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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8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陸依齡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 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雄檢信山113 執聲他1962字第1139073386號)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陸依齡(下稱異議 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006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下同)5年確定【下稱甲案】、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下稱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049號裁定應執行2 3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嗣由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 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 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依各該確定裁定,將異議人發監執行, 合計刑期28年10月。異議人以甲、乙兩案所定應執行刑存在 客觀上有罪責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請求檢察官將甲、乙兩 案已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割裂重組,將甲案(附件一)附 表編號4與乙案(附件二)附表所示16罪重新定應執行刑, 且因甲案附表一編號4之犯罪時間在民國95年4月24至同年5 月14日間,故與乙案定應執行刑時,應適用舊法上限為20年 。惟經檢察官以高雄地檢署113年8月30日雄檢信山113執聲 他1962字第1139073386號函復予以否准。為此聲明異議,請 將檢察官前述執行之指揮撤銷,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等 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檢察官否准 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所為之函復,乃檢察官 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 不受檢察官並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按定應執行刑之實 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 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 ,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 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 程序撤銷改判,以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 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 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者外,依一事不再理原 則,不得再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 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 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為不當。又刑法第51條之數 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 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所謂「裁判確定」 ,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 日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 定其執行刑,如在該日期之後所犯,即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 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以後所犯之罪,如另符合數罪 併罰要件時,仍依上述法則處理,並與前定執行刑接續執行 ,且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所定執行刑不 得逾30年(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舊法 為20年)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202號解釋意旨參照),既 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 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抗字第18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甲案及乙案 裁定各應執行刑5年及23年10月(詳如附件一、二所載),並 經檢察官據以接續執行,合計刑期28年10月。甲、乙兩案裁 定均已確定,且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而合於併合處罰之 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定 刑基礎已經變動,其接續執行客觀上非屬責罰顯不相當之特 殊例外,而有另定執行刑必要之特殊情形,自無許徒憑己見 任擇其中數罪重新搭配組合,聲請重定應執行刑。  ㈡刑法第51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 修正前有期徒刑之定執行刑上限為20年,修正後則為30年, 藉以與廢止舊法連續犯之規定相配合。則於首先確定之判決 前所犯之數罪而符合併罰規定,其中犯罪時間在新法施行前 者,該定刑基準範圍內之數罪始得依比較新舊法結果,就有 期徒刑之定執行刑適用較有利之20年舊法上限。惟定刑之基 準及範圍,並不許主觀任擇,仍應符合刑法第50條所定「裁 判確定前所犯」之要件。異議人重新組合之定刑主張並非可 取,已敘明如上,而異議人所犯甲裁定(即附件一)、乙裁 定(附件二)所示之各罪,分別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併合處罰之規定,且乙裁定(附件二)所示16罪之犯罪日期 均在甲裁定之定刑基準日(96年4月4日)以後,可認甲、乙 裁定之定刑基準日與數罪範圍均非檢察官自行恣意選擇分別 聲請。而甲裁定之附表所示各罪中,附表編號4之犯罪日期 固在95年7月1日前,與之併罰定刑之數罪固得適用94年2月2 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然依 前揭說明,得與之併罰定刑之數罪並非得任意擇定,異議人 請求另擇判刑確定之日為定刑基準,重新組合重新聲請定應 執行刑,與前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不合,即非有據。又甲、 乙裁定各所酌定之應執行刑,已考量各罪罪名、犯罪時間等 情狀而為相當之恤刑,尚難認有何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 殊情形,或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 之必要。至甲、乙所定執行刑接續執行結果,雖達有期徒刑 28年10月,但此要與94年2月2日修正前、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但書所定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無涉,刑法亦設有假 釋機制緩和其苛酷性,尚不得以此結果即認侵害其合法權益 。異議人執前述聲明異議意旨,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 ,核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件一:103年度聲字第1006號裁定 附件二:103年度聲字第3049號裁定

