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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3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榮吉 指定辯護人 李珮琴律師(義務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4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2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係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 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並於本院陳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 本院卷第62、10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 定有關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諭知。 貳、被告上訴意旨固以:其於民國112年2月4日因交通違規經警 攔檢,警察是否可以打開隨身包包,其認為警察一打開就會 發現本案槍彈,其同意警察打開,應符合自首之減刑要件; 又其於112年6月12日得悉尹貽松亦遭搜索,遂供出上游尹貽 松,協助釐清本案偵查方向,雖尹貽松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327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其於112年6 月12日所為自白,仍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且被告 始終坦承犯行,深知悔悟,參與環保志工隊回饋社會,足見 犯後態度良好,母親罹患癌症賴其照顧云云,指摘原判決量 刑過重。惟:  一、本案不符合自首之要件:    ㈠按所謂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 接受裁判而言;又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 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05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被告係於112年2月4日凌晨4時0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自用 小客車,在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2段、長安東路口劃設紅 線路段違規停車,為警上前盤查,過程中見被告神色緊張, 在其車輛後座發現1個以小毯子半蓋住之後背包,目視、觸 碰外表已發現背包內裝有槍枝,遂經被告同意打開該包包, 而查獲本案扣案之手槍3支(均含彈匣)及子彈30顆(其中1 6顆裝在夾鍊袋內,另上開槍枝之彈匣內各裝有4顆、5顆、4 顆子彈)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案呈報單在 卷足憑(偵字第7723號卷第13頁);而當時係由警察會同被 告查看該背包之內容物,始查獲扣案之槍枝子彈,並非被告 主動供出槍枝子彈藏放所在等情,亦有該局113年8月22日回 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7頁)。由本案上述查獲經過,足認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中山分局警員已因執行搜索而先高度懷疑 後背包內藏放槍枝,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件犯行,始在被告 同意下打開該背包扣得上開槍枝、子彈,自與上述刑法第62 條所定自首之要件不符,亦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所定自首並報繳所持有之槍彈而得予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要件不合。被告主張應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云云,並非有 據。 二、本案不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刑規定: ㈠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 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 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例 第18條第4項前段已有明定。是為警查獲之持有槍、彈者, 為邀輕典而有為不實陳述之可能。故而關於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之案件,被查獲持有槍、彈之人,其所為槍、彈 來源之陳述,如無足夠之補強證據以擔保真實性,縱有供出 ,亦難謂有查獲情事。且法院非屬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故不論被告係在司法警察(官)調查、檢察官偵查 或法院審判中供出相關槍、彈之來源、去向,事實審法院僅 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是否由於被告之供出行為,而查獲該等槍、彈之來源、去 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以資審認被告有無 上開減免規定之適用。倘已無從期待偵查機關在法院辯論終 結前查獲被告所供述之槍、彈之來源、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 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事實審法院未依聲請或依職權,就被 告所指槍、彈來源、去向,進行追查是否確有其人、其事, 仍不能即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6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637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固於偵查、審判中供承持有扣案槍枝子彈之犯行(偵 字第7723號卷第139至141頁,原審訴字卷第54、169頁,本 院卷第62頁),且於112年6月12日警詢時供稱,裝有扣案槍 彈的後背包,是郭兆倫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伊,說老闆叫伊 回公司拿該裝有槍彈的背包前去長春路的乾柴烈火餐廳,用 餐結束後,郭兆倫就交代伊把該槍彈帶回去公司放,之後就 被警察查獲,伊所說的老闆是綽號「炮哥」的尹貽松等語( 偵字第7723號卷第219至221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在卷可憑(偵字第7723號卷第227至231頁);復於偵訊時 供稱,伊是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的公司,到廚房打開置 物櫃,拿出裝有槍彈的背包,將背包放在車上,之後開車前 往乾柴烈火餐廳,伊有問郭兆倫帶東西(即本案槍彈)來做 什麼,郭兆倫說他也不知道,後來尹貽松就叫伊坐下吃東西 ,大約半個小時,郭兆倫就載尹貽松離開,伊也去開車跟著 離開,在路上遇到警察攔檢才被查獲等語(偵字第7723號卷 第256頁)。然被告於偵訊時亦自承,伊抵達乾柴烈火餐廳 後,尹貽松完全沒有問伊槍彈的事,在離開餐廳前,是郭兆 倫交代伊把槍彈放回公司等語(偵字第7723號卷第256至257 頁)。佐以郭兆倫於警詢時供稱,伊不知道被告為警查獲扣 案槍彈之來源為何;伊於112年2月3日晚間有打LINE電話給 被告,不是尹貽松叫伊打給被告,僅是與被告聊天,不知道 被告持有扣案的槍彈,也不知道被告為警查獲扣案槍彈前, 曾前往上址公司短暫停留後離開,伊並未打電話叫被告回公 司拿背包等語(偵字第7723號卷第284至285、288至291頁) ;及尹貽松於警詢時供稱,伊並沒有叫郭兆倫打電話給被告 ,不知道被告為警查獲扣案槍彈之來源,監視器影像顯示, 被告為警查獲槍彈前有到公司拿出後背包,此為被告個人行 為,伊不知情等語(偵字第7723號卷第273至274頁),實無 法僅由被告上開指述,即認定扣案槍枝子彈之來源為郭兆倫 或尹貽松。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員於112年6月12 日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執行搜索,除扣得手機外,並未 查獲尹貽松有何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不法事證,亦 有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等件在卷足憑(偵字第7723號卷第233、237、239至243 頁);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亦就郭兆倫、尹貽松涉 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以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2年 度偵字第327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審卷第127至129頁 )。  ㈢本件被告雖供出本案所持有槍枝之來源為尹貽松、郭兆倫, 惟並未進一步查獲尹貽松或郭兆倫有何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之犯行,自難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4項「因而查獲」之要件。是被告就此部分雖於偵審中自白 ,然並未有供述該槍枝之來源、去向,因而查獲之情,與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要件不符,尚無從據以 減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被告雖以其自首、供出槍彈來源等情,指摘原判決未據以減 輕其刑、量刑過重云云,然本案不符合刑法第62條、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減刑規定,俱經本院認定如 前述。況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 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認被告經查 獲本案後,始終自白犯罪,提供槍彈來源協助偵查,犯後態 度良好,縱使量處最低度刑,仍有過重,而情堪憫恕,援引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見原判決第5頁),已審酌被 告未經許可持有扣案槍枝子彈之數量、時間等情節,與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暨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且對社 會秩序造成潛在危險,以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堪見悔意,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土地開發 、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5,000元,與家人同住需照顧母 親等生活狀況之一切情狀,予以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 罰金5萬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核其 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 形,且相對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法定刑有期 徒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於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原審所量處刑度,仍屬低度刑,並 無過重之可言。至被告所稱坦承犯罪、提供尹貽松之情資積 極配合偵查、擔任志工回饋社會,及其需照顧母親等情狀, 均已據原審於犯後態度、生活狀況等量刑因子中審酌,被告 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自非有據。從而,被告之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並委由辯護人陳明同意不待其陳述 逕行審理(本院卷第103頁),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TPHM-113-上訴-3326-202410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7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文廷 選任辯護人 陳湧玲律師 高宥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63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933號、112年度偵緝 字第35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高文廷處有期徒刑伍月。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高文廷(下稱 被告)係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 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說明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新臺 幣(下同)8,500元,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被告不服而由辯護人代理具狀提起上訴,且辯護 人於本院陳明被告對於原判決事實及法律適用均不爭執,僅 就量刑提起上訴等語(本院卷第7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就被告所處之 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有關事實、罪名及沒收,合先敘明 。  ㈡至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 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 就已生效之條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其構成要 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 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 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 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 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均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 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 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併此說明。      二、本件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 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 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 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 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 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 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 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 ,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 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判決見解參照 )。  ㈡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均自白犯罪(偵緝字第933號卷第153至1 55頁,聲羈卷第24頁,原審卷第34、87、96頁);又依告訴 人桃文終於警詢時所述,伊受詐騙而交付之財物包括金項鍊 (重量約5錢)及價值1萬元之手錶,合計價值將近5萬元( 偵字第10689號卷第14頁);而就本案詐欺之犯罪所得,被 告已與共犯陳建志各償還告訴人桃文終25,000元,而將犯罪 所得合計5萬元繳回一節,亦有和解協議書在卷可憑(原審 金訴卷第41頁)。