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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旻訓 黃偉宸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61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之首謀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丙○○成年人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扣案之摺疊刀壹支 沒收。   事 實 一、丁○○、丙○○、少年楊○翔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均明知臺北市○○區○○路00號前騎樓(下稱案發地點) 係公共場所,且時值晚上10時餘許,尚有人車往來,如於該 處聚集三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而 妨害公共秩序。丁○○竟因不滿乙○○與之叫陣,即基於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5日晚上邀集丙○○(攜帶兇器即扣案 之折疊刀1支)、少年楊○翔(姓名年籍詳卷,00年0月生, 行為時為14歲,其涉犯部分由本院少年法庭調查、審理)及 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往案發地點聚 集。而於113年2月25日晚上10時13   分許,分別由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少年楊○翔,丙○○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 達案發地點,丙○○、少年楊○翔則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 絡,先由丙○○、少年楊○翔徒手毆打乙○○,再由丙○○以其所 攜帶之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 使用之折疊刀劃傷乙○○,致乙○○受有右頸、左臉及左上臂撕 裂傷、後腦鈍傷等傷害(丁○○、丙○○所涉殺人未遂及傷害部 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因 員警獲報後,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聯繫丁○○、丙○○ 及少年楊○翔到案,復經丙○○同意搜索,而扣得折疊刀1支,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丁○○、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 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 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同案少 年楊○翔、證人羅咏心、李建霖於警詢時(見少連偵卷第21 至25、49至52、61至65、83至88、97至99、187頁)之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丙○○)、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案折疊刀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告訴人與羅咏心之 通訊軟體IG對話紀錄截圖、案發現場監視器、行車紀錄器影 像光碟及截圖、告訴人之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 3年2月26日診斷證明書、113年5月17日院三醫資字第113003 1344號函暨後附病歷(見少連偵卷第41至47、53至59、105 、107至112、151至181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之罪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 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 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 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 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 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 ,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 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 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 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 係事前糾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 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 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29號 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丁○○邀集被告丙○○、少年楊○翔 前往本案案發地點係為與告訴人乙○○拚輸贏,此業據被告丁 ○○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89頁),可認被告丁○○就 本案係處於首倡謀議之「首謀」地位,而其等於抵達案發現 場後,明知該處所為公共場所,又時值晚上10點許,尚有人 車往來,其等仍於下車後,利用已聚集之狀態,由被告丙○○ 、少年楊○翔對告訴人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犯行,實已有波 及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潛在之路人、鄰坊,而造成公眾 或他人之恐懼不安,並破壞公共秩序及安全之可能性無訛。  ㈡次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條件,就同條第1項「首謀」、「 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 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 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是如行為 人就其他共同行為人攜帶兇器到場一節有所認識,應該當刑 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 條件;另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具均屬之。查 扣案折疊刀1支刀鋒銳利,如持以攻擊他人,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相當之危險性,而可作為兇 器使用,此有卷附扣案物照片可佐(見偵卷第107頁),是 被告丙○○持扣案折疊刀攻擊告訴人,核係攜帶兇器下手實施 強暴無疑。又本案固僅被告丙○○攜帶屬兇器即折疊刀下手, 惟本案係被告丁○○邀集被告丙○○前往案發現場,而在被告丙 ○○以器械施暴過程中,被告丁○○均在場,此為被告丁○○均供 認在卷(見偵卷第187至191頁),則被告丁○○主觀上顯已知 悉有共犯即被告丙○○攜帶兇器並用以對告訴人施暴,其等利 用被告丙○○所持兇器增加整體威嚇力道,應認被告丁○○就此 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應同負其責。  ㈢是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之首謀罪;被告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 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罪。  ㈣共同正犯:  1.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一目 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者所 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 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罰。 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區別,在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行為 人,其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 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 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施 強暴脅迫罪之參與者,係在同一罪名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 並依行為態樣不同而各負相異刑責,即各行為人在犯同一罪 名之合同平行性意思下,尚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 勢之特別意思。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 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不 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之不 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助 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故各參與行 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 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參照)。  2.是被告丙○○與同案少年楊○翔間,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上開罪名既以「聚集 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尚毋庸於主文贅為「共同」文字之 記載,併此敘明。至被告丁○○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罪,自不得與其他 被告所犯下手實施犯行,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併予說 明。  ㈤加重事由:  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加重事由 部分:  ⑴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⑵被告丙○○係00年00月生,於本案行為時係為已滿18歲之成年 人,而共犯少年楊○翔係00年0月生,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 18歲之少年,有其等警詢筆錄記載之年籍資料附卷可參(見 偵卷第21、29頁)。是被告丙○○係成年人與少年楊○翔共犯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 之下手實施罪,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⑶至被告丁○○係00年00月生,於本案行為時亦為成年人,然其 所犯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施強暴之首謀罪,而非與少年楊○翔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不 該當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構成要件,顯無適用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是 公訴意旨認被告丁○○與少年楊○翔共同實施犯罪,亦應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等語,容有誤會,併予說明。  2.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予以加重之說明:   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犯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 1款定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 絕對應加重條件,法院自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 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 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全案緣起雖 因被告丁○○不滿告訴人對其叫陣,進而邀集被告丙○○、少年 楊○翔到案發現場,而發生本案肢體衝突,雖於案發現場聚 集3人以上,然並無持續增加人數等難以控制之情,另被告 丙○○固有使用折疊刀作為本案施強暴而妨害秩序之工具,然 非如槍彈等殺傷力極強之物,整體情節對社會秩序危害程度 尚非鉅大,又被告2人雖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然告訴 人於偵查中曾提及「我不認為對方有要殺我的意思」等語( 見偵卷第187頁),並佐以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且被 告2人犯後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因而就被告2人所涉 殺人未遂、傷害等案件均撤回告訴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 中自陳在卷,並有卷附上開告訴人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 服務處113年2月26日診斷證明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可參(見 偵卷第105、187、197頁)。是依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視之, 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 必要,爰均不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僅因告訴人叫陣即心 生不滿,竟不思理性平和方式處理,即與告訴人相約比拚, 並糾集被告丙○○、少年楊○翔等人前往案發地點聚集欲向告 訴人尋釁,且在公共場所施暴,使路過之民眾受有驚嚇而恐 懼不安,危及社會秩序,均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行為 時年紀尚輕,除本案外尚無其他前案紀錄乙節,有被告2人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訴卷第9、11頁) 存卷可查,可見其等素行尚可,另參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犯罪型態不一,其等造成告訴人 傷勢之嚴重程度,及業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已撤回對被告 2人本案之刑事告訴等節,已如前述;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卷第47頁), 暨被告2人終能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丁○○、丙○○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乙節,業已敘述如前,其等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 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均與告訴人和解成立,足認其等尚有 悔意,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丁○○、丙○○所受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 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2人均可牢記教訓,並習得正 確之法治觀念,斟酌其上開量刑資料、檢察官意見及本案情 節後,認有課予被告2人一定負擔之必要,乃併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2人均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 次,以兼顧公允,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2 人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向法院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 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 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 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 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 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故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 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 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扣案之折疊刀1支係被告丙○○所有之物一節,業據其於本 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卷第37頁),且上揭物品係供 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經敘明如前,揆諸前揭說明,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丙○○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2024-11-26

