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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述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4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述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參包(檢驗後淨重分別為2.741公克、0.1 20公克、0.390公克)及含有愷他命成分之黑色煙盒壹個(內含 卡片壹張、吸管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後,對周遭 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已較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弱,仍枉 顧公眾行路安全,於施用毒品致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逾法 定容許標準後,仍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 來造成潛在之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 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經鑑驗結果其尿液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濃度達603ng/ mL;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均大於4000ng/mL,逾行政院 公告之標準甚多,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持有而為警查獲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白色粉末1包、黑色煙盒1個(內含卡片1張、吸管1支),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上開扣案白色結晶、粉末均屬違禁物無訛,另黑色煙盒1個(內含卡片1張、吸管1支)內裝有上開毒品,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部分取出,必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併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又上開毒品之外包裝,於送請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係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等包裝袋內仍會有微量毒品殘留,足認與前開扣案之毒品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仍應依刑法38條第1項規定,一併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103號   被   告 林述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述鴻於民國113年5月13日20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 路000號6樓之24之住處內,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磨成粉捲 進香菸內點火吸食及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 毒品咖啡包沖水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4-甲 基甲基卡西酮。詎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 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上路,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 ,因發動前開車輛時違規停車在紅線上,經巡邏員警上前盤 查,林述鴻同意後搜索後,員警在前開車輛內扣得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3包、K盤1個,復經林述鴻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 ,檢驗結果則呈4-甲基甲基卡西酮陽性反應,濃度為603ng/ ml;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均大於4000ng/ mL,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述鴻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 紀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6月4日高市凱醫字第85243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 對照表、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各1份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初步尿液檢 驗報告單各2份、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初步檢驗報告 單3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 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 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愷他命代謝類:愷他命:100ng/mL 、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4-甲基甲基卡西酮:50ng/mL 。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4-甲基甲基卡西酮陽性反應 ,濃度為603ng/ml;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 均大於4000ng/mL,此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結果報告2份在卷可考,均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2024-11-04

TNDM-113-交簡-2463-20241104-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坤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3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坤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有通常智識能力 之成年人,且前於107年間,已因酒後駕車之犯行,經法院 判刑且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 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 每公升0.73毫克,騎乘普通重機車上路,且肇事發生交通事 故(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 ,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另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自陳高 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713號   被   告 葉坤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坤林於民國113年7月23日13時許,在臺南市南區某工地內 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9時許,在其吐氣 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自其位於臺南市○○區○○街 0段000巷00弄0號之居所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其於同日19時52分許 ,行經臺南市安南區本原街1段440巷口時,不慎與朱進德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朱進德 因而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前往 處理,並對葉坤林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坤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被告之酒精濃度吐氣測試紀錄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20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

