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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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賢 選任辯護人 簡逸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9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1860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明賢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 元,並應完成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4行:明知億鋒公司所存有公司會員之姓名、電子郵件 信箱等資料為億鋒公司會員之個人資料,不得非法蒐集、 利用。   2、第10行:未經億鋒公司之同意或授權。    3、第14行:以此方式非法蒐集億鋒公司會員個人資料,無故 取得億鋒公司電腦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億鋒公司及該 公司會員。   4、第15行: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億鋒公司利益,基 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接續犯意。  (二)證據名稱: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無故利用電腦系統漏洞而 入侵他人電腦罪、同法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 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 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二)被告非法蒐集億鋒公司所有客戶電子郵件資料後,進而利 用,其之蒐集行為為利用行為之階段行為,僅論以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罪。 (三)接續犯:       被告先後多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違反同法第20條 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之犯行,時間緊 接,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割,顯 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 成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 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一罪。 (四)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 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三、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以正當合法方式進 行所任職公司之行銷行為,而為本件犯行,所為致被害人 、告訴人公司等所生困擾及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 有與告訴人調解賠償損失之誠意,但因告訴人拒絕致未能 達成調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所為致生之影響程度,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所為誠屬不該,參以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失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附負擔緩刑之諭知:   1、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的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的宣 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的問題。依現代 刑法的觀念,在刑罰制裁的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 的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的可能,應予隔 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 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的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 求改善的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的程度,而分別 施以不同的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 ;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 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 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的警示作用,即為已足 ,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的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 執行的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的改善更新(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審酌其因一時失慮 而為本件犯行,犯後坦承犯行,並具體說明犯行經過,可 認確有悔意,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但觀本院調解 紀錄表所載,被告有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意,但因告訴 人無調解意願而未達成調解等情,可徵被告顯非惡意卸責 、逃避賠償之情,本院衡酌本件被告犯行情節、犯罪動機 、對告訴人公司所生影響,並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尚無須遽予執行刑 罰,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緩刑2年。   3、審酌被告本件犯行情節,及因法治觀念不足而為本件犯行 ,為促使被告日後強化法治觀念,重視法規範秩序,恪遵 法令,並彌補其犯罪之危害,本院認應課予一定之負擔擔 ,以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 應於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 ,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在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6場次。並依刑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4、被告於緩刑期間,如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 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93號   被   告 林明賢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簡逸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賢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0樓之感官文 化印刷有限公司(後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設新北市○○區○○路 000號0樓,下稱感官公司,該公司與該公司負責人詹皇峻均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之行銷人員,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基於無故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電腦與非法蒐集 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2年4月底之某日、時許,在不詳 地點,經網路連結設備,在與感官公司經營類似業務之億鋒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鋒公司)所經營管理「Everprinter 貼紙先生」網站之網址(www.everprinter.com)後,另鍵 入「admin」而進入該網站之後臺,並以「admin」為帳號, 嘗試以輸入「admin」、該公司之統一編號、連絡電話等為 密碼後而入侵該網站之伺服器與相關設備,取得億鋒公司儲 存在該處,屬億鋒公司客戶之個人資料之客戶電子郵件信箱 名單。復於112年5月26日,續基於使用以不正方法取得個人 資料之犯意,在不詳地點,依該電子郵件信箱名單,寄發感 官公司之行銷文宣電子郵件予億鋒公司之客戶。嗣經億鋒公 司之客戶接獲感官公司寄發之電子郵件察覺有異並轉告億鋒 公司後,億鋒公司訴警偵辦,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億鋒公司告訴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林明賢於警詢與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入侵告訴人億鋒公司網站並取得該公司客戶之電子郵件信箱名單,再據以寄發感官公司之行銷文宣等事實。 二 感官公司代表人即同案被告詹皇峻於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林明賢係感官公司之受雇人等事實。 三 告訴人億鋒公司之代理人蕭涵文律師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四 告訴人之會員「Cindy Hsieh」、「株式会社有夏」、「wuxx0000000」、「tzuyi」、「綵金殿國際行銷有限公司」與告訴代理人林佳瑩律師收受感官公司所寄發電子郵件影本各1份。 證明左列告訴人之客戶或告訴代理人接獲感官公司之行銷電子郵件等事實。 五 感官公司於112年5月26日回覆告訴人之電子郵件影本1份。 證明感官公司坦承寄發上揭編號四之電子郵件等事實。 六 感官公司於112年6月7日回覆恒達法律事務所之函文影本1份。 證明感官公司坦承寄發上揭編號四之電子郵件係該公司員工所為等事實。 二、核被告林明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利用電腦系統 漏洞而入侵他人電腦、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法 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又非法蒐集他人個人資料為於 蒐集後進而利用該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是應僅 論以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入侵 他人電腦、取得電磁紀錄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3罪嫌,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嫌處斷。 三、至告訴與報告意旨認被告因取得上揭電子郵件信箱名單,並 據以寄發感官公司之行銷文宣電子郵件予告訴人之客戶,而 另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以不正方法取得 、使用營業秘密等罪嫌。惟按營業秘密,依營業秘密法第2 條之規定,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 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下列要件者:( 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下稱秘密性);(二 )、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下稱經濟 價值);(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下稱保密 措施)。所稱秘密性,屬於相對秘密概念,知悉秘密之人固 不以一人為限,凡知悉者得以確定某項資訊之詳細內容及範 圍,具有一定封閉性,秘密所有人在主、客觀上將該項資訊 視為秘密,除一般公眾所不知者外,相關專業領域之人亦不 知悉者屬之;所謂經濟價值,係指某項資訊經過時間、勞力 、成本之投入所獲得,在使用上不必依附於其他資訊而獨立 存在,除帶來有形之金錢收入,尚包括市占率、研發能力、 業界領先時間等經濟利益或競爭優勢者而言。他人擅自取得 、使用或洩漏之,足以造成秘密所有人經濟利益之損失或競 爭優勢之削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而依告訴人之指述並檢視告訴人告訴所據之資料 ,被告所取得告訴人之電子郵件信箱名單,仍難排除僅係由 告訴人彙總之客戶電子郵件地址檔案,並非經告訴人投注相 當人力、財力,並經篩選整理而獲致之如個別客戶之消費偏 好、特殊需求等資訊之可能,即難認屬具經濟價值之營業秘 密或工商秘密,是縱被告以不正方法取得並利用該電子檔案 ,仍難將被告以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以不正 方法取得、使用營業秘密等罪嫌相繩。惟被告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國安

