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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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48號 原 告 范光燮 訴訟代理人 郭令立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包沅禾等間請求修復漏水等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如逾期未 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將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核定之。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 序準用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所 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有如附表所載應補正 事項(補正理由詳附表說明欄所載),原告起訴有以上程式 之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及附表所示。另按訴訟標 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按: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定,倘原告如逾期未補正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本院將以新臺幣165萬 元核定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補正事項 說明 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七日內提出系爭5、6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之交易價額(如鑑價報告或估價單等)。 查原告第一項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分別容許原告進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6樓、68號5樓建物(下稱系爭5、6樓房屋)進行漏水修復工程。惟並未表明系爭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所需費用之價額(通常係鑑價報告或維修估價單所載金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提出系爭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之交易價額(如提出記載有價額之鑑價報告或維修估價單均可),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2025-02-10

STEV-114-店補-48-20250210-1

店補
新店簡易庭

退還旅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72號 原 告 李芷彤 杜苡瑄 周月卿 高如萍 崔芳榕 張喻甯 張漪霞 楊欣樺 葉麗華 譚令玫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複代理人 蘇育民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葟諺貿易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旅遊費用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51,575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庭 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2-10

STEV-114-店補-72-20250210-1

店秩
新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店秩字第5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薛愷寧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1月17日北市警文二分刑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一 日、十八日、十九日部分),處罰鍰新臺幣玖仟元。 