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陸怡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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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970號 原 告 陳雅雯 被 告 余志信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訴字第79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余志信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793號),經原告陳雅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核有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之情形,爰依上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2025-01-22

KLDM-113-附民-970-20250122-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宏 (另案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押於法務部○○○○○○○○○○○) 選任辯護人 盧美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257、6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宏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沒收 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謝明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以附表二所示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作為聯絡工 具,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19時21分許,約定以新臺幣(下同 )2,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1公克) 與蔡明翰,蔡明翰並於112年11月15日20時23分許,轉帳1,9 00元至謝明宏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謝明宏即於112年11月16 日1時30分許,前往統一超商北寧門市(址設基隆市○○區○○ 路000號),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 式(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寄送至蔡明翰指定之統一 超商竹山大智門市(址設南投縣○○鎮○○路000號),嗣包裹 送達後,蔡明翰再以取貨付款方式,支付尾款100元與謝明 宏而完成交易。 ㈡、以附表二所示手機內LINE作為聯絡工具,於112年11月26日1時 48分許,約定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 量約1公克)與蔡明翰,蔡明翰並於112年11月26日2時19分 許,轉帳1,9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謝明宏即於112年11月26 日9時56分許,前往統一超商北寧門市,將上開甲基安非他 命1包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 0)寄送至蔡明翰指定之統一超商竹山大智門市(址設南投 縣○○鎮○○路000號),嗣包裹送達後,蔡明翰再以取貨付款 方式,支付尾款100元與謝明宏而完成交易。 ㈢、以附表二所示手機內LINE作為聯絡工具,於112年12月13日8時 56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以3,900元之價格,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2.5公克)與蔡明翰,經扣除謝 明宏先行於112年12月6日20時53分許,透過其申設之本案中 信帳戶向蔡明翰收取1,900元,謝明宏當場再向蔡明翰收取 尾款2,000元,並交付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完成交易。 ㈣、以附表二所示手機內LINE作為聯絡工具,於113年1月23日凌晨 某時許,以1,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 1公克)與朱文彥,並於113年1月24日2時9分許,前往統一 超商信二門市(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將上開甲基 安非他命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交貨便代碼:R0000000 )寄送至朱文彥指定之統一超商蓮吉門市(址設花蓮縣○○鄉 ○○路0段000號),嗣包裹送達後,朱文彥再以取貨付款方式 ,支付1,500元與謝明宏而完成交易。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 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 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謝明宏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 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3257號卷第223頁至第229頁; 本院卷第76頁及第454頁),核與證人蔡明翰、朱文彥於警 詢及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3年度他字第226號卷【下稱 他卷】第13頁至第25頁、第169頁至第173頁;113年度偵字 第3257號卷第313頁至第320頁、第357頁至第361頁),復有 證人蔡明翰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證人蔡明翰手機內網 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統一超商交貨便資料翻拍照片、統一 超商北寧門市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2年12月13日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GOOGLE地圖列印資料、包裹照片、本 案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證人朱文彥與被告LI NE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交貨便資料翻拍照片、GOOGLE地 圖列印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見他卷第39頁至第62頁、第63頁至第79頁、第 81頁至第90頁、第227頁至第231頁、113年度偵字第3257號 卷第29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5頁、第61頁至第63頁、第 101頁至第144頁、第169頁至第192頁、第193頁至第209頁、 第333頁至第351頁;113年度偵字第6400號卷第39頁至第47 頁、第49頁至第55頁、第71頁至第73頁、第81頁至第87頁、 第91頁至第132頁、第157頁至第199頁、第219頁至第237頁 )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 (二)又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 ,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 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8號判決意旨參 照)。考量毒品交易於我國屬於違法犯罪行為,業經政府查 緝機關、各傳播媒體再三宣傳及報導,任何正常智識能力之 人均清楚知悉不得販賣、持有、施用及轉讓毒品甚明,倘被 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予買受人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實無甘 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 之理;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毒 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實情 ,然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 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 屬相同,並無二致。