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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864號 原 告 曹善文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18日北 市監基裁字第25-ZIC344518號、25-ZIC34451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4項之規定,不服被 告民國113年9月18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ZIC344518號、25-Z IC34451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分稱517、518 號處分,合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 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 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 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112年11月28日下午15時32分許,行經國道 三號北向13.7公里(下稱系爭路段)前,為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以測速器 測得時速每小時156公里。而系爭路段之速限為每小時90公 里,認原告有「速限9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56 公里,超速66公里,測距172.3公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因原告同為系 爭車輛車主,遂以國道警交字第ZIC344518號、ZIC344517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舉發 ,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13年1月27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被告嗣於113年9月18日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 條之規定,以517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6, 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518號處分裁處原告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當日定速90公里。應屬操作人員失誤,應提出操作人員 雷色槍測速受訓合格證明。亦有可能雷射槍未校正,需有該 日出勤前雷射槍測試紀錄用以證明有校正。又需要有勤務表 證明當天勤務有以非固定試測速照相這個項目,用以證明程 序正當。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本件警52標誌設置合法,且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原告確有 超速行為,本件舉發及裁決合法。 ㈡、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汽車駕 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 者,得逕行舉發:7、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 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 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 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9、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 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 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2、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 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 里。 3、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 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4、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 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 5、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測速取締標誌「 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 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 低速限。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 公尺,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 設置本標誌。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業據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機關函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 (下稱合格證書)、現場照片、舉發通知單、測速照片、原 處分及送達證書、原告陳述資料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7 至75、85、87、89、91、93、95、97、99、101頁),足認 為真實。 ㈢、本件系爭車輛之違規地點為高速公路,且其所用之雷達測速 儀經檢定合格,尚在合格期間內,而警52標誌設置於國道3 號北向14.1公里處,測速照相機之設置地點為國道3號北向1 3.7公里處,而測距為172.3公尺,有警52照片、合格證書影 本、舉發機關函、舉發通知單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87 、93頁)顯見在系爭車輛違規前300至1000公尺設有警52標 誌,本件警52標示之設置合法,可證系爭車輛行駛系爭路段 確有超過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章行為。 ㈣、原告以新竹市警察局固定式及非固定式測速照相執勤標準作 業程序(下稱作業程序)之規範主張該雷達測速照相儀器需 於執勤前校正,並應提出校正紀錄,且需提出使用測速照相 儀器之員警受操作訓練之及格證明。首應指出者,前開作業 程序為新竹市警察局所頒佈,而本件之舉發機關並非隸屬於 新竹市警察局,則前開規範是否得以拘束舉發機關,不無疑 問。再者該雷達測速照相機經過檢驗合格尚在合格期限內, 是關於速度之數據本身應無所謂校正問題。而使用測速照相 機前,相關操作人原本應接受訓練及格,自無原告所述校正 及未經訓練人員使用之問題。 ㈤、再本件測速照相上印有員警編號,可知員警當時係在執行勤 務中所為,亦無原告所述非在執勤中所為之採證。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可採,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經 核即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5-01-24

TPTA-113-交-2864-202501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322號 原 告 邱麒豪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6日中 市裁字第68-GGH58349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 53條第1項及第48條第4款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6 日中市裁字第68-GGH58349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 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 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 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113年3月30日下午16時56分許,行經臺中 市石岡區豐勢路與明德路路口(下稱系爭路段)時,因「駕 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下稱違規行為 一)、「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下稱違規 行為二),經民眾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下 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違規屬實,遂以中市警交字第GG H58349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 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6月21日(嗣更新為11 3年8月1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遂於113年7月16日 作成原處分,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48條第4款之規定 ,共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300元。原告不服違規 行為一部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判斷駕駛人有無違反行車管制燈號之規定時,僅須判斷汽車 行駛方向是否符合燈號指示方向為已足,而無再將該段道路 之其他規制一併納入判斷。處罰條例對於汽車駕駛人行經有 燈光管制之交岔路口者,僅就闖紅燈及紅燈右轉之違規態樣 有明文規定,而對圓形紅燈與左轉彎箭頭綠燈同亮時自右轉 車道左轉之行為未有明文,故在此一情形下,應適用多車道 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處罰之規定。是以,本件僅有違 規行為二之態樣,不得以違規行為一處罰原告。 ㈡、並聲明:1原處分罰鍰3,300元及記違規點數4點中之闖紅燈罰 鍰2,700元及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系爭路段之路口照片,有三個車道,內側車道往豐勢路,中 間外側車道往東勢方向,三車道均繪有禁止變換車道線,且 設有清楚之標誌。依據檢舉影像,系爭車輛行駛於右轉專用 道之中間車道,該車隨後通過停止線並左轉進入豐勢路路口 。 ㈡、系爭車輛所行駛之車道為右轉專用道,並非直行車道左轉彎 之情形。且原告於駕駛該車進入路口前,該路口之右轉專用 道燈號號誌,業已變為紅燈燈號,原告仍於燈號轉變為紅燈 後右轉,由右轉專用道超越路口停止線駛入入口並左轉,違 規行為明確。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 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0條第 1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 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十一、交岔路口因特殊需 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  4、設置規則第167條第1項、第2項: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 行車變換車道。設於交通特別繁雜而同向具有多車道之橋樑 、隧道、彎道、坡道、接近交岔路口或其他認為有必要之路 段,並得於禁止變換車道處之起點路面,標繪黃色「禁止變 換車道」標字。本標線分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及單邊禁止變 換車道線兩種。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其線型 尺寸與分向限制線同;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白實線配合 白虛線,虛線與實線間隔10公分,在實線一面之車輛禁止變 換車道,在虛線一面之車輛允許變換車道。連續禁止變換車 道路段,其間隔不足120公尺者,得視需要啣接設置之。 