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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89號 抗 告 人即 再審聲請人 粟振庭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2月2日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粟振庭前因違反政府 採購法等案件,經原審以112年度訴字第277號判決判處罪刑 ;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8號 判決將原判決撤銷,仍判處罪刑;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2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則 聲請人聲請再審,自應以本院作為管轄法院,是聲請人誤向 原審法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 正,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裁定駁回聲請,認管轄法院為第二 審法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1條規定,聲請移轉管轄法院即 本院,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 言。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 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 序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並駁回上訴而告確 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 二審法院提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58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原審以112年 度訴字第277號判決判處罪刑(有期徒刑1年4月);嗣聲請 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8號判決將原 判決撤銷,仍判處罪刑(有期徒刑1年);聲請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252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有上開判決影本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稽(原審卷第115至158頁,本院卷第50至51頁)。是上開案 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為本院(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8號 為實體確定判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向本院聲請再審, 原審法院並非本件聲請再審之管轄法院;是聲請人向原審法 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法補正。原 裁定以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予以駁回,經核並 無違誤,聲請人提起本件抗告,聲請移轉管轄,惟與刑事訴 訟法第11條、第10條之要件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TPHM-113-抗-2789-20250102-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46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宗承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822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意旨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宗承 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民國113年5月7日17時40分經警 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確認檢驗結 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13 年5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176)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被告未曾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乙節,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又被告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轉介至指定醫療院所(即亞東 醫院)參加毒品緩起訴說明會,並接受初診評估,然被告無 故未依指定之時間到場,致未能完成初診評估而無法進行戒 癮治療程序,此有新北地檢署毒品緩起訴說明會暨轉介單1 紙在卷可參,顯見被告未能遵時前往指定醫療院所,未見有 禁絕毒癮之決心。是本件聲請人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核無不符,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被告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家中有一個70歲的奶奶要回診 、一位叔叔沒有工作能力,家中經濟及房租、水電費用都是 由被告負擔,懇請再給被告一次至醫院接受治療之機會等語 。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犯 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 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 機關;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應由檢察官為不起 訴之處分,但以一次為限;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 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 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 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1條、 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 並非對於施用毒品犯罪者之懲處,而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 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 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除係同條例第21條第1 項規定,行為人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 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其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 形;或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條 件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 察官聲請且符合法定要件者,法院即應據以裁定,尚無自由 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又立法 者既賦予檢察官選擇上述「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 」之權限,則檢察官之職權行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 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 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再毒品戒癮治療 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3條、第9條、第10條、第13 條、第15條明定治療前應由治療機構評估及視需要進行相關 檢驗、檢查,戒癮治療之期程以連續1年為限;被告經檢察 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應至指定之治療機 構,依治療機構規劃之期程及治療內容接受戒癮治療,至完 成戒癮治療為止;於戒癮治療期程屆滿後,治療機構應對接 受戒癮治療者進行尿液毒品與其代謝物檢驗及毛髮毒品殘留 檢驗,若有該認定標準第11條所定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藥 物、心理治療等情形,應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得撤銷緩起 訴處分;被告接受第3條之評估及戒癮治療費用,除經公私 立機構補助減免外,由被告自行負擔。