SLDM-113-訴-755-202411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哲葦 選任辯護人 顏瑞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4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哲葦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1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朱哲葦明知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 咖啡包,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 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112年4月底前 某不詳時間,在新竹縣新豐鄉某處,先後以不詳價格、新臺 幣(下同)5萬元之價格,向化名「安安」之人購得含有上 述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21包、500包。朱哲葦即起意基於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將上開毒品咖啡包521包 ,放置6包於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2樓租 屋處、515包則放置於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內,擬伺機販售而持有之。嗣於112年5月24日下午5時4 4分許,警方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朱哲葦上開租屋處執 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編號3至12所示之物;另在其所使用 之上開車輛內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朱哲葦、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與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 見(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9至41頁、本院訴字卷二第81至87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偵字卷第273頁、本院訴字卷二第89至91頁),並有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個人資料頁面截圖(朱哲葦與154 【即呂宜育】、寶馬、群組:衛生整潔)、朱哲葦手機內照 片、備忘錄截圖、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截圖(朱哲葦與 龐、PJ、Daisy黛西公主、東湋、加賀【老王】、海膽、群 組:豆干厝)、本院112年聲搜字第000529號搜索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2樓)、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現場搜索查扣照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 驗報告單、初步鑑驗照片、證人謝秉倫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 、WeChat對話紀錄截圖、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 2年5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1日刑理字第1126029262號鑑定書( 見偵字卷第47至65、67、69至71、73至75、77、107至109、 143至150、285至286、295、409、413、437、445至450、45 9至461頁)附卷足稽,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6、11所示之物扣 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而屬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又按 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 獲,其主觀上雖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 ,但其既未對外銷售,亦無向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為,自難 認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應僅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 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86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 意圖販賣而持有該等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 合2種以上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 重其刑至2分之1」,對於同一包裝內摻雜2種以上之毒品加 以販售者,加重其刑而成一獨立之罪。查被告意圖販賣而持 有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毒品咖啡包,雖檢出2種以上之第三 級毒品成分(詳見附表編號4至6「鑑定結果」欄所示),固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規範之販賣混合2種以上 毒品,然該等毒品咖啡包,經隨機抽樣鑑定之結果,內容物 分別為紫色黏稠物質(附表編號4)、紫色粉末及塊狀物( 附表編號5)、棕色粉末及塊狀物(附表編號6),顯難單純 自外觀上判斷混有2種以上毒品,且除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成分外,僅檢出微量(即純度未達1%)之第三級毒 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2年9月21日刑理字第1126029262號鑑定書(見偵字卷第 441至443頁)在卷可稽。而除檢察官已未起訴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部分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 確存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有2種以上毒品之故 意,依罪疑唯輕原則,自難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罪相繩,附此敘明。 (四)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 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罪行為,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知悉如附 表編號1至6所示毒品咖啡包對身心之危害,嚴重危害社會治 安及國民健康,竟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生活所需,為圖高額 之報酬,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數量之第三級 毒品,並兼衡被告前已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刑案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 至8頁)在卷可參,暨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另自述為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受雇於車行從事賣車工作、底薪3 萬5,000元至4萬元、另有賣車獎金、經濟狀況勉持、尚有父 母需扶養等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二第9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 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 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4級,上開條例並就 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 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 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 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 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 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 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 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 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 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之 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 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 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 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 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 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 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8 年度台上字第6117號、96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為供被告為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經鑑定結果含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第 三級毒品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5月 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2年9月21日刑理字第1126029262號鑑定書(見偵字卷第 285至286、441至443頁)存卷可參,上開犯行既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 明,上揭扣案之物即非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依行政程 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自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除因鑑定 用罄部分外,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而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所用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均 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與沒收 之。 (二)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 附表編號11所示手機,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與「安安」聯繫所 用之物,業據其於偵訊時陳明無訛(見偵字卷第479頁), 並有前揭對話紀錄可佐,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10、12部分,因卷內並無證據足 認與被告犯本案之罪有關,亦非違   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書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LV包裝 485包 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毛重:1259.5930公克、淨重:648.0140公克、驗後餘重:647.9257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5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 1.編號A-1至A-485。而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此部分與編號C-1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0.38公克。 2.車內查扣。 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1日刑理字第1126029262號鑑定書 2 毒品咖啡包-迷彩發字包裝 30包 檢出氯甲基卡西酮成分(毛重:89.5450公克、淨重:52.6860公克、驗後餘重:52.5888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5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 1.編號B-1至B-30。而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此部分均含氯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01公克。 2.車內查扣。 檢出氯甲基卡西酮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1日刑理字第1126029262號鑑定書 3 毒品咖啡包-LV包裝 1包 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毛重:2.5690公克、淨重:1.2890公克、驗後餘重:1.2010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5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 1.編號C-1。而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此部分與編號A-1至A-485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0.38公克。 2.屋內查扣。 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1日刑理字第1126029262號鑑定書 4 毒品咖啡包-DOLCE&GABBANA包裝 2包 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毛重:5.7410公克、淨重:3.1440公克、驗後餘重:3.0126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5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 1.編號D1-D2。而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此部分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84公克。 2.屋內查扣。 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1日刑理字第1126029262號鑑定書 5 毒品咖啡包-DOLCE&GABBANA包裝 1包 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毛重:3.8000公克、淨重:2.4500公克、驗後餘重:2.3693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5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 1.編號D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驗前純質淨重約0.04公克。 2.屋內查扣。 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1日刑理字第1126029262號鑑定書 6 毒品咖啡包-FANTASY MAGIC包裝 2包 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毛重:3.5850公克、淨重:2.3540公克、驗後餘重:2.2652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5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 1.編號E1-E2。而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此部分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34公克。 2.屋內查扣。 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1日刑理字第1126029262號鑑定書 7 K盤 2組 8 分裝夾鏈袋 2包 9 現金新臺幣 7,400元 10 磅秤 1臺 11 iPhone13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12 iPhoneX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2024-11-26

SLDM-113-訴-458-20241126-1

侵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自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D000-A110423A(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林慶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續字第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D000-A110423A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共貳罪,各處 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又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 徒刑柒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事 實 一、AD000-A110423A(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男)為成年男子, 前與乙 (姓名年籍詳卷)之女子交往,並自民國106年1月9 日起,與乙 及乙 所生之2名女兒即代號AD000-A109685(00 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代號AD000-A110423 (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同住在新北市 三芝區住處(地址詳卷)。其後C男於108年1月4日與乙 結 婚,C男與甲 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C 男明知甲 於下述(一)至(三)行為時,為7歲以上未滿14 歲之女子,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C男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行為之犯意,於106年9 月間(即甲 就讀國小3年級上學期期間),在新北市三芝區 住處(地址詳卷),見甲 在房間內睡覺之際,違反甲 之意 願,以手指頭觸碰甲 之下體,而以此方式對甲 強制猥褻得 逞。 (二)C男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07年9月間 (即甲 就讀國小4年級上學期期間),在上址住處之甲 房 間內,違反甲 之意願,強行褪去甲 褲子,再以生殖器摩擦 甲 下體,而以此方式對甲 強制猥褻得逞。 (三)C男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8年2月11 日前某日(即甲 就讀國小4年級下學期期間),在上址住處 內,違反甲 之意願,強行將其生殖器插入甲 口腔內,而以 此方式對甲 強制性交得逞。 (四)嗣因C男曾有性侵害A女情事(C男此部分強制性交犯行,業 經法院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經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防 治中心(下稱新北家防中心)於109年12月30日,同時緊急 安置A女、甲 。