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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A02 相 對 人 A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未成年子女A1 (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變更為母姓「李」。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112年11月22 日經本院判決離婚確定(下稱系爭判決),並酌定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A1 (下稱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聲請人單 獨行使或負擔,及命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返還聲請人自兩造分居後為其代墊之子女扶養費。然相對 人離婚後至113年9月19日止,僅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新臺 幣(下同)合計5,000至6,000元,與系爭判決命相對人應給 付之扶養費金額相差甚鉅;關於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 交往,兩造僅就農曆過年期間特別約定雙方每2年輪流1次, 其餘不限特定日期,只要雙方同意即可,然相對人自離婚後 亦未曾主動要求探視未成年子女,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顯有 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為使未成年子女更加融入實際照 顧者即聲請人之家族,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4款規定提 起本件聲請,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於兩造離婚前即多次脅迫相對人同意將 未成年子女改姓,相對人不明白為何要讓未成年子女承受父 母留下之痛苦;系爭判決並未提及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之事宜,相對人不知道從何著手,並非相對人不想探視 未成年子女;針對扶養費部分,相對人有向聲請人說明飲料 店生意不如預期,113年1月至11月間平均營收約100,000元 ,扣掉店租45,000元、貸款及水電費約50,000元,因此相對 人扶養費金額無法給那麼多,但聲請人顯然不領情;相對人 不同意未成年子女變更為母姓,請求駁回本件聲請等語資為 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 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 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 定有明文。茲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 會人格之可辨識性,除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 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而因應情事變更,倘有事實足 認變更子女之姓氏對其有利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 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二)經查:   ⒈兩造原為夫妻,於112年11月22日經本院判決離婚確定,並 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 單獨任之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45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之戶 籍謄本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11、61 至73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主要係以相對人離婚後除未依系爭 判決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外,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態 度亦非積極,顯未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等理 由為據,相對人固以前詞置辯,惟就聲請人所指相對人自 離婚後未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未積極探視未成年子女等 事實,相對人並不爭執,堪認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相對人雖復辯稱其經濟狀況困窘、不知如何行使探視權云 云,然依兩造離婚判決理由(見系爭判決第5頁),可知 兩造婚後即長期存在龐大經濟壓力,相對人就婚姻生活之 經濟規劃能力不足,自行開設飲料店卻無法有效獲利,甚 至連累聲請人需承受協助相對人創業及負擔多數家務之雙 重辛勞,已構成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兩造自 108年5月30日結婚,嗣於112年11月22日經本院判決離婚 確定,迄至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之113年7月15日止,相對 人猶以其經營之飲料店生意不如預期據為其無力給付足額 扶養費之理由,實難認正當合理;至相對人辯稱其不知如 何行使探視權乙節,以相對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現今 資訊取得之便利多元,相對人全然不知如何獲取相關資訊 、尋求法律途徑行使權利之情形實難以想像,是相對人上 開所辯,均不足採。   ⒊又經本院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視兩 造及未成年子女,所得之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相對 人於兩造分居、離婚後,因兩造未能善意合作、交流子女 照顧事務,致聲請人慣性主導未成年子女照顧事務,相對 人也自我合理化來消極履行親職責任,多年來相對人缺乏 投入對未成年子女親職陪伴、參與照顧比例,相對人確有 未善盡扶養義務情事,而未成年子女自出生以來主要由聲 請人及其雙親負擔照顧事務,未成年子女主要情感依附來 源多自聲請人方獲得及建立之,聲請人及其家人形成共同 生活之家族關係,並存在緊密聯繫,變更姓氏確實符合未 成年子女實際生活情境,有助未成年子女建立於聲請人家 庭身分之定位,建議應予以變更姓氏等語,有該協會出具 之訪視報告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77至8 4頁)。是本院參考上揭訪視報告併審酌一切情狀,為未 成年子女之利益計,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4款之規定 ,宣告未成年子女之姓氏變更為母姓「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將未成年子女之姓氏變更為母姓「李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六、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4-12-27

