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670號
原 告 林文副 住屏東縣○○市○○街000巷0號
訴訟代理人 李星逸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馮靜滿
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7日裁
字第82-V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26日23時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超大型重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屏東
縣九如鄉台3線南向424.05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因有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
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下
稱舉發機關)員警填屏警交字第VP0000000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
應到案日期前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
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4月1
7日開立裁字第82-VP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處分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一項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
業經被告職權撤銷,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
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告不
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係由九里路右轉台3線,被告
並未於九里路上設置警52測速取締標誌,舉發程序顯有瑕疵
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本案警方於移動式「警52」標誌告示牌(台3線423.9公里)
後方150公尺處設置移動式測速儀器(該移動式測速儀器於
執勤完後收回,台3線424.05公里),並於移動式測速儀器
之後方25公尺(台3線424.075公里)處測得原告車輛超速24
公里,本案「警52」標誌告示牌、「速限50」告示牌及車道
地面劃設限速50字樣均可清楚辨識、距離符合規定,其設置
不論形式或實質上,應已足告知用路人本路段之速限,並促
請駕駛人應注意依速限行駛不得違規行駛,以維護行車安全
,駕駛人自應遵守上開速限標誌之規定。
㈡本案警方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係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驗合格後
加以使用,且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其準確性及正確性應
值得信賴,原告確有超速之情形無誤。又本案執勤員警依勤
務規劃於旨揭違規單所載時間、地點執行測照勤,員警衡酌
現場道路狀況及自身執勤安全架設雷達測速儀器取締違規,
測得系爭車輛違規後依法逕行舉發,取締程序尚無不當。
㈢經檢視系爭地點之Google地圖截圖照片及員警職務報告書、
現場圖等資料,若原告係自屏東縣九如鄉九里路右轉台3線
(即九如路2段),此時台3線燈光管制號誌應為紅燈,則原
告於上開路口停等紅燈至被測速之違規地點,距離不到30公
尺,難以想像在如此短的距離可以加速至超速違規,是原告
所述已非無疑,且原告並未提供相關證據供核,自無從為有
利於原告之認定。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
⑵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
,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戴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
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7條之2第
2項第9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
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
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
低速限。」、第7條之2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
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
⑶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
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
處理細則)
⑴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
至4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
800元。」
⑵第2條第3項:「大型重型機車違反本條例規定之處罰,除基
準表另有規定外,應比照小型車之裁罰基準辦理。」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行車速度,依
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
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測
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
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
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
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
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㈡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
、送達證書、屏東縣○○○里○○○000○0○00○里○○○○00000000000
號函、職務報告、採證照片、現場圖、位置示意圖、電射測
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現場照片、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57
至117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㈢經查,系爭地點前方約500公尺即台3線423.55公里處北向南
方向設置有速限50公里標誌及標字,前方約150公公尺即台3
線423.9公里處北向南方向設置「警52」測速取締警告標誌
,雷達測速儀器位置則設於台3線424.05公里處,該警52取
締警告標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
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等情,有警52告示牌及限速標誌與違規
地點相關位置示意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7、93
、97、99頁),本件核已在違規行為發生地點前之一般道路
100公尺至300公尺,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符合道交條例第7
條之2第3項規定舉發要件。
㈣次查,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行車速度74公里,有採證照片可
考(本院卷第79頁)。且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雷射測速
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
研究院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有效期限112年11月13日起
至113年11月30日,有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95頁)。系爭車輛違規當時尚於有效期限內,是測
得系爭車輛行車速度74公里,堪屬可信。
㈤原告雖主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係由九里路右轉台3線,被告並
未於九里路上設置警52測速取締標誌云云。然道交條例第7
條之2第3項僅規定固定式或移動式測速照相機測速點前方10
0至300公尺間之路段間如遇有其他交岔道路或支道匯入,應
於匯入之路口增設「警52」警告標誌;況且原告為領有合格
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本應注意暨遵守上開路段速度限制之規
定,非僅於設置「測速照相請減速」之告示牌處、或在警車
閃爍警示燈明確告知正在執行超速取締勤務、抑或有著制服
之員警在場執勤時,方負有遵守交通規則之義務,倘仍全憑
所有車輛駕駛人主觀之認知,恣意違反該速限規定,則交通
安全秩序將無法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亦無
從確保。再者,依屏東縣○○鄉○0○○○○街○○○路○○路○○○○○○○○○
○○號誌時制設計表(本院卷第157頁),可知維新路與東寧
路對開與九里路對開之號誌屬同一時相,使用同一控制器,
即該兩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係同步運轉,倘九里路為線燈右
轉台3線,此時台3線上維新路與東寧路對開之號誌燈號應為
紅燈,又該路口(即台3線與維新路口)與系爭地點之距離
甚短(見本院卷第93頁),系爭車輛應難以甫起步之速度即
加速至超速違規之速度(每小時74公里),況原告就此有利
於己之事實,並無法提供相關行車紀錄器或其他足資證明其
行駛路線之事證(見本院卷第159頁),本院自難僅以原告
片面之說詞,而據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上開主張,
尚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被
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KSTA-113-交-670-20250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