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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4號 債 務 人 李文玲 代 理 人 黃逸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並說明以下事項到院。 理 由 一、請依檢附附表檢查填寫(附表表格可向本股洽詢word檔)。  ㈠附表各項填載,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提出,應敘明 理由。  ㈡附表僅係協助債務人檢查各表所屬資料範圍,如有非列於該 表各項而屬各項目,仍應提報。  ㈢本件聲請清算,如經裁准,涉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 之免責計算,故應提出以下資料:  ⒈聲請清算日(113.09.12)前2 年該日(111.09.12,下稱【 清算前2 年基準日】如本件係在調解不成立20日內聲請以調 解聲請日為聲請清算日)時之:①財產狀況(該日所有不動 產、股票、現金等財產、於該日之固定所得來源)、②扶養 親屬支出。  ⒉於清算前2 年基準日至聲請清算日,上開財產變動狀況(即 如有將現金換置為不動產、股票等、或將不動產、股票變現 為現金之財產變形狀況,需列出該財產變動狀況;為計算與 認定上之便利,股票部分應向券商申請交易紀錄)、扶養變 動狀況。  ㈣應補正資料  ⒈《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應向該中心申請查覆後提出資料為:①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②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③未清償債務資訊資料表。聲請人似漏未提③資料 。  ⒉債務人於84.04.21勞保退保後未加保(退保時投保單位惟楊 甫人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事務所),陳報現於該退保單位工 作(在職證明書:到職日期83.11.21-113.06、每月薪資約 新台幣28000元)。請陳報83.11.21再任職後未投保勞工保 險、有無加保其他社會保險(如國民年金等)。 二、另依下列說明陳報辦理(相關資料如前已提出,且未變動,註明提出書狀,毋庸再提):  ㈠提出社會保險資料  ⒈全民健保投保資料(「中央健保署-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 」;應於附表表格註明投保金額、如以眷屬身分加保,亦表 明該投保眷屬與投保金額)。  ⒉依應投保之社會保險(勞保、農保、公教保、軍保、國民年 金)之歷年投保資料(「勞工保險局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等)。 ㈡債務人財產資料部分  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   ①應提出聲請日前2 年內之交易紀錄(金融機構交易歷史紀 錄或存摺內頁)。   ②如有多數存款帳戶,應敘明各帳戶使用目的(如有存款於 各帳戶間轉帳情形,應說明)。   ③如屬薪資或定期性收入帳戶,宜說明每月最大入帳金額與 提領轉帳目的。  ⒉商業保險資料   ①應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之「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②就人壽保單(含投資型保單)部分,請向投保行申請解約 價值、保單質借資料。  ⒊股票證券資料:   ①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公司之集保帳戶與基金資料查詢,由 本院代向公司查詢,由債務人繳費。   ②債務人應向證券開戶公司(含下列時段有交易紀錄,現已 結清證券之帳戶)申請以下資料:    ❶更生聲請日前2 年內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❷更生聲請日前5 年內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❸更生聲請日至申請資料日止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⒋繼承資料   債務人就開始違約(最早一筆債務違約日)後,如有繼承事 實發生,併陳報該繼承相關資料(繼承時間、有無拋棄繼承 、遺產稅納稅資料、遺產分割資料)。  ㈢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部分  ⒈現與債務人同居共同生活之親屬、家屬(附債務人、債務人 配偶、債務人扶養人之全戶戶籍謄本)。  ⒉附表之「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特定親屬)」務必填寫(併 載明身分證字號)。  ⒊陳報扶養親屬,應提出下列事證:   ①受扶養人符合民法扶養要件(民法第1114條至第1116條之2 之扶養與受扶養人關係、民法第1117條之扶養要件:直 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其餘受扶養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要件)。   ②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是否將該親屬列入受扶養人報稅, 如未列入之理由。  ⒋現有配偶者   ①陳報適用之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共同財產制、分別 財產制)。   ②有無: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民法第1010條第2 項)、積欠債務是否為家庭生活費用支出(民法第1003-1 條)、有無以自己財產清償配偶債務(含借款供配偶使 用,民法第1023條第2項)、屬於共同財產應償還之債務 (民法第1034、1041條)  ⒌有前配偶者(更生聲請日前5 年內配偶死亡或離婚者)   ①夫妻財產制清算結果(民法第1030條之1至1030條之3、第1 040條)、法定財產制未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理由。   ②如與離婚配偶同住或有仍共同經營事業情形者,併請敘明 事由(併陳報離婚配偶身分證字號)。  ㈣稅捐資料   自聲請更生日前5 年起迄今各年度之以下資料(均請向國稅 局或稅捐機關申請正式核定資料清單,非網頁下載必要事項 或簡式證明資料。如前已提出,註明出處毋庸提出):  ⒈債務人本人:   ①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②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如配偶合併申報,請提供申報 人申報核定資料)。   ③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④於聲請前有繼承事實者,提出遺產稅申報資料。   ⑤聲請人經營獨資商號者,並應提出該商號報稅資料(營業 所得、營業稅報繳資料)。   ⑥債務人如遭申報列為受扶養親屬,應提出該扶養親屬之綜 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並另陳明每月受扶養金額。   ⒉受扶養親屬(消債第9、44條,應提出該親屬之財產狀況,認 定扶養義務與財產狀況)   ①該親屬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②該親屬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③該親屬如未經列為債務人被扶養人報稅而獨立申報所得稅 ,應提出該親屬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 三、再行聲請要件(第151 條第7 項後段要件) ㈠債務人前如曾與銀行債權人達成無擔保債務清理協商、或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債務清理方案而毀諾者,應陳報毀諾原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7 項後段之不可歸責於己 致有困難履行協商而得聲請更生之理由與相關證據。  ㈡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 書資料,如聲請人前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而毀諾,請陳 報前項所載事項並檢附證據,如未陳報,即駁回本件聲請。 四、請陳報有無本條例第85條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 算程序之情形與理由。 五、依本條例第89條規定,債務人聲請清算後:①其生活不得逾 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②非經法院之許可,不得離開其住居 地、③法院並得通知入出境管理機關,限制出境。 六、債務人如未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 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本 條例第82條)、有虛報債務或隱匿財產(第134 條第2 、3 款、第139 條)、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 (第134 條第8 款),將構成駁回清算聲請、清算不免責、 撤銷清算免責事由,債務人應據實陳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債務人債務表】 .本法第43條第2項、第81條第2項 .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  債權人 原因 數額 擔保權或優先權 強制執行 金融機構債權人 1 ○○○銀行 消費借款 原借款額: 借款期間: 餘  額: 2 合計總額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 1 ○○○ 侵權行為 2 合計總額 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人 ○○○○ 自用住宅借款 原借款額: 借款期間: 餘  額: 自用住宅 (地號建號) 公法債權 項目 金額 ○○稅 ○○罰鍰 爭議債務(例如:有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類似爭議債務) 債權人 原因 數額 擔保權或優先權 是否在訴訟程序 【債務人財產目錄】(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資料/二年內已處分者,仍應列出並標註已處分財產) (各項均含債務人所有而登記於他人名下財產,並應標示該他人姓名與關係) .本法第43條第6項第1款、第81條第4項第1款 .施行細則第21條第2、3項  財產項目 名稱 擔保物權等 另案扣押執行 土地 1 地號: 2 建築物 1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2 高價動產 1 機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2 汽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3 飾品:名稱:   取得價格    取得價格: 4 其他:(大額現金) 金融機構存款 1 立帳行庫:○○ 帳戶帳號: 存款餘額:(具狀日)   2 上市櫃股票 1 股名/股號:     持有股數: 2 商業保單 .被保險人為債務人之保單  (如要保人非債務人,併註明要保人姓名及與被保險人關係) .如債務人僅為要保人之保單,該保單應列於債務人支出表 保單借款 .人壽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投資型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醫療險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2 .其他類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保險種類: 2 投資 1 隱名合夥 :事業名稱   股份數 2 未上市股票:公司名稱   股份數 3 信託法之財產 1 信託財產:     受託人:     信託期間: 2 債權 1 債 務 人: 債權內容:金額(餘額)     清償期     債權擔保: 未確定財產(例如:正起訴對他人請求之金錢或財產給付) 名稱 內容 【債務人收入表】(除小規模營業活動所得陳報聲請前5 年內資料外,其餘均陳報聲請前2 年內資料)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 款、第81條第4 項第3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第4 項  種類 收入內容 另案扣押執行 小規模營業活動所得 聲請前5 年內 各年實際營業所得 各年每月平均營業額 .小規模營業活動營利所得 營業內容: 營業期間: .營利法人負責人身分債務人 法人名稱: 任職期間: 法人營業額: .執行業務所得 業務名稱: 業務期間: 薪資類所得(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 任職單位: 1 任職單位: 任職期間: 每月薪資: 全年總所得: 2 兼職單位: 退職所得(退休金) 租金或權利金所得 租賃標的 租賃期間 租金 1 商業保險給付 保約名稱 保險期間 保約內容 .人壽保險 .投資型保單 社會保險給付 種類 取得時間 給付內容 .軍人保險條例 .公教人員保險法 .勞工保險條例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就業保險法 .國民年金法 .農民退休儲金條例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 .其他法令 政府補助金 .社會救助法 低收入中低收入補助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費 .其他補助 如:租金補助等 親屬法之贍養費 取得原因 (分居、離婚等事由) 其他收入款 【債務人支出表-必要生活費用】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4 款、第81條第4 項第3、4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之1  【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特定親屬)】 .民法第1114 條(扶養親屬)  ①直系血親(直系血親):  ②同居之配偶父母:  ③兄弟姊妹(旁系二親等血親):  ④家長家屬: .社會救助法第5 條(戶籍內之家庭人口範圍)  ①配偶:  ②一親等直系血親:  ③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  ④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列出該被認列扶養親屬、認列之納稅義務人): 人別 計算基準 內容 債務人 公告標準 本市113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生活費用 .膳食 每月○○元 .居住 自有或借住房屋 (房屋所有權人:    ) 共同居住者 租賃房屋租金: 水電支出: .教育 每月○○元 .交通 每月○○元 .醫療 .固定支出(慢性病等) .前一年平均每月支出 .其他雜支 每月○○元 各類稅捐 項目與款項 欠繳情形 .國稅 所得稅 小規模營業人營業稅 .地方稅 地價稅 房屋稅 使用牌照稅 商業保險保費 保約名稱/保費 欠費停保狀況 社會保險保費 欠費停保狀況 .全民健保 投保單位:    負擔保費: (保險種類) 投保單位:    負擔保費: .軍人保險條例 .公教人員保險法 .勞工保險條例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就業保險法 .國民年金法 .農民退休儲金條例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 其他必要支出 受扶養者 ① ○○○ (關係) 公告標準 本市113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各項支出 .參照上開債務人欄方式列出 .或如為約定扶養費,逕列該數額 .如為在學學生,應列出學雜費與相關補助費用  .債務人負擔比率0/0 .共同扶養義務人 ○○○(0/0) 政府各項補助 受扶養者領得之各項社會保險或政府補助款 受扶養者 ② ○○○ (關係) 逐項計算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受扶養人財產目錄】(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資料/二年內已處分者,仍應列出並標註已處分財產) (各項均含受扶養人所有而登記於他人名下財產,並應標示該他人姓名與關係) .本法第43條第6項第1款、第81條第4項第1款 .施行細則第21條第2、3項  財產項目 名稱 擔保物權等 另案扣押執行 土地 1 地號: 2 建築物 1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2 高價動產 1 機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2 汽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3 飾品:名稱:   取得價格    取得價格: 4 其他:(大額現金) 金融機構存款 1 立帳行庫:○○ 帳戶帳號: 存款餘額:(具狀日)   2 上市櫃股票 1 股名/股號:     持有股數: 2 商業保單 .被保險人為債務人之保單  (如要保人非債務人,併註明要保人姓名及與被保險人關係) .如債務人僅為要保人之保單,該保單應列於債務人支出表 保單借款 .人壽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投資型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醫療險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2 .其他類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保險種類: 2 投資 1 隱名合夥 :事業名稱   股份數 2 未上市股票:公司名稱   股份數 3 信託財產 1 信託財產:     受託人:     信託期間: 2 債權 1 債 務 人: 債權內容:金額(餘額)     清償期     債權擔保: 未確定財產(例如:正起訴對他人請求之金錢或財產給付) 名稱 內容

2024-10-21

