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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4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泓翔 選任辯護人 鄭猷耀律師 杜哲睿律師 吳鎧任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13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於附表「原判決諭知之罪名」欄第2列所載「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罪」,應更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附表「原判決諭知之罪名」欄第2 列,有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 旨,故依據前開規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NHM-113-交上訴-1456-20241211-2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致重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57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柏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3年度交易字第62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91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盧柏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事 實 一、盧柏憲於民國112年6月12日20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鄭亞芬,沿臺南市○○區○○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街口時,適有李永德騎乘自 行車同向行駛在前,盧柏憲原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 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 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而李永德亦應注意夜間行駛 應開啟燈光、應靠右行駛,且偏駛應注意後方來車,且依當 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未開啟自行 車燈光、往左偏而未靠右行駛,復於未注意後方來車之情形 下再往右偏駛,致盧柏憲所騎乘之機車自後駛至時,因未注 意到前車行車路徑之變化,其前車頭撞擊李永德所騎乘之自 行車,雙方均人車倒地,李永德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 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右側足部撕裂傷3公分、頭部鈍傷 、肺炎併呼吸衰竭、胸椎骨折腰椎滑脫、昏迷等重大不治或 難治之重傷害。嗣李永德經送醫救治後,仍於113年5月18日 10時6分許不治死亡(李永德所涉駕駛過失行為致盧柏憲、 鄭亞芬受傷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因李永德已死亡,業經原 審法院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盧柏憲肇事後,在未經有偵 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未逃避而停留現場 等候,並於交通警員據報到場處理時,承認為駕駛人而接受 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代行告訴人即李永德 之子李和春訴請該署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業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65頁),且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 第77至80頁),迄本院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 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 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柏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 經證人鄭亞芬於警詢(他卷第91至93頁)、證人即代行告訴 人李和春於偵訊中(他卷第75至77頁)證述明確,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員現場勘驗照片對照資料、臺南 市政府交通局113年4月11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30522556號函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13年1月31日南市警麻交字第 1130065892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勘查報告圖示、勘驗 紀錄暨附圖、李永德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112 年7月20日、112年9月6日診斷證明書、營新醫院112年10月1 0日、113年5月18日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 13)醫鑑字第1131101447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影本附 卷可參(他卷第17、19、39、44至45、51至59、79、131至1 32、137至140、149至153、159至161、167頁,原審卷第85 、87、89至96頁,本院卷第11至20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 (他卷第45頁)之記載存卷可查,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 之智識,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衡以案發當時,天候 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 (他卷第44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竟疏未注意 即貿然前行,致撞擊行駛在前由李永德騎乘之自行車而發生 本件車禍,被告對此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已然明確。 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李永德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嗣 後傷重不治而死亡乙節,有前列李永德之診斷證明書、相驗 屍體證明書、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影本等資料附卷可考 ,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李永德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無訛。又李永德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固與有過失, 仍不得解免被告之過失罪責,附此敘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起訴書認 被告涉犯同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尚有未合 ,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刑法第27 6條之罪名(本院卷第76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⒉又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 悉肇事人姓名前,未逃避而停留現場等候,並於交通警員據 報到場處理時,承認為駕駛人而接受裁判一情,有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憑(他卷第49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過失致重傷害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本件被害人李永德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 致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右側 足部撕裂傷3公分、頭部鈍傷、肺炎併呼吸衰竭、胸椎骨折 腰椎滑脫、昏迷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嗣經送醫救治 後,仍於113年5月18日10時6分許不治死亡,且其死亡與被 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節,業論敘如上,是 本件被告所為,應論以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原 審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已表示被害人已死亡待解剖鑑 定中,於鑑定報告出爐後會送交法院,確認是否變更法條為 過失致死罪(原審卷第70頁),惟原審卻未待解剖鑑定結果 ,旋即於當日製作和解筆錄並辯論終結,以致被告及被害人 家屬僅就被告過失致重傷害之侵權行為達成和解,原判決亦 未及就被害人死亡之事實一併審酌,實有未恰。