而甲 於110年8月23日安置期間,向室友E女 (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透露曾遭C男性侵害情事,經 E女向社工反應,而循線得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甲 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 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 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 、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 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查本案被告C 男因觸犯刑法第224 條之1、第222 條第1項第2款等罪,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 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 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甲 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 對於告訴人甲 、被告及與告訴人甲 有親屬關係之證人之真 實姓名及年籍資料、案發地點之地址等足資識別告訴人甲 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C男、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與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 (見本院侵訴卷一第69頁、本院侵訴卷二第54至57頁),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侵訴卷一第68頁、本院侵訴卷二第59至60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時、偵查中;證人A女、E女、乙 於偵查中證述相合,復有甲 轉介心理諮商摘要報告、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4月30日校附醫精字第113470 0134號函暨所附甲 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評估會談譯文、 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性侵 害案件詢訊問檢核表、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 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員警處理性侵害案件交接及應行注意 事項表及性侵害案件通報表(見他卷第3至5、25至33、51至 61、91至109、111至113、121至127頁、偵卷第41至44、67 至71頁、偵續卷第11至16、20至21、70至110頁、他字不公 開卷)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而屬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 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 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甲 曾有同居關係 ,已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則被告 對告訴人甲 為前述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行為,自均屬家庭 暴力罪。又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 規定,仍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查告訴人甲 係00年00月生,於被告為前開犯罪行為時為未 滿14歲之人,且被告均知悉上情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時自 承在卷(見他卷第65頁)。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及 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 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而就犯罪事實一、(三)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 制性交罪。 (三)被告就上開3次犯行,行為時間不同,顯係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名,均已將被害人年齡列為犯罪構成 要件,顯係依被害人年齡而設之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以免重複評價。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甲 之同居 人及繼父,未能善盡妥慎照護、教導之責,竟將告訴人甲 作為發洩性慾之對象,不顧告訴人甲 人格發展之健全及內 心感受,違背告訴人甲 之意願,為上開2次強制猥褻、1次 強制性交行為,為社會道德、法理所不容,並造成告訴人甲 心理上難以彌補之陰影及創傷,其犯罪所生危害甚鉅,所 為殊值非難;復審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手段、方式、時間, 及考量被告曾已有施用毒品、傷害、妨害公務、公共危險等 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見本院侵訴卷二第3至34頁)附卷可參,並參以被 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罪,但未能與告訴人甲 達 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本院侵訴卷二第59頁),及檢察官、告訴人等對 被告之科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 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1條 刑法第222條 刑法第224條之1

2024-11-26

SLDM-113-侵訴-15-20241126-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0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安 柯諺廷 林育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智勝律師 被 告 萬弘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進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3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國安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柯諺廷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育安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拾萬元。 萬弘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 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被告吳國安、柯諺廷、林育安、萬弘環保科技 有限公司(下稱萬弘公司)之代表人陳進吉於本院審理時自 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吳國安、柯諺廷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 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林育安所為,係犯同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林育安為本案犯行時係萬弘公 司受僱人,萬弘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同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以同法 第46條之罰金刑。又吳國安、柯諺廷與林育安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 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1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 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 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 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吳國安、柯諺廷 在單次承攬清理廢棄物目的下,分批載運廢棄物為集合犯, 各僅論以一罪,林育安所為性質上並無不同,亦僅論以一罪 。  ㈢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 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 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既未主張吳國安、柯諺 廷就本案犯行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從逕論以累 犯、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僅將其等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 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 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 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 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 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吳國安、柯諺廷所犯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林育 安所犯同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法定刑 均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惟本案所清理者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且數 量非鉅,清理期間僅有1日,與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 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相較 ,對環境污染之危害程度尚屬輕微,整體犯罪情節非重,縱 各處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非無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 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普遍同情,堪以憫恕,均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  ㈤本院審酌吳國安、柯諺廷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擅自 清理廢棄物,林育安任職於萬弘公司期間便宜行事,未依主 管機關許可文件內容清理廢棄物,對環境安全與衛生造成潛 在危害,妨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及吳國安、柯諺廷前無同質之犯罪前科,林育安素 行良好,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各 自獲取利益有限,林育安甚至並未獲利,且最終已將本案廢 棄物妥適清理完畢,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在卷 可稽,整體犯罪情節非重,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堪認 良好,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吳國安陳稱:國中畢業,目前為 工人,月收入約4萬元,無須扶養家人,家庭經濟狀況普通 ;柯諺廷陳稱:國中肄業,目前從事營造業,月收入約4萬 元,無須扶養家人,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林育安陳稱:研究 所畢業,目前從事業務工作,月收入約5萬多元,須扶養2名 子女,分別就讀大四、高三,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所顯現 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萬弘公司部分,審酌 其本案所獲利益及林育安犯罪情節等情,科以如主文所示之 罰金刑,並因其法人性質無從易服勞役,不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㈥林育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揭 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 審理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為免 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又為使其能深切記取教訓,修復所為犯行對法秩序之破 壞,並督促其保持善良品行,避免存有僥倖心理,復因法治 觀念薄弱再觸法網,亦有預防再犯之必要,乃認除所為緩刑 宣告外,應另課予其一定負擔始屬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 付10萬元。倘其違反該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吳國安、柯諺廷因本案犯行各獲利5千元、2千元,萬弘公司 則因而獲利1萬元,業據吳國安、柯諺廷、林育安、陳進吉 於本院審理時陳明,核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自罪刑之主文 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陳韻中、蔡啟文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2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18號   被   告 萬弘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代 表 人 陳萬豐 住同上   被   告 林育安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國安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柯諺廷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市○○區○○路0段000號0               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安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萬弘環保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萬弘公司)之經理,明知萬弘公司應依廢棄物清 除許可文件清除處理廢棄物,且知悉吳國安未具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又林育安與吳國安係朋友,柯諺廷則受僱 於吳國安,渠等2人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應向所屬 之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 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 棄物業務,渠等3人竟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 ,由林育安於民國112年9月8日以萬弘公司之名義向臺北市 立關渡醫院(下稱關渡醫院)以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 承攬裝潢廢棄物清除業務,再轉由未具上開許可文件之吳國 安清除廢棄物,吳國安旋於112年9月15日8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租賃用自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柯 諺廷前往關渡醫院載運廢棄物,其中5次載運至址設臺北市○ ○區○○街000○0號玖隆處理廠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玖隆公司) ,最後1趟則因吳國安為於租賃期間截止前返還本案車輛, 遂委請柯諺廷電聯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北市環保 局),請該局派員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空地上載運可 回收物品,新北市環保局認不可回收之辦公桌、木桌、木椅 、醫療儀器等物,則由吳國安堆棄在上開地點。吳國安、柯 諺廷因清除上述廢棄物各獲利5000元及2000元。嗣經新北市 環保局112年9月16日前往上該處所發覺遭棄置廢棄物,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資料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林育安於警詢及偵查供述 ㈠萬弘公司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且有承攬關渡醫院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承攬金額是4萬5,000元之事實。 ㈡伊有委託未具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被告吳國安處理上述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事實。 ㈢制群公司確有承攬本案工地之裝潢工程之事實。 ㈣伊與制群公司均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或處理許可文件之事實。 二 被告吳國安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 ㈠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事實。 ㈡伊係搬家工人,有受被告林育安委託,前去關渡醫院清除廢棄物之事實。 ㈢伊最後將廢棄物丟棄在新北市汐止區八連路之事實。 ㈣伊有請被告柯諺廷打電話給新北市政府環保局之事實。 ㈤伊當天賺取5000元之事實。 三 被告柯諺廷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 ㈠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有與被告吳國安前往關渡醫院做工作之事實。 ㈡伊有受被告吳國安委託,打電話給新北市政府環保局,請環保局去收垃圾之事實。 ㈢伊當天有賺取2000元之事實。 四 ㈠證人劉忠勛於警詢時證述 ㈡關渡醫院支出憑證黏存單暨照片 關渡醫院委託萬弘公司清除廢棄物之事實。 五 ㈠新北市政府公司登記資料查詢 ㈡新北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 萬弘公司係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公司事實。 六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暨照片 證明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2年9月16、17日、24日至本案傾倒地點稽查結果之事實。 七 玖隆公司簽收單5張 證明被告吳國安駕駛本案車輛清除廢棄物至玖隆公司5次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育安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 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嫌; 被告吳國安、柯諺廷則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 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罪嫌。被告萬弘公司係法人,而被告林育安係被告萬弘 公司之經理,因執行業務有上開犯罪,被告萬弘公司應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科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罰金。 被告林育安、萬弘公司、吳國安及柯諺廷因因本案獲取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再被告林育安、吳國安及柯諺廷於 本案偵查中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又被告吳國安 、柯諺廷獲利甚微,請審酌上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 思 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玳 岑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1-22

