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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對照表) 相對人 即 法定代理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對照表) 相對人 即 法定代理人 丙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 一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丙為受安置人甲之父母,乙 前經發現於妊娠期間未定期產檢,且持續使用海洛因、安非 他命,導致甲出生後出現躁動、腹瀉等新生兒戒斷症狀,經 聲請人之社會局評估甲遭不當對待事實明確,有緊急安置之 必要,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將甲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 經本院准予繼續安置至114年2月27日止。今乙、丙雖因期待 將甲接回自行照顧,同意戒除毒品並配合家庭處遇計畫執行 ,然考量乙、丙尚未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輔導、毒品戒癮治 療及家庭處遇計畫,相關親屬亦需訪查評估照顧適任性,是 為確保甲之健康、安全及後續處遇,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 供甲適當照顧及安全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自114年2月28日起至114年5 月27日止延長安置甲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 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 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 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代號與姓名對照表、社 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戶籍資料、高雄市政府社會 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安置輔導處遇計畫㈠、高雄醫 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毛髮檢驗報告 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956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全卷事證,認甲為嬰幼兒,無自我保護能力,需 成人協助、保護及照顧,惟乙、丙均有毒品使用前科,且乙 於妊娠期間仍持續使用毒品,致甲甫出生即有新生兒戒斷症 狀,受有毒品危害,丙亦曾有未配合毒防局列管追蹤之情, 衡以乙、丙目前尚未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輔導、毒品戒癮治 療及家庭處遇計畫,其等親職適任能力及毒品戒治成效尚待 評估,又相關親屬資源保護照顧之適任性亦待訪查評估,是 為維護甲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 以保護甲。兼衡本院經致電、發函詢問乙、丙對本件延長安 置之意見,乙表示同意,丙則迄今無法聯繫等情,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從而,本院綜合上開卷證資料,認本 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甲,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2025-02-25

KSYV-114-護-150-20250225-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坤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399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03號),爰不經通 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坤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坤洋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1 月13日19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高雄市三民區嫩江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嫩江街與 嫩江街109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減速慢行,貿然往前行駛通過上開交 岔路口,適有郭再興徒步沿嫩江街109巷由東向西方向穿越 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行走在岔路口行人通行廊帶上,遂遭 鄭坤洋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碰撞,致郭再興因而受有左側脛腓 骨骨折之傷害;嗣鄭坤洋於本案交通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 之機關及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之前,即主動向前往現 場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其為本案肇事人,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坤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5頁;偵卷第14頁;審交易卷第3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再興於警詢中所證述發生本案車 禍事故之過程及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9頁),並有告 訴人提出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3年4月2日診 字第1130402062號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3頁)、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23頁)、本案肇事 現場及車損照片(見警卷第39頁)、本案車禍事故之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警卷第15頁)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高市車 鑑委員會)113年2月7日高市車鑑字第11370108800號函暨所 附案號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見警卷第19、21、22頁)、 被告及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警卷第25至31 頁)、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審交易卷第15頁 )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 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 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陳述在卷(見審交易卷第39頁),復有本院依職權查詢 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按(見審交易卷 第15頁);則衡情被告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相關規則之規定 ,自應知悉甚詳,且被告駕駛騎乘前開機車上路時,當應具 有前述注意義務,並依上揭規定為之,自屬當然;再者,依 本案案發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道路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觀之,亦有前揭 肇事現場照片附卷可考;基此,堪認被告於案發時,應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於上揭時間,騎乘上開機車於行經本 案肇事地點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致告訴人徒步穿越該交岔路口時,因未行 走岔路口行人通行廊帶上,以致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 撞,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上述傷害(非重傷),肇生本案車 禍事故;準此以觀,堪認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 具有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甚為明確。  ㈢再者,本案車禍事故經送請高市車鑑委員會鑑定雙方肇事責 任歸屬,其鑑定結果認:「⒈鄭坤洋: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 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⒉郭再興:未行走岔 路口行人通行廊帶,為肇事次因。」乙節,此有前揭鑑定意 見書1份在卷可參,亦與前揭本院認定意見大致略同;準此 ,足徵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違反前述注意義務 之過失責任,堪可認定。  ㈣又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已有前 揭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基此,足認告訴人所 受前述傷害之結果與被告上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二者 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業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  ,應洵堪認定。  ㈥至告訴人於案發時步行穿越前開交岔路口時,具有未行走岔 路口行人通行廊帶之肇事原因,而就本案交通事故亦同具有 過失責任乙節,此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存卷可按;惟刑事責任 之認定,並不因對方是否與有過失,得以免除被告之過失責 任;易言之,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之有無 或情節之輕重,至多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於民事損害賠 償時過失比例認定之問題,並不影響被告就本案過失傷害刑 事責任之成立與否,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本案車禍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 覺其前揭犯罪事實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本案 車禍事故之肇事人等情,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3頁 ),並進而接受裁判;是核被告之行為,已符合自首要件之 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既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則其騎乘 機車上路,本應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行駛,以維自身及其 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生命、身體安全;詎被告騎乘上開機車 於行經前揭肇事路段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 貿然往前行駛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因而與步行穿越本案交岔 路口之告訴人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前述傷勢( 非重傷),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惟 因雙方對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無法達成共識,故而迄今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審交易卷第41頁),並有本院11 3年11月8日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附卷足參(見審交易卷 第27頁),足見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至今未能獲得減輕或 填補;兼衡以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情節及告 訴人對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亦同具有未行走岔路口行人 通行廊帶之與有過失責任,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失之程 度;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被告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暨衡 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現從 事電台工程人員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見審交易卷第 4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 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5