2024-12-24

KSDM-113-聲-2085-202412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2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劉桓禛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桓禛(下稱異議 人)因毒品案件,經以98年度訴字第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9年確定,然被告參與販賣毒品程度輕微,而參照司法院第4 76號解釋,該解釋認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刑度不符合憲法比 例原則應予以修正,於修正前法院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審酌 ,異議人應得適用,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為有罪 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抗字第52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 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 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 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 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 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 ,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 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 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 字第398號判決判處7年8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 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㈡依本件聲明異議內容,係對原確定判決之內容而為爭執,而 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揆諸前開說明,並非得以聲明異議之 客體,聲明異議人若仍欲爭執原確定判決之刑之加重減輕規 定之適用,且認有符合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自應循 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實非聲明異議程序可得審酌 事項。是以被告聲明異議,於法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2024-12-24

KSDM-113-聲-2326-20241224-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邵適頡 選任辯護人 林岡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3 年5月6日以113年度簡字第1347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 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 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 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確陳明僅就原審判決科刑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簡上卷第112頁),依照前揭規定,本院 應僅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調查審理,至原 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先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 法第373條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事實 、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三、被告暨其辯護人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白坦承犯罪,已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求緩刑之宣告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40號判 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2款、第1項後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罪,據以論罪科刑,並審 酌被告僅因同案被告洪登宇與他人一時細故,即與同案被告 陳冠宇、王振宇等人於公共場所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影響社 會安寧、公共秩序,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全部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參與分工之情節、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及 其妨害秩序之時間、地點、方式,並考量被告前科素行、及 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 期徒刑6月。經核原審所為之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 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輕重失 衡之情形,自應予以尊重。被告上訴僅請求緩刑,並未指摘 原判決於量刑上有何不當,故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此次因一時衝動,致罹刑 典,事後已知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足徵其悔意。 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 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 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 期內能深自警惕,本案認有附加緩刑條件之必要,併宣告其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 ,以啟自新。又此乃緩刑之負擔條件,如被告違反事項且情 節重大,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吳致勳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居高雄市○○區○○○路00號3樓302室       戊○○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指定送達)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明陽中學)       洪登宇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9樓(指定送達)       劉軒辰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巷0號       陳冠宇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鎮區○○街000號       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15樓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岡輝律師 被   告 王振宇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5            樓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1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訴字第5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 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乙○○均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罪,各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登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 謀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軒辰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而在場助勢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冠宇、丙○○、王振宇均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罪, 