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 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 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 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 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查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本案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均有實際收取對價,且依 其所述之進價與其賣價顯有價差,足認被告確有取得利益明 確(見本院卷第454頁),是被告所犯之販賣毒品犯行,主 觀上確有藉此以獲取利益之意圖無訛。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次販賣毒品犯行均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其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 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4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被告前因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 聲字第25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其於1 07年9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109年10月1 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俱為累犯;考量被告 前已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竟未能記取教訓,於 前案執行完畢未滿5年即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顯然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而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均無應量處最低法定 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3、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即供稱其毒 品上游為「林誼婷」,檢警循線追查後,確實查緝林誼婷販 賣毒品給被告之犯行,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3年1 1月18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33840330號函(見本院卷第91頁 )在卷可查,然觀前揭函文所檢附之筆錄及相關卷證,為檢 警查獲林誼婷販賣毒品給被告之時間點均於被告本案4次販 毒犯行之後(見本院卷第93頁),經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林 誼婷到庭,證人林誼婷於本院證稱:113年3月起始有交付毒 品給被告,112年9月至113年1月間不曾交付毒品給被告(見 本院卷第447頁至第448頁)等語在卷明確,是依卷證無法證 明被告本案4次販賣毒品之毒品來源確為「林誼婷」,是難 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惟本院肯認被 告積極配合查緝上游之態度,將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4、又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主張略以: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數量、重量及金額均較低,並未造成社會重大危害,犯罪 情狀非重大惡極,客觀上也顯非不可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56頁),然查被告前於104年間 即有販賣毒品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19頁),且其已因販 賣毒品而入監服刑過,其必清楚知悉販賣毒品之罪刑均重, 並非初蹈法網不知刑度輕重之人,而查緝販賣毒品對我國刑 事司法資源之耗費甚鉅,況前次犯行法院無論是各次販賣或 定刑之刑度均已給予相當優渥之寬典,被告卻於執行完畢後 未能珍惜機會、再次販賣毒品(除本案外,尚有其他涉及販 賣毒品之案件,可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 院認自不宜於法定刑外再給予相同優渥之寬典,否則將無從 區別初次販賣與多次販賣毒品之差異,而難認符合比例原則 ,故本院認被告本案4起犯行,無論是販賣數量、金額、坦 承犯行及供出上游之態度等情狀,均可於經累犯加重及偵審 自白減輕後之刑度內予以審酌,並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科 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而均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之規定,特此敘明。 5、綜上,被告各次犯行,均有上開累犯加重及偵審自白減輕事 由,均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中年,智識正常,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戕害人類身心健康之物,竟無視國家對 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助長 社會上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 ;復參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積極配合查緝毒品來源之犯 後態度尚佳,且其本案販賣毒品之次數為4次、獲利非鉅, 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量;暨 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55頁)等 一切情狀,就其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 所示之刑。末衡以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罪質、整 體非難評價等因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已分別 收取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款項,應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各該次犯行之主 文項下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而犯 該條規定所列舉之各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除已證明滅失或不存在者外,法院即應諭知沒 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供犯罪所用之物,未有規定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執行之方式,就此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追 徵價額之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5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VIVO手機1支、HTC手 機1支,均經被告供承係供其聯繫證人蔡明翰、朱文彥所用 (見本院卷第454頁),屬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前揭規定 與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見偵字第3257號卷第33頁至第35 頁),業經被告於警詢供述用途甚詳(見偵字3257號卷第20 頁),均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無涉,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本件宣告多數沒收(詳附表一主文欄所示),爰依刑法第40 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謝明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之手機貳支均沒收。 2 犯罪事實一㈡ 謝明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之手機貳支均沒收。 3 犯罪事實一㈢ 謝明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之手機貳支均沒收。 4 犯罪事實一㈣ 謝明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之手機貳支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VIV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號) 新北市政府板橋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第3257號卷第33頁至第35頁) 2 HTC手機1支

