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陽明醫院

共找到 141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文達 選任辯護人 潘韻帆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忠正 指定辯護人 蔡沂彤律師(義辯)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48號、第47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78 號、第9596號及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987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鄭忠正就其事實欄一㈡、㈢、二㈠、㈡、三罪刑部分暨定 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鄭忠正犯上開事實欄一㈡㈢撤銷部分,均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 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拾貳年;上開事實欄二㈠㈡、三撤銷部分,均 犯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 鄭忠正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 年。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即被告吳文達科刑上訴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吳文達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 明示僅就原審量刑上訴之旨(本院卷第194、247頁),依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本院就被告吳文達 之審理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即其犯罪事實二㈠㈡為 基礎,審查原審判決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 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 範圍。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以被告已坦承犯行,又其所犯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以上之重罪,原審 量刑太重,請求從輕量刑。又被告於偵查並無辯護人協助而 無從瞭解相關減刑事由,偵查機關亦未告知被告關於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讓被告知悉自白減刑 之法律效果,已實質影響被告之防禦權,應寬認本案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適用等語。 三、本件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㈠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 「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 ,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製造、販 賣、運輸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亦採行寬厚之 刑事政策,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是足認立法目的在鼓勵被 告自白,俾使販毒等案件早日確定,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立 法者所著重者,乃「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 」,非以節省司法資源為其立法目的。又此所謂之「自白」 ,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倘 被告已供陳與犯罪構成要件合致之事實,縱時日、處所、行 為態樣、行為階段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 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 ,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 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 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 ,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 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 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 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亦與法 律規範目的齟齬。從而,就所犯販賣毒品之罪,在承辦司法 警察及檢察官均未詢(訊)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 ,雖僅於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述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 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65號 判決意旨參見)。  ㈡查,被告於112年11月17日偵查中係以被告身分傳喚到庭後, 經檢察官告知其有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權利等旨,再告知「 就陳述自己犯罪部分係被告身分,就陳述同案被告犯罪部分 係證人身分,若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81條之規定拒絕證言」等語,被告同意就同案被告鄭 忠正涉案部分作證,即係以被告、證人身分接受訊問,且檢 察官詢問(問:是否有於112年6月7日下午6時32分許,在宜 蘭縣○○鎮○○街00號羅東博愛醫院門口,將海洛因1包交予林 雲程,並向林雲程收取新臺幣1千元,轉交給鄭忠正?)沒 有;(問:「提示證人林雲程112年9月11日訊問筆錄內容」 對於證人林雲程稱有從你手上拿到鄭忠正要交付的海洛因, 有無意見?)我沒有拿。(問:「提示警卷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編號2」照片中的人是何人?)是我沒錯。但我沒有拿海 洛因;(問:是否有於112年6月8日上午8時35分許,在宜蘭 縣○○市○○路000號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新民院區,將 海洛因1包交予林雲程,並向林雲程收取新臺幣1千元,轉交 給鄭忠正?)我6月8日就入監執行了,不是我做的等語,且 經檢察官再次詢問(問:是否承認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罪嫌?)否認(偵9871卷第43至44頁)。是被告於該次訊 問已經檢察官明確就其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㈠㈡共同販賣第一 級毒品犯行訊問,予以其自白辯明之機會,竟仍明示否認全 部犯行,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至被告主張於112年11月17日偵查時並無辯護人協助 告知有自白減刑情形,偵查機關亦未告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而實質影響被告之防禦權等情, 因此自白減刑規定究非法定訴訟照料義務,縱未告知或曉諭 ,難認於法有違。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判決就被告其犯罪事實欄二㈠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 裁量審酌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 號判決意旨遞減其刑,就其刑之裁量並說明:審酌被告為智 識成熟之人,非無謀生能力,本應依循正軌賺取金錢,竟不 思及此,知悉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心健康,仍無視政府反毒 政策及宣導,以前揭販毒方式為本案販賣第1級毒品(共2次 )之犯行,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所為應予非難;衡酌其等之 犯罪動機、犯罪角色地位、未獲得報酬、販賣毒品之犯罪情 節(含販賣毒品之對象、種類、數量、金額、分工)、犯後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刑事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7年6 月(共2罪),所為之宣告刑,均屬依上開規定減後所得處 斷刑之最低度刑。就二罪之定應執行刑部分,說明係審酌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及犯 罪傾向等因素,而為整體綜合評價等情,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7年9月,復已給予相當之恤刑,足認已審酌數罪併罰之合 併利益。核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予以量 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是被告仍執前 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均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減輕其刑有所違誤,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貳、上訴人即被告鄭忠正犯行部分:   事 實 一、鄭忠正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 許可,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有VIVO牌玫 瑰金色行動電話(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連結網際網路 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吳忻良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並談妥以新 臺幣(下同)5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嗣於民國112年4 月2日13時15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附近,將甲 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吳忻良,吳忻良復於4、5日後,將上開5 00元價金交予鄭忠正。    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上開VIVO牌玫瑰 金色行動電話與林雲程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如附表編號1所 示),並談妥以1,000元販賣海洛因1包,嗣於112年6月11日 3時29分許,在址設宜蘭縣○○鎮○○街00號之羅東博愛醫院121 9號病房,將毛重0.15公克之海洛因1包交予林雲程,並收受 價金1,000元。  ㈢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上開VIVO牌玫瑰 金色行動電話與林雲程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如附表編號2所 示),並談妥以1,000元販賣海洛因1包,嗣於112年6月12日 11時35分許(公訴意旨應予更正),在址設宜蘭縣○○鎮○○街 00號之羅東博愛醫院1219號病房,將毛重0.15公克之海洛因 1包交予林雲程,並收受價金1,000元。 二、鄭忠正、吳文達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依法不得持有、 販賣,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由鄭忠正以上開VIVO牌玫瑰金色行動電話與林雲程聯繫毒品 交易事宜(如附表編號3所示),並談妥以1,000元販賣海洛 因1包後,再由吳文達於112年6月7日18時32分許,在址設宜 蘭縣○○鎮○○街00號之羅東博愛醫院門口,將毛重0.15公克之 海洛因1包交予林雲程,並收受價金1,000元,吳文達嗣將上 開1,000元交予鄭忠正。  ㈡由鄭忠正以上開VIVO牌玫瑰金色行動電話與林雲程聯繫毒品 交易事宜(如附表編號4所示),並談妥以1,000元販賣海洛 因1包後,再由吳文達於112年6月8日8時35分許,在址設宜 蘭縣○○市○○路000號之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新民院區 ,將毛重0.15公克之海洛因1包交予林雲程,並收受價金1,0 00元,吳文達嗣將上開1,000元交予鄭忠正。 三、鄭忠正、吳忻良(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均明知海洛因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 未經許可,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鄭忠正以上開VIVO牌玫瑰金色 行動電話與林雲程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如附表編號5所示) ,並談妥以1,000元販賣海洛因後,再由吳忻良於112年6月1 1日20時1分許,在址設宜蘭縣○○鎮○○街00號之羅東博愛醫院 1219號病房,將內有海洛因之針筒1支交予林雲程,並收受 價金1,000元,吳忻良嗣將上開1,000元交予鄭忠正。 四、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爭執證人吳忻良、林雲程警詢之證據 上開證人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核其 性質屬傳聞證據。惟查,證人吳忻良、林雲程於警詢所為之 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例外規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證人吳忻良、林雲 程於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除上開爭執之證據能力外,其餘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 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檢察官及經被告授權之辯護人均表達同意作為證據 使用之旨(見本院卷第196至199、325至328頁),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堪認適宜作為證據,而有證 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被告之供述及辯稱:  1.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使用扣案行動 電話與吳忻良、林雲程聯繫後見面;及其使用扣案行動電話 與林雲程聯繫後,委託被告吳文達、吳忻良分別於犯罪事實 欄二㈠㈡、三所示之時間、地點與林雲程連繫、見面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  ⑴就事實欄一、㈠部分:  ①被告辯稱:吳忻良打電話給我要向我借款500元,二人碰面後 ,伊有拿500元給他,但吳忻良看到我車上有甲基安非他命 的吸食器,未經過同意,自己拿出來施用,我來不及阻止。  ②辯護人為其辯護:吳忻良於原審已證稱被告未向吳忻良收取 毒品價金,被告所辯有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忻良,與 吳忻良所證情節相符,被告僅構成轉讓毒品,而非販賣毒品 。  ⑵就事實欄一、㈡㈢部分:  ①被告辯稱:林雲程說要我還欠款,二人見面後林雲程有還我1 ,000元,但我並沒有拿海洛因給他。  ②辯護人為其辯護:林雲程為清償借款,被告才與林雲程見面 。  ⑶就事實欄二、㈠㈡部分:  ①被告辯稱:是林雲程打電話給我說要還欠款,伊請吳文達去 跟林雲程拿錢,吳文達有各交付1,000給我,我並無請吳文 達交付海洛因給林雲程。  ②辯護人為其辯護:林雲程欲還欠款,被告委託吳文達與林雲 程見面拿錢。且斯時被告尚於羅東博愛醫院住院中,被告何 來海洛因可以販售予林雲程。  ⑷就事實欄三部分:  ①被告辯稱:林雲程打電話給我說要還款,我請吳忻良幫忙, 吳忻良有把林雲程拿給他的1,000元交給我,我沒有請吳忻 良交海洛因給林雲程云云。  ②辯護人為其辯護:是林雲程欲還欠款,被告委託吳忻良與林 雲程見面,且林雲程於原審證稱與吳忻良見面時,吳忻良僅 交付空針筒,而斯時被告尚於羅東博愛醫院住院中,何來海 洛因可販售予林雲程。  ㈡辯護人另就量刑部分稱,除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外,請斟 酌被告給予的毒品數量微量,金額甚低,原審量刑過重,希 再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減輕其刑等語。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坦認有持用事實欄所載行動電話與吳忻良、林雲程聯繫 ;被告自己或被告指示同案被告吳文達、吳忻良分別於上開 事實欄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地點與吳忻良、林雲程見面;被 告於事實欄一、㈡、㈢所示之時、地,向林雲程收取1,000元 ;同案被告吳文達、吳忻良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二、㈠㈡、三所 示之時、地各向林雲程收受1,000元,均經轉交予被告等情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文達於原審、 吳忻良於偵查、原審之證述、證人林雲程於偵查及原審之證 述大致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12年9月11日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 蘭分局警蘭偵字第1120031179號卷【下稱警179卷】第13頁 至第18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179卷第144頁 至第154頁)、行動電話上網數據資料(見他卷第35頁至第4 1頁)、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資料(見他卷第17頁至第19頁 )、原審112年聲監字第70號通訊監察書(見448卷第161頁 至第163頁)、被告、吳忻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179卷 第58頁至第63頁)各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179卷第14 2頁、他卷第42頁至第44頁)、通訊監察譯文表(見警179卷 第56頁至第57頁、第133頁至第141頁)2份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就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忻良 部分:  1.