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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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標 被 告 茂欣木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和瑞 被 告 林立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560,25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21條約定,兩 造合意立約人對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有約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5、17頁),揆 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茂欣木業有限公司(下稱茂欣公司)、林和瑞、林 立昇(下分稱其名、合稱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茂欣公司於民國112年5月4日邀同林和瑞、林立 昇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據及約定書,約定於本金新 臺幣(下同)900萬元限額內,與茂欣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嗣茂欣公司於112年5月9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6筆,金額合 計9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借款期間、利率如附表所示 。詎料,茂欣公司自113年3月10日起即未依約還本付息,尚 欠原告本金756萬0,252元、利息、違約金,依兩造簽立之約 定書第5條第1項約定,立約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時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據此催告茂欣公司清償本金及積欠之 利息、違約金,但未獲付款。又被告林和瑞、林立昇為連帶 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約定書、保證書、借據、 振興資金貸款增補條款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表、 催告函及回執、中華郵政利率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3至55頁);復經本院將載有原告主張上情之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 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 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29 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 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 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 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且按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 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 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40條 、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借款之主債務人即茂 欣公司與原告間存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尚積欠如上 述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業如前述;又林和瑞、林立昇為 茂欣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前揭說明,自應就茂欣公司所積 欠之上開債務,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借款餘額 (新臺幣) 借款日 利息 違約金 到期日 年利率(%) 利息計算期間 逾期6個月內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內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 1 480,000元 404,257元 112年5月9日 2.595 自113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4月11日起至113年10月10日止 自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17年5月9日 2 540.000元 453,208元 112年5月10日 2.595 自113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4月11日起至113年10月10日止 自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17年5月9日 3 780,000元 654,583元 112年5月11日 2.595 自113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4月11日起至113年10月10日止 自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17年5月9日 4 1,920,000元 1,617,034元 112年5月9日 2.595 自113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4月11日起至113年10月10日止 自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17年5月9日 5 2,610,000元 1,812,841元 112年5月10日 2.595 自113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4月11日起至113年10月10日止 自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17年5月9日 6 3,120,000元 2,618,329元 112年5月11日 2.595 自113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4月11日起至113年10月10日止 自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17年5月9日 合計 7,560,252元

