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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更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請求讓售土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17號 原 告 楊信雄 楊太郎 楊文忠 楊東寶 楊東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為元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讓售土地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更審,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楊信雄、楊太郎、楊文忠、楊東寶、楊東兵(下合稱原 告,如單指其一,則各以姓名稱之)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 為: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讓售於原告。嗣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 詞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 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6之37地號如附圖標示為「6之37(A )」部分、面積為101平方公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如單指其一,則各以地號稱之),讓售於原告全體(本院卷 第13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由伊祖先居住耕作傳承百年之久,伊亦 從民國65年向林務局承租,至90年起向國有財產署承租至今 ,每年都有固定繳納租金,已符合國有財產法之規定;且國 有財產法第49條第3項立法目的係為促進公私有土地有效利 用,配合鄰地所有人建築需要,並增強讓售依據而簡化作業 程序,故於適用時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就本條之「得」解 釋上應限制文義,非賦予被告得以援引私法契約自由之意。 再者,對比伊久居此地,被告無其他公共利益考量,亦無特 殊使用目的,系爭土地地處偏僻、零散破碎,無法作充分使 用,宜由伊承購始符合系爭土地之最佳使用;就6-37地號土 地部分,已被分隔為A、B兩部分,伊亦僅就其中A部分主張 被告應予讓售,爰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 被告(以改制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名義)之93年10 月12日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讓售於原告。 三、被告則以:伊未於93年10月12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且 兩造間就6-37地號土地無租賃關係存在,已不符合國有財產 法所定之要件,而6-10、6-11地號土地則係因豢養家禽所需 ,並非有建築改良物坐落於土地上,原告亦未於毗鄰系爭土 地之所有地上申請興建建築物或取得地方政府核發合併使用 證明書,均不符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項、第3項要件,況伊 對於是否讓售系爭土地有審酌及決定權限,無讓售系爭土地 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23頁,部分文字依本判決 用語修正): (一)系爭土地為被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 (二)原告前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向被告提出申購,經被 告審查後,以110年6月9日售字第102AEA00168號其他案件繳 款通知書,核定讓售新北市三峽區東眼段金敏子小段6-5、6 -15、6-16、6-17、6-22、6-31、6-32、6-36、6-48、6-49 等10筆土地,面積共326平方公尺,售價為新臺幣9,780元。 (三)被告以系爭土地非屬「辦理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讓售案件 注意事項」第4點所規定之居住使用場所或附屬設施實際使 用範圍而決定不予讓售。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讓售予原告等節,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將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原告得否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讓售系爭土地?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此觀民法第98條規定自明。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應從其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 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 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 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兩造業以系爭協議書載明將繼續辦理分割讓售 事宜而達成讓售系爭土地之合意云云,並提出系爭協議書為 憑。經查,依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上所記 載之「一、依貴處...函所作回覆,請貴處予以憑辦後續」 等語,且由原告等人蓋章於末,而未見被告簽名、蓋印等情 ,足見系爭協議書為原告單方向被告所為之意思表示,自難 憑此認被告有為讓售系爭土地之要約或承諾。復細譯系爭協 議書之內容,二之部分係表明原告楊信雄與陳契銘等人於93 年10月12日進行調解時所達成協議內容,即「所申購臺北縣 三峽鎮(按:現改制為新北市○○區0○○段○○○○段0地號國有土 地部分,續辦理分割讓售事宜,任何人不得異議及主張界線 外之任何權利」乙事,且續載有「三、依貴處函說明二中所 述,要吾等全體申購人於30日期限內檢附全體申購人使用範 圍協議書,共同協議個人使用國有土地之範圍;但依貴處依 據辦理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讓售案件注意事項規定。於93 年10月12日在調解會議上全體申購人共同協議達成共識之協 議書上簽名蓋章,於此,希望貴處能依據調解會議所達成之 共識,續辦理土地分割及讓售事宜」等語,足見係被告要求 原告辦理申購時需檢附全體申購人使用範圍協議書,始能續 行辦理,然原告僅提供前揭調解筆錄,而該調解筆錄僅約定 不得異議及主張界線外之任何權利,且未見被告就系爭協議 書再行回覆,即難憑此即認已補正被告要求之文件,更難推 認被告已同意讓售系爭土地。 ⒊又按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 於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其直接使 用人得於104年1月13日前,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國 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經核准者,其土地面積 在500平方公尺以內部分,得按第1次公告土地現值計價。」 究其立法旨意,係鑑於政府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因當時資訊 不發達,人民未必熟悉法律,以致甚多人民世代居住之土地 被登記為國有,而形成占用國有土地之情形,為解決該等人 民之問題,才增訂上開規定,讓人民得以申請讓售其已長期 居住使用而經登記為國有之土地(司法院釋字第772號解釋 意旨參照)。故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係為解決35年 間臺灣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原得登記為私有卻登記為國有非 公用不動產,而形成占用國有不動產之情事,基於還地於民 及實現居住正義之公益考量,讓35年12月31日以前已在此類 不動產上建築、居住使用至今之直接使用人,得以低價向國 家申請讓售該不動產,並藉此解決早期因政權交替所造成之 土地糾紛。準此,該法所保障之對象應係國人於政府辦理土 地總登記前長期居住使用土地之權利,避免人民於政權交替 期間因不諳國家土地登記法令致權利受損所為之特別立法。 又按惟國有土地之出售屬私經濟行為,上開條文僅係規定得 申請讓售土地之資格、要件,使符合資格、要件之人,取得 請求讓售國有土地之地位(即為要約)而已,至是否讓售, 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仍有審酌及決定 之權限,得自行決定是否為承諾之意思表示,並不負有應與 申購人訂立買賣契約,讓售國有土地之義務(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630號判決參照)。則國有土地之出售既屬私 經濟行為,基於契約自由及意思自主之原則,當事人得在理 性思考與自由經濟市場機制下,立於相互平等之基礎,斟酌 情況,權衡損益,選擇締約之對象、方式及內容,以追求其 締約之經濟目的,縱原告曾向被告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申請讓售系爭土地,被告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仍有審酌及決 定是否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之權限,並不當然負有與原告訂 立買賣契約之義務;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已成立買賣契 約,被告即無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 ⒋綜上,依系爭協議書之文義無從推認兩造間已達成讓售系爭 土地之合意,故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讓售系爭土地, 即屬無據。 (二)原告得否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讓 售系爭土地?  ⒈按國有財產屬於全體國民之資產,所有權屬於國家,收益歸 於國庫,必須統一管理、嚴密維護,並為適當之管理,故有 國有財產法專法之制訂。凡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 收益及處分,均應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國有財產法未規定 者,適用其他法律辦理,始為合法有效。國有財產法於第42 條、第49條分別明揭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之出租、讓售要件, 嚴格規範國有不動產之承租、承購對象及處理程序,以杜流 弊,乃國有財產處理之強制規定,倘出租、讓售之情形與上 開規定要件不合,即屬違反強制規定,依法無效。又非公用 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82年7月21日 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得逕予出租;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其已有租賃關係者,得讓售與直接 使用人;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其經地方政府認定應與鄰 接土地合併建築使用者,得讓售與有合併使用必要之鄰地所 有權人。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49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國有財產管理機關依上開規定,代 表國家出租、讓售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予人民,而與私人間成 立租賃、買賣契約,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 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之契約行為,   其成立、效力應依該契約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822號判決參照)。惟按國有不動產之出售屬私經濟行 為,上開條文僅係規定得申請讓售不動產之條件、資格,使 符合條件、資格之人,取得請求讓售國有不動產要約之地位 而已,並非取得申購系爭國有不動產之權利,至是否讓售, 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或所屬分支機構仍有審酌及決定 之權限,得自行決定是否為承諾之意思表示,並不負有應與 申購人訂立買賣契約,讓售國有不動產之義務(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830號判決參照)。末按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 第2項規定訂定之出租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得予讓售範圍準 則第2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49條第1項得予讓售之非 公用不動產,以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限:一、依遺產 及贈與稅法抵繳稅款之出租建築基地或房屋。二、依本法第 4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出租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訂定書 面租約之建築基地,位於直轄市以外區域,且併計鄰接之國 有土地面積在330平方公尺以下。但屬公共工程拆遷戶遷建 基地範圍,不受本款區域及面積之限制。三、依本法第42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出租或依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書面 租約,坐落私有基地之房屋。(第2項)前項所稱建築基地 ,指訂定基地租約之出租土地。  ⒉原告雖主張:其得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 求被告讓售系爭土地云云,惟均未能就其已檢具相關證明文 件向被告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申請讓售乙 節為舉證,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已依該等規定同意讓售系 爭土地,則尚難認兩造已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項、第3項 達成讓售系爭土地之合意。再者,依前揭說明,被告有自行 決定是否為承諾之意思表示之權,雖應妥為裁量,然國有財 產法第49條第1項、第3項既規範被告「得」讓售非公用財產 類之不動產,即非使被告負有締約之義務,況被告於訴訟中 亦以6-37地號土地無租賃關係,6-10、6-11地號土地係豢養 家禽所需,而非有建築改良物坐落,原告亦未於毗鄰系爭土 地之所有地上申請興建建築物或取得地方政府核發合併使用 證明書而與要件不符為由,拒絕出售系爭土地予原告明確( 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則原告逕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 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讓售系爭土地,亦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系爭協 議書,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讓售於原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圖:(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06號卷第77頁之土地 複丈成果圖)

2024-12-31

TPDV-113-訴更一-17-202412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其他請求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858號 原 告 幸福同學會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秀緞 被 告 蘇芳敏 許書華 許文斌 許吳素英 許貽翔 張克豪 謝宜伶 王岫雯 曾耀緯 吳宏明 王子鳴 許寧華 朱耀平 湯千慧 陳奕伃 上列當事人間因其他請求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關於聲明第一項至第四項請求給付部分(即被告蘇芳敏 、許書華、許文斌、許吳素英、許貽翔、張克豪部分)、關於不 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111年12月23日111年度桃簡字第1036號 裁定(即被告曾耀緯、吳宏明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11 3年3月20日111年度桃簡字第1036號裁定(即被告王子鳴、許寧 華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72號判決(即被 告謝宜伶、王岫雯部分)部分,移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原告之訴關於不服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775號判決部分( 即被告湯千慧、朱耀平、陳奕伃部分),移送至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所謂公法上之爭議,係指 人民與行政機關間,因公法關係(包括公法上法律關係或公 權力措施)所生之爭議而言。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 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參照)。至普通法院審理因私法 關係而生之爭執,乃係依法行使司法權,所為裁判係屬司法 行為,並非行政行為,更與行政處分無關;如不服普通法院 民事庭所為之裁判,乃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序處理,而 非向審查行政機關是否合法行使行政權之行政法院,尋求救 濟,故關於民事訴訟事件,並非公法上之爭議事件,核屬普 通法院管轄,行政法院對之即無審判權限。次按法院組織法 第7條之3第1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 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 定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 定,於行政法院準用之。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 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 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 ,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是以,當事 人如就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私法爭議事件或法律別有規定由 普通法院審判之訴訟事件,誤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時, 行政法院即應依職權將該訴訟事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 普通法院審理。