檢察官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應屬有據,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 四、量刑:   本院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 以維行車安全,竟仍因上述之過失行為,致與被害人李永德 發生車禍,並造成被害人李永德傷重不治死亡之結果,侵害 他人生命法益,使被害者家屬承受莫大之痛苦,其輕率之駕 駛行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素行良好。復於本院審理中坦認 犯行,並於原審以新臺幣(下同)90萬元與被害人之家屬李 和春、李玉萍及李玉貞(下稱李和春等3人)達成和解,有 和解筆錄附卷足按(原審卷第107至109頁),犯後態度尚可 。再斟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李永德與有過失之情節、 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等情。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機械維修、無需要扶養之 人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敘明如前,本 院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於本院坦承 犯行,並已於原審與被害人之家屬李和春等3人達成和解乙 節,亦敘述如上,且業將全部和解款項給付完畢,此經李和 春等3人於本院陳明在卷(本院卷第67至68頁),堪認尚有 悔意。又考量李和春等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曾表示可以給予 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卷第67至68頁)。本院因認被告經此 偵、審及刑之教訓,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5年,以啟自 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11

TNHM-113-交上訴-1578-20241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梅晋毓 指定辯護人 林瑞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0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94號,移送 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91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三㈠之部 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 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三㈡之部分,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殺傷 力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 零件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就原判決事實欄三㈠之 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年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並沒收原判決附表 二編號1所示違禁物及附表二編號4至11所示犯罪工具,就原 判決事實欄三㈡之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2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並沒收原判決附表二 編號2至3之違禁物,復諭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3月,罰金部分應執行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 折算1日,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亦屬妥適 ,沒收之諭知也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含辯護意旨)略以:㈠原審判決均無有利被 告之論述,所載犯罪事實與實際情形存在頗大差距。被告係 向同案被告穆泓志購買槍管,且被告於警詢時主動告發對方 販賣槍枝之行為,然被告並未因主動告發犯罪而得相對之權 益,又因不經意之作為再得製造槍枝之刑責。且被告向同案 被告穆泓志購買之槍管,已經製作完成,被告並未對該槍管 為任何之加工、改造行為,故就原判決事實欄三㈠所成立之 罪名,應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僅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7條第4項之持有改造手槍罪。㈡請考量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非頑劣惡極之徒 ,且目前需照顧有痼疾之母親及負擔家中生計,請從輕量刑 ,及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第31至33、35 9頁)。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關於否認原判決事實欄三㈠成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 槍枝罪之部分:  ⒈按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 故除初製者外,尚包括改造,即凡將原不具殺傷力之槍枝予 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槍枝亦屬之,如將玩具手槍之槍管換裝土造金屬槍 管,組合成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仍屬製造行為 ,換言之,除初製者外,尚包括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 行為在內,亦不論外觀情況或實質內容(兼及增加效用或增 強功能)之改變,祇要將原物施加人工,變易其結構、成分 或性質,仍然該當製造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4 1號、第35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被告將其所購入模型槍上未貫通之槍管拆下,復將 向同案被告穆泓志、趙裕軒購入之貫通槍管(下稱A槍管) 裝入前述手槍,而組合製成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乙節 ,業經被告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中(偵一卷第33頁、原審 卷二第14頁)供明在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穆泓志於原審 審理中、趙裕軒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人黃雅惠於 偵訊中(偵一卷第10至11、160頁、偵三卷第257至258頁、 原審卷二第267頁)之證述相符,並有模型玩具店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於○○國小交易之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影像 畫面擷圖、原審法院112年聲搜字第391號搜索票、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 月29日刑理字第1120057688號鑑定書暨鑑定照片等件在卷可 稽(偵他卷第18至20、26至29頁,偵二卷第25至35、49至64 、145至152頁,偵三卷卷末光碟存放袋),自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 告所為雖非初製槍枝或槍管之行為,然其將所購入模型槍上 未貫通之槍管拆下,換裝A槍管,組合成可發射子彈具殺傷 力之改造槍枝,已屬將原不具殺傷力之槍枝加工,改變其原 有性能,應仍屬製造行為。  ㈡上訴意旨固謂就原判決事實欄三㈠之犯行,被告並未因主動告 發犯罪而得相對之權益乙節。然,原判決就此部分,業已認 本件確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 力之槍枝來源為同案被告穆泓志、趙裕軒,而依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前述上訴意 旨顯有誤解。  ㈢有關上訴意旨請求給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部分 :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    ⒉查,被告曾因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經法院 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 未記取前案教訓,再犯本件罪質相類之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 傷力非制式槍枝、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 零件等犯行,尚難認其惡性輕微,且其所為對社會治安及民 眾生命、身體安全,均造成潛藏之危害,自不得謂其犯罪情 狀有何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又被 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三㈠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槍 枝罪部分,有刑法第62條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4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其法定刑已大幅降低;且原判決 事實欄三㈡從一重處斷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併科新臺幣3百萬 元以下罰金」。