2024-10-30

TNDM-113-交簡-2278-20241030-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朝瑋 選任辯護人 石金堯律師 梁家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338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47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朝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傅朝瑋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雖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 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 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7日9時4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00號之永康大橋郵局,將其不知情之父親傅建智申設之元大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yi lin」、 「王經理」等人,再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前開元大銀行帳戶 之金融卡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yi lin」、「王 經理」等人,以此方式容任該等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 以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於112年5月22日,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與黃 巧鳳聯繫,並以家庭代工賺取佣金為由誆騙黃巧鳳,致其陷 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31日14時7分許、同日14時24分許,分 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至前開元大銀行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嗣黃巧鳳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金訴卷第 109頁),核與證人即被告父親傅建智於警詢時之證述(警 卷第21至23頁)、證人即告訴人黃巧鳳於警詢時之指訴(警 卷第25至28頁)大致相符,並有網路轉帳交易截圖照片、郵 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各1張、黃巧鳳與詐欺集團成 員於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之對話紀錄各1份(警卷第75 至85、89頁)、本案元大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各1份(警卷第97、101至103頁)、被告與「yi lin」、 「王經理」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各1份(偵卷第139至 216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經查: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規 定,在被告洗錢行為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時,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為有 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 有期徒刑7年為輕。  ⒊而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 之規定,行為人只要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 之規定,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規定,行為人須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符合減刑之規定,又依現行規 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綜上,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 元,僅審判中自白,是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 洗錢防制法,被告得以因自白而減刑,處斷刑範圍為6年11 月以下;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被 告不符合自白減刑規定,處斷刑範圍為7年以下;若適用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被告亦不符合自白減 刑規定,處斷刑範圍為5年以下。從而,經綜合比較之結果 ,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黃巧鳳財物並完成洗 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幫助他 人犯罪,為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 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 害人財物損失,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取 ;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犯罪 動機及目的、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 額、參與本案犯罪之程度、無證據證明有因幫助犯罪而獲 得利益、犯後態度、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所示之刑,併就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誤罹刑章, 犯後已表露悔意,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並能戒慎自己行 為、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 一定負擔之必要,斟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爰併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應依檢察官 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使被告於緩刑 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倘若 被告不履行前揭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則依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陳稱並未因本件犯行獲得報酬,而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確有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處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或分 得任何財產上利益,是就此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 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 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 ,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 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 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 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 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經查,告訴人遭詐欺款項經層轉 至本案帳戶後,隨即遭不詳詐欺人士提領一空,上開洗錢之 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 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TNDM-113-金簡-504-202410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利炳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5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利炳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利炳煌因犯交通過失傷害等案件,先 後經判處如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利炳煌定應執行刑案 件一覽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關於受刑人之意見:受刑人於民國113年9月27日數罪併罰聲 請狀勾選同意就上開案件聲請定刑,且未勾選意見表示(見 本院卷第7頁)。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 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 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 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檢察官仍應依法 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 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 應予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 台非字第320號及104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判要旨參照)。 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 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 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足認受刑人於民國112年9月27日 判決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是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 事證,認其聲請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並審酌適用法規之目 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同時 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罪質、各罪犯行時間間隔 長短,並考量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 則等量刑因素,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於113年6月3日執行完畢等節 ,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應由 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NDM-113-聲-1811-202410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翔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5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翔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翔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即受刑人謝翔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 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關於受刑人之意見: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陳述意見 調查表勾選無意見陳述(見本院卷第35頁)。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足認受刑 人於民國112年8月9日判決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是本 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 ,並審酌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以各罪 宣告之刑為基礎,同時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罪 質、各罪犯行時間間隔長短,並考量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 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 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量刑因素,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NDM-113-聲-1822-202410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劉陶傑 即 受刑人 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 3年度執聲沒字第1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陶傑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劉陶傑因其犯詐欺案件,經依法院指 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其 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 聲請沒入具保人即受刑人劉陶傑繳納之保證金(含利息)等語 。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前開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 ,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 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劉陶傑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萬 元,由其繳納保證金後停止羈押,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 憑。而受刑人所犯之詐欺等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 2年度金上訴字第1800號)業經判決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嗣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拘 提無著而未到案執行乙節,則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 南檢)113年4月10日南檢和辛113執2758字第1139024836號 函、南檢113年6月25日南檢和辛113執2758字第1139045815 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30日桃檢秀福113執助1 348字第1139126704號函暨檢附之送達證書、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平鎮分局113年9月2日平警分刑字第1130034120號函、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警員拘提未獲報告書、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9月16日平警分刑字第113007 1769號函、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警員拘提未獲報告 書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在監在押紀錄表 等附卷為憑,足認受刑人確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 以受刑人逃匿為由,聲請沒入受刑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 收利息,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NDM-113-聲-1918-202410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聰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7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聰輝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周聰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5月1日12時25分許,侵入蔡政憲位於臺南市○區 ○○路00巷00號住處(侵入他人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 蔡政憲所有置於該住處1樓客廳神桌下之COACH背包1個,得 手後隨即離去。嗣經蔡政憲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周聰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 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7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 可信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卷內所存經 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 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政憲於警詢時之指證(警卷第7至9頁) 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4張(警卷第11至13頁)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本案認定 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聲字 第135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並於113年 2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前開刑事裁定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被告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本院審酌被告 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 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然未生警惕,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 3個月,再犯本件侵入住宅竊盜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 ,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因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侵入住宅竊取他人物品,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 權,亦破壞被害人及其家人之居住安寧,其法治觀念顯有偏 差,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財 物業已發還被害人(警卷第8頁),兼衡被告為低收入戶, 有臺南市中西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存卷可參(警卷第23頁 ),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犯罪動機 、目的,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所竊之物,業已歸還被害人,此經被害人於警詢中陳明 (警卷第8頁),自無另行宣告沒收之餘地,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8

