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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7號 原 告 Eduardo Delos Reyes(愛德華) Michael Magtalas(麥可) Rito Lumangtad(里多) Anthony Mendoza(安東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永群律師(法扶) 被 告 慈峰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貴榮 訴訟代理人 吳致瑋 陳倍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里多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里多其餘之訴駁回。 三、原告愛德華、麥可、安東尼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愛德華、麥可、里多、安東尼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元 為原告里多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里多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Eduardo Delos Reyes(下稱愛德華)、Micha el Magtalas(下稱麥可)、Rito Lumangtad(下稱里多) 、Anthony Mendoza(下稱安東尼)為菲律賓籍(以下合稱 原告4人),有勞動力發展署網頁資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51至59頁),具有涉外因素,本件屬涉外民事案件,故 應認定本院對本件涉外私法事件有無管轄權及應適用之準據 法為何,分述如下: 一、關於本件本院有無涉外管轄權部分: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 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 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 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是應類推適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96年度台上 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位於本院轄區之屏東縣萬巒鄉, 因此兩造在中華民國境內亦能接受通知、送達,兩造在中華 民國應訴最為便利,亦符合被告應受較大之保護原則,且將 來中華民國法院就原告間法律關係之判決亦為最能有效之執 行,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院就本件給付工資 等之訴訟自有一般管轄權。 二、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 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 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 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 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但就不動產 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4人主張受僱於被 告,並依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延長工時工 資、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等,兩造於勞動契約上有約定勞資關 係適用臺灣勞工法令,揆諸前開說明,兩造間之法律關係自 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4人均為被告雇用之菲律賓外籍勞工。愛德 華僱傭期間民國109年6月30日至112年5月8日;麥可僱傭期 間109年6月18日至112年5月8日;里多僱傭期間106年12月13 日至109年12月10日、110年4月25日至112年5月8日;安東尼 僱傭期間101年11月14日至104年11月14日、105年2月17日至 108年2月17日、108年3月24日至112年3月21日。兩造有簽訂 勞動契約約定被告應提供原告4人每日3餐膳食,工作入境及 返鄉之來回機票,惟被告於110年4月起始提供原告4人每日1 餐伙食,原告4人依勞動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膳食費 ,原告愛德華、麥可各請求新臺幣(下同)19萬8,900元, 原告里多請求35萬6,400元,原告安東尼請求35萬9,400元, 原告里多、安東尼另依勞動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機票費用5萬 4,000元、3萬4,100元。兩造於112年5月8日有召開協調會, 合意住宿期間每人每月電費800元,惟被告向原告4人收取之 電費已逾上開收費標準。此外,被告以強迫原告4人儲蓄為 由,從原告4人每月薪資扣3,800元後迄未返還,且未返還原 告愛德華2年之退稅款及原告里多、安東尼各1年之退稅款, 故原告4人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原告愛德華請求超收 電費1萬6,682元、返還儲蓄款12萬9,200元、返還退稅款3萬 4,000元,原告麥可請求超收電費1萬2,312元、返還儲蓄款1 2萬9,200元,原告里多請求超收電費2萬792元、返還儲蓄款 21萬4,236元、返還退稅款1萬8,000元,原告安東尼請求超 收電費1萬591元、返還儲蓄款14萬5,312元、返還退稅款1萬 7,000元。