經移送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九日、十日藉端滋擾部分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裁罰部分: 一、事實:被移送人甲○○為「MORE FIT萬芳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樓)之前員工,因與該店管理人員、員工發生糾紛,又對該店課程服務、勞動契約不滿,不思理性解決,竟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下午5時許、18日下午3時許及19日晚間9時許,在運動區肆意持手機朝運動中民眾拍攝,又分別在櫃檯處及運動區使用擴音擴音麥克風大喊「白天有鬼晚上有鬼欸上次她說要去死要下跪,啊怎麼還在這邊還活著」、「怎麼又看到妳了」、「怎麼又是妳啊」、「啊妳怎麼還在」、「我好歹也有付錢欸」、「我有付錢吧」、「對吧」、「開門喔逼逼逼」、「欸幫我開門」、「我怎麼寫我一隻手拿麥克風一隻手拿錄影機怎麼寫」、「我不需要啊,我消費者欸」、「李尹晰趕快報警李尹晰」、「不是要去死怎麼還在這裡」、「你好會騙人喔業」、「大家好沒錯就是我,摩爾菲特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摩爾菲特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摩爾菲特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請問沒上完課一堂要賠兩千塊嗎,如果要賠兩千塊的話我要來上課嘍,哈哈哈哈,請各位幫我找一下制服喔,我的制服可能遺失了,陳于傑先生請幫忙找一下制服,胡凱勛請幫忙找一下制服,一堂課是不是要賠兩千塊,我好緊張,是不是一堂課要賠兩千塊,好緊張,陳于傑你說呢,我來上課人各位,我來上課嘍各位一堂課是不是要賠兩千塊,一堂課是不是要賠兩千塊,HELLO一堂課是不是要賠兩千塊,我來上課嘍,各位同學,大家好一堂課要賠兩千塊嗎,楊智超(音譯)、楊智皓(音譯)、鄭智文、董事金(音譯)同學,一堂課要賠兩千塊呢,一堂課要賠兩千塊嗎,我來上課嘍,好緊張喔,我來上課呢,一堂課要賠兩千塊嗎,所以我來上課了,好緊張喔,你好一堂課要賠兩千塊嗎我來上課嘍,學生們上課了,一堂課要賠兩千塊嗎,你有偷拿我的制服嗎先生,你有偷拿我的制服嗎,我是穿S號喔,軍敏(音譯)同學,一堂課要賠兩千塊,請問你知道嗎,軍敏(音譯)同學,一堂課要賠兩千塊,請問你知道嗎」、「怎麼樣你要打人嗎,我好害怕喔,你要打人嗎,我好害怕,你要打人嗎,我好害怕,不要打我求求你不要打我,救命不要打我,救命~救命不要打我,救命我好害怕,陳于傑不要打我救命,你偽造文還廢話這麼多啊,就是你啦」等詞,以擴音麥克風擴音後之巨大音量滋擾在場運動之民眾,其中113年12月11日經民眾對被移送人之巨大音量表達不滿後,被移送人即又對該民眾稱「啊你是客人我也是客人我也有付錢欸」等詞,並與民眾發生口角;另113年12月18日22時許更踩踏該椅子、跳躍站立於該處櫃檯之上,上開行為均影響上開處所之安寧秩序。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①「MORE FIT萬芳店」事發時間之監視器畫面檔案。   ②被移送人自行以手機錄影之畫面檔案。   ③本院114年2月7日勘驗筆錄。   ④警方製作之擷取畫面。   ⑤被移送人於「MORE FIT萬芳店」任職之工作計畫改善表。   本院就監視器畫面檔案、被移送人自行以手機錄影之畫面檔 案進行勘驗,有本院114年2月7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查(結果 如附件勘驗結果所示),可徵被移送人於113年113年12月11 日下午5時許、18日下午3時許及19日晚間9時許,有本院勘 驗結果所示之行為(詳見附件,不再贅載),另依警方製作 之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103-104頁),113年12月18日22時 許被移送人另有踩踏櫃檯旁椅子、跳躍站立於該處櫃檯上之 行為。  ㈡證人鄭智文、陳于傑警詢之證述。  ㈢被移送人警詢之陳述。 三、按社會秩序法第68條第2款所稱藉端,係指假藉端由而言, 所稱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則係指以惹事、擾亂之方式破 壞公眾得出入場所之安寧秩序。本件事發處,為任一民眾付 費後,均可使用之健身房,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被移 送人使用擴音麥克風大聲喊叫,時間非短,顯已影響在該處 進行運動活動民眾之安寧,更與不滿之民眾發生口角,又踩 踏該椅子、跳躍站立於該處櫃檯之上之行為,易使民眾誤以 為該處發生不尋常事故,影響該處之秩序甚為明顯。被移送 人於警詢稱:我去申請教練課的退費,店家不讓我退費,並 對我摔書本恐嚇、我要詢問公司為何尚未給非自願離職書及 服務證明書、未給付薪資,已及前主管鄭智文性騷擾事件是 否立案處理、櫃檯辦理退費事宜的李姓員工先前恐嚇我、先 前陳于傑對我職場霸凌,導致我罹患「廣泛性焦慮症,有混 和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入睡和維持睡眠之持 續障礙恐慌症」、我進入櫃檯區尋找遺失的制服,因為謝姓 員工不讓我走地上的路,我只好跨過櫃檯、該公司不斷散布 假消息,使我名譽受損等語,證人陳于傑、鄭智文亦均證稱 :被移送人為「MORE FIT萬芳店」前員工,與公司有勞資糾 紛,並想找過我們其中一位員工麻煩等語,可徵被移送人係 因與「MORE FIT萬芳店」管理人員、員工發生糾紛,又對該 店之課程服務、勞動契約不滿,故心存報復而前來滋擾,衡 以上述糾紛,均有合法管道申訴或訴訟,而被移送人與管理 人員、員工或公司之糾紛,顯與前來運動之民眾無關,被移 送人竟因上述糾紛,即牽連無關之民眾,而在該處製造巨大 音量,又對民眾恣意拍攝,滋擾民眾在該處消費、運動,已 確實影響民眾(見本院卷第32頁、第60頁下方照片與被移送 人發生口角之身著橘色運動服民眾),自屬假藉端由,構成 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甚明。 