2025-01-22

NTDV-113-重訴-68-20250122-1

聲更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語孜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之指揮執行(民國113年7月1日雄檢信崑113執聲他1545字第1139 055091號函),聲明異議,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357號裁定後 ,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 度抗字第338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雄檢信崑113執聲他1545字第11390 55091號函所為『准予撤銷112年刑護勞字第1222號受刑人陳語孜 易服社會勞動資格之執行指揮處分』撤銷,並由檢察官更為適當 之處分。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語孜並非無故不 履行社會勞動,蓋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13年5月23日至5月29 日確診,身體極度不適,醫師亦囑託(咐)聲明異議人應休 養數日。依行政院所頒佈之防疫請假規定,經診斷確診可以 請假在家休養,故5月23日至29日期間,聲明異議人於身體 極度不適下,方未前往服社會勞動,並非無故不履行,且聲 明異議人當初有向檢察官請假,但檢察官不准許請假。聲明 異議人於身體較為好轉但尚未完全痊癒前,旋即前往履行社 會勞動,然仍因確診請假導致5月期間無法達成執行120小時 之社會勞動,但異議人5月份也已經完成118小時之社會勞動 。從而,聲明異議人僅僅只有短短2小時之極小比例未能履 行社會勞動,復非故意不履行,爰請求撤銷檢察官之執行命 令,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等語,並提出毛重富耳鼻喉科 診所診斷證明書二份、篩檢試劑照片一紙等物為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 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2項:「依前項規定得易科 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 ,易服社會勞動。」;第3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 ,易服社會勞動。」;第6項:「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 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於第2項 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或易科罰金;於第3項之情形應執行 原宣告刑。」。蓋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者屬於短期自由 刑,因刑期甚短,執行難收懲戒教化之效,且易沾染惡習, 致生出獄後產生社會復歸及再社會化困難等問題,為弊多於 利之刑罰手段,為防止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及避免不公,以 提供勞動或服務做為刑罰之替代措施,不僅可回饋社會,並 可讓犯罪者有更多復歸社會之機會。檢察官於審酌是否准許 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或受刑人有無刑法第41條第6項之情 事,而應執行原宣告刑時,雖具有法律賦予之裁量權,惟若 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發生有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 仍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語孜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 字第353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已另與他案定其應執行刑,並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6月(不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㈡上開案件確定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指揮執行,執行檢察官審核後准予易服社會勞動10 98小時,履行期間為12月(自民國112年11月7日起至113年1 1月6日止)。聲明異議人並於參加勤前說明會時,簽立高雄 地檢署執行易服社會勞動特別注意事項具結書、執行社區處 遇報到通知書及財團法人高雄市街友關懷協會社會勞動作業 要點說明及工作守則等情,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地檢 署112年度刑護勞字第1222號卷查核屬實。  ㈢惟聲明異議人因未依規定於112年11月7日參加勤前教育,經 高雄地檢署於112年11月8日以雄檢信乙112刑護勞1222字第1 129089661號函為第1次告誡。又聲明異議人112年12月未依 規定執行社會勞動,導致進度遲延,經高雄地檢署於113年4 月4日以雄檢信乙112刑護勞1222字第1139000471號函為第2 次告誡。再聲明異議人113年1月因未依規定執行社會勞動, 導致進度遲延,經高雄地檢署於113年2月5日以雄檢信乙112 刑護勞1222字第1139009597號函為第3次告誡。高雄地檢署 以聲明異議人雖已被告誡3次,惟其中1次為勤前教育未報到 ,非未達執行標準,准予繼續執行社會勞動。嗣高雄地檢署 觀護人以已給予該員數次機會而未能依規定或具結計畫執行 ,建請撤銷該原社勞資格,經執行檢察官於113年6月11日批 示准予撤銷112年刑護勞字第1222號社會勞動資格等情,有 上開函文存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地檢署113年 度執聲他字第1545號、112年度刑護勞字第1222號卷宗核閱 屬實,上情首堪認定。  ㈣聲明異議人於112年10月12日至高雄地檢署報到時,執行檢察 官雖已告知如獲准易服社會勞動,於履行期間如違反社會勞 動機構規定情節重大,將撤銷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執行原 宣告刑,聲明異議人並簽立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 、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表與切結書、履行社會勞動 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此有執行筆錄及上開聲請書 與切結書存卷可參。然觀諸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 項與切結書內記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同無正當理由未 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者,得依法撤銷社會勞動:㈠經觀 護人或勞動執行機構依法通知報到三次以上未到者。㈡經指 定到場履行勞動者,有遲到早退情形視同當次未履行,經累 計三次以上。…㈦明示不願履行勞動或無正當事由每月執行未 達96小時(一週至少3天)。」等前揭事項,乃是執行檢察 官准予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時,事先讓聲明異議人瞭解 之裁量基準,俾使受刑人於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之始,知悉應 確實遵期到場履行勞動,並應遵守相關規定,以利其順利完 成社會勞動時數。然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 點」第11項:「審查社會勞動人有無『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 會勞動,情節重大』,仍應本於比例原則,並斟酌裁量之適 當性。所謂『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包含違 反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明示拒絕勞動經執行機關(構)退 回案件等情形」。本件異議人簽署之「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 意及遵守事項及切結書」上,固有載明承諾從113年3月起每 月執行117小時以上,113年4月因請假未達標,聲明異議切 結書承諾5月執行120小時以上,惟異議人113年5月執行118 小時(請假未准),未達120小時之情形與「無正當理由未 履行社會勞動」解釋上仍應此一情狀已達「情節重大」之程 度者,方得依法撤銷社會勞動,自不待言。查,本件執行檢 察官准予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後,聲明異議人固未依規 定於112年11月7日參加勤前教育,112年12月應執行51小時 (請假112年12月9日至12月28日,准假112年12月9日至12月 19日),只執行1日(勤前教育),113年1月執行69小時, 未達聲明異議人113年1月22日切結書承諾之72小時,聲明異 議人切結書承諾從113年3月起每月執行117小時以上,113年 4月因請假未達標,聲明異議切結書承諾5月執行120小時以 上,113年5月執行118小時(請假未准),而未達120小時。 惟查,本件聲明異議人於113年5月間,先後於23日、29日兩 次前往毛重富耳鼻喉科診所就醫,均經診斷為上呼吸道感染 ,並醫囑宜休養數日等情,除據聲明異議人提出前開診斷證 明書二份為證外,經法院向該診所函查後,並據該診所提供 分別記載其113年5月23日經診斷罹患急性鼻竇炎、急性支氣 管炎;113年5月29日經診斷罹患急性上呼吸道感染之病歷表 供參(抗字第388號卷第39頁),則聲明異議人前開關於因 生病而不能前往履行社會勞動之主張,即非無據。另就聲明 異議人該月即便因上開事由致未能完成120小時之社會勞動 ,然亦已履行達118小時,僅差距2小時一節,復經法院向高 雄地察署函詢其履行時間之認證方式等事,除據該署回覆略 以:㈠社勞人於指定時間到達執行機構後,在機構督導之督 促下於簽到簿簽到,該時段有完成勞務後,於指定時間簽退 。上、下午之執行時段,會分別簽到與簽退。㈡經機構督導 查核社勞人有依規定完成勞務後,蓋章予以認證,並登載時 數至工作日誌。本署觀護佐理員則依規定訪查機構,以再次 查核認證實(時)數之正確性等語外,亦未據表明其中有何 出現虛偽或浮報可能之情形,有該署113年10月22日雄檢信 崑113執再353字第1139088199號函在卷可憑(抗字卷第47頁 )。則聲明異議人於5月份果已履行118小時,並另曾兩度前 往診所就醫,依常情即非刻意耗費時間往返就醫而拒不履行 僅餘2小時之情形。是檢察官既於聲明異議人此前含前述4月 份未達標等數次事由均未予撤銷之後,選擇本次5月份未達 標之事實,資為指摘聲明異議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 且情節重大,並作為撤銷社會勞動資格之依據,其裁量尚難 謂合於比例原則之妥適。茲聲明異議人因前開關於5月份因 病就醫而無法完成之主張,向檢察官陳述意見,請求續予社 會勞動機會,並非無據,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依卷內證據 ,尚難認聲明異議人屬「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社會勞動,情節 重大」之情事。從而,受刑人之聲明異議,非無理由,應由 本院諭知撤銷,由檢察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2025-01-22

