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雷達測速儀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27號 原 告 鄭凱文 蔡嘉芳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4日 新北裁催字第48-ZHC281606號、113年2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Z HC28160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鄭凱文駕駛原告蔡嘉芳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6 時22分許,行經國道3號南向347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 因有「速限11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74公里,超 速64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 主)」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 路警察大隊善化分隊(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以非固定式科 學儀器採證後,對車主即原告蔡嘉芳製開國道警交字第ZHC2 81606號、第ZHC28160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合稱系爭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蔡嘉芳不服舉發提 出申訴後,向被告辦理轉歸責於實際駕駛人即原告鄭凱文, 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 4項、行為時之第6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24條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 )等規定,於113年1月2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ZHC281606 號裁決書,裁處原告鄭凱文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0元, 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48-ZHC281 607號裁決書,裁處原告蔡嘉芳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 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經 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將上開第48-ZHC2816 06號裁決書之處罰主文予以更正,另於113年7月4日重新製 開新北裁催字第48-ZHC28160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 裁處原告鄭凱文罰鍰1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並重新送達原告鄭凱文(原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道交 條例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被告比較新舊法適用後,認 本件並非當場舉發,而刪除記違規點數之處分);被告將上 開第48-ZHC281607號裁決書之處罰主文予以更正,另於113 年2月15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ZHC281607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二,並與原處分一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蔡 嘉芳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重新送達原告蔡嘉芳(違規事 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 送之處理部分)。 二、原告主張:  ㈠國道警察設立非固定式測速照相位置於國道3號347公里處, 該處並非所屬機關核定設立非固定式測速照照相值勤位置及 當日編排勤務表,是否核定該班勤務系為取締交通違規及取 締項目有編排非固定式測速照相?相關問題國道警察均無法 給予正面回覆,另本人要求取締之警察單位提供當日員警執 勤之影片或照片,因為無法確定員警設立非固定式測速照相 時是否穿著警服及使用警車取締,且當日行經該路段時並沒 有看到著制服之員警及警車,該單位均無法提供當日員警值 勤照片及影片相關佐證。   ㈡經原告實地返回原地發現,國道3號346.5公里處有設立警車 專用避車彎,依據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公務停車彎設置要點第 一項設置目的:為提供本局公務車輛、國道公路警察局警務 車輛及依現場警察指揮之車輛臨時停放,故依需要設置公務 停車彎。該停車彎設置於已有路肩路段,不開放「非急迫性 」之一般用路人使用;另依據國道警察局的內部作業規定及 相關勤前教育紀錄均要求員警在設立非固定式測速照相時應 優先於國道避車彎內、天橋等相對安全之位置,其目的是為 了保護第一線員警值勤安全,依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網站公告 之路肩常見問答指出:(一般路肩之使用主要係提供有特殊 狀況之車輛暫停或救護車、警車、公務車於執行公務或救援 時使用),顯見路肩主要之使用應為特殊狀況、緊急狀況或 救援使用,雖然路肩可提供救護車、警車、公務車於執行公 務或救援時使用但應作為緊急狀況使用而非設立非固定式測 速照相使用,因為非固定式測速照相相對占用路肩時間較久 ;員警捨棄346.5公里警車專用避車彎作為取締位置,反而 於347公里處設立非固定式測速照相取締,違反所屬機關及 高速公路局設立專用避車彎之目的,且易造成執勤員警及遇 到緊急狀況需使用路肩之用路人安全上的疑慮;另於本人採 證影片中發現346.5公里處設立之警車專用避車彎,實際上 距離測速照相告示牌位置於346.290公里處未達300公尺,國 道警察刻意將非固定式測速照相取締點移動至347公里處之 路肩值勤,捨棄警車專用避車彎,是否為規避測速照相告示 牌距離不足之問題?以上取締點之變更是否經權責機關核定 ?是否為便宜行事?捨棄相對安全之避車彎設立非固定式測 速照相取締點罔顧執勤員警及遇緊急狀況需使用路肩之用路 人安全。   ㈢國道警察局於申訴中回覆指出當日執法依據系為取締一般交 通違規作業程序,但作業內容中第一項準備階段第二點裝備 的部分並無雷達測速照相機,如視需要增減應經主管機關核 定才可攜帶使用,當日值勤員警所攜帶之雷達測速照相機是 否經核定攜帶?另於國道設立非固定測速照相之勤務適用之 作業程序,並非國道警察局所稱依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 序,國道警察局是否未依法執行執行勤務? ㈣該路段測速照相標示牌位於346.290公里處,且設立於新營交 流出口之引流車道,以致用路人容易誤以為測速照相設立位 置交流道出口,而並非設立於國道上,標示牌設立之目的應 該要淺顯易懂,應設立於讓用路人清楚且容易辨識之位置, 因為駕車時沒有太多時間可以思考,該告示牌設立之位置極 易讓人混淆測速照相究竟是設立於國道上還是於交流道出口 ?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參本院l08年度交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汽機車駕駛人違規 行為之取締,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 員警加以判斷,且必須立即為取締作為,是員警目睹違規事 實而舉發之交通違規,除員警密錄器及監視器外,員警證詞 及其他在場員警之證詞,亦可作為證據之用。  ㈡依員警申訴答辯報告,員警於l12年9月l0日17時至23時執行 測速照相勤務,於22時16分在新北市○○區○○路○○○路0000號 (往三峽),經科學採證儀器(雷達測速儀)測得000-0000 號自小客於速限50km/h之路段,測得行駛速率為95㎞/h,該0 00-0000號自小客行車速率測得超速限45公里,違規事實足 證明確,並依職權規定告發。本次執行測速照相為「非固定 」式雷達測速儀偵測,全程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2條規定於測速地點前l00-300公尺處設立警告牌面一支。且 取締地點路段左側設有「警52」三角形測速相機圖案及限速 50公里等固定式標誌警示牌面,上述標牌清晰且客觀上未存 遭遮蔽或任何可能致辯識不清之情,有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 稽。又本案手持式雷達測速儀型號主機:AT-Sl、器號主機 :ATS016、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檢定日期:1l1 年12月06日、有效期限:112年12月31日),本件拍攝日期 為l12年09月l0日22時l6分,係有效期限內,有雷達測速儀 檢定合格證書可佐。 ㈢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可見員警實測「警52」三角形測 速相機圖案告示牌至測得原告超速違規地點位置距離約為25 1公尺,符合道交條例第7-2條規定於測速地點前l00-300公 尺處設立警告告示牌。基於上開事證,本案違規依道交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3條第4項規定作成本件裁罰處分, 應無違誤。 ㈣原告固以前詞主張撤銷處分,然查上開事證,可知000-0000 號自小客車於112年9月l0日22時16分,行經新北市○○區○○路 ○○○路0000號(往三峽),為員警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經 測時速95公里(該路段限速50公里),超速45公里(逾40公 里至60公里以內),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3 條第4項規定,被告裁處並無違誤,故原告所主張是否應降 低嚴重超速、危險駕駛的標準、道路最高限速是否合理、設 立測速照相目的違法、是否為危險駕駛等等均與本案違規事 實無關。故原告主張係屬無憑,原處分應予維持。  ㈤原告既為合法取得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其對交通法規之 相關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 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㈥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 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 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或汽 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 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規 定,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本案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原舉發單位11 2年12月4日國道警八交字第Z000000000號函、被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書2紙、原處分書、原舉發單 位113年2月5日國道警八交字第1130001130號函、違規取締 現場圖、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 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經查,本院詳細審酌採證照片所示,明確標示日期:2023/10 /13、時間:06:22:25、速限:110km/h、車速:174km/h 、證號:M0GA0000000、地點:國道3號南向347公里等項, 且可見系爭車輛之車尾部車牌「000-0000」(見本院卷第73 頁),又依上揭科學採證儀器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 本件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主機尾碼為A)、檢定日 期:112年4月11日、有效期限:113年4月30日(見本院卷第 119頁),可知上開為警採證使用之測速儀係經檢驗合格且 尚在有效期限內,與系爭測速採證相片所示合格證書所載單 號互核相符,是該測速儀採證所得之車速等資料,應為可採 ,是原告鄭凱文駕駛系爭車輛在前揭違規時地,確有「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 實,堪以認定。   ㈣且系爭車輛於系爭路段,經雷達測速儀採證違規超速如前, 而「警52」警告標誌設置在國道3號南向346.29公里、雷達 測速照相機則在國道3號南向347公里,違規車輛地點在國道 3號南向347公里處,相距前開警52警告標誌710公尺,有舉 發單位113年2月5日之函覆、違規取締現場示意圖及相關現 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第111至118頁),合於道交 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應認足使駕駛人行車注意遵守 相關速限規定。  ㈤至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內政部警政署已於108年 12月31日以警署交字第10801763712號函函令停止適用稽查 注意事項,故本件違規行為時,舉發員警以非固定式科學儀 器舉發超速時是否應著制服,不影響舉發程序之合法性。又 關於員警執勤地點及方式,交通法規並未設有明文之限制, 均委由員警依據道路之設置情形、交通流量、交通事故發生 頻率、一般用路權人之便利性、員警值勤之安全性等一切因 素綜合判斷後,始決定執行違規取締勤務之地點,原告所稱 本件執勤員警警車之停放位置、勤務作業流程等,均不影響 舉發程序之合法性,原告所稱均無理由,尚難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據之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以原 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乃依法均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 原告上開所述,並非可採。故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5-02-19

