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雨傘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柏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779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柏翔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非法由收 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於同日6時 許」更正為「於同日6時13分許、同日6時15分許」,證據部 分並補充「被告邱柏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於民國108年5月29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該條款於修正前之 法定刑規定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後之規定將罰 金刑之刑度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  2.罪名:     ⑴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係專指門戶而言,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 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諸如門鎖、窗戶、冷氣孔、房 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均屬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 判決意旨、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修正 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 安全設備,「毀」係指毀損、毀壞,「越」則指越進、越入 、超越或踰越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 處斷,亦即祇要毀越行為足使該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 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本案被告係以手由窗 戶外鐵欄杆之間隔伸入未上鎖之窗戶內竊取財物等情,經被 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查,依前開說明 ,應屬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行為。  ⑵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 設備竊盜罪、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 備得利罪。  3.犯罪態樣:  ⑴被告於105年11月7日清晨先後竊取公事包1個(內含皮包、雨 傘各1個、上班資料、帳單、證照各1份、信用卡1張)及小 提袋1個(內含鑰匙袋1個、鑰匙4把及電梯卡1張)之行為, 以及於同日上午6時13分、6時15分許,持竊得之上開信用卡 先後感應加值並消費之行為,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 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論以 接續犯。  ⑵被告以一竊盜行為同時竊取告訴人倪鶴瑋、黃筱珊之財物, 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4.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5.刑之加重事由之說明:   被告雖有如起訴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踰越安全 設備竊盜部分),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施用毒 品案件,與本案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 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依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以踰越安全設備之 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更利用其竊得之信用卡附有悠遊卡自動 加值功能,感應加值刷卡消費,侵害告訴人2人財產權益, 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因缺款花 用而行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竊得財物及詐得利益之價值 均非至鉅,並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擔任臨時工、收入不固定之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㈠本案被告所竊取之公事包1個(內有皮包1個、雨傘1支)及小 提袋1個(內有鑰匙袋1個),及其詐得免予支付扣款消費費 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1,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惟未據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2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上開公事內之信用卡、證照、上班資料、帳單及 小提袋內之鑰匙、電梯卡等物,雖亦為被告犯罪所得,且均 未經扣案,惟前述個人證照及信用卡,均可由權責機關、發 卡公司作廢、註銷、終止使用,令其失去經濟效用,其餘之 物品則係專供個人使用或價值非高,是上開物品縱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 、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 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公事包1個、皮包1個、雨傘1支、小提袋1個、鑰匙袋1個 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2 相當於新臺幣1,000元之不法利益 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犯行之犯罪所得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79號   被   告 邱柏翔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             (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柏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簡字第39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3年7月2 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105年11月7日某時,騎乘友人林俊良(所涉竊盜 罪另行不起訴處分)前向友人呂修煒(所涉竊盜罪另行不起 訴處分)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倪鶴瑋、黃筱 珊2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之住處附近,趁 屋內無人之際,攀爬至該址2樓,並伸手穿越該址鐵窗而竊 取倪鶴瑋放置於上址2樓窗戶邊之公事包1個(內含皮包、雨 傘各1個、上班資料、帳單、證照各1份、信用卡1張【附悠 遊卡功能】,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及黃筱珊 所有小提袋1個(內含鑰匙袋1個、鑰匙4把及電梯卡1張,價 值共計約1000元),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逃離現場。復基於 詐欺之犯意,於同日6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 一超商,利用上開附有悠遊卡自動加值功能之信用卡,先後 加值500元(2次),計1000元後消費購買遊戲點數。嗣因倪 鶴瑋、黃筱珊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開超商監視 錄影畫面,及於上址住處鐵窗採得竊嫌遺留之生物跡證,經 送鑑驗,與邱柏翔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建檔之DNA-ST R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倪鶴瑋、黃筱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柏翔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其綽號為「黑熊」,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案發地,伸手穿越鐵窗竊取告訴人倪鶴瑋、黃筱珊之財物及持竊取所得之附悠遊卡功能信用卡盜刷加值1000元之事實。 2 告訴人倪鶴瑋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財物,及其遭竊之附悠遊卡功能信用卡遭盜刷之事實。 3 告訴人黃筱珊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其財物之事實。 4 證人呂修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借予友人林俊良之事實。 5 證人林俊良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其向證人呂修煒所借  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機車,借予綽號「黑熊」 之友人即被告使用之事  實。 2.指認在超商盜刷信用卡之  人為被告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倪鶴瑋住宅遭竊案現場勘查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1月19日新北警鑑字第1070104898號鑑驗書各1份、超商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0年7月15日國世卡部字第1100000664號函附國泰世華銀行歷史消費明細表1份 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  竊取財物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倪鶴瑋失竊之  附悠遊卡功能信用卡遭盜  刷加值10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柏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 盜、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 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等罪嫌。被告所涉加重竊盜及以不正方 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之犯行,其犯意個別、行 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足參, 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上 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盧 惠 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SLDM-113-審易-2357-20250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敬詠 選任辯護人 施清火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4 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敬詠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敬詠與林楚皓之兄林展震間有債務糾紛。緣林楚皓(所涉 妨害名譽罪嫌部分,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1 2月16日下午,接連5次、每次約4至10分鐘,駕駛車身貼滿 討債標語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前往黃敬詠位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前,並用擴音器撥放「士恆 、敬詠,欠錢不還」等語,黃敬詠因此心生不滿,於林楚皓 第5次駕車前來即同日17時58分許,在其上址住處前,明知 林楚皓坐在上開車輛之駕駛座,若持工具擊破該車駕駛座車 窗,極有可能波及坐在駕駛座之林楚皓,致林楚皓受傷,仍 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不詳工具,擊 破林楚皓所駕駛上開車輛之駕駛座車窗玻璃,而其擊破車窗 玻璃之手亦同時擊中坐在駕駛座之林楚皓臉部,而車窗玻璃 碎片則傷及林楚皓左前臂,致林楚皓因而受有顏面及左側前 臂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楚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黃敬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陳述之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 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 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且亦無證據證明有偽造或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 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與告訴人林楚皓之兄林展震有債務糾紛, 並有於上揭時間在現場,惟矢口否認有傷害他人身體、毀損 他人物品之犯行,辯稱略以:我在現場查看告訴人車上有無 其他人,並拍照錄影蒐證,我都沒有碰到告訴人車輛,我走 過去的時候,告訴人的車窗玻璃就自己破掉云云(見本院卷 第85、200頁)。