依照上開說明,被告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之要件,應予減輕其刑,並與刑法第59條之 酌減事由遞予減輕之。 三、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應予撤銷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後,處有期徒刑6月,固非無見。惟被告符合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而應減輕其刑,已認定如前 述,原審未及審酌此情,自有未妥。被告上訴執此指摘原判 決量刑不當,自屬有據,應由本院就原判決刑部分予以撤銷 改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犯罪行為時正值青壯之齡,竟不思憑己 力賺取正當收入,反與共犯陳建志、陳裕庭等共同冒用警察 身分,誆騙越南籍勞工桃文終,桃文終因不擅中文,因而陷 於錯誤而將金項鍊(重量約5錢)及價值1萬元之手錶交付被 告,而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及被告於本案參與分工之角色,被害人因受詐騙 而受損失之財物數額,並考量被告於偵查、原審就本案犯行 坦承不諱,於原審與桃文終達成和解,與陳建志共同賠償給 付5萬元完畢,亦如前述,犯後態度良好,暨被告有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24至26頁),於原審 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原從事鐵工、經濟狀況勉持等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至辯護人求為易科罰金宣告部分,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至 於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雖不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 金之規定,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併此說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TPHM-113-上訴-3728-20241022-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佳恩 選任辯護人 李孟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原訴字第13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604、2961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 即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 項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文書,除刑事訴 訟法送達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對於在 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刑事訴訟法第62 條、民事訴訟法第13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監所之被告 提起上訴,可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亦可不經監所長官 逕向法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 訴書狀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視為上訴期間 內之上訴。至於不經監所長官逕向法院提出上訴書狀者,則 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上訴日期,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 在地者,仍得扣除在途期間。另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 同法第65條著有明文。而一定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者,其期 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依民法第122 條規定,應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廖佳恩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1 3年6月27日以112年度審原訴字第132號判處罪刑,該判決正 本經囑託被告當時所在執行處所即法務部○○○○○○○○○○○(見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43、52至53頁)長官為送達 ,於113年7月3日由被告本人親自簽名併按捺指印收受,有 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原審卷二第93頁),應自送達之翌日即 113年7月4日起算上訴期間。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係逕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出「刑事聲明上訴暨理由狀」,於113 年7月31日到達該院,有上開書狀所載收狀戳在卷足稽(本 院卷第31頁)。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上訴期間應自送達翌 日起20日、扣除在途期間2日,而期間之末日(即113年7月2 5日)經公告停止辦公,有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全球資訊網 列印資料可憑(原審卷二第149頁),上訴期間應於休息日 之次日即113年7月26日屆至。被告遲至113年7月31日始提起 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從而,本件被告提起上訴,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照上開說明,應駁回其上訴, 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TPHM-113-原上訴-278-2024102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5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劉亦庭 代 理 人 江昊緯律師 王仁佑律師 潘建儒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 訴字第4316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 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05、506號,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997號,追加起訴案 號:111年度偵字第15651、16990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 字第1565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暨停止刑罰之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亦庭(下稱被 告)因詐欺等案件,由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316號判決認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被告不符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7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原確定判決,見聲證1)。 惟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下列新事實、新證據:  ㈠被告並未將本案帳戶(按即原確定判決所載之玉山銀行帳戶 、郵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或密碼交付「 洪正慶」或「李義雄」,系爭帳戶仍在被告管領中,原確定 判決此部分認定有誤。被告誤信自稱代辦貸款專業人員之「 洪正慶」及其特助「李義雄」之說詞,表示可代為美化財力 證明,故依李義雄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領出返還給 「小廖」,以免發生違約責任,自始未認知到「洪正慶」或 「李義雄」係詐欺集團成員。況由「優利貸」之網頁資料( 聲證2),足以使人信為正當之貸款管道,被告於第一審審 理時亦已表示係瀏覽「優利貸」網頁始與債款專員「洪正慶 」接洽,對照卷內LINE對話紀錄(聲證3),「洪正慶」自 稱是「優利貸」專員,並告知申辦貸款之流程、所需文件、 貸款方案等,甚且要求被告提供親友之姓名、電話,倘被告 可預見係詐欺集團,當無可能提供親友之聯絡資訊,且過程 中被告不斷詢問貸款辦理進度,甚且將與「李義雄」聯繫之 狀況轉知「洪正慶」,可見被告主觀上確信「洪正慶」、「 李義雄」係在協助申辦貸款。  ㈡本案帳戶之存摺影本(聲證4、聲證5),可以證明中信銀行 帳戶、郵局帳戶均為被告經營網拍所使用之帳戶,且被告經 常使用上開帳戶進行消費支出或存入款項,被告如知悉「洪 正慶」、「李義雄」係詐欺集團成員,自無將上開經常使用 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甚至成為警示帳戶。且被告於110年11 月10日提領款項後,於同年月12日仍發送訊息向「洪正慶」 稱廠商需要轉帳匯款,擔心「李義雄」尚在「用數據」等語 ,足見被告係誤信「洪正慶」、「李義雄」所稱包裝金流、 由工程師弄數據等代辦貸款之說詞,並未預見「洪正慶」、 「李義雄」為詐欺集團成員。嗣被告於同年月12日晚間18時 許發現本案帳戶遭警示後,始驚覺受騙,立即於同日晚間19 時10分許前往警局報案說明受利用提款之始末。  ㈢由被告與「李義雄」之LINE對話紀錄(聲證6)顯示,「李義 雄」曾要求被告下載「基鑫資產合作契約」並簽名回傳,被 告並將完成簽名之合約(聲證7),及自己與合約之拍照回 傳,該合約書記載由甲方將資金匯入乙方名下帳戶,乙方並 應依甲方所交代之金額全數領出歸還,無權挪用,否則甲方 將對乙方採取法律途徑,並約定乙方違反協議時,需支付甲 方10萬元賠償金等語,該契約甚至蓋有「基鑫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及「周信弘律師」之印章,外觀上足以使人誤信 為係經律師見證之合法契約,並透過違約罰款之約定形成心 理上之強制力,被告僅高職畢業,並無簽署商業契約之經驗 ,無法辨識契約及印文之真偽,且現今網路科技發達,線上 投保、線上開戶等亦屬常態(聲證8),可證明線上簽約本 為常態。實務上亦有類似情節之案例經判決無罪者(聲證9 )。  ㈣上開新事實、新證據,乃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基 礎,被告應受無罪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之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 ,雖經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 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 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 仍須以該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 )要件,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 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 ,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即為已足。故倘聲 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 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 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 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被告固提出「優利貸」網頁資料(聲證2)、本案帳戶存摺 影本(聲證4、5)、與「洪正慶」之LINE對話紀錄(聲證3 )、與「李義雄」之LINE對話紀錄(聲證6)、基鑫資產合 作契約(聲證7)、線上開戶及投保之網頁資料(聲證8)等 件,主張為原確定判決所未予審酌之新證據,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被告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將帳戶提供予「洪正慶」、「李義雄」使用,再依「李 義雄」指示將款項領出交予「小廖」,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等事實,而具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  ㈠原確定判決係認定,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他人使用 (見原確定判決第4頁),嗣有被害人受詐騙而陸續將款項 匯入本案帳戶,被告則依「李義雄」指示,於110年11月10 日上午11時54分許,臨櫃提領15萬元而於同日下午12時14分 許將現金交給「小廖」;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2時29分臨 櫃提款29萬元、且於同日下午12時46分、下午12時47分持提 款卡5萬元、1萬元,而於12時54分許將上開35萬元現金交給 「小廖」;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4時34分、14時42分許, 分別以提款卡提款3萬元、12萬元,而於下午14時48分許將 上開15萬元現金交給「小廖」,而認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 參與提領款項之詐欺構成要件行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洪 正慶」、「李義雄」、「小廖」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等情(見原確定判決第1至3、8頁)。原確定判決係認定被 告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未認定被 告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詐欺集團 成員,聲請意旨以此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所違誤,已 非有據。  ㈡雖被告提出聲證4、5之本案帳戶存摺內頁,主張本案帳戶係 其常用之帳戶,不可能冒警示之風險而交給詐欺集團使用云 云。然依聲證3對話紀錄,被告係於110年11月1日開始與「 洪正慶」聯繫;再對照聲證4、5所載,本案郵局帳戶於110 年10月29日跨行提款2,005元,帳戶餘額僅剩91元,本案玉 山銀行帳戶於109年2月17日跨行提領2,505元、餘額164元, 此後至111年11月1日前均無往來交易,而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亦於110年10月28日轉出提領1,275元後,餘額僅687元,均 可見本案帳戶前雖有若干往來交易,然於被告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前,帳戶餘額均低於千元。是被告所提 出之聲證4、5,對照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本案帳戶交付時間、 被害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之時間等事證綜合觀之,並不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係基於縱使本案帳戶係遭人藉以取 得詐欺犯罪款項並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詐欺、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將本案帳戶交付「洪正慶」、「李義 雄」、「小廖」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認定。    ㈢其次,就被告執基鑫資產合作契約、線上開戶及投保之網頁 資料(聲證7、8),主張線上簽約實屬常見,且由基鑫資產 合作契約之外觀,無從辨識真偽,係出於該契約之約定而將 本案帳戶內款項領出返還,應足以動搖原確定之認定云云部 分,原確定判決已說明:被告係前往ibon下載上開契約書, 再行填寫簽名後拍照,以LINE回傳,過程中並未見到簽約對 象,對方未曾針對契約內容進行說明,且該契約書(即聲證 7)僅有影印之印文,並無負責人簽名,亦無「周信弘律師 」之事務所名稱、地址、聯絡方式;況「洪正慶」或「李義 雄」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即聲證3、聲證6),並未說明 該資產管理公司與「優利貸」(即聲證2)間之關係,且被 告復自承,「洪正慶」或「李義雄」均未向其介紹過這家資 產公司,伊看到合約就相信等語,一般智識正常者均會對該 契約之真實性有所懷疑,而認被告所辯係遭詐欺集團成員所 騙始提供本案帳戶並協助提款等情並非可採(見原確定判決 第7頁)。  ㈣此外,被告所提出之聲證2「優利貸」網頁資料,全無與上開 契約所載甲方「基鑫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及印文「基鑫資產 管理」相關之資訊;且依被告提出之聲證3對話紀錄,亦顯 示「洪正慶」僅是自稱「我是優利貸的專員」,並未提供任 職「優利貸」之名片或任何相關聯絡資訊(本院卷第79頁) ,遑論「洪正慶」介紹所謂「李義雄特助」,亦未有「李義 雄」之任職資訊或聯絡方式,再由被告提出之聲證6對話紀 錄,被告未曾詢問「李義雄」真實身分或任職之公司資訊, 即應「李義雄」之要求開通網銀帳號(本院卷第107、110頁 ),客觀上並無足以使被告誤信係透過所謂「優利貸」網站 申辦貸款之情。是被告所提出之聲證2、聲證3、聲證6,並 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被告具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之認定。至被告所提出之聲證8網頁資料,為國泰產險、新 安東京海上保險等知名企業官方網頁,載有具體可供回撥、 接洽之聯絡電話,此與被告透過超商附設之ibon事務機下載 契約檔案,於簽署後拍照回傳之方式,大相逕庭,聲證8之 網頁資料,實不足以使一般人誤信本案所謂以超商事務機下 載拍照回傳方式所簽署之契約,屬一般金融機構會採行之線 上申辦模式,是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上開認定。  ㈤另「洪正慶」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聲證3),固提及有關貸款 申辦之方案及需申辦人提供之個人基本資料及聯絡人資料等 內容(本院卷第79至80頁),然該等內容均無涉及要求被告 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帳號資料,是上開所謂貸款申辦之訊息, 實與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之犯行無 關。而聲證6之對話紀錄,固可證明「李義雄」曾發送訊息 予被告稱:「財務在安排資金」、「工程師開始將數據進行 編排,你現在開始不要插卡片查詢,也不要刷存摺。因為磁 條內碼會錯亂,工程師調製好,再通知你」等語(本院卷第 113、115頁),然原確定判決就此已說明,被告案發時從事 網路直播銷售之電子商務工作,具有相當商業往來經驗,當 能知悉委託他人提領金融帳戶內款項,多係藉此隱匿資金來 源,以利取得不法犯罪所得等情,並應能對「洪正慶」、「 李義雄」之說詞有所懷疑,卻仍基於縱使其所提供之本案帳 戶遭詐欺集團用於取得詐欺得款,其提領交付款項之行為可 能掩飾隱匿本案帳戶內之詐欺所得去向,卻仍不違背其本意 ,而為提供帳戶進而提領款項交付之行為,顯具有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原確定判決第8頁)。 況依聲證6所載,被告於被害人將受騙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後,復查詢本案帳戶餘額並擷圖傳送於「李義雄」(本院卷 第115至117頁),可見其知悉該等匯入之款項,並非與其有 何交易而來,竟仍任意以現金方式領出,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小馬」,而製造金流斷點,更可見聲證3、聲證6之 對話內容,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被告具有上開不確定 犯意之認定。 ㈥綜上,自形式上觀察,被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所未審酌之聲證2 至8等證據,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因此 產生合理懷疑,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得以據此對被告 為更有利之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 審要件不符。至被告雖提出聲證9之另案判決,主張亦有因 申辦貸款交付帳戶者經判決無罪之案例云云,惟各該另案之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過程及對話內容不一,且各該案 件中是否具客觀上足資懷疑申貸經過為虛偽之跡象,亦有事 證上之差異,自不能任意比附援引另案之判決結果,即認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是被告本案所提出之新事實、新 證據,均不能據以對被告為更有利之判決。 四、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同時聲 請停止刑罰執行部分,因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 ,且其再審聲請既經駁回,所為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無所 附麗,併應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PHM-113-聲再-257-20241016-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1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謝隆昌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 上易字第1412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5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7006號、102年度偵字第30310號、102年度 偵字第3032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謝隆昌(下稱受 判決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前經本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41 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受判決人對鄭 又榕、蔡兆蘭、謝松樹提告業務侵占受判決人所交付之新臺 幣(下同)25萬元,並非虛構事實,楊秀苗事後沒來臺灣, 與鄭又榕、蔡兆蘭、謝松樹成立犯罪,並無關係,由於檢察 官、法官的裁判錯誤,受判決人因而成為受刑人,有前科紀 錄無法繼續開公車,中年失業至今,妻離子散,精神、名譽 、財產每日累積損害,民國96年3月27日,鄭又榕、蔡兆蘭 、謝松樹收取期約之報酬,但早在相親活動開始前,就已將 受判決人所交付之25萬元侵占入己,受判決人對鄭又榕、蔡 兆蘭、謝松樹提告,何來誹謗,鄭又榕、蔡兆蘭、謝松樹保 證96年3月27日楊秀苗一定會和受判決人辦結婚證書,收取 受判決人交付之25萬元,是假結婚真詐財,又分贓給楊秀苗 配合先辦結婚再辦離婚,原確定判決並無有關鄭又榕、蔡兆 蘭、謝松樹背信、業務侵占、詐欺受判決人25萬元之內容, 此一新事實、新證據未經法院審理,且謝松樹以50次30萬元 賄款行賄法官,就此聲請傳喚證人蔡兆蘭等語,為此聲請再 審。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 ,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 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同法第433條前段所明定。又 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 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 ,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 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 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 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48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受判決人固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並附具標題為「臺灣高 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412號刑事判決」之列印文書(本 院卷第23至26頁),然觀之上開文書固未蓋有本院騎縫章及 大印,形式上之真正容有疑問,惟審酌刑事訴訟法第429條 之立法目的,係為確定聲請再審之案件及其範圍,為確保憲 法第8條所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及聲請人再審訴訟權利之行 使,爰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之電腦列印本(本院卷第85至 88頁),不再贅命聲請人補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 313號裁定意旨參照),先此說明。  ㈡受判決人前於107年間即曾以上開同一事由,對原確定判決聲 請再審,經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130號裁定,認受判決人所 提出之新事實新證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不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第6款之要件,受判決人所為再審聲 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再審聲請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9至91、32頁)。嗣 受判決人多次以相同事由聲請再審,迭經本院以其係以同一 原因事實聲請再審,而認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先後以本 院107年度聲再字第304號、108年度聲再字第281號、108年 度聲再字第320號、108年度聲再字第402號、108年度聲再字 第446號、109年度聲再字第200號、111年度聲再字第82號、 111年度聲再字第166號、111年度聲再字第285號、111年度 聲再字第579號、112年度聲再字第281號、112年度聲再字第 478號、113年度聲再字第20號、113年度聲再字第152號、11 3年度聲再字第213號、113年度聲再字第279號裁定駁回確定 等情,有各該裁定及本院受判決人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為憑 ,是受判決人執相同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說明, 乃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本件受判決人 以同一事實之原因重複聲請再審,程序於法不合,且無從補 正,應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 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 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逾法定期間、以撤 回或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等情形,或再審原因 已明,顯有理由而應逕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 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既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應 逕予駁回,依照上開說明,並無通知受判決人到場,聽取檢 察官及受判決人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TPHM-113-聲再-414-202410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3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肇義 選任辯護人 何政謙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95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59、3879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洪肇義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 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洪肇義(下 稱被告)係共同犯一般洗錢罪(原判決就起訴書所載被告涉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 ,不另為無罪諭知〈見原判決第6至8頁〉,因未據檢察官上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共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 萬元,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併科罰金5萬元,上開罰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1日。復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80元宣告沒收 ,諭知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均無不 當(有關原判決之論罪部分,本案被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行為而言,無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此部分 尚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僅條次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此部分逕予更正即可;而匯入被 告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業經匯出至其他帳戶,無證據證明被 告提領或收受上開款項,無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規定沒收,原審雖未論及此,亦不影 響判決結論,爰予補充說明),此部分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7年間透過王冠博結識翁治 豪,而與王冠博、翁治豪一同投資北京不動產,伊因此向銀 行借貸投資,嗣翁治豪再要求加碼投資,並暗示如不加碼, 先前投資將無法回收,伊遂再辦理車貸投資,翁治豪並稱如 收回投資款,可能會被其他投資人訴諸法律行動要求賠償, 伊因此先後投資650萬元,至000年0月間,翁治豪表示有進 行網路虛擬貨幣買賣交易之管道,可賺取差價,並稱已使用 家人帳戶買賣一段時間,是合法交易,如不一起合作提高交 易量,亦無收入可返還投資款,伊遂誤信翁治豪之說詞而提 供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作為虛擬貨幣買賣使用,並無幫助洗錢 或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云云,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惟查 : 一、證人翁治豪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257號詐 欺案件偵訊時證稱,伊與被告是合作關係,從事虛擬貨幣買 賣,客戶會將錢轉進帳戶,伊就將錢領出,跟幣商面交,如 果要將錢轉到其他帳戶,大部分由伊轉帳,有時候由被告轉 帳,一般銀行只營業到3點半,之後就無法提領大筆款項, 所以有時要用ATM領款,但每天每個帳戶有上限,買家匯入 款項金額太大,又要馬上領出來,所以需要多個帳戶,才方 便取款等語(原審金訴卷二第107至111頁);且於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軍偵字第190號詐欺案件偵訊時供稱大額 提款一天可以領50萬元,會將錢轉到其他帳戶,一定是那個 帳戶無法提領,只能分流去提領,被告的帳戶有設約定帳號 ,所以先轉到被告帳戶,再去分流,伊只覺得利潤豐厚,沒 有確認資金來源,一開始是用自己家人的帳戶,後來帳戶不 夠用,就請被告幫忙,被告領出來的錢是交給伊,伊再用現 金去買虛擬貨幣等語(原審金訴卷二第143頁)。且被告於 原審亦供承,前於000年0月間,伊已將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供給翁治豪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翁治 豪是與伊合作,由翁治豪在網路上找便宜的賣家,如有買家 急需,就可以用高價賣給該買家,大部分是由翁治豪負責操 作,有時候他很忙,就由伊操作匯款,翁治豪會告知匯款的 帳號、金額,翁治豪說他的帳戶不能有錢等語(原審金訴卷 第44至47頁)。