原告4人每日工資880元,原告里多、安東尼有各4 2日之特別休假未休(下稱特休未休),被告並未給付薪資 ,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各 請求特休未休工資3萬6,960元。被告亦未給付原告4人延長 工時之加班費,為此爰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原告愛德華、 麥可各請求加班費1萬7,267元,原告里多請求加班費4萬8,1 58元,原告安東尼請求加班費3萬3,100元。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愛德華39萬6,049元、原告麥可35萬7,679元、原 告里多74萬8,546元、原告安東尼63萬6,463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4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雖有簽訂勞動契約,惟再經兩造協議另有簽 訂工資切結書,約定被告可向原告4人每月收取4,000元作為 膳宿費,另應自付機票款。另兩造並未約定電費每月以800 元計算,原告4人住宿本應自付電費。被告會以原告4人自己 名義於台灣中小企銀潮州分行開戶,每月自其等薪資扣款3, 800元作為儲蓄及扣稅之用,被告會在勞工回國前與其結算 ,被告已與原告安東尼結清,原告安東尼取得結清後之款項 後已返國,被告並於112年6月30日將原告愛德華、麥可、里 多之印鑑、存摺郵寄返還其等,至於退稅部分,原告里多、 安東尼已取得111年度之退稅款,原告愛德華110、111年度 之退稅款則由國稅局直接撥款,是被告並未積欠原告4人強 制儲蓄款項及退稅款。再者,被告已與原告安東尼結算,並 已給付其特休未休工資,被告則尚積欠原告里多20日之特休 未休工資共1萬7,600元,被告願給付之。此外,原告4人如 有延長工時,被告均會給付加班費,被告並無未付加班費之 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4人均為被告雇用之菲律賓外籍勞工。愛德華僱傭期間10 9年6月30日至112年5月8日;麥可僱傭期間109年6月18日至1 12年5月8日;里多僱傭期間106年12月13日至109年12月10日 、110年4月25日至112年5月8日;安東尼僱傭期間101年11月 14日至104年11月14日、105年2月17日至108年2月17日、108 年3月24日至112年3月21日。安東尼現已離境。 ㈡原告4人與被告間有簽訂勞動契約,勞動契約約定愛德華每月 工資2萬3,800元,麥可每月工資2萬3,800元,里多每月工資 2萬3,800元,安東尼每月工資2萬2,000元,正常工作時間每 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工資由被告匯入 原告設於台灣中小企銀潮州分行之帳戶,被告須提供免費3 餐膳食及團體住宿,並免費提供原告4人前往我國及服務期 滿後返國之經濟艙來回機票,有勞動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一第39至49頁、本院卷二第13至35頁)。 ㈢原告愛德華、麥可、里多、安東尼分別於109年6月30日、109 年6月18日、110年4月25日、108年3月24日再與被告簽立切 結書,里多、安東尼應負擔膳宿費4,000元,並負擔來回機 票費用,有切結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43頁、本 院卷二第37至59頁)。 ㈣被告並未於原告里多、安東尼每月工資中扣除膳宿費4,000元 。 四、本件爭執事項:  ㈠原告愛德華、麥可、里多、安東尼依勞動契約第5條第2項各 請求膳食費19萬8,900元、19萬8,900元、35萬6,400元、35 萬9,400元是否有據?  ㈡原告里多、安東尼依勞動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自行墊付機票費 用5萬4,000元、3萬4,100元是否有理?  ㈢原告愛德華、麥可、里多、安東尼分別請求被告超收電費1萬 6,682元、1萬2,312元、2萬792元、1萬591元是否有理?  ㈣被告有無以要求原告4人每月強制儲蓄為由,而自原告4人每 月工資扣除3,800元而未返還予原告4人之情形?原告愛德華 、麥可、里多、安東尼分別請求被告返還12萬9,200元、12 萬9,200元、21萬4,236元、14萬5,312元是否有據?  ㈤被告是否有取得原告愛德華退稅款3萬4,000元,里多退稅款1 萬8,000元及安東尼退稅款1萬7,000元而未返還之情形?原 告愛德華、里多、安東尼請求返還上開退稅款是否有理?  ㈥原告里多、安東尼各請求42日特休未休工資3萬6,960元是否 有據?  ㈦原告愛德華、麥可、里多、安東尼分別請求延長工時工資1萬 7,267元、1萬7,267元、4萬8,158元、3萬3,100元是否有理 ?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愛德華、麥可、里多、安東尼依勞動契約第5條第2項各 請求膳食費19萬8,900元、19萬8,900元、35萬6,400元、35 萬9,400元是否有據?  1.為保障外籍勞工來臺工作所得權益,依110年12月30日修正 前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下稱聘僱外國人辦法) 第27條第1項第5、6、7款、第43條第1項規定,外籍勞工申 請來臺簽證,應提出經本國主管部門驗證之工資切結書、簽 妥之勞動契約,使外籍勞工得以瞭解來臺工作得應負擔之相 關費用及得領取之薪資;雇主依勞動契約給付外籍勞工之工 資,應檢附印有中文及該外籍勞工本國文字之薪資明細表, 記載實領工資、工資計算項目、工資總額、工資給付方式、 外籍勞工應負擔之全民健康保險費、勞工保險費、所得稅、 膳宿費、職工福利金或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自工資逕予扣除之 項目及金額,交予該外籍勞工收存,資以為核對雇主有無依 約給付工資之證明。查原告安東尼、里多分別於108年3月24 日、110年4月25日另有簽署工資切結書,其中第6條以中英 文約定來臺前,與雇主協議約定膳宿費每月4,000元,該工 資切結書均由原告安東尼、里多親自簽名及蓋指印,並經菲 律賓政府機關驗證蓋章,應可認係出於當事人真意,此有安 東尼、里多工資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7、135頁 ),足見兩造就膳宿費之約定,於工資切結書已記載清楚由 原告安東尼、里多負擔,且因有中英文對照,原告安東尼、 里多應已理解上開約定之意思,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該約定 自難認屬無效。