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朴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小字第174號 原 告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楊熾宗 訴訟代理人 林信羽 被 告 蔡宇庭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 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附記:原告之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2日下午2時25分許,駕駛BNB-1550 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南向278公里200公尺處,因交 通事故撞損原告管有之紐澤西混凝土護欄,原告修復該護 欄支出新臺幣3,800元,對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5-01-08

CYEV-113-朴小-174-20250108-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晋溢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493號、第13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晋溢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BNE-6259」車牌貳面, 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 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職業別:服務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 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為使已遭吊扣車牌之車輛 能上路使用,竟上網購買偽造車牌懸掛,足生損害於公路 監理機關對牌照管理之正確性,破壞社會之安寧秩序,所 為實有不該;3.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4.甫因懸掛偽 造車牌在本案相同車輛,於113年7月15日為警查獲,竟不 知記取教訓,於同年8月19日再次上網購買本案偽造車牌 懸掛使用,足認其不知悔改,目無法紀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沒收:扣案之偽造車號「BNE-6259」車牌2面,係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493號                   113年度偵字第13422號 被   告 歐晋溢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晋溢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因故於民國11 3年8月16日遭吊銷,歐晋溢為繼續使用車輛,乃於當日透過 網路以新臺幣9千元之代價購得偽造之BNE-6259號車牌2面, 並自113年8月19日起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將該車 牌懸掛在上開車輛上使用,並行駛於公用道路上,足生損害 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3年9月27日2時5 0分許,為警巡邏時發現懸掛該偽造車牌之車輛停放於嘉義 市○區○○路000號前,乃依法查扣。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歐晋溢對於上開犯行已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及車牌照片21張、交通部公路局嘉義 區監理所函文、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函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 罪嫌。扣案偽造之車牌2面,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仲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施明秀

2025-01-07

CYDM-113-嘉簡-1599-202501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樹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589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樹廟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高樹廟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而其與3名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外籍移工(下稱某甲 、乙、丙)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 物清除許可文件,竟與某甲、乙、丙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 物之犯意聯絡,㈠推由高樹廟於民國112年8月28日,以新臺 幣(下同)2萬6,000元代價,向不知情之王子岳承攬「台茶 1號東海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於112年8月某 日停止營業)之招牌等物清除事宜;㈡高樹廟、某甲、乙、 丙於112年8月28日起至同年月30日間之某日,一同前往上址 「台茶1號東海店」,並推由某甲、乙、丙駕駛車輛將該店 因拆除工程所產生之廣告招牌、招牌支架、繩索、帆布等一 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棄置,而 從事廢棄物清除行為。嗣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接獲 通報並於113年2月5日10時5分許前往上開地點稽查,並查獲 前述一般事業廢棄物後,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高樹廟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王子岳於警詢陳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9至42頁 ),並有被告開立免用收據發票1紙、被告「搬家請找我們 」名片1紙、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5月1日中市環稽字 第1130048643號函檢送通報案件資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陳情案件處理管制單、113年2月5日、113年3月19日環境 稽查紀錄表暨稽查照片2張、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3 月14日環境稽查紀錄表檢附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第35895 號偵卷第45、47、51、107至113、117至129頁),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 貯存、清除及處理;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 、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 「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而所謂「處 理」,係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 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 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 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 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三)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 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1、2、3款規定甚明。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 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 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某甲、乙、丙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推由某甲 、乙、丙從事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運輸行為,該當非法清除 廢棄物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 廢棄物罪。  ㈢被告與某甲、乙、丙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非 法清除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非法清理廢棄物 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型業者 ,亦有中、小型業者之分,其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所造成危 害社會、破壞生態環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法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 有期徒刑1年,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 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 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 判量刑,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雖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 件,仍清除上述拆除工程產生之廣告招牌、招牌支架、繩索 、帆布等一般事業廢棄物,然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犯行,且本案所清除之廢棄物數量不多、所清運之廢棄物 亦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與大型、長期營運者,抑或是清運 有毒廢棄物者之行為態樣、惡性,尚屬輕重有別,可非難性 應屬較低;又經本院電詢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局 (下稱中區養護工程局)承辦人員,承辦人員表示:本案因 無依據、清除數量無法確認,故無與被告進一步商談賠償事 宜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 頁),是以,本案被告未賠償中區養護工程局所受損害,尚 不能完全歸責於被告。基上,本院認被告所犯倘處以最低刑 度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有情輕法重足堪憫恕之情,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 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為圖小利,與某甲、乙、丙 ,以前述分工方式,共同為非法清除廢棄物行為,妨害主管 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更影響環境整潔與衛生,所為 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清除廢棄 物之種類、數量;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雖以2萬6,000元之代價向不知情 之證人王子岳承攬本案招牌等物之清除作業,然其實際上僅 分得5,000元,其餘報酬即2萬1,000元均由某甲、乙、丙取 走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足見被告之犯罪所得為5,000 元,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1-07