KSDM-114-聲更一-1-20250122-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志信 (現於法務部○○○○○○○執行,暫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志信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余志信依其智識經驗,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 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現今社會詐騙情形 猖獗,詐欺集團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掩飾犯罪所 得之工具等新聞層出不窮,能預見任意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 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 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轉匯而造成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竟仍於不違背其本 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無證據證明余志信知悉詐騙者為3人以上而共同犯之) ,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20時54分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將 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嗣該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及洗錢犯意聯絡,先後於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使附 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 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 二、案經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90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 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與被告余志信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帳戶是我的,我的密碼是 用我的生日,我的生日有寫在我提款卡上面,我是整個本子 及證件都不見了,10月的時候我有去掛遺失(見本院卷第87 頁至第88頁)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而詐騙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本 案帳戶資料後,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 等分別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 轉匯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1頁),並有附表 證據欄所示之證據、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件 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 ,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作詐騙附 表所示之人及洗錢之工具。 ㈡、本案帳戶資料係由被告以不詳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使用:  ⒈詐欺集團為避免偵查機關自金融帳戶回溯追查出其身分,乃 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集團利用人 頭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集團亦會擔心倘使用人頭帳 戶,因帳戶持有人非其本身,存入之款項可能遭帳戶持有人 提領,或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辦理補發存摺、 變更印鑑、金融卡密碼之方式,將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處心 積慮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換言之,詐欺集團若非確信其能 控制人頭帳戶,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保 其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 罪;又常見人頭帳戶於被害人匯款後之緊密時間內,詐欺集 團成員旋將贓款提領、轉帳殆盡,除製造檢警追緝之斷點外 ,亦避免未及領款,人頭帳戶業遭凍結或止付,致無法取得 犯罪所得之窘境。  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無論係存摺、 印鑑或提款卡等專屬性質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除存 款有遭盜領之危險外,亦極可能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 倘連密碼一同遺失時,遭盜用之可能性更高,一般人皆有妥 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倘有遺失情事,亦理當 於發現後立即處理,儘速致電或前往金融機構或警察機關辦 理掛失止付或報案之手續,以維自身信用與權益。查被告於 偵查稱:112年10月某日遺失提款卡及存摺,我放在機車車 廂,我馬上去掛失,但郵局說我已經變成警示戶,我隔天去 報警,報案三聯單我放在家裡,我會在2周內陳報(見偵卷 第14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是整個本子和證件都不 見,郵局跟我說已經被變成警示戶了,我是用電話報案,所 以沒有報案三聯單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即被告就本案 帳戶遺失報警之過程,分別有領有報案三聯單(自偵查至審 理期間均不曾陳報)及電話報警無三聯單之前後供述不一致 情形,是被告所辯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遺失等詞之真 實性,已有可疑。  ⒊且一般有在使用的金融帳戶內通常會有相當餘額,且金融帳 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之管道,具有強烈 屬人性,一般人均會妥善保管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 ,並另行保管提款卡之密碼,不會將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同置 一處,以防止上開資料遺失後輕易遭他人盜領存款;被告於 112年11月間年近四旬,有相當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然被 告既能清楚記得密碼為其生日,自應無記憶上之困難,顯無 將金融卡密碼直接書寫在提款卡上必要,更應避免將密碼抄 寫於提款卡上,徒增遺失遭盜用之風險,進而陷自身於不法 境地,被告所辯,顯與常理不符。  ⒋復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本 案帳戶於112年6月21日一筆1元利息匯入後,本案帳戶僅餘2 53元,嗣該帳戶於112年11月22日開始收受附表所示之人遭 騙之2萬9,987元、1萬103元、2萬9,985元、3萬9,985元、2 萬9,768元等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提領而出。而被告交付已 很久未使用之帳戶或將帳戶餘額降低之行為,符合一般人頭 帳戶提供者為了避免自身遭受經濟上損失,在交付以前先提 領帳戶內的大部分存款,甚或交付少在使用之帳戶,倘被告 並未主動提供本案帳戶,本案詐欺集團縱令拾得寫有密碼之 存摺與提款卡,自會擔心被告即帳戶所有人隨時可能因發現 遺失而報警、掛失金融卡,致本案詐欺集團無法提領其詐得 之高額贓款。是以,本案詐欺集團斷無使用他人非基於己意 脫離持有(如遺失、被竊等)帳戶之必要。  ⒌綜合上情,本案帳戶之金融卡等資料之所以脫離被告持有並 為詐騙集團成員所使用,唯一合乎經驗法則之解釋,即係被 告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辯稱僅係遺失本案帳戶金融 卡等節,顯與事理未合,僅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㈢、被告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 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 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 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於行為人於提供金融機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 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 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 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 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 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 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 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⒈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除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一 人同時或異時在各別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概無不 可,其申辦手續亦極為簡便,並無價購、租用或借用他人帳 戶使用之必要。查本案被告行為時為年滿42歲之成年人,高 中畢業、之前從事送貨工作,業經被告於審理時供承明確( 見本院卷第94頁),且曾有因帳戶涉詐欺罪嫌,亦據被告於 偵查中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45頁),並有相關偵查書類在 卷可查(見偵卷第147頁至第186頁),應認被告為智識正常 、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上開各情自難諉為不知, 足認被告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具有相當風險,仍輕率將 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其對於放任該帳戶供他人使 用,對他人如何使用該帳戶,是否會將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 一事,顯然抱持著「不在意、無所謂」之心態,堪認被告已 預見他人可能不法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 帳戶後,再加以提領或轉匯而造成金流斷點之犯罪工具,卻 予以容任,且實際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該他人為 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至為灼然。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 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然查被告 本案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幫助行為,使本件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藉轉匯之方式,以隱匿其等詐騙被害人所取得款項 之去向,修法前後均構成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此部分自毋 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113年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 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且修正後將原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刪除。是修正前第14 條第1項,因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刑度最重不得超過特 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最重本刑之5年,故修正前之刑度範圍 為2月以上5年以下;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之刑度為6月以上 5年以下,因修正前後最高刑度相同,而修正前最低度刑較 低,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審酌被告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洗錢犯行,是被告除得適用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不論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 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且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之規定 ,是經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之上開規定。 ㈡、復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 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 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3人實行詐欺、洗錢,同時觸犯3次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 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當知悉社 會上詐欺集團猖獗之現象,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工具,會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 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 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其未能謹慎保管本案帳戶,所為實屬 不當;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參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害人之受害金額、案後未賠償 或與被害人和解之情形;暨考量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無子女、從事送貨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另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 沒收或追徵。又本案帳戶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衡酌 該等帳戶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按詐欺時間排序,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 1 楊美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2日19時46分許先以電話自稱台灣之星客服人員向楊美華佯稱:因系統遭駭客侵入,致多訂1台iPhone,銀行客服會來電云云,再以電話自稱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向楊美華佯稱:依指示操作ATM可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楊美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1月22日20時56分許 ②112年11月22日20時58分許 ③112年11月22日21時24分許 ①2萬9,987 ②1萬103 ③2萬9,985 (1)告訴人楊美華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楊美華提供之電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憑據。 (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41頁至第43頁) 2 潘有蓁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2日20時許,先以臉書暱稱「謝怡君」之人向潘有蓁佯稱:要購買打印機,需使用7-11賣貨便交易,但無法購買,需聯絡客服云云,再以電話自稱賣貨便客服人員向潘有蓁佯稱:核對資料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潘有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2日21時33分許 3萬9,985 (1)告訴人潘有蓁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潘有蓁提供之對話紀錄、電話紀錄及交易明細記錄擷圖。 (偵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59頁至第62頁) 3 陳雅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2日20時39分許,先以電話自稱TK LAB客服人員向陳雅雯佯稱:因系統遭駭客侵入,致信用卡資料外洩,會通知銀行云云,再以電話自稱聯邦銀行客服人員向陳雅雯佯稱:依指示操作匯款可解除重複扣款設定云云,致陳雅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2日22時38分許 2萬9,768 (1)告訴人陳雅雯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陳雅雯提供之對話紀錄、電話紀錄及交易明細記錄擷圖。 (偵卷第69頁至第71頁、第89頁至第91頁)