經斟酌其整體犯罪情節,對社會秩序潛在危 害之影響非輕,是縱予分別宣告上開減輕後之最低刑度及法 定最低刑度,尚難認有情輕法重而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 之情形,而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要件不合,自 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刑。  ㈣另上訴意旨所稱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家庭及經濟狀況 等各節,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原審併考量被告本案 犯行之動機、手段、素行及被告於原審自陳之職業、收入等 情後,就原判決事實欄三㈠、㈡之犯行,分別量處如上所示刑 度,並定應執行刑如上述,均係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 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復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 原則相合,應認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尚屬適當。  ㈤至刑事聲請上訴狀所載,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 款及第11條規定,將本案移轉管轄至被告戶籍地所屬法院之 部分,因本案屬上訴第二審案件,無從移轉至被告戶籍所在 之地方法院,且並無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 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之狀況,亦與前述條文規定不符,是此 部分上訴意旨亦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亦稱允 當,沒收之諭知亦無不合,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並未到庭,有送達證書、本院刑 事報到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79、333頁),是本院爰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 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1

TNHM-113-上訴-1500-202412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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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李念慈 即受裁定人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抗字第377號中華 民國110年5月21日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乃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 再審之客體應為「確定之判決」,至於裁定,則不得作為聲 請再審之客體,此觀刑事訴訟法再審編就確定裁定並無得聲 請再審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41、938、9 4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又 屬首應調查、審認之事項,倘有違背,法院即應以再審之聲 請不合法律上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駁回再審之 聲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裁定人李念慈(下稱聲請人)因涉犯 刑法第304條強制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聲請提審案件,聲 請閱覽交付該案卷證資料,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聲字第653號裁定聲請駁回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嗣經 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21日以110年度抗字第377號刑事裁定認 其抗告無理由,而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而聲請人係對本院11 0年度抗字第37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卷附聲請人提 出之「刑事聲請更正錯誤、補充裁定暨閱覽全卷狀(52)」 (該書狀雖未載明「聲請再審」,然已載明係對本院110年 度抗字第377號刑事裁定「聲請更正錯誤、補充裁定」等語 ,顯係對本院110年度抗字第377號駁回其閱覽卷宗及交付卷 證資料之聲請所為確定裁定表示不服,應視為聲請再審)在 卷可稽。此與聲請再審者應以「確定判決」為客體不符。揆 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序,且無從 補正,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是因聲請 人再審聲請違背規定而不合法,乃駁回其聲請,自無須通知 聲請人到場,或聽取其意見,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NHM-113-聲再-141-20241209-1

交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聲再字第118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杜佩芬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 裁定(113年度交聲再字第1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 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 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本院113年度交聲再字第118號駁回聲請再審裁 定,向本院提出抗告,因抗告人所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案件。茲抗告人對本院所為上開不得抗告之案件 所為裁定提起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不可補正,稽諸 首開說明,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NHM-113-交聲再-118-20241209-2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68號 原 告 紀凱崴 被 告 楊偉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00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如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者,應以裁定將該案件 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 二、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389號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而原告於本院提起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嗣本件刑事訴訟部分經被 告於民國113年12月4日審理期日當庭撤回上訴而確定,有本 院審理程序筆錄及被告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憑(參見刑事 卷)。本件刑事訴訟部分既因被告撤回上訴而確定,本院僅 得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應依法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移送本院民事庭。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NHM-113-附民-668-2024120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偲竣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50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0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 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 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 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 訴,被告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4、84頁 ),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科刑部分,本案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及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論罪。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因思慮欠周而擔任車手,然被告 素行良好,犯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原審未援引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也沒有依照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量刑中審酌,量刑顯然過重 ,請求從輕量刑,以利被告自新等語(本院卷第13至14、75 頁)。 