TCDM-113-訴-1225-20250107-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小字第101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維世富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進中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合鉅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交通部高速公路 局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本 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 益為新臺幣(下同)31,5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 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1-07

CDEV-113-橋小-1011-20250107-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315號 原 告 吳維芳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28日 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 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 本院卷第123頁,以下同卷),於民國113年6月17日上午7時4 4分許,行經最高速限40公里/小時之桃園市大園區竹圍街與 仁愛二街2巷口處(下稱系爭路段),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 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竹圍派出所員警以非固定式雷達測 速儀器,測得系爭車輛之速度為54公里/小時,認有「汽車 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 屬實後,於113年6月26日逕行舉發(第109頁),並於同日 移送被告處理(第133頁)。嗣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10月28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 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第119頁),裁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告被舉發前只看到距離取締地點650公尺處國際路二段有 「70公里速率標誌」,含往竹圍街之直行標誌,被舉發後再 經系爭路段,於「70公里速率標誌」約200公尺處(竹圍街口 )有見「40公里速率標誌」,據桃園市政府交通局函覆係於1 13年決議原速率50降為40,並於3月底設置,然原告經常上 班時間通過系爭路段,從未注意到40公里標誌,該路段地面 標線有更改過,新地面車道標線從國際路二段往竹圍街方向 ,所有車輛須先注意標線及打右方向燈,往前及需匯入至左 主車道,40公里標誌亦被樹木遮蔽,上班時車多,更需注意 後方快車,且須注意變換車道時打左方向燈,40公里標誌牌 面高度極高,未符合設置規則,待匯入左主車道後,已無可 注意此40公里標誌之空間及時間,且無任何地面標線及速限 標誌,「警52」標誌亦無搭配速限標誌,未能明確讓駕駛人 知悉系爭路段之速限。且該路段由國際路二段匯入竹圍街口 ,逕降速30公里,未採漸變方式似有違誤。  2.「警52」標誌連接生鏽鐵桿再以束帶繫於電線桿上,兩邊皆 有缺角,顯無其他正常「警52」警告駕駛人前方路段有測速 取締執法之功用。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經舉發機關查復略以,員警於上開時地附近路段執行取締超 速勤務時,以非固定式雷達測速儀器測得系爭車輛行經該路 段之速度為54公里/小時,超過該路段最高速限40公里/小時 ,達14公里/小時,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遂以 科學儀器照相舉證逕行舉發。   2.本案使用雷達測速儀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 業技術研究院於112年12月11日檢定合格,且有效期限至113 年12月31日,檢定合格單號碼為J0GA0000000,自有相當之 公信力。雷達測速儀顯示系爭車輛於前開時地之行車速度如 上,員警舉發時僅需確認當時儀器所測得之數據為真並無誤 ,自可依法舉發,另本件移動式「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置 於違規地點前約124.6公尺,牌面清晰可辨其內容(縱邊角有 輕微凹折,牌面仍清晰可辨),周遭無遮蔽物遮擋。  3.原告稱未能明確讓駕駛人知悉該路段速限乙節,依桃園市政 府交通局113年12月6日桃交工字第1130092969號函檢附系爭 路段照片,有設置速限40公里之「限5」標誌,且設於竹圍 街路口起點處,已可清楚辨識進入該路段之速限。原告駕車 行駛於道路上,自應隨時注意相關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並予以遵守,是原告未隨時注意速限標誌,顯有注意義 務之違反。且原告不得憑其主觀認知,認為速限不合理即自 易超速行駛。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採證照片1張所示,明確標示日期時間:2024 /06/17 07:44:22、車速:54公里/小時、速限:40公里/ 小時、主機序號:S2113、證號:J0GA0000000、地點:桃園 市大園區竹圍街與仁愛二街2巷口等項,且採證照片均清晰 可見爭車輛之車尾部車牌「000-000」(第105頁),前開超速 違規事實復未經原告否認。又依上揭科學採證儀器之雷達測 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件舉發機關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器號主 機:S2113、檢定合格單號:JOGA0000000、檢定日期:112 年12月11日、有效期限:113年12月31日(第102頁),可知上 開為警採證使用之測速儀係經檢驗合格且尚在有效期限內, 而系爭測速採證相片所示主機器號與該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 所載主機器號互核相符,是該測速儀採證所得之車速等資料 ,應為可採,是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在前揭違規時地,確有「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堪 以認定。  ㈡又系爭車輛於系爭路段經雷達測速儀採證違規超速如前,而 依原告行向途經系爭路段,會先見及路旁設立速限「40」紅 框白底黑字圓形限制標誌,及其下方黃色牌面黑字「常有測 速照相請減速」之標誌(第107、117頁),又於本件員警取締 執法路段前復設置「警52」標誌(第106頁),與雷達測速儀 設置地點距離約124公尺,而測速儀與系爭車輛遭採證違規 地點距離約18公尺,有職務報告、交通違規示意圖可參(第1 37、139頁)。從而,「警52」標誌與違規地點距離約142公 尺,用以警告駕駛人前方常有測速取締執法,符合道交條例 第7條之2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 相關規定,原處分之作成,認事用法,應無違誤。  ㈢至原告前開主張,正顯示原告身為駕駛人行經系爭路段,有 諸多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待駕駛人隨時注意遵守,該路段 之行車速度自應遵循速限標誌而不應超速,且主管機關決議 降低該路段之速限亦無設計不當,業經桃園市政府交通局查 復該二道路屬不同路段,道路速限依據不同道路特性、流量 、人文狀況訂定並無不當,且上述道路屬市區道路,不適用 高速公路局及快速公路相關規定等語,有該局113年10月15 日桃交工字第1130075187號函可憑。又原告起訴亦自承有見 到路邊「警52」標誌,參該現場照片所示,「警52」標誌縱 設置於電線桿處,然牌面清晰,且確無遭任何障礙物遮擋, 另速限40公里之「限5」標誌係併同「常有測速照相請減速 」之黃色牌面上、下設置,牌面顏色、大小及設置位置均相 當醒目,並無未能使駕駛人明確注意之情事。綜上,原告所 指,俱無足採。  ㈣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並衡酌原告於本件應到案日 期前提出申訴,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 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㈤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 ,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 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 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2025-01-07