2025-01-22

KLDM-113-金訴-793-20250122-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970號 原 告 陳雅雯 被 告 余志信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訴字第79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余志信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793號),經原告陳雅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核有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之情形,爰依上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2025-01-22

KLDM-113-附民-970-20250122-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906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陳雅雯 白苡琳 送達代收人 林士傑 被 告 侯宗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捌佰陸拾陸元,及如附表一 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向附表二所 示特約商訂購如附表二所示標的物,並簽立分期付款申請暨 合約書(以下簡稱買賣契約),各期繳款日、起迄日、分期 期數、剩餘金額均如附表二所示,倘有遲延付款等情事,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並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付遲延利 息。被告於繳付如附表二所示期數後,即未再繳付,而附表 二所示特約商已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並於締約當 時通知被告,為此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對總金額沒有意見,同意原告的請求,希望可 以減少月付金、分期期數長一點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 款申請暨合約書及繳款明細表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抗辯希望可以減少月付金、分期期數長一點云云, 均非得拒絕給付之法律上理由,不足憑採。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66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附表一:金額為新臺幣,日期為民國 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起迄日期 利率  1 29,220元 自113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16%  2 26,160元 自113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16%  3 16,072元 自113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16%  4 14,618元 自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16%  5 13,777元 自113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16%  6 10,179元 自113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16%  7 8,036元 自113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16%  8 8,036元 自113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16%  9 3,360元 自113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16% 10 2,408元 自113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16% 附表二:金額為新臺幣,日期為民國 編號 特約商 標的物 期數 分期總額 分期起訖日期 已繳 尚欠金額  1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Apple/iPhone15/256G/6.1吋 24 35,070元 自112年11月10日至114年10月10日 4期 29,220元 2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Apple/iPhone15/128G/6.1吋 24 31,395元 自112年11月10日至114年10月10日 4期 26,160元 3 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家樂福商品提貨券總面額20,000元 18 20,669元 自112年11月10日至114年4月10日 4期 16,072元  4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Apple/2022ipad10/WIFI/64G/10.9吋 24 14,618元 自113年4月10日至115年3月10日 0期 14,618元  5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Apple/2022ipad10/WIFI/64G/10.9吋 24 14,385元 自113年2月10日至115年1月10日 1期 13,777元  6 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家樂福商品提貨券總面額20,000元 18 20,370元 自112年6月10日至113年11月10日 9期 10,179元  7 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家樂福商品提貨券總面額10,000元 18 10,340元 自112年11月10日至114年4月10日 4期 8,036元  8 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家樂福商品提貨券總面額10,000元 18 10,340元 自112年11月10日至114年4月10日 4期 8,036元  9 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家樂福商品提貨券總面額10,000元 12 10,090元 自112年7月10日至113年6月10日 8期 3,360元 10 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大潤發禮券、商品提貨券總面額3,000元(500元面額6張) 18 3,105元 自112年11月10日至114年4月10日 4期 2,408元

