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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77號 再 抗告 人 林育宏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 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 抗字第275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林育宏因加重詐欺等罪,經第一 審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847號裁定就其附表編號1至8所示 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其各罪之全部 或一部均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 、減刑、更定其刑等情事,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 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檢察官依前揭具 有實質確定力之裁定指揮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且上開定應 執行刑裁定後,亦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而合於數罪併罰之 其他犯罪,自無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再抗告人引用司法實 務上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裁量基準之說明,並提出原審 及其他法院就另案之定應執行刑裁定,據以主張另案裁定所 定應執行刑之刑期比例較低,而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再抗 告人顯係對於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裁定表示不服,並非具 體指摘執行檢察官有何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 不當之處,尚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理由,應駁回其抗告等語 。 二、經核原裁定之論斷、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僅引 用司法實務上對於定應執行刑所遵守之原則,又載述另案裁 判之案號及量刑結論,請求本院考量再抗告人家中年邁母親 及幼子,准予寬減刑期而重新定刑等語;均未具體指摘原裁 定究竟有何裁量失當或違誤之處,僅係就原裁定明白說理之 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至於再抗告意旨另引用相異個 案之定刑結論,自無從作為原裁定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依 上說明,應認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TPSM-114-台抗-377-20250227-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4號 再 抗告 人 黃偉強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1 5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㈠再抗告人黃偉強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 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或僅記載其編號序)所 示之刑確定,第一審認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而聲請合併 定應執行刑為正當,爰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7年;並未較重於編號1至6、8至9之罪先前所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3年2月、2年與編號7之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1 年1月之加總;且第一審已考量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侵害之法 益種類、犯罪態樣、手段、犯罪行為之時間、各罪之關聯性 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 公平正義之情形,於法並無不合。㈡第一審裁定就編號7部分 ,雖未載明檢察官囑託執行之刑罰執行事項,對於全案情節 與聲請本旨不生影響,自不能指為違誤。再抗告人指摘第一 審量刑過重,且編號7業經囑託執行,第一審裁定主文應更 正為有期徒刑6年4月等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經核原裁定之論斷、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略謂 :刑法之連續犯規定廢止後,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應重視教化 功能,非僅實現應報之觀念。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係因檢察 官先後起訴而分別審判,已影響再抗告人之權益;且原裁定 顯然不利於再抗告人,卻未說明其裁量有何特殊情由,有違 內部性界限及公平性等語。惟原裁定已將再抗告人犯罪態樣 、時間間隔及侵害法益等節,列為定應執行刑之裁量因子( 見原裁定第3頁),並非未予任何說明;且再抗告意旨未具 體指摘原裁定究竟如何量刑失重,僅憑其所列載之一般法律 原則及檢察官起訴時間先後有別,泛稱原裁定不利於再抗告 人,自不足以認原裁定之裁量判斷,有何全然喪失權衡意義 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 。至於個案情節不同,自無從引用他案所定之應執行刑,作 為本案酌定之刑是否適當之參考,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 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再 抗告意旨另引用相異個案之定刑結論,自無從作為原裁定是 否適法之判斷基準。從而,本件再抗告意旨無非對於原裁定 已說明論斷之事項,持憑己見,再為爭執。應認其再抗告為 無理由,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TPSM-114-台抗-34-2025022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88號 上 訴 人 陳慧美 選任辯護人 張道周律師 上 訴 人 袁明宇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1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836、5728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之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 法情形存在:  ㈠袁明宇部分:   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袁明宇有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 所載之犯行明確,而論處袁明宇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刑;袁明宇不服第一審判 