是以,本件原告安東尼、里多既已同意自行 負擔繕宿費每月4,000元,而被告並未於原告里多、安東尼 每月工資中扣除膳宿費4,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 里多、安東尼就膳宿費用即應自行負擔,其等再請求被告應 給付膳宿費用,即無所據。  2.次查,原告愛德華、麥可分別於109年6月30日、109年6月18 日與被告另簽有工資切結書,兩造就膳宿費部分並未於切結 書內約定應由原告愛德華、麥可負擔,此有愛德華、麥可工 資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3、55頁),則依原告愛 德華、麥可與被告簽訂之勞動契約第5.2條載明:「甲方( 指被告)應免費提供每日三餐膳食,例假、國定假日、病假 期等在內」,被告即應提供三餐膳食予原告愛德華、麥可, 有愛德華、麥可勞動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5、27頁 )。惟按當事人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應採行適時提出主義, 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果。關於適時性 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 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查原告愛德華、麥可本件起訴 主張被告應供餐次數3,285次,實際供餐次數305次,被告應 給付金額各19萬8,900元,惟本院於11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 期日就上開「應供餐次數」、「實際供餐次數」、「請求金 額」等項目係如何計算詢問原告,原告表示再陳報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198至199頁),本院於113年7月15日再次進行言 詞辯論並再詢問原告,原告仍表示還在確認中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250頁),然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原告就上 開事項仍然未提出其計算之基礎,原告愛德華、麥可既係請 求權人,自有就其主張及計算基礎詳為說明之義務,其等未 具體指明究竟「應供餐次數」、「實際供餐次數」、「請求 金額」等項目係如何計算,堪認原告愛德華、麥可未盡訴訟 促進義務,其等自不得請求膳食費。  ㈡原告里多、安東尼依勞動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自行墊付機票費 用5萬4,000元、3萬4,100元是否有理?  1.原告里多、安東尼主張依勞動契約第6條約定,被告應提供 其等前往我國及返回菲律賓之機票,其等已自行墊付機票費 用,故請求被告應給付其等已墊付之機票費用等語,惟原告 里多、安東尼與被告已另有簽訂工資切結書,切結書已約定 受招募來臺及期滿返國之機票應自行負擔(見本院卷一第11 7、135頁),該切結書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應屬有效,已如上 述,則原告里多、安東尼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墊付之機票費 用。  2.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里多雖主張其有墊付 機票費用,並提出機票確認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9頁) ,惟原告里多提出之機票確認函模糊不清,無從認定購買人 即為原告里多,且根據該機票確認函所載起飛時間為109年1 2月4日,惟原告里多僱傭期間是到109年12月10日,為兩造 所不爭執,是原告里多提出之機票確認函並不足以證明為其 購買付款之機票。另原告安東尼迄至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亦未 曾提出機票購買證明以舉證其確有墊付機票費用,是原告里 多、安東尼請求機票墊付費用,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愛德華、麥可、里多、安東尼分別請求被告超收電費1萬 6,682元、1萬2,312元、2萬792元、1萬591元是否有理?   原告4人主張兩造曾於112年5月8日協調每人每月電費為800 元,被告實際向原告4人收取之電費已逾上開收費標準等語 ,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4人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為止 ,均未提出兩造有協調每月電費固定為800元之證據資料供 本院審酌,則原告4人此部分之請求顯屬不能證明,不應准 許。  ㈣被告有無以要求原告4人每月強制儲蓄為由,而自原告4人每 月工資扣除3,800元而未返還予原告4人之情形?原告愛德華 、麥可、里多、安東尼分別請求被告返還12萬9,200元、12 萬9,200元、21萬4,236元、14萬5,312元是否有據?  1.原告4人主張其等受雇期間,被告以強制儲蓄為由每月自其 等工資扣款3,800元迄未返還原告4人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辯稱原告4人分別於台灣中小企銀潮州分行開立2個銀行 帳戶,原告愛德華、麥可、里多之工資由被告以「委發金額 」名義存入其等其中1個帳戶,其等之儲蓄款則由被告以「 薪資」名義存入其等另1個帳戶,以區分工資及儲蓄款,被 告已將原告愛德華、麥可、里多之銀行存摺、印鑑寄還。至 於原告安東尼部分,被告已於原告安東尼返國前,與其結算 並已結清,故被告並未侵占原告4人之儲蓄款等語。  2.