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忻良於⑴偵查證稱:我因工作時想施用毒 品,而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因工作時想施用毒品,就用LI NE傳送給被告:「兄,我現在跟你說一聲,等下我是想跟你 借,下班領錢在拿去給你,怕沒先你說你感覺不好,所以等 下,兄,給我個方便下班還,先500就好,不好意思謝謝」 。當天被告到工地找我,因為被告不給我海洛因,後來就跟 他買甲基安非他命,我問被告有沒有工具,他說有,我在車 上跟被告一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我本來是要買500元,但 我當下沒有錢可以給被告,是過4、5天後拿1,000元給被告 ,因為我平常有跟被告借錢,所以1,000元其中的500元是購 買毒品的錢,其他的500元是還款。被告不曾無償提供毒品 給我施用等語(見他卷第199頁至第200頁);⑵原審證稱: 於112年4月2日下午,在礁溪鄉育龍路1段附近與被告見面, 我要跟他拿毒品海洛因,但他沒有海洛因,我就在被告車上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我當天沒有付錢等語(見448卷第220頁 至第224頁),足認證人吳忻良與被告於上開時、地見面之 目的即係為交易毒品。且依證人吳忻良傳送訊息之內容觀之 (見警179卷第63頁),其中提及「我現在跟你說一聲,等 下我是想跟你借,下班領錢在拿去給你,怕沒先你說你感覺 不好」、「給我個方便下班還,先500就好」等語,可認吳 忻良並非為借款之事與被告相約見面,否則證人吳忻良上開 對託已提及下班即可領錢,何須大費周章另向被告借500元 ,可見其係告知被告「要借價值500元東西」。待下班領款 後,再行支付價金。又證人吳忻良於訊息中固未提及所「借 」之物品為何,然如前所述,證人吳忻良係為想買毒品而與 被告連繫,其後被告亦未詢問證人吳忻良,顯見二人上開訊 息之內容係為買賣毒品而碰面,尚非無據。況二人見面後, 因無海洛因,而改買甲基安非他命,因證人吳忻良沒想到能 改買甲基安非他命,而未攜帶吸食器到場,且倘若二人無買 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致,證人吳忻良何需於買到甲基安非他 命後,至被告車上使用吸食器施用毒品,符合常情。況上開 對話中,並無被告所辯稱欲免費提供證人吳忻良甲基安非他 命施用之情,且證人吳忻良亦於偵查中表明被告並未無償提 供毒品等節,足認證人吳忻良證稱與被告見面係為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應可採信。  2.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羈押訊問中均供稱:與吳忻良見 面,請吳忻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警179頁第8頁至第 9頁、他卷第242頁至第243頁、聲羈卷第18頁),可認被告 確有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忻良,至被告稱係免費提供 毒品,僅未回覆予證人吳忻良乙節,核與證人吳忻良上開偵 查證述,以及上開訊息內容不符,是被告確係出售甲基安非 他命予證人吳忻良,事後再收取價金,被告所辯,與客觀事 實,不足採信。  3.至證人吳忻良雖於原審改稱證稱:與被告見面時,看到他車 上有甲基安非他命,所以就直接拿起來用,我跟他說我現在 沒錢,之後再給他錢,過幾天後,我要還他錢時,他說這樣 也不夠,因為我之前就有欠他錢,被告後來跟我說給我的甲 基安非他命也只夠吸幾口,就算是請我的等語(見448卷第2 20頁);被告就此亦於原審審理改稱:是吳忻良打電話給我 借款500元,當天開車去見他時,因我車上有甲基安非他命 的吸食器,他在車上看到吸食器自己拿出來施用,並無經過 我的同意,我有看到他在吸食,但沒有阻止他等語(見448 卷第72頁)。然被告、證人吳忻良上開供述,已與證人吳忻 良於偵查所述及上開對話紀錄所顯示脈絡之客觀情狀不符, 且以被告、證人吳忻良均稱其等相識數年,證人吳忻良尚積 欠被告款項等情(見448卷第74頁、他卷第199頁至第200頁 ),證人吳忻良於原審證述翻異前詞,不排除因受人情壓力 而變更供詞之可能,自難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就被告於事實欄一、㈡、㈢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林雲 程部分:  1.證人林雲程於⑴偵查證稱:112年6月6日至14日間我使用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我都是跟被告買海洛因,認識被告幾十 年,跟他並沒有糾紛,我曾經向被告購買過5次海洛因,2次 是被告親自跟我交易,3次是我跟被告聯繫後,由其他人拿 毒品給我。附表編號1、2所示之對話是跟被告各購買1,000 元的海洛因。112年6月11日我跟被告都住在羅東博愛醫院, 被告住在9樓,我住在12樓,被告於112年6月11日3時29分許 (事實一㈡)、112年6月12日11時35分許(事實一㈢),分別 把1,000元的海洛因拿到我的病房來給我;⑵原審證稱:112 年6月間有施用海洛因是向被告購買。於事實欄一、㈡、㈢所 示時間、地點與被告碰面,分別交付1,000元給被告,被告 各拿1包海洛因給我等語。  2.被告與林雲程通話紀錄略以:  ⑴112年6月11日3時24分許(事實一㈡):    林:快點上來,拿錢給你。   鄭:恩。   林:快一點。   ⑵112年6月12日10時59分許(事實一㈢):    林:好了沒?   鄭:好了。   林:上來一下快一點。   鄭:上去幹嘛?   林:嘿啦,拿錢給你。   鄭:好啦。   林:快一點。  3.綜上,依證人林雲程所證、被告與林雲程進行對話內容,綜 合整體觀之,二人雖均未提及毒品交易數量、金額,對話中 ,證人吳忻良均催促被告「上來」、「拿錢給你」、「快一 點」等語,被告於通話中並無特別向林雲程催款之意欲或表 示,此與一般施用毒品者因亟需毒品解癮,為盡速獲取毒品 而多加催促之情相符,且與證人林雲程於偵查中證稱,其前 後向被告購買5次毒品,均為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可知被 告與證人林雲程間,就購買毒品之數量、價金已有默契,是 其等通話譯文間雖未實際提及毒品數量及品項,亦與一般毒 品交易實務上為防遭檢警查緝,而避免於通話中提及毒品種 類、數量、價額之情相符。而以證人林雲程於偵查及原審證 稱其於與被告進行上開通話後,於事實欄一、㈡、㈢所示時間 、地點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衡諸證人林雲程與被告間未有重 大仇恨,實無甘冒偽證重罪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理,其證 詞應可採信為真實,  ㈣就被告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文達於事實欄二、㈠㈡共同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林雲程部分:  1.證人林雲程於⑴偵查證稱:112年6月7日被告叫吳文達到羅東 博愛醫院門口,拿夾鏈袋包裝的0.15公克海洛因給我,我有 把1,000元拿給被告吳文達(事實二㈠);112年6月8日被告 叫吳文達到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新民院區,拿0.15公克海 洛因給我,我有把1,000元拿給被告吳文達(事實二㈡);⑵ 原審證稱:112年6月間有施用海洛因是向被告購買。於事實 欄二㈠㈡所示時、地跟被告買海洛因,是被告交給吳文達拿來 給我。我跟被告(買毒品)都只講金額,沒有說數量等語( 見448卷第227頁至第236頁)。   2.被告與林雲程通話紀錄略以:   ⑴有關事實二㈠部分:  ①112年6月7日18時28分許:     林:喂我在樓下。   鄭:你誰?   林:雞腿啦。   鄭:找我幹嘛?   林:我在樓下我要回礁溪了,不想住了,快下來。   鄭:我出來外面ㄟ。   林:在哪裡,我去找你。   鄭:不用啦,我在附近啦。   林:蛤?   鄭:在附近啦,等一下車開過去。   林:我已經坐在計程車上了。   鄭:我要怎麼跟你報?   林:蛤?   鄭:我叫那個阿達拿去給你,你那邊等一下,我叫他馬上     去。   林:好。  ②112年6月7日18時32分許:   鄭:他過去了ㄟ。   林:我在大門口喔。   鄭:好啦,他過去了。   林:我看到了。  ⑵有關事實二㈡部分:  ①112年6月8日7時26分許:   林:還在羅東喔?   鄭:嘿。   林:你可以叫人過來嗎?   鄭:恩?   林:我回來礁溪了,很不舒服很痛。   鄭:沒辦法叫人過去,要叫誰過去?   林:阿達阿。   鄭:他又沒來。   林:喔。   鄭:來的時候才有辦法,沒來叫誰過去?   林:喔。   鄭:而且他也沒有電話。   林:他身上都沒電話?   鄭:對阿。   林:我只有你可以,要怎麼辦?   鄭:我沒辦法過去,幹嘛要回去,去礁溪幹嘛?   林:蛤?   鄭:這裡住就好了,幹嘛回礁溪住?   林:完了痛到快死了。   鄭:我不知道。   林:看怎麼樣我到了再打給你。  ②112年6月8日8時30分許:   鄭:你人在哪?   林:你在哪?   鄭:你人在哪啦,我請人過去。   林:我人在宜蘭。   鄭:我叫阿達過去。   林:宜蘭啦。   鄭:宜蘭哪裡,我叫阿達過去。   林:宜蘭醫院阿,陽明醫院舊的那間。   鄭:舊的喔,你在那幹嘛?   林:蛤?   鄭:住那邊喔?   林:沒有啦,沒有要住那。   鄭:不然你在幹嘛?   林:那個啦。   鄭:我叫阿達過去喔。   林:好快一點,我已經出發了。   ③112年6月8日10時50分許:   鄭:阿達有拿給你嗎?   林:有。   鄭:怎麼現在還沒回來?   林:喔,我拿1千給他阿。   鄭:好啦。   林:你給我打個電話號嗎?   鄭:給誰?   林:我這樣沒辦法走,護士小姐好心拿輪椅給我坐,也走不     到公用電話,要喝飲料也沒辦法。  3.證人吳文達於原審證稱: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時,被告各拿海 洛因1包給我,叫我拿去給林雲程,林雲程收受海洛因後, 各拿1,000元給我,要我給被告,我有拿給被告等語(見448 卷第225頁至第226頁)。  4.綜上,證人林雲程、吳文達證述情節、被告與林雲程上開對 話內容,整體綜合觀之,二人雖均未提及毒品交易數量、金 額,然於譯文中稱「我叫阿達拿去給你」、「很不舒服很痛 」、「完了痛到快死了」、「阿達阿」等語,可知證人林雲 程係因疼痛亟欲向被告取得毒品,而非還款予被告,且要求 阿達(吳文達)送貨(毒品),且證人林雲程於偵查中陳稱 其前後向被告購買5次毒品,均為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以 及證人吳文達稱為被告向林雲程收受1,000元之情,可知被 告與證人林雲程間,就購買毒品之數量、價金已有默契,是 其等通話譯文間雖未實際提及毒品數量及品項,亦與一般毒 品交易實務上為防遭檢警查緝,而避免於通話中提及毒品種 類、數量、價額之情相符。而以證人林雲程於偵查及原審證 稱其於與被告進行如附表所示之通話後,旋於事實欄二㈠㈡所 示之時間,由證人吳文達交付海洛因並收受1,000元(共2次 )之情,核與證人吳文達上開所述相符,衡諸上開證人與被 告間未有重大仇恨,實無甘冒偽證重罪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 之理,且證人吳文達同屬本案被告,其於原審證述被告共犯 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將使自己直接該當於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而加重自 己罪責,尚難認證人吳文達有何於偵訊及原審誣指被告共犯 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動機及必要。  5.至證人吳文達雖於偵查中否認此部分之犯行,然其於原審及 本院均坦承上開犯行,且其上開所述亦與上開被告與證人林 雲程對話之譯文內容及證人林雲程上開所述相符,是證人吳 文達於偵查中所述,自無足採,自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就被告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忻良於事實欄三共同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林雲程部分:  1.證人林雲程於⑴偵查證稱:112年6月11日20時1分許,是吳忻 良拿海洛因過來給我,我是跟被告買海洛因,應該是被告跟 吳忻良說我的病房號碼,請吳忻良拿海洛因過來,我把1,00 0元交給被告吳忻良(事實三)等語;⑵原審證稱:於事實三 時,我在羅東博愛醫院住院期間,有跟吳忻良碰面,因為被 告要吳忻良拿毒品(針筒)給我,我有將購毒錢1,000元給 吳忻良等語(見448卷第227頁至第236頁)。  2.被告與林雲程通話紀錄略以:   ⑴112年6月11日14時56分許:    林:有空了嗎?   鄭:我在外面,等一下就回去了。   林:快一點喔。   鄭:好啦。   林:這樣聽得懂嗎?   鄭:我知道啦。  ⑵112年6月11日17時22分許:    林:你現在有空快上來,拿上來。   鄭:沒有啦,我吊點滴哪有空。   林:還要多久?   鄭:剛吊而已。   林:剛吊而已?你那點滴也是可以上來啊。   鄭:沒有啦,我這個沒辦法走,我吊腳ㄟ。   林:不然你吊好上來。   鄭:好。  ⑶112年6月11日19時00分許:   林:還要多久?   鄭:等一下就好。   林:蛤?   鄭:這等一下就好。   林:好了就上來喔。  3.證人吳忻良於⑴偵查中供稱:我於112年6月11日20時1分至羅 東博愛醫院1219號病房找林雲程是因為要幫被告拿海洛因給 林雲程,林雲程拿1,000元給我,我有把這1,000元拿給被告 。對於林雲程證稱112年6月11日他跟被告購買1,000元海洛 因,我幫被告送毒品到林雲程的病房並收取1,000元部分沒 有意見等語(見他卷第199頁至第200頁);⑵原審證稱:我 於112年6月11日跟被告拿毒品去羅東博愛醫院,我說我要去 看林雲程,被告就拿1支針筒要我拿給林雲程,我跟林雲程 見面後,林雲程給我1,000元,我後來有把錢拿回去給被告 等語(見448卷第221頁至第222頁)。  4.綜上,證人林雲程、吳忻良證述情節與被告與林雲程於上開 進行對話內容,雖均未提及毒品交易數量、金額,然對話中 ,催促被告「快一點喔。」、「這樣聽得懂嗎?」、「還要 多久?」等語,被告於通話中並無特別向林雲程催款之意欲 或表示,反而向證人林雲程表示「等一下就好」,證人林雲 程與一般施用毒品者因亟需毒品解癮,為盡速獲取毒品而多 加催促之情相符,然以證人林雲程於偵查中陳稱其前後向被 告購買5次毒品,均為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以及證人吳忻 良稱其等為被告向林雲程收受1,000元之情,可知被告與證 人林雲程間,就購買毒品之數量、價金已有默契,是其等通 話譯文間雖未實際提及毒品數量及品項,亦與一般毒品交易 實務上為防遭檢警查緝,而避免於通話中提及毒品種類、數 量、價額之情相符。而以證人林雲程於偵查及原審證稱其於 與被告進行如附表所示之通話後,旋事實欄三所示之時間, 由證人吳忻良交付海洛因並收受1,000元之情,核與證人吳 忻良上開所述相符,衡諸上開證人與被告間未有重大仇恨, 實無甘冒偽證重罪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理,且證人吳忻良 同屬本案被告,其等於偵查及原審證述被告共犯上開販賣第 一級毒品行為,將使自己直接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而加重自己罪責, 尚難認證人吳忻良有何於偵訊及原審誣指被告共犯上開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之動機及必要。  5.證人林雲程雖於原審改稱:我於112年6月間有欠被告3,000 元。我跟被告買海洛因,但我懷疑我在住院期間跟他買的不 是海洛因,因為我用起來不是苦的,是甜甜的,施用後對身 體都沒有效果。吳忻良交給我的針筒是空針筒,裡面沒有毒 品等語(見448卷第228頁至第231頁);證人吳忻良雖於原 審改稱:我不確定被告交給我的針筒裡面有沒有毒品等語( 見448卷第222頁至第223頁),然以證人林雲程於112年6月7 日至12日間多次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且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 譯文中催促被告(即需要海洛因止痛)之情而言,若被告交 付之海洛因並無止痛之效用,證人林雲程焉有不向被告質疑 所購買物稀價昂之海洛因為何沒有效果之可能,且被告亦曾 供稱其曾交付海洛因予證人吳忻良轉交予林雲程,核均與證 人吳忻良、證人林雲程於偵查中之陳述相符,是證人林雲程 、吳忻良上開所述,應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㈥另被告於⑴偵查中供稱:「(對於證人林雲程證稱他有於112 年6月7日晚間、112年6月8日上午、112年6月11日凌晨、112 年6月11日晚間及112年6月12日上午,先後五次撥打電話向 你各以新台幣1,000元購買海洛因毛重0.15公克1包,其中有 兩次由吳文達幫你送貨,其中有一次由吳忻良幫你送貨,另 外兩次由你本人送貨給林雲程等情,有無意見?)有一次是 林雲程跟我借錢,我叫吳文達拿給他。有一次是林雲程要還 錢給我,我叫吳文達去拿。有一次是林雲程要還錢給我,我 叫吳忻良拿毒品請林雲程吃,我拿海洛因給林雲程吃,因為 他腳痛。半夜那次是林雲程拿錢還我,我拿海洛因請他吃。 另外一次是林雲程還我錢,我再拿海洛因請他吃。」等語( 見他卷第242頁至第243頁);⑵原審羈押訊問中供稱:就犯 罪事實欄三部分,當天是林雲程跟我說他車禍腳痛,要我請 他海洛因,並還我1,000元,所以我請被告吳忻良幫我拿海 洛因給林雲程,並向林雲程收1,000元,我是請林雲程施用 ,不是賣給他等語(見聲羈卷第19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然其於偵查中一度坦承其提供海洛因予林雲程,且其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多次變更供述,其上開辯詞亦與被 告吳文達、吳忻良、證人林雲程上開所述不符,自難僅以被 告歷次不一之供述,據為其有利之認定。  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係交付證人吳忻 良海洛因1包以轉交予林雲程,然證人吳忻良於偵查、證人 林雲程於原審證稱:吳忻良於上開時、地係交付內含海洛因 之針筒予林雲程,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吳忻良係交付海洛因1 包予證人林雲程,本院認定吳忻良於事實欄三所示之時、地 ,應係交付內含海洛因之針筒1支予林雲程,並收受1,000元 價金,附此敘明。  ㈧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可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 上有期徒刑,分別得併科3,000萬元、1,0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販賣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係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嚴重 ,毒販出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而邇來政 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 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 悉。