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現場錄影畫面並未 見到被告有揮拳或持工具攻擊車窗,亦未見被告傷害告訴人 臉部或其他身體部位,且汽車玻璃皆屬強化玻璃,不可能僅 以一個拳頭就擊破車窗,告訴人當時穿著長袖衣物,也不會 造成告訴人前臂擦挫傷,請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云云(見本院 卷第61至64、203至204頁)。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之兄林展震有債務糾紛,告訴人於上揭時間、 地點,駕駛上開車輛到場,並用擴音器撥放「士恆、敬詠, 欠錢不還」等語,嗣被告經過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旁, 該車輛駕駛座之車窗玻璃因故破碎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證人即被告之父黃添進於警詢及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截圖、現場照片、檢察官113年3月29日之 勘驗筆錄、本院113年7月23日之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均應先堪認定。  ㈡被告於上揭時地,持不詳工具,擊破告訴人所駕駛上開車輛 之駕駛座車窗玻璃,並傷及告訴人之認定:  ⒈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警詢時不確定是誰打破 車窗,後來看錄影才知道是被告,我當時坐在駕駛座,被告 拳頭擊破玻璃,擊破玻璃的手也有伸到車窗裡,攻擊到我的 臉部,車窗玻璃碎片灑到我滿身都是,被告打了就走,被告 父親過來勒住我,讓我沒有辦法及時看到、錄影,被告父母 叫被告趕快進去,不要在現場,被告手臂進來打到我的臉, 我只有看到被告手伸進來,不確定是左手或右手,也不確定 有無拿工具,我當時車窗上方有開大約5至10公分的縫隙, 因為人在車子裡面不能密閉,我只注意到被告有伸手進來打 到我,拳頭從我左臉部滑進來,鼻樑有被打流血,玻璃碎掉 的小碎片從我衣領掉進去,玻璃碎片導致我手臂也有受傷, 我那台車只是一般車子薄薄的玻璃,不是裝什麼防彈玻璃, 且當時車窗有拉下來一點點,所以一個人如果抓狂,試圖要 攻擊你,一定打得破等語(見偵卷第128頁、本院卷第179至 196頁)。  ⒉本院勘驗告訴人手機之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卷8 7、103至108頁、偵卷第145頁):「  ⑴播放畫面時間1分06秒起,可看見告訴人車輛駕駛座之窗戶並 未碎裂,僅車窗窗戶未緊閉,留有大約比晴雨擋大小稍大之 縫隙。  ⑵播放畫面時間1分39秒處,從告訴人車輛駕駛座後視鏡看到被告朝該車走來。  ⑶播放畫面時間1分40秒處,從告訴人車輛駕駛座後視鏡看到被告有疑似揮拳之動作,之後車窗隨即碎裂,於車窗碎裂後不久,告訴人隨即稱「幹嘛打我」,1名男子(非被告)手深入窗內抓住告訴人,此時已不見原有之車窗玻璃,該男子否認毆打告訴人,並與被告持續爭執,告訴人質疑車外3人毆打自己,並指訴稱「還把我車窗打破」,並可看見告訴人流血,車窗玻璃碎裂情況。」   經核與告訴人前揭證稱被告擊破駕駛座之車窗、攻擊告訴人 臉部致其臉部流血,及案發後隨即有第三人勒住告訴人,致 其未能繼續錄影蒐證之情節均互核相符。  ⒊本院另勘驗告訴人上址住處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 如下(見本院卷87、89至101頁):「  ⑴於17:56:00,告訴人車輛開始倒車倒至畫面左上方之位置, 這段期間,被告持續在告訴人車輛周邊持手機拍告訴人車輛 周邊及窗內,於17:58:12時,被告準備從馬路走進騎樓。  ⑵於17:58:14,可看見被告左手手中握有1個深色物品(下稱系爭物品),右手持手機,於17:58:18時,將手機放入外套右側口袋內。【附圖1、2、3】  ⑶於17:58:24,被告將左手所持之系爭物品,交換改放至自己右手把持後走至騎樓下方,隨即轉身看向告訴人車輛,並自告訴人車輛後方繞至該車左側走到駕駛座旁位置,同時可見有1男1女站在告訴人車輛左前方朝駕駛方向以手機拍攝。【附圖4、5、6】  ⑷於17:58:34,可見被告舉起某隻手(無法辨識左右手)後即因畫面拍攝角度遭告訴人車輛阻擋而不見被告身影,隨即聽到「碰」一聲,同時告訴人車輛有明顯左右搖晃之晃動。【附圖7、8】  ⑸於17:58:35,再度看到被告頭部出現在告訴人車輛駕駛座之 左側,告訴人車輛左前方之1對男女與被告同時間徒步趨向 駕駛座。【附圖9】  ⑹於17:58:37,可聽到1名男性之聲音大聲喊「出來」,同時告 訴人車輛再度左右晃動,被告先稍微離開駕駛座左側(但此 時那對男女仍在駕駛座左側車外),隨即於17:58:47時,再 度回到駕駛座旁大喊「下來」,被告於17:58:50時,離開告 訴人車輛駕駛座左側朝畫面左方步行離去,17:59:02時,折 返至告訴人車輛左側查看一下後,即朝畫面左方步行離開畫 面。」  ⒋綜合本院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持不詳 工具,朝告訴人車輛之駕駛座靠近後,舉起手做出疑似揮拳 之動作,隨即聽到一聲「碰」之異常聲響,且衡情,通常係 劇烈撞擊或爆裂聲響,與此同時,告訴人車輛亦有明顯左右 搖晃現象,而告訴人車輛之駕駛座車窗玻璃隨即應聲碎裂, 告訴人當場表示遭他人攻擊、車窗遭人打破,並有流血受傷 之事實。再參照前揭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係被告 出手擊破其駕駛座車窗、攻擊告訴人臉部並致其臉部流血, 及案發後隨即有第三人勒住告訴人,致其未能繼續錄影蒐證 等證述內容,足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持不詳工具,擊破 告訴人所駕駛上開車輛之駕駛座車窗玻璃,並傷及告訴人之 事實,洵堪認定。  ⒌告訴人於案發後隨即於同日20時20分許前往急診就醫驗傷, 經醫師診斷受有顏面及左側前臂擦挫傷之傷害等情,有仁愛 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85頁)。而告訴人經診斷所受之上開傷勢,核與其前揭證稱 本案之案發經過、遭受攻擊之情節、受傷之原因與身體部位 均大致相符,其就醫診斷時間與本案之案發時間亦前後連貫 且密接相近,足認其證稱遭被告攻擊而受有上開傷勢等語, 亦應堪認定。  ⒍被告雖辯稱其走過去的時候,告訴人的車窗玻璃就自己破掉 云云。惟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手機錄影畫面及案發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結果,被告當場確有舉起手並有朝告訴人車輛做出 疑似揮拳動作後,該告訴人車輛之車窗隨即碎裂,且告訴人 車輛同時有左右搖晃之情況不符,所辯委難採信。  ⒎辯護人辯護意旨雖主張告訴人手機之錄影畫面僅係見到被告 有疑似揮拳之動作,尚未能得到確信云云。惟姑不論被告在 告訴人車輛旁做出疑似揮拳動作之動機、目的及作用為何, 被告於案發時,係特地自告訴人車輛之後方繞至該車左側, 走到駕駛座旁位置,而案發當時,告訴人係坐在車內駕駛座 朝車外錄影之蒐證角度,因此僅能從後視鏡看到被告從車輛 後方走到駕駛座旁位置,錄影最後畫面即被告做出疑似揮拳 之動作後,隨即聽到車窗破裂之聲響,告訴人隨即稱「幹嘛 打我」,並指訴稱「還把我車窗打破」等語,是依通常一般 之人就上述證據資料,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均足以認定係 被告出手擊破車窗,並同時傷及告訴人甚明。而辯護人前揭 所辯,無非係利用勘驗筆錄內記載「疑似揮拳」之客觀描述 內容,硬拗成未得到「確信」,進而主張被告並未攻擊車窗 云云,洵不足採。  ⒏辯護人辯護意旨雖另以汽車玻璃皆屬強化玻璃,不可能僅以 一個拳頭就擊破云云,並提出TVBS新聞台之新聞報導片段, 用以證明擊破車窗並非於短時間可以完成云云。經本院勘驗 辯護人所提出新聞報導片段,該新聞報導內容係以公車玻璃 為示範對象,記者先後以雨傘、瑞士刀、鋼瓶、鑰匙等物, 嘗試擊破公車密閉式大片車窗玻璃四個角落,均無法立即擊 破玻璃,實驗結果並稱仍然應以公車上所附擊破槌逐次敲擊 玻璃四個角落才能擊破公車車窗玻璃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 可按(見本院卷第159頁)。惟查:  ⑴本案案發時,告訴人車輛駕駛座之窗戶未緊閉,留有大約比 晴雨擋大小稍大之縫隙,業如本院勘驗結果如前述,告訴人 亦證稱當時車窗約打開5至10公分之縫隙等語,亦如前述, 與辯護人所提出新聞報導片段係以嘗試擊破公車密閉式大片 車窗玻璃為對象,已有不同。且被告於案發時係持不詳工具 (極有可能為小型車窗擊破工具或其他利器),擊破告訴人 所駕駛上開車輛之駕駛座車窗玻璃,亦與辯護人所提出新聞 報導片段所用工具不同,自無從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⑵況依辯護人所提出車窗擊破器之相關網頁資料(廣告),均 標榜「【一錘擊碎!鋒利割刀】車窗擊破器、車用破窗器鑰 匙圈、車窗擊破器吊飾」、「一秒破窗」、「金屬掛圈」、 「鋒利割刀」、「一秒破窗,快速逃生」、「安全錘」等語 (見本院卷第67至72頁),顯見辯護人所辯擊破車窗並非於 短時間可以完成云云,亦難以自圓其說。且衡以案發當時, 告訴人車輛駕駛座之窗戶並未緊閉,被告係手持不詳工具攻 擊之情況,對照被告作出疑似揮拳之動作後發出「碰」一聲 之巨大聲響,同時告訴人車輛有明顯左右搖晃之情節,在在 均足以認定本案確實係被告所為甚明。辯護人前揭所辯,係 以不同客觀條件及所用工具加以比擬,要難採憑。  ⒐辯護人辯護意旨雖另以告訴人當時穿著長袖衣物,不會造成 告訴人之前臂擦挫傷云云。惟查:  ⑴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因車窗玻璃碎掉的小碎片從衣領 掉進去,導致其手臂也有受傷等語,已如前述,且觀諸警方 到場後拍攝之蒐證照片(見偵卷第91頁下圖),該車窗玻璃 確遭擊碎而有無數細小碎片卡在車窗縫隙,足見告訴人證述 內容並非全然無稽,復有前述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其證述 內容尚堪採信。  ⑵辯護人雖主張告訴人指訴被告拳頭滑進來打到左臉頰與脖子 之交界處,但受傷照片卻為鼻樑位置,其脖子亦未驗傷,且 告訴人當時穿著長袖衣物,難認玻璃會刮傷其身體,故認為 告訴人所述不實云云。惟證人之陳述,或因留意重點不同, 或因故對於部分事實之記憶欠明確,以致有未臻詳盡之處, 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 以採信。而查,被告於案發時,確有持不詳工具,自告訴人 車輛駕駛座車窗旁,由外而內擊破駕駛座車窗並傷及告訴人 之事實,已如前述,雖告訴人因遭受突如其來攻擊而對於遭 告訴人擊中部位之描述未臻詳盡,但告訴人於檢辯雙方交互 詰問過程已反覆說明:「被告擊破玻璃,擊破玻璃那個手也 有伸進來到車窗裡,有攻擊到我的臉部,碎玻璃灑在我身上 都是,滿身都是玻璃碎片」、「被告就是有攻擊,攻擊我的 車窗順便就是伸進去就是有攻擊到我的臉部」、「被告手臂 進去,打到臉、脖子、左手臂都會,因為重力加速度往前傾 都會碰到」、「著力點就在我的臉跟左手臂跟脖子都有,擠 進去都會這樣子,第一個先打到左臉頰靠近脖子的地方」、 「臉部不是鼻子嗎?為什麼有不一樣,被告攻擊下來撞到我 的臉部,下去會波及到,因為他整隻手進去,不可能只有這 樣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81至182、186、190頁),均足以 認定被告確有擊中告訴人左側臉部(含靠近鼻樑處),並因 車窗玻璃遭擊破破碎方向之慣性,車窗玻璃碎片大量散落在 告訴人身上,並有部分碎片順勢滑入告訴人衣領,並傷及其 左前臂,則其就基本事實陳述之真實性應屬無礙,自非不得 採信。辯護人前揭所辯,無非苛求告訴人於突然遭被告攻擊 而不及反應之被害當下,鉅細靡遺地釐清究竟係遭被告之手 擊中之身體位置或係遭破碎散落之車窗玻璃碎片傷害,而就 無關宏旨之枝節性事項有所爭執,洵不足採。  ⒑至於辯護人雖曾具狀聲請向台北市玻璃商業同業公會或台灣 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函查:「1.普通人空手揮拳可能擊 破汽車車窗玻璃否?2.倘若可能擊破則車窗玻璃是否呈現蜘 蛛網狀?3.被拳頭擊破之車窗玻璃,在物理上會自動掉落地 下否,抑或另需人工刮除、人工剝離,始會出現相當空隙, 而足以容納手臂伸進車內?4.在空手揮拳擊破車窗玻璃之際 ,拳頭有可能瞬間同時伸進車內打中駕駛之臉部否?抑或拳 頭因遭受玻璃阻絕,在物理上無法瞬間伸進車內。」云云( 見本院卷第64頁)。惟姑不論辯護人主張待證事實之前提假 設均係「空手揮拳」或「被拳頭擊破」車窗玻璃等語,與前 揭本院勘驗結果被告係持不詳工具犯案之事證已有不符,不 無誤導法院從事無益之證據調查之嫌,而無調查之必要。況 依前述事證,被告在告訴人車輛駕駛座旁做出疑似揮拳之動 作後,隨即聽到車窗破裂之聲響,且該車輛同時有明顯之左 右搖晃,已足認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而無再調查之必要,辯 護人前揭調查證據之聲請,應予駁回。  ㈢基上,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所辯則不足採信,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等犯行,係基於同一犯罪 決意所為,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源於被告與告訴人之兄有 債務糾紛,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下午,多次駕駛貼滿討債標語 之車輛到被告住處前,並持續撥放向被告討債之語音廣播, 影響被告之名譽及信用(按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相關契約書 及借貸還款明細,且被告於另案亦坦承有簽立本票及借據, 故檢察官於偵查後,對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因不堪 告訴人三番兩次滋擾,竟不惜鋌而走險,動用私刑,持不詳 工具擊破告訴人車輛車窗,並傷及告訴人之身體,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及所受之刺激雖非不能理解,惟行為仍值非難; 又被告於犯後始終未能坦認犯行,歷經多次審理程序並調查 證據,仍未能坦然面對錯誤【更無從期待被告或其親屬提出 可能對被告不利之手機錄影畫面,惟因被告另對告訴人提出 妨害名譽告訴時,提出其住處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經本院 勘驗卷附全部錄影內容(含辯護人提出聲請勘驗之新聞報導 片段),方據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然而儘管如此,被告仍 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之 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其是否具有特別預防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20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不詳工具,未據扣案,且無證據 證明係被告所有或是否已經滅失,為避免徒生執行上困難,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 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林佳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圖】 1 2 3 4 5 6 7 8 9

