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駁回再審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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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款項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72號 再審原告 鄭正利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游景明間請求返還款項再審之訴事件, 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419號確 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七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 臺幣叁萬壹仟貳佰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12年度上字第419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應徵再審裁判費3萬1,200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 繳,即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其再審之訴為不 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2024-12-02

TPHV-113-再-72-20241202-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110號 再審原告 蔡季玲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林峻德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605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五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 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之訴有不合法之情 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其 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 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 ,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之價額為 準,倘再審原告僅對確定判決之一部聲明不服,即應以該不 服部分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核徵裁判費(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494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以再審原告為被告,訴 請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1年度司執字 第3508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名義為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581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第一審法院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民國113年4月16日112 年度上字第605號判決,認再審原告無法證明於90年11月22 日有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再審被告台新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同日有匯款5萬元至再審被告台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為由,將前訴訟第一審判 決之一部廢棄,改判系爭執行事件對於再審被告逾255萬1,6 36元(計算式:再審原告聲請強制執行金額262萬1,636元-7 萬元=255萬1,636元)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確定在 案(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則以伊以訴外人凱基期貨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期貨公司)為被告,向臺北地院提 告之113年度北小字第3623號損害賠償事件中,凱基期貨公 司於113年9月30日所提之民事答辯狀暨附證承認伊於90年11 月22日確有匯款5萬元至再審被告凱基期貨保證金專戶000-0 000000000000000之虛擬帳號為由,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請求再審被告應給付伊5萬元本息等語(見本院 卷第5、7頁),核係就原確定判決對再審原告不利之一部, 即系爭執行事件對於再審被告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撤銷逾2萬 元部分,聲明不服。是本件再審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再審 原告聲明不服部分即5萬元計算,應徵再審裁判費1,500元, 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 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規定,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2024-11-28