2025-02-14

TPDM-113-審簡-2450-20250214-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奇勳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782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298 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奇勳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非公 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更正刪除、第9行「受詢問人 處」補充為「受詢問人處及筆錄騎縫處」;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劉奇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偽造告訴人廖原健署押 之行為情節及造成法益侵害程度,參以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告訴人到庭與被告無條件達成和解,並表示沒有要追 究被告的刑事責任,也不做民事求償等語(見本院審訴字卷 第23頁、第27頁),兼衡被告高中就學中之智識程度,自述 之前曾在夜市打工,當時月收入最高約新臺幣3萬多元,無 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及本案行為時因被協尋不想被找到而 為本案犯行之行為原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為憑,而被告犯後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全部犯 行以面對刑責,足見其本案犯後已有悔悟,堪認其雖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已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本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 五、本案被告偽造如附表沒收欄所示之「廖原健」署押(簽名及 指印),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六、起訴意旨另認被告本案所為,亦同時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等語,惟被告於偵 訊中供稱因與告訴人住附近,之前曾經看過他的身分證等語 (見偵他卷第104頁),而告訴人到庭亦表示被告住在伊家 旁邊所以從小認識等語,卷中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蒐集告訴 人個人資料之情形,自難以該罪相繩。而上開部分如成立犯 罪,因與前開起訴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1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74 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兒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署押 一 以廖原健名義應訊之113年3月19日警詢筆錄第1頁「應告知事項」欄受詢問人處偽造之「廖原健」署押2枚(簽名、指印各1枚) 二 同上筆錄第2頁至第3頁騎縫處偽造之「廖原健」署押2枚(指印) 三 同上筆錄第4頁受詢問人處偽造之「廖原健」署押2枚(簽名、指印各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821號   被   告 劉奇勳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9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奇勳於民國113年3月19日0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好樂迪KTV景美店」,因與案外人黃偉傑發生衝 突(下稱前案)為警盤查,並於同日3時40分至3時50分許, 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製作警詢筆 錄,詎其為規避刑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非公務 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偽造署押之犯意,向警方告知廖原 健之姓名、生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以此方 式冒用廖原健之名義應訊,並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 分局景美派出所調查筆錄上受詢問人處偽造「廖原健」之簽 名及指印,嗣交予承辦員警收受,足生損害於廖原健與及偵 查機關調查犯罪之正確性。嗣因廖原健收受前案本署113年 度偵字第12874號不起訴處分書,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原健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奇勳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原健、證人謝政峯偵查中具結之證述相 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13年8月15日函暨 員警職務報告、通聯調閱結果、戶役證資料查詢結果、本署 113年度偵字第12874號全卷及警詢光碟各1份在卷可佐,可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又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署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又被告於調查筆錄上偽造 「廖原健」之署名及指印各2枚,請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安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03  日              書 記 官 石珈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4

TPDM-114-審簡-101-202502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自字第4號 自 訴 人 蕭聖擇 (年籍住所均詳卷) 自訴代理人 紀孫瑋律師 被 告 王雨讓 (年籍住所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被告王雨讓與自訴人蕭聖擇為網友關係。 被告竟意圖為其利益與損害自訴人利益,基於非法利用自訴 人如身體特徵、性生活等足以直接或間接識別自訴人之個人 資料之犯意,先於112年9月7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竊錄 自訴人傳送予被告之生殖器照片(下稱本案照片),復於11 2年9月26日某時許,非基於法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散布本案照 片予他人,爰依法提起自訴等語。 二、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一案件 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刑事 訴訟法第334條、32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我國刑事 訴訟法關於犯罪之訴追,採行公訴優先原則,刑事訴訟法第 323條第1項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及犯 罪事實均相同者而言,不以起訴或告訴時所引用之法條或罪 名為區分標準,祇須自訴之後案與檢察官開始偵查之前案被 告同一且所涉及之全部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如皆成罪,具 有裁判上不可分之一罪關係,而前後二案之事實有部分相同 時,即屬當之。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 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其所指之上開犯罪事實,前 經自訴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為檢察官偵查後 ,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113年8月21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 6196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自訴人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 署於113年10月25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385號駁回自訴 人再議之聲請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 等件在卷足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核係就同 一事實對被告再行提起自訴。依上開說明,自訴人向本院提 自訴所指被告涉嫌之同一犯罪事實,既經自訴人提出告訴並 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開始偵查,且已對外表示終 結偵查為不起訴處分之效力,自不得就同一案件再行自訴。 從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 不符,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第343條 、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PCDM-114-自-4-2025021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翊淳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7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翊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應沒收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翊淳係林梅菊之女兒,黃翊淳明知林梅菊未同意擔任其分 期付款申購手機之連帶保證人,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梅菊稱:其要 辦理學貸,林梅菊作為保證人,需提供雙證件云云,林梅菊 信以為真,遂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載有其個人資料之國民身 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予黃翊淳。後黃翊淳於112年12月13日 某時許,持林梅菊之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及先前以不詳方式 取得之載有林梅菊個人資料之健保卡正面翻拍照片之電磁紀 錄至新竹市○區○○路00號之概念通訊行,以其母親林梅菊同 意擔任其分期購買手機之連帶保證人之事訛騙不知情之概念 通訊行店員,並提供林梅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正面 翻拍照片之電磁紀錄予該不知情店員,而非法利用林梅菊之 個人資料,並使該不知情店員陷於錯誤,而同意由黃翊淳擔 任申請人(即債務人)、林梅菊擔任連帶保證人,以按月分12 期、每期繳交新臺幣(下同)2,249元之條件,向東元資融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申辦分期付款買賣,以購買AP PLE iPHONE 13 128G行動電話1支,黃翊淳並在東元公司之 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暨商品交付書之「連帶保證人欄」偽簽「 林梅菊」之署名1枚,而完成前揭申辦手續以行使,足生損 害於林梅菊及東元公司,黃翊淳則以此方式詐得前開手機1 支。嗣黃翊淳未按時繳款,林梅菊收到東元公司寄送予其及 黃翊淳之催繳通知,察覺有異,方報警究辦,始為警循線查 獲上情。 二、本案犯罪之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示) 外,另補充「被告黃翊淳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本院卷第73、74、79頁)」。 三、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公 訴檢察官依卷內事證,認犯罪事實應補充、更正如補充理由 書所載(本院卷第45至46頁),核與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之 基本事實相同,是本院自應以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內容作為 本院審理之範圍。