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院)111年度訴字第2172號判決( 下稱桃院111訴2172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2 年度上字第775號判決(下稱高院112上775判決)、桃院111 年度桃簡字第1036號裁定(下稱桃院111桃簡1036裁定), 應予廢棄:  ⒈被告謝宜伶、王岫雯為桃院111年度訴字第2172號民事事件( 下稱桃院111訴2172事件)法官、書記官。法官裁定要其繳 裁判費,其於該案訴訟進行中要求該案被告提出全部原證物 ,但該案被告拒絕提出,開庭過程中張克豪律師稱其不合法 ,其已將全部證據遞交桃院,判決未依其所提證據裁判。其 對該民事判決提抗告,書記官竟說其要上訴,張克豪律師對 該案亦未具狀上訴。  ⒉被告朱耀平、湯千慧、陳奕伃為高院112年度上字第775號民 事事件(下稱高院112上775事件)審判長法官、法官、書記 官。其於上訴時所遞書狀,法官註記被告蘇芳敏詐欺,因為 並非被告蘇芳敏本人與其簽合約,桃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03 6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下稱桃院111桃簡1036事件),被告蘇 芳敏與許書華為證人卻偽證,其有證據,但是高院112上775 判決看不出任何判決事實及其所提證據,且突然判決,審判 長法官逼迫其撤銷、撤回,其就敗訴。書記官不給其閱卷, 其聲請保全證據亦不許其保全證據。  ⒊被告曾耀緯、吳宏明為桃院111桃簡1036事件之法官、書記官 。法官違背法令,調閱資料及開庭審理,標的物未合法登記 ,被告蘇芳敏於開庭時稱合法登記,說謊偽證,其具狀稱被 告蘇芳敏及許書華為證人卻做偽證,被告曾耀緯未處理。其 聲請閱卷,書記官不給其閱卷。訴訟停止過程中,被告張克 豪律師偷偷遞狀,繕本未送達給其,其閱卷後始發現此事, 訴訟不公平。  ⒋被告王子鳴、許寧華為桃院111桃簡1036事件之法官、書記官 。其於訴訟進行中聲請調查證據,法官未調查證據。其於11 3年5月底申請閱卷,書記官將開庭筆錄抽掉,不給其閱卷, 其於同年9月13日聲請閱卷至同年9月23日開庭間,亦未給其 閱卷,甚至法官於言詞辯論期日諭知宣判期日後,仍不給其 閱卷。  ⒌桃院111訴2172判決、高院112上775判決,未依事實理由及卷 證、辯論意旨,明顯違背法令、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證據法則、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款、第10款、第 13款規定等語,乃提告請求廢棄上開判決;桃院111桃簡103 6事件起訴不法,依法應予以廢棄等語。 ㈡、被告蘇芳敏、許書華、許文斌、許吳素英、許貽翔、張克豪 損害賠償部分:  ⒈桃院111訴2172事件、高院112上775事件案由為確認租賃契約 無效,其請求被告蘇芳敏、許書華、許文斌、許吳素英連帶 給付之項目包含租金費用及押金、房屋裝修費用、居間服務 報酬、已支付及已兌付租金票據及其繳納之民事事件裁判費 等,依據為民法第423條出租人之主給付義務及民法第227條 附隨義務,又裁判費不應由其負擔。  ⒉桃院111桃簡1036事件、桃院113年度簡抗字第18號事件案由 為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等,被告許文斌、許吳素英請求其返還 房屋,給付積欠租金、相同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其 認為無須返還,被告許文斌、許吳素英主張無法源,被告許 文斌、許吳素英無權利告其仍告其即為侵害其權利,應依民 法侵權行為賠償其損害。  ⒊被告許貽翔與被告蘇芳敏、許書華、許文斌、許吳素英串通 詐騙其,張克豪律師函涉嫌訴訟詐欺,均應依民法侵權行為 賠償其損害。  ⒋並聲明:⑴確認租賃契約無效等事件,請求被告蘇芳敏、許書 華、許文斌、許吳素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1 萬4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計息。⑵遷讓房屋等事件損害賠償,請求被告 許文斌、許吳素英、蘇芳敏、許書華應連帶給付原告251萬4 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計息。⑶被告許貽翔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0 年5月20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計息。⑷被告張克豪 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10年5月26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計息。且希望將桃院111年12月23日、113年3月2 0日111桃簡1036裁定、111訴2172判決、高院112上775判決 ,予以廢棄。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⒈原告與被告蘇芳敏、許文斌、許吳素英(共同訴訟代理 人為被告張克豪)、許書華間,因租賃契約無效等事件,原 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蘇芳敏與原告簽訂之租賃契約(下稱系 爭租約)租賃關係無效,被告蘇芳敏應返還原告已支付租金 及押金,被告蘇芳敏應返還原告就系爭房屋裝修費用,被告 許書華應返還居間服務報酬,被告許文斌、許吳素英應共同 返還已支付及已兌付租金票據,經桃院於112年4月19日以11 1訴2172判決駁回其訴(法官為被告謝宜伶,判決正本由書 記官被告王岫雯作成),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院於11 2年11月15日以112上775判決駁回上訴(審判長法官為被告 朱耀平、法官為被告湯千慧、王唯怡,判決正本由書記官被 告陳奕伃作成),此有桃院111訴2172判決、高院112上775 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7至39頁)。⒉被告許文斌、許吳 素英(共同訴訟代理人為被告張克豪)與原告間,因請求遷 讓房屋等事件,起訴請求原告返還房屋,給付積欠租金、相 同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經桃院以111年12月23日111 桃簡1036裁定:「本件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 172號確認租賃契約無效等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法官為被告曾耀緯,正本由被告吳宏明書記官作成)。嗣經 桃院以113年3月20日111桃簡1036裁定:「本院於111年11月 23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並定於113年4月29日下 午15時15分在本院第39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法官為被 告王子鳴,正本由被告許寧華書記官作成),原告聲明不服 ,經桃院以113年5月29日113年度簡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 下稱桃院113簡抗18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此有桃院111年12 月23日、113年3月20日111桃簡1036裁定、113簡抗18裁定存 卷可稽(本院卷第41至42、57至60頁),合先敘明。 ㈡、關於被告蘇芳敏、許書華、許文斌、許吳素英、許貽翔、張 克豪部分(即上開聲明⑴至⑷部分):   依原告主張本件訴訟此部分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以觀,其 主張被告蘇芳敏、許書華、許文斌、許吳素英應依民法第42 3條、第227條規定連帶給付其上開金額;被告許文斌、許吳 素英無法源依據、無權利仍請求其返還房屋,即為侵害其權 利,均應依民法侵權行為賠償其損害;被告蘇芳敏、許書華 、許文斌、許吳素英、許貽翔串通詐騙其,被告張克豪函涉 嫌訴訟詐欺,均應依民法侵權行為賠償其損害,核屬私權爭 執,非公法上之爭議,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行政 法院並無審判權限。原告此部分誤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提起本 件訴訟,即非適法。被告許文斌、許吳素英、許貽翔之住所 地位於桃園市桃園區,且原告主張被告蘇芳敏、許書華、許 文斌、許吳素英、許貽翔、張克豪之侵權行為地位於桃園市 桃園區,爰依職權將此部分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 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地院。  ㈢、關於被告謝宜伶、王岫雯、曾耀緯、吳宏明、湯千慧、朱耀 平、陳奕伃、王子鳴、許寧華部分:   原告主張桃院111年12月23日、113年3月20日111桃簡1036裁 定、111訴2172判決、高院112上775判決,有上開違背法令 情形;桃院111桃簡1036事件、111訴2172事件、高院112上7 75事件,訴訟程序有上開違誤,上開裁判應予廢棄等語,經 核其此部分請求,乃不服桃院111年12月23日、113年3月20 日111桃簡1036裁定、111訴2172判決、高院112上775判決, 主張其為違法行政處分。惟司法院所屬各法院法官本於職權 ,踐行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序,係屬行使司法權之行為,非 立於行政機關之地位所為之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非行 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與行政機關間所發生之行政上公法爭議 ,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有關民事訴訟中司法權行使是否適 當、合法之爭議,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當事人對法院之 裁判不服,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提起抗告、上訴或再審。是原 告對桃院111年12月23日、113年3月20日111桃簡1036裁定、 111訴2172判決、高院112上775判決不服所生之爭議,核屬 民事訴訟範疇,應由桃院民事庭、高院民事庭管轄,爰依職 權將此部分裁定移送至桃院、高院。 四、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2024-12-31

TPBA-113-訴-858-202412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司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1321號 原 告 陳蔡秀錦 被 告 司法院 代 表 人 謝銘洋(代理院長) 被 告 最高行政法院 代 表 人 吳東都(院長) 被 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代 表 人 蘇秋津(院長) 被 告 吳三龍(司法院訴願審議委員) 楊思勤(司法院訴願審議委員) 陳淑芳(司法院訴願審議委員) 范姜真媺(司法院訴願審議委員) 劉如慧(司法院訴願審議委員) 張文郁(司法院訴願審議委員) 黃麟倫(司法院訴願審議委員) 周玫芳(司法院訴願審議委員) 李鈦任(司法院訴願審議委員) 程怡怡(司法院訴願審議委員) 高玉舜(司法院訴願審議委員) 陳美彤(司法院訴願審議委員) 蘇春蘭(司法院訴願業務承辦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司法院等間司法事件,原告不服司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9月23日113年訴字第18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關於聲明第2項不服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791 號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83號裁定部分,移送至最高行政法院。 原告之訴關於聲明第3項不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 1號裁定部分,移送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原告之訴關於聲明第5、6、7項請求司法院、最高行政法院損害 賠償以及道歉部分,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原告之訴關於聲明第5、6項請求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損害賠償部分 ,移送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駁回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 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的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 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 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的功能等而為設計(司法院釋 字第466號解釋參照)。準此,立法者本諸自由形成之立法 裁量權,已制定法律將性質上屬公法爭議之刑事案件審判權 歸屬於刑事審判法院,且刑事犯罪之偵查、審判程序,係以 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屬於廣義司法權之行使 ,與一般行政行為有別,其案件之審判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或被害人提起自訴之程序,性質上非屬應以裁定移送管轄法 院之事件,行政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之,不必移送(參照最 高行政法院96年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固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 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惟同法第5條第1項 及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 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 利或利益者,得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所稱之「依法申請案 件」,係指依相關「行政法規」有權請求行政機關為一定之 行為者,並不包括訴訟法規。是以,人民不服行政法院依行 政訴訟法所為之裁判,應循行政訴訟程序救濟,而無訴願法 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如人民不服行政法院之裁判卻提起 訴願,即屬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 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之情況 ,訴願機關應作成不受理決定;人民如對之提起行政訴訟, 則屬未經合法訴願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規定,其未經合法訴 願屬起訴不合程式且其情形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 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 ,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 判權之管轄法院。又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可知,得 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者,限於公法上爭議,則私法上爭議 ,因非屬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裁定將訴 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民事管轄法院。而「國家損害賠 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損害賠償之訴, 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則為國家賠償 法第5條及第12條所明定。則國家賠償事件固具公法爭議之 屬性,然若無適用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定合併起訴之情形( 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仍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不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 政訴訟之公法上爭議事件,應向適用民事訴訟法之管轄民事 爭議事件之普通法院提起,非屬行政爭訟範圍;倘向行政法 院起訴,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 管轄民事法院(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41號裁定意旨 參照)。  四、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㈠行政訴訟法第2條已規定,公法上爭議得提起行政訴訟,並無 法文明定司法權如違法行使不得提起,則最高行政法院112 年度聲再字第791號、112年度抗字第283號裁定,以及高雄 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1號裁定已對原告發生法律效 果,俱屬違法行政處分,原告提起訴願,竟遭司法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189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司法院包庇最高行政法 院,司法院蘇姓承辦人員拖延訴願程序,司法院訴願審議委 員以程序上理由駁回原告訴願、未給原告訴願答辯狀、司法 院政風室未給原告申訴書面回覆、原告提起2件訴願,司法 院卻併為1件訴願案號處理等節,或屬違反刑法第151條、第 342條,或為其幫助犯,均侵害原告之訴訟權,應負賠償責 任。綜上,司法院所為訴願違法侵害原告權利,應賠償原告 新臺幣(下同)4億7千萬,最高行政法院及高雄高等行政法 院違法移送裁定侵害原告權利,應各賠償原告9億元,臺南 地方檢察署應賠償原告8億4千萬,共計31億1千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1.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791號事件之裁定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地方檢察署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其行政過程違法瀆職!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 作為而不作為!因112年度聲再字第791號裁定要委任律師, 而本人提出要委任律師的異議狀,而最高行政法院竟然不回 覆就直接移送到臺灣台南地方法院!2.最高行政法院112年 度抗字第283號裁定以及112年度聲再字第791號裁定移送到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應予撤銷。3.並要求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按:此處應漏載「112年度」)訴字第181號裁定要撤銷。