又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 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 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 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 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 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純度(如摻 入葡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 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 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 委。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 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 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 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 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 追訴;且販毒者意圖營利所欲謀取之利益,不限於價差或量 差,舉凡有財產價值之利益均屬之,且其欲謀取利益之多寡 ,及其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均非所問(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316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8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 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 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同一,佐以被告上開所為,均係有償 交易,且交易之對象吳忻良與林雲程並非至親或特殊情誼關 係,當無可能甘冒遭查獲之重大風險,為該等購毒者奔走、 取得毒品後,仍按同一價量轉售之理,足見被告有販賣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確可從中牟利,而有營利之主觀意 圖。  ㈨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論罪: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㈢、二㈠㈡、三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販賣前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 分別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 罪。  ㈢被告與吳文達就事實欄二㈠㈡所示犯行;被告與吳忻良就事實 欄三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示犯行(共6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應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是 倘被告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 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 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 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 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本刑卻 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 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 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 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1.查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本院審 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漠視法令規定販售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對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非輕,影響不 可謂不大,再參以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本 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與被告之犯行相較,顯無於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及情輕法重情形,並無刑法第59條酌予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之辯護人請求本院就此部分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尚難憑採。   2.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㈡㈢、二㈠㈡、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其海洛因之數量各僅1包或針筒1支,價金均為1,000元, 販賣毒品數量非鉅,顯屬小額交易,應屬毒品交易之下游, 主觀惡性及對於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與大量販賣第一級毒 品以賺取巨額利潤之「大盤」、「中盤」毒梟顯然有別,堪 認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節較輕,倘逕就前揭販 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論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 最低本刑(即無期徒刑),就本案情形已屬過苛,本院認被 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堪憫恕 ,爰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㈢、二㈠㈡、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 之各次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㈥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 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 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 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 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 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外,另得減輕其刑至2分之1(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㈡㈢、二㈠㈡、三所犯5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情 節可認輕微而顯可憫恕,且並無其他減輕其刑事由,縱適用 上開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所得之最低度有期為15年, 仍有情輕法重,而有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均依上開憲 法法庭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至本院審酌被告就 事實欄一㈠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上述憲法法庭判決係以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為審判標的,本案自無上述 憲法法庭判決之適用。況本院已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且其所 犯難認有客觀上可資憫恕之處,尚無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 罰不相當之情形,當無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之適用。 參、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即事實一㈡㈢、二㈠㈡、三罪刑部分): 一、原審經調查後,以被告如其事實一㈡㈢、二㈠㈡、三均所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1級毒品之犯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就共同被告吳文 達所犯之此部分犯行,認定情節輕微,情狀顯可憫恕,均依 刑法第59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意旨遞減其刑, 原判決就被告部分未審酌上情,就此部分僅均依刑法第59條 減輕其刑,未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遞減輕其刑, 容有未洽。被告就此部分否認提起上訴,並無理由,然其指 摘原判決未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減輕其刑,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罪刑暨定應執行部分均 予撤銷。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非無謀生能力,本應依循正軌 賺取金錢,竟不思及此,知悉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心健康, 仍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販賣第一級毒品,助長社會不 良風氣,所為應予非難;被告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被 告曾有販賣毒品前科,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暨就被告 所為本案犯行,綜合審酌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 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等因素,而為被告整體犯 罪之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即事實一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及沒收部 分):    ㈠原判決就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上認定,認其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 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非無謀生能力,本應依循正軌賺取金 錢,竟不思及此,知悉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心健康,仍無視 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社會不良風氣 ,所為應予非難;被告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曾有 販賣毒品前科,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年等旨。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 之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違誤或不當。被告猶 執前詞否認提起上訴,並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未依刑法第59 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遞減其刑,均無理由,業 經本院指駁如上,被告就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㈡就被告上開事實欄犯行所處沒收部分,原判決已說明:⑴按共 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 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參照)。查證人林雲程、吳 忻良均證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毒品價金均已交付被告等 語(見448卷第222頁、第234頁至第236頁),被告吳文達、 吳忻良於偵查及原審審理均陳稱:吳文達、吳忻良於犯罪事 實欄二、三所收取之款項均已交付被告等語(見448卷第170 頁、477卷第95頁、448卷第225頁),是足認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犯罪所得共計5,500元均為被告所取得,均未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⑵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 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即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為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 ,且依其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舉之上開各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即不以屬於 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均應強制沒收,以遏止相關犯罪之 發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乃因行為人就共同犯行存有相互 利用及補充關係,且與行為結果具因果支配關連,必須同負 其責,而對行為人論處共同正犯之「罪責」而言;至於供犯 罪所用或預備之犯罪工具沒收,因刑事沒收新制業將犯罪工 具之沒收,定性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 非從刑,是對於共同行為人沒收犯罪工具,並無責任共同原 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109年度台上 字第18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持扣案之VIVO牌 玫瑰金色行動電話(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與證人吳忻良 、林雲程聯繫之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448卷第316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⑶上開 宣告沒收之物,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⑷至其餘扣案物,核均與本案無關,又非違禁物,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等旨。經核並無不合,因被告否認犯行提起上訴 ,沒收同為上訴效力所及,故此部分沒收上訴,亦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通話者 通話時間 (民國) 通話內容 備註 1 鄭忠正 林雲程 112年6月11日3時24分許 林:快點上來,拿錢給你。 鄭:恩。 林:快一點。 事實一㈡ 2 鄭忠正 林雲程 112年6月12日10時59分許 林:好了沒? 鄭:好了。 林:上來一下快一點。 鄭:上去幹嘛? 林:嘿啦,拿錢給你。 鄭:好啦。 林:快一點。 事實一㈢ 3 鄭忠正 林雲程 112年6月7日18時28分許 林:喂我在樓下。 鄭:你誰? 林:雞腿啦。 鄭:找我幹嘛? 林:我在樓下我要回礁溪了,不想   住了,快下來。 鄭:我出來外面ㄟ。 林:在哪裡,我去找你。 鄭:不用啦,我在附近啦。 林:蛤? 鄭:在附近啦,等一下車開過去。 林:我已經坐在計程車上了。 鄭:我要怎麼跟你報? 林:蛤? 鄭:我叫那個阿達拿去給你,你那   邊等一下,我叫他馬上去。 林:好。 事實二㈠ 112年6月7日18時32分許 鄭:他過去了ㄟ。 林:我在大門口喔。 鄭:好啦,他過去了。 林:我看到了。 4 鄭忠正 林雲程 112年6月8日7時26分許 林:還在羅東喔? 鄭:嘿。 林:你可以叫人過來嗎? 鄭:恩? 林:我回來礁溪了,很不舒服很   痛。 鄭:沒辦法叫人過去,要叫誰過   去? 林:阿達阿。 鄭:他又沒來。 林:喔。 鄭:來的時候才有辦法,沒來叫誰   過去? 林:喔。 鄭:而且他也沒有電話。 林:他身上都沒電話? 鄭:對阿。 林:我只有你可以,要怎麼辦? 鄭:我沒辦法過去,幹嘛要回去,   去礁溪幹嘛? 林:蛤? 鄭:這裡住就好了,幹嘛回礁溪   住? 林:完了痛到快死了。 鄭:我不知道。 林:看怎麼樣我到了再打給你。 事實二㈡ 112年6月8日8時30分許 鄭:你人在哪? 林:你在哪? 鄭:你人在哪啦,我請人過去。 林:我人在宜蘭。 鄭:我叫阿達過去。 林:宜蘭啦。 鄭:宜蘭哪裡,我叫阿達過去。 林:宜蘭醫院阿,陽明醫院舊的那   間。 鄭:舊的喔,你在那幹嘛? 林:蛤? 鄭:住那邊喔? 林:沒有啦,沒有要住那。 鄭:不然你在幹嘛? 林:那個啦。 鄭:我叫阿達過去喔。 林:好快一點,我已經出發了。 112年6月8日10時50分許 鄭:阿達有拿給你嗎? 林:有。 鄭:怎麼現在還沒回來? 林:喔,我拿1千給他阿。 鄭:好啦。 林:你給我打個電話號嗎? 鄭:給誰? 林:我這樣沒辦法走,護士小姐好   心拿輪椅給我坐,也走不到公用電話,要喝飲料也沒辦法。 5 鄭忠正 林雲程 112年6月11日14時56分許 林:有空了嗎? 鄭:我在外面,等一下就回去了。 林:快一點喔。 鄭:好啦。 林:這樣聽得懂嗎? 鄭:我知道啦。 事實三 112年6月11日17時22分許 林:你現在有空快上來,拿上來。 鄭:沒有啦,我吊點滴哪有空。 林:還要多久? 鄭:剛吊而已。 林:剛吊而已?你那點滴也是可以   上來啊。 鄭:沒有啦,我這個沒辦法走,我   吊腳ㄟ。 林:不然你吊好上來。 鄭:好。 112年6月11日19時00分許 林:還要多久? 鄭:等一下就好。 林:蛤? 鄭:這等一下就好。 林:好了就上來喔。