決且明示僅就刑及犯罪所得沒收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 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袁明宇之宣告刑及犯罪所 得沒收,並諭知所處之刑及犯罪所得沒收,已詳敘其量刑審 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㈡陳慧美部分: 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慧美與袁明宇(下稱上訴人2 人)、綽號「阿牛」之人(下稱「阿牛」,無證據證明為未 滿18歲之少年)共同違反銀行法之犯行明確,援引第一審判 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維持第一審論處陳慧美共同犯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刑之 判決,駁回陳慧美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其調查證據之結 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上訴人2人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陳慧美關於論罪部分:  1.縱陳慧美因與袁明宇具配偶關係,明知或可得而知袁明宇與 「阿牛」非法辦理匯兌業務,未必等同陳慧美有參與犯罪; 即便陳慧美曾參與分工,亦未必自始共同參與。原判決援引 陳慧美於警詢坦認從民國109年底開始幫袁明宇領錢等說詞 ,竟認定陳慧美係自108年5月8日起至111年3月21日間與袁 明宇、「阿牛」共同非法經營本件國內外匯兌業務;又未針 對陳慧美與其他共犯間有無「相互利用、補充關係」等有利 事證,詳加調查,即令陳慧美就全部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 不無理由矛盾及調查未盡之違法。 2.依陳慧美於警詢所稱:自109年底開始幫袁明宇領錢等語, 其無庸為109年底參與提款前其他共犯之犯行負責;原判決 未審究陳慧美是否係自109年底始加入、其犯罪獲取之財物 是否不應計入參與前之數額、僅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前段之罪,即逕認陳慧美因本件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以上,而論處其犯同法條第1項後段罪刑,除有 理由不備或矛盾、調查未盡之違誤外,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 缺失。  ㈡上訴人2人關於量刑部分:    1.本件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犯行,係未經政府特許 而辦理匯兌業務,其犯罪情節影響金融交易秩序輕微,與吸 金相較,危害程度有別,原判決未審酌該犯行情節非重,與 上訴人2人前科素行、家庭狀況、犯後坦認犯行或繳回犯罪 所得之態度良好,顯有悔悟之意各情,未適用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減,有理由不備、裁量恣意或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2.原判決量刑時,未充分審酌上訴人2人本件犯行與個人情狀 等有利量刑事由,及陳慧美非自始參與,且未從中獲利各情 ,從輕量刑,又未諭知緩刑或易刑處分等刑罰替代處遇,與 其他類似案件之量刑相較,異常苛重,明顯偏離一般裁量權 之行使,除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外,亦有裁量恣意之違法。 四、原判決認定陳慧美上開犯行,係綜合⑴陳慧美坦認:與袁明 宇共同使用蝦皮帳號「aka1199」、「a0905907609」、「zf bwx0966」,除偶爾幫袁明宇處理客戶的問題外,並負責提 領現金,平均每個月提領約10幾次等部分供述;⑵袁明宇坦 承:以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方式進行交易, 總計訂單金額為1億7,003萬115元,再由其與陳慧美自附表 一之實體銀行帳戶將蝦皮拍賣網站實際撥付款項共1億6,580 萬8,265元直接領出或轉至其他帳戶後領出,扣除手續費後 ,其餘款項則由袁明宇、陳慧美交付「阿牛」指定之人收受 ,陳慧美知悉交付「阿牛」指定之人之款項係蝦皮拍賣點數 的錢等部分陳述;⑶與上訴人2人之陳述相符之相關事證,而 為論斷。並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 相互勾稽,另援引第一審判決相關論述,說明國內外匯兌業 務,包含行為人藉由與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之資金清算 ,經常為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 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移轉;而依本案拍賣網站提供之 「聊聊」電子檔所示交易流程(買家詢問人民幣匯率並表示 所需人民幣之數額後,上訴人2人即以前述蝦皮帳號回覆新 臺幣價格,雙方達成合意,買家即透過該拍賣網站下單、付 款),不論「支付寶」、「微信」或「抖音」帳戶「電子錢 包」點數儲值功能,或指定將人民幣匯入大陸銀行帳號者, 均以「新臺幣兌換人民幣匯率」作為計算基礎;且上訴人2 人與「阿牛」均非銀行或經主管機關特許之業者,是陳慧美 共同與袁明宇及「阿牛」基於前述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藉 事實欄一所載方式經常為客戶辦理資金清算,何以已屬非法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範疇等論據。關於陳慧美如何明知上 情,仍涉入其事,除依袁明宇指示提領蝦皮拍賣網站撥付之 款項轉交「阿牛」指定之人外,尚使用前述蝦皮帳號處理客 戶詢問人民幣價格等事,何以與袁明宇、「阿牛」就本件犯 行存有相互利用及補充關係,且具支配關聯,應論處共同正 犯罪責,原判決亦根據卷證資料,逐一剖析論述(見原判決 第7至10頁)。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無悖 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非僅憑陳慧美於警詢時關於提領 款項層轉時間之特定說詞,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 尚無調查未盡或理由矛盾之違法可指。 五、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之成立 ,本不以全體均始終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 經查,陳慧美於警詢時已坦認目前主要收入來源為蝦皮拍賣 網站之抖音帳戶點數交易(接受客戶下單、付款,依客戶提 供之抖音帳戶儲值點數),客戶來其蝦皮(拍賣網站帳戶) 下單並提供抖音帳號後,其即請袁明宇上抖音網站將點數儲 值至對方帳戶,...抖音點數儲值程序為:客戶透過蝦皮拍 賣網站「聊聊」告知其抖音帳戶ID及儲值數額,其回覆好後 ,由袁明宇計價(見他字卷二第106、214頁);於檢察官訊 問時亦自承前述蝦皮拍賣網站帳號是供客戶抖音帳戶儲值相 關交易之用,其偶爾代為處理客戶之詢問,袁明宇係主要經 營者,其負責提領蝦皮拍賣網站撥付款項,知道袁明宇以前 述方式經營抖音帳戶儲值業務各情(見他字卷二第114至116 頁)。是原判決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綜合相關事證為 整體判斷,認定陳慧美於袁明宇經營本件國內外匯兌業務期 間,明知上情,仍透過前述蝦皮拍賣網站帳號,涉入與客戶 聯絡或確認匯兌內容等事,並曾參與提領蝦皮拍賣網站撥付 之款項,足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說明理由。