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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定昀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 第4336號、112年度毒偵字第737號),聲請宣告沒收物(113年 度執聲字第26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定昀於民國111年12月6日下午6時10 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為警執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分別檢出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被告所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 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毒偵字第4336號、112年度毒偵字第737號為緩起訴處 分,於112年4月17日確定,於113年8月1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 撤銷。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即附表編號1,驗餘淨 重為0.2274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煙草3包(即附表編 號2,驗餘淨重分別為0.5787公克、0.6035公克、0.1242公 克),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即附表編號3,驗餘淨 重為0.1684公克),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檢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殘渣袋1包,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檢出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成分;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藥杓1支,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檢出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20100042 號鑑驗書在卷可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 第2項亦有規定。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 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 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 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 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 ,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亦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 字第4336號、112年度毒偵字第737號為緩起訴處分,嗣依職 權送請再議,再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2年度 上職議字第186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並於113年8月16日 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 書各1份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1只,送驗淨 重為0.2335公克,驗餘淨重為0.2274公克)、附表編號2所 示之煙草3包(含包裝袋3只,送驗淨重及驗餘淨重均詳如附 表編號2所示),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 、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2010 0042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臺中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433 6號偵查卷〈下稱偵4336卷〉第141頁至第142頁);扣案附表 編號3所示之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送驗淨重為0.1736公 克,驗餘淨重為0.1684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附表編 號4所示之殘渣袋1只,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氣相層 析質譜法鑑定,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扣案如附表編 號5所示之藥勺1支,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氣相層析 質譜法鑑定,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有前開鑑驗書在卷可參,又因上開扣案之殘渣袋 1只、藥勺1支本身難與其內殘留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足認上 揭扣案物確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 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是除鑑析用罄,堪認業已滅失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諭知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扣 案物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 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連同該包裝 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要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海洛因(含包裝袋1只) 1包 賴定昀 ⒈檢品編號B0000000(送驗淨重0.2335公克,驗餘淨重0.2274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Heroin)成分(見偵4336卷第141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20100042號鑑驗書)。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336卷第47頁)。 2 海洛因煙草(含包裝袋3只) 3包 賴定昀 ⒈檢品編號B0000000(送驗淨重0.5950公克,驗餘淨重0.5787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Heroin)成分(見偵4336卷第141頁至第142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20100042號鑑驗書)。 ⒉檢品編號B0000000(送驗淨重0.6182公克,驗餘淨重0.6035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Heroin)成分(見偵4336卷第141頁至第412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20100042號鑑驗書)。 ⒊檢品編號B0000000(送驗淨重0.2235公克,驗餘淨重0.1242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Heroin)成分(見偵4336卷第141頁至第142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20100042號鑑驗書)。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336卷第47頁)。 3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只) 1包 賴定昀 ⒈檢品編號B0000000(送驗淨重0.1736公克,驗餘淨重0.1684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見偵4336卷第141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20100042號鑑驗書)。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336卷第47頁)。 4 含有海洛因之殘渣袋 1只 賴定昀 ⒈檢品編號B0000000,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Heroin)成分(見偵4336卷第141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20100042號鑑驗書)。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336卷第49頁)。 5 含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藥勺 1支 賴定昀 ⒈檢品編號B0000000,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Heroin)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見偵4336卷第142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20100042號鑑驗書)。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336卷第47頁)。