經查,原告4人於台灣中小企銀潮州分行確實分別開立2個銀 行帳戶,被告確實就原告愛德華、麥可、里多等人之工資、 儲蓄款,分別以「委發金額」、「薪資」等名義將款項存入 其等開立之2個銀行帳戶內,此有本院向台灣中小企銀潮州 分行調取之原告4人銀行帳戶往來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315至335頁), 堪認被告確實將原告愛德華、麥 可、里多之工資及儲蓄款分別匯入其等不同之帳戶以資區別 。佐以兩造曾於屏東縣政府進行勞資爭議調解,被告同意將 原告愛德華、麥可、里多之銀行存摺及印鑑返還予渠等,並 於112年6月30日郵寄返還等情,有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快捷郵件回執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9、173頁) ,原告愛德華取得存摺、印鑑後,復於113年5月17日自帳戶 提領現金8萬1,900元,有愛德華之台灣中小企銀潮州分行帳 戶交易明細、臨櫃提款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61至2 63、325頁),益證被告將儲蓄款存入原告愛德華、麥可、 里多之帳戶,並將銀行存摺、印鑑返還後,原告愛德華、麥 可、里多已可自行提領款項。又原告安東尼返國前,已就儲 蓄款部分與被告結清,被告將原告安東尼可領取之儲蓄款扣 除其應繳納之所得稅後,已將餘款交給原告安東尼,此有經 原告安東尼簽名並按押指印之結算計算表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一第435至437頁)。從而,原告4人主張被告以強制儲蓄 為由自其等每月工資扣除3,800元而未返還,原告愛德華、 麥可、里多、安東尼分別請求被告返還12萬9,200元、12萬9 ,200元、21萬4,236元、14萬5,312元,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  ㈤被告是否有取得原告愛德華退稅款3萬4,000元,里多退稅款1 萬8,000元及安東尼退稅款1萬7,000元而未返還之情形?原 告愛德華、里多、安東尼請求返還上開退稅款是否有理?   原告愛德華、里多、安東尼主張被告取得原告愛德華110、1 11年度之退稅款,及原告里多、安東尼之111年度退稅款而 未返還等語。經查,本院函詢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有關原告愛 德華、里多、安東尼於110、111年度辦理綜合所得稅退稅之 情形,經該局函覆表示原告愛德華未辦理110、111年度外勞 所得稅,里多111年度退稅款為1萬8,228元,安東尼111年度 退稅款1萬8,374元,均委託他人代領退稅支票等語,有財政 部南區國稅局113年8月5日南區國稅潮州綜所字第113278448 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3頁),原告愛德華既未辦 理所得稅退稅事宜,自無被告取得原告愛德華之退稅款而未 返還之情形。另原告里多、安東尼雖有委託他人代領111年 度之退稅支票,惟原告里多111年度之退稅款已於113年6月1 4日存入其台灣中小企銀潮州分行之帳戶,原告安東尼111年 度之退稅款已於113年6月21日匯至其設於菲律賓之銀行帳戶 ,有台灣中小企銀存款憑條、中國信託銀行匯款水單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一第257、259頁),則原告里多、安東尼已分 別取得111年度之退稅款。綜上,原告愛德華、里多、安東 尼請求返還退稅款,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原告里多、安東尼各請求42日特休未休工資3萬6,960元是否 有據?   原告里多、安東尼於本件雖請求被告應給付42日之特休未休 工資,惟本院分別於113年5月15日、11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 期日請原告說明其等請求42日特休未休工資之計算依據,惟 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原告均未陳報,以致本院無從 知悉原告里多、安東尼請求特休未休工資之年度及計算依據 ,而無從判斷原告里多、安東尼之請求是否有理,從而,難 謂其等已盡訴訟促進義務。惟被告對原告里多得請求20日特 休未休工資共1萬7,600元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頁), 則原告里多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於1萬7,600元之範圍 內,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另 原告安東尼之部分除其未盡訴訟促進義務外,其於返國前, 被告已與其結算特休未休工資,此有安東尼結算計算表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35頁),則原告安東尼請求42日特休 未休工資共3萬6,960元,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㈦原告愛德華、麥可、里多、安東尼分別請求延長工時工資1萬 7,267元、1萬7,267元、4萬8,158元、3萬3,100元是否有理 ?   查原告4人主張被告未給付其等延長工時工資等語,惟為被 告所否認。本件原告愛德華、麥可、里多、安東尼各請求1 萬7,267元、1萬7,267元、4萬8,158元、3萬3,100元等延長 工時工資,惟上開金額究竟如何計算而得?經本院分別於11 3年5月15日、113年7月15日詢問原告,原告均稱會再確認, 惟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均未見原告4人就延長工時 工資之金額如何計算有所說明。況根據原告4人之薪資單及 員工出勤及刷卡明細表(見113.5.15民事陳報狀,已單獨編 列卷宗),被告均有將原告4人之延長工時記列於員工出勤 及刷卡明細表內,參以原告4人之薪資單,亦均有發給延長 工時加班費,足見並無原告4人所主張被告未給付延長工時 加班費之情形。