TPTA-113-交-127-2025021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187號 原 告 詹貞葦 江大永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24日北 市裁催字第22-GGH262567、22-GGH26256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 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 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 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 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 項、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時原僅以詹貞葦即 本件交通違規駕駛人為原告,並以113年6月24日北市裁催 字第22-GGH262567、22-GGH262568號裁決書為訴訟標的, 惟北市裁催字第22-GGH262568號裁決書之受處分人為江大 永。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江大永為原告。因裁決基礎事 實不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後,被告亦未為反對之意 見,並逕以詹貞葦、江大永為原告進行答辯,本院亦認為 適當,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詹貞葦駕駛原告江大永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2月6日15時12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柱處,因有「限速40公 里,經測時速81公里,超速41公里(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處 車主)」之行為,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原舉發 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3條 第4項規定製單舉發第GGH262567、GGH262568號交通違規在 案。原告江大永於113年4月15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審 認原告有上開違規屬實,乃於113年6月24日分別對原告詹貞 葦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GGH262567號裁決書,裁處原告詹貞 葦「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下稱原處分A);對原告江大永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GG H262568號裁決書,裁處江大永「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諭 知易處處分(下稱原處分B)。原告不服,乃向本院提起行 政訴訟(被告於訴訟繫屬中自行刪除原處分B處罰主文欄關 於易處處分部分並通知原告江大永,於113年10月14日以北 市裁申字第1133221357號函更正並刪除原處分A處罰主文欄 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故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原處分A、B合稱為原處分)。 二、原告主張: (一)本件舉發地點為銜接北上或南下國道3號之匝道,而該路 段之速限突然減少至時速40公里,無大型明顯速限告示牌 面,且該路段為寬廣3線車道、車輛稀少,又實施隱藏式 測速,容易使駕駛人落入超速陷阱。且任何測速儀器均會 有誤差範圍,當時系爭車輛之時速僅為80公里,實際上可 能未造成超速時速40公里。而對於車主來說,實為善意第 三人,卻吊扣牌照半年,又有罰鍰;計點、講習等處罰, 將影響家計、生活甚重,不符比例原則等語。 (二)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43條第1 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等規 定。 (二)本件原舉發機關函復表示,經查系爭車輛於113年2月6日1 5時12分許,行經違規地點,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速限(40公里),經測速照相(雷射測速儀)測得時速81 公里(超過速限41公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條第4項之規定逕行舉發在案。 次查舉發機關查復函及附件資料,本件有樹立明顯警52標 示牌告知駕駛人,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 點之距離,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 定;員警取締執法地點亦符合道路交通標誌號誌設置規則 第55條之2第2項規定。 (三)原告駕駛車輛當應依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 施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行駛,乃駕駛人應盡之法律 義務。且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所附統一裁罰基 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係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條 所列各款行為對交通安全危害之輕重程度,設有不同之罰 鍰裁罰區間,所定罰鍰之裁罰,亦係交通部會同內政部,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之授權,為妥適裁量後所 為之合理處遇,對於被告並無任何裁量之空間。又雷射測 速儀為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與大眾有關之 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以使用, 並定期檢測,即具有公信力可作為執法採證之用。舉發機 關爰依上開規定製發舉發通知單,並無違誤,原告確實嚴 重超速危及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被告無法以前開情詞 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2、3項規定:「 (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 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 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 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 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 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 )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 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 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第43條第1項第2款 、第4項規定:「(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 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四十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 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二)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 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 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 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 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 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 (三)再按目前我國警察取締超速駕駛之科學儀器可區分為二類 ,一為定點設置之固定式測速照相設備(包含有雷達、雷 射與感應線圈等)(然感應線圈因尚未有國家檢驗標準, 目前已暫停使用),一為手持或車裝流動測速儀器(發射 兩條雷射光束計算目標車輛之進、出場時間)。後者又可 分為二種,一為定置路旁附有照相機之固定雷射測速儀器 ,另一種為警員手持雷射測速槍,此或附照相功能或未具 照相功能,確認超速後當場攔停舉發或逕行舉發。再按度 量衡法第5 條規定:「為確保交易公平、維護大眾安全健 康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得就供交易、證明、公務檢測、 環境保護、公共安全、醫療衛生有關之度量衡器,指定為 法定度量衡器。」,而於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 條第 1 項第7 款,並就「速度計」規定:「公務檢測用雷達測 速儀」及「公務檢測用雷射測速儀(光達式)」為應經檢 定之法定度量衡器,同辦法第18條亦規定檢定合格在使用 中之度量衡器,應接受檢定機關(構)之定期或不定期檢 查。是衡諸上開法令之意旨,可知經列為法定度量衡器之 測速設備裝置,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理應經由國 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方能昭得 公信。 (四)經查,原告詹貞葦駕駛原告江大永所有之系爭車輛,行經 臺中市○○區○○○路0段0-000柱處,因有「限速40公里,經 測時速81公里,超速41公里(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處車 主)」之違規行為,受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後移由被告 以原處分A、B裁處之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 9、51頁)、原告江大永陳述書(本院卷第53頁)、車籍資料 (本院卷第56頁)、原舉發機關113年5月9日中市警霧分交 字第1130019828號函(本院卷第59至61頁)、交通部公路總 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員林工務段110年9月8日二工員段字 第1100094136號函(本院卷第63頁)、原舉發機關申訴答辯 報告表(本院卷第65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7頁)、雷射 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69頁)、原告二人身分證影 本(本院卷第75頁)、原處分A及B(本院卷第77、81頁)等在 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五)次查,員警當時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業經檢定合格,該檢 定合格證書記載:器號:LE0528;檢定合格單號碼:J0GB 0000000;檢定日期:112年2月14日;有效期限:113年2 月29日;規格:200 Hz照相式;廠牌:KUSTOM,此有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證書 影本1份(本院卷第69頁)可稽。而觀諸本件超速採證照 片(本院卷第67頁)內拍攝有車牌號碼「EAE-1852」號汽車 ,照片所顯示之日期為113年2月6日15時12分51秒許,地 點為○○區○○○路0段0-000柱,限速40KM/H,車速81KM/H, 器號:LE0528,檢定合格單號碼:J0GB0000000等情。是 原告當時確有超過該路段限速41KM/H之違規行為。綜上, 本件原告之違規時間尚在該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 限內,故本件所測得之系爭車輛時速應可認定正確無訛, 因此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違規地點處時,有超速之違規 事實,堪以認定。是原告並無提出具體說明以證被告測出 之車速數據欠缺公信力之科學證據資料,自難單以自稱機 器本身可能存有法定之誤差值即率以推翻經國家委託檢定 合格之雷射測速儀所測得之數據。原告前揭主張任何測速 儀器均會有誤差範圍、當時系爭車輛之時速僅為80公里云 云,難認有據,尚難採信。 (六)而原告主張本件舉發地點路段之速限驟減,且無大型明顯 速限告示牌面,又車輛稀少、實施隱藏式測速,容易使駕 駛人落入超速陷阱云云。惟查,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警52」測速取締標誌為「紅 色三角內含照相機」之警告圖示,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 有測速取締科學儀器,此為領有合格駕照之駕駛人均應知 悉且負有遵守之義務。再按上開同法第2項及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在一般道路以雷射測 速儀測速時,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警52」之測 速取締告示牌,用以提醒用路人前方路段有測速取締執法 ,應依規定速限行駛。本件「警52」測速取締標誌及「限 速40」標誌設置位置為臺中市○○區○○○路0段○道0號匝道口 處,且「警52」測速取締告示牌為固定式、牌面並無毀損 、圖樣清晰可辨,並無遭受其他物體遮蔽,業已達到提醒 用路人前方路段有測速取締執法,應依規定速限行駛之情 ,有違規地點標誌之採證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頁)。 至本件舉發違規地點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0柱」 ,距離雷射測速儀器268公尺(警52標誌至3-P68柱的距離) ,而測得系爭車輛之違規則為雷射測速儀器前100.5公尺 。是以,「警52」之測速取締告示牌與系爭車輛違規地點 距離約為167.5公尺,有原舉發機關申訴答辯報告表(本院 卷第65頁)在卷可稽,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 2第3項規定。是原告主張不知速限變化,速限標誌不明確 ,致其超速行車云云,並無可採。 (七)又原告主張本件裁處車主即原告江大永「吊扣汽車牌照6 個月」、裁處駕駛人即原告詹貞葦「罰鍰、計點、講習」 等,影響家庭生計,且車主為善意第三人,是本件裁處違 反比例原則云云。然查,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 第4項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 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 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 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 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 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 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 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然上開吊扣汽車牌 照之特別規定,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而條文或立法 過程,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等規定之適用; 故縱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非同屬一人,亦應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對於汽車所有人處以 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惟可舉證不罰,其處罰客體包含非 屬實際駕駛人之汽車所有人甚明(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 2年度交上字第324號判決同此見解)。是本件原告江大永 對其所有之系爭車輛之使用者並無任何篩選控制,無以擔 保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以 致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 ,主觀上當可認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負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責任。 (八)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 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 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 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 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就其立 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 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 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 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 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有司法院釋 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 罰基準表而為裁罰。而本件原告詹貞葦確有「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等違規行為, 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又 依裁罰基準表規定:「機車或小型車」、「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 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12,000元。是本件被告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A、B裁罰 原告,於法有據,並無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附表所示之 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有「限速40公 里,經測時速81公里,超速41公里(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處 車主)」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從而,被告依行為時之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4項之規定 ,以原處分A、B分別裁處原告二人,核無違誤。故原告訴請 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5-02-19