TNDV-113-消債清-124-202410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7號 原 告 劉丞峰 訴訟代理人 沈孟賢律師 賴俊睿律師 被 告 鵬來餐酒館即蕭睦謙 蕭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顏詒軒律師 被 告 張愷倫 王暐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鵬來餐酒館即蕭睦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元,及 自民國11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蕭暘、張愷倫、王暐鈞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 伍仟元,及均自民國11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二項所命給付,如第一項所示被告鵬來餐酒館即蕭睦謙已 為給付,被告蕭暘、張愷倫、王暐鈞各於其給付金額四分之 一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四、第一項所命給付,如第二項所示被告蕭暘、張愷倫、王暐鈞 已為給付,被告鵬來餐酒館即蕭睦謙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 給付義務。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鵬來餐酒館即蕭睦謙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 由被告蕭暘、張愷倫、王暐鈞各負擔百分之十五。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鵬 來餐酒館即蕭睦謙供擔保;各以新臺幣陸萬伍仟元為被告蕭 暘、張愷倫、王暐鈞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鵬來餐酒 館即蕭睦謙如以新臺幣柒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蕭 暘、張愷倫、王暐鈞如各以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所訂立之借款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第7條約定因本件契約所生之一切糾紛,雙方同意以 本院為約定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貳、本件被告張愷倫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鵬來餐酒館係於民國112年5月9日由蕭睦謙獨資設立登 記,嗣於112年10月5日鵬來餐酒館即蕭睦謙邀同被告蕭暘、 張愷倫、王暐鈞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約定 鵬來餐酒館即蕭睦謙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4萬元, 利息為6萬元,並於第3條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0月5日至11 3年4月5日止,到期鵬來餐酒館即蕭睦謙應如數清償本金及 利息;第5條約定蕭暘、張愷倫、王暐鈞為連帶保證人;第6 條約定倘鵬來餐酒館即蕭睦謙不為清償時,應負擔原告因此 行使權利所支出之律師費。而原告於訂約當場交付借款114 萬元予鵬來餐酒館即蕭睦謙,詎鵬來餐酒館即蕭睦謙於清償 期限屆至,僅清償原告48萬元,依民法第323條規定,抵充 利息6萬元後,尚積欠原告本金72萬元,又原告因提起本件 訴訟,於113年4月10日支付律師費用6萬元,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5條、第6條約定及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鵬來餐酒 館即蕭睦謙、蕭暘、張愷倫、王暐鈞自應連帶給付原告78萬 元。 二、至於原告、蕭暘、張愷倫、王暐鈞係對蕭睦謙所經營之鵬來 餐酒館予以出資,為隱名合夥關係,該合夥契約是否終止、 進行清算,係屬合夥關係內部事務,並不影響被告應負連帶 清償之責任,無礙於原告行使系爭契約之權利。 三、又原告雖於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名,然原告同時為貸 與人,債權、債務同時發生,核與民法第344條有關混同之 規定,應限於債權人、債務人原非同一人,嗣後因故債權與 其債務同歸一人之情形有別,自無該法條規定之適用,否則 與當事人簽約時之真意不符。縱認有該法條規定之適用,惟 原告仍得依民法第281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為此,提起 本訴等語。 四、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鵬來餐酒館即蕭睦謙、蕭暘則以:  ㈠原告與蕭睦謙、蕭暘、張愷倫、王暐鈞於112年9月4日簽立合 夥資方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約定出資合夥經營鵬 來餐酒館,出資額共計600萬元,並約定合夥組織負責人為 蕭睦謙,鵬來餐酒館並非蕭睦謙單獨所有。而系爭契約乃原 告對合夥經營之鵬來餐酒館再度挹注資金,並由合夥人全體 即原告、蕭睦謙、蕭暘、張愷倫、王暐鈞擔任連帶保證人, 故系爭契約並非消費借貸,原告與蕭睦謙間不存在消費借貸 關係。  ㈡縱認系爭契約為消費借貸契約,惟該消費借貸關係僅存在於 鵬來餐酒館與原告之間,應以鵬來餐酒館之資產償還,而非 以蕭睦謙個人資產償還。且鵬來餐酒館因合夥人經營理念不 同持續虧損,蕭睦謙已通知各合夥人終止系爭合夥契約,原 告應待合夥清算,若有不足清償之情事,再依民法第681條 規定,由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原告逕行 提起本訴,請求鵬來餐酒館即蕭睦謙與蕭暘、張愷倫、王暐 鈞連帶給付78萬元,自無理由。  ㈢另原告同時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倘認系爭契約為消費 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人對此債務應平均分擔,被告於清償此 債務後,仍得依民法第271條、第272條規定,對原告請求其 應負擔之內部分擔數額,即120萬元之1/5為24萬元,為使紛 爭一次解決,鵬來餐酒館即蕭睦謙、蕭暘主張此部分債權, 應與上開78萬元債務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二、王暐鈞則以:鵬來餐酒館即蕭睦謙因資金周轉始向原告借款 ,因此由全體合夥人擔任連帶保證人,惟蕭睦謙剝奪合夥人 經由監視系統了解店內營運狀況之權利,系爭契約所負債務 不應由王暐鈞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三、張愷倫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前到庭陳述略 以:鵬來餐酒館登記為獨資,蕭睦謙更改鵬來餐酒館之監視 器及銀行密碼,獨自經營鵬來餐酒館,系爭契約之債務即應 由蕭睦謙獨自承擔,原告不應向張愷倫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   四、並均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並依判決編輯修 改部分文字) 一、兩造對彼此所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二、鵬來餐酒館即蕭睦謙於112年5月9日核准設立,登記組織類 型為獨資,負責人為蕭睦謙,並辦理自113年6月12日起至11 4年6月11日停業。 三、兩造於112年9月4日簽立系爭合夥契約,內容詳如本院卷第9 4至96頁。 四、原告與鵬來餐酒館於112年10月5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鵬來 餐酒館向原告借款114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10月5日至113 年4月5日,利息為6萬元,原告、蕭睦謙、蕭暘、張愷倫、 王暐鈞皆為連帶保證人,內容詳如本院卷第20至22頁。 五、原告於112年10月5日交付鵬來餐酒館114萬元。 六、鵬來餐酒館已清償原告48萬元,扣除利息6萬元,尚有借款7 2萬元未為清償。 七、原告就本件訴訟已支出6萬元律師費,內容詳如本院卷第24 頁。 肆、本院之判斷:(依本院卷第112頁所載兩造爭執事項進行論 述)  一、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 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 ,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於112年10月5日鵬來餐酒館即蕭睦謙邀同蕭暘、張 愷倫、王暐鈞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114萬元,並為前 揭借款約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為證。綜觀系爭契 約名稱載明:「借款契約」,立書人欄載明「甲方劉丞峰( 貸與人)、乙方鵬來餐酒館(借用人)」並於右側空白處蓋 用「鵬來餐酒館、蕭睦謙」之印章,其下記載:「茲為借款 事宜,經甲乙雙方同意訂定本契約,並共同遵守下列事項: 一、借款金額與借款日期:甲方於2023年10月5日貸與1,140 ,000元予乙方,並如數收訖無誤。二、利息:60,000元。三 、還款日期:本借款契約之借款期間自2023年10月5日起至2 024年4月5日止,到期乙方應如數清償本金及利息。五、連 帶保證人:蕭睦謙、蕭暘、劉丞峰、張愷倫、王暐鈞。六、 乙方如有對於本協議之金錢給付不為清償時…並應負擔甲方 因此…行使權利所生之一切費用(包括但不限於律師費…)。 」並經兩造簽名、蓋章或按捺指印(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 ,是上開記載內容,已明確載明為消費借貸契約,依上開判 決意旨,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係屬真實。鵬來餐酒館即 蕭睦謙、蕭暘仍以前詞抗辯系爭契約係原告單純挹注資金, 非屬消費借貸契約云云,自非可採。  ㈡鵬來餐酒館即蕭睦謙、蕭暘雖以前詞辯稱系爭契約之借款人 為鵬來餐酒館,並非蕭睦謙,鵬來餐酒館屬合夥事業,原告 僅能請求各合夥人對合夥財產不足清償之金額負連帶責任云 云,並提出系爭合夥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94至96頁)。然 按獨資經營之商號本身無權利能力,並無獨立之人格,是商 號與個人名稱雖異,實屬同一權利義務主體,無從分割。查 蕭睦謙既以鵬來餐酒館獨資商號負責人身分向原告借款114 萬元,並簽立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21頁),鵬來餐酒館即 蕭睦謙自應受系爭契約之拘束,負主債務人之責任;至於蕭 睦謙雖尚在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名,然其既已為主債 務人,自無從再擔任連帶保證人。又原告與蕭睦謙、蕭暘、 張愷倫、王暐鈞間雖有簽立系爭合夥契約,然此為其等間另 一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與系爭契約係屬不同債之關係,基 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蕭睦謙、蕭暘、張愷倫、王暐鈞自不得 執系爭合夥契約對抗原告。因此,鵬來餐酒館即蕭睦謙、蕭 暘仍以前詞置辯,即非可採。 二、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 48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鵬來餐酒館即蕭睦謙僅清償借款 48萬元,扣除利息6萬元後,仍積欠原告借款本金72萬元, 嗣原告因提起本件訴訟而支付律師費用6萬元之事實,為被 告所不爭執。則蕭暘、張愷倫、王暐鈞既為系爭契約之連帶 保證人,依上開規定,應就主債務人鵬來餐酒館即蕭睦謙所 負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5條 、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8萬元,自屬有據。張愷 倫、王暐鈞仍以前詞抗辯本件債務應僅由鵬來餐酒館即蕭睦 謙負清償責任云云,核與系爭契約之約定不符,不足採信。 三、再按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但其債權為 他人權利之標的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44 條定有明文。該條除但書外,並未限制同一人取得混同債權 、債務時點須有先後之別,而原告雖為系爭契約之借款債權 人,然亦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原告既在系爭契約之連 帶保證人欄簽名,自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於鵬來餐酒館即 蕭睦謙不履行系爭契約所定債務時,與被告連帶負清償責任 ,是依上開規定,原告本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78萬元,即 因混同而歸於消滅。故原告仍以前詞主張本件無上開規定之 適用云云,自非可採。 四、又按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 證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 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 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 民法第748條、第280條前段、第28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保 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 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條前段亦有明定。由上開規 定可知連帶保證債務雖具有連帶保證性質,但與一般連帶債 務不同,一般連帶債務之各債務人在對內關係上有分擔部分 之問題,而連帶保證之保證人對主債務人則無分擔部分可言 ,其對主債務人之求償權,係屬全部之求償,是連帶保證人 中之一人,因混同致他保證人同免責任時,該混同之保證人 得向他保證人求償之分擔部分,係指保證人間內部分擔之部 分,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間則無分擔部分,連帶保證人間內部 分擔原則係平均分擔。經查:  ㈠系爭契約所負債務78萬元既因原告亦為連帶保證人,而混同 歸於消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主債務人鵬來餐酒 館即蕭睦謙給付78萬元,自屬有據,鵬來餐酒館即蕭睦謙以 前詞抗辯應抵銷原告內部分擔額云云,自非可採。又系爭契 約之連帶保證人為原告、蕭暘、張愷倫、王暐鈞,其等於系 爭契約並未約定內部分擔義務,依上開規定,其等應平均分 擔78萬元之1/4即195,000元償還義務,因此,原告請求蕭暘 、張愷倫、王暐鈞分別償還195,000元,亦屬有據。    ㈡又鵬來餐酒館即蕭睦謙對於原告所負之78萬元債務,與蕭暘 、張愷倫、王暐鈞分別對於原告所負195,000元,具有同一 經濟上之目的,倘其中一人為給付,他人就其給付之範圍內 ,亦同免其責任,其等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  ㈢另按民事訴訟法所謂不干涉主義,係指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 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 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自明。至於適用法律 ,係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因此 ,辯論主義之範圍僅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其所憑之證據,而 不及於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1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原告已就混同之事實有所主張,其雖僅援引   民法第281條規定,但其既有主張鵬來餐酒館即蕭睦謙仍應 負償還責任,本院自應依職責為前揭法律之適用,不受其法 律主張之拘束,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民法第281條第1項、第7 49條前段規定,請求:⒈鵬來餐酒館即蕭睦謙給付78萬元。⒉ 蕭暘、張愷倫、王暐鈞分別給付195,000元。⒊第二項所命給 付,如第一項所示鵬來餐酒館即蕭睦謙已為給付,蕭暘、張 愷倫、王暐鈞各於其給付金額1/4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⒋ 第一項所命給付,如第二項所示蕭暘、張愷倫、王暐鈞已為 給付,鵬來餐酒館即蕭睦謙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為有理由,逾此之部分,則無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 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應給付之前述款項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即王暐鈞(見本院卷第42至43-1頁)之 翌日113年5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民法第281條第1項、第749條前段規定,請求:㈠鵬來餐酒館即蕭睦謙給付78萬元,及自11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蕭暘、張愷倫、王暐鈞分別給付195,000元,及均自11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二項所命給付,如第一項所示鵬來餐酒館即蕭睦謙已為給付,蕭暘、張愷倫、王暐鈞各於其給付金額1/4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㈣第一項所命給付,如第二項所示蕭暘、張愷倫、王暐鈞已為給付,鵬來餐酒館即蕭睦謙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規 定,命由鵬來餐酒館即蕭睦謙負擔55%,餘由蕭暘、張愷倫 、王暐鈞各負擔15%。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4-10-18

SLDV-113-訴-717-20241018-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合夥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00號 原 告 許淑文 訴訟代理人 李冠孟律師 被 告 許枝文 住○○市○○區○○路000號0樓 訴訟代 理人 王滋靖律師 被 告 王華勇 吳志誠 許鈞程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銘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 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 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又按原 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2項定有明文。再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 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 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 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 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 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 ,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查本件原 告起訴時係以威爾森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爾森公 司)為被告,請求確認原告與威爾森公司間就丙○○○○○○○○○( 下稱仁仁幼兒園)之合夥關係存在、及威爾森公司與被告丁○ ○間就仁仁幼兒園之經營權及設備讓渡契約之買賣債權及物 權、準物權行為無效等,嗣經確認仁仁幼兒園之實際出資人 實為甲○○而非威爾森公司,原告遂於民國113年6月19日審理 中當庭撤回對威爾森公司之起訴,並追加起訴被告甲○○,且 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甲○○、乙○○、己○○( 下稱甲○○等3人)就仁仁幼兒園之合夥關係存在。㈡確認被告 丁○○與被告甲○○間於民國111年7月4日所為仁仁幼兒園經營 權及設備讓渡契約之買賣債權及物權、準物權行為均無效。 ㈢被告丁○○應向高雄市政府教育局辦理塗銷為仁仁幼兒園負 責人之登記,並應將仁仁幼兒園負責人變更為被告甲○○。㈣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前開訴之撤回、變更及追加, 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認為合法。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仁仁幼 兒園有合夥關係存在,並主張被告丁○○與被告甲○○間就仁仁 幼兒園之經營權及設備讓渡契約之買賣債權及物權、準物權 行為無效等,均為被告等所否認,則兩造間就仁仁幼兒園是 否有合夥關係存在即不明確,並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又上開法律關係之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 之除去,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與被告甲○○3人,於103年5月29日簽立合夥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共同出資成立合夥事業即仁仁幼兒園(下 稱系爭合夥),被告甲○○出任該幼兒園技術顧問,得以盈 餘10%做為報酬,於系爭契約中,均未提及任何與隱名合 夥有關事項,復自103年起,仁仁幼兒園每年度損益表上 均載明原告為「聯合執業(執行)合夥人」,又原告接獲 通知需補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新臺幣(下同)66,409元 ,而此部份依據系爭合約本應由仁仁幼兒園負擔,為此被 告甲○○之妻即訴外人朱亞琳於112年2月6日將稅款總額匯 至原告配偶曾春國之帳戶,爾後因原告向國稅局申覆成功 而無庸繳納該筆款項,原告配偶曾春國又於112年7月19日 將上開金額匯還被告甲○○(匯款銀行:○○○○銀行北高雄分 行,戶名:「丙○○○○○○○○○甲○○」,帳號:0000000000000 0,下稱系爭幼兒園帳戶),足見原告對於仁仁幼兒園之 財務有參與,而非單純之隱名合夥人。 ㈡原告於000年00月間收受被告甲○○與朱亞琳寄送之信件,其 內文記載「仁仁幼兒園已於今年7月結束,不再與甲○○續 約,本次為最後一次分紅,金額較高,是因為有150萬元 盤讓金之故」等語,並隨信寄送票面金額1,296,000元之 支票1紙。然原告迄未收受任何有關仁仁幼兒園盤讓事宜 之通知,且從未參與決議、同意或表決仁仁幼兒園盤讓乙 事,即被告甲○○未徵得原告及其他合夥人同意,逕將仁仁 幼兒園盤讓予被告丁○○,且甲○○前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 其向訴外人洪允中承租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與基地 (下稱系爭房地)用以經營仁仁幼兒園,租期係至111年7 月31日止,且不再續租等情,實則,仁仁幼兒園現仍登記 在上址且仍在營運中,且上開系爭幼兒園帳戶,於112年7 月19日仍能收受原告配偶曾春國匯付之66,409元,顯然帳 戶仍在正常收付款項,亦見仁仁幼兒園現仍持續經營,未 因民法第692條之事由而解散,是原告與被告甲○○等3人就 仁仁幼兒園之合夥關係,仍然存在。  ㈢被告甲○○復利用其執行合夥人權限,未經全體合夥人同意 ,與被告丁○○通謀虛偽合意將仁仁幼兒園出賣予之,所為 也違反民法第670條第1項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第 87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被告甲○○又未得全體合夥人 同意,與被告丁○○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式,共謀刻意隱匿 仁仁幼兒園盤讓事宜,業已侵害原告就合夥之利益,另被 告丁○○並非合夥人,無法律上原因登記為仁仁幼兒園法定 代理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79條 等規定,自得請求丁○○塗銷仁仁幼兒園法定代理人丁○○之 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甲○○。為此,爰依民法第71條、第 87條第1項、第118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確認原告與被告 甲○○等3人就仁仁幼兒園之合夥關係存在。⑵確認被告丁○○ 與被告甲○○間於111年7月4日所為仁仁幼兒園經營權及設 備讓渡契約之買賣債權及物權、準物權行為均無效。⑶被 告丁○○應向高雄市政府教育局辦理塗銷為仁仁幼兒園負責 人之登記,並應將仁仁幼兒園負責人變更為被告甲○○。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等則以:    ㈠仁仁幼兒園本係由被告甲○○於103年3月12日向原負責    人即訴外人賴其倫購買經營權及設備等,並於同年4月8    日向高雄市政府教育局變更負責人為被告甲○○後,始    於同年5月29日由被告甲○○等3人與原告就仁仁幼兒園    簽訂系爭契約,並約定被告甲○○為技術顧問,且嗣後    合夥事業也均由被告甲○○一人執行,就原告提出之執    行業務所得損益表,僅是被告甲○○作為節稅目的使    用,難認為係原告有參與仁仁幼兒園經營事宜之證據,    是原告與被告甲○○3人係屬隱名合夥關係,依民法第70    4規定,被告甲○○自可單獨就隱名合夥事業為處分,後    因系爭土地所有人洪允中只願出租予被告丁○○,被告    甲○○見合夥事業已不能完成,即將仁仁幼兒園轉讓給    被告丁○○,依民法第708條第6款規定,應認上開隱名    合夥契約已終止。又被告甲○○於113年6月1日召開會    議,在被告乙○○、己○○出席,原告缺席狀況下,追    認授權被告甲○○盤讓仁仁幼兒園事宜,並確認原告應    分得1,296,000元。   ㈡又原告與被告甲○○等3人就仁仁幼兒園之隱名合夥契約     已經終止,業如上述,原告所稱系爭幼兒園帳戶尚能進     出款項,係因合夥事業體解散後,一般仍會遇到國稅局     之補稅通知,於一定期間供稅務處理後,該帳戶內金額     即會作最後之分配。另上開系爭幼兒園帳戶於合夥事業     體解散後,即未再有任何金額存入。    ㈢仁仁幼兒園現由被告丁○○承租系爭房地獨資經營中,     被告丁○○並已支付全額盤讓金1,500,000元,被告王華     勇、丁○○並未以何違背善良風俗之方式,隱匿仁仁幼     兒園盤讓乙事,相關之房屋租賃契約與讓渡契約均屬合     法有效,原告請求塗銷仁仁幼兒園法定代理人丁○○之     登記,尚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40頁 至341頁)如下: 甲、不爭執事項     ㈠仁仁幼兒園之負責人原為賴其倫,嗣仁仁幼兒園董事會同    意將該幼兒園之經營權及設備讓渡予被告甲○○,經被告    甲○○於103年4月8日向高雄市政府教育局申請變更為仁仁    幼兒園之負責人。   ㈡原告與被告甲○○等3人於103年5月29日簽訂合夥契約書,    分別出資金錢以經營仁仁幼兒園(系爭合夥),合夥事務    自始至終均由被告甲○○1人執行,原告及被告乙○○、許    鈞程不曾執行合夥事務。 ㈢被告甲○○於111 年7 月4 日,與原告胞兄即被告丁○○    簽訂仁仁幼兒園經營權及設備讓渡契約,約定由被告王華    勇將仁仁幼兒園之經營權及設備,以150萬元之價格讓渡予    被告丁○○。嗣後被告丁○○於111年7月6日、8月19日各    匯款45萬元及105萬元予被告甲○○。  ㈣被告丁○○自111年8月1日起登記為仁仁幼兒園之負責人,   組織種類為獨資。 乙、本件爭點 ㈠系爭合夥之性質屬普通合夥或隱名合夥?如為普通合夥, 系爭合夥有無因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當然解散之情形? ㈡被告甲○○、丁○○間就仁仁幼兒園經營權及設備所為之 買賣行為,是否屬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 ㈢被告甲○○、丁○○間就仁仁幼兒園經營權及設備所為之 物權、準物權行為,是否無效? ㈣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合夥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丁○○向高 雄市政府教育局辦理塗銷仁仁幼兒園負責人登記,將該幼 兒園之負責人變更為被告甲○○,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合夥之性質屬普通合夥或隱名合夥?     ⑴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民法第667條第1項)。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 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民法第700條)。又 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隱名合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 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 約。故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 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一人之事業, 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苟其契約係互約出資以經 營共同之事業,則雖約定由合夥人中一人執行合夥之事 務,其他不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僅於出資之限度內 負分擔損失之責任,亦屬合夥,而非隱名合夥。且究係 合夥或隱名合夥,端視合夥人間之合夥契約內容而定, 尚不能以合夥事業登記之型態逕予判別(最高法院103年 台上字第182號號判決參照)。復按,隱名合夥係為出名 營業之人而出資,並不協同營業,與普通合夥由合夥員 共同出資,以經營共同之事業者,顯有區別(最高法院9 6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參照)。      ⑵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41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與被告甲○○等 3人就成立系爭合夥乙情,並無爭執,惟就系爭合夥之法 律定性各執一詞,原告固以:雙方簽訂之系爭合夥書面 未記載隱名合夥之意,系爭合夥事務由被告甲○○一人執 行,乃因原告、被告乙○○、己○○均為不執行業務合夥人 之故,又原告有就補稅向稅捐機關提出申覆,被告甲○○ 也有將補稅額匯予原告以便補繳,足見原告亦有參與合 夥事務,另仁仁幼兒園之歷年執行業務(其他)所得損益 計算表,均將原告列於「聯合執業(合夥)姓名欄」,此 外尚有原告與被告甲○○配偶朱亞琳間之Line對話紀錄等 為由,憑以主張系爭合夥應屬普通合夥性質。惟查:①被 告甲○○購買仁仁幼兒園之經營權及設備,於103年4月8日 辦妥負責人變更登記,其後原告、被告甲○○等3人於103 年5月29日始簽立合夥契約書,約定各人出資數額,而合 夥事務僅由被告甲○○單獨執行,其餘合夥人未曾有執行 事務情事等,為其等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政府教育局1 13年7月23日高市密教幼字第11335390500號函所附仁仁 幼兒園103年申請變更負責人相關資料在卷足參,可證仁 仁幼兒園係被告甲○○取得經營權、擔任負責人後,原告 、被告乙○○、己○○才加入而成立系爭合夥。又審之系爭 契約第二項,僅約定「出資額:威爾森文教有限公司新 臺幣150萬元,股權為30%,出資額:戊○○新臺幣90萬元 ,股權為30%,出資額:乙○○新臺幣30萬元,股權為10% ,出資額:己○○新臺幣30萬元,股權為10%,本幼兒園於 有盈餘的期間應先提撥10%給技術顧問甲○○,餘則由各合 夥人依股權比例分派之」,依此可知,系爭合夥全體合 夥人僅就各人出資額、盈餘分派方法有所約定,其餘關 於經營共同事業、合夥事務之決議與如何執行等營業核 心事項,完全付之闕如,且簽立系爭契約後,原告、被 告乙○○、己○○均未再就幼兒園經營等事項召開過會議, 合夥事務常由被告甲○○獨自作決定,事後才告知其他合 夥人,亦是由其單獨執行事務,經營損益之計算及盈餘 分派始終亦由被告甲○○1人處理,上情均為原告所自承( 見不爭執事項㈡、原卷三第231頁、第342頁),佐以被告 乙○○、己○○均陳稱:係約定出資被告甲○○經營之仁仁幼 兒園,分受其營業所生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渠等均 未參與營業,各合夥人只知悉分紅之情形等語(見原卷 三第331頁、第335頁),凡此足認系爭合夥僅屬單純損 益分配契約,而非合夥經營共同事業甚明,自屬隱名合 夥無訛。②復原告雖以自103年起每年度仁仁幼兒園損益 表上均載明原告為「聯合執業(執行)合夥人」,又其 在國稅局通知補稅時,被告甲○○有先將該款項匯還,原 告申覆成功後再予匯還被告甲○○等情,主張其非單純之 隱名合夥人,惟查,仁仁幼兒園執行業務(其他)所得 損益計算表(見原卷三第311頁至第318頁),確有將原 告列在「聯合執業(執行)合夥人」欄位,然而原告未 曾執行合夥業務,已據認定如上,縱有此記載,亦無能 改變此項客觀事實,再者,該「聯合執業(執行)合夥 人」除被告甲○○外,僅記載原告一人且分配比例為90%, 此與上開系爭契約第2項約定合夥人出資及分派盈餘成數 比例要有未符,原告就此僅陳稱;我不知道為什麼會這 樣記載,且並非取得比例90%盈餘,最後只有拿到其所有 之30%,其他人的比例也是由被告甲○○決定的等語,亦即 ,上開所得損益計算表固將原告記載其上,但原告完全 不解其意,尚難據此遽認原告有參與系爭合夥事務之經 營。又原告雖有將毋庸繳納之稅匯回系爭幼兒園帳戶, 然此僅屬原告與被告甲○○3人間就所獲盈利所需繳納稅金 應由何人負擔之約定,顯非直接涉及仁仁幼兒園經營要 項,再觀之原告所提出其配偶曾春國與被告甲○○之妻朱 亞琳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卷三第319頁至第328頁) ,其對話內容僅就稅金繳納等情為討論,同樣未提及具 體經營事項,是尚無從據此認定系爭合夥屬普通合夥性 質。③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遽 認定「仁仁幼兒園」為合夥人共同經營之事業,從而系 爭合夥並非普通合夥契約,而屬隱名合夥契約,應堪認 定。④按除依第686條之規定得聲明退夥外,隱名合夥契 約,因下列事項之一而終止:三、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 能完成者。民法第708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仁仁幼兒園 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號)(下稱 系爭房地),其所有人為訴外人洪允中,復洪允中因不 再續租予被告甲○○,並於111年4月28日將該土地及建物 租賃予被告丁○○等情,有111年5月23日之存證信函(見 原卷一第21頁)、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洪允中與被告丁○ ○間之租賃契約(見原卷三第35頁到第38頁、第53頁到第 57頁)在卷,且就該租賃契約之真正原告亦不爭執(見 原卷三第105頁),是洪允中既已拒絕將系爭房地租賃予 被告甲○○,又再將此另租賃予被告丁○○,而使被告甲○○ 無法繼續承租系爭房地,足證被告甲○○已無法繼續經營 仁仁幼兒園,則該目的事業已不能完成,依首開規定, 系爭契約應已終止,另被告甲○○已完成合夥財產結算, 且依民法第709條返還原告出資及利益,此據原告自陳已 受領金額1,296,000元之支票可據,是系爭合夥應已不存 在,原告此部分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尚存在,自難准許。     ㈡被告甲○○、丁○○間就仁仁幼兒園經營權及設備所為之 買賣 行為,是否屬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渠等就仁仁幼兒 園經營權及設備所為之物權、準物權行為,是否無效?    ⑴按隱名合夥之事務,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之;隱名合夥    人就出名營業人所為之行為,對第三人不生權利義務之關    係,民法第704條定有明文。是隱名合夥之事務,既專由    出名營業人執行,則對外亦應專由出名營業人負責。隱名    合夥人就出名營業人所為之行為,對於第三人不生權利義    務之關係。故營業上所負之債務,乃出名營業人個人之債    務,應由出名營業人負無限清償責任。隱名合夥人僅在內    部關係上,以出資額為限度,負出資與分擔損失之責任而    已,對外則毫無責任可言。又隱名合夥人係為出名營業人    而出資,出資後其權利即移屬於出名營業人,隱名合夥並    無所謂合夥財產。隱名合夥不過為隱名合夥人與出名營業    人之契約關係,隱名合夥人就出名營業人所為之行為,對    於第三人無何權利義務。又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 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 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甲○○等3人間既為隱名合夥關    係,被告甲○○則為出名營業人,依前開說明,仁仁幼兒    園之經營權及設備為被告甲○○之財產,原告交付之出資    款,其財產權移屬於被告甲○○,非公同共有之合夥財    產,則被告甲○○於系爭契約因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終止    後,將仁仁幼兒園之經營權及設備出售予被告丁○○,自    為有權處分。又原告固主張被告甲○○、丁○○間就仁仁    幼兒園經營權及設備所為之買賣行為屬通謀而為之虛偽意    思表示,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被告甲○○、丁○○兩    人簽訂仁仁幼兒園經營權及設備讓渡契約,約定由被告甲    ○○將仁仁幼兒園之經營權及設備,以150萬元之價格讓    渡予被告丁○○,且該筆價金亦於111年8月19日、同年11    月6日匯入系爭幼兒園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    高雄銀行匯款回條在卷憑參(見原卷三第41頁),更難認    渠等間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⑶至原告主張:被告甲○○未經全體合夥人同意擅自出售    及轉讓仁仁幼兒園之經營權及設備,違反民法第670條第1    項之強行規定,依同法第71條規定,其契約應屬無效云云    ,惟查,系爭合夥屬於隱名合夥,依民法第701條規定固    準用合夥之規定,惟仍須與隱名合夥性質不相違背者始有    準用餘地,民法第670條規定,因屬團體性規定,與隱名    合夥無團體性之性質違背,即不在準用之列,是本件無該    條規定適用,至為明瞭,況被告甲○○為系爭合夥出名營    業人,仁仁幼兒園則為其固有資產,其於系爭合夥契約合    法終止後出售前開資產,為其固有權利之行使,要無所謂    違反強行規定之可言。    ⑷據上所述,被告丁○○與被告甲○○間於111年7月4日    所為仁仁幼兒園經營權及設備讓渡契約之買賣債權及物    權、準物權行為均屬合法有效,原告請求確認前開行為無    效,尚無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丁○○應向高雄市政府教育局辦理塗銷仁    仁幼兒園負責人登記,將該幼兒園之負責人變更為被告甲    ○○,有無理由?    本件被告許甲○○、丁○○間就仁仁幼兒園經營權及設備所為 讓渡契約應屬合法有效,概如前述,則被告丁○○基於有效 契約合法買受仁仁幼兒園之資產,並向高雄市政府教育局 辦理仁仁幼兒園負責人之變更登記,本無違法或侵害他人 權益可言,是原告主張被告甲○○、丁○○以違背善良風俗之 方式,共謀刻意隱匿仁仁幼兒園盤讓事宜,侵害原告就合 夥之利益,以及被告丁○○受有不當利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丁○○應辦理塗 銷幼兒園負責人登記、回復為被告甲○○名義,於法無據, 無可准許。  五、據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合夥、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法 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合夥存在、被告甲○○及被告丁○○間 就仁仁幼兒園經營權及設備所為之物權、準物權行為是否 無效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4-10-18