5、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第2項: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 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 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 ,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本標線之式樣, 依其目的規定如左:一、指示直行:直線箭頭。二、指示轉 彎:弧形箭頭。三、指示直行與轉彎:直線與弧形合併之分 岔箭頭。四、指示轉出車道:弧形虛線箭頭。 6、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 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7、交通部109年函所檢送之交通部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 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所載之會議結論(下稱109年 會議結論):「一、處罰條例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本部 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面對圓形紅燈時超 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會議討論決議該函示 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 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修正車輛『闖 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仍超越 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 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車輛面對圓形 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 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 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四、有關本部67年5月28 日交路字第05341號及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訂處 罰條例中之路口範圍,經本次會議討論認為可依據市區道路 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及公路路線設計規範之平面交叉口範圍 修正如下:㈠劃有停止線者,自停止標線劃設後(不含截角 )所涵蓋之路面。...。」,而上開會議結論核屬交通部基 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 無違誤,除「紅燈右轉」之行為業經另以處罰條例第53條第 2項規範外,自得予以援用。 8、交通部98.02.16.交路字第0980019528號函(下稱98年函): 二、查本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交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查復說 明,本案違規人穿越路口駕駛之行為,應已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闖紅燈」之規定,針對該局所提 說明,本部認屬妥適並無疑義;併檢附內政部警政署98年2 月6日警署交字第0980053818號函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查復 說明如附件,請參考。三、至於所詢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規定「闖紅燈」與「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 線、號誌指示」之區別乙節,查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係應依具體違規事實認定並依適當規定舉發處罰,之如其違 規行為或態樣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特別定有明文者,當 依法定明文規定處罰(如闖紅燈違規行為者),至於如非屬 條例明文列舉之規定而違反相關標誌、標線或號誌管制者, 則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處罰規定之適用,併請 章參。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業據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 、原處分、送達證書、行車紀錄器截圖3張、原告陳述資料 、舉發機關函、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57、59、61、63至65、69至71、77、79、81、 83頁),足認為真實。 ㈢、原告聲明關於違規點數撤銷部分:原告聲明原處分中之記違 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然該部分業經被告更正刪除,並經送 達原告,原處分中之記違規點數部分已非屬原處分之一部分 ,也就是說原處分中僅有處以罰鍰之部分,其他關於記違規 點數之部分業已不存在,原告聲明撤銷該非屬原處分之一部 分,係對於原處分不存在之部分聲明撤銷,其聲明當屬不合 法,應予駁回。   ㈣、關於原告聲明撤銷闖紅燈之罰鍰部分: 1、就舉發照片觀之(見本院卷第21、59、61頁),系爭車輛於 進入該處路口前並且通過之時,面對該路口亮有紅燈以及左 轉燈,而系爭車輛之行向車道上繪有右轉標示線,且該車道 左右均有繪有雙白實線之禁止變換車道線。是以,在該車道 行向之車輛僅能右轉,無法左轉,且其能通行之燈號為右轉 燈號亮起時,並非左轉燈號亮起時,換言之,只要右轉燈號 沒亮起,該處車輛即不能行進,如仍通過者,即屬於闖越紅 燈之行為。 2、本件原告對於其所行駛之車道為系爭路段之中線車道、其行 駛之動向為左轉往豐勢路方向,通過時僅有左轉行向燈號, 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舉發照片可證。就上開論述可知, 系爭車輛之車道僅能右轉,系爭車輛於左轉行向燈亮起時, 由不得變換車道之右轉行向車道通過該路口而左轉,自屬所 謂之闖越紅燈行為無疑。 3、原告另以行車燈號屬於時間對於行向之限制,而禁止變換車 道線特定車輛之行駛方向。所以行車燈號所規範之範圍未對 應到特定車道或特定車種種類,僅僅只是對於整體道路允許 或禁止路權之方向指示之。並不能以標線增加此一限制。然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燈號必須就設置之方式一體觀之, 並非以個別單一之標示標線號誌所規範者之範圍而直接可以 解釋出其他標誌標線號誌之規制直接被排除。也就是說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本質間是互相影響作用而產生一定之規制效力 ,並以此產生防免交通危險之情形,並非可以單一標誌、標 線、號誌而排除其他標誌、標線、號誌之效力。況且,若可 以用單一標誌標線號誌之效力直接排除其他標誌標線號誌之 效力,則駕駛人僅需採用對其有利之標誌標線號誌而可忽略 其他標誌標線號誌之規制力,如此將使交通秩序因之混亂。 原告之主張,就白話言之,行車管制燈號本身只要亮起,欲 往該行向之車輛不論其原本行向以及其他所規範之行向為何 ,均屬可以直接往該燈號之行向行駛。如可就此解釋,則於 產生右轉燈號之時,行駛於左轉專用車道之車輛可以直接通 過右轉,無視該號誌之存在,如此將產生極大之風險。 4、至原告主張交通部94年6月27日交路字第0940037930號函文, 該函文之內容為:⑴、查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206條第5款第2目規定:「車輛面對與圓形紅燈同亮之箭 頭綠燈時,得依箭頭綠燈之指示行進」,爰汽車面對圓形紅 燈與左轉彎箭頭綠燈同亮時,依規定其係得左轉彎,應無疑 義。⑵、次依同規則第188條第1項:「指向線,用以指示車 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及同條第2項: 「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 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 方向行駛」之規定,爰如於設有左轉專用道而於允許左轉彎 時相內由直行車道左轉彎,應就道路車道實際佈設情形認定 有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款:「不依標誌、標 線、號誌指示」或第4 款後段略以:「多車道左轉彎,不先 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情形。此一函文之內容並未排除直接 左轉適用闖紅燈之規定,其需依個案情形判斷究竟適用闖紅 燈或是適用多車道左轉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狀況,原告以此 主張免罰,當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 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罰鍰3,300元及記違規點數3點, 其中違規點數3點業經被告撤銷,該部分處分已不存在,又 罰鍰部分因原告闖越紅燈之事實明確,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5-01-24

TPTA-113-交-2322-202501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252號 原 告 馮福財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1日新 北裁催字第48-ZTYA2174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12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31條第2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1日 新北裁催字第48-ZTYA2174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 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 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 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113年2月5日16時43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向73 .5公里(下稱系爭路段),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認有「汽車行駛於 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腰部未繫 )」之違規行為,遂以掌電字第ZTYA21746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 日期為113年3月6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於113年7 月11日依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之規定,認原告確有上揭違 規事實,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有繫安全帶,原告只是下車,員警未看到事實便稱未繫 安全帶,原告繫安全帶是拉過來由左肩到右下方及腰部。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經查,員警職務報告,員警於16時43分許見系爭車輛慢速行 駛且偏向路肩,遂將其攔停至系爭路段,見原告將左肩上安 全帶以繞過頭部之方式解開後下車,駕駛座安全帶仍處於預 扣狀態,違規事實明確。惟密錄器影像因拍攝角度無法錄到 腰部未繫之情,但仍清楚可見駕駛座安全帶在其下車後仍處 於預扣狀態,依循常理如若依規定繫妥三點式安全帶,應按 下帶扣上的按鈕,安全帶會自動縮回,然駕駛卻詭辯下車後 再次預扣上的,說詞不合常理,顯係規避違規行為之舉。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汽車行駛於道路上, 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 駕駛人1,500元罰鍰;營業大客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者,處駕駛人2,000元罰鍰。……(第1項)。汽車行駛於高速 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或大型車乘載四歲以上乘客 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 鍰。……(第2項)。第1項、第2項繫安全帶之正確使用、實 施方式、因特殊事由未能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處理、宣導及其 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第7項)。 