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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勝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 2年度偵字第13582、13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胡勝筌明知愷他命及含4-甲基甲基 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咖啡包,均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依 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3日22時25分許前之某時,自不詳之 來源,取得附表編號三至七所示愷他命及含4-甲基甲基卡西 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嗣經警 方於112年9月3日22時25分許對被告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 表所示之物(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由本院 另以113年度訴字第58號審結),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五公克以上之罪嫌等語。 二、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6 5條第1項所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 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者,以同法第7條所列之 相牽連案件或本罪之誣告罪,而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實質上 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為限。反之,如有實質上一罪或裁 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依同法第267條規定,已為檢察官起 訴效力所及,不得再就其餘部分追加起訴。倘再予追加起訴 ,即屬對於已經起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前揭 規定,自應就追加之訴,諭知不受理判決,以消滅訴訟繫屬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就被告於不 詳時間、地點取得附表編號一、二所示非制式手槍、具殺傷 力子彈而持有之事實,認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同法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 有子彈等罪嫌,以113年度偵字第13581號提起公訴,並於11 3年2月23日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8號(下稱前案)繫屬在 案。嗣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另就被告持有附表編號三至七所示 愷他命及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 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之事實,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嫌,且與 前案是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為本案追加起訴,於同 年4月1日繫屬於本院等節,有上開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112年9月1日某時向身分不詳之 人取得附表編號一、二所示非制式手槍、子彈,附表編號三 至七所示愷他命、毒品咖啡包也是向同一人所購買,他將這 些東西一起交給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4頁),且查卷內 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取得附表編號三至七所示愷他命、毒品咖 啡包,與其取得附表編號一、二所示非制式手槍、子彈之時 間、地點及對象有別,依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即被告係於112年9月1日某時,同時向身分不詳 之人取得附表所示非制式手槍、子彈、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 。是以,本案追加起訴被告持有附表編號三至七所示愷他命 、毒品咖啡包所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 罪事實,與被告前案持有附表編號一、二所示非制式手槍、 子彈所涉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非法持有子彈之犯罪事實, 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 復經本院於前案中併予審究。 ㈢、綜上,本案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前案起訴部分之起訴效 力所及,是屬重行起訴,揆諸上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追加起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一 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 ㈠、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見偵字13581卷第69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槍保字第7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13581卷第267頁)所示扣案物。 ㈡、鑑定結果(見偵字13581卷第247頁):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二 子彈22顆 ㈠、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見偵字13581卷第69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彈保字第6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13581卷第265頁)所示扣案子彈其中22顆(餘2顆不具殺傷力之子彈非前案起訴及審理範圍)。 ㈡、鑑定結果(見偵字13581卷第247頁):   11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11顆口徑9x19mm之制式子彈,採樣4顆試射,認具殺傷力。 三 愷他命1包 ㈠、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見偵字13581卷第71頁)所示扣案物。 ㈡、檢驗結果(見偵字13582卷第223頁): 1、白色結晶,鑑驗前毛重0.654公克、淨重0.452公克,鑑驗後淨重0.441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四 毒品咖啡包61包 ㈠、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見偵字13581卷第69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安保字第13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所示扣案物。 ㈡、鑑驗結果(見偵字13583卷第213至214頁): 1、藍色包裝,驗前總毛重212.49公克(包裝總重72.25公克),驗前總淨重為140.24公克。 2、隨機抽取其中編號A61鑑驗: ⑴、經檢視內含褐紫色粉末,淨重1.85公克,取0.3公克鑑驗用罄,餘1.55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⑶、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推估左欄扣案物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4公克。 五 毒品咖啡包42包 ㈠、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見偵字13581卷第69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安保字第13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所示扣案物。 ㈡、鑑驗結果(見偵字13583卷第213至214頁): 1、紅色包裝,驗前總毛重132.46公克(包裝總重29.96公克),驗前總淨重為102.5公克。 2、隨機抽取其中編號B41鑑驗: ⑴、經檢視內含橘色粉末,淨重2.5公克,取0.28公克鑑驗用罄,餘2.22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⑶、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推估左欄扣案物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1公克。 六 毒品咖啡包35包 ㈠、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14(見偵字13581卷第71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安保字第13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4(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所示扣案物。 ㈡、鑑驗結果(見偵字13583卷第213至214頁): 1、經檢視為黃色粉末,驗前總毛重197.26公克(包裝總重27.97公克),驗前總淨重為169.29公克。 2、隨機抽取左欄編號七所示毒品咖啡包鑑驗: ⑴、淨重168.49公克,取0.09公克鑑驗用罄,餘168.4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⑶、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1%,推估左欄扣案物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6.33公克。 七 毒品咖啡包1包

2025-02-03

PTDM-113-易-326-2025020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勝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3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甲○○知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亦知悉愷他命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 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向身分不詳之 成年人取得附表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子彈、愷他命及含有4-甲基 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而隨身 持有之。嗣經警方獲報甲○○持有槍枝而循線追查,於同年月3日2 2時25分許,在甲○○友人位在屏東縣○○鎮○○路0號10樓之9住處內 執行搜索而扣得附表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子彈、愷他命及毒品咖 啡包,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 人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59頁,本院 訴字卷第60至61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 及辯護人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 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 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 第10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13581卷第65至68頁)、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彈保字第66號、112年度槍保字第72號 、113年度安保字第13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13581卷第2 65、267頁,本院易字卷第35頁)、搜索現場照片(見偵字1 3581卷第97至107頁)、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字13581卷第10 7至13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8日刑理字 第1126028138鑑定書暨照片(見偵字13581卷第247至250頁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字13 582卷第22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3日刑 理字第1136000425號鑑定書(見偵字13583卷第213至214頁 )等件可稽,復有附表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子彈、愷他命及 毒品咖啡包扣案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自不詳時間起」持有附表編號一、二所示 之非制式手槍、子彈,雖與本院認定被告係「自112年9月1 日某時起」持有上開物品不同,惟就起訴被告持有非制式手 槍、子彈之基本事實相同,自均無礙犯罪事實同一性,爰逕 予更正之。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五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同時取得附表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子彈、愷他命及毒品 咖啡包而持有之,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 制式手槍罪論處。 ㈢、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持有附表編號三至七所示之愷他命及 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 品咖啡包,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部分,然該部分與已起訴之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述:我持有附表編號一 、二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子彈是基於好奇,也為了防身使用 ,持有附表編號三至七所示之愷他命、毒品咖啡包則是為了 供自己吸食毒品時使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1頁)之犯 罪動機,足認被告漠視非法持有槍枝可能對於他人之身體、 生命構成威脅,且持有毒品不僅戕害身心,更有危害社會治 安之虞,竟無視其行為對於社會治安、社會秩序造成之潛在 危險,率爾實行本案犯罪,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前有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等案件前科等節,有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訴字卷第15至19頁)為參,難 認素行良好;惟念被告尚能正視所犯,犯後態度良好;暨考 量被告持有附表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子彈、愷他命及毒品咖 啡包之時間與數量,兼衡酌被告自陳其國中肄業,育有2名 未成年子女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訴字卷第112至1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 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附表編號一、二部分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槍砲 、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 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此為同條例第5條 所明定。