TPHV-113-再易-110-20241128-1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1號 原 告 許林自 訴訟代理人 林宜儒律師 被 告 張春鳳 林倩如 林譁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朱曼瑄律師 潘俊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縮減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 承人林培聖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4 2,635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 培聖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9,942,635元,及自112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63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林培聖於88年9月10日簽訂借款契 約書,雙方共同投資坐落高雄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及房屋,因林培聖並未出資2,000,000元投資 款,故約定林培聖依其投資之比例40.57%計算每年受領之租 金,係屬向原告借款。林培聖自88年9月至106年10月期間親 自前往原告家中,原告或原告配偶許龍雄均在場,由其中一 人交付現金或許龍雄簽發支票交予林培聖(支票部分如附表 所示),林培聖受領之租金分配款共9,942,635元,依約應 視為向原告借款。林培聖於106年11月22日死亡,被告為其 繼承人,對於林培聖所遺之債務,自應於繼承遺產之範圍內 ,連帶負清償責任。原告已於112年8月11日委請律師發存證 信函催告被告於112年9月14日以前清償借款,迄今被告仍未 清償,爰依借款契約書、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培聖遺產 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9,942,635元,及自112年9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林培聖於69年間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並於 70年1月17日全部登記在原告名下,原告並與林培聖於83年6 月20日簽訂信託契約書成立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 ,約定將林培聖出資應有部分4057/10000信託登記於原告名 下,並於同年月27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在案, 而原告於85至103年間皆依系爭信託契約將出租租金支付給 林培聖,嗣於104、105年開始短少,故林培聖遂於106年2月 7日向原告發信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並提告請求原告返還系 爭土地,業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14號民事確定判決(下 稱系爭確定判決)認定林培聖有出資、林培聖就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比例為4057/10000,原告應移轉登記等情,而系爭 確定判決業已針對該案最重要爭點即林培聖就系爭土地有無 出資而得取回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的應有部分比例,判認林 培聖確有出資而得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057/100 00,系爭確定判決判決已有既判力,兩造均應受既判力及爭 點效之拘束,原告提起本訴主張林培聖未實際出資、係向其 借款乙節,有違爭點效。復因系爭信託契約終止後,原告仍 未將所收租金分給林培聖,林培聖遂請求原告返還不當得利 ,並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54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89號判決林培聖勝訴。原告在前揭 2件訴訟過程中從未出現過「借款」之說法,如真如其所述 與林培聖有借款關係,原告早在前揭判決訴訟過程中即主張 提出抵銷抗辯,且原告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54號案件審 理時主張林培聖溢領租金,為法院所不採,現又於本件主張 依約應視同金錢借貸等情,顯與常理不符。原告提出之借款 契約書、投資契約書疑係偽造,被告否認其真正。原告曾於 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14號案件提起再審時,提出投資契約 書,經本院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原告提起上訴,經被告具狀 提及該份投資契約書疑似為偽造證物後,原告旋即撤回上訴 ,足見原告以假的借款契約,編造故事不斷興訟。原告於本 件始翻異主張林培聖未出資,顯非事實,原告提出如附表之 支票明細,係原告給付林培聖應分配之租金,亦無法證明交 付之金錢係借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項如下: (一)原告與林培聖於69年間由林培聖以4057/10000、原告以59 43/10000比例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並於70年1月17日以買 賣為原因登記在原告名下,嗣雙方於83年6月20日簽訂信 託契約書,約定將林培聖之出資應有部分信託登記於原告 名下,並於同年月27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在 案。 (二)林培聖於106年2月22日向原告提起確認土地房屋產權持分 比例事件,經本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114號判決林培聖部 分勝訴,判決理由認定林培聖與原告間僅就系爭土地成立 合資契約,林培聖就系爭房屋未為出資,林培聖就系爭土 地出資比例為4057/10000,並判決:確認林培聖就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為4057/10000,原告應將此應有部分移 轉登記予林培聖確定在案。 (三)被告向原告提起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以107年 度訴字第1054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1,582,833元本息, 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被告於二審為擴張訴之聲明,經臺 灣高等法院雄分院以109年度上字第189號判決原告之上訴 駁回,原告應再給付被告213,438元本息,及應再給付被 告林倩如577,622元本息,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 院以110 年度台上字第3153號裁定駁回確定。 (四)原告於85年間出資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同區段000建號房屋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即系爭房屋),並 於100年4月15日第一次登記為原告所有。 (五)林培聖(原名林天水,於94年10月3日改名)於106年11月 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張春鳳等3 人。被告林倩如於 109年7月22日因分割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057 /10000 。 (六)被告林倩如向原告提起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以 112年度訴字第219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林倩如1,839,91 6元本息,及自112年1月15日起至同年11月14日止,按月 給付被告林倩如47,913 元本息,及自112年11月15日起至 115年11月14日止,按月給付被告林倩如50,309元本息,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19號裁定上 訴不合法駁回。   四、本件爭點為: (一)林培聖是否有繳納200萬投資款? (二)原告與林培聖間是否有成立借貸契約?原告請求被告應於 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借款,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林培聖是否有繳納200萬投資款?   1.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 ,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 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 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 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 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112 年度台上字第20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 401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 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 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則當事人在前案訴訟中已就 爭點充分攻擊防禦,發生爭點效,基於當事人之繼受人與 當事人有相同地位,若無其他新事證足以推翻前案理由之 論斷者,前案之爭點效自亦當拘束當事人之繼受人,始符 公允。   2.經查,林培聖於106年2月22日向原告提起確認土地房屋產權持分比例事件,經本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114號判決林培聖部分勝訴,判決理由認定林培聖與原告間僅就系爭土地成立合資契約,林培聖就系爭房屋未為出資,林培聖就系爭土地出資比例為4057/10000,並判決:確認林培聖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為4057/10000,原告應將此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林培聖確定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確定判決之爭點包含原告與林培聖就系爭土地部分之正確比例應為何,原告於該案係抗辯其加計仲介費及代書費共58,000元後之出資金額2,987,540元(2,929,540元+58,000元),林培聖僅出資2,000,000元,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應只有4009/10000等語,系爭確定判決審酌林培聖於105年12月5日EMAIL給原告子女許弘松之電子郵件、證人許龍雄之證述,因而認定代書費及仲介費58,000元是以林培聖出資之2,000,000元所支付,故林培聖出資額為2,000,000元,林培聖就系爭土地部分出資額之應有部分比例為4057/10000等情,並判決確認林培聖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為4057/10000;原告應將此部分辦理移轉登記予林培聖;駁回林培聖其餘之訴確定,有系爭確定判決在卷可參(見審重訴卷第85至9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又系爭確定判決就前揭重要爭點之判斷業經該案當事人充分之舉證、攻防,並為適當完全之辯論,而無顯然違背法令或判斷顯失公平等情形,原告於本件訴訟亦未提出足以推翻系爭確定判決判斷之新訴訟資料,自應受上開重要爭點之拘束,即系爭確定判決就上開重要爭點所為判斷,兩造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應受其拘束而不得為相異之判斷。   3.原告雖提出借款契約書、投資契約書為證,主張因林培聖 未繳納2,000,000元投資款,故約定租金視為借款等語, 惟被告否認借款契約書、投資契約書之真正,並抗辯係原 告偽造等語,自應由原告就私文書之真正為舉證。