KSDM-113-交簡-2505-20250225-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伯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6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6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伯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伯軒於民國113年3月13日20時40分許,騎乘587-HVH號機 車,沿高雄市鼓山區鼓山三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至該路段258號對面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 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 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 吳昶嬉騎乘AEV-8358號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前,遭劉伯 軒所騎乘機車自後追撞,致吳昶嬉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踝骨 折之傷害。 二、被告劉伯軒於行為時為現役軍人,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參,然其所犯過失傷害罪,並非陸海空軍刑法 或其特別法之罪,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條規定, 其本案犯行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規定進行審判,合先敘 明。     三、以上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㈠被告劉伯軒之自白。  ㈡告訴人吳昶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 場照片。  ㈣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 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因 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前開之傷害,所為侵 害他人身體法益,並致對方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痛苦,實有不 該;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調解不成立係因被告與告 訴人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非完全無賠償之意願,有 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參;復衡以本案犯罪情 節、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與嚴重程度、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 過失程度等情,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2-25

KSDM-114-交簡-351-20250225-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榮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榮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定有明文。被告郭榮織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駕籍 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按,是其對前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自 應於駕駛時注意遵守。又案發當時路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足憑,足認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沿高雄市仁武區澄觀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72號前時,與前車未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即貿然前行,與告訴人張芸倩所騎車之機車發生碰 撞,肇致本案事故,被告未遵守前開規則駕車,其駕駛行為 具有過失甚明。告訴人於案發後就醫急診,經診斷受有左下 肢擦挫傷、右足踝、左側肢體、頸部鈍挫傷、左側膝部挫擦 傷併組織缺損、頸部扭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右側腕部挫傷 、右側踝部扭挫傷、左肩及左膝挫傷、右踝挫傷併距骨骨折 、薦椎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髖部、下背、右肘挫傷之 傷害,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三好診所診斷證明書 、博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七賢脊椎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堪 認前述傷害係因本案事故所致,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綜上,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於具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前述犯行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人等節,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 可考,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 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 告騎車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過失情節,致 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被告雖有和解意願,惟因賠償金額差 距過大而破局,致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有本院刑事 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證;兼考量其有因 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及其坦認過失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自陳高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554號   被   告 郭榮織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榮織於民國113年3月22日8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仁武區澄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172號前時,本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不慎撞擊同向 右前方由張芸倩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致均人車倒地,張芸倩因而受有左下肢擦挫傷、右足踝、 左側肢體、頸部鈍挫傷、左側膝部挫擦傷併組織缺損、頸部 扭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右側踝部扭挫傷、 左肩及左膝挫傷、右踝挫傷併距骨骨折、薦椎骨閉鎖性骨折 、頭部外傷、髖部、下背、右肘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芸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郭榮織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芸倩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三好診所診斷證明書、博田國 際醫院診斷證明書、七賢脊椎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醫 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及事故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5-02-25

CTDM-113-交簡-2441-20250225-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慧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1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慧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補充為「 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系統證號查詢駕籍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陳慧敏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系統證號查詢駕籍資料在卷可按,其對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並 遵守為駕駛。復以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足認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沿高雄市左營區民族一路慢車道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案發路段,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 距離即貿然前行,肇致本案事故發生,是被告對本案事故發 生自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四肢多處 擦傷和摩擦燒傷、右膝深度撕裂傷、皮膚缺損合併撕裂傷( 共約6公分,經縫合)、右第一腳趾深度擦傷、合併皮膚及 趾甲缺損(經縫合)、右股骨頭骨折、臂部挫傷、併隨皮下 血腫、右外踝骨折、腿挫傷之傷害等情,有高雄醫學大學附 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憑,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未發覺其犯罪事實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 兼備,始有此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29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固於肇事 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之 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 事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查;然被告經警按址合法通知,復拘提無著, 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於113年11月27日發布通緝,於同 日為警緝獲,且其於經警通知、拘提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發布通緝時,均未有在監或在押而無法自行到案之情形等情 ,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3年8月19日高市警左分 偵字第11372928101號通知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送達證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拘提 現場照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7日橋檢春偵調 緝字第3136號通緝書在卷可按,是被告雖於犯罪偵查機關尚 未發覺前自首犯罪,然其於偵查中既已逃匿,而無接受裁判 之意思,依前揭說明,核與自首要件不符,自無從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 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 告駕車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過失情節,致 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暨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同意以分期 給付之方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2萬5,000元,惟迄 今分文未付(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證 );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58號   被   告 陳慧敏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慧敏於民國113年6月10日0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民族一路慢車道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文守路168巷口時,本應注意保持前 、後車距離,且依當時天侯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前行,並撞擊同向前方由楊忠 霖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楊忠霖受有 四肢多處擦傷和摩擦燒傷、右膝深度撕裂傷、皮膚缺損合併 撕裂傷(共約6公分,經縫合)、右第一腳趾深度擦傷、合 併皮膚及趾甲缺損(經縫合)、右股骨頭骨折、臂部挫傷、 併隨皮下血腫、右外踝骨折、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忠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陳慧敏於偵查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楊忠霖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 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2份、現 場及車損照片19張、告訴人傷勢照片3張及監視器影像擷圖4 張。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5-02-25