2、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下稱宣導辦法 )第1條:本辦法依處罰條例第31條第7項規定訂定之。 3、宣導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 人、前座乘客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 :三、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 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 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 上端以上。 4、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6款:汽車行 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六、四輪以上汽 車之駕駛人、前座乘客、小型車後座乘客或大型車乘載之四 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㈡、如事實概要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 、原處分、送達證書、舉發機關函、密錄器影像截圖2張等 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51、53、55至57、65頁),堪信 為真。 ㈢、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畫面,勘驗結果略以(見本 院卷第90、92頁):一、檔名:ZTYA-21746:時間2024-02-05 -16:41:25 員警停車後下車走向系爭車輛打開車門,原告打 開車門並未看到原告有解開安全帶扣的行為。二、其餘詳如 卷附截圖所載。三、錄影時間:2024-02-05-16:43:36至43 員警說你繫的安全帶沒有繞過腰部,這樣都不算合格。原告 答: 對阿對阿,我會特別注意。員警: 那你就是違規,我會 開單。四、對話中並無聽到原告對員警說,我是繫下來之後 再插上去,插好我再拿下來等語。 ㈣、原告主張其於員警與他對話下車前,已將安全帶拆下,並且 扣回安全帶扣環之位置等語: 1、由員警密錄器截圖及原告所提供往警車方向拍攝之照片,可 知當時警車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距離非常近,可知員警 由警車下車走向系爭車輛之駕駛座車門開始與原告對話,約 為10秒左右之時間(見本院卷第99至103及前開勘驗筆錄) 。 2、本件經舉發員警即證人吳敏於本院調查時證述:當日於國道 三號北向73.5公里處。出關西服務區,當時看到這台車開得 比較慢,大約60公里左右,又一直往路肩過去,所以我們就 把他攔到槽化線那邊比較安全。下車時看到他是右手拉過安 全帶的方式,跟一般人解開安全帶的方式不同。(以斜肩式 背包為例當場示範動作,背帶由左肩往斜右方,之後使用右 手直接拉起背帶) 。他是以將胸前安全帶繞過頭的方式解開 安全帶,與一般安全帶解開不同。正常繫 安全帶是拉左肩 的安全扣直接左上往右下拉,拉的時候腰部的安 全帶也會 一併拉起繫在腰部上,再扣上扣環。解開的時候是先解開扣 環,安全帶會由右上往左上收。原告當時的動作不是這樣, 所以我們認定他是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他在做將安全帶拉過 頭之時我不確定有沒有看到安全帶(見本院卷第90至93頁) 。 3、由前揭證人證詞可知,其所見之過程中,原告自其下車至車 門旁,僅有其所示範之右手拉過安全帶,即右手直接拉起安 全帶過頭之方式,而錄影過程中(即員警密錄器中員警下車 至原告下車),原告除了有舉起右手外,並無其他之動作。 該動作與員警目睹之直接拉起繞過頭部解開安全帶,並無一 般解開安全帶之由右下腰間將安全帶往上拉至左肩,且在做 前開正常解開安全帶之情形下,一般狀況下,如用左手拉安 全帶,必須向上微微舉起,如用右手拉安全帶,則右手必須 往左肩方向,但由前開密錄器畫面及證人所述,並無前開正 常解開安全帶之情,僅有舉手過頭之情,足認原告係將事先 預扣好之安全帶由頭上方繫上,並非以三點式之方式繞過左 肩邊由下往右邊腋下至腰部之方式繫安全帶,原告主張當非 可採。 4、而原告所主張其是下車前先把安全帶解開再扣上以及在停車 前即先解開安全帶扣好。而安全帶之正確扣法如前所述,如 以正確之方式扣好安全帶並且解開,則解開無須抬起右手, 且如解開後,欲將安全帶扣回,以原告坐在駕駛座並未將右 手伸往其左側之情形下,原告勢必要將左手往其左後方伸並 出力扣住扣環,但整個錄影過程中,僅有原告舉起右手之畫 面,並無任何左手往後往下出力之動作,況原告亦自陳安全 帶是其自己扣上的(見本院卷第93頁),當無原告所主張先 把安全帶解開再扣上之情。 5、至其主張其是在員警停車前就解開安全帶扣好。然依其所述 員警是停車過程中將近20秒他們才停車下車,但系爭車輛與 警車之停車位置甚近,如若原告所述為真,則系爭車輛亦屬 於將近20秒才停車,也就是說在員警停車之前,系爭車輛也 屬於行駛狀態,而依據處罰條例第31條之規範,車輛行駛中 ,乘客及駕駛人均需要全程繫緊安全帶,如若原告所述為真 ,其在車輛行駛即解開安全帶,同屬違反處罰條例第31條之 情。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 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無訛,被告依處罰條例 第31條第2項,裁處原告罰鍰4,500元,經核並無違法,原告 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120元(裁判費300元+證人日旅費820 元=1,12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5-01-24

TPTA-113-交-2252-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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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901號 原 告 陳子中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24日北 市裁催字第22-ZAB29799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 3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24日北市裁 催字第22-ZAB29799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 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113年2月3日下午15時43分許,行經國道1 號北向34.3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因「行駛高速公路 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經民眾檢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違 規屬實,遂以國道警交字第ZAB29799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 為113年4月11日(嗣更新為113年10月8日)前,並移送被告 處理。被告遂於113年9月24日作成原處分,依處罰條例第33 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整。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屬於合法變換車道,並未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 款之規定。 ㈡、又裁決書上加上第85條第1項之違規,與原違規屬於不同事實 ,請參考原舉發通知單。 ㈢、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經舉發機關查復,系爭車輛於系爭地點,駛離主線未依 序排隊,插入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屬於未依規定變換 車道,經民眾檢舉,違規屬實。 ㈡、又系爭車輛原行駛於主線車道,之後由主線車道往右變換至 出口專用車道,該後車因此減緩速度,違規事實明確。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 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 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 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2、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 ,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 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 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 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 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4、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11條 :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 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 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 汽車中間。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汽車車籍查詢 、舉發機關函、舉發通知單、檢舉影像截圖6張、原處分及 送達證書、陳述書等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2327、51、 53、55、59至60、61、63、73頁),該事實足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本件被告除以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另 增加舉發通知單所無之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原 告。然查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範為該處罰應處罰他人( 常見之態樣為法規規範受處分人對象為駕駛人,但先對車主 予以開立裁決書),本不應處罰受處分人,而設有將責任歸 屬應處罰之他人之規範,此條文即屬法律所定之歸責,其本 身並非處罰之條文。查本件原舉發通知單之開立對象為無限 國際海運承攬運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際海運),後因原 告為實際駕駛人,經國際海運辦理歸責,而被告基此對原告 為裁罰,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移轉歸責通知書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7頁)。而原處分所載之處罰條例85 條第1項,本身屬於責任歸屬之歸責條文,並未有任何處罰 之效力,也就是說,該條文之記載,僅是被告用以釐清責任 由國際海運歸屬於原告,並不生變更原舉發通知單以處罰條 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舉發系爭車輛之效力。原告主張 原處分記載之第85條第1項為原舉發通知單所無之處罰條款 ,顯非可採。 ㈣、被告認原告有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 主線之汽車中間之違反行為,進而有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4款之行為: 1、按高速公路交通工程手冊(標誌標線篇)3.2.1 輔助車道之 處理原則:鑒於國道特定路段常有重現性壅塞與交流道區域 進、出口車輛交織頻繁等問題,本局特於該路段實施輔助車 道,藉以提高車道容量並提供車流交織空間,俾減少影響主 線車流之服務水準。一、輔助車道設置條件上游交流道之入 口匝道與下游交流道之出口匝道距離過短時,得增闢連續之 輔助車道,以應車流交織之需。二、輔助車道設置原則以「 穿越虛線」區隔主線及出、入口車道或匝道,另爬坡道亦依 實際道路線型,採繪設穿越虛線方式配合設置輔助車道。   同手冊3.2.2 輔助車道標線之繪設方式及案例一、所有車道 「直接銜接」出口(如系統交流道端點):劃設車道線(白 虛線,線寬15公分,線段4公尺,間距6公尺)二、輔助車道 「直接銜接」出口匝道,且下游車道數縮減(車流有直行及 出口):劃設穿越虛線(線寬30公分,線段1公尺,間距2公 尺);若輔助車道內尚有2車道(含)以上,則輔助車道內 之車道間以一般車道線繪設。同手冊3.1.1八記載:八、車 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本標 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是以 ,一般車道與輔助車道之車道線,均為虛線,在長度上之區 別為一為4公尺,一為1公尺,輔助車道之車道線明顯短於一 般車道之車道線。 2、又管制規則第11條第4款之構成要件,依照文義內容,必須是 車輛駛離主線車道時插入其他駛離之主線車道汽車之間,換 言之,若車輛變換前之車道非屬於主線車道,而是屬於輔助 車道,其進入另一輔助車道,即非該條款所規範之對象。 3、本件系爭車輛原行駛於系爭路段上,其原行駛之車道為路面 邊線往內數之第2車道,其車道兩側均繪製相較於往內第3車 道旁較短之白色虛線,且系爭車輛行駛之兩側車道虛線長度 相同,此有舉發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3頁)。依據前 開規範,可知系爭車輛原行駛之車道即屬於輔助車道,而系 爭車輛由輔助車道進入輔助車道,非屬管制規則第11條第4 款所稱之駛離主線車道時插入其他駛離之主線車道之車輛間 ,原告自無違反管制規則該條款之規範。又交通部高速公路 局113年2月15日函(見本院卷第33頁)亦指明該處為主線3 車道加3輔助車道,第4車道非主線車道,系爭車輛由第4車 道駛離插入第5車道正在連貫行駛之汽車中,尚無管制規則 第11條第4款之適用等語,亦與本院前開見解相同,足認系 爭車輛並無被告及舉發機關所指違反管制規則第11條第4款 之情。又查系爭車輛該次變換車道並無任何違反管制規則第 11條第4款之狀況,舉發機關與被告以系爭車輛違反管制規 則第11條第4款,舉發與裁決認定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第33 條第1項第4款之情,顯非可採,原處分疏未注意系爭車輛變 換前後之車道均為輔助車道,尚有疑義,原處分應予撤銷。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訴請撤銷原處分,因原處分有上開違誤 ,原告起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處分應予撤銷。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5-01-24