KSDV-112-訴-1300-202410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背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永健 選任辯護人 蔡岱霖律師 賴淑惠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永健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佰貳拾伍萬零捌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周永健與周采鈺、周采鈴、周雅婷、周雅樺均為周敬順之子 女。周敬順前於民國104年間,和周鏡鐘、李周玉葉及黃淑 英約定以其30%、周鏡鐘30%、李周玉葉20%、黃淑英20%之比 例共同出資,由周鏡鐘以個人名義購得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第592之4地號土地(分別稱592號土地、592之4號土 地,2筆合稱本案土地),周敬順經同有出資之周采鈺及出 名人周永健應允,將包含其實際出資一半(即本案土地持分 15%)之上開部分,全數借名登記以周永健為本案土地持分3 0%之登記名義人,預計本案土地未來出售後,將其依實際出 資比例所能取得之出售價款15%分配予其和周趙珠霞之全部 子女,周永健因此負有作為出名人之義務,屬於為他人處理 事務之人。嗣本案土地於104年12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完 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詎周永健於周敬順108年7月26日死亡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未告知周雅婷等人,以本案土地持 分30%之實際所有權人自居,擅於109年2月10日,和本案土 地之其他登記名義人即紀素貞(周鏡鐘之配偶)、李昭興( 李周玉葉之兒子)與林俊維(黃淑英之兒子)以新臺幣(下 同)4166萬9375元,將本案土地出賣與不知情之蔡天素,於 同年3月1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未分配其取得之價款而 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周雅婷之財產利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告訴人周雅婷(以下逕以姓名稱呼)於110年3月16日提出告 訴,未逾告訴期間而屬適法:  ㈠5親等內血親之間,犯背信罪者,須告訴乃論,此觀刑法第34 3條準用同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自明。告訴乃論之罪,其告 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得 為告訴之人有數人,其一人遲誤期間者,其效力不及於他人 ,刑事訴訟法第237條亦有明定。  ㈡被告周永健與周雅婷係兄妹關係,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亦經 周雅婷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110他2192卷第98頁),2人間 為2親等旁系血親關係,本案即屬親屬間犯背信罪,為告訴 乃論之罪。周雅婷係於110年2月13日年節期間返回娘家時, 始知悉被告將本案土地持分出賣與第三人等情,據周雅婷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明確(見110他2192卷第98頁,本院 卷三第300頁),核與證人即2人之母周趙珠霞於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見本院卷三第93-94頁)相符,堪以採信,則周雅 婷之告訴期間應自該日起算6個月,且不受其他告訴權人之 影響,周雅婷於110年3月16日提出告訴,有刑事告訴狀上收 文戳章可按(見110他2192卷第3頁),即於告訴期間內對被 告表示訴追之意,其告訴應屬合法。  ㈢辯護人雖主張:周采鈺於109年5月8日委託楊玉珍律師寄發予 被告之存證信函中,已提及本案土地係借名登記,認被告涉 嫌刑事犯罪,並於同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109年 度重訴字第508號);周趙珠霞於該期間內之109年5月25日 申請印鑑證明、同年6月3日書立土地贈與移轉契約書,將另 一筆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三德段土地 ),各贈與持分1/3予周采鈺、周雅樺,於同年7月10日完成 登記。周雅婷既自稱其頻繁返回娘家等語,嗣後又委任楊玉 珍律師擔任告訴代理人,引用與上開存證信函內容相同之說 明、資料對被告提出告訴,可見周雅婷至遲於109年6月3日 已知悉本案土地之相關爭議,其於110年3月16日具狀提出告 訴已逾告訴期間等語。然而,周雅婷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其 事前不知道周趙珠霞移轉土地持分予周采鈺,且係得知被告 偷賣本案土地後,才聽聞周采鈺有寄發存證信函,但不清楚 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8-309頁、第314-315頁);又周 雅婷並非參與本案土地出資事宜之當事人,其與周趙珠霞、 周采鈺或周雅樺均為人格各自獨立之自然人,且未同居生活 ,不論是周采鈺提出之存證信函或三德段土地之移轉相關文 書中,均未見有以周雅婷名義提出或存在與其有關之部分, 周采鈺所提另案民事訴訟亦非以本案土地為標的,實難遽斷 周雅婷斯時已透過上開情事得知被告出賣本案土地持分。周 雅婷得知本案爭議後,委任相同律師為告訴代理人、援引相 關證據之行為,應屬其合法權利之行使,亦無不合理之處。 末觀全卷,並無具體證據可認周雅婷於109年間確實知悉本 案土地糾紛,自無從僅憑周雅婷與周趙珠霞等人間持續有來 往之親屬間互動,或其得知後所採取之救濟手段,逕推認周 雅婷於周采鈺、周趙珠霞為上開行為時,已知悉被告違背受 任人義務而出賣本案土地持分一事,故辯護人所為主張,無 從採納。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均無 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俱與本 案有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包含交互詰問程序在內之證 據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共同出賣本案土地以獲利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本案土地持分30%是我獨自出資購 得,沒有借名登記關係云云。辯護人蔡岱霖律師為被告辯護 稱:①本案土地持分30%出資款共763萬3854元之來源,係被 告向彰化商業銀行沙鹿銀行貸款所得款項,其中200萬元雖 然是從周趙珠霞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周趙珠霞帳戶)提領,也是被告向周 敬順、周趙珠霞請求返還其先前出借之款項。又該筆出資款 是以被告名義匯款予周鏡鐘,非源於周敬順或周采鈺,本案 實際上是被告以隱名合夥方式,參與周鏡鐘購買本案土地之 投資。②本案無借名登記需求,也不存在任何契約,周趙珠 霞所為被告無資力、在家沒賺錢等證詞屬於強烈歧視、偏見 與偏頗,且周趙珠霞對被告有偏見後,壟斷資料,致被告無 法取得相關資料,其證詞實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辯護人 賴淑惠律師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土地持分30%是由被告出 資一事,已經證人周鏡鐘、黃淑英證述明確;周趙珠霞雖與 被告同住,卻曾以被告在家拜地基主、汽車警報器故障發出 聲響等等主張家暴,其到底基於女兒承諾照顧她、和被告或 其配偶間有何齟齬等如何之動機,和被告對立,而為不利於 被告之證述,不能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等語。 二、周鏡鐘和本案土地之出賣人締結買賣契約後,本案土地於10 4年12月2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名義人為被告、紀 素貞(周鏡鐘之配偶)、李昭興(李周玉葉之兒子)與林俊 維(黃淑英之兒子),個別持分依序為30%、30%、20%、20% ;本案土地持分30%之出資款763萬3854元,係以被告之名義 ,於104年11月24日匯款300萬元、104年11月30日匯款200萬 元、104年12月22日匯款263萬3854元與周鏡鐘,第1筆300萬 元取自被告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周永健帳戶),第2筆200萬元取自周趙珠霞帳戶,第 3筆263萬3854元則包含取自周永健帳戶之252萬3854元及現 金11萬元。嗣周敬順於108年7月26日死亡,繼承人包含周趙 珠霞、周采鈺、周雅樺、周采鈴、周雅婷、周席廷與被告共 7人。被告於109年2月10日和本案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共同以4 166萬9375元出賣本案土地與蔡天素,於109年3月10日完成 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自行取得分配價款等情,均為被告所不 爭執,核與周雅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10他219 2卷第97-100頁、第186-188頁,111偵1166卷第15-18頁,本 院卷三第298-322頁)、證人周趙珠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見110他2192卷第184-186頁,本院卷三第87-130頁 )、證人周采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10他2192 卷第181-187頁,本院卷三第131-151頁)、證人周鏡鐘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10他2192卷第185-188頁,本院 卷三第14-28頁)及證人黃淑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 院卷三第28-56頁)無違,亦有周敬順之除戶戶籍謄本、本 案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周鏡鐘所申辦臺灣銀行梧棲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周鏡鐘帳戶)之支票存 款歷史交易明細、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列印資 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111年6月17日中區國稅沙 鹿營所字第1112456356號函檢附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彰化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沙鹿分行111年6月21日彰沙鹿字第1113 000028號函檢附支出傳票及現金收入傳票、周永健帳戶之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地籍 異動索引、本案土地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見110他2192卷 第19頁、第57-93頁、第209-211頁,111偵1166卷第81-83頁 ,本院卷一第53-73頁、第159-174頁、第235-251頁,本院 卷二第193-23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周敬順係本案土地持分15%之實際所有權人,且與被告間存 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被告屬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  ㈠相互對照證人周趙珠霞、周采鈺、周雅婷下列證詞:  ⒈證人周趙珠霞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周敬順要投資本案 土地和周鏡鐘、李周玉葉、黃淑英「公家(臺語)」時,在 家有跟我商量說周采鈺的配偶是醫生,較具資力,要邀周采 鈺一起「公家再公家(臺語)」,然後考量自己年紀大,借 被告名義登記的話,去銀行辦事等比較方便,沒賣出去也比 較沒有遺產稅,本案土地比較小、賣比較快,賣掉以後,他 的分額再分給我的子女,周采鈺、周雅樺、周采鈴、周雅婷 和被告都有聽到、都知道,周敬順說好幾次,看到女兒回來 就講西濱那塊,也有開車去說是買哪裡,後來我70歲生日在 餐廳慶生時也有在講,我也看過周敬順和周采鈺在算錢。周 永健帳戶、周趙珠霞帳戶的存摺、印章都是周敬順保管,帳 戶是他在用,錢都是周敬順在掌握,用被告名義向銀行借款 也是要周敬順去銀行,我或周敬順擔任保證人,有土地才能 借,周敬順很多土地都用被告的名字。本案土地資金是源於 周敬順使用的周永健帳戶和周趙珠霞帳戶,包含向銀行借款 還有出賣「黑仔寮」土地(即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894號土地】)的錢,周敬順叫被告匯款給周鏡鐘, 從周趙珠霞帳戶中領出的錢還有包含借貸給王財進的錢。當 時大家都借名,周鏡鐘用他老婆名義、李周玉葉和黃淑英都 是用她們的兒子的名義,還有因為要補償賣的人有簽切結書 。所有權狀是保管在我和周敬順的房間。周敬順死亡後,被 告以周鏡鐘要看土地有沒有借款跟我拿所有權狀,拿走就不 還我,後來周采鈺問我要不要賣土地,我問李周玉葉和周文 秀才知道本案土地已經出賣掉。周采鈺向被告討、寫存證信 函,被告都不理,周采鈺要提告被我阻止說兄妹走法院很難 看、不要,跟我討,因為是女婿出錢,我用土地補償周采鈺 。周雅婷的脾氣比較差,隔年吃飯時聽到我說就抓狂、問被 告,然後就告下去才來走法院等語(見110他2192卷第184-1 86頁,本院卷三第87-130頁)。  ⒉證人周采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周敬順合資買土 地,打算待增值後再出售獲利來投資,周敬順會先代墊,算 錢後我再給他。我和周敬順討論本案土地買賣時,周趙珠霞 及我的配偶都在場,周敬順說會分5等分,他和周鏡鐘30%、 李周玉葉20%及黃淑英20%一起買,我和他各占1.5,總共30% ,當時我從出賣894號土地部分可得1200多萬元,周敬順給 我1張700餘萬元、1張300餘萬元的支票後有餘款,我直接拿 來投資本案土地,再從我配偶的帳戶提領差額約194萬元, 至於周敬順的資金如何調度我不清楚。周敬順說本案土地應 該很快就賣掉,以後土地賣掉的15%會分給全部的小孩,因 為都是周敬順做主,所以周敬順說要借用和他同住的被告名 義登記,跑銀行或做事比較方便,我有答應。本案土地用被 告的名字,所以也是用被告的帳戶去支應相關支出,我沒有 看過切結書。我於109年清明節過後之同年4月12日回家時, 周趙珠霞跟我提起被告拿走所有權狀的事情,我建議周趙珠 霞打電話問李周玉葉,李周玉葉說過年前就賣掉了,我跟被 告索討、寄存證信函給被告,被告都不回應,我本來要對被 告提告,但周趙珠霞一直拜託我不要告,在109年6、7月間 移轉三德段土地持分1/3給我作為補償我的部分等語(見110 他2192卷第181-187頁,本院卷三第131-151頁)。  ⒊證人周雅婷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家的土地投資、 包含銀行或私人借貸等資金流向都是周敬順在處理、主導, 只是周敬順年紀較大,我們幾個女生都在外工作,只有被告 在家,想說用被告的名字做資金周轉,請被告去銀行、辦事 也是本人名義比較方便,所以會帶被告去銀行借錢、使用被 告名下的金融帳戶,我看過周敬順會拿存摺,甚至是蓋好印 章的東西叫被告跑銀行,大概都是去彰化商業銀行沙鹿分行 比較多,那些錢實際上都是周敬順的。我們家人的感情都很 好,周敬順生前就會和被告配合用被告的名義買賣土地,我 和被告之間沒有任何財產糾紛,是在周敬順死亡後才變樣。 本案土地是周敬順和周采鈺一起投資,我沒有參與,所以不 清楚具體內容,但我確定周敬順之前有說過不只一次,說本 案土地是借用被告的名義,賣掉以後要分給所有繼承人,我 們全家還有去本案土地繞,周敬順有指出是哪一塊地,甚至 周趙珠霞70歲生日慶生時,周敬順也有說過,包含被告全家 都在場,大家都有聽到。後來我得知被告偷賣本案土地、把 錢侵吞沒有跟其他人說,周趙珠霞為了阻止周采鈺提告,用 三德段土地持分補償周采鈺,才越聽越生氣,問周采鈺他們 投資內容後去提告,想爭取我的權益,被告剛開始都沒有辯 駁,他講不出來等語(見110他2192卷第97-100頁、第186-1 88頁,111偵1166卷第15-18頁,本院卷三第298-322頁)。  ⒋周趙珠霞等3人所為上開證述有下列事證足資補強,堪信渠等 所言本案土地持分30%係由周敬順及周采鈺各出資一半,並 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等語非虛:   ⑴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和周趙珠霞相處非常融洽,目 前還有同住在一處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37頁),及周雅婷 前述家人間相處情形,周趙珠霞與被告間顯無任何足使周 趙珠霞偏袒周采鈺、周雅婷或陷被告於不義之動機,且自 周趙珠霞等3人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周趙珠霞等3人即便知 道周敬順長期以被告名義投資、運用資金或辦理不動產登 記,仍就此毫無異議;周趙珠霞得知被告自行出賣本案土 地後的反應,是不惜犧牲自己的高額財產利益,來換取避 免周采鈺對被告提告,所需面臨家人在法院對簿公堂的窘 境;周采鈺或周雅婷於證述時,就與本案密切相關之部分 情節並未多加揣測,而是直接答以不清楚等語,整體觀之 ,周趙珠霞等3人作證時尚無顯然偏頗之情。又周趙珠霞等 3人就周敬順乃周永健帳戶之實際使用人,本案土地持分15 %之出資款實際上係由周敬順出資,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預計本案土地未來出售後,將其依實際出資比例所能取得 之出售價款15%分配予其和周趙珠霞之全部子女,及周敬順 之所以借名登記之動機等主要事實證述一致,亦無顯然違 背邏輯或通常事理之明顯重大瑕疵,若非親身經歷,應無 從敘述如此鉅細靡遺。   ⑵周趙珠霞所稱周鏡鐘、李周玉葉及黃淑英也是借名登記乙情 ,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周鏡鐘用他太太紀素貞名義登 記30%,李周玉葉用他兒子李昭興名義登記20%,黃淑英用 他兒子林俊維名義登記20%等語(見111偵1166卷第16-17頁 );證人周鏡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本案土地持分5分 之1.5(即30%)是我買的,錢從我帳戶出,我買下來登記 我老婆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28頁);證人黃淑英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問周鏡鐘可否分一些給我投資,我 沒這麼多錢只能分1/5(即20%),我們簽約前就有談好、 確定我可以插股,簽約後我才匯款給周鏡鐘,買賣契約上 註記「買方得指定土地權利人登記」的原因是我有要插股 ,而且要登記在我兒子名下。如果本案土地的交易有爭議 ,我就是找周鏡鐘,因為他是買受人,我和紀素貞不熟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28-56頁)相合;若以被告名義匯入周鏡 鐘帳戶之763萬3854元係佔出資30%為基準計算,黃淑英於 本案土地交易期間,以自己名義匯款至周鏡鐘帳戶之總金 額508萬9237元(104年11月24日匯入495萬2393元+104年12 月18日匯入13萬6844元=508萬9237元),核與本案土地以 黃淑英之兒子林俊維名義登記之持分20%,所計算得之出資 比例相吻合等情,有周鏡鐘帳戶之交易明細可查(見110他 2912卷第209-211頁),在在均顯示本案土地確實存在所有 權登記外觀與實際出資之交易行為人不符之情形,而無法 直接以該登記外觀認定內部真實權利歸屬。   ⑶周采鈺前述其出資部分之資金流向,業經其提出松享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簽發之支票2紙、其配偶蔡秉衡所申辦之彰化商 業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及支領傳票為其佐證(見110他 2912卷第167-171頁),該2紙支票發票日及自蔡秉衡所申 辦之前開帳戶內支出之時間,均與本案土地交易期間(104 年11月23日簽訂買賣契約,104年12月23日完成登記)、以 被告名義所為匯款及黃淑英匯款之時間重疊,尚無矛盾扞 格。另自本案土地持分30%之出資款,係於周鏡鐘和本案土 地出賣人簽約後,方以被告名義陸續匯入周鏡鐘帳戶之情 形觀之,周采鈺稱其出資部分係先由周敬順代墊,自己再 交給周敬順等語,亦無明顯違背常情之處,尚可採信。   ⑷再者,周趙珠霞等3人所述周采鈺得知被告出賣本案土地持 分後之後續追索、處理方式,與卷附存證信函影本、三德 段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及本案土地之土地登記 公務用謄本(見110他2912卷第199-202頁、第207頁,本院 卷一第159-160頁),顯示本案土地於109年3月10日移轉登 記予蔡天素、周采鈺於109年5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 周趙珠霞於109年6月3日贈與三德段土地持分1/3等情事之 發生時序互核相符,亦可證渠等所言非虛。   ⑸綜前各節,周趙珠霞等3人所為證詞並無顯然不可信之瑕疵 ,且有客觀證據足資補強其內容之真實性,可堪信實。  ㈡周敬順為周永健帳戶及周趙珠霞帳戶之實際使用人,對該等 帳戶內款項有使用處分權限,本案出資款中之部分款項雖係 以被告名義貸款,並全部以被告名義匯款予周鏡鐘,但實際 出資人應係周敬順:  ⒈周敬順於00年0月間,陸續從周永健帳戶提領共196萬3750元 ,將其中195萬元借貸予第三人陳金柱後,自行使用餘款等 情,經周敬順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954號清償借款事件中 以言詞及書面陳述明確,並提出周永健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 頁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二第51頁、第53-57頁、第87-88頁) ,前開案件嗣後經本院判決陳金柱應按周敬順主張之借貸金 額,加計法定利息返還予周敬順等情,有本院民事判決及確 定證明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01-105頁、第111頁); 併參自103年起,以被告名義向彰化商業銀行申請貸款時, 均有以周敬順為保證人,該銀行核貸時亦就周敬順之資力、 和該行來往情形等予以斟酌、著墨,周敬順於104年5月5日 、同年6月15日、同年10月20日(彰化商業銀行係於同年10 月22日辦畢)均係以自己名義,從周永健帳戶匯款予第三人 王財進等情,有周敬順字跡資料清單中彰化商業銀行匯款回 條聯翻拍照片及周永健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192頁、第237-251頁,本院卷二第269-304頁,彰化商業 銀行匯款回條聯翻拍照片彩色版置於本院卷一證物袋),被 告就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上之文字係周敬順所書寫 部分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43頁),足認周敬順自99年 起即有自由運用周永健帳戶內款項、擔任貸款保證人之行為 ,亦可證明周趙珠霞、周雅婷前揭證述周永健帳戶實際上係 由周敬順使用乙情為真。  ⒉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周趙珠霞帳戶是周敬順 在使用,裡面的錢是周敬順的,錢都是周敬順在操控。104 年11月30日的200萬元的匯款是周敬順把存摺及印章交給我 ,叫我去銀行處理,這200萬元是周敬順給我的等語(見110 他2912卷第99頁,本院卷一第121-122頁,本院卷二第125頁 ),核與周趙珠霞就此部分所為證述相符,顯見從周趙珠霞 帳戶所支出之200萬元,係周敬順為支付買賣價款所提出之 資金,而被告只是機械性履行周敬順指示之內容無訛。  ⒊周永健帳戶及周趙珠霞帳戶之實際使用人既均為周敬順,以 被告名義向彰化商業銀行貸款、於104年11月24日所取得且 用於支付第1筆300萬元之本金及利息清償,又是直接從周永 健帳戶扣款給付;本案土地持分30%之價款也都是從上開2帳 戶支出,此有周永健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彰化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沙鹿分行111年6月21日彰沙鹿字第1113000028號函 檢附支出傳票及現金收入傳票、周永健帳戶交易明細及104 年11月24日貸款之放款帳戶資料查詢明細表在卷可參(見11 0他2912卷第225頁,本院卷一第61-73頁、第237-251頁、第 263頁),堪認周敬順才是實際出資人,而非被告至明。  ㈢復觀周雅婷所提出之104年12月17日切結書(見111偵1166卷 第87頁),其上清楚、明確記載:「立書人周鏡鐘、黃淑英 、周敬順、李周玉葉等4人共同購買龍井區龍津段592、592- 4地號等2筆土地,周鏡鐘持分3/10、周敬順持分3/10、李周 玉葉持分2/10、黃淑英持分2/10,因賣方有差價無法於買賣 契約登載之問題(金額0000000元)該款將來如有發生糾紛 無法排解,上列之買受人應按持分負擔責任或賠償。以上是 上列買受人同意切結無誤,如有不實願負一切法律責任。恐 口無憑特立此據」,由周鏡鐘、周敬順、李周玉葉及黃淑英 親自簽名,且未記載任何表徵代理之文字。上開內容已明確 記載買受人身分及個別持分比例,文義上並無模糊不清或容 許其他解讀之餘地,更足以確證周趙珠霞、周采鈺上開證述 屬實,周敬順才是實際本案土地持分15%之出資人及所有權 人。  ㈣周鏡鐘分別與592號土地所有權人陳李魚、592之4號土地所有 權人陳慶橋約定以每坪7萬8000元價格購買本案土地,592號 土地之交易總價為2173萬800元,592之4號土地之交易總價 為68萬4216元,周鏡鐘並簽發①發票日104年11月23日、金額 600萬元、②發票日104年11月30日、金額600萬元之支票各1 紙。592號土地需繳納土地增值稅157萬1266元、592之4號土 地需繳納土地增值稅4萬9500元,且本案土地交易需另外支 付仲介費24萬5166元等情,有周鏡鐘所提供、辯護人於113 年2月20日提出於本院之本案土地買賣契約書存卷可憑(見 本院卷二第193-235頁),與周雅婷早於110年9月17日偵查 中所提出之各出資人持份及價金明細表(見110他2192卷第2 19頁)相互對照,周雅婷所提出之明細表格式與本案土地買 賣契約書內所畫表格格式相似,二者內容除592號土地之交 易單價係「每坪8萬8000元」或「每坪7萬8000元」、本案土 地之土地增值稅係「162萬5000元(有註明【暫定】)」或 「162萬766元」之極微差異外,其他價額、已付款1200萬元 或仲介費等部分之金額乃至於零頭,均無任何誤差;復以本 案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載交易總價加計仲介費,與以周雅婷所 提出上開明細表所載相同項目之加計總額,比較被告名義及 黃淑英之子林俊維名義部分依持分比例所需分擔之金額,結 果如下:  ①本案土地總價 ②仲介費 ①+② 30%金額 20%金額 本案土地買賣契約書 2241萬5016元 24萬5166元 2266萬182元 679萬8054元 453萬2036元 各出資人持份及價金明細表 2520萬1016元 2544萬6182元 763萬3854.6元 508萬9236.4元   以被告名義匯款至周鏡鐘帳戶之763萬3854元、黃淑英匯入 周鏡鐘帳戶之508萬9237元(見貳、三、㈠、⒋、⑵),毋寧更 接近周雅婷所提出之上開明細表所列金額,若非有實際參與 本案土地交易之人,應無法得知諸多交易細節而得以提出如 此高度雷同之明細,周雅婷卻能於周鏡鐘提出本案土地買賣 契約書前甚早之時提出上開明細表,益徵周趙珠霞等3人所 為上開證詞與事實相符。 ㈤綜前各節,周敬順與周采鈺共同出資購買本案土地持分30%, 周敬順係本案土地持分15%之實際所有權人,借用被告名義 登記為所有權人,且預計將出賣本案土地所得價款分配予其 和周趙珠霞之子女等事實,洵堪認定。又本案土地之出資款 既是由被告親自經手匯款至周鏡鐘帳戶之金流,被告就此一 借名登記之事實自不得諉為不知,其復從事協助匯款之行為 ,堪認雙方當時確有以被告名義借名登記之共識與意思表示 合致,已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不因未簽立書面而異,被 告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要屬無疑。   ㈥證人周鏡鐘、黃淑英雖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出資人係被告, 且上開㈢所舉之切結書之簽名人只是代理而已等語。惟周鏡 鐘、黃淑英也是本案土地之共同出資者,分別與本案土地登 記名義人紀素貞、林俊維有高度緊密之身分關係,本案土地 嗣後又已經出售予第三人,渠等就本案即同有高度利害關係 ,亦應以較嚴格之角度審視渠等所言之憑信性:  ⒈證人周鏡鐘就以紀素貞名義登記之本案土地持分30%,實際上 係由其本人或其配偶出資購買、為何其得自行出賣本案土地 ,以及黃淑英參與情節等部分,於本院審理時一方面稱:本 案土地是我自己買,錢都是我自己從我帳戶付的,黃淑英叫 我1/5給她兒子,後續是我跟其他人一起賣等語;一方面又 稱:登記為紀素貞的部分是紀素貞買的,她的錢,我們夫妻 一起。黃淑英的部分是她兒子買的,錢是她兒子給我。上開 ㈢之切結書是我叫代書寫的,我只知道是補償的,不知道為 什麼寫周敬順有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28頁)。  ⒉證人黃淑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地政士執照,開設大誠 地政士事務所,做地政士20幾年。有時候不動產交易本人不 能親自到場就要委任書,才能確認是本人委任。本案土地交 易是我經手的,我沒有跟周敬順見過面,我跟周鏡鐘談說我 沒這麼多錢只能持分1/5,並於簽約後匯款給周鏡鐘。本案 買賣契約書內會註明「買方得指定土地權利人登記」一部分 也是我確定我有要插股,而且要登記在林俊維名下。上開㈢ 之切結書製作目的是為了要知道補償給耕作地上物之人、預 告登記人的補償金的去向,怕出資人會來找我要這些補償金 ,內容是我的助理根據周鏡鐘的意思打的,這張切結書其實 沒什麼用意,這些簽名的人都是代理,我都不認識,我只針 對周鏡鐘,覺得有周鏡鐘來處理就好等語;另改稱:本案土 地我有出一些,林俊維也有出一些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8-5 6頁)。證人黃淑英復於檢察官詰問周敬順、李周玉葉於104 年12月17日至周鏡鐘家之原因時,先稱:「我有通知買方, 但周敬順不是我通知,我跟他不熟」,經檢察官質以何人通 知周敬順時,旋改稱:「應該是我通知周永健,周鏡鐘會通 知周永健」(見本院卷三第33頁)。  ⒊細繹周鏡鐘與黃淑英之證詞,2人就本案土地以紀素貞、林俊 維名義登記部分之出資來源究為何人一節,反覆其詞,亦與 前述周鏡鐘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收取周敬順、黃淑英之款 項,以及黃淑英係以自己名義匯款至周鏡鐘帳戶等客觀情狀 不合。又周鏡鐘、黃淑英就上開㈢之切結書何以斬釘截鐵記 載本案土地之購買人為周鏡鐘、黃淑英、周敬順、李周玉葉 ,而非登記名義人紀素貞、林俊維、周永健、李昭興部分, 互相推諉卸責予他方或陳述矛盾,亦無法合理說明為何包含 渠等本人在內之「代理人」竟得以所有權人之身分自居而簽 名其上,且無需出具任何代理文件或載明代理文字,渠等所 述真實性,已值存疑。更何況黃淑英是具有專業證照之人, 亦有長年從事地政相關業務之充分經驗,依其所述,其於業 務上遇代理情形時,也會要求出具委任書,竟於交易價額高 達數千萬元之本案土地交易中,做出違反其經驗之行為,遑 論黃淑英製作上開㈢之切結書既是為了避免其他出資人向其 追索補償金之自我保護目的,竟完全不要求委任書,甚至容 任記載內容與其所述之權利歸屬狀況完全不同,使其製作目 的落空,顯然違背一般常情且不合邏輯。是以周鏡鐘、黃淑 英所言均難採信,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周永健帳戶及周趙珠霞帳戶實際上均 由周敬順使用,其內款項之實際所有權人係周敬順,與被告 無關等情,業經本院互相稽核卷內證據認定如前。被告就從 周趙珠霞帳戶所支出之200萬元部分,雖辯稱:那是我索回 先前於101年借給周趙珠霞之款項云云,然此據周趙珠霞於 本院審理時否認稱:被告怎麼可能借我,我跟他借錢要幹嘛 ,說謊。我沒有跟他借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8-129頁), 被告不僅未舉證其實,亦無法解釋為何向其借貸之人是周趙 珠霞,卻是透過周敬順所使用之周趙珠霞帳戶之不合理現象 ,故被告所辯無法採信。至辯護人所為辯護,均與前述各節 有關,經本院予以敘明認定理由,爰不再贅述。 五、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除契約文字已表示 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外,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觀察,以 為其判斷之基礎。又借名登記契約之訂立,係以當事人間之 信任為基礎,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前段之規定,因當 事人一方之死亡而消滅。惟依同條但書規定,借名登記契約 另有訂定或因其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自不在此限。本案 被告與周敬順間,就周敬順實際出資之本案土地持分比例15 %部分,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且該契約目的並非在於使 周敬順和周趙珠霞之子女取得本案土地持分之所有權,而是 為了投資獲利,等待將來增值再出賣獲利後,將出賣價款分 配予渠等子女等情,已如前述。基此,在本案土地確實出賣 與他人獲利前,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之目的顯然尚未達成,若 解為該契約於周敬順死亡時即終止,不僅違背契約當事人之 本意,亦可能影響其他關係人之利益,是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550條但書之規定,周敬順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不因周 敬順死亡而當然消滅,被告仍應本於誠實信用,履行其作為 出名人之義務,殆無疑義。被告擅自出賣周敬順借名登記之 本案土地持分15%後,獨享獲利之行為,顯已違反誠信原則 而濫用借名登記之權限,且損害周雅婷之利益甚明。 六、辯護人另聲請傳喚蔡秉衡,以證明周采鈺是否確實有出資購 買本案土地持分等事實,惟蔡秉衡非周敬順、周采鈺及被告 間法律關係之當事人,其是否知悉其中情節,洵非無疑。本 院審理時復已對與本案土地交易緊密相關之人逐一進行交互 詰問程序,並綜合卷內證據予以認定,犯罪事實已臻明確, 故辯護人上開聲請應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所為背信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 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受任借名登記為本案 土地持分之登記名義人,當應忠實執行其任務,竟圖謀不法 利益,逕自以實際權利人自居,將本案土地持分出賣予他人 後,獨佔全部獲利,致使周雅婷受有鉅額損害,嗣於偵、審 程序中飾詞否認犯行,未嘗試彌補周雅婷所受損害,甚至無 視周趙珠霞屢稱不願見到自己之子女必須面臨相互對立之訴 訟糾紛等語之用心、周雅婷稱願意和解等語所釋出之善意, 屢次諉以周趙珠霞等至親均係結夥有意陷害、欺負自己善良 等詞卸責,態度實屬可議。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一第 441頁),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狀況(見 本院卷三第3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伍、依周趙珠霞等3人之證述,本案土地持分比例15%之借名登記 契約目的既係為分配出賣價款予子女,應以周敬順與周趙珠 霞共同育有之子女人數,即包含被告、周雅婷在內共5人為 計算基礎,則被告因本案背信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應為12 5萬81元(4166萬9375元×15%×1/5≒125萬81元,小數點後無 條件捨棄),未扣案,亦未發還周雅婷,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7

TCDM-111-易-543-20241017-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33號 原 告 彭春馨 湯鈞汶 彭素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代理人 黃暐筑律師 何博彥律師 曾睦勛律師 被 告 彭誠宏 訴訟代理人 潘麗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彭春馨(協議書之乙方)、湯鈞汶(協議書 之已方)、彭素雲(協議書之丁方)與被告彭誠宏(協議書 之甲方)及第三人徐桂香(協議書之丙方)、彭雪雲(協議 書之戊方)、彭汝瑄(協議書之庚方)、周甜(協議書之辛 方)於民國102年9月4日簽訂如原證一之協議書(下稱協議 書),共同以新台幣(下同)21,916,800元投資南投市○○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渠等約定甲方現金出資61 6,800元、乙方現金出資6,000,000元、丙方現金出資2,000, 000元、丁方現金出資7,500,000元、戊方現金出資300,000 元、已方現金出資3,000,000元、庚方現金出資1,500,000元 、辛方現金出資1,000,000元。嗣於106年10月12日被告以4, 600萬元承受系爭土地,合夥事業已經結束。合夥結束後被 告有提出如附件之之分配表給原告彭素雲,且被告依照分配 表上記載之金額給付了第一、二期之金額後,被告不願意再 按照分配表上第三期所載金額給付。兩造之合夥業因將土地 出售給被告而結束,雖未經清算,然被告提出系爭分配表, 顯示被告願意依照分配表上所記載之金額給原告,爰依系爭 分配表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彭春馨4,246,0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湯鈞汶2, 123,0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彭素雲5,307,5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雖於106年10月12日以4,600萬元由被告 承受,作為系爭土地之處理方式。然渠等之合夥事業之系爭 土地之出售價格,尚須扣除除合夥債務(包含土地增值稅、 地上物補償費、拆屋還地訴訟費用等等)及出資額後,才是 純利。而本件合夥解散後尚未進行清算,附件之分配表僅是 被告個人粗估,尚未整理所有支出代墊之合夥債務,也未依 歷年慣例全體合夥人開會討論。而該分配表因原告彭素雲一 直向被告催促,被告僅是粗略計算後製作交付給彭素雲,至 於彭素雲有無交付給第三人,被告不知情。對於分配表之內 容並未均全體合夥人確認,除了原告彭素雲外之原告被告亦 無交付。原告一方面要依照分配表向被告請求給付款項,一 方面又不承認被告在分配表上所列出之土地增值稅之費用, 顯有矛盾。既然兩造間之系爭合夥尚未進行清算,而系爭分 配表僅是被告粗略之概算,並非承諾原告之契約書,因此原 告依據分配表向被告請求被告給付款項,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名 合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 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故合夥 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 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一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 共同之事業,依民法第704條第1項規定,並專由出名營業 人執行事務。苟其契約係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之事業,則 雖約定由合夥人中一人執行合夥之事務,其他不執行合夥 事務之合夥人,僅於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亦 屬合夥而非隱名合夥。又合資契約係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 定目的之契約;而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 業之契約,二者均係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 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差異在合夥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 點。而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定性為何,法院應根據當事人 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認定後依職權適用法律,不受當事人法 律陳述之拘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54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 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 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 ,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合夥事務,於退夥時 尚未了結者,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隱名合夥, 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合夥之規定;隱名合夥契約 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 應得之利益。但出資因損失而減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 民法第686條第1項、第689條第1項、第3項、第701條、第 70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隱名合夥係為當事人約定,一 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 ,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該項契約準用合夥之規定, 於退夥後須經結算程序,始能分配其損益。終止時尚未了 結之隱名合夥事務,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最高 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1690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被告等八人所簽訂之系爭合 夥書,合夥事業所投資之系爭土地於106年10月12日被告 以4600萬元承受系爭土地,合夥事業消滅,此為雙方所不 爭執。 (二)被告、彭春馨、徐桂香、彭素雲、彭雪雲、湯鈞汶、彭汝 瑄、周甜於102年9月4日簽訂如原證一之協議書,第一條 為,共同投資標的為:南投市○○段○000地號土地,持分全 部,拍定總價21,916,800元購買。第三條、事務分配;共 同約定由彭素雲具名投標取得不動產登記,嗣後一部分贈 與登記予彭誠宏、彭春馨共有,其他方為隱名合夥。可見 包含原、被告在內等八人共同合夥投資系爭土地,亦為兩 造所不爭執。 (三)在合夥期間,全體合夥人分別於103年11月15日及104年11 月21日召開全體合夥人會議,此有原告所提出會議記錄( 詳見本院卷第406、410頁),嗣後系爭土地處分至被告提 出分配表給原告彭素雲之前均未再召開會議,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因此於104年11月21日以後直至系爭土地由被告 承受前,合夥事業所產生之各項費用,均未經全體合夥人 開會討論,且原告對於被告所提出之各項費用亦有所爭執 ,主張不應列入,可見被告所單獨製作之分配表並無拘束 全體合夥人之效力。 (四)被告所提出如附件之分配表,當初僅提供給原告彭素雲, 其他人都沒有,此為原告彭素雲所不爭執。雖然被告有依 照分配表給付原告等人第一、二期款項,然雙方不爭執該 分配表僅是被告單獨製作,原告等對於分配表內之土地增 值稅有意見,並不認同被告就分配表支出之費用。可見原 、被告及其他合夥人就系爭分配表之內容並未達成意思表 示一致。再者,原、被告均不爭執,就系爭協議書所進行 之合夥,全體合夥人尚未進行清算。因此,原告不能因為 被告給付了一、二期款項,就依據上開分配表請求被告給 付款項,又否認被告在分配表上所料入之支出項目,豈不 自相矛盾。 (五)從而,系爭分配表既是被告單獨製作,且原告對於被告所 列出之各項費用有所爭執,顯見系爭分配表並無任何拘束 雙方之效力。原告主張基於系爭分配表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彭春馨4,246,062元、原告湯鈞汶2,123,031元、原告彭素 雲5,307,578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分配表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彭春馨4,246,062元;(二)給付原告湯鈞汶2,123,031元; (三)給付原告彭素雲5,307,57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0-14