4. 被告臺南地方檢察署多項違法,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在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起訴,案經高雄高 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皆故意違法裁定說非行政訴訟以 普通民事國家賠償移交到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企圖包庇臺南 地方檢察署,都為幫助犯!5.由於這次的官司向臺南地方檢 察署因侵權求償訴訟金額為8億4千萬元。那恐怕你已侵犯到 本人的訴訟權益!由於你亂移送有可能侵害到本人拿不到賠 償金也違背本人的意願。當然本人就是以訴訟金額8億4千萬 元的前提來要求高額賠償。所以最高行政法院瀆職也要賠償 9億!(按:此處應漏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也一樣瀆 職也要賠償9億!6.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83號以及1 12年度聲再字第791號過程多項違法致損害本人其權利,要 求最高行政法院賠償9億!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181號(本院註:原告漏載「高雄」及「112年度」)   過程多項違法致損害本人其權利,要求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賠 償9億!臺南地方檢察署因侵權求償也在此一併求償8億4千 萬元!那全部就是26億4千萬!七、要求司法院及最高行政 法院開記者會道歉! 五、本院查:  ㈠移送部分  1.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撤銷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83號 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791號裁定部分,核其內容,無非係 對行政訴訟確定裁定不服,應視為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 第283條規定準用同法第275條規定,專屬為裁定之原法院管 轄,爰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2.原告以聲明第3項請求撤銷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 181號裁定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69條規定,應由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政法院處理之,爰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3.原告以最高行政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違法瀆職,侵害其 權利,以及認司法院妨礙其訴願等由,以聲明第5項、第6項 及起訴狀所載金額請求損害賠償(即司法院賠償4億7千萬、 最高行政法院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各賠償9億元),並要求 司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開記者會道歉(聲明第7項)部分, 因原告係就本院無審判權之刑事案件起訴,即無最高行政法 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之適用,本院 對於原告附帶提起之國家賠償事件,亦無法取得審判權,自 應適用民事訴訟程序,由民事法院審理。又原告請求最高行 政法院及司法院道歉之部分,核屬私權爭議,亦非公法上爭 議,亦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本件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 而司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設於臺北市中正區,高雄高等行政 法院設於高雄市楠梓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 定,分別移送於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至原告聲明第5、6項關於向臺南地方檢察署 求償8億4千萬元部分,因原告並未列臺南地方檢察署為被告 ,則此部分難認業經原告起訴,非屬本件審理範圍,爰予敘 明。    ㈡駁回部分  1.原告以最高行政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裁判過程及司法 院相關人員為本件訴願審理時涉及違法瀆職為由,為上開第 1項及第4項之聲明,訴請裁判部分,核屬刑事案件之公法上 爭議,並非行政法院所得審究,原告逕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提 起行政訴訟,為起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以裁定駁回。  2.原告雖因不服最高行政法院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最高 行政法院下列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737號裁定、112年度 聲再字第791號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41號裁定、112年度抗 字第283號裁定,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列裁定:112年度訴 字第181號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85號裁定),提起訴願, 惟上開裁定屬於司法權的行使,並非屬於行政處分,依法不 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被告司法院以113年訴字第189號 訴願決定不受理,並無違誤。原告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即屬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要件,且無從補正之情形,本院自應依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駁回其起訴。  3.按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 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撤銷或 變更原處分時,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 查,原告列司法 院訴願審議委員吳三龍、楊思勤、陳淑芳、范姜真媺、劉如 慧、張文郁、黃麟倫、周玫芳、李鈦任、程怡怡、高玉舜、 陳美彤及司法院訴願業務承辦人蘇春蘭等個人為被告,顯與 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24條第1款規定應以原處分機關 為被告不合,且未見原告對該等訴願審議委員個人及訴願業 務承辦人為何具體訴之聲明(即訴請法院判決事項),是此部 分就該等訴願審議委員及訴願業務承辦人顯係贅列,即非合 法,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不合法,一部應裁定移送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2024-12-31

TPBA-113-訴-1321-2024123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808號 原 告 許茨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6日中 市裁字第68-E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4日17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縣○○鄉○○路○段○○ ○○道0號方向(下稱系爭地點)時,因「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 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遭民眾檢舉,經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竹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審視相關資料後,而掣 開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 發通知單)。嗣被告於113年8月16日以中市裁字第68-E00000 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罰原告新臺幣(下 同)600元之罰鍰。惟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本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 稱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7款之適用,因駕駛汽車因交通管 制設施設置不明確或受他物遮蔽,致違反該設施之指示,未 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 勸導,免予舉發;因有很多民眾向新竹縣陳情申訴,113年8 月4日前系爭地點之標誌標線變更原直行車道劃有左轉彎箭 頭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細觀舉發之照片,可以明確發現案發時,系爭地點原告所行 駛之車道劃設有雙白實線及直線箭頭,故原告適時所行駛之 車道依道路標線顯示係僅能直行行駛,然原告竟於系爭地點 自該直行車道進行左轉彎,明顯有違規之情形。另原告提出 系爭地點之照片主張系爭地點之標誌標線設置不合理,然原 告亦自承系爭地點之標誌標線係於113年8月4日後始變更, 而原告違規之日期為113年6月4日,且違規時之標誌標線即 如舉發之照片,原告依法即有遵守交通規則之義務,顯無理 由以嗣後變更之標誌標線主張變更前之違規行為應予免罰, 原告之主張顯屬無據。  ㈡本件原告就該車於事發當日有左轉之事實未予爭執,然爭執 有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7款之適用,應予免罰云云。惟此 乃以行為人之違規行為有上開款項所列之情形,且「未嚴重 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下,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始得對其施 以勸導而免予舉發,此觀諸上開法條之前提規定即可得知; 至於行為人之違規行為,是否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 屬情節輕微,則涉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 人員之裁量。惟查,原告係遭民眾現場目睹系爭汽車違規, 而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而經舉發 機關查證屬實後予以舉發,顯無裁量濫用或怠惰之情事,從 而原告以舉發違規地點之標線繪設不清有衝突,應為免予舉 發,主張原處分應予撤銷之事,顯屬無據。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查本件原告違規時,系爭地點設有往左轉彎道,地面上劃設 左轉彎弧形箭頭標線,直行大雅路二段地面上有指示直行之 白色直線箭頭指向標線,左轉彎道與直行大雅路二段間劃設 禁止變換車道線之雙白實線等情,有舉發機關113年8月9日 竹縣東警交字第1134600961號函暨所附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 7至64頁),依據上開系爭地點違規採證照片可知,系爭地點 設有左轉彎道及直行車道,並設有禁止變換車道雙白線,用 以區分左轉車輛與直行,而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大 雅路二段地面上繪有指示直行之白色直線箭頭指向標線之車 道,系爭車輛自應遵照直行方向行駛,惟原告竟在系爭地點 左轉彎,顯有未依標線指示直行行駛之違規事實,甚為明確 。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地點之標線已變更,中間車道繪有指示左轉 彎及直行之白色直線箭頭指向標線等語,並提出照片為據( 本院卷第21頁)。惟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 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故駕 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駕駛人不得僅憑 其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或主觀認為其行為不致影響交通秩 序、安全,而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 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形同虛設。而道路設置之號誌,係作為管制交 通及維護用路人安全極為重要之交通指示,駕駛人應予遵守 。而交通標誌、號誌、標線在具體個案情形若無無效、非行 政處分或不生效力之情形,法院仍應尊重該交通標誌、號誌 、標線之構成要件效力,而不得介入審查其合法性,而僅能 就該對物之一般行政處分(即交通標誌、號誌、標線)之構 成要件效力所據以作成之原處分本身是否有違法之情形加以 審查。若在主觀上就舉發違規地點號誌設置有不符合設置規 則相關規定而認有不當情事,固有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向 各該路段號誌設置之權責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 ,或另循訴願、行政訴訟之爭訟途徑救濟。惟在該路段之號 誌設置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 。否則,倘若所有汽、機車駕駛人見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線 、標誌或號誌,全憑主觀之認知,認為設置不當即可恣意違 反,將如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 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 全,將失去保障。查系爭路段之標線雖有變更,然在原告違 規當時地面上繪有指示直行之白色直線箭頭指向標線之中間 車道,系爭車輛自應遵照直行方向行駛,其當不能以該標線 事後變更,主張原處分違法,是其主張,尚難為有利原告之 認定。  ㈢原告另主張其行為符合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 ,應不予舉發云云。惟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7款雖規定「… 七、駕駛汽車因交通管制設施設置不明確或受他物遮蔽,致 違反該設施之指示。」得免予舉發。然此乃以行為人之違規 行為有上開款項所列之情形,且「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 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下,交通勤務警察或依 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始得對其施以勸導而免予舉發 ,此觀諸上開法條之前提規定即可得知;至於行為人之違規 行為,是否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屬情節輕微,則涉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裁量。又按 「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 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最高 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866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駕駛系 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時,並未遵從道路路面白色箭頭之指向 線之指示,先進入內側車道後再由內側車道(左轉彎專用車 道)左轉,而係由中間車道左轉彎,而該路段內側車道路面 之指示轉彎之白色箭頭指向線,中間及外側車道指示直行白 色箭頭指向線,均未有無法辨識或汙損之情形,足使用路人 為明確辨認行進方向,而無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7款 規定之情形,舉發機關員警本於其裁量權加以舉發自無裁量 濫用或怠惰之情事,舉發自屬合法。是原告主張此部分主張 ,尚難憑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 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 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指向線, 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 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 ,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 。」 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十一、交岔路口因特 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

2024-12-31

TCTA-113-交-808-20241231-1