TPTA-113-交-2187-20250219-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85號 原 告 蔡榮得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4日中 市裁字第68-JC0000000號、第68-JC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中市裁字第68-JC0000000號裁決)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之 裁罰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13時50分許,駕駛其 所有牌照號碼EAC-850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 經南投縣信義鄉台21線99.3公里處(下稱系爭處所)時,因 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限速50公里,測速106公里,超速56公里)」之違規,為警 測照後製單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3年3月4日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第24條第1項、行為時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 款第1目,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 第1項第9款前段規定,以中市裁字第68-JC0000000號裁決, 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第43條第4項規定,以中市裁字 第68-JC0000000號裁決,裁處吊扣系爭車輛之牌照6個月( 下合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員警在本件違規行為發生後約31日始製單舉發原 告,並於約41日後始將違規舉發通知單寄送予原告,於此情 況下,員警自無可能在違規行為發生後30日內將舉發資料移 送給被告,已違反處理細則第28條第2項規定,舉發應屬違 法。被告依不合法之舉發資料裁罰原告,具重大明顯瑕疵, 應屬無效。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處理細則第28條第2項規定雖要求舉發機關應於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須於一定期間內將舉發資料移 送予被告,然法規並無明文規定未遵期移送之法律效果,從 而該規定僅係一訓示規定。是本件舉發機關即便違反該規定 ,亦不生失權之效果。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 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 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 ,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 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  ㈡處罰條例:   ⒈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 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 公里。(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⒉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⒊行為時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 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法第63條第1項:「汽車駕 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 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 點。」)  ㈢行為時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三、 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一)第43 條第1項。」(現行法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汽車駕駛 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 並予記點:…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一)第43條第1項。」)  ㈣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 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通知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照片、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等附卷可 證,堪信為真實。  ㈡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款至第6款爲例示規定,第7款「其 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則用以補充前6款未及涵蓋無效 情形之概括規定。所謂無效之行政處分,指行政行為雖有行 政處分之形式,但其內容具有明顯、嚴重瑕疵而自始、當然 、確定不生效力。基於維護法律安定性、公益性,學說及各 國立法例皆認為行政處分是否無效,除法律定有明文之情形 外,宜從嚴認定,兼採「明顯瑕疵說」與「重大瑕疵說」作 為認定標準之理論基礎。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瑕疵, 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或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 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 其簡易之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 準。如行政處分之瑕疵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一般人對 其違法性的存在與否猶存懷疑,充其量僅屬違法得撤銷之原 因(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原處分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至6款所例示之重大明顯 瑕疵,至原告以本件員警之舉發程序違法等語,主張被告之 裁罰具重大明顯瑕疵一節,則涉及個案事證認定,顯非前述 一望即知之重大明顯瑕疵,是原告主張原處分為無效,並無 可採,先予敘明。  ㈢依卷附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11、112頁),原告於112 年11月19日13時50分許,在南投縣信義鄉台21線99.3公里每 小時限速50公里處所,經員警使用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 00000A號之雷達測速儀器測得系爭車輛以時速106公里之速 度行駛。該雷達測速儀器業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於112年2月6日檢定合格,其有效期限至113年2月29日止 ,有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3 頁),本件違規事實發生時點仍在該雷達測速儀有效期限之 內,則原告超速行車之事實,自堪認定,被告所為裁罰,係 有憑據。 ㈢原告雖主張員警未在違規行為發生後30日內將舉發資料移送 給被告,舉發程序不合法云云。惟查,處理細則第28條第1 、2項固規定「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舉發單位應 於舉發當日或翌日午前,將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 關文書或電腦資料連同有暫代保管物件者之物件送由該管機 關,於舉發之日起4日內移送處罰機關。」、「前項移送期 間其屬逕行舉發者,自違反行為日起30日內為之。如有查證 必要者,得延長之,但不得逾3個月。」亦即有關逕行舉發 案件舉發機關原則上應自違反行為之日起「30日內」將舉發 資料移送處罰機關,然此規定並無類似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 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 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2個月不得舉發。 」設有逾期即不得舉發等法律效果之明文,從而處理細則第 28條第1、2項規定僅能認屬訓示規定,況處理細則乃依處罰 條例第92條第4項之授權而訂定,自不能反於母法之授權意 旨與範圍而為相歧異之解釋。原告此項主張顯係誤解法文, 尚非可採。 ㈣原告超速行車,固應受罰。惟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 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 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 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對於行政裁罰事件,係採「從新從 輕」之法律適用原則。是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 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原則上應依裁判時之法律以為斷 ,僅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行為時法。經 查,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5月29日修正,於同 年6月30日施行(行政院113年6月26日院臺交字第1131016545 號令參照),明定裁罰機關得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 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始得為之。比較舊法對於記 點處分並無舉發態樣之限制,新法規定於行為人自屬較為有 利,故此項裁罰,自應適用新法以為斷。本件違規係經警採 證後逕行舉發,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 1項規定,不得為記點處分。被告未及審酌上開法律修正, 仍依舊法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尚非適法,故此部分裁罰應 予撤銷。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限速50公里,測速106公里,超 速56公里)」之違規,事屬明確,原處分依法裁處原告罰鍰1 萬2000元、吊扣系爭車輛牌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部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惟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違反修正後處罰條 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裁罰依法應予撤銷。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記點處分之撤銷係 因法律修正所致,本件違規之基礎事實不變,依行政訴訟法 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原 告負擔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5-02-18