TNDV-113-家親聲-346-20241227-2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A02 代 理 人 馬叔平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淼森律師 相 對 人 A03 代 理 人 林媗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男,民國0 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成年之前 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A01扶養費新臺幣1 1,000元,並交由聲請人代為管理支用,如不足1月者,依當 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相對人就各期扶養費之 給付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 亦已到期。 二、聲請人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不當得利之聲請駁回。 三、本裁定關於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A01扶養 費(即本裁定主文第1項)之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訴請求判准其與相對 人離婚,並合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相對人按月應給付未成年子女A01之扶養費、命相對 人返還聲請人為其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不當得利及給付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經本院於113年9月2日以113年度司 家調字第265號就其中酌定離婚、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調解成立,兩 造同意離婚,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 人單獨任之,兩造並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達成共識,並互相 拋棄其餘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生之關於婚姻之請求權;然就 相對人按月應給付未成年子女A01之扶養費及相對人是否應 返還聲請人所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不當得利部分,則未成 立調解,移由本院審理,故本件審理範圍限於此二部分,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93年11月8日結婚,婚後因相對人於105年底外遇侵 害聲請人之配偶權,使兩造感情逐漸惡化,相對人更長期 冷漠聲請人,對聲請人施以冷暴力,導致兩造感情不睦, 聲請人自108年間起即攜同所兩造所生長子甲○○(00年0月 00日生,已成年)及未成年子女A01搬離兩造同居之住所 與相對人分居迄今。兩造雖已調解離婚成立,並約定由聲 請人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A01之親權人,但相對人既為未 成年子女A01之父親,自仍應負擔未成年子女A01之扶養義 務,未成年子女A01與聲請人同住在臺南市,其每月所需 扶養費可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統計111年臺南市平均每人 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21,704元計算,並由兩造平均 分擔,四捨五入至千位結果,應由相對人按月給付未成年 子女A01扶養費11,000元。 (二)兩造所生長子甲○○、未成年子女A01分別於95年2月20日、 00年0月00日出生後,皆由聲請人獨力扶養,相對人從未 支付扶養費,相對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聲請人為其代墊未 成年子女(包含尚未成年時之長子甲○○)扶養費之不當得 利,致聲請人受有損害,本件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僅 請求相對人返還自兩造於107年12月1日分居之日起至113 年3月31日止按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計算、本應由 兩造平均分擔之聲請人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不當得利合 計1,413,192元。 (三)並聲明:⒈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 成年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A 01之扶養費11,000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 為亦已到期;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413,19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相對人並無不給付未成年子女(包含 尚未成年時之長子甲○○)扶養費之情形,未成年子女之學習 費用、保險費均為相對人所支出,自聲請人攜同未成年子女 搬出後,相對人亦仍繼續給付未成年子女相關學雜費、午餐 、寒暑假輔導費、英文數學理化補習費、安親費、書籍課輔 等費用,支出金額約達每人每月11,000元,甚至聲請人名下 由其所使用之汽車牌照、燃料稅及保險費均由相對人支付, 相對人亦持續繳納兩造所生子女之保險費中,相對人更與聲 請人自兩造所生子女出生後,共同陸續為其儲蓄基金,豈可 稱相對人對兩造所生子女毫無付出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又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 影響,離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立於同 一順位而按其資力負扶養義務,亦即父母因離婚不能任親 權人時,未任親權一方之扶養義務不能免除(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業於113年9 月2日在本院以113年度司家調字第265號調解成立,兩造 同意離婚、同意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聲請人單獨任之,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按,則依上開說明, 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 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A01扶養費,洵屬有據 。 (二)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 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 、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未成年子女A01受 扶養之程度,即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A01之需 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身分而為適當之 酌定。本院斟酌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之111年臺南市平均 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1,704元,該統計雖有許多非屬未成年 人所需之支出,但審酌未成年子女A01目前為處於升學時 期之青少年,除食、衣、住、行之基本生活所需外,其教 育費用及育樂開銷相較成年人而言支出更多,故其所需生 活費實際上非少於一般成年人,故應認該統計仍可作為酌 定未成年子女A01每月所需扶養費之參考,本院依此斟酌 ,認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A01扶養費應以每月21,704元 計算,核屬適當。再依本院所調取兩造之財產所得、勞保 就保投保資料(見本院家親聲字卷第19至146、215至227 頁),以及兩造各自陳報關於兩造工作、收入、名下財產 及學經歷等關於兩造經濟能力及身分之資料(見本院家親 聲字卷第161至165、229至233頁),可知兩造之經濟能力 及身分相當,均為社經地位高、收入豐碩之高知識分子, 再斟酌聲請人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A01之辛勞,亦應納入 其所負擔之扶養義務審視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主張相對 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A0111,000元之扶養費,核屬妥 適,相對人就此亦未曾表示爭執,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 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給 付其扶養費11,000元,自屬有據。 (三)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規定,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又主張不當得利請 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 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 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 照)。 (四)查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從未對未成年子女(包含尚未成年 時之長子甲○○)負扶養義務,而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自 兩造於107年12月1日分居之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按臺南 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計算、本應由兩造平均分擔之聲請 人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不當得利合計1,413,192元云云 ,然就此為相對人所否認,辯稱其均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等語,並提出其所統計自108年1月間起至113年3月間 止所給付未成年子女相關費用達1,430,244元之表格及其 單據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家親聲字卷第261至387頁), 據此已足認相對人抗辯其於上開期間有支付未成年子女費 用達1,430,244元之事實確屬實情,聲請人就相對人所提 出之上開單據形式上真正固無爭執,然主張其中之補習費 並非全由相對人支出,有補習班費用繳納證明影本1份為 證(見本院家親聲字卷第437至441頁),然聲請人並未指 出其所提出之所謂補習班費用繳納證明影本與相對人所繳 納之未成年子女補習費單據有何重疊之處,及所謂三分之 一之金額如何計算,依聲請人已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受有 專業協助之客觀情形,其舉證已屬怠惰,且相較於相對人 所提出之補習班費用收據或蓋有補習班印章、或完整列印 ,聲請人所提出之收據則係以截圖之方式顯示,不僅未見 有補習班之用印、更有不完整之情形,且依其形式顯然係 以通訊軟體截圖傳送,更難信此「繳納證明」為聲請人繳 費後由補習班出具交由聲請人收執之憑證,本院自難僅憑 此即認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仍應認相對人抗辯 其於上開期間有支付未成年子女費用達1,430,244元之事 實屬實,則相對人於上開期間所支付未成年子女費用之金 額既已高於聲請人所主張為相對人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本院自難認聲請人對相對人有何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自應駁回聲請人此部分之 聲請。至於聲請人雖聲請通知其子女甲○○、A01作證,然 上開費用是否聲請人有分擔係屬非常瑣碎之事,實難認渠 等到庭作證有助於釐清,爰駁回聲請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 聲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 子女A01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其扶養費新 臺幣11,000元,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 之比例計算,為有理由。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A01受扶養之 權利,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07條之規定,併諭知相 對人就各期扶養費之給付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 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另聲請人無法舉證證明其對 相對人有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 ,其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代墊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1,413,192元本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六、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 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4-12-26