即令陳 慧美未始終參與全部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結論並無不同。 不論陳慧美參與提領蝦皮拍賣網站撥付款項之起始日為何、 是否自109年底起始受託提領款項層轉,均不影響陳慧美前 述共同正犯罪責之判斷。原判決縱就此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 或說明,於結果並無影響。又原判決本於前述事實認定,已 針對本件犯罪規模何以已達1億元以上,詳述認定之理由及 所憑;其據以論處,亦無理由矛盾或欠備,及適用法則不當 之違法。陳慧美上訴意旨從中擷取部分事證內容,任意評價 ,泛言原判決既採取其警詢時所述自109年底起參與提領款 項之說詞,竟認定陳慧美係自108年5月8日起與袁明宇、「 阿牛」共同為本件犯行,又未針對陳慧美與其他共犯間有無 「相互利用、補充關係」等有利事證,詳加調查,即據以認 定其因犯罪所獲取財物之數額逾1億元,而論以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後段之共同正犯罪責,不無調查未盡、理由欠備或 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 由。   六、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 依審理結果,認上訴人2人適用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之規 定減輕後,已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之情事,而未依前述規定予以酌減,已說明其理由, 難認於法有違。上訴人2人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前述法律適 用之職權行使,任意評價,泛言原判決此部分未予酌減,有 判決理由欠備、不適用法則之違誤等語,並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   七、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關 於本件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等相關一切情 狀,依卷存事證就其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 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 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並非僅憑特定事由,為量刑輕重之 唯一依據,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 法情形。況量刑係法院就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其判斷當 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 片段,遽予評斷或為指摘。縱原判決未逐一列載量刑審酌之 全部細節,結論並無不同。且具體個案之量刑事由各異,無 從援引其他案件之量刑,指摘本件刑罰裁量失當。又原判決 對上訴人2人量處之刑,均不符諭知緩刑或易刑處分之要件 ,原判決未贅為說明,並無違法。上訴人2人上訴意旨就原 判決前述裁量職權行使,任意爭執,徒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之 量刑未充分審酌其他有利事由,失之過重,又未諭知緩刑或 易刑處分等刑罰替代處遇,有理由不備、裁量失當之違誤等 語,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八、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論斷於不顧,而對 於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 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上訴人2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均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PSM-114-台上-488-2025022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陳建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652、656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9824、10771、35412、39396、39537、4443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建佑有如其所引用第 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之㈠即其附表一編號1所載轉讓偽藥及 一之㈡、㈢即其附表二編號1、2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未遂、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等犯行,因而 撤銷第一審關於如其附表五編號2、3「主文」欄所示罪刑及 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如原判決附表甲編號2 、3「第二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未遂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並合併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另維持第一審關於如其附表 五編號1「主文」欄所示論處轉讓偽藥罪刑,及諭知相關之 沒收、沒收銷燬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對於上開部分在第 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二、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 定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且 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原審縱未適用上述規定酌減其刑,亦不生判決違背 法令之問題。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事項,具體審酌上訴人意圖販賣而持有多達400包 之毒品咖啡包,及純質淨重合計達85.89公克之愷他命,毒 品數量龐大、種類繁多,危害國民身心健康甚鉅;而上訴人 於民國112年2月21日販賣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予張書瑋為警 查獲後,又於同年9月11日販賣愷他命予佯裝買家之警察遭 查獲,其惡性重大,本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且素行良好,暨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甲編號2、3「第二審判決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 至於第一審論上訴人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3月部分, 原判決亦敘明上訴人因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經具體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科刑事由,認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轉讓 偽藥部分之量刑,並無不當,而予維持。