兩造就 83年6月20日簽訂信託契約書並不爭執,可認信託契約內 之林天水簽名為真正(見審重訴卷第137頁),而對照原 告提出之借款契約書、投資契約書上之林天水簽名(見橋 司調卷第16頁、本院卷第69頁),信託契約書上之林天水 簽名其中林字之左側木字體較小,右側木字體較大,右側 木字之捺較為圓滑,天字之捺為一直線,未有轉折向外延 伸,水字之捺筆順為上揚,筆觸較為圓滑;借款契約書上 之林天水簽名其中林字左側木字豎彎捺筆畫相連,右側木 字之捺簡短,天字之捺為圓弧,水字之撇捺筆畫相連筆末 往下,字體較為潦草;投資契約書之林天水簽名其中林字 左右兩側木字大小相當,右側木字之捺係往外延伸,天字 之捺有轉折向外延伸,水字之撇捺筆畫相連筆末往下,字 體較外放,可見借款契約書、投資契約書上之林天水簽名 不論字體結構、筆觸、筆順等特徵,均與投資契約書上真 正之林天水簽名不同,又借款契約書、投資契約書上林天 水之身分證字號末三碼為427,亦與林天水真實身分證字 號末三碼407不同(見橋司調卷第16頁、審重訴卷第169頁 、本院卷第69頁),真實性顯有疑義,原告既未能證明借 款契約書、投資契約書係林培聖本人所簽名,自難採為證 據。   4.原告又提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仁武分處109年4月28日高市 稽仁地字第1099052842號函文為證,主張林培聖取得系爭 土地屬無償性質,足證林培聖未實際出資等語,惟高雄市 稅捐稽徵處之函文於說明欄三記載「系爭土地經本院以10 6年度重訴字第114號判決確定,依土地稅法第5條規定, 土地為無償移轉者,為取得所有權之人,茲重新核定納稅 義務人為被告等3人。上開判決意旨,林培聖並無支付相 對價款,依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乃重新核定 如主旨。」等語,可見上開函文係因被告要申報移轉系爭 土地,重新核定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而說明欄所指 土地為無償移轉等語,乃指系爭土地因登記於被告名下, 現要將應有部分4057/10000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核定屬 無償移轉,此與林培聖有無出資係屬二事,並非係指林培 聖為未出資即無償取得系爭土地,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 非可採。   5.再者,原告與林培聖於69年間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並於70 年1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原告名下,嗣雙方於83年6 月20日簽訂信託契約書,期間原告均有將租金收益按投資 比例給付林培聖,係因原告於104年間向林培聖表示仲介 費及地政規費未計入購地成本,故調整林培聖之投資比例 並據以計算租金收益,林培聖亦有以EMAIL回覆原告之子 比例40.475%是因為費用漏計而修改(見本院106年度重訴 字第114號卷第43頁),嗣因林培聖未能依原投資比例取 得租金收益,遂提起確認土地房屋產權持分比例等訴訟, 原告與林培聖之關係因而交惡,而於此之前,原告均將租 金收益依林培聖之投資比例給付予林培聖。又證人許龍雄 為原告之配偶,原告自承交付支票當時,原告與許龍雄住 在一起,支票也是在兩人家中交付等情(見本院卷第139 頁),可見證人許龍雄並無偽證之動機,且知悉支票給付 之原因,而證人許龍雄已明確證述購買系爭土地由林培聖 出資200萬元乙節(見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14號卷第39 頁),足證林培聖確有出資20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倘若 林培聖自始並未出資200萬元,原告自無必要歷年來每年 均按林培聖投資比例給付租金收益之行為,是原告主張林 培聖未出資200萬元,顯與客觀事實不符,自非可採。況 且林培聖有無繳納投資款200萬元,應屬原告本人親身經 歷且顯然知悉之重要事項,原告卻未曾於106年度重訴字 第114號、107年度訴字第1054號、112年度訴字第219號多 個案件歷審中提出林培聖並未繳納投資款200萬元之主張 ,原告於上開案件均受不利判決結果後,始提起本件訴訟 主張林培聖未繳投資款200萬元,顯與常理不符,自非可 採。 (二)原告與林培聖間是否有成立借貸契約?原告請求被告應於 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借款,有無理由?   1.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 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 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承上所述,林培聖確有出資200萬元投資款,則原告給付 林培聖如附表之金額係屬租金即投資額之給付,尚非原告 所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又原告主張交付現金部分,原告 並未舉證有交付現金之事實及原告與林培聖間有消費借貸 之合意,故原告主張與林培聖間存有借貸契約,自非可採 。原告與林培聖間既未有借貸契約,即無借款債務存在, 被告雖為林培聖之繼承人,惟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繼承遺產 範圍內連帶返還借款,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借款契約書、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培聖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9, 942,635元,及自112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附表:原告主張給付租金(借款)予林培聖之支票明細表 編號 票載發票日 面額(新臺幣) 付款銀行 票號 1 97.2.20 319,000元 高雄大社農會 FA0000000 2 99.5.30 360,000元 高雄大社農會 FA0000000 3 100.8.10 360,000元 高雄大社農會 FA0000000 4 101.2.10 360,000元 高雄大社農會 FA0000000 5 102.3.11 602,297元 高雄大社農會 FA0000000 6 103.10.1 484,000元 高雄大社農會 FA0000000 7 104.3.31 490,500元 高雄大社農會 FA0000000 8 104.3.31 258,500元 高雄大社農會 FA0000000 9 106.1.12 372,500元 高雄大社農會 FA0000000 10 106.2.3 559,655元 高雄大社農會 FA0000000