SLDM-113-審訴-1049-2024112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承儒 選任辯護人 鄭才律師 黃信樺律師 被 告 林皓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 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 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甲○○、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鄭欽文」、「高啟祥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金磚」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 ,由甲○○擔任取款之「車手」,丙○○則在旁監控,甲○○並於 得款後將贓款交付給丙○○(即俗稱「收水」之工作內容), 丙○○再依指示轉交他人,其等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 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該詐欺集團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先自稱貸款業者「鄭欽文」,再以「要美 化你的帳戶,若有會計匯錢到你的帳戶,你再把錢提出來還 給我們」為由,請不知情且欲申貸之李啓文(業經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036號為不起訴處分) 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資料,以供該詐 欺集團作為收款之用。復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以「假親友(冒稱為表弟)真詐財」之方式,佯裝為乙 ○○之表弟,向乙○○詐稱:急需款項周轉云云,致乙○○陷於錯 誤,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0萬 元至李啓文上開郵局帳戶內,復「鄭欽文」則指示李啓文確 認款項是否入帳,故於同日13時12分許,李啓文前往址設臺 北市○○區○○路000號之「北投郵局」欲確認款項時,察覺有 異而報警,並與警配合,假意依「鄭欽文」之指示,至址設 臺北市○○區○○街000號「北投山腳郵局」,於同日14時50分 許至同日14時58分許間,自上開郵局帳戶提領共計49萬9,00 0元。甲○○、丙○○則依指示於該日上午,自臺中地區出發, 前往臺北市北投區,並於同日15時15分許,甲○○在臺北市北 投區中和街455巷口,自稱「專員」欲向李啓文收取49萬9,0 00元款項時(該49萬9,000元款項經警扣案後,業經發還予 乙○○具領保管),為警當場逮捕,並進而逮捕在旁監控之丙 ○○,先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其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始未得逞。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甲○○、丙○○及被告甲 ○○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66號卷二第 56至58、63至6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 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 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丙○○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66號卷二第55、56、63、67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李啓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 述情節(見偵卷第14至15、18至22、118、121至122頁)相 符,並有李啓文所提出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郵政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甲○○案發當日穿著照片、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勘 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甲○○、丙○○)、被告2人通訊 軟體LINE、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北投分局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李啓文)、贓物認領保管單 (見偵卷第23至26、28至45、55至58、60、73至77、81至88 、127頁)等證據在卷可稽,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 足認被告2人前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又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意旨所謂法 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指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 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 判決先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且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決先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 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1.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次修法則將同法第14條之規定移列於第 19條,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則適用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最重之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較諸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 最重之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應認000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2.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同法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 正理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 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 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 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二一年 三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 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 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 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 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亦無 涉新舊法比較,併此敘明。  ㈡被告2人對於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成員,包括其自身2人、「 鄭欽文」、「高啟祥」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金磚」等 詐欺集團成員,已達3人以上之事實,均有所認識。被告2人 既依指示從事詐欺贓款之取款、監控,並欲於取款後,再將 取得之贓款往上層交,應認被告2人主觀均有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 洗錢不確定故意等犯意聯絡。  ㈢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㈣被告2人與「鄭欽文」、「高啟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金磚」等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各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 ㈥刑之減輕  1.被告2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施用詐術而為詐欺取 財犯行,然於證人李啓文假意面交時,即當場經員警逮捕, 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再被告甲○○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甲○○於偵查中就客觀犯罪事 實均承認,審判中亦坦承犯罪,故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 ,然被告2人於偵查中檢察官最後一次於113年2月1日訊問時 ,於檢察官問:「當天行為涉嫌詐欺未遂,是否承認?」, 被告甲○○答:「否認,我是聽從指示行事,但我不知道指示 我的人是誰。」;被告丙○○則答:「否認,我是求職受騙。 」(見偵卷第124頁),顯有否認渠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之意,是實難認被告於偵查中有自白犯罪,被告2 人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另就 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中之輕罪,惟因被 告2人亦未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之規定,是 自無毋庸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量刑事由,附此敘明。  3.被告甲○○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甲○○僅有高職肄業,因經濟 困頓、生活壓力沉重,對外尋求打工機會而輾轉成為車手, 但其已對犯行坦承不諱,誠有悔悟之心,請依刑法第59條減 輕其刑語。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查我國 詐欺犯罪猖獗,經政府、新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2人均仍 無視法之禁令為本案犯行,其等犯罪程度及情節尚非輕微, 又考量被告2人所為經本院宣告之各刑,未見量處最低刑度 仍嫌過重之情狀,在客觀上均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而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實與刑法第59條要件不合,要無酌減 其刑之餘地。至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 ,僅得為法定刑期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並非犯罪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未可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 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2人 均正值青年,被告甲○○無其他前案紀錄,被告丙○○則另有傷 害、詐欺等案業經提起公訴、拍攝少年性影像案件則經判決 有罪等情,此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66號卷二第85、86頁),卻均不 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反企圖藉由加入犯罪組織而分別擔 任車手、收水及監控之角色獲取報酬,企圖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目的,其等之犯罪動機及情節均值非難;惟念及其等 犯後均終能坦承犯行;兼衡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危害、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之參與角色,暨被告甲○ ○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 ,平均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經濟狀況勉持 ,未婚,無子女,沒有需要扶養的人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66號卷二第68頁);被告丙○○於本 院審判程序中自陳高中在學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半工 半讀,月收不一定,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無子女,無人需 要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66號 卷二第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 審酌被告2人於本案均未實際取得報酬,且其參與情節,與 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復於犯後均 坦承犯行,均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已足使其罪刑相當,無再 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另本判決所宣告之 刑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 以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2人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 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 行檢察官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㈧被告甲○○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 所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甲 ○○雖未與告訴人和解,並獲告訴人原諒,然因告訴人已具領 保管本案所扣案之49萬9,000元,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 分局113年3月26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33015985號函暨函附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6、127頁),告訴人 損失幸得以獲得填補,並參考告訴人於偵查中曾表示不就受 騙50萬元部分求償,對於本案後續偵審程序表示並無意見, 請依法處理等語(見偵卷第118頁)之意見;另參以被告犯 後終能坦認犯行,庭訊時表達悔意,足見被告非無悔改之心 。是本院斟酌本案中被告甲○○因認有利可圖,對於是非之判 斷或有偏差,惟其年紀尚輕,藉由本案導正其觀念,並給予 其一定負擔之課予(詳下述),除可收教化之效,更能防免 入監執行1年以下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準此,本院觀察被告 之犯後態度,認其歷經本次偵審程序與刑罰宣告後,應知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上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為避 免其因獲得緩刑之宣告而心存僥倖,及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 ,能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建立正確法治觀念,認 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 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 2場次,以兼顧公允,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 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至被告丙○○雖亦請求緩刑宣告,然被告丙○○因拍攝少年性影 像等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侵訴字第9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6月、6月,實難認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乃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核先敘明。扣案附表編號1、 2所示行動電話,均係被告甲○○、丙○○所有,供其等與彼此 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用,屬被告2人犯本案之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認明確(見偵卷第51、68頁、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566號卷二第69、70頁),並有該等行動電話翻 拍照片可查(見偵卷第82、83、87、88頁),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附表編 號3所示行動電話,雖為被告丙○○所有,惟經被告否認有使 用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絡,而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供證明係為 被告丙○○犯本案所用之物,自難予以宣告沒收,是檢察官主 張應予沒收,容有誤會。 ㈡另被告2人本案犯行因屬未遂,且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犯行已 先獲有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所有人 1 iPhone13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甲○○ 2 iPhone13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丙○○ 3 iPhone8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無SIM卡) 丙○○

2024-11-19