且本件上訴人所犯 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共同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及轉讓偽藥罪,經分別適用刑法第25條第2 項未遂犯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輕其 刑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度已大幅減輕,依其 犯罪情狀,客觀上並無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或依其犯罪 情狀有何特殊原因而情堪憫恕之情形,因認尚無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等旨甚詳。至於上訴人犯後是否坦 承犯行、所販賣之毒品次數、獲利多寡及其家庭及工作情形 ,僅為法定刑內從輕量刑之因素,不得據為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之理由,原判決對於上訴人犯罪科刑輕重之裁量 ,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界限與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 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又上訴 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及共同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及轉讓偽藥罪,既分別經量處有期徒刑3 年6月及有期徒刑2年6月,原審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宣告有期徒刑2年以下)不 相適合,原審因而未諭知緩刑,亦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猶 謂伊因籌措父親、伯父罹癌醫療費用而販賣毒品,或僅偶然 轉讓愷他命予友人施用,情節輕微,犯後已坦承犯行,深知 悔悟,目前已有正當工作,指摘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酌減其 刑並予宣告緩刑為不當,與其罪責不相當而屬過重云云,並 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 事項,任意加以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 令之形式。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TPSM-114-台上-124-2025022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66號 上 訴 人 張惟鈞 楊雅欣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34 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3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楊雅欣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之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 法情形存在:  ㈠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   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楊雅欣有其附表(下稱附表)三 所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犯行明確,分別論處楊雅欣共 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共2罪刑; 楊雅欣不服第一審之有罪判決且明示僅就前述刑之部分提起 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楊雅欣此部分 之宣告刑,駁回楊雅欣在第二審之上訴;另撤銷第一審判決 關於上開部分所定應執行刑,改判另定其應執行刑。已詳敘 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㈡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   原審審理結果,認定楊雅欣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明確,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諭知無罪之 判決,改判論處楊雅欣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刑(可上訴第三 審)。已敘明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 證理由。 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 關於附表三楊雅欣販賣第三級毒品既、未遂部分,依審理結 果,認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之情事,而未依前述規定予以酌減,已詳述其論據(見原判 決第7至9頁),難認於法有違。楊雅欣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 前述法律適用之職權行使,任意評價,泛言原判決此部分未 予酌減,致未能受緩刑宣告,有判決不適用法令及裁量失衡 之違誤等語,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關於楊雅欣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未遂部分所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4年)既逾2年有期徒刑,而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諭 知緩刑之要件不符,何以無從就楊雅欣所犯各罪刑併諭知緩 刑,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3頁),於法無 違。楊雅欣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前述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 爭執,泛言其未有前科紀錄、素行良好,經此刑事訴追之教 訓,已知警惕悔悟,而無再犯之虞,原判決未就所犯各罪刑 併諭知緩刑,不利楊雅欣自新,有裁量濫用之違法等語,並 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楊雅欣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 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楊雅欣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貳、張惟鈞部分: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 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張惟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 原審判決,於民國113年8月23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 