CTDM-113-交簡-2650-20250225-1

保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14號 原 告 鄭麗雲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李佩如 陳明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伍仟伍佰伍拾元,及其中新 臺幣肆拾萬貳仟零伍拾元自民國113年2月7日起,其餘新臺 幣壹拾玖萬參仟伍佰元自民國113年5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玖萬伍仟伍佰伍拾元或同額 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以自己為要保人、被保險人,於民國92年10月29日向被 告公司投保「達康101終身壽險主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 並附加「全心住院日額健康保險附約」(下稱系爭附約1)及 「全意住院醫療健康保險附約」(下稱系爭附約2)。系爭附 約1、系爭附約2兩份保單(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之理賠內 容為包含住院日額給付每天新臺幣(下同)2,000元、出院 療養金為每日1,000元、日額給付型保險金為每日1,300元, 合計每日共計理賠4,300元。  ㈡原告因「雙相情緒障礙症」之病情(下或稱系爭精神症狀) ,經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醫師診斷有住院 之必要,後續於該院住院,住院期間為112年6月13日至112 年7月31日。後原告於112年8月1日檢附相關證明向被告公司 請求理賠住院醫療保險金,然被告於112年8月16日拒絕理賠 (原證2)。原告於112年9月4日以電話方式向財團法人金融 消費評議中心(下稱評議中心)提出申訴,經評議中心將申訴 內容轉被告處理,被告仍於112年9月25日回函原告拒絕理賠 (原證3),原告遂依法向評議中心提出評議申訴,請求被 告給付上開期間共29.5日之住院醫療保險金126,850元(計 算式:4,300元×29.5日=126,850元)及利息。  ㈢嗣後原告再檢附相關理賠資料向被告公司請求理賠原告於112 年8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共計93.5日之住院醫療保險金402 ,050元(計算式:4,300元×93.5日=402,050元),被告於11 3年2月6日拒絕理賠(原證6)。而後原告再檢附相關資料向 被告公司請求理賠原告於113年1月1日至113年3月15日共計4 5日之住院醫療保險金193,500元,被告又於113年5月7日函 覆拒絕理賠(原證8)。  ㈣原告基於系爭保險契約向被告申請理賠,且合於系爭保險契 約有關「住院」之定義,經醫生通知而辦理入住,被告竟隨 意以前已經理賠之病歷摘要及部分醫生准予請假之事由拒絕 理賠,故原告自得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6月 13日至113年3月15日住院期間合計168日,每日可請求之保 險理賠4,300元,以上保險金共計722,400元,及分別自被告 拒絕理賠之翌日起算之利息。  ㈤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54、194頁)  1.依系爭附約1第11條第3、4項請求「住院日額醫療保險金」 (每日2,000元)。  2.依系爭附約1第12條第3項請求「出院療養保險金」(「住院 醫療保險金日額」×1/2=每日1,000元)。  3.依系爭附約2第5條請求給付「日額給付型保險金」(每日1, 300元)。  ㈥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93頁)  1.被告應給付原告126,850元,及自112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402,050元,及自11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193,500元,及自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於92年10月29日以自己為要、被保險人,向被告公司投 保達康101終身壽險主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非本案爭議 標的),附加全心住院日額健康保險附約(被證1;即系爭附 約1),保額2,000元,及全意住院醫療健康保險附約(被證2 ;即系爭附約2),保額10計劃別。然原告自95年起因精神 疾病陸續向被告公司申請理賠,96年起前往日間病房治療, 再據向被告公司申領住院保險金,被告公司迄今已理賠近1, 272萬元(精神疾病總理賠金額1,316萬元)。嗣原告復以「雙 相情緒障礙症」於112年6月13日至112年7月31日、112年8月 1日至112年12月31日、113年1月1日至113年3月15日在臺北 醫院精神科日間病房接受復健治療(下稱系爭日間留院), 並分別向被告公司申請理賠。惟經被告公司審查原告提供相 關病歷資料後(參原證4、5、7),發現原告系爭精神症狀呈 慢性穩定且無急性治療之需求,可以社區復健或門診治療取 代,並無住院之必要,爰婉釋原告請求(參原證2、6、8), 惜原告未能接受,除就112年6月13日至112年7月31日之理賠 申請向評議中心申請評議並經認定無住院必要外(參被證3) ,現又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系爭日間留院之保險金12 6,850元、402,050元、193,500元及年息10%遲延利息。  ㈡原告以系爭精神症狀接受日間留院治療為由申請理賠,惟依 醫事主管機關見解及醫療機構說明可知,日間病房係以精神 復健為主,性質上為「門診」治療,且基於保險為分擔危險 共同團體風險及最大善意、對價衡平原則之契約解釋,應認 「日間留院」非系爭保險契約條款所稱之「住院」始符契約 本旨,系爭日間留院非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被告公司 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1.按「本附約所稱『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 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 診療者。」、「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約定 之疾病或傷害而住院診療或接受手術治療時,本公司以該被 保險人投保的『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為準,依照本附約的約 定給付各項醫療保險金。」系爭附約1條款第2條第10項、第 3條定有明文,系爭附約2條款第2條第10項、第3條亦有相類 約定。  2.「日間留院」性質上僅屬復健、門診治療,要與一般「住院 」治療有別:  ⑴醫事主管機關均認定「日間住院(留院)」屬於「門診」性質 ,而非「住院」:  ①按中央健康保險局(即現行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92 年8月20日健保醫字第0920013126號函揭示:「精神科日間 住院治療病患,性質相當於定時之門診治療」(被證4)等語 ,可知健保署已明認精神科日間住院治療之性質僅屬「門診 」治療,而非「住院」。  ②次按行政院衛生署(即現行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100年12 月5日衛署字第1001461226號函亦明確說明:「『全民健康保 險醫療統計年報』報表內容中僅門診部分含『日間留院』,住 院及出院部分不含『日間留院』」(被證5),益證衛福部就住/ 出院之統計,並不包含「日間留院」,二者性質顯然有別。  ⑵再參酌臺中榮民總醫院之精神科病房說明:「日間病房以精 神復健為主,引導病人參與團體治療及職能復健。」(被證6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網頁資料說明:「日 間病房是一種開放性的精神疾病復健治療環境設施,…。學 員白天時間在病房接受醫藥、護理及其它專業復健治療,晚 上回到家中與家人生活,本院活動時間從早上9點到病房參 加課程,下午4點20分下課回家。」(被證7),可見日間留院 應屬支持性療程/設施,醫療院所就日間病房之設計、管理 ,並未採與一般住院病房相同標準。  ⑶揆諸前開所述,由於一般住院治療與日間留院之性質迥然不 同,且對於病人之治療內容、拘束與管理程度差距甚大,有 權定性醫療行為之主管機關如衛福部及健保署,均將「日間 留院」定性為「門診」而非「住院」,實難將二者等同觀之 。  3.無論從法令規定、契約解釋、一般人對該契約文字之合理期 待、醫療內容本質、保險對價平衡原則及道德危險等方面以 觀,「日間留院」均與「住院」不同,非屬系爭保險契約之 承保範圍:  ⑴保險乃係具有對價衡平、最大善意與危險共同分擔團體等特 質之制度,故於解釋保險契約時,除應以合理期待作為被保 險人保護之界線外,尚應將危險共同團體之全體利益納入審 酌,方不致侵害整體保險制度,此為法院實務判決所肯認  。可知保險本質為共同團體危險分擔之制度,考量其具有高 度射倖性與道德風險之特質,在解釋保險契約時不能僅從契 約當事人之角度思考,而應立於整個危險共同團體之利益觀 點,若過於寬認保險事故之發生,將使保險金之給付過於浮 濫,最終將致侵害整個危險共同團體成員之利益。  ⑵交互比對醫療法令即知,「住院」與「日間留院」核屬不同 性質之醫療態樣:  ①按「精神醫療方式包括門診、急診、全日住院、日間或夜間 住院、社區復健及居家治療。」舊精神衛生法第25條定有明 文。可見「日間或夜間住院」顯與「全日住院」核屬不同之 醫療態樣,始有分別條列之必要。  ②又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既規定住院之病患晚間不得外宿, 足證「住院」係指必須「夜宿醫院」而言,此與系爭保險契 約條款之「住院」必須「入住醫院」之定義相符,而與原告 主張之「日間留院」不同。  ⑶就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約定與被保險人合理期待方面觀之,系 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應限於「必須入住醫院治療/診療 」之全日「住院」事故:  ①按依一般社會通念,所謂住院係指病人必須行寢坐臥於醫院 內專屬病房與病床,暫時以醫院為家,隨時得以接受住院醫 師、主治醫師、護理人員等醫療團隊所提供之醫療給付。  ②再者,考量系爭保險契約條款係約定「經醫院診斷確定,必 須且經住院治療」、「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 依文義解釋及一般民眾之認知以觀,系爭保險契約所承保之 「住院」事故,應限於必須「入住」醫院,且「確實在醫院 接受診療」者,倘僅於醫院短暫停留而未過夜、「未入住」 醫院者,則應非屬契約承保之「住院」事故甚明。  ⑷「對價平衡原則」為保險契約之重要原則,保險公司僅就約 定之保險範圍,收取相應之保險費;如保險人已排除特定風 險之相應保費時,即不應擴張解釋契約文義,使全體危險共 同團體承擔額外風險。而一般保險公司開辦醫療險商品前, 係以衛福部「全民健康保險醫療統計年報」之住院統計數據 作為精算之重要依據,用以推測預定危險發生之機率。然衛 福部函釋前既已認定「日間留院」係歸類於「門診」而非「 住院」(被證5),可見相關住院統計資料根本未將「日間留 院」列入。換言之,被告公司係援引「不包含日間留院之住 院統計數據」精算保險費率,自始不曾向全體危險共同團體 收取日間留院此一風險相應之保費,則基於保險法上對價平 衡原則,自不應將「日間留院」解釋為系爭保險契約之「住 院」。  ⑸從道德危險方面觀之,門診性質之日間留院,依保險學理, 實不具可保性而應自始排除於承保範圍之外:  ①所謂道德風險,係指「契約當事人一方行為,影響到他方義 務承擔之可能性」(包括故意過失、疏忽大意、恣意輕率等 行為),此為保險人在設計保險商品時之重要考量。亦即, 若某一承保範圍有高度道德風險,保險公司根本不會將其納 入承保範圍。  ②由於日間留院性質上屬於復健、門診性質,業如前述,故病 患是否接受日間留院處置,本可由病患自行決定,主治醫生 大多亦會尊重病患的自主留院意願而決定。是以,日間留院 根本不具偶發性,反而與病患個人主觀意願高度相關,道德 風險機率因此大幅提高,不具可保性。  ③又日間留院期間,病患得不備理由、無須經醫師評估其病情 ,即得依其主觀之意願決定是否請假不到院,倘認日間留院 屬契約條款所指之住院,而屬保險公司承保之危險,不啻於 任由病患可憑主觀意願控制保險事故之發生,縱使原告主張 其入院係經醫師評估云云,然豈有可能存在一種風險事故, 其發生部分取決於不可預測之外力(醫師評估),其餘則得由 被保險人自行決定(當日是否到院)?此顯與保險法第1條所 稱之「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有別。  4.綜上所述,原告因「雙相情緒障礙症」於臺北醫院精神科日 間留院,且住院期間精神情緒大致穩定,可接受自我服藥訓 練,均可準時到院,又因處理自身事務多有請假、提早離院 之情事存在(參原證4、5、7),除顯與「入住醫院」受高度 拘束之情況不同外,亦無急性症狀而有須住院接受治療之必 要,此亦經評議中心諮詢專業醫療顧問及審酌病歷資料後審 認在案(參被證3),據此,實難認系爭日間留院合於系爭保 險契約條款所稱之「住院」而該當保險金給付要件,原告所 為請求難認有理由。  ㈡再者,縱認原告系爭日間留院為系爭保險契約所稱之「住院 」(假設語氣,否認之),依系爭日間留院病歷資料可知(參 原證4、5、7),原告系爭精神症狀亦不具住院治療之必要性 ,難認合於系爭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之條件,所為請求難認 有理:  1.縱認系爭日間留院屬系爭保險契約之「住院」(假設語氣, 否認之),系爭保險契約條款關於必須住院治療之約定,亦 不應僅以實際治療之醫師認定作為唯一依據,仍應以具有相 同專業醫師於相同情形通常會診斷具有住院治療之必要性者 為準,以符合保險為最大善意及最大誠信契約之契約本旨。  2.查由原告系爭日間留院病歷資料(參原證4、5、7)可知, 原告於住院期間精神情緒大致穩定,可接受自我服藥訓練, 且均可準時到院,又因處理自身事務常有請假、提早離院之 情事,復無加重或急性精神症狀,應可透過社區復健或門診 治療取代而無住院之必要。  3.此外,原告因係爭精神症狀之日間留院,亦經評議中心諮詢 專業醫療顧問及參酌病歷資料後審認,可改為門診治療或社 區復健治療即可並無住院之必要(參被證3)。  ㈢綜上所述,系爭日間留院係偏向「療養」性質,原告於系爭 日間留院期間之精神症狀穩定,顯非必要以日間留院之方式 進行治療,得透過社區復健或門診治療取代即可,以達回歸 社會生活之最終目的,系爭日間留院治療顯不具住院之必要 性,被告公司依約自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原告所為請求, 難認有理,應予駁回為是。  ㈣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4至155頁、第194至195頁 )  ㈠原告於92年10月29日以自己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向被告公 司投保「達康101終身壽險」主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 附加「全心住院日額健康保險附約」(被證1;即系爭附約1 )及「全意住院醫療健康保險附約」(被證2;即系爭附約2 ),保額10計劃別。