2024-12-11

TPHM-113-上訴-4244-20241211-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紋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169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歐紋秀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歐紋秀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12時14分許,駕駛牌照號碼BRQ -5398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崇文街由東向西方向行 駛,途經崇文街與國華街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至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 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 上揭交岔路口,適郭○鑫騎乘牌照號碼275-CYB號重型機車, 沿嘉義市西區國華街由南往北行駛,行經上揭交岔路口,亦 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二車因而碰撞,致郭○鑫 受有右肋骨閉鎖性骨折、右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大腳趾開 放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郭○鑫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一)被告歐紋秀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判 期日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郭○鑫於偵查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駕籍 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照片、陽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 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 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過失傷害犯行前, 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一情,此有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1

CYDM-113-交易-429-20241211-1

交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雅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 國112年7月20日112年度嘉交簡字第539號第一審判決(112年度 偵字第66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雅鈴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邱雅鈴於民國111年10月1日下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吳鳳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於同日下午6時20分許,駕車行經吳鳳南路215號前時,明 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 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況,然其竟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駕車 向前直行,而不慎由後方追撞同向前方由乙○○所駕駛,正停 等紅燈號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坐於車內 之乙○○因車輛碰撞所產生之衝擊,而受有頸部肌肉疼痛、頸 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與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害。邱雅鈴肇事 後,停留現場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時,主動坦承肇事並接受 偵訊,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 本案檢察官及被告邱雅鈴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 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另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 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另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 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6665號卷下稱【偵卷 】第13至14頁,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58號卷【下稱交簡 上卷】第82至83頁、第138頁、第143至144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見嘉市警二 偵字第1120003955號卷【下稱警卷】第11至12頁、第13至14 頁,偵卷第13至1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及查駕 駛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 療財團法人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112年2 月22日診斷證明書、陽明醫院112年6月15日診斷證明書、聖 馬爾定醫院112年9月18日112惠醫字第000739號函暨檢附之 告訴人乙○○111年10月1日急診、10月4日、10月12日、11月1 6日門診病歷資料與影像檢查光碟、陽明醫院112年11月15日 陽字第1121101-49號函暨檢附之告訴人乙○○病歷資料、陽明 醫院112年12月26日陽字第1121201-71號函、聖馬爾定醫院1 13年5月16日惠醫字第1130000435號函等件附卷可佐(見警 卷第21至27頁、第29頁、第31至35頁、第37頁,偵卷第17頁 ,交簡上卷第33至64頁、第89至99頁、第105頁、第111頁) ,足見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 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亦為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 應知悉且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 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被告駕駛時竟能注意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自後 方撞擊前方由告訴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並使告訴人受有如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 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上開頸部肌肉疼痛、 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與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害,則被告之 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被告另主張告訴人所受頸椎間盤突出及第五腰椎椎弓解離之 傷害應與本案車禍無關等語。經查:公訴意旨記載告訴人因 被告過失行為而受有頸椎間盤突出及第五腰椎椎弓解離之傷 害,係依據陽明醫院112年6月15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見偵 卷第17頁),該份診斷證明書並載明告訴人係於112年3月28 日、同年4月6日、同年月13日、17日、20日、同年6月15日 至該院門診就醫,然本件車禍事件係發生於000年00月0日, 距告訴人首次至陽明醫院門診之112年3月28日已將半年,則 上揭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與被告本件過失行為間 ,是否具有因果關係,顯有疑問。次查,告訴人於車禍當日 係於聖馬爾定醫院就醫急診,而告訴人當日急診病歷記載為 :「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初期、其他顱內損傷,未伴意 識喪失、右側肩膀挫傷之初次就診」等語(見交簡上卷第37 頁),再經本院函詢聖馬爾定醫院告訴人於111年10月1日急 診之病情與上揭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之「頸椎間盤突出 及第五腰椎椎弓解離」有無因果關係,經聖馬爾定醫院以11 3年5月16日惠醫字第1130000435號函回覆略以:「彭員因發 生車禍於111年10月1日至本院急診就醫,主訴後腦有碰撞座 椅,頸部扭傷、右肩酸痛,不需腰椎影像檢查,故與陽明醫 院記載之第五腰椎椎弓解離間診斷不具因果關係」等語(見 交簡上卷第111頁),顯見上揭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 「頸椎間盤突出及第五腰椎椎弓解離」傷勢確實與被告本件 過失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有在現場 並承認為肇事人,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警卷第17頁),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減輕其刑。  ㈢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就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因過失發生本案交通 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勢應為「頸部肌肉疼痛、頸部肌肉筋 膜和肌腱拉傷與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害」,公訴意旨及原判決 所載之「頸椎間盤突出及第五腰椎椎弓解離」傷害,與被告 過失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原審未查,以告訴人 亦受有「頸椎間盤突出及第五腰椎椎弓解離傷害」之事實基 礎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洽。又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業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賠償義務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 賠案領款狀況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交簡上卷第121至123頁 ),此部分量刑基礎有所變動,原審亦未及審酌,是被告提 起上訴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上開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予 以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駕駛車輛上路,自應遵守交 通規則,竟因有前述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所 為並非可取,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尚可,犯後 自首,對於其所涉過失情節部分尚無爭執,兼衡本案犯罪情 節、過失態樣、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且如前所 述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二審時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內容等 節,暨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補習班老師, 月薪約新臺幣2萬8仟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婆婆、 先生及小孩同住,經濟狀況勉持,有房屋貸款之負債,身體 狀況正常(見交簡上卷第1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 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及賠償完畢,詳如前述,審酌本件發生 緣由,認被告僅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本案偵查、審判程 序與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認上訴人所 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吳咨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何啓榮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0

CYDM-112-交簡上-58-20241210-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5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緝字第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志明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過失致人受傷,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列記載之「無駕駛 執照」更正為「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外,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謝志明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一節,有駕 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查(偵卷第79頁)。是被告之駕駛執 照經註銷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過失致人受傷罪。聲 請人固認被告本案所犯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 ,惟查前開條例第86條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後(於同年6 月30日施行),已將「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 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 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並分別規範於該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規定,是聲請人前開所載,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㈡本院審酌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竟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而不慎與告訴人林賴柔發生碰撞,對於道路交通安全 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 肇事人姓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佐( 偵卷第49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 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 仍執意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且貿然闖越紅燈通行,而與告 訴人所騎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附件所示傷害,兼 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王曹吉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 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緝字第73號   被   告 謝志明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現另案在押於法務部○○○○○○ 00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志明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18時1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平鎮區中 豐路由東往西(由龍潭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中豐路與中 豐路593巷丁字分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而依 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越紅燈通行,適有林賴柔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豐路593巷口由北往南(由 興埔路往中豐路)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2車 發生碰撞,致林賴柔受有左側膝部擦傷、左側小腿表淺性損 傷、右側大腿擦傷及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害。謝志明在肇事後 ,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有偵 辦犯罪職務之警員坦承其係本案車禍之肇事者,並自願接受 裁判,始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賴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志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賴柔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13年7 月16日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第0000000號 鑑定意見書、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12年10月21日陽明醫院桃衛醫字第153 2101091號乙種診斷證明書、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影 像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 嫌,請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 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存卷可參,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 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檢 察 官 王曹吉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季勲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被告所涉為告訴乃論之罪,經本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台端得儘 速試行和解,如達成和解,請告訴人寄撤回告訴狀至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2-06