監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假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監簡字第40號 原 告 周添樹 訴訟代理人 吳光禾律師 陳昱帆律師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 代 表 人 周輝煌 訴訟代理人 李政穎 鄒啟勳 上列當事人間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屬臺北監獄中華民國11 1年12月12日北監教字第11100098500號函與112年6月7日北監教 字第11225004460號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因監獄行刑所生之公法爭議而提起行政訴訟,依監獄行 刑法第114條規定,本件之審理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 程序之規定,並得不經言詞辯論。茲因本件卷證資料已經明 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下稱士林地院)以82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無 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暨扣案之海洛因應予沒收銷燬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重更( 二)字第18號判決駁回上訴,並依法送最高法院覆判,經最 高法院以84年度台覆字第142號判決諭知原判決核准而確定 。原告自民國84年6月9日起執行,嗣於95年11月3日假釋出 監,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其後原告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 施用毒品罪共3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 04年度審易字第28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上訴 而告確定,法務部乃以105年9月5日法授矯教字第105010855 90號處分撤銷假釋(下稱105年9月5日撤銷假釋處分),並由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代為執行殘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即於106年3月14日核發106年 執更助造字第111號執行指揮書(下稱106年執行指揮書),執 行殘刑25年,原告於106年2月25日入監執行殘刑,執行期滿 日為131年2月23日。另原告再因犯施用毒品罪,經士林地院 以105年訴字第163號、臺北地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576號、 106年度簡字第160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4 月確定在案;另因販賣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 桃園地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6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 案;再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 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上開各案均接續執行 ,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41年3月18日。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1 日向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下稱臺北監獄)提出假釋申請書 ,經臺北監獄以111年12月12日北監教字第11100098500號函 回覆略以:原告假釋經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於00年0月0日後 ,依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及刑法施行法第 7條之2第2項等規定,撤銷假釋殘餘刑期應執行完畢後,再 接續執行他刑,且撤銷假釋殘餘刑期不得與他刑合併計算假 釋最低執應執行期間,請原告靜心服刑等語(下稱系爭111年 12月12日函);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復審,經被告以臺北 監獄111年12月12日函非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得提 起復審之事為由,而為復審不受理之決定,原告不服復審決 定,向桃園地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12年度監簡字第6 號裁定移送臺北監獄辦理申訴審議,並經臺北監獄於112年6 月4日以112年度教申字第1號申訴決定書駁回申訴在案(下稱 系爭申訴決定)。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因交友不慎,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判處無期徒刑 ,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暨扣案之海洛因應予沒收銷燬,經移 送執行後,於84年6月9日起入監執行,嗣於95年11月3日假 釋出監,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假釋期間,因有施用毒 品之情,經臺北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820號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77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嗣經士林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63號判決判處原告有期徒刑 8月;又經臺北地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576號、1607號刑事 判決,分別判處原告有期徒刑4月。另案假釋期滿三年後, 原告又遭訴外人詹豐銘指證有販售安非他命,經桃園地院以 108年度訴字第37號刑事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然桃園地院 僅依詹豐銘之證詞作為有罪之基礎,並未查獲原告實際上有 任何利益,儘管原告極力否認,仍遭桃園地院逕認原告有買 賣之情。則原告於假釋期間,僅有施用毒品(販售安非他命 判決時已假釋期滿3年),均可經由觀察、勒戒,仍有矯治 之可能,然原告經此一事,已幡然悔悟,日後決不再犯。  ㈡原告遂於大法官釋字第796號解釋公布後向被告陳情主張審酌 撤銷假釋處分合法性,經被告以110年1月14日法授矯教字第 11003003330號函及110年3月15日法授矯教字第11001008640 號更正函,對原告再作撤銷假釋之重複處分,且提供錯誤教 示條款致原告誤向法院聲明異議,經110年4月19日最高法院 刑事裁定駁回告知應循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因此原告於 111年12月1日向被告所屬臺北監獄申請假釋,惟本案系爭11 1年12月12日函及系爭申訴決定,其理由無非重新審酌原撤 銷假釋之重複處分,且處分內容皆未有考量大法官796解釋 及刑法第78條於110年12月28日之修法意旨,顯有裁量怠惰 且情節重大,應予以廢棄。而被告為臺北監獄之上級監督機 關且同屬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第15條為委託辦理假釋案件之 矯正機關,原告依據監獄行刑法第115條第1項、第116條以 及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等規定申請假釋,列被告直接向法院 請求本案訴訟,自應合法等語。  ㈢並聲明:1.系爭111年12月12日函及系爭申訴決定均撤銷。2. 被告應作成許可原告假釋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受刑人依監獄行刑法提起申訴之程序,類似一般 民眾提起訴願之程序,且監獄行刑法並無類似行政訴訟法第 24條之規定,故依監獄行刑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以行政訴 訟法第24條另有規定,應以駁回申訴時之原處分機關,或撤 銷或變更原處分時,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作為被告。原告不 服系爭111年12月12日函及系爭申訴決定,自應以臺北監獄 為被告,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審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五、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院卷第29-39頁)、105年9月5日撤銷假釋處分(本院卷第5 3-54頁)、假釋申請書(桃院卷第25-33頁)、系爭111年12月1 2日函(桃院卷第17-18頁)、被告112年2月23日法矯署復字第 11101106330號復審申請書(桃院卷第53-54頁)、桃園地院11 2年度監簡字第6號裁定(桃院卷第55-57頁)、系爭申訴決定( 桃院卷第21-22頁)等在卷可稽,足以認定為真實。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當事人並非適格:  1.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除第 二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 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在 具體之訴訟事件中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本案判 決之資格而言。此項資格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 的之關係定之,必須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 權能,始足當之。又當事人適格要件屬訴訟要件,其是否具 備,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告之訴欠缺該要件而不 可補正者,即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2.復按監獄行刑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監獄對於受刑人符合 假釋要件者,應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審查 。」第116條第1項規定:「假釋審查應參酌受刑人之犯行情 節、在監行狀、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及 其他有關事項,綜合判斷其悛悔情形。」第118條第1項規定 :「法務部參酌監獄依第115條第1項陳報假釋之決議,應為 許可假釋或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如認原決議所載理由或所 憑資料未臻完備,得通知監獄再行補正,其不能補正者,得 予退回。」第119條第1至3項規定:「(第1項)監獄應設假釋 審查會,置委員7人至11人,除典獄長及其指派監獄代表二 人為當然委員外,其餘委員由各監獄遴選具有心理、教育、 法律、犯罪、監獄學、觀護、社會工作或相關專門學識之人 士,報請監督機關核准後聘任之。其中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 於三分之一。(第2項)監獄得將所設分監受刑人假釋案件審 查之事項,委託該分監所在之矯正機關辦理。(第3項)第115 條陳報假釋之程序、文件資料,與第一項假釋審查會委員任 期、召開方式、審議要項、委員迴避、釋放程序及其他相關 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另監獄行刑法第119條第3項 授權訂定之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第2條規定:「監獄應將受 刑人假釋審查資料填載於假釋報告表及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並提報假釋審查會審議。」第3條第1至2項規定:「(第1項) 前條有關受刑人假釋審查資料,應包含下列事項:一、犯行 情節:(一)犯罪動機。(二)犯罪方法及手段。(三)犯 罪所生損害。二、在監行狀:(一)平日考核紀錄。(二) 輔導紀錄。(三)獎懲紀錄。三、犯罪紀錄:(一)歷次裁 判摘要或紀錄。(二)歷次執行刑罰及保安處分紀錄。(三 )撤銷假釋或緩刑紀錄。四、教化矯治處遇成效:(一)累 進處遇各項成績。(二)個別處遇計畫執行情形。(三)參 與教化課程或活動、職業訓練及相關作業情形。五、更生計 畫:(一)出監後有無適當工作或生活之計畫。(二)出監 後有無謀生技能。(三)出監後有無固定住居所或安置處所 。六、其他有關事項:(一)接見通信對象、頻率及家庭支 持情形。(二)同案假釋情形。(三)對犯罪行為之實際賠 償或規劃、及進行修復情形。(四)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 繳納或規劃情形。(五)被害人或其遺屬之陳述意見。(六 )受刑人之陳述意見。(七)其他有關受刑人執行事項。( 第2項)前項第6款第5目之當事人有數人時,如不能或無法取 得其全部之陳述者,得僅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之。」是提報 假釋,監獄行刑法業明定係屬監獄之矯正事務權限,並非上 級機關即被告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即監獄執 行。而提報假釋之程序,係先由行刑機關監所判斷受刑人是 否符合法定假釋要件,並將受刑人假釋審查資料填載於假釋 報告表及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經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後,報 請法務部審查。  3.經查,原告於111年12月1日向臺北監獄提出假釋之申請,經臺北監獄以111年12月12日函覆以:原告假釋經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於00年0月0日後,依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及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2第2項等規定,撤銷假釋殘餘刑期應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且撤銷假釋殘餘刑期不得與他刑合併計算假釋最低執應執行期間,請原告靜心服刑等語,已如前述,是臺北監獄函覆內容實係關於假釋要件中「受徒刑執行達一定期間」之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又臺北監獄非屬假釋之核准機關,系爭111年12月12日函性質上應屬非行政處分之其他管理措施。又系爭111年12月12日函及系爭申訴決定作成機關均為被告所屬臺北監獄,並非被告,且本件核非監獄行刑法第110條第1項所規定受刑人與監督機關間因監獄行刑有同法第93條第1項各款情事之事件,是原告本件爭執之對造應為被告所屬臺北監獄,而非被告。然原告經本院闡明後,就此仍執意以法務部矯正署為被告(本院卷第11頁、第92頁),其當事人並非適格,且原告經命補正未為補命,本院自應駁回其此部分訴訟。  4.原告固主張被告為臺北監獄之上級監督機關且同屬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第15條為委託辦理假釋案件之矯正機關,得為本件之被告云云,惟依前揭說明,提報假釋依監獄行刑法之規定係屬監獄之權限,並非被告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監獄執行;再者,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第15條規定:「監獄依本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委託辦理假釋案件之矯正機關,由該受委託機關之首長擔任假釋審查會召集人,並準用本辦法之規定。」係指監獄將所設分監受刑人假釋案件審查之事項,委託該分監所在之矯正機關辦理之情況,尚非被告將其權限委任監獄執行之依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與法不合,非可憑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作成許可原告假釋之行政處分,亦非適法:  1.按監獄行刑法第137條規定:「法務部得將假釋之審查、維 持、停止、廢止、撤銷、本章有關復審審議及其相關事項之 權限,委任所屬矯正署辦理。」法務部遂依監獄行刑法第13 7條規定,將有關假釋之審查、維持、停止、廢止、撤銷、 復審審議及其相關事項之權限,委任所屬被告,並依行政程 序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於109年6月24日法矯字第109030071 50號公告委任,並刊登行政院公報第26卷122期在案,是被 告具有假釋(含撤銷假釋)處分之權限。 2.復按刑法第77條規定:「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 期徒刑逾25年,有期徒刑逾2分之1、累犯逾3分之2,由監獄 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第79條之1第1項、第5項規 定:「(第1項)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77條所定最低應執 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第5項)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 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25年,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 ,再接續執行他刑,第1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 適用之。」  3.查原告於95年11月3日假釋出監,嗣因再犯施用毒品罪共3罪 ,經法院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 刑7月確定,經法務部以105年9月5日撤銷假釋處分撤銷假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3月14日核發106年執 行指揮書,執行殘刑25年,原告於106年2月25日入監執行殘 刑。後被告依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文意旨重新審酌105年 9月5日撤銷假釋處分,作成110年1月14日法授矯教字第1100 3003330號函(下稱110年1月14日函,本院卷第115頁)通知原 告仍應予維持撤銷假釋決定(復另以110年3月15日法授矯教 字第11001008640號函更正110年1月14日函部分文字,本院 卷第116頁),則目前105年9月5日撤銷假釋處分、110年1月1 4日函既均未經撤銷或廢止,又106年執行指揮書前經原告聲 明異議,亦經士林地院以107年聲字第1250號裁定駁回,原 告不服提起抗告,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抗字第1992 號、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抗字第91號裁定駁回而確定在案 ,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亦同為有效存續,是依 現行有效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原告尚應執行殘餘刑 期25年(即至131年2月23日),再接續執行他刑,且不適用刑 法第79條之1第1項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原告目前自非 符合刑法第77條「受徒刑執行達一定期間」之假釋要件,且 臺北監獄亦認原告未符合法定假釋要件而未提報其假釋審查 會決議,被告自無從審查是否許可假釋,是原告請求被告作 成許可原告假釋之行政處分,顯於法無據。  4.末司法院憲法法庭(下稱憲法法庭)於113年3月15日,以11 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謂:「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 及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 1第5項,規定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者,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 期滿20年或25年,而不分撤銷假釋之原因係另犯罪或違反保 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復未區別另犯罪之情節暨所犯之罪應 執行之刑之輕重,以及假釋期間更生計畫執行之成效等因素 ,以分定不同之殘餘刑期,於此範圍内,不符比例原則,違 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至遲於本判決宣示之日 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若逾期未完成修法,相關機關就 無期徒刑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之個案,應依本判決之意旨 ,另為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處置,非必須執行固定殘餘刑期 滿20年或25年。」「本件聲請人以外依中華民國86年11月26 日修正公布,或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 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執行無期徒刑殘餘刑期之受刑人,於本 判決宣示後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者,法院於主文第 1項修法期限屆滿前,應裁定停止審理程序,迄新法生效後 依新法裁判;逾期未完成修法,應依主文第2項意旨裁判。 受刑人如已聲明異議尚在法院審理中者,亦同。」理由亦謂 明:「逾期未完成修法,相關機關就無期徒刑撤銷假釋執行 殘餘刑期之個案,應依本判決之意旨,另為符合比例原則之 適當處置,非必須執行固定殘餘刑期20年或25年。例如,除 有特殊情形外,得依本判決主文第一項之意旨,參考下列方 式執行殘餘刑期:例如,除有特殊情形外,得依本判決主文 第1項之意旨,參考下列方式執行殘餘刑期:(一)依刑法 第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撤銷假釋者,其殘餘刑期依假釋期 間所犯之罪應執行之刑定之:(1)未滿5年者,執行殘餘刑 期10年。(2)5年以上未滿10年者,執行殘餘刑期15年。( 3)10年以上者,適用系爭規定一(按即86年11月26日修正公 布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時,執行殘餘刑期20年;適用系 爭規定三(按即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 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時,執行殘餘刑期25年。……」是原告 尚得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對檢察官之執行 指揮聲明異議,俾利縮短無期徒刑殘餘刑期執行期間,併予 指明。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特併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4-12-31