2024-11-28

CTDV-113-重訴-101-20241128-1

懲戒法院

再審

懲戒法院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即 再審原 告 杜東松 前臺灣省物資局東區業務處主任 相 對 人 即 再審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郭智輝 上列抗告人因懲戒案件,不服本院113年4月19日112年度再字第3 號第一審駁回再審之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為無理由者,應予駁回,此觀公務員懲戒法(下稱公 懲法)第84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再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二、原裁定略以:按公懲法於民國109年7月17日修正施行後之條 文(下稱現行公懲法),對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下稱公懲會)之議決提起再審之訴,由懲戒法庭依修正施行 後之程序審理,但其再審期間及再審事由依議決或原判決時 之規定,現行公懲法第101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準此 ,對於公懲會之原議決提起再審之訴,依現行公懲法第88條 第3款之規定,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 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倘有欠缺,其再 審之訴即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此觀諸同法第90條第1項 規定亦明。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公懲會確 定議決有如何合於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前公懲法第33條( 下稱105年修正施行前第33條)第1項所列各款再審事由之具 體情事並再審理由之證據,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 而無具體情事並再審理由證據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 由,所提起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抗告人對本院改制前公 懲會86年度鑑字第8376號議決(下稱原確定議決),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略以:原確定議決認定抗告人因移送機關業務 處裁撤,調派其為秘書,拒不就任,不依規定辦理移交,有 違公務員服務法第2條所定服從義務之旨,所為降一級改敘 之懲戒處分,其理由均係不實,與公懲會金委員實體查明之 真相矛盾,且採用移送機關所提供之越權違法虛偽不實之人 事令、偽造、變造停職令或詐取虛偽不實保培會等函釋,推 定不實拒絕移交等誣告資料,其於86年8月25日提起第一次 再審議後,公懲會或本院迄107年2月23日止之各次均以同一 理由不合法駁回,爰依現行公懲法第8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 款規定,對原確定議決提起再審之訴等語。查,所謂表明「 再審理由」應依「原確定議決時」之規定為準,而非指「提 起再審之訴」時之規定,抗告人本次書狀指摘原確定議決程 序採用虛偽不實之人事令、偽造、變造之停職令,及虛偽不 實之保培會等函釋,細繹其意旨乃指原確定議決程序所採用 之證物虛偽不實,況縱認有105年修正施行前第33條第1項第 2款:「原議決所憑之證言、鑑定、通譯或證物經確定判決 ,證明其為虛偽或偽造、變造者。」之再審事由,惟並未指 明有如何符合經確定判決,證明其為虛偽或偽造、變造之證 據,僅泛言原確定議決採信移送機關所提證物係虛偽或偽造 、變造,不採公懲會金委員實體查明之真相等語,即難謂已 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另查由抗告人訴狀內容各節觀之,全然 未具體指摘有何合於105年修正施行前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亦難謂已表明再審理由。其 所提起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確定議決以抗告人因移送機關臺灣省政府 業務處裁撤,調派其為秘書,拒不就任,不依規定辦理移交 ,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2條所定服從義務之旨,均係不實理 由,案經公懲會金委員於86年6月18日傳訊證人副局長陳炳 駒、會計員曾清火及抗告人於調查庭訊問甚詳,係阻却違法 事由之一,命書記官將拒不移交改為依法無法移交;物資局 擅自以局長名義於86年1月31日發布人事令將抗告人調為非 主管秘書,明顯越權違法;又物資局擅自以局長名義於86年 4月23日將抗告人以因違法失職經移請公懲會審議,情節重 大而停職,均係明顯偽造、變造,又越權違法停職,原確定 議決有105年修正施行前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等語。 四、按對於公懲會之原議決提起再審之訴,依現行公懲法第88條 第3款之規定,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 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倘有欠缺,其再 審之訴即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已如前述。所謂「表明再 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議決有如何合於105年修正施行 前第33條第1項所列各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再審理由之 證據,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並再審 理由證據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起再審之訴 ,即屬不合法。經查,原裁定於理由欄三,已敘明斟酌抗告 人112年2月18日再審之訴狀所載內容,據以認定未合法表明 再審理由等情,爰以該再審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意旨 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 所為無關本件再審事由具體表明乙節陳述,於本件裁定結果 不生影響,不予論斷,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84條第1項、第3項,行政訴訟法第 272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上訴審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黃梅月 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許金釵 法 官 黃國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嚴君珮