2025-01-22

TNEV-113-南簡-1906-20250122-1

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陳惠仁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 被 上訴人 洪政男 周從貴 林昆黨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 江怡欣律師 被 上訴人 林俊寬 曾繡桂 陳惠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12月27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12年度投簡字第567號第一審民事簡 易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就變更之訴部分,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又第25 5條第1項第2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 加之訴,就原請求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變更或追加之 訴得加以利用,使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以解決,俾符訴 訟經濟。惟如在第二審始變更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必須變更無損於當事人之程序權及審級利益,始得准許 ,以兼顧當事人之訴訟權益。另同項第4款之「情事變更」 ,係指因客觀情形變更,原告非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 無法達成訴訟之目的而言,其宗旨係基於衡平理念,對於當 事人不可預見之情事之劇變所設之救濟制度方得為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依民法第787條袋地通行權規 定主張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洪政男、周從貴、林昆黨、林 俊寬、曾繡桂(下稱被上訴人洪政男等5人)所有坐落南投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並聲 明:㈠被上訴人周從貴應就被繼承人林芳、周美娟所有之系 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㈡確認上訴 人對被上訴人洪政男等5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如南投縣竹山地 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2年10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 稱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51.55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 存在;㈢被上訴人洪政男等5人應容忍上訴人通行如附圖一所 示A部分土地,不得變更上開土地上之現狀,且不得設置障 礙物、破壞道路或其他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㈣被上訴人 林昆黨應將上開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土地上磚造圍籬及 盆栽拆除;㈤上訴人就聲明第4項之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嗣經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因於113年11月14日以贈與為 登記原因,自被繼承人林芳、周美娟之繼承人周筱涵取得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0分之1,而於113年12月31日具狀依民法 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上訴人林昆黨 應將系爭土地如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11月9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71.17平方 公尺之磚造圍籬、盆栽暨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 及其他共有人;㈡被上訴人林昆黨不得妨害上訴人在系爭土 地上通行之行為;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 而,被上訴人洪政男、林昆黨、林俊寬、曾繡桂就上訴人上 開訴之變更,程序上已具狀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455至4 59頁),又上訴人此變更後之訴訟,原訴訟標的袋地通行權 變更為共有人物上請求權,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不同,其 請求之基礎事實,難認與其在原審所主張者為同一,原訴之 證據資料,於變更之訴亦非可利用。尤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未逾新臺幣150萬元,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倘 准上訴人為訴之變更,被上訴人林昆黨僅能就是否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之爭點於單一審級進行訴訟攻防,就其審級利益及 防禦權自有重大影響,且上訴人所主張非因情事變更而以他 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係因其任意行為所造成,非不可預 見之情事之劇變所致,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變更之訴,自不 該當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所列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款、第4款規定不符,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 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李怡貞                   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2025-01-21