TCTA-113-交-185-20250218-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231號 原 告 吳懿鵬 住彰化縣○○鄉○○路○段000巷○00 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2日彰 監四字第64-IAB936477號、第64-IAB93647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9時50分許,駕駛其所 有牌照號碼EAC-059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 台74甲線南下2.2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限速40 公里,測速94公里,超速54公里)」之違規,為警測照後製 單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3年2月2日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 第1項、行為時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 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 款前段規定,以彰監四字第64-IAB936477號裁決,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彰監四字第64- IAB936478號裁決,裁處吊扣系爭車輛之牌照6個月(下合稱 原處分。註:彰監四字第64-IAB936477號裁決裁決主文記違 規點數3點之處分部分,因法律修正,業經被告以113年7月2 3日中監彰四字第1135002696號函予以撤銷)。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系爭路段固定試測速照相儀器架設在快車道安全 島上,如何設定取締不同限速之之快慢車道,是否符合正當 性?如在慢車道以時速70公里行車,並未超出照相取締設定 ,但也符合超速事實,是否會有偵測盲點產生,導致檢舉公 平性不確實?且採證照片放大系爭車輛牌照置於左上方,似 刻意遮蔽快車道之其他車輛,被告應提出佐證證明是系爭車 輛超速。另被告也應提出測速照相儀器之檢定合格證明。並 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系爭路段前方業已設置清晰、明顯之「警52」標 誌,提醒汽車駕駛人遵循速限行車。系爭路段慢車道限速為 時速40公里,然原告經以檢定合格之雷達測速儀器測得時速 94公里,且其測距約225公尺,符合法令規定,原告違規事 實明確。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 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 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 ,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 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  ㈡處罰條例:   ⒈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 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 公里。(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⒉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⒊行為時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 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法第63條第1項:「汽車駕 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 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 點。」)  ㈢行為時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三、 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一)第43 條第1項。」(現行法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汽車駕駛 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 並予記點:…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一)第43條第1項。」)  ㈣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 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彰化縣警察局113年1月22日彰警交 字第1130006604號函附採證照片、雷達測速儀器檢定合格證 書、職務報告、現場測距圖示及雷達波偵測範圍顯示照片、 彰化縣警察局固定桿式自動取締違規照相設置地點一覽表, 及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依卷附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65頁),原告於112年12月 22日9時50分許,在台74甲線南向2.2公里處慢車道每小時限 速40公里處所,經員警使用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A 號之雷達測速儀器測得系爭車輛以時速94公里之速度行駛。 該雷達測速儀器業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於112 年11月23日檢定合格,其有效期限至113年11月30日止,有 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頁), 本件違規事實發生時點仍在該雷達測速儀有效期限之內。又 系爭路段前方即台74甲線南向1.975公里處,設有牌面清晰 、未遭遮蔽之「警52」標誌,駕駛人行經該處可輕易看見, 本件測距約225公尺,有現場圖示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80、81頁),亦足認本件「警52」標誌之設置位置,符合處 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之測速距離規範,則原告超速行 車之事實,自堪認定,被告所為裁罰,係有憑據。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路段快車道似有其他車輛,本件雷達測速儀 器測速無法特定是系爭車輛超速云云。然查,依「雷達測速 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1.2規定『雷達測速儀於固定(定 點)方式下,對道路上行進車輛傳送未經調變之連續微波波 束(CW),並檢測其所反射的都卜勒訊號,以顯示行車速度 ;當行車速度超過預設速度值時,可持續顯示該行車速度值 或自動記錄車輛影像』、2.3規定『都卜勒訊號:當雷達測速 儀與行進間車輛有相對運動之訊號時,其反射訊號所產生頻 率變化量與行車速度成正比相對應關係』」。可知雷達測速 儀係利用雷達波以偵測移動物體速度,於無線電波之行進過 程中,遇有物體時,該無線電波會被反射,且其反射回來之 電波,其頻率及振幅將隨所遇物體之移動狀態而改變,當車 速逾越所設定之速度時,採證相機即同步拍照存證,此為本 院審理相類事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本件依卷附違規採證照 片所示,系爭車輛位於照片接近中間位置,顯係在雷達波感 應之區域範圍內,且未見有其他車輛在採證照片之中。原告 固質疑照片左上方車牌經放大顯示,似有其他車輛陰影在快 車道上因此遭到遮蔽。然本件檢視照片內容,尚無法認定另 有其他車輛在快車道上,且即或有之,該車輛既位於照片左 上角,已有部分車身逸脫照片拍攝範圍,則依前開雷達測速 儀器之雷達波針對運動物體反射測速原理,該車輛顯非本件 雷達測速儀器所得偵測之範圍。此亦經員警提出職務報告及 本件雷達測速違規影像尺規比較表在卷可供佐參(見本院卷 第77、79頁)。是原告主張本件雷達測速儀器超速採證可能 有其他車輛云云,自無可採。  ㈣至原告另質疑系爭路段快慢車道速限不同,取締超速違規可 能有偵測盲點一節。查系爭路段快車道時速限制為70公里, 慢車道時速限制為40公里,惟測速方式係以較高限速規定之 70公里設定,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固定桿式自動取締違規照相 設置地點一覽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2頁),是只要在雷 達波偵測範圍內以時速70公里以上之速度行車,即會啟動雷 達測速儀器之照相功能。本件原告以超過設定速限之時速94 公里行至系爭路段慢車道內,經雷達測速儀器偵測後啟動照 相取締,乃屬當然,並無所指不能偵測或有偵測盲點之問題 ,其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限速40公里,測速94公里,超 速54公里)」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依法作成原處分,核 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㈣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5-02-18

TCTA-113-交-231-20250218-1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何羿勲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9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3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 有同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以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 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 判,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以判決有行政 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 由書未依上揭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 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訴外人何梓愷(下稱訴外人)於民國112年10月6日23時16分 許,駕駛上訴人所有牌號AWN-95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向84.1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 ,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 舉發機關)警員認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處車主)」之違規事實,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BA496552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上 訴人提出陳述書,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後 ,上訴人再提出「提供實際駕駛人申請書」,被上訴人續以 113年1月4日投監四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裁處吊扣汽 車牌照6個月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起訴訟(下稱原審),經原審以113年9月19日113年度交 字第3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予以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 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國道1號南向84.1公里處,高警員於違規時間係將警車停於上 訴狀內圖片之右方紅圈處,並非停在國道1號南向84.1公里 處之路肩處,而紅圈處路段為國道公路轉接下坡道,此下坡 道的寬度只能容納一輛汽車的範圍,且沒有路肩可停靠,上 訴人也實際行駛過此下坡道數次,警車停放在紅圈處,難道 沒有安全危險疑慮?假設後方有來車,警車在未啟用警示燈 與警示牌且未開車燈之情況下,不會造成交通阻礙嗎?請問 這是合理停車執法嗎?  ㈡根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2項規定:「 在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上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 車、工程車及救濟車,其行車速率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但 應依規定裝置明顯警示標識。」第8條第3項規定:「執行任 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及救濟車,必要時得 不受車道使用之限制。但應依規定裝置明顯警示標識。」第 10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 不得驟然減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第12條第2項 規定:「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 濟車及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核准之拖吊車輛,得 不受前項之限制。但應依規定裝置明顯標識。」第28條規定 :「在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上執勤之車輛,除實施便衣交通 稽查所使用之車輛外,應有明顯之標識。」本件警車停於國 道公路轉接下坡道出口,係相當危險的行為,且未符合上開 管制規則之警車停置規定。  ㈢事發當天絕非執行緊急任務,高警員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2項、第99條第3項規定,亦不符合警察人員駕車 安全考核實施要點第2條之規定。   ㈣又警車夜間停在路肩,未開警示燈測速取締違規,屬違法取 得證據能力,即便駕駛人自白超速,在未有其他合法證據佐 證之情況下,仍不能單憑自白而認定其有超速行為等語。  ㈤並聲明:      ⒈原裁決廢棄。  ⒉原裁決撤銷。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查:  ㈠原審業經審酌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 證書、警52標誌設置位置現場照片、舉發通知單及檢舉違規 照片、舉發機關112年12月1日國道警二交字第0000000000號 函、113年9月2日國道警二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舉 發機關楊梅分隊勤務分配表、提供實際駕駛人申請書、原處 分與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等件,認定上訴人之系爭車輛 於上開時間、地點,經檢定合格且於有效期限內之雷達測速 儀器測得系爭車輛之行速為150公里,惟系爭路段速限為100 公里,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 事實,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事證明確,應予處 罰。其理由並謂:「……(三)細繹卷內之測速採證照片(見本 院卷第59頁),系爭車輛遭取締拍照之地點為國道1號南向8 4.1公里處,而警52標誌設置於國道1號南向83.6公里處之里 程牌「指45」前方,此有現場照片及Google Map街景圖照片 各1張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3、121頁),依據舉發機關11 2年12月1日函,警52標誌設置於國道1號南向83.58公里處( 見本院卷第85-86頁),依此計算取締拍照之地點與警52標 誌間距離約520公尺,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定明顯 標示之距離。復觀諸測速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59頁),畫 面中只見系爭車輛,並無他車混雜判斷。而其標示日期:20 23/10/06、時間:23:16:09、車速:150km/h;且用以採證 之測速儀證號:J0GA1200379A,與舉發機關提出之雷達測速 儀檢定合格證書對照相符,該測速儀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 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檢定日期為112年6月 9日、有效期限為113年6月30日,有上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 格證書影本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1頁),可認舉發機 關採證使用之測速儀為檢定有效之儀器,則以該測速儀採證 ,認定訴外人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時、地 超速違規之事實,益臻明確。被告依此事實對車主即原告作 成原處分,即於法有據。」等語。經核原判決業已詳細論述 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為 何不足採,予以指駁甚明。    ㈡上訴人雖以警車未開警示燈,且非停放在系爭路段之路肩, 有未依規定執法等節,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惟查上訴意旨 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以其 一己主觀的法律見解再為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均非 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 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 不合法。 五、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 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啟明

