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880號
原 告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吳文益
訴訟代理人 高銘襄
被 告 王偉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第1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22,153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7
16元。」。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理由要領欄第2頁第8行至第11行關於「計
算折舊後小計為22,153元(詳如附表所示),加計其餘項目,被告
應賠償原告之維修費用以19,919元為必要【計算式:17,843元+8
80元(混凝土緣石)+3,300元(大喬木)+130元(粗肋草)=22,153元
】」,應更正為「計算折舊後小計為20,406元(詳如附表所示),
加計其餘項目,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維修費用以24,716元為必要【
計算式:20,406元+880元(混凝土緣石)+3,300元(大喬木)+130元
(粗肋草)=24,716元」。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理由要領欄第2頁第12至13行關於「19,91
9元」之記載,應更正為「24,716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應予更
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CLEV-113-壢小-880-2025010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