SLDM-113-訴-566-202411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治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9 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治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劉治國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0日起,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 )暱稱「BenBen」、「王小姐」等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且其依一般社會生 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 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號碼提供他人匯款, 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犯罪所得之工具,仍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劉治國於112年6月10日,在不詳地點,將其 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號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後,由本案詐 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暱稱「王培傑」向石采蘋佯稱:代為協助法會事宜云云,致 石采蘋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14日下午2時14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29萬4,000元至本案帳戶內,復於同日下午3時 5分許,由劉治國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商業銀 行天母分行,提領30萬9,430元後,將其所領款項交予「Ben Ben」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因石采蘋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劉治國所犯非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全部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檢察官、被告 均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見訴字卷第29至32頁),揆諸前 揭說明,本院合議庭認尚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 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訴字卷第29頁、第34、36至3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石采蘋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5至16頁 ),並有被害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匯款申請書 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 歷史交易明細、被告臨櫃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 片、被告提供之虛擬貨幣轉帳畫面、Telegram、LINE、微信 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偵字卷第17至31、33至41、43、47至 53、58、69至133、155至207、211至213頁、訴字卷第39至7 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又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意旨所謂法 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指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 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 判決先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且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決先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 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1、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次修法則將同法第14條之規定移列於第 19條,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則適用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最重之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較諸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 最重之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應認000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2、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同法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 正理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 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 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 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二一年 三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 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 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 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 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亦無 涉新舊法比較,併此敘明。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等罪。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 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 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暱稱「BenBen」、「王小姐」等成 員間,就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刑之減輕事由: 1、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 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 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 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 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 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 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 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 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 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已就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自白犯 行,其於偵查中雖因檢察官未明確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名加以詢問認罪與否,致未能就此部分表明認罪,然依其 偵查時之歷次供述,對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提領、 交款等客觀事實均坦承不諱,堪認其對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已為肯定供述,要屬自白無疑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 於偵審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查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之減刑規定。 2、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 間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則將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修正前 後新舊法關於自白得否減輕之法律效果,以修正前第16條第 2項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與修法後須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合減 刑之要件,新法對於減刑要件較為嚴格,應以被告行為時之 法律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對其較為有利。 3、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因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其犯參與犯罪組織及 洗錢等犯行,且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依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各應減輕其刑,惟其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 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是就 該犯行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於 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併予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方式獲取財物,竟為圖不法利益,率爾參與詐欺犯罪集團, 協力分工,而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 致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 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 序,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尚見悔 悟之意,態度尚可,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被告尚未獲 得報酬,又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及參與犯 罪組織自白部分(無證據可認本案被告有犯罪所得)得減輕 規定,暨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經濟來源為打零 工、經濟狀況勉持(見訴字卷第36頁)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雖有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依 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固 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觀 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告 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並未實際取得報酬,且其參與 情節,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復 於犯後坦承犯行,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已足使其罪刑相當, 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另本判決所宣 告之刑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 ,得以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 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 行檢察官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復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 罪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 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沒收 相關規定,於本案仍有其適用。經查: (一)犯罪所得:   本案被告於警詢時自稱並未拿到任何傭金(見偵字卷第6頁 ),且卷內亦查無事證證明被告於本案已獲報酬,自無犯罪 所得可供沒收。 (二)洗錢之財物:   被告本案共同洗錢之財物,已依指示在其住處樓下交付予駕 駛白色自小客車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等情,已如前述, 卷內並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 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 ,且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 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 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 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

2024-11-19

SLDM-113-訴-721-202411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丕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 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 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 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且可 免於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 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並預見可能因而幫 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竟基於縱若有人持該金 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以逃避司法機關追訴處 罰,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7日先向元大商業銀行文德分行申設 取得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並 開通網路銀行功能後,隨即將上開元大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又於112年7月19日 ,依指示臨櫃辦理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戶名:遠銀受託現代財富科技信託財產專戶, 下稱遠銀帳戶)為上開元大帳戶之電子銀行約定轉入帳戶, 而將上開元大帳戶資料提供予該網友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乙 ○○即以此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元大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7月26 日晚上8時許,在不詳地點,冒充丙○○之姪子,透過通訊軟 體LINE與丙○○聯繫,復於112年8月2日上午9時20分許,向丙 ○○佯稱:需借錢周轉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2 日上午10時44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上開元 大銀行帳戶,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至上開遠銀 帳戶一空,以此方式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 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 與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見本院 訴字卷第28、29、40至4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 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 指示,至元大商業銀行文德分行申設取得上開元大帳戶,並 開通網路銀行功能後,將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 予該網友,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 並辯稱:因為網友跟我說要投資,又跟我說很賺錢,所以我 想要跟他一起做,對方就請我開設帳戶給他使用,並表示就 由他處理就好,投資的事情我也不會,所以我就開設帳戶給 他使用,我當時並不知道他要用來騙人,後來元大銀行打電 話跟我說可能是詐騙,請我去解約,我就去解約,我沒有跟 該網友見過面,也不知道為何不用自己的帳戶;另我現在忘 記我有沒有臨櫃設定約定上開遠銀帳戶為約定轉入帳戶云云 。惟查:  ㈠上開元大帳戶為被告依網友指示申設使用,被告並於開通網 路銀行功能後,將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該網 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 立字卷第6頁至第7頁背面、第35至37頁,本院訴字卷第27、 40、45頁),並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9日 元銀字第1130009152號函暨函附客戶基本資料表、開戶暨相 關服務申請書及元大銀行查復資料表(見偵字卷第7至13頁 )在卷可稽;嗣該網友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元大 帳戶資料後,即於112年7月26日晚上8時許,在不詳地點, 冒充丙○○之姪子,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丙○○聯繫,復於112 年8月2日上午9時20分許,向丙○○佯稱:需借錢周轉云云, 致丙○○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2日上午10時44分許臨櫃匯款1 5萬元至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 轉帳至上開遠銀帳戶一空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 警詢時之指訴綦詳(見立字卷第9至12頁),並有丙○○提出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公館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見立字卷第14至25頁)、本案元大帳戶交易明細(見 立字卷第13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9日 元銀字第1130009152號函暨後附客戶基本資料表、開戶暨相 關服務申請書、查復資料表(見偵字卷第7至13頁)在卷可 佐,應堪認定,足認被告申設之本案元大帳戶確遭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而供作詐欺告訴人後取款時使用無訛。  ㈡另被告有於112年7月19日臨櫃設定上開遠銀帳戶為本案元大 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乙節,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4月19日元銀字第1130009152號函暨後附電子銀行約定轉 入帳號異動暨申請書(見偵字卷第15、16頁)附卷可查。被 告雖另辯稱:我忘記是否有臨櫃設定上開遠銀帳戶為本案元 大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對於該申請書上之簽名是否為我所 簽名,我沒有辦法回答云云,然經比對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4月19日元銀字第1130009152號函暨後附電子銀 行約定轉入帳號異動暨申請書與被告自承親辦之開戶暨相關 服務申請書、被告於警詢筆錄上之「乙○○」簽名,其各字之 筆畫、佈局、字體結構及運筆等特徵均屬相符,有上開申請 書及被告警詢筆錄(見立字卷第6頁、第7頁反面、偵字卷第 12、16頁)存卷可參,顯見上開電子銀行約定轉入帳號異動 暨申請書上「乙○○」簽名確係由被告親簽,被告此部分辯詞 ,自難憑採。  ㈢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 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 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 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而基於求職、貸款、投資等意思提供金融機構帳號、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 因求職、貸款、投資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行為人於提供 金融機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對方時,依行 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 ,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 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 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 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  2.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 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印鑑、密碼相結合, 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 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 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 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 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 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金融卡 、印鑑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 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 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 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避免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 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 點,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查被告於案發時為51歲之成 年人,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且從事保全已達10幾年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45頁) ,可見被告行為時為一心智正常、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 經驗之人,對於上情應知悉甚詳。況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 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 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亦多 所宣導,目的均在避免民眾受騙,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 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 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 匿該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 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 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對於取得本案元大帳戶資料之網 友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且藉此使 偵查機關不易偵查,當有所預見,足徵被告主觀上應有縱使 該網友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元大帳戶資料後, 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不法行為,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 意。另其輕易將本案元大帳戶資料提供予該網友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甚而更設定上開遠銀帳戶為本案元大帳戶 之約定轉入帳戶,而使元大帳戶內之款項毋庸受到一般單日 、單筆轉帳金額之限制,而可任意轉出至約定轉入帳戶內, 以便利該詐欺集團成員之取款,顯有容認其發生之本意。被 告有幫助取得本案元大帳戶資料之該網友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利用本案元大帳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3.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用通訊軟體LINE加好友(詳細姓名忘 記了),本院元大帳戶是該網友叫我申請的,辦帳戶的EMAI L用他的EMAIL,他可能就知道帳戶,我沒有給他帳號,我不 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語(見立字卷第6頁反面 );於偵訊時供稱:元大銀行帳戶是網友請我開的,我沒有 見過該網友,他請我開元大帳戶是因為他要做投資,他說他 的帳戶不方便,但沒有跟我說具體不方便的原因,只說不方 便,我跟對方的對話紀錄都刪除了,因為我只是跟他聊聊天 ,覺得聊得不怎麼樣就刪除了等語(見立字卷第35、36頁) ;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因為網友跟我說投資很賺錢,我想 跟他一起做,他請我開帳戶給他用,並說她處理就好,投資 的事情我也不會,所以我就開帳戶給他用,我不知道他為什 麼不用自己的帳戶,我是在把元大帳戶結清後,刪掉我跟該 網友的對話紀錄,因為我怕帳戶結清後,網友會來騷擾我等 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7、42至44頁),審究被告上開所陳, 其申辦元大帳戶供該網友使用,究係因對方帳戶不方便,故 依對方要求提供以供對方自己投資使用,抑或係為了與網友 一起投資賺錢,始提供帳戶供網友使用?及何以刪除與該網 友之對話紀錄?等節,前後容有不一,已非無疑。  ⑵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對於對方通訊軟體LINE的詳細姓名也忘記了等語(見立字 卷第6頁反面);於偵訊時供稱:我沒有跟該網友見過面, 我是先在社群網站FB看到好友,就加入他們在通訊軟體LINE 上聊天,對方只跟我說他的帳戶不方便使用,而需向我借用 帳戶,但沒說具體原因等語(見立字卷第35頁);復於本院 審理時則供稱:我沒有跟該網友見過面,也不知道對方為什 麼不用自己的帳戶等語(本院訴字卷第27頁),可知被告忘 記取得本案元大帳戶資料之網友名稱,對於該網友之真實姓 名、年籍均一無所知,且未曾與該網友見過面,竟僅透過網 路聯繫,即輕率將將攸關其社會信用、參與經濟活動之工具 即本案元大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使用,甚至未確認該網友需 借用他人帳戶資料之具體原因,顯見被告對本案元大帳戶資 料交由他人使用之情形毫不在意,復未採取任何足資保障自 身權益之因應措施,凡此均與正常社會交易常情相違。  ⑶再者,被告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元大帳戶資料 係在其從未存入個人款項及使用過之狀態下,即將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該網友,而我的薪水則係轉到我的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內等語(見立字卷第35頁、本院訴字 卷第42頁),是被告係選擇非日常薪轉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 ,並在本案元大帳戶未曾使用而全無存款之情形下,即將該 帳戶資料提供予該網友,所為顯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行為人,將自身已無使用或不常用、餘額無幾 、甚至為零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詐騙集團使用之慣行相符 ,即被告若對於該網友取得本案元大帳戶資料並無懷疑其將 利用從事不法用途,被告既已有日常慣用帳戶正在使用中, 於該網友需要帳戶以投資使用時,本可直接提供日常慣用帳 戶資料供網友使用,顯然較為便捷,何需另行開立全新帳戶 ?可見被告應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 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然因本案元大帳戶尚無存款,縱遭 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自身亦不致遭受財產損失,經其權 衡後,仍願意再行開設全新元大帳戶後,於尚未存入自身款 項之前,即將其所有具私密性、專屬性之本案元大帳戶資料 提供予他人,而容任他人對外得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 以使用,足見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至明。  ⑷至被告辯稱:我不太清楚帳戶不能隨意提供予他人,且在元 大銀行打電話給我說這可能是詐騙,請我去解約,我就去解 約云云,惟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詐欺他人行徑 ,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常以不同手法誘使一般民眾提 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再以此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作對外詐 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等情,非但業經電視 新聞、報章雜誌多所披露已久,於網路上亦有大量受騙案例 與資訊供參,政府更極力宣導,甚至設有反詐騙網站供民眾 查詢,而被告於本案案發時為一心智正常、智慮成熟、具有 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已如前述,另其係因在社群網站FB 看到好友,就加入他們在通訊軟體LINE聊天等語,亦據被告 自承在卷(見立字卷第36頁),可見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有上 網習慣,應可輕易經由網路獲知相關訊息,然其卻未進一步 詢問、查證,即輕率提供本案元大帳戶資料予該網友,難認 無容任該網友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為不法使用之犯意。而就被 告辯稱其於銀行告知可能係詐騙後,即已將帳戶結清等語部 分,被告已於112年8月7日將本案元大帳戶結清乙節,雖有 卷附本案元大帳戶交易明細(見立字卷第13頁)存卷可參,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係因接獲銀行電話告知可能 是詐騙始去結清帳戶,結清帳戶後,行員雖然有叫我去報警 ,但我想說把帳戶結清就沒事了,就沒有報警,並於結清後 ,將與該網友之對話紀錄刪除等語(見本院訴字第27、43、 44頁),是可知被告於知悉元大帳戶可能涉及詐欺犯罪後, 仍未報警,甚至刪除足以證明其所辯係遭網友指示始提供帳 戶之對話紀錄,其心著實可議,實難因其事後結清帳戶即認 被告不具本案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所 辯,核與上開事證及常情事理有悖,復無其他卷存事證足認 其所辯較為可信,要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要無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判斷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本刑外,尚應審酌「 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 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 」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 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 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 視屬「總則」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 行為人規定辦理。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 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 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 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 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 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號判決先例所統 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 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 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 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 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 刑。」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 」,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 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 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 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1億元,依上開說明, 係裁判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元大帳戶資料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 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行」,而該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即依行為時法之規定, 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犯罪,修正後則除行為人 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犯罪外,復增訂如有犯罪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然本案因被告於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犯罪,依上開修正前、後規定, 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 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 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 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 ,並造成告訴人受有15萬元之損失,犯後猶飾詞矯飾,未見 悛悔,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犯後態度,兼衡其僅提供單 一帳戶資料與其提供之期間、犯罪動機、手段、素行,及其 於本院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工作、月薪3 萬5,000元、已婚、經濟狀況普通、尚需扶養念大學之子女 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45頁),暨其他 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惟被告雖依網友指示提供元大帳戶資料 而為前開幫助犯行,然其非實際轉帳之人,且依現存卷內資 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於本案洗錢標的(即告訴人匯 入本案元大帳戶之款項)有何支配或實際管理之情形,檢察 官復未舉證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即無從 就前揭洗錢標的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本案被告否認有因而獲 取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4頁),且無證據證明被 告已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刑法第339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

2024-11-19