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 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TPSM-114-台上-566-20250227-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77號 再 抗告 人 王子永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643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執 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裁量之職權,倘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 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 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 (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再抗告人王子永所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分別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第一 審法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酌情就再抗告人所犯各罪 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原裁定以前述定刑,未逾 法定範圍,且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 二審之抗告,已說明其理由,並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僅憑己意,泛言刑法已刪除連續犯規定,原裁定 未酌定較輕之應執行刑,重複非難程度過高,有違比例及罪 責相當原則等語,而為指摘,尚無可取。又具體個案行為人 所犯數罪情節互異,無從援引他案所定執行刑之輕重情形, 指摘本案所定執行刑不當。再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所定 應執行刑違法,亦非有據。依上所述,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TPSM-114-台抗-277-2025022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61號 上 訴 人 陳瑨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13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664、2040 5、248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瑨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 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犯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想像競合犯民國107年1月3日修正 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 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關於被訴對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8、11、15、20、27、35至37、50 、91、93至95、158、159、182、186、298至300、303至305 所示大陸地區民眾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部分,原審認不 能證明上訴人有此部分犯罪,惟因檢察官認與前述有罪部分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部 分未據檢察官上訴,已告確定),並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上訴人行為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其中關於 「結構性」組織之定義,係指該犯罪集團具有嚴謹之「內部 管理結構」,亦即有上下服從關係及階級領導,組織內部有 主持人、首領與幫派層級之分,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 命令行事,始足當之。若僅係多人所組成共犯之一般性犯罪 集團,即使具有上下從屬之階層,但無從證明有嚴謹之服從 、領導關係,難認符合前述「結構性」之要件。本件「奧創 團隊」之成員皆立於平等地位,並無「上命下從」關係及嚴 謹之內部管理結構,與「結構性」要件尚有未合。原判決僅 以「奧創團隊」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即認 定為犯罪組織,漏未審酌該團體是否具有「上命下從」關係 ,適用法令有所違誤。  ㈡本件除上訴人以外之同案被告,均因繳回不法所得而獲緩刑 宣告,惟上訴人願在能力範圍內繳回半數不法所得。原判決 未顧及上訴人已深切自省,且因終日良心不安、無法入眠而 罹患憂鬱症,家中又有未成年子女尚待照顧等情,竟諭知與 他人顯不相當之刑期,已違背罪責相當原則。 四、惟按: ㈠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在未經自首 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 ,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並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 屬行為之繼續。倘上開違法行為之時間跨越新、舊法,而其 中部分作為,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修正後之新規定 。本件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係於105年12月間發起「奧 創團隊」之犯罪組織,直至106年6月15日始為警查獲,亦即 其行為終了已在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生效後(該次修正條文 係於106年4月19日公布施行,自同年月21日起生效),依上 開說明,就上訴人發起犯罪組織之犯行,應依修正前組織犯 罪條例之規定論處。而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 ,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 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 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 及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 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該條立法理由所引用之「聯合國 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2條及公約實施立法指南說明 ,前述公約所稱「有組織結構之集團」,範圍包括有層級組 織、組織結構完善或成員職責並未正式確定之無層級結構情 形,亦即不以有結構、持續成員資格及成員有明確角色或分 工等正式組織類型為限。從而,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只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即 足當之;既不以組織內部具有層級性結構、成員彼此之角色 及分工明確為要件,更無須侷限於階級領導、上下服從之嚴 格管理組織型態。