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之女友李芝妍與洪登宇之友人蔡曉妍前因細故發生糾紛 ,甲○○與洪登宇因此於電話中發生口角爭執,並相約於民國 112年4月27日早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理論,甲○○竟 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 謀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之犯意,於同日6時58 分前稍早某時,邀約戊○○、乙○○(上3人合稱甲○○等3人)前 往上址,而洪登宇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之 犯意,邀集劉軒辰、陳冠宇、丙○○、王振宇(上5人下合稱 洪登宇等5人)、廖峻佑(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少年毛○儒(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移送臺灣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前往上開地點;復於同日6時58分許,洪登宇等5人分乘廖峻 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毛 ○儒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到 場,而甲○○等3人亦於同時步行抵達上址後,甲○○等3人共同 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之犯意聯絡,由戊○○以 徒手,甲○○、乙○○分持足供兇器使用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 物等方式,在性質上屬公共場所之上開處所毆打洪登宇等5 人,而洪登宇、陳冠宇、丙○○、王振宇亦共同基於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 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之犯意聯絡,以徒手或持足供兇器使 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等物之方式毆打甲○○等3人,且在衝 突過程中,劉軒辰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 之犯意,在上址觀看、助勢而妨害社會秩序及安寧,並均造 成現場見聞之公眾恐懼不安且交通往來受阻,而生公眾及交 通往來之危險。嗣因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戊○○、乙○○、洪登宇、劉軒辰、 陳冠宇、丙○○、王振宇於準備或訊問程序時坦承不諱(院一 卷第147-148、205、305、345頁),核與證人廖峻佑、毛○ 儒、李芝妍、蕭羽宣、蔡曉妍於警詢或偵訊中之證詞大致相 符(警卷第53-59、257-263、391-393、403-407、437-441 頁、偵一卷第299-305頁),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警卷第179-185、31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 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偵一卷第7-8頁)、甲乙兩車之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偵一卷第13、1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 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 143-149、335-341頁)、112年度檢管字第1943號扣押物品 清單及照片(偵二卷第133-135頁)、本院112年度院總管字 第1332號扣押物品清單(院一卷第119頁)在卷可稽,且有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8人前揭任意性自白均 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8人上 開犯行洵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甲○○、洪登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2 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罪;被告 戊○○、乙○○、陳冠宇、丙○○、王振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 0條第2項第1、2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及交通往 來危險罪;被告劉軒辰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2 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罪。 再被告甲○○、洪登宇首謀施強暴後之下手實施行為,各為其 等首謀施強暴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就上開犯 行,被告戊○○、乙○○彼此間;被告陳冠宇、丙○○、王振宇彼 此間,行為態樣相同,且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 別論以共同正犯。  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劉軒辰係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 危險罪,惟被告洪登宇證稱:劉軒辰沒有打人等語(偵一卷 第326頁);被告陳冠宇證稱:我不知道有何人攻擊,但是 我有攻擊對方等語(警卷第196頁);被告丙○○證稱:劉軒 辰有站在那邊看但沒有打人等語(偵一卷第341頁);被告 王振宇證稱:劉軒辰好像有下車,沒注意他有無打人等語( 偵一卷第317頁);證人毛○儒證稱:編號8之人(按即劉軒 辰)為在場助勢等語(警卷第261頁),且觀諸卷內其他證 據,亦難認被告劉軒辰有何下手實施之行為存在,是公訴意 旨以前揭罪名相繩,容有未洽,然因起訴事實相同,且起訴 法條與本院據以對被告劉軒辰論處罪名之條文又屬同一,爰 不予變更起訴法條。  ㈡刑之加重事由之說明   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或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 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 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 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 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查被告甲○○等3人 ,被告洪登宇等5人雖分別於上開時、地攜帶兇器生事,所 為固應非難,惟因渠等聚集人數非眾,亦無證據顯示當時在 場參與人數係處於可隨時增加之狀態,依其規模,現場發生 暴衝、失控之可能性應非甚高,且渠等為上開脫序行為之時 間非長,此對社會秩序安寧之影響程度應較長時間持續滋擾 之情形為低,是本院考量上情,認被告8人上開所為雖已侵 害社會秩序安全,但所生危害結果並無嚴重波及公眾或有擴 大現象,如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予以評價應為 已足,尚無再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洪登宇僅因一時 細故,即各自邀集他人於本件公共場所妨害秩序,並由被告 戊○○、乙○○、陳冠宇、丙○○、王振宇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被 告劉軒辰則在場助勢,所為均已相當程度侵害法秩序,並影 響社會安寧、公共秩序,應予非難。惟念被告8人終能坦承 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8人各自參與分工之情節、 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及其等妨害秩序之時間、地點、方式。 並考量被告8人各自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因涉及被告8人隱私故均不予揭露),及其 等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丙○○之辯護人雖請求就被告丙○○部分宣告緩刑,然本 院審酌本案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危害程度、被告丙○○ 之犯後態度、犯罪手段暨本件一切情節,認僅經本案之偵審 程序,應尚無法防免被告丙○○再犯類似案件,是仍有對其執 行宣告刑之必要,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請尚無理由,本院礙難 准許。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分屬被告王振宇、戊○○所有並供作其 等實施本件妨害秩序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經其等於偵訊或 準備程序時供述甚詳(偵一卷第385頁、院一卷第150頁), 是附表所示之物核屬被告王振宇、戊○○實施本案犯行之犯罪 工具無誤,惟本院考量該等物品係一般日常生活中常見且易 於取得之物品,如剝奪該等物品,事實上並不足以阻絕被告 王振宇、戊○○再持以犯罪之可能性,此對一般或特別犯罪預 防難認有何實質助益,且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重量 1 鋁棒 1支(王振宇所有) 2 鋁棒 1支(戊○○所有) 3 木棒 1支(戊○○所有)