2025-01-20

TCDM-113-易-1679-202501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國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國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蕭國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21日10時48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1樓美聯社康寧店(下稱本案商店)內,徒手竊取置於貨 架上如附表所示之物,將之藏放於衣物及其攜帶之雨傘內且 未結帳及店外,得手後即步行離去。嗣經員工郭韋慶(起訴 書誤載為吳彥德)察覺商品短缺,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並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蕭國鎮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850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54至57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 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前往本案商店,且未購買任 何商品即離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 日我本來要去買白醋,但因該店販售之價格較高,比價後未 購買就離開,因我有攜帶1把雨傘及1個水壺,本案商店可能 是將水壺誤認為梅酒,且我不知道梅酒放在哪裡云云。經查   :  ㈠被告有於113年1月21日10時46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弄00號1樓美聯社康寧店(即本案商店),並於同日10 時50分許步行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供承在卷【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143號卷(下稱偵 卷)第9、10、62、63頁,本院易字卷第54頁】,核與證人 即本案商店員工郭韋慶於偵訊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偵卷第10 5至107頁),並有本案商店及店外監視器影像擷圖(偵卷第 14至26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依證人郭韋慶於偵訊時證稱:因被告於113年1月21日10時4 8分許所停留的地方是本案商店內高單價商品處,所以有客 人在那邊的話,我們店員都會特別注意一下,因為被告一直 在放酒的貨架前徘徊,他也沒結帳買東西,但當時我在忙著 結帳,所以沒有過去貨架前看。被告離開本案商店後,我趁 空檔馬上去看監視器,就發現被告一直貼著放梅酒的貨架, 我去看後發現梅酒數量有短缺。我們早上7、8點就會進貨, 通常8、9點會補滿貨,被告上午10點多進來店內,從補滿貨 到被告進來店內前,沒有其他客人靠近梅酒的貨架,也沒有 客人購買同款梅酒。我原本有確認貨架上梅酒數量是補滿的 ,被告離開後就有缺少,且查過系統確認該時段無出售同款 梅酒,這段期間歷時約1小時內,此期間沒有其他客人靠近 梅酒的貨架或購買同款梅酒。我記得被告拿雨傘的狀態很奇 怪,他進店裡時是手握雨傘,走出店外時雨傘呈現有點開開 、外觀看起來是鼓鼓的,被告比較奇怪的地方是他整個人貼 在貨架,一般人不會這樣等語(偵卷第105至107頁);佐以 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所示(偵卷第18至21、26、30至34 頁),被告於113年1月21日10時46分許前往本案商店,且此 時其右手緊握1把雨傘,嗣其於同日10時48分前站在陳列酒 類商品之貨架前,此時被告攜帶之雨傘則已呈現傘身未綁緊 、傘口微開之狀態,而被告於同日10時48分、49分許從酒類 貨架上拿取商品後,分別放入所穿衣物內、直接放入傘口微 開之雨傘內後,旋即於同日10時50分許未結帳即步行離去, 足認證人郭韋慶上開所為指述應為真實。  ㈢復審酌士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勘驗卷附之監視器影 像光碟(檔案名稱:IMG_9525.MOV)結果,被告於113年1月 21日10時48分52秒許站在貨架前,其先向右注意他人動向並 將手伸進貨架,於同日10時48分54秒許再向左觀察情況,於 同日10時48分56秒許拿取貨架上商品後,迅速將商品放入所 穿著之衣物內,再轉身走向後方貨架,嗣於同日10時49分40 秒許折返走回先前拿取商品之同一貨架前,並再度將手伸進 貨架裡,於同日10時49分42秒許伸手拿取貨架上商品後,隨 即放進隨身攜帶之雨傘內等情,此有士林地檢署勘驗報告及 擷圖(偵卷第69至74頁)附卷可按,可見被告於第1次伸手 拿取貨架上商品前曾有左右張望之行為,待拿取商品後旋即 轉身背對監視器且身體貼近貨架,旋即往後方貨架方向行走 ,足見被告確有顧慮其竊取行為遭他人察知或避免為現場監 視器攝得之舉措,再加以證人郭韋慶上開證述,益徵被告有 以藏放於當日所穿衣物及攜帶之雨傘內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 示之物,藉此迴避本案商店店員或監視器之視線,且未就附 表所示之物進行付款,即擅自將之攜離本案賣場之行為,顯 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竊取如附表 所示之物得手,至為明確。  ㈣被告雖辯稱:我不知道本案商店之梅酒放置位置云云。然觀 之被告於111年1月21日10時46分42秒許進入本案商店內之錄 影畫面擷圖(偵卷第69至73頁),可知被告所處貨架位置之 左側為另一陳列麵包、蛋品貨架,右側則與店內走道末端之 個人衛生用品貨架相鄰,此與證人郭韋慶提供之本案商店酒 類陳列貨架、梅酒陳列位置照片(偵卷第97至100頁)互核 對照,即可知兩者所示係指同一位置至明,參以被告為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對於員警詢問有無竊取CHOYA宇治茶梅 酒一事表示「我不是喝酒的人,我沒有偷東西」(偵卷第8 頁)乙節,應可足認被告並非無法辨識酒類商品之人,對於 其於案發時係站在陳列酒類商品之貨架前,自難諉為不知, 故被告辯稱其不知本案商店之梅酒放置位置云云,要無可採 。至被告另辯稱:因我有攜帶1把雨傘及1個水壺,本案商店 可能是將水壺誤認為梅酒云云。然被告自始均將其攜帶之水 壺夾在腋下,此有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19、 21、71、72頁)在卷可佐,並無手持水壺致生誤解之可能, 足證被告此部分所辯,應為卸責之詞,仍無可取。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時,依現場客觀情狀,被告以單一之 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間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各行為之 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道獲取財物, 僅因一時貪念,率爾竊取證人郭韋慶所管領陳列於本案商店 內之附表所示商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其更利 用監視器死角,將所竊商品藏匿於衣物、雨傘內,企圖規避 查緝,一再為同類犯行,顯見並非臨時起意,而係有所謀劃 而為,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 犯行,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犯後態 度非佳;併衡以被告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 妨害公務、妨害自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 從事工地點工之工作(本院易字卷第58頁)之家庭、生活經 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 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均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謝榮林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單價 1 CHOYA宇治茶梅酒 1杯 185 2 CHOYA宇治茶梅酒 1杯 185 370

2025-01-20

SLDM-113-易-850-20250120-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7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丞 00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RZENTE」酒、「AMOROSA DI DICEMBRE」酒 各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家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又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檢察官僅提出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且本件 本院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序,進而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 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是本院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 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不為累犯之諭知。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 107年度審簡字第1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由新北地 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252號駁回上訴確定。另因妨害公務 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78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又因強盜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訴 字第1086號判決判處竊盜案有期徒刑4月確定、強盜案有 期徒刑4年,強盜案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3 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可見其素行不佳,竟 仍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再度竊取他人財物,顯漠視 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竊 取之財物價值及未與告訴人潤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 解,以賠償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失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所竊得之「ARZENTE」酒、「AMOROSA DI DICEMBRE」 酒各1瓶,均為其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 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503號   被   告 張家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丞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23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由新北地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252號駁回上訴 確定。