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翊淳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 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又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㈡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 競合犯,並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起訴書認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附此 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非法利用告訴人林梅菊資料,並以前揭資料向東元公司申辦 分期付款買賣詐得上開手機1支,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 重之觀念,造成告訴人、東元公司之損失,實值非難,惟考 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東元公司調解成立,並賠 償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清償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33至34、87頁),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現從事工地清潔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 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同法第38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APPLE iPHONE 13 128G手機1支,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明甚詳(偵卷第44頁 反面),然其就手機之分期款項與東元公司調解成立,且已 賠償東元公司30,000元完畢,已如前述,是倘再就上開犯罪 所得對之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則揆諸前揭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及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本院就此部分不予 宣告或追徵。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林梅 菊」之簽名1枚,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 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文件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因業 已交付通訊行收受,自非屬被告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 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應沒收之署押 所在欄位 卷證出處 1 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暨商品交付書 偽造「林梅菊」之簽名1枚 連帶保證人正楷簽名欄 偵卷第12頁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736號   被   告 黃翊淳  上揭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翊淳為林梅菊之子。緣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前之某時, 黃翊淳明知林梅菊未委託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竟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黃翊淳向 林菊梅詐稱:因學校需使用林梅菊之身分證云云,致林梅菊 不疑有他,而拍照並傳送載有林菊梅個人資料之身分證給黃 翊淳,另黃翊淳,再以不詳方式取得林梅菊之健保卡相片檔 案;繼黃翊淳未經林菊梅之同意。繼於112年12月13日某時 ,黃翊淳持前揭林菊梅身分證、健保卡等相片檔案之電磁紀 錄至新竹市○區○○路00號概念通訊行,向不知情之概念通訊 行店員,以按月分12期、每期繳交新臺幣2249元之條件,向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申辦分期付款買賣 ,以購買APPLE iPHONE 13 128G行動電話1支,並在東元公 司之分期付款申購契約繫商品交付書之「連帶保證人欄」簽 署「林梅菊」之名義,偽造「林梅菊」之署名1枚,而完成 前揭申辦手續,足生損害於林梅菊及東元公司,嗣林梅菊未 按期繳交費用,林梅菊收到催繳通知,並經黃翊淳否認,方 報警究辦,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梅菊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黃翊淳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伊未經渠母林梅菊之同意,即以渠母之身分證及健 保卡申購前揭行動電話之犯罪事實。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梅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被告未經渠同意,擅自以渠證件分期申購前揭行動 電話之犯罪事實。 (三)偵查報告(113年4月28日)、東元公司函(113年4月18日 )、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暨商品交付書(申請編號00000000 00、含黃翊淳身分證正反面及健保卡正面、林梅菊身分證 正反面及健保卡正面、黃翊淳取貨照)、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橫山分局沙坑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與被告查詢LINE對話紀錄列 印資料4張、催款通知書(東元公司)2張    證明:被告確有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及違反個人資 料保護法等犯行。 二、核被告黃翊淳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41條等罪嫌。被告偽造署名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詐欺取財及違反個人資料法等3罪間,為想像競合犯, 請論以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林梅菊」署名 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2025-02-13

SCDM-113-訴-394-20250213-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曉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34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1638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曉潔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第4至6行:賴曉潔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接續犯意。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2、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人:陳世傑 )。   3、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左營區新庄段八小段0000-000建號 ,建物門牌:博愛二路000號00樓之0)。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 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二)吸收關係:    被告所犯個人資料保護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19條第1項之 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接續犯:     按接續犯乃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 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 而言。被告於同日即112年3月25日先後以電話聯絡臺灣電 力公司、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 料方式取消銀行扣款繳費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其 主觀上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犯罪時間、地點密接, 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離,應 評價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四)想像競合犯:    被告接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時,又接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構成要件相異之數罪,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非公務機關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其與告訴人之父母間 之訴訟糾紛事宜,竟對告訴人心生不滿,非法蒐集告訴人之 個人資料後後進而非法利用,未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擅自 聯繫電力公司、自來水公司取消告訴人設立約定轉帳,而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臺灣電力公司、自 來水公司,所為實不足取,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 至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犯行,但仍指謫告訴人,且犯後迄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提 出就醫藥袋、診斷證明書、繳費通知單等資料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344號   被   告 賴曉潔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冠宇律師(具狀解除委任)         陳柏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曉潔明知坐落高雄市○○區○○○路000號00樓之0房屋所有權 人係陳葦汎,亦明知自然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規範之個人資料,不得非法 蒐集、處理或利用,未經陳葦汎之授權或同意,基於意圖損 害他人之利益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5日,撥打電話至台北市○○區○○路 ○段00號台電客服中心,向客服人員偽稱:(請問您貴姓)姓 陳;(用電地址是?)高雄市左營區,博愛二路,000號,00樓 之0;(請問這個戶的大名是)陳葦汎,(請問您是本人嗎?) 對;(您的身分證字號)S000***000(同陳葦汎真實身分證 字號,資料在卷);(電號11個數字,是00000000000)對是 的;因為我要取消我現在的那個銀行扣款帳號,我要換另外 一個等語;同日又撥打電話向台灣自來水客服中心偽稱:我 要查一個水號;(請問小姐貴姓)姓陳;(請問水號多少?)沒 有水號,我給你地址好不好?高雄市○○區 ○○○路000號 00 樓之一;我要變更水的繳費方法,不要在富邦扣款了,用郵 局;(請問您的全名是)陳;蘆葦的葦;汎三點水加平的凡等 語,以此方式偽冒陳葦汎名義變更用戶繳費方式,足以生損 害於陳葦汎及台灣電力公司及台灣自來水公司管理用戶資料 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葦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項次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曉潔之供述 1.供承:(撥放與客服人員之對話錄音檔)錄音檔的聲音很像伊等語 2.辯稱:伊沒有印象有這件事等語。 2 告訴人陳葦汎之指訴 前揭全部犯罪事實 3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乙份 坐落高雄市○○區○○○路000號00樓之0房屋所有權人係告訴人陳葦汎 4 台灣電力公司高雄區營業處暫供電通知書、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催繳水費通知各乙紙 1.如未蒙繳付將於於2023年7月6日執行停電 2.112年5月遲延繳付費7元。 