四、按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但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 或逕行通知前,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以一行為論,並得加 重其處罰;拘留或罰鍰之加重或減輕,得加至或減至本罰之 2分之1,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1項、第30條第1款定有明 文。查被移送人係於114年1月16日晚間10時41分前往臺北市 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製作筆錄,本院認應移送人於113 年113年12月11日下午5時許、18日下午3時許及19日晚間9時 許之滋擾行為,均為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前所為(移送機關 未提供證明通知單送達時間之證據,應以有利被移送人之認 定,即不分別處罰),依上開法條規定,本件應以一行為論 處,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予加重其處罰。 復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動機、其違序之行為之手段、對 社會秩序及安寧所生之危害程度、並斟酌被移送人年齡、教 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別為服務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為等 一切情狀,另衡酌被移送人滋擾公共場所之次數、時間長短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資懲儆。 五、「MORE FIT萬芳店」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 條第2款、24條第1項、第30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貳、不罰部分: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113年12月9日、10日亦有前 往「MOREFIT萬芳店」進行滋擾行為,因認被移送人就此部 分亦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92條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時 準用之。   三、依本院勘驗結果(見附件),可知被移送人於113年12月9日 、10日,雖有前往「MOREFIT萬芳店」,在櫃檯處稱「切結 書快點印」、「請問你報警了嗎警察怎麼那麼慢」、「快快 快趕快報警」、「李尹晰趕快來喝茶」、以手機朝櫃檯方向 及健身房會員出入口處攝影,稱「啊姓陳的勒」,又走向健 身房會員出入口處,並往裡面查看,使入口鳴蜂器發出聲響 ,再朝健身房會員入口內大叫「陳于傑」、將小紙條往櫃檯 丟出,然被移送人於上開二日均未使用麥克風擴音,亦未逕 行進入民眾運動處,朝櫃檯丟小紙條之行為對安寧秩序亦不 生明顯影響,復未見民眾對此表達不滿,難認已達滋擾公共 場所之程度,是被移送人此部分所為,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8條第2款規定構成要件容有未合,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裁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 下罰鍰: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             附件:勘驗結果                    一、子目錄「健身房監視器」項下子目錄「00000000」內檔名「滋擾」之檔案:內容為案發處店家監視器,被移送人站在櫃檯前,以手機朝櫃檯方向及健身房會員出入口處攝影,並不斷稱「胡凱勛可以幫我印一張切結書嗎HELLO」,於15:30:00靠近健身房會員出入口處,入口鳴蜂器發出聲響,於15:30:17將櫃檯桌上小張紙條往櫃檯內丟去,並稱「切結書快點印」、「請問你報警了嗎警察怎麼那麼慢」、「快快快趕快報警」,又於15:30:50稱「李尹晰趕快來喝茶」(被移送人未使用擴音麥克風)。 二、子目錄「健身房監視器」項下子目錄「00000000」內檔名「叫囂」之檔案:內容為案發處店家監視器,被移送人站在櫃檯前,以手機朝櫃檯方向及健身房會員出入口處攝影,於17:56:27被移送人稱「啊姓陳的勒」,櫃檯人員稱「他不在」,17:56:31被移送人走向健身房會員出入口處,並往裡面查看,入口鳴蜂器發出聲響,被移送人於17:56:37朝健身房會員入口內大叫「陳于傑」,櫃檯人員說「好了喔請你離開喔」,17:56:46被移送人又稱「打招呼啊」,並靠在健身房會員出入口處(被移送人未使用擴音麥克風)。 三、子目錄「健身房監視器」項下子目錄「00000000」內檔名「15點07」之檔案:內容為案發處店家監視器,被移送人走向櫃檯,以手機櫃檯方向及健身房會員出入口處攝影,並於15:08:02靠近健身房會員出入口處朝內部大喊「陳于傑XXXXXXXX(無法辨識)退費喔」(被移送人未使用擴音麥克風)。 四、子目錄「健身房監視器」項下子目錄「00000000」內檔名「17點32 故意滋擾及強闖」:內容為案發處店家監視器,被移送人使用使用擴音麥克風講話,音量甚大。