因原告投保日期為10月29日,故原告系 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年度為當年度10月29日起至次年度10月28 日止。  ㈡系爭附約1第11條第3、4項約定之「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為 每日2,000元。系爭附約1第12條第3項約定之「出院療養保 險金」為每日1,000元。系爭附約2第5條約定之日額給付型 保險金,每日為1,300元。   ㈢原告前曾檢附證明文件向被告請求理賠原告於112年6月13日 至112年7月31日因「雙相情緒障礙症」於臺北醫院住院之保 險金126,850元,經被告於112年8月16日以原證2之「理賠核 定結果通知書」回覆拒絕理賠。  ㈣原告前曾檢附證明文件向被告請求理賠原告於112年8月1日至 112年12月31日因「雙相情緒障礙症」於臺北醫院住院之保 險金402,050元,經被告於113年2月6日以原證6之「理賠核 定結果通知書」回覆拒絕理賠。  ㈤原告前曾檢附證明文件向被告請求理賠原告於113年1月1日至 113年3月15日因「雙相情緒障礙症」於臺北醫院住院之保險 金193,500元,經被告於113年5月7日以原證8之「理賠核定 結果通知書」回覆拒絕理賠。 四、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195至196頁):  ㈠系爭附約1第11條第3、4項、第12條第3項約定之「住院」、 系爭附約2第5條約定之「住院」,是否包含「日間留院」?  ㈡原告於112年6月13日至113年3月15日於臺北醫院住院(日間 留院)期間,原告有無住院(日間留院)之必要性?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系爭附約1第11條第3、4項、第12條第3項約定之「住院 」、系爭附約2第5條約定之「住院」,是否包含「日間留院 」之爭點:  1.按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 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 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於定型化之保險契約 ,其約款係由保險人單方擬定,且保險人具有經濟上強勢地 位及保險專業知識,一般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多無法與之抗衡 ,不具對等之談判能力。參以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蘊 含誠信善意及公平交易意旨,保險人於保險交易中不得獲取 不公平利益,要保人、被保險人之合理期待應受保護,故於 保險契約之定型化約款之解釋,應依一般要保人或被保險人 之客觀合理了解或合理期待為之,不得拘泥囿於約款文字。  2.查系爭附約1第2條「名詞定義」約定:「本附約所稱『住院』 ,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 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治療者。」;第3條約 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 傷害而住院診療或接受手術治療時,本公司以該被保險人投 保的『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為準,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各 項醫療保險金。」、第11條第3、4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 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精神疾病,而於醫院接受住院治療者,本 公司僅按被保險人投保之『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乘以被保險 人實際住院日數,給付『住院日額醫療保險金』(第3項)。 被保險人因精神疾病住院,同一保單年度同一次住院『住院 日額醫療保險金』給付之實際住院日數,最高僅以九十日為 限。(第4項)」、第12條第1、3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 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並於醫院住院後出院療養者 ,除住院日額醫療保險金外,本公司另按被保險人投保之『 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的二分之一乘以實際住院日數,給付『 出院療養保險金』。」(第1項)、「被保險人因精神疾病住 院,同一保單年度同一次住院『出院療養保險金』給付之實際 日數,最高僅以九十日為限。」(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 。系爭附約2第2條「名詞定義」約定:「本附約所稱『住院』 ,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 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治療者。」、第5條約 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三條約定而住院診 療時,被保險人於同一次住院得選擇按下列『實支實付型』或 『日額給付型』之一申請保險金。……日額給付型--住院日額 保險金: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投保計劃所對應之『住院日額』 乘以該被保險人實際住院日數,給付『住院日額保險金』,但 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最高給付日數以三百六十五日為限。」 (見本院卷第128至129頁)。是上開約定並未限制「住院」 必須24小時居住於醫院或在醫院過夜,亦未明示所謂「住院 」僅指「全日住院」,可見被告公司於締約時,已本於其專 業判斷,將全日住院、日間及夜間住(留)院等事故風險, 均納入針對系爭保險契約被保險人個人危險性及理賠水準而 為危險共同分擔之保險費計收、住院保險金精算之範圍。縱 被告實際上未將此日間住(留)院之情形納入精算範圍,此 風險亦應由被告承擔,就保險事故之定義亦應為有利於被保 險人即被原告之解釋。職是,原告若因疾病,經醫師診斷必 須入住醫院診療,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且確實在醫院接受診 療,即屬於系爭保險契約所謂之「住院」,被告依約定即應 給付保險金。  3.且按96年7月4日修正前精神衛生法第25條規定:「精神醫療   方式包括門診、急診、全日住院、日間或夜間住院、社區復   健及居家治療。」,足見原告投保當時之上開法律規定,   「全日住院」、「日間住院」及「夜間住院」均為「住院」 之概念所涵蓋,與「門診」、「急診」有別。嗣後雖96年7 月4日施行修正之精神衛生法第35條第1項規定:「病人之精 神醫療照護,應視其病情輕重、有無傷害危險等情事,採取 之方式如下:一、門診。二、急診。三、全日住院。四、日 間留院。五、社區精神復健。六、居家治療。七、其他照護 方式。」,將「全日住院」與「日間留院」予以區別,惟依 修法理由略以:原條文第25條分款規定治療方式,列為修正 後第35條第1項等語,且修正條文並未就「日間留院」為不 同區別之定義,足徵精神衛生法96年7月4日施行修正之第35 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日間留院」,意義等同該法修法前第 25條所定之「日間住院」。倘被告認其保險契約所謂「住院 」僅限於全日住院,不包括日間住院型態,自應配合精神衛 生法之修正而隨同變更其定型化契約中有關「住院」之定義 ,而於契約條款中明白揭示明文排除。況系爭保險契約所約 定之「住院」是否包括「日間留院」,應屬該等保險契約關 於保險事故範圍解釋之問題,依前開說明,自應探求契約當 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並不能直接引用上開 修正後之精神衛生法條文用語即加以排除。  4.又被告提出(改制前)中央健康保險局92年8月20日健保醫 字第0920013126號函文固載有:「精神科日間住院治療病患 ,性質相當於定時之門診治療,其於日間照護期間,如因非 精神科相關疾病需至同一院所就醫中醫時,得依本局91年1 月11日健保醫字第0910013519號函釋之日間住院申報規定辦 理,至於非精神科患者仍應依本局85年10月19日健保醫字第 85014956號函釋之『西醫住院可否會診中醫』規定辦理」等內 容(被證4;見本院卷第141頁);以及(改制前)行政院衛 生署100年12月5日衛署統字第1001461226號函固載有:「本 署『全民健康保險醫療統計年報』報表內容僅門診部分含『日 間留院』,住院及出院部分不含『日間留院』。」(被證5;見 本院卷第143頁)。惟系爭保險契約為商業性之健康保險, 與屬於強制性社會保險之全民健康保險,性質上並非相同。 前者講求者為個人之公平,危險性高者,保險費高,理賠水 準高者,保險費也高,保險人之目的在於追求利潤;後者講 求者則為社會之公平,同樣所得者,負擔相同的保險費,富 有者相較於貧者,負擔較高的保險費,而在患病就醫時享受 相同的醫療照護,也就是個人付費的金額與享用醫療的多寡 無關,保險人之目的則在於社會安全。是商業性之健康保險 係以被保險人個人之危險性及理賠水準訂定保費計收水準, 社會性之健康保險則係以投保薪資定率訂立保費計收水準, 兩者危險分擔計算之基準實有不同。基此,被告所提上開被 證4、被證5之函文均係針對屬於社會性保險之全民健康保險 之相關保險給付、統計年報所為之說明,與本件屬於商業性 保險之系爭保險契約,本質上容有差異,自無從比附援引。 且前開(改制前)中央健康保險局函文之意旨在說明:日間 住院病患可會診中醫,並就該部分申報請領健保給付,非為 解釋界定日間住院即為門診治療而非屬住院。究其原因為精 神科「日間住院」係以團體復健治療與工作訓練為治療方式 ,並非以藥物治療為主,故該名病患如同時患有非精神科疾 病,至中醫就醫,即無重複使用藥物醫治疾病而有浪費醫療 資源之虞,故而准予核給健保給付。以「日間住(留)院」 與「門診」在精神衛生法修正前後均為不同類別,且「日間 住院」之時間(臺北醫院日間病房為上午8點至下午3點45分 ;參本院卷第199頁臺北醫院網頁資料)涵蓋一般工作全日 之時間,且有專屬病床(參原證4、6、7之原告病歷摘要) ,與「門診」有極大不同。前開(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函 文,僅係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詢問該署「全 民健康保險醫療統計年報」報表內容是否涵蓋精神衛生法所 稱「日間留院」而為之回覆,且該函文所稱精神衛生法所稱 「日間留院」,當係指96年7月4日修正後之精神衛生法第35 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日間留院」。故不能執前開二函文來 界定系爭保險契約所謂「住院」之定義不含「日間留院」。  5.據上,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住院,應包含日間留院在內, 應堪認定。    ㈡關於原告於112年6月13日至113年3月15日於臺北醫院住院( 日間留院)期間,原告有無住院(日間留院)之必要性之爭 點:  1.按保險制度之目的,在於避免因偶發事故所造成之經濟上不 安定,透過多數經濟單位之集合方式,並以合理之計算為基 礎,共醵資金,公平負擔,以分散風險,確保經濟生活之安 定。為防止道德危險之發生,保險契約自須遵守最大善意原 則及誠實信用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1號判決意 旨參照)。準此,系爭保險契約所謂「經醫師診斷,必須入 住醫院診療」,應排除實際上無住院治療必要之情形,始符 合契約本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32號裁定意旨參 照)。  2.被告抗辯:依原告所提原證4、5、7之病歷資料顯示其於系 爭住院(日間留院)期間精神情緒大致穩定,可接受自我服 藥訓練,且均可準時到院,又因處理自身事務經常請假、提 早離院之情事,復無加重或急性精神症狀,可以社區復健或 門診治療取代,而無住院必要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而查 ,原告係經臺北醫院精神科醫師評估有接受日間病房住院治 療之必要性,而於112年6月13日至112年12月31日於該院日 間病房住院接受精神復健治療,此有經該院精神科醫師蓋章 之112年6月12日入院申請單影本及臺北醫院113年1月2日、1 13年3月16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 、53、69頁),可認原告確係經臺北醫院精神科醫師診斷後 ,認定有必要於日間病房住院治療,而辦理住院手續,並入 住該院日間病房接受復健治療。是原告在臺北醫院日間病房 住院治療,並非完全繫於原告主觀意願、不須經醫師評估即 可辦理日間住院手續。則被告抗辯原告於上開期間,並無住 院(日間留院)之必要性,自應由被告就其此項所辯,負舉 證責任。經查:  ⑴依被告所提出評議中心112年評字第3250號評議書影本1份( 被證3;見本院卷第135至139頁),可知該評議案之申請人 為原告,該評議案爭點為原告於112年6月13日至112年7月31 日於臺北醫院日間病房接受精神復健而請求被告給付該期間 之保險金126,850元及利息有無理由?經評議中心諮詢該中 心醫療顧問專業意見略以:依據護理紀錄,原告於112年6月 13日至112年7月31日住院期間,情緒大致穩定,可與病友互 動,配合參與復健活動,可接受自我服藥訓練,在督促下可 以排藥,無漏藥行為,該住院期間可準時到院,但有時須回 他院看診,或是處理家庭事務,在中午後多有請假行為。依 據現有資料,原告於該住院期間,精神症狀穩定,並無住院 之必要性,可改為密集的門診治療或社區復健治療即可等語 ,因而觀該案卷附資料及該中心諮詢該醫療顧問之意見,認 原告於該期間無住院之必要性,而作成上開評議書,認原告 於該案之評議申請無理由。是可證原告於112年6月13日至11 2年7月31日期間,應無住院之必要性,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其於此期間住院之保險金計126,850元及利息,依前開說明 ,即無從准許。  ⑵至於原告於112年8月1日至113年3月15日於臺北醫院住院(日 間留院)接受復健治療部分,被告未提出其他相當之證據證 明原告於上開期間並無住院(日間留院)治療之必要性,被 告此部分抗辯,即難採信。則原告依系爭附約1第11條第3、 4項、第12條第3項、系爭附約2第5條,請求被告給付其自11 2年8月1日至113年3月15日住院(日間留院)之保險金,即 屬有據。  ㈢職是,查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年度係自當年度10月29日起至 次年10月28日止,此為兩造所是認,業如前述(見本院卷第 195頁)。又系爭附約1第11條第4項約定:被保險人因精神 疾病住院,同一保單年度同一次住院,「住院日額醫療保險 金」給付之實際住院日數,最高僅以90日為限。系爭附約2 第12條第3 項約定:被保險人因精神疾病住院,同一保單年 度同一次住院,「出院療養保險金」給付之實際日數,最高 僅以90日為限(見本院卷第123頁)。而查,原告於112年8 月1日至112年10月28日實際於臺北醫院住院(日間留院)日 數並未逾90日,有原告所提出之112年8至10月之考勤卡正反 面影本3張可證(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112年10月29日起 至113年3月15日,原告實際於臺北醫院住院(日間留院)日 數亦未逾90日,有原告所提出之112年10至113年3月之考勤 卡正反面影本6張可證(見本院卷第61至64頁、第77至78頁 )。因此,原告依系爭附約1第11條第3、4項、第12條第3項 、系爭附約2第5條,請求被告給付其自112年8月1日至112年 12月31日住院(日間留院)之保險金計402,050元(93.5日× 4,300元=402,050元),以及自113年1月1日至113年3月15日 住院(日間留院)之保險金計193,500元(45日×4,300元=19 3,500元),即均屬有據。又保險法第34項規定:「保險人 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 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 。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 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是原告就上開保險金 402,050元部分並請求自被告通知拒絕理賠(見本院卷第65 頁)之翌日即113年2月7日起、就上開保險金193,500元部分 並請求自自被告通知拒絕理賠(見本院卷第81頁)之翌日即 113年5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 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附約1第11條第3、4項、第12條第3項 、系爭附約2第5條,請求被告給付595,550元(402,050元+1 93,500元=595,550元),及其中402,050元自113年2月7日起 ,其餘193,500元自113年5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 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此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 列,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5-02-24