SLDM-113-訴-697-20241119-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5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禹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 113年6月17日所為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54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禹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附 記事項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曾子鴻、林鈺修、徐培峯。   事 實 一、陳禹丞明知金融帳戶與個人信用密切相關,若任意提供予他 人使用,有可能遭詐騙集團做為收取不法所得之用,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 5日13時14分許,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櫻子派單員」之人使用,並因此獲得共 計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該帳戶資料後,遂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透過通訊軟 體LINE傳送不實之投資訊息詐騙徐培峯、曾子鴻及林鈺修, 致渠等陷於錯誤,徐培峯於112年6月21日11時27分許,匯款 42萬元;曾子鴻於112年6月27日9時33分許,匯款10萬元; 林鈺修於112年6月27日9時37分許、38分許,各匯款5萬元、 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 銀行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 得。嗣因曾子鴻、徐培峯、林鈺修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 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徐培峯、林鈺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陳禹丞於本院審理時 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 第258號卷第60至6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 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7、127至131頁、本院112年 度審金訴字第1314號卷第40頁、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58號 卷第60、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培峯、林鈺修、證人 即被害人曾子鴻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9至20、21至23 、25至29頁)相符,並有被害人曾子鴻所提出之交易明細、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57至64頁)、告訴人 徐培峯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65、67至68頁)、 告訴人林鈺修提出之轉帳交易成功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截圖(見偵卷第69至78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9月15日通清字第1120037831號函暨函附本案帳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1至35頁)等證據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 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洗錢防制法 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 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 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 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 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 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 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 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 結果,附此敘明。  ⒊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號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現行法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復加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之條件,始有各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本文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被 害人曾子鴻、告訴人徐培峯、林鈺修之財產,並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犯洗錢罪。  ㈣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為幫助犯,其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幫助洗錢之犯 行,依前開說明,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部分:  ㈠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 ,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使本案告訴人徐培峯遭詐騙 ,因而將42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內,告訴人徐培峯受騙金額甚 大,而告訴人徐培峯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有到庭,筆錄並未記 載告訴人徐培峯無調解意願,原審判決僅因告訴人徐培峯未 出席調解程序,即誤認告訴人徐培峯無調解意願,其量刑基 礎似有違誤,且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7萬元, 並諭知緩刑2年,顯屬過輕,難認原判決妥適等語。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如上述之修正公布與生效施行,原 審就此修法未及審酌比較,尚有未洽。⒉被告除與被害人曾 子鴻、告訴人林鈺修於原審達成調解外,又於本院審理時與 告訴人徐培峯調解成立,並均承諾以附記事項所示內容賠償 渠等所受損失,且截至113年9月24日止,均有依調解筆錄按 月賠償等情,此有本院113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61、62號調 解筆錄、113年度簡上附民移調字第32號調解筆錄、113年5 月24日、113年9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112年度審金 訴字第1314號卷第63至67頁、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9號卷第7 、9頁、113年度簡上字第258號卷第29、53至55頁)附卷可 佐,可見被告犯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是否業經填補等量 刑因素,與原審判決時已有不同,致原審於量刑及諭知緩刑 條件時未及審酌,亦有未洽。是以,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 酌之事由,即屬無可維持,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被 告竟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供他 人詐欺取財、洗錢,使實行詐欺行為之人得以隱藏身分,助 長詐欺之犯罪風氣,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更使詐欺份子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融秩序之透明穩 定,造成告訴人、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影響社會秩序,致 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重大損失,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 後均坦認犯行,尚有悔意,及其年紀尚輕,目前均無其他犯 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 尚佳,並與被害人曾子鴻、告訴人林鈺修、徐培峯均達成調 解,且截至113年9月24日止,均有依調解筆錄按月賠償被害 人等損失,已如上述,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113年度簡上字第2 58號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 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 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曾子鴻、告訴人林鈺修、徐培 峯均達成調解,承諾以附記事項所示內容賠償渠等所受損害 ,且截至113年9月24日止,均有依調解筆錄按月賠償被害人 損失,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本院綜核上情,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與 被害人曾子鴻、告訴人林鈺修、徐培峯調解內容,為使被告 能知所警惕、避免再犯,並促使被告確實履行調解條件,以 維護被害人曾子鴻、告訴人林鈺修、徐培峯之權益,爰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記事項所示內 容履行約定。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條件,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雖自陳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共獲得2萬元之報酬等語 (見偵卷第13、16頁、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14號卷第4 1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 訴人及被害人等,本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然因被告既與 被害人曾子鴻、告訴人林鈺修、徐培峯達成調解,且目前均 有依調解筆錄按月給付賠償,已如前述,倘就其犯罪所得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洗錢標的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被告非實際 提款或轉匯詐欺贓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 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 用,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附記事項: 一、陳禹丞應給付曾子鴻、林鈺修各新臺幣(下同)10萬元整,給付方式如下:  ⒈於113年2月1日分別給付曾子鴻、林鈺修各5,000元(均已給付完畢)。  ⒉自113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分別給付曾子鴻、林鈺修各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分別匯入曾子鴻、林鈺修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完整帳戶資料詳卷,113年3月至9月之賠償金均已給付完畢)。 二、陳禹丞應給付徐培峯24萬元整,給付方式:自114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匯款1萬元至徐培峯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完整帳戶資料詳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4-11-19

SLDM-113-簡上-258-202411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5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石雅芬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44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3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石雅芬即茂暘工程行於民國111年5月7日承攬能誌機械工程 有限公司(下稱能誌公司)所轉包之中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鹿公司)在臺北市○○區○○段○小段000、000、000、 000、000、000等6筆土地之世界明珠開發案新建工程(下稱 世界明珠工程)之鋼梯安裝工程,並雇用謝朋憲在現場工作 。石雅芬為茂暘工程行負責人,本應注意確實巡視工地,且 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開口部分從事鋼梯作業,勞工有遭受 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 設備,對於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 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適於111年5月23日,有 工人在世界明珠工程中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世界 明珠大樓工地1樓從事打石作業而將踏板(即護蓋)暫時挪 移,於回復原狀時未將之緊扣,而石雅芬依其專業經驗及當 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確 實巡視工地發現此情,致謝朋憲於111年5月24日15時許,在 上址進行鋼梯安裝工程作業時,因踩踏未安裝妥善之踏板, 造成踏板翻轉,不慎墜落3公尺許之高度至地下1樓(下稱本 案事故),受有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腰椎第五節薦椎第 一節滑脫合併神經根壓迫、右肩膀挫傷,疑似韌帶撕裂傷、 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謝朋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 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 ,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石雅芬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暨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中鹿公司之負責人蔣金興、 能誌公司負責人周俊發、證人即告訴人謝朋憲、證人即案發 時在場之茂暘工程行員工陳品銓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342號卷【下稱偵卷】第11 1至115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31號卷【 下稱調偵卷】29至37、159至161頁),並有中鹿公司與能誌 公司簽訂之追加減契約書、能誌公司與茂暘工程行簽訂之工 程承攬書、能誌公司製作予茂暘工程行之危險因素告知單、 茂暘工程行工作場所職業災害調查結果表、臺北市勞動檢查 處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世界明珠工程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 訓練記錄表、臺北市勞動檢查處112年2月15日北市勞檢建字 第1126012424號函提供職災報告、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11年6 月27日北市勞職字第11160640515號裁處書、蔣金興提供之1 11年5月20日至同年月24日之工程日報表(A工區)、本案事故 發生地點之防墜踏板於事發前之設置情況照片、本案事故發 生地點於111年5月23日有其他工班施作之照片、世界明珠工 程工區範圍示意圖、被告提供之本案事故發生地點之說明資 料、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總)111年6月 4日、同年8月17日、同年9月21日診斷證明書、三總112年10 月17日院三醫勤字第1120061694號函檢附之病詢說明表、11 2年12月8日院三醫勤字第1120077658號函、茂暘工程行與告 訴人簽訂之和解書、被告提供支出證明單及照片、薪資計算 表及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單、被告提供與證人陳品銓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告訴人提供111年5月24日事發後至同年12月13日說明及 相關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29、31至37、39至47 、49、51至53、133頁、調偵卷第47至51、95、109至120、1 23至124、195至199、207至217頁、原審112年度審易字第83 0號卷【下稱審易卷】第41至49、51至58、66頁、原審卷第3 1至32、75、145至34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 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雇主 對於高度在2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分,勞工有 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護欄、護蓋等防護 設備,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 施規則第2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身為告訴人之雇 主,應確實依前揭規定,提供勞工安全適當強度之護欄、護 蓋等防護設備,竟疏未注意,未確實巡視工地發現護蓋之踩 踏未安裝妥善,致告訴人在上址進行鋼梯安裝工程作業時, 因踩踏未安裝妥善之踏板,造成本案事故,因而受有第十二 胸椎壓迫性骨折、腰椎第五節薦椎第一節滑脫合併神經根壓 迫、右肩膀挫傷,疑似韌帶撕裂傷、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等 傷害,是被告顯有違反前揭職業安全衛生法等相關規定甚明 ,且告訴人前揭傷害之原因,俱與告訴人在踩踏未安裝妥善 之踏板之工作場所作業等情形直接相關,則被告違反前揭職 業安全衛生法等規定之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中樞神經系統機 能遺存顯著失能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應構成過失致重傷 害罪嫌等語。而告訴人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下稱高醫)診斷確有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無 工作能力,告訴人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程度, 仍遺存神經學障害等情,有高醫112年3月16日診字第000000 0000號診斷證明書、113年2月16日高醫附法字第1130100524 號函等件在卷可按(見調偵卷第145頁、原審卷第137頁)。 