被移送人在櫃檯處大叫「白天有鬼晚上有鬼欸上次她說要去死要下跪,啊怎麼還在這邊還活著」、「怎麼又看到妳了」、「怎麼又是妳啊」、「啊妳怎麼還在」(重複相同內容),內有健身房客人觀看,櫃檯人員稱「影響到我們」,被移送人「至少讓我坐一下吧,我好歹也是客人啊XXXXX(無法辨識)」、「我好歹也有付錢欸」、「我有付錢吧」、「對吧」(部分言語無法辨識)」,17:33:44用極大音量稱「開門喔逼逼逼」、「欸幫我開門」(重複相同內容)、「我怎麼寫我一隻手拿麥克風一隻手拿錄影機怎麼寫」、「我不需要啊,我消費者欸」,但部分內容無法辨識,17:34:10有一身著橘色運動服之民眾稱「不要XX(無法辨識)我是客人啊」,被移送人大聲對該民眾回稱「啊你是客人我也是客人我也有付錢欸」,後雙方互相對話,被移送人於17:34:27回稱「趕快報警」,並穿過健身房會員出入口朝裡面拍攝。 五、子目錄「健身房監視器」項下子目錄「00000000」內檔名「17點34分與會員爭執」:內容為案發處店家監視器,此檔案無聲音,但可見一身著橘色運動服之民眾與被移送人發生口角(無法得知內容)。 六、六、子目錄「健身房監視器」項下子目錄「00000000」內檔名「17點35分闖進場內挑釁會員(副店阻止無效)」:內容為案發處店家監視器,此檔案無聲音,但可見被移送人17:35:58朝內容走去,並朝內部及運動中民眾拍攝,有員工上前阻止,被移送人仍繼續拍攝,17:37:10始離開。 七、子目錄「健身房監視器」項下子目錄「00000000」內檔名「組合檔 (叫囂)」:內容為案發處店家監視器,此檔案無聲音,但可見被移送人15:10:37開始拍打健身房會員出入口處桌面至15:10:46。 八、子目錄「健身房監視器」項下子目錄「00000000」內檔名「辦理完畢後持續故意滋擾員工及會員致警方到場驅離」:內容為案發處店家監視器,被告持手機使用擴音麥克風,朝櫃檯拍攝並於17:41:09稱「啊那個李尹晰小姐今天怎麼會來」(後面無法辨識,音量大,持續講話至17:42:07),於17:43:26又用擴音麥克風大叫「李尹晰趕快報警李尹晰」、「不是要去死怎麼還在這裡)(大部分言語口齒不清無法辨識),至於用麥可風大叫至17;44:13暫停,又於17:44:30繼續用麥可風大叫「你好會騙人,喔業」,又於17:44:39又走進會員運動區遭員工阻止,中間持續有客人進出,17:46:01警察到場,被移送人仍即續以擴音麥克風大聲講話,17:46:54離去。 九、子目錄「健身房監視器」項下子目錄「00000000」內檔名「警方驅離後再復返滋擾」:內容為案發處店家監視器,17:47:47被移送人再度至櫃檯前,用擴音麥克風喊叫(無法辨識),17:47:57離去。 十、子目錄「0000000 行為人影片」項下子檔名「IMG_4660」:內容為被移送人手機錄影,被移送人於檔案時間0分4秒走向櫃檯,用擴音麥克風喊叫「大家好沒錯就是我(走向健身房會員出入口處),摩爾菲特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摩爾菲特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摩爾菲特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穿過健身房會員出入口處,朝內部運動區拍攝,內容運動中之客人),請問沒上完課一堂要賠兩千塊嗎,如果要賠兩千塊的話我要來上課嘍,哈哈哈哈,請各位幫我找一下制服喔,我的制服可能遺失了,陳于傑先生請幫忙找一下制服,胡凱勛請幫忙找一下制服,一堂課是不是要賠兩千塊,我好緊張,是不是一堂課要賠兩千塊,好緊張(於檔案時間1分3秒、10秒靠近運中中之客人,並拍攝客人),陳于傑你說呢,我來上課人各位,我來上課嘍各位一堂課是不是要賠兩千塊(持續拍攝其他運動中客人),一堂課是不是要賠兩千塊,HELLO一堂課是不是要賠兩千塊,我來上課嘍,各位同學,大家好一堂課要賠兩千塊嗎,楊智超、楊智皓、鄭智文、董事金(音譯)同學,一堂課要賠兩千塊呢,一堂課要賠兩千塊嗎(持續拍攝其他運動中客人),我來上課嘍,好緊張喔,我來上課呢,一堂課要賠兩千塊嗎,所以我來上課了,好緊張喔,你好一堂課要賠兩千塊嗎我來上課嘍,學生們上課了(持續拍攝其他運動中客人),一堂課要賠兩千塊嗎,你有偷拿我的制服嗎先生,你有偷拿我的制服嗎,我是穿S號喔(持續拍攝其他運動中客人),軍敏(音譯)同學,一堂課要賠兩千塊,請問你知道嗎,軍敏(音譯)同學,一堂課要賠兩千塊,請問你知道嗎」,檔案時間2分15秒、19秒工作人員(應為陳于傑)稱「請你離開」、「請你馬上離開」,被移送人回稱「怎麼樣你要打人嗎,我好害怕喔,你要打人嗎,我好害怕,你要打人嗎,我好害怕,不要打我求求你不要打我,救命不要打我,救命~救命不要打我,救命我好害怕,陳于傑不要打我救命,你偽造文還廢話這麼多啊(指向陳于傑),就是你啦」,工作人員又稱「請你離開」,被移送人稱「你報警了嗎,別靠近我告你性騷擾喔」,被移送人持續在內部以用擴音麥克風大叫、並朝運動中之客人及員工拍攝,一直持續到檔案時間9分38秒警察到場(因被移送人用擴音麥克風大喊之內容均以前述大同小異,為節省資源不再逐字登打)。 十一、子目錄「0000000 行為人影片」項下子檔名「IMG_6359」:被移送人於檔案時間0分1秒走向櫃檯,用擴音麥克風稱「大家好鬼來摟(櫃檯員工及被移送人不要進入運動區,但被移送人仍穿過健身房會員出入口處,又走向櫃檯),大家好鬼來嘍,你好大家好我是來補課(員工來稱請你離開),我來補課,一堂課兩簽塊是嗎我來補課」、「怎麼了怎麼了要叫警察嗎」,於檔案時間0分40秒欲穿過健身房會員出入口處,遭員工阻擋,被移送人稱「你不要碰我,你性騷擾我,你不要用你的下體碰我,你不要用你的下體碰我(重複)」,於檔案時間1分0秒穿過健身房會員出入口處,進到客人運動處,持手機拍攝其他運動中客人,用擴音麥克風稱「大家好我來上課搂,我的同學在哪裡」(持續拍攝其他運動中客人),員工前來稱小姐請你離開,被移送人不理睬並用擴音麥克風稱稱「我的同學在哪裡」,並持續拍攝其他運動中客人),被移送人持續在內部以用擴音麥克風大叫、並朝運動中之客人及員工拍攝,一直持續到檔案時間2分0秒走向客人用小吧檯(因被移送人用擴音麥克風大喊之內容均以前述大同小異,為節省資源不再逐字登打),至檔案時間3分23秒始不再使用擴音麥克風離去。