2025-01-22

KLDM-113-訴-185-20250122-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弘暐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弘暐犯毀棄文書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李寶琴建物 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52條毀損文書罪以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 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 指毀滅或拋棄而根本使文書不存在,所謂「損壞」,係指損 害破壞文書,使文書之外形為之改變,並減低文書之效用而 言。查被告林弘暐於偵查坦承撕毀公告,並將之丟棄(見偵 字卷第64頁),足徵被告所為該當於上開「毀棄」之要件無 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2條之毀棄他人文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當有相當 工作歷練及社會經驗,應知悉不能恣意毀棄他人文書,本次 卻擅自撕毀丟棄社區所管領、製作之本案公告,所為自應予 非難;又參酌被告犯後雖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卻未依約履行,經告訴人具狀表示不願撤回告訴( 見偵卷第75頁)之犯後態度;併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所生損害及手段,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2條 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450號   被   告 林弘暐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弘暐從事房屋仲介工作,李寶琴為基隆市○○區○○街000號 幸福華城社區E棟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詎林弘暐因不滿 李寶琴張貼在幸福華城社區E棟電梯內如附表所示之公告2張 (下稱本案公告)已影響其處理客戶委託銷售之房屋,竟基 於毀損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5日16時52分許,在幸 福華城社區E棟電梯內,徒手將本案公告張貼撕下破壞,足 以生損害於李寶琴及前開社區其他區分所有權人。 二、案經李寶琴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弘暐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撕毀本案公告之事實。 2 告訴人李寶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本案公告為其所張貼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擷圖7張、現場照片1張、本案公告影本2張。 證明被告於於上開時、地撕毀本案公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弘暐所為,係犯刑法第352條毀損文書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國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2條 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公告內容 1 敬啟者:426號6樓屋頂有坍塌之虞,購買人請注意;前屋主所有違建均由購買者承接。幸福華城E棟管委會提醒您 2 敬啟者:428號6樓屋頂有坍塌之虞,購買人請注意;前屋主所有違建均由購買者承接。幸福華城E棟管委會提醒您

2025-01-22

KLDM-114-基簡-6-20250122-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開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11 3年度基簡字第98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35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於適用簡易判 決之上訴程序中亦有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查,本案檢察官不服原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被告龔開平 未上訴,依上訴書所載內容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所陳,已 明示僅就原審所量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第3項及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之效力及 其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檢察官 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適用法條及沒收部分則不屬本院審 判範圍,均逕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龔開平屬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 無故出手傷害告訴人彭子泉,足見被告不知以理性、和平解 決問題,漠視他人身體權益,破壞社會安寧秩序,原審量刑 過輕而罪刑不相當,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且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原審 簡易判決已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無故出手傷害 告訴人彭子泉,足見被告不知以理性、和平解決問題,漠視 他人身體權益,亦破壞社會安寧秩序。惟衡之被告犯後業坦 承不諱,態度尚可,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自述教育程度、職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簡易判決前開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客觀 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原審量刑職權 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又本案量刑時所應考量之情事 ,迄至本案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與原審並無明顯差別, 因此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從而,檢察官 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吳 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陸怡璇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開平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之1           居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 偵字第3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開平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龔開平為智識成熟之成 年人,竟無故出手傷害告訴人彭子泉,足見被告不知以理性 、和平解決問題,漠視他人身體權益,亦破壞社會安寧秩序 。惟衡之被告犯後業坦承不諱,態度尚可,暨其素行(見卷 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自述教育程度、職業、生活狀況 (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92號   被   告 龔開平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之1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開平與彭子泉素有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2月27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寶雅瑞芳店前,徒 手拉扯及推擠彭子泉衣領處,致其不穩而跌坐在地,並因此 受有頸部挫傷併多處紅腫、左側頭皮挫傷及右膝挫傷等傷害 。 二、案經彭子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開平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子泉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 同,並有案發監視錄影畫面截圖5張、案發監視錄影畫面光 碟1個、告訴人所受傷勢照片3張及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 證明書1份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告訴人 另稱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辱罵:「幹你老母雞掰」 、「幹你娘老雞掰」、「幹你娘」、「幹你娘機掰」、「幹 你娘死小孩你」、「幹你娘外面泡馬子」、「破機掰」(閩 南語)等語,而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就 此部分另行偵辦中,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1

