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林雲兒
被上訴人 何存峰
訴訟代理人 游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2年9月28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797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貳佰玖拾柒元。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十五
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1
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經查,上
訴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因過失肇致交通事故,使其受有損害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嗣於本
院審理時,仍基於前開同一交通事故基礎事實,請求被上訴
人增加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精神慰撫金,核合於前開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月27日上午11時30分許
,騎乘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士林區
至善路2段第2車道由東往西行駛,駛至該路段221號「故宮
博物院」前,本應注意伊騎乘之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下
稱B車)在其前方行駛,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依
當時陰天、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
障礙物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尾
隨在伊機車之後前行,適對向有不詳車號之營業大客車未讓
兩造之機車先行,貿然左轉駛入故宮博物院前廣場,伊見狀
遂緊急煞車,被上訴人則閃避不及,自後追撞伊之機車肇事
,伊因此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第一腰椎楔形壓
迫閉鎖性骨折及其後遺症、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足部挫傷
、右側足部立方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及其後遺症、右側足部
未明示蹠骨骨折之後遺症、右側肩部二頭肌肌腱炎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並掉牙及嗣併發癌症。伊因系爭事故受有
醫療費用8萬1,257元、看護費用33萬元、補品費用34萬3,52
0元、交通費用1萬6,000元、薪資130萬元、醫材費用2萬3,8
00元及未來治療牙齒費用16萬元等共計225萬4,577元之財產
上損害,及精神痛苦之5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275萬4,577元(原
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46萬5,164元〈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該部分已告確定〉,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另
伊嗣因系爭事故併發癌症,精神痛苦,同依民法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追加請求判命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精神慰撫金。並
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28萬9,413元。㈢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承認就系爭事故有肇事次因,並應賠償上
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惟上訴人掉牙及嗣併發癌症與系爭事
故並無因果關係,並非伊所應負賠償責任。上訴人所請醫療
費用部分,伊願賠償其因系爭傷害至台大醫院、陽明醫院就
診支出各5,826元、6萬7,898元;看護費用部分,伊願依診
斷明書所載內容給付2個月,並以上訴人主張每月3萬元計算
之看護費用共計6萬元;補品費用部分,伊認為並無必要性
,非伊所應賠償範圍;交通費用部分,伊願依上訴人因系爭
傷害,自住處往返醫院就診之趟數,按距離及計程車車資計
算金額為給付;醫材費用部分,伊願意賠償;未來牙科治療
費用部分,伊認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非伊所應賠償範圍
;精神慰撫金部分,伊認上訴人請求之金額過高,請本院依
法審酌;薪資部分,伊願以診斷證明書所載上訴人應休養6
個月期間,按上訴人主張每月1萬833元計算不能工作損失為
賠償,並願以鑑定結果之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18%,按
上訴人主張每月1萬833元計算至其滿65歲退休止之勞動能力
減損損失為賠償。又上訴人罹患癌症難認係系爭事故所造成
,其據以追加請求伊賠償50萬元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另
上訴人已受領強制險保險給付7萬8,758元,應自伊所應賠償
金額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
均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因過失撞及上
訴人所騎乘之B車,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據其
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下稱陽明醫院)診斷證明
書、臺大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
121至14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
、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當事人登記聯單
及現場照片可按〔見本院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司簡調字第13
號民事聲請案件卷(下稱士司簡調卷)第16至30、34、38至
46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因前開駕駛行
為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審交易字第916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交
上易字第351號刑事判決駁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
被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可憑(見士司簡調
卷第10至14頁、原審卷第173至176頁),堪信上訴人前開主
張之事實為真。至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導致掉牙及嗣併
發癌症云云,固據其提出照片、診斷證明書及X光片為據(
見原審卷第60頁、本院卷第72至76頁),然查該照片及診斷
證明書、X光片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有掉牙及經診斷罹有肺
癌病症等情,上訴人並未就該等病症為系爭事故所導致乙節
,舉證明之,即難驟認上訴人該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上
訴人因過失肇致系爭事故,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業如前
述,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
受損害,於法應屬有據。茲就上訴人主張之各項損害賠償請
求有無理由,判斷如下:
㈠、醫療費用8萬1,257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前往台大醫院、陽明醫院就醫,
依序支出醫療費用5,826元、7萬801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陽明醫院診斷證
明書、住院醫療費用證明書及門急診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
原審卷第73至95、99至101、121至141頁),復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洵
屬有據。另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至陽明醫院牙科就診,
支出醫療費用2,450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固
提出門急診費用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97頁),然上訴人因
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業如前述,查其受傷部位為腰部、
背部、肩部及足部等處,尚難認上訴人至牙科就診所支出之
醫療費用,為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該部分醫療費用,尚乏依據。至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
事故尚支出其他醫療費用2,180元等情,並未據上訴人提出
任何證據資料,足資以認定為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自
難憑採,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該部分醫療費用,亦乏
依據。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7萬6,627元(5,
826+70,801=76,627),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該部分之
醫療費用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㈡、看護費用33萬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應受看護2個月期間等情,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實。至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另應