2025-02-08

STEM-114-店秩-5-20250208-1

店補
新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68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國英 訴訟代理人 賴暐凱 巫光璿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榮治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9,088元,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2-08

STEV-114-店補-68-2025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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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

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小字第833號 原 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王俊力 訴訟代理人 檢察事務官方鈺婷 檢察事務官江婉甄 被 告 徐銘遠即徐浩城之繼承人 徐銘江即徐浩城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6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應由甲○○承受訴訟。 本件應由徐銘遠、徐銘江為被告乙○○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本件定於民國114年3月20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 六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兩造如對本件訴訟有書狀提出,應於民 國114年3月10日前提出。如無正當理由逾時提出,經審酌有礙訴 訟終結,本院得駁回之。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又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 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 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 ,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 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僅當事人或第三人於訴訟繫屬中 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471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乙○○涉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嫌,前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09年度侵訴字第59號案件審理中, 本院前承辦法官因而於民國111年8月26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然查乙○○業於114年2月5日身故,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查, 是前開乙○○所涉刑案,本院刑事庭將不為實體認定,而逕為 不受理判決,本件自已無等待該刑案判決確定之必要,況民 事法院獨立審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亦無刑事 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爰依職權裁定 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原裁定。 二、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 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甲○○ ,乃職權命其承受承受訴訟。 三、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 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定有明文。經查,原起 訴被告乙○○於本件訴訟繫屬中114年2月5日身故,徐銘遠、 徐銘江為其繼承人乙情,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茲 因當事人均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裁定命 徐銘遠、徐銘江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如徐銘遠、徐銘江 已聲請拋棄繼承,亦請速陳報本院。 四、本件定於114年3月20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 六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兩造如對本件訴訟有書狀提出,應 於114年3月10日前提出。如無正當理由逾時提出,經審酌有 礙訴訟終結,本院得駁回之。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凃寰宇