2024-11-28

TPPP-113-抗-2-20241128-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價金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52號 再審原告 吳東宥(原名吳當雄) 再審被告 陳功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 月9日本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6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併 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及回復原狀之聲請均駁回。 再審之訴及聲請回復原狀之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判決或裁 定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同法第501條第1 項第4款規定,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 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表明者無庸命 其補正,逕以其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 字第538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11月9日本院111年度上更一 字第6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確 定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於111年11月9日宣判時即告 確定,而原確定判決正本同年月25日送達再審原告,有原確 定判決及送達證書影本足參(見本院卷第23、25-31頁)。 再審原告遲至113年8月20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 院卷第3頁民事聲請回復原狀收狀章戳),顯已逾30日之再 審不變期間,且再審原告未表明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 證據,依上開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三、又「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 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前項期間,不得伸長或縮短之。但得準用前項之規定,聲請 回復原狀。遲誤不變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聲請回復原狀。 」、「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 向為裁判之原法院為之;遲誤其他期間者,向管轄該期間內 應為之訴訟行為之法院為之。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 ,應於書狀內表明並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至 第3項、第16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審原告以其 近2年罹有膽囊結石併慢性膽囊炎、暫時性腦缺血等疾病, 於新冠疫情期間依醫囑休息養病,致其遲誤再審期間,依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聲請回復原狀云云,雖提出澄清綜合 醫院111年1月27日、113年8月6日診斷證明書2份為據(下分 稱第1份、第2份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7頁)。惟查, 觀諸第1份診斷證明書,病名記載為「膽囊結石病慢性膽囊 炎未伴有阻塞」,醫囑記載再審原告因上述原因於111年1月 24日入院、同年月25日接受腹腔鏡膽囊切除術,同年月27日 病情穩定出院轉門診治療,住院共4日等情,可知再審原告 提出診斷證明書之事由,係發生於原確定判決宣判前約9個 月前之事,至於第2份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為「暫時性腦缺 血、心律不整」,醫囑記載再審原告因上開原因,於112年7 月31日起由心臟內科門診轉至神經內科門診檢查並治療迄今 ,建議不宜過度勞累等情,則距原確定判決宣判後8個月以 上,均無從認與其遲誤本件再審不變期日有關,難認再審原 告就其遲誤再審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已為釋明,且再審 原告遲誤不變期間已逾1年以上,依上開規定,自無由准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回復原狀之聲請為無理 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2024-11-27

TPHV-113-再-52-20241127-2

交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再字第8號 聲 請 人 郭俊哲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再字第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 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第273條第1項 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 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 278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 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 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 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 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另依司法院釋字第17 7號解釋,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 亦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範圍(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 裁判方式仍應依同法第187條規定:「裁判,除依本法應用 判決者外,以裁定行之。」以裁定行之(最高行政法院112年 度聲再字第6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4月3日17時40分、同日17時45分,先後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同路段127號,因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證構成2次違規屬實,分別製單舉發,並移送相對人處理。聲請人於110年5月6日提出申訴(自承為本件駕駛人),經相對人調查認定上開2次違規行為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10年8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第48-CN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0年度交字第625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一審判決),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交上字第4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二審裁定)。聲請人不服,對於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新北地院以111年度交再字第3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確定(下稱第一次再審判決)。聲請人仍不服,對第一次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新北地院以111年度交再字第5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確定(下稱第二次再審判決)。聲請人猶不服,對第二次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新北地院以112年度交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確定(下稱第三次再審判決)。聲請人不服,對第三次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新北地院以112年度交再字第3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人猶不服,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裁定逕為核認聲請人就第三次再審判決及第二次再審判決所提起再審之訴事由屬同一事由,再審之訴不合法,逕予裁定駁回。惟原確定裁定卻完全未闡明聲請人於各該再審之訴內容,究竟有如何之事實,經論理或經驗法則之論證,得為判斷其等係屬同一事由之案件,原確定裁定上開之判斷僅憑主觀逕予核認方式為之;又原確定裁定所指二件再審之訴,一係針對第三次再審判決,另係針對第二次再審判決,未有針對同一裁判之情形,按論理邏輯,再審之訴或提起再審,倘係針對不相同之確定裁判而提起者,則該等再審之訴或再審之提起,勢不存在發生「同一事由」之可能性,原確定裁定之判斷顯然未為查考聲請人上開二件再審案件係就不同之確定裁判而提起,其本質上即無發生「同一事由」之可能性。原確定裁定顯有消極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情形,致有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而未予適用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情形;另顯有不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第278條第1項而誤予適用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情形。是本件顯有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之適用,並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9條準用同法第五編再審程序提起再審之聲請。  ㈡相對人所為原處分,既以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之併排 「臨時停車」為處罰依據,聲請人必於系爭車輛內,保持立 即行駛之狀態,即聲請人當時處於移動狀態或得為隨時移動 之狀態,由檢舉人所提供之2段影片佐證,得證明聲請人於 約5分鐘左右時間移動數公尺之距離,其換算速度雖慢,顯 然非速度為零之「停車」狀態,原處分及一審判決、二審裁 定卻執為認定系爭車輛為「停車」狀態,顯然與影像證據不 相符,有違證據法則、論理邏輯、經驗法則。另原處分及一 審判決、二審裁定認系爭車輛違規態樣應屬「數行為」故為 二件處分,其判斷未據法律或自治條例,僅為個別機關或個 別法官或法院之見解,顯然違反行政罰法第4條規定。再者 。相對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一律 裁處最高600元金額,原處分及其所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有關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55 條第1項第4款處罰金額之規定,均有違反「比例原則」及牴 觸母法之事實。  ㈢並聲明:⒈原確定裁定廢棄。⒉第一次再審判決、第二次再審判決、第三次再審判決、一審判決均廢棄。⒊上廢棄部分,原處分均撤銷。⒋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1,200元,及自111年6月1日「行政訴訟再審訴狀」送達新北地院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⒌歷次再審之訴或再審聲請及一審判決、二審裁定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持:①「觀諸原確定判決之此項記載,僅是援引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所述關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意涵,進而推得出『違背法令』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者法律概念,並非互相牴觸,此與援引其它最高法院裁判之見解,作為裁判之參考無異,自無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本件原確定判決所持之法律見解,亦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互核相符。」「如此,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援引之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已於108年不再列入判例,而無判例之效力等情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此部分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即有誤會,並不可採。」「從而,原告質疑原確定判決之法官主觀見解,並未闡明其判斷基(礎)確係源於何法律規定,有消極不適用憲法第16條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難採憑。」(即第三次再審判決就有關第二次再審判決援引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部分所為之論斷)、②「從原確定判決所執以對照改制前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書所載……,可知該號解釋理由書之此部分所載乃是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為之整體解釋,而未將違規人係違反何項道路交通法規而予以區分作出差別性之解釋,故而原確定判決持之判斷之理由,亦無違誤。」(即第三次再審判決就有關第二次再審判決援引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部分所為之論斷),主張第三次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情形,惟聲請人提起上開①、②再審之訴事由,與其前就第二次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所主張之事由核屬同一,此觀聲請人於該事件所為之「行政訴訟再審訴狀」可明,此業經第三次再審判決詳述不可採之理由,聲請人主張相同之事由對第三次再審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之規定而不合法,應依同法第278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駁回再審之訴等語,此有原確定裁定在卷可稽。經核原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亦無牴觸,且已詳細臚列上開①、②再審之訴事由,說明經比對與聲請人前就第二次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所主張之事由相同,自與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規定無違,並無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意旨主張原確定裁定消極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不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第278條第1項而誤予適用,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核係對原確定裁定以其再審聲請不合法而駁回之法律見解有所爭執,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尚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是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自應予駁回。  ㈡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 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 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本院最近一次之原確定 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 再審理由及原處分是否違背法令,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4-11-27