TPTA-113-交-3315-20250107-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880號 原 告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吳文益 訴訟代理人 高銘襄 被 告 王偉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第1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22,153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7 16元。」。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理由要領欄第2頁第8行至第11行關於「計 算折舊後小計為22,153元(詳如附表所示),加計其餘項目,被告 應賠償原告之維修費用以19,919元為必要【計算式:17,843元+8 80元(混凝土緣石)+3,300元(大喬木)+130元(粗肋草)=22,153元 】」,應更正為「計算折舊後小計為20,406元(詳如附表所示), 加計其餘項目,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維修費用以24,716元為必要【 計算式:20,406元+880元(混凝土緣石)+3,300元(大喬木)+130元 (粗肋草)=24,716元」。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理由要領欄第2頁第12至13行關於「19,91 9元」之記載,應更正為「24,716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應予更 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1-06

CLEV-113-壢小-880-20250106-2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25號 聲 請 人 甲○○○ 受監護宣告 之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處分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乙○○,前因認知功能退化致意 識不清,生活無法自理,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程度,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 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6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之人,並選定 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現因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為辦理國道1號 增設岡山第二交流道工程,欲協議價購乙○○名下如附表所示 之土地,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2項聲請許可 聲請人代理乙○○處分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 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 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成 年人之監護準用之,亦為民法第1113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甚詳,並 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函、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函 、協議價購土地歸戶清冊、預為分割成果圖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1至41頁)。而乙○○前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人,並選 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乙○○之子甲○○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 67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酌上情,認乙○○之 生活照顧均仰賴聲請人協助處理,並有照顧、醫療、養護等 費用需支出,而附表所示土地非乙○○賴以維持生活所必須使 用之不動產,經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價購後,所得價金得用以 支付照護乙○○未來所需,使乙○○能受穩定照顧,並減輕家屬 之負擔,對乙○○應屬有利。從而,認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如 附表所示之土地,應合於乙○○之利益且有必要,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又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 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 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 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 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處分附表 所示不動產所得之金錢,自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人 照護所需等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附表: 編號 種類 不動產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539.04 全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581.88 全