TPTA-113-交-2901-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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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472號 原 告 葛承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 所113年10月30日北監花裁字第44-QQ165553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 1項第1款規定,交通裁決事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 元。而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有所明文。上開規定,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 事件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 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3年12月26 日送達原告受僱人,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起訴狀、 答詢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收件查詢清單及送達 證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11、21、25、27至45頁)在卷可查 。 三、是以,原告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並依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條規定,裁定駁回起訴。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 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5-01-24

TPTA-113-交-3472-20250124-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616號 原 告 呂學毅 兼 送達代收人 羅田芳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送達代收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 理所花蓮監理站玉里分站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6日、 113年8月9日北監玉裁字第45-QQ1672858號、北監花裁字第44-QQ 167285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民國113年8月16日北監玉裁字第45-QQ1672858號處罰主文欄 之記違規點數3點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二即新臺幣200元,餘 三分之一新臺幣100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呂學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原告羅田芳違反同條 第4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6日、113年8月9日北 監玉裁字第45-QQ1672858號、北監花裁字第44-QQ1672859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分稱858號處分、859號處 分,並統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 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 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呂學毅駕駛原告羅田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3年6月15日下午15 時3分許,行經臺9線113.1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經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其有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又因原告羅田芳為 系爭車輛車主,遂開立宜警交字第QQ1672858號、第QQ16728 59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分稱858號、859號 舉發通知單,統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均記載應到案日期為 113年8月11日前(其中858號舉發通知單後更新到案日期為11 3年9月26日前),原告向被告陳述意見表示不服。嗣被告分 別於113年8月9日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以859號處分裁 處原告羅田芳吊扣系爭車輛汽車牌照,於113年8月16日以處 罰條例第43第1項第2款,以858號處分裁處原告呂學毅罰鍰 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舉發測速照片上,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外側車道接近 路旁疑似有其他車輛行駛之影子,而當時移動式測速照相所 顯示之速度,是否因其他車輛超速而系爭車輛正好行駛於該 區間遭移動式測速照相拍到,故無法證明原告有超速。該超 速與何車輛存在關聯,儀器所測之車速正確性有疑。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本件所採用之雷達測速儀係經檢驗合格,且在有效期間內, 應屬值得信賴。又本件為一般道路,有於系爭路段前100至3 00公尺間設有警52標誌,符合相關規定。 ㈡、又本件是由車尾方向取證,原告所稱之旁邊影子為路樹掛影 並非車影,本件採證應無疑義。 ㈢、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汽車駕 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 者,得逕行舉發:7、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 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 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 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9、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 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 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2、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 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3、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 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4、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 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5、裁決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 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6、裁判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 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業據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機關函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 、現場照片、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資料各兩張、測速照片,原 處分及送達證書、警52及速限標誌、標示、現場照片等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70至73、83至90、91頁),足認為真實。    ㈢、本件之警52標誌位於台9線112.97公里,違規地點之位置為台 9線113.1公里,距離130公尺,而台9線屬於一般道路,該警 52標誌之設置合乎處罰條例之規定,又該測速照相經檢驗合 格尚在有效期限內,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達 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查(見本院卷第91頁),是以,本件 警52標誌設置合法,而測速照相檢驗合格,採證當屬合法。 ㈣、原告主張於測速照片右下方有車影,而系爭車輛行經該處, 測速照相所捕捉之車速可能為該車影之車輛速度。但查雷達 測速照相內若同時有兩台車以上者,即以雷達波之範圍確定 何一車輛為實際違規超速之車輛。然本件測速照片之情形( 見本院卷第90頁),其上僅有系爭車輛,而原告所爭之其他 車輛,於測速照片上僅有其所稱之影子,並無其他車輛出現 於照片之上,且該照片上,系爭車輛位於測速照相正中間, 當無所謂誤將他車之速度作為本件系爭車輛速度之情。況且 ,觀之該測速照相照片右下方影子,該影子中有空隙,難認 屬於其他車輛倒影,益徵原告所述不可採。 ㈤、另依據處罰條例第43第4項前段文義以觀,吊扣汽車牌照係以 「違規汽車之牌照」為標的,不限於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 車所有人為同一人為要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 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 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並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 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 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 風險。是以,該條例第43第1項、第4項前段關於「吊扣汽車 牌照」之規定,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係採行 併罰制度。