PCDV-113-保險-14-202502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錦治 選任辯護人 黃笠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錦治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廖錦治為成年人,其係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審核通過,擔任 辦理兒童及少年寄養家庭服務之寄養家庭,負責照顧寄養個 案兒童,於民國110年8月2日開始照顧患有腦性麻痺之丙○○ (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並同住在其位於高雄 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之住處(下稱被告住處),與 丙○○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同居之家庭成員關 係。廖錦治知悉丙○○為未滿12歲之兒童,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  ㈠廖錦治於111年9月30日至同年10月14日12時間之某時,在被 告住處,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打腳踢,或徒手用力推拿按 壓之方式,多次接續傷害丙○○左外陰部,致丙○○受有左外陰 部瘀傷7×4.8公分之傷勢(下稱甲傷勢)。  ㈡廖錦治又於111年11月19日18時許,在被告住處浴室內幫丙○○ 洗澡時,明知水溫過高即可能致丙○○受有燙傷,竟仍基於使 丙○○燙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傷害故意,以水溫高達44 度以上之熱水從正面噴灑丙○○臉部及身軀,致丙○○受有顏面 、頸部、雙肩、前胸壁一至二度燒燙傷之傷勢(共佔12%體 表面積,一度燒燙燒佔體表面積7%、二度燒燙傷佔體表面積 5%,下稱乙傷勢),嗣廖錦治偕同丙○○前往醫院救治,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就後述援用之具傳聞性質 之證據,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 (易卷第355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 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 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適當作為證 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 證據能力。又下列其餘認定本案有罪部分之非供述證據,經 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擔任丙○○之寄養母親,知悉丙○○為未滿12 歲之兒童並負責照顧丙○○,及丙○○於111年10月14日至高雄 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驗傷鑑定時受有甲 傷勢,暨其於111年11月19日幫丙○○洗澡,導致丙○○受有乙 傷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故意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 傷害丙○○,甲傷勢可能是我幫丙○○做壓膝、曲膝壓的瑜珈動 作時,力道控制不當弄傷的;我於111年11月19日開蓮蓬頭 幫丙○○洗澡時,有先試水溫,不知道為何會燙傷丙○○,就事 實㈠、㈡坦承過失傷害,否認故意傷害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護以:事實㈠部分,丙○○患有血小板過低症狀,可能使其 身體出現瘀青,左外陰部瘀青是被告幫丙○○做瑜珈壓腿屈膝 運動,與丙○○在學校乘坐玩具車碰撞累積所致,並非被告故 意傷害丙○○;事實㈡部分,因成人與小孩可承受溫度不同, 被告可承受之溫度仍可能造成小孩燙傷,被告幫丙○○洗澡時 ,水龍頭甫開立之溫度控制不當,被告就此坦認過失,請從 輕量刑等語。惟查:  ㈠被告為成年人,擔任丙○○之寄養母親,知悉丙○○為未滿12歲 之兒童並負責照顧丙○○,及丙○○於111年10月14日至高醫驗 傷鑑定時受有甲傷勢,暨其於111年11月19日幫丙○○洗澡, 造成丙○○受有乙傷勢等情,為被告所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戊 ○○、丁○○於偵訊及本院之證述,及鑑定證人尹莘玲於本院之 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醫法醫病理科暴力傷害驗傷鑑定書( 下稱甲鑑定書,偵卷第29至82頁)、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海總)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3 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事實㈠認定故意傷害之理由:   ⒈按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 特徵,其中尤因「隱密性」之特徵,常使司法機關偵查不 易,尤其在被害人為孩童之情況下,是類家庭暴力犯罪多 半隱而未覺,即使東窗事發,又因被害孩童無法陳述或無 法為完整之陳述而難以蒐證齊全,然於卷內與犯罪事實具 有相當關連性之證據相互勾稽、綜合推論判斷後,已足證 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達於使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亦足以認定犯罪 事實,並不以有直接證據佐證為必要。   ⒉就甲傷勢之發現過程,業據丙○○於○○○○發展中心就學之教 保老師即證人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11年10月14日換 尿布時,一打開就發現丙○○外陰部有瘀青,後來馬上打電 話給被告詢問是否知道丙○○外陰部有很大的瘀青,被告說 知道,我有再詢問被告為什麼會有這麼大的瘀青,被告說 是在幫丙○○拉筋時造成的等語(偵卷第96頁),及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發現後我到行政辦公室打電話給被告問被害 人怎麼會有這樣的瘀傷,被告回答「啊,對齁!老師,我 忘記講了,是我在幫孩子做運動時弄到的」等語明確(易 卷第89頁),被告於111年11月25日接受社工訪談關於甲 傷勢成因時,亦自承111年10月13日即有發現丙○○之左大 腿根部有一點青色、及鼠膝處有條狀紅腫,翌日早上換尿 布時看到大腿根部感覺顏色變深,聯想是否係因111年10 月11日晚上幫丙○○做壓盤動作,且被告發覺後並未主動告 知教保員,教保員亦表示111年10月13日為丙○○之更換尿 布時未發現有明顯傷勢等情,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 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輔導報告可資為憑(偵卷第24頁 ),又當日教保老師對甲傷勢之成因有疑慮而通報至高醫 驗傷,法醫師所製作之甲驗傷報告內附病人發生經過紀錄 單、111年10月14日法醫檢查結果亦記載:被告陪同丙○○ 進入醫院驗傷,被告很強勢說丙○○下體的淤青是被告替丙 ○○拉筋造成的等語(偵卷第34頁、第37至41頁),可認被 告於111年10月14日前,即已知悉丙○○左外陰部受傷,且 承認此一傷勢是其所造成。   ⒊承上,丙○○當日前往高醫驗傷,經法醫師檢查,發現丙○○ 之左側外陰部有7X4.8公分大小之瘀青,瘀傷顏色有紅、 藍、紫、黑及綠色、黃色,表示有長期受虐情形,按紅色 回推2天、藍紫黑色回推2至5天、黃色回推7至10天、咖啡 色回推10至14天,受傷時間為111年9月30日至同年10月4 日、同年10月4日至7日、9日至12日、12日至13日等情, 有甲驗傷報告在卷可稽;負責本次驗傷之鑑定證人尹莘玲 醫師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甲傷勢受傷位置即鼠膝部 ,是實證研究上常見兒童受虐之身體部位,大人喜歡在這 些位置虐待小孩,準確度非常高;鼠蹊部左側靠近外陰部 有7*4.8公分大小傷勢,因有不同顏色,新傷就是紅色, 綠色、黃色是舊傷,所以推論可能是好幾天造成的,可能 是拳打、腳踢,或很用力在推拿,或使用凶器打她所導致 ,但看不出來有使用凶器,且期間不只一天,是長期導致 ,此部分可排除跌倒,但因為被害人在日照中心有乘坐車 子,所以無法排除碰撞,但我判斷是被害人本來就有因不 當對待受傷,再乘坐車子發生碰撞,導致傷勢加重,不是 因乘坐車子的獨立因素導致受傷等語(易卷第111至113頁 )。由此可知,甲傷勢之位置屬兒虐傷之好發位置,且傷 勢型態與單純意外跌倒或碰撞所致情形,並不相符,可證 甲傷勢成因,應屬人為故意造成,而非意外;且甲傷勢之 瘀青顏色包含紅、藍、紫、黑及綠、黃色,新舊雜陳,可 推知傷勢發生的時間,應為111年9月30日至同年10月14日 12時間之某時陸續多次發生,發生的方法則可能為遭人拳 打腳踢,或徒手用力推拿按壓(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使用凶 器),與上揭被告對教保老師及社工自承甲傷勢是其所造 成乙節相互印證以觀,已足認被告確有在上開時、地,以 上開方式故意傷害丙○○,致丙○○受有甲傷勢。   ⒋被告雖辯稱甲傷勢可能是其幫丙○○做瑜珈屈膝、壓膝動作 時不小心弄傷云云。惟查,證人涂○○即丙○○在○○診所復健 之主責物理治療師業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只有請被告稍 微掰開膝蓋,中間夾枕頭,沒有再教其他拉筋的方式,我 教的拉筋方式不可能產生警卷第35至41頁照片中嚴重的瘀 青,如是屈膝往兩旁下壓的拉筋動作,抓的是膝蓋,也不 太可能造成左外陰部瘀青等語明確(偵卷第130頁),堪 認被告此一所辯與事實不符,洵非可採。   ⒌被告又辯稱甲傷勢亦可能是因丙○○出生時患有血小板低下 症而產生云云。惟查:    ⑴丙○○甫出生住院時,雖經醫師診斷因早產及先天HSV病毒 感染,致血小板低下,但經治療後,於108年7月4日出 院前最後一次抽血檢驗,其血小板數值已回到正常範圍 ,屬暫時性症狀,且住院中血小板數值最低時,也未發 現淤青狀態,故本案丙○○所受瘀青與其出生時的血小板 低下無關等情,業據高醫函覆本院明確(審易卷第49至 50頁),鑑定證人尹莘玲醫師亦於本院具結證稱:我有 看丙○○的病歷,小兒科醫師認為是剛出生時感染導致血 小板低下,以藥物治療後,108年5月30日出院前已經改 善,所以本案不會因血小板低下導致瘀青等語(易卷第1 20至121頁),可知丙○○僅於出生時因早產、病毒感染導 致暫時性之血小板低下,治療後已恢復正常,且當時亦 未因血小板低下產生瘀青,況且,甲傷勢發生時,與丙 ○○出生時之血小板低下症狀,時間已距離約3年,倘若 丙○○在寄養期間因血小板低下症狀復發而頻繁產生瘀青 ,負責周密照顧丙○○之被告,理應會發覺有異而帶丙○○ 就醫檢查,被告卻未為之,足認甲傷勢之成因與該血小 板低下症狀無涉,自不能僅憑丙○○剛出生時曾患有上開 症狀,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⑵被告又辯稱丙○○曾服用「依普芬」退燒藥水,副作用可 能造成血小板減少而較容易產生瘀血云云,但依被告提 出之義大醫院藥袋,其上印製之門診開藥時間為111年1 0月19日,晚於甲傷勢發現時間(易卷第230頁),則丙 ○○縱有服用此一藥水,亦顯與甲傷勢之成因無涉,被告 此一所辯亦非可採。    ⒍被告另辯稱甲傷勢亦可能是丙○○之在學校乘坐玩具車子造 成等語。然查:    ⑴證人丁○○、戊○○於本院審理中一致證稱:丙○○每上早上 進入學校大門後,會正坐在玩具車上,以雙腳滑動約3 公尺進入教室,如需移動到廁所時也會使用,偶爾課間 也會讓丙○○乘坐玩具車滑動,每次不超過5分鐘;丙○○ 很乖,沒有與班上同學發生肢體衝突、111年間被害人 並無跟其他小朋友發生肢體衝突、碰撞、打鬧導致受傷 等語(易卷第91至93頁),證人丁○○、戊○○為負責照顧 丙○○之教保老師,並無構陷被告之動機,亦無刻意渲染 誇大事件情節,難認所述係虛捏事實以圖構陷被告,其 等證述內容,應屬真實可採。    ⑵次觀諸丙○○在校乘坐之玩具車為塑膠材質,供孩童乘坐 、接觸跨下之位置平坦、無尖銳突出面等情,有該玩具 車照片存卷可參(警卷第37頁),再稽諸丙○○所受甲傷 勢之照片,顯示丙○○左外陰部瘀青範圍非小,遍及左鼠 膝部上半部區域(警卷第41頁、偵卷第44頁),與前揭 證人丁○○、戊○○所證述,丙○○每日僅係短暫乘坐玩具車 子以雙腳滑動等語互核以觀,衡情丙○○縱有乘坐玩具車 發生碰撞,亦不會造成鼠膝部上半部之傷勢,鑑定證人 尹莘玲醫師復就此證稱:我判斷左外陰部傷勢是本來就 有受傷,再乘坐車子發生碰撞,導致此部分傷勢加重, 不是因乘坐車子的獨立因素導致受傷等語(易卷第112 、121至122頁),佐以前述丙○○左外陰部瘀青之顏色, 包含紅、藍、紫、黑及綠、黃色,新舊雜陳之型態,可 推知係於約二週內多次遭受外力成傷,倘丙○○乘坐玩具 車於二週間,反覆發生多次碰撞,教保老師衡情應無不 知之理,況外陰部屬隱密、非容易接觸之部位,如非遭 人刻意毆打或用力推壓,殊難想像會造成集中在左側、 範圍如此大的多次瘀青,被告此一所辯,同非可採。   ⒎至辯護意旨稱被告為丙○○按摩、拉筋力道過大造成甲傷勢 ,應屬過失傷害等語。