經查,被告持有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非制式手槍 、子彈經鑑定具有殺傷力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2年11月8日刑理字第1126028138鑑定書暨照片(見偵字13 581卷第247至250頁)存卷可稽,均屬前揭規定禁止未經許 可而持有之物,是為違禁物,故除經試射而失去效用,亦不 再具子彈之完整結構而無從宣告沒收部分外,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㈡、附表編號三至七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愷他命,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 檢出愷他命成分;扣案如附表編號四至七所示之毒品咖啡包 ,則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且含有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均詳附表)等節 ,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字13 582卷第22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3日刑 理字第1136000425號鑑定書(見偵字13583卷第213至214頁 )存卷可考,亦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 宣告沒收之。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而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另附表編號三至七所示愷他命、毒品咖啡包之包裝,因殘留 之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併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 ㈢、其餘扣案物,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一 非制式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 ㈠、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見偵字13581卷第69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槍保字第7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13581卷第267頁)所示扣案物。 ㈡、鑑定結果(見偵字13581卷第247頁):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二 子彈貳拾貳顆 ㈠、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見偵字13581卷第69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彈保字第6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13581卷第265頁)所示扣案子彈其中22顆(餘2顆不具殺傷力之子彈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 ㈡、鑑定結果(見偵字13581卷第247頁):   11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11顆口徑9x19mm之制式子彈,採樣4顆試射,認具殺傷力。 ㈢、經試射而失去效用,亦不再具完整結構之子彈部分,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 愷他命壹包 ㈠、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見偵字13581卷第71頁)所示扣案物。 ㈡、檢驗結果(見偵字13582卷第223頁): 1、白色結晶,鑑驗前毛重0.654公克、淨重0.452公克,鑑驗後淨重0.441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四 毒品咖啡包陸拾壹包 ㈠、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見偵字13581卷第69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安保字第13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所示扣案物。 ㈡、鑑驗結果(見偵字13583卷第213至214頁): 1、藍色包裝,驗前總毛重212.49公克(包裝總重72.25公克),驗前總淨重為140.24公克。 2、隨機抽取其中編號A61鑑驗: ⑴、經檢視內含褐紫色粉末,淨重1.85公克,取0.3公克鑑驗用罄,餘1.55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⑶、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推估左欄扣案物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4公克。 五 毒品咖啡包肆拾貳包 ㈠、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見偵字13581卷第69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安保字第13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所示扣案物。 ㈡、鑑驗結果(見偵字13583卷第213至214頁): 1、紅色包裝,驗前總毛重132.46公克(包裝總重29.96公克),驗前總淨重為102.5公克。 2、隨機抽取其中編號B41鑑驗: ⑴、經檢視內含橘色粉末,淨重2.5公克,取0.28公克鑑驗用罄,餘2.22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⑶、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推估左欄扣案物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1公克。 六 毒品咖啡包參拾伍包 ㈠、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14(見偵字13581卷第71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安保字第13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4(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所示扣案物。 ㈡、鑑驗結果(見偵字13583卷第213至214頁): 1、經檢視為黃色粉末,驗前總毛重197.26公克(包裝總重27.97公克),驗前總淨重為169.29公克。 2、隨機抽取左欄編號七所示毒品咖啡包鑑驗: ⑴、淨重168.49公克,取0.09公克鑑驗用罄,餘168.4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⑶、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1%,推估左欄扣案物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6.33公克。 七 毒品咖啡包壹包

2025-02-03

PTDM-113-訴-58-2025020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瑞頡 選任辯護人 施佳鑽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6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王瑞頡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 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王瑞頡(下稱被告)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 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 重判處被告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嗣被告提起上訴,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間陳明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上訴,而 未針對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上訴等語(本院卷 第124、172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 至本案關於被告量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 ,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所為認定及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警方表明身分之際,尚未搜索扣得本案槍彈前,即主 動將本案槍彈交警方查扣,並供出持有槍彈之犯行,隨後亦 配合警方執行搜索,應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於偵審始終坦承犯罪,偵查中並主動據實交代全部槍彈 係來自「陳彥銘」,積極配合追訴,台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且對「陳彥銘」開啟偵查程序,然檢察官並未傳喚知悉 被告槍彈來源之李孟雲加以釐清,是尚不得以陳彥銘終仍獲 致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即謂被告供述不可採,本案被 告既已主動據實交代全部槍彈之來源,且積極配合追訴,檢 察官亦因而獲知犯罪事實而開啟偵查,即應有修正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係出於防身自保,非供其他犯罪或不法所 用,所持有槍彈之種類、數量非多、期間不長,對社會治安 之危害較低,犯罪情尚屬輕微,且被告於偵審均坦承犯行, 如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刑期,仍有情輕法重之憾,請鈞院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本案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第4項前段於民國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5日施行 ,修正前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 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1項)」、「犯 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 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 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第4項)」,嗣均修正為「得減輕或 免除其刑」,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修正前槍砲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及第4項前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 前槍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項前段規定。 四、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本案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適用:      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犯 該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 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而刑法上所謂 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 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 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 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 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 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是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 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 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倘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由各方尋得之現場跡證(如贓物 、作案工具、血跡等檢體)或目擊證人等客觀性證據已可直 接指向特定行為人犯案,足以構建其與具體案件間直接、明 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具有較其他對象具有更高之作案 嫌疑,此時即可認「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將行為 人提昇為「犯罪嫌疑人」,即應認其犯罪已被「發覺」。倘 若尚未發現犯罪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僅憑其工作經驗或蛛絲 馬跡(如見行為人有不正常神態、舉止等)等情況直覺判斷 行為人可能存在違法行為,即行為人之可疑非具體且無客觀 依據,無從與具體犯罪案件聯繫;或於犯罪發生後,前揭有 偵查犯罪權限機關或人員雖根據已掌握之線索發現行為人之 表現或反應異常,引人疑竇,惟尚不足通過現有證據確定其 為犯罪嫌疑人,即對行為人可疑雖已有一定之針對性或能與 具體案件聯繫,惟此關聯仍不夠明確,尚未達到將行為人鎖 定為犯罪嫌疑人並進而採取必要作為或強制處分之程度。此 時,上開2種情況仍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 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95號、112年 度台上字第3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檢舉人A1前於111 年11月間,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指稱被告於基隆市 住處內持有毒品及火藥子彈,員警復因於同年12月間獲報, 在基隆市某處停車場有人持危險物品下車欲與人尋釁談判情 事,嗣經調閱該處案發時地監視錄影畫面過濾清查發現,係 被告駕車搭載友人於該址下車後,先後持球棍、刀械欲找人 談判而疑似發生毒品糾紛,即斯時員警並未有具體證據發覺 被告持有槍彈,然推測被告或於住處持有毒品及槍枝之可能 ,乃以被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等案為由,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至被告住處搜索獲 准等情,經本院調取台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72 號卷核閱無誤;是警方於聲請本案搜索票時所掌握之線索, 僅係推測被告於住處持有毒品、火藥子彈、球棍、刀械、槍 枝等危險物品,核非依客觀性之證據,已認被告持有本案槍 彈,是否足以構建被告與本件扣案槍彈間之直接、明確及緊 密之關聯,尚有不明,應認警方聲請搜索票此舉仍屬「單純 主觀上之懷疑」,不得謂為「已發覺」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之 犯行;再稽諸本案被告涉犯槍砲案之查獲經過,係被告遇警 方登門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之際,即當場主動交付身上槍枝及 子彈與警方查扣,並供述持有本案槍彈之犯行,隨後配合警 方搜索;而前揭扣案送鑑手槍1枝,鑑定後認係非制式手槍 ,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 子彈5顆,①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 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 力。