TPTA-112-監簡-40-202412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土地增值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432號 原 告 陳煒仁 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倪永祖(處長) 上列原告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2月 15日府訴一字第1126086636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 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 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 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限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 ,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 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5條規定甚 明。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 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 方行政行為。而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據法 律有請求行政機關作成一定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而言, 至單純陳情、檢舉、建議或請求等,則不包括在內,若非「 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之答覆即不生准駁之效力,自 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行政法院應依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不備其他要件而不能 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原告原所有臺北市市萬華區萬華段2小段79地號土地(於民 國【下同】90年5月4日經地政機關辦理合併登記為同段同小 段65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政府興辦老松國小 擴建工程範圍內,前經改制前臺北市政府地政處77年12月20 日北市地四字第58092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30日(自77年1 2月21日起至78年1月19日止),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經原告 於78年3月13日具領完竣,並經被告課徵土地增值稅在案。 嗣原告於108年間向被告所屬萬華分處(下稱萬華分處)主 張系爭土地實際徵收日為88年6月30日,申請撤銷因徵收系 爭土地所為核課土地增值稅之處分並退還稅款,經萬華分處 以108年8月6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1084304687號函(下稱108 年8月6日函)復原告略以,經查系爭土地係於土地稅法83年 1月7日修正公布前被徵收,課徵土地增值稅,並無違誤。原 告不服萬華分處108年8月6日函等,提起訴願,被告以108年 10月25日北市萬華甲字第1084408540號函(下稱108年10月2 5日函)通知原告撤銷萬華分處108年8月6日函,並通知原告 略以,經查系爭土地係於土地稅法83年1月7日修正公布前被 徵收,被告依行為時(66年7月14日制定公布)土地稅法第3 9條規定課徵土地增值稅,並無違誤,亦無稅捐稽徵法第28 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原告所請無法准予辦理等情。原告不 服被告108年10月25日函,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經本 院以110年3月25日109年度訴字第236號判決駁回,並於110 年4月29日判決確定在案。嗣原告以112年11月21日書面向臺 北市政府(下稱北市府)陳情略以:「……貴府教育局自認徵 收無處分所以徵收違法扣除增值稅48萬餘元就是二次裁決請 求說明法律依據……」經萬華分處以112年11月27日北市稽萬 華甲字第1120008567號函復略以:「主旨:臺端申請退還本 市萬華區萬華段2小段79地號土地(90年5月4日合併後為萬 華段2小段65地號土地)土地增值稅一案,經查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110年3月25日109年度訴字第236號判決駁回在案,並 於110年4月29日判決確定……。」原告嗣再以112年11月29日 書面向北市府陳情略以:「……請求確認違法並准予撤銷……」 經萬華分處再以112年12月6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1123001705 號函(下稱112年12月6日函)復略以:「主旨:臺端申請退 還本市萬華區萬華段2.小段79地號土地(90年5月4日合併後 為萬華段2小段65地號土地)土地增值稅一案,經查本分處 前以112年11月27日北市積萬華甲字第1120008567號函復在 案………。說明:……二、旨揭地號土地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 年3月25日109年度訴字第236號判決駁回,並於110年4月29 日判決確定。」原告不服萬華分處112年12月6日函,提起訴 願,業經北市府113年2月15日府訴一字第11260866362號訴 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9條、第13條規定、 司法院釋字第180號、第423號解釋及112年憲判字第19號判 決,本案與前案不同理由,一自認無處分,二就是二次裁決 ,重點在二次裁決,三因請求權基礎事實不同,屬不同事件 ,所以沒有既判例影響民事訴訟法第400條規定、司法院釋 字第758號解釋等語,並聲明:(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經查,原告以112年11月29日申請書以:「主旨因為通知11 月27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1120008567號請求確認違法並准予 撤銷申請書依據老松國小案通知11月27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 1120008567號請求確認違法並准予撤銷。理由:一、105年 新事實新證據無既判例影響368號解釋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二、高行判決非終審解釋368號」(原處分 卷一第28頁),經被告所屬萬華分處112年12月6日函復略以 :「主旨:臺端申請退還本市萬華區萬華段2小段79地號土 地(90年5月4日合併後為萬華段2小段65地號土地)土地增 值稅一案,經查本分處前以112年11月27日北市稽萬華甲字 第1120008567號函復在案,請查照。說明:一、復臺端112 年11月29日申請書。二、旨揭地號土地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年3月25日109年度訴字第236號判決駁回,並依該院110 年5月19日院楨愛股109訴00236字第1100005230號函,於110 年4月29日判決確定。」(本院卷第53頁),觀諸萬華分處1 12年12月6日函之內容,僅係說明原告之請求已經本院判決 駁回並告確定,實未就公法上具體事件為任何實體之論究或 作出決定,亦未直接行使公權力而發生法律效果,原告之權 利或法律上利益不因萬華分處112年12月6日函而受損害,故 萬華分處112年12月6日函要非行政處分,從而,原告就萬華 分處112年12月6日函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起訴即不備合法 要件,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2024-12-31

TPBA-113-訴-432-202412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交通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1年度訴字第352號 原 告 阮鼎祥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部長) 被 告 基隆市政府 代 表 人 謝國樑(市長) 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 代 表 人 張榮興(署長) 被 告 基隆市警察局 代 表 人 翁群能(局長) 被 告 交通部 代 表 人 陳世凱(部長)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原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 表 人 陳文瑞(局長) 被 告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改制前交通部臺灣鐵 路管理局) 代 表 人 杜微(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黃昭仁 律師 王郁晶 律師 被 告 基隆市政府交通處 代 表 人 王圳宏(處長)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鄭銘謙(部長) 被 告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代 表 人 李嘉明(檢察長) 被 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代 表 人 王俊力(檢察長) 訴訟代理人 田家樂(檢察事務官) 被 告 臺灣高等檢察署 代 表 人 張斗輝(檢察長) 被 告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代 表 人 簡龍宏(分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1 年1月12日院臺訴字第111016034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有所變更,茲據其新/現任代 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如下,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至被 告交通部、臺灣高等檢察署,經本院數度發函,均未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爰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 78條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上開機關承受訴訟。   ⒈被告內政部:代表人先後變更為花敬群、林右昌、劉世芳 ,分別於民國112年1月10日(本院卷二第97頁至第99頁) 、112年2月2日(本院卷二第127頁至第129頁)、113年6 月12日(本院卷二第263頁至第265頁)具狀聲明承受。   ⒉被告基隆市政府(下簡稱基市府):代表人由林右昌變更 為謝國樑,於112年1月7日(本院卷二第119頁至第123頁 )具狀聲明承受。   ⒊被告內政部警政署:代表人由陳家欽變更為黃明昭,再變 更為張榮興,先後於111年7月13日(本院卷一第349頁至 第352頁)、113年10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本院卷二第35 5頁至第360頁)。   ⒋被告基隆市警察局(下簡稱基市警局):代表人由劉耀欽 變更為張樹德,再變更為翁群能,先後於111年8月3日( 本院卷一第385頁至第390頁)、113年1月22日(本院卷二 第251頁至第255頁)具狀聲明承受。   ⒌被告臺灣鐵路公司:原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113年1 月1日改制公司化,經於113年9月27日具狀承受(本院卷 二第433頁至第437頁)。   ⒍被告法務部:代表人由蔡清祥變更為鄭銘謙,於113年10月 11日具狀聲明承受(本院卷二第335頁至第337頁)。   ⒎被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簡稱基隆地檢署):代表人 由余麗貞變更為李嘉明,經於112年6月29日具狀聲明承受 (本院卷二第183頁至第190頁)。   ⒏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簡稱臺北地檢署):代表人 由林邦樑變更為鄭銘謙,再變更為王俊力,分別於112年6 月29日、113年10月15日聲明承受。(本院卷二第191頁至 第193頁、第341頁至第345頁)   ⒐被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簡稱基隆一分局):代表 人先後變更為林文煜、簡龍宏,分別於112年7月25日(本 院卷二第241頁至第247頁)、113年10月1日(本院卷二第 363頁至第374頁)具狀聲明承受。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 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之追加,係指於起訴後,提起 新訴以合併於原有之訴,即於起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 之聲明之外,另增加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之謂。再 訴之追加係在合法提起之訴訟外另行追加新訴,自應以起訴 合法為前提,倘若起訴不合法,即無從為訴之追加(最高行 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401號裁定、109年度裁字第1649號裁 定意旨參照)。   ⒈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時,起訴狀所載之被告包括①內政部 、②基市府、③內政部警政署、④基市警局、⑤交通部、⑥交 通部公路局、⑦臺鐵公司、⑧基隆市政府交通處(下稱基市 交通處)、⑨法務部、⑩基隆地檢署、⑪臺北地檢署、⑫高檢 署、⑬基隆一分局。原告所爭執之「行政處分書」則為①臺 鐵110年5月10日函、②臺鐵110年6月3日函、③基市府110年 7月20日函、④初步判斷表、⑤事故現場圖、⑥調查報告表、 ⑦鑑定意見書、⑧覆議結論、⑨基隆地檢署107偵6725號起訴 書、⑩基隆地檢署108偵3978號處分書(參本院卷一第11頁 ,所載被告與「行政處分書」間對應關係如附表一)。   ⒉因原告上開所指述之被告與「行政處分書」間無法完全相 應,本院先後於112年1月12日、6月28日兩度發函命原告 釐清(參本院卷二第105頁、第106頁,第177頁、第178頁 ),另於準備程序中行使闡明權命原告指明上述被告與「 行政處分書」之關連,以及曾否對該「行政處分書」訴願 及其結果(本院卷二第159頁至第162頁)。原告則於112 年5月29日、7月14日(均本院收文日)提出行政訴訟補正 狀(本院卷二第163頁至第169頁、第197頁至第209頁), 陳稱其所爭執之「行政處分」及其作成機關(理應為被告 )如附表二所示。比對附表二與附表一所載,在被告部分 ,除前揭13個被告機關外,另增加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七 堵派出所(附表二編號9)與行政院(附表二編號20); 在「行政處分」部分,則除上述②臺鐵110年6月3日函、③ 基市府110年7月20日函、⑤事故現場圖、⑥調查報告表、⑦ 鑑定意見書、⑧覆議結論外,另增加如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 5、編號8至編號12、編號15、編號16、編號19至編號22所 示者。查原告於附表二所增列之行政機關鐵路警察局臺北 分局七堵派出所與行政院,及「行政處分」如附表二編號 2至編號5、編號8至編號12、編號15、編號16、編號19至 編號22所示,分屬當事人、訴訟標的之追加。本件原告起 訴部分,既因不備起訴要件而不合法(詳後述),自無從 再為訴之追加,故原告前開追加之訴亦非合法。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 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 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 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 起撤銷訴訟。」復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規定。是以, 人民以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損害其權利或法律 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向行政法院 提起撤銷訴訟者,以行政處分存在,並經合法訴願為其訴訟 合法提起之前提要件。倘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即 屬起訴不備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應以裁定駁回之。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 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 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 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三、本件爭訟概要: ㈠原告為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之營業計程車司機。