足見接受戒癮治療為 一連續之期程,時間以1年為限,接受戒癮治療者並應配合 依指定時間接受藥物或心理治療,暨接受相關評估及檢驗, 若未能依規定及指定時間接受治療,即可能遭撤銷緩起訴處 分,由檢察官繼續偵查或起訴。準此,對於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之被告,得否以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之緩 起訴附戒癮治療代替觀察、勒戒,仍委諸檢察官斟酌具體個 案情節予以裁量,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除 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 顯疵瑕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5月7日17時4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在新北市○○區鎮○街0號4樓某旅社房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捲入香菸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次,為被告所不爭執(毒偵卷第15頁反面),且於同 日17時15分許,為警在上開旅社臨檢,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176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毒偵卷第4至7頁),是被告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此前未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3至18頁),合於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雖於偵查中表 示希望進行戒癮治療,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8月21 日諭知附命條件之緩起訴,並轉介至指定醫療院所(即亞東 醫院),然被告應於同年9月4日到醫院參加毒品緩起訴說明 會,並接受初診評估,卻無故未依指定之時間到場,致未能 完成初診評估而無法進行戒癮治療程序等情,有亞東紀念醫 院113年9月6日回傳之新北地檢署毒品緩起訴說明會暨轉介 單1紙可稽(毒偵卷第25頁),檢察官因認其不適宜為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選擇聲請裁定觀察、勒戒,原審並依據 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均 無不合。  ㈢抗告意旨雖稱親人無工作能力、須由其負擔家中經濟及房租 、水電費用,請求再給一次接受戒癮治療之機會云云,然被 告未能遵時前往指定醫療院所接受初診評估,亦未主動聯繫 以告知無法遵期前往之原因,難認其有禁絕毒癮之決心及完 成長時間戒癮治療之可能。又被告對於抗告意旨主張之家庭 狀況既未提出任何佐證,且其家庭經濟狀況亦非屬法院是否 准予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所需考量之因素,自 不能執為免除觀察、勒戒處分之理由。是抗告意旨以前詞請 求撤銷原裁定云云,尚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因而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 或不當。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毒抗-464-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10號 聲 請 人 AE000-A112530A(姓名年籍詳卷) 指定代理人 郭浩恩律師 被 告 郭誠煒 指定辯護人 邱敏維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 54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AE000-A112530A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誠煒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認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性 交、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第2項引誘使 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未遂等罪,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 年度侵訴字第21號判決在案。被害人AE000-A112530(姓名 詳卷)因為限制行為能力之人,無法參與本案訴訟,聲請人 AE000-A112530A為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 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鈞院陳述意見,以維 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所列犯罪之被 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 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 、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 ,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 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8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於徵詢檢察 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 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 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同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 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被訴犯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等罪嫌之案件, 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侵訴字 第21號判決被告「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未遂,處有 期徒刑1年6月。又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 3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 現於本院審理中,經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本 院聲字卷第5至9頁),並斟酌本案情節涉及被害人性自主權 、聲請人為被害人母親(法定代理人),暨本案訴訟進行之 程度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 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至聲請人雖亦為告訴人,然於 訴訟程序中,訴訟參與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3、第4 55條之46、第455條之47等相關規定,表示意見及辯論,其 權利與告訴人容有不同,亦併予說明。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 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聲-3610-20241231-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577號 原 告 楊淑雅 被 告 黃煒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4214號)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 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審 理結果,認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 而予退併辦。