受看護9個月期間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其主
張之事實,並未舉證明之,自難信實。又上訴人主張看護費
用為每月3萬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看護費用6萬元(30,000X2=60,000),為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該部分之看護費用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
㈢、補品費用34萬3,52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有購買補品之必要,受有支出補品
費用34萬3,520元損害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
固提出統一發票開立通知為證(見原審卷第105至109頁),
然並未提出足資證明該費用為其因系爭傷害所必要支出之費
用相關證據資料,尚難認該部分費用之支出與系爭事故間具
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能准
許。
㈣、交通費用1萬6,000元部分:
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至台大醫院、陽明醫院就診,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又依兩造所不爭之上訴人至台大醫院、陽明醫院
就診之醫療費用收據(見原審卷第73至95、99至101頁),可
徵上訴人受有自住處往返台大醫院16趟、陽明醫院36趟之交
通費用支出損害,應堪認定。又往返台大醫院單趟車資計為
350元,往返陽明醫院單趟車資計為155元,有Google地圖及
計程車車資計算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92至103頁),復為
兩造所不爭執,亦堪認定。準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交通費用損害1萬1,180元〔計算式:350×16(台大醫院部分
)+155×36(陽明醫院部分)=11,180〕,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逾該部分之交通費用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㈤、薪資損失130萬元部分:
1、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醫師囑言共宜休養6個
月,有陽明醫院於112年7月2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按(見
原審卷第123頁),可徵上訴人因此受有6個月薪資之損害,
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以認定。又上訴人主張每月薪
資以1萬833元計算,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6萬4,998元(10,833X6=6
4,998),應屬有據。
2、又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減損其勞動能力,業經
台大醫院於111年2月8日診斷略以:「…依據病患於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本院骨科等之就醫資料,輔以本院職業
醫學科門診病史(含工作經歷、內容等職業史)詢問,於使
用與受法院囑託而為鑑定相同之評估方式後,可得其勞動能
力減損比例介於16%至20%。」,有該診斷證明書可查(見原
審卷第121頁),堪可認定。而依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減損
比例之範圍,顯係因上訴人將來復原情形,依個人復健結果
尚有不確定性,而以一定範圍作為預測,則本院審酌上訴人
所提出之各該診斷證明書所載治療情形,認上訴人目前勞動
能力雖無突破性之改善,亦無超乎預期之退步,而認勞動力
減損應以中間值即18%作為計算,較為合理,此亦為兩造所
不爭,則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有其身分證可按(見
士司調卷第74頁),以上訴人之勞動力減損比例18%做為計
算基準,並以上訴人所主張每月薪資1萬833元即每年薪資損
失2萬3,399元(計算式:10,833×12×18%=23,399)為計算,
自系爭事故發生不能工作6個月期滿翌日即110年7月27日起
,至上訴人滿65歲退休前1日即119年4月26日止,共計9年3
個月期間,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
除中間利息),核計上訴人1次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
應為18萬1,614元【計算方式為:23,399×7.00000000+(23,3
99×0.25)×(8.00000000-0.00000000)=181,614。其中7.0000
0000為年別單利5%第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8.00000000為年
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25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
年數之比例(3/12=0.25),採4捨5入,元以下進位】,則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勞動能力減少之薪資損失18萬1,61
4元,應屬有據。
3、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薪資損失24萬6,612元(64,99
8+181,614=246,612),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
有據。
㈥、醫材費用2萬3,80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材費用2萬3,800元之事實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實,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此部分費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㈦、未來治療牙齒費用16萬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於未來有治療牙齒而支出醫療費
用16萬元之必要等情,雖據其提出牙齒掉落之照片為證(見
士司調卷第60頁),然前開照片並未顯示日期,且上訴人所
提出之各該診斷證明書中均未記載關於此部位之傷勢,已如
前述,而上訴人迄亦未能提出其他診斷證明書或證據以證明
此部分傷勢確為系爭事故所導致,自難認該等費用與被上訴
人前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
,要屬無據。
㈧、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及追加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其他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上訴人因系
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歷經手術、多次回診治療及復健,衡
情必遭受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又上訴人為大學畢業,名
下無汽車、股票及不動產,被上訴人為上班族,月入約3萬
多元,名下無汽車、股票及不動產,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限制閱覽卷
),衡以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並被上訴人過失肇致
系爭事故之情節及上訴人因此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為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前揭侵權行為,所得請求精神慰撫金額
,以30萬元為適當。上訴人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嗣併發癌症
等情,並非可採,業如前述,是其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另給付
50萬元精神慰撫金,難認有據,不能准許。
㈨、是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71萬8,2
19元(計算式:76,627+60,000+11,180+246,612+23,800+30
0,000=718,219)。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
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7
萬8,758元,有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及上訴人之郵局存摺
明細可憑(見原審卷第69、145頁),堪以認定。依據前開
規定,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自應扣除上
開受保險理賠金額,則上訴人本件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
額為63萬9,461元(718,219-78,758=639,461)。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63萬9,46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逾上開金額
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僅命
被上訴人給付46萬5,164元,尚有未足,上訴論旨請求被上
訴人再給付17萬4,297元部分,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至上
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 項
、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劉逸成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SLDV-113-簡上-54-20241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