2025-01-03

KSYV-113-監宣-1025-2025010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58號 原 告 李昱澄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3日北 市裁催字第22-ZXVA12147、22-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860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560元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 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㈠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2年7月9日10時25分許,行駛至國道3號112. 7公里南向車道處(下稱系爭路段),從主線車道向右變換 至加速車道,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 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一)員警目睹,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 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從主線車道變換至加速車道行駛)」 之違規行為(下稱甲違規行為),遂攔停系爭車輛,以掌電 字第ZXVA1214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 舉發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記載應到案 日期為112年8月8日(嗣經被告延長至112年10月6日)。原 告不服前開舉發,於112年7月14日、112年9月9日、112年9 月22日、112年9月28日為陳述,於112年12月18日請求開立 裁決書,被告於113年1月3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ZXVA12147 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等 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下稱原處分一),於113年1月22日送達與原告。  ㈡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0月2日22時46分許,行駛 在新北市○○區○○路O段車道上,行至該路OOO號前、設有多時 向號誌交岔路口處(下稱系爭路口),在該號誌未亮起左轉 箭頭綠燈情形下,即左轉彎進入貨櫃場聯絡道旁加油站,經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二)員警目睹, 認原告有「轉彎不依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下稱乙違規行 為),遂攔停系爭車輛,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原告違反處罰條例 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1月16日 。原告不服前開舉發,於112年10月9日為陳述、於112年12 月18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3年1月3日以北市裁催字 第22-C00000000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 第63條第1項等規定,處原告罰鍰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下稱原處分二;下與原處分一合稱原處分),於113年1月22 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3年1月22日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甲違規行為部分:  ⒈法規未禁止緩速車在爬坡路段行駛加速車道。系爭路段為爬 坡路段,系爭車輛因載重致行車速度下降至時速70公里,原 告為避免影響主線道車流,始將系爭車輛變換至匝道加速車 道行駛,待爬坡路段結束及加速車道縮減時,再變換回主線 車道(外側車道)繼續行駛。  ⒉系爭路段曾於110年間經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公告為爬坡道,致 載重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將加速車道誤認為爬坡車道。  ㈡乙違規行為部分: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多時向號誌應係同時亮 起左轉箭頭綠燈及直行箭頭綠燈,舉發員警製單舉發時,未 提供違規行為錄影,無法證明原告確有乙違規行為。  ㈢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甲違規行為部分:  ⒈自警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及所擷取採證照片,可見系爭車輛行 駛至系爭路段,從主線車道向右變換至加速車道,其變換車 道行為,已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高 快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1條第1項規定,構成未 依規定變換車道之甲違規行為。  ⒉系爭路段為加速車道,未設置爬坡車道相關標誌,亦未公告 為爬坡路段,非爬坡道。  ㈡乙違規行為部分:  ⒈依舉發機關員警職務報告及證述,可知系爭車輛行駛至設有 多時向號誌之系爭路口時,在該號誌未亮起左轉箭頭綠燈情 形下,即左轉彎進入貨櫃場聯絡道旁加油站,確有轉彎不依 號誌指示之乙違規行為。  ⒉諸如闖紅燈等瞬間突發之違規行為,本無法期待執勤員警於 發現之際及時攝影取證,倘如無其他證據足徵舉發員警有誤 認事實或故意構陷情況,不能僅以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 證為由,即認員警證述內容不值採信(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 抗字第1856號裁定意旨)。  ㈢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甲違規行為部分:  ⒈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⑴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⑵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 、號誌指示,不得任意變換車道,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所 授權訂定之高快管制規則第11條第1款定有明文。汽車行駛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由主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加速車道 、減速車道、輔助車道或爬坡道超越前車,高快管制規則第 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⑶「加速車道」,指設於匝道與主線車道之間,專供汽車由匝 道駛入主線車道前加速之車道,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所授 權訂定之高快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  ⑷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 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行為 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 點數,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 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同條例 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⑸若係駕駛大型車有前開規定所示違規行為,且於期限內繳納 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處 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 。若係駕駛營業汽車有處罰條例第33條所示違規行為,應予 記點情形者,再加記違規點數1點,處理細則第2條第7項定 有明文。