佐以被告本案永豐銀行交易明細顯示(偵字 第2559號卷第149至152頁),被害人之詐欺贓款匯入後,均 係在極短時間內即轉出至其他帳戶。衡諸虛擬貨幣交易,本 身即有正規之交易所及結算機制,何須刻意以現金方式進行 買賣,甚且在款項匯入後,亦非直接領出,而係經數次層轉 後再為提領,由此等動作,已明顯可見該等款項涉及詐欺、 洗錢等不法活動,因亟需掩飾犯罪行為,始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避免追緝甚明。 二、雖被告辯稱係遭翁治豪所騙,為避免自身投資損失始提供本 案永豐銀行帳戶云云,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不知虛擬貨 幣的交易機制與投資方式,伊沒有操作過,也沒有虛擬貨幣 買賣的交易紀錄等語(偵字第38798號卷第13、17頁),則 被告所謂與翁治豪合作買賣虛擬貨幣之說法,顯難令人信實 。況被告本身為警務人員,通過警察人員特種三等考試,並 自91年間起任職海巡署,於110年任職海巡署秘書室,官等 為警正一階,此有被告人事簡歷在卷可憑(原審金訴卷二第 187頁),則以被告之工作性質及智識程度,自當知悉帳戶 攸關個人信用,向銀行申辦帳戶程序簡便,使用他人帳戶從 事金融交易,無非係欲利用他人帳戶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 身分,製造金流斷點,可能遭人以該帳戶隱匿資金實際取得 人之身分,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不法用途,竟僅憑翁治豪 所謂虛擬貨幣買賣之說詞,即無端容任他人使用自己金融帳 戶從事金融活動,甚且全無可供查核之虛擬貨幣買家之交易 資料,足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時,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他人詐 欺犯罪工具之情,乃可得預見並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容任 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之意思,主觀上對於本案 永豐銀行帳戶縱使用於詐欺、洗錢等犯罪用途,顯亦不違背 其本意。被告此節所辯,並非可採。 三、至被告辯稱僅是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而提供本案永豐銀行帳 戶云云。惟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 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 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 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 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 。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 、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 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 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 共同正犯;反之,未實際參與犯罪者或其他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參與行為雖可能影響犯罪之發展,但其他實際參與 犯罪者可以獨力操控犯罪之發展,例如僅於謀議時提供作案 地點、被害人生活作息、經濟情況或允諾提供作案交通工具 ,對於犯罪過程無從置喙而不具有支配地位者,則為共犯(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見解參照)。依證人 翁治豪上開所述,本件被告與翁治豪是合作關係,被告除提 供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外,翁治豪尚以被告之帳戶進行所謂分 流提領,且於翁治豪無暇處理時,即由被告負責轉帳,則被 告在本案洗錢犯罪之角色,並非僅是單純提供帳戶作為助力 ,而係與翁治豪相互分工,而達使用多個帳戶製造金流斷點 之洗錢犯罪目的。是被告與翁治豪間,就本案洗錢犯行,乃 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被告辯稱僅是幫助犯 云云,不足採信。    四、原審本於相同認定,詳細論述認定被告犯行之依據,及被告 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以被告將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提 供予翁治豪而為洗錢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於法並無違 誤。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矢口否認犯罪,乃非有據。 參、原判決未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而應予撤銷之說明: 一、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優」原則,綜合全部罪刑法條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被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而言,無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且依原判決之認定,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及此部分說明,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並無就此予以撤銷改判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惟有關一般洗錢罪之處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將條次移列至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參酌刑法第35條、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原審就被告所犯2罪均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處罰規定。原審未及審酌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後之法定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具較有利於被告之情,是其所為科刑之諭知,尚有未洽,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法定刑有 期徒刑部分,既已修正為得易科罰金之刑,是於適用新法裁 判時,若所諭知有期徒刑之宣告刑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者, 應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方契合本次修法意 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院爰依新法之規定,援用原判決為量刑時所審酌之事項,就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共2罪),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就原判決所量處之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4萬元,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應執 行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5萬元之刑,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以資適法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1條第8項、第42條第3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肇義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號12樓之2           居桃園市○○區○○○○○村00號10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559號、111年度偵字第38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肇義犯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洪肇義已預見不特定人匯入其金融帳戶之款項,可能涉及特 定不法犯罪所得,可透過轉匯過程隱藏犯罪所得之去向,製 造金流斷點,仍基於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翁治豪形成共同 犯罪之意思聯絡,於民國000年0月間,提供其名下永豐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作為居間虛擬 貨幣「泰達幣」買賣之用。翁治豪接受「泰達幣」買方委託 後,提供該帳號供買方匯款,待覓得賣方後,再由洪肇義或 翁治豪將款項匯給賣方,並由賣方將相應「泰達幣」匯入買 方指定錢包,洪肇義及翁治豪則賺取其中價差。嗣某身分不 詳之成年人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各該告訴 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某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再分別於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委由翁治豪及洪肇義以前 述方式居間購得「泰達幣」,匯入某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指定 之電子錢包,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戴聿緹、張明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洪肇 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其證據能力。審酌上開陳述作 成之情況,均符合法律規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認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被告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無 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具關聯性 ,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均有證 據能力。 二、被告聲請傳喚翁治豪為證人,惟翁治豪經本院傳喚、拘提無 著,客觀上無從進行證人調查證據,其聲請應予駁回。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坦承提供帳戶予翁治豪,作為居間「泰 達幣」買賣之用,惟否認涉有洗錢犯行,辯稱:翁治豪有給 我看「泰達幣」交易資料,我的認知就是正常的買賣交易, 我不知道翁治豪背後用這種方式詐騙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000年0月間提供系爭帳戶作為仲介「泰達幣」買賣之 用,由翁治豪接受「泰達幣」買方委託後,提供該帳號供買 方匯款,待覓得賣方後,再由被告或翁治豪將款項匯給賣方 ,並由賣方將相應「泰達幣」匯入買方指定錢包,被告及翁 治豪則賺取其中價差等情,為被告所承認(見本院金訴卷一 第44-47頁、第149-151頁),核與翁治豪於偵訊之證述相符 (見偵2559卷第345-347頁)。嗣某身分不詳之人分別以附 表一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各該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某身分不詳之人再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入系 爭帳戶,隨後由被告或翁治豪將款項轉出至其他帳戶等情, 則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憑。堪認經由被告 及翁治豪居間購買「泰達幣」之款項,係某身分不詳之人對 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所得贓款。  ㈡被告雖辯稱不知情。惟查:  ⒈現今虛擬貨幣之交易已有公開、穩健之市場,任何人均可透 過合法業者建置之平台申請帳號,再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交 易之雙方並無透過第三方居間之必要。再者,虛擬貨幣之交 易價格屬於公開可查得之資訊,且「泰達幣」之價格多係維 持與1美元相當,價格相對穩定,買賣雙方進行交易時,均 可查詢其合理之成交價格,第三方進行代收轉付,其價差利 潤有限,且「泰達幣」之交易可輕易在公開市場合法進行, 衡情買賣雙方亦無支付報酬委託第三方居間或代收轉付之必 要。翁治豪於偵訊時證稱:我們賺得是匯差,利潤有千分之 5至10不等等語(見偵2559卷第346頁),被告於審理時供稱 :我的利潤是匯入款項的千分之3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一第1 50頁),可見被告及翁治豪居間「泰達幣」之交易,均可保 證相當之利潤,顯不合於常情。  ⒉依翁治豪於另案偵訊時供稱:我有加入「泰達幣」的買賣群 組,分為買方及賣方兩個群組,買方詢價後會請我們提供帳 戶,我們再去賣方群組交付款項,並請賣方將「泰達幣」打 入買方電子錢包;我們作的是場外交易,如果是透過交易所 ,買賣的數量及時間都有限制;會有大量虛擬貨幣需求的, 也都是在平台有合約的賭客,他們的需求量蠻高,匯率也可 以報得更高,所以才有利潤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二第56-57 頁)。足見翁治豪與被告居間「泰達幣」之交易,均是以有 意規避平台交易管制之買賣雙方為對象,始有利潤可言。再 審酌詐欺集團利用虛擬貨幣去中心化之特性進行洗錢之狀況 時有所聞,並經媒體披露、報導,而現今透過合法交易平台 進行「泰達幣」買賣,並無特別困難,若有捨此不為而甘願 額外支付仲介費用進行交易者,極可能係因從事不法活動如 走私、詐欺、賭博等犯罪行為,而亟需掩飾犯罪行為所得者 。此觀翁治豪前揭供述:會有大量虛擬貨幣需求的,也都是 在平台有合約的賭客,他們的需求量蠻高等語即明。被告雖 非實際與客戶接洽之人,惟其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通 過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自91年起在海巡署任職 ,於110年間任職於海巡署秘書室,官等為警正一階,有被 告之人事簡歷在卷可憑(見本院金訴卷二第187頁),應當 知悉上情。被告居間「泰達幣」之交易而以此賺取利潤時, 應已預見他人可能借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已預 見犯罪之結果,仍透過系爭帳戶居間進行「泰達幣」交易, 應認其主觀上已容任上開不法結果發生而具有不確定故意, 被告辯稱其不知情等語,難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已預見他人可能經由「泰達幣」之買賣而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仍與翁治豪居間買賣,主觀上有容任 犯罪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 人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合於減刑要件。依修正後之規 定,限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刑,而使減刑之 要件更為嚴格。故修正後之法律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 ㈡法律適用之說明: 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 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被告於本案所為, 使某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得以透過 虛擬貨幣交易而轉換為「泰達幣」,產生與前置犯罪間去聯 結之作用,且因係私人間進行交易而難以追查其去向,達到 掩飾犯罪所得之目的,為前揭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 ㈢罪名及共同正犯: ⒈被告所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⒉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居間交易,依被告供稱:我與翁治豪算是 合作關係;從系爭帳戶將款項匯出,大多是由翁治豪操作, 但他忙的時候也會由我做;我與翁治豪都可以操作系爭帳戶 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一第44頁、第150-151頁),堪認被告 與翁治豪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幫助犯,容有誤會,本院已於準備程 序及審理期日向被告告知共同正犯之意旨,尚無害於其防禦 權,附此敘明。 ㈣罪數:  ⒈按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係為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 其犯罪事實,妨礙對特定犯罪及其金流之追查,故其保護之 法益主要係國家對於特定犯罪之訴追及處罰權,而追查、究 明被害人被害金錢之流向,亦有兼及保護被害人個人財產法 益之目的。如行為人主觀上為掩飾自己或他人數個因不同特 定犯罪之不法所得,而為不同之洗錢行為,縱於密接之時間 內為之,然既係妨害國家對於行為人所犯不同案件之追查及 處罰權,侵害數個國家法益,且其各次之洗錢行為,又與不 同之前置犯罪聯結,其各次行為間已具有獨立性。倘若洗錢 行為所侵犯之被害人財產法益並非同一,則各次洗錢行為之 罪數認定,除應考量行為人主觀犯意外,亦應審視個案被害 人財產法益受侵害之情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7號 判決同此見解)。  ⒉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係因不同詐騙行為而受騙匯款,被告就各 該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時間點分別為110年2月18日、同年5 月26日,其犯罪時間顯有差距,且款項匯入及匯出之金融帳 戶均不相同,應係分別受委託而居間交易,所掩飾之犯罪所 得互異,各次洗錢行為具有獨立性,屬於不同行為而應予分 論併罰。 ㈤科刑:   審酌被告從事警職,有良好工作及收入,仍貪圖利益而參與 虛擬貨幣居間業務,從事洗錢行為,致國家難以追查詐欺犯 罪者之真實身分,亦使告訴人難以追償,助長犯罪,兼衡被 告參與之程度、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素行、智識能力及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再參酌各罪之情節、彼此關聯性,定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從事本案犯行之報酬係以匯入款 項數額千分之3計算,目前已實際取得110年1月至3月結算之 報酬(見本院金訴卷一第149-150頁),應認被告就附表一 編號1部分,已實際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80元【計算式 :59,988元×3‰=18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附表一編號2所示洗錢犯行,無事證顯示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 所得。匯入系爭帳戶之資金,被告已轉匯至指定帳戶而不具 有實際支配力,即非被告所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本案犯行同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係以前揭所列證 據為其主要論據,並認為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 ,而對詐欺行為給予助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否認犯行, 並提出前揭相同之答辯。  ㈢按幫助犯之故意,必須認知道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犯罪之構成要件。若未參與犯罪之謀議或行為分擔,且 他人之犯罪已經實現且終了,即學說上所謂「事後幫助」, 除法律別有處罰規定外,不成立該犯罪之幫助犯。經查:  ⒈被告於本案係提供系爭帳戶作為居間「泰達幣」交易之用, 待買方將購買「泰達幣」之款項匯入後,再由翁治豪或被告 將款項轉匯至賣方帳戶,此已認定如前。堪認被告仍然保留 系爭帳戶之使用權,並未交付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即 無公訴意旨所稱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  ⒉被告於本案代收轉付之款項,於客觀上雖係某身分不詳之人 實施詐欺取財所得。然而,依卷附交易明細所示,系爭帳戶 於本案犯罪期間雖經常有款項進出,惟仍持續保有數萬至上 百萬元不等之餘額(見偵2559卷第151-152頁,偵38798卷第 35-39頁)。一般詐欺集團為確保順利取得詐欺款項,多半 於贓款匯入其掌控之帳戶後,隨即轉匯或提領,並不會保留 資金,避免遭圈存而無法取得,故供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 留存在帳戶內之款項或僅數十元,或數百元,餘額往往甚低 。系爭帳戶卻持續留存相當數額之資金,可見被告及翁治豪 使用系爭帳戶之方式,與一般提供帳戶幫助詐欺集團遂行犯 罪或共同實施犯罪之情形有別。  ⒊再參證人翁治豪於偵訊時證稱:我與洪肇義從109年7月開始 合作買賣「泰達幣」,我們算是代收轉付的介紹人,賺得是 匯差等語(見偵2559卷第346頁)。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 :翁治豪會去找網路上的買家、賣家做交易,我們是仲介買 賣,賺取中間的價差,翁治豪會把我的帳號給虛擬貨幣的買 家,讓買家把錢匯進去,他再將買家的錢匯給賣家,並請賣 家將虛擬貨幣移轉給買家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一第44頁), 應認就被告及翁治豪而言,並無透過系爭帳戶協助詐欺集團 取得財物之意思,而係立於虛擬貨幣交易市場參與者之角度 ,從事居間業務,即非出於幫助詐欺或共同詐欺之犯意。  ⒋此外,依被告前揭供述可知,翁治豪係透過網路找尋有購買 「泰達幣」需求之買方,再提供居間服務,立於詐欺集團而 言,應係於犯罪已經完成,對於贓款已建立穩固持有後,再 透過翁治豪仲介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換言之,詐欺集團透過 翁治豪及被告購買「泰達幣」,係在犯罪完成後處分詐欺贓 款,並無利用系爭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意思。從而,被告提 供系爭帳戶居間「泰達幣」交易,係在詐欺犯罪完成後促成 相關金流,屬「事後幫助」,不成立詐欺取財之幫助犯。卷 內又無事證顯示被告與實施詐欺犯罪之人有何犯意聯絡,即 亦不成立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  ㈣綜上所述,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作為仲介「泰達幣」交易之用 ,不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或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本應為無罪諭 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 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 六、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086號移送併辦 意旨略以:某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款項輾轉經由系爭帳戶匯出。因 此認為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嫌,以及刑法第30條、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且與本案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移 送併案審理等語。  ㈡本案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並仲介「泰達幣」買賣之行為,係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而洗錢罪罪數之認定,應 參考行為人所掩飾不法所得之特定犯罪個數及行為人主觀認 知情況,已如前述。併辦意旨所指告訴人與本案起訴犯罪事 實之告訴人並不相同,係不同詐欺犯罪之被害人,其匯款時 間為110年4月29日,與本案起訴部分之犯罪時間不同。故併 辦意旨所指事實,應屬被告另一次居間交易之洗錢行為,與 前揭有罪部分分屬數行為所成立之數罪,非屬裁判上一罪關 係。另外,被告經檢察官起訴涉嫌幫助詐欺取財部分,經本 院認為不成立犯罪,移送併辦部分與此起訴部分即無裁判上 一罪關係。從而,本院就移送併辦部分均無從併予審究,應 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內容 金流流向 (幣別:新臺幣) 證據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戴聿緹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52分前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向戴聿緹佯稱:投資獲利之云云,致戴聿緹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第一層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1分許,匯款60,000元至第三人劉育竣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 ⑵第二層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6分許,轉匯59,988元(含手續費15元)至被告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系爭帳戶)。 ↓ ⑶第三層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1分許,轉匯100,500元至第三人王易同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 ⑷提領或轉交: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8分許,提領現金100,000元。   ⒈告訴人戴聿緹於警詢之指述(111偵2559卷,第21-24頁)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戶服務部轉帳證明紀錄信函(111偵2559卷,第31頁)  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11偵2559卷,第27-30頁) 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0年9月28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00063174號函,檢附劉育竣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1偵2559卷,第139-145頁) ⒌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10月5日作心詢字第1101001160號函,檢附洪肇義帳戶基本資料表、帳戶往來明細(111偵2559卷,第147-152頁) 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0月2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68453號函,檢附王易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1偵2559卷,第153-157頁) ⒎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1月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79510號函,檢附ATM提款錄影監視畫面擷圖(111偵2559卷,第159-161頁) 洪肇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張明洲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張明洲佯稱:投資博弈網站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之云云,致張明洲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第一層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46分許,匯款3,000元至第三人鄭旭志之華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 ⑵第二層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8分許,轉匯91,022元至被告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系爭帳戶)。 ↓ ⑶第三層帳戶:  ①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57分許,轉匯33,015元至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同日下午11時32分許,轉匯140,037元至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張明洲於警詢之指述(111偵38798卷,第77-83頁) ⒉告訴人張明洲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11偵38798卷,第85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18884號函,檢附張明洲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1偵38798卷,第87-91頁) ⒋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3日華泰總新莊字第1110002663號函,檢附鄭旭志帳戶印鑑卡、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表(111偵38798卷,第67-73頁) ⒌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3月14日作心詢字第1110309126號函,檢附洪肇義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111偵38798卷,第31-33頁、第37-38頁) 洪肇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內容 金流流向(幣別: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曾虹樺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於112年3月中旬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曾虹樺佯稱:投資獲利之云云,致曾虹樺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第一層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1分、12分許,分別匯款50,000元及1,000元至第三人侯清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①,匯款金額欄誤載為「1,00」應予更正。) ↓ ⑵第二層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4分許,轉匯50,588元至被告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案帳戶)。 ↓ ⑶第三層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4分許,轉匯209,015元至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曾虹樺於警詢之指述(112偵28086卷,第17-23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112偵28086卷,第43頁)  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12偵28086卷,第71-103頁) 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擷圖照片(112偵28086卷,第29頁) 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2月1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205672號函,檢附侯清偉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12偵28086卷,第49-53頁) ⒍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6月29日作心詢字第1110627174號函,檢附洪肇義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2偵28086卷,第45-47頁)

2024-10-08