2025-01-24

TCDM-113-單禁沒-571-20250124-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金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263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821號),爰不經 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經友人介紹,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Gen Aut」(無證據證明係未滿18歲少年) 之人互加好友,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 月12日,由乙○○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帳號予「Gen Aut」。 而由「Gen Aut」以暱稱「Steven Justin」透過LINE與丙○○ 互加好友,佯稱為在敘利亞上班之軍醫,需支付保險費用才 能休假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 )153,999元。嗣由乙○○依「Gen Aut」之指示,於附表所示 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其所有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後(附表所載超過丙○○匯入153,999元部分,非本案審理 範圍),再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提領之款項兌換 成虛擬貨幣,而將款項轉匯至「Gen Aut」指定之帳戶,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並 共計獲得5,000元之報酬。嗣因丙○○察覺有異報警,始悉上 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2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3頁 ),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1843號偵查卷〈下稱偵 卷〉第39頁至第43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中信帳戶開戶資 料、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45頁至第48頁)、【告訴人】 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0 1頁、第105頁第107頁、第109頁至第111頁、第113頁)各1 份、【告訴人】與暱稱「Steven Justin」之人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共15張(見偵卷第131頁至第159頁)、轉帳交易明 細截圖共10張(見偵卷第163頁至第169頁、第175頁至第177 頁、第181頁至第187頁)及【被告】虛擬貨幣交易、暱稱「 Gen Aut」之個人頁面、被告與「Gen Aut」之LINE訊息畫面 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共3張(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1頁)在 卷可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本案被告至少在客 觀上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具體作為 ,符合上述第2條第1款、第2款之定義。依據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普通詐欺罪,因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故法定最 高量刑範圍是5年以下有期徒刑,下限可以處有期徒刑2月。  ⒉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重新定義「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至 少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保全 、沒收或追徵,同樣符合上述修正後第2條第1款、第2款之 定義。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就本件洗錢標的未達一億元,法定最高 量刑是5年以下,下限是有期徒刑6月以上。   ⒊被告上開行為後,而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行為時法),意指偵查中或審理中有一次審級自白 即可。②112年6月14日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法),而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現行法)。被告雖於 偵查中否認有犯罪故意,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仍 符合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情形。  ⒋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法,法定最高量刑範圍是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下限可以處有期徒刑2月,還可以適用上述①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查自白減刑。但是如適用③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法定最高量刑是5年以下,下限是有期 徒刑6月以上,下限已經提高,又沒有自白減刑機會,故③修 正後法律顯然對被告較不利,本件仍應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依上開規定與說明,應適用舊法即行為時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祗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質言之,共同 正犯間彼此分擔之行為,並非必須相同,且在犯意聯絡範圍 內,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 、34年度上字第862號、69年度台上字第199號、76年度台上 字第827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 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而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無礙於共同正 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意思表示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意思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 上字第1886號、第23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提供其 所有之中信帳戶帳號,供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Gen Au t」之成年人作為不法所得之出入帳戶,且依指示提領告訴 人所匯入之款項,再兌換成虛擬貨幣轉匯至「Gen Aut」之 成年人指定帳戶,被告雖不負責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而由「 Gen Aut」之成年人為之,但被告就所參與犯行,與「Gen A ut」之成年人各自分工,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分 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自稱「Gen Aut」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 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 有同一性而言。法律分別規定之數個不同犯罪,倘其實行犯 罪之行為,彼此間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難以分割,應得 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係以其所有之中信帳戶帳號接收匯入之詐 欺款項,並以提領取得款項之後,兌換成虛擬貨幣再轉匯至 對方指定帳戶之方式,而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 洗錢犯行,其上開行為具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 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就告訴人之匯款,如附表所示多次接續提款之數舉動的 部分,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㈥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由其以中信帳戶提領現金,再 將現金兌換成虛擬貨幣轉匯至「Gen Aut」指定帳戶,以此 方式轉交贓款,而自白其上開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未經深思熟慮,不知戒慎即聽從「Gen Aut」之指 示提供帳戶予不明人士,並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後又依指 示將款項兌換成虛擬貨幣轉匯至其他帳戶,增加犯罪被害人 尋求救濟及國家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使詐欺取財犯罪行為 人逍遙法外,亦使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人得以順利隱匿自己之 身分而避免遭查獲,復使詐欺犯罪者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類此行為已嚴重損及社會 治安,所生危害非輕,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念及其提供 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轉交之行為,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分 工及參與程度而言,尚非屬詐欺行為之核心要角,僅係依指 示配合完成犯罪計畫之犯罪情節,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家中尚 有3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現待業中僅從事 資源回收工作,尚領有政府補助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 3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騙金額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諭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 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有 獲得5,000元之小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衡以卷內復 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尚有其他報酬,堪認被告於本案之 犯罪所得5,000元。是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 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 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 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 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 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而被告依「Gen Aut」指示提領告訴人 匯入中信帳戶之款項後,除前開報酬外,並無證據足證被告 曾實際坐享洗錢之財物,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 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112年6月16日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 、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時間 匯款時間、金額 被告提領之時間、金額 1 丙○○ 「Gen Aut」於112年2月1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Steven Justin」聯繫丙○○,向其佯稱:伊在敘利亞擔任軍醫,需支付費用始得休假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 ①112年2月12日下午3時53分許,匯款11,112元。 ②112年2月12日下午5時7分許,匯款4,318元。 ③112年2月14日上午5時31分許,匯款30,000元。 ④112年2月15日凌晨0時1分許,匯款30,000元。 ⑤112年2月17日凌晨0時18分許,匯款20,381元。 ⑥112年2月17日下午11時35分許,匯款8,188元。 ⑦112年2月19日凌晨0時3分許,匯款20,000元。 ⑧112年2月19日下午10時許,匯款10,000元。 ⑨112年2月20日凌晨0時48分許,匯款10,000元。 ⑩112年2月21日凌晨0時52分許,匯款10,000元。 ①112年2月13日上午10時25分許,提領15,000元。 ②112年2月14日上午8時51分許,提領30,000元。 ③112年2月15日上午8時43分許,提領30,000元。 ④112年2月17日上午5時49分許,提領20,000元。 ⑤112年2月18日上午8時58分許,提領9,000元。 ⑥112年2月19日上午5時42分許,提領50,000元。 ⑦112年2月20日上午8時19分許,提領32,000元。 ⑧112年2月21日上午8時31分許,提領10,000元。