原告4人僅空言要請求延長工時加班費,卻 未提出其等所主張之依據為何,此部分請求洵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里多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請求特休未 休工資1萬7,6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另原告愛德華、麥可、安東尼之請求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所 明定。本件判決第1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上開 規定,本院依職權宣告就原告里多勝訴之部分為假執行之宣 告,並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里多雖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 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 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愛 德華、麥可、安東尼之訴及原告里多其餘之訴經駁回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里多就特休未休工資之主張,固經本院為其部分勝訴之 判決,惟此部分金額係因被告自認所致之結果,而原告愛德 華、麥可、安東尼則全部敗訴,故本院認本件全部訴訟費用 仍應由原告4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2024-11-01

PTDV-113-勞訴-7-2024110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9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 告 張惠果 林張金鑾 張美照 張尹緁 尤美惠 尤美麗 蘇嘉琪 蘇嘉惠 莊秉洋 被 代 位人 張惠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在本院 第三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理 由 一、原告雖具狀撤回本件訴訟,惟撤回狀內並未臚列本件全體被 告,且未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此部分原告應予補正。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業已更換,原告應再提出最新之公司變更 登記事項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2024-11-01

PTDV-113-訴-398-2024110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款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56號 原 告 吳順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泉龍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3萬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2024-10-25

PTDV-113-補-656-202410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16號 原 告 蔡振鋒 被 告 鄞嘉禎 鄞伯修 鄞暟彣 鄞燕雪 劉子瑄 鄭功韋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其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6萬2,975元【1900× (417.57+2193.56)×1/10+668600×1/10=562975,元以下4捨5 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70元,應予補繳。 ㈡請提出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59建號建 物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建號全部)。 ㈢請提出被告等人之戶籍謄本,如有已死亡者,則一併提出其除 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以上戶籍 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就適格之當事人為追加、撤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2024-10-25

PTDV-113-補-616-202410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薪資債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8號 原 告 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褚丹明 訴訟代理人 陳依伶律師 被 告 吉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黃川峻(原名:黃國祥) 訴訟代理人 容滋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黃川峻之債權人,被告黃川峻擔任被 告吉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吉辰興業公司)之負責 人,原告就被告黃川峻對被告吉辰興業公司之薪資債權聲請 本院強制執行,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核發扣押命令, 被告吉辰興業公司於112年12月25日聲明異議,並於「債務 人每月薪資未超過最低生活費1.2倍即新台幣17,076元,或 依執行命令說明四補充差額後,無餘額可供扣押」欄內勾選 ,惟被告黃川峻於被告吉辰興業公司之110年度薪資所得經 核算每月為新臺幣(下同)4萬3,200元,被告吉辰興業公司 聲明異議顯然不實,是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黃川峻對被告吉辰 興業公司之薪資債權存在。