2024-12-18

KSDM-113-簡上-302-202412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宋宛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宛諭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宛諭因犯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 8年6月18日)前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附表所列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書面請求 (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999號卷內), 而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上開規定。  ㈡又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 ,即於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年)以 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 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3月=1年3月) 。復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所示之2罪罪質相同、犯罪 時間接近(107年5月、107年7月),屢次犯罪所顯現對於法秩 序之輕率態度、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及受刑人尚有賦 歸社會之需要、刑罰之邊際效益遞減等總體情狀,並考慮受 刑人之意見(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 執行刑。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原得易科罰金,因與附表 編號1之不得易科罰金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 依照上開意旨,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 107年5月間某日 高雄地院108年度簡字第1652號 108年5月23日 高雄地院108年度簡字第1652號 108年6月18日 2 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07年7月初某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024-12-18

KSDM-113-聲-2282-202412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樹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957 號、113年度偵字第16183號、113年度偵字第22293號、113年度 偵字第22294號、113年度偵字第33353號),而被告於本院訊問 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樹忠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參 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李樹忠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在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地點,分 別徒手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財物。  ㈡李樹忠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 一編號5所示時間,在附表一編號5所示地點,見張芳瑜所管 領、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上鎖 ,竟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開啟該置物箱翻找財物,惟因未 找到財物而未遂。 二、證據資料:  ㈠被告李樹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詳見附表一各編號證據名稱欄所示。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樹忠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 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所為4次竊盜既遂、1次竊盜未遂犯行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雖已著手為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 竊得財物,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檢察官並未主張本件被告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構成累犯 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就被告是 否構成累犯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關於被告之 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 酌事項,併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 院判決有罪確定,部分亦有執行完畢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然被告仍不知戒慎其行 ,不思循正當途徑以獲取所需,心生貪念而隨機竊取他人財 物,其行為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權利,若無給予較重之刑罰, 恐無法使被告心生警惕;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且本案犯罪時未使用工具,亦無其餘共犯,犯罪手段 尚稱平和,兼衡告訴人(被害人)個別所受財產之損害、及 被告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教育程度(見本院易字卷第57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所示之刑,併斟酌被 告各次所犯均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竊盜犯罪類型,犯罪動機相 同,各次犯罪態樣、手段亦稱類似,犯罪時間相近,同時斟 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與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 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分別就有期徒 刑、罰金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分別諭知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附 表一編號1所竊得肉圓1包、四神湯1包;編號2所竊得現金新 臺幣(下同)1,500元;編號3所竊得之背包1個、皮夾1個、 筆電1台及現金1,000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均未據扣 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背包1個、皮夾1個、身分證1張、健 保卡1張、信用卡2張、金融卡2張)、編號4(重型機車1台 )所竊得之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黃棚志所有身分證、健 保卡、信用卡、金融卡及文件數份,雖屬被告為竊盜犯行之 犯罪所得,倘告訴人申請註銷或掛失,並重新申請領用及補 發、列印,前開物品即失去功用,且客觀財產價值低微,若 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時間 地點 遭竊財物損失 證據名稱 1 吳品萱 113年4月20日16時5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超市停車場 肉圓1包 四神湯1包 ①告訴人吳品萱於警詢之證述。 ②監視器翻拍照片。 2 蕭宇杋(被害人) 113年6月19日21時2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屈臣氏藥妝店前 背包1個 皮夾1個 身分證1張 健保卡1張 信用卡2張 金融卡2張 (以上均發還被害人) 現金1500元 (未扣案) ①被害人蕭宇杋於警詢之證述。 ②監視器翻拍照片。 ③高雄市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3 黃棚志 113年8月21日16時29分許 高雄市鳳山區經武路34巷前 背包1個 筆電1台 文件數份 皮夾1個 身分證1張 健保卡1張 信用卡2張 金融卡1張 現金1000元 (以上均未扣案) ①告訴人黃棚志於警詢之證述。 ②監視器翻拍照片。 4 翁施錦味(被害人) 113年10月31日9時11分許 高雄市鳳山區光遠路與三民路口多那之咖啡店前 332-MRD重型機車(已發還) ①被害人翁施錦味於警詢之證述。 ②監視器翻拍照片。 ③高雄市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5 張芳瑜 113年6月2日20時5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7-11超商前 無 ①告訴人張芳瑜於警詢之證述。 ②監視器翻拍照片。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主文    宣告刑    沒收 1 吳品萱 李樹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肉圓及四神湯各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蕭宇杋 李樹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黃棚志 李樹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背包壹個、錢包壹個、筆電壹台及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翁施錦味 李樹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5 張芳瑜 李樹忠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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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芳夙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以113 年度簡字第2073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3年度偵 字第101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 法第373條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事實 、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被告薛芳夙上訴意旨略以:伊已自白坦承犯罪,原審量刑過 重,請再從輕量刑等語(見簡上卷第48、49及86頁)。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40號判 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犯行事 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 無故以油性筆在告訴人謝明志所有之車輛的號牌、引擎蓋、 燈罩等處塗鴉,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然漠視刑 法保障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且未能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實應非難而科以相當之刑事處罰;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前科素 行,以及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20日。經核原審所為之量刑,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違法或 不當之處,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自應予以尊重。是被告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量處更低之刑云云,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68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吳致勳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芳夙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芳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薛芳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竟無故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毀損告訴人謝明志之財 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然漠視刑法保障他人 財產法益之規範,實應非難而科以相當之刑事處罰;惟念被 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手段與情節、造 成告訴人損害之程度,及迄今尚未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 害,復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油性筆,固為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 亦非屬違禁物,且屬日常生活可輕易取得之物,無從藉由沒 收達到避免再犯之效果,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日後 執行沒收或追徵,過度耗費司法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06號   被   告 薛芳夙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芳夙因不滿謝明志長期其所有的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車輛)停放在薛芳夙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0 號住處旁馬路,竟基於毀損犯意,於民國113年2 月19日10時10分許,持油性筆在上開車輛的號牌、引擎蓋、 燈罩等處塗鴉,致令該車外觀功能遭到減損而不堪使用,足 以生損害於謝明志。嗣經謝明志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謝明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薛芳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的自白。 (二)告訴人謝明志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的指訴。 (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 (四)監視器影像檔案翻拍照片8張。 (五)車損照片4張。 (六)綜上,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穎芳

2024-12-18

KSDM-113-簡上-330-202412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賜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賜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賜德因犯妨害公務、誣告等罪,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附 表編號1之民國113年7月3日)前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 刑人之書面請求(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 057號卷內),而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上 開規定。  ㈡又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 ,即於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3月)以 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 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月+3月=6月)。 復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罪質類型、犯罪期間, 暨衡以附表所示之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與貫 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一切情狀,並考慮受刑人之意見 (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 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原得易科罰金,因與附表編號1之不得 易科罰金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依照上開意旨 ,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誣告 有期徒刑3月。 112年10月20日 (起訴書誤載為112年6月14日,應予更正) 高雄地院113年度訴字第178號 113年5月30日 高雄地院113年度訴字第178號 113年7月3日 2 妨害公務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10月22日 高雄地院113年度易字第98號 113年5月30日 高雄地院113年度易字第98號 113年7月10日