2025-01-24

TCDM-113-金簡-359-20250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131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856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明宏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明宏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肢體衝突結束前多次徒手或手 持鐵棍毆打告訴人劉宗正,是被告於緊接之時、地侵害告訴 人之身體法益,各舉止之獨立性甚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06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14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 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 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被告未記取前案執行教訓, 不知謹言慎行,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及平和之態 度,與告訴人溝通、解決問題,本件緣起被告與告訴人間之 口角糾紛,被告對告訴人因而心生不滿,率爾對告訴人為本 案傷害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所為非是,考量 被告曾有傷害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惟 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及被告自陳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現擔任鐵工,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 經濟狀況,離婚,與前配偶育有2名子女(現均已成年), 獨居,不需要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狀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所使用之鐵棍1支,為犯罪工具,但 並無證據證明屬違禁物,被告亦否認為其所有,堪認非被告 所有之物,或對之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復無從認定係案外人 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即不得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澄股                   112年度偵字第48131號   被   告 蔡明宏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號00樓之0             居臺中市○里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於民國108年6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蔡明宏仍不 知悔改,於112年8月5日23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中投公路 與東興路口高架橋下公園,與劉宗正(另為不起訴處分)因 細故發生口角,詎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現場撿拾來 之鐵棍毆打劉宗正,至劉宗正受有右眼周圍開放性傷口、左 側前臂擦挫傷、頭部鈍傷、右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劉宗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之被告蔡明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有出手毆打告訴 人劉宗正之情事,惟辯稱:伊係拿塑膠椅,不是拿鐵棍云云 。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劉宗正於警詢、本署偵查中 之指訴綦詳,並有扣案之鐵棍1支在卷可稽。此外,並有告 訴人劉宗正在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就診之診斷證 明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 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 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 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 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依 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鐵棍雖為被告 用以犯罪所用,然係其在現場所撿拾,非其所有,故不聲請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察官  楊  植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楊  斐  如