並聲明:確認被告黃川峻於被告 吉辰興業公司有4萬3,200元之薪資債權存在。 二、被告黃川峻、吉辰興業公司則以:被告黃川峻目前雖仍為被 告吉辰興業公司之負責人,惟被告黃川峻於000年0月間擔任 負責人起即未領取薪資,而被告黃川峻於111年度之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雖載有薪資所得51萬8,397元,然此 為被告黃川峻於111年從事被告吉辰興業公司有關農業業務 所領取之報酬迄至000年00月間為止,嗣於000年0月間始再 接任被告吉辰興業公司之負責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3至254頁): ㈠被告黃川峻現為被告吉辰興業公司負責人,有吉辰興業公司 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 ㈡被告吉辰興業公司於111年7月6日為被告黃川峻投保勞保,於 111年11月24日退保,有勞工保險投保明細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95頁)。 ㈢被告黃川峻之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登載其11 1年度之薪資所得為51萬8,397元,有黃川峻111年度綜合所 得稅資料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 ㈣原告為被告黃川峻之債權人,原告向本院聲請執行被告黃川 峻對被告吉辰興業公司之薪資債權,本院於112年11月29日 核發扣押命令,復於112年12月11日核發移轉命令,被告吉 辰興業公司於112年12月25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聲明異議 狀之「債務人每月薪資未超過最低生活費1.2倍即新台幣17, 076元,或依執行命令說明四補充差額後,無餘額可供扣押 」欄內勾選,有扣押命令、移轉命令、聲明異議狀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01至209頁)。 四、本件爭執事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黃川峻對被告吉辰興業公 司於112年12月13日起每月有4萬3,200元薪資債權存在,是 否有理?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 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 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 真正。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被告黃川峻任職於被 告吉辰興業公司,於111年度薪資所得為51萬8,397元,每月 可領4萬3,200元之薪資等語,並提出被告黃川峻111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惟查 上開所得資料僅係被告黃川峻111年度向被告吉辰興業公司 領得之薪資總額,然不足以證明被告黃川峻於112年12月13 日後每月有領得薪資4萬3,200元,況被告黃川峻於112年度 並無任何薪資所得,有被告黃川峻112年度所得資料清單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7頁),是依原告提出之證據,原告 僅有111年度始有薪資所得之報稅紀錄,故難以認定被告黃 川峻於112年12月13日後對被告吉辰興業公司每月仍有4萬3, 200元之薪資債權存在。 ㈡原告雖再主張其對被告黃川峻聲請執行薪資債權,被告吉辰 興業公司提出之聲明異議狀於「債務人每月薪資未超過最低 生活費1.2倍即新台幣17,076元,或依執行命令說明四補充 差額後,無餘額可供扣押」欄內勾選,足見被告黃川峻對被 告吉辰興業公司確有薪資債權存在等語。惟被告黃川峻於原 告聲請強制執行時為被告吉辰興業公司之董事長,並未持有 被告吉辰興業公司之股份,有吉辰興業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而董事長為無給職,亦所在 多有,則被告黃川峻身為董事長,卻未領有薪資,尚不能謂 其悖於常情;參以上開被告吉辰興業公司提出之聲明異議狀 表格欄位並無「債務人未領有薪資」之選項可供勾選,則被 告黃川峻為被告吉辰興業公司之董事長,未領有薪資,被告 吉辰興業公司在無「債務人未領有薪資」可供勾選之情形下 ,才於「債務人每月薪資未超過最低生活費1.2倍即新台幣1 7,076元,或依執行命令說明四補充差額後,無餘額可供扣 押」欄內勾選,即非無可能,是被告吉辰興業公司辯稱如果 公司沒有回覆,原告即會對公司財產執行,所以不得已才會 這樣回答等語,尚屬可信,則被告吉辰興業公司雖於聲明異 議狀表示債務人每月薪資未超過最低生活費1.2倍,無餘額 可供扣押等語,亦不能據此即認被告黃川峻於112年12月13 日後對被告吉辰興業公司每月有4萬3,200元之薪資債權存在 。 ㈢再者,觀諸被告黃川峻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其於111年7月6 日投保於被告吉辰興業公司,嗣於111年11月24日退保,有 被告黃川峻勞工保險投保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 ,是依上揭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尚難認定被告黃川峻於112 年12月13日後對被告吉辰興業公司領有薪資而有薪資債權存 在。又被告黃川峻雖於112年5月19日有以被告吉辰興業公司 為投保單位投保全民健康保險,有保險對象加退保歷史紀錄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7頁),惟公司負責人應以雇主身 分強制投保全民健康保險,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項 第1款所明定,則被告黃川峻既為被告吉辰興業公司之負責 人,自應以雇主身分投保全民健保,從而,亦不能以被告黃 川峻之全民健康保險於112年5月19日投保於被告吉辰興業公 司,即可認被告黃川峻對被告吉辰興業公司領有薪資。