ,有受刑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送達證 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通緝記錄表及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查,足見聲請人業已合法傳喚、拘提受刑人到案執行 ,而受刑人仍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  ㈢另聲請人依法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受刑人於113年10月15 日到案接受執行,並依具保人在前開國庫存款收款書上記載 之居所及戶籍地寄發通知,經本人於113年9月25日收受而生 送達效力,且具保人當時無在監在押等情,亦有具保人之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 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 亦未督促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  ㈣綜上所述,受刑人經聲請人發布通緝,迄未到案執行,可徵 受刑人顯已逃匿,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 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SLDM-113-聲-1451-20241113-1

聲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即 告 訴人 朱家弘 被 告 賴俊杉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922號駁回再議之處 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85 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 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10 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 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即不合法律 上之程序。究其立法意旨,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 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 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 而,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 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 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 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 狀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朱家弘(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 賴俊杉恐嚇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985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而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 922號駁回再議,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 本院卷第9至14頁)在卷可稽。而聲請人不服駁回再議之處 分,於民國113年11月8日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有其提 出之刑事申請自訴狀及其上本院收文章戳(本院卷第3頁) 附卷可憑,然綜觀該書狀全未記載經律師代理之旨,亦未隨 狀檢附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難認本件聲請符合應委 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法定程式,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 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至聲請人主張其因本案驚嚇過度致身心受創傷,請求依身心 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2條第5項提供法律協助、指派公設律 師等語。然刑事訴訟法並無如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5節訴訟救 助(第107條至第115條)之規定,且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第52條第5項係規定「第一項除第三款之服務措施,中央主 管機關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其內容及實施方式 制定實施計畫」,亦與聲請人請求為其指派律師一事無涉, 其此主張容有誤會,附旨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鄭仰博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SLDM-113-聲自-117-20241113-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19號 原 告 陳束娜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云暄間因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而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 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未於起訴狀中載明 被告許云暄之住所或居所地址,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 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 訴,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26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 正,此有本院前揭裁定、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 單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堪認原告起訴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SLDM-113-附民-1119-20241108-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具 保人 陳緗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282 、21128、22940號、112年度偵字第7477、7501、7575、7601、1 3147、161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緗庭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9條之1 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即具保人陳緗庭(下稱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11年9月8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萬元,而由被告自 行於同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等情,有本院訊問 筆錄、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本院囑託拘提亦無著, 復查無在監在押紀錄,且現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通緝中, 此有本院傳票、刑事報到單、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10 月25日花檢景信113助578字第1139024949號函暨該署檢察官 拘票、警員拘提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及通緝記錄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 參,顯見被告業已逃匿,依首揭規定,自應將被告原繳納上 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SLDM-113-訴-661-20241108-1

刑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刑事補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3年度刑補字第2號 補償請求人 即受判決人 王年錦 上列補償請求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因執行有罪確定裁判之刑 罰,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請求人) 因本院105年度易字第63號竊盜案件,經裁定羈押,而該羈 押期間逾該案判決判處之有期徒刑5月,爰依法請求羈押期 間逾有罪確定判決所定之刑之日數共計15日之刑事補償等語 。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 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 ...。五、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或刑罰之執行逾有 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刑事補償法第1條定有明文。 又「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 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 處分或第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條第5款或第6款之裁判 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但依第1條第7款規定請 求者,自停止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起算」,同 法第13條亦定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請求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63 號判決請求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5年9月8日確定等情 ,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規定,請求人請求本件刑事補償,自應於裁判確 定日(即105年9月8日)起2年內提出補償之請求,惟請求人 遲至113年9月13日始提出刑事補償之請求,此有刑事聲請冤 獄賠償狀暨其上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收文戳章在卷可按, 請求人之請求補償顯已逾刑事補償法規定之2年時效,其所 為本件請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SLDM-113-刑補-2-20241030-1

撤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彥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3年度執聲字第10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彥仁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以111年上訴字 第38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 萬元,緩刑5年,於112年1月18日確定在案。查受刑人於緩 刑期前即111年1月至112年1月犯賭博罪,經本院於113年6月 28日以113年度士簡字第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3 年7月30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效果,核受刑人 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 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情。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 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 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 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 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 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 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 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 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 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 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得易科罰金者,亦得 易服社會勞動。此類案件既可無庸入監執行,故於緩刑之效 果,應與受得易科罰金之案件相同;其次,如有前開事由, 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 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 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 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 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 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 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 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 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 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 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 ,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戶籍設於臺北市○○區○○○街0段00號2樓,此有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足認受刑人所在地係在本院管轄區 域內,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核先 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 11年12月21日以111年上訴字第38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 、併科罰金6萬元,緩刑5年,於112年1月18日確定在案。又 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1年1月至112年1月更犯賭博罪,經本 院於113年6月28日以113年度士簡字第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於113年7月30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揭刑 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是受刑 人有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又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 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又已課予法院裁量之義務 ,則受刑人雖合於上開要件,然是否已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 定之。本件受刑人所犯前案之犯罪時間為108年初某日至110 年2月10日21時19分許,其所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 之後案則係於緩刑期前之111年1月至112年1月所為,由前開 犯罪過程觀之,前、後案之犯罪時間相隔約1年,且兩案之 行為內容、罪質、犯罪型態、原因及侵害法益均不相同,尚 難僅以受刑人因後案經法院判刑確定,逕認其前案所受緩刑 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復參以受刑人於後案中對於被訴犯行 已坦承不諱,此有後案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可見其後案 所為雖屬不當,惟犯後尚知悔悟,未存有規避刑責之僥倖心 態,所顯現之反社會性尚非重大;又聲請人未提出除後案判 決書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 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等實質要件,且若僅依上開後案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即以 受刑人於緩刑前另犯他罪為由,一律撤銷緩刑,則刑法第75 條及第75條之1即無區分之必要,將使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之立法本旨盡失,亦與緩刑宣告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 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之目的未符。是審酌上開各情,本院 尚無從認定受刑人後案之法敵對意識或反社會性高,難認前 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 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SLDM-113-撤緩-141-20241030-1

單禁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偵字第4883號 ),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22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育睿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48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扣案之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藥丸1顆,經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13年1月5日毒品鑑定 書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112年12月21日23時20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 環河北路3段與葫蘆街口,為警攔查被告及其友人廖宜城、 吳庭漢所乘坐為楊愷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 客車,復經楊愷旭同意檢視車內物品,在車輛駕駛座後方置 物袋內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等成分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臺北市政 府警察士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113年1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士林地 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883號卷第73至75、82、86、114至116 頁)在卷可稽;而被告所涉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士林地檢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8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上 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四、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後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足認該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為禁止持有之違禁物無誤,依前揭 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供取樣化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因業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自無從諭知沒收銷燬,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應沒收銷燬之物 備   註 1 綠色六角形錠劑1粒(淨重1.0140公克,取樣0.0660公克,餘重0.9480公克】 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安保字第104號

2024-10-30

SLDM-113-單禁沒-313-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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