KLDM-113-簡上-118-2025012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祥 趙令鋼 張鳴峰 陳信吉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 7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聖祥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趙令鋼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鳴峰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信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 刑玖月。 未扣案陳信吉所有之犯罪工具辣椒水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聖祥、趙令鋼、張鳴峰等3人於民國113年8月10日23時50 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凱悅KTV前,與陳信吉因細故 而發生口角。林聖祥、趙令鋼、張鳴峰等3人均明知該處係 公共場所,如意圖施暴而在此聚集3人以上,進而實行強暴 行為,將造成公眾或他人危害、恐懼不安,仍基於在公共場 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行為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陳信吉 及其友人劉奕麟,而共同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已造成公共秩 序及公共安寧之危險。陳信吉及劉奕麟亦不甘示弱,予以回 擊。嗣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警員黃詒傑據 報前往處理,陳信吉因不滿警員黃詒傑上前制止,竟基於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之犯意,明知在場處理之 警員黃詒傑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持辣椒水朝警員黃 詒傑噴灑,致警員黃詒傑受有四肢及臉部疑似辣椒水化學性 灼傷等傷害。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聖祥、趙令鋼、張鳴峰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 諱,被告陳信吉雖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持辣椒水 噴灑,惟否認妨害公務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那是警察,我 是對被告林聖祥、趙令鋼噴辣椒水,不是對警察,當下我分 不清楚是誰等語。經查:  ㈠被告林聖祥、趙令鋼、張鳴峰、陳信吉上開坦承部分,業據 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劉 奕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吳孟穎、鄭曉憶、周葶藶 於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衛生福利部 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被 告林聖祥、趙令鋼、張鳴峰、陳信吉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均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張信吉雖否認犯行,惟員警黃詒傑於職務報告中稱:「 案緣於113年8月11日22時00分至24時00分警員蔡俊穎及報告 人於基隆市○○區○○路000號(凱悅KTV)旁擔服守望勤務時, 見凱悅KTV前陳信吉等人在馬路上鬥毆及扭打,遂上前表明 身分並阻止渠等人行為,過程中陳信吉竟從隨身包包內取出 噴霧型辣椒水,造成報告人四肢及臉部遭辣椒水化學性灼傷 ,顯已構成刑法135條妨害公務罪……陳信吉明知報告人在場 執行公務,仍使用能致人於傷之噴霧型辣椒水向報告人噴灑 」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7595號卷第95頁),並提出衛生 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該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四 肢及臉部疑似辣椒水化學性灼傷」(見113年度偵字第7595 號卷第97頁);另本件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經本院當庭勘驗 ,結果略以:  1.