另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78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強盜等案件,經新北地 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86號判決判處竊盜案有期徒刑4月確定 、強盜案有期徒刑4年,強盜案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 訴字第1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上揭案件裁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4月,於民國110年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5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 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復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4日16時4 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段000號潤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潤泰公司)蔦屋書店內湖店內,趁店內員工忙碌無暇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商品貨架上「ARZENTE」酒、「AMORO S ADI DI CEMBRE」酒各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7600元),得手 後藏匿於隨行雨傘內,未經結帳即離去。嗣該商店店長陳俐 如於113年4月13日清點時發現上揭商品短缺後,調閱現場監 視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潤泰公司委由陳俐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丞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陳俐如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 監視錄影光碟及擷圖畫面32張、上揭遭竊商品型錄照片2張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家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上 揭被告竊得之財物係被告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尚未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 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 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 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察官 羅韋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 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 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 傳訊。

2025-01-20

SLEM-113-士簡-1718-202501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一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4538號、113年度偵字第23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乙○○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罪,處罰金捌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係坐落在高雄市○○區○○街000號1樓之「頂好市場」攤位 使用者。乙○○於民國113年3月3日20至21時間,在上開攤位 點蠟燭以供奉神明後,本應注意燃燒蠟燭時,應隨時注意燭 火,以避免觸及其他可燃物質而引發火災,且依當時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睡著,致該蠟 燭燭火延燒後燒燬乙○○所有、放在該蠟燭旁邊之雨傘1支與 鞋子4雙,致生公共危險。適經路過之陳榮堅發現失火並取 水前往撲滅火勢,始未釀成更大災害。 二、乙○○與丙○○○為母子,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家 庭成員關係。乙○○前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 少家法院)以112年度家護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延長同法院1 07年度家護字第24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乙○○不得對於黃 虹堯及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行為,並應遠離黃 虹堯之住所(即高雄市○鎮區○○街00號,下稱告訴人住處) 至少5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至114年3月21日。乙○○明知上 開保護令之內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 強制及違反保護令等犯意,於113年6月12日8時20分許,騎 乘腳踏車至告訴人住處找丙○○○,先要求丙○○○將其所有之行 動電話充電,丙○○○拒絕後,其隨即對丙○○○大吼並踢告訴人 住處之大門,以此方式恫嚇丙○○○,致丙○○○心生畏懼,方於 乙○○向其索要金錢時,因而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0元 給乙○○,乙○○並在告訴人住處大門口,以「幹你娘」、「幹 你祖母」等語辱罵丙○○○(均閩南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 訴),又在丙○○○欲騎乘腳踏車離開時,踢丙○○○之腳踏車, 導致腳踏車傾倒,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丙○○○之行動自由,丙○ ○○將腳踏車扶正後騎車離開,乙○○則騎乘腳踏車在後尾隨, 以上開方式對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保護 令裁定。 三、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苓雅分局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乙○○(下 稱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傳聞證據,因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 調查證據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雙方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 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認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榮堅 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至現場處理上開火災之巡佐楊仁見 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警一卷第13、16頁) 、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警一卷第14至15頁)等為證,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參上開現場照片、監視 器錄影擷取畫面及證人楊仁見之上開證述,本件起火點附近 尚有其他可燃性物品(如其他鞋子等生活用品),並有停放 機車,且距起火點約10公尺處即為他人之住家,故若未即時 撲滅火勢,確有可能再延燒至周遭物品、機車、住宅,客觀 上已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具有 發生實害之蓋然性,雖經證人陳榮堅即時發現而撲滅火勢, 而未釀成鉅災,然仍已致生公共危險無訛。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如事實欄二所載之行為,然矢口否認有 何恐嚇取財等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丙○○○(下稱告訴人 )的互動就是這樣云云。經查: (一)被告經高雄少家法院以112年度家護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延長同法院107年度家護字第24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被 告不得對於黃虹堯及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行 為,並應遠離告訴人住處至少5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至 114年3月21日,被告並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等節,為被告 供述明確,並有卷附高雄少家法院112年度家護聲字第12 號民事裁定(警二卷第11至14頁)為證,堪以認定。而被 告於113年6月12日8時20分許,騎乘腳踏車至告訴人住處 找告訴人,先要求告訴人將其所有之行動電話充電,遭告 訴人拒絕,被告並有對告訴人大吼並踢該屋大門等行為, 被告又向告訴人索要金錢,告訴人交付現金100元給被告 後,被告又在告訴人住處大門口,以「幹你娘」、「幹你 祖母」等語辱罵告訴人,又在告訴人欲騎乘腳踏車離開時 ,踢告訴人之腳踏車,導致腳踏車傾倒,告訴人將腳踏車 扶正後騎車離開,被告則騎乘腳踏車在後尾隨等情,為證 人丙○○○於警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家庭暴力通報表 (警二卷第15至16頁)、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警二卷第 17至29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偵二 卷第35至37頁)、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偵二卷第41頁)、 本院113年12月17日勘驗筆錄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 ,亦堪認定。 (二)證人丙○○○於審理中證稱:我不知道當天為什麼被告要來 找我,被告有跟我要錢,他說要買飲料,我說不要,他就 不讓我去上課,我怕被告會吼我,我才給他錢,他討到錢 以後,踹我的腳踏車,可能是不讓我去上課,腳踏車有傾 斜,我牽起來就照常去上課等語,核與其於警詢中證稱: 被告以腳踹我住處大門,又罵我髒話,堅持要我將某物品 放在家中,我不願意,就牽腳踏車要出門要去長照中心上 課,被告就跟我在後面碎碎念,向我說要喝飲料,要我給 他100元,我當時因被告踹門行為而產生畏懼,就拿100元 給被告,便要騎腳踏車去上課,被告又將我的腳踏車踹倒 ,我將腳踏車牽起來後騎腳踏車離開,被告也騎腳踏車跟 隨我,要跟我去長照中心,所幸他跌倒,我才甩掉他等語 大致相符。再參本院勘驗筆錄中關於「0000000踹腳踏車 拿錢聲音檔」部分,被告於告訴人拒絕幫其充電後,有以 「你靠北逆啦」、「你操你娘啦」等語辱罵告訴人,並以 腳踹門,更向告訴人稱「給恁爸拿進去」、「你給恁爸試 看看」、「給恁爸說不」、「幹恁祖母,你再說看看」、 「機掰啦,不然你現在是怎樣」、「你給恁爸等著,恁爸 跟在你後面」等語,足認被告遭告訴人拒絕後,為使告訴 人配合,有以大聲辱罵、言語恫嚇、踹門等方式恫嚇告訴 人。而被告前即有對告訴人及黃虹堯為毀損門戶、言語恐 嚇等行為,並曾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易字第30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10年度 簡字第16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10年度簡字第305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 字第89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此有上開民事裁定【詳該民事 裁定理由欄三、(二)部分所載】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為 證,是以被告前有多次家庭暴力犯行,且本件被告除言語 辱罵、恫嚇外,更有踹門等施用暴力之行為,顯已造成告 訴人之心理壓力,擔心其若不從被告之要求,被告可能繼 續辱罵、恫嚇或施用暴力之行為,甚至採取更激進之行為 ,而危害其身體、財產上之安全,故應認被告之行為於客 觀上足使一般人產生危懼不安之感受,告訴人證稱其因被 告行為而心生畏懼乙節,堪以採信。 (三)況被告除上開言語辱罵、恫嚇、踹門等行為外,被告於告 訴人交付100元後,更有踹告訴人腳踏車,並騎乘腳踏車 尾隨在告訴人後方等行為,除可認被告已以強暴行為妨害 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且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外, 被告未因告訴人已給付金錢給自己,而停止對告訴人施用 暴力等行為,更足徵告訴人所述其怕遭被告吼或因被告踹 門而心生恐嚇,方給被告100元等節,並非無稽,而可認 告訴人確係因遭被告以言語、動作恐嚇而心生畏懼,為求 順利脫身,方交付100元給被告。 (四)被告雖辯稱其採取之手段為日常與告訴人相處之模式云云 。