2025-01-24

TCDM-113-簡-2365-20250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祈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42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620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陸祈騰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陸祈騰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因與告訴人 黃靖崴發生行車糾紛,竟心生不滿以強暴方式將告訴人騎乘 機車攔下,妨害其正常行車之權利,復強行拉扯告訴人之衣 領,不令告訴人離去,被告惡性非微,所生危害程度亦非小 ,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 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 可考,暨被告自陳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待業中,已婚 ,現與配偶及父親同住,需要扶養父親及配偶之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 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並賠償10,000元予告訴人,告訴人亦已表示不再追究被 告之刑事責任等節,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已有真切懺悔,堪 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 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420號   被   告 陸祈騰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0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祈騰於民國113年2月9日20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與中興街口時, 因不滿黃靖崴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車影響 其駕駛,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將黃靖崴所騎乘之重型機車攔 停於路中約10分鐘,並揪住黃靖崴之衣領,不令黃靖崴離去 ,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黃靖崴身體自由活動、行車自由之權 利。 二、案經黃靖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陸祈騰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3年2月9日20時2分許,在臺中市○區○○○道○○○街○○○○○○○○○○號碼000-0000重型機車攔停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靖崴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1)證明被告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於前開時、地將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重型機車攔停並不讓其離去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有揪住告訴人衣領之事實。 3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 證明被告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之事實。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 證明告訴人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主之事實。 5 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8張 (1)證明被告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於前開時、地將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重型機車攔停並不讓其離去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有揪住告訴人衣領之事實。 二、被告於警詢中固坦承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於上開時、地,將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重型機 車攔停並不讓其離去之事實,惟就是否有抓住告訴人衣領乙 節辯稱不記得有無為之等語。惟查,被告有於攔停告訴人騎 乘之前開重型機車後抓住告訴人衣領等情,核與告訴人於警 詢中及偵查中之指訴相同,並有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擷 圖8張在卷可參,是就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至告訴意 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罪嫌乙節,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係採具體危險說,雖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但須損壞、壅 塞或其他方法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狀態始足當之, 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 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 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攔停告訴人 重型機車在臺灣大道與中興街口之行為,參以卷內翻拍照片 ,該路口路況並不足以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亦 查無其他積極事證予以證明,核與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構 成要件不符,應認其罪嫌不足,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 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察官  陳祥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一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TCDM-113-簡-1108-20250124-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IDIT HERU PURWANTO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5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IDIT HERU PURWANTO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並不 以施用詐術為限,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 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DIDIT HERU PURWANTO(中文姓名 :黑萬,印尼籍)拾獲告訴人JONI WAHYUDI(中文姓名:佑 迪,印尼籍)皮夾後,未經告訴人之授權,擅自拿取皮夾內 之提款卡而冒充為告訴人本人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即屬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財物。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㈡被告所為之侵占遺失物、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侵占遺失物及為貪圖 己利盜領他人款項等犯行,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 社會經濟秩序,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有刑事侵占和解書1份( 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537號偵查卷〈下稱 偵卷〉第77頁)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 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此分別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侵占之皮夾,及提領告訴人上開帳戶內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20,000元,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又為修復 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節省告訴人另行提出民事賠償之勞 費,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36,0 00元等情,有刑事侵占和解書1份(見偵卷第77頁)附卷可 參,該現款雖非犯罪所得之「原物」,亦非犯罪所得之「變 得之物」,而不屬於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稱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然揆諸該項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 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參照 ),則被告已賠付告訴人36,000元,如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 所得或追徵其價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至被告侵占之「居留證1張、健保卡1張、金融卡1張」,業已 發還告訴人等節,有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1份(見偵卷第4 7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 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7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537號   被   告 DIDIT HERU PURWANTO             (中文姓名:黑萬,印尼籍)             男 38歲             (民國75[西元1986]年0月0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區○○○街00號             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區○○○街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IDITHERUPURWANTO(中文名:黑萬,下稱黑萬)於民國113 年4月8日晚間某時,在臺中市某處,拾獲JONIWAHYUDI(中 文名:佑迪,下稱佑迪)所有之皮夾1只(內有佑迪的居留 證、健保卡、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下稱本案提款卡】;以下合稱本案皮夾)。黑萬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皮夾侵占入 己。復於翌日(即9日)凌晨1時46分許,另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 意,持本案皮夾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號臺中市公園路郵 局之自動櫃員提款機,插入本案提款卡,並輸入提款密碼, 以此不正方法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誤認為佑迪本人提領而陷於 錯誤,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予黑萬。黑萬其後將上開 提領款項花用殆盡,並將本案皮夾丟棄。嗣經佑迪發現遺失 本案皮夾、發現上開臺灣銀行帳戶遭人盜領,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佑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黑萬經傳未到。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 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佑迪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無訛 ,復經證人即拾獲黑萬丟棄本案皮夾之人遲有佳於警詢中證 述明確,亦有自動櫃員機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12張、自動櫃員機代碼翻拍照片1張、被告查獲照片2張、 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遺失人認 領拾得物領據、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 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 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 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既遂罪 嫌。又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 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又被告侵占本 案長夾所得之上開證件及以不正方法領取之上開款項,均屬 犯罪所得,惟前者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後者則經被告賠償 告訴人完畢,此有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本署113年10月4 日訊問筆錄及刑事侵占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及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指訴被告拾獲本案皮夾內尚有現金云云,惟告訴人 針對現金數額,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不一,且告訴人亦未能 提供相關證據以實其說,難認被告侵占告訴人現金,而涉犯 侵占遺失物罪嫌,惟此與前開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芝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小訓