TNDV-113-家親聲-282-202412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43號 原 告 A3 訴訟代理人 蔡淑娟法扶律師 被 告 A01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A02 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A01(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與被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A02於民國105年6月6日結婚,被告A01於同年0 月00日出生,戶籍上登記被告A02為被告A01之父,嗣原告 與被告A02於106年2月15日協議離婚。依被告A01出生時間 推算,其受胎應回溯自第181日(即105年3月23日)起至 第301日(即104年11月23日)止之期間內,然上開期間內 原告與被告A02尚無婚姻關係,是被告A01並非被告A02依 民法第1063條第1項所規定之推定婚生子女,被告2人間亦 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此經本院111年度親字第43號判決 審理認定在案,並有該案卷內所附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婦產部分子遺傳室血緣鑑定報告 書為證。 (二)原告與被告A02離婚時,原約定被告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原告任之,嗣原告於109年間因案入監服刑,不得 已將被告A01託付予被告A02,並改定其親權人由被告A02 擔任,然被告A02未妥善照顧被告A01,致被告A01自109年 起被輾轉安置於育幼院、寄養家庭迄今。原告於112年服 刑完畢返家後,得知被告A01被安置於寄養家庭,自113年 1月起原告每月均與被告A01進行會面,被告A01多次表達 想與原告同住,相關終止寄養之手續需被告A02協同辦理 ,被告A02卻拒絕配合,影響被告A01與原告之權益甚鉅,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2人確實無親子關係,對原告之主張無意見 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A01與被告A 02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雖以事實上血緣為基礎,惟係以 法律上之父母子女地位是否存在為訴訟標的,並非純然就 事實為確認,而親子關係存在與否為事實問題,不惟影響 雙方之身分,關於雙方因該身分而產生之法律關係亦將隨 之而變動。又戶籍登記事項係因當事人申報資料錯誤所致 者,為更正戶籍上之記載,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6 款之規定,當事人可憑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檢 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或國內公證人之公、 認證書等,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登記。查原告主 張被告2人之間不具有真實血緣關係,惟被告A01於戶籍上 登記被告A02為其父,則為釐清戶籍資料上之記載是否與 事實相符,被告2人因血緣關係不明確,致雙方因原有親 子關係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存否亦生不明確、 混亂之情形,此等法律關係即有不安之狀態,而此不確定 之法律地位及不安狀態,法院得以判決除去之,進而使被 告A01之母即原告得以回復被告A01親權人之地位並為其處 理事務,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2人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 (二)原告主張之上情,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及本院所調取被告 2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 (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13、15頁及卷二第7至10頁), 又經本院調取兩造間前於本院111年度親字第43號確認親 子關係不存在之案卷,依該案卷內所附成大醫院婦產部分 子遺傳室血緣鑑定報告書之結論略以:「本系統所檢驗之 DNA點位可排除A02與A01之血緣關係,其親子關係指數(C PI)為4.752E-21,親子關係概率(PP)值為0.000000%。 」等語(見本院111年度司家調字第770號卷一第13頁), 是被告2人間無親子血緣關係之事實,應堪認定。從而, 原告請求確認被告2人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 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4-12-25