②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 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底火皿均發現有撞擊痕,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各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 局113年12月20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130239489號函暨所附職 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0日刑鑑字第11 20023275號鑑定書可參(本院卷第167、189至191頁、112度 偵字第4260號卷第175至177頁),堪認被告係於偵查犯罪權 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其持有本案具殺傷力之槍彈前,即 主動向員警自首上開犯罪,並將之交付予警方,願意接受裁 判,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應依法 減輕其刑(本院衡酌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 枝、非制式子彈5顆之犯罪情節、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及被告 自首報繳所能防止槍彈氾濫之程度等情狀犯行,認影響社會 治安非輕,不宜免除其刑,惟應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依法 減輕之)。 ㈡、本案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   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 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 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 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採必減或免除其刑之 寬典,法院並無不予減免之裁量權。又所稱「因而查獲」, 係指因行為人詳實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來源、去向之 具體事證,因而獲知犯罪人及相關犯罪事實而言,且非以檢 察官偵查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必要,惟仍應以偵查機關依 據被告之供述,經調查而獲悉該被供出槍砲、彈藥、刀械來 源或去向之人確有相關犯罪事實者為限(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先於警詢供稱略以:(槍枝及子彈來源為何?)朋友林 洋煌介紹我跟瑞芳那邊、一個50幾歲、叫宏謀的男子以新臺 幣(下同)5萬元購買;我不知道宏謀真實年籍身分、聯絡方 式云云(見112度偵字第4260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嗣於 偵查供稱略以:手槍子彈是在瑞芳那邊跟一個外號叫宏謀的 購買,我跟他是經由林洋煌介紹去宏謀家買的,不知道確切 地址,我跟他買那把槍跟12顆子彈共花5萬元,剩餘的7顆子 彈拿去試槍用掉了;當時跟宏謀購買時,林洋煌也在場云云 (見112度偵字第4260號卷第86頁);復於偵查中經通緝到 案後供稱改以:112年2月13日遭查獲改造手槍1把及及子彈5 顆,是LINE暱稱「大雞排」、「排骨」(真實姓名為陳彥銘 )給我的;112年2月13日遭查獲本案槍彈時,因覺得陳彥銘 對我很好,所以不好意思咬他,就未及時供出槍彈來源就是 綽號「排骨」之陳彥銘;係因我在112年初因金錢糾紛與人 結怨,想利用陳彥銘的黑道勢力,陳彥銘直接表示有事會出 面挺我,並說可以先跟人調槍給我攜帶防身;112年2月1日 陳彥銘叫我去板橋凱薩大飯店找他;並說已經在飯店前的凹 槽停車區相等,我將近晚上6點到達時,才知道陳彥銘叫人 開車載他去,他坐在副駕駛座開著車窗,等我下車靠過去他 旁邊,陳彥銘就交給我一個對折成大約1本書大小及厚度的 紅色塑膠袋,並說自己小心點,我接過手後發現袋內物品有 相當的重量,就知道陳彥銘拿給我的是槍枝了;我走回車上 並打開紅色塑膠袋看,裡面真的有一把黑色的槍及彈匣云云 (見112度偵緝字第663號卷第21至28頁),再於偵查供稱: 是以5萬元向陳彥銘購買扣案槍彈等語(見112度偵緝字第66 3號卷第70頁)。被告就扣案槍彈之來源係宏謀或陳彥銘, 所述前後迥異,其指稱之來源究否屬實,自堪存疑。  ⒉佐以,證人林洋煌於偵查證稱:「宏謀」叫做陳宏模,他在 去年底或今年(112年)初車禍死亡,我跟被告都認識陳宏 模,被告在警察搜索後有來找我,他告知我,他的槍是跟陳 宏模買的,但陳宏模已經死了,為了供出上手,所以說是經 我介紹,但被告購買槍枝時,我並不在場;我沒有看過那把 槍等語(見112度偵字第4260號卷第207頁至第208頁)。證 人陳彥銘亦於偵查中證稱略以:(被告說這把槍是你拿給他 的,後來被警察搜索查獲之後,你要求他賠償7萬元,他賠 償你5萬元後,你就沒有跟他討了,有無此事?)沒有這回 事。我跟被告本身有債務糾紛,我也認識謝佩倪,被告將錢 匯給謝佩倪後,謝佩倪有轉匯29985元、19900元到我郵局帳 戶,但不能因這一次轉匯就認為與本案有關;匯款的錢不是 被告向我買槍的錢;我也沒有跟被告在112年2月初,於板橋 凱薩飯店見面等語(見112度偵緝字第663號卷第245頁至第2 47頁)。前述證人之證述,均與被告上開所陳相佐,自無從 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⒊至證人蕭彤固於偵查證稱略以:被告是我是從小帶大的鄰居 弟弟;我大概在112年1月間,跟被告去桃園市桃園區大有路 找陳彥銘時,陳彥銘就拿112年2月13日被警察查獲的這把槍 給被告,問他有無需要,請被告幫他找買家,被告就說我拿 去幫你問看看,槍就被被告帶走了;我之前不認識陳彥銘, 去桃園那次,我是第一次見到陳彥銘云云(見112度偵緝字 第663號卷第285頁至第287頁);於原審審理結證略以:112 年1月間,有跟被告去找陳彥銘,陳彥銘請被告問看看有沒 有人要買槍,然後就把槍交給被告。我去被告家2次,兩次 都是去找陳彥銘買毒品云云(見原審卷第190頁至第194頁) 。按非法持有槍枝交易,為法所嚴禁,罪責甚重,證人蕭彤 所證述之其僅因陪同被告前往向陳彥銘購買毒品時,即目擊 陳彥銘無所避諱另委託被告處理出售槍枝事宜等節,似與事 理有悖,再以蕭彤前揭證述目擊被告向陳彥銘取得扣案槍枝 之緣由、時地,亦與被告上開於偵查緝獲到案後,自身所供 承其係因與人結怨而向陳彥銘求助,始於板橋凱薩大飯店前 凹槽停車區處之車上,向陳彥銘取得本件扣案槍彈持以防身 等節,均有齟齬,證人蕭彤所述核係迴護被告之語,並有瑕 疵,亦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⒋又有關被告供稱扣案槍彈來源為陳彥銘乙節,基隆市警察局 第二分局無法掌握亦無其他具體事證可追查等情,有該局11 3年4月24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130206177號函檢送之職務報告 可佐(見原審卷第173頁至第175頁)。另陳彥銘雖因被告前 揭指訴而涉犯於112年2月1日前之不詳時間,取得本案非制 式手槍(含彈匣)1把、直徑9公釐非制式子彈5顆而持有之 ,後於同年2月1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之 板橋凱撒大飯店前,以5萬元價格,將藏放上開手槍與子彈 之紅色紙袋交予被告,被告取得後即藏放於其基隆市租屋處 嗣遭查獲,陳彥銘乃經警認其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條第4項、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 嫌、同條例第7條第1項、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 賣槍彈罪嫌等移送檢察官偵辦,惟檢察官偵查後認:⑴依陳 彥銘之手機基地台位置,可見陳彥銘並未於被告所指之同年 2月1日至板橋區,足徵被告指訴陳彥銘於上述時間以5萬元 之價格向綽號「排骨」之陳彥銘購買扣案槍彈云云與事實不 符;⑵被告雖供稱:蕭彤於同年4月間,與伊共同至陳彥銘桃 園住處購買毒品時,有聽聞陳彥銘開口向伊要購買槍枝的款 項等語,然而,蕭彤則證稱:伊係於同年1月間,在陳彥銘 住處看到他拿槍給被告,請其幫忙找買家等語,蕭彤所述交 付槍枝之時間、地點以及過程均與被告所述迥然有異,準此 ,被告就槍彈來源前後指訴對象已有不同,更曾對林洋煌表 示為了供出上手而佯稱其在場等語;且以,被告指稱陳彥銘 交付槍彈之時間地點亦與陳彥銘使用手機門號之基地台位置 不符,其所述之交付槍彈過程並與證人蕭彤所指全然不同, 是被告之指訴顯有嚴重瑕疵,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認陳彥銘涉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檢察 官認其犯罪嫌疑不足,乃以113年度偵字第15178號為不起訴 處分在案,有前揭案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原審卷第169至1 71頁)。  ⒌綜上各情交互以析,難認被告已詳實供出槍彈來源之具體事 證,因而獲知犯罪人及相關犯罪事實,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 治安事件之發生,當無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第4項所規定「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 生」可言,自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辯護 人主張本案應有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等語,礙難採憑。  ⒍又證人即本案搜索時在場之被告女友李夢雲於警詢證述:現 場查扣之手槍是被告的,我不曉得被告之槍、毒來源為何等 語明確(見112度偵字第4260號卷第17頁),是被告聲請傳 喚李夢雲以明扣案槍彈之來源,尚無必要,併此敘明。   ㈢、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槍枝、子彈均對公眾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被告非法 持有本案槍、彈之手段、情節,已對社會治安存有相當隱憂 ,而我國嚴禁非法持有槍枝及子彈,並就非法持有槍枝定以 重刑,此為一般普遍大眾所週知,參諸被告本案犯行經扣得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1枝、非制式子彈5顆,數量非少,持有 期間亦非甚短,以被告此等犯行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之危害程 度,核無情輕法重之情,且其本案犯行於依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並無「猶認其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要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 之餘地。是被告、辯護人主張被告本案持有槍彈犯行,屬情 輕法重,情堪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自不可 採。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 屬卓見;然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其 持有本案具殺傷力之槍彈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上開犯罪, 並將之交付予警方,願意接受裁判,符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原審未審 酌適用前開規定予以減刑,容有未合,被告據此提起上訴, 請求從輕量刑,即有理由;至被告另執其該當修正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則均無理由,業經本院指駁如前,然其此部分 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述未洽之處,仍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 式槍枝、子彈均對公眾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被告非法持有本 案槍、彈之種類、手段、情節、期間,已對社會治安存有相 當隱憂,而我國嚴禁非法持有槍枝及子彈,並就非法持有槍 枝定以重刑,此為一般普遍大眾所週知,復考量員警雖掌握 一定的情資,而懷疑被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為由,向法院聲請對被告住處實施搜索 獲准,然員警尚未取得客觀、具體證據,且被告於員警搜索 前,即自首報繳所持有槍彈,所能防止槍彈氾濫之程度等情 狀、態度尚可,兼衡其前有施用及販賣毒品、竊盜、強制猥 褻、搶奪、轉讓禁藥、過失傷害、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素行不 佳(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檢察官未主張累犯),再參以 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 、從事水電業,每月收入約4萬元,需扶養父母親、母親並 患有輕度身心障礙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罰金部 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PHM-113-上訴-5288-202501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鈺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994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 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鈺祥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鈺祥於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13年11月14日 刑理字第1136127306號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子彈罪。  ㈡被告自90幾年間之某日時起,至113年2月27日為警查獲時止 ,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8顆,乃持有行為之繼續 ,且所持有之客體為種類相同之子彈,應僅成立單純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制規定,未 經許可而持有制式子彈,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治 安皆存有潛在高度之危險,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持有子彈之種類、數量,及自述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扶養父母、目前從事水電工作、日薪 約新臺幣2,000元、有銀行貸款但未償還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本院卷第60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   扣案之制式子彈8顆,經鑑定結果顯示均具殺傷力此情,雖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日刑理字第113602837 4號鑑定書(偵卷第63頁)、同年11月14日刑理字第1136127 306號函(本院卷第41頁)各1份附卷可憑,惟該具殺傷力之 制式子彈8顆經試射後彈殼與彈頭已分離,不再具殺傷力而 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940號   被   告 張鈺祥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號             居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送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鈺祥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0幾年間某日 時許,在張鈺祥戶籍地,自綽號蟑螂之友人處獲得具有殺傷 力之口徑9×19mm制式子彈8顆而持有之,並將之藏放在自家 住處。嗣112年11月29日起,張鈺祥搬至以友人張古龍(另 為不起訴處分)名義承租之彰化縣○村鄉○○路00○00號408號 房內居住,並將上揭子彈續帶至該處並藏放在工作鞋內,後 於113年2月27日10時55分許,因警方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 發之搜索票前往該處執行搜索,而在該處張鈺祥所有工作鞋 內扣得上開子彈8顆。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鈺祥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古龍警詢證述、證人即房東劉昌財警詢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張鈺祥與張古龍間LINE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截圖、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物品目 錄表、搜索現場照片、警方查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村鄉○○路00○00號出租契約照片、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日發文、刑理字第1136028 374號鑑定書與鑑定子彈照片、被告前涉嫌槍砲案件刑事判 決等附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子彈罪嫌。又被告非法持有上開子彈,其持有之繼續 ,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 止均只論以一罪,故被告自90幾年某日時起至113年2月27日 為警查獲時止,其非法持有子彈之行為,請論以單純一罪。 扣案口徑9×19mm制式子彈8顆經分類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 、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日發文 、刑理字第1136028374號鑑定書附卷可查,除已試射完畢之 3顆子彈所餘彈殼毋須沒收外,餘5顆制式子彈均屬違禁品, 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徐雪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何孟樺