5 卷附被告與台電客服中心、台灣自來水客服中心之對話錄音光碟1片及譯文表2份 證明被告撥打台電客服中心及台灣自來水客服中心為前揭冒用告訴人姓名及身分證資料變更用戶繳費方式資料之事實。 6 告訴人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乙份 告訴人以此台北富邦銀行扣繳電費之事實 7 告訴人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扣繳水費紀錄乙紙 告訴人以其前夫馮勝杰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扣繳前揭房屋水費紀錄乙紙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3 月15日施行(以下依修正前後分別稱為舊法、新法)。修法 過程中,並未採納行政院將舊法第41條第1項除罪化之提案 ,而係通過立法委員李○敏等28人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為構成要件之提案。亦即, 新法第41條存在「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意 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兩種意圖型態。其中「意圖損害他人之 利益」者,此行為人之目的既在於造成他人之損害,即與「 意圖營利」之意義截然不同,從修法歷程中提案立法委員之 說明,以及最終將此一意圖型態納入新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 ,顯示出立法者並未完全排除「非意圖營利」而侵害個資行 為之可罰性。再從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原係為避免人 格權受侵害以觀,此部分應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另「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之「利益」究何所指?固無從 由修法歷程中明確得知。然新法第41條既係修正舊法第41第 2項文字而來,且維持該項之法定刑度,參諸舊法第41條第2 項係以「意圖營利」為要件,此部分應循原旨限縮解釋為財 產上之利益。何況,我國法制上,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利益」為犯罪構成要件者,普遍見於財產或經濟犯罪 ,顯然所指之「利益」係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新法第41條既 亦以之為犯罪構成要件,就文義解釋而言,自應為相同之解 釋。綜上,無論由新法第41條之修法過程或我國法制觀之, 新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其「 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同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 」中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並於109年12月9 日以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主文宣示:「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 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 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 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刑事裁判 參照。核被告賴曉潔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19條、第20條第1項而觸犯同法第41條之意圖損害他人之 利益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 論以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三、另告訴人指訴被告另涉犯刑法304條強制罪嫌,經查,質之 告訴人供承被告撥打前揭客服電話時,沒有在場,被告沒有 對伊強暴脅迫等語,則被告撥打電話予客服中心前揭所為與 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 部分,屬同一行為,核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2025-02-13

TPDM-113-審簡-2449-20250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億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緝字第2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吳俊億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 第C4TD90065號)上偽造之「鄭岳峰」署押1枚沒收。   事 實 一、吳俊億與鄭岳峰為朋友關係,吳俊億在不詳時間、地點得知 鄭岳峰之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等個人資料後,竟為下列 犯行:  ㈠吳俊億於民國111年6月3日3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五谷王北街與重新路5 段路口時,因違規闖紅燈,為警攔檢盤查並予以舉發,為避 免遭行政裁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 料保護法之犯意,冒用鄭岳峰之身分,陳報鄭岳峰之身分證 字號、出生年月日等年籍資料,使取締員警以鄭岳峰為違規 行為人製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掌電字第C4VB70260號,下稱第1舉發單),足以生損害 於鄭岳峰。  ㈡吳俊億於111年6月3日22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時,因違規 闖紅燈,為警攔檢盤查並予以舉發,吳俊億亦為避免遭行政 裁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鄭岳峰之身分,陳報鄭岳峰之 身分證號、出生年月日等年籍資料,使取締員警以鄭岳峰為 違規行為人製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掌電字第C4TD90065號,下稱第2舉發單),吳俊億 並在該舉發通知單上偽簽「鄭岳峰」姓名1枚,交付不知情之 執勤員警行使之,表示以鄭岳峰之名義收受該舉發通知單之 意思,足生損害於鄭岳峰及員警對於舉發道路交通違規之正 確性。 二、後來鄭岳峰因為在112年10月下旬收到要求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的通知,才發覺上情而報警處理。     理 由 一、被告吳俊億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報別人的身份證,我也 沒有簽別人的名字,更沒有簽自己的名字。這個是三年前的 事情,我很多事情都忘記,但我真的沒有看過告訴人鄭岳峰 的證件、身份證字號跟健保卡,請求調取密錄器,如果密錄 器有錄到是我,我一定承認等語。 二、本院認定被告有犯罪的理由:  ㈠不爭執事項:   下列事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0頁),且有第1舉發 單與第2舉發單可以佐證,可以先行認定:   1.有人在111年6月3日3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五谷王北街與重新路5 段路口時,因違規闖紅燈,為警攔檢盤查並予以舉發,為 避免遭行政裁罰,冒用告訴人之身分,陳報告訴人之身分 證號、出生年月日等年籍資料給取締員警,使員警製發第 1舉發單,該人並在舉發通知單上簽下被告的姓名。   2.有人在111年6月3日22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時,因 違規闖紅燈,為警攔檢盤查並予以舉發,為避免遭行政裁 罰,冒用告訴人之身分,陳報告訴人之身分證號、出生年 月日等年籍資料給取締員警,使員警製發第2舉發單,該 人並在該舉發通知單上先簽了一個「吳」字之後,再劃掉 改簽「鄭岳峰」的名字。  ㈡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是登記在被告名下的機車 ,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查(偵緝卷第47頁),依照常 理推斷,該輛機車既然為被告所有,在多數時間下應為被告 所使用,而被告也承認雖然有時候會借給別人,但案發當日 的111年6月3日,並沒有證據可以證明有借給別人使用。所 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111年6月3日較有 可能是被告騎乘。  ㈢從查獲地點來看,上開2張舉發通知單的違規地點都是在新北 市三重區,跟被告的住所一致,被告既然有此地緣關係,這 使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案發當日為被告使 用一節,有更高的可能性。  ㈣第1舉發單上簽署的名字是「吳俊億」(偵卷第13頁),字跡 雖然潦草,但是從其字體的佈局與筆勢來看,跟被告在警詢 筆錄、偵查庭訊問筆錄、限制住居具結書上的簽名是很相似 的(偵緝卷第16頁、第41頁、第43頁),而被告自己也曾經 承認第1舉發單上的「吳俊億」三個字是被告自己簽名的( 偵緝卷第40頁),足以認定111年6月3日3時9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違規闖紅燈的人,以及向員 警陳報鄭岳峰之身分證號、出生年月日等年籍資料的人,都 是被告。  ㈤111年6月3日22時47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的人又再度因為違規闖紅燈而被員警攔下,員警開出的第 2舉發單上,該名交通違規人是先寫了一個「吳」之後,發 覺不對,才劃去改簽「鄭岳峰」三個字,這樣的情形很像是 因為平常已經簽習慣自己名字的被告,順手簽下「吳」之後 才發現不應該簽自己名字而改簽他人名字的反應。且被告在 檢察官訊問時也明確承認:「鄭岳峰」字跡雖然潦草,但確 定是我所簽,是因為不想再繳罰單,所以才亂簽等語(偵緝 卷第40頁)。由此足以確定,111年6月3日22時47分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的人,以及向員警陳報鄭岳 峰之身分證號、出生年月日等年籍資料並在第2舉發單上偽 簽「鄭岳峰」姓名的人,也是被告無誤。  ㈥被告雖然辯稱:我沒有看過告訴人的身份證字號或健保卡, 而且如果真的要違法,我不可能簽自己的名字等語,但告訴 人在警詢中已經明確證稱:被告可能以想知道我注射哪種疫 苗的名義,所以跟我借看健保卡,在那時候遭被告抄錄資料 等語(偵卷第10頁),所以被告並不是沒有機會得知告訴人 的個人資料。至於簽名的部分,被告雖然向員警謊報告訴人 的身份證等相關資料,但是在簽名的時候還是因為習慣簽了 自己的名字,也並不違反常理,從第2舉發單上塗改的痕跡 更可以看出這樣的情形。所以被告否認的答辯,都無法作為 有利被告的認定。  ㈦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已經足以證明被告是本 案犯罪行為的行為人,被告的否認沒有任何憑據,無從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應該依法論科。   ㈧至於被告聲請調取員警密錄器一節,因為案發時間距離告訴 人報警時間相隔已久,密錄器檔案均已刪除等情,有員警職 務報告2張在卷可考(偵卷第19至21頁),被告此部分的聲 請即屬無從調查。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的行為,就事實一、㈠部分,是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就 事實一、㈡部分,則是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0條、 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偽造署押是偽造私文書的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的低度 行為又被行使的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競合:   1.被告就事實一、㈡部分,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2.被告就事實一所犯2次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是出於不同的犯意所為,行為也彼此可分,應予以數罪併 罰。   ㈣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並特別注意下 列事項,認為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同時考量被告所犯數罪的時間相近,犯罪手 段、型態類似,非難重複性較高等因素,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1.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被告騎乘機車違規,為避免自 己遭受行政裁罰,向員警謊報告訴人之個人資料。   2.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的行為使告訴人受有遭行政裁罰的 風險,並且也使員警取締交通違規的執法正確性遭受損害 。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於偵查中一度承認部分事實,但是到 了審理時全盤否認,看不出有任何悔意,犯後態度上無從 為被告有利的考量。   4.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從法院前案紀錄表來看,被 告曾經因為妨害自由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素行普通 ,其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待業中。 四、沒收:   第2舉發單上「鄭岳峰」的簽名1枚,是偽造的署押,應該依 照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2-13