惟查,甲傷勢是被告以拳打腳踢, 或徒手用力推拿按壓方式造成,並非被告為丙○○實施復健 按摩、拉筋所導致,且依諸甲驗傷報告,丙○○左外陰部之 瘀青,新舊雜陳,據各種顏色回推判斷,至少可分為4次 受傷時段,時間跨距約2週等節,業據本院論駁如前,是 被告於其首次使丙○○成傷後,應即可發現丙○○受傷,卻仍 反覆為之,顯非過失,而係基於使丙○○受傷之直接故意而 為,自不能僅對被告論以過失傷害罪,此一辯護意旨亦非 可取。  ㈢事實㈡認定故意傷害之理由   ⒈就事實㈡造成丙○○燙傷之洗澡水溫為何乙節,依文獻指出, 攝氏44度以上熱水即可能造成燙傷,以攝氏50度接觸5分 鐘、55度接觸25秒、60度接觸5秒、70度接觸1秒,極可能 造成二度至三度燒燙傷,有高醫112年6月26日函、海總病 歷摘要表可資為憑(偵卷第285至319頁、第197頁),鑑 定證人尹莘玲醫師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乙傷勢大部分是 很嚴重的二度燙傷,不止表皮層,真皮層也有燙傷,通常 大人覺得水熱的溫度,對小朋友來講更熱,上開高醫函文 所述攝氏44度以上熱水可能造成燙傷,是指可能傷害細胞 組織,根據研究指出,60度的水溫,小於1秒鐘就可以將 小朋友的真皮層及表皮層全部燙傷等語(易卷第115至117 頁),足認被告係以至少44度以上之熱水噴灑丙○○身體, 始會造成丙○○乙傷勢之二度燙傷,此情先可認定。   ⒉次依鑑定證人尹莘玲醫師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文獻顯示大 部分兒童的燙傷都是虐待傷,除非是剛開始學走路的兒童 走到廚房,而廚房剛好有放熱水,兒童抓到熱水,從頭部 淋到身上,才是意外傷:蓄意傷會發現燙傷部位跟正常皮 膚的邊界非常好分辨,意外傷通常可以看出水流的方向, 例如從頭頂一直流下來,但被害人這種燙傷是沒有水流方 向的,且有點對稱,燙傷的部位在臉部,尤其是臉頰、頸 部、胸部,且與正常皮膚交界非常明顯,一般幫小朋友洗 澡都會先試水溫,能造成二度燙傷的水溫已經不是普通的 高了,燙傷成本案情況是很少見的,所以我的判定是蓄意 用熱水燙傷,本案大部分的燙傷是二度,我跟皮膚科醫師 研判應該是蓮蓬頭由正面往臉噴,通常我們判定會參考先 前有無受過虐待、受傷部位、燙傷深度、跟施虐者的說法 吻合與否,我跟皮膚科醫師鑑定研討結果,熱水應為由上 往下,由前往後噴灑至案主,與被告所說站在被害人後方 幫她洗澡的說法不符合,故我判斷是虐待傷等語(易卷第 115至119頁),可知在法醫驗傷實務經驗上,兒童燙傷大 多屬人為虐待造成,且按乙傷勢嚴重程度與傷勢外觀型態 ,亦可排除是意外導致,應是被告刻意以熱水沖洗造成燙 傷,較為合理。   ⒊被告就本次幫丙○○洗澡方式,雖於本院供稱:我讓丙○○坐 在小凳子上面,她背對著我,我先幫丙○○洗頭,我開蓮蓬 頭有試水溫,讓她稍微低頭,再用水往下沖等語(易卷第 77頁),然觀諸乙傷勢之燒燙傷分布位置,係位於額頭、 臉部、左頸部、左右肩、右前胸,而非位於後腦、後頸、 後背部等人體後側位置,可見鑑定證人尹莘玲醫師前揭證 稱其判斷熱水是被告持蓮蓬頭由上往下、由前往後,自正 面往臉部方向噴灑至丙○○身上乙節,應較為合理可信,被 告辯稱是其從後方幫丙○○洗澡時燙到云云,與事證不符, 應為避重就輕、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再者,依檢察官與警方於111年12月14日至被告住處浴室蒐 證所製作之現場勘查報告,當天先由被告示範平常幫小孩 洗澡時調整水龍頭情形,被告開水龍頭後約至41.87秒時 ,始達到可洗澡之適溫,另嘗試將浴室水龍頭調溫旋把轉 至最熱位置,觀察其在加熱期間的溫度變化及最高溫度, 並拍照記錄,加熱時間為1分5秒時,水溫約為攝氏48.8度 ,加熱時間為1分18秒時,水溫約為攝氏49.6度,當加熱 至2分30秒時,水溫至最高溫度攝氏53.6度,再請被告將 水龍頭關掉,重新調整調溫旋把轉至平日洗澡大約位置, 測量水溫初始溫度約為攝氏40.8度,加熱54秒時水溫約為 攝氏49.1度,加熱1分6秒時水溫仍為攝氏49.1度,加熱3 分5秒時水溫仍維持攝氏49.1度等情(警卷第43至77頁) ,可知如欲將被告住處浴室水龍頭熱水加熱至足以造成二 度燙傷之至少44度以上,需要持續加熱一段時間,並無甫 開啟水龍頭後,水溫突然快速升高、忽然變燙之情形,又 被告於本院自承幫丙○○洗澡時,自己也一定會碰到水,當 天是因丙○○感冒有鼻涕而用蓮蓬頭來回沖洗臉部等語(審 易卷第57頁、易卷第77頁),且丙○○雖罹患腦性麻痺,但 仍會說句子,有表達自己身體疼痛、不舒服的溝通能力等 節,亦據證人丁○○、戊○○於審理中證述明確(易卷第92、 106頁),以丙○○所受乙傷勢燙傷嚴重程度,衡情接觸熱 水之當下,即立刻會感受疼痛而哭鬧、喊痛,被告卻仍持 蓮蓬頭以高溫熱水對丙○○臉部左右沖洗,佐以被告自陳其 擔任寄養母親已20多年,復自110年8月起照顧丙○○(審易 卷第58頁),衡情為小孩洗澡之經驗豐富,事發前亦未曾 因幫丙○○洗澡發生燙傷,當天被告亦可藉由自己接觸洗澡 水測試,輕易查知水溫是否過燙,卻仍無視幼兒安全,未 按其過去幫小孩洗澡之正常流程即確保熱水溫度合宜,而 逕將加熱一段時間,已然過燙之高溫熱水,朝丙○○頭臉部 正面噴灑,難認僅屬過失傷害之範疇。綜合前開證據,已 足認被告係基於使丙○○受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傷害 故意,以熱水噴灑丙○○(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基 於使丙○○燙傷之直接故意而以熱水噴灑丙○○),致丙○○受 有乙傷勢。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係成年人,丙○○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等情,有丙○○ 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是核被告事實㈠、㈡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應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 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 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 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丙○○間 有前述同居照護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上開傷害犯行,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上不法侵害行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惟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 自仍應依前揭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  ㈢就事實㈠部分,被告基於傷害丙○○之單一犯意,於111年11月1 9日至同年10月14日12時間,多次接續傷害丙○○,係於密切 時間、空間下,侵害同一身體法益,各該行為間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無從加以割裂評價,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較為 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於事實㈠、㈡故意傷害 丙○○2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成熟之成年人,復自84年間起擔任寄 養母親多年,而受寄養之孩童大多係身心或社會上弱勢,本 案被害人丙○○即係在身心發育、家庭背景等層面處於相對弱 勢之族群,且為年僅3歲之幼童,被告本案犯行不僅對丙○○ 之身心健全發展已有所戕害,且未能將兒童視為權利主體予 以尊重,實無足取,不容輕縱;再審酌丙○○因被告之傷害犯 行,致身上傷痕累累,乙傷勢之燒燙傷更達體表面積12%, 足見被告傷害之手段苛酷無情,造成丙○○身體所受創傷甚為 嚴重等情,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否認故意傷害犯行,僅承認過 失傷害,未能對自己之犯行誠心悔過、反省,犯後態度難認 良好;至被告雖與丙○○之生母林○穎以新臺幣20萬元調解成 立,並自述已給付完畢,林○穎並具狀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 量刑或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有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在卷可 稽(易卷第308、310頁),然林○穎自生產後即將丙○○留置 醫院,經通報主管機關調查後,林○穎表示其親密關係頻換 ,已4度生子,且4名子女生父皆不同,無力照顧丙○○,有出 養丙○○意願,108年7月17日出院後即由主管機關安置迄今等 情,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專家協 助評估及診斷個案轉介單在卷可參(偵卷第51至52頁),被 告亦於本院自陳其照顧丙○○期間,林○穎只有來會面一次等 語(易卷第345頁),可見林○穎生下丙○○之後,未曾親自照 顧丙○○,甚且意欲出養,與丙○○缺乏親密連結關係,是被告 與林○穎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固可作為對被告有利之量刑 因子(倘未達成調解及賠償,則應量處更重之刑),但尚不 足以僅憑此情,據以就本案刑度大幅減輕,惟衡以被告先前 未曾有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可,再綜 合考量被告自述高中畢業、已婚、有2個成年子女、之前從 事寄養工作、現在做家庭代工、薪水不固定、與丈夫同住之 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㈤再審酌被告本案所犯2罪,犯罪時間之間隔非長、被害人同一 、罪質相同、犯罪手法及類型相似程度,綜合考量被告整體 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1年9月30日至同年10月14日12時間 之某時許,在上址住處,基於傷害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傷害 丙○○臉頰及背部各1次,致丙○○受有臉頰瘀傷1.5×1公分、背 部及下背部瘀傷12×1公分之傷害(下合稱丙傷勢),因認被 告此部分所為,亦涉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 罪嫌等語。  ㈡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故意傷害犯行,辯稱:我在驗傷前 不知道丙傷勢,有可能是我照顧丙○○過程中疏忽致碰撞、跌 倒等原因造成的等語。經查:   ⒈鑑定證人尹莘玲醫師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臉部及下背部都 是常見兒童虐傷部位,我在111年10月14日驗傷發現之右 臉頰瘀青,屬典型兒虐傷,可能是用手指按壓所導致,按 起來剛好會出現一個圓形的瘀傷,沒有兩個瘀青所以應該 不是用掐的,這是一次性造成的;背部及下背部正中脊椎 處有連續性瘀青,此傷集中在下背部,肩胛骨至屁股上面 部分,但沒有連在一起變成長條型,可能是有人用力去推 她或撞她,導致瘀傷,因為這個瘀傷其實已經開始變淡了 ,看不出來顏色了,要用科學儀器來測試才看得出來背部 有皮下瘀傷,我推論是10到14天之前發生的,臨床及文獻 上,這種傷是人為的等語(易卷第108至111、114頁), 並有丙傷勢照片及甲驗傷報告在卷可佐(偵卷第39至41、 44頁),是丙○○於111年10月14日確實受有丙傷勢,且丙 傷勢係人為外力造成等節,先堪認定。   ⒉被告雖於警詢時辯稱丙○○前開背部傷勢,可能是在住處客 廳坐板凳時背部撞擊矮櫃,另於本院辯稱可能碰撞椅子或 牆壁造成等語。然查,依諸證人鑑定證人尹莘玲醫師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背部傷勢可排除跌倒或碰撞,因為椅子下 背部是空的,如果是碰撞椅背不太可能造成,如靠著平面 的牆或碰撞牆面,亦不會造成這樣直的瘀青等語(易卷第 121、123頁),證人丁○○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丙○○因左 側肢體無力,坐著時大多是往左傾倒,很少往後靠著椅背 ,沒有經常背部碰撞椅背的情形,直排輪課只是背靠著牆 支撐,不會撞擊牆面等語(易卷第101至102頁),另觀以 被告家中矮櫃照片,最外側亦屬平面而無直線突出物(警 卷第75至71頁),可知如背部碰撞矮櫃、椅子及牆壁,與 此部分傷勢之外觀態樣不合,均不可能造成上開背部傷勢 ,被告此部分所辯,顯非可採。   ⒊被告前揭所辯雖不可採,然丙○○日常生活作息地點,除被 告住家及被告帶其外出之地點外,尚會出入○○○○發展中心 、○○診所,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 心個案輔導報告可資為憑(偵卷第26頁),可能接觸到的 人並非甚少,如有他人甚至丙○○自己以手指出力按壓臉部 ,均有可能造成臉頰傷勢,而本案亦乏證據證明丙○○背部 傷勢,究係被告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造成,或與被告 何一之行為有關,是此部分犯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 難逕認丙傷勢係被告所為。此外,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 調查證據之結果,亦查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有傷害丙 ○○臉頰及背部、下背部,自難僅憑前開證據,即認被告確 有此部分犯行。  ㈣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屬無從證明,本應為無罪 諭知,然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揭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 ,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黃碧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2025-02-24