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000」   31秒:劉奕麟從畫面上方奔來,兩名員警從畫面右側靠近,    三人試圖拉扯開畫面下方外之陳信吉等三人。   35秒:陳信吉、趙令鋼兩人從畫面下方被拉扯進畫面中,丙      ○○左手手持辣椒水,兩人跌躺於地面上。趙令鋼又再 次壓制陳信吉,兩名員警向後扯開趙令鋼。   41秒:陳信吉站起身向跌坐於地之趙令鋼噴撒辣椒水,再     向站立於趙令鋼後方之兩名員警噴灑辣椒水,三人     因而向畫面外逃散。  2.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000」   24秒:陳信起爬起身,趙立鋼及林聖祥兩人對陳信吉持續     揮拳攻擊。兩名員警從畫面上方向陳信吉等人靠近     走來,劉奕麟從畫面下方靠近,三人試圖拉扯開畫     面右上方之陳信吉等三人。   32秒:陳信吉、趙令鋼兩人跌躺於地面上,趙令鋼又再次     壓制陳信吉,兩名員警向後扯開趙令鋼。   36秒:陳信吉站起身向跌坐於地之趙令鋼噴撒辣椒水,再     向站立於趙令鋼後方之兩名員警噴灑辣椒水,眾人     因而逃散。   由員警職務報告及監視錄影畫面均可見被告陳信吉確實朝員 警噴灑辣椒水,且員警黃詒傑當時身著警察制服,有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7595號卷第83 、91頁),於被告陳信吉噴灑辣椒水前,員警即已與被告陳 信吉、趙令鋼等人近距離拉扯,至被告陳信吉噴灑辣椒水時 ,與員警相距極近,其所辯不知道是警察、分不清楚是誰、 不是對警察噴辣椒水等語,顯與監視錄影畫面之客觀證據不 符,自不足採信。  ㈢被告朝辣椒水朝員警噴灑,此舉客觀上已該當強暴、脅迫方 式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而辣椒水可致人體產生化學性 灼傷,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被告於員警試圖將眾人拉開時 ,刻意持辣椒水為本案犯行,為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意 圖,亦可認定。被告為知識正常之成年人,於警員依法執行 職務之際,竟仍為上開行為,其主觀上有妨害公務之犯意, 至為明確。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聖祥、趙令鋼、張 鳴峰、陳信吉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聖祥、趙令鋼、張鳴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 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 陳信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之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林聖祥、趙令鋼、張鳴 峰,就本案妨害秩序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林聖祥、趙令鋼、張 鳴峰不思以理性、適法方式處理糾紛,竟於深夜時分在公共 場所為聚眾鬥毆之犯行,不僅危害公共秩序、影響社會安寧 ,所為實無足取;被告陳信吉以上開方式為妨害公務執行之 犯罪手段,犯後被告林聖祥、趙令鋼、張鳴峰坦承犯行,被 告陳信吉否認犯行,已與員警黃詒傑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兼衡被告林聖祥於本院審 理中自陳學歷國中肄業,從事水電工,年收入約新臺幣(下 同)40至50萬元,離婚,有四名未成年子女,與前妻共同居 住共同扶養,經濟勉持;被告趙令鋼學歷國中肄業,從事雜 工,日薪1500元,有做才有,結婚,有二名未成年子女,經 濟勉持;被告張鳴峰學歷國中畢業,從事拆除工,日薪2000 元,結婚,有二名未成年子女,經濟勉持;被告陳信吉學歷 國中畢業,從事路燈維護,颱風搶救,月薪約3至4萬元,結 婚,有四名未成年子女,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聖祥、趙令鋼、張鳴峰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辣椒水1罐,為被告陳信吉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信吉本件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罪嫌等語。查本件被告陳信吉涉犯傷害罪之告訴人黃 詒傑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9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規定,此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因公 訴意旨認被告陳信吉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陸怡璇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1-21