TNDV-113-親-43-20241225-1

家聲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輔助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80號 抗 告 人 A01 代 理 人 賴鴻鳴律師 賴昱亘律師 謝旻宏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 0月7日本院113年度輔宣字第62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前以其因罹患巴金森氏症,於民國112年8月15日經本 院112年度輔宣字第39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相 對人為其輔助人,然經抗告人積極治療後,精神狀況已復原 ,可正常參與社會一切交易行為為由,向原審聲請撤銷輔助 宣告,經原審審理囑託精神科專科醫師翁桂芳醫師鑑定抗告 人之心神及精神狀態後,認為抗告人仍因輕度失智症併中度 肢體功能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且接受治療後回復可能性甚低,建 議仍對抗告人維持輔助宣告,原審因而認抗告人受輔助宣告 之原因尚未消滅,不符合撤銷輔助宣告之法定要件,而以原 裁定駁回抗告人撤銷輔助宣告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翁桂芳醫師並非抗告人平時規律就診 之主治醫師,對抗告人之病情不甚了解,其鑑定意見自不可 全部採信,本件為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需高度醫療知識 始可充分了解本件事實並做出判斷,而因醫療決定涉及醫師 主觀判斷,不同醫師間判斷標準、權衡內容不可一概而論, 僅以唯一醫師主觀判斷作為本件駁回抗告人聲請之理由不夠 客觀,抗告人難以甘服,請求將本件交由其他專業醫療人員 再次鑑定,並開庭調查抗告人之精神狀況,踐行合法調查程 序等語。 三、相對人對抗告人之抗告表示同意。 四、本院之判斷: (一)經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認原裁定結果與法律規定相符,應 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另就抗告意旨 敘明理由於後。 (二)本件抗告無理由之說明:   ⒈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撤銷輔助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 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撤銷輔助宣告之人,始得撤銷輔 助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 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 書面報告,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80條第6項、第172條第2項 準用第167條規定甚明。故法院為撤銷輔助宣告,雖得因 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而不在鑑定人前就應撤銷輔助 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撤銷輔助宣 告之人,但仍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 參與鑑定並出具書面報告,否則不符合撤銷輔助宣告之要 件,此乃因撤銷輔助宣告涉及回復自然人完全之行為能力 ,事關受輔助宣告人權利之保護及公益,為求慎重而明定 以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鑑定並出 具書面報告為撤銷輔助宣告之要件。   ⒉查原審業已囑託精神科專科醫師翁桂芳醫師鑑定抗告人之 精神或心智狀況,經翁桂芳醫師依葛拉斯哥式昏迷指數數 量表、簡易心智狀態問卷調查表、簡易智能狀態測驗MMSE 、工具性日常生活工具量表、巴氏量表、臨床失智評估量 表、臨床衰弱量表及帕金森氏症的病情分期及殘障等級表 等客觀診斷標準,而依其專業判斷認定抗告人仍因輕度失 智症併中度肢體功能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且接受治療後回復 可能性甚低,建議仍對抗告人維持輔助宣告,有其鑑定結 果報告1件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3至73頁),本院斟酌 翁桂芳醫師為精神科專科醫師,具備鑑定精神或心智狀況 之充分專業,且其所實施之鑑定方法,符合醫療常規,核 屬客觀可採,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事實,應認其鑑定結果 核屬信而有徵,原審因而認定抗告人受輔助宣告之原因尚 未消滅,不符合撤銷輔助宣告之法定要件,而以原裁定駁 回抗告人撤銷輔助宣告之聲請,自無違法、不當。   ⒊抗告人固以前詞主張翁桂芳醫師之鑑定結果不可採,並聲 請本院囑託其他醫療人員鑑定云云。然其所執翁桂芳醫師 鑑定結果不可採之理由,係以翁桂芳醫師並非抗告人平時 規律就診之主治醫師,對抗告人之病情不甚了解為由,然 司法醫學鑑定為求客觀、公正,本不應囑託負責診治受監 護、輔助宣告人之主治醫師鑑定其精神或心智狀況;而翁 桂芳醫師為精神科專科醫師,具備充分之專業,所實施之 鑑定方法又符合醫療常規,核屬客觀可採,業於前述,自 無再囑託其他醫師或醫療機構鑑定之必要,爰駁回抗告人 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再依抗告人目前就診之病歷資料 顯示,其病況目前仍會產生認為自己皮膚裡有蟲之幻覺, 有其病歷表在卷可按,本院依上開資料相互勾稽,認為抗 告人受輔助宣告之原因確實尚未消滅,本件仍不符合撤銷 輔助宣告之法定要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撤銷輔助宣告之 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撤銷輔助宣告之聲請並無違法 、不當,應予維持,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葉惠玲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4-12-24