此時附帶民事訴訟,如經原告聲請時,基於同 一法理,應予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附字第10 號裁 定意旨參照)。此所謂「管轄法院」,係指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至第20條所定就該受移送之民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之法院而言。非專指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或第511條第1 項規定之「該法院民事庭」(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638 號民事判決、94年度台抗字第107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吿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本院 判決無罪,因原告於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一已聲請若諭知無 罪之判決者,請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之規定移送民事庭, 有上開起訴狀在卷可參,且被吿住所地在新北市,爰依上開 規定,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附民-1577-20241231-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7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新蘭 選任辯護人 張庭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 2年度交訴字第15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90、1164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新蘭刑之部分撤銷。 陳新蘭處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新蘭均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 示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本院卷第68、102 頁【被告原雖爭執被害人邱美玉是否繫妥安全帽帶而有爭執 原判決關於事實之認定,惟嗣已不再爭執】),是本案上訴 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 ,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對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之犯 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 ,均援用原判決關於被告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告訴人黃敬捷於民國112年3月9日下午1時18分許,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搭載其母親邱美玉,沿新竹縣竹北市中正東路西往 東方向直行,行經中正東路139號前之內側車道邊緣時,本 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 及此,適有行人即被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自北向南步 行穿越車道,又未充分注意左右來車,導致雙方均閃避不及 ,黃敬捷所騎乘之機車車頭處撞擊被告後人車倒地,致邱美 玉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及腦挫傷、肺部挫 傷、左側外踝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仍不治死亡;黃敬捷受 有頸椎第六節爆裂性骨折合併脊髓壓迫及上顎骨折合併牙齒 缺損等傷害,並造成頸椎脊髓完全性損傷,兩側下肢之機能 、生殖之機能毀敗,兩側上肢之機能嚴重減損;被告亦受有 頭部挫傷及腦震盪、右胸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併肺挫傷、 右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後段 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被告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參、科刑之說明:      查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因昏迷而送醫,直至112年4月 27日首次經警詢問,對於案發過程、如何穿越馬路均無印象 (偵11643卷第10至11頁),此間則經警調閱相關資料而查 悉被告由步行轉為奔跑穿越道路致與直行於內側車道之黃敬 捷所騎乘機車(後載邱美玉)發生碰撞,黃敬捷與被告均受 傷、邱美玉則死亡之事實,有職務報告可參(相163卷第29 頁),是被告並無自首之情形,併予說明。 肆、上訴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前述過失致人於死、過失致重傷害等 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上量刑之一 般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諸如犯 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均 應綜合考量;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 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 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 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查,被告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穿越道路,且未充分注意左右來 車,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主要肇事原因,可歸責性甚高, 又因被告之過失導致邱美玉死亡、黃敬捷受有重傷,而黃敬 捷所受頸椎脊髓完全性損傷,兩側下肢之機能、生殖之機能 毀敗、兩側上肢之機能嚴重減損,此等傷勢於刑法第10條第 4項所定義各種身體機能、其他身體或健康之重傷害情形中 符合多種重傷之定義,實屬嚴重,黃敬捷於本案案發時甫為 24歲,尚值青壯,仍有大好未來人生待追求、享受,卻因本 案一切化為烏有,同時尚須面對至親母親死亡之悲痛,以上 種種對於黃敬捷、告訴人即邱美玉配偶黃瑞裕及邱美玉家屬 造成之傷害及負擔尤不可謂不重,而被告自案發迄本院辯論 終結時止僅能提出以新臺幣(下同)300萬元,除先行給付3 0萬元、其他則以每月7,500元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之條 件,而實則連30萬元也尚未完全籌措完畢(本院卷第70、77 、108至109頁,分期付款由原本的每月1萬5,000元改為7,50 0元【辯論終結後辯護人雖又具狀說明後續和解洽談情形, 惟仍未成立和解】),仍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以彌補告訴 人等所受損失。是審酌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之情節及 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認原審未考量黃敬捷所受重傷 害之程度實為各種重傷害情狀之重者,及被告所提和解條件 ,縱使在黃敬捷亦有過失之情形下,就被告之過失導致邱美 玉死亡、黃敬捷如上重傷之情狀等結果,仍難認被告已積極 彌補告訴人等所受損失而得為有利量刑因素之考量,而僅量 處有期徒刑10月,自與罪刑相當之原則有違,其刑度難謂允 當。 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至被告上訴, 以其曾患有癌症、黃敬捷與有過失等,請求從輕量刑,除與 有過失部分已如前述外,其他難認有理由。