2024-12-18

KSDM-113-聲-2234-20241218-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福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3 年6月7日113年度交簡字第74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 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 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亦準用之。  ㈡查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為之 (見本院簡上卷第62、63頁),依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 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 名,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被告所為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既非屬本院審查範圍,業如 前述,故有關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之認定,均如第 一審判決所記載(詳如附件所示)。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福源至今未與告訴人孔景裕達 成和解,告訴人所受損失未經填補,原審量刑過輕等語(見 簡上卷第9頁)。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 車時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導致本件交通事故,致使 告訴人受有頸部、腰部及左手肘疼痛之傷勢,所為應值非難 ,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予以賠償;復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其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其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並於法定刑度內予以量定,客觀上 並無明顯濫權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是原 審判決所為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㈢上訴人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民事上請求權與刑事之刑罰權 係屬二事,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雖可作為被告 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但並非唯一之考量因素,佐以原審已 將被告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乙節納入量刑審酌事由,已如上述 ,是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考量上訴人、告訴人就科刑所表示之意見,及本案損害 客觀上仍未據填補等情,認尚不宜逕為緩刑宣告之諭知,併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姜麗 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吳致勳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福源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福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左手肘疼痛」 更正為「四肢鈍挫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福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 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 而接受裁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岡山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0 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 疏失,釀成本件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孔景裕受有附件犯罪 事實欄所載傷勢,所為應值非難;復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 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其前科素行(詳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 前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05號   被   告 林福源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福源於民國112年10月4日16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高雄市○○區○道0號公路輔助外側 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63公里700公尺處時, 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 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陰、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 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 適孔景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同路段同向行 駛在前,因塞車而在該處煞停等候,林福源見狀閃煞不及, 遂自後追撞孔景裕所駕汽車,致孔景裕受有頸部、腰部及左 手肘疼痛等傷害。 二、案經孔景裕訴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福源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孔 景裕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 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 大隊影像勘察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筆錄2份、現場照片1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 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 開規定;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肇事時 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即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致發生本案 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涉犯過失 傷害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4-12-18

KSDM-113-交簡上-183-202412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士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士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洪士翔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7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七、宣告多數罰金者, 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刑法第51條第7款定有規定。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 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 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 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 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 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 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94年度台非字第2 1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 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 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 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 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 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最高 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即民 國112年12月29日)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從而,檢察官 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就罰金部分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其中罰金部分,前 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797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2萬2,000元, 徵諸上開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 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 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 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而應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總和範圍即3 萬2,000元(計算式:2萬2,000元+1萬元=3萬2,000元)內定 應執行刑。  ㈢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 暨衡以附表所示之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與貫 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一切情狀,暨受刑人就本案表示 無意見等語,有受刑人之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 查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雖已執行完畢,徵諸上開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 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自不待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罰金新臺幣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5月2日 橋頭地院112年度簡字第2058號 112年11月13日 橋頭地院112年度簡字第2058號 112年12月29日 ㈠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畢。 ㈡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97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2萬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洗錢防制法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5月12日、13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金簡字第773號 112年11月22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金簡字第773號 113年1月3日 3 侵占 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8月5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訴字第721號 113年8月28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訴字第721號 113年10月2日

2024-12-12

KSDM-113-聲-2126-202412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慶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慶國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 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陳慶國因犯竊盜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 第6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 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 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 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 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 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 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 ,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 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最高法 院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即 民國113年5月14日)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從而,檢察官 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為正當。  ㈡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 時,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界限,即不得重 於附表所示2罪之總和(即拘役85日),亦不得輕於附表所 示各罪中之最長刑期(即拘役55日)。  ㈢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之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時 間相距甚近(112年8月、9月),併衡諸受刑人個人之應刑 罰性、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以及請求從輕量刑(見本院 卷內「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 」)等一切情狀。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因受刑人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 要件,且均得易科罰金(經確定裁判宣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均為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爰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 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自不待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8月13日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91號 113年4月2日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91號 113年5月14日 編號1已執畢。 2 竊盜 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9月19日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3370號 113年8月26日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3370號 113年10月8日

2024-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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