而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依處罰條 例第43條第4項前段吊扣汽車所有人該汽車牌照之併罰規定 ,固須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之故意過失規定,但依處罰條例 第85條第3項規定,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 必須能舉證證明無過失,始得免罰。是汽車所有人未能舉證 證明其對於他人使用汽車之用途、使用方式,已善盡監督義 務者,即具備處罰之主觀責任(故意或過失)條件,應論處 行政罰責。而原告羅田芳身為車輛所有人,使原告呂學毅使 用系爭車輛並因之有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之行為,難 就該部分已盡管理責任。故859號處分亦無違誤。又859號處 分主文欄雖僅記載吊扣汽車牌照,並未記載吊扣期限,然其 處罰依據為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業據被告記載於舉發違 反法條,有859號處分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而該 條之吊扣汽車牌照,業已明文記載為6個月,故該吊扣汽車 牌照之期限未予記載,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 ㈥、858號處分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1、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 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 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原告行 為後,處罰條例第63條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於113年5月29日 修正公布,於113年6月30日施行。此次修正將得記違規點數 之規定限定於當場舉發者,在非當場舉發之情形,則不適用 之,故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因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受處分 人,故本件應適用本院裁判時即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 2、858號處分處罰主文中之記違規點數3點,因該部分所適用之 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已修正,因本件非屬當場舉發,經比 較以修正後之第63條第1項較有利於原告呂學毅,是以,858 號處分處罰主文欄中之記違規點數3點,因條文修正,該部 分應予撤銷。 六、綜上所述,原告呂學毅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 里至60公里,原告羅田芳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 公里(處車主)。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4條之 規定,以858號處分處以原告呂學毅罰鍰1萬2,000元,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 以859號處分處以原告羅田芳吊扣汽車牌照,並無違誤,此 部分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於858號處 分,依修正前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記原告呂學毅違規點數3 點之部分,因系爭車輛非遭當場舉發,依修正後之規定不得 予以記點,此部分應予撤銷。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3項所示,並諭知兩造應負擔之比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 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 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5-01-24

TPTA-113-交-2616-20250124-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443號 原 告 鄭育翔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17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X310919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決書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同條第4項、第24條之規定 ,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X3109192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 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 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 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112年10月17日晚上18時23分許,行經新北 市蘆洲區永樂街11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時,經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其有非遇突發 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又因原告同時為系爭車輛 車主,舉發機關遂開立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X3109192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 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2月28日(後更新為113年3月8日)前 ,原告向被告陳述意見表示不服。嗣被告於113年12月17日 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同條第4項、第24條之規定 ,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 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當時在系爭路段,被檢舉系爭車輛停於路中,當時是我手背 有跟對方碰撞,雖然車子有避過,我才會在第一時間下車先 跟對方先就人碰撞部分先處理,然監理站回覆理由為我確實 是把車停在路中間,想請問我是因該車閃過後撞到人不用管 ,然後肇事逃逸嗎,後來就這樣被檢舉機車無故停於路中。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依據貴院高等庭107年交上字第221號裁定對於突發狀況之解 釋,如果非屬突發狀況而暫停於車道中者,即難謂客觀上有 任何危難需避免。本件依據檢舉影像,可見檢舉人車輛行經 系爭路段時,系爭車輛位於檢舉車輛前方,原告回頭向檢舉 車輛方向咆哮,之後系爭車輛顯示煞車燈,於無突發狀況下 停於車道中間,並且橫移系爭車輛阻擋於檢舉車輛前方,檢 舉車輛因此停於道路中,原告下車往檢舉車輛走近,將系爭 車輛暫停於車道中間。 ㈡、本件系爭車輛於前方無突發狀況之情勢下,暫停於車道中間 並且橫移系爭車輛,在此之時並無發生車禍。若真有發生車 禍,則應將系爭車輛停於路邊檢視並且報警處理,但系爭車 輛暫停於車道中造成車道縮減,增加其他行駛於該路段車輛 交通風險。且原告為系爭車輛登記所有人,則應負擔維持其 所有物於合法狀態之責。 ㈢、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條: 1、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 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 、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2、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 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3、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 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 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3款:行 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 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三、減速暫停時 ,應顯示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下垂伸,手掌向後之 手勢。 5、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 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 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 注意前車之行動。 ㈡、依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及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 之解釋,可知所謂「突發狀況」之存在,應具有立即發生之 危險性及緊迫性之狀況存在,方才屬之,亦即上開說明所舉 之例,諸如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 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面、惡烈天候情況等等其 它緊急突發狀況,導致駕駛人當下不得不採取驟然減速、煞 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時等措施,如此始符緊急避難之法理及處 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例外而不予處罰規定意旨(本院 107年度交上字第22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業據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 及送達資料、原告陳述書、舉發機關函、檢舉影像截圖5張 、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系爭車輛車籍查詢及駕駛人基本資料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3、77、79、81至82、85、87至88、 91至97、99、101、103頁),足認為真實。 ㈣、根據檢舉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錄影時間2023/ 10/17 18:23:19系爭車輛行駛於檢舉車輛前方,其後於同日 18:23:22系爭車輛之停止燈亮起,並往路旁移動,於18:23: 24檢舉車輛接近系爭車輛,而系爭車輛駕駛人即原告轉頭看 向檢舉車輛,可看出原告有按在煞車,又將係爭車輛橫停於 系爭道路中間,並阻擋檢舉車輛行進路線,又原告於停車及 阻擋之時,前方並無車禍突然發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 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面、惡烈天候情況等等 其它緊急突發狀況,導致原告當下不得不採取於車道中暫停 之措施,是以,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之前開行為,自屬「 非遇突發狀況,於車道中暫停」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 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原處分並無違誤。 ㈤、原告雖以前開情詞主張,但首應指出者,突發狀況必須是如 同緊急避難需有立即發生危險及緊迫之情存在,也就是必須 要有「現在性」、「緊急性」、「危難性」之要件,倘對於 非屬現在,如過去之危難,或是不具備非為立即處理即產生 不可逆之緊急性,或有危難性,當不能稱之為該條之突發狀 況。原告自陳當時駕駛系爭車輛有停在檢舉車輛前,但其原 因為在此之前手背有被擦撞到,就此停於檢舉車輛前,要求 檢舉車輛處理。然原告陳述之內容,其所發生之手背擦撞, 已屬過去之危害,非屬現在之危害,已不符合前開突發狀況 之定義,自不能合理化其非遇突發狀況,於車道中暫停之違 規行為。至原告所陳當時不這樣做,檢舉車輛會屬於肇事逃 逸,亦非得使過去之緊急危難變為現在緊急危難之情。 ㈥、系爭車輛確係有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之違章行為。不論 系爭車輛與檢舉車輛在系爭車輛違章前有無擦撞或是行車糾 紛,均不影響原告有前開違章駕駛行為之情。縱使檢舉人有 構成刑法上之任何行為,仍無法合理化及使原告之違章行為 免其責任,亦不會因檢舉人有該行為而使原告違章之構成要 件不因之構成。縱如原告主張檢舉人可能前有違規行為,依 據社會一般大眾之認知,並非以於道路中煞停之方式向檢舉 人表達,該檢舉人之違規亦不屬於突發狀況,而理應檢具資 料向舉發及裁決機關檢舉辦理,如有涉及刑事案件,則係由 其向警察機關提出告訴辦理,並非由此正當化其違章行為。 況其於行駛途中於道路暫停,將造成於其後方之車輛有不可 預測之風險,使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升高,自不能以前開理 由免責。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 實,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第24條第1 項處原告罰鍰1萬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 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5-01-24