是原判決有前述 未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予以撤銷 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因其他犯罪經判 處罪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端,其於本件 車禍事故為肇事主因,且其違規穿越車道又未充分注意左右 來車,過失情節甚重,又造成黃敬捷如上重傷、邱美玉死亡 等結果,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甚為嚴重,此等結果對於告訴人 等及其家屬一家人造成心理上巨大之痛苦及經濟上照顧之重 擔,黃敬捷正值青壯之人生、未來在一夕之間等同已經化為 烏有,然黃敬捷(並為邱美玉使用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而被告雖坦承犯行,並因本案受有非屬輕微之傷勢 ,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參(相163卷第90頁、偵11643卷 第25頁),亦表明願意賠償,然就彌補告訴人等所受損害部 分迄今僅能提出上述「㈠」所述之條件,而無實質填補所受 損害,且未為告訴人等接受;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沒有工作、已經退休十幾年,之前在紡織廠工作 、已婚、3個小孩均已成年,目前跟先生、小兒子同住,沒 有需要扶養之人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0頁), 及告訴人等委由告訴代理人、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量刑 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 謝宜修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TPHM-113-交上訴-175-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涂嘉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37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涂嘉賢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涂嘉賢因妨害自由等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按:附表並無得易科罰 金案件,應係贅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 本文、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 法第370條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 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 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前項所稱刑,指 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第1項規定,於 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 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 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又分屬不 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 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 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73號裁定意旨 同此見解。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臺中分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5罪,業經本院113年度 聲字第35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如附表編 號4所示之7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緝字第18 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嗣先後經本院及最 高法院駁回上訴,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 各罪均為最先裁判確定日(即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民國1 10年4月28日)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憑。茲檢察官向如附表所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 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495號)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除附表:㈠編號4、5之「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案號」欄,應分別補充為「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0827 號『等』」、「桃園地檢108年度偵緝字第1536號『等』」;㈡編 號4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8/03/11~108/05/02」 外,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惟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定應 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 即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17罪宣告刑總和21年1月),亦應受 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5罪、附 表編號4所示之7罪,分別所定應執行刑2年10月、4年與附表 編號5至7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13年11月,並審酌受刑人犯 罪時間橫跨106年6月間至108年5月間,期間非短暫,所犯雖 有部分為詐欺案件,但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 由等案件,與其犯罪之次數、情節、罪質及其所犯數罪整體 之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雖於「桃園地方檢 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 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及本院陳述意見狀中先後表示「因有另 案尚未判決確定,暫不定刑,要待另案決定後一起聲請定刑 」等語(本院卷第9、163頁)」,惟受刑人表示不請求定刑 後,本件檢察官僅就受刑人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請求定刑 ,是本件既已無刑法第50條第2項之情形,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自無須經受刑人之請求,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聲-3353-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8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建宏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 7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4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建宏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 實 一、蔡建宏與謝淑貞因裝潢事宜發生糾紛。謝淑貞於民國111年1 月18日22時許,前往蔡建宏位在新北市○○區○○路0巷0號之住 處找其理論,雙方發生爭執,蔡建宏表示不要在這吵、要關 門了,謝淑貞則將一隻腳伸入其門內,蔡建宏已預見此時若 關門,極易夾到腳並使人重心失衡致跌倒受傷,竟仍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仍執意將門關閉,致謝淑 貞腳遭夾到,因重心不穩跌倒,而受有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 之傷害。 二、案經謝淑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告訴 人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5至36 頁),上訴人即被告蔡建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經合 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其於原審亦同意作為證據(原審 卷第3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據其於原審所述, 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日告訴人來找我,討論裝 修告訴人家工程的事宜,當天我沒有讓他進我家門,她在屋 外大聲講話,當時是半夜11點,我請她去調解會,不要在這 邊吵,我要關門,沒有看到她的腳,她腳伸進來夾到,然後 跌倒云云(原審卷一第29頁)。