CTDM-112-易-276-20250224-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51號 聲 請 人 蘇○○ 相對人 即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蘇○○ 關 係 人 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關係人甲○○均為相對人乙○○之 胞姊,相對人因極重度身心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 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戶籍資料、親屬系統表。  ㈡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病歷、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  ㈢親屬會議同意書:相對人之母蘇翁○○、手足即聲請人丙○○、 關係人甲○○、蘇○○、蘇○○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 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㈣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0月30日高市凱醫司字第1137236880 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人結文。 三、本院參酌相對人現領有第一類(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 功能)、第七類(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 能)之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兼衡以上開鑑定結果顯示,相 對人因腦性麻痺及多次癲癇發作,導致其認知功能嚴重退化 ,其對外界無反應,無語言能力及情緒反應,無法進行溝通 或表達意願,亦無法進行基本之辨識、記憶、計算及抽象思 考等認知功能評估,目前完全無法執行生活自理及決策能力 ,所有活動均需由專人協助,相對人之認知功能嚴重缺損, 無法理解或處理個人財產或法律事務,顯已達「因精神障礙 致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之程度,且無回復可能。基此,准依聲請人之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 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5-02-23

KSYV-113-監宣-751-20250223-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2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2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雅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雅菁於審判 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不得於道路置 放足以妨害交通之物,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卻 於附件所示時、地,將其置放之三角錐遺留於道路上,因而 肇致本案交通事故,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本件係因被告與附件所示告訴人就賠償金額 之認知差距過大,終致調解不成立,故被告迄今尚未賠償附 件所示告訴人之損害,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記錄表可佐 ,是此未能和解之結果尚難全然歸責於被告,或據此即謂被 告並無和解賠償之意。兼衡被告本件之過失程度、附件所示 告訴人之傷勢,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智識程度與 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31號   被   告 陳雅菁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雅菁本應注意不得利用道路置放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竟 於民國112年7月14日20時30分許前某時,在高雄市○○區○○街 ○○○○○000號、182號交界處前道路上,在其子嚴楷睿駕駛停 放在延慶街182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 陳可庭)左後方道路置放三角錐。嗣嚴楷睿駕車駛離現場, 遺留上開三角錐在道路中,詹雅智於112年7月14日21時5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延慶街由東往 西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機車車頭碰撞三角錐, 詹雅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近端肱股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詹雅智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不否認三角錐係伊家所有,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早上會放三角錐,因為要上下貨工作,我的習慣會放三角錐在車後面,因為要上下貨,但本案我沒有印象我有放三角錐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詹雅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係三角錐放置道路中所導致之事實。 3 證人顏楷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被告平常就有放三角錐的習慣等語;且於警詢時證稱該三角錐係被告拿出來放置在路中等語,惟於偵查中改證稱:我沒有親眼看到被告拿三角錐出來放在路中等語。 2.可證明該三角錐係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放置於該地點之事實。 4 ⑴證人即處理員警蕭勝彥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⑵員警蕭勝彥職務報告1份 證明證人陳可庭(車主)於警詢時表示被告因天氣暗而放置交通錐在車後面以提醒路人;員警據此電詢被告,被告於電話中自承當時天暗確實有放置交通錐於車輛後方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勘驗筆錄2份、現場照片11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告訴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光碟1片 1.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2.三角錐位置在延慶街180號與182號交界處附近。 3.三角錐於上揭白色小客車停靠時拿出擺放在該車左後方,接著顏楷睿開啟車門走出。 4.告訴人詹雅智碰撞三角錐時,白色小客車已駛離,但仍擺放在道路上之事實。 6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按不得利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 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自應注 意上揭規定,而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觀之,本件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 ,即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 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 ,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犯嫌洵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5-02-21

KSDM-114-交簡-416-202502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醫字第7號 原 告 曾湘美 訴訟代理人 錢冠頤律師 複代理人 張家萍律師 被 告 張德培 訴訟代理人 張永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玖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壹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玖仟玖佰壹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請求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經營銘德物理 治療所(下稱銘德治療所),擔任院長職務,原告於民國( 下同)106年7月25日,因腰部及右大腿痠痛不適,前往銘德 治療所進行物理治療。106年8月24日,被告在銘德物理治療 所,未依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指示,委請不知情之 物理治療師蕭正忠、黃致源協助扶著原告之身體與右腳,由 被告以右肘對原告之右膝蓋下方重力按壓之「脛股骨關節鬆 動術」物理治療行為,造成原告「右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裂 」及「右側腓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即外側副韌帶撕脫性骨折 )」等傷害(下稱系爭甲傷勢)。106 年9 月11日,被告經 原告告知右膝腫脹不適後,仍在銘德治療所,未依醫師開具 之診斷、照會或醫囑指示,委請不知情之蕭正忠、黃致源協 助扶著原告,由被告以上開方式再度實施上開「脛股骨關節 鬆動術」,造成原告「右膝半月板破裂併關節血腫」、「右 膝關節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下稱系爭乙傷勢),被告 涉犯違反物理治療師法、業務過失傷害、行使偽造私文書等 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醫偵字第14號、1 09年度偵字第5874號起訴,業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41號刑 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被告有罪在案。原告因系爭傷 害身心受創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 定、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合計 新臺幣(下同)417萬76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417萬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系爭醫治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經本院系爭刑事判決被告有罪在案,被告依法應對原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自106年12月8日起迄107年5月31日止 ,至高雄學善物理治療所(下稱學善治療所)復健37次,並 無必要。另否認原告因系爭傷勢已達完全無法工作之程度, 及未來2年之傷勢亦達完全無法工作之程度。被告爭執原告 出院後有需全日看護之必要,否認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原 告支出體能教練課程費用、107年8月22日至109年9月21日前 往健身工廠訓練,支出會員會費、健身教練費之費用,被告 爭執其必要性。就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部分,實屬過高,應 酌減之。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二造不爭執事項:(醫卷第288、289頁)  ㈠民國106年8月24日,在銘德治療所,未依醫師開具之診斷、 照會或醫囑指示,委請不知情之蕭正忠、黃致源協助扶著原 告之身體與右腳,由被告以右肘對原告之右膝蓋下方重力按 壓之「脛股骨關節鬆動術」物理治療行為,造成原告「右側 脛骨上端閉鎖性骨裂」及「右側腓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即外 側副韌帶撕脫性骨折)」等之系爭甲傷勢。  ㈡106年9月11日,被告經原告告知右膝腫脹不適後,仍在銘德 治療所,未依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指示,即委請上 開不知情之蕭正忠、黃致源協助扶著原告,由被告以上開方 式再度實施「脛股骨關節鬆動術」,造成原告「右膝半月板 破裂併關節血腫」、「右膝關節後十字韌帶斷裂」等之系爭 乙傷勢,並支出下列醫療、復健、交通等費用。   ①106年9月21日起迄108年3月25日止,至高雄榮民總醫院( 下稱高雄榮總)骨科門診共計27次、106年12月27日起迄1 08年3月15日至骨科運動防護員復健117次費用,共計22萬 5968元。   ②106年10月2日至109年3 月19日止,至高雄榮總復健科門診 共計24次、復徤科復健53次費用,共計1萬3666元。   ③106年8月28日、106年8月30日、106年9月18日,至高雄宏 益骨科門診3次費用,共計830元。   ④106年9月1日起迄107年5月8日止,至屏東寶建醫院骨科門 診5次費用,共計3150元。   ⑤106年12月20迄107年8月8日止,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附設醫院)骨科門診6次費用,共計3 ,330元。   ⑥107年4月3日、107年4月17日、107年月8日,至高雄榮總神 經内科3次費用,共計1752元。   ⑦107年10月15日至台北榮總、107年10月26日至桃園中壢聯 新國際醫療院所(下稱中壢聯新)各1次費用,共計1010 元。   ⑧106年12月8日起迄107年5月31日止,至學善治療所復健37 次費用,共計4萬5100元。   ⑨108年1月12日起迄108年2月27日止,至高雄榮總傳統醫學 科(針灸)共9次費用,共計1130元。   ⑩原告主張依高雄榮總復健科醫師要求自聘健身教練,利用 健身器材訓練臀部肌肉、大腿、小腿及背肌,好分散膝蓋 所承受壓力,原告支出體能教練課程費用13萬7200元,及 107年8月22日至109年9月21日前往健身工廠作訓練,支出 會員會費3萬3700元、健身教練費(共114 節)17萬2966 元,合計31萬166元。   ⑪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用品費用4,444元。   ⑫原告為治療系爭傷勢,於107年10月15日至台北榮總、107 年10月26日至中壢聯新,支出往來交通費用,共計9920 元(5,060+4,860=9,920)   ⑬上開前往醫療院所就診共79次、復健207 次,以高雄市單 程計程車起跳價85元,一趟170元計算,往來交通費用共 計4萬8620元。   ⑭106年11月7日起至同年月12日止,在高雄榮總開刀住院共 計5日,聘請看護每日2,200元計算,原告受有支出住院期 間看護費用1萬1000元(2,200x5=11,000)之損害。   ㈢對於衛福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第一次鑑定書(編號0000000)之 鑑定意見,及第二次鑑定書(編號0000000 )之鑑定意見( 下稱醫審會第一、二次鑑定書)。 四、兩造爭點:(醫卷第290頁)  ㈠原告於106年12月8日起迄107年5月31日止,至學善治療所復 健37次(即不爭執事項㈡⑧),有無必要性?  ㈡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致其自106年9月迄109年5月止,不能工 作損失,共計74萬4236元,另預估仍須2年後才能復健改善 ,未來2年受有不能工作損失57萬1200元,合計131萬5436元 ,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於106年11月7日至106年11月12日,於高 雄榮總開刀住院5日,於106年11月12日出院後,因醫師建議 2個月須專人照護,是原告請其大嫂之母親照料2個月,出院 後需全日看護2個月之必要性,原告請求費用以每日2200元 ,60日費用共計13萬2000元,有無理由?  ㈣原告支出體能教練課程費用13萬7200元,及107年8月22日至1 09年9月21日前往健身工廠作訓練,支出會員會費3萬3700 元、健身教練費(共114節)17萬2966元,合計31萬166元, 有無必要性?  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精神上損   害賠償(慰撫金)20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106年12月8日起迄107年5月31日止,至學善治療所復 健37次,有無必要性?  ⒈依物理治療師法第12條,物理治療師執行業務,應依醫師開 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為之。次按原告於106年8月24日在銘 德治療所,未依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指示,由被告 以右肘對原告之右膝蓋下方重力按壓之「脛股骨關節鬆動術 」治療行為,造成原告「右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裂」及「右 側腓骨上端閉鎖性骨折等之系爭甲傷勢;復於106年9月11日 ,由張德培以上開方式再度實施上開「脛股骨關節鬆動術」 ,造成原告「右膝半月板破裂併關節血腫」、「右膝關節後 十字韌帶斷裂」等之系爭乙傷勢,並支出如不爭執事項所示 之醫療、復健、交通等費用等情,兩造均無爭執(不爭執事 項㈠、㈡)。  ⒉被告雖爭執學善治療所復健費用之必要性。然查,依醫審會 第一次鑑定書鑑定意見㈡2.「…8月24日病人接受系爭治療動 作後,膝蓋腫痛及行走困難,經骨科醫師診斷有骨折情形, 即使未與醫師確認,仍應考慮該骨折為新進骨折之可能性, 屬於宜避免施行關節鬆動術之情況;且前次徒手治療有明顯 不良反應,在釐清造成不良反應原因之前,一般會暫停施行 相同治療,因此(106年)9月11日之系爭治療動作難謂為妥 適之復健醫療處置」等情(醫卷第117頁)。上開鑑定結果 ,係我國衛福部醫審會集具公信力專家組成審議團體所出具 專業性、科學性鑑定意見,堪以採信。可見,原告主張被告 在施行(106年)9月11日之系爭治療動作,難謂為妥適之復 健醫療處置,被告有治療疏失一節,堪以採信。  ⒊再者,依高雄榮總病歷資料,107年原告右膝關節活動度受限 及右腿肌肉萎縮,其傷勢造成右腿運動機能減退,一般復健 治療後,多能回復行走及上下樓梯功能,非屬重大難治之傷 害。其膝關節能否完全回復,仍存在個體差異,尚待病人後 續復健治療及照護方能判斷等情,亦經醫審會第一次鑑定書 鑑定意見㈢4.5.說明在卷(醫卷第123頁)。從而,原告因系 爭乙傷勢致右膝關節活動度受限及右腿肌肉萎縮,多方尋求 復健治療後,以期回復行走及上下樓梯功能,應屬國民之合 理正常期待。原告於106年12月8日起迄107年5月31日止,至 學善治療所復健37次,該治療所既為合格物理治療機構,其 所為施行之復健動作,既非民間偏方或顯然無助於後續復健 治療及照護,被告否認其必要性云云,尚難採信。是原告請 求就學善治療所復健費用4萬5100元,應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致其自106年9月迄109年5月止不能工 作損失,共計74萬4236元,另預估仍須2年後才能復健改善 ,未來2年受有不能工作損失57萬1200元,合計131萬5436元 ,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因 系爭乙傷勢致右膝關節活動度受限及右腿肌肉萎縮,自106 年9月迄109年5月止不能工作損失,先後歷經高雄榮總骨科 門診、運動防護員復健、宏益骨科門診、寶建醫院門診、高 醫附設醫院門診、高雄榮總神經內科門診、台北榮總門診、 中壢聯新門診、學善治療所復健、高雄榮總傳統醫學科門診 等醫療、復健等治療、復健行為,有原告提出上開醫療院所 病歷資料、費用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且原告迄至111年11 月10日仍在高雄榮總復健科就診屬實(病歷卷第238頁)。  ⒉再依醫審會第一次鑑定書鑑定意見㈢4.認系爭傷勢如經一般復 健治療後,多能回復行走及上下樓梯功能,其膝關節能否完 全回復,仍存在個體差異,尚待病人後續復健治療及照護方 能判斷等情(醫卷第123頁)。從而,原告於上開期間無回 復行走及上下樓梯功能,腿部無力工作,依勞動部所公布之 每月基本工資(附民卷第143、144頁),106年為2萬1009元 、、107年為2萬2000元、108年為2萬3100元、109年為2萬38 00元計算,共計74萬4236元《(21,009x4)+ (22,000xl2)+ (23,100xl2)+ (23,800x5)=744,236)》;以及未來2年受 有不能工作損失57萬1200元(23,800x24=744,236),合計13 1萬5436元,應屬合理、必要。被告否認其無工作能力及必 要性云云,尚無可採。  ㈢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於106年11月7日至106年11月12日,於高 雄榮總開刀住院5日,於106年11月12日出院後,因醫師建議 2個月須專人照護,是原告請其大嫂之母親照料2個月,出院 後需全日看護2個月之必要性,原告請求費用以每日2200元 ,60日費用共計13萬2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看護費用為被害人增加生活 需要及將來維持傷害後健康之必要支出,此部分被害人自得 請求。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 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 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 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 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等意旨(最高法院65年 度第8次民庭總會決議、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94年度台 上字第154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因被告系爭治療動作,受有系爭傷勢,於106年11月7日 至106年11月12日,於高雄榮總開刀住院5日,出院後,因醫 師建議2個月須專人照護,原告受有支出住院期間看護費用 ,且有其必要性。從而,原告請其大嫂之母親照料2個月, 出院後需全日看護2個月之必要性,原告請求費用以每日220 0元,60日費用共計13萬2000元,參酌一般醫療機構外聘看 護費用,亦屬合理。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以每日2200元 ,60日費用,共計13萬2000元,應屬有據。被告否認其必要 性,尚無理由。     ㈣原告支出體能教練課程費用13萬7200元,及107年8月22日至1 09年9月21日前往健身工廠作訓練,支出會員會費3萬3700 元、健身教練費(共114節)17萬2966元,合計31萬166元( 如不爭執事項㈡⑩),有無必要性?  ⒈查原告因被告實施「脛股骨關節鬆動術」,造成原告「右膝 半月板破裂併關節血腫」、「右膝關節後十字韌帶斷裂」, 且依醫審會第一次鑑定意見認系爭治療動作,併可能造成右 膝關節外側副韌帶撕脫性骨折。且依高雄榮總病歷資料,10 7年原告右膝關節活動度受限及右腿肌肉萎縮,其傷勢造成 右腿運動機能減退,而一般復健治療後,多能回復行走及上 下樓梯功能。其膝關節能否完全回復,仍存在個體差異,尚 待病人後續復健治療及照護方能判斷等情(醫卷第121、123 頁)。可見原告就系爭傷害所為,如經適當復健治療,確有 維持現有膝關節功能之必要性。  ⒉被告就附表編號1、2、3、5、7所示之醫療、復健、交通、醫 療用品費、健身器材等費用均無爭執,惟爭執上開3項費用 。查原告先後赴如附表所示之高雄榮總院骨科、復健科、神 經內科門診、傳統醫學科門診、復健,運動防護員復健,宏 益骨科、寶建醫院、高醫附設醫院、台北榮總、中壢聯新等 門診、學善治療所復健等多次,均屬合理相當之醫療、復健 行為。然原告所稱骨科醫師建議另自行聘請健身教練、復健 科醫師建議前往健身工廠訓練、入會會員,因此支出體能教 練課程費用13萬7200元、會員會費3萬3700 元、健身教練費 (共114節)17萬2966元云云,並未舉出上開醫師之醫囑或 診斷證明,是否有其必性,已屬存疑。再上開醫療機構設有 運動防護員協助復健,原告可藉此在醫療機構、專業人士協 助教練下活動、練習,以免二度受傷。原告如於復健期間另 參加民間私人教練課程、加入健身會員、聘請私人教練,就 此形同重複支出,尚難認有適當之社會相當性。從而,被告 就此抗辯並無必要,核屬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擔上開3 項費用共31萬166元云云,因逾必要之程度,應予駁回。  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精神上損 害賠償(慰撫金)20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次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 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兩造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  ⒉承上,本件原告於106年9月11日在銘德治療所,被告未依醫 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指示簽名的建議治療,原告於受 被告施行之治療動作後,受有系爭傷勢,致右膝關節活動度 受限及右腿肌肉萎縮,因此受有精神之痛苦,經鑑定結果認 被告系爭治療動作,難謂為妥適之復健醫療處置,被告實有 過失侵權行為,原告主張除得請求財產上損害賠償外,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⒊又原告65年次,名下有房屋、土地各2筆、利息所得等;被告 54年次,醫學院大學畢業、執業物理治療師(獨資),為銘 德物理治療所負責人(現已歇業),名下有財交所得、利息 所得等情,有衛生局網站、執行業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司醫調卷第65、67頁,外放卷 ,因涉個人資料保護不予公開)。審酌被告所為侵權行為之 治療態樣、所致原告精神法益侵害程度、痛苦程度,及兩造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 上損害,原告請求之慰撫金200萬元,尚屬過高,本院衡酌 上開因素結果,認為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  ㈥承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7之費用(共185 萬9910元)、編號9之慰撫金30萬元部分,共計215萬9910元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附表編號8、9慰撫金超 過30萬元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95條 規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5萬9910元 ,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至本件原 告請求無理由部分,其假執行之請求亦失所附麗,併應駁回 。 七、本件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原告並未繳納裁判費,且無 送達費或鑑定費等裁判外訴訟費用問題,爰不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附表:原告請求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 編號 項目、金額 1 醫療、復健費用29萬5936元: 自106年9月21日起至109年3月19日前往高雄榮總骨科、復健科、神經内科、高雄宏益骨科、屏東寶建醫院骨科、高醫附設醫院、台北榮總、中壢聯新、學善治療所治療,支出醫療及復健費用,共計29萬5936元。 2 醫療用品費4,444元: 原告支出醫療用品費用4,444元。 3 復健器材費用2萬2520元: 4 看護費用143,000元: ⑴住院期間看護費用11,000元:於106年11月7日起至同年月12日止在高雄榮總開刀住院共計5日,聘請看護每日2200元計算,致原告支出住院期間看護費用11,000元(2200x5=11,000)。 ⑵出院後2個月看護費用13萬2000元:原告委請大嫂之母照護,每日以2200元計算,受有支出出院後2個月看護費用13萬2000元(2,200元*30*2=13萬2000元)。 5 交通費用5萬8540元: ⑴高鐵交通費9920元:於107年10月15日前往台北榮總就診,支出高鐵交通費5,060元;107年10月26日至中壢聯新就診,支出高鐵交通費4860元,共計9920元(計算式:5060+4860元=9920)。 ⑵計程車交通費4萬8620元:前往醫療院所就診共79次、復健共207次,以高雄市單程計程車起跳價85元、來回170元計算,共計4萬8620元((79次+207次)xl70=48,620元)。 6 不能工作之損失131萬5436元: 106年9月起迄109年5月止不能工作損失74萬4236元:原告自106年9月起迄109年5月止無法工作,以106年每月基本工資2萬1009元、107年為2萬2000元、108年為2萬3100元、109年為2萬3800元計算,共計744,236元(計算式:(21,009x4)+ (22,000xl2)+ (23,100xl2)+ (23,800x5)=744,236)。 7 保健食品費用2萬34元: 支出增加生活所需保健食品費用共2萬34元。 8 聘請體能教練費用31萬166元: ⑴體能教練課程費用13萬7200元:因骨科醫師要求原告自聘體能教練,徒手訓練受傷部位肌力,共計130節課程,原告支出費用13萬7200元。 ⑵健身工廠會員及健身教練等費用17萬2966元:榮總復健科醫師要求原告自聘健身教練,利用健身器材訓練臀部肌肉、大腿、小腿及背肌,以分散膝蓋所承受之壓力,原告自107年8月22日起至109年9月21日止前往健身工廠訓練,共114節課,原告支出會員費及教練費用共計17萬2966元。 9 精神損失200萬元: 因被告系爭醫療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經骨科醫師交代嚴禁爬山運動,上下樓梯亦需多加留意,最好避免。又原告每到冬天、雨天,膝蓋處即常出現類似風濕關節炎症狀之疼痛,且無法上蹲式洗手間,而不敢出門,深怕找不到廁所;並因常進出醫院及復健診所,無法正常生活,接送小孩上下課,令原告痛苦不已,常以淚洗面,被告甚至偽造私文書逃避其違法責任,態度實屬惡劣,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損失200萬元。

2025-02-21

KSDV-112-醫-7-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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