TPTA-113-交-2443-202501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923號 原 告 黃文尚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 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⑵、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 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⑶、應為之聲明。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⑴、當 事人。⑵、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第10款、第57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105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且前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7條之9準用於 交通裁決程序。 二、本件原告提起交通裁決訴訟,依據前開規定,需記載做成交 通裁決之機關,法定代理人,應受送達之處所,訴訟標的並 檢附裁決書,原告起訴列明被告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檢附之資料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A C21070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 知單)。然交通裁決需以裁決書為訴訟標的,並列明開立裁 決書之文號,本件若有開立裁決書,並載明被告之法定代理 人,原告起訴並未載明被告之代理人,且未表明裁決書號碼 及檢附裁決書影本或繕本供本院參酌,本院於114年1月6日 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7日內補正前開內容,該裁定於114年 1月14日由原告指定送達處所之受僱人收受,原告並未補正 前開內容,且經同年1月20日經被告發函本院,陳明本件並 未開立裁決書,而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前開內容,有前揭裁定 、送達證書、被告114年1月20日函、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 詢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25、27至29、31、33頁) 。是以,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本件裁判費為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繳納,諭知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 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5-01-24

TPTA-113-交-3923-20250124-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031號 原 告 劉昀武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3日北 市監基裁字第25-RA7195537、25-RA719553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 月3日北市裁催字第25-RA7195537、25-RA7195538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分稱537號、538號處分,合稱原 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 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 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 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800號租賃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112年10月31日下午14時57分許,行經基隆 市信義區正信路213號,及基隆市信義區正信路接近正信隧 道口時(下分稱537號處分路段、538號處分路段),經基隆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其於前開2路段 均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行為,分別開立RA7195538號、R A719553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 日期均為112年12月24日(後均更新為113年7月12日)前, 後移送被告處理,被告遂以原處分均認原告有上開之行為, 依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分別以537、538號處 分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本件系爭路段有一左右轉缺口,並非完全實線。又依據處罰 條例第7之1條第3項之規定,經裁決所承辦人認為屬於同一 時段兩張罰單,一模一樣,僅序號不同,屬於重複處罰。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依據舉發機關查復,本件舉發並無違誤,裁罰如主文,應為 適法。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條: 1、處罰條例第7之1條第3項:民眾依第1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 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六 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 發一次為限。 2、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 駛入來車道。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49條第 1項一、(八):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 以 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 區分如下:(八)雙黃實線 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 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4、設置規則第165條: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 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 及間隔均為10公分。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 整段劃設之。道路設有中央分向島者,得加繪本標線,其方 式為以單黃實線分別劃設於分向島之兩側,與分向島間隔至 少10公分。 5、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 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三、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超車時得駛越,但不能並行 競駛。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舉發機關函、 舉發通知單、GOOGLE 街景地圖、原告申訴資料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49至53、55、57至67頁),足信為真實。 ㈢、依據GOOGLE街景地圖所標示之系爭車輛違規地點,系爭車輛 係於正信路右轉進入正信隧道之停止線前,以及於前開地點 剛右轉進入停止線後,均有跨越分向限制線之行為,且該2 段均為雙黃實線,系爭車輛跨越分向限制線時,均位於實現 範圍,並非在有虛線之線段跨越分向限制線,系爭車輛於不 能跨越分向限制線之線段,跨越分向限制線,車體部分行駛 於對向車道上,是以,舉發機關之舉發並無違誤,被告裁決 亦屬正確。 ㈣、再原告主張本件原處分依據處罰條例第7之1條第3項之規定, 應僅處罰其中一次違規行為。然處罰條例第7之1條除為二以 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六分鐘 外,尚須未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之所以要有未行駛經過 一個路口,此乃因路口係屬車流匯集之處,在車輛匯集之處 ,其路況及行駛之車輛將因之有所不同,所產生之風險亦有 所改變,始有此一規定之產生。本件原告2次違規,先後經 過停止線前之正信路(537號處分路段)以及在右轉後過路 口停止線欲進入正信隧道之正信路上(538號處分路段), 核已通過該路口進入另一路口,屬於同一違規行為但已通過 一個路口,系爭車輛兩次違規,並不適用處罰條例第7之1條 第3項之規定,是原告主張尚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可採,原告之行為該當處罰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被告開立原處分,以該條項之規定 ,分別處以原告罰鍰900元,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 分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 要,附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5-01-24

TPTA-113-交-2031-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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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836號 原 告 賴冠允 興新富創意整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沈晉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律師 朱星翰律師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林柏湖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21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01S53262號、113年2月2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 S5326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35條第5項、第9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 月2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S53262號、113年2月22日北市裁 催字第22-A01S5326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分 稱262、263號處分,並合稱原處分),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 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 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賴冠允於113年2月4日上午2時28分許,駕駛 原告興新富創意整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新富公司) 所有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 市內湖區舊宗路1段與新湖2路處(下稱系爭路段),經員警 攔查,因原告賴冠允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遂開立掌電字第 A01S53262、A01S5326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合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6月5日及2 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認原告賴冠允有汽機車駕駛 人駕駛汽機車,於10年內第2次違反第4項規定(無照)之違 規,遂於113年2月21日以262號處分,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5 項處原告賴冠允罰鍰新臺幣(下同)36萬元整,自116年6月 30日起5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並於113年2月22日以263 號處分,依同條第9項處原告興新富公司,吊扣汽車牌照24 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262號處分即原告賴冠允拒絕酒測部分: 1、被告應舉證系爭車輛有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 害之情,始為合法進行隨機攔停與酒測。