惟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有裝潢糾紛,告訴人於前揭時間前往蔡建宏上 址住處找其理論,雙方發生爭執,告訴人在被告住處門口外 跌倒,而受有前述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供承不諱(原 審卷一第29、30頁),且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述 在卷(111年度偵字第13107號卷〈下稱偵卷〉第6至7、24至25 頁、原審卷一第67至75頁),並有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 耕莘醫院111年1月31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 明書(偵卷第11頁)、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2年6月30日新北 消護字第1121232409號函暨附件救護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店分局112年6月30日新北警店勤字第1124083443號函 暨附件報案紀錄可稽(原審卷一第91至101頁),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起訴書所載案發時間係「23時許」,與上開 報案紀錄所載報案時間係「22時23分許」(原審卷一第989 頁)不符,應予更正。 二、告訴人固於偵訊及原審證稱:被告有欠我錢,111年1月18日 晚上我有到被告住處,因為被告處理我家裡裝潢事情沒有做 好就把我的錢都收去了,我才去被告家理論,他說下個禮拜 工作的錢下來就會給我,但是我下個禮拜去又沒有,我已經 被被告推倒兩次,不是只有這一次;111年1月18日晚上那次 ,被告有開門,我進去後問被告幾時要來工作,錢要怎麼處 理,被告講一講就說不用講了妳先出去,他就用手把我推出 去,我就整個人直接往後面倒,身體左側倒下去在被告家門 口;我當時痛到爬不起來喊救命,我痛到不行,請被告家鄰 居幫忙叫救護車及警察來,我被送到新店的耕莘醫院,我左 側髖骨斷掉開刀,住院10天等語(偵卷第24至25頁、原審卷 一第67至75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則本案應審究者,為 告訴人跌倒受傷之原因,究竟係被告手推被告?抑或被告關 門時夾到告訴人之腳所致?如係後者,其具體情形為何?被 告主觀上有無傷害故意或違反注意義務而應負過失之責? 三、關於告訴人跌倒受傷之原因:  ㈠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記載:1月18日22時28分抵達現 場,22時33分離開現場,22時37分送達醫院,22時44分患者 (即告訴人)表示自己一腳在門内一腳在門外,被人關門夾 到左大腿後跌倒等語(原審卷一第93至94頁);佐以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分局回報處 理情形亦記載:謝淑貞稱與被告有裝潢糾紛,但因時間已晚 ,被告請謝民改日再談,謝民稱被告關門時夾傷他的腳,請 119送安康耕莘醫院救護等語(原審卷一第94、99頁),可 知告訴人於案發後第一時間,即向到場救護人員及員警指稱 被告案發時其一腳在門内一腳在門外,係被告關門夾到其腳 ,導致跌倒。  ㈡被告於偵訊自承:告訴人來我家鬧,當時我是要關門,告訴 人腳伸進來要擋,我門關上,他可能就跌倒了,我沒有推他 等語(偵卷第24頁反面、第25頁);於原審自承:我要關門 ,告訴人不讓我關門,夾到她的腳等語(原審卷一第30頁) 。  ㈢綜上各情,審酌告訴人案發後第一時間,即向到場之救護人 員及員警陳稱,案發時其一腳在門内一腳在門外,被告關門 夾到腳導致跌倒等語,核與被告於偵訊、原審供承其當時要 關門,被告腳伸進來不讓其關門,其把門關上,夾到告訴人 腳,告訴人因此跌倒等語大致相符,堪認本案應係告訴人將 一隻腳伸入門內時,被告將門關上,夾到告訴人之腳,告訴 人因此重心不穩跌倒受傷。是告訴人嗣於偵審中改口證述係 遭被告以手推倒一情,尚難遽信,無從認被告有檢察官起訴 所指以此方式犯傷害罪之事實,併予敘明。 四、被告主觀上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  ㈠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與同 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犯罪實 現「意欲」要素之有無,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後者 則規定為「確信不發生」。前者,行為人則有知且有容認其 發生之意欲,主觀上存有與法規範敵對之意思;後者,行為 人乃有知無欲,並無與法規範敵對之意思,只不過事與願違 ;至行為人究有無容認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 ,法院於審判時,自應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 其他相關情況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剖析認定。  ㈡本案係告訴人將一隻腳伸入被告住處門內時,被告將門關上 ,夾到告訴人之腳,因此跌倒受傷,已如前述。被告於警詢 供承:當時我要關門,告訴人不讓我關,是她自己跌倒受傷 等語(偵卷第4頁);於偵訊稱:我是要關門,告訴人腳伸 進來擋,我門關上,她可能就跌倒了等語(偵卷第25頁); 於原審自承:我要關門,告訴人不讓我關門,夾到她的腳等 語(原審卷一第30頁)。是被告於關門時,已見告訴人一隻 腳伸進門內、不讓被告關門。審酌被告關門能使一成年人因 此夾到腳、退出、跌倒於門外,衡情應係有相當力道且執意 關門,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應可預見此時若大力 關門,極易夾到告訴人腳並使其重心失衡致跌倒受傷,但被 告仍執意關門,終致告訴人因此跌倒受傷,其主觀上自有縱 然告訴人因此跌倒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其關門時沒有看到告訴人的腳,我就是要關門時 ,她腳就伸進來,然後跌倒云云(原審卷一第29頁)。惟告 訴人於原審證稱:我在被告家門口跌倒撞到地板後,我就喊 救命,鄰居有過來看,我請他們幫我叫救護車及警察,救護 車還沒到時,被告把門關起來不理我等語(原審卷一第72至 73頁),被告對其證言並無意見(原審卷一第74頁),並自 承:告訴人跌倒後,告訴人就報警請警方處理等語(偵卷第 4頁反面),未見被告聽聞告訴人喊救命後有何開門積極處 理、救護之行為。衡情,苟被告係關門時不慎夾到告訴人突 然伸入之腳,導致其跌倒喊救命,理應立即開門瞭解狀況、 道歉及為必要之救護,然被告卻任憑告訴人在其門外喊救命 而置之不理,而由他人報警、叫救護車,佐以案發前雙方已 發生爭執,被告於關門時,已見告訴人一隻腳伸進來,仍執 意關門,夾到告訴人之腳,致其跌倒,已如前述,是綜合上 述雙方爭執脈絡等一切情狀,益徵被告主觀上應有告訴人因 此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欲」,難認被告係關門時告訴 人突然將腳伸入門內致跌倒之無法避免狀況,或其雖有預見 但確信不發生之過失情形。是被告此部分辯解,難認可採。 從而,原審以「被告關門之際得否預見告訴人有將腳伸入門 內之動作」,認為被告無故意或過失致告訴人受傷之行為云 云,亦容有違誤。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憑採。本案 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就被告本件犯行未詳予研求,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 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諭知無罪不當,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伍、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因裝潢糾紛,告訴人找 被告理論時,因告訴人將腳伸入門內,被告仍執意關門,致 告訴人跌倒而受有上揭傷害,所為不足取,惟念及於本院審 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分期履行賠償(詳後述),尚有悔 意,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原審否認犯行之態度 ,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程、小康之經濟 狀況(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陸、緩刑: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案(本院卷第17至18頁),其於本 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以20萬元達成和解,約定分期履行賠償 ,經同意原諒被告、給予緩刑機會等情,有本院民事庭調解 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1至92頁),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 好,而具悔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為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綜合各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另為督促被告遵守和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其與告訴人調解筆錄之內容, 支付告訴人和解金(分期付款,被告尚未履行)。