PCDM-113-訴-1139-20250213-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哲瑋 郭映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6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哲瑋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郭映亞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之「蔡忠憲」、「林承壕」之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哲瑋與李佩珊前為夫妻,劉哲瑋於民國112年2月初,欲先 與李佩珊離婚再與郭映亞結婚。劉哲瑋與郭映亞為求方便, 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違法利用個人資料及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未經蔡忠憲之同意,先由郭映亞在彰化 縣○○市○○路000巷000號之住處,於劉哲瑋提供之「兩願離婚 協議書」之「見證人欄位」上,偽造蔡忠憲之簽名,並填上 蔡忠憲之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地址個人資料,用以表明蔡忠憲 有擔任劉哲瑋與李佩珊協議離婚證人之意,再將該份「兩願 離婚協議書」交付予劉哲瑋。再由劉哲瑋在李佩珊位於彰化 縣○○鎮○○路000號之娘家,未經林承壕之同意,於該份「兩 願離婚協議書」另一「見證人欄位」,偽造林承壕之簽名, 並填上林承壕之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地址個人資料,用以表明 林承壕有擔任劉哲瑋與李佩珊協議離婚證人之意。劉哲瑋即 於112年2月6日,邀集不知情之李佩珊,一同前往彰化○○○○○ ○○○申辦協議離婚,由李佩珊在劉哲瑋在上開兩願離婚協議 書上簽署自己之姓名後,持向上開和美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 承辦人員申請辦理離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且不具 實質審查權限之承辦公務員,將劉哲瑋與李佩珊不實離婚之 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資料上,足生損害 於蔡忠憲、林承壕之權利及戶政機關對於身分管理之正確性 。嗣後蔡忠憲於112年5月11日經李佩珊轉傳上開兩願離婚協 議書照片,察覺有異,於113年7月17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蔡忠憲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哲瑋與郭映亞2人(下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1條之非公務機關違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渠等於上開白紙文書上偽造告訴人「蔡忠 憲」、被害人「林承壕」署名之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偽造 告訴人蔡忠憲、被害人林承壕簽名,並填上2人個人資料, 用以表明2人有擔任劉哲瑋與李佩珊協議離婚證人之意,均 係以一行為同時對2人犯罪,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違 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主張:被告劉哲瑋前因犯詐欺 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被告 劉哲瑋於有期徒刑執刑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法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等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有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然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本案被告先前所犯詐欺案件,即可 逕認定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例如具體指出被 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成效 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罪質、犯罪手段、犯罪 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 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 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據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之主張及說明,本院認仍未達已具體說明 被告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 要之程度,自難認本案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 實質之舉證責任;況經本院審酌各情後,認依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被告本案犯罪與前案罪質不同,足認被告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並非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犯罪,難認具有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 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 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哲瑋前有多次詐欺、 違反著作權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偽造文書、妨害自由、 公共危險等前案紀錄(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素行不佳。並審酌被告2人為便利完成被告劉哲瑋與李佩 珊離婚之目的,竟未得告訴人「蔡忠憲」、被害人「林承壕 」之同意,擅以偽簽告訴人及被害人署名並填載其等個人資 料之方式,偽造離婚協議書,並持向戶政機關申辦辦理離婚 登記,使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其行為足以 損害告訴人「蔡忠憲」、被害人「林承壕」,並嚴重影響戶 政機關對於身分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 機、手段、犯罪參與情節及其等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2人偽造後持之向彰化○○○○○○○○承辦人員行使之離婚協 議書,業經被告2人行使由彰化○○○○○○○○收受,已非屬被告2 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但其上偽造告訴人「蔡忠憲」、 被害人「林承壕」之署名各1枚,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葉培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401號   被   告 劉哲瑋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臺中市○○區○○路 0號(法務             部○○○○○○○)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郭映亞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巷000弄0○0號             (指定送達地址)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哲瑋與李佩珊(另為不起訴處分)前為夫妻,劉哲瑋於民 國112年2月初,欲先與李佩珊離婚再與郭映亞結婚(按:劉 哲瑋與李佩珊於112年2月6日完成本件離婚登記後,於112年 2月13日與郭映亞結婚,復於112年10月17日與郭映亞離婚) 。劉哲瑋與郭映亞為求方便,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違法利 用個人資料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郭映亞經劉哲 瑋之唆使,未經蔡忠憲之同意,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00 號之住處,於劉哲瑋提供之「兩願離婚協議書」之「見證人 欄位」,偽造蔡忠憲之簽名,並填上蔡忠憲之國民身分證號 碼及地址個人資料,表明蔡忠憲有擔任劉哲瑋與李佩珊協議 離婚證人之意,再將該份「兩願離婚協議書」交付予劉哲瑋 。劉哲瑋嗣在李佩珊位於彰化縣○○鎮○○路000號之娘家,未 經林承壕之同意,於該份「兩願離婚協議書」另一「見證人 欄位」,偽造林承壕之簽名,並填上林承壕之國民身分證號 碼及地址個人資料,表明林承壕有擔任劉哲瑋與李佩珊協議 離婚證人之意。劉哲瑋於112年2月6日,邀集不知情之李佩 珊,一同前往彰化○○○○○○○○申辦協議離婚,李佩珊在劉哲瑋 攜帶前來之該份「兩願離婚協議書」簽名後,劉哲瑋及李佩 珊再將該份「兩願離婚協議書」向和美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 提出而持以行使,致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完成 劉哲瑋及李佩珊離婚登記,而登載於職掌之公文書上,足以 生損害於蔡忠憲、林承壕之利益及戶政機關管理離婚登記之 正確性。蔡忠憲於112年5月11日經李佩珊轉傳上開「兩願離 婚協議書」照片,察覺有異,於113年7月17日具狀向本署提 出告訴,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蔡忠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哲瑋於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二)被告郭映亞於偵查中之供述。 (三)同案被告李佩珊於偵查中之供述。 (四)告訴人蔡忠憲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五)彰化○○○○○○○○113年8月19日彰和戶字第1130003308號函覆之 離婚登記申請書影本、「兩願離婚協議書」影本及個人戶籍 記事清單。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違法利用個人 資料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2人偽造 告訴人蔡忠憲及被害人林承壕簽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2人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2人以一行為犯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較重之非公務機關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三、被告劉哲瑋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9月2 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 被告劉哲瑋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 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法裁量是否加重 其刑。 四、被告2人在「兩願離婚協議書」偽造之「蔡忠憲」及「林承 壕」簽名,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德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12