三、本院之論斷:  ㈠新舊法比較(量刑相關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洗錢防制法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  ⒈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自白減刑規定。增訂之規定 對被告有利,則應適用新制定之法律規定。  ⒉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前4條之罪( 包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裁判時法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包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亦即,行為時之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始得減刑;修正後之規定,除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外,若有所得,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始得獲邀減刑寬典,可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而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規定。  ㈡量刑審酌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偵卷第25頁,原審卷第50頁,本院卷第88頁),且 本件並無事證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是被告並無犯罪所得 應予繳回,應依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 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 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 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 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 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 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 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 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 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犯本條例 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再按犯前4條之罪 (包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有明 文,此業敘明如前。查,關於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部 分,檢察官於偵訊中,僅訊明其就所涉詐欺及洗錢罪之部分 是否認罪,且經其為認罪之供述(偵卷第25頁),然未詢及 其對於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部分是否認罪,致被告無從為認罪 與否之表示,然其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參與犯罪組織罪 之部分則均自白認罪(原審卷第50頁,本院卷第88頁),應 仍認符合前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事由之 規定;復就洗錢罪之部分,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偵卷第25頁,原審卷第50頁,本院卷第88頁),俱已坦白認 罪。其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但上開減刑規定所適 用之犯行,僅係構成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之法定減輕事由, 無刑法第55條但書所定關於輕罪封鎖作用之情況,因於重罪 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故應視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 而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為量刑之有利因子。        ㈢量刑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經詳細調查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並科 刑,固非無見。惟關於量刑部分,依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之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 1項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對被告有利,則應適用新制定之 法律規定,已如前述,處斷刑之範圍已有不同,原審就此部 分未及審酌,容有未合;又原審於量刑時,並未審酌被告有 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事由乙節,亦有 疏漏。被告上訴指及上開未恰之處,並請求從輕量刑,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被告所處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 部分均撤銷改判。  ⒉本院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 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 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 對此應非毫無所悉,然其竟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依指 示提領款項之車手,並將領得之款項交與不詳之人,而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對告訴人耿英傑、葛清垚及李旺樹之財產 法益造成損害,所為當予非難。惟念被告於偵、審過程均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就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亦符合法 定自白減刑之事由),且前未有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又慮及其在 本案犯行中,非屬主導犯罪之地位,酌以其犯罪之動機、手 段、告訴人受有損害之金額,兼衡其於審理時自承高職畢業 之教育程度,未婚、與父親同住、從事建廠外包商工作之家 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 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考慮其所 犯3罪間,犯罪時間相近,侵害法益種類相類,並考量刑罰 經濟、恤刑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 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有期徒刑壹年。

2024-12-04

TNHM-113-金上訴-1703-202412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7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孟東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96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少連偵緝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鄭孟東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 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首謀罪、同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量處被 告有期徒刑8月,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 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且判決過重。 ㈠被告未出手毆打告訴人甲○○,也未參與計畫傷害告訴人甲○ ○,被告雖與告訴人甲○○發生細微之口角,亦不能因此認定 被告為此謀畫傷害告訴人甲○○。何以原審法院對被告繩以刑 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責,且以共同 正犯論之,有違公平正義。㈡請求參酌被告學識及受教育程 度等情狀,列入判決之參考,並依刑法第59條、第62條規定 對被告為有利之判決等語(本院卷第7至11、13至17頁)。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關於上訴意旨㈠否認本件犯行之部分:  ⒈本案事件之起頭,依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柏緯於警詢中證稱: 我於111年6月18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岡山○○宮 ,與鄭孟東、少年黃○哲(真實姓名詳卷)、吳宗勳等人在 該處聊天,鄭孟東當時跟我們提起在臺南市有1個男子長期 會毆打他老婆,令人覺得不恥,我當下問那個男子是哪裡人 及從事何業,鄭孟東回答稱,該男子在臺南各大夜市擺攤販 賣炒泡麵等語(警卷第31頁)、於偵訊中證稱:鄭孟東有拿 照片給我們看等語(偵1卷第94頁),此與被告於警詢及偵 訊中自承:我與許柏緯、黃○哲之前去○○夜市吃炒泡麵結帳 時,曾與攤販甲○○發生口角。