NTDV-113-簡上-25-2025012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925號 原 告 陳雅雯 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魏嘉建 莊碧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270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超過「新臺幣12 8,162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部分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本件被 告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前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 地院)98年度司促字第1786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確定支 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8270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現被告之債權尚未獲清 償,強制執行程序並無終結,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被告主張之債權,為訴外人宜 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宜泰公司)讓與被告,債權讓與 證明書即可知該債權之內容為訴外人即正卡持有人胡承緒與 附卡持有人即原告之債權,債權餘額為198,532元及利息( 下稱系爭債權),系爭債權因胡承緒申請清算並繳付70,370 元,故剩餘金額為128,162元,被告後於民國113年1月11日 要求胡承緒償還前開剩餘金額暨利息即債權清冊上400,308 元之金額,胡承緒並於113年3月14日現金付款323,240元予 被告,且被告於113年3月25日經被告與胡承緒之執行程序中 獲償77,068元,被告並與胡承緒在新北地院三重簡易庭成立 和解,是此筆共同債權及本金部分業已清償完畢,執行無理 由,另被告未提供完整債權讓與之過程且未通知債務人,使 債務人無從知悉變動,難以排除被告有意隱瞞債權,以延遲 通知企圖收取不當高額利息之可能,是於未通知期間不得主 張利息,請要求被告重新補正合理明確之債權計算書等情, 爰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27 01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查原告為胡承緒之連帶保證人,而胡承緒前於10 3年經新北地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6號聲請清算(下稱 胡承緒清算事件)並程序終結,另經該院以105年消債職聲 免字第27號裁定不予免責,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7 條規定,可知原告並不因胡承緒聲請清算程序並繳足清算債 權金額後而免除清償義務,而系爭債權經歷次入帳為沖抵後 ,原尚積欠如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被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之本金128,162元及未清償利息,另提出債權計算書供參, 而原告對主張有債務已清償或變更等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 發生之利己事實,本應負舉證責任,然原告迄未舉證,是原 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訴外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向 新北地院聲請對原告及胡承緒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於98年 5月5日核發系爭確定支付命令,內容為原告及胡承緒應連帶 給付198,532元及其中128,162元自9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即系爭債權),富邦公司 後將系爭債權讓與宜泰公司,宜泰公司後於104年間讓與被 告;胡承緒前於103年向新北地院聲請清算,並經該院以胡 承緒清算事件受理,上開清算事件程序中所為清理事件債權 表之中載有系爭債權,清算事件金額計算書中顯示被告為債 權人、就系爭債權受償金額為19,805元、不足額為400,308 元;胡承緒清算事件程序終結後,並經新北地院以105年消 債職聲免字第27號裁定胡承緒不予免責。被告後向本院聲請 對胡承緒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69897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胡承緒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被告又另於新北地院以胡承緒、訴外人胡沛慈為被告提起訴 訟,經該院以112年度重簡字第2409號(下稱新北另案事件 )撤銷贈與等事件受理在案,而於新北另案事件訴訟程序中 ,被告及胡承緒以「⒈胡承緒願給付被告400,308元,給付方 式為當庭給付323,240元、餘款77,068元於113年3月31日前 給付完畢、⒉胡承緒履行前依給付後,被告確認胡承緒依消 債條例免除清償責任」等情成立和解,被告後再以系爭確定 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聲請 事項為債務人(即原告)應給付債權人(即被告)128,162元及 自109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有債權讓與證明 書、新北另案事件113年3月14日和解筆錄、胡承緒清算事件 消債中心清算事件金額計算書及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權表 、新北地院105年消債職聲免字第27號裁定、系爭確定支付 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15至18、71至91、127至13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胡承緒強制執行事件、新北另案事件等 卷宗核對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按免責裁定確定時,除別有規定外,對於已申報及未申報之 債權人均有效力。對於債務人有求償權之共同債務人、保證 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亦同。前項規定不影響債權人 對於債務人之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 之權利,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7條定有明文,而據前開 條文立法意旨揭示:「……免責制度僅在謀求債務人經濟上之 復甦,為平衡保障債權人之權益,免責之效力,不應影響債 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 三人之權利,爰設第2項。」,是可知債務人縱經法院裁定 免責而得免除其對債權人之清償義務,對於債務人有求償權 之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在其原與債 務人同負清償責任範圍內,仍不免其清償義務。揆諸前開說 明及意旨,本件胡承緒雖前經聲請清算程序,然於其免責或 不予免責之情形下,均不影響債權人即被告得就系爭債權尚 未受償部分向共同債務人即原告為追討。而原告既非胡承緒 清算事件之當事人,是以,縱被告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40條規定僅以胡承緒清算事件債權表中之400,308元向胡 承緒為追討,並經胡承緒於新北另案事件給付前開金額後確 認胡承緒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除清償責任等情屬實,亦 並無免除原告就系爭債權所示債務所應負之清償責任,是原 告以新北另案事件和解筆錄已清償胡承緒清算事件債權表中 之400,308元為由,主張系爭債權及本金部分業已清償完畢 等語,應屬無憑。  ㈢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為舉證責任之分配 原則。申言之,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 負有舉證責任;反之,主張權利不存在之當事人,就權利障 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及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系爭債權已清償完畢等語,然為被 告所否認,是原告就有利於己之權利消滅事實為主張,自應 由其對此負舉證之責。然經諭知前開舉證責任後,原告迄未 就歷次清償之抵充情形提出任何證據為證,僅稱被告重新補 正合理明確之債權計算書云云。而觀被告陳報之債權計算書 及卷附資料,可知於被告於104年受讓系爭債權時,系爭債 權198,532元暨本金依契約約定所生之利息、遲延利息、違 約金及墊付費用等未獲清償(見本院卷第127至130頁),而 至被告聲請對原告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前,系爭債權分 別於104年12月28日在胡承緒清算事件中獲償19,805元、於1 13年3月14日在新北另案事件獲償323,240元、於113年3月25 日在胡承緒強制執行事件中獲償77,068元(見本院卷第217 頁),是系爭債權清償之抵充情形如附件一所示,即被告就 系爭債權尚未獲償之金額為201,486元及其中128,162元自11 3年3月25日起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又系爭債權於113 年3月25日前之剩餘期前利息為73,324元,相當於本金128,1 62元自109年6月1日起至113年3月24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金額(見附件二)。是以,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中聲請就超過「128,162元及自109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強制執行,應屬無憑。  ㈣至原告另以被告未提供完整債權讓與之過程且未通知債務人 ,使債務人無從知悉變動,難以排除被告有意隱瞞債權以延 遲通知企圖收取不當高額利息之可能,且於未通知期間不得 主張利息等語為其抗辯。然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 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104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 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 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 力;而債權讓與通知性質上為觀念通知,通知方式不拘,且 於多次讓與行為,只要最後之債權受讓人將歷次債權讓與之 情事一次通知債務人即可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經查,原由富 邦公司聲請之系爭確定支付命令依前開規定與確定判決具同 一效力,而富邦公司後將系爭債權讓與宜泰公司、宜泰公司 復讓與被告乙節,有系爭確定支付命令、債權讓與證明書在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7、129至130頁),足認被告已合法 受讓系爭債權,又被告於113年3月4日寄發信函為上開債權 讓與通知並經原告收受乙節,有函、收件回執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131至133頁),堪認被告已將系爭債權讓與合法通 知原告。而債權讓與不過為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 既不因此有所變更,是原告主張系爭債權讓與未經合法通知 、於未通知期間不得主張利息等語,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將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82701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聲請對原告執行其中超過 「128,162元及自109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1-21