2025-02-08

STEV-111-店小-833-20250208-2

審金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6 29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佳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蔡佳恩於民國110年8月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 ELEGRAM暱稱「禁」、「天誠」、綽號「順利」、臉書暱稱 「龍天誠」(後改名為「龍家俊」)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蔡佳恩 於110年9月1日,搭乘不知情之陳紹瑜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計程車接送徐承義(涉犯幫助詐欺部分,另由本院以簡 易判決處刑)、葉修誠(涉犯幫助詐欺部分,業經判決確定 ,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至承租址設高雄市○○區○○○路0 0號金山大飯店某號房,並由蔡佳恩負責在該房間看顧徐承 義、葉修誠,以確保徐承義所交付其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應予更正 )號帳戶(下稱本案聯邦帳戶)、葉修誠所交付其申設之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可供作詐騙他人使用。嗣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2日晚上9時14分前某時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雞上工」、「高正陽」、「zh i Wei」聯繫顧家安佯稱:點選指定網址,並依指示操作匯 款投資帳號可獲利等語,致顧家安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2 日晚上9時1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本案台新 帳戶,並經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晚上10時39分許(起 訴書誤載為40分許,應予更正),轉匯1萬8,085元(起訴書 誤載為1萬8,005元,應予更正)至本案聯邦帳戶,嗣再由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 欺犯罪所得。嗣顧家安匯款後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顧家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蔡佳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徐 承義、證人葉修誠、證人即告訴人顧家安、證人陳紹瑜證述 相符,並有110年9月1日計程車乘車消費紀錄及行車路線地 圖、告訴人之匯款紀錄截圖、同案被告徐承義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本案台新、聯邦帳戶之交易明細、聯邦銀行調閱 資料回覆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除如上所述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外,另前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號為 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中間時 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 ,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   而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被告就本 案犯行,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亦符合現行法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故無論修正前後,被 告本案均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應逕行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 法定刑均未修正,是修正前後條文處罰之輕重相同,無比較 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依裁判時法處斷。   ㈣至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 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 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 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禁」、「天誠」、「龍天誠」、 綽號「順利」之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論處。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其供稱本案 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因本案犯 行獲有犯罪所得,是本案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要件之問題,故其本案犯行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依 法予以減輕其刑。  ⒉另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其 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是本案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要件之問題,業如上述,是其本案所犯洗錢部分,符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惟因 被告本案犯行,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 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 竟加入詐欺集團並負責監控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以此分工 方式遂行詐欺犯行及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不僅嚴重破壞 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 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 獗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又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 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其犯後 坦承犯行,有洗錢犯行自白之量刑有利因子;兼衡被告自陳 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 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 行所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 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告訴人遭詐欺而輾轉匯入聯邦帳戶內之款項,嗣又遭詐 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 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 ,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 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㈢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 被告為本件犯行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7

KSDM-114-審金訴緝-1-20250207-1

店補
新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40號 原 告 古子彥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欣如(即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有人) 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0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庭(臺北縣○○市○○路0段000號)繳納,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2-07