TNDV-113-家聲抗-80-20241224-1

家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黃○○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A2為輔助宣告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用。查本 件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 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 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4-12-24

TNDV-113-家補-361-20241224-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另行選定監護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17號 聲 請 人 A01 關 係 人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盧禹璁 上聲請人聲請另行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二、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A002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 第43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之兄A03 為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A03 不幸於民國113年9月21日因病過世,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A002僅存之子,爰聲請另行選定聲請人擔任A002之監護人 ,以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等語。 二、按「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 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一、死亡。二、 經法院許可辭任。三、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法院 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 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民法第1106條第1項、第1094條第4項、第 10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 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之母A002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436號裁 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之兄A03為監護 人,及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事實,業據 聲請人提出上開監護宣告裁定影本及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 之戶籍謄本各1份附卷為憑,堪信為真實。 (二)又聲請人主張A002之原監護人A03於113年9月21日死亡之 事實,亦據聲請人提出A03之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A002另行選定監護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 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之子,份屬至親,則由聲請 人擔任A002之監護人,負責護養及照顧A002並管理其財產 ,及由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 能符合A002之最佳利益,爰依聲請選定聲請人為A002之監 護人,併依職權指定關係人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以利監護事宜之執行。 四、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

2024-12-23

TNDV-113-監宣-717-20241223-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25號 聲 請 人 A01 關 係 人 A03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A002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之監護人。 三、指定A03(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A002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現 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程度,為代A002處理其日後事務,爰依法聲請准予裁 定對A002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聲請 人之配偶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A002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 監護人,及指定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身心障礙證明。   ⒊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及所附照片2張 。   ⒋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及個 人戶籍資料。   ⒌親屬會議同意書。  (二)A002因另一生理問題導致之認知障礙症,致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 聲請人之聲請對A002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A002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之 最佳利益,另指定聲請人之配偶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