倘被告於 緩刑期間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予敘明。 柒、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即被告與告訴人調解筆錄主要履行內容) 被告願給付謝淑貞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其給付方法:於民 國114年1月24日前給付陸萬元,餘款壹拾肆萬元自114年2月起按 月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5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 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均以匯款方式匯入告訴人設於新店永 安郵局帳戶〈帳號詳卷〉)。

2024-12-31

TPHM-113-上訴-4986-20241231-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4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喻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13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18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本案僅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孫喻芯並未上訴,檢察官於本 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認定 之犯罪事實、罪名不上訴等語(本院卷第42頁),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效力僅及於原判決關於 刑之部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被告上訴範 圍,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 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二、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㈠孫喻芯於民國112年6月9日1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新竹市○區○○路00號送子鳥診所之地 下停車場,沿停車場車道往地面之出入口方向行駛,本應注 意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 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貼近車道左 側牆壁行駛並貿然駛出停車場地面出入口。適有江欣倩自送 子鳥診所離開,沿診所外人行道小跑步欲進入上開停車場地 面出入口駛離原停放該處之自用小客車,亦未停等觀看注意 地下停車場出入口有無往來車輛進出即貿然跑入,雙方見狀 均不及反應,江欣倩遂自上開機車左側輕推撞孫喻芯人車後 ,因重心不穩而摔倒在地,致江欣倩因此受有右側股骨頸骨 折(起訴書誤載為左側股骨頸骨折,業據公訴人當庭更正) 之傷害。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三、本案無刑法第62條前段之適用:   被告於肇事後,係告訴人事後報案對其提出告訴,經新竹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通知始到案等情,有偵查報告、 被告及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可稽(偵字第20180號卷3至7頁) ,是被告到案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已知悉其犯罪事 實,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之適用。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駕車自送子鳥診所之地下停車場 沿停車場車道往地面之出入口方向行駛時,疏於注意應靠右 行駛,而緊貼車道左側牆壁貿然駛出停車場地面出入口,致 告訴人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等傷害,傷勢非輕,並造成告訴 人精神及經濟上之負擔,被告迄今仍不願與告訴人和解、賠 償損失,原審僅判處被告拘役50日,未能均衡刑罰應報、預 防及社會復歸之綜合目的,尚嫌過輕,請撤銷原判決,從重 量刑云云。  ㈡惟案,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本件原審就被告行為之責任基礎,已於理由中說明 審酌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緊貼車道左側牆壁貿然駛出停車 場地面出入口)、犯罪所生之損害(告訴人受有前述骨折之 傷害)、犯後態度(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雙方就賠償金額認 知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及其素行(無前科)、智識程 度(國中畢業)、生活狀況(從事清潔工,與二子同住,經 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均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斟酌,而 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本院審酌告訴人對於本件事故 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未停等觀看注意停車場出入口有無往來 車輛即貿然跑入),被告之罪責自應與單一肇事原因之行為 人量刑予以區隔。又被告雖於偵查、原審認告訴人有過失而 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等語(本院卷第42 、44、69頁),難謂其犯後態度全然不佳。從而,原審量刑 時,既已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 理由欄內具體說明,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在法定 刑度內,斟酌科刑,尚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不生 量刑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之情形,自 無違法或不當之可言。檢察官既未能具體指出原審量刑有何 違法或不當,且原審量刑基礎事實亦無實質改變,自無予以 加重之理。是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TPHM-113-交上易-347-20241231-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666號 原 告 黃琬瑜 被 告 黃煒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4214號)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判決諭知無 罪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 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附民-1666-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俊元 選任辯護人 陳祥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 訴字第2469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67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俊元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事 項,及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法治教育拾小時。    