STEV-114-店補-40-20250207-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499號 原 告 呂哲維 被 告 王安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11元,並加計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30 日入職空軍司令部擔任士兵後,以通訊軟體Juiker、Line、 Instagram與訴外人李翊平、王瑞鑠傳送曖昧訊息,並與王 瑞鑠入住臺北市T.O Hotel、丹迪旅店。被告為已婚身分卻 未遵性別交往分際,逾越一般男女關係,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 15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提出對話紀錄截圖確係被告與他人之對 話,上開對話均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發生,但對原告主張與他 人約會、與他人言語曖昧,且與進入旅館之事實均爭執,另 原告提出的金額過高無法負擔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而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 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 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義務,配偶之一 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 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是所謂配偶權,係 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從而 ,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而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 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 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茍配偶確因此受精神上痛苦,自亦 得依法請求賠償。且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不以通姦行為為限 ,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有逾越結交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 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範圍,達 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㈡查原告前揭主張,提出被告戶籍謄本、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1頁),觀諸原告所提初被告與王瑞 鑠或暱稱「豆漿」之人(無法確認王瑞鑠是否即為「豆漿」 )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被告曾與該等人進入於臺北市○○路 0段00號之丹迪旅店(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客觀上已超 出一般普通朋友間社交行為,足以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堪認重大,復 觀諸原告所提出被告與訴外人李翊平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其中被告稱:「一般女生很討厭男生意淫自己除非喜歡的」 、「我覺得很讚」、「被你意淫」、「你射上去的時候」、 「我在你腦海是什麼姿勢」、「要愛愛」等詞,李翊平回稱 「沒帶套套傳教士射到流出來」、「只是你的內褲被我弄髒 了」、「我射在上面」、「現在想再上面射一次」等詞,被 告再回稱「想要幾次都行」、「我是真的很喜歡」等詞(見 本院卷第11頁);與王瑞鑠之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被超「 想你」、「寶貝」、「今天一直想找你」(見本院卷第15頁 ),與「豆漿」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被告稱:「可是我還 想要做愛」、「好舒服」、「跟你在一起有心動的感覺」、 「那天他覺得我身上有你的味道」、「因為沾站上你的體味 」等詞,「豆漿」回稱「我也是滿滿心動」、「所以才很愛 你」、「搶別人老婆其實我也有很大的罪惡感」等詞(見本 院卷第19-21頁)等語,有該等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被告亦 不爭執該等對話為其於婚姻關係中所為,足以認定被告與李 翊平、王瑞鑠、「豆漿」間之互動行止,已超越普通異性朋 友正常交往之程度甚明,而堪認被告故意侵害原告配偶權, 且情節重大,是原告就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請求被告負賠 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 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 定之。本院衡酌被告上開行為之加害程度、原告到庭陳述原 告目前從事餐飲業,被告從事軍職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 ,以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之社會經 濟、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置於本院卷外)與原告配偶身 分法益受害狀況,認原告請求8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相當。  ㈣另原告聲明又稱「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語意不明,難認有具體請求,本院亦無從為具體之准駁, 併此說明。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 聲請不另准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 告負擔811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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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均攤消費帳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68號 原 告 呂貞鳳 被 告 曾郁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均攤消費帳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517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94元,並加計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51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民事訴 訟法小額訴訟程序專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 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簡易事件因 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 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 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 法第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45,819元,自民國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令被告交出113年4、5月的永豐銀行旅遊基金 帳戶扣款明細對帳單以便結算帳款,其中尚有約5,000元左 右的餘額款,請一併退還給原告」,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37,47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就原聲明㈠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原聲明㈡部分則屬撤回訴訟,應認原告變更聲明 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然原告變更聲明後,已屬小額訴 訟程序之範疇,本院爰依職權改行小額訴訟程序(本院已以 言詞向兩造諭知,見本院卷第139頁,),先予說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自113年4月1日起60天以自助旅遊方式同遊 葡萄牙、西班牙、土耳其等地(下稱系爭旅遊),並於行前 會議決議各準備銀行帳戶負責旅途中共同消費,原告提供郵 局帳戶及郵政VISA金融卡,負責機票、食宿、交通票券,被 告則提供永豐銀行之旅遊預付款帳戶,並決議事後將帳戶各 自統計金額與拆帳,即可算出雙方應付款項,就永豐銀行帳 戶原告業先匯付30,000元之旅遊基金,113年1月原告郵政VI SA卡消費部分,被告亦已依約定匯款66,700元(計算式:【 132,739÷2】+330=66,700),①後113年3月、4月、5月原告 郵政VISA卡消費金額為25,722元、28,033元及23,288元,另 原告以合作金庫VISA金融卡消費里斯本住宿3,233元、1,121 元、1,829元及城市稅141元,是就原告帳戶部分,被告應給 付原告分攤款41,684元(計算式:【25,722+28,033+23,288 +3,233+1,121+1,829+141】÷2=41,684);②被告永豐銀行信 用卡113年4月、5月之扣款金額為23,180、49,904元,但其 中113年5月6日前往瓦倫西亞或車站途中,被告因飲酒過量 行動緩慢,導致耽誤車班須另購下班火車票,多花費2人ren fe火車票4,650元,因此4,650元應予扣除,原告分擔額應為 34,217元(計算式:【23,180+49,904-4,650】÷2=34,217) ,原告原已預付30,000元之旅遊基金,僅需補繳4,217元( 計算式:34,217-30,000=4,217)。