TPTA-112-交再-8-20241127-2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派下權存在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63號 再審 原告 董美伶 訴訟代理人 王順慧 再審 被告 祭祀公業法人台北縣游光彩 法定代理人 游林盛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7月30日本院113年度再字第2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於起訴時該終局判決 雖尚未確定,但於為裁判時,該終局判決已確定者,自不得 以該再審之訴於起訴時不合法為由,以裁定駁回(司法院民 國83年6月16日(83)院台廳民一字第11005號函意旨參照) 。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13年7月30日113年度再字第23號判決 (下稱系爭判決)於113年8月29日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 年9月2日裁定限期命再審原告應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再審原告 於113年9月1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系爭判決尚未確定, 嗣本院於113年9月27日裁定駁回其上訴,是系爭判   決現已確定,程序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又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 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 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究其立法 意旨乃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 當事人之權益,然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 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 法資源,自應予限制。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再審之訴意旨略以:再審被告未提出配偶不能繼承派下 權之案例、判例,再審被告章程亦無配偶不能繼承派下權之 規定,且再審被告未讓再審原告參加春祭,間接否認繼承權 ,系爭判決認祭祀公業法優於民法第1144條之規定,與憲法 有所牴觸,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項、第497條 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系爭判決廢棄等語。 四、查,再審原告前對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058號確定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伊配偶游明財於103年2 月27日死亡,游明財生前為再審被告之派下員,祭祀公業條 例及再審被告章程均無配偶不能繼承派下權之規定,伊經游 明財堂兄弟告知派下員得領取祭祀金,伊為游明財之繼承人 ,自得繼承其派下權並領取祭祀金,詎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 民法第1144條配偶相互繼承之規定,以伊未盡祭祀責任,駁 回伊對前訴訟第一審敗訴判決之上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等語,系爭判 決認該再審之訴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再審原告自不得以同一再審事由,對於系爭判決更行提起再 審之訴。茲再審原告仍以再審被告未提出配偶不能繼承派下 權之案例、判例,章程無配偶不能繼承派下權之規定,應適 用民法第1144條規定之同一再審事由,對系爭判決更行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宋家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2024-11-26