然證人丙○○○於審理中證稱:我不要被告來這裡進出, 最好離遠一點就不會被吼罵,我都這把年紀,讓我自由生 活,我不要讓他這樣等語,參以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告訴 人係單方面遭被告辱罵、恫嚇,並無還手或與被告對罵等 情事,告訴人顯係單方面忍受被告對其施以精神上不法侵 害。且被告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乙事,為被告供述明確, 衡以被告案發時年約58歲,為智識正常具相當社會經驗之 成年人,被告自應知悉自己之行為已造成告訴人心理上感 到痛苦畏懼,自屬精神上之不法侵害。況被告前已多次因 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乙事,已詳述如前 ,是其顯已知悉若對告訴人施以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 保護令,涉有刑責,而為法所不容。從而被告所辯其平常 均以此模式與告訴人相處,而主張其無違法之意云云,顯 不足採,故應認被告主觀上確有恐嚇取財、強制及違反保 護令等犯意。 (五)綜上,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係以恐嚇被害人使其心 生畏怖而交付財物為要件,行為人以言詞或動作達成恐嚇 被害人目的均無不可。審酌被告對告訴人為言語辱罵、恫 嚇、踹門等行為後,在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之際,向其索 討金錢,告訴人亦係因已心生畏懼,為求順利脫身方交付 金錢給被告,故被告已施用暴力等恫嚇手段而恐嚇告訴人 ,而非單純以「親情」等手段向告訴人索討金錢,其所為 該當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無訛。 (二)另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則謂家庭成 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告 訴人之子,業經認定如上,是渠等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3款所定「現為直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故被告 對告訴人所為上開恐嚇取財等行為亦為實施家庭暴力。 (三)核被告如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 火罪;如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 嚇取財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如事實欄二部 分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恐嚇取財罪論處。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於使用蠟燭時 ,本應注意用火安全,卻疏未注意而逕自睡著,致燭火引燃 附近可燃物而起火燃燒,致釀本件火災而生公共危險,所幸 火勢隨即遭他人撲滅,始未造成更大災害;(二)被告與告 訴人為母子關係,竟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而以如事實欄二 所示之方式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並 以事實欄二所示方式恣意對告訴人施以精神上不法侵害,所 為殊值非難;(三)被告前有多次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 良;(四)被告於審理中坦承如事實欄一部分所示犯行、否 認如事實欄二部分所示犯行,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 得諒解等犯後態度;(五)暨考量被告於本院中自承之學歷 、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五、被告如事實欄二部分所示恐嚇取財犯行,有100元之犯罪所 得乙節,已認定如前,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范文欽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1-20

KSDM-113-易-536-202501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81號 原 告 劉雅珠 訴訟代理人 林柏劭律師 被 告 王亞琳 兼 訴訟代理人 陳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與訴外人即原告兒子李育仲於民國111年 2月22日登記結婚,婚後同住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 樓之1房屋(下稱青海路房屋),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李○呈 (真實姓名詳卷),原告則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 號房屋(下稱原告房屋)。原告受李育仲委託,於112年11 月17日早上將李○呈從青海路房屋帶回原告房屋照顧,乙○則 於同日下午將離婚協議書及婚戒放在青海路房屋後即未返家 。嗣乙○與被告甲○○未取得原告同意,於112年11月30日上午 10時許,前往原告房屋探視李○呈,並趁訴外人即外籍看護A NGGITA SARI(中文姓名莎莉,下稱莎莉)將原告房屋1樓車 庫(下稱系爭車庫)之鐵捲門打開時,進入系爭車庫內。莎 莉要求被告先在系爭車庫等待其詢問原告是否同意被告上樓 ,莎莉隨即上樓向原告表示乙○與1名很凶之陌生人在系爭車 庫,因原告房屋3樓主臥室(下稱系爭房間)僅原告與年幼 之李○呈,原告甚感恐懼而向莎莉表示拒絕被告進入,惟乙○ 卻自行從系爭車庫上樓並進入系爭房間,導致原告受到驚嚇 。原告為避免與乙○同行之陌生人再闖入系爭房間,便將房 門上鎖,隨即門外有人大力敲打房門,原告向乙○表示不能 開門,乙○不顧原告反對,仍將房門打開,原告見到門外站 著1名口中咒罵並作勢動手之人,雖經乙○表示其為甲○○,原 告仍感到害怕,要求莎莉報警並再次表示拒絕被告進入,被 告始離開系爭房間。被告上開行為已共同侵害原告之自由權 及隱私權,致原告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多次尋求心理治療 ,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乙○與李育仲於111年2月22日登記結婚,李育仲 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多次與其他女性發生逾越正常男女關 係之交往行為,造成乙○身心受創而於112年11月17日離開青 海路房屋,雙方並於113年3月15日調解離婚。又乙○為探視 李○呈,始於112年11月30日在甲○○陪同下前往原告房屋。被 告抵達原告房屋後,乙○在系爭車庫看到莎莉,並向莎莉表 示要探視李○呈,請莎莉代為轉達原告,然乙○因不知莎莉如 何轉達且見子心切,遂隨同莎莉上樓前往系爭房間,甲○○則 仍在系爭車庫等待。然因莎莉突將系爭車庫鐵捲門及燈光全 部關閉,甲○○突陷黑暗、密閉之空間,且無法離開原告房屋 ,僅得上樓前往系爭房間尋找乙○。是乙○進入原告房屋之行 為及甲○○站在系爭房間外之行為,均具有正當性,而未不法 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及自由權。縱認被告上開行為不法侵害原 告之自由權及隱私權,然情節亦非重大,被告無須賠償精神 慰撫金。如認被告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金額過高,應予酌減。另原告於112年12月7日曾透過LI NE向乙○表示:事情就不再提了等語,可見原告與乙○已就上 開行為成立和解,甲○○亦隨同免除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37至339頁): (一)乙○於111年2月22日與李育仲登記結婚,並於000年0月00 日生下李○呈。乙○嗣於113年1月26日對李育仲提起離婚、 親權酌定及侵害配偶權等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財訴 字第45號受理在案,而其等已於113年3月15日調解離婚。 (二)以面對原告房屋之方向,1樓入口為米色鐵捲門,鐵捲門 打開即為系爭車庫,該車庫最裡面有1扇白色紗門及裝有 感應鎖之鐵門(感應鎖係於112年11月30日後加裝),打 開上開紗門及鐵門後,往右前方走幾步即為通往2、3樓之 樓梯,沿著樓梯往上會先抵達2樓客廳,再往上走到3樓後 ,往右前方走幾步即可到達系爭房間。 (三)莎莉於112年11月30日上午10時許將系爭車庫之米色鐵捲 門打開時,被告進入系爭車庫內;原告與李○呈同時間則 在系爭房間內。 (四)乙○與李育仲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會在原告房屋留宿,並 曾進入系爭房間;甲○○僅於112年11年30日進入過原告房 屋。 (五)原告於112年12月7日透過LINE向乙○表示:「你說當日你 已因“媽媽嚇到我”向我道過歉,我實在是沒印象,更何談 接受和理解?但今天你說了對不起,事情我就不再提了」 等語。 (六)乙○於112年11月17日離開青海路房屋。訴外人即原告女兒 李旻家與乙○自112年11月26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有就乙 ○至原告房屋探視李○呈之事為討論。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8條第1項所謂人格權,係以人格為內容之權利 ,以體現人性尊嚴價值之精神利益為其保護客體,乃個人 所享有之私權,即關於生命、身體、名譽、自由、姓名、 身分及能力等權利(立法理由參照)。其次,人格權侵害 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定,就法 益權衡及公共利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倘行為人之行為 足以正當化,即不具不法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 6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乙○於112年11月30日進入系爭房間之行為,未侵害原告之 隱私權及自由權:   1.乙○於112年11月27日星期一透過LINE向原告女兒李旻家表 示:「妹妹週三有空嗎?想去看呈呈,謝謝你」等語;李 旻家則於翌日(28日)回復:「早上我跟媽媽說了,妳跟 她直接約時間就可以~我最近期末報告一堆,妳以後想知 道呈呈的現況,直接去問媽媽最快哦」等語(見本院卷第 243頁)。乙○復於112年11月29日下午4時52分透過LINE向 原告表示:「媽媽最近照顧呈呈真的辛苦你們了,謝謝你 們照顧呈呈。我真的很想呈呈希望可以去看看呈呈。請問 明天有空可以讓我看看寶寶嗎?謝謝你」等語;原告則回 復:「葳葳,早上妹妹跟我說你今天要來看呈呈,我說好 啊,讓你嫂子直接和我約時間就可以,妹妹說她轉告妳了 ,但妳沒有,妳沒有和我約幾點要來看,也沒出現。以後 你想看呈呈,請不要再找我和妹妹了,麻煩妳直接和mich ael(即李育仲,下同)約,michael很期待妳來看呈呈」 等語(見本院卷第271頁),足見乙○已於112年11月27日 透過李旻家向原告表達其將於112年11月29日去原告房屋 探視李○呈之意思,原告亦透過李旻家表示同意,雖乙○於 112年11月29日下午始聯絡原告表示希望改成翌日(30日 )去原告房屋探視李○呈,然原告亦未表達反對乙○探視李 ○呈之意思,僅係擔心乙○再次失約,而要求乙○先與李育 仲聯繫探視李○呈之時間,尚難認原告有事前禁止乙○進入 原告房屋探視李○呈之意思。   2.證人莎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原本在系爭車庫等待訴外 人即原告母親劉黃秀娟回來,並未將系爭車庫完全關上, 伊聽到車聲以為是劉黃秀娟回來,結果是被告到來。伊詢 問被告有無先打電話通知原告,被告表示沒有後,伊就上 樓至系爭房間向原告報告乙○在系爭車庫,然後有人很兇 ,拿雨傘且戴帽子、口罩,原告表示李○呈已經睡著了, 不可以進來,伊就下樓向被告表示不可以上去。乙○說很 想念李○呈,想要看李○呈,就算在睡覺也沒關係,伊就再 次上樓詢問原告,但因為伊忘記關門上鎖,所以乙○就跟 著伊上樓。伊打開系爭房間進去後,乙○也跟著進去,原 告與乙○有對話但伊聽不懂。乙○在系爭車庫可能有說係因 為伊表達不清楚,想要親自與原告確認,但伊當時聽不懂 乙○之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279至286頁),足見被告係 因系爭車庫鐵捲門未關,才進入到系爭車庫,遇到莎莉後 ,莎莉知道乙○是李○呈之母親,而李○呈正在原告房屋內 ,亦未要求被告離去原告房屋,僅要求被告先在系爭車庫 等待其詢問原告意見。而莎莉雖下樓向被告表示不可以上 去系爭房間,然莎莉為外籍看護,中文程度一般,應難以 明確轉述原告及乙○之意思,否則莎莉亦無須再次上樓與 原告確認其真意為何;參以乙○已向莎莉表達要親自上樓 向原告確認之意思,莎莉復未將系爭車庫通往原告房屋內 之鐵門關上,乙○因此認為莎莉係要其上樓自行與原告溝 通,而跟著莎莉上樓進入系爭房間,亦難認與常情相違, 尚難認乙○有何不法侵害原告隱私權及自由權之情形。   3.又乙○已向原告表示將於112年11月30日探視李○呈,原告 並無拒絕之意思,業如前述,且乙○與李育仲於婚姻關係 存續中,會在原告房屋留宿,亦曾進入系爭房間,為兩造 所不爭執,可知原告與乙○在原告房屋內曾有相當期間之 共同生活關係,且原告未曾禁止乙○進入系爭房間,縱乙○ 未與原告確認探視李○呈之具體時間,然原告既未禁止乙○ 到原告房屋探視李○呈,尚難僅因乙○進入系爭房間與原告 確認其真意,遽認乙○因此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及自由 權。況原告亦未要求乙○離去,反而係將乙○留在系爭房間 ,並要求莎莉系爭房間門上鎖,是原告主張乙○進入系爭 房間之行為,不法侵害其隱私權及自由權,應屬無據。   4.另原告於112年12月7日透過LINE向乙○表示:「不管你們 有什麼理由,你媽媽都不能衝到我房門口,她打不開鎖就 猛敲房門的舉動真的是太驚悚了……你若是有先告知你媽也 來了,我受到的驚嚇肯定不會那麼大」等語(見本院卷第 133頁),足見原告於被告112年11月30日進入原告房屋後 ,均係指摘乙○未先告知其母親甲○○也有到原告房屋,導 致原告受到驚嚇,而未指摘乙○進入系爭房間之行為有不 法侵害其隱私權及自由權之情形,益徵乙○進入系爭房間 之行為,確未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及自由權。   5.