TYDV-112-重訴-133-20241014-1

臺灣高等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83號 抗 告 人 李功銘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傅鴻彬請求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8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501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 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假扣押係保全程 序,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 第1項規定,應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以 保障債權人權益。是債權人對於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 提起抗告,抗告法院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使債務人事 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情事,與上開強制執行法保護 債權人之立法旨趣有違。查抗告人聲請假扣押相對人財產, 經原裁定駁回,提起抗告,依上開說明,本院不另通知相對 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000年0月間與伊 共同出資境外公司九易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伊出資美金 9萬8000元認購其中28萬股(下稱系爭股票),並與相對人 簽訂隱名合夥共同投資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如有 投資盈餘收益,相對人按出資比例匯款予伊。伊於101年7月 25日以當日匯率換算美金9萬8000元為新臺幣(以下未載幣 別者同)300萬元匯至相對人指定帳戶,迄今卻未分得任何 盈餘收益。伊以113年6月12日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 )向相對人聲明退夥終止隱名合夥契約,及定2個月期限偕 同結算合夥財產及返還伊之出資額及收益,相對人拒不受領 ,系爭存證信函於113年6月17日郵務機關招領通知相對人之 日發生送達效力,於113年8月17日已生退夥效力,以系爭股 票每股股價86.6元計算伊之出資額為2430萬4000元,伊得請 求相對人偕同結算113年8月17日合夥財產狀況,並返還2430 萬4000元。相對人怠於返還出資額及收益、隱匿行蹤,更將 名下唯一不動產及股票出賣予第三人,已瀕臨無資力,或其 財產與伊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伊之債權 ,倘未予假扣押,恐致伊求償無門之虞,自有假扣押以保全 債權之必要,並願供擔保,聲請就相對人財產在1000萬元之 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原裁定未察駁回假扣押聲請,顯有未洽 ,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並准許供擔保為假扣押 等情。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債權人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 主張為真之證據加以釋明,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 擔保後為假扣押。又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 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 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 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 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 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相對人將投資盈 餘收益按出資比例匯予抗告人,抗告人於101年7月25日匯款 300萬元出資額至相對人指定帳戶,迄今未分得任何盈餘收 益,遂以系爭存證信函向相對人聲明退夥終止隱名合夥契約 ,及定2個月期限偕同結算合夥財產狀況及返還出資額及收 益,系爭存證信函於113年6月17日郵務機關為招領通知,另 抗告人已起訴請求相對人協同結算合夥財產及給付2430萬40 00元本息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 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系爭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 蓋有郵局招領逾期退回戳章之信封、國內掛號查詢、起訴狀 影本為證(原裁定卷第17至32、35至40頁),固堪認已釋明 假扣押之請求。  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拒不受領系爭存證信函,怠於返還出資額 及收益云云,惟相對人經抗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 不履行之狀態,尚不得遽為假扣押原因之釋明。雖抗告人再 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2號分割共有物判決 ,主張相對人有將臺北市士林區芝山段不動產及股票出售予 他人之脫產情形云云,惟上開分割共有物事件係第三人王薳 珮訴請相對人分割婚前共有芝山段不動產,並依相對人與王 薳珮於109年1月21日簽訂離婚協議書記載,係約定婚前購買 芝山段不動產共同或分別委託第三人出售,將取得價金扣除 未償房貸及變賣之中鋼股票及稅費後為分配等情(本院卷第 21至22、29頁),而抗告人與相對人係於113年間始生本件 退夥等民事糾葛,難認相對人前於109年間與王薳珮約定離 婚出售芝山段不動產供清償房貸,或處分中鋼股票,係為規 避本件請求所為之脫產。此外,抗告人並未釋明相對人有何 行蹤不明、瀕臨無資力,或其現存之既有財產與抗告人債權 相差懸殊,致其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自 難認抗告人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僅釋明假扣押之請求,並未釋明假扣押之 原因,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亦無足補釋明之欠缺,核其假扣 押之聲請與要件不符,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 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2024-10-14

TPHV-113-抗-1183-202410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合夥財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76號 原 告 徐國斌 蘇文龍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被 告 沈譽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兩造合夥經營設於臺南市○○區○○里○○00○0號 臺南鵝場,及設於花蓮縣○○鎮○○里○○00○0號花蓮種鵝場之合夥事 業財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等主張:原告徐國斌、蘇文龍(下均逕稱其名,合稱原 告等)與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間,合夥經營設於臺南市○○ 區○○里○○00○0號之臺南鵝場(下稱臺南養鵝場),及設於花蓮 縣○○鎮○○里○○00○0號之花蓮種鵝場(下稱花蓮種鵝場),約定 由原告等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持股比例各百 分之25;被告則以技術出資、持股比例百分之50。嗣因被告 霸佔合夥財產,原告等遂於112年10月2日以存證信函為退夥 終止合夥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692條第3款、第694第1項 、第697條第1項、第697條第2項、第699條規定,請求被告 協同原告等清算臺南養鵝場、花蓮種鵝場之合夥事業財產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調字卷第13頁)。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兩造間合夥關係已終止,應行清算,但 兩造合夥事業僅限於臺南養鵝場,不包含花蓮種鵝場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見訴字卷第23頁)。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667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經查: ⒈原告等主張其與被告於000年00月間,共同合夥經營養鵝事業 ,復經原告等於112年10月2日以存證信函為退夥之意思表示 ,業經被告收受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24頁) ,堪信為真。惟原告等主張兩造合夥事業範圍包含臺南養鵝 場,花蓮種鵝場乙節,則為被告否認,是應由原告等負舉證 責任,原告等就此聲請傳喚證人尤明堂、朱曉君到庭作證, 並提出鵝場開辦費討論LINE群組(下稱系爭LINE群組)對話 紀錄截圖為證。 ⒉證人尤明堂到庭結證稱:兩造皆係我的朋友,兩造本來互不 認識,大概2年前經我介紹認識,當時是因為被告飼養獅頭 鵝欲找人投資,我資金不足,我就介紹原告等跟被告洽談投 資事宜,有1次在苗栗頭份的1家金紙店談投資,雙方跟我都 在場,內容大概是說原告等要出資500萬,被告出鵝跟設備 ,兩造之後還有再談1次,但那次我不在,後來最後1次是兩 造跟臺南養鵝場的地主簽租約,當時我有在場。兩造共同經 營養鵝場的範圍,一開始只有花蓮種鵝場,當時臺南養鵝場 還沒承租,當時的計畫是要找合法的養鵝場,因為花蓮種鵝 場不合法,待原告等同意投資以後,就租了臺南養鵝場這個 地點,這個地點是合法的養鵝場,臺南養鵝場的設備就是陸 續從花蓮玉里搬過來的。兩造合意由原告等出資500萬元、 被告出資鵝及設備,被告說花蓮種鵝場及設備大概也值500 萬元等語(見訴字第151至153頁)。 ⒊證人朱曉君到庭結證稱:我是徐國斌配偶朱淑雲的胞妹,原 本係由朱淑雲擔任兩造合夥事業之會計,但因為朱淑雲太忙 ,遂由我擔任會計,被告每個月會在系爭LINE群組提供員工 薪資明細、飼料帳單,還會提醒我轉帳支付花蓮種鵝場跟臺 南養鵝場的租金,我就會依照被告提的資料轉帳。花蓮種鵝 場相關的支出亦計入兩造合夥事業的成本,我每個月都會在 系爭LINE群組提供該月的支出明細給兩造看等語(見訴字卷 第155至157頁)。 ⒋復佐以卷附之系爭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可知,被告於系爭L INE群組表示「飼養的死豬死雞等都交由化製場收回處理, 這是台南市的收費標準」、「在玉里,因隔壁鴨場有地方埋 ,所以就不需付費」、「今日有轉種鵝場租金嗎?」、「這 筆是種鵝場3月飼料費」等語(見訴字卷第63、65、75、127 頁);徐國斌於系爭Line群組表示「把花蓮的帳號給我」等 語(見訴字卷第75頁);訴外人朱淑雲於系爭Line群組張貼 匯款明細,並特別註明「台南」、「玉里」、「台南房租」 、「花蓮房租」等語(見訴字卷第77、81、107、121、123 頁),並特別告知「兩處房租,皆已匯入」等語(見訴字卷 第81頁)。 ⒌綜上可知,兩造合夥事業除臺南養鵝場外,應包含花蓮種鵝 場。 ㈡次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1人之終身, 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2個月前通 知他合夥人;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 任之清算人為之;上開規定於隱名合夥準用之,民法第686 條第1項、第694條第1項及第70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2人 合夥經營共同事業,因其中1人退夥,不具備多數人經營共 同事業之合夥存續要件,合夥即屬解散,而應行清算,於清 算完成後,合夥關係始消滅;聲明退夥乃非要示行為,且合 夥人之聲明退夥,乃屬單獨行為,僅須向他合夥人全體以意 思表示為之已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76號裁定、18 年上第96號判例、19年上字第2349號判例、22年上字第2967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因合夥乃2人以上互約出資共同 經營事業之契約,合夥於存續期間至少須有合夥人2人,始 足以維持合夥之存在。如合夥存續期間合夥人聲明退夥,僅 須意思向其他合夥人表示為已足,茍退夥致僅剩合夥人1人 時,因已不符合夥之成立要件,其共同經營事業之目的亦無 從繼續,即應認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有同法第692條 第3款所列歸於解散之事由。經查:兩造不爭執原告等已於1 12年10月2日向被告表達退夥之意思(見調字卷第27至29頁 ),參照上開規定,兩造合夥事業即屬解散而應行清算程序 ,並由兩造任清算人,協同進行清算程序,而兩造迄未進行 清算程序,原告等請求被告協同其清算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 ,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等依民法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協同原 告清算兩造合夥之臺南養鵝場,花蓮種鵝場合夥財產,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4-10-11

TNDV-113-訴-1176-202410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11號 原 告 吳政麟 李錦美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申惟中律師 施志遠律師 被 告 林妤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兩造簽立「股東投資合約書」(下稱系爭 合約書),原告吳政麟與李錦美並已分別向被告交付投資款 新臺幣(下同)25萬元、50萬元,且依系爭合約書記載「經 營模式、菜單規劃、廣告行銷皆由乙方創店者林妤珊決定」 等語,可見原告2人係將恆溫餐酒館之經營事務交由被告處 理,兩造間已成立民法第528條規定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 (二)因被告遲未依規劃進行餐酒館之實際籌備、設立,原 告2人遂於民國112年11月初向被告為停止投資之意思表示, 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並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 詎被告竟無視原告2人之反對,擅自挪用原告2人投資款合計 75萬元,作為自己獨立開設餐酒館之資本,為此爰依民法第 541條、第542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政 麟投資款25萬元、原告李錦美投資款50萬元。(三)被告雖 基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自原告2人取得投資款,然原告2 人於112年11月初終止委任契約,故被告受有利益之法律上 原因已不存在,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 還原告吳政麟投資款25萬元、原告李錦美投資款50萬元。( 四)綜上,爰依民法第541條、第542條、第544條、第179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政麟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錦美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吳政麟與被告於112年7月31日簽署「股東投資 合約書」(即系爭合約書),及其上記載:「甲方投資者 吳政麟投資乙方創店者林妤珊開立恆溫餐酒館,甲方投資 股份為0.5股,金額貳拾伍萬元整。恆溫餐酒館,一律走 正規合法營業登記,…經營模式、菜單規劃、廣告行銷皆 由乙方創店者林妤珊決定,投資者股份分紅如下,投資0. 5股,分總淨利的1成…」等語,有原告所提「股東投資合 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87頁),自堪信為 真實。 (二)復查,原告李錦美與被告於112年9月7日簽署「股東投資 合約書」(即系爭合約書),及其上記載:「甲方投資者 李錦美投資乙方創店者林妤珊開立恆溫餐酒館,甲方投資 股份為1股,金額伍拾萬元整。恆溫餐酒館,一律走正規 合法營業登記,…經營模式、菜單規劃、廣告行銷皆由乙 方創店者林妤珊決定,投資者股份分紅如下,投資1股, 分總淨利的2成…」等語,有原告所提「股東投資合約書」 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85頁),自堪信為真實。 (三)又查,原告主張:原告吳政麟與李錦美已依系爭合約書, 分別向被告交付投資款25萬元、50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交易記錄等影本為 證(見本院卷第20、22、23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固主張:依系爭合約書記載「經營模式、菜單規劃、 廣告行銷皆由乙方創店者林妤珊決定」等語,可見原告2 人係將恆溫餐酒館之經營事務交由被告處理,兩造間已成 立民法第528條規定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然因被告遲未 依規劃進行餐酒館之實際籌備、設立,原告2人遂於112年 11月初向被告為停止投資之意思表示,終止兩造間委任契 約之法律關係,並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詎被告竟無視原 告2人之反對,擅自挪用原告2人投資款共計75萬元作為自 己獨立開設餐酒館之資本,為此爰依民法第541條、第542 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政麟投資款25 萬元、原告李錦美投資款50萬元等情,惟查:   1.按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 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 之契約,民法第700條定有明文。   2.