TYDM-113-桃交簡-1561-20241206-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林雲兒 被上訴人 何存峰 訴訟代理人 游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2年9月28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797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貳佰玖拾柒元。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十五 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1 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經查,上 訴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因過失肇致交通事故,使其受有損害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嗣於本 院審理時,仍基於前開同一交通事故基礎事實,請求被上訴 人增加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精神慰撫金,核合於前開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月27日上午11時30分許 ,騎乘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士林區 至善路2段第2車道由東往西行駛,駛至該路段221號「故宮 博物院」前,本應注意伊騎乘之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下 稱B車)在其前方行駛,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依 當時陰天、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 障礙物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尾 隨在伊機車之後前行,適對向有不詳車號之營業大客車未讓 兩造之機車先行,貿然左轉駛入故宮博物院前廣場,伊見狀 遂緊急煞車,被上訴人則閃避不及,自後追撞伊之機車肇事 ,伊因此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第一腰椎楔形壓 迫閉鎖性骨折及其後遺症、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足部挫傷 、右側足部立方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及其後遺症、右側足部 未明示蹠骨骨折之後遺症、右側肩部二頭肌肌腱炎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並掉牙及嗣併發癌症。伊因系爭事故受有 醫療費用8萬1,257元、看護費用33萬元、補品費用34萬3,52 0元、交通費用1萬6,000元、薪資130萬元、醫材費用2萬3,8 00元及未來治療牙齒費用16萬元等共計225萬4,577元之財產 上損害,及精神痛苦之5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275萬4,577元(原 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46萬5,164元〈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該部分已告確定〉,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另 伊嗣因系爭事故併發癌症,精神痛苦,同依民法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追加請求判命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精神慰撫金。並 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28萬9,413元。㈢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承認就系爭事故有肇事次因,並應賠償上 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惟上訴人掉牙及嗣併發癌症與系爭事 故並無因果關係,並非伊所應負賠償責任。上訴人所請醫療 費用部分,伊願賠償其因系爭傷害至台大醫院、陽明醫院就 診支出各5,826元、6萬7,898元;看護費用部分,伊願依診 斷明書所載內容給付2個月,並以上訴人主張每月3萬元計算 之看護費用共計6萬元;補品費用部分,伊認為並無必要性 ,非伊所應賠償範圍;交通費用部分,伊願依上訴人因系爭 傷害,自住處往返醫院就診之趟數,按距離及計程車車資計 算金額為給付;醫材費用部分,伊願意賠償;未來牙科治療 費用部分,伊認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非伊所應賠償範圍 ;精神慰撫金部分,伊認上訴人請求之金額過高,請本院依 法審酌;薪資部分,伊願以診斷證明書所載上訴人應休養6 個月期間,按上訴人主張每月1萬833元計算不能工作損失為 賠償,並願以鑑定結果之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18%,按 上訴人主張每月1萬833元計算至其滿65歲退休止之勞動能力 減損損失為賠償。又上訴人罹患癌症難認係系爭事故所造成 ,其據以追加請求伊賠償50萬元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另 上訴人已受領強制險保險給付7萬8,758元,應自伊所應賠償 金額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 均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因過失撞及上 訴人所騎乘之B車,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據其 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下稱陽明醫院)診斷證明 書、臺大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 121至14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 、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當事人登記聯單 及現場照片可按〔見本院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司簡調字第13 號民事聲請案件卷(下稱士司簡調卷)第16至30、34、38至 46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因前開駕駛行 為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審交易字第916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交 上易字第351號刑事判決駁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 被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可憑(見士司簡調 卷第10至14頁、原審卷第173至176頁),堪信上訴人前開主 張之事實為真。至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導致掉牙及嗣併 發癌症云云,固據其提出照片、診斷證明書及X光片為據( 見原審卷第60頁、本院卷第72至76頁),然查該照片及診斷 證明書、X光片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有掉牙及經診斷罹有肺 癌病症等情,上訴人並未就該等病症為系爭事故所導致乙節 ,舉證明之,即難驟認上訴人該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上 訴人因過失肇致系爭事故,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業如前 述,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 受損害,於法應屬有據。茲就上訴人主張之各項損害賠償請 求有無理由,判斷如下: ㈠、醫療費用8萬1,257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前往台大醫院、陽明醫院就醫, 依序支出醫療費用5,826元、7萬801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陽明醫院診斷證 明書、住院醫療費用證明書及門急診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 原審卷第73至95、99至101、121至141頁),復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洵 屬有據。另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至陽明醫院牙科就診, 支出醫療費用2,450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固 提出門急診費用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97頁),然上訴人因 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業如前述,查其受傷部位為腰部、 背部、肩部及足部等處,尚難認上訴人至牙科就診所支出之 醫療費用,為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該部分醫療費用,尚乏依據。至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 事故尚支出其他醫療費用2,180元等情,並未據上訴人提出 任何證據資料,足資以認定為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自 難憑採,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該部分醫療費用,亦乏 依據。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7萬6,627元(5, 826+70,801=76,627),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該部分之 醫療費用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㈡、看護費用33萬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應受看護2個月期間等情,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實。至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另應 受看護9個月期間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其主 張之事實,並未舉證明之,自難信實。又上訴人主張看護費 用為每月3萬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看護費用6萬元(30,000X2=60,000),為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該部分之看護費用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 ㈢、補品費用34萬3,52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有購買補品之必要,受有支出補品 費用34萬3,520元損害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 固提出統一發票開立通知為證(見原審卷第105至109頁), 然並未提出足資證明該費用為其因系爭傷害所必要支出之費 用相關證據資料,尚難認該部分費用之支出與系爭事故間具 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能准 許。 ㈣、交通費用1萬6,000元部分:   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至台大醫院、陽明醫院就診,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又依兩造所不爭之上訴人至台大醫院、陽明醫院 就診之醫療費用收據(見原審卷第73至95、99至101頁),可 徵上訴人受有自住處往返台大醫院16趟、陽明醫院36趟之交 通費用支出損害,應堪認定。又往返台大醫院單趟車資計為 350元,往返陽明醫院單趟車資計為155元,有Google地圖及 計程車車資計算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92至103頁),復為 兩造所不爭執,亦堪認定。準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交通費用損害1萬1,180元〔計算式:350×16(台大醫院部分 )+155×36(陽明醫院部分)=11,180〕,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逾該部分之交通費用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㈤、薪資損失130萬元部分:    1、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醫師囑言共宜休養6個 月,有陽明醫院於112年7月2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按(見 原審卷第123頁),可徵上訴人因此受有6個月薪資之損害,   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以認定。又上訴人主張每月薪 資以1萬833元計算,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6萬4,998元(10,833X6=6 4,998),應屬有據。 2、又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減損其勞動能力,業經 台大醫院於111年2月8日診斷略以:「…依據病患於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本院骨科等之就醫資料,輔以本院職業 醫學科門診病史(含工作經歷、內容等職業史)詢問,於使 用與受法院囑託而為鑑定相同之評估方式後,可得其勞動能 力減損比例介於16%至20%。」,有該診斷證明書可查(見原 審卷第121頁),堪可認定。而依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減損 比例之範圍,顯係因上訴人將來復原情形,依個人復健結果 尚有不確定性,而以一定範圍作為預測,則本院審酌上訴人 所提出之各該診斷證明書所載治療情形,認上訴人目前勞動 能力雖無突破性之改善,亦無超乎預期之退步,而認勞動力 減損應以中間值即18%作為計算,較為合理,此亦為兩造所 不爭,則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有其身分證可按(見 士司調卷第74頁),以上訴人之勞動力減損比例18%做為計 算基準,並以上訴人所主張每月薪資1萬833元即每年薪資損 失2萬3,399元(計算式:10,833×12×18%=23,399)為計算, 自系爭事故發生不能工作6個月期滿翌日即110年7月27日起 ,至上訴人滿65歲退休前1日即119年4月26日止,共計9年3 個月期間,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 除中間利息),核計上訴人1次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 應為18萬1,614元【計算方式為:23,399×7.00000000+(23,3 99×0.25)×(8.00000000-0.00000000)=181,614。其中7.0000 0000為年別單利5%第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8.00000000為年 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25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 年數之比例(3/12=0.25),採4捨5入,元以下進位】,則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勞動能力減少之薪資損失18萬1,61 4元,應屬有據。 3、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薪資損失24萬6,612元(64,99 8+181,614=246,612),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 有據。 ㈥、醫材費用2萬3,80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材費用2萬3,800元之事實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實,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此部分費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㈦、未來治療牙齒費用16萬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於未來有治療牙齒而支出醫療費 用16萬元之必要等情,雖據其提出牙齒掉落之照片為證(見 士司調卷第60頁),然前開照片並未顯示日期,且上訴人所 提出之各該診斷證明書中均未記載關於此部位之傷勢,已如 前述,而上訴人迄亦未能提出其他診斷證明書或證據以證明 此部分傷勢確為系爭事故所導致,自難認該等費用與被上訴 人前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 ,要屬無據。 ㈧、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及追加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其他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上訴人因系 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歷經手術、多次回診治療及復健,衡 情必遭受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又上訴人為大學畢業,名 下無汽車、股票及不動產,被上訴人為上班族,月入約3萬 多元,名下無汽車、股票及不動產,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限制閱覽卷 ),衡以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並被上訴人過失肇致 系爭事故之情節及上訴人因此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為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前揭侵權行為,所得請求精神慰撫金額 ,以30萬元為適當。上訴人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嗣併發癌症 等情,並非可採,業如前述,是其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另給付 50萬元精神慰撫金,難認有據,不能准許。 ㈨、是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71萬8,2 19元(計算式:76,627+60,000+11,180+246,612+23,800+30 0,000=718,219)。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 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7 萬8,758元,有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及上訴人之郵局存摺 明細可憑(見原審卷第69、145頁),堪以認定。依據前開 規定,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自應扣除上 開受保險理賠金額,則上訴人本件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 額為63萬9,461元(718,219-78,758=639,461)。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63萬9,46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逾上開金額 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僅命 被上訴人給付46萬5,164元,尚有未足,上訴論旨請求被上 訴人再給付17萬4,297元部分,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至上 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 項 、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劉逸成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2024-12-05