我於111年6月8日與許柏緯、 黃○哲、吳宗勳去看夜景時,看到友人吳國光的臉書,得知 甲○○會打老婆。因為我們看不慣長期會打老婆的男人,剛好 1個月之前我有跟甲○○發生口角,所以才會發生此次衝突要 教訓甲○○。我一開始有想要跟許柏緯一起去教訓甲○○等語( 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85至86頁)之情節相符,堪認證人許 柏緯上開證述為真。是以,本件被告前因故與告訴人甲○○發 生衝突,適看見友人臉書之貼文,自行認為告訴人甲○○會毆 打配偶,而對其更為不滿,乃謀畫與許柏緯等人前往教訓告 訴人甲○○,甚且出示告訴人甲○○之照片予許柏緯等人辨識乙 節,堪以認定。  ⒉又許柏緯曾於111年6月21日,邀約少年黃○哲及吳宗勳、陳瑨 奇、許永輝等人,前往臺南市○○夜市,觀看告訴人甲○○之外 表乙情,業由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柏緯、吳宗勳於警詢(警卷 第31至32、68頁)、陳瑨奇於原審準備程序(原審卷一第15 7頁)證述明確;且被告於同日亦有到場之事實,已由證人 即同案被告陳瑨奇於原審準備程序(原審卷一第157頁)證 述在卷,且為被告於警詢中所是認(警卷第5頁)。則上情 均足認屬實。  ⒊再者,許柏緯於案發日即111年6月22日晚間,邀集少年黃○哲 及吳宗勳、陳瑨奇、許永輝等人,共同前往臺南市○○夜市, 被告亦與不知情之少年陳○涵(真實姓名詳卷)另開1台車前 去會合一節,業經證人即同案少年黃○哲於警詢中(警卷第1 0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柏緯、陳瑨奇、許永輝於偵訊中 (偵1卷第94、96、147頁)、吳宗勳於警詢中(警卷第66頁 )證述綦詳,而堪認定。復關於渠等前往該處之原因,證人 即同案被告吳宗勳於警詢中證稱:許柏緯跟我說,1個女生 朋友被她男友打,許柏緯就問我要不要一起去教訓甲○○,我 就答應等語(警卷第6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瑨奇於警詢 及偵訊中證稱:當時許柏緯稱要去看對方炒泡麵的攤位,看 甲○○長什麼樣子,因為有人好像要處理他等語(警卷第83頁 、偵1卷第96頁),經核上開證人之證述大致相符,且與前 述被告自承因上開緣由對告訴人甲○○不滿,而想與許柏緯一 同教訓告訴人甲○○之情形不謀而合,自足認渠等於事發當日 前往○○夜市,即係為了教訓、毆打告訴人甲○○無誤。  ⒋承上,本件111年6月22日當晚,到場之少年黃○哲及吳宗勳、 陳瑨奇、許永輝等人,雖均係由許柏緯召集前往,然依證人 即同案被告陳瑨奇如前證稱,其受許柏緯之邀到場時,許柏 緯告知係有人要處理告訴人甲○○一情,顯見本案並非由許柏 緯發起,其背後更有他人主導。佐之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柏緯 如前之證述,本案最初係從被告看見友人之貼文,並出示告 訴人甲○○之照片為始,被告亦自承因此生有教訓告訴人甲○○ 之意,並與許柏緯相商此事,自應認被告為本案之首謀倡議 者無誤。徵以被告與許柏緯、吳宗勳、陳瑨奇、許永輝及少 年黃○哲等一行人(下稱許柏緯等5人)於案發前1日即111年 6月21日,即共同前往○○夜市觀看告訴人甲○○之長相,以利 渠等正確鎖定欲毆打之對象,更可見被告對於共同毆打告訴 人甲○○之犯行,與許柏緯等5人具有犯意之聯絡。嗣被告於 事發當日再度與許柏緯等5人在○○夜市會合,雖於看見告訴 人甲○○現蹤時,係由黃○哲、吳宗勳及許永輝上前毆打告訴 人甲○○,被告並未實際出手毆打告訴人甲○○,然本件係被告 先因上述貼文內容而提議毆打告訴人甲○○,過程中並提供告 訴人甲○○之相片供眾人識別,且於事前共同前往認明告訴人 甲○○之外觀,則被告所為,對於順利尋到告訴人甲○○以完成 毆打告訴人甲○○之犯罪計畫,屬於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 應認其對共同傷害告訴人甲○○之犯行,亦有行為分擔。從而 ,被告對於傷害之犯行,自應共負其責。  ⒌綜合上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首謀及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本案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要件:  ⒈按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減輕其刑,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向職司 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 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 嫌疑人始向其坦承犯行,則為自白而非自首。且所謂發覺, 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 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即屬發覺。至所指「有確 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係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 依憑現有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 、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犯罪 嫌疑人」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846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案發後,告訴人甲○○係於111年6月23日凌晨2時56分 許,前往警局製作筆錄,並對實施犯行之人提出傷害告訴, 該時僅能對警方提出之監視器畫面指認到場之車輛,而未能 指出犯嫌為何人,有告訴人甲○○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按(警卷 第135至137頁)。之後許柏緯於111年6月23日晚間20時28分 許至警局接受詢問時,已於筆錄中敘明,本案初始係由被告 稱告訴人甲○○疑似會打老婆、在夜市擺攤販賣炒泡麵,暨被 告於案發當晚有共同到場等節,並指認被告之照片,此有許 柏緯之警詢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存卷足憑(警卷第 29至35、37至40頁)。嗣被告於111年6月24日12時59分許, 接受警員詢問時,雖有坦認許柏緯所述上開情節(警卷第3 至9頁),然警方依告訴人甲○○及許柏緯之證述,應已然知 悉犯罪事實,且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足認被告為犯罪 嫌疑人,是被告於警詢中坦承犯行,僅為自白,而非自首, 而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件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 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⒉查,被告所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首謀罪犯行,其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 )。經斟酌被告本案犯行,僅因上述緣故,即主導倡議本案 ,透過許柏緯邀集少年黃○哲及吳宗勳、陳瑨奇、許永輝等 人共同到場,且事前尚有以提供照片及至告訴人甲○○工作之 夜市觀看等方式,以確保渠等認明要教訓之人,此連串過程 屬有一定之計畫性,而有較高之可非難程度,是以其整體犯 罪情節以觀,縱予宣告上開法定最低刑度,尚難認有情輕法 重而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之情形,而與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規定之適用要件不合,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刑。  ㈣另被告於上訴意旨所稱之學識、受教育程度等各節,業經原 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又原審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行為動機 、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衝突時間短暫未實際波及 他人、尚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及被告自陳 之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及素行等情後,量處有期徒刑 8月,係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復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應認量刑尚 屬適當。 四、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上訴意旨 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並未到庭,有送達證書、本院刑 事報到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7、111頁),是本院爰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4