2025-02-17

TCBA-113-交上-124-20250217-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064號 114年1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浩偉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黃麗玲 書記官 蔡宗和 通 譯 賴怡帆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20日9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台74縣快速公路東向4.2公里處,為民眾認有違規行為而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於113年7月25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審視採證資料,認有「行駛快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而於113年9月2日填掣中市警交字第GGJ08063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嗣經車主申請歸責原告,原告不服提出申訴,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行駛快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11月4日以中市裁字第68-GGJ08063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㈠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之檢舉人車輛行車記錄器影像檔案(見本院卷第152至153頁)可知,於畫面時間09:27:12至09:27:13,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臺中市南屯區台74線快速公路加速車道行駛,並於駛至該加速車道末端時,系爭車輛之右前、後車輪已跨越路面邊線進入路肩,系爭車輛車身逐漸駛入路肩,並沿路肩繼續向前行駛等情,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駛快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 ㈡原告雖主張因外側車道有大型砂石貨車,致其出於自我保護而不得已繼續行駛在加速車道,是緊急避難之行為,原告係行駛至加速車道末端後行駛到路肩,並非有意行駛使用路肩等語。惟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固為行政罰法第13條所明定。而緊急避難行為,須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險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倘行為人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致有一定結果之發生者,則與緊急避難之法定要件顯然不符。故避免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係基於社會之公平與正義所為不罰之規定,倘其危難之所以發生,乃因行為人自己過失行為所惹起,而其為避免自己因過失行為,轉而侵害第三人法益;與單純為避免他人之緊急危難,轉而侵害第三人法益之情形不同,依社會通念,應不得承認其亦有緊急避難之適用。依本院當庭勘驗上開行車記錄器影像檔案及觀諸影像擷圖(見本院卷第143至147、152至153頁)可見,㈠於畫面時間09:27:08至09:27:10,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臺中市南屯區台74線快速公路加速車道行駛,原行駛在系爭車輛左側外側車道之訴外大貨車(即原告所稱之大型砂石貨車)已超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左側外側車道並無行駛中之車輛,已可供系爭車輛由加速車道變換車道至左側外側車道,然系爭車輛仍行駛在加速車道繼續直行。㈡於畫面時間09:27:11,系爭車輛行駛接近加速車道末端,但仍繼續行駛在加速車道;於畫面時間09:27:12至09:27:13,系爭車輛仍在加速車道行駛,且於系爭車輛駛至加速車道末端時,其右前、後車輪已跨越路面邊線進入路肩,系爭車輛車身逐漸駛入路肩,並沿路肩繼續向前行駛;而在上開畫面時間09:27:11至09:27:13期間,系爭車輛左側外側車道並無行駛中之車輛,均可供系爭車輛由加速車道變換車道至左側外側車道等情,足見在原告從加速車道駛入路肩前,已有充分時間、空間可供原告自加速車道變換車道至左側外側車道,原告主張係因外側車道有大型砂石貨車,致其不得已繼續行駛在加速車道,是緊急避難之行為云云,並非可採;況縱認當時原告左側外側車道有其他車輛致其無法變換車道,並不意謂原告即可任意行駛該路段之路肩,原告本應在逐漸接近加速車道末端前,提早駛入主線之外側車道上,而非等至駛入加速車道末端時見無空間可變換車道後即任意行駛於路肩。原告既係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見本院卷第119頁),對於不得違規行駛於快速公路路肩之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如有違反,自應受罰,其違規使用路肩之行為,縱認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而不得主張有緊急避難之適用。原告上揭主張,自非可採。  ㈢另原告主張本件係檢舉人惡意檢舉,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及有 違比例原則;且檢舉人所提供之上開行車記錄器檔案未經過 定期檢定合格,不得作為舉發原告違規之證據等語。  ⒈然查,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 之規定,係規範民眾檢舉舉發之舉發程序,該規範立法之初 ,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 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 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 通安全之行政目的;然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 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 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 對舉發部分,增訂(7日)期限之規定,而強化社會秩序之 安定性。是一般民眾見有得檢舉之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 了日起7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 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依道交處 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規定,民眾得檢舉之違規項目包括第3 3條第1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又按道交處罰條例第90條規 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 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2個月不得舉發。 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 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未送鑑定而須分析研判 者,逾3個月不得舉發。」查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3年 7月20日之違規行為,係由民眾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行車記 錄器影像資料,於113年7月25日向警察機關檢舉,經舉發機 關查證屬實,而於113年9月2日製單逕行舉發等情,有舉發 通知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5頁),是本件逕行舉發程序 於法自無不合。又車主或駕駛人駕車上路,係自行將車牌號 碼、車型、汽車顏色、駕駛狀態等相關資訊揭露於眾,並非 屬資訊自主或隱私權保障之範疇,縱認道路上車輛聯結之資 訊仍得受憲法之保障,然倘車主或駕駛人有道路違規行為, 堪認已妨害交通秩序,影響交通安全,立法者仍得立法限縮 其隱私權保護範圍;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1條之立法目的, 以及立法者以同條例第7條之1規定立法授權,公路主管或警 察機關得接受民眾檢舉,而該管機關於民眾提出交通違規影 像之檢舉後,以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 通安全,於執行法定職務有關之必要範圍內,利用檢舉人提 供之採證影像調取違規行為人之個人資料用以取締交通違規 ,以維護交通秩序與安全,應認係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 害,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尚符合比例原則。原告上開主 張,並無可採。  ⒉再觀諸本件民眾檢舉違規影像,乃車輛之行車記錄器,其在 道路參與過程中偶遇原告交通違規行為,予以擷錄並向舉發 機關提出檢舉,因其僅係將影像透過鏡頭及感光、儲存設備 予以紀錄,尚非如雷達測速儀、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等涉及 量測數據而需經度量衡檢驗或校正,方得以判定實際之違規 事實,且依度量衡法第5條及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之 規定,行車紀錄器亦非屬應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定期檢定之 法定度量衡器之種類及範圍,是民眾以行車記錄器攝錄違規 影像,倘已可供還原現場情形,並具可驗證性,即無須以該 行車記錄器業經檢驗合格,方得採為認定違規事實之證據。 而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所提出之行車記錄器影像,其錄影 畫面明確顯示拍攝之日期與時間,且錄影內容連續無間斷, 並完整呈現系爭車輛及周遭車輛之行車動態,所顯現相關場 景之光影、色澤等亦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無人為造作扭曲 或修圖之跡象,並清楚拍攝到系爭車輛之車號及其行駛快速 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過程,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影 像擷圖可稽(見本院卷第143至147、152至153頁),上開影 像自得作為認定本件違規事實之證據,原告主張上開行車記 錄器未經過定期檢定合格,不得作為舉發原告違規之證據, 亦非可採。 ㈣從而,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小型車違規,且於期限內到案陳 述意見並聽候裁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及裁 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核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 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法 官 黃麗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5-02-13

TCTA-113-交-1064-20250213-1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謝明諺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46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涉及之法規範 (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及第244條:對於交通裁 決事件之判決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 (二)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2項: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三)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9條第1項:對於交通裁決事 件之判決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上訴不合法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 (四)依上開法規範,對於地方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不 服,提起上訴,未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者,應認上訴 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 令有具體之指摘,亦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    二、事實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5時2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國道 3號南向46.5公里處,該路段最高速限110公里/小時,經檢 定合格之雷達測速照相儀器,測得行車速度為168公里/小時 ,超速58公里,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40公里以 上」之違規,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 大隊(下稱舉發機關)逕行對車主製開國道警交字第ZFA324 67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嗣車主於113年2月20日檢具實際駕駛人相關資料,向臺 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申請將本案歸責予實際駕駛人即上訴人 。被上訴人續於113年4月29日以投監四字第000000000000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行為時 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 (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下稱原審)以原判決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並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相關爭議(諸如:有無符合法規距離、現場照片顯示情 形、國道警察113年8月30日函文之可信性)均尚欠明朗,豈 料原審竟未傳訊兩造到庭辯論,逕予諭知判決結果,非無悖 於正當法律程序,自有違誤。  ㈡關於有無符合法規距離、現場照片顯示情形、國道警察113年 8月30日函文之可信性等爭議關鍵事項,攸關上訴人之利益 ,且上訴人亦爭執前述函文之可信性(球員兼裁判), 但 是原審違反職權調查義務而逕為裁判,或對有利於當事人之 事實或證據或主張,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情形,或不予調 查或採納,卻未說明其理由者,其裁判均屬違背法令。  ㈢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 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 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 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 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㈣因本件之「警示牌設置位置」之明顯標示距離並不足法規所 稱之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實則應低於300公尺,尤其對造 人或稱500公尺,或稱400公尺,已前後不一而難以採信,又 屬於球員兼裁判之認定,對上訴人而言甚不公平,自有未洽 ,並為對方之單方陳述,完全沒有其他證據可資支撐,實難 以採信。但原審卻對此隻字不提,顯未就上訴人上開有利於 已之主張依職權闡明,曉諭兩造就上開部分充分攻防,予以 釐清,且原審未予調查,亦未說明上訴人主張不可採之理由 ,而有未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33條規定依職權調查 事實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㈤另本件汽車於上揭時地經國道公路警察以非固定式之照相式 雷達測速儀進行測速,惟因測速取締標誌至交通違規行為發 生地點間,並不足300公尺之距離,已如上述,尚不符合法 定之標準,故國道公路警察取得資料則有採證上之瑕疵,自 不可作為舉發之依據(毒樹果實之理),但是原審未予調查 ,亦未說明上訴人主張不可採之理由,當然有未適用行政訴 訟法第125條、第133條規定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判決不備理由 之違法。    ㈥此外,國道公路警察所提出事後照片之系爭測速取締標誌上 ,似乎也無速限標誌,亦違反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 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至於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 護工程分局113年9月3日函及隨文檢附標誌照片,並無法認 定本件符合法規所稱之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此為上訴人 所爭執之重點,對造人也是據此開罰,原審未調查,亦未說 明不採之理由,可謂違法,且判決欠備,實難令人信服。更 何況,本件案發當天天色昏暗,並無路燈照明,難以查知標 誌照片,且亦缺乏限速標示,又警車未顯示執行燈號,實在 無法令開車民眾得以知曉限速及取締。  ㈦並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原處分關於對上訴人裁處罰鍰12,000元,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均撤銷。  ⒊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查:  ㈠原審業已審酌舉發通知單、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違規 案採證相片、「警52」告示牌照片、舉發機關113年8月30日 國道警六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現場圖、交 通部高速公路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3年9月3日第1130043804 號函檢附測速取締標誌之標誌照片、原處分等,認定本件測 速取締標誌「警52」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 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且設置位置與違規地點相距 約530公尺,上訴人並非難以注意該測速取締標誌。而系爭 車輛行經國道3號南向46.5公里處時,經檢定合格之雷達測 速照相儀器測得系爭車輛之行車速度為168公里/小時,該路 段最高速限為110公里/小時,故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已有 超速58公里之違規事實,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要件。經查 ,原判決業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並就上訴人之主張為何不足採,予以指駁甚明。    ㈡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審所 不採之主張,續予爭執,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 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並非具體表明 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 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 應予裁定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審判長 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林靜雯                法 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2025-02-13

TCBA-113-交上-158-202502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000號 原 告 夏元慶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代 表 人 洪國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3日桃 交裁罰字第58-SZ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本院卷第63頁,以下同卷),於民國113年5月4日13 時47分許,行經限速50公里之臺南市龍崎區市道182線28.5 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經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設備測 得其時速為65公里,超速15公里。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 65公里,超速15公里)」之違規行為,於113年5月10日製單 舉發(第58頁),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第67頁)。嗣經 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9月3 日桃交裁罰字第58-SZ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第59 頁),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原告不服,提起 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處分中違規處所在龍崎區市道182線28.5公里處;查該處為 龍崎山區道路且單向車道為雙車道,是由旗山、內門往龍崎 、關廟方向之山路;原告於113年5月4日13時47分實無理由 至該地,請求查明是否有其他證據可證該日該時該車號0000 -00之車輛有出現於該處。若無其他證據可證,則應撤銷原 處分。另查被告提出雷達測速檢驗合格證書一份,但無檢驗 項目以證其說,請求確認合法性。  ⒉系爭路段設置限速50公里之目的為何、是否有多種同樣能達 成目的之方法,而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交通事故 發生最少)。是裁決應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 、必要性及比例原則(如交通秩序及交通安全問題),避免 流於恣意。查系爭路段,左邊是分隔島右邊是山壁及水溝、 又是彎道及下坡,依一般常情彎道及山壁會阻擋前方視線, 為了交通安全駕駛人自應以專注且注意前方路況為重,而不 是注意儀表上是否有達限速50公里以上;再者,另依一般常 情駕駛人如不專注及注意前方路況,只顧低頭注意儀表上之 時速,實非正常駕駛方式且易發生交通事故,實有陷駕駛人 於危險中。綜上,被告自應達到科學、合理說明以確認合法 性、處分方為合法。被告為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然 本案實無調查證據有恣意之不法,故自應撤銷舉發、處分方 為合法等語。  ㈡聲明:  ⒈原處分撤銷(桃交裁罰字第58-SZ0000000號),及確認行政處 分無效。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之部分  ⒈答辯要旨:   ①舉發機關查復及檢視違規採證照片,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 行駛於系爭路段,為固定式測速照相執法儀器測得行車速 度每小時65公里,超速15公里;而本案使用之雷達測速儀 規格24.15GHz(K-Band)照相式,廠牌:SUNHOUSE,型號: (一)主機:RLRDP,器號:(一)主機:18C132,係由經 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113年4月 15日檢定合格,且有效期限至114年4月30日,檢定合格單 號碼為J0GA0000000,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 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為證;又本件「警52」測速取締標 誌設置於違規地點前約166公尺,牌面清晰可辨其内容, 周遭無遮蔽物遮擋,系爭車輛遭舉發超速違規地點位在前 開標誌後100至300公尺間之執法區域内,則舉發機關依法 舉發應無違誤。   ②違規地點最高速限標誌設置之必要,屬主管機關職權内依 法裁量之範圍,而在該路段之標誌標線設置完成時,所有 用路人即有遵守之義務,原告不得全憑主觀之認知,認為 速限不合理就恣意超速行駛,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之部分  ⒈答辯要旨:   ①交通警察大隊非原處分機關,且原告超速違規影響用路人 行車安全,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依法令裁處並無違 誤。   ②經查舉證相片中系爭車輛車號、廠牌及顏色均符合,另查 系爭車輛於113年5月4日15時8分12秒出現於臺南市仁德區 中山路段西向車道(市道182線),足可證系爭車輛出現 於臺南市182市道無誤。又本案取締之雷達測速儀(主機 器號:18C132號),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於113年4月22日檢驗完成,並核發檢定合格證 書證號:J00000000號,而另有關雷達測速儀檢驗項目, 檢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訂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 以供查核。是本案雷達測速儀符合規定,執法取締並無不 法。   ③末按龍崎區市道182線路段已進入山區,道路蜿蜒起伏,近 年來成為機車駕駛人車聚競速路段,亦是易肇事路段,經 查110至112年三年期間共計A1類(死亡)交通事故9件,A 2類(受傷)交通事故107件,為保障該路段用路人行車安 全,於該路段均設有區間測速、固定及移動式測速照相, 以防制事故發生。  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部分為當事人不適格:  ⒈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先定期間命補正:一、除第2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 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6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 認訴訟。」「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 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3項、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3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至於當事人適格,係指於具體訴訟中具備為正當當 事人之適格而得適法受本案判決者而言,此等要件是否欠缺 ,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而當事人是 否具有公法上請求權,亦然,均應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 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保障(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6月 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96年度裁字第2181號裁定參照) 。  ⒉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依道交 條例第40條作成之原處分,核屬道交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 之裁決,是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訴訟,原告起訴自應以原處 分機關即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為被告,而被告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僅為舉發機關,非原處分機關,原 告起訴狀並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為共同被告, 此部分之被告屬當事人不適格,且無從補正,依前開規定, 逕以判決駁回之。   ㈡原告訴請原處分撤銷部分為無理由:  ⒈經本院詳細審酌採證照片所示,明確標示日期2024/05/04、 時間:13:47:24、地點:龍崎區182線28.5公里(西向)、 主機:18C132、證號:J0GA0000000A、速限:50Km/h、車速 :65Km/h,且採證照片清晰可見該違規車輛之車尾部車牌為 「0000-00」(第57頁),又依上揭科學採證儀器之雷達測速 儀檢定合格證書所示,本件舉發機關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器號 ㈠主機:18C132、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檢定日期 :113年4月15日、有效期限:114年4月30日(第56、87頁) ,可知本件採證使用之測速儀係經檢驗合格且尚在有效期限 內,而系爭測速採證相片所示主機、合格證號與該測速儀檢 定合格證書所載互核相符,是該測速儀採證所得之車速等資 料,應為可採,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前揭違規時地,確有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 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65公里,超速15公里)」之違規事實 ,堪以認定。  ⒉又系爭車輛於前開地點,經雷達測速儀採證違規超速如前, 而系爭路段設有「警52」紅框白底三角形警示標誌,其上復 設有速限「50」紅框白底黑字圓形限制標誌,明確告知駕駛 人系爭路段有測速取締執法,且最高行車速限為50公里之交 通規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應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另前開 「警52」標誌與原告違規地點距離約166公尺,有「警52」 標誌現場照片、相對位置圖可參(第55頁),用以警告駕駛人 前方常有測速取締執法,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相關規定。從而, 原處分之作成,認事用法,應無違誤。  ⒊至原告主張系爭路段設置限速50公里之目的為何云云,惟按 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對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 置地點等事項乃授權行政機關制訂相關規則,以執行道路交 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等工作。