SLDV-113-簡上-54-2024120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準強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聖 指定辯護人 蔡翔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聖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熊貓外送接單 機」壹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高聖於民國113年05月中旬某時,先透過網際網路於「蝦皮 購物」訂購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0,860元之手機,並指定 該訂購手機之包裹(下稱本案包裹)寄至陳OO所任職之統一 超商OOO門市(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後,明知自身無 支付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 同年月27日4時44分許,前往上開超商門市假意付款領取包 裹,並趁陳OO自倉庫取出本案包裹、登打結帳資訊而疏於防 備之際,徒手搶奪陳OO手中之本案包裹,陳OO見狀隨即緊握 包裹不放並與高聖發生拉扯。詎高聖竟自搶奪之犯意升高為 強盜之犯意,當場施以強暴行為,徒手毆打陳OO之頭部及身 體並拉扯拖行,至使陳OO不能抗拒,而將本案包裹鬆手,高 聖則取走本案包裹快步逃離。嗣高聖察覺本案包裹破損,且 包裹內未有其訂購之手機,竟接續同一強盜之犯意,立即折 返上開超商櫃檯,見及櫃檯上有「熊貓外送接單機」1部, 誤認為其訂購之手機,遂取之並立即逃離現場而得手。 二、案經陳OO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高聖及 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4-105、154頁), 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或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 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10頁,偵卷第33-35,本院卷第103、 160-163頁),核與告訴人陳OO於警詢時之指訴均相符(警 卷第12-18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陽明醫院乙 種診斷證明書、被害報告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 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超商 電腦明細紀錄(店內EC商品存放庫存明細)、監視器翻拍照 片、告訴人受傷照片、現場勘察採證照片、扣案物品照片、 毀損之物品照片、搜尋贓物現場照片(警卷第21-24、32、3 3、37、38-42、43、44-51、53、54頁)附卷足證,另經本 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內畫面,勘驗結果與上開犯罪事 實互核相符(本院卷第111-123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即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後, 繼續實行犯罪行為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 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 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 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 ,則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之二階 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 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 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 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 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41號、111年 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另按刑法之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 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要件。所謂「強暴」,係謂直接或間 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而言 ;「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 萌生恐懼之心理,已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4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著手時是基 於搶奪之犯意,趁告訴人疏於防備之際而為之,然因告訴人 察覺而即時阻止,被告於繼續實行犯罪行為中變更其犯意( 即犯意之升高)為強盜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以及身 體,更有拉扯拖行告訴人之行為,此均有現場監視器畫面以 及本院當庭勘驗之筆錄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直接對告訴人身 體施以暴力,以壓制告訴人之抗拒,此情已使告訴人萌生畏 懼之心理,被告上開所為之強暴行為,已達到至使告訴人不 能抗拒之程度,而取得告訴人所管領之本案包裹以及熊貓外 送接單機等財物,自應從新犯意論以強盜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公訴意指固 認本案被告徒手搶奪告訴人手中之本案包裹,並與告訴人發 生拉扯,被告見狀為防護贓物以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使告 訴人失其阻止被告脫逃之意思自由,被告得以順利逃脫現場 ,被告所為已屬對告訴人施強暴,其行為手段得以抑制告訴 人之自由意思,顯已達使告訴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而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329條準強盜、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等罪嫌 ,且其前後2次準強盜、搶奪等犯行,其不法行為所侵害之 法益,係屬告訴人之財產、身體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等語。惟本案被告起初是基於搶奪之犯意,搶 奪本案包裹未遂,遂自搶奪之犯意升高為強盜之犯意出手毆 打告訴人,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方能接續取得本案包裹以 及熊貓外送接單機,是因果順序上被告先施以強暴行為,方 取得上開財物,此情自與防護贓物不同,亦難認被告是基於 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之目的,而為上開強暴行為,均與刑法 第329條所定全然不符,亦當無論以前後2次準強盜、搶奪犯 行之可能,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業經本院當庭告知,並給 予被告及辯護人辯論之機會,無礙其等訴訟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被告第一次成功從告訴人手中取得本案包裹並離開後,因發 現包裹內未有訂購之手機,於經過不到1分鐘之時間內,再 度折返現場,並接續利用告訴人仍驚魂未定之情境,逼近告 訴人,迅速取走櫃台上之熊貓外送接單機而離去。被告前後 2次取走本案包裹以及熊貓外送接單機之行為,是於密接之 時間、空間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堪認各行為之獨立 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  ㈤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以:被告坦承全部犯行,已有悔悟之心, 考量被告主觀惡性並非重大,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情輕法 重值得憫恕之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被 告前於108年間,因幫助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 同年間,因強盜、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 8年度訴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日、有期徒刑7月 ,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上開各罪再經本院 以108年度聲字第88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9 月確定,並於111年10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 未構成累犯),此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參,被告前同樣因強盜犯行而入監服刑,其於假釋後仍未知 所警惕,竟於假釋附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本案,已難認被告主 觀惡性並非重大,且依照卷內事證亦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而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 尚難可採。  ㈥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缺錢購買手機而 為本案強盜犯行之犯罪動機、其徒手毆打、拖行拉扯告訴人 之行為情狀以及其強盜行為致告訴人受有臉部挫傷及左側手 肘挫擦傷等傷害之犯罪所生損害;另參酌被告於上開假釋併 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未能知所警惕而再犯本案(如上述); 參以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調解筆 錄在卷可憑,惟被告仍未履行調解內容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等情;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能力以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 所得為本案包裹以及熊貓外送接單機,惟被告於本案審理時 供稱:我拿著本案包裹跑出去時,有馬上檢查包裹,包裹已 經被拆開爛掉了,裡面並沒有手機,手機可能是在我逃跑的 路上掉了等語(本院卷第161-162頁),又卷內並無其他事 證足以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本案包裹內之手機,是此部分之犯 罪所得尚屬不能認定。而本案包裹內既已無手機,堪認本案 包裹僅剩餘外包裝而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取走超商櫃台上熊貓外送接單機 1部之部分,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不另為不受理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同時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對告訴 人動手施暴,撕破告訴人所穿著之超商制服,另撞倒超商置 物架上之辣椒罐,而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須告訴乃論,亦為同法第357條所明定。又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 希望訴追之意思,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7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觀諸告訴人於113年5月27日警詢筆錄,其於警方詢問「你是 否要對高聖提出告訴?」時,僅答稱「我要對他提出搶奪及 傷害告訴。」等語(見警卷第12-16頁),並未就上開物品部 分一併提出毀損告訴。是此部分之訴追要件即有欠缺,揆諸 前揭說明,本院就此部分原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惟此部分與 被告前揭強盜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高嘉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富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04

CYDM-113-訴-224-20241204-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徐OO 相 對 人 黃OO 關 係 人 徐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黃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任徐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OO之監護人。 三、指定徐OO(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黃OO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夫,相對人因慢性呼吸衰竭, 進行氣管切開術,目前仍須使用呼吸器維生,意識喪失,無 法自理生活,目前入住陽明醫院呼吸照護病房,相對人已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有診斷證明為證。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 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 並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徐 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本院調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 提出親屬系統表、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憑;又本院 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呼叫相對人,相 對人臥床、使用呼吸器、無法言語。並斟酌陽明醫院身心醫 學科主治醫師黃OO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意識昏迷,對 拍打叫喚無反應,無語言溝通,生活無法自理,完全依賴他 人照護,其電腦斷層顯示左側大腦中風,簡易智能量表0分 ,臨床失智量表已達極重度失智,相對人因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等語,有勘驗筆錄、前述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前述訊問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已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因此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三、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 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 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及第1111條之1各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 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經本院調查,相對人與配偶即聲請人共育有4名子女, 關係人為其長男等情,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查。本院考量聲請 人、關係人分別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並經相對人全部子女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 、關係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 ,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印鑑證明在卷可參。本院參酌聲 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之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選定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四、再者,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 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 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述規定與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併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4-12-02

CYDV-113-監宣-381-20241202-1

交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力洋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1 日113年度嘉交簡字第40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 3年度調偵字第298號、113年度調偵字第302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力洋於民國112年2月22日上午7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東區中庄里忠孝路由北 向南方向駛至與義教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在設有快慢車道分 隔線之慢車道限速為40公里不得超速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反貿然以時速約 60公里速度超速行駛,適前方有蔡叔娥(涉犯過失傷害部分 ,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搭載其母蔡王美沿同路段同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亦 疏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向左偏駛 欲左轉欲進入義教街,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蔡叔娥受有左側 肩膀挫傷、左側髖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右側膝部挫傷之 傷害;蔡王美則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腦梗塞、左腳 撕裂傷併皮膚壞死、創傷性腦損傷併左側肢體功能障礙、創 傷性腦損傷併左側偏癱,需有全日專人陪伴看護,需復健治 療之重傷害。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王力洋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 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與論罪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512卷第5頁至第6頁、 警512卷第1頁至第4頁、偵113卷第8頁至第11頁、調偵821卷 第29頁至第31頁、交易卷第37頁至第41頁、簡上卷第75頁) ,核與告訴(代理)人蔡叔娥指訴大致相符(警512卷第12頁至 第13頁、警512卷第9頁至第11頁、警512卷第14頁至第16頁 、偵113卷第8頁至第11頁、調偵821卷第29頁至第31頁),並 有酒精測試紀錄表(警512卷第24頁)、蔡叔娥之戴德森醫療 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12年2月22日診斷證明書(警512卷 第26頁)、蔡王美之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12 年4月11日診斷證明書(警512卷第27頁)、蔡王美之衛生福利 部嘉義醫院112年5月5日診斷證明書(偵113卷第13頁)、蔡王 美之陽明醫院112年10月11日診斷證明書(調偵821卷第14頁) 、蔡王美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調偵298卷第22頁至第2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512卷 第28、30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警512卷 第29、3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警512卷第32頁至第34頁)、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警51 2卷第36頁至第56頁)、本案事故路口Google街景圖(調偵821 卷第52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調偵821卷第12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偵113卷第 18頁至第20頁)、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 0000案覆議意見書(調偵298卷第8頁至第9頁)可佐,被告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條後段 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致告訴人蔡叔娥受有傷害 及告訴人蔡王美受有重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過失致重傷害罪。被告於偵查犯罪之員 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嘉義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警512卷第21 頁至第23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四、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蔡王美本身患有舊疾,其所受腦梗塞 是否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且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等語( 簡上卷第72頁)。  ㈡「⒈依病人蔡王美於2022年之本院神經內科就診紀錄,可知病 人有腦梗塞之病史,惟當時之腦梗塞病症並未造成病人之左 側肢體無力。病人因車禍事故同時發生腦幹梗塞,造成左側 肢體無力。⒉本院神經外科2023年4月13日診斷證明書所載之 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腳撕裂傷等傷害皆因車禍事故所 造成」等情,此有卷附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 113年5月11日戴德森字第1131100006號可參(簡上卷第59頁) ,可知告訴人蔡王美上開所受傷勢皆為因本次交通事故所生 新傷而非屬舊疾,被告此部分辯解尚難憑採。  ㈢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2661號判決意旨參照)。法律固賦予法官 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 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 、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 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騎乘機車 上路應遵循交通規則,謹慎行駛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 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 蔡王美及蔡叔娥受有本案傷勢,兼衡被告坦承犯行僅因和解 金額無達成共識故未達成調解,併斟酌被告過失責任比例( 告訴人蔡叔娥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及被告自陳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及陳報資料等一切情狀,於法定 刑度內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 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偵查起訴,上訴後由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鄭富佑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2024-11-29