2025-01-24

CHDM-114-簡-41-2025012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6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黃麟智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認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2年度執更丁字第363 號)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及補充理由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麟智 (下稱異議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以111年度聲字第3740號裁 定,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並經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執更助 丁字第94號執行指揮在案,刑期自113年6月30日起至114年7 月29日止(下稱甲執行案);復因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經 本院於112年2月1日以112年度聲字第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 算1日確定,並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執更丁字第363 號執行指揮在案,刑期自112年6月30日起至113年6月29日止 (下稱乙執行案)。無論依照裁定順序,或依刑事訴訟法第 459條前段規定,均應先執行甲執行案,接續執行乙執行案 ,然檢察官卻排定先執行乙執行案,接續執行甲執行案之順 序,不利於異議人聲請易科罰金之權益,為此聲明不服,請 求撤銷上開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 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該 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 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所不當等情形而言。又按刑之執 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原則上應由檢察官指揮之,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有關刑之執 行順序,依同法第459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 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 。且參諸刑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及第46條第1項等規定, 亦僅規範罰金應完納之時間及不完納者之執行問題,並未涉 及罰金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順序,則罰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 ,因互無衝突,檢察官自得斟酌諸如行刑權時效是否即將消 滅等各項情形,以決定罰金刑係於其他主刑之前或後、或與 之同時執行之。故受刑人如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執 行檢察官自亦得決定先行執行之,或插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之 中,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此項指揮執行裁量權 之行使,乃基於刑事訴訟法之明示授權,檢察官基於行政目 的,自由斟酌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倘無裁量濫用、逾越 裁量情事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 之考量,即屬合法(最高法院106年度臺抗字第691號裁定意 旨參照) 。 三、經查:  ㈠異議人上開甲執行案部分,係因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湖簡字第52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05號判決,①非法 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未遂罪部分判處1年4月(併科罰金6 萬元)、②非法持有子彈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 萬元)、③妨害公務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迭經臺灣高等法 院、最高法院先後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963號、111年度臺上 字第378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述㈠、㈡①所示之有期徒刑 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740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並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8月 9日核發112年執更助丁字第94號執行指揮書(下稱甲執行指 揮書)指揮執行,該甲執行案刑期自113年6月30日起至114 年7月29日止。異議人上開乙執行案部分,係因㈢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2 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㈣恐嚇取財得利案 ,經本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前述㈢、㈡②③、㈣所示有期徒刑,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 第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 0元折算1日確定,並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7月12日核 發112年執更丁字第363號執行指揮書(下稱乙執行指揮書) 指揮執行,該乙執行案刑期自112年6月30日起至113年6月29 日止,即乙、甲執行案接續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基隆地 檢署112年度執更字第363號、112年度執更助字第94號全卷 核閱無訛,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㈡而異議人所犯甲、乙執行案部分,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傳喚異議人到 案執行均未果,嗣經各該署分別於112年2月4日、112年2月1 4日發布通緝,迄112年6月30日始為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緝獲並解送至基隆地檢署,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後,當 日即以通緝歸案方式,核發暫時性之臨時乙種指揮書予以發 監執行,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並於112年7月12日核發乙執行指 揮書指揮執行;嗣桃園地檢署於112年7月19日以桃檢秀丑11 2執更緝255字第1129084453號函,囑託基隆地檢署代執行異 議人上開甲執行案,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乃於112年8月9日代 為核發接續執行之甲執行指揮書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 記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基隆地檢 署點名單、訊問筆錄、桃園地檢署112年7月19日桃檢秀丑11 2執更緝255字第1129084453號函及甲、乙執行指揮書等件在 卷可稽。是以,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係先後核發乙執行指揮書 、甲執行指揮書指揮異議人執行有期徒刑,核發乙執行指揮 書時,尚無甲執行指揮書之存在,並非於同時指揮異議人有 期徒刑之執行時,先執行較輕者,經核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於法並無不合。  ㈢況且,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既然係先後核發乙執行指揮書、甲 執行指揮書指揮異議人有期徒刑之執行,就乙執行指揮書中 得易科罰金之罪刑,異議人自得於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期間 ,向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然不得主張變更上開2份指揮書 之執行順序。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於異議人緝獲歸案後先行核發乙執行指揮 書發監執行,嗣於接獲桃園地檢署來函囑託代執行其他罪刑 (即甲執行案部分),再代為開立接續執行之甲執行指揮書 ,並無違法之處。異議人對檢察官就乙、甲執行指揮書接續 執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2025-01-24

KLDM-113-聲-767-20250124-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齊 選任辯護人 林明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緝字第4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齊共同未經許可運輸制式手槍,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 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制式手槍壹支、制式子彈玖拾貳顆、彈匣肆個,均沒收之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昱齊明知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槍砲及彈藥 ,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出 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竟為圖可免除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債務,與許慶順(業經不起訴處分)基於運輸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4月至5月間,由許慶 順出資25萬元,並分別在桃園市某夜市熱炒店及桃園市桃園 區桃鶯路與建國路口處之85度C咖啡店處,交與陳昱齊之母 陳梅芬(業經不起訴處分),復由陳梅芬將上開款項匯至不 知情之潘宣宇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瑞光分行申設之00000000 0000號帳戶,再由潘宣宇之菲律賓友人「許佳蓉」於菲律賓 將該等款項轉為菲律賓披索後交予陳昱齊。迨陳昱齊於108 年5月至同年7月4日間之某日,在菲律賓購得口徑9x19mm之 美國GLOCK廠制式手槍1支、子彈92顆及彈匣4個後,即與水 幫浦一同裝載至包裹(下稱本案包裹),並記載:收件地址 桃園市○○區○○路000號(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桃園所 ),收件人LI PO YI,聯絡電話0000000000(許慶順之電話 ),申報品項「新式水泵(NEW WATER PUMP)」等資訊,委 託不知情之DHL國際快遞寄至臺灣(艙單號碼:0000000000 )。嗣菲律賓馬尼拉國際機場海關人員於108年7月4日上午1 1時30分許,經X光掃描本案包裹後開箱檢查,並通報我國駐 菲律賓單位,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 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 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陳昱齊及其辯護人對於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復本院亦 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 被告前開供述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11、158頁),核與證人楊進益、許慶順、陳梅芬、潘宣 宇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24至26、33至36頁、偵1233 6卷第9至16頁、偵30000卷第107至111、155至159、189至19 1、203至205頁、偵緝卷第215至217、253至257頁),並有 刑事警察局駐菲律賓聯絡組陳報單、菲律賓海關情報調查處 通報走私槍彈情資、水幫浦及槍彈照片、DHL艙單、通聯調 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查詢結果、 門號通聯紀錄、對話紀錄擷圖、文字檔、基隆市警察局第一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本票、收據翻 拍照片、郵局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9年2月6日刑鑑字第1090009844號鑑定書及所附照片、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化服務機器(ATM)跨行轉帳交易明細表 、旅客入出境紀錄批次查詢、匯款收據影本、IPHONE 擷取 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駐菲律賓代 表處109年1月6日菲刑字第10910600270號函及所附菲律賓海 關情資、海關查驗扣押證明書、臺菲雙方會勘槍彈照片及簽 到表、本處洽菲方協助函、檢察官勘驗筆錄、入出境資訊連 結作業、入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至15、38至42 、偵30000卷第47至53、119、123至129、131至137、145至1 47、173至177、179、181至187、209至220頁、偵12336卷第 33至50、57至63頁、偵22027卷第243至269、351至357、359 至362、363至365頁、偵緝卷第2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4條、第7至9條等規定已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法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 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 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 實與制式槍枝無異;另因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 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 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 第7條或第8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 不法行為,以規避第7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 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 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為此 修正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槍砲之定義,在特定類型槍砲前 增列「制式或非制式」等語,使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制式 及非制式槍砲;且配合在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9條 第1項及第3項亦均增列「制式或非制式」等語,以調整各條 所規範特定類型槍砲之範圍(另將第8條第4項原條文「槍枝 」,修正為「槍砲」,以統一用語)。