另被 告黃川峻雖聲請被告吉辰興業公司前負責人謝喬詒到庭為證 ,謝喬詒到庭證稱:黃川峻是我擔任董事長,公司剛創立時 一起進來的,黃川峻從公司創立後一直在公司,沒有離職過 ,一直到現在都沒有拿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279至280頁) ,其證述雖與被告黃川峻於111年度領有薪資所得51萬8,397 元之客觀情狀不符,惟原告既無法舉證被告黃川峻於112年1 2月13日後對被告吉辰興業公司每月有4萬3,200元之薪資債 權存在,則縱謝喬詒之證述與客觀事實不符而有所疵累,亦 不能據此即認原告已盡舉證責任而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被告黃川峻於112年12月13日後對 被告吉辰興業公司每月有4萬3,200元之薪資債權存在,從 而,原告本件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2024-10-23

PTDV-113-訴-388-2024102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1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黃永富 被 告 李世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2時20分,在 本院第三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理 由 一、被告已遷出國外,爰應向國外補充為公示送達,故本件有再 開辯論必要。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2024-10-22

PTDV-113-訴-512-2024102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76號 原 告 蔡水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華玉間撤銷贈與事件,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 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1.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2.訴訟 標的及其原因事實。3.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事起訴,乃原告為確定私權請求法院開始 判決之程序,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係原告起訴請求 法院判決之具體內容及範圍,為達民事訴訟確定私權之目的,原 告之訴之聲明自須可能、確定、適法、妥當,合於確定私權之目 的,若原告訴之聲明不符前揭要件,自不能謂已為適法之聲明。 本件原告書狀未載訴之聲明,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金) 額,原告起訴於法不合,應補正訴之聲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0 日內補正,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2024-10-09

PTDV-113-補-576-2024100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 告 蘇許美雲 蘇俊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丙○○間就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權利範圍三分 之一於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 國一一二年四月十三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 銷。 被告丙○○應塗銷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三日以贈與為 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甲○○○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 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由 尚瑞強變更為乙○○,業據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 受訴訟狀、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 36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00年00月間向原告申請現金卡 使用,自00年00月間即未依約繳款,截至113年3月20日止, 尚欠新臺幣(下同)29萬1,805元及利息93萬8,786元,合計 123萬591元未為清償。詎被告甲○○○竟於112年4月13日將坐 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應有部分1/3(下稱系爭不動產 )之土地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被 告甲○○○既於00年00月間即未依約繳款,顯然已陷入財務困 難,其不思如何清償債務,卻就系爭不動產為上述之贈與債 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致原告求償困難,核 被告間所為均屬於詐害債權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贈與之債 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命被告丙○○塗銷所有 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甲○○○所有。