再依原告所提李育仲於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81號定暫時 處分事件提出之家事答辯狀記載:「本件聲請人(即乙○ ,下同)於112年11月17日拋夫棄子離開台中市西屯區青 海路住所,回其娘家居住迄今,聲請人均得自由前來探視 未成年子女李○呈」、「本件聲請人於112年離家至113年3 月15日本案調解期日共計119天,僅於112年11月30日……共 5天來探視未成年子女李○呈」等語(見本院卷第154、158 頁),而原告與李育仲為母子關係,利害關係一致,原告 並以上開書狀內容作為其本件主張,足見原告確未禁止乙 ○進入原告房屋探視李○呈,且原告亦係將乙○112年11月30 日進入系爭房間之行為,定性為探視李○呈之行為,然原 告卻又於本件主張乙○上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及 自由權,實屬無據。 (三)甲○○於112年11月30日站在系爭房間外之行為,亦未侵害 原告之隱私權及自由權:   1.被告係因系爭車庫鐵捲門未關,才進入到系爭車庫,遇到 莎莉後,莎莉知道乙○是李○呈之母親,而李○呈正在原告 房屋內,亦未要求被告離去原告房屋,僅要求被告先在系 爭車庫等待其詢問原告意思乙節,業如前述,而甲○○係乙 ○之母親,陪同乙○至原告房屋探視李○呈,因系爭車庫未 關門,而與乙○一起進入系爭車庫,並等待莎莉向原告確 認其意見,尚難認有不法侵害原告隱私權及自由權之情形 。   2.證人莎莉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伊將系爭房間門上鎖後, 甲○○在外面一直敲門想要開門,原告說不要開門,但因為 乙○有說她是跟她媽媽甲○○一起來,伊就將門打開一點, 甲○○想要進來,但伊不讓甲○○進來,後來乙○就把甲○○帶 去2樓客廳等語(見本院卷第283至284頁)。然甲○○在系 爭車庫等待之期間,系爭車庫之感應燈熄滅,且鐵捲門原 本為開啟狀態,亦被完全關閉,有系爭車庫當時照片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439頁),是甲○○當時無法自行離開原 告房屋,僅能進入原告房屋尋求協助,且乙○於進入原告 房屋後,甲○○即未能與乙○取得聯繫,甲○○基於受困在系 爭車庫之狀態及擔心乙○之立場而進入原告房屋,應屬正 當。又原告房屋僅系爭房間內有人,縱使甲○○敲門表示想 要進入系爭房間,亦屬正當,尚難認甲○○站在系爭房間外 之行為,有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及自由權之情形。況甲 ○○雖站在系爭房間外不斷敲門,但甲○○並未進入系爭房間 ,而係由乙○帶至原告房屋2樓客廳等待,原告亦未要求甲 ○○離開原告房屋,益徵甲○○確無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及 自由權。   3.而甲○○雖於112年11月30日透過LINE向訴外人即甲○○配偶 陳皓表示:原告在原告房屋但不出現,也不給看李○呈, 一直說在睡,也不肯讓外籍看護帶李○呈出來給被告看等 語(見本院卷第331頁),然依上開對話紀錄前後文,甲○ ○係認知原告不讓被告與李○呈見面,而非拒絕讓被告進入 原告房屋,原告主張甲○○明知原告拒絕其進入原告房屋內 卻仍執意進入,難認實在。況甲○○亦未主動進入原告房屋 內,而係在系爭車庫等待乙○,係因系爭車庫感應燈熄滅 且鐵捲門徹底關上,始進入原告房屋尋求協助,其行為尚 屬正當,業如前述,尚難憑此遽認甲○○有何不法侵害原告 隱私權及自由權之行為。 (四)從而,乙○於112年11月30日進入系爭房間之行為及甲○○於 同日站在系爭房間外之行為,均未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 及自由權,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 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精神慰撫金60萬元,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5-01-17

TCDV-113-訴-1581-20250117-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嘉偉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37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易字第235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鋁製球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3至14行所載 「致丙○○心生畏懼並因此受有頭皮及臉部挫傷、雙側前臂及 右上臂擦傷等傷害」等詞,應補充「(甲○○所涉傷害犯行, 業經許文旋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等 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 甲○○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2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 易卷第49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 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 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與告訴人丙○○為配偶,業據該被告2人供陳在卷,堪認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 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 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 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 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 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 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 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 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 1310號判例意旨、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意旨、84年度 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 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係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 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 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 應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論罪科刑。又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內 ,先後多次持球作勢攻擊方式恫嚇告訴人,應屬侵害同一法 益,而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 以接續犯。  ㈢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檢 察官於起訴書中並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表為佐證,其於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然本案 檢察官未及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 完畢資料及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等各節,是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 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妨害自由、 偽造文書、侵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 其素行非佳,被告與告訴人間遇有口角糾紛,竟不思理性溝 通處理,先後多次持球棒作勢攻擊方式恫嚇告訴人,致告訴 人心生畏懼,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此有本院調解紀 錄表及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43、4 8頁),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暨 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職 業為遊覽車司機,月入約新臺幣5至6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審易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鋁製球棒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作勢恐嚇告訴人 所使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23至24頁),核屬供 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701號   被   告 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 10年度訴字第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3年4月 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與丙○○為夫妻,二人間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113年10月28日2 2時19分許,甲○○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丙○○、3名稚子及甲○○ 父親等人,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汐止新台 五旗艦專櫃店」得來速車道內等餐,僅因細故與丙○○起口角 爭執,竟基於傷害、恐嚇之犯意,在車內出拳毆打丙○○臉部 ,見丙○○下車離開,便追下車將其推倒在車輛引擎蓋上繼續 毆打其身體,甲○○不顧旁人之勸阻,復折回車上取出球棒1 支,朝丙○○作勢攻擊,嗣警方到場後,仍承前犯意,出拳攻 擊丙○○,致丙○○心生畏懼並因此受有頭皮及臉部挫傷、雙側 前臂及右上臂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有徒手毆打告訴人且有拿球棒出來之事實。 2 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及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麥當勞員工王子齊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案發時間,有一名男子持續毆打一名女子,伊上前制止無效,該名男子從車上拿出球棒作勢攻擊該名女子,伊再出聲喝止,該名男子竟持球棒朝伊作勢攻擊,伊使用雨傘阻擋,傘已損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之事實。 4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10月28日受有頭皮及臉部挫傷、雙側前臂及右上臂擦傷等傷害。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現場蒐證照片9張 證明: ⑴、案發當日22時23分許,警方到場時,被告在警方面前,仍出拳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⑵、告訴人臉部、手肘紅腫之事實。 6 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 證明: ⑴、案發當日22時20分許,告訴人下車,被告亦下車且手持球棒1支作勢攻擊之事實。 ⑵、案發當日22時23分許,被告在警方面前出拳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員警職務報告1份 證明案發當日,勤務中心接獲民眾報案,警方即前往處理,現場有一名女子表示遭丈夫施暴,警方向其夫詢問事發過程時,其夫突然徒手攻擊女子,經警方當場以現行犯逮捕之事實 8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證明警方當場查扣鋁製球棒1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而 應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05條恐嚇等罪嫌論處 。被告上開傷害、恐嚇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又扣案之鋁製球棒1支,屬於被告所有且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再被告 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 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足見其自律性不足,法治觀念薄弱,不致因累犯之加重使被 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請參照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洪 永 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17