理 由 壹、審判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黃俊元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 決所為之科刑及沒收範圍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3、56、78頁 ),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 項後段、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及 沒收,不及於其認定之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 3年8月2日生效施行,然本案被告僅就科刑上訴,爰不再贅 予說明罪名部分之新舊法比較,至於偵審自白規定之新舊法 比較,詳後述),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被告依其社會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並提領匯入之不明款項轉交他人,可能遭不法份子用以取得 詐欺犯罪所得,並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仍基於縱其提供金融帳戶、提領轉交款項係從事詐欺及洗錢 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鄭均謙」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28日14時20分 前某時許,在桃園市某處,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鄭均謙」。嗣「鄭均 謙」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於110年11月間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芷婷」、「iecjp"客服洽詢窗口? 」向告訴人官崇安佯稱:可至「icejp」投資網站投資虛擬 貨幣獲利,但提領獲利須先支付稅金云云,致官崇安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110年12月28日14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10萬元至凃承維(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所 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5時2分許、15時3分許,分別轉匯5 萬元、5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後,由被告於同日15時19分 許,提領10萬元並轉交予「鄭均謙」,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 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所犯上開二罪,依想像競 合犯規定,從一重洗錢罪處斷。 參、科刑之說明:   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施行,於同年月16日生效,嗣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 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上開條文則移列第23條,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同 條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第23條第3項則修正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後法條之文義,參 酌112年6月14日修正之立法說明,足見二次修正後之規定均 必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113年7月31日修正部分 復增列繳交犯罪所得之條件。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又查無其有因此獲有犯罪所得而應繳回 ,是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就本件均得以適用,亦即二次修 正後之規定對被告均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減輕其刑。 肆、上訴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為被告現在肢體不方便,請審酌被告 偵審均自白犯罪,且與告訴人和解,再予從輕量刑等語。 二、本院查: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查:本案原審 關於科刑之部分,業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 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告訴人受騙款項,不 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 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 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於原審審理中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損害,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目前無業,無家人 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參原判決 第3頁理由欄三),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所量處之 刑度,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 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後雖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約定由被告賠償4萬元,並自113年12月16日(本院 113年12月10日辯論終結之後)起分期付款,有本院113年11 月13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和解書可參(本院卷第49、65 頁),然本院認此部分和解之情狀相較於告訴人所受損害, 以後述緩刑宣告給予被告惕勵自新之機會為已足,尚不足以 動搖原審所為之量刑。被告據此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年度交簡字第49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 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於本院 審理中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獲其諒解,有上開和解書 可稽,堪認其已自我反省且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犯罪 後態度尚可,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並參酌上開和解書同意給予緩刑宣告之意見,本院認對於 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復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調解之 內容,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應履行如附表 所示之內容。又為深植其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認有賦 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 定,並諭知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10小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上揭所應負擔之 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 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褚仁傑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一、被告應給付官崇安4萬元。 二、給付方法:自113年12月16日起按月於每月16日前,各給付4 ,000元至官崇安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 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4-12-31

TPHM-113-上訴-5687-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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