並聲明:如主 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許蘇美雲:因112年家父母相繼過世,本人亦有病在身,希望 在有生之年將祖產處理予子女,避免造成未來之紛爭,並非 惡意移轉。欠錢還錢天經地義,但如今我僅依靠子女零用金 過生活,我可以將每月零用金儲存並彙整為一整筆盡快處理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丙○○:我不要塗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係於113年3月21日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於112年3月2 8日、同年4月13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 為,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憑(見屏簡卷第9頁) ,原告於被告行為後未滿1年即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其知有 撤銷原因,距離其行使撤銷訴權,顯未逾1年除斥期間,應 無疑義。  ㈡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無償贈與行為,害及原告 對被告甲○○○之債權,且被告甲○○○為移轉行為之111年度, 其申報所得為0元、名下無房地或汽車,財產總額為0元,足 認被告甲○○○前經強制執行,執行結果原告債權未受清償等 節,業經其提出高雄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5349號電子債權 憑證、系爭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為證(見屏簡 卷第15至17頁、第49至53頁),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5 月1日屏院惠民執德112司執字第25383號函、屏東縣里○地○○ ○○000○0○00○○里地○○○00000000000號函、被告許蘇美雲之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屏簡卷第25至31頁),堪認被告甲 ○○○就系爭不動產為贈與行為時,其資力應不足清償原告債 權。  ㈢又被告甲○○○對原告債權之存在固不否認,並表示會盡快處理 ,僅對於系爭不動產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稱非惡意移轉;被告丙○○亦僅表示不要塗銷等語。然查,被 告為母子關係,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屏簡卷第59頁), 被告丙○○對被告甲○○○之財務狀況應有所知悉,可見被告甲○ ○○明知有損及原告債權之可能,仍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 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丙○○,是被告丙○○對此情亦應有所知悉。 則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丙○○塗銷所有權移 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許蘇美雲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聲明請 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2024-10-09

PTDV-113-訴-473-2024100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金芝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范李英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8 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 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以共有物全 部之價額定之,上訴利益亦依此標準計算,不因上訴人(被告) 之應有部分之價額較低而異(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757號判例 參照)。因此,本件上訴利益價額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89 萬5,221元(計算式:81500×75×65/102=0000000,元以下4 捨5 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9,4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 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2024-10-09

PTDV-113-訴-87-20241009-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82號 原 告 王敏隆 被 告 王芊藺 王秀祝 王嘉嘉 王敏娟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2萬8,787元(510×2598. 17×55/100=728787,元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93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2024-10-09

PTDV-113-補-582-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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