CYDM-113-交簡上-57-20241129-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5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明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22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37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明志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晚上8時50分前某時,在不詳地 點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物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其知悉飲酒後,人體之注意力、操控力可能因體 內殘留酒精作用影響而降低,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對於其他用路人或交通參與者具有危險性,而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故意, 於其飲酒後至同日晚上8時50分前某時許,騎乘電動輔助自 行車上路。適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小隊長李龍昌、 警員謝和廷於同日晚上7時至11時間,在嘉義市○區○○○路000 號前執行取締酒後駕車臨檢勤務,林明志騎乘電動輔助自行 車沿嘉義縣竹崎鄉159縣道往嘉義市東區林森東路方向行駛 ,於同日晚上8時55分許行駛至上開警方臨檢聚點前路段時 因見前方設有臨檢點而停車觀望,小隊長李龍昌見狀發覺有 異先上前欲確認狀況,警員謝和廷隨後亦跟隨前去,小隊長 李龍昌、警員謝和廷靠近林明志後,因發現林明志散發酒味 而欲盤查其身分,惟林明志拒絕接受盤查,小隊長李龍昌、 警員謝和廷遂先將林明志帶往上開臨檢聚點處,嗣小隊長李 龍昌準備取出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儀器,而警員謝和廷在旁調 整身上配戴密錄器時,林明志明知警員謝和廷為依法執行職 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傷害、妨害公務之犯意,突抬起右腳朝 在其前方調整密錄器之警員謝和廷往前踹,林明志右腳遂踹 中警員林明志前胸靠近頸部部位,造成警員謝和廷頸部受有 泛紅損傷之傷害,小隊長李龍昌因此當場對林明志進行逮捕 並將其帶返駐地,並於同日晚上9時21分許對林明志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7 毫克。 二、案經謝和廷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林明志雖對於本案所引用之以下證據均主張無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59至63),然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謝和廷於偵訊、原審及證人李龍昌於原審證述 之證據能力:  ⒈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屬審判外陳述,惟現階段刑事訴 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 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 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 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可信度極高,故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是 以主張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有顯不可信而無證據能力 之例外情況者,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證 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除有上開例外情形外,均有證據 能力,至其證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非屬證據能力範疇(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爭執證人即告訴人謝和廷於偵訊時證述之證據能力, 但觀之證人謝和廷於檢察官偵訊時,是經檢察官命其以證人 身分具結後方為證述,而被告並未具體釋明證人謝和廷於偵 訊時所為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所述,自具有證據 能力。另被告雖爭執證人謝和廷、李龍昌於原審證述之證據 能力,然就上開證人於原審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中之陳述,非傳聞證據,且經本院合法調查,應有證據能力 。 二、證人即告訴人謝和廷提出診斷證明書之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 所稱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4各款所列之文書 。又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 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因此,醫師執行 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之驗 傷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 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 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 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而尋求醫 師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 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 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 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該條款之 證明文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被告雖然主張證人謝和廷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無證據能力, 但該診斷證明書乃陽明醫院之醫師依證人即告訴人謝和廷前 往求診時,醫師執行醫療業務製作病歷後予以轉錄之證明文 書,且查無此證明文書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亦無 釋明該診斷證明書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之證據能力:     卷附酒精測定紀錄表,為酒精濃度檢測儀器就被告受測時之 酒精濃度予以分析之結果,為機器設備自動生成之紀錄,並 無人為意見等主觀因素摻雜其內,非屬供述證據,而審酌此 一證據和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有關聯性,並查無事證足認係公 務員違法取得,且依卷附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警卷第31頁)可知本案對被告進行 檢測所用之儀器有經過定期檢測合格,該儀器設備分析之結 果難認有未臻準確之情,故無應予排除此一證據之證據能力 之情形,是得作為證據。 四、監視器畫面截圖、密錄器畫面截圖、照片之證據能力:   卷內監視器畫面截圖、密錄器畫面截圖或照片,均是監視器 、密錄器錄影檔案予以靜態擷取而來,或是利用照相設備對 於拍攝主題予以靜態即時拍攝而來,皆係藉由科學、機械之 原理,對於現場情形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未有個人主觀意 見在內之人為操作,性質上屬非供述證據之證物,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且經審酌與本案犯罪事實 之認定甚有關聯性,復查無係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應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傷害、妨害公務犯行 ,辯稱:伊當天帶著工具、1瓶酒要去找同事喝酒,因為同 事不在,伊就騎車回家,回家路上看到對向來車向伊閃燈示 意前方可能有警察,伊因為長期覺得警察辦案不公,就先停 下車在路邊喝酒,然後走過去看警察是否有依法執行,警察 就走過來說伊是不是有喝酒、要臨檢,伊拒絕,警察就開始 動手,伊沒有踢警察。員警說的不是事實,其實臨檢點是「 梅香園」老人院往嘉義這邊,警察超出臨檢點的範圍,埋伏 在鐵路那裡,因為不是在臨檢點的地方,強制限制我的行動 ,他們已經違法執行公務,故我沒有妨害公務云云。  ㈡經查:  ⒈關於本件被告經查獲酒駕及傷害告訴人謝和廷之經過,業據 斯時任職於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於案發當天在嘉 義市○區○○○路000號前執行取締酒後駕車臨檢勤務之警員謝 和廷、李龍昌分別證述如下:  ⑴證人即告訴人謝和廷先於偵查中證稱:伊是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保安警察隊警員,112年10月14日晚上8時至9時許,有參 與嘉義市○區○○○路000號酒駕路檢勤務,是小隊長在臨檢點 前方發現林明志形跡可疑,小隊長就去將其攔下,因為無法 確認身分,便將其帶到臨檢的聚點想確認身分,林明志在聚 點處有站著用右腳踹伊前胸靠近頸部的地方,當時伊在調整 密錄器,整個過程中林明志有說沒有騎電動輔助自行車、是 用牽的等語(見偵卷第41至42頁);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伊於112年10月間任職於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伊 所屬單位於112年10月14日晚上有在外執行酒駕臨檢勤務, 臨檢點是在林森東路877號「梅香園」前面,當時李龍昌小 隊長也有在現場,當天晚上值勤時有與林明志接觸,在此之 前沒有見過林明志,也不認識林明志,當時是李龍昌先發現 林明志並轉身要走向林明志方向,伊看到就尾隨過去,在臨 檢時有聞到林明志身上有一股酒味,接著就以警察職權行使 法要求林明志出示身分證,當時林明志情緒不太穩定,因為 怕林明志衝出去會危害到用路人,就將其帶到臨檢點並且向 林明志說要酒測,但林明志對於盤查身分與酒測都不配合, 而伊在臨檢點調整密錄器時,林明志趁伊不備就踹伊一腳, 林明志是以右腳往伊胸口偏頸部方向踹,所以伊頸部有一點 紅紅的,伊不確定李龍昌有沒有看到林明志踹伊的過程,因 為林明志是妨害公務的現行犯,而且也無法查證身分,所以 才將其逮捕並帶回駐地,伊返回駐地時也有拍攝頸部傷勢的 照片,至於卷內的監視器畫面截圖是由李龍昌去調閱的等語 (見原審卷第33至39頁)。  ⑵另證人李龍昌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於112年10月間任職於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保安隊,伊所屬單位於112年10月14日晚上 有在林森東路一帶執行酒駕臨檢勤務,當時伊有在場執勤, 由伊帶班,伊和謝和廷都有在場,當晚值勤時有碰到林明志 ,是伊在路檢點看到林明志車輛的燈光停在路邊,伊上前去 盤查,伊之所以會走過去靠近,是因為依照經驗,在路檢點 前如果有酒駕的人看到路檢,會故意在路檢前面停車、拒絕 路檢,之前執行酒駕臨檢勤務有碰過這樣的情形,謝和廷就 跟在伊後面一起走過去,靠近林明志時,伊先問其姓名,但 其不回答,伊有聞到林明志身上散發濃厚酒味,林明志於詢 問過程中情緒激動,有要衝向道路,伊擔心發生危害就拉住 林明志的手,後來便將林明志帶回原本設臨檢點的地方並有 要求林明志接受酒測,伊轉身在車上準備拿出酒測儀器時, 有聽到謝和廷喊「喂,你幹嘛」,但伊沒有看到為什麼謝和 廷會講這些話的情況,之後伊就把儀器放車上並轉身支援謝 和廷,伊問謝和廷發生什麼事,謝和廷說「他用腳踢我」, 伊就對林明志說「你不要妨礙公務,如果你酒醉了,我們要 依警察職權行使法對你實施保護管束」,然後林明志情緒很 激動,伊就對林明志上銬逮捕,之所以會逮捕是因考量林明 志是當場踹踢謝和廷的現行犯,另外因為在現場無法查證林 明志的身分,所以也依照警察職權行使法將其帶回駐地,謝 和廷也有回駐地,伊在駐地看謝和廷受傷狀況,有看到頸部 位置有一點紅腫,伊就叫謝和廷去驗傷,回到駐地之後也有 對林明志實施吐氣濃度檢測,是由伊進行施測,伊有提供水 讓林明志漱口,林明志還噴出嘴巴的水,伊還是請林明志配 合,後來有測出結果,但林明志拒絕簽名,也有再問林明志 有沒有喝酒、在何處喝酒,但林明志都不回答,後來伊有去 調閱監視器畫面來佐證林明志有酒後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 在本案發生之前,伊並沒有見過林明志或與其有任何公務上 接觸等語(見原審卷第43至51頁)。  ⒉又依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警卷第39至43頁),可見被告 於本案發生前,確實是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沿嘉義縣竹崎鄉 159縣道往嘉義市東區林森東路方向行駛【112年10月14日20 時50分19秒〜20秒路口行經路口監視器位置:嘉義縣竹崎鄉1 59縣道(祥泰社區);112年10月14日20時51分06秒〜12秒行 經路口監視器位置:嘉義縣竹崎鄉159縣道(崎腳福興宮對面 );112年10月14日20時55分49秒警方在路檢點發現被告騎 乘電動輔助自行車停在路邊前往查緝盤查;112年10月14日2 0時56分34秒於路口監視器位置:嘉義市東區林森東路879巷 口,警方帶被告回至路檢點(嘉義市○區○○○路000號)】。再 參酌偵卷第27至33頁林明志涉嫌公共危險罪騎乘電動輔助自 行車軌跡圖及道路沿途監視器畫面示意圖【112年10月14日 晚上8時53分許(錄影時間慢約3分鐘)該路段為上坡段(東向 西),圖8-10:被告右腳均無上下踩踏動作,身體亦無明顯 晃動,顯然無以腳踏人力方式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鏡頭畫 面自08:50:57起~08:51:20止(影像盡頭)騎乘該路段屬上 坡路段,共計騎乘路段計23秒】,亦可見被告係沿途以動力 方式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由嘉義縣159縣道由東向西行駛至 嘉義市林森東路交界。是依前揭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與證人 李龍昌之證述,可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確實是騎乘電動輔 助自行車沿嘉義縣竹崎鄉159縣道往嘉義市東區林森東路方 向行駛。  ⒊而證人李龍昌、謝和廷均證稱於前述臨檢點前方路段走近被 告身旁後,發現被告有散發酒味,其後將被告帶返駐地後, 於同日晚上21時21分許對被告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 檢出被告吐氣每公升含有0.87毫克之酒精成分,有嘉義市政 府警察局保安隊偵辦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 可佐(見警卷第21頁)。雖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均辯稱如前所載情節,又於偵查中供稱:其在騎車上路前, 沒有飲酒,是騎到那個點去要看的時候才喝的。停下來之前 ,約20公尺在路邊喝高粱酒,其女兒把我說的那瓶高粱酒帶 回家了...等語(見偵卷第24頁),但依員警所拍攝之被告 所騎乘之輔助電動自行車照片(見警卷第47頁、偵卷第29頁 ),其自行車前方置物欄並無放置任何酒瓶。至被告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中提出之照片乃是本案發生「後」自行拍攝之照 片,並無法證明是本案發生「時」之狀態,亦無其他證據或 證人可佐證上開電動輔助自行車置物籃於本案發生「時」有 放置酒瓶或酒類物品。且參酌被告所供情節,既然在其原先 行進間,對向來車已曾亮燈示意前方有警察設置臨檢點,被 告已知前方有警察設立臨檢點執行臨檢勤務,倘其於停車後 先飲用高粱酒再走向前靠近臨檢點,當知可能會令執行臨檢 勤務之員警誤認其有酒後騎乘前揭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而自 身招致困擾,殊難想像被告會有於已知前方設有警方臨檢點 ,甚至自身意欲上前探究之下,先行在其停車處飲酒後再往 前之可能?況且,警察執行臨檢勤務常會遇有突發狀況,而 有相當機動性,有時更會具有突發危險性,衡諸常情,民眾 見警方設置臨檢點,實難想像會在與己毫無干涉之下卻仍主 動上前流連、觀望、查看。從而,被告此部分所為辯解,更 顯然悖於常情而難採信。準此,堪認本案被告應是原先於不 詳地點食用含有酒精成分物品後,始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 路沿嘉義縣竹崎鄉159縣道往嘉義市東區林森東路方向行駛 ,因遇前揭臨檢點遂下車停滯觀望,始符實情。  ⒋又證人謝和廷、李龍昌於本案發生當時均是任職於嘉義市政 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之警務人員,斯時其等是在嘉義市○區○ ○○路000號前執行取締酒後駕車臨檢勤務,因證人李龍昌先 見被告人、車停滯在上開臨檢據點前路旁觀望,其依過往執 勤經驗常有酒駕行為人在臨檢點前為規避臨檢而停車之情形 ,故而走向被告欲確認緣由,而證人謝和廷見狀亦跟上前, 證人李龍昌、謝和廷靠近被告後,即發覺被告明顯散發酒味 ,復因被告身旁有電動輔助自行車而懷疑被告有酒後騎乘該 電動輔助自行車之情,為確認被告身分及其是否涉有酒後騎 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之違規、違法情事,乃陸續欲向被告查證 其身分、確認飲酒等情節,惟因被告皆未予配合,故先將被 告帶往嘉義市○區○○○路000號前臨檢聚點處,嗣證人李龍昌 欲取出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儀器,而證人謝和廷則適度調整其 身上所配戴之密錄器時,被告旋即抬起右腳朝在其前方調整 密錄器之證人謝和廷的方位往前踹,證人謝和廷前胸靠近頸 部部位遭被告右腳踹中,證人謝和廷隨即出言「喂,你幹嘛 」,而證人謝和廷頸部因被告前開踹踢動作而受有泛紅損傷 之傷害,被告於案發當天於警員謝和廷執行職務過程,突抬 起右腳朝在其前方調整密錄器之警員謝和廷踹,踹中警員林 明志前胸靠近頸部部位,造成警員謝和廷頸部受有泛紅損傷 之傷害等情,有前揭證人即告訴人謝和廷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中之證述、證人李龍昌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謝和廷之陽明 醫院112年10月1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9頁)及受 傷部位照片(見警卷第33頁)、密錄器畫面截圖(見警卷第 49頁)等在卷足憑,且經原審當庭勘驗確認被告確有舉起右 腳朝告訴人踹踢,亦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 31頁),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  ⒌而近年來,酒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時有所聞,並多次引 發重大社會危害,社會大眾更因而群起撻伐,政府相關單位 亦三令五申進行勸導,立法者更因應此現象,先後多次透過 修法提高刑度,藉以展現遏止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之 意志,且上開法律修正嚴懲酒駕之事,政府機關或學校及媒 體等單位亦持續經由教育、傳播之方式宣導該等行為之危害 性及其將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被告對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危害性與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應無不知之可能,且以 證人李龍昌、謝和廷攔停被告時,已可輕易發覺被告散發酒 味,被告嗣後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檢出其吐氣每公升含 有高達0.87毫克酒精成分,可見被告酒後體內殘留酒精成分 之情形甚為明顯,被告卻仍為本案行為,堪認其主觀上具有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意甚明。  ⒍且被告於證人謝和廷依法執行職務時,竟趁證人謝和廷調整 密錄器而疏於防備之際,突以右腳朝在其前方之證人謝和廷 踹踢,此一踹踢行為乃屬對公務員之身體施以有形物理力之 積極「強暴」行為,並足以妨害證人謝和廷職務之執行,以 被告之年齡、社會經驗等,其對於所為上開行為足以妨害證 人謝和廷執行職務亦無不知之理,堪認被告亦具有妨害公務 之主觀犯意,並構成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又被 告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可知其所為此舉將造成 證人謝和廷受傷,故被告以腳踹踢證人謝和廷,致證人謝和 廷受傷,亦堪認其主觀上具有傷害之犯意甚明。被告空言否 認有踹踢證人謝和廷云云,顯屬事後圖卸之詞,難認可信。  ㈢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本件警察係依法執行職務,自 無被告所述違法執行職務之情形:  ⒈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項第1至3款、第7條、第8條第1項第1、 3款等規定,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合理懷 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有事實足認其對已 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或「有事實足認為防 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 要者」查證身分,而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 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 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 試之檢定」等措施,且警察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攔停 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 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令出示身 分證明文件」等必要措施,如依「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 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之方法顯然無 法查證身分時,警察得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帶往時 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且其時間自攔停起,不得逾3小 時,此皆係警察職權行使法為兼顧「規範警察依法行使職權 」、「保障人民權益」、「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 全」等多重目的下,賦予警察人員所得行使之職權與其要件 。且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所稱「已發生危害」, 係指已生肇事之事實;而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 ,則指危害尚未發生,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 能發生危害者即屬之,例如就有酒駕之合理懷疑,即車輛有 蛇行、忽快忽慢、驟踩煞車等駕車不穩之情事,或有明顯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事實,可合理懷疑有發生危害之可能 性者。故並非限於駕駛人在車輛行進中被攔停,員警始得對 其進行酒測,員警僅須依客觀事實合理判斷有無酒醉及駕駛 車輛之事實已足。  ⒉再者,內政部警政署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刑法第185條之3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5條之2、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4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第10條至第12條所訂定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並 針對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加以規定,及明 定受檢人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 效果,於101年4月23日修正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五、注 意事項」第㈣點規定,可知警察僅須確認駕駛人確有「飲酒 後」並「駕駛車輛」之行為,不論查獲當下駕駛人是否故意 為迴避實施酒測而離車或有暫時停止駕駛之行為,即不需於 駕駛人之駕駛行為繼續中,員警均得要求駕駛人依法實施酒 測,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140號判決可參(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上字第62、55 號等判決亦同此見解)。  ⒊又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已為政府近年來大力宣 導之政令之一,其目的除為確保駕駛人本身之安全,更為保 障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若稍有輕忽發生 事故,常肇致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上難以回復之損 害,故動力交通工具之使用,雖為社會之發展、交通之所需 ,而不得不為全體社會所共同忍受之危險工具,然其使用則 必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更應保持高度之注意力並採取適 當之措施,方能保障用路人之安全,降低社會問題及其成本 。而飲用酒類或食用含酒精成分之物品後,體內均會殘留高 低濃度不等之酒精成分,且體內殘留有酒精成分,對於人之 控制、認知及判斷能力等均有一定程度之影響,亦經國內相 關實證研究證實,並為法院審判上已知之事項,若於此情狀 下,猶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行駛於道路上,則其駕駛能力 將受一定影響,對於駕駛人自己與其他用路人均存在相當危 險性,則凡飲用酒類或食用含酒精成分物品後,仍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行駛於道路上,不僅可能無法明確認知路況,亦 無法完全控制本身之駕駛行為,當屬易生危險之行為,此亦 為吾人日常生活中所顯而易知之理。  ⒋而依前述,證人謝和廷、李龍昌於上開執行酒駕臨檢勤務過 程中,證人李龍昌因見被告人、車停滯在上開臨檢聚點前路 旁觀望,其依過往執勤經驗常有酒駕行為人在臨檢點前為規 避臨檢而停車之情形,故而走向被告欲確認緣由,依憑被告 散發酒味且身旁有電動輔助自行車等客觀事實,合理判斷被 告疑有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倘任令被告離去而其 可能騎乘動力交通工具而易生危險,對被告查證身分及要求 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因被告均未配合查證身分、接受檢 測,甚至在場有情緒激動、欲衝向道路等情事,基於安全考 量而先將被告帶往聚點,上開行為均符合前揭警察職權行使 法之規定而屬其等職務範圍內依據法令所為之行為,故證人 謝和廷確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應無疑義。且上開警 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 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 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規定 ,並未限定警察僅能在臨檢地點行使職權,故被告辯稱警察 超出臨檢點之範圍,強制限制其行動自由,已經違法執行公 務云云,自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皆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傷害等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於 112年12月29日施行,惟係修正第1項第3款及增訂第4款規定 ,該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未修正,故本件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同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是以同一右腳踹踢警員謝和 廷之行為,觸犯妨害公務罪、傷害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至 於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傷害罪,因其行 為態樣迥異,彼此之間截然可分,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同 法第135條第1項、同法第277條第1項等規定,對被告論以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傷害罪,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 ,對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乃是具有相當危險性之行為, 政府相關單位均無不致力予以勸導、取締,竟仍為本案犯行 ,又其明知警員謝和廷乃是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又趁隙 踹踢警員謝和廷而犯本案,所為均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 否認犯行而欠缺悔意,復未能與警員謝和廷進行和解、調解 或取得其諒解與本案犯罪情節(包含其所騎乘之車輛為電動 輔助自行車,遭查獲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7毫克, 而其妨害公務、傷害之手段乃是以腳踹踢,告訴人謝和廷雖 受有傷害結果,然其傷勢幸非嚴重等),另被告前未刑案紀 錄,素行尚佳,暨其於原審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 狀況(見原審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 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兼衡罪責相當 、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及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 之各罪彼此間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 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 數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等情狀,就被告本案所犯數罪所受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原判決主文所示。經核原判決之 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其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注意及 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 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 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本件 被告之犯行已臻明確,均據本院說明如上,被告之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8