TNDM-113-易-1487-202410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信龍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桃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61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信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信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10月28日23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對面工地圍 牆邊,徒手竊取鄭佩吟所有之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下同 〕3,000元)得手。嗣鄭佩吟察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 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信龍經合法傳 喚後,於本院113年10月7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 有本院送達證書、桃園市平鎮區公所113年8月12日桃市平秘 字第1130029583號函及刑事報到單可憑(本院卷第263、271 至273、277頁),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科罰金之案件,依上開 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未到庭陳述 意見,放棄聲明異議之權,檢察官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訊據被告 於警詢、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乘鄭佩吟所有之 腳踏車,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只有騎一段路 而已,之後我有騎回去放等語。經查:  ㈠上開客觀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佩吟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警卷第9至10頁、偵卷第21頁)相 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0張(警卷第11至21頁)在卷 可查,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先供稱:我只有騎一段路而已,大概凌晨5、6 時我就把腳踏車放回去了,我當時將腳踏車停回去臺南火車 站後站旁邊,在前鋒路與大學路交岔路口角落;我是在3、4 時左右,將腳踏車放在臺南火車站後站大遠百旁前鋒路與大 學路交岔路口角落等語(警卷第4至5頁);復於偵查中供稱 :我是當天2時到3時左右拿回去放,後來我去看,車就不見 了;3時到4時左右,就放回去了,我記得我從超商出來剛好 4時;我從火車站下來後待在超商,不小心睡過頭,睡醒剛 好3時4分,之後才去騎腳踏車;我是後來才決定要歸還的, 我騎到一半,在超商的時候,自己跟自己對話,覺得不能亂 騎別人的車,才決定還對方的等語(偵緝卷第39至42頁)。 被告就何時歸還本案腳踏車乙節,反覆更迭其詞,且告訴人 於偵訊時亦稱腳踏車尚未尋回等語(偵卷第21頁),自難遽 信被告所辯屬實。 ⒉按刑法之竊盜罪,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 意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作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欠缺此 不法所有意圖要件,例如祇單純擅取使用,無據為己有之犯 意,學理上稱為使用竊盜,尚非刑法非難之對象,惟若使用 後不予返還,在主觀上又將他人之物視為自己之物而以所有 權人自居,將之隨地棄置,即應認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 以竊盜罪相繩(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981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於上開時、地擅自騎乘告訴人之腳踏車離去,且 未物歸原位,致告訴人於前往原停放處時無法尋得該車,顯 見被告騎乘本案腳踏車離開現場後,即任意棄置本案腳踏車 於他處,並未轉託、留言或以其他任何有效方式,使告訴人 得知本案腳踏車改放之處,足認被告係以所有權人自居而使 用本案腳踏車,滿足其移動之便利性,且毫無物歸原主之意 思與舉動,縱其於無意繼續使用後,將本案腳踏車棄置他處 ,仍與一般竊盜犯於得手後任意處分贓物之行為無異,核與 使用竊盜之要件不符,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竊盜罪之不法所 有意圖甚明。 ⒊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一時便利,竊取本 案腳踏車供己代步使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然衡酌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被告之犯罪情節未臻 嚴鉅;復考量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竊取之腳踏車1輛 ,為本案犯罪所得,因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與告訴人,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王宇承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8

TNDM-112-易-1465-20241028-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9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翔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0 64號、113年度偵字第20065號、113年度偵字第21644號、113年 度偵字第248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鄒翔宇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鄒翔宇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 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以 及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與 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 項第7款規定,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茲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易字 第20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13年10月22日送監執 行等情,有前開判決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7 日113年執助申字第1687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則 被告既另案送監執行,原羈押原因於前開執行之日業已消滅 ,依照上開法條之規定,應自其另案執行之日即113年10月2 2日起撤銷羈押。又被告既於另案受執行,即無釋放必要,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黃毓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2

TNDM-113-金訴-1940-202410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偉中 16 選任辯護人 李季錦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少連偵字第17號、111年度偵字第22445號、111年度偵字第22447 號、111年度偵字第25765號、111年度偵字第27318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 其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 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8日裁定將其羈押在案。 三、茲被告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更 一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1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989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13年10月18日送監執行等情, 有前開判決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5日113年執 壬字第40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則被告既另案送監執行, 原羈押原因於前開執行之日業已消滅,依照上開法條之規定 ,應自其另案執行之日即113年10月18日起撤銷羈押。又被 告既於另案受執行,即無釋放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黃毓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1

TNDM-112-訴-206-20241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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