查原告賴冠允將系 爭車輛停於系爭路段附近休息,未有異樣,舉發員警於盤查 時亦未提及有酒氣之事,其無合理懷疑即對靜止之車輛隨機 攔停並欲實施酒測,洵屬違法。 2、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277號行政判決及取締酒 後駕車作業程序,舉發員警於原告賴冠允表明拒測後,未經 勸導並告知拒測法律效果即製單舉發,不合正當法律程序。 ㈡、263號處分即原告興新富公司牌照部分: 1、而263號處分既與262號處分基於相同事實作成,其作成之過 程已有上述違法,自應一併撤銷。 2、況依貴院112年度交上字第66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交字第389號判決,在汽車所有人與駕駛人非同一人之情形 下,處罰汽車所有人時應優先適用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而 非第9項,且須符合汽機車所有人「明知」駕駛人有第1項各 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並由被告就此負舉證責任。而單 純出借汽車之行為,未違何等行政法規。 3、退步言之,如認本件應適用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陳請 鈞 院停止本件訴訟,聲請釋憲。因該條文採推定過失責任,不 分情節輕重、所有人是否知悉,一律吊扣2年牌照,已違正 當法律程序、憲法第15條財產權之保障與第23條比例原則。 ㈢、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查舉發機關查復,舉發員警於上揭時段擔服0時至3時巡邏勤 務,見原告賴冠允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路段前方號誌燈轉綠 時仍不行駛,依此事由,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故攔查之, 該車內散發濃厚酒氣,執勤員警請原告賴冠允下車,當場告 知拒測法律效果並實施酒測,惟其明確表示拒絕接受酒測。 因原告賴冠允確有違交通法規,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㈡、另查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原告賴冠允曾有多次拒絕接受酒精濃 度測試之檢定、酒駕等類案違規。 ㈢、是以,依照上情,系爭車輛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所謂已生 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酒測,而員警於確認原 告賴冠允拒測之意思表示後製單舉發,該過程有值勤密錄器 可證,並無違誤。又原告賴冠允之汽機車駕駛執照皆因他案 而遭註銷,故262號處分接續他案予以處罰。另263號處分亦 屬有據,並無違法。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所涉之法條: 1、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 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 2、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 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萬5,000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 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 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 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 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3、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處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 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 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 4、處罰條例第35條第5項: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修正公 布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10年內第2次違反第4項 規定者,處36萬元罰鍰,第3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 罰鍰金額加罰18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 其駕駛執照,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 ……。 5、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 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 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 繳其牌照。 6、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 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 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 輛。 7、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第7項: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 4項、第30條第3項、第30條之1第2項、第35條第3項前段、 第4項前段、第43條第2項、第3項、第44條第4項、第45條第 3項、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項、第62條第4項前段 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第1項至第 4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規定,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駛執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適用之。 8、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 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 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㈡、前揭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業據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通知 單、拒測單、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舉發機關函、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職務 報告、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等存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107至113、119、121、127、129、141、151、155、185 、193頁),足信為真實。 ㈢、原告2人主張本件原告賴冠允係將所駕駛車輛停在系爭路段附 近休息,並非舉發員警基於合理懷疑交通工具已發生具體危 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對原告賴冠允攔停,故原處分 違法: 1、經本院勘驗當日系爭路段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見 本院卷第212頁勘驗筆錄): ⑴、2024-02-04 02:04:24至02:10:16 停在中線車道(系爭 車輛)停於系爭路段中線車道停止線前,大燈開啟,中間該 路口經過六次紅綠燈轉換,至警車出現於畫面時止系爭車輛 均未移動。 ⑵、2024-02-04 02 :10:16警車出現於畫面,並停於系爭車輛 旁之同向車道,警車有開啟紅藍警示燈。 ⑶、2024-02-04 02 :11員警下車。 2、舉發員警蔡宗佑提出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55頁):於前開時 間系爭車輛於系爭路段遇號誌轉綠燈時仍不行駛便上前攔查 ,且至該車駕駛座時發現該車內散發濃厚酒氣。 3、由以上內容可知,原告賴冠允係駕駛系爭車輛停於系爭路段 之中線車道,大燈開啟,於多次轉換綠燈均未行駛,後經警 經過時發現,上前詢問原告賴冠允時發現原告賴冠允車內有 酒氣。原告賴冠允於正常行駛之道路上,駕駛系爭車輛開啟 大燈並停於系爭路段之中線車道上,且於多次紅綠燈轉換後 仍不行駛,而中線車道為道路上車輛主要行駛之車道,原告 賴冠允此一行為,對於來往於該處車輛之交通安全與秩序已 有顯著之影響,客觀上業已符合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 情。況且,依據員警職務報告所示,於原告賴冠允搖下車窗 後有聞到濃厚酒氣,而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係原告 賴冠允先向員警說我就沒有喝酒你在那邊一直跟我講這些東 西。員警詢問原告賴冠允有無喝酒,原告賴冠允表示並未喝 酒,之後欲對原告賴冠允施以酒測程序前,原告賴冠允先表 明拒測(見本院卷第217、218頁譯文內容)。就此觀之,原 告賴冠允亦屬於可能有喝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屬於依客 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故本件員警係依據警察職權行使 法第8條之規範,欲對原告賴冠允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並非原告賴冠允所稱之員警對其隨機攔停,原告此一主張, 顯非可採。 ㈣、原告賴冠允主張員警於其拒測前,並未告知其拒絕酒精濃度 測試之法律效果,違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9號以及正當 法律程序。查經本院當庭勘驗舉發員警密錄器畫面,其中㈢ 、檔案名稱:2024_0204_022223_223編號24至34內容為:24 .員警B:現在宣讀權利你最好就聽喔。那你就安靜的聽。25. 員警A: 拒絕接受酒精測試濃度測試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 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其駕駛執照、施以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及吊扣該車輛牌照2年,在移置保管該汽車時,扣繳 其汽車牌照;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並得沒入車輛。