KLDM-113-訴-216-20250121-1

簡上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2號 附民原告 彭子泉 訴訟代理人 謝榮裕律師 附民被告 龔開平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18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陸怡璇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2025-01-21

KLDM-113-簡上附民-32-2025012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周文彥 選任辯護人 彭傑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訴字第203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對檢察官起訴之 犯行,部分係主動投案配合警方調查,可證被告無逃亡串證 滅證之可能;另一部分犯行,被告歷次供述一致,且提出證 據可佐,被告與證人立場相反,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或 必要;被告自民國113年5月28日羈押迄今,祖母於114年1月 6日晚間過世,被告希望能送祖母最後一程,請求具保停止 羈押,以便被告回家奔喪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究應否准 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 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 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 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 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 號、46年度台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9條之1第1項、第12條第4項、 刑法第150條及第354條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 有逃亡、串證滅證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 押之原因及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禁見,復於同年12月20日 裁定延長羈押迄今。而被告羈押期間,本院業於同年10月8 日進行準備程序,後因檢察官於同年12月9日以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53號移送併辦被告與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有實質上 及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且追加其他被告之犯行(113年 度少連偵字第42、53號),被告經移送併辦部分業於114年1 月8日行準備程序,先予敘明。 (二)被告固於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均坦承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所載非法持有槍枝、彈藥之犯行,否認犯罪事實二所載之非 法持有改造槍枝、彈藥之犯行,被告坦承部分核與卷證資料 相符,足證上開犯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 刑5 年以上之重罪,重罪常伴有逃亡、勾串共犯及證人之高 度可能,為犯罪嫌疑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再 佐以被告曾有通緝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況本案涉案之同案被告眾多、關係複雜、後續證人 傳喚交互詰問之可能性高,本院再次檢視113年9月26日、12 月20日諭知羈押及延長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並經綜合 考量被告所涉罪刑輕重、對公共秩序之危害、被告逃亡可能 性,及被告與同案被告間對部分犯罪事實仍存有明顯歧異之 供述,實難排除被告為脫免罪責影響證人或同案被告證述、 勾串共犯或湮滅證據之可能,而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有勾 串共犯或證人及湮滅證據之虞,是仍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為確保將來 訴訟、執行程序能順利進行,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被告及禁 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代替之, 此外,本案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其具保聲 請之事由。從而,上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自難准許,應予 駁回。 (三)至被告提出其祖母死亡證明書以佐其祖母甫過世,請求准予 具保責付等語,本院審酌依羈押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被告 祖母喪亡時,得經看守所長官核准後在看守所管理人員戒護 下返家探視,並於24小時內返回看守所,被告為奔喪、拜祭 需要,自得依相關規定向看守所提出申請,並非僅具保停止 羈押始得讓被告返家拜祭,此事由與本件羈押原因之存否及 其有無必要性之認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2025-01-20

KLDM-114-聲-53-20250120-1

交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貴國 選任辯護人 李偉誌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貴國於民國112年9月12月晚間10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中山區 西定路往安一路方向行駛,行經西定路230號前,本應注意 騎乘機車迴車前,應充分注意對向來車,且應讓直行車輛先 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 適告訴人張嘉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西定路往復興路方向行駛至該處,雖見被告欲迴轉,亦疏未 注意保持安全車距,煞車不及撞擊被告之機車而雙方人車倒 地,告訴人因此受有右髕骨線性骨折、右側髕骨閉鎖性骨折 等傷勢,被告則受有右下肢蜂窩組織炎、右足第四、五蹠骨 骨折(告訴人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檢 察官提起公訴後,與被告於本院就刑事部分同意由被告支付 新臺幣6萬元後,由告訴人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本 院審理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 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2025-01-17