其於民 國107年5月9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沿基隆市仁愛區成功ㄧ路(平面車道)往北行 駛,於上午9時38分許(以路口監視器時間為準)行經成功 一路47巷口(位於成功一路與鐵路之柵欄平交道北側)交岔 路口時,與行人陳○玉碰撞致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交通事 故)。陳○玉倒地,起身後雖經原告詢問仍自行離去,原告 則電話報案並等候被告基隆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員警魏○彣 到場處理後始行離開。嗣同日上午,陳○玉之子知悉陳○玉因 上述交通事故致倒地且右手疼痛,即陪同陳○玉前往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就診並發現受有「右手遠端擦 骨骨折」之傷害,乃向被告基隆一分局報案(並未表明告訴 之意旨)。該分局受理陳○玉之子報案後,派員前往鐵路警 察局臺北分局七堵派出所調查事故現場監視畫面(以手機翻 拍),被告基隆一分局所屬交通隊另派員至事故現場製作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下簡稱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下簡稱調查報告表),且通知事故兩造(原告、陳○ 玉之子)製作筆錄,嗣再於107年6月17日製作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下簡稱初步研判表)。 ㈡107年10月23日,陳○玉之子代理向被告基隆一分局對原告提 起刑事告訴,被告基隆一分局乃報告被告基隆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檢察官為釐清肇事責任歸屬,徵得原告與告訴人同意 後,將事故相關卷證送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事故鑑定會)進行鑑定,該鑑定會 以108年2月20日基宜區1080041案鑑定意見書(下稱鑑定意 見書),認陳○玉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原告對該 鑑定結果申請覆議,交通部公路局再以108年4月18日路覆字 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覆議結論)答覆照事故鑑定會之鑑 定意見。檢察官偵查後,認原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乃以108年6月13日107年度偵 字第6725號起訴書(下簡稱107偵6725號起訴書)對原告提 起公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12月11日108年度交易 字第105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8月,原告不服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再以109年3月18日109 年度交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撤銷基隆地院原判決,改以相同 罪名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日確定。 ㈢原告因上開交通事故為有利於己之事實主張,反覆以陳情書 、陳述意見書、聲明異議書等形式,向行政院、交通部暨所 屬機關陳情,且分別採取下述作為:   ⒈108年4月12日向被告基隆地檢署對基隆一分局交通隊警員 簡○提起刑事告訴,主張簡○處理系爭事故製作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時有「發生時間為19時許」、「陳○玉自行返回 住處」等不實記載,且現場圖所繪橋墩形狀、大小及道路 相對距離不正確等,涉有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嫌,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4月20日108年度偵字第3 978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簡稱108偵3978號處分書)為不起 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則以109年5 月29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477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⒉109年底向改制前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113年1月1日改 制公司化為被告臺鐵公司)調閱系爭事故現場在事故當日 之監視錄影,經被告臺鐵公司以逾越錄影保存期限答覆無 法提供,原告乃向交通部首長民意信箱管理系統提出陳情 ,被告臺鐵公司再以110年5月10日鐵電號字第0000000000 號(下稱臺鐵110年5月10日函)答覆說明略以平交道監視 錄影須向管轄之鐵路警察局申請核准後調閱,且本件於00 0年發生之交通事故已逾2年,超過設備保存容量無法獲取 畫面等情。   ⒊以110年4月29日陳情書向被告交通部陳情(副本另送行政 院「訴願委員會」)主張系爭事故現場(即○○市○○○路○○○ ○○00巷交岔路口,包括該處之鐵路平交道)標線設置運作 及既成道路(針對成功一路47巷)認定疑義,經承辦機關 交通部路政司以110年5月26日路臺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下稱交通部路政司110年5月26日函)轉被告臺鐵公司與 被告基市府,被告臺鐵公司以110年6月3日鐵電號字第000 0000000號函(下稱臺鐵110年6月3日函)答覆說明如前揭 臺鐵110年5月10日函,被告基市府則以110年7月20日基府 交工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基市110年7月20日函) 答覆○○市○○○路00巷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為鐵路用地 ,○○市○○○道路範圍等情。   ⒋以110年8月25日訴願書向行政院(同月27日收文)提起訴 願,以被告內政部、基隆市政府、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部 、交通部公路局、臺鐵公司、法務部、基隆地檢署為處分 機關,聲明不服被告臺鐵公司110年5月10日函、110年6月 3日函,被告基市府110年7月20日函,被告基市警局初步 判斷表、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被告交通部公路局鑑 定意見書、覆議結論,被告基隆地檢署107偵6725號起訴 書、108偵3978號處分書等。  ㈣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之訴願及其結果:   ⒈原告以110年4月29日陳情書向被告交通部陳情,副本另送 行政院「訴願委員會」,行政院法規會認原告提起訴願, 以110年5月12日院臺訴移字第0000000000號移文單移送被 告交通部辦理。被告交通部因此先後於110年8月27日交訴 字第0000000000號(針對鑑定意見書、覆議結論)、交訴 字第0000000000號(針對臺鐵110年6月3日函)、110年9 月27日交訴字第0000000000號(針對被告臺鐵公司於前開 交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案,於110年7月27日以鐵電號 字第0000000000號函提出之答辯書)、110年11月3日交訴 字第0000000000號(針對基市府110年7月20日函)等訴願 決定書,均為不受理之決定。   ⒉行政院收受原告反覆提出之陳情書、聲明異議書、陳述意 見書、訴願書,先後以110年8月11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 000號函、110年8月19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函、110 年9月15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0號函、110年11月19日 院臺訴移字第0000000000號函,移送被告交通部、法務部 、內政部各就該管事件辦理。    ⑴行政院就交通部路政司110年5月26日函部分,以111年1 月12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    ⑵被告內政部就基市警局初步判斷表、事故現場圖、調查 報告表部分,以111年1月22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 訴願決定不受理。    ⑶被告交通部就被告臺鐵公司110年5月10日函、同年6月3 日函,被告基市府110年7月20日函,鑑定意見、覆議結 論部分,以111年1月22日交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 定不受理。  ㈤原告於111年3月18日(本院收文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四、本件原告之訴均非合法:  ㈠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載稱係因不服行政院111年1月12日院臺訴 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查原告前 因質疑系爭交通事故之鑑定意見與覆議結論,於110年4月29 日向交通部陳情,該部承辦單位路政司即以110年5月26日路 臺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簡稱交通部110年5月26日函) ,將原告陳情事項移請被告基市府、臺鐵公司。嗣原告於11 0年8月25日再向行政院提起訴願,行政院法規會經以移文單 移請交通部、法務部、內政部就該管事項辦理後,針對該交 通部110年5月26日函作為程序標的而為訴願決定,有行政院 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卷內可稽(本院卷一第 60頁至第62頁),該函既經行政院訴願審理,雖未列於原告 前開訴願書中所爭執之「行政處分書」內,本院仍將之與訴 願書、本件起訴狀所載者,共同作為原告欲訟爭之程序標的 (如附表一所示),先予敘明。  ㈡關於當事人部分:   ⒈原告雖列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部、基市交通處、法務部、 臺北地檢署、高檢署、基隆一分局為被告,然並無可資對 應之程序標的,原告對上開機關之訴已顯非合法。   ⒉基市交通處係為被告基市府之內部單位,非屬獨立機關, 此據被告基市府113年10月18日基府交工貳字第000000000 0號函陳明。該處既非行政機關而欠缺當事人能力,自亦 不得作為行政訴訟之被告。  ㈢關於爭執標的部分:   ⒈臺鐵110年5月10日函、臺鐵110年6月3日函、交通部110年5 月26日函、基市府110年7月20日函:    ⑴按行政程序法第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議、 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 ,得向主管機關陳情。」受理陳情機關就其權限範圍內 之處理結果所為之函復,並未對陳情人之權利義務規制 其法律效果,性質上僅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人 民以該非屬行政處分之函文為程序標的提起撤銷訴訟請 求撤銷,為不備起訴合法之程序要件,且無從命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64號裁 定意旨參照)。    ⑵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反覆陳情質疑該事故地點即○○市○ ○區○○○○○○○道(成功一路與成功一路47巷交岔路口)標 線與號誌之設置及運作,被告臺鐵公司110年5月10日函 、110年6月3日函,與被告基市府110年7月20日函,均 係就其權限範圍內對原告之回應說明;另交通部110年5 月26日函,則係被告交通部將原告陳情發交該管機關之 處置作為,均未直接對原告之權利義務產生任何規制效 果,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   ⒉初步研判表、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鑑定意見書、覆 議結論部分:    ⑴按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乃警察機關依據道路交通事 故處理辦法第10條規定,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進行勘察 、蒐證、詢問關係人後所作紀錄,而初步研判表則係依 據前開勘察、蒐證結果據以作成肇事原因之研判分析, 可知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初步研判表均為警察機 關基於勘察、蒐證結果,就交通事故所為之事實敘述, 以及對肇事原因之主觀認知與評價判斷,實務上用以為 辦理保險理賠或檢察官偵查、法院審理時之參考意見, 非為規制具體事件,以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為目的, 所為之單方公權力措施,非屬行政處分。    ⑵次按依公路法第67條第1項前段規定,事故發生所在地於 ○○市○○○區外者,由交通部指定之所屬機關辦理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事項。交通部公路局各區監理所因此 設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與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 會,辦理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事項。其鑑定或覆議 意見,依公路法第67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第8、9、15條規定,僅供申請或囑 託鑑定者參考,取捨與否,權在他人,鑑定或覆議意見 本身,並不對人民直接發生具體的法律效果(最高行政 法院59年判字第314號判例參照)。是鑑定意見書或覆 議結論非屬行政處分。    ⑶查原告與陳○玉發生交通事故後,據報到場處理之基隆市 警局員警對事故現場所為勘察、蒐證而製作之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㈠、㈡,以及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覆議會依據檢察官囑託作成鑑定意見書、覆 議結論,其目的均在協助後續程序明瞭行車事故肇事原 因及供當事人暨司法機關作為參考,並未對人民發生具 體之公法上效果,並非行政處分。   ⒊基隆地檢署107偵6725號起訴書、108偵3978號處分書部分 :    ⑴有關訴訟審判制度之設計,立法者本諸自由形成之裁量 權,就刑事案件、民事事件、行政訴訟事件及公務員懲 戒事件,分別制定法律對於管轄事務及審判程序等相關 事項為規定。其中刑事訴訟法對於刑事案件之偵查、裁 判、執行等程序及救濟方法均有明定,而自成一獨立體 系,故有關刑事案件的爭議,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 ,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限。又檢察機關實施之犯罪偵查 、訴追程序,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 屬於廣義司法權之行使,與一般行政行為有別。刑事案 件偵查結果應為起訴或不起訴之處分或簽准結案,乃檢 察官居於偵查主體之地位,行使廣義司法權之決定,非 行政程序法及訴願法所規範之行政處分,人民對於不起 訴處分或駁回再議之決定等如有不服,應循刑事訴訟法 之規定請求救濟,行政法院並無受理之權限。    ⑵再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 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 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 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 送。」該條款於110年12月8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明文 「三、第1項第1款所謂不能依法移送,係配合法院組織 法修正條文增訂第7條之3第1項但書有關法院認其無審 判權者,依法另有規定者不必裁定移送,此包含刑罰案 件(包括提出刑事告訴、請求追究刑事責任等)或公務 員懲戒案件(包括請求彈劾、移送、發動、追究公務員 懲戒責任、撤銷司法懲戒處分等),性質上非屬應以裁 定移送管轄法院之事件。……」是以,有關刑事案件的爭 議,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限,且不必裁定移送。(最高 行政法院112年抗字第3號裁定意旨參照)    ⑶查被告基隆地檢署107偵6725號起訴書、108偵3978號處 分書,均係檢察官就刑事案件之偵查作為。其中檢察官 以107偵6725號起訴書就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涉業務 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 高等法院論罪科刑,案件已經確定,此據被告基隆地檢 署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交上議字第21號刑事判決 為憑(本院卷一第325頁至第332頁);至檢察官另以10 8偵3978號處分書對原告告訴基市警局交通隊警員案件 不起訴處分後,原告亦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聲請 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4770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有該處分書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 279頁至第284頁)。可知原告就前述107偵6725號、108 偵3978號案件,均已用盡刑事訴訟法相關訟爭程序,依 法不得再為爭執,其以檢察官起訴書或處分書係行政處 分為由,另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要非合法。   ⒋基於前述,附表一所示爭執標的中,除基隆地檢署107偵67 25號起訴書、108偵3978號處分書部分,行政法院並無審 判權外,其餘爭執標的均非行政處分,交通部、內政部所 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受理決定,均無違誤。  ㈣關於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課予有利於原告之處分」部分:   經本院行使闡明權請原告陳明上開聲明第2項意旨,乃陳稱 :「因為原處分對我都不利,所以我請求被告機關對我都作 成有利處分。」(本院卷二第415頁),對照原告聲明第1項 請求撤銷如附表一所示爭執標的之旨,可知原告聲明第1項 、第2項應均為針對附表一所示爭執標的提起撤銷訴訟之意 ,而原告對該爭執標的之訴均非合法,業如前述,其聲明第 2項自應併予駁回。 ㈤關於原告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精神損害30萬元 」部分:   經本院行使闡明權詢問該項聲明真意,原告稱:「我是請求 內政部、交通部、法務部3被告機關連帶賠償這部分30萬元 的請求。」、「因本案所涉公共設施沒有做好,還有偽造文 書、登載不實之情事,並將偽造及不實的文件送交鑑定,並 依據不實之鑑定結果起訴,造成我被判刑,因此我受有精神 上的損害而為此項請求。」等語(本院卷二第416頁),可 知原告係向被告內政部、交通部、法務部請求損害賠償之意 ,核屬國家賠償事件,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限,爰另裁定移 送有管轄權限之普通法院,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4-12-30