TNHM-113-上訴-1746-20241204-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27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西武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黃郁庭律師 蘇國欽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易字第395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50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邱西武於民國111年1月30日14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並將車輛暫停在○○○路000號前,嗣由該處起駛時,原應注 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 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施孟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自左後方駛至,邱西武竟疏未注意讓 行進中由施孟和騎乘之機車先行,即貿然自路邊起駛而將車 頭往左駛出,致其所駕駛車輛之左前車身,撞擊施孟和所騎 乘機車之右前車身及施孟和之右腳膝蓋,施孟和因而重心不 穩,施力穩住機車車頭後始未倒地,並受有右肘挫傷、左腕 挫傷、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合併半月板破損等傷害。 二、案經施孟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均同意列為 本案證據(本院卷一第62、242頁),且於本院審理程序均 表示無意見(本院卷二第148至154頁),迄本院辯論終結前 ,亦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 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邱西武固不諱言其於上開時、地駕車時,因有上述 過失,致與告訴人施孟和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等事實(本院 卷二第144頁),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 施孟和的傷勢並非我造成的,與碰撞並無因果關係等語(本 院卷二第144頁),被告之辯護人則以:本件告訴人所受之 傷勢,就右膝之部分,經許多醫院函覆結果,與本件車禍之 因果關係存有疑義,就左腕挫傷部分,顯然與本件車禍無關 ,至於右肘之傷勢,有可能因相隔7小時就醫當中有其他事 故所致,是本件依據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應予被告無 罪判決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  ㈠被告上開不諱言之事實,除其供述外,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施 孟和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明確(警卷第13至19頁、 本院卷一第63至67、243至246、249頁),且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南覆0000000案)、本院勘驗 筆錄暨附件截圖在卷足憑(警卷第21至41頁、偵一卷第39至 40、45至46頁、本院卷二第147至148、177至189頁),是上 開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告訴人施孟和所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與本件 車禍事故無關等節,惟:  ⒈關於本件車禍碰撞之情形,證人即告訴人施孟和於警詢中證 稱:事發當時被告所駕車輛突然左切,我閃避不及就擦撞了 ,是我機車之右前車身及我的右腳膝蓋與自小客車發生擦撞 ,撞到後我車有震動搖晃,但未倒地。當下雙方皆有留下來 並下車,對方有問我要不要報案,我回答先不用報,我們雙 方都沒有留資料,然後對方就駕車離開現場了等語(警卷第 15、1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稱:當時我一直穩住自己的車 頭,所以造成診斷證明書上醫生判斷我手腕、手肘都有受傷 等語(本院卷一第66頁)。  ⒉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審理程序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並擷 取監視錄影畫面附卷,有本院上述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在卷 可按(本院卷二第147至148、177至189頁),勘驗結果如下 :  ⑴檔案時間16秒:被告所駕車輛(下稱A車)之車頭開始往左前 轉,告訴人施孟和所騎乘之機車(下稱B車)則出現於被告 車輛之左後方。  ⑵檔案時間17至18秒:B車騎乘至A車駕駛座左邊時,A車持續向 左,B車車身向左傾閃避未倒地,隨即於騎乘過程回復重心 ,後又因車身微向右傾,告訴人施孟和騎乘途中再以左腳向 外伸回復重心。  ⑶檔案時間19至21秒:B車繼續往前騎乘,接近畫面右下方時, 告訴人施孟和之安全帽及頭部向右轉,之後B車消失於畫面 中。  ⑷檔案時間27至54秒:A車往前行駛一小段路後停在路旁,路人 步行出來查看A車之左前車身。  ⒊又本案車禍事故後,雙方固未報案即各自離去。然,告訴人 施孟和於同日19時41分許撥打110報案,並於同日21時45分 許,前往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下稱安南醫院)急診就診,當 日經診斷結果,受有右肘挫傷、左腕挫傷及右膝挫傷等節,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告 訴人施孟和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11年1月30日)、安南 醫院112年4月28日安院醫事字第1120002408號函暨檢附之告 訴人施孟和於111年1月30日至急診就診之病歷資料在卷可按 (本院卷一第319、105頁、原審卷第41、45至57頁)。  ⒋承上,依本院前揭勘驗結果可知,於檔案時間17至18秒間,B 車騎乘至A車駕駛座左邊、而A車持續向左之際,B車車身出 現向左傾閃避之動作,則應係該時發生擦撞,始致告訴人施 孟和所騎乘之機車開始有重心不穩之情形。而依發生撞擊時 2車之相對位置可知,被告之車輛應係左前車身,與告訴人 所騎乘機車之右側發生碰撞。再觀以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 可看出,告訴人施孟和騎乘機車之姿勢,係將雙腿打開放置 在機車腳踏板處,並且右腳膝蓋突出於機車車頭右側。參以 於車禍發生後,尚有路人(辯護人於本院稱係被告配偶,見 本院卷二第148頁)自路旁步行至A車左側車身查看,顯見應 係兩車發出碰撞聲後,吸引原於路旁之被告配偶前來查看。 是以,證人即告訴人施孟和證稱,本件發生碰撞時,係機車 之右前車身、其右腳膝蓋與自小客車發生擦撞一情,應堪採 信。又告訴人之機車發生重心不穩之情形後,機車係先往左 傾,待回復重心後,機車又微向右傾,之後方再度回復重心 ,足見告訴人施孟和於穩住機車平衡之過程並不容易,而需 費力為之,則告訴人施孟和證稱,其為了穩住車頭導致手腕 、手肘等處受傷一情,亦與事理無違。復告訴人施孟和於事 發當晚即報案並至醫院驗傷,其驗傷時間與本案車禍發生之 時,均為同一天,時間上仍具關連性,且告訴人施孟和所受 前揭傷勢之部位及情形,與本車禍事故之發生情況(含擦撞 位置及後續穩住機車車頭之經過),亦屬吻合。從而,告訴 人施孟和所受右肘挫傷、左腕挫傷及右膝挫傷等傷勢,應係 於本案車禍過程所造成乙節,足堪認定。  ⒌告訴人施孟和後續於111年2月8日、3月8日再至安南醫院回診 ,並於3月8日進行MRI檢查,經診斷結果,其右膝受有前十 字韌帶斷裂合併半月板破損傷勢之情,有告訴人施孟和之安 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11年3月29日)及病歷資料存卷可憑( 請上卷第49頁、原審卷第60至65頁)。之後告訴人施孟和陸 續於111年3月29日、4月5日及5月3日,至安南醫院骨科門診 就診,且於111年6月22日至安南醫院,接受微創關節鏡前十 字韌帶重建與半月板縫合手術治療,並持續於111年7月5日 、7月19日、8月9日、8月23日及9月20日至骨科門診就診等 節,亦有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11年6月7日、6月24日、9 月27日)及門診病歷資料、入院病歷記錄、住院病程記錄、 住院病歷記錄、出院病歷摘要(警卷第43頁、偵一卷第15頁 、偵二卷第15頁、原審卷第67至86、101至123、137頁)等 資料在卷足按。  ⒍告訴人施孟和右膝所受前十字韌帶斷裂合併半月板破損之傷 勢,雖係距本案事發後1個多月,始經診斷確認,然本院仍 認為係因本件車禍所造成,理由如下:  ⑴原審就前述傷勢是否為111年1月30日之車禍所造成乙情,函 詢安南醫院,經該院醫師回覆以:「Yes」,並就何以於111 年6月22日始進行手術一節,敘明:「車禍後膝蓋不適會採 取保守治療,治療無效再做MRI(檢查)。111年2月8日病歷 有寫到explain risk of intraarticular pathology,MRI 診斷十字韌帶斷裂合併半月板破裂,經保守復健無效,造成 生活不便,病患才決定手術」等語,有前述安南醫院回函所 附醫師回覆說明1份(原審卷第43頁)存卷足憑。復經本院 函詢安南醫院有關前揭傷勢之成因,係外力或退化所致,亦 經醫師回覆以:「通常是外力,無法排除其餘可能性」等語 ,此並有安南醫院113年10月23日安院醫事字第1130006047 號函及所附之醫師說明文件(本院卷二第105至107頁)附卷 可稽。  ⑵又經調取告訴人施孟和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之歷 來健保就醫紀錄結果,告訴人施孟和除於110年1月27日曾至 骨立診所就診外,於本件事故前,均無在骨科或復健科就醫 之紀錄;於本案車禍後,則自111年2月8日起陸續有多次在 骨科就診之紀錄,此有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衛生福利 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113年9月20日健保南費二字第 1139532727號函及所附施孟和之健保就醫紀錄明細表(本院 卷一第173至176頁、本院卷二第39至71頁)附卷足憑。  ⑶再經本院調取告訴人施孟和至骨立診所就診之病歷資料,顯 示其於110年1月27日,係因手部挫傷及膝部挫傷而就醫,並 經函詢前述就診之傷勢與本案之傷勢是否相同,經骨立診所 回覆稱,其於110年在該診所就診之傷勢,與其111年3月之 新傷勢並不相同等語,有骨立診所113年6月7日骨立診所字 第0007號函及病歷影本(本院卷一第285、313頁)在卷足徵 。  ⑷綜上,告訴人施孟和前於110年1月27日,雖曾因手部挫傷及 膝部挫傷之情形至骨立診所就醫,但並未再有回診紀錄。然 告訴人施孟和自111年1月30日發生車禍後,卻於111年2月8 日、3月8日再至安南醫院骨科就診,甚至於3月8日接受MRI 檢查,足見其於本件車禍後,應持續有右膝不適之情形、且 有進一步檢查之必要。