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所發起之「奧創團 隊」組織,係由其與曾敬翔、杜承哲、劉竑杰、楊居祥、楊 凱傑、何致緯、林浚洋、林源傑及不詳成員等人所共同組成 。該組織於105年12月某日由上訴人發起後,即陸續購買設 備及招募成員,並向大陸地區民眾招攬含有詐術之投資方案 ,藉此詐騙投資款,其等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 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奧 創團隊」組織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等旨 (見原判決第28至29頁)。亦即,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所發起 之「奧創團隊」如何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犯罪 組織」之構成要件,詳予剖析,且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佐證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未見及此,率謂原審並未斟酌「 奧創團隊」缺乏「上命下從」之嚴謹服從、領導關係,不符 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之「結構性組織」要件,原判決之適用 法令有所違誤等語;係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斷於不顧,以自己 之說詞重為爭執,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㈡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 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 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就上訴 人之量刑,已載敘:審酌上訴人年輕力壯,不思正常管道賺 取金錢,竟出資購買電腦、手機、架設網站及承租房屋,再 由曾敬翔擔任現場管理人,及招募陳緯郡等人擔任客服及業 務開發人員,共同向原判決附表一之一所示大陸地區民眾吸 收資金,合計達人民幣542萬8700元,上訴人並從中獲取新 臺幣(下同)100萬3124元之犯罪所得,破壞金融交易秩序 及安全,造成前述大陸地區民眾受有損害,應予非難;再參 以上訴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分工角色、所生損害 、於原審坦承犯行、尚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 ,及其所提出之前妻信函、身心醫學診所病歷用紙、家庭生 活照片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見原判決第42 頁)。亦即,原判決已詳細說明其如何具體斟酌關於刑法第 57條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 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 悖,難認原判決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 限之違法情形。雖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是否尚需照顧家中未成 年子女、有無罹患憂鬱症等事項,未於量刑時詳予論列說明 ;然依其前述理由所載「等一切情狀」以觀,可見其在實質 上已審酌前述各情,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又依原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上訴人係立於發起「奧創團隊」組織之核心 地位,由其招募成員及指派現場管理人,再共同向大陸地區 民眾佯稱可投資「OZ公司」進行對沖套利,保證獲得投資本 金6%至30%之高額紅利,因而吸收高達人民幣542萬8700元之 資金。則上訴人於本案犯罪所處地位及角色,既與其餘同案 被告明顯有別,應受非難之程度自有不同,尚不得僅因原判 決諭知上訴人較重之刑,即可逕謂原判決對上訴人之量刑不 符比例原則或罪責相當原則。而原審於112年1月19日以112 中分慧刑峙109金上訴2619字第00621號函通知上訴人如有意 願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應於同年2月17日前繳交,且其 犯罪所得經核算結果為100萬4260元,前揭函文已於同年1月 30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上訴審卷四第157至158、175頁) ;惟上訴人迄今並未提出任何繳交紀錄,難認其有繳回本件 犯罪所得之真意。上訴意旨徒執前詞,泛稱其願意繳回半數 不法所得,並謂原判決之量刑違反罪責相當原則等語,難認 有據,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 五、依上說明,上訴意旨所陳各節,係就原審已明白論斷之事項 及量刑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依憑己意,再為爭執,並非適 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TPSM-113-台上-4461-20250227-1

台上
最高法院

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林彥辰 選任辯護人 趙惠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26號,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5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第二審法院係撤 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並改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此為該條項但書所明定。上訴人林彥辰被訴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雖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然原判決係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 人無罪之判決而改判有罪,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 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 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 訴人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罪刑(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 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從滿庭芳KTV駕車外出,返回KTV後 才喝酒。檢察官所提其他證據,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駕車外 出前在KTV停車場有擦撞小客車,以及返回KTV後為警查獲之 前有飲酒之事實,尚不足佐證上訴人於飲酒後確有駕車外出 。原判決未說明有何補強證據足以擔保上訴人警詢及初次偵 訊時自白之真實性,即行論罪,與證據法則難認無違,並有 理由不備與調查未盡之違法。 