TPHV-113-再-63-20241126-2

簡聲抗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楊喻伶 相 對 人 蔡瑋玉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5日本院 羅東簡易庭113年度羅再簡聲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 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 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 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 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 目的,旨避免前揭訴訟裁判確定前強制執行程序先已終結, 有無裁定停止之必要,自應就據以停止之前揭訴訟在法律上 是否顯無理由、執行程序已否終結,暨如不停止執行,將來 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狀態等情形加以斟酌(最高法院69年度 台抗字第577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前經 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1日以112年度羅簡字第245號判決(下 稱系爭判決),相對人並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409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抗告人遂對系爭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並同時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詎本院竟以上開再 審之訴業經裁定駁回,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駁回抗告人之 聲請,惟抗告人已就上開駁回再審之訴之裁定提起抗告,且 系爭執行事件一旦執行,勢難恢復原狀,為此就駁回聲請停 止執行之裁定ㄧ併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雖受理系爭執行事件,惟執行標的 已終結,並於113年7月10日檢送執行名義正本予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且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13年7月17日收受,有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3年10月24日北院英113司執正44099字第113 4243266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系爭執行程序既已終結, 已無停止執行之實益,認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不應准許,原 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聲請之裁定,與上開理由雖有不同 ,但結果並無二致。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 明廢棄,應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淑芳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4-11-25

ILDV-113-簡聲抗-4-20241125-1

稅簡再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貨物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稅簡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喬錡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信壽 再審被告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代 表 人 陳木榮 上列當事人間貨物稅事件,再審原告對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1 11年度簡上字第33號確定判決,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3款 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簡上 再字第11號裁定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 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 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又「(第1項) 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 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 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 之:……、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 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77條第1 項第4款、第278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貨物稅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以111年 度簡上字第3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確定,判決正本於111年12月21日送達再審原告,有原確定 判決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再審原告以其發現新事實或新 證據(見本院簡上再卷第11至103頁)為由,對原確定判決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係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業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1 13年1月30日以112年度簡上再字第11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確 定)。經查:  ㈠再審原告所稱之新事證「國立台灣工藝研究發展中心111年6月2日委託試驗報告」(見本院簡上再卷第83至91頁)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18日試驗報告」(見本院簡上再卷第95至100頁)均係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即已存在,堪認再審原告對其所主張此部分再審事由並非事後知悉。且再審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足以具體表明有知悉在後而經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故本件再審之不變期間仍應自該判決送達時之翌日(即111年12月22日)起算30日,其再審之不變期間至112年1月30日(星期一)即告屆滿。再審原告遲至112年12月2日始具狀本於該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再審之法定不變期間。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及111年6月22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修正理由可供參照。易言之,如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當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證物。查再審原告另主張之新證物即另案「財政部112年11月9日台財法字第11213932740號訴願決定」(見本院簡上再卷第25至37頁),係於原確定判決於111年12月12日宣判後始存在之文件,即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不符。  ㈢從而,本件再審之訴,顯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 所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 事由存在。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 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未表 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 天

2024-11-25

KSTA-113-稅簡再-1-20241125-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11號 再審原告 曾增坤 再審被告 吳肇凱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0年1月27日本 院110年度基小字第22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 明文,復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 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前訴訟程序聲明之請 求為準。查原判決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元,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前訴訟標的金額60,000元為準,並依 前開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 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4-11-25

KLDV-113-補-911-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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