TPHM-113-上訴-3318-2024100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峻陞 陳泓睿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建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致宏 選任辯護人 李致瑄律師 李岳洋律師 蔣子謙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1953、2063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745號,追加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83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泓睿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泓睿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有期徒刑壹年壹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①李峻陞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 處斷,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原判決附表二、被害人洪美華),處有期徒刑1年3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宣告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②被告陳 泓睿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原判決附表 二、被害人洪美華),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 錢未遂罪(原判決附表三、被害人呂淑珠),均依想像競合 犯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共2罪 ),各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900元 宣告沒收,及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宣告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③被告江致宏係犯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原判決附表 二、被害人洪美華),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一般 洗錢罪處斷,處有期徒刑10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760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宣告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㈢被告李峻陞、陳泓睿、江致宏均不服提起上訴,且被告李峻 陞、被告江致宏及辯護人於本院均陳明僅就量刑提起上訴; 被告陳泓睿則就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所陳明上 訴範圍以外部分之上訴(本院卷第193、201至205頁),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 決就被告李峻陞、江致宏所處之刑,及就被告陳泓睿所處之 刑及沒收,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有關被告李峻陞、江致宏、 陳泓睿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及被告李峻陞、江致宏沒收 部分之諭知。   二、有關刑之減輕事由與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 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 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 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 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 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 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  ⒉次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所指之「詐欺犯罪」,係指刑 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應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又上開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件,觀之詐欺防制條例第 47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 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 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 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 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 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詐欺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 ,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 ,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 ,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件被告李峻陞、江致宏均僅於審判中自白犯罪(原審審金 訴卷第114頁、金訴卷第89、91至93頁,本院卷第193頁), 不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所定減輕其刑之要件;而被告陳 泓睿部分,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偵字 第59745號卷第658頁,原審審金訴卷第115頁、金訴卷第89 、92至93頁,本院卷第193頁),然就被害人洪美華部分, 並未繳回被害人所受騙交付之全部款項,而就被害人呂淑珠 部分,則屬未遂犯,而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 之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之修正:  ⒈被告李峻陞、陳泓睿、江致宏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視 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 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⒉被告李峻陞、陳泓睿所犯之一般洗錢罪,無論適用洗錢防制 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從較重之 加重詐欺罪論處,且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 1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及107年11月9日、112年6月16 日、113年8月2日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規 定,以被告李峻陞、陳泓睿行為時有效施行之107年11月9日 洗錢防制法(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最為有利,惟被 告李峻陞、陳泓睿所犯各罪,已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即無從再割裂適用洗錢防制法上開減刑規定,應由依刑法 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加以審酌。  ⒊被告江致宏部分,其僅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 經整體比較修正前後有關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於宣告刑逾 有期徒刑6月之情形,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未 較有利於行為人;而自白洗錢犯罪之減刑要件,亦以適用行 為時有效施行之107年11月9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要件之規定最為有利,應適用 該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雖未及說明詐欺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上 開新舊法比較,然就被告江致宏部分,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就被告李峻陞、陳泓睿部 分,則於量刑時審酌被告自白洗錢犯罪之情狀(原判決第7 至8頁),是上開新舊法比較,對於原判決之量刑因子不生 影響,併此說明。 三、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被告李峻陞、陳泓睿、江致宏(上訴本院時主張)雖主張其 等犯罪情節輕微,情堪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 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 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查被告3人為圖己利, 而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 ,且對於社會金融經濟秩序危害甚鉅,觀之此等犯罪情節, 客觀上實未見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且以被告李峻陞 、陳泓睿、江致宏均係負責將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領出等 角色分工及參與犯罪程度等量刑因子,均經原審於量刑時審 酌(見原判決第9頁),而足於法定刑範圍內為適當之量刑 ,並無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是被告李峻陞、 陳泓睿、江致宏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自非可採。 四、原判決關於被告陳泓睿刑及沒收部分應予撤銷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陳泓睿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並就被告陳泓 睿所犯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年7月,固非無見。惟被告陳泓睿所犯2罪,情節不同, 就被害人洪美華受害部分,提領洪美華匯入其帳戶之50萬元 (實際提領金額為158萬元)即層轉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游, 而就被害人呂淑珠部分,提領呂淑珠匯入其帳戶之13萬元( 實際提領金額為233萬元,原判決附表三誤載為223萬元,應 予更正),即為警當場查獲。原審就上開情節不同之2罪, 量處相同之刑,其所為量刑之審酌,自難認為妥適。且被告 陳泓睿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洪美華達成和解(約定賠償 20萬元),並已履行第一期給付3萬元,有和解筆錄、存款 憑證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81、235頁),原審就被告陳泓睿 所犯原判決附表二之罪部分,未及審酌此情,量刑亦有未妥 。被告陳泓睿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自屬有據,應由本 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陳泓睿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沒收部 分之撤銷理由詳後述)。  ㈡本院審酌被告陳泓睿於本案犯罪行為時正值青壯之齡,竟不 思憑己力賺取正當收入,反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 之車手工作,並將得款以現金方式上繳於詐欺集團成員,製 造金流斷點,而參與詐欺、洗錢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與被告陳泓睿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中之角色較為邊緣,被害 人洪美華、呂淑珠因受詐騙而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財物數額 ,及被告陳泓睿提領包含呂淑珠匯款在內之233萬元時為警 當當查獲,使呂淑珠此部分財物得以追索,暨被告陳泓睿參 與詐欺集團犯罪,影響金融交易秩序,危害程度非輕,並考 量被告陳泓睿始終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犯行坦承 不諱,於原審與呂淑珠達成和解(約定賠償135,000元,當 場給付5000元),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原審金訴字第1953 號卷第121至122頁),於本院審理期間復與與洪美華達成和 解、履行第一期給付3萬元,亦如前述,犯後態度良好,暨 被告之素行,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原從事工廠作業員 工作、未婚、家中尚有父母及姐姐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 院卷第196頁,原審金訴字第1953號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 ,予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   原審認被告陳泓睿因本案犯罪,獲有犯罪所得7900元(按即 陳泓睿所提領之158萬元,按每200萬元取得報酬1萬元之比 例,即0.5%計算,見原判決第11頁),未據扣案,而予宣告 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固非無見。惟被告陳泓睿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1月18日所為111年度金訴字第1052、1488、1582、173 0、1742、1754號判決,已就被告陳泓睿於110年12月30日15 時48分許所提領之158萬元所可獲取之0.5%報酬予以宣告沒 收追徵,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在案,此有該判決書 、該署112年9月27日收據在卷足憑(本院卷第79至103、231 頁),是被告陳泓睿就本案附表二所提領之158萬元所獲取 之報酬,既經另案判決宣告沒收追徵且執行完畢,自無重複 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原判決逕予宣告沒收,容有未洽,應 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陳泓睿沒收之宣告予以撤銷。 五、駁回上訴部分之說明(即被告李峻陞、江致宏部分):  ㈠被告李峻陞、江致宏上訴意旨固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云云,惟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原審就被告李峻陞部分同此見解,認無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見原判決第8至9頁),及就被告 江致宏部分,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雖未說明理 由,結論亦無二致,均無不當。