是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7, 476元(計算式:41,684-4,217=37,476),依兩造間口頭契 約提出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476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之前原告跟我請款,都沒有給我單據,對於原告 現在提出的單據,但我於113年5月19日就離開里斯本了,所 以113年5月20日那筆我不應該付,我不知道那是什麼錢,至 於其他帳目,請原告說明;又113年5月6日renfe火車票,那 是原告車票被取消,再重新買的,應該要均分,否認飲酒導 致行動緩慢之事,我的永豐信用卡113年4月、5月消費金額 ,應扣除我自己在全聯消費之2,040元,以及扣除之紅利977 元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得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各自申辦信用卡扣款帳戶,用以分擔兩造於系 爭旅遊之花費,而被告於本院自承:我跟原告去旅遊,一開 始有講好說要看信用卡帳單拿錢每個人分一半等語(見本院 卷第140頁),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可徵兩造就系爭旅遊約 定各自銀行帳戶之刷卡消費均平均分擔,亦即嗣系爭旅遊完 畢取得帳戶消費帳單後後,再各自算出自身信用卡消費額之 半數後互相找補,兩造間應構成民事上之無名契約。現兩造 就找補金額有所爭執,則本件爭點應在於兩造各信用卡消費 額為何?各自負擔額及找補額為何?分述如下。  ㈡原告持卡消費部分:   查原告所持郵局VISA信用卡於113年3月、4月、5月刷卡消費 金額分別為25,722元、28,033元及23,288元,有信用卡帳單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61、81頁),依信用卡帳單之消 費內容,均為外國消費,且原告已檢附各筆刷卡消費之實際 消費內容資料(見本院卷第33-59、63-79、83-93頁),再 原告另以合作金庫VISA金融卡刷卡消費里斯本住宿3,233元 、1,121元、1,820元及城市稅141元,亦有刷卡資料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97-99、155頁),然其中交易日113年5月20 日、扣帳日113年5月22日、交易明細「BKG*BOOKING.COMHOT EL」、消費國家「NL」、消費額換算後4,312元之消費,被 告辯稱:我於113年5月19日就離開里斯本了,所以113年5月 20日那筆我不應該付,我不知道是什麼錢等語,原告則稱: 那是被告一大早離開里斯本飯店,113年5月19日我出門被櫃 台攔下,說有一筆住宿費用沒有付,是被告的住宿費用等詞 ,惟既為113年5月19日刷卡消費,何以帳戶顯示交易日為11 3年5月20日?原告所稱情節與帳單所載日期不符,且未提出 證據以實其說,是該筆款項難認為兩造於系爭旅遊之共同支 出,應予扣除,至於其他刷卡消費,被告僅泛稱:其他帳目 請原告說明云云,而未提出具體答辯,亦難認可信,是就原 告帳戶被告分擔額應為39,528元(計算式:25,722+28,033+ 23,288+3,233+1,121+1,829+141-4,312=79,055,79,055÷2= 39,528,小數點四捨五入),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㈢被告持卡消費部分:   依被告提出之永豐銀行信用卡刷卡資料,可知其113年4月、 5月合計應繳信用卡費為23,180元及49,904元,有信用卡帳 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3-169頁),然細觀帳單內容中 ,被告於113年3月26日曾在全聯超市新店中正店消費2,040 元(此款項算入113年4月份帳單),顯與系爭旅遊無關,應 予扣除;又113年5月則有信用卡紅利977元(見本院卷第167 -169頁,312+61+104+500=977)以扣除消費額,此紅利扣除 消費額亦與系爭旅遊無關,應予加回,是被告持卡消費金額 中,原告應負擔(計算式:23,180+49,904-2,040+977=72,0 21,72,021÷2=36,011,小數點四捨五入),原告雖主張其 中renfe火車票4,650元因被告飲酒過量行動緩慢,導致耽誤 車班須另購下班火車票,故應扣除等詞,然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又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可採。又被告於通訊軟體 內稱「我收呂姊台幣30,000元」等語,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9頁),可徵原告稱其已先預付30, 000元等情,應屬事實,是原告僅需給付被告6,011元(計算 式:36,011-30,000=6,011),應堪認定。  ㈣依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39,528元,原告應給付被告6,011 元,經相互找補後,被告應給付原告33,517元(計算式:39 ,528-6,011=33,517),於此範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分擔款,屬於未定 期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23日(見本院卷第105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口頭期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3,517元 ,及自11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894元,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 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若提起上訴,應繳納新臺幣2,250元之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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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554號 原 告 陳湘縈 被 告 張皓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日前某日,將其向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簿、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詐欺者做為從事財產犯罪、逃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原告佯稱假投資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2日12時3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系爭帳戶,受有如上開金額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得心證的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 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詐欺等犯行,有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6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 ,查被告所涉與本件同一事實之幫助詐欺犯行,業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刑事庭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8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 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 案),而前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原因,係因被告前已經系 爭刑案所認定之犯罪行為,係屬同一行為,核為同一案件, 為系爭刑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追訴,遂依刑事訴 訟法第252條第1款為不起訴處分,與是否應負擔民事賠償責 任無關,復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 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 ,係造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之一,其與詐欺集 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 在,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 權行為,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辯解 縱然屬實,然被告於本件之發生非無過失,仍應與詐欺集團 成員共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 聲請不另准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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