四、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倘其斟酌取捨及判斷並未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復 已於理由內說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且法院認定事實, 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 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㈡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月1日晚間某時許,在KT V內飲酒後,因欲外出提款及購買早餐,竟於1月2日上午約1 0時許,在KTV停車場駕車時,因不勝酒力,不慎碰撞停放於 停車場內2部小客車後,逕自駛往附近超商領款、購買早餐 ,再駕車返回KTV。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發現上訴人渾身 酒氣,而於同日上午11時14分許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 濃度值達每公升1.06毫克等事實,係綜合上訴人於警詢及檢 察官第1次訊問時之自白,證人林依陵、謝孟晉之證述,併 同酒精測試紀錄表、監視器影像畫面、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及 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參酌,為其論斷之依據。關於上訴 人否認犯行及所辯:我在警詢及檢察官第1次訊問時會承認 前一晚有跟友人唱歌飲酒後,開車至便利商店領錢及買早餐 等情,是因當時已處於爛醉狀態,對於事發經過及酒測均無 印象;實際上我開車前沒有喝酒,會發生碰撞是因為前晚沒 有睡好,有疲勞駕駛;我是領完錢返回KTV後才在包廂內喝 酒,喝完後我要去車上拿錢搭計程車回家時被警察抓的等語 ,亦逐一指駁、說明如何不可採信之理由,略以:⑴上訴人 於112年1月2日下午1時30分警詢、同日下午5時57分檢察官 第1次訊問時,均坦承酒後駕車,且始終未曾主張其於警詢 、偵查時所述,有何強暴、脅迫、利誘等不正取供之情,足 認上開自白均出於其自由意思。⑵依上訴人之警詢陳述,其 不僅能從監視器畫面中辨識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亦能向員 警明確陳稱店家曾勸導勿酒駕,及其酒駕之原因及目的,足 認上訴人於接受警詢時,並無何泥醉意識不清之情。⑶上訴 人將車輛駛出停車格時,連續撞擊左側及後側車輛者,已非 常態;且上訴人撞擊2車,致各車分別有右後燈殼破裂、右 後保險桿刮痕,以及右側前門板金凹陷、有刮痕及掉漆等明 顯受損痕跡之狀態,卻毫無所悉,屢屢陳稱不知其撞擊到他 車。可認上訴人駕車外出時,意識狀態明顯受飲酒影響,已 不具備一般正常駕駛人之駕駛能力,甚而無法辨明曾駕車撞 擊左側及後方車輛,足以補強其警詢及偵查中飲用啤酒後駕 車之自白(見原判決第2至4頁)。有關李冠佑、廖偉皟於第 一審之證述,如何不足以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亦詳 予指駁、說明,略以:⑴李冠佑並未自上訴人抵達KTV後即始 終在場;上訴人自承早上領錢、購買早餐返回後有飲酒之事 實,李冠佑卻刻意強調上訴人於包廂內未曾飲酒,有迴護上 訴人之情。⑵倘依廖偉皟所述,上訴人當晚極為疲倦,捨返 家休息卻留在友人唱歌、飲酒包廂內,意在搭載友人林洲田 等人離開,豈會於林洲田等人通宵飲酒後,於1月2日上午接 近離開時點,上訴人反而開始飲酒;況廖偉皟證稱其於1月2 日天快亮時即先行離開,該時點距離上訴人上午近10時駕車 外出時,有數小時之久,難憑廖偉皟之證述,遽認上訴人於 駕車外出購買早餐、提款前,完全未曾飲用酒類(見原判決 第5至6頁)。核其論斷,於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不合,且係綜 合卷內相關事證,本於事理,經整體觀察、判斷所得,並非 僅以上訴人之自白作為認定依據,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調查 職責未盡之違法情形。則原審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 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並已敘明得心證之理由 ,自不能指為違法。  五、依上說明,上訴意旨指陳各節,係割裂或摘取個別證據,為 單獨之評價,據以指摘原判決有如何之違法或不當;或係就 原審證據取捨、判斷及形成心證之理由,以及已經原判決明 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再事爭執,並非合法之上 訴第三審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TPSM-114-台上-148-20250227-1

台抗
最高法院

誣告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62號 抗 告 人 林大民 上列抗告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 3年12月25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24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已修正增訂「新事 實」為再審原因、明定新事實或新證據無涉事證之存在時點 、兼採「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是同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新規性」及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 之「確實性」,始足當之,倘未兼備,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 二、本件抗告人林大民對原審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946號誣告等 案件刑事確定判決(經本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06號判決以 其上訴第三審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 理由欄一所載。原裁定對於聲請意旨所提事項,如何不具新 規性或確實性,並非上開規定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以 聲請意旨與前述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 。 三、原裁定根據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資料,以原確定判 決已說明其取捨判斷相關證據證明力之論據,認:⑴聲請意 旨㈠所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稱臺大醫院) 民國113年9月19日診斷證明書、同日「磁振頭部攝影」影像 報告,及三軍總醫院澎湖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以下稱三總 澎湖分院)113年10月7日診斷證明書等事證,所載之抗告人 就診日期分別為113年9月19日及同年10月7日,距抗告人指 證本案105年3月29日之傷害行為已甚久遠,無足推翻原確定 判決之事實認定(見原裁定第6頁)。⑵聲請意旨㈡所憑相關 就醫事證,曾經抗告人於對吳六農申告之案件聲請再議時提 出,除三總澎湖分院急診之診斷證明書已經原確定判決審酌 而不足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外,其餘廣華中醫診所、天主教 澎湖惠民醫院及京元中醫診所等診斷證明書之內容,與三總 澎湖分院105年3月30日診斷證明書、105年7月11日院三澎湖 字第1050000636號函內容並無不同,同無從為有利抗告人之 認定。