然無論修正前或修正 後,運輸「制式手槍」均係依第7條第1項規定論處,是本案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 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 ,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 目的地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運輸之 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目的地雖為我國,然其既已將之包裹後委 託DHL運送,上開槍彈即已起運離開現場,縱本案包裹尚未 離開菲律賓國境或運抵我國即遭查獲,其所為運輸之行為亦 已達既遂。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未經 許可運輸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運輸 子彈罪。  ㈣被告與許慶順就本案未經許可運輸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 犯,起訴書關此部分漏未論及,應予補充。又被告復共同利 用不知情DHL國際快遞運輸本案制式手槍及子彈,為間接正 犯。  ㈤被告運輸制式手槍、子彈前持有之行為,乃其運輸制式手槍 、子彈之與罰前行為,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雖持有制式子彈92顆,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就非法 持有子彈而言,仍為單純一罪。  ㈦被告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運輸制式手槍罪、未經 許可運輸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未經許可運輸制式手槍罪處斷。  ㈧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 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 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 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本旨,係在鼓勵犯上開條 例之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的來源供 給者及所持有的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 事件的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犯罪人員,並免該槍彈、 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弭犯罪於未然,乃予寬遇, 以啟自新。反之,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但若並未因而查獲該槍彈、刀械的來源及去向,追究相關 之犯罪人員,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不符 合該條項減免其刑之要件(111年度台上字第4063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審判中自白,然其並未供出本案 槍枝及子彈之來源,自無從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 條第4項規定。  ㈨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經查,被告前揭未經許可 運輸槍枝及子彈之犯行固有可議,然其運輸槍枝及子彈之數 量僅為制式手槍1支、子彈92顆,自未能與專門運輸大批槍 彈至國外販售牟利者同視,且本案查獲之槍枝及子彈,亦尚 未入境我國,亦未有證據顯示業經被告用於犯罪。又參諸對 話紀錄所示(見偵22027卷第114至120頁),被告顯然未積 極運輸本案制式手槍及子彈,反而係許慶順積極促使被告自 菲律賓運輸槍枝及子彈至我國,則亦難認被告為本案犯罪之 主要謀劃者。本院審酌上情,衡諸其所犯之罪法定最低本刑 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自有情輕法重之 憾,是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認此 部分犯行,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可 憫恕之處,因而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就此部 分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㈩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令禁止,非法運輸 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 治安構成重大潛在危險,所為應予非難。然念及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自菲律賓起運後旋遭查獲,幸未 順利運抵我國而流入社會。另參考被告運輸之槍彈數量,及 被告並非主要運輸本案槍枝及子彈之人,僅係為圖私利而為 之,在犯罪結構中並非主要支配之角色。併審酌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素行,暨其於警詢自陳高中肄業學歷、無業及 家庭及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未扣案制式手槍1枝、制式子彈92顆,分別 經鑑定為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9年2月6日刑鑑字第1090009844號鑑定書復卷可憑 (見偵30000卷第145至147頁),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未扣案彈匣4個,則屬同一槍 枝主要組成零件,亦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供稱: 伊為許慶順運輸本案槍枝及子彈,可抵償積欠其之5萬元債 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則5萬元即屬被告本案犯罪所 得,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參諸被告供稱:伊係受許慶順之委託方運輸本案槍枝及子彈 ,許慶順共交予伊25萬元,許慶順於107年、108年間亦曾來 過菲律賓處理槍枝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111、113頁),核 與證人陳梅芬證稱:伊曾幫許慶順轉交3次錢,分別為5萬元 、2萬元、18萬元等語(見偵30000卷第108頁)相符,此外 ,許慶順於警詢中亦自承:被告有積欠伊債務,(見他字卷 第26頁),可見被告供稱其有積欠許慶順債務,而許慶順可 免除其債務等節,並非全然無據。又依對話紀錄所示,許慶 順反覆詢問本案包裹寄送之進度,且不斷確認本案槍枝之狀 況,並主動提及菲律賓購買槍枝之價格等情(見偵22027卷 第114至120頁),及許慶順於107年12月6日至同年月10日確 實入境菲律賓乙情,有歷次入出境資料存卷可證(見本院卷 第123、124頁),亦難謂被告辯稱其係受許慶順委託運輸本 案制式手槍及子彈等語,純屬臨訟攀誣之詞。準此,上開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詞及許慶順出入境資料,是否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之要 件,而得在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以108年度偵字第30000 號、109年度偵字第12336號、109年度22027號對許慶順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後,就其運輸未經許可運輸制式手槍犯嫌部分 ,另行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依法斟酌,爰依職權告發,由 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郭印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第7條、第12條

2025-01-24

TYDM-113-重訴-20-202501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BA THANG(越南籍,中文名:阮伯勝) 選任辯護人 賴昱睿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NGUYEN QUANG HAI(越南籍,中文名:阮光海) 選任辯護人 楊讀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13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BA THANG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NGUYEN QUANG HAI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BA THANG(下稱阮伯勝)、NGUYEN QUANG HAI(下 稱阮光海)均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 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我國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 槍、子彈之犯意聯絡,先由阮伯勝於民國109年間在臺灣透 過網路購買而同時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手槍及子彈 (下合稱本案槍彈)後持有之,並將本案槍彈置於如附表二 編號3所示之黑色手提包(下稱手提包)內;嗣阮伯勝、阮 光海2人一同於113年8月14日17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透過黎 玟慧叫車後,搭乘陳麒雄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 前往魏增源所住居之彰化縣永靖鄉住處,阮伯勝在途中將裝 有本案槍彈之手提包交予阮光海代為攜帶而共同持有之。 二、阮伯勝、阮光海於113年8月14日22時許,見停放在魏增源住 處外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並未上鎖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聯絡,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本案槍彈,由 阮光海進入本案車輛駕駛座,阮伯勝進入副駕駛座,著手竊 取該車。然於阮光海發動引擎時為魏增源發現,且因本案車 輛設有排檔鎖,無法排檔將車駛離,阮伯勝與阮光海隨即遭 魏增源及其子魏景軒當場壓制,而未能竊盜得逞,經員警據 報到場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阮伯勝固坦承非法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子彈 犯行,然否認有何加重竊盜未遂犯行,辯稱:我與被告阮光 海進入本案車輛內是要休息,不是要偷車等語,辯護人則為 被告阮伯勝辯護稱:被告2人進入本案車輛是為了休息,並 無竊盜之故意等語;被告阮光海固坦承有幫被告阮伯勝拿手 提包及進入本案車輛等情,惟否認有何非法持有具殺傷力非 制式手槍、子彈及加重竊盜未遂犯行,辯稱:手提包不是我 的,我是幫被告阮伯勝拿手提包,我不知道裡面有手槍、子 彈,我是在進入本案車輛之後,才知道包包裡面有槍,我忘 記有無打開手提包將手伸進去過,且我坐上本案車輛是要休 息,發動引擎是為了要開冷氣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阮光海 辯護稱:關於槍砲部分,手提包是被告阮伯勝從其友人處受 託而來,被告阮光海不知道手提包內之內容物為何,當日只 是見被告阮伯勝一共攜帶3個包包,出於好意幫忙分擔拿取 ;當日進入本案車輛是為了休息,主觀上並無竊盜不法所有 意圖等語。惟查:  ㈠關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子彈部分:  ⒈被告阮伯勝就非法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子彈部分之犯 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被告2人一同於113年8月14日17時許 在南投縣埔里鎮透過黎玟慧叫車後,搭乘陳麒雄所駕駛之車 號000-0000號計程車,前往告訴人魏增源所住居之彰化縣永 靖鄉住處,被告阮伯勝並在途中將裝有本案槍彈之手提包交 予被告阮光海代為攜帶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魏增源、證人魏景軒於警詢、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黎玟慧、陳麒雄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 大致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被告阮伯勝 及阮光海特徵比對圖、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如附表 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次查, 本案槍彈經送請鑑定,結果認本案槍彈係非制式手槍及非制 式子彈,均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9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08081號鑑定書附卷可考,是關於 本案槍彈確具有殺傷力之事實,亦堪認定。  ⒉被告阮光海雖以前詞置辯,然查,經警方以棉棒採集檢體送 驗,自附表二編號1之手槍握把及滑套處、編號3之手提包外 側轉移棉棒,均採得與被告阮光海相符之男性DNA-STR主要 型別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9日刑生字 第1136123627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足認被告阮光海確曾碰觸 上開手槍,才會因而於該手槍之握把及滑套上採有其DNA-ST R,是被告阮光海就手提包內之物為手槍一情,自難諉為不 知。又觀諸卷附被告2人特徵比對圖、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見偵卷第111至112頁),可見被告2人在告訴人住處 附近行走時,被告阮光海已手持裝有本案槍彈之手提包,佐 以被告阮伯勝於準備程序時供稱:(經提示偵卷第105頁手 提包照片)偵卷第105頁照片所示之手提包就是我拿來放本 案槍彈的包包,案發當天我有請被告阮光海幫我拿裝槍的包 包等語(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足見被告阮光海確曾於 113年8月14日手持阮伯勝之手提包,並曾拿取手提包內之非 制式手槍無訛,是被告阮光海上開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而被告阮伯勝於準備程序時陳稱:我當天因為 袋子太多請被告阮光海幫忙拿,被告阮光海不知道手提包內 有槍及子彈等語,又於審理程序經提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書後,陳稱:被告阮光海於被抓時才知道手提包內 有槍等語(見本院卷第117、210頁),顯係迴護被告阮光海 之詞,難認可採。  ⒊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只須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時,基於相 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 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 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 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 行之行為負責。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持有,並非 必須親自對該槍、彈實行管領行為為必要,如以共同犯罪之 意思,有犯意之合致,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對該槍、彈實行占 有、管領行為者,仍應論以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之共同正 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阮伯勝自承在臺灣透過網路購買而同時取得本案槍彈 後持有大約4年,又被告阮光海至遲於113年8月14日應知本 案槍彈之存在,酌以本案槍彈係政府嚴予查禁之物,非法持 有所涉刑責不輕,且危險性甚高,此為眾所皆知之事,被告 2人均為成年人,又被告阮伯勝自陳已來臺灣7年等語(見本 院卷第205頁),被告阮光海自陳已來臺灣5年等語(見本院 卷第39頁),是依其等智識程度及在我國生活、工作之經驗 ,對於上情自無法諉為不知。被告阮伯勝既然膽敢將裝有本 案槍彈之手提包暫先交予被告阮光海攜帶,毫不畏懼本案槍 彈遭被告阮光海據為己有、拒不歸還或出賣,被告阮光海並 曾手持本案非制式手槍,顯見被告2人間存有相當之信賴關 係,則被告阮光海就手提包內裝有本案槍彈一情,實難諉稱 毫不知情。是以,被告阮光海客觀上有持有本案槍彈之行為 ,主觀上亦具持有本案槍彈之犯意,灼然甚明。因此,被告 阮光海係於被告阮伯勝繼續持有本案槍彈期間,加入與被告 阮伯勝共同持有,且雙方對此均屬知情,被告2人就非法持 有本案槍彈部分,應屬共同持有。被告阮光海之辯護人為被 告阮光海辯護稱,案發當天只是一次性的幫被告阮伯勝拿手 提包,不能認定被告阮光海共同持有本案槍彈等語,難認可 採。    ㈡關於攜帶兇器竊盜未遂部分:     ⒈被告2人於113年8月14日22時許見停放在告訴人住處外之本案 車輛並未上鎖,即持裝有本案槍彈之手提包,由被告阮光海 進入本案車輛駕駛座,被告阮伯勝進入副駕駛座,於被告阮 光海發動引擎時為告訴人發現,告訴人隨即與其子魏景軒當 場壓制被告2人,經員警據報到場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魏增源、證人魏景軒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大 致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被告阮伯勝及 阮光海特徵比對圖、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 管單,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是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魏增源於警詢及審理時迭證稱:113年8月14日 晚間我在住處客廳看電視,突然聽到本案車輛發動的聲音, 我跑出去看,發現2個不認識的人坐在本案車輛駕駛座、副 駕駛座上,我就大喊叫他們下車,我兒子聽到我的喊叫聲有 從住處出來幫忙並制伏被告2人。本案車輛的大燈並無發動 引擎自動開啟之功能,需另外開啟及關閉,但當時本案車輛 的大燈已經被打開,且車內原本拉起之手煞車也已經被放掉 ,坐在駕駛座上的人已經手握方向盤,但冷氣沒有開啟;我 平常駕駛本案車輛有鎖排檔鎖的習慣,當天我雖然沒有將本 案車輛的車門上鎖,但我有將排檔桿上鎖,沒有鑰匙開鎖的 話無法排檔,所以被告2人才無法將本案車輛開走;當下我 一直問被告2人是誰叫你們來開車的,坐在副駕駛座的那位 被告說是老闆叫他們來開車的,還有說是埔里一個理髮店的 老闆娘跟被告2人說來找工作,但我並沒有應徵外籍移工做 園藝工作等語(見偵卷第59至61頁、本院卷第176至190頁) ;證人魏景軒於警詢及審理時迭證稱:113年8月14日22時許 我在住處客廳旁的房間看影片,聽到住處外本案車輛的引擎 發動聲,並聽到告訴人喊「你們是誰,為何開我車子?」, 我立刻衝出去,看到本案車輛內有2個不認識的人坐在駕駛 座及副駕駛座上,我就將駕駛座車門打開,將駕駛座上被告 的雙手拉住,不讓他們有任何行動,我可以確認在駕駛座的 是被告阮光海,當時我問被告2人是誰叫他們來的,其中1名 被告說埔里剪頭髮的老闆娘叫他們來這邊工作,他要來應徵 ,當時本案車輛已經發動,大燈也亮起來,但那時車內的冷 氣、送風都沒有開啟等語(見偵卷第65至67頁、本院卷第19 1至196頁)。  ⒊觀諸卷附之案發現場照片(見偵卷第85至89頁),可見本案 車輛在被告2人被查獲當下,手煞車確為放下之狀態,對比 卷附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同安派出所前拍攝之本案車 輛車內照片(見偵卷第95至97頁),可見手煞車已被拉起, 足見證人魏增源證稱平時駕駛車輛在停車後有拉起手煞車之 習慣,案發當時本案車輛手煞車遭被告2人放下等情,應屬 真實。又觀以卷附案發現場照片(見偵卷第85頁),本案車 輛之排檔桿上按鈕處確有排檔鎖之設置,可認證人魏增源證 稱案發當時有將本案車輛之排檔鎖上鎖,被告2人因此無法 將本案車輛駛離等語,應非虛妄。互核證人魏增源、魏景軒 之證述內容,關於被告2人進入本案車輛後有發動引擎、開 啟大燈、放下手煞車,然並未開啟冷氣等情,互核一致,且 有案發現場照片存卷可查(見偵卷第83至89頁),是以,被 告2人確有發動引擎、開啟大燈、放下手煞車,欲將本案車 輛駛離,然因排檔桿上設有排檔鎖而無法將車駛離等情,堪 以認定。而被告2人既知悉本案車輛並非其等所有,若將本 案車輛駛離,將破壞原權利人對於財物之持有支配關係,而 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其等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⒋被告2人雖均辯稱進入本案車輛是為了要休息等語,然若僅在 車上休息,實無發動引擎之必要。被告阮光海另辯稱:發動 引擎是為了要開啟冷氣等語,然被告2人在遭查獲當下,本 案車輛之冷氣並未開啟等情,業據證人魏增源、魏增源於審 理時證述明確,已如上述,故被告2人所辯可否採信,已屬 有疑。被告阮伯勝之辯護人固辯護稱:被告2人係因夜晚悶 熱且蚊蟲多,才會進入本案車輛休息並發動車輛開啟冷氣, 若被告2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而竊取本案車輛,在車輛 發動當下即可駛離案發地點等語;被告阮光海之辯護人則辯 護稱:被告阮光海是從後座開門上車躺臥在後座,之後因車 內悶熱,從車輛後座爬至駕駛座欲打開空調,因車內音響同 時開啟,擔心遭人發現而熄火,嗣又不堪悶熱再度發動引擎 ,若被告2人欲竊取本案車輛,豈有啟動車輛後繼續留在原 地,未將車輛開走之理等語。惟被告2人進入本案車輛後, 確有發動引擎、開啟大燈、放下手煞車,然因排檔桿上設有 排檔鎖無法將本案車輛駛離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若被 告2人僅係為了開啟冷氣而發動引擎,實無另開啟大燈及將 手煞車放下之理,是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為其等辯護稱被告2 人無竊盜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等語,與前開客觀情狀有所未 合,不符情理,委無足採。  ⒌被告2人之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被告2人互為證人,欲證明被告2 人進入本案車輛是為了在車上休息,並無竊取本案車輛之不 法所有意圖,然此部分辯解已與前揭事證未合,業如前述, 本案犯罪事實已臻明瞭,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難認有調 查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  ⒈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子彈罪,且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各應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⒉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㈢被告2人就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 併罰。    ㈣被告2人就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客觀上已著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㈤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 、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 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阮伯勝雖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坦承非法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子彈部分之犯行, 然其對槍、彈來源之說明有所保留,且持有期間約4年,並 非短暫。考量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極易對他人生命、 身體造成重大危害,對社會治安潛藏威脅,為政府嚴加查緝 之違禁物,及被告阮伯勝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行為產 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實難認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無從對被告阮伯勝適用刑法第59條減 刑之餘地,是被告阮伯勝之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近來非法槍彈氾濫,嚴 重危害國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被告2人無視我國禁 止持有槍枝子彈之禁令,仍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 槍1支及子彈2顆,對社會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自由等諸 般法益均足構成威脅,若持以犯罪或轉入他手,造成社會治 安潛在危險甚鉅,將危害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全,犯罪所生之 危害非輕,所為實無足取;另被告2人正值青年,非無謀生 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率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 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阮伯勝就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部分,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犯行,直 至本院準備程序始願意認罪,就攜帶兇器竊盜未遂部分,則 始終否認;被告阮光海則就全部犯行始終否認之犯後態度, 及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未將本案槍彈用以 從事犯罪或有傷害他人之行為,持有本案槍彈之數量及時間 久暫;兼衡被告阮伯勝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 子女,需扶養母親及生病的哥哥,來臺灣在工廠工作,逃跑 後無固定工作,曾從事務農、水電工、綁鐵工,日薪約新臺 幣(下同)2,000元;被告阮光海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已婚,在越南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配偶、未成年子 女及父母,來臺灣在工廠工作,逃跑1個月即被查獲,家境 貧窮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並審酌被告2人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行為手段、態樣及密 接程度,整體評論其應受矯正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 罰經濟之原則,復衡酌刑罰邊際效應之遞減,分別就有期徒 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2人均係越南籍之外國人,來臺工作後逃逸,於非法滯 留臺灣期間,在我國為上開犯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影響我國社會安全秩序甚鉅。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 機、目的及本案犯罪情節,未來仍可能對我國治安造成影響 ,本院認被告2人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有驅逐出境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95條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未經試射之非 制式子彈1顆,經鑑定結果均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稽,而未試射之子彈因與採樣 試射之子彈為同類型子彈,故認鑑定後所餘未經試射之非制 式子彈,亦具有殺傷力,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因鑑定而擊發之 非制式子彈1顆,既經試射擊發,其所剩彈殼已不具有子彈 之功能,並無殺傷力且已失其違禁物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 。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之手提包1個,為被告阮伯勝所有,並為 供其非法持有本案槍彈犯行所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阮伯勝 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5、203頁),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徐啓惟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NGUYEN BA THANG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NGUYEN QUANG HAI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5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犯罪事實二 NGUYEN BA THANG、NGUYEN QUANG HAI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1支 2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 2顆 1.送鑑子彈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僅就尚未經試射之子彈1顆宣告沒收。  3 黑色手提包 1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CHDM-113-訴-1152-20250123-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嘉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90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867號),並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嘉輝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非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嘉輝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嘉輝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㈡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已成立,但 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均論為一罪。