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竣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4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竣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竣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
科罰金,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
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3條、第5
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宣告刑,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各
罪之犯罪日期,在最先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1年10月1日)
之前,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等
在卷可稽,是以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為正當。復依前開說明,本院
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應於各刑之最長期即
有期徒刑6月以上,並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界線,即附表所
示各罪有期徒刑之總和11月(計算式:6月+5月=11月)以下
之範圍內。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各次犯行分
別於110年12月16日、111年5月8日,犯罪時間有近5月之間
隔、各罪之犯罪情節及罪質有異、侵害法益類型亦有不同、
各次犯行對於法秩序呈現之輕率態度、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
程度,與受刑人仍有復歸社會之需要、刑罰之邊際效益等,
及經本院發函檢附意見陳述書詢問,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等
總體情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41條
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附表
編號1所示之罪,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則應由檢察官於執
行時予以扣除,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5月8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811號 111年8月30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811號 111年10月1日 2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12月1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37號 112年12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37號 113年2月7日 備註: ⑴聲請書附表編號1「罪名」欄記載為「公共危險」,爰更正如本裁定附表編號1「罪名」欄所示。 ⑵本裁定附表編號1部分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KSDM-113-聲-1624-202411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