SLDM-114-審簡-16-20250117-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902號 原 告 干凡茜即胤鑫資產管理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邱昌田 被 告 蘇暐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1 4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172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 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 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判決如附表編號⒈所示,嗣於 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訴之聲明第一項有 關遷讓房屋部分之請求,並變更訴之聲明為如附表編號⒉所 示,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蘇暐倫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13年6月21日與被告簽訂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約定由原告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 101室(下稱系爭房屋101室)出租予被告,雙方並約定租賃 期間為自113年6月30日起至114年5月29日止、租金每月4,50 0元、室內電費由被告自行負擔。詎被告於113年7月4日偷竊 系爭房屋其他房客之安全帽,於113年7月25日偷竊原告之雨 傘;復自113年7月13日起隨意棄置垃圾於公共區域,致發生 惡臭,並造成原告與其他住戶生活上莫大困擾,顯已違反住 戶公約第⒈⑴、⒊之約定,屢經規勸,仍置之不理,原告遂於1 13年8月1日以LINE通知被告表示無意再出租系爭房屋101室 ,並主張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第8款約定終止租約,並限 期被告於113年8月31日前遷離。又被告嗣雖已於113年11月2 日搬離系爭房屋101室,然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既已於113年8 月31日終止,則被告仍應給付原告自113年9月1日起至返還 系爭房屋101室之日即113年11月2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9,450元。  ㈡另被告積欠電費未繳納,而被告於113年11月2日搬離系爭房 屋101室時之電表度數為17,073度,惟被告入住系爭房屋101 室時之電表度數為16,355,是以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電費每 度4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計算至113年11月2日止之電費2 ,872元 【計算式:(113年11月2日電表度數17,073度-被告 入住時電表度數16,355度)×每度電4元=2,872元】。  ㈢並聲明:請求判決如附表編號⒉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合約書(包含 住戶公約)、LINE對話紀錄、影像截圖、電表度數照片、臺 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3年度全期房屋稅繳款證明書等件為 證,互核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 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給付電費2,872元部分:被告雖於113年11月2日搬離系爭房屋 101室,業如前述,然兩造訂立之系爭租約第13條已明定電 費由被告自行負擔,且不分冬夏月每度電費為4元,則原告 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計算至113年11月2 日止之電費2,872元 【計算式:(113年11月2日電表度數17 ,073度-被告入住時電表度數16,355度)×每度電費4元=2,87 2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4,950元部分:按無法律上原因占有 他人之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房屋所有權 人受有同額之損害,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房屋所有權人自 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兩造之租 賃關係既因原告終止租約而消滅,已如前述,則被告於113 年8月31日租約消滅後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101室,即屬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損,依上 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自113年9月1日起至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101室之日(即113年11月2日)止,按照雙方原 約定之租金數額所受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 付自113年9月1日起至113年11月2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9,300元部分【(4,500×2)+(4,500÷30×2)】,即屬 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係計算錯誤)。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既因原告終止租約而消滅, 而被告迄今仍積欠電費2,872元未繳納,則原告本於租賃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電費2,872元;暨自113 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101室之日即113年11月2日止之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300元(合計12,172元)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即裁判費經核為1,000元,因原告敗 訴部分係計算錯誤,亦不影響裁判費徵收之數額,是本院爰 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 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原告訴之聲明 編號 訴之聲明內容 ⒈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101室恢復原狀並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自113年9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101室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租金4,500元。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計算至113年8月7日止之電費1,108元【計算式:(113年8月7日電表度數16,632-被告入住時電表度數16,355)×每度電4元= 1,108元】,並應自113年8月8日起至返還101室之日止給付使用電費(計算式為以被告返還101室點交時之電表度數扣除16,632後之度數乘以4元。 ⒉ 一、被告應自113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101室之日即113年11月2日止,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450元。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計算至113年11月2日止之電費2,872元 【計算式:(113年11月2日電表度數17,073-被告入住時電表度數16,355)×每度電費4元=2,872元】。

2025-01-16

TNEV-113-南簡-1902-2025011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皓宇 義務辯護人 王友正律師 被 告 朱皓廷 義務辯護人 楊政達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 連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乙○○、甲○○、丙○○(行為時未滿18歲,所涉本件犯行,業經 本院少年法庭審結)3人與丁○○前有糾紛,但找不到丁○○。 乙○○於民國111年2月6日15時許,經丙○○告知丁○○人在基隆 市○○區○○路000號前,乙○○、甲○○、丙○○即共同基於傷害及 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推由乙○○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趕至現場,由丙○○、乙○○將丁○○強押上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待甲○○,其後甲○○亦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周○宣、陳○妤(真實姓名年籍 均詳卷)趕來現場,兩車即一起開往基隆市○○區○○街0巷00○ 0號空地,將丁○○拘禁於該處,強行與乙○○、甲○○、丙○○進 行談判。到該空地後,乙○○、甲○○、丙○○即強迫丁○○跪在地 上,由丙○○質問丁○○為何性侵丙○○之女友陳○妤,乙○○亦質 問丁○○為何之前欠周○宣的新臺幣(下同)1萬7千元尚未還 ,其後乙○○手機開擴音要丁○○打電話給其老闆,要其老闆拿 1萬7千元來還,但其老闆要丁○○自己處理,眾人再問丁○○還 有誰可以還這筆欠款,丁○○答稱沒有,丙○○即以棒球棍及雨 傘猛擊丁○○頭部、腳部及全身,乙○○則拿BB槍出來,叫丁○○ 把全身衣服脫光只剩一件內褲後,開槍朝丁○○頭部及全身射 擊,甲○○則撿取路邊粗樹枝朝丁○○身體部分毆打,3人以上 開方式共同傷害丁○○約10幾分鐘,致丁○○受有身體多處損傷 、右側枕骨顱骨骨折、右顳葉硬腦膜上出血、右側額部異物 (BB彈)取出、右側眼上周圍及顏面及頭頂多處撕裂傷擦傷 、背部及雙側下肢多處擦傷、胸部及右背部及右下肢多處挫 傷等傷害。其後少年陳○妤叫3人不要打了,3人方住手而離 開。丁○○待眾人離去後,勉力起身行走至附近一家廟宇內, 嗣路人發現丁○○全身是傷,即打119報警,經救護車將丁○○ 送至基隆長庚醫院急救。 二、案經丁○○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甲○○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爭執告訴人丁○○警詢筆錄之證 據能力,經本院審酌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規定 ,應認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甲○○所涉犯行 部分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甲○○及其辯護人、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已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 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 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傷害犯行,否認剝奪行動自由犯行;被告 乙○○則坦承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否認傷害犯行。經查:  ㈠被告甲○○、乙○○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程序時 均供承在卷,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 人即告訴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路口監視 器翻拍畫面、現場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被 告甲○○、乙○○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甲○○雖否認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惟證人丁○○於偵查中證 稱:「於112年2月6日15時30分,在基隆市愛三路麥當勞門 市前,我原本跟朋友邱○○處理事情,剛好碰到丙○○也要幫別 人處理事情,他看到我就通知乙○○開車到麥當勞門市對面的 眼鏡行,乙○○就下車,與丙○○二個人就把我押上車,乙○○手 裡拿著一把BB槍頂著我背後,丙○○是壓住我另一隻手反轉到 背後,我無法反抗,只好被押上乙○○的車,上車後我跟丙○○ 坐後座,我的手機被丙○○收走,乙○○下車等甲○○,後來甲○○ 也載周○宣、陳○妤開車過來,乙○○就回到我那輛車上,甲○○ 沒有下車,後來兩輛車就一起開到基隆市七堵區東新街靈惠 廟附近空地,是我們那輛車先到,丙○○就叫我下車,乙○○再 下車,丙○○、乙○○就叫我跪在地上,問我錢哪時要還給周○ 宣,那時另一輛車的甲○○、周○宣、陳○妤也都到場下車了, 丙○○問我為何對他女朋友做出那樣的事,因為他們認為我對 陳○妤強制性交,後來乙○○就開擴音叫我打電話給我上班的 人力派遣公司老闆張○○,叫他拿錢過來給周○宣,因為我之 前有欠周○宣1萬7000元,在答應的時間內沒有還給她,但是 我老闆叫我自己處理,在場那些人就問我還有誰可以還這筆 錢給周○宣,我說沒有,我一直都跪著,他們就二話不說, 丙○○拿棒球棍及雨傘打我的頭、腳及全身,那二個女生在旁 邊看沒有打,甲○○也有打我,但是我沒看到他手上拿什麼東 西,我那時候被打的頭破血流,沒辦法跑,大概打了約10幾 分鐘,後來陳○妤叫他們不要打了,後來乙○○又拿辣椒水噴 我眼睛,後來就叫我趴在地上,後來他們打完我就離開了」 (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號卷第245、246頁);而與被告甲 ○○於偵查中自陳:「周○宣是我女朋友,當時是乙○○打電話 給我說他有碰到告訴人,就問告訴人何時要還他偷的錢,順 便跟我講錢的事,乙○○說他在吉祥大樓樓下,我就過去找乙 ○○,我就開車載著周○宣、陳○妤二人一起去,陳○妤在後座 ,我下車跟乙○○講話,乙○○坐在駕駛座,告訴我回七堵長興 公園再講……我開車到他相約的地點,到場時乙○○、丙○○、告 訴人都站著乙○○的車前,我就過去跟告訴人說你不是說要還 錢嗎,他說他的錢都在老闆那邊,叫我打電話給他老闆,我 就打電話給他老闆說告訴人欠我錢,他老闆說告訴人也欠他 錢,也沒有錢在他那邊,我掛完電話就對告訴人說你又再騙 我,已經騙我很久了,後來我就跟告訴人打起來了……丙○○有 動手……我是拿旁邊的粗樹枝打他……我記得我有拿BB槍射他, 打完我們就走了」(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號卷第292頁) ,是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與告訴人大致相符,即被告甲 ○○因其女友周○宣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故經被告乙○○以 電話通知找到告訴人後,即駕車搭載周○宣一同前往基隆市○ ○區○○路000號前,在現場與被告乙○○商議後,決定一同至基 隆市○○區○○街0巷00○0號空地附近,並於到達上開地點後, 與被告乙○○、證人丙○○等人一同毆打告訴人。