TPEV-113-北簡-5925-20250121-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849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雅雯 被 告 劉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4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 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5-01-21

CYEV-113-嘉小-849-202501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琳琳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琳琳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零柒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方琳琳(原名:方秀葉)於民國109年4月13日,以動產擔保 交易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方式,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進發機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下稱本案機車),雙方約定總價 新臺幣(下同)9萬3,000元,約定分36期清償,以每月為一 期,每期應繳交2,583元,並約定在價款未付清前,該機車 所有權仍屬進發機車行所有,方琳琳僅得依約保管及占有使 用,不得擅自處分本案機車。詎方琳琳於同年4月14日取得 本案機車後,僅支付5期款項,嗣於同年12月11日,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本案機車以5萬元之代 價販賣予第三人後,將本案機車過戶登記至第三人名下,並 拒不給付其他各期款項,而將該本案機車侵占入己。嗣方琳 琳繳付5期分期付款後,即未依約繳納車款,經仲信資融股 份有限公司察覺有異,訴警究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仲信公司委由陳雅雯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琳琳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雅雯於警詢之陳述相符(他字卷 第24-25頁),並有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 諾書、零卡分期申請表、被告繳款記錄明細表、公路監理資 料有償利用服務網-駕駛人與車輛查詢資料各1份、本案機車 行照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稽(他字卷第4-9頁),足認被告前 開歷次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爰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述因車禍開刀急需用錢,明知本案 機車因買賣價金尚未繳付完畢,所有權尚未移轉,仍屬於仲 信資融公司所有之物,竟擅將本案機車賣予不知情之第三人 ,以此方式處分本案機車而將之侵占入己,造成仲信資融公 司蒙受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罪後雖坦承 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 生活狀況(他字卷第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本案機車,約定應繳付貸款總 額為9萬3,000元,分36期清償,除第一期清償2,595元外, 每期應清償2,583元,被告僅繳納5期價款共1萬2,927元後, 即將本案機車賣予不知情之第三人,則被告既已支付5期價 款共1萬2,927元後再處分該機車,本件犯罪所得自應扣除上 開已繳金額,其犯罪所得應為8萬73元(計算式:93,000-12 ,927=80,073),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末查,上揭機車已於109年12月11日過戶登記給第三人, 上揭機車即為第三人取得(卷內尚無證據足證有刑法第38條 之1第2項之情事),已非被告所有,上揭機車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TNDM-114-簡-309-2025012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朝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8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朝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朝和知悉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而詐欺集團為躲避追 查,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工具時有所聞,其已預見申辦金 融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行為及個人信用之表徵,無正當理由 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犯罪, 且一旦以該帳戶收受詐欺款項再轉匯或提領後,將難以查悉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然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 21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烏日門市, 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雅雯」之人,而容 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嗣「陳雅雯 」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 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黃阿火、葉安品2人施 用詐術,致黃阿火等2人均陷於錯誤,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 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 ,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黃阿火等2人察覺受騙報 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吳朝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及被告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暱稱「陳 雅雯」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 稱:我在臉書上與對方認識,對方說需要借用我的金融卡處 理他們公司的事,要求我提供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語(見 本院卷第35頁、第36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上開超商,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交付予「陳雅雯」。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 ,即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告訴人黃阿火、葉安品施 用詐術,致告訴人2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 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 等情,有如附表二所示證據在卷可稽,且被告並未爭執(見 本院卷第37頁、第38頁)。是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 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刑法之故意,包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 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本意者而言。再者 ,幫助犯之故意,固需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及具備幫助他人實現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 犯意,惟行為人祗須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 無庸清楚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2台 上37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 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 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 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 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此類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已廣 為新聞傳播媒體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 意防範,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可知無端 向他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 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緝, 自應避免提供自身之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以免遭不法行 為人利用為詐財、洗錢之工具。  ㈢經查,被告於警詢時曾陳稱:「陳雅雯」告知要借用本案帳 戶金融卡,說每個月會提供新臺幣(下同)1,000至3,000元之 租金,因此其才面交本案帳戶資料等語(偵卷第43頁、第44 頁),後於警詢時、偵查中改稱其與「陳雅雯」認識2年,「 陳雅雯」因自己帳戶不能使用,因此向其借用帳戶購買公司 物品等語(偵卷第19頁、第136頁),嗣於審判中復稱其與「 陳雅雯」認識3、4年,「陳雅雯」向其借用卡片是要處理公 司事務等語(本院卷第35頁、第36頁)。