TPBA-111-訴-352-20241230-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有關教育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簡字第241號 原 告 李金航 被 告 桃園市立東興國民中學 代 表 人 鐘啟哲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桃園地行庭) 審理(原案號:112年度簡字第61號),因行政訴訟法於民國 112年8月15日修正生效,改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先 予敘明。 ㈡、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林祺文,於訴訟進行中變 更為鍾啟哲,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任職於被告之教師,其於111年10月14日上 午8時至12時申請事假,原告該日第3節理化課,因事由游師 代課。原告於111年10月17日知悉被告於教師調代課通知單 註明:「數理九D李金航事假自付(正式教師)」(下稱調 代課通知單),即原告須自行支付鐘點費予游師。原告不服 ,以代課鐘點費應由學校負擔為由,於111年10月18日提起 申訴,經桃園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桃園市申評會) 於112年4月26日駁回申訴,由桃園市政府以112年5月1日府 教秘字第11201124182號函檢送評議書(下稱申訴決定)。 原告不服,提起再申訴,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 於112年7月24日駁回再申訴,由教育部以112年7月27日臺教 法(三)字第1120049541號函檢送評議書(下稱再申訴決定 )。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調代課通知單形式雖屬觀念通知,然其上載明「李金航『事假 自付』(正式教師)」字樣,已有命原告支付費用與第三人之 事實,屬行政處分無疑。 ㈡、請假為請求免除勞務給付義務,依教師請假規則之規定,教 師事假未逾7日之情形,不予扣除薪給。然桃園市申評會於 事假時,將「基本授課時數」為教師勞務給付綜合內容之一 部與「超時授課」實支實付之性質混淆。勞基法明文禁止雇 主將請假衍生之費用轉嫁於受雇者;公務人員請假,亦無須 負擔任何如代班費等支出。同理,教師請假衍生之費用應由 學校負擔,蓋學校為所遺課務調整決定機關,且因學校課程 設計致教師無調、補課之可能,鐘點費亦具不確定性。 ㈢、又原告與代理人皆受雇於被告,代理人之指派為被告之權責 ,原告與代理人間並無法律關係,亦不構成約定第三方給付 ,原告對其自無給付鐘點費之義務。是以,被告命原告支付 薪資予代理人,有違債之相對性。 ㈣、被告以命原告支付鐘點費與代理人為准假之附加條件,非行 政委託,其以教師是否願受學校轉嫁因課務所生之不利益為 條件,有違禁止不當連結及法律保留原則。 ㈤、衍生鐘點費之負擔為教師待遇、所得之範疇,而教師之薪給 性質為公法上給付,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予以苛扣。然申 評會將桃園市各級學校教師請假所遺課務調課補課代課規定 :「…其應支給代理(課)鐘點費,由請假人自理…」,擴張 解釋,進而更動教師待遇,非教師法第35條第2項、教師請 假規則第14條之授權範圍,有違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 ㈥、依國教署102年8月27日函意旨,教師請假課務自理,應指請 假教師其原有課務依規定完成調課、補課及代課之安排事宜 ,並非請假之教師自聘代課教師,觀其意旨,自理應指完成 相關行政程序,並排除支付之意。同此解釋,鐘點費自理應 指請假教師依規定向學校報告其所遺課務可能衍生鐘點費, 非指請假教師需支付鐘點費。 ㈦、並聲明: 1、申訴、再申訴決定及調代課通知單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依據教師請假規則第13、14條,教師請假係由教師主動發起,其應委託適當人員代理,辦妥請假手續,並經學校核准,始得離開。僅於教師無法覓得合適代理人時始由學校被動派員協調。又依桃園市各級學校教師請假所遺課務調課補課代課規定,教師請假之課務處理方式應先另定時間補授課,不以調課方式處理時,始生鐘點費自理,由請假人依規定自行處理。 ㈡、依原告10月14日之調(代)課申請,原告逕自委託校內合格 教師代課,非優先申請調補課,被告依原告之申請書為依據 ,製作教師調代課通知單,並註明事假自付為提醒,請原告 向代課教師支給代理(課)鐘點費,其中自付為自理之意。 ㈢、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對教師調代課通知單(下稱通知單)起訴,無權利保 護必要,應予駁回: 1、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 期間命補正:一、除第二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 保護必要。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1款定有明文。 2、又所謂權利保護必要,係指尋求權利保護者,准予經由向法 院請求之方式,以實現其所要求之法律保護之利益之謂。權 利保護必要,乃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旨在禁止訴訟制度濫用 。故如尋求權利保護者可以用其他更符合事實需要之有效途 徑,以達到請求保護之目的、或其所主張被侵害之權利或法 律上利益,縱經審判結果,亦無從補救或回復其法律上地位 、或其他利益者,均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3、由上開見解可知,撤銷訴訟中之權利保護必要,需有權利被 侵害為前提,而該權利必需是實質上已被侵害。也就是說, 不能以預先設想有可能被侵害之虞而主張其有可能被侵害而 提起撤銷訴訟。 4、又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 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亦即行政處分為須對 外發生法律效力。通知單本身,雖係有記載原告111年10月1 4日第3節課代課。原告於111年10月17日知悉被告於通知單 註明:數理九D李金航事假自付(正式教師)之具體事項, 但該份通知單並未對原告發生行政處分應有之效力,亦即該 份通知單尚未對原告有何權利侵害,僅係於通知單上告知原 告須自己負擔該堂課之代課費,該份通知單欠缺行政處分之 確定力與執行力(就執行力之概念,如可將該份通知單送執 行,則執行債權人不會是原告,為代課老師)。況且,該記 載為原告自付,意即由原告自行付代課費給代課教師之概念 ,也就是說,該代課通知單上所載之給付,僅能作為提醒原 告給付予代課老師,而學校並不介入,由是可知,該通知單 並未對原告發生法律效力,並非屬於行政程序法第92條之行 政處分概念。 5、又縱使通知單屬於行政處分,但該通知單本身須有辦法回復 原告法律上之利益者,始有提出撤銷訴訟之權利保護必要, 觀本件通知單本身,迄今被告並未由原告處收取任何費用, 此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陳述屬實。再者,原告亦尚未對代課 老師給付任何費用,亦據原告所陳述。是以,本件原告既未 受有損害,其權利亦尚未受到侵害,且通知單本身亦非行政 處分,其自不具備提出撤銷訴訟之權利保護必要。原告起訴 ,應以欠缺權利保護必要駁回。 6、本件原告為被代課之老師,以其已由學校領取之課堂鐘點費 給付給代課老師,為私人間之給付關係,本不適用公法關係 ,且本件通知單並非行政處分,當不能以該通知單為學校所 發,即認為該通知單有行政處分效力。也就是說就該份通知 單來說,被告業已表明不介入該代課費之給付關係,原告不 能以此通知單認為被告應介入而表明不介入之相關文字而認 為有行政處分效力,此乃因為該筆鐘點費(即代課費)之債 權債務雙方仍屬於原告與代課老師,並未涉及學校。 六、依前開說明,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原告不具備權利保護必要 ,且其請求撤銷不具行政處分效力之申訴、再申訴決定及通 知單,其起訴應予駁回。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第236條、第107條第3項 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 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4-12-30

TPTA-112-簡-241-202412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檢舉獎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926號 原 告 楊坤益 林璿嬥 被 告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彭金隆 訴訟代理人 王綺華 夏道彰 上列當事人間檢舉獎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 27日院臺訴字第113501291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須人民就其「依法 申請」案件,行政機關怠為行政處分或為否准之行政處分, 人民始得依該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是若人民依法並無申 請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之請求權存在,則其申請因非所謂「 依法」申請,故其據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之課予義 務訴訟,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應予裁定駁回。又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 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 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 行政行為。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 由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 自非行政處分。   二、緣原告向被告提出民國112年11月15日課予義務申請書(下 稱112年11月15日申請書),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受理民 眾檢舉金融違法案件獎勵要點(下稱檢舉獎勵要點)規定, 檢舉14家產險公司聯合與216家保險代理人公司及241家保險 經紀公司(下合稱系爭保險公司)故意不揭露招攬傭金區間 率,涉有圖利情事、並依申請檢舉獎金。被告以113年2月5 日金管保產字第1120151238號函(下稱系爭函)函復,其所 附系爭保險公司之保險商品連結,尚難佐證有所指陳未依財 產保險業辦理資訊公開管理辦法(下稱資訊公開管理辦法) 第9條第1項規定辦理之情事,並請原告等提供具體事證。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 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及系 爭函均撤銷。㈡被告對於原告等112年11月15日申請書,應依 行政程序法第34條後段規定,啟動行政調查事,履行職務義 務發現被檢舉人(按即系爭保險公司,下同)行為事實,涉 及違反金管會主管各作用法之行政法上及刑事法上義務之真 實。㈢原告等依檢舉獎勵要點檢舉被檢舉人行為事實涉及違 反金管會主管各作用法及依法請求被告履行職務義務啟動調 查事,發現訴外人(按即系爭保險公司,下同)違反金管會 主管各作用法事實,其認事用法應依金管會主管各作用法處 以相應之行政處分及刑事處罰。㈣被告應依檢舉獎勵要點, 依訴外人涉及違反金管會主管各作用法真實案件,處分新臺 幣(下同)60萬核發5萬元,或處分1000萬以上核發500萬元 之檢舉獎金。㈤原告等檢舉金融違法案件如同時涉嫌觸犯刑 事處罰時,依行政罰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移送司法機關 作成相應之刑事處分判決或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2條第2 項之規定,作成相應之行政處分。 三、經查,據原告庭訊時所陳,訴之聲明㈡請求權基礎為行政程 序法第34條後段、檢舉獎勵要點第3、4、5、6點;訴之聲明 ㈢請求權基礎為行政程序法第34條後段、行政訴訟法第5條、 第200條第3、4項;訴之聲明㈣請求權基礎為檢舉獎勵要點第 3、4、5、6點;訴之聲明㈤請求權基礎為行政程序法第34條 後段、檢舉獎勵要點第3、4、5、6點云云。惟按行政程序法 第34條規定:「行政程序之開始,由行政機關依職權定之。 但依本法或其他法規之規定有開始行政程序之義務,或當事 人已依法規之規定提出申請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 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 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 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 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 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 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 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同法第200條第3、4款規定: 「行政法院對於人民依第五條規定請求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 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應為下列方式之裁判:……三、 原告之訴有理由,且案件事證明確者,應判命行政機關作成 原告所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四、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案 件事證尚未臻明確或涉及行政機關之行政裁量決定者,應判 命行政機關遵照其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核 原告訴之聲明㈡㈢㈣㈤項,無非請求本院判命被告對於原告認定 違法之系爭保險公司,進行行政調查後,或予以行政裁處、 或移送刑事偵查,並依據檢舉獎勵要點發給檢舉獎金。然不 論上揭所引原告一己主觀據為請求權基礎之法規規定,抑或 其他現行法規定,均未賦予原告有請求被告為特定作為之權 利。至於檢舉獎勵要點,旨在鼓勵人民勇於檢舉金融違法案 件,以收維護金融市場秩序之效,並未賦予人民有請求被告 應依其檢舉執行查緝金融違法及發給檢舉獎金之公法上請求 權。末按系爭函只是回復原告其所為檢舉並無實據以實其說 ,性質上僅屬單純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亦非行政處分,難 謂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原告一再指陳系爭函 應定性為行政處分云云,亦無足取。綜上,依前揭規定及說 明,原告不備提起訴願及向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要 件。從而,原告就系爭函提起訴願,於法不合,訴願決定未 予受理,即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亦不備起 訴要件而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 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2024-12-30

TPBA-113-訴-926-20241230-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有關體育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地訴字第61號 113年11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芸密 謝明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穎愷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體育局(改制前為新北市政府體育處) 代 表 人 洪玉玲 訴訟代理人 林志文 輔助參加人 新北市政府教育局 代 表 人 張明文 訴訟代理人 李宗翰 林佩賢 黃右嘉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體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12年8月17日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就原告陳芸密、謝明芳於民國112年4月20日申請111年 度新北市績優體育教練獎助金事件,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 作成決定。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訴訟標的 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訴之變更或追加, 應予准許,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11條第1項本文及第3 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二人起訴時聲明原為「一、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原處分機關應依原告民國11 2年4月20日、112年5月8日之申請,依新北市政府104年10月 13日發布施行之『新北市績優體育團體教練及個人獎助金發 給要點』(下稱獎助金發給要點)第3點第7款、第8點第1、2款 規定,作成核發如附表1所示新臺幣(下同)61萬9,165元獎助 金之行政處分。」(本院卷第9頁)。迭經原告二人更正聲 明,最末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 告應依原告陳芸密112年4月20日申請111年度新北市績優體 育教練獎助金,作成核給27萬4,165元之行政處分。三、被 告應依原告謝明芳112年4月20日申請111年度新北市績優體 育教練獎助金,作成核給34萬5,000元之行政處分。」(本 院卷第331-332頁),故原告二人於訴狀送達後,變更上開 訴之聲明,其訴訟標的之請求給付方式雖有變更,但其請求 之基礎不變,且被告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合於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緣111年全民運動會(下稱全民運)於111年10月8日至同年10 月13日為期6日在嘉義縣舉辦,被告(113年1月1日改制前為 新北市政府體育處)為參加全民運,就參加舞蹈運動項目經 選拔推派58位選手,因各選手之原生(啟蒙)、實際指導及學 習歷程中之階段教練眾多,難以將此58位選手教練均列入參 賽舞蹈運動項目代表隊教練名單中,遂依據111年全民運動 會競賽規程第9條第1項第8款第2目第1小目規定,選手人數 在20人(含)以上時,得置領隊、管理各1人,教練2人,由新 北市體育總會體育運動舞蹈委員會指派原告陳芸密、謝明芳 (下稱原告二人)擔任新北市參賽舞蹈運動項目代表隊之教練 。嗣全民運賽事完畢後,被告依獎助金發給要點第3點第7款 及第8點第1、2款規定,對於在全民運獲前三名之績優選手 及其教練發放獎助金。原告二人檢具簽領清冊及存摺影本等 資料共領取17萬8,535元後,認被告未依上開獎助金發給要 點核給應領得之全部獎助金,乃委由律師於112年4月20日向 被告申請作成核發原告二人共計63萬9,165元獎助金之行政 處分(下稱系爭申請),經被告以112年5月4日新北體全字第1 123534387號函復稱其發放全民運舞蹈運動獎助金係依104年 10月13日新北府教體字第1043212175號發布「新北市績優體 育團體教練及個人獎助金發給要點」辦理等語未予核給(下 稱原處分),原告二人復委由律師以112年5月8日函重申依被 告所指獎助金發給要點請求被告作成核發原告二人共計63萬 9,165元獎助金之行政處分(下稱原告112年5月8日重申請求 函文),經被告以112年5月15日新北體全字第1123535142號 函復重申原處分內容(下稱被告112年5月15日函),原告二人 不服,提起訴願,並縮減請求金額為61萬9,165元(即核發原 告陳芸密27萬4,165元、原告謝明芳34萬5,000元),經訴願 為不受理決定後,原告二人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國民體育法第22條第1項就參加國內運動賽會成績優良之運動 選手與其有功教練,授權各級主管機關制定獎勵辦法,新北 市政府乃沿襲「臺北縣政府績優體育團體學校及個人獎勵或 輔助實施要點」之規定,對代表新北市參加全民運獲前三名 選手之指導教練核發獎助金。