因被告甲○○之 女友周○宣與告訴人有所糾紛,故告訴人於被告甲○○到達基 隆市○○區○○路000號前即已遭被告乙○○及證人丙○○私行拘禁 等事實,顯已由被告乙○○以電話告知被告甲○○並獲得其同意 ,即被告甲○○確定「在其到達基隆市○○區○○路000號前時, 被告乙○○和證人丙○○會控制告訴人之行動,使告訴人必須出 面與之商談債務糾紛」;嗣後被告甲○○與乙○○在基隆市○○區 ○○路000號前見面後,兩人共同商議將告訴人帶往基隆市○○ 區○○街0巷00○0號空地附近,持續控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 復於到達上開地點後,將告訴人圍住並毆打,足堪佐證告訴 人上開證述其遭被告乙○○、證人徐○○強押上車後載至基隆市 ○○區○○街0巷00○0號空地附近並拘禁在該處,且遭被告甲○○ 、乙○○、證人丙○○毆打,迄至被告甲○○、乙○○、證人丙○○自 行離去前,其行動自由均受限制各情,確屬可信。  ㈢被告乙○○雖否認傷害犯行,惟證人丁○○、被告甲○○分別已有 如上證述,且被告甲○○與被告乙○○既為同案被告,又具有兄 弟關係,其證述之內容既與證人丁○○相似,則理當無刻意誣 陷被告乙○○之情理,其所述應可採信為真實。按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共同正犯,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問每一階段犯行 是否均經參與,皆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共同正犯不限 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合致亦無不可。本件係由證人丙 ○○於基隆市○○區○○路000號前發現告訴人後,通知被告乙○○ ,待被告乙○○到場後,共同控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復由被 告乙○○通知被告甲○○到場;待被告甲○○到場後,二人共同商 議將告訴人帶往基隆市○○區○○街0巷00○0號空地附近,期間 持續控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復於到達上開地點後,將告訴 人圍住並毆打等情,業如前述,顯見被告甲○○、乙○○就本件 對告訴人下手傷害,已有犯意聯絡,對犯罪分工亦有所認識 ,無論聯繫、控制告訴人行動自由、搭載告訴人、其餘證人 前往基隆市○○區○○街0巷00○0號空地附近,由證人丙○○、被 告甲○○下手傷害告訴人等,均為完成犯行不可或缺之分工, 係傷害罪之重要核心行為,足認被告乙○○所實行者,為傷害 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屬共同正犯。  ㈣起訴書雖認被告甲○○、乙○○所為應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 第1項之殺人未遂之罪。惟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即在 下手加害之時,有無殺人犯意為斷,亦即須審酌被告在主觀 上有無奪取被害人性命之預見與欲望。至被害人受傷之部位 、傷痕之多寡,被告所持之凶器、犯案之動機等,均為法院 參考之重要資料,但並非唯一絕對之標準,有最高法院44年 度台上字第373號、51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又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 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 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 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 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申言之,殺人罪 之成立,須於實施加害行為之時,即有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 ,始足當之。而此一主觀之要件,既關係罪責之成立與否, 自應憑證據予以證明,且不容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最高法 院72年台上字第50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係因告訴人 與證人丙○○、被告甲○○、乙○○間有舊隙而起,雙方並無致命 深仇大恨,衡情被告甲○○、乙○○應無置告訴人於死地,或置 其於死地亦在所不惜之動機。又本件並無事證足認被告甲○○ 、乙○○有持利刃攻擊告訴人,而告訴人受有身體多處損傷、 右側枕股顱骨骨折、右顳葉硬腦膜上出血、右側額部異物( BB彈)取出、右側眼上周圍、顏面及頭頂多處撕裂傷擦傷、 背部、雙側下肢多處擦傷、胸部、右背部、右下肢多處挫傷 之傷害,於111年2月6日至院急診就診,目前回復情形良好 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顯見告訴人所受傷勢雖有生 命危險,然因急救得當而無重傷之虞,可見被告甲○○、乙○○ 意在教訓告訴人,應無致人於死之故意。綜上,本件尚無足 夠證明足以確定而無合理性之懷疑認被告甲○○、乙○○主觀上 確有殺人之犯意,依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甲○○、乙○○係犯 殺人未遂罪嫌,起訴意旨認被告甲○○、乙○○所為觸犯刑法第 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乙○○所辯均無非臨訟 飾卸之詞,委無可採,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二、本件被告甲○○、乙○○共同基於傷害及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 所犯上開傷害罪及私行拘禁罪,其行為局部重疊,均係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被告甲○○、乙○○與證人丙○○間,就上開犯行各自參與部分, 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本件案發時,被告2人均為成年人,證人丙○○為未滿18歲之 人,有被告2人及證人丙○○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各1份存卷 可佐,又被告2人均知悉證人丙○○係未滿18歲之人,是被告2 人明知證人丙○○為未滿18歲之人,仍與證人丙○○共同實行上 開傷害及私行拘禁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五、累犯裁量部分:  1.被告甲○○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基簡字第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乙○○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基簡字第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被告2人 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  2.參酌被告2人前已有上述之傷害經法院判決確定執行完畢之 前案紀錄,可認被告2人經前案之偵審程序後,並未心生警 惕作用,返回社會後未能因此自我控管,仍再犯同類之傷害 案件,足見行為人主觀惡性較重而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 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本件 均有必要加重處罰,復與前開兒少加重部分遞加之。又本件 量刑已就被告2人構成累犯、造成累犯之犯行、過去是否有 與本件相似之同類犯行等事由一併予以評價,上開事由均不 再於量刑中重覆評價,附此敘明。 六、量刑:   爰審酌被告2人均不思理性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違犯本 件犯行,顯見其等均欠缺自制能力,視法律誡命為無物,所 為造成告訴人身體上之傷害,並使告訴人心理感受驚懼、不 安,殊為不該;復考量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自參 與涉案程度,及告訴人遭拘禁期間及其所受傷勢情形;被告 2人均僅坦承部分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損害 ,兼衡被告甲○○自陳學歷高中肄業,現從事油漆工程,晚上 包貨,有同居女友,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乙○○自陳學歷國小畢業,現因另案入監服刑中,曾從事 刺青工作室,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陸怡璇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16

KLDM-112-訴-386-202501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廷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2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廷源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提袋、雨傘、水壺、鑰匙壹串等物,均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有如聲請書之前案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業經檢察官主張 本件被告構成累犯暨請求加重其刑,復有檢察官檢具之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之罪質種類多為竊盜犯行 ,與本案犯罪情節相當,且衡酌該等前案紀錄之罪名輕重、 徒刑執行完畢之態樣、時期,皆足認被告先前刑之執行不足 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其所 犯本案之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不符罪刑相 當原則,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因一時貪念, 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 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 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另其有多次竊盜前科( 不含前項所指),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 並考量其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無業、家庭小康之經濟 狀況,另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竊財物尚未發還 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318號   被   告 姚廷源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廷源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 第29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21日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6月24日20時許,在新北 市○○區○○○道0段○0號綜合體育館司令台旁,見賴姝蒨所有之 黑色提袋(內有雨傘、水壺、鑰匙1串等物)1個放置該處,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提 袋,得手後逃逸離去。嗣因賴姝蒨發現提袋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賴姝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廷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賴姝蒨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係再犯相同性 質之竊盜案件,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徐明煌

2025-01-15

PCDM-113-簡-5596-2025011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