TCDM-114-中簡-52-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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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姿余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 18日113年度簡字第235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15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姿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 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林 姿余提起上訴,並於113年8月6日因上訴而繫屬本院(見簡 上卷第7頁),經本院於準備及審理程序當庭向被告確認上 訴範圍,被告均稱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部分提起上訴(簡 上卷第45、66頁)。是本案審理範圍僅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之 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 條,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提起本件上訴後,已與告訴人林玉真 達成和解,原審未能審酌前開情狀,量刑過重,爰請撤銷原 判決,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查原審就量刑部分,已具體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就被告犯公然侮辱罪,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 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有期 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見原審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 礎,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 ,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依前開 說明,原審量刑核屬妥適,應予維持。從而,被告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見簡上卷第71頁),其因一時輕忽而觸法 ,犯後坦承犯行,則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 警惕,復參酌告訴人表示願原諒被吿,請求本院給予緩刑( 見簡上卷第51頁),本院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期間,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姿余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里區○○街000巷00號11樓 選任辯護人 李後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5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訴 字第38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姿余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 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姿余因與林○○前有糾紛,竟於民國112年4月22日某時許,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其位於臺中市○里區○○街000巷00號 11樓住處,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後,在社群網站FACEBOOK( 下稱臉書),以臉書暱稱即本名「林姿余」,於不特定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標註林○○之臉書暱稱「林○○」並 留言「像狗一樣舔」等語(其後另留言揭露「林○○」即為林 ○○,詳後述),足以貶損林○○之名譽;另於同日某時許,明 知林○○之姓名、金融機構帳戶資訊,均屬於個人資料,竟意 圖損害林玉真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在同 串留言中,先標註「林○○」並留言「林○○不要猴急慢慢來」 等文字,揭露臉書暱稱「林○○」之人即林○○後,復在同串留 言張貼「買籠子的錢 還敢出來叫」等文字,並同時上傳登 載有林○○全名及其個人台新銀行完整帳號(00000000000000 號)、餘額之轉帳明細,以此方式將林○○之個人資料予以公 開,足生損害於林○○。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林姿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383號卷〈下稱訴字卷〉第73頁、第78頁)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被告在同串留言中連續張貼告訴人林○○之姓名、金融機構帳 戶之帳號及餘額等資訊,係在同一地點、密切接近時間實施 ,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與告訴人有其他紛爭 ,竟未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反而公開張貼如上開留言,並向 不特定人揭露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致告訴人之名譽及個人資 訊自主權均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審酌經安排後被告與告訴人未能調解 成立,是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乙節;兼衡被告自述 因另遭告訴人以言語攻擊始生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上開文 字對告訴人造成名譽、個人資訊自主權之損害程度、被告與 告訴人之關係等節;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述之教育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訴 字卷第79頁)、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辯護意旨另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惟本院考量被告因未能謹慎行事而 為本案犯行,復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獲得告訴人 之諒解,其犯罪所生損害仍未能填補,本院認仍有藉刑之執 行衡平犯罪所肇損害並使被告引以為戒之必要,尚不宜為緩 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 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28號   被   告 林姿余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巷00號1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姿余因與林○○另有糾紛,並明知林○○之姓名、金融機構帳 戶資訊,均屬於個人資料,竟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公然 侮辱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2日,在 其位於臺中市○里區○○街000巷00號11樓住處,以手機連接網 際網路後,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以暱稱即本名 「林姿余」,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標註 林○○之臉書暱稱「林○○」並留言「像狗一樣舔」等語,復於 同串留言中,標註「林○○」而留言「林○○不要猴急慢慢來」 ,以揭露臉書暱稱「林○○」之人即林○○,並另於留言「買籠 子的錢 還敢出來叫」下方張貼登載有林○○全名及其個人玉 山銀行完整帳號20***********5(帳號詳卷)、帳戶餘額之轉 帳明細,以此方式將林○○之個人資料予以公開,足以貶損林 ○○之名譽並損害其利益。嗣經林發覺後,於112年5月25日提 出告訴,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姿余於偵查中雖坦承有為上開客觀行為,然辯稱 :我不認罪,因為告訴人林○○跑去其他協會攻擊我;但告訴 人攻擊我的這些內容,不是我妨害名譽與違反個資法的正當 理由,我也知道不能這樣妨害名譽與違反個資法等語,是就 上開犯罪事實,被告業已供述自知不能為之,且核與告訴人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被告臉書留言截圖等在卷 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基 於特定目的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嫌。被告所犯上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公然侮辱等罪嫌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同日之留言「要不要介紹給你啊」、「 林○○你再婚沒?」、「離婚拜託我們幫他照顧鳥」等語,亦 構成妨害名譽乙節,惟此部分被告用語雖屬調侃,且令人感 到不悅,然其提及告訴人之婚姻狀況,尚難認已對告訴人之 名譽造成貶損。惟若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妨害名 譽部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威 志

2025-02-12

TNDM-113-簡上-282-20250212-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慧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以下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他人利益」,應更正為「他人之利益」 ;第2行「違法」,前應補充「非公務機關」。  ㈡證據補充:「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員警於民國113年10月6日 出具之職務報告」。 二、補充理由:  ㈠程序部分(管轄權之說明):  ⒈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 第4條「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 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 結果地兩者而言。  ⒉經查,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我在113年8月26日19時49分 許(編按:即本案犯罪時間)應該都在家中等語(見偵卷第 5頁反面),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明確指出被告為本案 犯行之地點,然參諸被告於警詢、偵訊筆錄住居所資料之記 載(見偵卷第5、19頁),可知被告之住居所分別在臺中市○ ○區○○○路000巷0號及同市○○區○○街000巷0弄0號,足認被告 係在臺中市張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貼 文及告訴人甲○○之個人資料,又本案於114年1月24日繫屬本 院時(參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22日苗檢映明113偵1 1368字第1149002088號函其上之本院收文章,見本院卷第5 頁),被告之住所仍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且被告 亦無在本院轄區內之監所執行或羈押之情形等節,有被告個 人戶籍資料及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住所、 居所及所在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然被告既係透過網際 網路在臉書發表上開貼文及個人資料,並使不特定多數人均 得透過網路閱覽,告訴人並在苗栗縣○○市○○路000號之居所 看到上開貼文及個人資料乙節,業據告訴人於偵訊時供陳在 卷(見偵卷第19頁反面),是告訴人所瀏覽上開貼文及個人 資料之地點即為本案犯罪之結果地,依前開說明,本院就本 案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實體部分:   被告固於警詢、偵訊時坦承有用臉書頁面「徐潼潼」張貼含 有告訴人照片之臉書頁面截圖及含有告訴人手機門號之來電 紀錄截圖等資料,惟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辯 稱:因為甲○○騷擾我的家人,我才從事上述行為等語。經查 :  ⒈被告張貼含有告訴人照片之臉書頁面截圖及含有告訴人手機 門號之來電紀錄截圖等資料,均屬個人保護法所稱之「個人 資料」:  ⑴按個人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 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 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條第1款定有明文。從而,只需該等資訊得以直接或間接方 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即為已足,並不以須達到「一般第三人 可以直接識別」之程度為要。而「身體特徵」具有生物上之 識別性,「臉部」則為身體常見可識別之特徵(臺灣高等法 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1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觀諸被 告張貼含有告訴人照片之臉書頁面截圖(見偵卷第9頁), 可清楚顯示告訴人之臉部,已足以個別化而具有識別性,當 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欲保護之標的,不得非法擅自利用。  ⑵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開宗明義規定:「為規範個人資料之 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 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是個人資料保護法制定之目 的,乃為避免因濫用當事人資訊而造成個人人格權遭受侵害 。而近年來隨著行動電話的普及,手機通訊於現代人日常生 活中重要性日增,對於行動電話的存在感亦與日俱增,缺少 行動電話與外界之聯繫無異遭阻絕大半,而行動電話號碼之 變更對於現代人而言亦造成甚多不便,是現代人為保持與親 友、客戶等外界聯繫暢通,多會儘量避免變更行動電話號碼 ,為此,電信業者亦衍生行動電話號碼之可攜碼服務,即係 為避免號碼變更所造成不便,由此可知,行動電話號碼對於 現代人極為重要,實難以行動電話號碼得以任意變更或終止 使用,即否定其對於使用人之專屬性及獨特性。再者,縱使 於陌生人取得行動電話號碼當下,該號碼乍看之下僅為一連 串之數字,惟該號碼之持有人於當時僅有1人,以其為憑據 直接即可與該人連結而識別出特定個人,該特定人自得藉由 行動電話號碼由群體中予以區別,是該資料在群體中顯然對 於某特定人具有專屬性、獨特性,換言之,於取得號碼之人 撥打該號碼之時,即得直接與行動電話號碼之持有人相聯繫 ,除非持有人將行動電話關機或變更號碼,否則倘若陌生人 持續不間斷地撥打該號碼,該號碼之使用人勢將遭受無止盡 之騷擾,其隱私權無疑受有侵害,是行動電話號碼應屬個人 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而具有特定個人之識別 性,當無疑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9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觀諸被告張貼含有告訴人手機門 號之來電紀錄截圖(見偵卷第9至10頁),其上之告訴人行 動電話號碼應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而 具有特定個人之識別性,當無疑義。    ⒉次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 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 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 條定有明文;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第20條第1 項但書所定例外狀況,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 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 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 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 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 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 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闡述個 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遵守之相關基本原則,包括 :誠實信用原則、不得逾越特定目的及正當合理關聯原則。 而該法第5條、第20條所稱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其內 涵實即指比例性原則。比例原則之依據為憲法第23條明定, 憲法所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 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 律限制之。司法院解釋即多次引本條為比例原則之依據。此 原則之衍生權,包括:合適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 原則(即過量禁止原則);即有無逾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 應審查被告目的是否有正當性,基於正當性目的而利用個人 資料之手段,是否適當,是否是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 中,盡可能選擇對告訴人最少侵害之手段,因此對個人造成 之損害是否與其手段不成比例。經查:  ⑴被告並非公務機關,若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 定之例外狀況,則於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時,自須依誠實 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其取得前揭資料之目的之必要範 圍,且利用亦應與此取得原因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⑵觀諸被告張貼含有告訴人照片之臉書頁面截圖及含有告訴人 手機門號之來電紀錄截圖等資料,被告另有提及:「已報警 處理 這位小弟弟自己過不去的坎 一直騷擾 還打電話 還一 直強調家裡就是有錢 有實力 不知道他到底一直在別人公版 上騷擾是什麼意思」等語(見偵卷第9頁),核與被告所稱 其為本案行為之動機為:因為甲○○騷擾我的家人,我才從事 上述行為等語大致相符,然上情僅為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私人 糾紛,本與閱覽而得悉告訴人個人資訊之多數人及公共利益 均無關,更非免除當事人財產上之危險、防止他人權益重大 危害之情形;縱使被告主觀上認為要解決告訴人對其騷擾之 行為,本即應循正當法律程序(例如前往警局報案)行之, 衡以在臉書張貼貼文之舉,僅能使多數人知悉告訴人之個人 資料,致告訴人隱私權、個人資訊自主權等受損,無助於解 決渠等間之糾紛。可認被告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並無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之免責事由之情形 。  ⒊末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 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其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 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 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有提及:「已報警處理 這位小弟弟自己過不去的 坎 一直騷擾 還打電話 還一直強調家裡就是有錢 有實力 不知道他到底一直在別人公版上騷擾是什麼意思」等語,業 如上述,足認被告顯係為將其與告訴人間之私怨訴諸公眾, 造成告訴人為人所指責之效果,並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資 訊隱私及自決權,損害告訴人非財產上利益之人格權,被告 自具損害他人之利益之不法意圖,且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之犯意甚明。  ⒋從而,被告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其犯行已臻明確,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 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 爭,貿然在臉書上張貼告訴人臉部照片及行動電話號碼而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缺乏尊重他人隱私之觀念,實有不該,並 考量被告犯後僅坦承客觀事實之態度,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彌補告訴人之損失,暨被告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為貧困等語(見偵 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68號   被   告 乙○○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因其胞弟徐志強與甲○○有糾紛,竟於民國113年8月26日 19時49分許,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違法利用個人資料之 犯意,在個人臉書頁面「徐潼潼」刊登「已報警處理 這位 小弟弟自己過不去的坎 一直騷擾 還打電話 還一直強調家 裡就是有錢 有實力 不知道他到底一直在別人公版上騷擾是 什麼意思」之貼文,並在上開貼文中張貼含有甲○○照片之臉 書頁面截圖及含有甲○○手機門號之來電紀錄截圖等個人資料 ,以此方式揭露甲○○之特徵及聯絡方式,足生損害於甲○○。 嗣甲○○於苗栗縣居所瀏覽上開貼文,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發布上開貼文及含有告訴人甲○○照片及手機門號之截圖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被告發布上開貼文及含有其照片及手機門號之截圖之事實。 3 被告臉書貼文截圖6張 證明上開貼文含有足以識別告訴人特徵及聯絡方式之照片及截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 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察官 呂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范芳瑜

2025-02-12

MLDM-114-苗簡-124-20250212-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金吉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 0月11日111年度簡字第519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3862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乙○○處如附表編號1至4「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上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之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乙○○提起上訴 ,其上訴理由僅爭執原審量刑(見本院簡上卷第69、88頁) ,檢察官並未上訴,故依上開法律規定,本案上訴範圍僅及 於原審量刑(含附表主文欄所示各罪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 下同)部分,其他犯罪事實、證據、所犯罪名之法律適用、 沒收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內。據此,本院審理之範圍僅限 於原審量刑部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審關於犯罪事實、罪 名、沒收部分即非本院審判範圍,並就其中犯罪事實、罪名 部分,作為本案審酌原審量刑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基礎。 貳、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 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且科刑係以原 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 審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就事實欄一、㈣部分,係違反個資法第20條第1項 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並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其認事用法(量刑部分除外, 詳後述)均無違誤,應予維持。另再補充「被告於本院第二 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附 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參、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肆、就科刑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 告與告訴人甲 於原審達成調解後,雖僅有給付甲 新臺幣( 下同)3,000元,惟於被告上訴後,其已給付逾期未付之其 餘款項2萬7,000元完畢,而履行全部調解條件,並經甲 表 示原諒被告等情,此有被告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2份 (見本院簡上卷第97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 參,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將之作為被告有利之科刑參酌事項 ,稍有未合,是被告上訴請求減輕其刑部分,非無理由,自 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宣告 刑均予撤銷,又其所定之應執行刑,因已失所依附,亦應併 予撤銷之。    