復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 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又按受任 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 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 應移轉於委任人;受任人為自己之利益,使用應交付於委 任人之金錢或使用應為委任人利益而使用之金錢者,應自 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如有損害,並應賠償;受任人因 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 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1條、第542條、第54 4條分別定有明文。     3.觀諸系爭合約書已載明兩造約定原告2人對於被告所開立 恆溫餐酒館出資,並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參以,卷附 原告所提兩造間對話記錄亦顯示原告曾表示「…,我可以 不用經你同意退夥,…」等語(見本院卷第33、90頁), 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合約書應屬隱名合夥契約,則原告主 張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書已成立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乙節, 容有誤會。   4.綜上以析,系爭合約書既屬隱名合夥契約,自無適用民法 第541條、第542條、第544條規定之餘地。從而,原告主 張依民法第541條、第542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吳政麟投資款25萬元、原告李錦美投資款50萬元 ,於法未合,無從准許。      (五)另原告主張:因原告2人於112年11月初向被告為停止投資 之意思表示,故被告受有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為 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吳政麟投 資款25萬元、原告李錦美投資款50萬元等情,再查:   1.按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隱名 合夥人,僅於其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民法 第702條、第703條分別定有明文。    2.復按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 狀況為準。退夥人之股分,不問其出資之種類,得由合夥 以金錢抵還之。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於了結 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民法第689條定有明文,依同法 第701條規定於隱名合夥準用之。又按隱名合夥契約終止 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 之利益。但出資因損失而減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民法 第709條定有明文。     3.查系爭合約書屬隱名合夥契約乙節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 明,原告2人之出資合計75萬元已移屬於被告。至原告主 張其於112年11月初向被告為停止投資之意思表示乙節, 充其量僅涉及退夥或終止隱名合夥契約,揆諸前揭說明, 須經結算程序,始能分配其損益,如出資因損失而減少, 僅返還其餘存額,而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顯示兩造曾進 行結算,自難認原告2人得請求返還其全部出資額。   4.從而,原告2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 原告吳政麟投資款25萬元、原告李錦美投資款50萬元,於 法未合,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1條、第542條、第544條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政麟25萬元、原 告李錦美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4-10-09

TCDV-113-訴-1711-20241009-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孫盼盼 代 理 人 宋重和律師 王顥鈞律師 被 告 劉一瑄 洪威華 邱明瑋 陳曉雲 羅萬台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涉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509號所為 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25656號、第2565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 」所載。     二、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 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 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 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 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 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孫盼盼對被告劉一瑄、洪威華、邱 明瑋、陳曉雲、羅萬台(下合稱劉一瑄等5人)提出詐欺等 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於民 國113年4月30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5656號、第25657號為不 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下稱高檢署)於113年6月18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509號 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為駁回再議之處分,並將該處分書 交由郵務機關於113年6月26日送達至聲請人位在臺北市中正 區之地址,且由聲請人之受僱人收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高檢署送達證書(見高檢 署卷第65-66頁)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於113年7月3日委 任律師,並於同日遞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見本院卷 第5、37頁),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 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先 予敘明。   三、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者,應提起公訴」,所謂「有犯罪嫌疑」,雖不以確能證 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 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度可 能,始足當之。另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中雖表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 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 展」,然亦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 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是法院僅係就檢 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 檢察機關濫權;然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並不負擔偵查之 作為,又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 訴權限,甚至形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新糾問制」,法院 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 否違法。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 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 ;若係依據同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 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若該處分與上開條 款規定相符,法院即應依據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 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聲請人以上開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所載情詞聲請准予提 起自訴,核其所指,均業據原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 檢察長於再議駁回時一一指駁,且所述之理由確已針對聲請 人指訴被告涉犯之罪名為何不成立部分,為法律上之判斷。 而本院審酌上開檢察官論斷之理由,亦未明顯有違反論理法 則或經驗法則之情事。另補充: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於行為時具有詐 欺之犯意為要件,苟行為人於行為時並無詐欺之犯意,即難 以詐欺罪相繩。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 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 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 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 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  ㈡聲請人固指摘被告劉一瑄有未依約施作裝潢工程之可能等語 (見本院卷第8-9頁)。經查:  ⒈聲請人所有位在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段○○○巷(完整地址 詳卷)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因有室內裝修需求,經與 友人即被告劉一瑄商議後,由劉一瑄負責本案房屋之室內裝 修工程,然雙方並未簽立書面契約乙情,業經聲請人自承在 卷(見臺北地檢他字3006卷一第97-99頁),且本院觀諸卷 附聲請人與劉一瑄等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亦僅有 部分裝潢拆除及工程施作之內容,並無本案房屋裝潢工程之 具體約定事項(見臺北地檢他字3006卷一第391-425頁,卷 三第87-143頁,他字4882卷第137-166頁,他字9912卷第47- 60頁、第227-247頁,偵字25656卷一第359-385頁,卷五第6 7-75頁,卷六第131-165頁、第189-191頁、第195-209頁) ,聲請人復未具體指出裝潢工程之施作有何違約之處,則聲 請人上開指摘,已難認有據。再參以劉一瑄承攬本案房屋之 室內裝修工程後,確有其他工班依劉一瑄之指示進場施作各 類工程項目,劉一瑄就工班完成之項目及進度內容,亦有依 約給付相當之價款乙情,亦經證人即嘉○水電行負責人吳○○ 、證人即東○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陳○○、證人即同案被告羅 萬台及證人沈○○分別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臺北地檢偵字25 656卷三第197-226頁,卷五第133-137頁、第147-156頁), 其等證述內容互核大致相符,並有匯款交易明細記錄(見臺 北地檢偵字25656卷五第361-380頁)在卷可稽,堪認劉一瑄 確有為本案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無疑。  ⒉又聲請人指稱劉一瑄並未協助處理後續工班交接等事宜等語 (見本院卷第9-11頁)。惟查,劉一瑄於110年10月12日, 與聲請人之夫即代理人宋重和律師協議終止本案房屋之室內 裝修工程後,宋重和律師曾向劉一瑄表示感謝後續之處理及 幫忙等語,嗣本案房屋四樓鋁門框因裝設未周及本案房屋周 圍之防護設施欲進行拆除作業等,劉一瑄亦依宋重和律師之 請求,逐一委請廠商進場處理,劉一瑄並有將本案房屋相關 圖樣、電子設備之保證書、遙控器及鑰匙等均交付與宋重和 律師收受等情,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見臺北地檢 偵字25656卷一第359-385頁)附卷可憑,是聲請人此部分所 指,亦屬無據,不足憑採。  ⒊基此,聲請人縱對劉一瑄所為室內裝修工程之品質等事宜不 滿,揆諸上開說明,此僅屬契約是否履行之民事債務糾紛, 顯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有間。  ㈢聲請人另指訴劉一瑄、邱明瑋私自挪用工程款項為己用,而 有侵占及背信之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31-35頁)。惟查:  ⒈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 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侵占罪,係以侵 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 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 得為侵占之客體(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418號、71年台上 字第23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持有,重在對物之 事實上支配關係,而存戶與金融機構間係屬民法上消費寄託 關係,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74條之規定,存戶 將現金款項存入其在金融機構內所申設之帳戶後,該現金款 項之所有權即因而移轉於金融機構,並與金融機構內其他現 金資產混同,存戶對金融機構僅係取得與其存入金額同等款 項之返還請求權,故存戶對於其帳戶內之款項並不具有事實 上之持有支配關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 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4號研討結果暨審查意見)。查,被告邱 明瑋為劉一瑄之母,而聲請人係將本案房屋室內裝修工程之 款項共新臺幣(下同)14,707,600元,匯款至劉一瑄指定之 邱明瑋名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松 江分行000-0000000(完整號碼詳卷)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乙情,業經劉一瑄供承在卷(見臺北地檢偵字25656卷三 第265頁),核與聲請人及證人即被告邱明瑋之證(供)述 內容(見臺北地檢他字3006卷一第98-99頁,偵字25656卷三 第123-126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 明細紀錄及匯款單據影本等(見臺北地檢他字3006卷一第17 9-183頁,偵字25656卷五第361-380頁)可佐;又本案帳戶 內除聲請人匯款之14,707,600元外,另有劉一瑄、邱明瑋原 先之存款金額在內乙節,有上開交易明細記錄可參,是聲請 人匯款之14,707,600元已與劉一瑄、邱明瑋原先之存款混同 而為劉一瑄、邱明瑋所有之物,並同為凱基銀行所持有,揆 諸上開說明,劉一瑄、邱明瑋顯不具侵占罪所要求「持有他 人之物」之身分要件,自難以該罪責相繩。  ⒉又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主體,須屬為他人處理事務者之人, 即其為他人處理事務,本其對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負有 基於一定之注意而處理事務之法的任務而言。易言之,僅於行 為人本於與該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如委任、僱傭契約)所 生義務,對外以該他人之授權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立於為他人 處理事務之地位時,始該當於背信罪之主體,而可能繩以背 信罪責;倘行為人與該他人係立於對向關係(諸如買賣、承攬、 使用借貸、居間、隱名合夥、合會契約等,或如解除契約後對 於契約他方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而非內部關係時,縱有未依約 履行之情,核並非為該他人處理事務,不具該罪之構成要件主體 適格,不過係單純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自無由以背信罪責相 繩。查,聲請人係將本案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交與劉一瑄處 理,則彼等間之法律關係顯係承攬契約或承攬契約及買賣契 約,揆諸上開說明,劉一瑄、邱明瑋顯無受託為聲請人處理 事務之內部關係,自無構成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可能。 五、綜上所述,原偵查檢察官所為原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 所為原再議駁回處分之證據取捨及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 、論理與證據法則之處。又本院觀諸偵查中現存證據,尚無 從認定被告劉一瑄等5人涉犯告訴意旨所稱詐欺等犯罪嫌疑 已達准予提起自訴之條件。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 ,經核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7