再參酌其於事故前,並無因右膝之疾 病而長期看診之紀錄,且醫院對於車禍後之膝蓋傷害,本即 會先採保守治療一段時間無效後,始再為檢查之作法,自堪 認其後續至安南醫院骨科回診、檢查結果,經診斷出右膝前 十字韌帶斷裂合併半月板破損之傷勢,應係於本件車禍過程 中之碰撞所造成,僅因治療之期程及步驟而較晚發現。何況 ,該傷勢係位在右膝,與前述本院認定其在車禍中遭碰撞之 部位相同,且醫師亦說明該傷勢通常係外力造成,而醫師固 另稱該傷勢之成因不排除其他可能,然綜參告訴人施孟和此 前並無在骨科持續診療追蹤之紀錄,且於骨立診所就診之時 間亦距本案車禍發生逾1年等情以觀,自尚難認係其自身之 膝蓋退化或其他舊疾所導致。  ⑸關於告訴人施孟和右膝部位之受傷情形,原經醫院自外觀情 形診斷為受有挫傷,然之後以MRI檢查結果,確認係右膝前 十字韌帶斷裂合併半月板破損。從而,其右膝之傷勢應僅列 載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合併半月板破損即可,附此敘明。  ⒎綜上各情,參互以觀,足認告訴人施孟和所受右肘挫傷、左 腕挫傷及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合併半月板破損等傷勢,應係 因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被告之上開辯解,應係事後卸責之 詞,難以採認。  ㈢另告訴人施孟和雖具狀表示其於本件車禍所受右膝前十字韌 帶斷裂合併半月板破損之傷勢,縱於111年6月22日接受微創 關節鏡前十字韌帶重建與半月板縫合手術治療後,仍長期處 於關節僵直、疼痛及左側膝蓋疼痛之苦,經前往奇美醫療財 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骨科診察結果,經診斷受 有「左側膝蓋疼痛、韌帶損傷;雙側關節僵直和關節活動度 受限;右側第4指扳機指」等症狀,且「右側膝蓋角度0-20 度」、「左側膝蓋角度0-30度」,需要輪椅輔助,無法久站 、無法持久行走,已達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等語 (本院卷一第83頁)。惟:  ⒈本件卷內雖附有告訴人施孟和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12年 10月17日,本院卷一第139頁),記載經診斷結果,告訴人 施孟和受有其所述之前揭症狀。且告訴人施孟和於本院陳稱 :當時撞到的時候,我的右膝有先撞到被告的車門,又撞到 地上,然後蹲在那邊爬不起來等語(本卷卷一第66頁),並 以書狀敘明:「告訴人遭遇車禍撞擊當下,為求穩住機車不 倒而致雙膝跪地」等語(本院卷一第251頁)。然查:  ⑴依前述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告訴人施孟和於發生 擦撞後,固曾一度重心不穩而先後往左及往右傾斜,但最終 仍回復重心往前騎乘,並未見其有倒地之狀況;且告訴人施 孟和於警詢中亦陳稱「當下撞後我車有震動搖晃,但未倒地 」等語(警卷第17頁),自難認告訴人施孟和於車禍擦撞後 有倒地之情形,亦無從謂其左膝有因本件車禍而受傷。是以 ,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關於告訴人施孟和左膝部位之傷勢, 均應認與本案車禍無關。  ⑵又告訴人施孟和所受「右側第4指扳機指」之症狀,於其111 年12月7日、112年1月25日及112年3月1日之奇美醫院診斷證 明書(偵二卷第13頁、原審卷第31頁、請上卷第151頁)皆 未有記載,直至其112年3月14日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原 審卷第33頁)方開始有載明,而該時距離本案事發時已有1 年餘,且並無自事發時起持續診治該部位之相關紀錄,自亦 無法認該傷勢係本件事故所致。  ⒉至告訴人施孟和所受傷勢情形,是否有達到嚴重減損一肢以 上機能之重傷害程度,經本院函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之結果,經該院以113年9月26日成附醫骨字第11300303 02號函檢附診療資料摘要表回覆以:⑴第1次手術治療後韌帶 並未成功再生,且出現內固定物刺激症候(反覆積水疼痛) ,因此於113年7月13日於本院手術。⑵於113年8月2日在本院 接受再次前十字韌帶重建後,目前關節活動角度0-60度。⑶ 目前可走路、站立、起立,無法蹲下及跑步。⑷受傷後無法 達到完全康復,但前述5項動作經復健後應可以達到等語( 本院卷二第85至87頁)。從而,告訴人施孟和之傷勢既經醫 院評估認經復健後,能恢復至可做到走路、站立、起立、蹲 下及跑步等各項動作,則下肢機能自未達嚴重減損之程度, 實不得認已符合重傷害之定義。又告訴人施孟和就本案申請 強制險理賠之情況,雖經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審核後 ,認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失能第7等級,有該公 司113年1月24日(113)明南理字第052號函(本院卷一第16 3頁)附卷可佐,然而,該保險給付之理賠標準,與刑法重 傷害之認定依據,係屬二事,自不能因此遽認告訴人施孟和 之傷勢已達重傷程度。  ㈣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 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 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 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有駕照查 詢資料(警卷第48頁)存卷可查,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 之智識,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衡以案發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 (警卷第23頁),即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竟疏未 注意讓左後方行進中由告訴人施孟和騎乘之機車先行,即貿 然起駛,因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對此交通事故之發生 顯有過失,已然明確。另本件交通事故經鑑定、覆議之結果 ,亦均同此認定,有前開鑑定意見附卷足參。又被告上揭過 失行為致告訴人施孟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亦經論敘 如前,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 並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 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施孟和受有上開傷勢,侵害 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施孟和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其 輕率之駕駛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本案案發後係告訴人施孟 和表示不願報案,迄至111年2月8日始前往警局製作談話紀 錄,被告經警察告知後,即自行與告訴人施孟和聯繫,且犯 後坦承犯行、並未逃避責任,復衡酌被告表示願與告訴人施 孟和調解,惟因告訴人施孟和均未能表示意願,是被告雖未 能適當賠償告訴人施孟和所受損害,然非全屬被告之責,兼 衡本件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施孟和所受傷勢嚴 重程度、擦撞後告訴人施孟和之機車並未倒地、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職業、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 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嗣雖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 並辯解如上,惟考量被告仍坦認本案事故情形及承認駕駛行 為確有過失,僅爭執告訴人施孟和所受傷勢與本件車禍無關 等節,暨斟酌被告過失之情節、對告訴人施孟和造成傷害之 程度等各情後,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仍屬妥適,而無撤銷改判 之必要。  ㈡被告以其本件駕車行為雖有過失,致與告訴人施孟和所騎乘 之機車發生擦撞,然未造成告訴人施孟和受傷,告訴人施孟 和嗣後就診之傷勢與本案車禍並無因果關係為由,檢察官則 以告訴人施孟和尚受有如上述112年10月17日奇美醫院診斷 證明書所載之傷勢,且已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 程度為由,分別提起上訴。然,本案告訴人施孟和所受如事 實欄所載之傷勢,確係因本件車禍所造成;又告訴人施孟和 左膝部位之傷勢及右側第4指扳機指之症狀,應與本案無關 ,且無從認其於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已達嚴重減損下肢機 能之重傷害程度等節,均業經論敘如前。是以,檢察官及被 告上訴意旨分別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于文提起上訴,檢察官 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TNHM-112-交上易-278-2024112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程立仁 選任辯護人 藍庭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 83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程立仁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程立仁幼時居住在鍾進炯位於雲林縣○○鎮○○里○○00號之住處 附近,因與鍾進炯屬熟識之遠親,依渠等親誼往來之默契, 程立仁歷來均不用叫門即可直接進入鍾進炯住處。程立仁於 民國112年2月2日,與友人顏國峯返回上述老宅祭拜祖先時 ,適遇孫輩程信展,向其反應鍾進炯將物品堆置在老宅前空 地,欲請鍾進炯清除乙事,程立仁乃與顏國峯共同前往鍾進 炯住處商談上情,惟鍾進炯不在家而未遇。