TNHM-113-交上易-575-20241128-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0號 原 告 歐玲君 被 告 林青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 民事訴訟(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9,572元,及自民國113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本不 以刑事案件之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 在內。是被告雖非刑事案件之被告,惟原告既主張其為黃信 瑋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車主及 黃信瑋配偶,應知悉黃信瑋為無照駕駛,即係共同侵權行為 人,應與黃信瑋負連帶損害賠償任,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自係合法。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黃信瑋於111年5月26日12時33分許,駕駛A 車沿嘉義市東區興中街由南北行駛,行經嘉義市東區光彩街 與興中街交岔路口時欲左轉至光彩街時,適原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光彩街由西向東駛至該交岔路 口停等A車完成左轉,詎黃信瑋駕駛A車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 處旋即貿然左轉,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擦撞原告所騎乘之 B車車頭,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小腿挫擦傷、左踝挫 擦傷、左手挫擦傷、左拇指擦傷及頸椎挫傷等傷害。原告前 曾與黃信瑋成立調解但未獲履行,被告為A車車主及黃信瑋 配偶,應知悉黃信瑋為無照駕駛,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如附表所示之項目及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9, 144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75頁)。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黃信瑋駕駛A車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致 原告受傷,另A車車主登記為被告等事實,有公路監理車籍 資料查詢結果可佐(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701010號卷《下稱 警卷》第17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 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 車或機車。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違規駕駛 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處罰鍰外,並吊扣其汽車 牌照1個月;5年內違反2次者,吊扣其汽車牌照3個月;5年 內違反3次以上者,吊扣其汽車牌照6個月。但其已善盡查證 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 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 第1款、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乃確保在道路上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者,均具有合格駕駛執照,俾保障用路安全, 當屬保護他人之法律。經查,黃信瑋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無駕 駛執照乙情,有公路監理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按(警卷第20 頁),堪信為真。被告將A車提供予無駕駛執照之黃信瑋使 用,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 6項規定,復未主張或舉證其已盡查證義務,而此行為與黃 信瑋上開過失俱為本件事故原因,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與黃信瑋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 ㈣、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為139,144元: 1、附表編號1至11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 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61至90頁),並有戴 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13年5月21日戴德森字第 1130500110號函可參(本院卷第105頁),堪以認定。 2、附表編號12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侵害行為之情節及被害人受侵 害權利之性質、程度、身心痛苦程度等關係定之。爰審酌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痛苦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80,000元並無過高,應予准許 。 ㈤、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 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 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民法 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 為被告與黃信瑋,其2人為連帶債務人,並無證據證明其2人 就分擔額另有約定,依據上開規定,應平均分擔義務,是每 人依法分擔額均為69,572元(計算式:139,144元/2人=69,5 72元)。又黃信瑋就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以190,000元(含體 傷、車損及強制險)與原告成立訴訟上調解,原告並無免除 被告之債務,亦有本院112年度朴交簡字第245號調解筆錄可 參(112年度朴交簡字第245號卷第15至17頁),故被告仍不 免其責任,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9,572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5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2日(113年度交 簡上附民字第2號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另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 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 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 必要,併此指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張佐榕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表:請求明細附表 編號  項    目  金  額 1 陽明醫院醫療費用 (111.5.26~9.30)   2,080元 2 嘉基醫院醫療費用 (111.6.28~9.27)   7,451元 3 嘉基醫院住院16天 (111.7.10~7.25)    743元 4 嘉基醫院住院期間看護費用 36,000元(一天2,400元共15日) 6 左腳二處傷口每日換藥包紮費用 (111.5.31~6.24) 10,130元 7 左腳二處破皮擦傷購入寬褲3件 1,650元 9 左腳淤青腫脹疼痛購入防滑軟墊拖鞋一雙 690元 10 左腳淤青腫脹疼痛購入止痛藥一盒 100元 11 左腳淤青腫脹疼痛購入日本去淤藥膏一條 300元 13 精神慰撫金 8萬元 139,144元

2024-11-27

CYDV-113-簡上附民移簡-10-202411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