2025-01-24

TCDM-113-中簡-2929-20250124-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7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2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育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育明於民國113年10月8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 市○○區○○巷0000號「臺中國際高爾夫球場」飲用啤酒若干後 ,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2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下午4時22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3段與南 京東路3段交岔路口時,不慎與陳志勇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陳志勇人車倒地,陳志 勇因而受有左側脛骨內踝開放性骨折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 部分,未據陳志勇提出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 下午4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 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育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志勇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書證:  ⒈員警職務報告1份。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1份。  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 。  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⒍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⒎現場照片20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本 案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數值非低。惟衡以 被告未曾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次為酒後駕車之初犯,且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 商,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 狀,為遏阻其再次酒後駕車,避免被告及其他用路人之危害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韋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4

TCDM-113-中交簡-1771-2025012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文 陳駿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19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駿逸、陳志文於民國111年5月間某時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浩」所屬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 ,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之其他成 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鄭淇鴻,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郭勝維(所 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內,再由 被告陳駿逸指示被告陳志文持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 、地點,至自動櫃員提款機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再轉交予 詐騙集團成員上手朋分之,而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為洗錢行為。因認被告陳駿逸 、陳志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等罪嫌。   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 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 、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 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法第 265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分別明定。從而,追加 起訴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 後,始追加起訴,則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被告陳駿逸、陳志文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3482號、112年度偵字第6470號、第4 4958號),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833號案件審理,業 分別於113年8月22日、113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有該案 審理期日之刑事報到單、審理筆錄在卷可查。茲檢察官以本 案與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33號為相牽連案件而追加起訴 ,惟該追加起訴係於113年11月25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5日中檢介莊(登)113偵1192字 第1139145901號函文上所蓋印之本院收文戳可考,可見檢察 官係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33號案件辯論終結後,始行 追加起訴,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以入款帳戶交易明細為準) 匯入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0 鄭淇鴻(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間起,以暱稱「吳佳蓉」,透過LINE以交往為前提,與告訴人結識,迨雙方熟識後,即以父親在香港留有房產但須繳交費用始能得所有權為由,向告訴人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6月28日12時44分許 4萬元 ①同日14時14分許 ②同日14時21分許 ③同日14時32分許 ①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里分行 ②臺中市○里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大里爽文門市 ③臺中市○里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大里仁愛門市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③7萬元

2025-01-24

TCDM-113-金訴-4132-20250124-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2333號 原 告 陳立樺 被 告 楊堺儱 秦英傑 上列被告等因請求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 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 民事庭,特此裁定。至被告蘇泳承部分,因其與原告已和解成立 ,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可稽,此部分應予報結,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吳逸儒 法 官 王宥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3