第5 項:十年內第二次違反第4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6萬罰鍰,第 三次以上按前次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18萬元,並均當場 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並吊 扣該車牌兩年,在移置該汽車時,扣繳其牌照,肇事致人重 傷或死亡者,並得沒入該車輛。租賃車業者已盡告知本條例 第35條處罰規定之義務,汽車駕駛人仍有前2點情形者,依 所處罰鍰加罰二分之一。慢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檢定者,處新臺幣4,800元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駕駛 微型電動二輪車者,並當場移置保管該微型電動二輪車。現 在時間113年2月4號2點25分。(宣讀完畢)26.原 告賴冠允 :喔喔喔喔喔…趕快…趕快…沒有人家死亡你一直在那邊死亡喔 死亡喔…喔喔喔喔…(原告於員警宣讀過程持續發出聲音至宣 讀結束)。27.員警們:權利都聽懂了嗎?28.原告賴冠允:我 可以回家了嗎?29.員警A:來,幫我簽個名。哈囉,賴先生, 有聽到嗎?幫我簽個名,你剛都有聽懂了嘛,剛我念的都有 聽到嗎?30.原告賴冠允:要簽多大?欸要簽這麼大喔?給你看 你到底在幹嘛?你不是要我簽名?你到底在幹嘛?你不是要我 簽名你他媽…31.員警A:我才問你在幹嘛?這兩格(員警A手指 簽名欄)32.原告賴冠允:欸簽哪邊啦?33.員警A:這兩格你看 得到嗎?來簽這邊。34.原告賴冠允:(於簽名欄簽名)有錄影 你到底在幹嘛啦?吼,你到底在幹嘛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 譯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2、223頁),且原告賴冠允當 場簽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 效果確認單(見本院卷第151頁),並於之後再次詢問原告 賴冠允是否酒測,原告表明拒測(見本院卷第223頁至224頁 譯文編號35、42),且此部分亦經舉發員警於報告中記載在 案(見本院卷第155頁),可認舉發員警於欲對原告賴冠允 施以呼氣酒精濃度前,業已告知原告賴冠允拒絕酒精濃度測 試之法律效果,是舉發員警之程序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699號解釋,有先告知原告賴冠允拒絕測試之法律效果,原 告此一主張自難作為有利其認定之依據。 ㈤、另原告賴冠允主張本件應先經勸導,然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二條規定:行為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 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 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一、有本條例第14條第 2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31條第5項、第31條之1第3項、 第41條、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至第7款、第52條、第69 條第2項、第73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5款、第74條第1項 、第76條第1項、第2項、第81條、第82條第1項第1款或第84 條之情形。二、駕駛四輪以上汽車於號誌燈號變換之際,因 未能依號誌指示及時停止,致前懸部分伸越在機車停等區內 ,惟前輪尚未進入該停等區內。三、駕駛汽車於號誌燈號變 換之際,因未能依號誌指示及時停止,致前懸部分伸越停止 線,惟前輪尚未超越該停止線。四、駕駛大型車輛在多車道 右轉彎,因車輛本身、道路或交通狀況等限制,如於外側車 道顯無法安全完成,致未能先駛入外側車道。五、駕駛汽車 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55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 他人、車通行。六、深夜時段(零至六時)停車,有本條例 第56條第1項之情形。但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 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 者,不在此限。七、駕駛汽車因交通管制設施設置不明確或 受他物遮蔽,致違反該設施之指示。八、駕駛汽車在交通管 制設施變換之處所,致無法即時依變換後之設施指示行駛。 九、駕駛汽車隨行於大型車輛後方,因視線受阻,致無法即 時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十、駕駛汽車因緊急救 護傷患或接送身心障礙者上、下車,致違反本條例規定。十 一、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十公里。十 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 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三、駕駛汽車裝載貨物 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十四、駕 駛汽車因閃避突發之意外狀況,致違反本條例規定。十五、 因客觀具體事實,致違反本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 十六、其他經交通部及內政部會商核定之情形。本件原告賴 冠允之違規並非屬於上開得以先行勸導之違規,其主張自非 可採。 ㈥、本件原告賴冠允於10年內第2次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此觀之原 告賴冠允之違規歷史資料編號6甚明(見本院卷第169頁), 且其該件業被註銷駕駛執照,有汽車駕駛吊扣執行單報表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9頁),是本件裁處原告賴冠允罰鍰3 6萬元,並自116年6月30日起5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並無 違法。 ㈦、另原告興新富公司主張263號處分因262號處分違法,應一併 撤銷。且處罰汽車所有人時應優先適用處罰條例第35條第7 項而非同條第9項,且須符合汽機車所有人「明知」駕駛人 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並由被告就此負舉證 責任。而單純出借汽車之行為,且因該條文採推定過失責任 ,不分情節輕重、所有人是否知悉,一律吊扣2年牌照,已 違正當法律程序、憲法第15條財產權之保障與第23條比例原 則等語: 1、262號處分並無相關違法之情,業如前述,先予敘明。 2、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 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與同條例第43 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 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為相同之立法例。而「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文義以觀,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 「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 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又考量其立法目的係慮 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 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 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 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 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參照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故處 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 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而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前 段之規定,僅係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 情形之一,吊扣汽車牌照2年;此與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規 定,若汽車所有人在「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下,仍不予禁止駕駛者, 其法律效果除吊扣汽車牌照2年外,尚包括依第1項規定所處 之「罰鍰」,兩者規範對象及法律效果並不相同。因此倘若 汽車所有人係在「明知」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條第1項各款之情況下而不予禁止駕駛,即應適用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之規定,課處罰鍰並吊扣汽車 牌照。但若汽車所有人並非在明知之情況下,僅是對於汽車 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未加以篩選控制,則應 適用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僅吊扣汽車牌照;再者 ,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違反行政罰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而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 前段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仍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 排除前開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依前揭規定處罰行為人時,仍 應以受處罰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惟依前揭處罰條例第85 條第3項之規定,就此係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 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 證證明確實無過失,始得免罰。 3、查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之規定對系爭汽 車之車主(即原告興新富公司)併以裁罰,核屬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所指「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 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 失。」本案雖不能單純以汽車駕駛人有拒絕酒測違規事實, 即可反面推論汽車所有人有未盡注意義務的情況,而推定汽 車所有人有過失。但汽車所有人所提出無過失之證據,仍應 綜合考量汽車所有人與駕駛人間之關係,且使客觀、理性之 一般人認為所有人所採作為確實能對駕駛人產生督促約束效 果,始認合於經驗法則。 4、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範是課予所有人監督之義務,而該 監督義務並非僅以借用等語即可免除,尚包含於車輛借用期 間每次上路前,上路時需確認是否有飲用酒類之情形,然原 告興新富公司並未確認,僅以前開情詞主張免責,但車輛屬 原告興新富公司所有,其本應有上開注意義務,不能以業已 借用而主張其不負任何對該車駕駛人之監督義務進而主張其 並無故意過失,故其主張自非可採。況且,車輛所有人本有 對其所有車輛使用之監督義務,如車輛所有人均以其事先約 定而主張並無監督義務,則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本身之存 在將使車輛所有人均以其目的不存在而可脫免,又車輛所有 人於出借或予他人使用車輛之時,均會預設使用人遵守交通 規則,而此一條文之存在目的則在於要求所有人盡到相關之 使用監督責任,以防免酒後駕車之發生,並對於該使用監督 責任要有實際作為,如其實際作為並非盡到完整之防免,應 認其對於使用車輛之人之監督有所過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可採,原告確有上揭違規,原處分 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5-01-23

TPTA-113-交-836-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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