惟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 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 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 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 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 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 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 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 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 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後,旋送往三總急診室接受治療,於1 11年5月31日出院,而觀諸前揭三總之診斷證明書共3份(見 偵卷第25、133頁、審易卷第66頁),均記載建議使用背架3 個月,避免劇烈運動,建議需休養2或3個月等語,經原審函 詢三總告訴人之傷勢是否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 ,該院函覆略以:告訴人經本院診斷之「第十二胸椎壓迫性 骨折」,可藉由椎骨成形術及穿戴背架使骨頭可自行恢復等 語,此有三總112年12月8日院三醫勤字第1120077658號函存 卷可查(見原審卷第75頁),則告訴人於案發後第一時間在 三總受診斷之傷害結果難認已達於重傷害之程度,是告訴人 之重傷害結果是否為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已屬有疑。  ⒉經原審函詢高醫何以告訴人需再次進行手術及告訴人之傷勢 可能成因,並檢附告訴人之三總診斷證明書,經該院函覆: 因後續MRI發現T11-T12-L1脊髓有壓迫併脊椎前彎變形,有 進一步之壓迫,再加上告訴人背部前彎越來越嚴重,因此建 議手術;三總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告訴人病名可能原因很多 ,無法明確確定,多與患者本身BMI高、背架無持續使用或 使用不當等語,此有高醫112年12月18日高醫附法字第11201 07944號函檢附告訴人病歷影本、113年2月16日高醫附法字 第1130100524號函等件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7至78、137 頁,病歷影本見高醫病歷卷),可知告訴人重傷害之結果可 能係因告訴人之BMI值、背架之使用狀況等原因所導致。  ⒊再者,告訴人於111年8月24日於高醫接受手術之前後1日即11 1年8月23日及同年月25日,均可漸進式下床,且於同年月25 日,告訴人無疼痛之相關主訴,並於同年月25日及同年月26 日,均偶有忘記穿著背架即下床活動,多次提醒其重要性之 情形,此有高醫病歷影本內之護理過程紀錄1份在卷可參( 見高醫病歷卷第360至367頁),堪認告訴人之背架使用情形 尚非確實。  ⒋基上,告訴人受高醫診斷之重傷害結果固令人遺憾,然依前 述三總之回函可知告訴人案發後之傷勢本可藉由椎骨成形術 及持續穿戴背架自行恢復,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 行為之同一條件存在,不必然皆可發生告訴人重傷害之同一 結果,且高醫亦函覆說明告訴人之傷勢可能成因很多,多與 患者本身BMI高、背架無持續使用或使用不當,而告訴人於 高醫接受手術後亦確有背架使用非確實之情形,依卷內證據 尚無從認定告訴人重傷害之結果係因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所 直接造成。從而,難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前開重 傷害之結果具有因果關係,尚難令被告負過失致重傷害之責 。故公訴意旨認本案已符合過失致重傷害之要件,尚有未洽 。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 害罪嫌,容有誤會,已如前述,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 ,且在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告知當事人本 件變更起訴法條之旨,使得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後,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身為茂暘工程行之負責人 ,本應謹慎注意勞工之安全,竟因上開過失造成正值青壯年 之告訴人受有上開非輕之傷害結果,所為殊屬不該;惟念其 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支付部分醫療 費用,然因告訴人對賠償金額仍有爭執而尚未取得告訴人之 諒解;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狀況,暨被告於 原審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茂暘工程行負 責人、平均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 、需要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被告之行為仍構成過失致重傷罪嫌,然 本件難認告訴人之重傷害結果與本案被告之過失行為有因果 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並無可採 。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另認原判決量刑過輕,未符比例原則云云; 被告上訴意旨則略以: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 重,請改判較輕之刑,並准予緩刑云云。經查:  ⒈關於量刑部分  ⑴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原審於科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之一切情狀,包括審酌被 告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節,並於法定刑度之內 ,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 違反比例原則,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 撤銷之事由可言。  ⒉本件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⑴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 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 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 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 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 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 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 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 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然考量被告固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支付部分醫療費用,但因告訴人對賠償金額仍有 爭執而尚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經本院斟酌上情及全案情節 後,認本件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為 緩刑之宣告。  ㈣綜上,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3

TPHM-113-上易-1355-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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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4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8月13日下午2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6段第4車道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文林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 適有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之丙○○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乙○○(99年生,未成年人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同路段、同行向行駛至該處,而 甲○○所駕駛車輛右前車頭自後撞擊丙○○所騎乘機車後車尾, 丙○○及乙○○因而人車倒地,致丙○○受有雙上肢、右膝及小腿 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乙○○則因而受有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 嗣甲○○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 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 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見交易字卷第33頁至第40頁、第63頁至第69頁 ),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 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復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 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自後撞擊 告訴人丙○○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及告訴人所搭載之乙○○ 因而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雙上肢、右膝及小腿多處擦 挫傷,乙○○則因而受有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等情(見交易字 卷第35頁),然矢口否認涉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本案是 因為告訴人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我來不及反應,我載著小 孩,不可能開多快,我認為我沒有過失云云(見審交易字卷 第32、33頁、交易卷第35頁、第67頁)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8月13日下午2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6段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並於該路段與文林北路交岔路口時,自後撞擊告訴人所 騎乘並搭載乙○○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告訴 人及乙○○因而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雙上肢、右膝及小 腿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乙○○則因而受有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 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述情節(見偵字卷第22至24、34至35、49頁)相符, 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 料表、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3月15日北市裁鑑字第00 00000000號函暨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案號:0000000000號)、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現場及車 損照片、告訴人及乙○○之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13日診斷 證明書(見偵字卷第25、26、45至47、50至64、66至70頁) 、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見交易字卷第38、39、41至46頁) 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勘認定。 (二)故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有無過失存在 ,本院認定如下: 1、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檔案(即檔案名稱:「144326」 ),勘驗結果如下:監視器畫面顯示告訴人騎乘機車(下稱 A車,以紅圈標記)搭載乙○○行駛於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6段 由南向北第5車道,被告駕駛白色自小客車(下稱B車,以藍 圈標記)行駛於同路段同向第3車道(圖1,詳如113交易90 勘驗筆錄附件,下同)。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4:43:22時, A車持續行駛於第5車道,B車則變換至第4車道(圖2)。監 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4:43:22至14:43:25時,A車變換至第4車 道,行駛於B車右前方(圖3至5)。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4: 43:26時,B車右前方碰撞A車車尾,A車翻覆,人車倒地(圖 6至8)。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4:43:32時,乙○○起身(以綠 圈標記,圖9至10)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見交易 字卷第38、39、41至46頁)在卷可稽,足見於被告駕駛車輛 變換至第4車道完成後,告訴人未注意其他車輛,隨即騎乘 機車自第5車道緩慢向左變換車道至第4車道即被告車輛之前 方,而告訴人於此變換車道過程中,並無其他車輛阻礙被告 視線,被告仍駕駛車輛持續向前撞擊告訴人之機車,而未為 任何煞停等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告訴人及乙○○人車倒地而受 傷。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是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故被 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惟 告訴人亦有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甚明。 2、復參諸本案前經送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為行車鑑定,經該 所鑑定之結果,認為:依據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像 、照片及當事人自述等跡證,事故前,A車(即告訴人所騎 乘機車)沿承德路6段南往北第5車道行駛,B車(即被告所 駕駛車輛)沿同路同向第4車道行駛;至肇事處,A車向左變 換車道時,其後車尾與B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而肇事。復參酌 路口監視器(LCJA085-01)影像,影像時間14:43:16,見 A車沿第5車道行駛,14:43:20,B車出現於畫面中,沿第3 、4車道間行駛於A車左後方(部分車身跨行第3車道),雙 方尚有一段距離,14:43:22,A車開始向左變換車道,同 時B車已行駛於第4車道A車左後方,14:43:26,雙方發生 碰撞。因A車(鑑定書誤載為「B車」,應予更正)欲由第5 車道向左變換至第4車道,其應提高注意義務並確實觀察左 側車輛動態,惟A車疏未注意左側第4車道之B車行車動態, 致於向左變換車道之過程中與B車發生事故;A車向左變換車 道時,B車雖已行駛於第4車道,惟仍為相對之後車,A車緩 慢向左變換車道至其前方,過程中兩車間並無(鑑定書誤載 為「於」,應予更正)其他車輛阻礙視線,惟B車仍持續向 前與A車撞擊(鑑定書誤載為「及」,應予更正)。顯示B車 亦疏未確實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無法 避免事故之發生。綜上研析,A車即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主因,B車即被告駕 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所113年3月15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 0000號函及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 號:0000000000號)附卷可考,亦與本院之認定相同,是可 認被告對於本案事故應負有過失之責,告訴人亦有上開過失 之處。 3、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本案被告駕駛車輛自承德路 6段由南向北第3車道變換至第4車道後,告訴人雖未注意其 他車輛,即騎乘機車自第5車道緩慢向左變換車道至第4車道 即被告車輛之前方,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亦有變換車道未 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業經論述如前,然告訴人機車既係於 被告車輛前方變換車道,被告已領有合格駕駛執照,身為理 性駕駛人,縱見告訴人有駕駛過失,倘其注意車前狀況並採 取必要安全措施即可迴避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當應為煞停 或其他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事故發生,然被告未能注意及此 而為之,被告實有前開駕駛過失乙節應屬明確,被告前開所 辯,自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此 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被害人乙○○(被害人乙○○部分 ,由告訴人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獨立提出告訴)均受有傷害,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過失 傷害罪。 (二)又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 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即被告)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54頁 ),經核符合自首要件,且不因被告否認過失與本院認定事 實有所歧異,即認其無自首而受裁判之意,爰審酌其犯罪之 具體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上開時、地未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措施之過失肇致本案事故,為肇事次 因,並致告訴人、被害人乙○○各受有本案傷勢,所為非是, 另兼衡被告坦承客觀事實但否認有過失之犯後態度,而被告 迄未彌補或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乙○○之損失,告訴人就本案 部分亦有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且為肇事主因, 及被告於本院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幼兒園教師 工作、已婚、有2個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見交易字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2024-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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