TCDM-112-附民-2333-202501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 被 告 林明諺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陳秋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113年度偵字第32400號、113年度偵字第4786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林明諺(下稱被告)之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並 無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者勾串證人之虞,請求以 具保替代羈押,以返家過年探望年邁祖母等語。聲請人即選 任辯護人陳秋伶律師(下稱選任辯護人)之聲請意旨略以: 被告已經全部認罪,且深刻反省自身過錯,然因年關將近, 被告希望可以在案件確定前與高齡90歲之祖母最後團聚,且 其保證金願提高至新臺幣(下同)12萬元,爰請求具保停止 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 許其等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 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 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 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 法院有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使刑事訴訟程 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 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審查被 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與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關 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法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至 被告有無上述規定之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俱屬事 實問題,法院容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抗字第9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之羈押情形 (一)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條第4項持有非制式槍枝罪、第12條第4項持有非制式 子彈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 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述 與共同被告翁立中尚有不同,而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證 人之虞;再被告所犯係最低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 於此情形下,被告為規避刑罰執行而妨礙審判進行之可能性 增加,而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另被告前案在民國113 年1月間因持有非制式槍枝而遭偵查,又於本案犯持有非制 式槍枝、子彈犯行,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因認被告合於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第1項第9款之羈押原 因,而本院審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以及將來可能刑罰之順利進行,而 有羈押之必要,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嗣本院於113年12月20日審理程序中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 人之意見以及審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仍屬重大。 而被告坦承犯行,且證人柯銘山業已交互詰問完畢,堪認本 案已無勾串證人、共犯之虞;然被告前開有相當理由足認有 逃亡之虞、反覆實施持有非制式槍枝、子彈犯行之虞等羈押 原因,仍然存在,本院審酌羈押對於被告行動自由侵害之程 度、被告所涉犯嫌對社會治安危害之嚴重性、保全被告以達 成審判或執行等重大公共利益之目的,本院認仍有羈押之必 要,不能以具保或其他強制處分代替,而裁定自114年1月4 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四、經查,被告於114年1月16日以刑事具保狀聲請具保;選任辯 護人則於114年1月3日出具刑事答辯(二)狀請求給予被告 交保機會,該刑事答辯(二)狀雖記載被告為具狀人,然因 被告並未簽名,僅有聲請人之印章,應認係由聲請人為被告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而因聲請人係被告之辯護人,合於刑事 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其聲請應屬合法。是本件應認 被告以及選任辯護人各自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五、而被告、選任辯護人固以前詞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 查,被告本案所涉上開犯行,經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 不諱,且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另被告 於107年間、112年間2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應送觀 察勒戒之案件遭通緝,被告本案所犯又係最低本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相較於上開僅需送觀察勒戒之案件,刑度 更重,再衡以人性趨吉避凶之心理,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 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有反覆犯持有非制式槍枝、子彈罪之虞 ,亦已如上述,足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第101條第1項第9款之羈押原因,並無改變,被告仍然 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亦有反覆犯持有非制式槍枝 、子彈罪之虞,被告稱自己沒有逃亡之虞等,尚難認為可採 。而選任辯護人雖表示被告得以提出12萬元為保證金等語, 然被告在短時間內即涉犯2次持有非制式槍枝、子彈罪,犯 案情節非輕,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與被告之人身自由受限 制之程度相較,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 ,難以命具保等干預性較輕之手段以為代替,雖聲請人表示 願將保證金提高至12萬元,本院仍認不足以擔保本案審判或 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以及擔保被告無反覆實施之虞;至被 告、選任辯護人均表示年關將近、被告希望與家人團聚等語 ,然此究非法定審酌被告是否應予繼續羈押之事項,亦難以 該等事由,據以推認被告有無羈押原因,或者有無羈押必要 性。此外,本案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 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據上,被告以及選任辯護人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CDM-113-訴-1481-20250123-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子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55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子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子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1條第6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有期徒刑之規定,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再按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 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於民國11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 度中簡字第156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如附表編號1所 示);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中簡字第2098號判 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有上開刑事簡 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聲 請人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核與首揭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 、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以及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3項之規定,函詢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然受刑人未 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附表:受刑人黃子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40日 拘役40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4月17日上午8時30分許至同年月18日上午8時30分許間之某時許 113年4月21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65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131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561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2098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26日 113年8月29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561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2098號 確定日期 113年8月6日 113年10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65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5574號

2025-01-23

TCDM-113-聲-3986-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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