嗣程立仁於翌日 (即112年2月3日),再度偕同友人顏國峯返回老宅,由程 立仁於當日14時50分許,進入鍾進炯上址住宅,擬與鍾進炯 相商上情,然行至上址內儲物間時,見鍾進炯之妻姜寶貴放 置在曬衣架上之紅色內衣、內褲各1件(價值約新臺幣「下 同」2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上開物品,並將竊得之內衣、褲藏放在長褲口袋 內,而於尋鍾進炯未果正欲離去之際,適為姜寶貴之子鍾世 民發現,遂欲當場逮捕程立仁,然遭程立仁掙脫逃逸。嗣經 姜寶貴調閱住宅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姜寶貴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本院 卷二第141至143頁),且迄本院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 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 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姜 寶貴於警詢(警卷第5至7頁)、證人鍾世明於警詢及偵訊( 警卷第9至11頁、偵卷第83至85頁)、顏國峯、鍾進炯於本 院審理中(本院卷二第89至102、137至140頁)之證述大致 相符,且有刑案現場照片6張(警卷第15至19頁)、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13張(警卷第21至33頁)、原審勘驗筆錄(原 審卷第133至137頁)、被告提出之祖厝前雜物照片(原審卷 第97頁)、戶籍謄本、航照圖、建材廢棄物堆置地照片(本 院卷一第91至99頁)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罪嫌,然,訊據被告程立仁堅詞否認有何無故侵入該 住宅之犯行,辯稱(含辯護意旨):被告於事發前1日與友 人顏國峯返回老宅祭拜祖先,因孫輩程信展向其投訴,稱告 訴人之家人將物品堆置於空地上,屢勸不聽,被告為找鍾進 炯討論此事,始與顏國峯前往告訴人之住宅,惟家中無人未 遇。被告復於隔日與友人顏國峯駕車返回老宅。因被告與鍾 進炯算相當熟識之遠親,在鄉下的習慣,不若都市之門禁設 防,被告不認為進入該住宅會被禁止,係進入後因看見告訴 人之內衣褲,一時無法克制,始生竊盜犯意,並非基於竊盜 之目的而進入等語(本院卷一第78至79頁、本院卷二第146 至147頁)。經查:  ⒈本案相關證人之證述如下:  ⑴證人顏國峯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於本案事發前1日,開車 搭載被告前往雲林縣○○鎮的老家祭拜祖先,在老家有遇到「 阿展」,「阿展」稱老家前面被「炯仔」堆放東西,我就和 被告一起去被告老家對面「炯仔」的家,要去找「炯仔」商 量把堆積在門口的東西處理掉。我有與被告一起進去「炯仔 」的家,當時「炯仔」的家門沒有鎖,我們喊了一下「炯仔 」,沒聲音就直接打開門進去,進去就是神明廳,從神明廳 的通道再走進去,後方有房間,並有曬衣服的地方,我們只 有待在曬衣服的地方,沒有再走到其他房間,但進去再叫人 都沒人回應,找不到人我們就出來了。隔日即案發當天我和 被告仍然為了該事情,由我開車搭載被告前往老家,我站在 被告老家對面,由被告進去「炯仔」的家等語(本院卷二第 89至102頁)。  ⑵證人鍾進炯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與被告算遠親,我要稱 呼被告的父親為叔叔,被告的舊家在我家旁邊,他約住到20 多歲才搬走。我也知道程信展,是我的鄰居,我有把模板堆 放在被告舊家前面的埕很多年了,後來我有聽別人說程信展 要我不要把模板放在那邊。我平常出門不會鎖門,我與被告 當鄰居時,被告常常來我家,以前進入我家時,都不曾按門 鈴就直接進入,因為都是兄弟,且被告如果去我家沒按門鈴 ,我也不會趕他走,是自家的兄弟怎麼會趕他走。被告偷東 西當天我出去工作不在家,我平常與我老婆、兒子同住,我 不清楚事發當天他們是否在家,但我老婆說那天因為沒有開 燈太暗,所以不認得被告等語(本院卷二第137至140頁)。  ⒉本件被告辯稱其老家係位在鍾進炯住處附近一情,有被告提 出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91頁), 其上記載被告於83年9月30日遷入目前之戶籍地址前,係居 住在雲林縣○○鎮○○里○○00號,該址與本案事發地點即鍾進炯 之住處僅相隔2號,應確在隔鄰,且上情亦經證人鍾進炯證 述明確,堪認屬實。又關於被告所辯,其曾於案發前1日返 回老家時,遇親戚程信展,向其反應鍾進炯將物品堆置在老 家前,希望其與鍾進炯商量此事之情,業經證人顏國峯證述 明確如前;且依被告提出之祖厝前雜物照片、航照圖及建材 廢棄物堆置地照片等資料(原審卷第97頁、本院卷一第93至 99頁),可看出被告之老家門前空地,應有遭堆置大批物品 無誤,而證人鍾進炯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開物品係其堆 置在被告老家前,並曾輾轉聽聞程信展希望其勿再堆放一情 。是以,被告確因受程信展之託,前往找鍾進炯討論移除該 堆置物品乙節,亦堪認為真。再者,被告所稱其於案發前1 日,即曾與顏國峯共同進入鍾進炯住處,欲找鍾進炯談論上 情惟未遇之情,已由證人顏國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且 其證述內容,可明確說出鍾進炯住處之配置情況,足認證人 顏國峯之證述內容為可採。  ⒊被告於案發當日,也是為了找鍾進炯商討前揭事項,而由顏 國峯搭載返回老家乙情,已經證人顏國峯證述在卷,衡以其 既然於前1日為上開事由欲找鍾進炯未果,則其於隔日即本 件事發日,再度因該事由而前往鍾進炯住處一節,亦與事理 無違而堪認定。又被告與鍾進炯屬於遠親,彼此間有相當情 誼,依自小與鍾進炯之互動模式,即獲允許不需敲門或按門 鈴,可自行進入鍾進炯住處之情形,業由證人鍾進炯於本院 證述明確如前。從而,被告於本件案發當天,為找鍾進炯討 論前述事情,乃依循此前與鍾進炯之往來習慣,直接進入鍾 進炯住處之舉,誠不得謂有何無故侵入住宅之犯行。縱鍾進 炯之住處尚有其他家人同住,然被告係依憑其與鍾進炯間既 往之親誼及拜訪慣例所為,應仍不影響前述認定。  ⒋復依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被告走到鍾進炯住 宅前時,門口有綁著1隻小狗,小狗欲跳向被告,並對被告 大聲吠叫,此有勘驗筆錄存卷足考(原審卷第133至134頁) ,且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顯示,當時門口尚停有1部機車 ,倘被告原先即係為行竊而進入該住宅,衡情當不致於在已 驚動看守之犬隻,且門口停有機車顯示有人在家之可能性極 大的情況下,仍為了行竊而入內。何況,被告於行竊得手並 欲離去而為鍾世民發覺之際,在遭質問其要做何事時,當場 稱:「來找你爸啦」等語,亦經原審勘驗屬實(原審卷第13 4至135頁),則被告於該情急之際脫口所稱之話語,亦難認 係臨時杜撰之詞。至原審勘驗結果所載,被告於進入鍾進炯 住宅大門時,關門動作緩慢無太大之關門聲,且有邊左右張 望邊走之情形(原審卷第135頁),檢察官並於原審表示: 被告於進入時顯然是小心翼翼,且刻意握住門把,再緩慢關 門等語(原審卷第137頁),然承前論述,被告於進入告訴 人之住宅時,業已遭犬隻吠叫,則其如前述開、關門之舉動 ,究係欲行竊而刻意放輕聲量,抑或僅個人之習慣動作,實 無法一概而論,且綜參上述各情,尚無從遽以認定被告進入 告訴人住宅之初,即係基於行竊之目的。  ⒌按刑法上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乃屬無故侵入住宅及竊盜罪之 結合犯(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一開始進入鍾進炯住宅之行為,尚難認成立無 故侵入住宅之犯行,業論敘如上,則被告因他故而進入該住 宅後,臨時起意而行竊,尚難以侵入住宅竊盜罪責相繩。起 訴意旨認此部分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 罪,尚有未洽,惟此部分與被告所為普通竊盜犯行,社會事 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期日時,業已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 (本院卷二第136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審理。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未予詳究,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 侵入住宅竊盜罪,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之前揭認 定不當,且認其所為僅成立普通竊盜罪,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   本院審酌被告未能尊重告訴人姜寶貴之財產權,因前述事由 進入告訴人之住宅後,竟起意竊取如事實欄所載之物品,所 為實有不該。又被告自75年起,即多次因涉犯竊盜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 可考,其屢次涉犯罪質相同之案件,素行尚非十分良好,且 甫於112年1月25日因執行另案出監,卻於不到2週內即再犯 本案,實有以刑罰警惕被告之必要。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已獲告訴人原諒,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 表存卷可參(本院卷一第53頁)。復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得物品之價值輕微,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承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小孩已成年、從事園 藝工作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145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竊得之紅色內衣、內褲各1件,為其本案犯罪所得 ,未經扣案,本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被告已取得告訴人 之諒解,業敘明如上,且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堪認欠缺宣告沒收之必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晉展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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