TPDM-113-聲自-167-20241007-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合夥出資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623號 上 訴 人 李宏寓 郇松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明忠律師 複代理人 歐苡均律師 追加原告 詹清發 黃文鴻 郭禮勇 被上訴人 楊正評律師(即馮揚昌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11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73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馮揚昌與上訴人間就皇宮浴室有隱名合夥法律關係存在。 上訴人其餘追加先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又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 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 或追加。在第二審依前開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倘於對造 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亦得為之(最高法 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上訴人 於原審以其等與被繼承人馮揚昌間就址設臺北市○○區○○○路0 0號0、0樓之皇宮浴室存在隱名合夥法律關係(下稱系爭隱 名合夥關係),因馮揚昌死亡,系爭隱名合夥關係即已終止 為由,求為命被上訴人協同清算皇宮浴室之合夥財產,並保 留關於返還出資額及應得利益之給付聲明(見原審北司補卷 第7頁)。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中將前開請求改列為備位聲 明,另主張系爭隱名合夥關係經結算後應返還其等各新臺幣 (下同)190萬元之出資額與利益,又詹清發、黃文鴻、郭 禮勇(以下分稱其名,合稱詹清發等3人)與馮揚昌就皇宮浴 室亦成立有隱名合夥法律關係,如欲為清算,依法應由合夥 人全體為之等情,另追加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與馮揚昌間就皇 宮浴室有系爭隱名合夥關係存在,及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於管 理馮揚昌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各190萬元本息;並就備 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協同清算皇宮浴室合夥財產部分,追 加詹清發等3人為原告(見本院卷一第148至150頁、卷二第3 06頁);核上訴人所為追加,合於首揭規定,且無害於其他 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基於訴訟經濟原則,均應予准許。 二、黃文鴻、郭禮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前於民國108年間同意各出資190萬元,由 馮揚昌出名經營皇宮浴室,並議定後續得按比例分受利潤, 及伊等僅須於出資限度內負擔損失,而與馮揚昌成立系爭隱 名合夥關係;因馮揚昌於110年5月31日死亡,系爭隱名合夥 關係隨之終止,然被上訴人經原法院選任為馮揚昌之遺產管 理人後,卻未與伊等協同辦理皇宮浴室之合夥財產清算,致 難以計算確定盈虧等情。爰依民法第701條準用第694條第1 項前段、第709條規定,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協同清算皇宮 浴室之合夥財產,另保留關於返還出資額及應得利益之給付 聲明(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主張:被上訴人質疑系爭隱名合夥關 係存在,損及伊等私法地位,本件應有確認該法律關係存在 之必要;且經整理皇宮浴室現有收支資料,於扣除皇宮浴室 之虧損、負債後,合夥財產尚存結餘,伊等有權請求返還; 又皇宮浴室除伊等外,詹清發等3人既亦有出資而與馮揚昌 成立隱名合夥法律關係,依法清算合夥財產自須由全體合夥 人共同為之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民法 第709條規定,追加先位之訴求為確認系爭隱名合夥關係存 在,及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各190萬元,與加計自112年10 月1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前開起訴聲明則改列為備 位之訴,另追加詹清發等3人為請求被上訴人協同清算皇宮 浴室合夥財產部分之共同原告。並於本院上訴及追加聲明: ㈠先位部分:1.確認馮揚昌與上訴人間就皇宮浴室有系爭隱 名合夥關係存在。2.被上訴人應於管理馮揚昌遺產範圍內, 給付上訴人各190萬元,及均自112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 位部分: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馮揚昌 等3人清算皇宮浴室合夥財產。3.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協同清 算並做成清算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金額之聲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詹清發等3人均無法證明其等與馮 揚昌間就投資經營皇宮浴室乙事,有成立隱名合夥法律關係 之意思合致,且除馮揚昌外,詹清發自承亦有實際經營皇宮 浴室,依民法第705條規定,理應同負出名營業人責任,則 其現尚生存,上訴人卻以出名營業人已死,系爭隱名合夥關 係應告終止為由,請求於結算後返還其出資與利益,或進行 合夥財產之清算,均無理由;縱認上訴人主張系爭隱名合夥 關係終止有理,合夥人本僅得就合夥財產尚存之結餘為請求 ,然皇宮浴室當時因新冠肺炎疫情爆發無法營業,原有資本 陸續虧損殆盡,伊於擔任馮揚昌遺產管理人後清點其所留遺 產,亦未取得關於皇宮浴室之任何設備資產,該事業已無積 極財產足供清償債務遑論分配返還,是上訴人請求伊給付出 資利益,並非有據,同理其等另請求伊協同辦理清算,亦無 實益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 均駁回。 三、查,㈠馮揚昌為前曾於臺北市○○區○○○路00號0、0樓營業之皇 宮浴室登記負責人,該浴場現已結束營業;㈡馮揚昌嗣於110 年5月31日死亡,經原法院裁定選任被上訴人擔任其遺產管 理人等情,有原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980號民事裁定、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在卷可稽(見原審北司 補卷第17至18頁、第2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一第161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主張與馮揚昌就皇宮浴室之事業經 營,曾成立系爭隱名合夥關係,有無理由?㈡如有,上訴人依 民法第70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在管理馮揚昌遺產範圍內 給付其等各190萬元,是否有據?㈢上訴人另備位請求被上訴 人應協同清算皇宮浴室合夥財產,及於被上訴人做成清算報 告前,保留關於給付金額之聲明,是否有理?   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與馮揚昌就皇宮浴室之事業經營,曾成立系爭隱 名合夥關係,有無理由?   1.按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 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 約。隱名合夥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隱名合 夥人,僅於其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隱名合夥 之事務,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之縱有反對之約定,民法第70 0條、第702條、第703條、第70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隱名合夥契約,並非要式契約,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縱 使兩造間僅口頭約定並未訂立書面契約,只要當事人互相表 示意思一致者,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仍無礙於隱名合 夥契約之成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88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 2.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前於108年間與馮揚昌商議決定頂讓皇宮浴室, 並由馮揚昌出名擔任登記負責人,其等則與詹清發等3人 分別提供資金以為共同事業之經營等情,業據詹清發於本 院陳稱:伊與上訴人均為亞當三溫暖股東,故係由伊找上 訴人共同投資皇宮浴室,皇宮浴室之出資人有馮揚昌、伊 、上訴人、郭禮勇、黃文鴻,除郭禮勇、黃文鴻各出資60 萬元外,其他人均出資120萬元,馮揚昌是登記負責人, 錢亦交由其處理;當時係跟前手頂讓皇宮浴室,頂讓契約 簽立後,才叫上訴人匯款到馮揚昌的帳戶,因為準備要付 工程款了,且伊有跟馮揚昌確認出資均有到位,其他出資 人匯款後也會跟伊說;獲利分配與損失分擔就是依照各人 出資比例計算,皇宮浴室約於108年9月間開始營業,伊管 理外場,馮揚昌則負責帳務,後來生意慢慢起來,卻遇上 疫情,虧損部分後來是由伊與馮揚昌去周轉,伊有跟上訴 人說借錢借得好辛苦,但並未要求其他出資人去借錢,因 為是伊與馮揚昌叫他們來投資,伊們得負責,真有虧損, 亦應由伊與馮揚昌承擔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17至119 頁、第121至123頁);足證上訴人係因先與詹清發投資其 他浴場,方在詹清發介紹下與馮揚昌另就頂讓皇宮浴室經 營接洽討論,繼在逐一議定各人出資金額、分潤比例等事 項後,與馮揚昌達成共同集資以營業之意思合致,且依前 開證詞,亦知彼等另就皇宮浴室倘現虧損,上訴人無須再 行出資填補分擔乙事存在之基本共識。   ⑵參諸郭禮勇於本院陳述:當時馮揚昌、詹清發開了一家小 火鍋店,伊朋友黃文鴻在該店打工,彼此因此認識;後來 詹清發說皇宮浴室要頂讓,詢問有無意願投資,伊就跟黃 文鴻一起投資各60萬元,就我所知詹清發找來馮揚昌、上 訴人、伊與黃文鴻投資,伊也曾在小火鍋店遇到上訴人, 故曾詢問其等是否有投資皇宮浴室;伊和黃文鴻共佔出資 比例5分之1,其他4人各5分之1,每份出資額就是120萬元 ,伊有聽馮揚昌說全部投資款都繳足了;在馮揚昌死後, 所有投資人曾正式聚會,李宏寓好像還有用LINE傳投資的 匯款單給伊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3至125頁、第126、1 27頁);經核亦與詹清發所言眾人當時均係基於經營皇宮 浴室之共同目的決定投資,出資數額之後並已各自繳足等 情大致相符,據此益徵上訴人以上所指確屬有據。另對照 卷附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銀行)匯款申請書、華南商 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取款憑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 匯作業管理部112年9月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0000000000 號函檢附存戶往來明細(見原審北司補卷第26頁;本院卷 一第275、301頁),確見李宏寓曾於108年7月15日匯付12 0萬元至馮揚昌開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文鴻係於同年月19日匯付包括投資款在內之156萬元 至前開帳戶,郭禮勇則係於同年月29日匯入30萬元;兼以 詹清發陳稱有與馮揚昌確認資金均有收齊,兩造亦不否認 皇宮浴室後續即已正式營運,堪認郇松齡、郭禮勇應未欠 付投資款項,其等主張餘額係以交付現金等方式補給乙節 ,當屬有據。   ⑶準此,上訴人因受詹清發邀請,而與馮揚昌約明共同投資 皇宮浴室,並各就承諾給付之120萬元出資額部分陸續繳 足,且將皇宮浴室之事業營運交由馮揚昌出名處理及擔任 營業人,上訴人則無參與,雙方另議定待皇宮浴室經營有 成,得按出資比例分受相關利潤,倘若虧損超過出資限度 ,則不會要求上訴人額外分擔;揆諸前開說明,斯時上訴 人與馮揚昌應已成立隱名合夥契約無誤。至上訴人主張其 等各自之出資額實為190萬元云云,固提出另紙板信銀行 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款存摺明細、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為憑(見原審北司補卷第25頁、第27至31頁) ;然此非惟與詹清發、郭禮勇上開所述有間,復審以郭禮 勇陳稱:上訴人提過也有投資在懷寧街的養生館,金額好 像一個人7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8頁),可知上訴 人與馮揚昌尚有投資皇宮浴室以外之其他事業,縱於其時 上訴人支給馮揚昌之款項已逾120萬元,於本件既無從證 明超出部分真與皇宮浴室經營相關,仍僅得認定其等投資 皇宮浴室之金額均為120萬元。 3.依上說明,上訴人與馮揚昌確曾就皇宮浴室之事業經營,合 意成立隱名合夥法律關係,並由上訴人分別出資120萬元, 且除上訴人外,馮揚昌、詹清發等3人亦有出資,前兩人出 資額與上訴人同,黃文鴻、郭禮勇則各出資60萬元,出資金 額總計600萬元(計算式:120萬元×4人+60萬元×2人=600萬 元),彼等另相約後續得按各人出資比例,於獲利後進行分 受;是上訴人主張其等與馮揚昌間就皇宮浴室存在系爭隱名 合夥關係,核屬有理。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70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在管理馮揚昌遺產 範圍內給付其等各190萬元,是否有據? 1.按隱名合夥契約,因出名營業人死亡而終止。隱名合夥契約 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其應得之 利益。但出資因損失而減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民法第70 8條第4款、第709條定有明文。是隱名合夥法律關係於遇出 名營業人死亡時,依法應就出名營業人與隱名合夥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予以計算,並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 得之利益,俾資結束。其中出資之返還,如當事人間未有約 定,則適用民法第709條之規定,於出資無因損失而減少時 即應返還,而其計算方法,依同法第701條準用第689條之規 定,應以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之財產狀況為準(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關於皇宮浴室之經營,依系爭隱名合夥關係約定由馮揚 昌擔任出名營業人乙情,業如前述,因馮揚昌於110年5月31 日死亡,系爭隱名合夥關係依法自告終止;上訴人執此為據 ,主張應就其等與馮揚昌之權利義務關係進行結算,確認皇 宮浴室之財產狀況為何,如扣除相關債務後出資、利益尚有 存餘,則請求予以返還,承上可知應屬有理。被上訴人雖抗 辯詹清發在皇宮浴室亦有執行合夥事務,應認同為出名營業 人,而其既仍健在,系爭隱名合夥關係即不構成法定終止事 由云云;按隱名合夥人如參與合夥事務之執行,或為參與執 行之表示,或知他人表示其參與執行而不否認者,縱有反對 之約定,對於第三人,仍應負出名營業人之責任,民法第70 5條固有明定,惟此本係考量隱名合夥人如不干預合夥事務 ,對於第三人僅於其出資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尚稱適當, 但若參與合夥事務執行,即亦處於執行合夥事務地位,對於 第三人理應同負出名營業人之責任,此觀立法理由即明,可 見其所處理者乃隱名合夥人若有參與合夥事務執行,對外責 任應否比照出名合夥人之另事,尚非將該隱名合夥人亦視作 出名營業人之擬制;基此,皇宮浴室既係由馮揚昌出名負責 營業,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則不論詹清發實際分擔執行合夥 事務之內容為何,均無從將其認作皇宮浴室之出名營業人, 被上訴人以上所辯,容有誤會。 3.上訴人另主張皇宮浴室雖受新冠肺炎疫情早已停業,但經計 算應有相當結餘,其有權求為分配云云。但查:   ⑴皇宮浴室前曾向稅務機關申報年度損益,而依卷附財政部 臺北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113年2月2日財北國稅萬 華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皇宮浴室108、109年度損 益及稅額計算表所示(見本院卷二第7至12頁),皇宮浴 室自108年開始經營後連續呈現虧損狀態,108年之營業淨 利為負35萬1150元,109年全年所得更惡化成負171萬8980 元,兩年期間營業等收入均不敷租金支出、郵電瓦斯與水 費等費用繳付,累積損失共達207萬0130元(計算式:35 萬1150元+171萬8980元=207萬0130元),顯示包括上訴人 在內之皇宮浴室出資人原所投入資本,已因前開虧損而有 減少。   ⑵其次,皇宮浴室之帳面負債,108年尚僅為28萬4799元,但 至109年結算時已擴大為166萬3853元,此部分於計算皇宮 浴室財產時自應併予扣除。雖上訴人主張109年債務中160 萬元之業主(股東)往來部分真實性存疑云云;然前開申 報數據乃皇宮浴室出名營業人馮揚昌所提出,有臺北國稅 局113年5月20日財北國稅萬華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 附營利事業帳簿處理及辦理申報情形暨委任書可查(見本 院卷二第317至321頁),依詹清發所述並知皇宮浴室之財 產當時均歸馮揚昌統籌處理(見本院卷一第117、120頁) ,對帳務資料必有相當了然掌握,且馮揚昌身為登記負責 人,一旦為不實申報,尚須承擔法律責任,亦難認其有何 甘冒刑事訴究風險,專就業主(股東)往來乙項為虛偽填 載之必要,是由其彙整出具前開相關損益紀錄,按理應可 採信;上訴人既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所為質疑要 非可取。   ⑶再者,皇宮浴室在正式營運前,詹清發、馮揚昌為頂讓其 設址店面另曾支付280萬元,有頂讓契約存卷可考(見本 院卷二第118頁),上訴人對此未有異議;則無論被上訴 人另辯稱皇宮浴室開幕前後猶曾進行裝潢並產生多筆開銷 乙節是否為真,經結算至109年底,已得確認皇宮浴室之 經營虧損便有207萬0130元,另尚欠債166萬3853元,加計 最初之頂讓支出280萬元,金額即達653萬3983元,顯然超 過上訴人、馮揚昌、詹清發等3人最初提供之總出資額600 萬元。況自110年開始,隨新冠肺炎疫情起伏,民眾顧忌 自身健康,前往浴場消費之意願必受影響,此觀上訴人與 詹清發於110年5月間之簡訊紀錄亦明,其中詹清發除曾無 奈表示「這一、二個月又要大慘了,一落千丈」外,並於 該月14日告知「現在沒生意沒客人非常慘,今晚停止營業 ,錢不夠慘了」,且為求周轉,詹清發甚曾不得已開口另 向李宏寓商借10萬元(見原審北司補卷第45、46、51頁) ;是在110年5月31日馮揚昌因故死亡,系爭隱名合夥關係 終止之際,皇宮浴室於疫情威脅未減情形下,營業表現按 理應無好轉可能,已生損失自亦無從減縮。  4.依上所述,系爭隱名合夥關係於終止之際,皇宮浴室營業狀 況非佳,連同成本開銷、歷來虧損與積欠債務加總計算,原 有600萬元資本早已不足支應,由是足認上訴人各曾投入之1 20萬元出資額,均已因損失全數耗盡,亦查無利益可供分潤 ;準此,上訴人主張結算皇宮浴室權利義務關係後應有存餘 ,其等各得請求被上訴人在管理馮揚昌遺產範圍內返還出資 及利益190萬元,尚乏所據。  ㈢上訴人另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協同清算皇宮浴室合夥財產, 及於被上訴人做成清算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金額之聲明, 是否有理?  1.按訴之合併之態樣各異,訴之預備合併係以先位聲明請求無 理由,為後位聲明請求之停止條件,先位聲明請求有理由, 為後位聲明請求之解除條件。且原告起訴究欲為何種態樣之 合併,乃其依處分權主義行使之結果,法院不得主動為認定 ,倘有不明瞭者,應予發問或曉諭,以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7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上訴人於本件為訴之追加,經曉諭後其等已陳明如於結 算皇宮浴室合夥財產後,認定並無可得請求返還之出資額與 利益,則無庸審酌備位請求(見本院卷二第307頁);是本 院雖就其聲明之先位部分未認均屬有理,然有關上訴人依民 法第709條規定,主張皇宮浴室合夥財產結算之後應為分配 部分,既係以眾人出資額均因扣除損失債務後不存結餘,且 難認曾有獲利盈餘為據駁回所請,依上所述及上訴人之真意 ,有關再就預備之訴予以審理之停止條件自未成就;是上訴 人備位聲明廢棄原判決,另依民法第701條準用第694條第1 項前段、第70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與其等及黃文鴻、 郭禮勇協同清算皇宮浴室合夥財產,另保留關於上訴人返還 出資額及應得利益之給付部分,本院即無庸為裁判,附此陳 明。 五、從而,上訴人追加先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確認馮揚昌與上訴人間就皇宮浴室之系爭隱名合 夥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另依民法第70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於管理馮揚昌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其 等各190萬元,及均自112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就上訴人前開敗訴 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上訴人追加先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 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2024-10-04

TPHV-111-上-1623-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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