至被告李峻陞、江致宏以其 等積極與被害人洪美華達成和解並陸續履行償還款項等情, 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部分,惟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 ,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 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原審已審酌被告李峻陞、江致宏於原審審理時與被害人 洪美華達成和解之情(見原判決第9至10頁),復已依刑法 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李峻陞、江致宏於本案之犯罪情節 、於詐欺集團所扮演之角色尚屬邊緣,與其等動機、手段, 所造成損害程度,與被告李峻陞於原審坦承洗錢犯行之犯後 態度,暨被告李峻陞、江致宏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第10頁),就被告江致宏部 分已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予 以量處有期徒刑10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罪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言,要屬低度刑;被告李 峻陞部分,予以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核原審刑罰裁量權之 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且所量處 之刑度,相對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刑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乃屬低度刑,並無過重之可言。  ㈡從而,被告李峻陞、江致宏上訴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江致宏求為緩刑宣告部分:  ⒈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於符合刑法第7 4條第1項所定要件之範圍,法院始具裁量之職權。亦即,法 院裁判宣告前,被告是否符合刑法第74則第1項第1款、第2 款所定:「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之情形,作為認定之基準。倘後案「宣示判決時」,被告 已受前案判決並宣告有期徒刑在案,且無逾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5年以上,或所受緩刑宣告期滿之情形者,均難謂符合刑 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緩刑要件,自無從再予裁量刑之宣告 是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最高法院著有112年度台上字第370 5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江致宏前因另案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於113年7月29日113年度金訴字第9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 月在案(下稱另案加重詐欺案件),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於113年度金上訴第1508號案件審理中,此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0頁)。是於本案宣 示判決時,已有前案為有期徒刑之宣告在案,與刑法第74條 第1項所定宣告緩刑之要件,已有不符。況衡諸緩刑制度在 刑事政策上之目的,除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如在監獄 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甚至因此失去職業、家庭而滋生 社會問題,並有促使偶發之行為人能引為警惕,期使自新悔 悟,而收預防再犯之效。查被告江致宏以其中國信託帳戶, 作為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點轉匯之第三層帳戶,並將匯 入之詐欺贓款領出現金上繳於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惟被告江 致宏於偵訊時並未供承犯罪,辯稱伊是投資虛擬貨幣的幣商 ,是做無成本的工作、款項一進來必須馬上提款,要把利潤 留下來等語(偵字第59745號卷第653頁),足認被告江致宏 為圖小利,參與詐欺集團犯罪,以現金方式將詐欺贓款上繳 於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點,導致詐欺贓款無從追索, 縱使於犯後賠償上開被害人洪美華部分財物損失,及被害人 洪美華於本院表達願意予以被告自新機會,仍難認歷經本案 偵審程序已足使被告江致宏知所警惕。本案並無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予以緩刑宣告,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被告李峻陞、陳泓睿、江致宏提 起上訴,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TPHM-113-上訴-3888-20241008-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淑珍 選任辯護人 丘浩廷律師 包盛顥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易字第129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9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淑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淑珍於民國111年10月6日13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約半公 尺處起駛,知悉新北市淡水區中山北路1段為雙向二車道路 段,劃有分向限制線,本應依標線指示由北往南方向進入車 道,竟為圖方便,貿然由南往北逆向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而林寶玉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貨車,臨時停放在中山北路1段77號前劃設之黃線區域,適 由同段79號之全國電子門市步出,欲由上開車輛之車尾走向 駕駛座時,張淑珍所騎乘之機車自林寶玉之左側逆向駛來, 車頭撞及林寶玉左膝、左小腿,前輪並壓過林寶玉左足,致 林寶玉受有左足壓砸傷(即左第一及第二掌骨韌帶斷裂、左 腳踝前脛腓韌帶斷裂及左足第一及第三蹠骨骨裂)、左膝及 左小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寶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 用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部分,經檢察官、被告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8至99頁),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認有證據能 力。 二、本院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 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連性,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於上開時、地因逆 向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發生碰撞事故,致告 訴人受有左足壓砸傷、左膝及左小腿挫傷之傷害部分,業已 坦承不諱(偵字第6998號卷第79頁,原審交易卷第146、162 頁,本院卷第97、182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指述 相符(偵字第6998號卷第9至11頁),且證人即全國電子員 工莊宜龍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林寶玉到其店內購買筆電,因有 點重,伊就與同事一起幫林寶玉將商品拿到車上,林寶玉剛 走到後車廂時,就被被告的機車逆向撞上,當時機車車輪撞 上林寶玉的腳踝,林寶玉當時有扶著腳踝說很痛,當時同事 趕快拿椅子出來讓林寶玉坐,當時林寶玉坐著仍一直說很痛 ,伊就趕快請同事叫救護車等語(偵字第6998號卷第109頁 )。此外,復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件為憑(偵字 第6998號卷第27至33、39至43頁);而告訴人因本件碰撞事 故受有上開傷害部分,亦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000年00月0日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偵字第6998號卷第15頁)。足 認被告上開認罪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二、至被告就告訴人林寶玉所受左第一及第二掌骨韌帶斷裂、左 腳踝前脛腓韌帶斷裂、左足第一及第三蹠骨骨裂等傷勢部分 ,辯稱與本案之碰撞事故無關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先後於111年10月12日、111年10月13 日前往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左第一及第 二掌骨韌帶斷裂、左腳踝前脛腓韌帶斷裂、左足第一及第三 蹠骨骨裂」之傷害,此有該院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診斷證 明書在卷足稽(偵字第6998號卷第91頁)。觀之該院112年1 2月14日函文所附病歷紀錄,及復健科醫師之肌肉骨骼超音 波檢查報告,林寶玉之掌骨韌帶斷裂、腳踝韌帶斷裂及蹠骨 骨裂等情,係根據111年10月13日之超音波檢查報告所為之 診斷,並給予處方治療(原審卷第107至129頁)。  ㈡其次,證人即告訴人林寶玉於原審證稱,案發當時,伊左腳 才剛跨出去,被告機車就直接輾過伊的左腳腳背,當時伊是 穿木屐鞋等語(原審交易卷第148、155頁);而證人莊宜龍 亦證稱,林寶玉當時彎腰、一直摸著腳踝,說腳很痛等語( 偵字第6998號卷第109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 時林寶玉在她車輛的正後方要走出來到駕駛座,腳跨出來的 時候,伊機車壓到她的腳,告訴人的左腳膝蓋和左小腿有傷 ,應該是伊機車車輪上方的蓋子有撞到告訴人等語(本院卷 第97頁)。是由上開車禍事故發生之狀況,已可見被告機車 自告訴人左側逆向駛來時,係在告訴人左腳跨出之狀況下, 機車前輪壓過告訴人的左腳掌,且車頭亦碰撞到告訴人之左 膝蓋及左小腿;而被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為普通重型機車, 車重至少90公斤以上,此觀之卷附照片即明(偵字第6998號 卷第42至43頁),客觀上確足以造成遭輾壓之左足掌、左足 踝之韌帶斷裂及蹠骨即前掌骨之骨裂。  ㈢雖告訴人林寶玉於案發當日14時15分許,即送往淡水馬偕紀 念醫院急診,且經拍攝受傷部位,即是在左腳背前掌骨延伸 至接近腳踝之位置,並有X光初步報告,經診斷受有左足壓 砸傷、左膝及左小腿挫傷,於同日15時45分離院等情,亦有 該院急診病歷紀錄、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偵字第6998號卷 第15頁,原審交易卷第27至37頁)。而原審函詢淡水馬偕醫 院關於上開傷勢之診斷依據,經該院於112年11月30日函覆 稱:「依據病歷、影像學記載及救護車(119)救護紀錄,病 人自述左足被機車壓過,臨床上發現有腫痛情形。依據病人 受傷機轉及臨床發現,判斷為左足壓砸傷,病人表示左膝及 接近左膝附近處會疼痛(119救護紀錄單亦有記錄到),安 排X光檢查,無明顯骨折,故判定為左膝及左下肢挫傷等語 ,有該院函文在卷足憑(原審交易卷第103頁)。再經本院 檢送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上開病歷,函詢淡水馬偕紀念醫院 有關左足掌、左足踝之韌帶斷裂及蹠骨骨裂位置,與該院診 斷之左足壓砸傷位置是否相同,據該院函覆本院「兩者受傷 部位為相同部位」等語(本院卷第149頁)。衡情,急診之 目的係為進行初步之傷情判斷與緊急處理,淡水馬偕醫院於 急診時,僅進行初步X光檢查,針對人體骨骼之結構狀況進 行判讀,是未發現明顯骨折,至於韌帶斷裂、未有位移之細 微骨裂等狀況,則僅能由骨骼肌肉超音波加以檢查判讀,是 林寶玉於案發後一週前往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進行較為詳盡 之超音波檢查,而發現在左足壓砸傷之相同部位,有左足掌 、左足踝之韌帶斷裂及蹠骨骨裂等傷勢,二者實無矛盾可言 。辯護人雖辯稱,林寶玉所受之左足壓砸傷,應無在一週後 反而惡化之理云云,然有關韌帶斷裂、骨裂等傷情,在急診 時未能由初步X光檢查發現,而告訴人在111年10月12日前往 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就診,是日安排肌肉骨骼超音波檢查, 而於翌日即111年10月13日始前往復健科檢查,此觀之門診 病歷及超音波檢查報告所載日期即明(原審交易卷第111、1 23頁),並無所謂突然惡化之狀況,辯護人此節所辯,乃與 卷內事證不符,不足採信。足認被告本案因過失撞擊輾過林 寶玉腳掌,係造成左足壓砸傷(即左第一及第二掌骨韌帶斷 裂、左腳踝前脛腓韌帶斷裂及左足第一及第三蹠骨骨裂)、 左膝及左小腿挫傷之傷害。  ㈣至起訴書認林寶玉除受有上開傷害外,尚有在機車壓至其左 腳後,因而跌坐在地,並受有左前臂擦傷、左肩挫傷合併旋 轉肌腱破裂之傷害部分,經查,告訴人於偵訊時雖陳稱:「 我被撞到後我只能用手撐著,所以也造成我的肩膀跟手肘受 傷」等語(偵字第6998號卷第79頁),然其於111年11月24 日製作談話筆錄時,係稱「我左足、左膝、左小腿受傷送醫 」等語,且於112年1月11日警詢時亦稱:「我是左腳被這台 機車前輪壓到,我左膝也受傷」等語(偵字第6998號卷第10 頁),徵諸上開警詢筆錄製作時,林寶玉業經新光吳火獅紀 念醫院診斷受有左前臂擦傷、左肩挫傷合併旋轉肌腱破裂等 傷勢,自無忽略而未於警詢時為相關陳述之理,則此部分傷 勢,與本案車禍事故是否具相當因果關係,已有疑問。再對 照證人林寶玉於原審證稱:「(問:被告機車壓到你的左腳 時,你有無跌倒)沒有跌倒,我是金雞獨立,人還站著,也 沒有倒地」等語(原審交易卷第148頁),亦核與證人莊宜 龍於偵訊時所證,「林寶玉沒有跌在地上,她站著一直摸著 腳踝說很痛」、「(問:林寶玉有無反映嘴唇、肩膀有受傷 ?)沒有,只有反映腿」等語相符(偵字第6998號卷第109 、111頁),更可見並無起訴書所指「跌坐在地」、「受有 左前臂擦傷、左肩挫傷合併旋轉肌腱破裂」等傷害之情,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此部分記載,尚與卷內事證不符,容有誤載 。   三、被告騎乘機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 車道內;且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定有 明文。查本案案發地點為雙向二車道,劃有雙黃線之分向限 制線,此觀之現場照片即明(偵字第6998號卷第39至40頁) ,則被告騎乘機車起駛,本應由南往北方向進入車道行駛, 詎被告竟逕自向左即北往南方向駛去,復未注意車前有路旁 行人自車輛後方步出之狀況,以致前車頭撞擊林寶玉之左膝 蓋、左小腿處,前輪壓過林寶玉之左腳掌,顯見被告因上開 過失,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致林寶玉受有上開傷害,且該 傷害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相當因果關係,亦經本院認定 如前述。此外,本案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觀之卷附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即明(偵字第6998號卷第31 頁),客觀上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 發生自有過失甚明。 四、從而,本件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 報明肇事人姓名,而於處理人員前往處理時在場,並在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及公務員知悉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供認肇事,並接受後續之調查、偵查及審判程序,此有卷附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足憑(偵字第6998號卷 第47頁)。是被告在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 首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肆、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㈠本件被告騎乘機車,未遵守標線指示逆向行駛,且未注意車 前狀況,而致前車頭撞擊告訴人之左膝蓋、左小腿處,前輪 壓過林寶玉之左腳掌,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足壓砸傷(即左第 一及第二掌骨韌帶斷裂、左腳踝前脛腓韌帶斷裂及左足第一 及第三蹠骨骨裂)、左膝及左小腿挫傷之傷害,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原審未詳予審究淡水馬偕醫院及新光吳火獅紀念醫 院之病歷紀錄、檢查時間與檢查方法,逕認二者診斷結果不 同,且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於111年10月12日、同年10月13 日時隔一日即有不同之診斷,受傷部位亦有不同云云,而推 論左第一及第二掌骨韌帶斷裂、左腳踝前脛腓韌帶斷裂及左 足第一及第三蹠骨骨裂部分,與本案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 見原判決第3至4頁),自屬率斷。  ㈡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裁判上一罪者,基於刑事訴訟法第2 67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及與此原則同一訴訟理論,始有所 謂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或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而應於理由 內敘明就未起訴部分一併審判,或就起訴之一部不另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判決之可言;設若起訴事實為屬單純一罪及 實質上一罪者,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本得自由 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無須就起訴之罪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是原判決就上開認與本案車禍事故不具因果關係之傷勢部 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亦有未洽(見原判決第5至6頁)。 二、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自屬有據,應由本院予 以撤銷改判。又本案雖經辯護人陳明僅就量刑上訴(本院卷 第182頁),然本案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不 當,而本院所認定造成傷害之範圍,與原判決所認定不同, 自應本於罪責相當性原則,就本案過失犯罪所致傷害程度予 以適當之量刑,而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併此說明 。   三、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駛在市區道路,竟不遵守標線指示駛 入來車車道,復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非 輕之傷害等過失之程度、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犯後坦承其 過失,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等態度,被告自述本案僅 由責任險理賠告訴人55,882元(本院卷第97頁),與被告並 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59頁)、 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父母, 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25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 交易卷第163頁,本院卷第191頁)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拘 役59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被告均上訴,經 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8

TPHM-113-交上易-150-2024100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02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慶雲 被 告 陳國恭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124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209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國恭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國恭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李慶雲、陳國恭分別居住在○○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1號,為對門鄰居,常因細故而生糾紛。詎於民國111年4月8 日19時許,李慶雲返家時,見陳國恭在家門口檢查車子,即 對陳國恭出言不遜,陳國恭認李慶雲無端罵人,遂至李慶雲 住處門口欲找李慶雲母親評理,李慶雲見狀上前阻擋陳國恭 ,雙方即生肢體衝突,並均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李慶 雲自陳國恭後方勒住其頸部前胸處,陳國恭則反身掐抓李慶 雲之頸部,雙方拉扯時,陳國恭向後絆倒而倒地,李慶雲亦 壓在陳國恭身上,陳國恭遂以膝蓋推抵李慶雲胸口,李慶雲 掙扎起身後即揮拳毆打陳國恭臉部,陳國恭因而受有唇部擦 傷、臉部擦傷、頸部擦傷、前胸部擦傷、左側腕部擦傷等傷 害,李慶雲則因而受有前胸部挫傷、頸部挫傷,兩側手臂挫 傷瘀血、右手中指指甲瘀血等傷害。 二、案經陳國恭、李慶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其他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部分,經檢察官、被告陳國恭、 李慶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9 至51頁),經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情 事,因而認為適當,均具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 他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 ,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國恭、李慶雲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被告 陳國恭辯稱,一開始是李慶雲先罵人,伊僅與李慶雲發生口 角,過程中伊並未出手毆打李慶雲等語;被告李慶雲則辯稱 ,伊先與陳國恭有口角衝突,陳國恭與伊面對面、掐伊脖子 往外走,伊大喊救命,後來繞回伊住處,陳國恭踩到回收物 跌倒,伊因此壓在陳國恭身上,之後陳國恭以膝蓋頂住伊胸 口,伊掙扎起身後,就打了陳國恭一拳,伊是正當防衛云云 。 二、經查: ㈠陳國恭於警詢時陳稱111年4月8日19時許,伊在家門前檢查車 子,李慶雲回來看到伊,就在背後以台語說「骯髒人、垃圾 、吃屎」等語,伊回頭看李慶雲,他又再罵一次上面的話, 伊就問他為何要罵伊,他就說伊在他家門口丟煙蒂、吐痰, 但毫無證據,伊就叫李慶雲的母親出來評評理,並說「為什 麼你兒子要罵我」,後來李慶雲就衝過來推伊胸口,伊移開 李慶雲的手,李慶雲又跑到伊後面架住伊胸口、勒著伊脖子 往他住處推,之後伊被壓在地上,伊掙脫起身要離開,李慶 雲就一拳打過來,打中伊左臉嘴唇,伊不想再與他又衝突, 就報警處理等語(偵字第15364號卷第18頁)。佐以被告陳 國恭於111年4月8日20時20分許前往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急診就醫,於同日21時離開,經診斷受有唇部擦傷、臉部擦 傷、頸部擦傷、前胸部擦傷、左側腕部擦傷等傷害,此有該 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偵字第15364號卷第31頁) ;且卷內傷勢照片亦顯示(偵字第15364號卷第51頁)陳國 恭除右嘴角有擦傷外,正面之頸部及前胸處,有抓痕擦傷, 加以上開傷勢,與一般遭揮拳毆打、以手架住其頸部所可能 造成之傷害狀況並無不符,足認陳國恭所指遭被告李慶雲傷 害等情屬實。  ㈡次查,李慶雲於警詢時陳稱,111年4月8日19時許,因為陳國 恭時常在伊家門口吐痰、丟煙蒂,伊就與陳國恭起口角衝突 ,陳國恭就衝過來掐住伊脖子,伊有大喊救命,但陳國恭不 放手,伊與陳國恭扭打到伊住處,後來陳國恭用膝蓋頂住伊 肋骨處,伊就亂抓一通,後來陳國恭起身,伊就揮他一拳將 他打出去,伊脖子有瘀青、雙手手臂挫傷等語(偵字第1536 4號卷第8頁);復於偵訊時指稱,陳國恭住在伊住處對面, 111年4月8日19時許,伊出去遛狗回來,就對著狗說「你吃 屎」,陳國恭以為伊在講他,就怒目而視,伊就說看什麼看 ,並請他以後不要在伊家門口吐痰,陳國恭就衝過來說「你 哪隻眼睛看到我吐痰」,接著就雙手掐著伊脖子很用力,推 著伊往外,又回到伊住處門口,過程中伊有大喊救命,並用 力推陳國恭胸部,之後在伊家門口,陳國恭踩到一個回收物 跌倒,伊就短暫控制住陳國恭,後來陳國恭又扭轉情勢,用 左膝蓋頂住伊右胸口,伊只剩下雙手可以動,就亂抓一通, 後來陳國恭站起來,伊認為陳國恭要攻擊伊,就一拳打了陳 國恭的臉,後來陳國恭就報警前來處理等語(偵字第15364 號卷第60頁)。而李慶雲係於111年4月10日前往臺北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驗傷,經診斷受有胸部挫傷、頸部挫傷、兩側手 臂挫擦傷瘀血、右手中指指甲瘀血等傷害,有該院出具之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偵字第15364號卷第33頁)。觀之李慶 雲上開所述與陳國恭發生口角之起因、在伊住處門口陳國恭 跌倒在地時曾壓制陳國恭、陳國恭起身時有揮拳毆打等情節 ,均與陳國恭所述一致;加以李慶雲警詢筆錄記載:「因為 有人對我提告傷害,所以警方通知我到派出所製作筆錄」、 「警方到場調解後,我自己本來是沒有意願要提告」、「之 後我再去醫院驗傷」等語,及李慶雲於偵訊時陳稱:「我們 二人本來在警察面前都說不告」等語(偵字第15364號卷第1 8、60頁),亦可見李慶雲是因得悉陳國恭提告,始前往醫 院驗傷,並於偵訊時表明提出告訴之意思(偵字第15364號 卷第60頁)。李慶雲上開驗傷結果,足以補強佐證其所述遭 抓掐頸部、及遭以膝蓋推頂胸口等情節之真實性,而可見李 慶雲上開指述,並非刻意虛捏誣陷,亦具有相當之可信性, 被告陳國恭所辯未出手傷害李慶雲云云,自非可採。  ㈢況綜合證人即居住○○弄0號2樓之鄰居王超玄、證人即居住○○ 弄0號2樓之鄰居張益成以下證言,適可補強陳國恭所指找李 慶雲母親評理、遭李慶雲勾住頸部推向李慶雲住處等情,及 李慶雲所指遭陳國恭抓掐頸部等情節之真實性:  ⒈證人王超玄於警察查訪時陳稱,伊有看到李慶雲和陳國恭在 樓下打架,打到0號(按即李慶雲住處)家門口,雙方有在 地上扭打等語(調偵字第2097卷第25頁);復於原審證稱, 伊當時是在2樓的樓梯,距離陳國恭、李慶雲約50公尺,他 們一開始是在巷子(按即○○街000巷00弄)吵架,後來陳國 恭有跟李慶雲的媽媽講話,李慶雲從趁機從後方勒住陳國恭 ,將陳國恭往前推向李慶雲住處,然後兩人就跌在李慶雲住 處門口地上,二人在地上抱在一起,伊覺得二人在扭打,那 時陳國恭被壓在地上,之後伊的視角就看不到他們,只聽得 到聲音,一陣子以後他們就出來報警,過程中李慶雲很兇、 罵得很大聲等語(原審卷第55至61頁);而證人張益成則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伊聽到一陣吵雜的聲音,就往窗 邊看,看到陳國恭有用手肘勒住李慶雲脖子,李慶雲及陳國 恭往後退、推擠到1號(按即李慶雲住處)前面倒地撞到旁 邊的機車,有聽到李慶雲喊救命,二人倒地後,李慶雲壓在 陳國恭上面,伊所在位子看不清楚他們倒下以後的事,之後 就沒有繼續看等語(本院卷第83至89頁)。  ⒉雖證人王超玄證稱李慶雲自後方勒住陳國恭,而證人張益成 則證稱陳國恭有勒住李慶雲頸部,然由證人王超玄有聽聞陳 國恭和李慶雲在巷弄吵架、陳國恭要李慶雲母親評理等情, 而張益成係在聽聞一陣吵雜聲後始行查看,可見王超玄目擊 之時間點,早於張益成所見。衡諸常情,在口角或肢體衝突 發生地點附近之鄰居,聽聞異狀之時間點不一,往往無法全 程目擊衝突之始末及細節,且所在位置角度不同、查看之時 間點亦有差異,所見往往各為衝突過程之一部分,是證人王 超玄、張益成上開證言之差異,並無矛盾可言。再由檢察官 當庭提出之GOOGLE街景圖,及被告陳國恭提出之現場照片( 本院卷第95至97、129至143頁),陳國恭、李慶雲均住在1 樓,而以○○街000巷00弄相隔,證人王超玄係住在李慶雲住 處隔壁棟之2樓,證人張益成則住在陳國恭住處樓上,均距 離陳國恭、李慶雲發生衝突之位置甚近;加之證人王超玄、 張益成僅是附近鄰居,與李慶雲或陳國恭均無何利害關係, 甚且於出入時容易相遇,顯無必要偏頗李慶雲或陳國恭一方 ,益見證人王超玄、張益成之證言均具有相當之可信性,而 足以補強陳國恭、李慶雲所指受傷原因之指述。被告陳國恭 、李慶雲雖各質疑證人王超玄、張益成之視角不可能看到案 發經過云云,然證人王超玄、張益成之證言,均有部分係與 陳國恭、李慶雲所自陳之事發經過相符,況證人王超玄、張 益成既已聽聞陳國恭與李慶雲之吵嚷聲響,在窗邊或陽台採 取彎身或探頭之方式看向案發地點,始符合常理,而非如機 械鏡頭般僅有單一視角,是被告陳國恭、李慶雲此節抗辯, 均不足採為對其等有利之認定。 三、雖被告李慶雲辯稱其係正當防衛云云。惟:  ㈠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 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 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 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 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 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 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係因李慶雲對陳國恭出言不遜,陳國恭走向李慶雲住處 前,欲找李慶雲之母評理,二人因而發生肢體衝突,而互有 勾頸、推擠之行為,屬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 ,並造成彼此均受傷之結果,實有別於單純排除侵害之防衛 行為。而在被告陳國恭絆倒在地時,李慶雲亦藉勢壓在陳國 恭身上未加鬆手,陳國恭則以膝蓋推頂李慶雲,李慶雲復出 手亂抓,甚而在掙扎起身後出拳毆打陳國恭臉部,並非僅陳 國恭單方對李慶雲施加不法侵害行為,李慶雲僅是單純出拳 反擊陳國恭,並非屬必要之防衛行為。本件被告李慶雲與陳 國恭相互拉扯攻擊,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者,依照上開 說明,乃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被告李慶雲以正當防衛置 辯,自非可採。 四、從而,被告陳國恭、李慶雲上開傷害犯行,事證均臻明確, 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核被告陳國恭、李慶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被告陳國恭、李慶雲數次攻擊對方之自然上數舉動, 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肆、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國恭部分應予撤銷之理由: 一、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陳國恭犯罪而諭知無罪判決,固非無見 。惟被告陳國恭亦有對李慶雲抓掐頸部及以膝蓋頂住胸口之 犯行,且被告陳國恭與李慶雲相互攻擊、還手反擊,無從成 立正當防衛,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審未詳予審酌證人王超 玄之證言已可補強佐證李慶雲之指述,逕認被告陳國恭僅是 必要之掙脫防衛行為,與卷內事證尚有不符。檢察官上訴指 原判決有關判決陳國恭無罪部分有所違誤,乃屬有據,應由 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國恭因不堪李慶雲出言 不遜,因而與李慶雲發生肢體衝突,致李慶雲受有上開傷害 之犯罪動機、原因、目的、手段與危害程度,及迄未與李慶 雲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審酌陳國恭並無前科之素行,大 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其經營公司、家有配偶及2名成年子 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被告李慶雲部分)   原審以被告李慶雲犯罪事證明確,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等規定,認被告李慶雲係犯傷害罪,並審酌被告 李慶雲未能理性控管情緒,與陳國恭發生肢體衝突,造成告 訴人陳國恭受有上開傷害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害程度,與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與陳國恭達成和解等態度 ,與其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等一切情狀,而予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有關被告李慶 雲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李慶雲上 訴仍執前詞矢口否認犯罪,業據本院逐一指駁如前,自非有 據。從而,被告李慶雲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被告李慶雲上訴,經檢 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8

TPHM-113-上訴-3024-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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