至抗告人提出106年4月18日、同年月20日至臺大醫院 及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距案發日已逾 一年,難認與本案有關,仍無足推翻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見 原裁定第6、7頁)。⑶聲請意旨㈢雖舉三總澎湖分院於100年9 月6日診斷抗告人罹患頸椎狹窄症等事證,主張抗告人無故 意跌倒情事;然原確定判決既以抗告人指訴情節若致頭部外 傷,程度應不只如此,並非認抗告人全無外傷,是亦無從推 翻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見原裁定第7頁)。因認本件聲 請再審意旨提出之事證,或就原確定判決論斷取捨之事證重 為爭執,或係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足動 搖或影響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不具新規性或確實性,業 詳述其論據。不論原裁定是否另就本件再審聲請所主張之腦 部傷害各情,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或說明,均不影響原確定 判決之事實認定。抗告人不服原裁定而提起抗告,仍對於原 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就同一事項,持不同見 解重為爭執,泛言三總澎湖分院設備老舊,無法清楚檢查證 明,且核磁共振與電腦斷層之設備功能不同,關於抗告人有 無腦傷,應另依專業為認定,原審未傳訊莊士鋒醫師或調查 其他足以證明抗告人腦傷之專業事證,僅憑推論即駁回本件 再審聲請,於法有違等語,核非有據。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抗告意旨,無非係就原裁定已論究之事項及 原確定判決之職權行使,再事爭執,或對於原裁定未贅為調 查或說明之事項,任意評價,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TPSM-114-台抗-262-20250227-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07號 上 訴 人 陳力獻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 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432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4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力獻有如其事實 欄所載以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之對價販售其名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梁展銘所屬詐欺集團 使用,致告訴人陳田洋因遭詐騙而匯款16萬元至第一層人頭 帳戶內,其中6萬元經轉匯至本案帳戶後再匯至第三層人頭 帳戶內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以幫助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犯行,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幫助犯加重詐欺 取財罪刑,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 資料可資覆按。 二、按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 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故行為人犯罪後,除自首犯罪外,尚須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方有本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業已敘明上訴 人雖於有偵查職務之公務員發覺以前主動向警方自首並接受 裁判,然迄原審辯論終結前,因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2萬5 ,000元,不符上揭減免其刑規定,故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等旨甚明(見原判決第9頁第22至31行)。而上 訴人之原審選任辯護人固於113年8月29日具狀檢附收據,主 張上訴人因出售本案帳戶及其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予梁展 銘,共獲取對價4萬5,000元,另因擔任「車手」提領贓款獲 得報酬9,000元,合計犯罪所得共5萬4,000元,業經原審法 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364號判決宣告沒收及追徵確定,上 訴人嗣已於執行時繳納全部犯罪所得等語,縱屬實情,亦屬 上訴人被動因檢察官執行確定判決之結果,與上揭自首減免 其刑規定以自動繳交為前提之要件既有未合,原判決未適用 上揭規定減免其刑,於法即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上情指摘 原判決違法不當,自屬誤解,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 ,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且適 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原審縱未適用上述規定酌減其刑,亦不生判決違背法 令之問題。本件原判決於量刑時,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 ,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具體審酌其提供金融帳戶幫 助他人犯罪,助長詐欺犯罪猖獗,致告訴人受騙匯款,其中 6萬元經轉入本案帳戶內,並因資金流動遮斷而無法追訴真 正之犯罪者,其犯罪情節及惡性非輕,本不宜輕縱。惟念其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及其素 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 期徒刑10月,已詳述其審酌情形及裁量論斷之理由,尚無違 法或明顯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且依上訴人之犯罪情狀,客觀 上亦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情形,至其犯後是否坦承犯行及賠 償告訴人等情形,僅為法定刑內從輕量刑之因素,不得據為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之理由。原審因而未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與其罪責不相當而屬過重云云, 依上述說明,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 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執 ,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首揭說 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TPSM-114-台上-207-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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