2024-12-23

TNDV-113-監宣-725-20241223-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另行選定監護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74號 聲 請 人 A01 關 係 人 A04 上聲請人聲請另行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定A01(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3(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二、指定A04(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3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A03前經本院以101年度監宣字第 13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配偶A02為監護 人,及指定其女A05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A02於民國 113年11月16日死亡,爰聲請另行選定聲請人擔任A03之監護 人,並指定A03之子A04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日後 代為處理事務等語。 二、按「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 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一、死亡。二、 經法院許可辭任。三、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法院 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 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民法第1106條第1項、第1094條第4項、第 10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 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之父A03前經本院以101年度監宣字第135號裁 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配偶A02為監護人, 及指定其女A05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事實,業據聲 請人提出A03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各1份附卷為憑,且 經本院調取上開監護宣告案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二)聲請人主張A03之原監護人A02於113年11月16日死亡之事 實,亦據聲請人提出A02之除戶謄本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 開說明,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3另行選定監護 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聲請人與關係人A04 均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3之子,份屬至親,則由聲請人擔 任A03之監護人,負責護養及照顧A03並管理其財產,及由 A04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從旁協助聲請人一同開 具財產清冊,應能符合A03之最佳利益,爰依聲請選定聲 請人為A03之監護人,併指定關係人A04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以利監護事宜之執行。 四、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

2024-12-23

TNDV-113-監宣-874-20241223-1

家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鄭淑子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A02、A03、A04、A05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 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向本院 提出聲請,惟聲請人經濟困窘,無資力繳納本件聲請費用, 而聲請人之上開事件,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 會審查決定予以扶助,爰依法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 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 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 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 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 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民國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 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經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 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本法 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 戶、或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之特殊境遇家 庭、或其每月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低於一定標 準者;第1項第3款可處分資產、收入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 金會定之,觀諸法律扶助法第63條、第5條第1項及第3項規 定甚明。依上開規定,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 法律扶助之人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推定該聲請人為 無資力之人,法院除另有聲請人不符法律扶助法第5條所定 無資力標準之事實之反證外,均應准予訴訟救助(最高法院 97年度台抗字第5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無資力支出 聲請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審核准予法 律扶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聲請狀、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 助)及專用委任狀各1份以為釋明。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 請人於112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1 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571號卷二第11、13頁),聲請人有薪 資所得新臺幣156,560元,名下財產有汽車2部(80、83年出 廠),因年份久遠,已無價值,因認本件未逾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2條第1項之規定 ,堪信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繳納聲請費用乙節為真實。是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4-12-23

TNDV-113-家救-182-20241223-1

家繼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45號 原 告 A01 被 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A03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按應繼 分比例各二分之一由兩造分配取得。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二分之一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03於民國112年11月6日死亡,其全體 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比例各二分之一,被繼承人A03之遺 產除如附表所示之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外,其餘均已經兩 造協議分割完畢,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將系爭保險 按應繼分比例各二分之一由兩造分配取得。 二、被告則以:系爭保險係屬壽險,被繼承人A03以自己為要保 人、原告為被保險人投保系爭保險,目的係為於原告遭遇意 外或死亡時,能以系爭保險理賠金照顧其家人,原告請求分 割系爭保險,將使系爭保險提前解約,實質上違背被繼承人 A03遺願,且將使系爭保險遭扣除比例之違約金,不符合成 本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A03之除戶謄 本、繼承系統表、其繼承人戶籍、除戶謄本、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及兩造就被繼承人A03之其他遺產如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0分之1)及同段432建號即 門牌號碼中華南路2段300巷2弄15號5樓建物已完成分割繼 承登記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司家調字卷 第13至22頁),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 者,其禁止之效力以十年為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116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 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 。且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 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 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 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 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 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 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 事人聲明之拘束。 (三)本院斟酌如附表所示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 益等情事,揆諸上開說明,認被繼承人A03所遺之系爭保 險應依原告主張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二分之一由兩造分配 取得為適當。被告雖以前詞抗辯不應分割系爭保險云云。 然被繼承人A03之遺願並非遺囑,尚不能生民法第1165條 第2項規定得禁止遺產分割至多10年之效果;而兩造就系 爭保險又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保險亦無法律禁止分割之 規定等民法第1164條但書之情形,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本 文規定,自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保險;另外雖然分割系爭 保險將使其解約損失違約金,但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 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是自不能僅以可能產生違約金損失 為由,而拒絕分割,故被告執以抗辯之前述情詞,均屬無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將被繼承人A03所遺之系爭保險分割,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二分之一分配取得,為有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 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 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 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 訴為有理由,惟本件係分割遺產之訴,將遺產分割為分別共 有,使兩造均可各自按其應有部分對遺產使用、收益,原告 與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且其所受利益因應繼分比例而有不 同,是本院認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 二分之一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附表: 應繼遺產 金額或價額(新臺幣) 台灣人壽-安慶終身壽險Z000000000 262,065元

2024-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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