伍、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甲 前為男女朋友, 僅因分手後即對甲 心生不滿而為本案犯行,除透過LINE及 簡訊恐嚇甲 外,更透過臉書公開散布毀損甲 名譽之文字及 照片,擅自將甲 之個人資料公開於網路上,使不特定人均 得以共見共聞,足以貶損甲 之名譽、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 ,顯見被告亦缺乏尊重他人隱私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無足 取,其所為讓甲 身心遭受極大痛苦。惟考量被告尚能坦承 犯行,與甲 達成調解,並於上訴本院後,終能履行調解條 件,並獲甲 原諒,有如前述,是被告所生危害已有彌補, 堪認其確有悔悟之態度;酌以被告於本案之前未有相類犯行 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復衡 以被告於上訴本院審理時自述其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姻 狀態、從事打零工之收入情形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 簡上卷第95至96頁),暨其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審酌被告就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各罪之罪質相同,且被害人均同一人,犯罪時間相隔非遠 ,犯罪次數、手法、情節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 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 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罪責相當 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洪郁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4386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受理案號:111年度易字第872號),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 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乙○○與許○○(已成年,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 )於民國108 年4月至109年8月30日間為男女朋友關係,雙方分手後,乙○○心 生不滿,而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9年8月30日晚間9時32分許及其後之不 詳時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接續傳送性愛影片相關擷圖予 甲 (含有甲 之性愛影片擷圖,上面以紅字註記:作品、AV 、AV女優),並搭配上開擷圖傳送予甲 LINE訊息,向甲 恫 稱:「來不及了 晚上都不留我 我已經瘋了」、「你再不找 我 再不過來 還有更多」、「我將會加入更多的LINE 你所 認識的朋友」、「下一個動作就是FB的換照片 是你自己要 毀掉自己」、「女人 永遠不要嘴巴太硬」、「忙完LINE 這 裡還有FB」等語,暗示甲 會將前開性愛影像上傳至網路上 ,經甲 於新北市蘆洲區住所閱覽後令甲 心生畏懼,甲 並 因此封鎖乙○○之LINE帳號。  ㈡詎料乙○○經甲 封鎖其LINE通訊軟體後,另基於恐嚇之犯意, 於109年10月26日上午7時15分許、7時17分許至7時35分許, 接續以簡訊傳送訊息,向甲 恫稱:「不要一輩子影片都跟 著你好嗎 我現在也很平靜想要一次說明白 恢復LINE 不然 這些影片會跟著你一輩子」、「我就是忘不了你 有需要跟 你說清楚講明白 不要讓不愉快的影片 將這些帶到未來」、 「這裡的光碟記憶卡你想要拿回去嗎」、「不要讓光碟一直 留著多年又重演一次」、「影片 在記憶卡裡 我暫時保留」 ,表示握有甲 之性愛影像等節,經甲 於新北市蘆洲區住所 閱覽後令甲 心生畏懼。  ㈢復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9年11月7日下午2時37分許至40分許 ,接續傳送簡訊予甲 向其恫稱:「再不理我 我死之前會將 會動的影片全上網 我也不在乎了 因為你都不在乎我了」、 「如果沒有 這些會跟著你一輩子 我只想要跟你聯絡當朋友 你都這麼殘忍 他愛我相思病一直揮之不去 變成一種 恨恨 」等語,經甲 於新北市蘆洲區住所閱覽後令甲 心生畏懼。  ㈣明知他人之特徵、職業、性生活及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 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均屬受保護之個人資料,竟 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加重誹謗之 犯意,接續將其所拍攝之雙方親密交往之畫面擷圖(包括雙 方舌吻、甲 躺在床上裸露部分肌膚、雙方從事性行為【無 甲 隱私部位】)及可識別甲 臉部特徵、職業、工作海報( 含甲 藝名)之照片,於109年9月20日凌晨4時54分許至10月 10日上午11時43分許,使用其「乙○○」、「金吉米」之臉書 帳號,以發布貼文、更換大頭貼或封面照片之方式上傳至不 特定人可觀看之臉書網站上(閱覽權限設定為「公開」), 並張貼「我的○○連續兩天都穿的跟牛肉場一樣 失去的氣質 的風範 學壞了喔」等文字,供網路上之不特定人瀏覽。乙○ ○以上開方式逾越個人資料利用之必要範圍,侵害甲 之隱私 權利益,毁損甲 之個人名譽、貶損其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 。 二、案經甲 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就檢察 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易字卷第52頁),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前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見易字卷 第52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 及偵訊時之證述在卷可佐(見丁○○偵字卷第9至12頁、第83 至84頁,北檢他字卷第5頁、第41至43頁、第65至66頁), 復有「乙○○」臉書照片擷圖10張、甲 臉書貼文留言擷圖1張 、乙○○與甲 於通訊軟體LINE群組「廣場舞蹈班」之對話紀 錄、乙○○拍攝甲 之照片擷圖共24張、乙○○與甲 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1張、甲 庭呈臉書、簡訊與通訊軟 體LINE對話訊息擷圖共26張、扣押手機翻拍照片12張等件在 卷可稽(見北檢他字卷第17至19頁、第21頁、第23至33頁, 丁○○偵字卷第29頁、第91至191頁、第225至257頁、第299至 31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 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 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 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 、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個資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個資法第41條規定所指「意 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即非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 內為之),該「利益」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甲 之特徵、 職業、性生活及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 個人之資料,均屬其個人資料,在事實欄一、㈣部分,被告 張貼之擷圖可以清楚識別甲 之外貌特徵及職業,且其所張 貼甲 之工作海報上,更包含甲 之藝名,而雙方親密的照片 更屬甲 之性生活及交友社會活動(見北檢他字卷第17至19 頁,丁○○偵字卷第91至111頁),此均足以直接或間接辨識 甲 ,核屬甲 個人資料。而被告並非屬公務機關,甲 上開 個人資料經被告非法透過網路散布或公開後,足以使透過網 路瀏覽之人,均可藉此辨識甲 真實身分並得悉上開個人資 料,有損害A女之隱私權利益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  ⒈就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均係犯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⒉就事實欄一、㈣部分,係違反個資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 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1 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僅 涉犯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容有未洽,然起訴書此部 分之事實,與本院上揭認定之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本院亦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個資法規定,俾利被告行 使防禦權,被告亦就此罪名坦認犯罪(見易字卷第47、52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另起訴事 實漏未記載被告有張貼誹謗文字之行為,然此與起訴部分有 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之犯行,從行為樣態及時間密接 性以觀,係各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向甲 為如事實 欄一、㈠至㈣所示之行為,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各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㈣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公務機關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加重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個資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處斷。  ㈤被告就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與甲 前為男女朋友,僅因分手後即對甲 心生不 滿而為本案犯行,除透過LINE及簡訊恐嚇甲 外,更透過臉 書公開散布毀損甲 名譽之文字及照片,擅自將甲 之個人資 料公開於網路上,使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足以貶損甲 之名譽、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顯見被告亦缺乏尊重他人 隱私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無足取,其所為讓甲 身心遭受 極大痛苦。並斟酌被告雖能坦承犯行,亦與甲 達成調解, 然並未依調解內容賠償甲 ,此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在卷可參(見簡字卷第87、91頁),是被告犯後態度仍 難認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被告五 專肄業之教育程度,其於審理時自陳其軍人退伍,在工地做 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5,000元、離婚、有就讀大學的 女兒要扶養等一切情狀(見審易字卷第66頁,易字卷第52頁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1支,為被告所有,且其使用該行動電話傳送 本案恐嚇之訊息,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恐嚇訊息擷圖在卷可 證(見丁○○偵字卷第225至257頁、第293頁),是上開行動 電話,核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陳姵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宏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本院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㈢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一、㈣ 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12

PCDM-113-簡上-222-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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