是道路交通 主管機關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 包括道路設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與更動等事項 ,依據道路之地形情況、車行流量等因素為具體裁量、規劃 ,俾達到道路使用效能、維持交通秩序及保障道路使用人往 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是關於交通標誌設置之必要及其 方式,係由主管機關斟酌具體不同路況依其權責加以規劃設 計,既經設置,全體用路人即應一體適用,如認有變更必要 ,亦應循陳情、建議、遊說等方式處理,或另循訴願、行政 訴訟之爭訟途徑救濟。在依法變更之前,人民不得自行認定 其設置不當而不予遵守或認為違規即無過失。又交通標誌、 號誌、標線在具體個案情形若無無效、非行政處分或不生效 力之情形,法院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仍應尊重該交通標誌、 號誌、標線之構成要件效力,而不得介入審查其合法性,而 僅能就該對物之一般行政處分(即交通標誌、號誌、標線) 之構成要件效力所據以作成之原處分本身是否有違法之情形 加以審查。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對於系爭地 點設置之行車管制號誌,自應有注意及遵守義務,原告以系 爭地點號誌設置不當為由,主張原處分應予撤銷,並非可採 。  ㈢原告訴請確認原處分無效部分為無理由:  ⒈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 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 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規定,確 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並無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之適用,是 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合併訴請確認原處分無 效,尚無不合。又同法第6條第2項固明定:「確認行政處分 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 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惟參照同 法第237條之3第1項:「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 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為之。」及第23 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2款:「(第1項)地方行政法院收受前 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第2項)被告收受 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 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二、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被告認原 裁決無效或違法者,應為確認。」之規定可知,在請求確認 交通裁決無效之訴訟,可認為係為避免救濟程序過於冗長並 使法律關係即早確定,前開第237條之3、第237條之4方特別 規定得暫免除起訴前即應踐行請求確認先行程序,是原告聲 明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程序上自屬適法。  ⒉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 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 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 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 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 之瑕疵者。」其中第1款至第6款為例示規定,第7款則為概 括規定,用以補充前6款例示規定所未含括的情形。所謂重 大明顯的瑕疵,並非依當事人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專業 訓練者的認識能力來判斷,而是依一般具合理判斷能力者的 認識能力決定,即一般人一望可知其瑕疵的程度。換言之, 該瑕疵須猶如刻在額頭上般明顯。如行政處分的瑕疵未達到 重大、明顯的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的存在與否猶有懷疑 、不確定,基於法安定性的維護,則不應逕認處分無效,在 該處分被廢棄前,依然有效,僅係得撤銷而已,尚不得訴請 確認為無效之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305號 、97年度判字第1號、106年度判字第47號、108年度判字第8 2號、第35號判決參照)。  ⒊經查,本件原處分之書面內容可明確得知處分機關為桃園市 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復各欄位(即「受處分人姓名」、「 車輛種類及牌照號碼」、「住址」、「違規時間」、「違規 地點」、「原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舉發單位」、「 舉發違規事實」、「舉發違反法條」、「處罰主文」、「裁 決日期」等)均已明確記載其內容,可具體特定處分之事實 認定及法律適用,而作成交通裁決處分係屬被告桃園市政府 交通事件裁決處之事務權限,原處分亦無其他重大明顯之瑕 疵,且無符合其他各款規定無效事由之情形,而原告起訴狀 亦未主張有何無效原因,是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原處分無 效之部分,即無足採,應予駁回。  ㈣綜上,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依道交條例第40條, 並衡酌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陳述意見,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原告 訴請撤銷原處分及確認原處分無效,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被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為被告當事人不適 格,亦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  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 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 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第7條之2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 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 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 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 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 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 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 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2025-02-12

TPTA-113-交-3000-20250212-2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944號 原 告 韓宜城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16日北 市裁催字第22-GGH747572號及第22-GGH74757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4日01時17分許,駕駛所有之號 牌BUH-173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 路○段0000號(下稱系爭路段)時,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檢定合格之照相式雷達測速儀測 得系爭車輛時速93公里,而該路段最高速限為50公里,因認 系爭車輛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 公里以內」之違規,於同年月13日逕行舉發,並於同年月14 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4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 年9月16日北市裁催字第22-GGH747572號及第22-GGH747573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 扣汽車牌照6個月,且諭知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應加倍 處分及吊(註)銷汽車牌照。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經本院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撤銷關於加倍處分及吊( 註)銷汽車牌照之易處處分;故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原處 分(見本院卷第93、95頁)進行審理。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當時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環中路一段1016號即臺74快速 道路崇德匝道處時,原欲駛入匝道,但因施工封閉,只能 行駛平面路段,因此車速較高,一時疏忽。又原告係台北 人,對該路段不熟,突見匝道封閉,注意力均在汽車導航 上,完全無法看到附近的50公里限速標誌,復因當時視線 都還停留在前方及左側遭封閉之匝道,所以沒有心思注意 右側之限速標誌,以致在系爭路段被測照。   2、本件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之有效期限為113年6月30日 ,距檢定日期112年6月13日已超過1年,且原告被測速之 日期為113年6月4日,距有效期限不到1個月,則是否有測 速之誤差而免於吊扣牌照,不無疑問。   3、原告當時確有疏忽,願受罰鍰,但因工作需要經常用車, 若吊扣牌照將使原告工作不便致經濟及生活困難。 (二)聲明: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審視採證相片及舉發機關函復資料,本件系爭車輛位於 採證相片正中間,瞄準點落於該車後車尾,而舉發機關設 置之「警52」測速取締標誌及最高速限50公里標誌位於取 締地點前165公尺處,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 且系爭路段亦設有標誌及標線等交通設施,清晰可辨,足 供用路人辨識。至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係道交條例第43 條第4項明文規定,被告並無任何裁量空間。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係提供 駕駛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而速限 標誌係用以告示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故 駕駛人自應遵循。又雷達測速儀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 ,係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 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即具有公信力可作為執 法採證之用,舉發機關據此予以舉發並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原告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113年8月5日 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130074723號函(含採證相片、標誌牌 設置相片、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達測速儀檢 定合格證書)、被告113年8月12日北市裁申字第113316676 4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違規報表、原告駕駛人基本 資料、系爭車輛車籍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等件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63至107頁)。又經比對本件測速採證相片 及前揭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採證相片上之測速主機 號碼與檢定合格證號均與該檢定合格證書相符,且本件違 規時間尚在該檢定合格證書之有效期限內,堪認該測速儀 之精準度並無疑問。再依前揭警52標誌設置相片,本件「 警52」標誌設置於臺中市北屯區環中路一段1032巷口,位 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 蔽,且設置位置距離系爭車輛違規地點約165公尺,是本 件測速舉發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故系爭車 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 里以內」之違規,堪予認定。 (二)原告雖主張本件使用之雷達測速儀距檢定日期已超過1年 ,且距有效期限不到1個月,可能有誤差情事云云。惟按 雷達測速儀乃經交通主管機關指定,供施行車速檢測使用 之度量衡儀器,核屬度量衡法第2條第2款、第4款所稱「 法定度量衡器」;而度量衡法乃為劃一度量衡,確保量測 之準確而定(該法第1條規定參照),且同法第3章、第4 章對法定度量衡器更定有「檢定及檢查」、「度量衡器型 式認證」制度,以確保法定度量衡器量測的準確性。其中 第3章第14條規定:「(第1項)度量衡專責機關得對法定 度量衡器施予檢定。(第2項)前項應經檢定法定度量衡 器之標示、構造、檢定公差、檢定合格有效期間、最長使 用期限及相關技術規範,由度量衡專責機關公告之。」經 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檢局)即據此訂定雷達測速儀檢定 檢查技術規範(下稱技術規範);又度量衡法第17條規定: 「經檢定、檢查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應分別附加合格印 證。」而所稱「檢定合格印證」,技術規範8.「檢定合格 印證」之8.1、8.2已明定:「雷達測速儀之檢定合格印證 位置在主機上蓋明顯處黏貼檢定合格單;若天線與主機為 分離式者,則須於天線與主機上分別貼上檢定合格單。」 「檢定合格後應發給檢定合格證書。」至於雷達測速儀之 檢定合格有效期間,技術規範7.「檢定及檢查公差」之7. 4:「雷達測速儀之檢定合格有效期間,自附加檢定合格 印證之日起至附加檢定合格印證月份之次月始日起算1年 止。」亦有明文。查本件舉發機關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係依 規定送請標檢局委託之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 定且領有合格證書,而測速採證相片上之測速主機號碼與 檢定合格證號均與該檢定合格證書相符,亦經本院認定如 前,則本件雷達測速儀之檢定合格證書,既已載明有效期 限為113年6月30日,衡諸上開規定,於113年6月4日對原 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施測時,仍屬合格有效之法定度量衡器 ,故舉發機關據此舉發,難認有何不當。