經查, 被告基於單一非法持有本案子彈之犯意,自113年7月17日前 某不詳時間起至113年7月17日14時許為警查獲時止,繼續非 法持有本案子彈之行為,應論以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 該子彈所潛藏及可能衍生之危害不容輕忽,所為不當,應予 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本案持有 具殺傷力之子彈數目有4顆,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 工作為鐵工、有子女2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非制式子彈2顆,均屬違禁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至於採樣試射之子彈2顆於擊發後,已喪失子彈之效用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047號   被   告 鄭嘉輝 (略)   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         呂冠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嘉輝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條第1項第2款所列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 月17日14時許為警查獲前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具有殺 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顆而持有之。嗣於113年7月17日14時, 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鄭嘉輝位於新 北市○○區○○○段000○0號工作地執行搜索,當場在該處抽屜內 扣得非制式子彈4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嘉輝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扣案非制式子彈4顆為其所有並持有之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2張 證明被告持有非制式子彈4顆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0日刑理字第1136088663號鑑定書 證明送鑑子彈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其中3顆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1顆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而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嫌。扣案非制式子彈4顆 ,鑑定結果為具有殺傷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 所定之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其 中扣案之子彈2顆,業經鑑驗試射完畢,應認已滅失子彈之 結構及效能,而不再具有殺傷力,亦不復具有違禁物性質, 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

2025-01-23

PCDM-114-審簡-100-202501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7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曹語桐 選任辯護人 麥玉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3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1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曹語桐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曹語桐處有期徒刑5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本案係被告曹語桐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而被告僅就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向被告及辯護人闡明確認在卷( 見本院卷第62、78-79頁)。是本件被告之上訴範圍僅限於 原判決對被告之量刑部分,至於其他部分(即犯罪事實、罪 名、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 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有前科,素行良好,係因他人抵 債始持有系爭槍彈,持有期間並未犯罪,與擁槍自重,為非 作惡之情況尚有相當程度之差別,且遭查獲之初,即自白犯 行,應認縱科以最低之刑,仍屬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嫌。原 審未慮及此,而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妥。 又被告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更係人格更生之表徵,原 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年,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 條規定,須編入有期徒刑6年以上9年未滿之第四類別,而非 有期徒刑3年以上6年未滿之第三類別,嚴重影響被告將來受 刑時累進處遇之適用等語,指摘原判決量刑部分不當。 三、原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 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持有扣案非制式衝鋒槍、手槍及子彈 之行為,屬持有行為之繼續,應僅成立一罪。被告係同時地 持有扣案非制式衝鋒槍1把、非制式手槍1把、制式子彈100 顆,其中槍枝與子彈為不同種類客體,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手 槍罪處斷。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年,併 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固非無見。 (二)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 ,始得為之,至於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 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申言之,本條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等因 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之動 機、主觀惡性、是否主謀暨犯罪情節是否輕微等項,僅屬 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上述酌量減輕其 刑之理由。查,槍枝、子彈係具有強力殺傷性之武器,為 我國法律所嚴禁,並課以重刑。雖是如此,但彌來槍聲此 起彼落,顯見槍枝相當氾濫,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而被告 明知不得持有且為法律嚴禁,竟長期持有上開槍彈,非臨 時起意偶一為之,觀其持有之緣由及經過,顯無任何特殊 原因與環境而有情堪憫恕之情,並無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之餘地。    (三)再按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 別性,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 罪情節,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 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 現,而為適當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經查,本件被 告所犯上開之罪,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 金新臺幣10萬元,從形式上觀察並不違法。然量刑之酌定 ,於法律上固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然此在裁量時,必須 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而監獄行刑法第1條規定;「 徒刑、拘役之執行,以使受刑人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 為目的」。第20條規定:「對於刑期6月以上之受刑人, 為促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應分為數個階段,以累 進方法處遇之。但因身心狀況或其他事由,認為不適宜者 ,經監務委員會決議,得不為累進處遇。累進處遇方法, 另以法律定之。受刑人能遵守紀律保持善行時,得視其身 心狀況,依命令所定和緩其處遇。和緩處遇原因消滅後, 回復其累進處遇」,是監獄行刑係採行刑累進處遇之方式 ,用以鼓勵受刑人改悔向善,並以編級累進之方式為之, 從第四級以至第一級分別有縮短刑期與假釋等之鼓勵規定 ,則法院於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際,即宜考量相關之行刑 累進處遇條例規定,妥適定刑,而非僅依據刑法第57條之 規定審酌。且依據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累進處遇 依受刑人之刑期及級別,定其責任分數如左:第三類有期 徒刑3年以上6年未滿,第一級144分,第二級108分,第三 級72分,第四級36分,第四類,有期徒刑6年以上9年未滿 ,第一級180分,第二級144分,第三級108分,第四級72 分分」之規定,足證法院之量刑,與受刑人之在監執行與 假釋有關。查,被告並無其他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件被告固持有查扣之槍彈,原判 決亦認未見被告持之違犯其他案件,且被告坦承犯行,表 現悔意(見原判決第6頁),又本案查獲之數量亦僅本件 犯罪狀態之量刑因子。是為協助被告自新向上,實現刑事 政策預防再犯之理念,原判決實有未及審酌行刑累進處遇 條例第19條累進處遇依受刑人刑期及級別之第三類,與第 四類責任分數規定,致影響被告之累進處遇與假釋時程, 而與上開所述被告自白犯罪等情形有悖,自有未恰。 五、綜上,被告執前詞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雖 無理由,惟原判決於對被告所處之刑既有前揭未妥之處,則 被告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   六、量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槍枝、子彈對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均有相當 危害,為政府極力查禁之物,竟仍未經許可恣意持有扣案非 制式衝鋒槍、手槍及制式子彈,雖依現有卷證未見其持之違 犯其他案件,所為仍危害社會安寧秩序,對社會治安亦具有 潛在危險,殊為不該,更顯見其法治意識薄弱,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表現悔意,兼衡被告持有槍枝及子彈之種類、 數量、期間,暨其自陳學歷及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8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於本院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NHM-113-上訴-1743-20250123-1

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冠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1219號、第13222號、第20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冠璋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 罪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沈冠璋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與可供各 式槍枝擊發使用而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 有,竟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3月1日至同年月22日間之某時,以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 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輕鬆」、「虎寶」 之人購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及用 於後述傷害犯行之子彈1顆而持有之【子彈1顆於112年3月23 日12時22分許已擊發,非制式手槍1支則經警方於112年3月2 3日14時58分許,對沈冠璋依法執行搜索後予以查扣在案(均 詳如後述二)】。 二、沈冠璋復於112年3月23日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同盟三 路與中華橫路時,與余偉中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潘春哖)發生行車糾紛。嗣於同日12時 22分許,余偉中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沈冠璋之 本案車輛停等於該處,遂上前以手拍打該車輛之車窗欲予理 論時,沈冠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當場從駕駛座位下方取出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並裝填如附表一編號 2所示之子彈1顆,持槍往下朝余偉中之腳部方向射擊,造成 余偉中受有左腳踝傷害(子彈異物存留於左足舟狀骨及楔狀 骨內,經接受清創及子彈拔除手術治療,為警扣得彈頭1顆) 。事發後,沈冠璋隨即駕駛本案車輛逃離現場,經員警持拘 票對其執行拘提到案,並徵得其同意後,於112年3月23日14 時58分許至其藏匿之處所即高雄市○○區○○街0號7樓之8執行 搜索,當場扣得沈冠璋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槍枝, 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冠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在卷(警一卷第8、13-15頁,偵一卷第45-51、145-14 8頁,聲羈卷第25頁,訴卷第92-93頁,本院卷第179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余瑋中於警詢及偵查中(警一卷第33-34、35 -36頁,偵一卷第115-116頁);證人潘春哖於警詢中所證述 之內容(警一卷第43-44頁)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之傷勢照 片、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12年3月24日、112年4月19日診斷證 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警員112年3月23日偵 查報告、現場子彈及機車照片、沿路監視器檔案畫面截圖、 本案車輛詳細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復有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及本案告訴人經接受 清創及子彈拔除手術治療後,所扣得之彈頭1顆為憑。