111年全民運係由嘉義縣政府 承辦(競賽項目包括舞蹈運動),新北市政府依照全民運動 會舉辦準則第10條規定組隊參賽,並由被告籌備組隊事宜, 由新北市體育總會負責執行,於舞蹈運動部分,則委由新北 市體育總會體育運動舞蹈委員會進行選手選拔、徵召、集訓 、報名、帶隊等事宜。原告二人係受有運動專業訓練,並熟 悉運動之教育訓練及競賽規則,經體育團體檢定、授證,為 從事運動指導、訓練之人員,於被告籌備111年全民運組隊 事宜時,亦受被告通知参與會議,及新北市體育總會體育運 動舞蹈委員會之委託,於111年8月1日至10月7日期間,為代 表新北市參加舞蹈運動之選手實際進行集訓,並於111年10 月8日至13日全民運舉辦期間,實際指導帶隊,依中華民國1 11年全民運動會舞蹈運動競賽技術手冊記載:陳芸密為全民 運舞蹈運動項目一般組教練、謝明芳為全民運舞蹈運動項目 13歲以下組教練,新北市體育總會體育運動舞蹈委員會亦曾 造冊報新北市政府,可知原告二人確為獎助金發給要點第3 點第7款、第8點核發獎助金之對象。 ㈡、111年全民運結束後,於舞蹈運動項目一般組、13歲以下組 均有個人或團體獲前三名之佳績,被告應依照獎助金發給要 點第3點第7款、第8點規定,核發原告二人共計79萬5,000元 獎助金,然被告竟告知獲前三名成績之選手,可以自填指導 教練姓名,包括可以填寫隊形舞教練、原生教練或有共識的 教練,並依照獲前三名成績選手填寫之帳戶核發教練獎助金 ,並未依照符合指導教練之要件予以核發,導致原告二人共 僅取得17萬5,835元獎助金。原告二人乃委由律師先後以系 爭申請及原告112年5月8日重申請求函文,請求被告依獎助 金發給要點第3點第7款及第8點第1、2款規定,作成核發原 告二人63萬9,165元獎助金之行政處分,卻遭被告否准。原 告二人不服,提起訴願,並於訴願時縮減請求金額為61萬9, 165元(即核發原告陳芸密27萬4,165元、原告謝明芳34萬5,0 00元),是被告所為原處分有違誤,訴願為不受理決定,亦 有違誤,應予以撤銷。 ㈢、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二人系爭申請,作成核給原告陳芸密27萬4,16 5元之行政處分。 3.被告應依原告二人系爭申請,作成核給原告謝明芳34萬5,00 0元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二人委請律師先後以系爭申請及原告112年5月8日重申請 求函文向被告申請作成核發63萬9,165元之行政處分,核與 獎助金發給要點第3點第7款與第8點第1、2款規定不符,此 乃原告二人對獎助金核發計算認識有誤,被告乃先後以原處 分及被告112年5月15日函,函知原告二人已依法辦理在案, 並無發生任何變更權利或義務,或發生變更、消滅一定之法 律關係,上開函文純為觀念通知。 ㈡、111年全民運係全國性賽事,新北市代表隊選拔由被告主辦, 為使選訓作業專業化,乃委託新北市體育總會體育運動舞蹈 委員會承辦,依據「新北市參加111年全民運動會運動舞蹈 選拔辦法」選拔出58位代表隊選手,組成新北市代表隊。依 據111年全民運動會競賽規程第9條第1項第8款第2目規定, 選手人數在20人(含)以上時,得置領隊、管理各1人,教 練2人,鑒於每位選手之「原生(啟蒙)、實際指導及學習 歷程中之階段教練……」,無法全數列入代表隊教練名單中。 前開賽會分為「個人賽」及「2人以上團體賽」,參與選手 多達58位,組隊參賽確有協調必要。期間選手家長向新北市 政府市長信箱陳情,指稱新北市體育總會體育運動舞蹈委員 會違法向選手收取選拔賽報名費,另有107年及109年獎助金 發放不公等事項,陳情人並提供舉證相關資料。被告始得知 該委員會除違法收取報名費外,選手獎助金並未全額發放予 選手,且獎助金分配及明細皆未公開,其公正性及透明性等 頗有疑義,恐造成選手權益損失,另有剩餘獎助金流向不明 爭議。為完備選訓參賽程序,被告乃於111年8月19日召開11 1年全民運新北市運動舞蹈代表隊賽前說明會(下稱111年8月 19日賽前說明會),協調教練人選,以利新北市組隊參賽。 會中召集代表隊選手及相關教練等,說明獎助金之發放規範 ,即透過選手本人自行填寫清冊,再依選手填寫指定領取人 姓名及帳號等資料,由被告依獲獎名次發放獎助金,前開賽 前說明會原告二人均出席在案,並了解本次說明會相關內容 ,且對說明會決議未表示異議,意即對競賽規程所定事項相 關處理已有明確認知,並了解且同意後續獎助金分配等處理 方式,原告二人已出席111年8月19日賽前說明會,明確知悉 獎助金發放方式,故原告二人並無信賴基礎。 ㈢、本案相關獎助金被告業依程序於111年12月25日發放完畢並匯 入指定帳戶,原告二人遲於112年4月20日、5月8日委由律師 發函聲明不服,然核發獎助金一事均依據各該受領人簽名領 據辦理,就程序而言,原告二人推翻原具領之獎金數額,屬 禁反言行為。綜上所陳,本件核發獎助金係依據選手及教練 親自簽具之簽領清冊核撥,並無金額訛誤或違反獎助金發給 要點之情事。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開事實概要欄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述是 認在卷,並有系爭申請暨所附獎助金名冊(本院卷第35-39 頁、第41頁)、原告112年5月8日重申請求函文暨所附獎助 金名冊(本院卷第43-47頁、第49頁)、111年8月19日賽前 說明會會議紀錄(原處分卷1第27-28頁)、原處分(本院卷 第31頁)、被告112年5月15日函(本院卷第33頁)及訴願決 定(本院卷第27-29頁)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應適用之法規及法理說明:  1.國民體育法第1條:「為促進與保障國民之體育參與,健全 國內體育環境,推動國家體育政策及運動發展,特制定本法 。」第2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22條 第1項:「參加國內或國際運動賽會成績優良之運動選手、 身心障礙運動選手與其有功教練,及對體育運動有特殊貢獻 之個人或團體,各級主管機關應予以獎勵;其獎勵對象、條 件、程序、方式、撤銷、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或自治 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2.獎助金發給要點第1點:「新北市政府為鼓勵新北市所屬體 育團體、教練及個人,能繼續培訓本市基層績優運動選手, 厚植基層優秀運動人才,奠定本市運動競技實力,協助推動 本市全民運動,進而能為國爭光,訂定本要點。」第2點: 「本要點之執行機關為新北市政府體育處(現改制為新北市 政府體育局)。」第3點第7款:「本要點之獎助對象如下: ……㈦代表本市參加全民運、全民運獲前三名選手之指導教練 。」第8點第1款、第2款:「符合第3點第7款之全民運、全 民運指導教練,依下列基準核發獎助金:㈠個人項目:按選 手體育獎助金額度三分之一發給。㈡團體賽(成隊):除按 個人體育獎助金額度二分之一發給外,並依下場人數,每增 加1人,依下列基準發給獎金:1、第一名或金牌:每增加1 人加發3萬元。2、第二名或銀牌:每增加1人加發1萬元。3 、第三名或銅牌:每增加一人加發5000元。……」  3.又雖前揭國民體育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就參加國內或國際運 動賽會成績優良之運動選手與其有功教練等人應予獎勵,且 授權直轄市政府就關於獎勵對象、條件、程序、方式、撤銷 、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訂立辦法或自治法規,惟本件新北市 政府訂定之獎助金發給要點,並未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 且徵諸其先前所定之「臺北縣政府績優體育團體學校及個人 獎勵或輔助實施要點」,明訂其法源依據為「臺北縣績優體 育團體學校及個人獎勵輔助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嗣於101 年4月12日公告廢止上開自治條例及要點,改以訂定本件獎 助金發給要點並於同日公布生效,是此獎助金發給要點其性 質定位上尚非得直接認定為依國民體育法授權所訂定之法規 命令。惟由獎助金發給要點第1點可知,此要點係新北市政 府為鼓勵其所屬體育團體、教練及個人,能繼續培訓其基層 績優運動選手,厚植基層優秀運動人才,奠定新北市運動競 技實力,協助推動新北市市民運動等目的所訂立之行政規則 ,且新北市政府基於此一要點發給其所屬績優體育團體、教 練及個人獎助金,已行之有年,則基於行政慣行及平等原則 ,當已生外部效力,而依上開要點規定,被告對於代表新北 市參加全民運獲前三名選手之「指導教練」,即應依此獎助 金發給要點,核給獎助金,已具有保護規範之性質,是以符 合資格之「指導教練」,對於被告當有申請給付獎助金之請 求權,其所為之申請,應認屬依法申請之案件。是以,本件 原告二人以系爭申請請求被告核給其所主張被告應給付卻未 給付之獎助金差額,當係請求被告依系爭申請作成核給該獎 助金差額之行政處分,是本件訴訟類型為課予義務訴訟,合 先敘明。 ㈢、被告所為原處分係否准原告二人依獎助金發給要點第3點第7 款及第8點第1、2款申請作成核發獎助金之行政處分,核屬 行政處分,而非觀念通知:  1.按行政處分必須是行政機關所為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的法律行 為,亦即所為之法律行為須對於相對人之權利或義務產生規 制作用,或發生、變更、消滅一定之法律關係,或對法律關 係有所確認,至於行政機關所採取之方式如何,則非所問。 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 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 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 ,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意旨闡釋在案。準此,行政 機關僅為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未對人民之請求有 所准駁,則因該項敘述或理由說明不生法律上之效果,所為 行政行為雖含有「知的表示」,但因不具有規制作用,此即 一般學理所稱之「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反之,若行 政機關所為之意思表示,有准駁之意旨,且對相對人之權益 已發生影響者,即難謂非行政處分。至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 是否發生一定之法律效果,則應就行政機關表示於外部之客 觀意思予以認定(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68號行政判 決意旨參照)。  2.觀諸原告二人委請律師先後以系爭申請及原告112年5月8日 重申請求函文之內容(本院卷第35-39頁、第43-47頁)及原 處分、被告112年5月8日函分別記載:「主旨:本市111年全 民運舞蹈運動獎助金係依104年10月13日新北府教體字第104 3212175號發布『新北市績優體育團體教練及個人獎助金發給 要點』辦理。說明:復貴事務所112年4月20日112年睿律愷字 第0042001號函」(本院卷第31頁)、「主旨:有關111年全 民運舞蹈運動獎助金發放案,本處業以112年5月4日新北體 全字第1123534387號函復在案。說明:復貴事務所112年5月 8日112年睿律愷字第050801號函」(本院卷第33頁)」依兩 造上開函文內容可知,原告二人主張渠等為受有運動專業訓 練,並熟悉運動之教育訓練及競賽規則,經體育團體檢定、 授證,為從事運動指導、訓練之人員,且為111年全民運之 指導教練,被告未依獎助金發給要點第3點第7款及第8點第1 、2款核發給原告二人應領得之全額獎助金,乃委請律師發 函請求被告作成核發差額獎助金之行政處分,然為被告所否 准,並以原處分函知原告二人其核發獎助金之依據而未予核 發原告二人申請之申領獎助金,是該原處分核屬對於原告二 人依法申請核發獎助金案,實質上已為否准之意思表示,且 對原告二人之權益已發生影響,原處分之性質核屬行政處分 ,故被告認原處分僅為觀念通知,自有未恰,而訴願未察, 仍為不受理決定,亦有違誤。 ㈣、原告二人系爭申請尚非全然無據,原處分否准系爭申請,難 認適法:  1.全民運係全國性賽事,111年係由嘉義縣政府承辦(競賽項 目包括舞蹈運動),新北市政府依照全民運動會舉辦準則第 10條規定組隊參賽,並由被告籌備組隊事宜,由新北市體育 總會負責執行,為使選訓作業專業化,於舞蹈運動部分,乃 委由新北市體育總會體育運動舞蹈委員會進行選手選拔、徵 召、集訓、報名、帶隊等事宜,並依據新北市參加111年全 民運動會運動舞蹈選拔辦法選拔出58位代表隊選手,組成新 北市代表隊。被告為完備選訓參賽程序,乃召開111年8月19 日賽前說明會。全民運結束後,被告依得名選手所填指導教 練之姓名及帳戶為匯款,而完成111年全民運教練獎助金發 放事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11年全民運競賽規程 (原處分卷1第7-16頁)、新北市參加111年全民運運動舞蹈 選拔辦法與附件(原處分卷1第23-26頁)、111年全民運舞 蹈運動競賽技術手冊(本院卷第74-83頁)及111年度全民運 獎助金簽領清冊(本院卷第196-242頁)在卷可佐,已堪採 認。  2.本件爭點在於被告依獎助金發給要點之規定,核發該屆全民 運績優選手「指導教練」獎助金,該所謂「指導教練」之定 義於獎助金發給要點並無明文規定。原告二人主張應即係指 被告依111年全民運動會競賽規程第9條第1項第8款第2項第1 小目規定註冊參加之教練即原告二人,故關於舞蹈運動項目 之獎助金應全數核給原告二人等語。被告則抗辯獎助金發給 要點所謂「指導教練」並非僅指前揭註冊參加之教練即原告 二人,依111年8月19日賽前說明會協調後已達成協議,原告 二人僅係掛名教練,實際上係以績優選手自行填寫可領取之 人後,依照績優選手填寫核發等語。  3.按國家為推動國家體育政策及運動發展之目的,對於績優選 手及教練等人員給予獎助金之補助,是國家經由獎助金之給 付行政,履踐其促進體育、運動發展之法律任務,而依司法 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之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體系觀察 ,給付行政措施應屬低密度法律保留事項,亦即,給付行政 措施應對何一群體、何種事項為給付,給付之種類、項目為 何,應由行政機關基於其行政之積極性、公益性,就當時之 社會經濟狀況、財政收支情形作整體考量,除非涉及公共利 益之重大事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外 ,否則應給予行政機關自由形成之空間,是本件主管機關就 此獎助金之給付之對象、項目、金額等事項,固應有其自由 形成之空間。行政法院就該屬行政機關自由形成空間之事項 ,原則上本應予以尊重,不得輕易介入審查或予推翻,惟其 行政行為仍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行政程序法 第4條規定之依法行政原則),諸如明確原則(行政程序法 第5條)、平等原則(行政程序法第6條)、比例原則(行政 程序法第7條)、誠實信用原則(行政程序法第8條)、注意 當事人有利及不利原則(行政程序法第9條)、行使裁量權 原則(行政程序法第10條)等,如有違反,行政法院尚非不 得介入審查判斷。  4.按國民體育法第3條第4款規定:「運動教練:指受運動專業 訓練,並熟悉運動之教育訓練及競賽規則,經體育團體檢定 、授證,從事運動指導、訓練之人員。」101年4月12日廢止 前臺北縣政府績優體育團體學校及個人獎勵或輔助實施要點 第4點規定:「教練獎助金:指導選手參加全民運、全民運 ,獲獎項目以實際參與訓練(含培訓)教練為限,其教練獎 助金由本縣體育會該單項委員會造冊報本府後,據以分配, 其標準如下:一、個人項目:按選手體育獎助金額度三分之 一發給。二、團體賽(成隊):除按個人發給獎助金額度二 分之一發給外,每增加一人按獲得之名次並依下列標準額: (一)第一名或金牌:每增加1人加發3萬元。(二)第二名 或銀牌:每增加1人加發1萬元。(三)第三名或銅牌:每增 加1人加發5000元。」。另99年4月26日廢止前國光體育獎章 及獎助學金有功教練獎金分配要點第3點:「有功教練分類 如下:㈠啟蒙教練:負責獲獎選手最早期運動訓練指導工作 之教練稱之。㈡階段教練:負責獲獎選手運動訓練指導工作 ,其時間介於啟蒙與獲獎間之各階段教練稱之。㈢指導教練 :負責獲獎選手榮獲該次比賽優勝名次之運動訓練指導工作 之執行教練、助理教練等稱之」準此,本件獎助金發給要點 雖然就核發全民運績優選手「指導教練」獎助金之所謂「指 導教練」定義,並無明文規定,惟考量此獎助金之發給,本 係為獎勵全民運績優選手之指導教練即有功人員,本件在兩 造間並未事前達成明確協議前(詳見後述關於被告所提111 年8月19日賽前說明會協議之認定),縱使並不以國民體育 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需有經體育團體檢定、授證從事運動指 導、訓練之「運動教練」為限,而可以參照前揭廢止前國光 體育獎章及獎助學金有功教練分配要點第3點所謂之有功教 練包括啟蒙教練、階段教練、指導教練等人,但其仍應當以 有實際參與訓練(含啟蒙、階段、指導)之教練為限,此觀 廢止前臺北縣政府績優體育團體學校及個人獎勵或輔助實施 要點第4點所規定可明,當非被告可以隨意核發或作為績優 選手個人私囊而依其意願酬庸全無實際參與訓練之家屬或第 三人,否則即已違背被告核發獎助金之目的,即核發獎助金 之手段根本無法達成其獎勵曾指導績優選手進行訓練之教練 此一給付目的,而悖離比例原則。  5.細繹原告二人所製作之111年度全民運選手獎助金教練領款 暨參與事務表(本院卷第192-195頁,下稱教練參與事務表) 及111年全民運獎助金簽領清冊(本院卷第196-242頁)可知 ,教練參與事務表乃原告二人就111年全民運得名選手自行 填寫之教練姓名、身分、分配獎助金、是否參與111年8月19 日賽前說明會、集訓及臨場指導等事項彙整而成之明細表, 原告二人乃主張渠等均為適格教練,已受邀參加111年8月19 日賽前說明會,並參與集訓及全民運帶隊、臨場指導,自得 參與分配教練事務表所列之教練獎助金等語。反觀,有部分 得名選手自行填寫教練姓名之身分則為「家長」,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而被告僅依該選手所填寫姓名發放教練獎助金, 然選手所填寫之「家長」是否具有前述得參與教練分配獎助 金之教練資格,尚有不明,仍待被告進一步調查釐清之,方 能判斷是否如被告所稱111年全民運教練獎助金已發放完成 且無誤,僅係原告二人對獎助金發放之核算認知有誤。是以 ,原告二人上開主張是否有理由,核屬被告審查之權限,本 案宜由被告重新調查釐清部分選手所填寫之「家長」是否已 具備參與教練分配獎助金資格及原告二人請求是否可採,再 就原告二人系爭申請為准駁之適法行政處分。  6.至被告雖於111年8月19日召開賽前說明會,並邀集原告二人 等人出席,席間有選手提問獲獎選手及教練獎助金分配事宜 ,主席答復獎助金應發給實質指導教練為主,臨場指導(掛 名)教練則由選手凝聚共識。個人項目教練獎助金之發放, 即由獲獎選手自行填寫請領清冊,再依選手填寫之領取人姓 名及帳號,由被告依獲獎名次發放獎助金;有關團體賽教練 獎助金之發放方式未見已達成具體共識等情,業經本院當庭 勘驗屬實,並有111年8月19日賽前說明會錄音光碟(見本院 卷第175頁)、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49頁)及譯文(本 院卷第168-171頁)在卷可佐,足認111年8月19日賽會說明 會主席雖一再重申為避免團體項目教練獎助金發放爭議應凝 聚共識,然開會過程中未見就該獎助金發放已達成具體共識 ,是被告抗辯111年8月19日賽前說明會已就團體項目教練獎 助金發放達成共識,原告二人均已出席且未表示異議,已無 信賴基礎等語,核與上開會議內容不符,尚難採認。 ㈤、綜上所述,原告二人系爭申請經被告以原處分為否准,尚有 未恰,訴願未予糾正,而為不受理決定,亦有不當,惟因本 件事證尚有不明,仍待被告詳為調查釐清後,方能判斷原告 二人系爭申請是否有理由。故原告二人請求判命被告作成如 聲明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行政處分,尚未達全部有理由之 程度,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判命被告應依本 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原告之訴其餘部分,不應准許, 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 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林常智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2024-12-27

TPTA-112-地訴-61-202412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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