由被告歷次供述以觀 ,其就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陳雅雯」之原因、與「陳雅雯 」相識之時間等情節,說詞反覆不一,又被告與「陳雅雯」 之對話業經其刪除,其辯解缺乏佐證,可信度有疑。  ㈣又被告為成年人,具有高職畢業之學歷,並自陳於國中畢業 後開始工作,至今已有40年之工作經驗(見偵字第136頁、 本院卷第13頁),顯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者。就被告最 初所稱,「陳雅雯」稱提供帳戶資料可每月獲得租金,因此 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說詞,以現今社會工作競爭激烈,竟有 不需付出勞務,只需提供人人均可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即 可每月固定獲取報酬,其不合理之處甚為明顯,更與詐欺集 團慣常利用租用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使用之手法雷同,依被告 之知識及經驗,當可懷疑高度可能涉及不法。另就被告嗣後 改辯稱「陳雅雯」欲借用本案帳戶資料向公司採購物品、處 理公司事務之說詞,「陳雅雯」向公司採購物品、處理公司 事務為何需要用到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被 告始終無法具體說明,其當可知悉「陳雅雯」之說法顯然違 背常理,而金融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 甚高,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 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須仔 細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陳雅雯」所述借用 帳戶之用途明顯不合理,被告與「陳雅雯」於113年1月初互 相加為臉書好友,並於113年2月27日互加為LINE好友,有被 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鑑識結果在卷可參(被告辯稱與「陳雅 雯」相識數年之說法並不可採),更自陳未與「陳雅雯」見 過面,是被告對「陳雅雯」之真實姓名年籍、身分背景、所 屬公司等基本資訊毫無所悉,毫無信任基礎,其貿然交付本 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可能導致本案帳戶淪為詐欺集 團犯罪使用,況且,被告自陳其原本不想把本案帳戶資料交 付,因為有意識到可能是詐騙等語(本院卷第36頁),足見被 告對於交付金融帳戶之實際用途已然起疑,懷疑其所提供提 款卡及密碼很有可能淪為詐欺集團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再提領 ,製造金流斷點之人頭帳戶使用,其卻仍為之,以致自己無 法了解、控制本案帳戶資料後續使用方法、匯入該帳戶金流 之來源與去向,顯然存有容任取得者恣意利用該帳戶之心態 ,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縱該取得帳戶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而刑 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又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 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 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 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之列。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等條文內容及條次已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一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三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 :「(第一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3.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條件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 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  4.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 及審判亦未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 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而無自白應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 說明,舊洗錢罪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 年,新法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應認修正前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㈢被告以1個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使如附表 一所示之人受騙匯入款項並遮斷金流去向,侵害2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工具供他人從事詐財、洗錢行為,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致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使國 家難以查緝,增加追索財物之困難,所為不該。另考量被告 始終未能承認己過,另迄於本案終結前未賠償告訴人2人, 及本案受詐騙人數、匯入本案帳戶金額非低等情節;再衡及 被告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4萬1,000元 ,尚須扶養母親,及其自述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 第38頁、第5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利得,尚無犯罪所得 沒收之問題。  ㈡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 刑法第2條第2項,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又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文字,似為處理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至於業經轉出、提領而未經查扣之洗錢標的,仍應以行為 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以避免同筆洗錢標的 幾經轉手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查本案告訴人2人匯 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帳戶金融 卡轉帳至其他帳戶,並未查扣,且該洗錢財物非被告所得管 領、支配,依前說明,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黃阿火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8日前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向黃阿火傳送不實之投資訊息,致黃阿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2日11時27分許 300萬元 2 葉安品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某時,以臉書社交軟體、LINE通訊軟體向葉安品宣傳不實之投資訊息,聲稱可協助以低價購入漲停之「遠宏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云云,致葉安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⒈113年4月23日12時42分許 ⒉113年4月23日13時53分許 ⒈15萬1,244元 ⒉1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卷證 1 《證人證述》 一、證人即告訴人黃阿火  ㈠113.05.09警詢(偵卷第55頁至第57頁)  ㈡113.05.20警詢(偵卷第59頁至第60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葉安品  ㈠113.05.27警詢(偵卷第83頁至第87頁) 2 《書證》 一、中檢113年度偵字第38702號卷  ㈠被害人匯款一覽表(偵卷第15頁)  ㈡吳朝和之國泰世華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  ㈢吳朝和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41頁、第51頁)  ㈣吳朝和提供手機翻拍照片【臉書社團、LINE】、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偵卷第47頁、第49頁)  ㈤黃阿火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61頁至第62頁、第69頁)  ㈥黃阿火之台新銀行存摺內頁擷圖(偵卷第63頁)  ㈦葉安品之報案資料: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07頁、第123頁、第125頁)  ㈧葉安品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彰化縣埔心鄉農會匯款回條(偵卷第91頁至第97頁)  ㈨數位採證報告【吳朝和之手機】(偵卷第139頁至第146頁) 3 《被告供述》 一、吳朝和  ㈠113.05.12警詢(偵卷第43頁至第44頁)  ㈡113.06.19警詢(偵卷第17頁至22頁)  ㈢113.08.15檢事官訊問(偵卷第135頁至第137頁)     ㈣113.09.10檢事官訊問(偵卷第149頁至第150頁)  ㈤113.11.14本院準備(本院卷第33頁至第39頁)

2025-01-21

TCDM-113-金訴-3555-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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