又上 開非制式手槍1支,經送鑑定結果認具殺傷力(鑑定結果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 月4日鑑定書及鑑定影像照片可佐(偵一卷第179-184頁); 併參以被告上開持槍射擊結果已然造成告訴人左腳踝受有槍 傷,自可認定此部分經被告擊發之子彈1顆具有殺傷力無訛 ,綜此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就上開事實欄二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已預見近距離(約1. 5公尺)對人開槍射擊將可能導致他人因遭子彈擊中而發生死 亡之結果乙情,竟仍基於造成告訴人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執意朝告訴人開槍,是其係涉犯刑法 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惟被告堅詞否 認涉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我跟告訴人原本不認識, 本件係因行車糾紛而起,對方當時一直罵我三字經,我因一 時氣憤才開槍射擊。我是朝地上射擊一槍,不是朝身體或頭 部射擊。我承認會傷害到告訴人,但我沒有想要讓對方死的 意思;且我開完槍後,就開車走了,沒有想再回頭跟告訴人 繼續爭吵的意思等語(偵一卷第149頁,訴字卷第92-93頁)。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雖坦承有持槍射擊告訴人之行 為,然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本件係因臨時之行車糾紛而 發生口角,沒有深仇大恨,被告也沒有連續射擊的客觀行為 ,且被告係朝地上開一槍,射到告訴人之左腳,充其量只是 傷害之犯意。如被告有殺人犯意,大可趁告訴人受傷無法抵 抗之際,繼續朝告訴人射擊,但被告並沒有這樣做,顯見被 告並無殺人犯意等語(訴字卷第93頁,本院卷第193-194頁) ,為被告辯護。經查:  ⒈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以戕害 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殺害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 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 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只其主 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從而,殺人或傷害之主觀 犯意認定,須參酌各方面直接、間接證據,例如行為人與被 害人之關係,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其殺人之動機、所用 兇器為何、攻擊時之力勁是否猛烈、被害人之傷痕多寡、輕 重、深淺及有無明顯立即之致命危險等因素、攻擊後之後續 動作是否意在取被害人性命等一切客觀情狀全盤審酌考量。    ⒉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原本並不相識,本案係偶然於路上發生行 車糾紛,雙方產生口角,被告於一怒之下,憤而持槍射擊告 訴人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潘春 哖始終證述一致在卷,堪認被告與告訴人素昧平生,原無深 仇大恨,本案僅因偶發之行車糾紛事件始生衝突,衡以一般 常情,存有行車糾紛之用路人間縱有一時爭吵、心生不悅, 當無因此即萌生致人於死之動機,是被告固有對告訴人開槍 射擊之舉,惟從本案衝突起因以觀,已難遽認被告有何欲致 告訴人於死之動機。  ⒊再就本件案發經過及告訴人受傷部位以觀,據告訴人於警詢 及偵查中均證稱:我當時騎過去拍打被告之車窗,問他為何 開那麼快,希望他跟我道歉;後來被告開到路邊,我騎到他 駕駛座旁邊,他就把車窗搖下來,從車內持槍射擊我的左腳 踝,之後我就直接騎車去三民一分局報案等語(警一卷第33 頁,偵一卷第116頁);證人即機車後座乘客潘春哖於警詢中 證稱:被告當時開車差點撞到我們,告訴人便騎車上前,用 手拍打被告駕駛座車窗質問,被告把車窗打開就直接在駕駛 座拿槍射告訴人的左腳腳踝,我只聽到一發槍聲,對方射完 就直接開車逃逸等語(警一卷第43-44頁);參以本案告訴人 受傷處確係位於左腳踝部位,於當日在醫院接受清創及子彈 拔除手術治療後,醫師確認該子彈存留於告訴人左足舟狀骨 及楔狀骨內,後續並取出彈頭1顆等情,均如前述,是被告 上開所供稱:我是往下朝地下開1槍,並非朝告訴人頭部或 身體部位射擊;且我開完槍後,就開車走了,沒有想再回頭 跟告訴人繼續爭吵的意思等語,尚堪採信。衡以被告當時與 告訴人距離甚近,所使用之犯案工具又係甚具殺傷力之本案 槍彈,倘謂被告有殺害告訴人之犯意,自可朝告訴人毫無任 何防護之頭臉部位或身體臟器部位加以射擊,而遂行其殺人 之目的,惟被告係刻意朝地下告訴人足部所在位置射擊,則 被告是否確有特別鎖定告訴人致命部位攻擊之殺人故意,已 非無疑。  ⒋又公訴意旨雖謂被告於案發時距離告訴人僅約1.5公尺多距離 ,縱使為受過專業訓練之人,亦難以確定其子彈不會擊中告 訴人致命部位,況被告顯非受過專業射擊訓練之人,對槍枝 自無準確之掌控力,無法確保射擊之位置,其開槍結果將可 能因無法準確瞄準或因彈道偏離而導致射中告訴人其他致命 部位,此應為被告近距離開槍前所能預見,竟仍執意開槍, 堪認被告主觀上為縱使近距離持槍射中告訴人而發生死亡之 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等語,然觀諸本案 被告當時開槍之客觀環境,其係坐在汽車內之駕駛座,告訴 人則係騎乘機車坐在機車坐墊上,而被告係將車窗拉下後, 直接將槍口朝下,往地面告訴人足部所在位置射擊,均如前 述,足見被告確非朝極易造成致命之人體部位攻擊,且從渠 等之相對位置、射擊之情狀以觀(被告並非行進間開槍,告 訴人亦無隨處移動),是否有公訴意旨所稱因彈道偏離而導 致射中告訴人其他致命部位之可能,不無疑問。復從被告已 刻意將槍口往地下、告訴人足部位置射擊,客觀上造成告訴 人致死之可能性確已大幅降低,主觀上亦難認被告對於僅朝 地面、告訴人腳部開槍,足生死亡結果一事具有預見,由此 益徵其本案開槍射擊行為,應係基於傷害犯意為之,而無致 告訴人死亡之殺人不確定故意存在。  ⒌綜觀前開被告下手之動機、下手之方式及案發時之情狀,足 認被告為前揭開槍射擊犯行時,主觀上應係基於傷害之犯意 而為,尚難認被告有殺害告訴人之犯意。從而,被告辯稱其 無殺人之犯意等語,及辯護人上開辯護之意旨,應堪採信,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之,容有誤會 。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非法持有槍彈、傷害等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條文於113年1月3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5日起生效施行,而依被告行為時 之法律規定,既無如修正後即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9條之1所定獨立處罰明文,自不得因其後增訂施行之新法予 以論罪科刑。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就上開事實欄一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 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就上開事實欄二部分,則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刑法 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容有未洽,業如前 述,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及辯護人上 開變更後之法條與罪名(訴卷第92頁,本院卷第178頁), 無礙於被告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自取得上開槍彈時起,迄至子彈射擊 、非制式手槍為警查獲時止之持有行為,均屬犯罪行為之繼 續,為繼續犯。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前開槍彈,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⒉再被告所為上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傷害等犯行,乃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且屬侵害不同法益之行為,自應論以數罪 而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屬一行為同時 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等語,容有誤 會,併予敘明。  ㈢本案犯行均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 訴字第9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審訴字第3 76號、106年度審訴字第742號、106年度審訴字第753號、10 6年度審訴字第1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8月、7 月、4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86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與甲案接續執行,嗣於108年12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09年11月6日假釋 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中主張,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表、執行案件資料表、 矯正簡表、前揭案號之判決、裁定為佐(本院卷第123-173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1-192頁),堪認被告受上 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2罪,惟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衡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毒品案件,與本案非法持有槍彈 、傷害之罪質有異,犯罪手法不同,難認有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如因此加重最低本刑恐致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故就其本案所犯2罪,爰不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㈣量刑暨定應執行刑:  ⒈爰審酌我國法律嚴格禁止非法持有槍枝與子彈,目的在維護 國民生命、身體之安全,使國民遠離槍械威脅之恐懼,並進 而避免槍械成為實施其他犯罪之工具,被告竟漠視法令禁制 ,於上開事實欄一所示時間,任意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 槍1支與子彈1顆,所為對於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之生命、身 體、自由及財產安全具有威脅及危險,實屬不該;復因於上 開事實欄二所示時、地,與素不相識之告訴人間存有行車糾 紛,雙方衍生口角衝突,竟憤而持上開槍彈往下朝告訴人之 腳部方向射擊,傷害所使用之手段甚為嚴重,且造成告訴人 受有左腳踝傷害,擊發之子彈因存留於告訴人左足舟狀骨及 楔狀骨內,使告訴人需開刀接受清創及子彈拔除手術,共住 院5日之久,堪認被告所為危害公共秩序之情節重大,亦造 成告訴人受傷,身心受有相當之損害,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 ,實不宜輕縱。惟念被告始終坦承本案全部犯行,尚有面對 司法追訴及處罰之意;就上開事實欄一部分,併考量其持有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持有槍枝、子彈之種類與數量、持 有之期間;就上開事實欄二部分,併考量其雖曾當庭向告訴 人及其母致歉(本院卷第195頁),惟就和解金額部分,因與 告訴人對賠償數額無共識,故迄今尚未達成和解,亦未賠償 分文,而未有實質彌補;暨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 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92-193頁)、除前所述及 之毒品前科外,另有詐欺、侵占、過失傷害等前科(參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辯護人為被告量刑辯護之 意見(本院卷第193-195、201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 2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二 編號1之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⒉再斟酌被告所為之上開2犯行,係先持有本案槍彈,再以該槍 彈開槍射擊告訴人成傷,各罪之行為動機、手段、罪質均不 同,非難程度重複性非高;併審酌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 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及被告有復歸社會之需要等情,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 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就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槍彈,確具殺傷力乙節,業經 認定如前。除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子彈,因遭被告射擊,已 失其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不再具有殺傷力,已非屬違禁 物,無庸宣告沒收外,其餘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 ,仍屬違禁物,且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傷害犯罪所用之 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  ㈡至卷內其餘扣案之子彈,經鑑定均不具有殺傷力,非屬違禁 物,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4日鑑定書可佐(偵 一卷第179頁),故不予宣告沒收;扣案之毒品為被告另涉毒 品案件之證物,經檢察官另行偵辦,亦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其餘被告所有之扣案物,無證據可認與其本案犯行有關, 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 扣案數量 性質及殺傷力鑑定結果 沒收與否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沒收 即警一卷第7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之扣案物 2 子彈1顆 X 具殺傷力。 (用於事實欄二傷害犯行) 無庸沒收(因已擊發) 本案告訴人經接受清創及子彈拔除手術治療,為警扣得彈頭1顆(見警一卷第7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83頁偵查報告)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  刑 1 事實欄一部分 沈冠璋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事實欄二部分 沈冠璋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270874600號卷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271386700號卷 他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2459號卷 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219號卷 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222號卷 偵三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395號卷 聲羈卷 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90號卷 訴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12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64號卷

2025-01-23

KSDM-113-訴緝-64-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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