KLDM-113-交易-188-20250117-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89 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吳明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四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吳明鴻於民國113年11、12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暖暖」、「 黑色星期五」及其他不詳成年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向被害人拿取財物之 車手工作。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10月20日前某 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映君-財運命理師」、「陳美 琪」、「天選營業員」聯絡蔡蕙如,向蔡蕙如佯稱:可下載 「天選資本股份有限公司」APP儲值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 蔡蕙如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自113年11月7日起至同年月 27日止,陸續以轉帳至人頭帳戶方式交付共計新臺幣(下同) 760萬元(此部分另由警方偵辦中),惟蔡蕙如嗣後驚覺遭 詐騙,於報警後,配合警方偵辦,將玩具紙鈔100萬元(含 真鈔1000元1張)裝入紙袋後,於113年12月5日18時25分許 ,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在基隆市安樂區住處(地址詳卷) 再次交付現金。而吳明鴻即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依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地,出示識別證向蔡蕙如行使, 待蔡蕙如將前開紙袋交付予吳明鴻後,吳明鴻即給予蔡蕙如 天選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而行使之際,警方隨即 出面並出示證件,當場逮捕吳明鴻而未生詐欺、洗錢犯行既 遂結果,並於其身上扣得所持之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 二、案經蔡蕙如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 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決下列引 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 依前開說明,於被告吳明鴻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 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涉犯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一般洗錢未遂、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等罪部分,則 不受此限制,先予敘明。  二、按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 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27頁至第128頁;聲羈卷第42頁;本院卷第42頁、 第85頁至第86頁、第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蕙如於警 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77頁至第79 頁),且有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單、被告與詐騙集 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群組之對話紀錄截圖、警方密錄器 影像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35頁至 第43頁、第47頁、第49頁至第69頁、第71頁至第73頁、第75 頁、第83頁至第91頁)在卷可佐,並有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 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 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 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參照 );又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 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苟無制作權之人未得他人之同意或授 權,即以他人名義制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罪 名即行成立,旨在保護文書之實質真正,以文書之信用為保 護法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68號判決參照)。查 本案被告列印偽造之工作證(姓名:吳明鴻、職位:外派服 務經理、編號:0152;姓名:吳明鴻、部門:外務部、職務 :外派專員,見偵卷第57頁)2張,該證係表彰持有人服務 於特定公司擔任營業員之證書,是該工作證2張核屬刑法第2 12條偽造之特種文書;另被告列印偽造之天選資本股份有限 公司存款憑證、投資契約書等件(其上有列印偽造之「天選 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及代表人之印文數枚),準備向 告訴人收取款項,係用以表示被告代表該公司向投資人收款 之意,自屬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 (二)查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已著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實行, 惟未能取得所詐財物,亦不及製造斷點、隱匿金流而不遂。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 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審判 程序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91頁),無礙於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互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偽造印章、署押之行為,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四)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 1、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已著手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經 審酌其犯罪手段、犯罪結果及與法定刑間之相當性與衡平性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且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又 本案係屬未遂,並未取得犯罪所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 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是以就被告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 3、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 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 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 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 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未遂 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被告 確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問題,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分別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 罪,依前揭說明,其罪名所涉相關減輕其刑之規定,仍應論 列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認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相當社會 經歷及智識程度,當知悉社會上詐騙集團猖獗,利用大量人 頭帳戶及車手配合詐術,詐取眾多被害人金錢,造成社會問 題及治安危害,猶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工作,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有不 當甚明;又被告本件原欲收取之款項高達百萬元,情節難認 輕微,幸為警查悉而未發生詐欺及洗錢之結果,並考量被告 並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亦非實際施以詐術之人,被告雖擔 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然相較於隱身幕後之出資者及在詐騙 機房內擔任機手等角色,被告所參與之犯罪情節應屬次;再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5頁),暨檢察官於起訴書具體求刑之 刑度及其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7頁、第11頁至第30頁 )、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之規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不足證明被告上開犯行有取得任 何犯罪所得,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 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 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附表編號一、二、四至七所示之 物,均為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 確(見本院卷第94頁),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仍均應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至其上所偽造之印文、署押,屬所偽造文書之一 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收據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 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 (三)至附表編號三之三星手機(綠)1支及編號九所示之現金5,0 41元,係被告個人財物,而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本案所 得財物、報酬乙節,亦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94頁) ,且依卷證無法證明該現金為犯罪集團所給予,爰不予宣告 沒收。另扣案之假鈔(內含真鈔1,000元1張)8捆,並非被 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真鈔1,000元已發還予告訴人蔡 蕙如,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7頁),爰均 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偵卷第39頁至第41頁) 一 天選存款憑證(已書寫)1張 二 三星手機(紫)1支 三 三星手機(綠)1支 四 假證件2個 五 耳機(ASPOR、白)1副 六 紅色資料夾(含天選存款憑證4張)1本 七 黑色資料夾(含投資契約書多本) 1本 八 假鈔(內含真鈔新臺幣1,000元1張)8捆 九 現金5,041元

2025-01-17

KLDM-113-金訴-863-20250117-1

交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36號 原 告 張嘉心 被 告 許貴國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交易字第188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許貴國因本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188 號過失傷害 案件,經原告張嘉心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後,雖被告之刑事訴 訟業經本院諭知不受理,惟因原告已於本院當庭聲請將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88號卷 第117頁),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2025-01-17

KLDM-113-交附民-136-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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