前開處理細則規定及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 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 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⒉經查:  ⑴如爭訟概要欄㈠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舉 發機關一112年7月31日及113年4月17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20 011109及0000000000號函、警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及所擷取違 規採證照片、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裁決書 及送達證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47、51至53、57至65、71 至77、79、105、109、113至115、165至173頁),並經本院 當庭勘驗前開錄影,製成勘驗筆錄及採證照片可佐(見本院 卷第186、191至197頁),應堪認定。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行駛在高速公路,確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從主線車道變換 至加速車道)之違規行為,亦堪認定。  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高速公路,應注意變換車道時,須 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其竟未注意前情,仍有前開違規 行為;復無相關證據,足認其有不能注意狀況;則原告就前 開違規行為之發生,有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  ⑶至原告固主張法規未禁止緩速車在爬坡路段行駛加速車道等 語。然而,①依高快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9款規定,「加速 車道」,指設於匝道與主線車道之間,專供汽車由匝道駛入 主線車道前加速之車道。②依本院勘驗前開錄影結果,顯示 系爭路段係以穿越虛線,劃分主線車道與加速車道,系爭車 輛既係行駛主線道,非行駛在匝道(見本院卷第186、191至 197頁),即不得變換至專供車輛匯入之加速車道。③從而, 原告以前詞主張其無前開違規行為等語,自非可採。  ⑷至原告又主張系爭路段於110年間曾經高公局公告為爬坡道, 致載重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將加速車道誤認為爬坡車道等 語。然而,依本院勘驗前開錄影結果,顯示系爭路段為加速 車道,未設置爬坡車道相關標誌(見本院卷第186、191至19 7頁),且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網站資料,亦顯示系爭路段未 經公告為爬坡路段(見本院卷第60、75、211頁),可徵系 爭路段於系爭車輛行經時,確非爬坡道。從而,原告以前詞 主張其無前開違規行為或主觀責任條件等語,均非可採。  ⒊基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駛在高速公路,未依規定 變換車道(從主線道變換至加速車道)之甲違規行為,且就前 開行為之發生,具有過失,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 款、第63條第1項、裁罰基準表、處理細則第2條第7項等規 定,以原處分一處原告罰鍰4,5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 違誤。 ㈡乙違規行為部分:  ⒈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⑴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⑵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 示情形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48條 第2款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 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 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⑶若係違反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 候裁決者,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裁罰基準表定 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 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 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⒉經查:  ⑴如爭訟概要欄㈡所示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員警證稱明確(見本 院卷第187至188頁),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舉發 機關二112年11月20日及113年2月7日及113年4月24日新北警 汐交字第1124236490及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函、答辯 表、員警密錄器錄影及所擷取舉發過程照片、基隆市政府11 3年4月30日基府交工貳字第1130221457號函暨所附系爭路口 號誌時相時制計畫表、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 、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49、53、60、87 至89、93至99、107至109、113至115、129至145、149至161 、175至178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前開錄影,製成勘驗筆 錄及採證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86、199至203頁),應堪 認定。  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且在轉彎時 ,應注意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其竟未注意前情,仍有 前開違規行為;復無相關證據,足認其有不能注意狀況;則 原告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有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之 過失。  ⑶至原告固主張其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多時向號誌 應係同時亮起左轉箭頭綠燈及直行箭頭綠燈,舉發員警製單 舉發時,未提供違規行為錄影,無法證明其確有乙違規行為 等語。然而,①證人即員警林○○在本院所證稱:系爭車輛行 駛在大同路內側車道,行經設有多時向號誌的系爭路口時, 員警駕駛警車在系爭車輛右後方2至3個車身處,見該號誌僅 亮起直行箭頭綠燈,未亮起左轉箭頭綠燈,並見系爭車輛稍 微停等觀察路況,即左轉進入貨櫃場聯絡道旁加油站,遂驅 車至加油站攔查原告及製單舉發違規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 187至188頁),核與員警在攔查當時所述內容、申訴答辯時 所述內容一致(見本院卷第95、199頁),復與前開系爭路 口號誌時相時制計畫表(第二時相)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 175至178頁),亦未悖於常理,應非無稽;可徵員警確係在 見聞前開號誌未亮起左轉箭頭綠燈暨系爭車輛逕行左轉等節 後,始攔查原告及製單舉發違規行為。②再者,本院勘驗員 警密錄器錄影,顯示員警攔停原告後,隨即告知違規事實, 原告僅表示其係轉進加油站,未爭執前開號誌有無亮起左轉 箭頭綠燈乙節,員警再告知未亮左轉箭頭綠燈即轉進加油站 仍構成違規行為,原告僅不斷詢問是否會記違規點數、是否 可對車主記點等節,仍未爭執前開號誌有無亮起左轉箭頭綠 燈乙節,員警告知係對駕駛人記違規點數後,原告雖向員警 詢問有無錄影畫面可供觀覽,惟未表示其係見前開號誌有亮 起左轉箭頭綠燈乙節(見本院卷第199頁);可徵原告應係 在未確認前開號誌是否有亮起左轉箭頭綠燈情形下,即駕駛 系爭車輛左轉。③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其無前開違規行為 等語,尚非可採。  ⒊基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轉彎不依號誌指示之乙違規 行為,且就前開行為之發生,具有過失,被告依處罰條例第 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 處分二處原告罰鍰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原告預納之裁判費300元、被告代墊 之證人日旅費56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860元,命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5-01-03