況原告並未提出 舉發機關員警測速時,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有何失準或故 障之佐證,徒以空言質疑,尚難憑採。 (三)又原告主張其係因突見快速道路匝道封閉,又對路況不熟 ,注意力及視線均集中在導航和遭封閉之匝道,致疏未注 意速限標誌云云。然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 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 安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明文。原告 既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且於 行經不熟悉之路段時更應注意道路上設置之標誌、標線及 號誌以維自身及往來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是原告上開主張 尚無從使本院據為有利之判斷。 (四)至原告主張吊扣系爭車輛牌照將使工作不便致經濟及生活 困難等語;惟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旨在確保道路 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 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衡量人民工作、 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之利益,與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 且處分所侵害之權利亦僅限於使用遭吊扣車牌車輛部分, 尚無違反比例原則,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且該規定並 未賦予被告裁量空間,屬羈束處分之性質,故被告尚無依 據原告使用車輛之需要,而予以減輕或免罰,是原告前開 主張,亦無從據以撤銷原處分。 (五)從而,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小型車違規,且於應到案期限 內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候裁決,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 款、第4項、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及裁罰基準表 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系爭車輛牌照6個月,於法均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 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行政訴訟 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均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法 官 簡璽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安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 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 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 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 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 二、道安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9款、第3項規 定:「(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 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 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但書第9款) 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 ,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 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 尺至1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四、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規定:「(第1項第2 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千元以上3 萬6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 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五、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 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

2025-02-11

TCTA-113-交-944-2025021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670號 原 告 林文副 住屏東縣○○市○○街000巷0號 訴訟代理人 李星逸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馮靜滿 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7日裁 字第82-V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26日23時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超大型重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屏東 縣九如鄉台3線南向424.05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因有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 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下 稱舉發機關)員警填屏警交字第VP0000000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 應到案日期前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 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4月1 7日開立裁字第82-VP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處分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一項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 業經被告職權撤銷,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 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告不 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係由九里路右轉台3線,被告 並未於九里路上設置警52測速取締標誌,舉發程序顯有瑕疵 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本案警方於移動式「警52」標誌告示牌(台3線423.9公里) 後方150公尺處設置移動式測速儀器(該移動式測速儀器於 執勤完後收回,台3線424.05公里),並於移動式測速儀器 之後方25公尺(台3線424.075公里)處測得原告車輛超速24 公里,本案「警52」標誌告示牌、「速限50」告示牌及車道 地面劃設限速50字樣均可清楚辨識、距離符合規定,其設置 不論形式或實質上,應已足告知用路人本路段之速限,並促 請駕駛人應注意依速限行駛不得違規行駛,以維護行車安全 ,駕駛人自應遵守上開速限標誌之規定。  ㈡本案警方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係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驗合格後 加以使用,且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其準確性及正確性應 值得信賴,原告確有超速之情形無誤。又本案執勤員警依勤 務規劃於旨揭違規單所載時間、地點執行測照勤,員警衡酌 現場道路狀況及自身執勤安全架設雷達測速儀器取締違規, 測得系爭車輛違規後依法逕行舉發,取締程序尚無不當。  ㈢經檢視系爭地點之Google地圖截圖照片及員警職務報告書、 現場圖等資料,若原告係自屏東縣九如鄉九里路右轉台3線 (即九如路2段),此時台3線燈光管制號誌應為紅燈,則原 告於上開路口停等紅燈至被測速之違規地點,距離不到30公 尺,難以想像在如此短的距離可以加速至超速違規,是原告 所述已非無疑,且原告並未提供相關證據供核,自無從為有 利於原告之認定。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  ⑵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 ,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戴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 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7條之2第 2項第9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 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 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 低速限。」、第7條之2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 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  ⑶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 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 處理細則)  ⑴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 至4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 800元。」  ⑵第2條第3項:「大型重型機車違反本條例規定之處罰,除基 準表另有規定外,應比照小型車之裁罰基準辦理。」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行車速度,依 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 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測 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 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 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 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 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㈡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 、送達證書、屏東縣○○○里○○○000○0○00○里○○○○00000000000 號函、職務報告、採證照片、現場圖、位置示意圖、電射測 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現場照片、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57 至117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㈢經查,系爭地點前方約500公尺即台3線423.55公里處北向南 方向設置有速限50公里標誌及標字,前方約150公公尺即台3 線423.9公里處北向南方向設置「警52」測速取締警告標誌 ,雷達測速儀器位置則設於台3線424.05公里處,該警52取 締警告標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 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等情,有警52告示牌及限速標誌與違規 地點相關位置示意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7、93 、97、99頁),本件核已在違規行為發生地點前之一般道路 100公尺至300公尺,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符合道交條例第7 條之2第3項規定舉發要件。 ㈣次查,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行車速度74公里,有採證照片可 考(本院卷第79頁)。且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雷射測速 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 研究院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有效期限112年11月13日起 至113年11月30日,有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95頁)。系爭車輛違規當時尚於有效期限內,是測 得系爭車輛行車速度74公里,堪屬可信。  ㈤原告雖主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係由九里路右轉台3線,被告並 未於九里路上設置警52測速取締標誌云云。然道交條例第7 條之2第3項僅規定固定式或移動式測速照相機測速點前方10 0至300公尺間之路段間如遇有其他交岔道路或支道匯入,應 於匯入之路口增設「警52」警告標誌;況且原告為領有合格 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本應注意暨遵守上開路段速度限制之規 定,非僅於設置「測速照相請減速」之告示牌處、或在警車 閃爍警示燈明確告知正在執行超速取締勤務、抑或有著制服 之員警在場執勤時,方負有遵守交通規則之義務,倘仍全憑 所有車輛駕駛人主觀之認知,恣意違反該速限規定,則交通 安全秩序將無法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亦無 從確保。再者,依屏東縣○○鄉○0○○○○街○○○路○○路○○○○○○○○○ ○○號誌時制設計表(本院卷第157頁),可知維新路與東寧 路對開與九里路對開之號誌屬同一時相,使用同一控制器, 即該兩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係同步運轉,倘九里路為線燈右 轉台3線,此時台3線上維新路與東寧路對開之號誌燈號應為 紅燈,又該路口(即台3線與維新路口)與系爭地點之距離 甚短(見本院卷第93頁),系爭車輛應難以甫起步之速度即 加速至超速違規之速度(每小時74公里),況原告就此有利 於己之事實,並無法提供相關行車紀錄器或其他足資證明其 行駛路線之事證(見本院卷第159頁),本院自難僅以原告 片面之說詞,而據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上開主張, 尚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被 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2-11

KSTA-113-交-670-2025021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