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7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570號、第32571號、第32577號、第32594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清裕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含追徵)。附表一編號一至三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
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
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
人所持有之物。查告訴人劉文鳳遭侵占之IPHONE 14行動電
話1支,係其不慎遺落,返家後即發覺,業據告訴人劉文鳳
於警詢時陳述明確(113年度偵字第32594號卷第15頁),足
見上開物品並非告訴人劉文鳳不知何時遺失,而係一時非出
於其意思離其持有,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持有之物。核被告陳
清裕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
物罪,至聲請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容有誤會,惟因起訴法條同一,茲不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
敘明。
㈡被告所犯上述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所
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又拾得他人遺落之物,任意將其侵
占入己,而未立即送交警察機關招領,所為均殊值非難。並
考量其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可見被告未記取教訓,素行
不佳;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已歸還部分所竊財物,又
與告訴人劉文鳳達成調解,並如數賠償,有調解筆錄、被告
提出之匯款證明(113年度偵字第32594號卷第69頁、第73頁
),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各
次均以徒手犯案之手段,犯罪過程亦均屬平和、竊得及侵占
財物之價值,暨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斟酌
被告上開犯罪之時間差距、行為態樣、罪名同質性、對於危
害程度之加重效應、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而為整體評價後,就被告宣告拘役部分,爰定如主文所示之
應執行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部分(即附表編號1):
被告所竊得之鋁梯1個,為其犯罪所得,業據扣案,且已實
際由告訴人簡瓊雅領回,有贓物領據存卷可考(113年度偵
字第32570號卷第29頁),堪認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簡瓊雅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部分(即附表編號2):
被告所竊得之鋁梯1個、板車1台,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
,被告迄今亦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鄭荃娜,爰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㈢就犯罪事實欄一㈢之部分(即附表編號3):
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台、果菜4包,除腳踏車1台,業已發
還被害人呂聰呈,此據被害人呂聰呈於警詢時指述綦詳(11
3年度偵字第32577號卷第21頁至反面),堪認此部分之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呂聰呈,爰不予宣告沒收外,其
餘未扣案之果菜4包,被告迄今尚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呂聰
呈,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就犯罪事實欄一㈣之部分(即附表編號4):
被告所侵占之IPHONE 14行動電話1支,固為其犯罪所得,既
未扣案,且未發還予告訴人劉文鳳,然被告已於本案偵查中
與告訴人劉文鳳達成調解,並如數賠償予告訴人劉文鳳,業
如前述,堪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如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
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竊取物品 價值 (新臺幣) 被害人 贓物發還情形 主文欄 1 113年4月22日凌晨4時25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 鋁梯1個 1,000元 簡瓊雅 (提告) 已發還 陳清裕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3年4月22日3時59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前 鋁梯1個 板車1台 2,400元 鄭荃娜 (提告) 未發還 陳清裕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鋁梯壹個、板車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4月2日13時1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前 腳踏車1台 1,000元 呂聰呈 (未提告) 已發還 陳清裕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果菜肆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果菜4包 200元 未發還 4 113年4月14日5時15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前 IPHONE 14行動電話1支 40,000元 劉文鳳 (提告) 未發還 陳清裕犯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570號
113年度偵字第32571號
113年度偵字第32577號
113年度偵字第32594號
被 告 陳清裕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侵占遺失物之犯
意,分別為下述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4月22日4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前,徒手竊取簡瓊雅放置於上址店門口之鋁梯1個(價值新
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逃逸,嗣簡瓊雅報警處理
而查悉上情。
㈡於113年4月22日3時59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見
鄭荃娜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上址,即
徒手竊取放置在上開車輛車上之鋁梯1個及板車1台(價值2,
400元),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逃逸,嗣鄭荃娜報警處理而查
悉上情。
㈢於113年4月2日13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見呂
聰呈停放路邊之腳踏車未上鎖,遂徒手竊取前開腳踏車(價
值1,000元)1台及腳踏車車上之果菜4包(價值200元),得
手後騎乘腳踏車逃逸,嗣呂聰呈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㈣於113年4月14日5時15分,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拾獲
劉文鳳所有之手機(IPHONE 14,價值4萬元)1支,而將前
開遺落之手機1部侵占入己,嗣劉文鳳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簡瓊雅、鄭荃娜、劉文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簡瓊雅、鄭荃娜、劉文鳳、被害人呂聰呈於警詢時之指
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暨擷取照片25張、現場照片
4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領據各1份及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警員鄭志宇職務報告1份在卷
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以數罪併罰論。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未合法發還
與被害人,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所竊得告訴人簡瓊雅所有鋁梯1個、被害人呂聰呈
所有腳踏車1台,雖為其犯罪所得,然均已合法發還與告訴
人簡瓊雅及被害人呂聰呈,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警詢筆
錄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
沒收或追徵。另被告侵占告訴人劉文鳳所有之IPHONE 14手
機一部,為被告侵占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被告與告訴
人劉文鳳已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劉文鳳之損失,有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匯款證明可佐,足認告
訴人劉文鳳所受損害已獲填補,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實質上
亦受剝奪,合法財產秩序功能業經回復,應認此部分如再予
沒收或追徵價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聲請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 海 樵
TYDM-113-桃簡-2787-202412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