TPTA-113-交-258-20250103-1

湖補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補字第693號 原 告 林雨萱 上列原告與被告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間請求國家 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提出「請求權人為原告」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 不成立之證明書」,或「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 證明文件」。 二、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190元。 說明: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提出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 第37條所規定、即「原告本人」已踐行國家賠償法第10條 第1項規定程序之證明文件,起訴並非合法。經核,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38萬6,135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 。爰依民事訴訟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間先命原告 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5-01-02

NHEV-113-湖補-693-2025010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偉舜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偉舜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號「AYP-8513」號汽車車牌貳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知遵循車輛號牌之相關規範,恣意行使扣案之 偽造車牌,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及警 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所為破壞社 會秩序,實不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之心態,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 載及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扣案偽造之車號「AYP-8513」號汽車車牌2面屬被告所 有,且為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時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464號   被   告 蔡偉舜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偉舜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3月 間之某日,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以網際網路 向不詳賣家購得車牌號碼「AYP-8513」號之偽造車牌2面後 ,並將上開偽造車牌2面懸掛在車身號碼為ZRE172~0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牌照狀態為 吊扣,車主登記為徐怡娟)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 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嗣車牌號碼「AYP-8513」號 自用小客車之真正車主蔡佳頤收到遠傳eTag高速公路通行費 、違規罰單繳費通知,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偉舜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徐怡娟、蔡佳頤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資 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結果、證人蔡佳頤提供之eTa g通行費紀錄及違規罰單紀錄、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 份有限公司車輛通行扣款明細、本署扣押物品清單、照片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扣案偽造車牌2面屬被告所有供本案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犯行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

2024-12-31

TNDM-113-簡-4092-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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